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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 異 議 人 李華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2669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22669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異議人 住所,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富邦人壽是吳賢玲的醫療保險,繳費20年後 ,業務又說要保一個意外險,現在由吳賢玲本人每年自己繳 費新臺幣(下同)1.501元,目前仍在繳費中。凱基人壽終 身壽險是異議人的身故金,至今已經約40年了,當初很單純 的動機就是身故的後事費用,從買到現在一直沒動用過,也 從未領取任何的年金,保險人員說明這筆錢要到百年後才能 拿到,而且異議人投保的是最低金額10萬元,異議人從未想 過要用保險避債,就是希望自己有能力處理妥自己的後事, 而且異議人的保單是沒有任何醫療的保障,只能等到百年才 可以領到錢,故請求審酌上情而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89年度執字第16199號、90年度執字第17154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266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4日對富邦人 壽、凱基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富邦人壽於113年7月11日 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 凱基人壽於113年8月12日函復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 號2所示保單存在,並均予以扣押。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 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查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執行債權之本金已高達3,287萬7,907元、736萬2,727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再參酌異議人除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之外,異議人財產與所得甚微(財產總額16,230元,111年度無所得,112年度全年所得8,000元),即無其他可供清償執行債權之有價值資產,有異議人111年度與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21-27頁)在卷可稽,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僅存得以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又附表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共為35萬1,035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而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聲請於113年4月4日核發前揭扣押執行命令,通知富邦人壽、凱基人壽扣押附表所示保單及如附表所示保單解約金,確屬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為適當之執行方法,且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堪予認定。  ㈢再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 錄,並僅說明「富邦人壽是(被保險人)吳賢玲的醫療保險 ,繳費20年後,業務又說要保一個意外險,現在由吳賢玲本 人每年自己繳費,目前仍在繳費中。凱基人壽終身壽險是異 議人的身故金,至今已經約40年了,當初很單純的動機就是 身故的後事費用,從買到現在一直沒動用過,也從未領取任 何的年金,保險人員說明這筆錢要到百年後才能拿到,而且 異議人投保的是最低金額10萬元,異議人從未想過要用保險 避債,就是希望自己有能力處理妥自己的後事,而且異議人 的保單是沒有任何醫療的保障,只能等到百年才可以領到錢 」等語,可知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 目前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 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1所示保 單有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2頁記載) ,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 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前開 醫療險或健康險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 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 號1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1所 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被保險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另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 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異議人之 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 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而終止附表所示 保單雖致異議人及另一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 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 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 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 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 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 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 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 由,逕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 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 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 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 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 項規定不符。況異議人迄今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 請保險理賠之紀錄,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與另一 被保險人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自難認本院民 事執行處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為不當。再者,附表所示保單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 ,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 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 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 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 且經審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保單強 制執行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並符合比例原則,無失公平 情形,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 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李華 吳賢玲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80,976元 2 李華 李華 壽險ˍ金百樂增值終身壽險 (00000000) 270,059元

2025-01-20

TPDV-114-執事聲-44-20250120-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婉婷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柯婉婷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 構借貸,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084,000元, 因無力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法負擔債權 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兹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 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 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 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 ,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 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 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 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 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因境時 ,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 ,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再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21至22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調 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360,454元、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為852,519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5 2,000元(見消債調卷第51頁、消債更卷第53、199頁),合計 2,264,973元,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現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任職,自113年8月至1 1月之薪資總計為302,089元,則每月收入應為75,522元【計 算式:(36,663+36,683+105+2,000+7,000+300+105+38,977 +9,990+37,569+15,148+1,650+7,000+4,000+50,000+38,977 +14,378+1,544=302,089,302,089)4月=75,52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名下除車輛1部、花蓮二信存款31 元、郵局存款28,734元、第一銀行存款7元、新光人壽公司 保單價值準備金69,842元、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5,778 元及2,768元、凱基人壽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87,804元外, 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9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花 蓮二信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 登摺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2136 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陳報狀、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 0610號函、台新銀行存摺明細為證(見消債更卷第93至101、 115至158、163至197、211至213頁、249至259頁),堪信能 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至聲請人雖因新冠肺炎疫情之 故,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6月止,陸續領有花蓮慈濟醫院所 核發之執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醫療照護之醫事人員及相關 人員津貼之獎勵金,有花蓮慈濟醫院113年10月17日慈醫文 字第1130003043號函在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237頁),惟 因前開收入並非聲請人每月常態性、經常性或必然取得之收 入,本院認該新冠肺炎獎勵金應不納入聲請人之每月經常收 入計算。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尚就 讀於大學之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見消債更卷第25至27頁),堪認屬實。就扶養費之 數額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 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 前身負債務之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 形下,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扶養 費金額應18,618元【計算式:18,6182名子女2人(與前配 偶平均負擔)=18,618元】較為可採。  ㈤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應以上開標準18,618元較為可採  ㈥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75,52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扶養費18,618元後,每月 得動用之餘額為38,286元(計算式:75,522-18,618-18,618 =38,286)。如聲請人依其最大能力按月逐期還款,且暫不 考慮利息,約4年餘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264,97338,28 6=59),考量債務人於68年出生,現年45歲(見消債更卷第 25頁),至其年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近20年之職業生涯 可期,倘願繼續積極工作,應得清償所欠全部債務,尚難認 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積欠之債務數額、收入情形、財 產狀況、必要支出等情狀,認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與消債條例第 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應 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20

