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法第3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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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42 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承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張永承前㈠於 民國103 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易字第9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於 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士 交簡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989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107 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   、刪除「為從事業務之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永承於 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張永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為 其要件,而本案被告原係擔任冷氣裝修師傅,從事冷氣維修   、安裝,並不負責收取工程款等情,業經告訴人謝承峰於本 院陳述明確,足見被告偶然代收吳韋成所交付之工程款,並 非屬其之業務範圍,自無成立刑法業務侵占罪之餘地,是檢 察官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㈡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已 有相當時日,然其所犯為相同罪質之侵占罪,足認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 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侵占代為收受之 工程款,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款項共為新臺幣135,000 元,屬其犯罪 所得,復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4 條、第45 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1號   被   告 張永承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永承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3日接 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受僱於謝承峰擔任冷 氣維修師傅,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11年10月10日9時30分許 ,前往吳韋成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藥局進 行冷氣裝修工作,吳韋成並於同日12時51分許,預先將工程 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交付予張永承,俾其轉交 謝承峰,詎料張永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及裝修工 作完成,逕於同日12時56分即離去上址藥局,並變易持有為 所有,將13萬5,000元侵吞入己。案經吳韋成發覺張永承不 見蹤影,通知謝承峰到場完成後續工程,經謝承峰聯繫張永 承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韋成、謝承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張永承於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謝承峰、吳韋成之指訴 同上 三 上址藥局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擷取照片4張 同上 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634號起訴書1份 被告前亦曾以相同手法侵占他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完 全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暨報告意 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按刑法 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 ,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 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 ,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明揭斯旨,且被告並 非受告訴人吳韋成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故告訴暨報告意 旨就此容有誤會,然因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 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條之背信罪,乃一 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 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 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部分業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SLDM-114-審簡-8-20250318-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賴昌源 代 理 人 高馨航律師 劉靜芬律師(已解除委任) 楊惠雯律師(已解除委任) 洪健茗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蕭明輝 蕭琬靜 李家訓 (真實年籍資料不詳) 楊富棟 (真實年籍資料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66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978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賴昌源(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蕭明輝、 蕭琬靜、李家訓、楊富棟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7月1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397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 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2766號處分書駁回其等之再議(下稱駁回再議 處分),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予聲請人賴昌源,嗣聲請人即 於同年10月1日委任楊惠雯律師、洪健茗律師具狀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嗣經解除委任,復於同年11月25日委任劉 靜芬律師為代理人,再於114年2月27日具狀解除委任,而於 同年3月11日委任高馨航律師為代理人,程序上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三、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 載(如附件)。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賴昌源於109年4月間以借 名登記之方式,委任被告蕭明輝擔任卡司特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卡司特公司,原名以誠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 大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佳公司)之監察人並持有前 開2公司之股份,及委任被告蕭琬靜擔任大佳公司負責人及 卡司特公司監察人並持有前開2公司之股份。嗣聲請人於109 年5月13日對被告2人終止委任關係。詎被告蕭明輝、蕭琬靜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 月間將大佳公司之股份侵占入己,再將大佳公司賣給不詳之 第三人,及於109年11月間將卡司特公司之股份侵占入己, 再將卡司特公司賣給不詳第三人,並擅自將前開公司之電腦 等辦公室用品及零用金侵占入己。因認被告蕭明輝、蕭琬靜 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 嫌。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13年7月12日為原不起訴 處分,其理由略以:   訊據被告蕭明輝、蕭琬靜均堅決否認有侵占、背信犯行,被 告蕭明輝辯稱:伊是人頭負責人,是借名登記之負責人,實 際上沒有出資,股份是借名登記在伊名下,轉讓協議書是伊 把股份轉給賴昌源,伊簽兩張,一個是協議書,一個是股東 出資轉讓同意書,在109年11月26日伊都有簽名,伊跟蕭琬 靜去律師事務所簽,對方有沒有簽名伊不知道。又卡司特公 司跟大佳公司的負責人變更為楊富棟、林家佑不是伊去辦理 的,卡司特公司、大佳公司的股東同意書不是伊簽名的,伊 沒去簽名,伊也沒有同意他人簽名,伊沒有同意或委任、授 權他人簽名蓋章,伊等沒有要侵占,賴昌源沒有入金到卡司 特公司過,大佳公司的錢是卡司特公司跟客戶收的貨款,不 是賴昌源的自有資金,卡司特公司的唯一1筆入款就是跟「 萁金匯投顧有限公司」收買機器的360萬元。賴昌源沒有入 金,也沒有匯款給原來公司的股東,公司的營業處所在台灣 大道與英才路口的一棟大樓,詳細住址忘了,營業處所是跟 伊、賴昌源、蕭琬靜一起去看的,租金賴昌源有自己付,也 有匯到伊的帳戶後,伊提出來後交給蕭琬靜去付的。伊自己 付了幾次伊忘了,租金多少伊也忘了(後改稱:房租是賴昌 源直接匯到房東的帳戶,押金也是等語),又賴昌源用客戶 的款項匯到伊帳戶的是別的開銷,就是買一些辦公室電腦設 備、桌椅、盆栽、白板等,還有付給戴會計師的費用,還有 申請香港境外公司的費用,還有支付律師函。他匯到伊的中 國信託帳戶,匯了30萬,這30萬支付這些東西後剩下1、2萬 元被查扣了,因為卡司特公司是以誠公司更名來的,以誠公 司之前有欠國稅局與健保局的費用,所以由國稅局查扣了。 又租金有兩筆,一筆是辦公處所的租金與(另一筆)員工宿 舍的租金,都是賴昌源付的等語。又被告蕭琬靜辯稱:賴昌 源說要做貿易買賣機器,伊沒有車,所以伊介紹蕭明輝一起 來做買賣。伊跟賴昌源是朋友介紹認識的,伊先認識賴昌源 ,才介紹蕭明輝跟賴昌源認識。伊不是人頭負責人,伊是實 際要做生意(後改稱:伊是借名登記負責人,實際上沒有出 資,公司股份借名登記在伊名下等語),當時賴昌源說機器 好多訂單要買賣機器,叫伊去弄一個公司,看誰有一個公司 過過來,伊就叫伊的朋友,他有一個「以誠」公司沒有用, 伊就叫他過給伊,改名「卡司特」,又是廠商要買機器,廠 商出錢,廠商給賴昌源錢,錢被賴昌源拿走,如果賴昌源沒 拿錢走,廠商匯款到卡司特帳戶,伊等再拿這筆錢去買機器 賺差價,但伊沒轉帳,是要組裝機器,結果錢被賴昌源拿走 。機器伊沒出資,廠商來找伊,伊有叫廠商去告賴昌源。因 為伊找不到賴昌源,伊跟蕭明輝去民權派出所報案,說賴昌 源把公司的錢拿走,沒交貨出來,告他侵占,該案經檢察官 偵查起訴,被法院判刑10個月。伊等沒侵占股份,賴昌源的 律師蔡奉典叫伊等去(事務所),伊等有簽股東出資轉讓同 意書,簽好後交給律師,但他的律師沒有交回來,「他的律 師沒有交回來」是指賴昌源沒有簽,伊等願意轉讓(股份) 出去還他,他叫律師叫伊等去簽(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 但他沒簽,所以伊等的股份也沒轉出去給他。又有份協議書 蕭明輝跟賴昌源都有簽,又(公司)是賴昌源自己要去辦回 來(指辦理公司過戶登記)。但股東出資轉讓書賴昌源沒有 簽,律師叫伊等去簽,說賴昌源自己會簽,說他會辦(公司 登記),結果什麼都沒有辦。又卡司特公司跟大佳公司的負 責人變更為楊富棟、林家佑不是伊去辦理的,伊沒去簽名( 股東同意書),伊沒有同意或委任、授權他人簽名蓋章。