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 審
聲 請 人 郭維明
再 審
相 對 人 高聖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高聖傑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
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
經查,本院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
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同年9月24
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其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上蓋
用本院收狀章戳之印文可稽,是其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
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
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聲字第54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
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
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
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庸命其補正,
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CTDV-113-聲再-22-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