HLDV-113-消債更-40-20250120-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鄭雪美 住○○市○鎮區○○街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請 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北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8141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伊於第三人法 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巴黎人 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保險 契約債權(含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債權)。惟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為免有礙於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 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 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 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 為消債條例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依照債務人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依同條項第3款對 於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定保全處分,係為 避免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有礙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債權 人間之公平受償及妨害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始予停止其 執行程序,以待法院就聲請更生或清算裁定。若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則債權人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權利,若聲 請更生或清算經駁回裁定確定,則執行程序繼續進行。並非 謂本於該款之保全處分裁定即可將已有效進行之強制執行程 序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參照 )。是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 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 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 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 分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692號(下稱調卷)受理,並於113年12月25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而國泰人壽聲請強制 執行聲請人對凱基人壽、巴黎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業經北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4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 於113年9月30日就凱基人壽保單核發終止及支付轉給命令, 巴黎人壽部分則無有效保單,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人固有國泰人壽、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惟台新銀 行於調解程序陳報並無債權(見調卷113年12月25日調解筆 錄),聯徵中心之債權人清冊亦無台新銀行之債權資料,則 國泰人壽收取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並無礙於債權人公平受 償。基此,本件停止執行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程序, 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明顯助益,難認有保全之必 要。再者,巴黎人壽陳報並無有效保單,有第三人陳報狀為 證(見本院卷第51頁),是以上開保單縱經債權人聲請執行 ,難認有何足以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之情,其保全聲請 即無保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及綜合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 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5-01-17