又 大佳公司(設)在商務中心,伊等沒錢去繳房租費,在法定 時間商務中心遷出去,(大佳公司)在經濟部那邊就停業了 ,停止前沒有變更負責人,都是伊蕭琬靜,但伊已經不是負 責人,伊等股份要轉讓給賴昌源,他還沒來辦(轉讓登記) ,賴昌源要去繳稅金,卡司特公司很多稅金(未繳),那時 候伊等告賴昌源,他侵占廠商的款項都還沒解決,伊怎麼要 簽,他拿伊的支票做擔保,害伊的銀行聯徵有污點,股東出 資轉讓同意書伊有簽給律師,協議書伊沒有簽,伊沒有要侵 占,給林家佑的錢,那是賴昌源跟林家佑買這個公司(的錢 ),林家佑說賴昌源還欠他17萬,有天賴昌源跟伊講要合作 做機器買賣,但是賴昌源沒有入現金到大佳公司帳戶,又公 司的資產有3台電腦跟2台筆電在伊的租屋處,伊的租屋處在 育才街那邊,伊都沒有使用,當時的卡司特公司跟大佳公司 有租一個辦公室,兩間公司的營業處所都在那裡,是蕭明輝 租的,賴昌源用客戶的貨款匯到蕭明輝的帳戶去支付辦公室 租金,辦公室的桌椅是商務中心提供的,裡面有一些杯子、 盆栽、櫃子,用客戶給賴昌源的貨款匯到蕭明輝的帳戶買的 。所以有杯子、盆栽、櫃子、文件用品。這些東西沒了,因 為賴昌源沒有交貨就跑了,伊也沒有錢搬,伊就放在原處交 給商務中心的屋主,屋主如何處理伊不知道,伊沒有侵占任 何東西。伊跟蕭明輝擔任負責人時,有給戴會計師身分證, 但是他把公司過戶後,就寄回來給伊了,寄回來時是約2020 年4月間,伊有跟戴先生講兩間公司都沒有在營業,可不可 以辦歇業,戴先生說他最近很忙,有空再處理,但後來就沒 有處理了等語。又聲請人認被告2人涉犯侵占、背信犯行, 係以聲請人將卡司特公司、大佳公司及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於 被告蕭明輝、蕭琬靜名下,而其等現今已非卡司特公司、大 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聲請人如今無法取回公司為據。  ⒈侵占部分:  ⑴卡司特公司部分:  ①依被告蕭明輝、蕭琬靜上開所辯,可知被告蕭明輝簽立 「協 議書」要將卡司特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聲請人名下,被告 蕭明輝、蕭琬靜2人並簽立「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同意 無償將卡司特公司股份轉讓給聲請人,應由聲請人委由律師 前往變更登記。而觀之被告蕭明輝提出之109年11月26日簽 立「協議書」,聲請人亦已簽名,而該協議書內容載稱「卡 司特公司事實上由賴昌源經營,故蕭明輝同意將卡司特公司 負責人變更為賴昌源」等語,足見被告蕭明輝主觀上並未有 要將卡司特公司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②又被告蕭明輝、蕭琬靜並於110年6月7日前往聲請人委任之律 師蔡奉典之事務所簽立「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而觀之該 同意書內容載稱「茲同意本公司(卡司特國際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股東蕭明輝出資新臺幣(下同)102萬元 、股東蕭琬靜出資98萬元,均無償讓由賴昌源先生承受,並 授權賴昌源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因出資轉讓所生 之稅捐或規費由賴昌源負擔」等語,是依上開「股東出資轉 讓同意書」所載,被告蕭明輝、蕭琬靜顯然同意卡司特股份 無償轉讓給聲請人,自難認2人主觀上有要將卡司特股份據 為所有之不法意圖。  ③而詢之證人蔡奉典律師到庭證稱:「(問:〈提示〉這張股東 出資轉讓同意書是蕭明輝、蕭琬靜在你事務所簽立的?)是 。他們說要移轉,來我事務所簽立,但後續我沒辦理。」「 (問:經過情形?)蕭明輝、蕭琬靜以卡司特公司名義對賴 昌源提告侵占,認為賴昌源侵占該公司現金,金額我現在不 記得,賴昌源說該公司是他個人所有,蕭明輝、蕭琬靜都沒 有出錢投資公司,他們三人就該公司出資額部分有達成協議 ,蕭明輝、蕭琬靜同意把他們在該公司的出資額無償讓賴昌 源承受,所以才簽這份同意書。」「(問:(提示)但上面 僅有蕭明輝、蕭琬靜簽名,並沒有受讓出資人賴昌源簽名? )是。」「(問:為何賴昌源沒簽名?)我不記得了。」等 語。  ④又查卡司特公司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月以上之情事,經 新北市政府111年6月10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95472號函 命令解散,並於111年8月31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101549 號函文以公司未於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為由,依法予以廢止 公司登記,此有新北市政府之上開函文影本2紙附卷可按。 而查,卡司特公司於遭廢止前,最後於109年11月30日變更 登記登記負責人為楊富棟,此有卡司特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1紙附卷可按,而經傳喚證人楊富棟多次未到。另經傳喚證 人即戴銘亨到庭證稱:「(問:你是否認識賴昌源?)不認 識。」「(問:你是否認識蕭明輝、蕭琬靜?)不認識,但 有一次我有見過蕭明輝,是李佳訓有請我辦戶政變更登記, 要變更登記給蕭明輝,變更完成後,李佳訓約好蕭明輝,再 找我,所以我跟蕭明輝有去國稅局領發票。」「(問:賴昌 源有委託你把卡司特公司過戶到他名下嗎?)我都是受李佳 訓委託,我根本不認識賴昌源。」「(問:李佳訓有委託你 把卡司特公司〈原本的以誠公司〉從蕭明輝身上過戶到賴昌源 嗎?)沒有。」「(問:李佳訓有委託你從蕭明輝身上把卡 司特公司過戶給楊富棟嗎?)有。這也是李佳訓委託的。」 「(問:李佳訓是公司的誰?)李佳訓原本是以誠的負責人 。」「(問:李佳訓如何聯絡?)我只有他的LINE,我要問 一下。0000000000,但我知道他目前有家公司叫做曜昇國際 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0。」「(問:為何李佳訓要把公司 過戶給楊富棟?)我不知道,我是會計師事務所,我只是幫 他代辦,是他交代的。」「(問:你有見過楊富棟?)沒有 ,股東同意書是李佳訓交給我的,交給我時就都簽好了,我 也沒有見過蕭琬靜。」「(問:李佳訓是以誠公司的負責人 ?)以前是以誠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變更為卡司特公司後, 我就不知道了。」等語。依上開證人戴銘亨所述,顯見並非 係被告蕭明輝要將卡司特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給楊富棟,而 係李佳訓。又經傳喚證人李佳訓未到。  ⑤又聲請人自承其係將卡司特公司「借名登記」給被告蕭明輝 ,由被告蕭明輝擔任名義負責人,然查,被告蕭明輝、蕭琬 靜均自承其等並均未實際出資,參以被告蕭明輝自承其僅為 人頭負責人,足見聲請人始為卡司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實 際經營者,而聲請人身為公司實際經營者,倘停止公司營業 ,自有可能因停止營業逾6個月以上而遭新北市政府命令解 散而廢止。綜上所述,被告蕭明輝、蕭琬靜等並未擅自將卡 司特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予楊富棟,而亦未將卡司特股份移 轉登記予他人,是其等並無將卡司特公司及股份據為所有之 不法所有意圖,而卡司特公司係因停止營業超過6個月而遭 新北市政府解散及廢止,並非被告2人有何侵占入己之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2人所為,自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自難以侵占罪責相繩。  ⑵大佳公司部分:  ①依上開被告蕭琬靜辯稱可知,其否認有侵占大佳公司,而聲 請人雖有支付款項給大佳公司之前負責人林家佑,然聲請人 並未入金至大佳公司之帳戶內,而卡司特公司之客戶款項遭 聲請人私自侵占乙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16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48號 案件判決聲請人犯業務侵占罪,此有該判決1份附卷可按。  ②又大佳公司與卡司特公司營業處所為同一租賃之辦公室,所 購買之辦公室設備3台電腦跟2台筆電在伊的租屋處,由其保 管中,另因被告蕭琬靜無資力搬家,其餘物品由商務中心之 屋主處理。而查,經傳喚證人林家佑到庭證稱:「(問:〈 提示登記表〉有擔任大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從109年 1月15日起?)是。」「(問:你是實際負責人?)是。」 「(問:你有實際經營公司?)是。」「(問:現在仍經營 大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我賣給賴昌源。」「(問:是否 認識蕭明輝、蕭琬靜?)賴昌源要買時,帶我到台灣大道的 商務中心,就是公司登記的地方,蕭明輝、蕭琬靜也在場。 簽約是蕭明輝,用蕭琬靜當負責人。」「(問:不是賴昌源 要買,為何蕭明輝簽約?)賴昌源出錢買的,他指定要第三 人就是他的股東登記當負責人。蕭明輝登記監察人,蕭琬靜 登記當負責人。」「(問:大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蕭琬 靜為負責人,蕭明輝為監察人後,有無實際經營?)登記在 商務中心,我登記好後,資料跟公司變更事項卡都交給賴昌 源。我看是沒有經營,就放在商務中心,費用也沒有給人家 ,被國稅局講說沒在經營、他遷不明,命令解散,現在廢止 登記了。」「(問:費用沒給人家,是指場地是租的?)登 記公司的地址是商務中心,沒給人家租金。」「(問:哪個 地址?)事項卡登記的地址,在臺中市台灣大道,詳細地址 我忘記了。」「(問:賴昌源用多少跟你買?)60萬元,他 用手機轉帳給我,第一次轉20萬,銀行變更好轉23萬,還欠 我17萬。」「(問:你經營時,大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 員工?)沒有。」「(問:就是一個公司名字60萬元?)因 為資歷很久,從62年到現在。」「(問:跟新公司有什麼不 一樣?)公司有附帶的甲存支票。」「(問:蕭琬靜、蕭明 輝有在經營?)應該沒有,也沒有買發票,如果有經營就不 會欠商務中心的錢。」「(問:大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沒經 營就被廢止?)是。」「(問:為何不經營?)我聽賴昌源 講要買口罩機,當時口罩生意很好,他有去訂兩台,開兩張 票1200多萬給人家,後來退票,持票人蕭琬靜聯絡台北廠商 叫我拿去銀行補退票,我有去補票,補票就是退兩張1200多 萬的票,蕭琬靜有退票紀錄,沒有存款的話去補票,6個月 之後就沒有退票紀錄。」「(問:賴昌源沒錢買機器,被退 票,所以沒錢經營公司?)應該是這樣。」等語。足見聲請 人向證人林家佑購買大佳公司後,聲請人雖有以被告蕭琬靜 簽立之2張支票購買2台機器,但支票並未兌現而遭跳票,參 以被告蕭琬自承並未出資等情,益徵聲請人以借名登記予被 告蕭琬靜之方式購入大佳公司後,除購買2台機器外,並未 有其他實際之營業行為。    ③又查,大佳公司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 遭臺中市政府於111年5月24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107958350 號函文命令解散,並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12月22日府授經 登字第11107969220號函文以未於限定之期限內申請解散登 記而依法予以廢止公司登記。而查,聲請人自承其係將大佳 公司「借名登記」給被告蕭琬靜,由被告蕭琬靜擔任負責人 ,又查被告蕭琬靜、蕭明輝均自承並未出資,堪認聲請人始 為大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實際經營者,而同前所述,聲請 人身為公司實際經營者,倘停止公司營業,自有可能停止營 業逾6個月以上而遭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及廢止。  ④又被告蕭琬靜、蕭明輝持有之大佳公司股份,於大佳公司遭 廢止前,均仍借名登記於被告蕭琬靜、蕭明輝名下,並未有 何移轉他人之行為,而聲請人自承其係將大佳公司股份借名 登記予被告2人名下,自難僅以客觀登記之事實,而逕認被 告蕭明輝、蕭琬靜2人有何侵占股份之犯行。   ⑤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蕭琬靜、蕭明輝有將大佳公司及股 份據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大佳公司係因停止營業超過 6個月而遭新北市政府解散及廢止,並非被告蕭明輝、蕭琬 靜有何侵占入己之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2人所為 ,自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逕以侵占罪責相繩 。   ⑥另被告蕭琬靜坦承上開公司營業處之設備3台電腦跟2台筆電 在其租屋處,然其無將之據為所有之意思,僅暫時保管,而 公司承租之營業處所因未繳納租金遭屋主終止租約,租約終 止後承租人未將屋內之物品搬離而遭屋主處理,亦與常情相 符,而此部分亦難認逕認被告蕭琬靜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將物品侵占入己之犯行,自難逕以侵占罪責相繩。    ⒉背信部分:查聲請人係將卡司特公司、大佳公司分別「借名 登記」給被告蕭明輝、蕭琬靜,然同前所述,被告蕭明輝、 蕭琬靜並非投資人且均無實際出資,而聲請人並未提出積極 證據證明其有委任被告蕭明輝、蕭琬靜實際經營上開公司, 則堪認聲請人始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從而,被告蕭明輝、蕭 琬靜自非係受聲請人委任處理公司業務之人,亦即被告蕭明 輝、蕭琬靜並非實際經營者,再者,依上所述,卡司特公司 、大佳公司係因有停止營業超過6月以上之情事分別於111年 6月10日、111年5月24日分別遭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命 令解散,係公司客觀上未營業,並非被告蕭明輝、蕭琬靜有 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行為,而查,聲請 人係於112年2月16日始入監服刑,此有聲請人之完整矯正表 1紙在卷可按,而聲請人既係實際負責人,自得為公司實際 經營,同前所述,被告蕭明輝、蕭琬靜並非受聲請人委任之 實際經營者,自難僅以其等為名義負責人之客觀事實,而逕 認「停止營業之情形」係其等所為之外部關係的財產上的法 律事務而變動權利、義務致生聲請人對第三人財產關係上之 損失。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蕭明輝、蕭琬靜等2人所為 ,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蕭明輝、蕭琬靜有 何侵占、背信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判決意旨及說明, 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又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 (問:分別投資多少錢?投資款交給誰?)我投資卡司特、 以誠公司辦公室設備50萬,錢交給蕭明輝。」「(問:你投 資股份多少錢?)100多萬,大佳公司我交給前負責人,名 字我忘記。」等語,然查,被告蕭明輝並未否認有告訴人有 匯款30萬至被告蕭明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然剩餘款項 僅剩1、2萬業經遭行政機關扣押,顯與聲請人所指稱50萬元 金額不符,然究竟交付多少金額款項及應否返還款項,核屬 聲請人與被告蕭明輝之民事糾葛,聲請人自得應循民事程序 請求返還,再依被告蕭琬靜上開所辯,其仍持有大佳公司、 卡司特公司上開辦公室之設備3台電腦跟2台筆電,此部分被 告蕭琬靜業已供承前開物品由其保管中,聲請人自亦得依民 事程序請求返還。  ㈢嗣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據理由固指稱:  ⒈聲請人賴昌源於109年4月間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委任被告蕭 明輝擔任卡司特公司之負責人及大佳公司之監察人並持有前 開2公司之股份,及委任被告蕭琬靜擔任大佳公司負責人及 卡司特公司監察人並持有前開2公司之股份。嗣聲請人發現 被告2人欲私下與客戶進行交易,乃於109年5月1日起,對被 告2人終止委任關係,而被告2人未於聲請人通知其等終止委 任關係時,將卡司特公司及大佳公司歸還給聲請人而據為己 有時,侵占罪即已成立。  ⒉被告蕭明輝於109年11月26日與聲請人簽立協議書,要將卡司 特公司歸還與聲請人,然被告蕭明輝、蕭琬靜竟於4天後之1 09年11月30日,將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之卡司特公司出資額 轉讓與第三人楊富棟,並將卡司特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 楊富棟,顯見被告2人於110年6月7日前往聲請人委任之蔡奉 典律師事務所,簽立「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僅係矇騙聲 請人之舉,蓋被告2人早已將股權、出資額轉讓與楊富棟, 而辦理股東出資轉讓尚須有股東本人之身分證正本、委託書 等,才能委託會計師辦理,被告2人如未交付,即無法辦理 。足見本案係被告2人將身分證及簽好之股東同意書交給戴 銘亨會計師,代辦將卡司特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楊富棟及出資 額轉讓等事宜,及擅自將卡司特公司之電腦等辦公室設備及 零用金侵占入己甚明。綜上,因對原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 再議。  ㈣然已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理由略以:  ⒈聲請人賴昌源透過被告蕭琬靜之介紹,受讓並自109年4月22 日起擔任卡司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聲請人取得卡司特公司 之經營權後向箕金匯投顧有限公司(下稱箕金匯公司)負責 人林進驊佯稱有口罩機可出貨,致使林進驊誤信短期內可自 聲請人處購得口罩機以生產口罩,乃於109年4月28日,在址 設臺中市○區○○路0○0號「林政德公證人事務所」,公證箕金 匯公司向卡司特公司購買「高速平面耳帶式口罩自動機生產 線」2條、價金720萬元、訂金360萬元之口罩機設備買賣契 約書(下稱本件口罩機買賣契約),並由卡司特公司登記負 責人蕭明輝(涉犯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 表卡司特公司與林進驊簽約,林進驊並於同日交付360萬元 訂金予蕭明輝。嗣於契約約定交貨日109年5月13日屆至時, 林進驊均未取得上開口罩自動機生產線等設備。賴昌源即指 示蕭明輝與大佳公司登記負責人蕭琬靜(涉犯詐欺部分,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接續向林進驊稱:大佳公司具有供 貨能力云云,並於109年5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6 樓「陳昭全律師事務所」另行簽定協議書,協議內容為箕金 匯公司改向大佳公司購買2臺「SMKS全自動一拖二平面口罩 機」共560萬元,由林進驊先前支付予蕭明輝之360萬元價款 作為價金之一部分,並由蕭琬靜以大佳公司之名義開立面額 72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如違約,林進驊可將該支票兌現 ,且由卡司特公司另支付林進驊損害賠償金100萬元。惟於 協議書約定交貨日屆至時,林進驊仍未取得上開口罩機等設 備,於109年7月8日將上開支票持至銀行提示亦遭退票,始 知受騙等事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942號 案件(下稱甲案)起訴書在卷可按,聲請人因甲案涉嫌詐欺 取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112年5月24日以112年 度簡字第647號案件判決本件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 9日確定。  ⒉又聲請人於取得箕金匯公司應付卡司特公司之360萬元訂金支 票後,要求被告蕭明輝於109年4月29日上午10時許與其一起 前往臺灣銀行大里分行,為卡司特公司開立臺灣銀行大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並將前開訂金 支票存入臺銀帳戶內,蕭明輝再自臺銀帳戶提領現金250萬 元交予賴昌源,用以購買口罩機周邊材料,賴昌源復對蕭明 輝表示日後需再自臺銀帳戶提領款項以支付採購口罩機之相 關費用,蕭明輝遂將臺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賴昌源使用 。詎賴昌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 犯意,未將該筆現金250萬元用以購買口罩機周邊材料,連 同賴昌源分別於109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20日,先後3次自行 從臺銀帳戶所提領款項共計70萬元,亦未用來支付採購口罩 機之相關費用,而接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共計320 萬元之款項侵占入己等事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 偵字第32169號案件(下稱乙案)起訴書在卷可按,本院於1 10年11月2日,以110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處本件聲請人犯業 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5月19日,以111年上易字第23號 案件駁回上訴確定,亦有乙案各該判決書附卷足憑。足認被 告蕭明輝、蕭琬靜2人所辯,當時同意擔任卡司特公司、大 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因相信聲請人說他要作進口機器買 賣業務,但聲請人以卡司特公司名義與箕金匯公司簽約並收 取360萬元後,並未如期交貨,錢也被聲請人拿走,後來聲 請人又開大佳公司的支票做擔保,還是無法履約,致使大佳 公司簽發之支票退票,擔任登記負責人之蕭琬靜因而有信用 瑕疵等語係屬可採。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查詢戶名 大佳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參酌乙案判決 書所認定事實,可知聲請人先於109年4月28日以卡司特公司 名義與箕金匯公司簽訂口罩機設備買賣合約書,然未能依約 於109年5月13日前交貨,聲請人再以大佳公司之名義向案外 人「信易電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易電熱公司)」購 買2套口罩機,應付價金為480萬元,然而在信易電熱公司備 妥2套口罩機後,因為聲請人支付予信易電熱公司之480萬元 支票跳票,最終未向信易電熱公司購得2套口罩機,該紙應 付信易電熱公司之480萬元支票,應係大佳公司所開立華南 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00號、面額48 0萬元、退票日期109年5月26日之支票。而聲請人要求被告 蕭琬靜以大佳公司之名義開立面額720萬元之支票交付箕金 匯公司作為擔保,亦因違約而由箕金匯公司提示支票、退票 ,該紙支票應係大佳公司所開立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 00000號、票號000000000號、面額720萬元、退票日期109年 7月8日之支票。則因聲請人所涉犯甲案之詐欺取財行為、乙 案之業務侵占行為,致使擔任卡司特公司、大佳公司登記負 責人之被告蕭明輝、蕭琬靜不斷遭箕金匯公司負責人林進驊 催促交貨,並提告其等涉嫌詐欺取財罪,聲請人後續以大佳 公司名義開立與信易電熱公司之貨款支票,及以大佳公司名 義開立與箕金匯公司以擔保履約之支票均退票(事後此2紙 支票均贖回而註銷),造成被告蕭琬靜之信用瑕疵,堪認被 告2人因同意擔任卡司特公司、大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致 遭與聲請人往來之廠商提告,聲請人迄至110年2月20日始與 箕金匯公司簽訂和解書,並交付面額360萬元之支票與箕金 匯公司以返還前收受之訂金,及開立發票日為110年2月17日 、面額140萬元之支票與箕金匯公司以支付違約金,在此之 前,聲請人並未解決前案所衍生法律糾紛,則自不能以聲請 人所提出不明日期之LINE對話擷圖內容,暱稱「賴所羅大佳 卡司特董事長」(即聲請人)片面向被告2人表示「公司先 還回來再說」、「不要侵占原本就是我的公司」等語,逕認 聲請人已依法通知被告2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2人未依 聲請人請求協同辦理卡司特公司、大佳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 及出資轉讓登記,即構成侵占罪。  ⒊卡司特公司部分:  ⑴承上所述,乙案係由被告蕭明輝代表卡司特公司提告,以促 使聲請人出面解決與箕金匯公司間因簽訂本件口罩機買賣契 約後衍生之訟爭,嗣於乙案偵查中之109年11月26日,被告 蕭明輝與聲請人賴昌源簽立「協議書」,約定要將卡司特公 司負責人變更為聲請人,並將被告蕭明輝名下於卡司特公司 之出資額102萬元轉讓給聲請人,配合用印及辦理過戶手續 ;於卡司特公司負責人更改後,聲請人將代表卡司特公司向 箕金匯公司解決口罩機購買合約事宜,口罩機買賣事宜皆與 蕭明輝無關等。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按。另被告蕭明輝、蕭 琬靜2人於110年6月7日,經受聲請人委任之蔡奉典律師通知 ,在其律師事務所內簽立「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同意無 償將卡司特公司出資額轉讓予聲請人,並授權聲請人向主管 機關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因出資轉讓所生之稅捐或規費由聲 請人負擔等情,業據證人蔡奉典於原署偵查中證述在卷,並 有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蕭明輝、蕭 琬靜2人始終未否認僅係受聲請人委任登記為卡司特公司之 負責人、股東,並無實際出資之事實。  ⑵①卡司特公司於109年4月22日起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蕭明輝, 原股東張佑式、楊富棟於109年4月22日出具以誠國際事業有 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將張佑式之出資額100萬元轉讓由蕭明 輝承受,將楊富棟之出資額50萬元轉讓由蕭琬靜承受;原股 東楊富棟再於109年4月27日出具以誠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股東 同意書,將剩餘出資額50萬元中之2萬元轉讓由蕭明輝承受 ,48萬元轉讓由蕭琬靜承受。