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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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73號 原 告 陳國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牧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388號裁 定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03 8元,及提出民國113年12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4份(含證據影 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含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 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 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 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 旨參照)。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 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 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 融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 之人,本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牧耘係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未經認 定係對原告犯罪之侵權行為人,依據上開說明,原告就此不 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由本院刑事庭就其起訴以判決 駁回,惟本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 理,是原告之訴本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然揆諸前開說明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 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後,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 民事準備書狀為訴之追加,追加被告陳鴻國、張弘毅、沈允 中、高全祿等4人為共同被告,並請求追加被告與被告李牧 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7,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1,61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未據原 告繳納。再,原告為訴之追加,未按追加被告之人數提出11 3年12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17,038元,及提出113年12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4 份(含證據),逾期不繳及補提出書狀繕本,即駁回其訴( 含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27

TPDV-113-金-173-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49號 原 告 王芊云 李啟三 蔡佩玲 黃銘偉 黃子佳 何文萍 被 告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淑湄律師 被 告 劉舒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凌正峰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汭于 陳君如 李毓萱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 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對於被告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 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 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 明芬)、陳君如、李毓萱、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 堯、吳廷彥、陳振坤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 長限期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陳振 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 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 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已更名為呂汭于)、陳君如 、李毓萱、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 振坤等人(下稱被告陳振中等23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被告分別經本院刑事 庭認定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有該刑事判決可稽 ,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本院認 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前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 裁定已於113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499頁),惟原告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01至505頁),是原告對被告陳振中等23人起訴部 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3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4 李凱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原名:李意如)  5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6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7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0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1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2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5 呂明芬(更名為呂汭于)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6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7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8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19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0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1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2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3 陳振坤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024-12-27

TPDV-113-金-149-20241227-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7號 原 告 周成群 被 告 林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2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晚間9時16分許,在臺 北巿萬華區長沙街2段152號之冠軍麻將館,因不滿伊於被告 與他人發生口角糾紛後,向被告配偶稱「怎麼會嫁這樣的老 公」等語,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製椅及徒手毆打原告, 並推桌子撞向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 、右側眼部挫傷、虹膜炎、右小指撕裂傷、近端指骨骨折、 舌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健康權利所涉之刑責,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傷害罪有罪確 定在案(案列: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上訴後為本 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79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或系爭刑事 判決)。