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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年 度上訴字第 934 號刑事判決及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有 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23 號 聲 請 人 陳定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934 號刑事判決及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下稱 系爭規定)有關受刑人不得假釋之規定,已違反一行為不二 罰、比例原則之原則,過度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生命權、 平等權、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且我國刑事政策、國情、時 空背景與美國截然不同,不應採行不合國情之三振條款。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934 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根本未論及系爭規定,僅法務部自行裁決 ,且未依法通知聲請人陳述意見,有牴觸憲法疑義。另憲法 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20 號裁定之見解,可能混淆 112 年 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請求補正審查事項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關於系爭規定及系爭判決部分,核係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 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者,不 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 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持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 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應於前開憲法訴訟法 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 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 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 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另按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 第 2 項第 6 款規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 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0 年 6 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其上 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65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最 終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是本件應以 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嗣持系爭規定、前開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系爭判決及系爭最終判決聲請憲法 法庭裁判,業經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20 號裁定予 以不受理,先予敘明。 (二)查系爭最終判決係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 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聲請人 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3 月 4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憲 法訴訟法所定之法定期限,聲請人亦不得持以聲請法規範 憲法審查。又聲請人持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20 號 裁定請求補正審查事項,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 聲明不服,是此部分聲請亦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 定未合。 (三)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 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6 款 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JCCC-113-審裁-823-2024102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博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李泓緯前於民國110年6月7日,向陳金宗購買其於107年9 月28日因法拍承買之高雄市大樹區水廠段704、718地號土地 及水廠段24建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其中房屋門牌為高雄 市大樹區龍目路16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郭博旭因認 系爭房地前為其所有之起家厝,卻屢擬買回未果而心有不甘 ,遂於110年8月27日17時5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15時50分,業經檢察官更正),獨自前去系爭房地,見李 泓緯所委託之裝修廠商雇工黃嘉雄,刻在該處進行裝修工程 ,竟在表明系爭房地周遭土地乃為其單獨所有之餘,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黃嘉雄恫稱:「你再斷一次,恁爸恐 你剛剛好而已」、「你給我注意聽,那塊是我的地,你等一 下沒移開,恁爸腳骨給你打乎死」、「恁爸跟你說一下,你 知道死啊你」(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黃嘉雄,黃嘉雄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嘉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郭博旭(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 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41至43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 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 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亦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述時、地,親赴系爭房地並對刻在 該處施工之告訴人黃嘉雄(下稱告訴人)發話,惟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向告訴人表示系 爭房地周遭乃是我單獨所有之土地而正當主張權利,沒有出 言恐嚇告訴人,不料對方為了讓我更難如願買回系爭房地, 竟虛構我有恐嚇犯行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李泓緯前於110年6月7日,向陳金宗購買其於107年9月28日 因法拍承買之系爭房屋,而被告因認系爭房地前為其所有之 起家厝,屢擬買回卻始終未如所願,乃於110年8月27日17時 55分許,再次獨自前去系爭房地,恰見李泓緯所委託之裝修 廠商雇工即告訴人刻在該處進行裝修工程,遂對告訴人發話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至44頁),並據告訴人 即證人李泓緯、陳金宗、馬天慶(告訴人之雇主)分別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9至31頁),且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影本、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房地周 遭之110年8月27日17時50分監視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首揭情辭抗辯自己要無出言恐嚇告訴人之舉,惟查 :  1.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被告說要打斷我雙腳、要打死我 ,並反覆問我有沒有聽到,我因而心生畏懼等語(警卷第29 至31頁)。  2.另經原審勘驗系爭房地周遭之案發時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 :有1男(下稱甲男)表示地是他的,另1男稱自己是來工作 的不清楚…甲男即接續表示「這地我的,你有聽到,你如果 來,這地我的,我跟你講一下,你若來,恁爸…頭殼沒…你再 斷一次,恁爸恐你剛剛好而已,你給我注意聽,那塊是我的 地,你等一下沒移開,恁爸腳骨給你打乎死,你這輩…恁爸 跟你說一下,你知道死啊你。你知道嗎?我在說你你有聽到 嗎?你有聽到嗎?你再來!(台語)」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 暨影像擷圖在卷堪以認定(原審易字卷第73至75、87至98頁 )。  3.綜據告訴人前揭警詢中陳述、原審勘驗結果;再佐諸被告於 110年8月27日17時55分許,乃獨自前去系爭房地一情,可知 前述甲男即係被告無訛,則被告抵達系爭房地後,除對告訴 人表示周遭土地乃為其單獨所有外復對告訴人恫稱:「你再 斷一次,恁爸恐你剛剛好而已」、「你給我注意聽,那塊是 我的地,你等一下沒移開,恁爸腳骨給你打乎死」、「恁爸 跟你說一下,你知道死啊你」(台語)等語至明。被告空言 否認此情,乃飾卸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4.