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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85號 再 抗告 人 高健勝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就有期徒刑部分撤銷原裁定, 並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 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 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再抗告人高健勝因犯加重詐欺等共119罪, 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再抗 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㈡再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最長期之刑為有期 徒刑1年5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37年2月,第一審裁定於 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 限,且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至9、編號12至20、編號22、編號 24,分別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7月、1年8月、1 年6月、1年6月、2年、2年、1年2月、2年、1年6月、1年2月 、1年8月、1年3月、2年、2年2月、1年8月、2年、1年8月、 1年10月、1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10、11、21、23宣告刑之 總和有期徒刑43年11月(應為43年10月之誤算,惟於裁定本 旨無影響)。惟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19罪,均為加重 詐欺罪,皆係再抗告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後所犯, 屬於同質性高且有密切關連之犯罪,犯罪時間密接程度高, 犯罪手法、情節類似,所侵害者皆為個人財產法益,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高,且非無因所犯數罪分別繫屬審理,致於不同 案件分別定刑,而有重複定刑之情,第一審裁定定刑為有期 徒刑12年,顯為罪刑不相當,爰予撤銷,並參酌再抗告人之 意見、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罪所反映再抗告人之人 格特性、犯罪傾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先前已定之執行刑 等因素,就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另 定刑為有期徒刑9年。㈢第一審裁定就罰金部分(即再抗告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0、19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係在各刑之最多額(3萬元)以上, 合併之金額(14萬8,000元)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7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並無違 誤,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尚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 三、再抗告意旨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並兼顧刑罰之衡平原則,故 定其應執行刑時,倘行為人所犯數罪類型相同,應酌定較低 之應執行刑。且數罪併罰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故定其應執 行刑時應對行為人為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勵悔悟。再抗 告人高中肄業後就業,原本自給自足,然因父突發心肌梗塞 ,於漫長治療中耗盡家中積蓄,生為家中獨子,為協助解決 家中困境,在法治觀念薄弱及鬼迷心竅下,加入詐騙集團觸 犯法網,因父母苦心勸說與持續關懷,再抗告人已深悟己非 ,對所為犯行均供認不諱,並盡最大誠意與被害人和解,服 刑期間更積極參加技能培訓,以求出獄後得正常復歸社會及 照顧雙親、彌補被害人遭詐騙之損害,請以「法、理、情」 之角度,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核未具體指出原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僅就事實審法院定應執行刑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應認本件 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85-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48號 再 抗告 人 朱丁義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 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 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 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 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 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 者為限,此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朱丁義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9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嗣再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56號裁 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再經本院以110年 度台抗字第184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在案,惟因上開所定應執行刑,明顯 不符刑法及憲法原則,因而向執行檢察官請求重新聲請定應 執行刑,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6月17日橋檢春岩113執聲 他497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爰依法提 出聲明異議云云。惟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已告確定,且原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並無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應執行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亦無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自應受上開裁 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全部 或一部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情形下 ,執行前開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之裁定,並否准再抗告人重 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違 誤,且就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認其抗 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本件再 抗告意旨仍執持前詞,並以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顯有違誤 為由,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揆之 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48-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再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07號 再 抗告 人 張儀成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台抗 字第19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提 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張儀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向本院 提起抗告。