又原告本從事居家派遣服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6萬元至7萬元,因系爭傷害致每月減少收入約2 萬元,計算至113年6月為止共20個月,共計受有40萬元之薪 資損失,並因身體健康權利受侵害情節重大致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不爭執,惟原告僅受輕傷,並未因此而不能工作,縱 其收入減少亦難認與系爭傷害有何關聯,況其請求20個月之 損害,顯不合理。又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曾提議與 原告和解,未獲原告同意,現伊已無意願賠償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5頁): ㈠、被告於111年11月8日晚間9時16分許,在臺北巿萬華區長沙街 2段152號之冠軍麻將館,因不滿原告在目擊被告與他人口角 糾紛後,向被告配偶稱「怎麼會嫁這樣的老公」等語,遂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木製椅及徒手毆打原告,推桌子撞向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右側眼部挫傷、虹膜炎、右小指撕 裂傷、近端指骨骨折、舌部擦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台北市長安健照事業居家長照機 構、新北市立享居家長照機構居家服務之派遣人員,後於11 2年10月自行離職。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145頁):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薪資損失4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既不爭執其與原告間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之結果,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薪資損失40萬元: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 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台北市長安健照事業居家長 照機構、新北市立享居家長照機構居家服務之派遣人員此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惟原告主張系爭 傷害發生後其工作機會減少,每月減損收入2萬元,共計20 個月等語,則為被告否認。經查,觀諸原告所提薪資帳戶存 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61-115頁),其各月薪資數額本有 起伏,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有持續工作並逐月領取薪資報 酬,直至其於112年10月自行離職為止(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 )。再佐以原告自承:公司派遣居家長照工作給我,我去做 了之後,僱主覺得不滿意,就比較沒有媒合成功,我也不知 道理由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益徵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原告仍有能力從事居家服務工作,其所屬公司,客觀 上亦有派遣原告前往工作之事實,且未因原告工作能力不足 而將其資遣。至原告與僱主未能媒合成功之原因多端,尚無 從逕認與系爭傷害結果有何關聯,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因 系爭傷害受有薪資損失,其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 傷害結果(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 ,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自陳商職 畢業,曾為中文打字員、代工技術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 任居家服務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先前從事土地開發,系 爭事故發生時無業(見本院卷第53頁、第145頁);復衡量 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狀況(見本院限閱卷內111年度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所受傷勢及部位、被 告故意傷害之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無確 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 4日(見審簡上附民字卷第7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本件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 ,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依聲請或職 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2-27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57-20241227-1

士簡附民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士簡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王維新 被 告 蔣宜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27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楊峻宇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27

SLEM-113-士簡附民-66-20241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10號 原 告 江明櫻 被 告 林舒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561號),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晚上某時許,將其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等,提供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9日 14時16分,轉帳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户中 ,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中, 造成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曾 否認有犯罪之情事,辯稱:其將帳戶拿給其前男友使用,其 未拿到任何款項,其對一審刑事判決有提起上訴,希望刑事 案件二審後在進行本件訴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雖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否認犯罪,並以前詞加以置辯。然 被告上揭不法情事,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金訴403號卷第359至375頁),核與同案共犯陳姵臻、 賴赫琰於警詢、偵詢、偵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供述、證 人吳祐齊之證述相符,並經原告等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且有被告之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有幫助一般洗錢罪等不法情事,是被告之上揭辯 解,顯與事證不符,應無可採。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 第403、58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2752、2753、2756、2757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有 上揭不法情事,此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可資佐證,故原告之主 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 既有上揭不法情事,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兩者間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執行。 五、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 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27

TCEV-112-中簡-2010-20241227-3