刑法所稱之「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 惡害之旨通知於接受訊息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 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 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時,即不失為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 常人驟遭「斷腳骨」、「打乎死」(台語)等語句,當不免 憂心自己之身體、生命遭加害而心生畏懼、有所不安,則被 告對告訴人之該等所言,自屬恐嚇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就被告於110年8月27日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認被告罪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認系爭房屋前為其所有等故而獨自親 赴系爭房地時,見與己互不相識之告訴人正在施工,即對其 出言恫嚇,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懼,其動機及所 為均應非難;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惟念被告嗣已與立於告 訴人雇主身分之馬天慶達成調解(註:因告訴人已於111年 間死亡,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協商和解),經馬天慶表示原 諒被告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原審易字卷第255頁所附113年 5月6日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參照);兼衡被告於為本案犯行 之前,並無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及被告於原審自陳大學肄業,從事 建築業,須扶養母親及1名女兒,有皮膚及精神疾病(原審 易字卷第290頁)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拘役40日之刑,且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 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 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對其所為之 有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被告另被訴於110年8月25日、110年9月14日之毀損犯行部分 ,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後;連同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之被告於110年8月27日侵入住宅犯行部分,均未據上訴,俱 已告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KSHM-113-上易-320-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晉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林晉宏被訴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強制犯行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晉宏(下稱被告)與告訴人 簡淑美(下稱告訴人)同住在高雄市苓雅區武智街11巷內, 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4時許,因有卸貨需求而移動被 告停放在武智街11巷6號即告訴人住處前的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並在A機車上掛上書面通知 向車主致歉,惟被告發現後因不滿告訴人未將A機車移回原 停放處,竟隨即於112年7月21日凌晨5時49分許,基於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A機車自他處移至緊貼停放在告訴 人所有,停放上開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後方,隨即於同日凌晨5時51分許再將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自他處 移至緊貼停放在該汽車前方,迫使告訴人需移動A機車或B機 車始能駕車離開現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簡淑美自由駕車之 權利。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112年7月21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當庭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 開強制犯行,辯稱:因為A機車及B機車原停放位置,該處住 戶反應白天需要人員進出,所以我才特地在早上將2部機車 移動至系爭汽車後方及前方,我找不到其他停車位,所以才 停在系爭汽車旁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同住在高雄市苓雅區武智街11巷內,告訴人於1 12年7月20日14時許,因有卸貨需求而移動被告停放在告訴 人住處前的A機車,並在A機車上掛上書面通知向車主致歉; 被告嗣於112年7月21日5時49分許,將A機車自他處移至緊貼 停放在系爭汽車後方,隨即於同日凌晨5時51分許,再將B機 車自他處移至緊貼停放在系爭汽車前方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1 10頁,院卷第106頁、第107頁、第127頁、本院卷第38至39 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卷第15頁至第17 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112年07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4張(偵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 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 ,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 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 屬之。但如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不足構成強暴 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 2 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 罪,目的係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而在人 類社會之群居生活下,個人為任何行為時,常難免對他人之 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造成干擾,且行為起因、干擾手段 、造成干擾之範圍及程度輕重,均各有別,如不分輕重皆以 刑罰管制,將造成行為時動輒得咎,與刑罰的最後手段性、 謙抑性不符,是以並非所有干擾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 由之行為皆應受到刑法以強制罪處罰,立法者對此明定,唯 有當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時,始構成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且因本罪構成要件尚易該當,解釋上 理應從嚴。又行為人固可透過強制力之施加直接或間接對人 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惟單純對「物」為之,不在此限,換言 之,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當時,應以被害人在現場為限 ,苟被害人不在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 ,亦無從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及實現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 暴、脅迫之情形有別。 ㈢依告訴人於警詢陳稱:112年7月20日14時許,因我有一批貨 品到貨,為了將貨品移至我住處內,於是就將停放在我住處 前的A機車移動,並留下道歉紙條在A機車上,結果卻造成被 告不滿,於112年7月21日5時49分至52分,將其A機車、B機 車,一前一後停在系爭汽車前後方,阻擋我駕駛系爭汽車進 出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再對照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可知系爭汽車已遭停放在案發地點一段時間 後,被告始將A機車、B機車緊靠系爭汽車停放,是以被告為 上開行為時,告訴人並不在現場,故被告停放A機車與B機車 之當下,告訴人既不在場,則被告自無從透過上開停車緊靠 系爭汽車之方式,而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之意思通知,進 而影響告訴人之意思決定及實現自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上開停車方式尚難認係屬強暴、脅迫之通知行為。 ㈣又按強制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強暴或脅迫手段,因而使 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外,尚需具備實質 違法性。若僅係短暫強制他人或造成輕微影響,應認尚未達 刑法強制罪不法所要求之社會倫理非難性,亦即應由強制手 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來判斷是否可達到違法程度的社 會倫理可非難性。本件被告之停車方式,造成告訴人需要挪 動被告停放之A機車、B機車,始能駕駛系爭汽車之結果,固 有不便,惟告訴人尚非不得駕駛系爭汽車,依上所述,被告 此舉僅係造成告訴人權利之輕微影響,尚未達強制罪不法要 求之社會倫理非難性,難逕以強制罪相繩。至卷內其他證據 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就停車地點之使用權利及 方式有所爭執,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何強制犯意及犯行。 ㈤綜上,被告將A機車、B機車緊靠系爭汽車停放,固造成告訴 人需挪動A機車及B機車始能使用系爭汽車,惟被告行為時, 告訴人並不在場,且於此過程中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本人直接 或間接施以強暴,被告亦不曾對告訴人表示其所為係故意在 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況被告上開停車行為之社會倫理可非 難性甚低,並不該當前述強制罪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於112年7月21日有強 制之犯行,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自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揆之首開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於112 年7月21日強制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於112年7月21日停放A機車、B機車 於系爭汽車前後之行為,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 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並為被告 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七、至被告被訴於112年8月4日、同年月7日在系爭汽車前後停放 A機車、B機車部分,經原審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不另為無罪諭 知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即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2024-10-22