經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認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其復出具「刑事再抗告狀」,提起再抗告,依上述 說明,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507-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93號 抗 告 人 TONG ANH TRUNG(中文名:宋英中)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15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3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TONG ANH TRUNG(中文名:宋英中)因強盜等罪定 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616 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5 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已告確定等情,有相關裁定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復提出「刑事抗告狀」,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自 為法所不許。 綜上,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593-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40號 再 抗告 人 許尊勝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 字第20號;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97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尊勝犯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 編號序列)1至8所示97罪,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臺灣嘉義、臺南、臺中等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 「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第一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 而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11年。該第一審法院所定應執行刑,係 在編號1至8之罪各刑中最長期(2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且考量編號2、3、6、8曾分別定應執行6年、2年6月 、1年6月、1年6月,連同編號1、4、5、7部分,合計為43年6 月,酌定其應執行11年,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 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且已於法定範圍內減免刑期 。  ㈡再抗告人抗告主張:伊犯後坦承犯行,交代上手協助破案,原 審量刑過重等語。惟再抗告人犯案時年紀雖輕,較易被詐欺集 團利誘,且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至110年1月23 日,均係負責收水、車手工作,重複非難性高,又均坦承犯罪 、態度良好,然其係在上開期間密集實施,被害人共97人、被 害金額高達新臺幣782餘萬元,並非僅係最底層的車手,顯係 對不勞而獲食髓知味,心存僥倖心態,如過度折讓其刑,恐助 長詐騙歪風,而其刑期以先前曾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加總亦有43 年6月,第一審定應執行11年,已基於恤刑原則為再抗告人調 降甚多刑度。經綜合上情考量後,第一審裁定定應執行11年, 並無過重。第一審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再抗告人主張定刑過 重,並無理由。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略稱: ㈠連續犯規定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 範圍外,尚重教化功能,而非僅在實現應報定義之觀念。而參 照實務曾判販賣毒品5罪合計75年,定應執行18年6月至19年; 強盜6罪合計33年,定應執刑6年半左右;詐欺27次合計30年7 月,定應執行4年;竊盜38次合計12年8月,定應執行3年。 ㈡再抗告人係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犯詐欺罪,屬同一時間內 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此於再抗告人之權益 難謂無影響,原裁定並未就再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 察,即定其應執行11年,顯然不利於再抗告人,復未說明有何 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再抗告人因原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遠 高於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請秉持刑罰公 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更裁,從輕及最有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 給予再抗告人改過向善機會等語。 惟查: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 經原裁定詳為審酌及說明,已如上述。且個案情節不一,尚難 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 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 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 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 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定應執行刑乙節 ,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40-20250320-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輔助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41號 再 抗告 人 徐繹盛 徐水福 共同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易詳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 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 或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 告,係以:兩造均為受輔助宣告人徐玉治之子,徐玉治自理三餐 ,相對人僅與徐玉治同住,並未照顧徐玉治之生活起居,且罹患 精神障礙疾病,曾對徐玉治施暴,原裁定未詳查細究,徒憑徐玉 治所為伊有偷領其存款之不實陳述,遽認徐玉治對伊不信任,伊 有不利於徐玉治之情事,且居住高雄,逕依徐玉治之意見,選定 相對人為徐玉治之輔助人,難謂符合徐玉治之最佳利益,認事用 法有誤,違反論理、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 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選定相對人擔任徐 玉治輔助人之事實當否或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 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法院 就選任徐玉治之輔助人事項,是否依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事實,屬其裁量權之範疇。至再抗告人於本 院提出遠雄人壽保單基本資料、錄音對話光碟及譯文,核屬新證 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斟酌,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0

