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王文欣
被 告 黃語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2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4,08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8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4,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以集合眾人團購獲利,其明知已周轉不靈
而無履約之能力,竟仍於民國109年4月初某日,以FACEBOOK
社群軟體暱稱「陳語」帳號、LINE通訊軟體暱稱「語」與原
告聯繫,訛稱先儲值再購買嬰幼兒商品可享有優惠,反覆推
出各種團購優惠活動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加入團購,
並依其指示陸續匯款至其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2,044,080元,嗣因被告
避不見面而導致進出貨出問題,迄今亦未退款或出貨予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44,08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受被告詐騙而有金錢上損害等情,業經調閱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276、487、599號詐欺案件電子卷證查明屬
實。而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6、487、59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
徒刑10月,此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6、487、599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詐欺取得2,044,080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2,
044,080元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以本件起訴作為催告,被告既未清償,即應負遲延之責。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主張由被告應給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3月14日,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044,0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聲請及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本
毋庸徵收裁判費用,且本件於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亦未支出其
他訴訟費用,故本院自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
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1
號之研討意見參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PTDV-113-訴-501-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