嗣卡司特公司於109年11月30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楊富棟,原股東蕭明輝、蕭琬靜出具卡 司特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日期為109年11月24日), 將蕭琬靜全部出資額98萬元及蕭明輝全部出資額102萬元, 均轉讓與楊富棟承受,此有卡司特公司變更登記表、卡司特 公司股東同意書各1份等附卷可按,然被告2人否認有簽署前 揭股東同意書或授權他人簽署。②為釐清被告2人是否有授權 辦理出資額轉讓及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楊富棟等事宜,經原檢 察官多次傳喚證人楊富棟未到。另傳喚證人即辦理109年11 月30日卡司特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會計師戴銘亨到庭證稱 :「(問:你是否認識賴昌源?)不認識。」「(問:你是 否認識蕭明輝、蕭琬靜?)不認識,但有一次我有見過蕭明 輝,是李佳訓有請我辦戶政變更登記(應為公司變更登記, 誤載為戶政變更登記),要變更登記給蕭明輝,變更完成後 ,李佳訓約好蕭明輝,再找我,所以我跟蕭明輝有去國稅局 領發票。」「(問:賴昌源有委託你把卡司特公司過戶到他 名下嗎?)我都是受李佳訓委託,我根本不認識賴昌源。」 「(問:李佳訓有委託你把卡司特公司〈原本的以誠公司〉從 蕭明輝身上過戶到賴昌源嗎?)沒有。」「(問:李佳訓有 委託你從蕭明輝身上把卡司特公司過戶給楊富棟嗎?)有。 這也是李佳訓委託的。」「(問:李佳訓是公司的誰?)李 佳訓原本是以誠的負責人。」「(問:李佳訓如何聯絡?) 我只有他的LINE,我要問一下。0000000000,但我知道他目 前有家公司叫做曜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0。」「( 問:為何李佳訓要把公司過戶給楊富棟?)我不知道,我是 會計師事務所,我只是幫他代辦,是他交代的。」「(問: 你有見過楊富棟?)沒有,股東同意書是李佳訓交給我的, 交給我時就都簽好了,我也沒有見過蕭琬靜。」「(問:李 佳訓是以誠公司的負責人?)以前是以誠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變更為卡司特公司後,我就不知道了。」等語。依上開證 人戴銘亨所述,其並非受被告蕭明輝委託將卡司特公司負責 人變更登記為楊富棟,而係受前以誠公司實際負責人李佳訓 之託辦理。至李佳訓於將以誠公司轉讓與聲請人後,何以再 度委託證人戴銘亨辦理將卡司特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楊富棟之 事,則因證人李佳訓於原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而無從查明 李佳訓係如何取得被告2人之身分證件,以及前揭股東同意 書是否係由蕭明輝、蕭琬靜、楊富棟等人親自簽名等節。自 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而意圖損害 聲請人之利益,將應屬聲請人對於卡司特公司之出資額轉讓 與第三人楊富棟之行為。  ⒋聲請人受讓卡司特公司、大佳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後,係 將卡司特公司、大佳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變更為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22樓之5,並分次匯款共計30萬元與被告蕭明輝 以支付兩家公司之租金、買設備及作為零用金等情,業據聲 請人賴昌源於113年4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在卷,聲請人 認被告2人涉嫌侵占卡司特公司、大佳公司之設備及零用金 ,並稱被告2人迄未歸還設備等語。然查:訊之被告蕭琬靜 於原署偵查中陳稱:大佳公司與卡司特公司營業處所為同一 處,係位於臺灣大道的商務中心,後來因為聲請人沒有交貨 就跑了。付不出租金,伊也沒錢搬,所以裡面有一些杯子、 盆栽、櫃子、文件用品就留在原處由屋主處理,另公司的資 產有3台電腦跟2台筆電都放在伊的租屋處,由伊保管中等語 。參以依被告蕭明輝於113年4月26日當庭提出之雜項收支表 ,收入部分有109年4月29日、109年4月30日、109年5月12日 暫入款各10萬元,均登載為「賴董匯入」,即聲請人匯入被 告蕭明輝帳戶以供公司支用,支出部分則有各項雜支及匯台 北戴會計師費用(2萬元、3萬4000元)、買兩台PC兩台NB( 7萬2390元)以及發律師函、補充協議(1萬元、3萬元)、 丹姐5萬元等大額項目,共計支出金額為28萬1524元,至結 餘款1萬8476元部分,被告蕭明輝稱因公司欠稅已遭國稅局 查扣,亦有被告蕭明輝所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在卷 可憑。是聲請人所稱公司公款購置之設備應係指暫由被告蕭 琬靜保管中之筆電及桌上型電腦,聲請人自可依法請求被告 蕭琬靜返還,尚不能據此認被告代保管之行為,有何易持有 為所有之故意,而應構成侵占罪。  ⒌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 駁回之處分。 六、本院駁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理由:   本件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聲請人等所指摘被告蕭明輝、蕭琬靜涉犯侵占、 背信等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是本院駁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除 原則均引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之理由外,另 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針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 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於審查是否准予提起 自訴時,自僅應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論斷之內 容予以判斷,至聲請人所稱被告蕭明輝另涉犯偽造私文書罪 ,以及提出本件聲請時始將李家訓、楊富棟列為被告部分, 既均非屬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論斷之範圍,則上 開部分本均不在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審酌範圍,是聲請 人此部分所指,均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㈡依據卷附之109年11月26日「協議書」及110年6月7日「股東 出資轉讓同意書」之內容,佐以證人蔡奉典律師於偵查中之 證詞內容以觀,堪認被告蕭明輝、蕭琬靜從未否認卡司特公 司實由聲請人所有及經營之事實,亦同意將卡司特公司負責 人變更為聲請人,且同意無償轉讓股東出資額予聲請人等情 ,從而,被告蕭明輝、蕭琬靜顯無侵占卡司特公司之主觀犯 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亦無背信之犯意甚明。  ㈢另因大佳公司與卡司特公司之營業處相同,且聲請人未如期 給付租金,公司亦無多餘資金足資處理後續搬遷事宜,被告 蕭琬靜遂僅將3臺電腦及2臺筆電暫時代為保管而暫放其租屋 處餘力,其餘之文具、辦公用品則均留在原處交由屋主自行 處理等情,在在顯見被告蕭琬靜僅係暫時代為保管上開電腦 、筆電等物,則聲請人自得循合法正當之管道據以向其請求 返還上開物品,尚難憑此即遽認被告蕭明輝、蕭琬靜當具有 侵占之不法意圖或侵占、背信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分別審酌 偵查中顯現之事證後,依調查證據後之結果,認本案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蕭明輝、蕭琬靜有何侵占、背信等不法行為 ,而就本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不 當,亦查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另被 告李家訓、楊富棟既均非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列 之被告,且被告蕭明輝另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亦非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曾加以調查論斷之內容,上開部 分自均非屬本院對於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可資審酌之範疇 ;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 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依首揭 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自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DM-113-聲自-153-20250317-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955號、113年度偵字第52331、524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87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源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陳坤源於偵訊時已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見 偵緝2955卷第67至69頁、偵46976卷第85至86頁),經本院 審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 本件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民國92 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2項規定,經『法院 』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 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 2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2項為文 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2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前段之規定,認本件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99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 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 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 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 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 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4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 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 ,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 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一年逾32歲之 成年人,竟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將其所借得屬告訴人 賴冠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屬告訴人 洪聖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予以侵占入 己,拒不歸還該等機車;復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 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 ,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 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致告訴人蔡乙辰受 