KSDV-113-消債全-105-20250117-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蔡典旺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2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典旺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7號(該案卷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15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聲請清 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調解卷宗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1年度申報所得新臺幣(下同)1,014元,112年度無申報 所得,名下有澎湖縣田賦5筆,現值共2,309,435元,有1994 年出廠BENZ車輛1部(聲請人稱汽車不知去向,但從未提出證 明),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 約金共210,793元,至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 人壽)無投保資料,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 壽)保單其中2張解約金0元、另3張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130846號執行命令於112年12月18日辦理解約。  2.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先記載聲請前二年迄113年3月聲請 時從事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4,000元,且在調解庭陳稱在楠 梓區友人王嘉宏的車行幫忙尋貨,每月薪資約14,000元至16 ,000元。其後卻改稱因身體狀況不佳,自111年3月至9月底 在自家從事汽車材料代購,每月平均獲利為5,000元左右(前 後陳述不一,經本院發函詢問原因,未獲回應,見清卷第31 1、313頁),自111年3月至112年10月由配偶黃珮瑜支付居住 一切所需費用,並資助聲請人無工作時的費用約1,000元至2 ,500元;生活費不足部分均由配偶負擔。自112年11月起迄 今,任職王董汽車代尋商行,112年11月至12月薪資各8,400 元、10,080元,113年1月至10月薪資共129,360元;生活費 不足部分亦均由配偶負擔。  3.罹患伴有腦梗塞之未明示腦動脈阻塞或狹窄疾病;有中度身 心障礙;每月領有身障補助(匯入配偶郵局帳戶),自111年3 月起每月5,065元,113年1月領5,420元,113年2月起月領5, 437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1年6月14日領有 富邦產物保險理賠50,137元、111年7月21日領有確診理賠10 1,014元(自稱上開兩筆款項均交由配偶用以清償之前聲請 人易科罰金之借款),甫於111年11月29日取得不動產經紀 營業員證明書,但向本院宣稱並無執業或借牌收取租金之情 事(清卷第345頁);此外,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 4.上開情節,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5-47頁,清卷第81頁)、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清卷第199-20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調卷第11-19、269-277頁,清卷第189-197頁)、債權 人清冊(清卷第389-399頁)、戶籍謄本(清卷第125頁)、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3-54頁)、個人商業保 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05-1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5-43頁)、信用 報告(調卷第55-6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48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清卷第6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清卷 第63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清卷第79頁)、存簿(清卷 第93-103頁)、配偶郵局帳戶(清卷第135-157頁)、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調卷第63-65頁)、母親除戶戶籍謄本(清卷第 11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清卷第333頁)、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查復表等資料(清卷第375-383頁)、診斷證明書( 清卷第321頁)、收入證明切結書(調卷第51頁)、聲請人陳報 狀(清卷第67-71、129-133、173-175、277-281、313-315 、337-339、357-359頁)、王董汽車代尋商行工作彙整表、 工作照片(清卷第83-91、319頁)、工作狀況、每月收入情形 說明(清卷第283、317頁)、帳戶切結書(清卷第287頁)、還 款切結書(清卷第289頁) 、配偶資助說明切結書、資助切結 書(清卷第323、343頁)、聲請人繕打陳述暨補正事項(含無 借牌、無收取報酬等,清卷第345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 卷第209-211頁)、保誠人壽函(清卷第65頁)、凱基人壽函( 清卷第273-275頁)、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清卷第75頁)、 中國民國技術士證書(清卷第77頁)、111年6月所取得之調理 保健技術科副學士學位證書(清卷第73頁)附卷可參。  5.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信用等情形,暫以其自113 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身障補助、配偶補助不 足額,合計18,899元【計算式:(129,360÷10)+5,437+526=1 8,899】,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899 元(有分攤後之房屋租金5,000元,調卷第17頁),嗣稱111 年3月至112年10月間由配偶黃珮瑜支付居住一切所需費用( 清卷第323頁),並提出承租人為配偶之租賃契約書、配偶出 具之租金切結書為證(清卷第159-171、291頁)。按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 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8,89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 8,899元後,已無餘額,而其債務以名下不動產現值、富邦 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共2,520,228元抵償後,仍有約19,791,18 6元(調卷第107、119、121、221、143、237、227、109、2 55、147、241、201、209、191、157頁,清卷第51頁,計算 式:22,311,414-2,309,435-210,793=19,791,186),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15

KSDV-113-消債清-95-20250115-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洪美莉(原名:吳洪美莉) 代 理 人 黃勇雄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美莉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0月起,分80期,利率0%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3,921元,聲請人未繼續依約繳 款,於95年11月經通報毀諾,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49-171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 時係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任職並 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27,6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更卷第187-188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298頁) 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扣除以95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086元(詳後述)計算之必 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23,921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 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嗣於113年6月1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3號(該案卷 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1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 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 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無業,自111年6月起迄今領取勞保老年年金、 國民年金、全民共享普發現金數額如附表二,未領取補助 。   ⒉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9-33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調卷第17-18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77-1 8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調卷第19-2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5-28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更卷第187-18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 第45-4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9頁)、租金補 助查詢表(更卷第131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 更卷第18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43-145頁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00-30 6頁)、存簿(調卷第83-109頁、更卷第193-197頁)、收 入切結書(調卷第115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312-321 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147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目前每月領取勞 保老年年金、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共13,382元(計算式: 13,243+139=13,382)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0,999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7-18 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 ,248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子女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 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 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4,559元為限【計算式:19 ,248×(1-24.36%)=14,559】,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 約10,999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3,38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0,99 9元後,剩餘2,383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730,327元 (調卷第149-197、239-243頁,未包含國泰人壽之有擔保債 權),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305年【計算式:(8,730,327-4,525)÷2,383÷12≒ 305】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 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1年度 5元 112年度 0元 2 股票 無敵 9股 廷鑫 20股 3 保單解約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525元 ①112年1月19日領取保險給付12,000元 ②113年5月21日領取保險給付21,000元 ③113年4月25日領取年金給付15,060元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投保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勞保老年年金 111年6月至112年4月 每月12,575元 112年5月起迄今 每月13,243元 2 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111年6月至12月 每月129元 112年1月起迄今 每月139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2日 6,000元