中訴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訴字第17號 原 告 童彥芳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被 告 賴俊榤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彭祐宸律師 王怡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1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871元,及均自民國111年3 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9。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 幣3萬58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2萬7 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2萬2 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69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統聯客運公司)雇用擔任營業大客車之司機,從事載客之 業務執行工作,甲○○於民國110年3月10日10時5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臺中市○○ 區○○路○○○○○○○○○○○路0段0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撞擊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進而追撞前方另2輛 自用小客車,因此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 成原告受有創傷性頸椎損傷伴隨壓迫等傷害,使原告受有醫 療費用支出35萬2925元、看護費用60萬4800元、工作損失52 萬5000元、交通費用支出14萬5700元、勞動力減損121萬202 9元、汽車修理費6萬元、鑑定費2萬2121元等損害,原告並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總計492萬2575元。原告因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92萬257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甲○○駕駛系爭大客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正 在左側車道往前直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後方來車, 逕向左變換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以致發生系爭車禍事 故,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統聯客運公 司就駕駛員不得於駕車時有打瞌睡等危險駕駛行為,已盡指 揮監督之注意義務,然甲○○仍因恍神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統聯客運公司對於系爭車禍 事故所生之損害,自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各項 請求部分,則抗辯如下:㈠原告所支出之證明書及診斷書費2 ,460元,無非證明原告有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中國附醫)、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附醫)及仁愛醫 療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就醫之事實,非 系爭車禍事故所必要之費用。又原告於110年4月13日起至同 年5月10日止,係在中山附醫住院,卻又於同年4月22日前往 中國附醫就診,並支付醫療費用3,758元,自屬可疑。再者 ,大里仁愛醫院設有免付費之3人床病房,但原告卻自費支 出2人房病房費5萬1519元,並無必要,應予扣除。況診斷證 明書並未記載認定原告有終身復健之必要,故原告追加復健 醫療費4,400元,並無理由。㈡依據大里仁愛醫院110年7月6 日診斷證明書所示,並未有原告於110年6月4日出院後,需 居家療養9個月之醫囑記載;更無原告所稱自110年6月4日出 院後,需居家休養9個月,前3個月需全日看護、第4至9個月 需半日看護等情事;原告於110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4日住院 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係因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之「疑似良 性陣發性姿勢性眩暈(耳石症)」所致,故其請求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其車禍前受訴外人寶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美公司)聘僱擔任副總,每月薪資酬勞7萬元。然原告 並未舉證其於系爭車禍事故之3個月住院期間,有遭寶美公 司停付酬勞或受有薪資減半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屬無據。㈣原告對於所主張每周往返醫院復健所支出之交通 費3萬9000元,以及因轉院、出院及回診所支出之交通費2,7 00元等費用,均未舉證證明。又原告所提出之52紙計程車收 據,均未記載乘車者為何人,亦未記載乘車之目的地為何, 無法證明係原告上下班往返通勤之車資,故原告請求計程車 費10萬4000元之損害賠償,應屬無據。㈤原告對於所主張系 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以及車輛之殘值金額,均未舉 證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㈥原告自承其於復 健療養期間,已可開始工作,故原告已恢復從事原有工作之 能力;況原告目前之職位、工作內容及薪資,均與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前相同,應認原告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縱 認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亦應請求計算至65歲為止,並以基 本工資計算。㈦原告於111年11月3日民事準備狀中自承已領 取強制責任險理賠89萬6190元,故此部分應予以扣除。㈧原 告目前已恢復至幾乎無庸依賴他人即可獨立生活之程度,實 無向被告請求鉅額精神慰撫金之理;縱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其請求亦屬過高。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附醫 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大里仁愛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交簡附民卷第15至63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暨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51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0 至119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上揭主張兩造於 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傷及車損之事實, 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 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依照甲○○所駕駛系爭大客車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顯示:甲○○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由後方碰 撞前已暫停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導致衍生連環車禍事 故;參酌甲○○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之當日向警陳述「…於 事故地,我恍神,不慎撞到前車後,因要踩煞車,結果踩到 油門,於是我車又往前撞到前方車輛」等語(偵字卷第45頁 ),對照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車損情形等卷附資料觀之(偵字卷第30至119 頁),本院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甲○○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 距離,致追撞同車道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導致發 生連環碰撞車禍事故,堪認甲○○之駕駛行為應為系爭車禍事 故之肇事唯一原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 鑑字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之認定結果,亦均同 此意旨(本院卷一第321至322頁、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 是堪認甲○○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因有上揭駕 駛過失行為,因此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並導致原告受傷及車 損,已如前述,其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甲○○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甲○○ 既為統聯客運公司之受僱人,統聯客運公司對於甲○○因執行 駕駛職務中發生駕駛行為之疏失,自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 任。至統聯客運公司雖辯稱:公司有明令駕駛工作期間應負 責盡職、不得打瞌睡,並提出統聯客運公司之員工工作守則 為證(本院卷一第179至191頁),主張統聯客運公司無須與 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統聯客運公司所訂立之員 工工作守則僅係對所屬司機所為抽象性之規範,尚難憑此即 認統聯客運公司對甲○○之選任及職務執行之監督已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故統聯客運公司上開所辯,尚無可採,被告2人 自應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㈣就原告所主張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敘明如 下:   ⒈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提出中國附醫醫療費用收據、中山附醫醫療費用收據 、大里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仁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 為證(交簡附民卷第15-53頁;本院卷二第63-65頁)。