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 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然未見其與告訴人賴冠銘、蔡乙辰、洪 聖傑(下稱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 ,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另曾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1至15頁),並 衡以告訴人3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酒後所駕駛 之交通工具及所行駛道路之種類,與酒測值達每公升0.38毫 克之醉態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緝2955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 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侵占罪,雖罪質相同、犯罪情 節類似,然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且與如附表編號2、3 所示2罪,其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各不相同,依其所 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 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申辦遠傳的預付卡門號5張賣給人家 ,總共賣1500元等語(見偵緝2955卷第69頁),堪認被告提 供本案門號之對價為300元,為被告本案幫助詐欺犯行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予以侵占入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各1台,雖分別為被告如附表編 號1、4所示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2台機車均經警方扣 案後,分別發還由告訴人賴冠銘、洪聖銘領回,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見偵46976卷第41至45頁、第51頁)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見偵52331卷第49至59頁)在卷可佐。足認上 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本案門號,雖係供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 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既已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且本案門號 亦已停用,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參(見偵52429卷第 2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陳坤源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陳坤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載 陳坤源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所載 陳坤源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55號                  113年度偵字第52331號                  113年度偵字第52429號   被   告 陳坤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源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沙交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犯行: (一)緣賴冠銘於113年2月間,將其所有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出借予友人劉玉麟。陳坤源於113年8月29日 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石公亭廟內,明知其 並無歸還前開機車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向素未蒙面之劉玉麟稱,欲借用機車前去購買 物品,被告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離開,以此方 式將前開機車侵占入己,嗣後均未將機車返還予劉玉麟。賴 冠銘得知此事後,復於113年9月3日6時33分許,前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報案前開汽車遭侵占,始悉 上情。 (二)陳坤源於113年9月3日13時至17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 路3段之崇悅人力仲介公司旁飲酒後,竟仍不顧公眾行車之 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 日20時1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遭警盤查,員警 於同日21時2分許對陳坤源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 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知上情。 (三)陳坤源可預見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電話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聯絡工具,以逃避追緝,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詳身分之 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仍基於幫助 詐欺之故意,於113年5月8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000000000 0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 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張貼不實之投資廣告,蔡乙辰見狀後 將「Super洪」、「張夏雲」LINE帳號加為好友,渠等向蔡 乙辰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致蔡乙辰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 8日12時40分許,因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洪俊義(另案偵辦中 )以本案門號與蔡乙辰聯繫,蔡乙辰遂在其位於新竹縣○○鎮 ○○路0段00號之住處,交付50萬元予洪俊義。蔡乙辰嗣後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四)陳坤源前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起受僱於洪聖傑,洪聖傑以每 日50元之價格,出租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予陳坤源;陳坤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將前開機車據為己有,據不返還洪聖傑,洪聖傑多次 催討均未果,遂於113年8月9日至警局報案,嗣後警方取回 前開機車並交還洪聖傑,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洪聖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蔡乙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坤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賴冠銘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劉玉麟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頁面 犯罪事實一(一)全部犯罪事實。 3 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犯罪事實一(二)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蔡乙辰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暨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告訴人蔡乙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截圖、網路銀行APP截圖、偽造收據照片 犯罪事實一(三)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洪聖傑於警詢中之指訴、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查詢頁面 犯罪事實一(四)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 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開4次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CDM-114-簡-180-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鴻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63、246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 號:114年度易字第4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富鴻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再以徒手毆打杰翔身體」,應更 正為「再以徒手毆打李杰翔身體」,並補充「被告鄭富鴻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富鴻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而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並於107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侵占罪,固合於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具體指出被告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理由,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本院尚未能遽論以被告就本案侵占罪部分構成累犯並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惟為充分評價被告之品行,本院仍於後述量 刑時一併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一年逾39歲之 成年人,竟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借得屬告訴人李冠 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 拒不返還該機車;復僅因酒後對告訴人李杰翔心生不滿,竟 率爾持銀櫃KTV106包廂桌上之白色陶瓷碗丟擲告訴人李杰翔 ,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李杰翔,致其受有額頭中間偏右豎向約 4至5公分之撕裂傷,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然未見其與告訴人李冠廷、李 杰翔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 曾因過失致死、詐欺、強盜、妨害秩序、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犯行,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3至30頁),並衡以告訴 人李冠廷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毆打告訴人李杰翔 