KSHM-113-上易-384-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曉林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102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蔡曉林(下稱被告)前雖對判決之全部上訴, 然嗣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並對量刑及沒收以外之其餘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310 、315頁),因此本院就僅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 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不在 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建宏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撤銷原審沒收之宣 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且其有 相當於車資新臺幣(下同)775元載送服務利益之犯罪所得 ,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 算標準,併諭知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775元,固非無見。 ㈡、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告 之犯罪方式、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害程度及被告有無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等情,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手段、 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 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 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 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被告雖於偵查及 原審中否認犯罪,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30 9頁),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詳如後述),是 量刑之因子及犯罪所得之歸屬情形均已有所變動,而俱為原 審所未及審酌,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就源判決之科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㈢、量刑部分:  ⒈刑之加重、減輕免除之說明  ⑴本件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審理 過程中亦未主張本件有構成累犯之情事,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 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 。  ⑵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61條之 規定免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4款定有明文 。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狀,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 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最低刑度即罰金1000元。查 被告詐欺得利之金額雖非甚鉅,然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從飯 店到前鎮高中很方便,去坐捷運幾十元就到了(見原審院卷 第67頁),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或原因致犯本罪,或有 其他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即無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罰金1000元)猶嫌過重之情形,酌以檢察官亦 認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見本院卷第313頁),本院認 本件不符合刑法第59條得酌減其刑之規定,從而亦無適用刑 法第61條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本院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前有詐欺、竊盜等財產 犯罪前科,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自承經常搭乘計程車(見 原審院卷第48頁),自應知悉對營業小客車司機而言,需投 入購(租)車、保養、保險、油資及勞力等成本方能賺取車 資,竟以俗稱搭霸王車之方式詐得告訴人提供載送服務之利 益,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所詐 得相當於車資775元之運送服務利益,尚非甚鉅,且於本院 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實際賠償高於其犯罪所得金額之 現金800元完畢及向告訴人鞠躬致歉,告訴人亦表示希望法 院從輕量刑、不希望被告坐牢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 並有和解筆錄可參,暨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業, 平時經濟開銷靠朋友幫忙,國中肄業,離婚,有2個成年之 子女,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雖表示請求給 被告緩刑之機會,然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未 逾5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參,是被告不 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而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被告搭乘計程車未給付車資775元,享有775元之載送服務利 益,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800元,揆諸 前開說明,告訴人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民事請求權已被實現、 履行,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之要件,即無庸再對該等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高碧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KSHM-113-上易-206-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威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9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雖本就原判決之全部上訴, 惟嗣已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 撤回量刑以外之其餘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1、107頁), 因此本院僅就被告上訴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 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 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雖於民國113年8月7日經修正,惟此部 分僅係用語略作調整,並非上訴部分之有關係部分,本院自 無庸予以說明,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出於真心悔悟而認罪,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㈡、辯護人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法定刑 甚重,被告已於原審積極彌補告訴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損害,之後即未敢再打擾告訴人,被告係因兩性交往認知偏 差而犯案,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其規定係推翻立法者 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 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 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而考諸對於兒童及少 年性影像之管制,自原先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 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姦淫或 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以下罰金」;迄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 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該條例第36條第3項規 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106年11 月29日再經修法,將第3項併科罰金由300萬元以下提高至50 0萬元以下,可知立法者有意對於此種犯行嚴加處罰,以落 實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之保護。