就 原告所主張之自費病房費及膳食費5萬1519元、診斷證明 書費2,460元,合計5萬3979元,原告同意扣除(本院卷一 第472頁、本院卷二第70頁)。被告另就原告110年4月22 日前往中國附醫就診之醫療費用3,758元及復健費4,400元 加以爭執。按保險對象住院後,不得擅自離院。因特殊事 故有離院必要者,經徵得診治醫師同意,並於病歷上載明 原因及離院時間後,始得請假外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 法第13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0年4月13日起 至同年5月10日止,係在中山附醫住院,故原告於同年4月 22日另前往中國附醫就診,支付醫療費用3,758元,自屬 可疑等語。惟上開規定,並不排除原告在徵得診治醫師之 同意後,請假外出,又原告確有提出當日看診之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交簡附民卷第49頁),自堪採信原告確有於當 日向中山附醫請假,外出看診,是被告上揭所辯,難認有 據,應無可採。就原告所主張之復健費4,400元部分,依 照卷附原告之仁傑診所113年10月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內容觀之(本院卷二第61頁),原告受傷部位為頸部 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及麻痛,依照醫囑有積極復健之必要 ,從而,就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35萬2925元,除膳食費 、自費病房費5萬1519元及診斷證明書費2,460元,合計5 萬3979元部分應予扣除外,其餘29萬8946元之主張,則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⒉就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部分:    ⑴原告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及 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交簡附民卷第57-63 頁),而兩造就看護費部分,業已合意以全日看護2,20 0元計算,又被告就原告於住院期間全日看護共62日等 情,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73頁),足認此部分事實 ,應堪採信。至於原告所主張其他之看護費部分,被告 則予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經查:依照原告所提出 之大里仁愛醫院診療說明書之記載內容「病人於110年6 月4日出院後,因四肢麻痛無力致步態不穩,日常生活 須部分依賴他人照護,須繼續追蹤6個月」等語觀之( 本院卷一第105頁),並未記載原告應專人照護9個月。 另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書之鑑定事 項㈠之認定:①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出院後若肢體 活動正常,即無需看護等語觀之(本院卷一第333頁) ,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之情形下,顯無法逕為認定原告於 出院後,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對於其出院後其 肢體活動是否仍未恢復正常,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等有 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惟原告對此並 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    ⑵次就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4日住院期 間,需專人全日照護26日部分,被告固抗辯應係與系爭 車禍事故無關之「疑似良性陣發性姿勢性眩暈(耳石症 )」所致,抗辯認為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本院卷第 473頁)。惟頭部受到外力之撞擊造成之損傷,如車禍 事故等,亦可能為耳石症發生之原因(參照國軍臺中總 醫院網站公告及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耳鼻喉科衛教單所 示),對照原告上開症狀發生之時間,與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之時間密接,在此情形下,顯無法排除原告上揭耳 石症之症狀發生與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另依前揭臺中榮 總所出具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亦認定:原告於住院期間 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等情觀之,被告上揭抗辯,實難認 有據,應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看護 費之損害於19萬3600元之範圍內{即2,200元×(62日+26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 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就原告主張就醫交通費部分:    兩造對此業已合意以1萬元計算(本院卷二第71頁),是 原告於此範圍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就原告主張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需住院休養3個月不能工 作;另原告於復健療養期間9個月,寶美公司僅給付原告 半薪,故以月薪7萬元計算,受有住院3個月即21萬元及復 健療養期間9個月即31萬5000元,合計52萬5000元之不能 工作損失,並提出永埔里郵局00000000000000存摺明細( 下稱系爭原告郵局存摺明細)、歸還借支收據等為證(本 院卷一第449-457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 以置辯。經查:依原告陳報狀所述,對照系爭原告郵局存 摺明細及寶美公司於111年4月8日所出具之歸還借支收據 影本可知,寶美公司於110年3月10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起,自110年4月至111年3月份為止,均有給付原告全薪7 萬元才是。原告雖主張:上開薪資係向寶美公司借支,嗣 後有返還寶美公司等語。惟原告究竟係何時另向寶美公司 借款,其借款之原因、數額等,均未提出證據資料加以證 明,此與寶美公司按月於每月10日前如數給付原告薪資等 情,是否有所相關,原告無法提出進一步之證據加以證明 ,所述是否可採,自屬有疑。況倘原告有向寶美公司借支 薪資之情事,何以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長達1年之時間 ,始償還寶美公司?再者,原告亦未提出其確有於111年4 月間匯款與寶美公司償還借支薪資52萬5000元之匯款證據 或交易明細資料,以實其說。遑論,依照卷附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一第71、73頁)、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顯示,原告自109年至112年間 ,從未有自寶美公司領取任何薪資所得之任何記錄存在, 則上揭寶美公司所出具歸還借支收據影本是否可信,確屬 有疑,而原告既然就其所主張不能工作期間,尚有向寶美 公司實際領取薪資所得,未見有因此受有損害之情事存在 ,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薪資損失52萬5000元等 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⒌就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 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 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被害人 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金額 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 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 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勞 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經鑑定報告評估其勞 動能力減損11%,以其月收入7萬元計算,其自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日起至年滿75歲時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21萬2029元等語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經查:原告 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經本院囑託臺中榮總鑑定其勞動 能力是否因此減少或喪失之結果認定:原告因多節頸椎 狹窄及創傷性頸椎損失障害為百分之7,經調整未來收 入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工作能力減損百分之11, 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7頁),本院審 酌上情認為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百分 之11,應堪採信。原告雖主張依照月薪7萬元計算勞動 力損失。