身體之部位及告訴人李杰翔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與被告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 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相同,犯罪時 間亦有相當之間隔,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 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 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予以侵占入己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 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李冠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玻璃陶瓷碗1個(已破裂),雖係供被告持以丟擲告 訴人李杰翔之犯罪工具,然該玻璃陶瓷碗係屬店家所有,並 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 鄭富鴻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 鄭富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63號                   113年度偵字第24613號   被   告 鄭富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臺              中○○○○○○○○○)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之502室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鴻於民國112年5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潭子區林佑之住 處騎樓(址詳卷),見李冠廷所有之107-TBM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在該處,便向林佑表明借用該機車使用,林佑表示該車 是李冠廷向其借用自用小客車時留下,經向李冠廷徵詢後得 其同意,將該車借給鄭富鴻。詎料,鄭富鴻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 侵吞入己。7日後,林佑向鄭富鴻索討該機車,鄭富鴻即佯 稱願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買為由搪塞,拒不返還該機車 ,經林佑與之約定於同年7月底支付該購車款項,屆期仍未 獲鄭富鴻付款,且置之不理,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鄭富鴻於113年4月23日22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 000號銀櫃KTV106包廂,酒後因故對李杰翔不悅,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拾起桌上白色陶瓷碗1個丟擲李杰翔, 再以徒手毆打杰翔身體,致李杰翔受有額頭中間偏右豎向約 4至5公分之撕裂傷,經警據報到場逮捕鄭富鴻,循線查悉上 情,並扣得該業已破裂之上開陶瓷碗1個。 三、案經(一)李冠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李杰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3年度偵字第1366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惟坦認上開機車尚未歸還之事實,辯稱是租車給林佑,林佑積欠其修車費1、2萬元等語。然被告早知該機車並非林佑所有,2事不能混為一談,所辯並無足採。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冠廷於警詢中之指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等。 本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4 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11月4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43281號函等。 本案號機車為告訴人李冠廷所有,且無被告所稱林佑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 (二)113年度偵字第1893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富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本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杰翔於警詢中之指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本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劉正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押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李杰翔受傷照片、上開破裂瓷碗照片、110報案紀錄單、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等。 本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亦殊,被害人不同,時間有先後,均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 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侵占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7

TCDM-114-簡-474-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呈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呈祥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取得機車時 間更正為「109年11月18日」、第13至15行更正為「並於110 年8月間某日將本案機車交予不詳之人,而以此擅自處分方 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呈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交易秩序,率爾 違約侵占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實屬可議;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 段,及被吿前曾繳納9期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5,815元 予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分期付款繳納明細, 惟於本案犯行後未將本案機車返還予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 另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復酌以被 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又按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機車現仍登記在被告名下,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及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在卷可佐,且屬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未返予 告訴人,亦非屬被告可正當保有之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前曾給付9期價款共計3 5,815元予告訴人,惟本案機車終究非屬被告可正當保有之 物,故被告給付告訴人部分價款之舉自無礙於上揭沒收之宣 告,僅於本案機車沒收執行完畢後,再由被告與告訴人另行 為相關權利義務清算,然本案機車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 不 宜執行沒收,倘對被告追徵本案機車全額即955,000元,則 顯有過苛之虞,而應扣除其前已給付告訴人35,815元之部分 ,即追徵價額59,685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13號   被   告 鍾呈祥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呈祥於民國109 年11月8 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 式,向三順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順旺公司)分期付 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並簽訂買賣 契約書,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 萬5500元,嗣 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審核後,一次性 給付購車款項予三順旺公司,再由仲信公司受讓三順旺公司 對於鍾呈祥之各項權利,並准許鍾呈祥分24期繳納上開款項 ,並約定在分期繳納之款項尚未清償前,鍾呈祥僅具有該機 車之使用權,並無機車所有權,該機車過戶於鍾呈祥名下, 僅係基於監理單位行政管理之便利等情;然鍾呈祥於110 年 11月18日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繳納9 期款項,即拒絕清償後 續之款項,亦不與仲信公司聯繫後續處理事宜,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機車占為己有,並於 110 年8 月間某日將該機車出借給友人,至今下落不明,顯 無返還之意。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呈祥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公司具 狀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 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分期 付款繳納明細、仲信公司之函催繳納信件等資料在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呈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2025-03-17

