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再抗告駁回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台抗
最高法院

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6號 再 抗告 人 謝維毓即百傑牙醫診所 代 理 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2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 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 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 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 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 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 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執行債 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2萬4,126元本息,終止原裁定 附表所示保險之解約金共計412萬0,674元,有助於執行目的 之達成。再抗告人雖有19筆土地等其他財產,惟另積欠鉅額 債務。且其經營診所之收入,可供維持生活必需之生活費, 終止上開保險執行解約金有其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 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 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9

TPSV-114-台抗-166-20250319-1

司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紀○○ 相 對 人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持本院112年度家全字第○號民 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00,000元為假扣押(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號)。惟上開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家抗字第○號裁定廢棄,並經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 已消滅,聲請人並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 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按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113年5月14日高雄地方 法院郵局000713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2年度家全字第○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存字第○號、112年度執全字第○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 12年度家抗字第○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號等卷宗 ,核閱屬實。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 ,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 姓名查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9

KSYV-113-司家聲-26-202503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再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08號 再 抗告 人 張家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 民國114年2月19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312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定,即屬確定,對於終審法 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張家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662號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認 其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後,即告確定。其復提起本件再抗 告,依上述說明,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抗-508-20250319-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 再 抗告 人 王閔玄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660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王閔玄因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 審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15號判決 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該案判決正本於同年7月5日送達再抗告人位於「○○縣○○ 鄉○○村0鄰○○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再抗告人本人,而 將該判決正本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王錦隆簽收以為 送達等情,有第一審判決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斯時再抗 告人確設籍於上址,且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原審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足 憑。該判決於113年7月5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 間應以翌(6)日起算2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4日,上訴期間 至7月29日(該日為星期一,非例假日或休息日)屆滿。惟 再抗告人遲至7月31日始具狀向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已 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 正,第一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 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再抗告人之雙親離異,判決書於113年7月5日送達再抗告人之 戶籍地時,其已非居住該處,而係與母同住在○○縣○○鄉○○路 0段000○0號,戶籍地已非再抗告人之住居所,送達戶籍地於 法不合。  ㈡再抗告人並非住居戶籍地,故其父王錦隆並非再抗告人之同 居人;且父親學歷低,未曾涉訟,上訴期間20日之規定係專 業知識,並非一般人得以認知,要難認係具「辨別事理能力 之人」。第一審及原審就上情均未調查,逕認送達合法,認 事用法容有未洽。 三、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文書之應受送達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已將其住居所向法院陳明者,如法院將文書送達於該住居所不獲會晤其本人,而由與其同居並有辨別事理能力且非他造當事人之人代為收受,依同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為人別訊問時,均陳明其住所為「○○縣○○鄉○○村0鄰○○00號」(見第一審卷第31、47、51頁)。而第一審準備程序之傳票係送達於上址,經王錦隆(再抗告狀記載為其父親,實則為祖父,見本院卷附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收受後,再抗告人已如期出庭,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17、29頁),可見王錦隆具有普通常識而能了解送達之作用及效果,難認非屬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其後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以及不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上訴裁定之抗告狀,仍均記載上址為其住所(見第一審卷第123頁,原審卷第9頁),益徵該址確為再抗告人之住所及合法送達處所。第一審判決正本對該址為達達,由再抗告人之同居人王錦隆簽名收受,並無不合。至於第一審書記官是否知曉再抗告人另有居所,與第一審判決正本對上址為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從而,第一審以再抗告人之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上訴;原審以抗告意旨爭執本案上訴期間應在113年7月31日才屆滿等語,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屬誤會,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抗-463-202503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73號 再 抗告 人 蔡仁欽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 4年度抗字第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蔡仁欽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 序)所示之刑確定,第一審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正當,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3萬元。以上定刑有期徒刑部分並未較重於編號1至3、4 、6之罪先前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年、2年與編號7 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之加總;罰金部分亦未較重於編號4 、5之罪先前所定應執行罰金2萬元與編號7之罪所諭知罰金2 萬元之加總。且第一審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已給 予再抗告人相當幅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無違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自無過苛。㈡檢察官就同類之 罪,究係一併起訴或分別起訴,與法院酌定之應執行刑是否 適法或對於再抗告人較為不利,並無必然之關聯性;非可僅 因檢察官就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分別起訴,而由法院分別判決 ,即認為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誤,或損及再抗告人之 權益。再抗告人雖與編號1、2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此已於 各該案件審判時,作為法院量刑斟酌之事項。再抗告人指摘 第一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略謂 :再抗告人誠心悔過,願意接受法律制裁,其上有年邁雙親 ,下有6歲幼兒,均有賴再抗告人照顧、扶養,請依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惟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 如何量刑失重;依再抗告意旨前揭所陳,亦不足以認原裁定 之裁量判斷,有何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又再抗告人之犯後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於附表各罪判決時業已審酌,且應否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非屬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所得審 酌之範疇。本件再抗告意旨無非對於原裁定已說明論斷之事 項,持憑己見,再為爭執。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抗-473-2025031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探視子女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6號 再 抗告 人 羅凱文 代 理 人 許靖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宜間請求探視子女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 家抗字第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 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 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 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 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 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186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家事事件之 強制執行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之陳述 ,民事聲請狀、和解及調解筆錄、自動履行命令、送達證書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及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等件 ,佐以相對人依上開筆錄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需再抗告人之協調或幫助始能進行,性質上非他人所能代 履行各節,參互以觀,堪認再抗告人未依執行法院核發之自 動履行命令,履行上開筆錄所示之會面交往內容,亦未盡協 調或幫助會面交往進行之義務。執行法院因而依強制執行法 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再抗告人怠金新臺幣3萬元,於法並 無不合等情,指摘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 備,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 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V-114-台抗-196-20250319-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浚祥 相 對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五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相 對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相 對 人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參拾肆 萬零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前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1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抗告駁回,並諭知「抗 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末經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74號裁定再抗告駁回,並諭知「再抗 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 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 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40, 214元(業經本院110年度補字第380號裁定核定,參第一審 卷一第9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列裁判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4,340,214元由相對人連帶 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4,340,21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18