然查,依照原告所述,並對照其所提出之系爭 原告郵局存摺明細觀之,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 仍在原職務持續任職,並未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其因此 失去工作,或有減少薪資之情事;況依照卷附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一第71、73頁)、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顯示,原告109年度所 得總額為10萬6711元,並無任何薪資所得紀錄存在;11 0年度所得總額為12萬7989元,亦無任何薪資所得紀錄 存在;111年度所得總額為2萬6295元,其中執行業務所 得為1,120元;112度所得總額為4萬8468元,亦無任何 薪資所得紀錄存在,在此情形下,實應無法認定以原告 所主張每月薪資7萬元作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 。縱認原告目前現職之受僱薪資確為7萬元,由於原告 現仍在原職務持續任職中,實際薪資並未受所主張勞動 能力減損所影響而減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 倘若原告離開現職工作後,如欲另覓其他工作時,推測 可能因其勞動能力減損造成薪資損害之數額為適當,亦 即原告所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係屬抽象勞動能力之喪 失,原告損害數額之計算標準,在無其他客觀標準可得 依憑下,自應依行政院公告之年度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 算之基準,即系爭事故發生時110年之每人每月平均基 本工資為2萬4000元作為計算之基礎。又原告為00年0月 0日出生,迄至110年3月10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為5 6歲,迄至自118年4月7日原告65歲強制退休之年齡止,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萬9515元【計算方式為:31,680 ×6.00000000+(31,680×0.00000000)×(7.00000000-0 .00000000)=219,515.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365=0.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 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21萬951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提出領隊證照影本,主張其 可工作至75歲,60歲後繼續從事導遊領隊工作等語。然 我國目前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原告上揭主張, 實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⒍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賠償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係92年10月出廠, 業已於110年12月28日報廢等情,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63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而系爭車輛自92年10月出廠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之110年3月10日,使用時間已長達17年又5個月之時間, 依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情狀觀之(偵字卷第93至119頁) ,確係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車輛前後均受有嚴重毀損,是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經估價為32萬元等情, 雖已無法提出估價單加以證明,然並非全然無據。而與系 爭車輛同年份、款式之車輛,於110年3月間之中古市場行 情價,正常車況下約7萬元等情,則有臺中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113年3月5日(113)中汽吉字第014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31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高 於系爭車輛之價值甚多,勉強修復並不合理等情,應堪採 信。系爭車輛既然回復原狀已有重大之困難,且維修之費 用已高於系爭車輛之現有價值,自應依民法第215條規定 ,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價值之損害,方屬合理,系爭車輛 經鑑定之結果,認定車禍發生前之市價約為7萬元,經報 廢後應已無殘餘價值,是原告就系爭車輛價值損害之金額 應為7萬元,然原告已自願減縮請求被告等賠償之金額為6 萬元(本院卷二第72頁),則原告此分之主張,堪認有據 ,應屬可採。至於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主張及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⒎就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 9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五專畢業,現職為 高美濕地遊客中心副總,月薪平均約7萬元,有汽車2部, 房屋、土地3筆;甲○○為大學畢業,現職為統聯客運公司 之司機,月薪平均約5萬元,存款約4、5萬元,有機車2部 ,無汽車及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 446-447、477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65-75頁),堪認屬實。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 節、次數、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 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醫療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因聲請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 用支出2萬2121元等語。惟此部分鑑定費係訴訟費用之一 部,自應於本院判決時,即依照兩造勝敗之比例分擔,而 非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衍生之損害當然結果,自不得向 被告等請求此部分之賠償,是原告對此恐有誤解,此部分 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⒐綜上,原告得向被告等連帶請求之金額應為93萬2061元( 即醫療費用29萬8946元+看護費用19萬3600元+交通費1萬 元+勞動能力減損21萬9515元+系爭車輛損壞賠償6萬元+精 神慰撫金15萬元)。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查原告已領得系爭車禍事 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9萬6190元,為原告111年11月3 日民事準備狀所自承(本院卷一第85頁),此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477頁),則原告所領得前開強制責任保 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自原告所請求 損害賠償之金額中加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主張 及請求金額應為3萬5871元(93萬2061元-89萬6190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 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自111年3月23日起(交簡附民卷一第97-99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連帶給 付3萬5871元,及均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准予其提供相當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27

TCEV-111-中訴-17-20241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77號 原 告 廖祥茂即廖士勛 被 告 葉太良 益昌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謝科楠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1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8,83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太良如以新臺幣998,83 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益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益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葉太良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上午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592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區 ○○路○○○○○○○○○○○路00○0號前而屬兩車道漸增三車道路段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讓直行車先 行,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而貿然變換車道,不慎撞擊當時沿同方向在其右前方而由 廖重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HPG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導致廖重沃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顱骨 骨折、腦內出血、嚴重腦水腫、顏面部挫傷並左上頜骨及左 顴骨骨折之傷害。