2025-01-15

KSDV-113-消債更-322-20250115-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楊景旺 住○○市○○區○○○路000○0號 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景旺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1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87年 出廠車輛1部,雖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基人壽)保單,惟無解約金。   ⒉又聲請人稱與好事多環境事業社負責人梁花蓉接洽,由其 派遣臨時工之工作,111年4月至12月收入共新臺幣(下同 )205,100元,112年共280,800元,113年1月至6月共132, 600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 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9-33頁)、112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5-37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 3-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調卷第15至1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27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調卷第35-3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 卷第73-7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3頁)、租金 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 第41頁)、存簿(清卷第89-93頁)、收入切結書(清卷 第53頁)、每月收入明細表(清卷第55頁)、工作狀況照 片(清卷第57-61頁)、梁花蓉之名片(清卷第51頁)、 凱基人壽函(清卷第105-107頁)等附卷可參。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自陳113年1 月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22,100元(計算式:132,600÷6=22, 10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1,444 元(包含每月給付父親租金5,000元,調卷第11-12頁)乙情 ,並提出父親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373頁)、租賃契約書 (清卷第63-70頁)、房租收付款明細表(清卷71頁)。惟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 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 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 ,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 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 、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 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2,1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9, 248元後,尚餘2,85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839,74 9元(調卷第13-14、65-106、127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至少約須258年(計算式:8,839,749÷2,852÷12≒25 8)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15

KSDV-113-消債清-129-20250115-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張琍捷(原名:張麗芳)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債權人非金融機 構,毋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民國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雖有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惟無解約 金,原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 單,前於113年2月6日終止,領回新臺幣(下同)16,527 元解約金。   ⒉又聲請人自陳111年7月至112年8月無業,由子女之生父甲○ ○每月資助15,000元,112年9月至113年5月受雇王韻雅於 乙○○○○○任職,每月收入約15,400元,113年3月至5月為增 加收入,於工作之餘,承租乙○○○○○門口位置擺攤販售炸 豆包、旗魚黑輪,113年3月至4月每月淨利約7,000元,11 3年5月淨利約4,000元,113年5月於華櫻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1日,收入1,464元,113年6月3日起於華櫻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任廠務助理,113年6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約 25,351元【計算式:(23,901+24,094+27,214+24,649+24 ,030+28,215)÷6=25,351,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 入】,113年6月領取端午節金500元,另於112年4月領取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3年3月領取租金補助488元 ,113年4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5,04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9-43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卷第147-152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1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卷第29-33頁)、信用報告(卷第35-38頁)、戶籍謄本 (卷第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1-5 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45-49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卷第10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11頁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卷第273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卷第12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 署函(卷第123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53頁)、存簿 暨交易明細(卷第159-163、277頁)、華櫻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狀(卷第117-119頁)、在職證明書(卷第55頁 )、薪資表(卷第57、153-155、279-281、341-343頁) 、收入切結書(卷第141-145頁)、聲請人113年9月9日陳 報狀(卷第133-138頁)、新光人壽函(卷第129-131頁) 、凱基人壽函(卷第283-285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華櫻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 ,共30,391元(計算式:25,351+5,040=30,391)評估其 償債能力。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111年7月至1 13年2月每月支出7,300元,113年3月起每月18,100元(111 年7月至113年2月無房屋租金,113年3月起每月租金10,000 元,卷第147-152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63-66頁 )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 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8,100元,尚屬合理,應 予採計。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單獨負擔經生父甲○○ 認領長子吳○樺之扶養費,每月8,000元(卷第147-152頁) 。經查,吳○樺係109年12月生,現就讀幼兒園,於111年度 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11年7月領取 育兒津貼4,500元,111年8月至112年8月則每月領取育兒津 貼7,000元,113年3月領取單親補助5,322元,113年4月起每 月領取單親補助2,661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 ,000元,113年3月8日領取新光人壽保險給付7,000元等情, 此有戶籍謄本(卷第2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卷第67-71頁)、學費收據(卷第185頁)、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89-19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 第25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15頁)、高雄市政 府教育局函(卷第125-127頁)、存簿(卷第169-171頁)、 帳戶存入款項說明(卷第276頁)、聲請人之存簿暨交易明 細(卷第159-163、277頁)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與生父甲 ○○應共同負擔吳○樺之扶養義務。又聲請人固稱生父甲○○自1 12年9月起未再給付扶養費,然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 其扶養義務。聲請人並未舉證甲○○之經濟狀況顯然低於聲請 人甚多,而應由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義務,本院認兩人應平 均分擔扶養費用。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吳○樺與聲 請人租屋同住,租金均由聲請人負擔,而無房屋費用支出, 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 .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 之1.2倍14,559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單親補助後,由聲 請人2分之1即5,949元【計算式:(14,559-2,661)÷2=5,94 9),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39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8, 100元、子女扶養費5,949元後,尚餘6,342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1,772,319元(卷第345-349頁),以上開餘額 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3年(計算式:1,772,319÷6,342÷ 12=23)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15

