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浚祥
相 對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五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相 對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相 對 人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參拾肆
萬零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前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1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抗告駁回,並諭知「抗
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末經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74號裁定再抗告駁回,並諭知「再抗
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
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
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40,
214元(業經本院110年度補字第380號裁定核定,參第一審
卷一第9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列裁判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4,340,214元由相對人連帶
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4,340,21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TPDV-114-司聲-108-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