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 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而經緩起訴(緩起訴期間: 110年8月27日至111年8月26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科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理當知所警惕,避免再 有其他危害兒童及少年性自主之犯行,竟於緩起訴之期間內 為本件犯行;且被告為89年次,亦為生長過程中習與使用網 路、電腦之人,對於現今網際網路發達,一旦性影像經製造 、儲存,即幾乎能永久保存,受性剝削而製造性影像之被害 人亦將長期生活在不知私密影像是否會遭傳送流通之恐懼中 等情,均難諉稱不知,況被告稱其係因看了韓國N號房之電 影而模仿犯案(見原審院卷第391頁、本院卷第102頁),對 於此種犯行之危害程度更無不知之理,被告猶為本件犯行, 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一般同情,縱判以最輕度刑(有期徒 刑7年)猶嫌過重之情。至被告是否已賠償甲○及其法定代理 人、是否出於認知偏差而犯案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量 刑之事項,尚不足以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酌以檢察官亦 認基於兒少保護立場,本件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見本院 卷第104頁),自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 ㈢、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審酌被告預見告訴人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發展未臻健全,思慮亦未周詳, 處於對性懵懂無知、好奇之階段,且想法單純,注重人際關 係,透過交友軟體與甲○結識後,竟模仿韓國N號房犯罪方式 ,脅迫甲○自拍裸露胸部、性器,或以手指或寶特瓶進入性 器之性影像供其觀覽,經甲○請求放過仍不予理睬,所為實 對甲○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犯罪手段低劣 ,惡性與造成之危害均非微,應予嚴加非難,且被告於本件 前曾與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3次,於不到1年內,復對未成年 之甲○為本件犯行,且犯後迄原審辯論終結時始終否認犯行 ,雖與甲○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45萬元,惟甲○透過告訴 人兼原審訴訟參與人代理人表示無法原諒被告,請求對被告 從重量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智識 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7年4月之刑, 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並無違背公平、比例原則,難以遽指為不當。 ㈣、被告雖於上訴後改為坦承犯行,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 知悉甲○未滿18歲,原審亦因此傳喚甲○作證,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仍為相同答辯,係至本院於113年10月8日審判程序 當庭勘驗被告與甲○網路通信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完畢後,方 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90至100頁),被告於第二審訴訟程 序將近完結時始為認罪之表示,對於節省司法資源、避免甲 ○接受交互詰問而可能承受額外之心理壓力等均無助益,與 偵審程序之初即因未存僥倖心態而認罪之情形不同,難認已 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況被告脅迫交友軟體上甫認識之 甲○錄製性影像,過程中更以倒數之方式多次對甲○施壓,幸 因甲○終能鼓起勇氣報警,方避免甲○被迫拍攝之性影像遭流 傳之可能,被告利用少年自我保護能力薄弱犯案,實屬惡劣 ,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僅高於最輕度刑4個月,客觀上並無 何量刑過重之處。被告依憑其個人主觀期待,指摘原判決之 量刑過重,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高碧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KSHM-113-上訴-513-202410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箕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9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3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箕盛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箕盛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 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月某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童綜合醫院住院 之期間,在該處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給張珍強。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11年1 月底某日,自童綜合醫院出院後,在其位在苗栗縣○○鄉○○村 00鄰○○00○0號住處,以7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兩給張珍強。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12年3 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 住處,以7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給 張珍強。  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12年9 月5日上午7時52分許,在其位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住 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 克給蕭雙芳。  ㈤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12年9 月29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其位在苗栗縣○○鄉○○村○○00○0號 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給蕭雙芳。  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12年10 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 ,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 蕭雙芳,並讓其賒帳而迄未收取價金。  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7日晚上11 時許,在其位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以請楊文雄 施用海洛因(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 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楊文雄1次。  ㈧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8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在 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給楊文雄,並贈送2針 劑量(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給楊文雄,楊文雄則交付等值之沐浴乳、洗面乳 、藍芽耳機等物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價,以此方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 楊文雄1次。  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9日 下午6時許,在其位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給楊 文雄,並讓其賒帳而迄未收取價金。  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12年11月1日 下午5時10分許,在其位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 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給楊文雄,惟楊文雄僅支付263元,尚賒欠237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箕盛(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138、206至213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 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 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112年度偵字第11961號卷一第69至81、83至86頁,112 年度偵字第11961號卷二第188至192頁,本院卷第131、132 、214至218頁),核與證人張珍強、蕭雙芳、楊文雄於警詢 、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12年度偵字第11961號卷一第177 至183、191至195、245至253、308至311頁,112年度偵字第 11961號卷二第2至24、142至146、176至179頁),並有被告 與證人張珍強所持用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資料、被告與證 人蕭雙芳之通訊監察譯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證人 楊文雄通訊監察譯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擷圖照片13張在 