而被告葉太良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且係駕駛營業大貨車追撞廖重沃所騎乘之機車,衡情 極有可能造成廖重沃死亡,竟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亦未呼 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 於死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離去;而廖重沃經送醫急救後, 仍因上開傷勢而於112年1月18日6時41分許死亡。  ㈡因被告葉太良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廖重沃死亡,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益昌公司為被告葉太良之僱用 人,依法應連帶與被告葉太良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為廖 重沃之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 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111元(醫 療費用8,886元、醫療用品1,225元)。2.喪葬費49萬元(禮 儀社服務費用31萬元、牌位使用權利金18萬元)。3.精神慰 撫金300萬元。   ㈢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1,275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連 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1 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益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被告葉太良則以:   被告有和解意願,對於鈞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均不爭執。另對於醫療費用 及殯葬費之金額無意見,精神慰撫金請求300萬元偏高。事 發當時係靠行在被告益昌公司,現在亦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遇 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 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 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葉太良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在兩車道漸 增三車道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並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不慎 撞擊當時沿同方向在其右前方而由廖重沃所騎乘之系爭機車 ,導致廖重沃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顱骨骨折、腦 內出血、嚴重腦水腫、顏面部挫傷並左上頜骨及左顴骨骨折 等傷勢,嗣經送醫急救不治等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收據、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刷 卡資料、御巖儀典服務團隊收據、七星山地藏殿寶塔證明單 等件為憑(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13號卷第13-27頁),且 被告所涉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3 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 人於死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全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在案等情,復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456、112年度調偵字第111號起訴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27、79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 葉太良所不爭執,而被告益昌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益昌 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被告葉太良前揭違法駕車 過失行為與廖重沃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依前 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葉太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⒉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參照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是在客觀上為他 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 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 。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 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 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 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 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 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 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 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 ,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葉太良自承其與被告益昌公司間為靠行關係,且被 告葉太良所駕駛肇事車輛之所有人為被告益昌公司,復有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81頁),肇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被告益昌公司所有, 縱由被告葉太良自行駕駛載貨,由外觀判斷被告葉太良仍係 受僱為車行即被告益昌公司服務,且被告益昌公司復未就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乙節充分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意旨,被告益昌公司自應負僱用人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益昌公司應與被告葉太良連帶負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廖 重沃之子,此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參(本院112年 度交附民字第513號卷第9頁),承前㈠所述,因被告葉太良上 開過失駕車行為,不法侵害廖重沃致死,原告依上揭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審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廖重沃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死亡,支出醫療費用10,1 11元(醫療費用8,886元、醫療用品1,225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刷卡資料等件 為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13號卷第13-23頁),被告 葉太良對此不為爭執;被告益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 92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數額,核屬有據。    2.殯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廖重沃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死亡,支出喪葬費49萬元 (禮儀社服務費用31萬元、牌位使用權利金18萬元)等情, 業據提出御巖儀典服務團隊收據、七星山地藏殿寶塔證明單 等件為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13號卷第25-27頁), 被告葉太良對此不為爭執;被告益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依民 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數額,即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正值青壯年失父,和樂家庭失其完整性,同時頓失 情感依靠,堪信其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擔任駕駛,月薪約4至5萬元;被 告葉太良國中肄業、職業駕駛,月薪約3至5萬元(本院卷第7 2、73頁),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避免個資外洩,爰 不詳予敘述),及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不法行為情節輕重 及所生危害程度,與原告所受喪父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00,111元(10,111+4 90,000+1,500,000=2,000,111元)。     ㈢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 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承前 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00,111元,而查原 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為1,001,275元,業經原 告於起訴狀及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保險給付通知書1份在 卷為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13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7 3、78頁),則依前開說明,該等強制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 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故依法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998,836元(計算式:2,000,111-1,001,275=998,836 元)。  ㈣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利息利率之約定,而被 告葉太良、益昌公司均於112年11月14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足佐(本院112 年度交附民字第513號卷第31、3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葉 太良、益昌公司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 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998,836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 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葉太良預供如主文第3項 所示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 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27

TCEV-113-中簡-2577-20241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32號 原 告 蔡博文 被 告 林家悅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 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4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47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家悦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4時2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新鎮和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鎮和路640之2號時,竟疏未注 意前方行人即原告之妻謝亞真欲穿越新鎮和路,仍駕駛上開 自用小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速行駛,不慎 撞擊謝亞真 ,致謝亞真受有腹內出血、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後仍不治死亡。  ㈠原告爰請求如下之損害賠償:   1.醫療及喪葬費用:原告因處理謝亞真之車禍事故及喪葬事 務,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870元、喪葬費 69萬9 00元,合計共69277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 及喪葬費用692770元自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之妻謝亞真因本人車禍事故驟 逝,原告精神遭受極大之打擊及痛苦非常人堪以承受,所 受之精神折磨至深且鉅 ,是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 元,亦屬有據。  ㈡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00000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 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告雖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惟參諸鈞院類似案件之判決 ,法院判准各繼承人之精神慰撫金僅為100萬元,益徵原告 請求200萬元尚嫌過高。  ㈡另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依鑑定結果,被告與謝亞真同為肇 事主因,林健民駕駛租賃小客車,為肇事次因,審酌兩造之 過失情節,應認被告僅負擔35%之過失責任,依此而論被告 僅負擔592470元【計算式(692770元+0000000)×35%=592470 元。  ㈢又原告另領有強制責任險理賠50萬元,應予扣除。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不慎撞及行人即原告之妻謝亞真,致謝亞真受有腹內 出血、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742號相驗、112年度 偵字第52137號卷宗(內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相驗案 件之初步調查報告書暨報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值勤中 心受理相驗案件聯絡事項表、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 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 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附卷可稽,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 以 113 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而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 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理應遵守 前開交通 規則,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得超速行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致撞及正在穿越越新 鎮和路之行人謝亞真,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被告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行為 與謝亞真之死亡間具因果關係,被告因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69277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殯葬費之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主張謝亞真因系爭事故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1870元、喪 葬費用69900元,共692770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 費收據中山萬安生命禮儀師估價單、昌聯祭品有限公司收據 、承泰食品行收據、騰揚開發會場值置收據、佑宇興業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慈興企業社統一發票、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交簡附民卷29至43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之精神 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情,經查:  ①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 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原告為被害人謝亞真之夫,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妻不幸袁 生,造成其精神上難以言喻之損害,原告自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其自得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是 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③又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無不動產,112年度所得總 額為173042元、111年度所得總額為630332元;而被告則為 高中畢業,目前為作業員,月薪28000元,有不動產3筆、投 資2筆,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 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足憑。玆審 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 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喪葬 費用元692770、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0000000元(計算 式:692770+100000=0000000)。