TPSV-114-台簡抗-41-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0號 再 抗告 人 魏雅旁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陸建成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 第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052號強 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魏吟玲所有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就賣得之價金新臺幣1,560萬元 (下稱系爭賣得價金)作成分配表。再抗告人以伊為系爭土 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該抵押權雖遭魏吟玲以偽造文書方 式塗銷,伊實際上仍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得就上開賣得價 金優先受償,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交付 系爭賣得價金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停止執行。花蓮地院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為第一 順位抵押權人,應優先受償而請求交付系爭賣得價金,與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旨在排除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即系爭 土地不得為執行)之目的不同,再抗告人提起該異議之訴形 式上難認有理,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因而維持花蓮地院所 為駁回再抗告人停止執行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 二、按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 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 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 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 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又強制執行法第15 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須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或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 提起。抵押權人僅就抵押物賣得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是抵 押物之強制執行,對抵押權人權利之行使並無妨礙者,抵押 權人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件再抗告人縱為系爭土 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惟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對抵押 權人之權利並無影響,不能認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 遑論再抗告人自承其抵押權已遭塗銷。原法院因認本件無停 止執行之必要,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至原裁定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均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V-114-台抗-160-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明異議(限期起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2號 再 抗告 人 張煥禎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間聲明 異議(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112年度全字第21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對 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為由,聲請該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81號裁定駁回聲請 ,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該院民事庭以113年度事聲字第18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兩造於民國106年間簽訂股權認購和購買協議(下稱系爭協 議),約定因該協議所引起之爭議應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以 仲裁程序處理。相對人行使退出權並提付仲裁,經該仲裁中 心於112年3月15日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 再抗告人完成對退出股權之購買、向相對人支付退出價格即 美金8576萬6623元(下稱系爭價格),及配合完成股權轉讓 相關行政程序。相對人持系爭仲裁判斷聲請法院承認,經桃 園地院112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准予承認、113年度抗字第1 4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在案(下合稱系爭承認裁定) 。相對人為保全系爭仲裁判斷所命再抗告人給付之系爭價格 及律師費、仲裁費等金錢請求而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法 院准許提供擔保,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億5000萬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假扣押債權人未提付仲裁,或法 院得命其起訴之情形,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 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餘地,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仲裁協議當事人之一方,依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 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如其尚未提付仲裁,命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法院,應依相對人之聲請,命該保全程序之聲請 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當事人依法得提起訴訟時, 法院亦得命其起訴,仲裁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於仲 裁協議保全程序未有規範之情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關於保 全程序之規定。又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 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法開始仲裁程序 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 第2項第4款規定自明。另參諸仲裁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外 國仲裁判斷(依同條第1項規定,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 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 )須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始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此與內國仲裁判斷,無待法院裁定承認, 於當事人間即發生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同法第 37條第1項規定參照)顯然不同,依體系解釋方法,前開民 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4款或仲裁法第39條第1項之「仲裁 」應僅指內國仲裁判斷者,未及於外國仲裁判斷。惟涉外仲 裁,與推展國際貿易息息相關,商務仲裁制度日益盛行,此 觀仲裁法第47條就外國仲裁判斷之定義、承認及其既判力與 執行力特別予以規範即明。是外國仲裁判斷經我國法院裁定 承認,與內國仲裁判斷相同,在當事人間發生與確定判決同 一效力,則於當事人已依涉外仲裁協議提付仲裁之情形,基 於當事人間假扣押保全程序之請求已有本案訴訟可茲評決之 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4款「依 法開始仲裁程序」之規定,認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法院無再 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提付仲裁或起訴之必要。