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11961號卷一第95、105、265至269、 272至275、292、294頁,112年度偵字第11961號卷二第50、 104至106、182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 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 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 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 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 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 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忖以被告與本案購毒者即證人張珍強、蕭雙芳、楊 文雄間並非至親,亦難認有何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倘非有 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上開購 毒者之理,是被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8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 附表編號9、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於相同時 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予相同對象即 證人楊文雄,應認係以同一交付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處斷。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109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為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且執行完畢之罪,被告前案所犯係犯施用毒品罪 ,與本案販賣毒品、轉讓毒品犯行之罪質相同,且同屬故意 犯罪,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呈現出其對於法律規 範之漠視、敵對態度,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又本案並無因累 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 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 重外,就其他法定刑部分,均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所示之犯行,業如前述,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 其所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3.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毒 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為國際間大 盤毒梟販賣鉅量者,亦有為一般中、小盤毒販少量販賣之分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我國刑法係採教育刑主義,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茍 予長期教育改造,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 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臻於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附表編號9、1 0所示販賣海洛因僅2次,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所得各僅500 元,可見被告各次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非鉅,所生危 害有限,獲利並非甚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其法定本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緃最低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依上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仍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若不論販賣之對 象、數量多寡,概依上開法定刑論處,尚屬過苛,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 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不得 加重部分除外)後遞減輕其刑。  4.至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可量處之最低度 刑顯已無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兵役、 施用毒品、侵占、詐欺等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難 稱良好,被告漠視法律規定及國家嚴厲查禁毒品之政策,犯 下本案上開犯行,且其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對國民身心健 康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無業、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工作意外造成下半身癱瘓、與母親 同住、母親有癲癇及高血壓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9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以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所犯各罪不予定應執 行刑。   ㈥沒收:  1.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 告所有供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之犯罪工具,且屬於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8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 10所示主文項下,對被告諭知沒收。   2.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收取之價金、物品(附表編號6、9尚未收 取犯罪所得,附表編號10僅收取263元),為其犯罪所得,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其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其餘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殘渣袋2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個,並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蔡明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箕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箕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王箕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王箕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王箕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王箕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王箕盛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8 犯罪事實欄一㈧ 王箕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沐浴乳、洗面乳、藍芽耳機(價值合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一㈨ 王箕盛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10 犯罪事實欄一㈩ 王箕盛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2

MLDM-113-訴-100-20241022-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至7列「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應補充為「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文雄(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再犯之原 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違規跨越槽化線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中華電信外包商從事電纜線架設工作 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家中父、母親因腰、腿 部不好需持拐杖行走,及父親患有肝硬化、胞姊因患有身心 障礙,大、小便無法自理,需被告幫忙照顧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40至41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19號   被   告 黃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雄前曾犯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後一次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038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0時許,在苗栗縣 獅潭鄉某工作處所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4時56分許,途經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豪榮社區路口時, 因違規跨越槽化線至對向苗栗縣苗栗市豪榮1號統一超商門 市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5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查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2024-10-22