KSDV-113-消債清-174-20250115-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張峻偉(原名:吳峻偉) 代 理 人 王婷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峻偉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2月2日 協商不成立,嗣於113年6月17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65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卷 第167-190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其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依序為651,108元、688,165 元、119,055元,有2015年出廠之機車1部,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49,103元、凱基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8,029元 。至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無投保;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於11 2年12月18日解約,領有解約金2,166元;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於110年7月13日、110 年8月10日解約,各領有解約金68,870元、10,175元;安達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保單於112年5月4 日解約,無解約金。  2.罹患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破出併坐骨神經壓迫,依113 年5月8日門診醫師評估,無法進行勞動,彎腰負重、久坐、 久站、久走之工作,且建議接受腰椎薦椎椎間盤破裂移除手 術。惟聲請人陳稱因開刀手術費用高達數十萬元,聲請人目 前僅能存錢等開刀,偶爾去復健。  3.之前於111年6月任職國軍至111年11月29日退伍,期間薪資 共305,004元、111年10月領有結婚補助35,260元、112年1月 領有考績獎金37,966元、112年2月領有年終獎金52,381元、 112年4月1日領有官兵給與7,052元(卷第231頁)。111年11月 29日領有退伍金765,211元及軍人保險退保金214,498元(聲 請人稱自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4月6日間分別償還友人「溫 信連」借款、清償銀行貸款、交予當時配偶楊雅雯作為互相 分擔家用款項,此部分支出共726,130元,剩餘金額因收入 不穩定用於支應生活開銷,已無剩餘,卷第206-208頁)。  4.111年9月19日至112年6月20日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胖達公司)之外送夥伴,111年10月至112年5月間外送收入 共65,577元(計算式:8,683+15,260+3,793+12,933+16,749+ 4,000+4,000+159=65,577);112年1月自營販售花生糖收入 共30,150元;112年4月至12月任職維納斯美容美體(下稱維 納斯),期間薪資依序為1,500元、24,000元、38,000元、40 ,000元、40,000元、38,000元、41,000元、55,600元、3,00 0元;自113年1月起迄今任職大都會美容美體(下稱大都會) ,擔任房務人員,每月收入約21,200元。  5.111年7月15日領取康健人壽防疫補償金20,000元、111年8月 2日領取新安東京產險防疫補償金50,137元(卷第204頁);11 2年5月9日領有廢車回收1,000元、112年9月25日領有和泰產 險理賠金2,000元(卷第231、267頁);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 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10月購買二手大型重機70,800元 係由楊雅雯協助出資購入(卷第205、405頁)。  6.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78、55-5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卷第211-21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1-33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 37-41頁)、信用報告(卷第43-54頁)、戶籍謄本(卷第43 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63-64頁)、個 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53-360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卷第1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39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4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 東分署函(卷第151頁)、健保投保紀錄表(卷第219頁)、 存簿(卷第223-349頁)、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函、診斷證明 書(卷第159-161、67頁)、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切結書(卷 第61、217-218頁)、富胖達公司函(更卷第197-201頁)、國 軍左營財務組函(卷第147-150頁)、國軍臺北財務組函(卷第 143-145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 函(卷第403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203-209、405-407、43 3頁)、連線商業銀行清償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繳款收據( 卷第379-381頁)、在職證明書、工作照片(卷第409-411頁 )、安聯人壽函(卷第153頁)、遠雄人壽函(卷第155-157 頁)、台灣人壽函(卷第163-165頁)、富邦人壽陳報狀( 卷第191-192頁)、南山人壽函(卷第193-195頁)、凱基人 壽函(卷第387-389頁)、安達人壽函(卷第421頁)等附卷 可證。  7.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及健康情況,爰以其目   前每月收入21,2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卷第30頁),自111年6月至113年1月承租套房,每月租 金6,600元、113年2月搬家至楊雅雯所購買之房屋(即戶籍地 ),未負擔租金(卷第205頁),於113年8月26日離婚,另行租 屋,每月租金4,000元(卷第406頁),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 369-373、413-41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 圍,尚為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1,2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後,剩餘3,8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至少725, 863元(卷第31-33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共57,132元後,以 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年【計算式:(725,863-57 ,132)÷3,897÷12≒14】始能清償完畢,並佐以前述身體狀況 ,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15