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院審酌被害人謝亞真於劃有 行車分向線同向一快一慢車道路段,慢車道停車後跑步穿越 道路,未注意左右無來車,亦應負肇事責任,同為本件肇事 主因,此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 000 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認本件被害人謝亞真之肇事責 任為35%,較為妥適。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2 470元【計算式:(692770+0000000)×35%=592470,小數點以 下4捨5入】。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 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萬元,有國泰世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1份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 之上開金額尚應扣除5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是原 告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247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9 247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1日 由被告收受,有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被告之簽名附卷 可稽(詳附民卷第5頁),是於113年4月11起負遲延責任,並 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470元 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2-27

TCEV-113-中簡-273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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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34號 原 告 任晏欣 被 告 尤宇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18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 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1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加入身分不詳綽號「畜生」之人所屬以 實施詐欺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水產優」電商業者員工並向原告佯稱: 因該業者之會計人員將伊資料提供給經銷商而須額外扣款, 復由另名自稱某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任晏欣並要求依指示 解除該扣款云云,致任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新臺幣(下同 )29,018元至由詐欺集團管領之金融帳戶,「畜生」再通知 被告於111年1月6日18時1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潭寶門市提領後,將所領得款項交訴外人沈俊男轉 交集團身分不詳之上手收水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 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領得報酬3, 000元,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06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所謂金錢或貨幣 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 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 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收款人,縱原告 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 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詐欺集團成員 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 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018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 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27

TCEV-113-中小-423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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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115號 原 告 郭妃紜 被 告 李明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 8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間有金錢糾紛,2人多次互相提出刑 事告訴,關係不睦。被告因涉嫌對周淑瑛、廖格姿、黃秀英 及蔡佳靜詐欺取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035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631號案件審 理,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上午,在臺中地院第九法庭進行公 開審理程序,原告雖非該案件當事人,亦前往旁聽,周淑瑛 等4人均有到場。臺中地院審判長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 詢問該案件告訴人蔡佳靜關於被告之量刑意見時,原告開始 插話,對審判長指稱被告「太囂張了」及「判重一點,他是 詐欺累犯,他太太也要告,你錢給我還來」等語。被告聽聞 後當場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法庭內以臺語辱 罵原告「妳靠背」1次,足以損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嗣經審 判長及法警制止,兩造始停止爭執,為此,原告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抗辯略以:原告一直到 處亂告,被告不想再看到原告,拒絕到庭辯論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揭妨害名譽之行為等情,業據原告具 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被告因上揭妨害名譽行為 ,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459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927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3年5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 上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案件刑事簡易判 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9、73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拒絕到場,僅具狀表示原告一直 到處亂告為由以茲抗辯,本院經審酌前開相關證據,堪認原 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有無受 遭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6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 辱罵原告之行為,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致使原告之名 譽、社會評價及人格均受到貶低之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並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公然侮辱行為,而名譽權受損,自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核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國小 畢業、擔任清潔工、月薪約1萬3000元(本院卷第47頁);   被告國中畢業(本院卷第13頁)、目前另案在監執行(本院卷 第49頁),及本件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手段及情節輕重,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6萬元實屬過高,應以2,000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本院卷第41頁,於11 3年8月9日寄存送達,依法於113年8月19日發生寄存送達效 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 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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