其次, 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2項規定,在香港或澳門作成 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效力、聲請法院承認及停止執行,準用 商務仲裁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87年修正移列為仲裁法第47 條至第51條)之規定。準此,仲裁協議當事人之一方依我國 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如 已取得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應比照前述外國仲 裁判斷,法院無再依債務人聲請命他方當事人限期提付仲裁 或起訴之必要。系爭協議於第9.3條約定因該協議所引起之 爭議,應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以仲裁確定解決之,仲裁地點 應為香港。相對人據此提付仲裁取得系爭仲裁判斷,並經系 爭承認裁定准予承認在案(見原裁定第3頁)。相對人既已 取得系爭承認裁定,系爭仲裁判斷於兩造間具有與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再抗告人自無再聲請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 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V-114-台抗-162-20250320-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 再 抗告 人 吳維莉 代 理 人 徐睿謙律師 陸致嘉律師 再 抗告 人 吳家源 代 理 人 錢裕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聲請再審事件,兩造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再抗 更一字第1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 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吳家源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造再抗告人吳維莉 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前經該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 裁定(下稱第273號確定裁定)諭知吳維莉應給付吳家源260 萬6275元及加付自109年8月2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吳 維莉對之聲請再審,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再字第2號 裁定(下稱第2號裁定)駁回,其聲明不服,提起抗告雖遭 駁回,惟提起再抗告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25號 裁定予以廢棄,由新北地院(合議庭)更為裁定。該合議庭 裁定廢棄第2號裁定及第273號確定裁定關於命吳維莉給付吳 家源超過16萬8376元本息部分,駁回吳家源就該部分之聲請 ,並駁回吳維莉其餘抗告(原裁定誤載為其餘再審聲請)。 吳維莉不服,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為16萬83 76元,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二、又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吳家源對於原裁定提起再 抗告,係以:伊已陳報吳維莉在臺戶籍地及其現居日本,並 無義務向法院陳報吳維莉之聯絡電話,況伊確實不知吳維莉 之連絡電話及日本地址,並無明知他造住居所卻故意為不實 陳述情事。另依證人吳家慶及受扶養人李麗華之證述,可證 明李麗華自94年起至109年5月止一切生活費用,除臺北市私 立愛愛院日托費外,均由伊單獨負擔,原裁定為不利伊之論 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其所陳上述理由 ,係屬原法院認定吳家源知悉得以手機或line、wechat通訊 軟體與吳維莉聯繫,進而查知其日本住居所或其他應受送達 處所,但未向法院據實陳報,及吳家源墊付之扶養費金額等 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吳家源提 起再抗告,不符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亦難認合 法。末查,原法院認第273號確定裁定關於命吳維莉給付16 萬8376元本息部分並無不當,依法應駁回吳維莉該部分之抗 告,原裁定主文誤載為「(吳維莉)其餘再審聲請駁回」, 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再抗告均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0

TPSV-114-台簡抗-48-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3號 再 抗告 人 吳則賢 代 理 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宗叡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強制執行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 13年度家抗字第10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執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以相對人吳宗叡、吳 宗洲、吳佳原為債務人,聲請執行被繼承人吳朝惠所遺如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對金融 機構(下稱系爭金融機構)之存款及基金債權(下稱系爭存款 債權),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對 之提出異議,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89號裁定( 下稱第389號裁定)駁回其所提異議,再抗告人復對該裁定提 起抗告,原法院以:遺產分割判決之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 內容為據。系爭執行名義未判命系爭金融機構應對再抗告人 為給付,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亦無金錢給付義務,其聲請依強 制執行法第115條等規定就系爭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第389號裁定,裁 定駁回其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係就共有人依共有財產分割之 裁判所分得之部分為他共有人占有之情形所為規定。法院就 多數人共有之債權所為裁判分割,為形成判決,其主文諭知 對第三人之債權分割,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各共有人就分配之 債權額對第三人取得債權之效力,分得人得本於實體法上債 權人之地位,逕向第三人請求給付,該分割後之債權非為他 共有人所占有,亦不待點交,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對第 三人債權之分割判決,除有金錢補償之情形外,各共有人間 非互為債務人,分割判決確定時共有關係即告消滅,第三人 對原債權共有人全體已不負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代之以對各 共有人所分得之債權額,分別負給付義務。債權分割判決之 當事人,自亦無從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他共有人為債務人 ,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定執行方法,對分 割前之債權,發扣押命令及進行換價程序。 三、查系爭執行名義,係就吳朝惠所遺系爭存款債權,連同其所 遺股票變價所得,優先分配與吳宗叡新臺幣(下同)52萬1,74 9元充作遺產管理費,再分配予吳宗叡、吳佳原及再抗告人 ,金額依序為735萬5,358元、354萬2,019元、458萬7,211元 ,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四分之一)計算取得(見一審執行卷 第33頁)。系爭執行名義判決,為一債權分割判決,包括再 抗告人在內之各共有人,均因判決確定而取得上開債權額, 不待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為點交,且相對人非系 爭執行名義關於分割債權判決部分之債務人,吳朝惠所遺系 爭存款債權,亦已生分割效力而無從以之為執行標的。再抗 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15條 規定,對系爭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系爭存款債權強制 執行之聲請,原法院維持第389號裁定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再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0

TPSV-114-台抗-19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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