KSDV-113-消債更-253-20250115-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陳昶谷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6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 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渣打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協 商不成立,嗣於113年5月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5頁)、渣打銀行陳報狀(卷第77 頁)附卷可稽。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303,200元、196,580 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 金2,696元,至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 未投保。 2.又聲請人自111年5月至112年4月16日任職先鋒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先鋒公司),期間薪資共260,314元,112年8月22 日領有和解金(含特休、資遣費、工資補給付)66,472元;自 112年5月16日至113年1月10日領有勞保局核發失業給付共18 8,160元、113年4月24日領有提早就業獎助津貼11,760元;1 13年1月1日起迄今任職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 興公司),擔任技術人員,113年2月至6月(入帳日)薪資共16 7,384元;112年4月10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3年4月30 日領有工研院核發2,000元 。  3.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7-1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105-10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1-12頁)、戶籍謄本 (更卷第2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7- 3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19-222、343-346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卷第31-35頁)、信用報告(卷第21-30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卷第7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73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卷第75、151-167頁)、存簿(卷第111-141 頁)、承攬工作證(卷第229頁)、先鋒公司回覆、函(卷第79 -93、255頁)、資遣費和解書(卷第265頁)、正興公司陳報狀 (卷第95-99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01-103、217-218、2 57-259、309-310、341頁)、凱基人壽函(卷第271頁)、國 泰人壽函(卷第283-287頁)、父親除戶戶謄本、遺產稅財產 清冊、遺產稅課稅資料、查復表(卷第313-320頁)等附卷可 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於正興 公司自113年1月至5月平均每月收入33,477元(計算式:167, 384÷5=33,477,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 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8,00 0元,嗣稱每月支出18,333元(有房屋租金10,000元,卷第10 7、257頁),並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款人收執 聯為證(卷第169-19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 尚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子女陳○喆、陳○ 凱之扶養費,每月各6,600元,嗣稱扶養費每月各7,800元( 卷第14、257頁),共計15,600元。經查:  1.陳○喆為95年6月生,就讀高中、陳○凱為97年生,就讀高職 ,2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2年4月領有全 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215頁)、所得資料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23-228頁)、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表( 卷第245頁) 、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247-253頁)、離 婚協議書(卷第269頁)、學生證、繳費收據(卷第197-211頁) 、存簿(卷第145-149、321頁)附卷可憑。  2.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 ,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 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 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 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 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裁判可資參照)。查陳○喆 雖已成年,然現就讀高中,亦無打工收入,確尚無謀生能力 而有受扶養之權利。而陳○凱既未成年,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子女與聲請人同住,可認 其等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 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 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4,559元),再由聲請人 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就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 14,559元(計算式:14,559×2÷2=14,559)為度,則聲請人主 張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3,47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8, 333元、子女扶養費14,559元後,剩餘585元。聲請人目前負 債總額約804,973元(卷第11-12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14年【計算式:(804,973- 2,696)÷585÷12≒11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 ,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15

KSDV-113-消債更-203-20250115-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3號 原 告 劉信宏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 裁定同此見解)。又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 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 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 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783號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查,被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 告強制執行,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834,576元(計算 式:525,021元+309,555元=834,576元),執行標的為原告於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單(含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 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原告於系爭執行 程序中經強制執行之標的如附表所示,有凱基人壽民國113年10 月23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6547號函暨附件原告之個險保單資料 及原告113年12月2日補正事項狀所附國泰人壽原告保單帳戶價值 一覽表在卷可左。是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509,994元(計算 式:72,837元+296,494元+140,663元=509,994元),執行標的物 價值顯然低於前述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核定為509,994元,而民事異議之訴書 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3年11月18日,核屬修正後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本 件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 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價值準備金/試算解約金額 1 凱基人壽:PL00000000 72,837元 2 國泰人壽:0000000000 296,494元 3 國泰人壽:0000000000 140,663元

2025-01-14

CYDV-113-補-57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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