TPDV-114-司聲-108-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74號 再 抗告人 王清富 王詮 王仁志 共 同 代 理 人 梁繼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子豪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474號所為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 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 明。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 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具狀對114年2月3日本院1 13年度抗字第14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表示不服提出再抗 告。查原裁定於114年2月7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以首揭10日之不變期間, 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再抗告期間至114年2月19日即告屆滿 。再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25日始具狀為再抗告,已逾再抗告 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3-17

TPHV-113-抗-1474-20250317-2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號 再 抗告 人 陳重序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嫻美間請求損害賠償提起反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 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之裁定, 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21至24 頁),經本院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起7日內補正(本院卷第3 5至36頁),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送達予再抗告人,有 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本院卷第39頁),抗告人逾期未補正( 本院卷第53頁),依首揭規定,再抗告人之再抗告,並不合 法,應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再抗告人空言主張本件再抗告其 無庸委任律師云云,要不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5-03-17

TPHV-114-抗-18-20250317-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9號 再抗告人 張啟明 高瓊秀 張貿貴 張啟煜 張伯韜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間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 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634號裁定參照)。又再為抗告未依規定委任代理 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 1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2 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抗 字第429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補正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可佐。再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再抗告無庸委任律師云云,並援 引89年12月5日(再抗告人誤載89年9月8日)最高法院89年 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甲決議)為據,惟查甲決議 因法律已修正而經94年12月20日最高法院94年度第16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下稱乙決議)不再供參考,有甲、乙決議附卷 可佐。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此外,再抗告人迄 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狀查 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考,依首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TCHV-113-抗-429-20250314-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