MLDM-113-交易-257-202410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50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40 公尺電線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政欽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竊 取告訴人所管領財物,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 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 及其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衡以其於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40公尺電線3條為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惟此 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 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2號   被   告 張政欽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時5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女友林芷淇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至苗栗縣通霄鎮公 所專員高爾瑩所管領、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之新生公 園,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剪斷並竊取 公園內之40公尺電線3條(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1,000 元),得手後載離。 二、案經高爾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高爾瑩、證人林芷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所竊得之40公尺電線3條,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0-21

MLDM-113-易-551-2024102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政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0年度上訴 字第130號,中華民國90年6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89 年度偵字第23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89年、92年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均有被聲請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但卻又在二次戒治完後,又 再各自收受到法院施用二級毒品罪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以及有期徒刑6月。其中有期徒刑5月部份(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0年上訴130號判決),聲請人於90年11月19日易科罰 金執畢;而另施用毒品案有期徒刑6月(高雄地院92年度易字 第924號判決案。依照我國法令一罪不二罰原則下,同一罪 刑即已聲請裁定強制戒治一年,即當施用毒品罪已有處罰完 畢,但在該兩裁定強制戒治執畢後,又再各自收到法院另處 施用二級毒品罪5個月、6個月有期徒刑,顯然違背一罪不兩 罰原則,屬違法裁判,聲請人因發現上開新證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 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 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 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式,與非常上訴程式係為糾正原 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 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112年度 台抗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聲請人係對於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主張施用毒品行為已先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卻重行起訴,經本院及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違反一罪 不二罰等節,顯屬該確定裁判適用法律是否錯誤,得否據以提 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 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按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 予駁回。 ㈡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由,從形式上觀察,顯非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421條所列再審事由。且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 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核屬原確定判決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 疇,並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 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2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 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而言,即自形式 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 大明白者而言。本件自形式觀察,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 之理由,顯然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本院自無踐行通知聲請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4-10-21

KSHM-113-聲再-110-202410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王文欣 被 告 黃語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2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4,08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8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4,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以集合眾人團購獲利,其明知已周轉不靈 而無履約之能力,竟仍於民國109年4月初某日,以FACEBOOK 社群軟體暱稱「陳語」帳號、LINE通訊軟體暱稱「語」與原 告聯繫,訛稱先儲值再購買嬰幼兒商品可享有優惠,反覆推 出各種團購優惠活動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加入團購, 並依其指示陸續匯款至其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2,044,080元,嗣因被告 避不見面而導致進出貨出問題,迄今亦未退款或出貨予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44,08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受被告詐騙而有金錢上損害等情,業經調閱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276、487、599號詐欺案件電子卷證查明屬 實。而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6、487、59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 徒刑10月,此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6、487、599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詐欺取得2,044,080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2, 044,080元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以本件起訴作為催告,被告既未清償,即應負遲延之責。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主張由被告應給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3月14日,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044,0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聲請及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本 毋庸徵收裁判費用,且本件於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亦未支出其 他訴訟費用,故本院自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 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1 號之研討意見參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0-21

PTDV-113-訴-501-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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