CTDM-114-簡-112-20250317-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11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丞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育丞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所提供之繳款 證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竟為圖一己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 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於 價款未全部付清前非自己所有,仍居於所有人地位將之侵占 入己,侵害告訴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業已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及價值,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無須扶養之人、經濟狀 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9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 惟審酌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已繳清積欠告訴人之所有款 項,告訴人並表示希望本院從輕處理,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所提出之繳款證明等 件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3、43頁),足見被告已積極面對 自己所為,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其確有悔悟之 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機車固為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如前 所述,被告已繳清積欠告訴人之所有款項,本院審酌上情, 認如本案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91號   被   告 林育丞 (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丞於民國110年10月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號之鴻潤車業展業行(下稱鴻潤車行),以分期付款之方 式,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之 特約商鴻潤車行,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萬7,976元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簽立 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分24期償還,上開價款未全部付清前 ,本案機車所有權仍屬廿一世紀公司所有,林育丞不得任意 出賣、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林育丞取得本案機車後,未依 約繳納分期價金,且其明知尚未繳清款項前,仍未取得所有 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 年4月18日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他人,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侵 占入己。 二、案經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告訴人之特約商鴻潤車行購買本案機車,並未繳清價金即出售本案機車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書、本案機車車籍查詢、被告繳款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身分證及駕照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告訴人之特約商鴻潤車行購買本案機車,並未繳清價金即出售本案機車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未繳 清價款即出售本案機車予他人,所取得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PCDM-114-原簡-31-202503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1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治傑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治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13日17時30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 兜風機車出租行,向該出租行負責人郭芳瑞承租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約定租期自112年5 月13日17時30分至同年月15日18時;於112年5月23日17時16 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一流機車出租行,向該 出租行負責人黃志鵬、店員黃鈺淵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約定租期自112年5月13日17 時16分至同年月24日17時16分。黃治傑於上開時間取得甲、 乙機車後,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分別侵占入己,並分 別於不詳時間、112年5月27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垂 楊國小地下停車場,擅自將卸下車牌之甲、乙機車轉售予不 知情之曾奕絜,並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8,000元 之價金。案經郭芳瑞、黃志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芳瑞及 一流機車出租行店員黃鈺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6 、8至12頁)、甲、乙機車之買受人曾奕絜之證述相符(見 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有兜風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編 號:028971)(見警卷第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 卷第18、20頁)、一流機車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19頁)及 被告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汽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3 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 需,將承租之甲、乙機車侵占入己後出售,獲取不法所得, 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當;被告曾因妨害 名譽、竊盜、傷害、詐欺及侵占等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 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2 5頁),素行不佳;兼衡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板模工、已婚、無 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頁)及告訴人之刑度意見( 見本院卷第45、46頁),量處其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 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甲機車為被告所侵占之物而尚未發還告訴人郭芳瑞,有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未扣案,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雖因變賣甲、乙機車而取得價金6,000、8000元,業據被 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惟本院既已就甲、乙機車 宣告沒收、追徵如上所述,如再就該6,000、8,000元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恐重複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乙機車既已發還告訴人黃志鵬,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CYDM-114-嘉簡-164-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8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宇成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宇成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清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之價金前並未取得其所有權 ,竟用以擔保訴外人鄭勝鴻對被告之10,000元機車維修費債 權,以易持有為所有而處分本件機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清償剩餘款項,告訴人亦不再追究本件,有告 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 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86號   被   告 鄭宇成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8             樓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成於民國108年7月3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即良興車業有限公 司(下稱良興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件機車),雙方約定總 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8,732元,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2 ,187元、共36期分期清償之方式付款,而雙方所簽定之分期 付款約定書第3條並載明:「處分標的物限制:本契約商品 如非服務而為實體商品時,申請人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分 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 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特約商 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 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包括但不限於出售、移轉、質押、 典當等)標的物」等語。嗣仲信公司審核上開分期付款申請 案通過後,即支付良興公司78,732元,並依前開分期付款約 定書第1條之約定,自良興公司處受讓本件機車之所有權及 基於前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詎鄭宇成於取得本 件機車之持有後,明知本件機車之所有權仍為仲信公司保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件機車 易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而於僅繳納4期分期款後,即拒不繳 納其餘各期款項,並於109年1月5日前某日時,前往位於高 雄鳳山區海洋二路1之1號之力盛機車行,將本件機車暨其行 車執照、所屬鑰匙一併交付與立盛機車行之負責人鄭勝鴻, 以資擔保鄭勝鴻所經營之立盛機車行前對鄭宇成之1萬元機 車維修費用債權,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處分本件機車。 嗣因仲信公司催討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價金餘額未果,又 聯絡無著,而向本署申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宇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前揭方式購買本件機車後,僅繳納4期分期款,即將本件機車暨其行車執照、所屬鑰匙一併交付與立盛機車行之負責人鄭勝鴻,以資擔保前開機車行對被告之1萬元機車維修費用債權,嗣未再取回本件機車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振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前開機車,並簽訂前開分期付款約定書,仍僅繳納4期分期款,即未再按期繳款,亦未交還本件機車。。 (三) 證人鄭勝鴻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前已積欠1萬元之機車維修費用債務未清償,而於108年底、109年1月5日前某日時,將本件機車暨其行車執照、所屬鑰匙一併交付與證人鄭勝鴻,以資擔保前開債權,且其後未再取回本件機車,亦未清償債務,迄至113年7月29日(即被告於113年7月22日到庭接受訊問後),始由不明身分之友人前往立盛機車行代為清償前開1萬元債務,並將本件機車牽出立盛機車行,惟旋再度棄置路邊,未予聞問等事實。 (四) 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各1份 證明良興公司為仲信公司之特約商,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良興公司購買本件機車後,依前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被告於全部清償本件機車之價金78,732元之前,並未取得本件機車之所有權,且不得擅自處分本件機車;而仲信公司則依前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自良興公司處受讓本件機車之所有權及基於前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 (五) 仲信公司109年8月10日109年度(刑)字第0807A20689號函影本、108年7月31日至113年1月19日之電話、簡訊催繳記錄、分期付款繳費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繳交4期分期款後,自109年1月5日起,即未再繳交任何款項,亦未交還本件機車等事實。 (六) 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之通緝紀錄、在監在押紀錄各1份 1.證明被告係於將本件機車交付證人鄭勝鴻逾1年後,始於110年3月8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又因另案而接續在法務部○○○○○○○○○執行,迄至111年2月10日出監等事實。 2.證明被告遭通緝時間均甚短,均僅短時間即遭緝獲歸案,亦曾自行到案等事實。證明被告遭通緝、入監執行等情形,均無礙於被告餘位在監之期間及時繳交其餘價金,或將本件機車交還仲信公司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意, 辯稱:伊將本件機車壓在立盛機車行,不是要讓立盛機車行 老闆賣車抵債的意思;伊並無侵占等語。經查:   被告於未取得本件機車所有權之情況下,逕將本件機車暨其 行車執照、鑰匙等一併交付證人鄭勝鴻,其意顯非僅單純寄 放,而係將本件機車作為其前所積欠債務之擔保,而有意容 由證人鄭勝鴻可將本件機車變賣取償之意。併酌以被告將本 件機車暨其行車執照、鑰匙等交付與證人鄭勝鴻後,迄至被 告因本案而到庭接受訊問之前,扣除其遭通緝及在監執行之 期間,尚有充足時間取回本件機車,然被告捨此不為,而係 於長達將近5年之期間對於本件機車全然未予聞問,顯見被 告主觀上本已無意償還其積欠之前開1萬元債務,且有意容 任證人鄭勝鴻以本件機車取償,足見被告交付本件機車暨其 行車執照、鑰匙與證人鄭勝鴻以茲擔保時,乃係易持有為所 有而將本件機車作為其個人債務之擔保加以處分,其主觀上 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2025-03-17

KSDM-113-簡-4949-20250317-1

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銘 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銘係執業律師,同時為大海生物科 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海公司)負責人,郭見財曾為其聘 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從事機械金屬商品製造工作。於 僱用期間,因黃振銘未提供部分必要之機械設備,遂由郭見 財自行將如附件相關設備運至工廠無償提供公司施作。嗣於 民國110年4月間雙方因薪資問題關係惡化,郭見財遂離職, 並擬將之前運至安南區科技五路OO○廠房(以下簡稱科技五 路廠房)自己所有之機器設備取回。郭見財自5月初起陸續 以機車搬運多次,只搬走一小部分,郭見財於5月15日再前 往科技五路廠房搬運時,黃振銘即指示員工拒絕郭見財搬運 。郭見財報警,並向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安南區調 解委員會原通知於8月20日進行調解,黃振銘則於事前通知 郭見財於8月8日前往搬運。於8月7日星期六郭見財與同事洪 士倫駕駛大、小貨車前往科技五路廠房搬運,適遇盧碧颱風 來襲,當天仍未搬完,尚餘留一半機械設備在工廠內。黃振 銘即自8月9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宣稱郭見財對於未搬 運完成的機器設備已視同拋棄,於8月9日星期一起即拒絕郭 見財進入廠房搬運,將如附表所示總價值新台幣(下同)18 6,100元之機器設備均據為己有。於8月20日調解時黃振銘未 到場,郭見財至科技五路廠房時亦被拒絕入內,遂向警局提 出告訴。之後黃振銘結束科技五路廠房營業,另租用高雄市 ○○區○○路00號(高雄客運岡山站)後面第五間廠房(以下簡稱 筆秀路廠房),高雄市○○區○○○路000號廠房(以下簡稱介壽 路廠房)及其他不詳處所營運,並將包含郭見財所有之相關 機機械設備搬運至上開二處。郭見財聞訊前往筆秀路廠房探 查後,發現有其所有之鑽床等設備在該處,遂將訊息提報予 檢察官。檢察官指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111 年4月18日偕同郭見財前往勘查後,果然發現有郭見財所述 鑽床2具在場,乃予以扣押(未上標示司法機關之封條)。 詎黃振銘仍否認上開機械設備為郭見財所有,並旋將相關機 械設備轉移至介壽路廠房其他處所。檢察官遂向法院聲請搜 索票獲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依檢察官指揮, 於111年11月4日11時50分持111年聲搜字第1227號搜索票前 往以上二址搜索,在介壽路廠房扣得鑽台1台、手持砂輪機1 台,於筆秀路廠房扣得軸組1支,其餘不知去向,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故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 件因係諭知被告無罪,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 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 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 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 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 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 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 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郭見財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洪士倫、潘弘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世宗於警詢之證述、111年4月18日扣押筆錄、照片及 職務報告、111年11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及扣押 物照片、大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臺南市安南區調 解委員會通知書、告訴人拍攝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客 運岡山站)後面第五間廠房內鑽床設備照片、告訴人提出其 所有之機械設備在110年8月7日仍未搬離放置在科技五路廠 房內的照片、告訴人提出購買扣押物價值8000元之帝川六分 3/4鑽床(附表編號9)發票及購買地址照片、被告黃振銘提 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黃振銘(暱 稱黃律)之LINE對話截圖等為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 占犯行,辯稱:當初告訴人郭見財載到我廠房的東西有哪些 ,我根本不知道,原本就沒有清點,我怎麼知道他有哪些東 西,我廠房裡頭的東西有上萬件,後來郭見財陸續有把東西 搬走,我廠房內根本沒有郭見財的東西等語。 五、被告供稱告訴人將物品搬入時,並未填載任何清單,搬入時 亦未進行任何清點動作,否認告訴人有將附表物品擺放在大 海公司科技五路廠房內,故本件首應釐清者,即為告訴人任 職期間,是否有將附表所載之各項物品,擺放在被告經營之 大海公司科技五路廠房內,得作為被告持有標的之基本事實 。查:  ㈠告訴人郭見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指稱於任職期間,有將附 表所載之物品放置在大海公司科技五路廠房內,並提出所拍 攝之物品照片。惟附表所載物品品項高達41種,數量繁雜, 一般人之記憶能力往往隨著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淡忘,甚 至有記憶混淆之狀況,若於初始將器材擺放進科技五路廠房 時並未填載詳細之書面清冊,或在自身之物品上貼載標示, 得以區辨原公司所有與自身物品,嗣後是否能清楚記得擺放 之物品名稱、尺寸、數量,實非無疑。參以告訴人尚有先行 製造子彈後,於110年9月26日,將子彈放置在本案科技五路 廠房警衛室桌上,以此舉動恫嚇被告行為,有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3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00 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卷第123頁至第142頁),顯然 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對立關係嚴重,仍應有其他足以補強告訴 人指述內容之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自難僅憑告訴人按其可能模糊、混要之記憶所為之指述, 即認其有將自身所有如附表所載之物品,擺放在被告所經營 之大海公司科技五路廠房內。    ㈡再證人洪士倫即大海公司司機於111月1月13日偵查中證稱: 「(根據郭見財陳述,當時公司內很多機械是他提供的?) 沒錯,因為老闆叫我去接郭見財,那些東西都是我幫他搬進 去工廠的,我去郭見財家裡把東西搬進去工廠,我搬了四、 五趟還沒有搬完;…(提示警卷第8頁,郭見財稱還有這些東 西留在廠房內,是否如此?)沒錯,這些東西沒有搬,還有 一些沒有寫在上面的,主要是一些手動工具;…(有關郭見 財有些機械留在廠區這件事情,還有誰知道?) 陳世宗當 時擔任廠長,這件事情他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至第 59頁);復於112年3月16日偵查中證稱:「(郭見財有提出 一份單據,說這些都是他載去公司的,你有無印象?)這些 東西我全部都有看到,是我載過去的,我是載一批,假如一 天搬兩趟,至少有搬10天,我是開3.5噸的貨車,有些東西 很大,至少載了十幾趟;(後來你有幫他載回去嗎?)有, 就是110年8月7日有載一批,郭見財請我去幫忙,那時候開 兩台車,一台是大車,至少來有留2/3在那邊」等語(見偵 一卷第229頁至第230頁),而證稱其有協助將告訴人附表物 品載運至科技五路廠房,嗣後於110年8月7日搬走時未及悉 數載走。惟證人洪士倫在大海公司擔任司機之工作,並非機 械工程專業人員,對於附表所載各項物品,實際外觀為何, 是否有切實之認知,非無疑義;且依證人洪士倫證述初始協 助將物品載運至科技五路廠房情形,既屬多趟而有相當之數 量,而人之記憶能力與對事物之觀察注意力本即有限,一般 人之記憶能力應無法在已間隔相當時間後,仍能精準記憶如 附表所載繁雜之品項與數量,故證人洪士倫是否能記住所搬 運之各項物品名稱、尺寸、數量,非無疑義,至多應僅係概 略記憶曾有協助告訴人將物品搬運至科技五路廠房內之基本 事實,尚難認其證稱所協助搬運之物品,包含附表所載品項 、尺寸、數量之物品,即屬可信。  ㈢再證人陳世宗即曾任大海公司廠長固於警詢供稱:我在那間 公司擔任廠長,主要是協調員工的工作,並將工作進度回報 給老闆黃振銘,郭見財是機械工作的技師,評估機械工程的 可行性並實際操作,包含維護機械設備的部分,就我所知工 廠內有放一批郭見財的機械工具在公司,但我無法證明到多 少數量,但他所稱之工具器具例如砂輪機、電鑽那些等項目 ,因為實在太多太雜我無法一一記得等語(見偵一卷第117 頁至第119頁);證人潘弘山即曾任職大海公司員工於偵查 中證稱:我有在科技五路廠房工作,我有見過郭見財離職後 ,回公司主張一些設備、器材是他借給公司,他要拿回去, 大件的工具有清點,黃振銘有通知他來整理,整理成一箱一 箱的,部分有拿走,還有一些工具、零件沒有拿走等語(見 偵一卷第75頁至第76頁)。是證人陳世宗雖指稱告訴人郭見 財曾將機械設備工具擺放在科技五路廠房,惟亦未能確認擺 放之設備與工具項目、數量;而證人潘弘山雖證稱告訴人有 部分物品在科技五路廠房未拿走,惟亦未能明確證述物品之 詳細名稱、數量,自難以上開證人陳世宗、潘弘山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指述其有將附表所載物品擺放在科技五路廠房之 事實。  ㈣又告訴人雖提出附表物品照片,主張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即為 各該照片所示,惟觀諸告訴人所提出刑事補正狀檢附之逐項 物品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至第115頁),部分為機器 設備照片,部分則為紙箱或塑膠盒、鐵櫃照片,再以文字書 寫內有何物,然上開照片除難以證明紙箱、塑膠盒內擺放物 品為何物,各該機器設備照片亦無所有權或財產標示,實無 從證明照片所拍攝之物品係何人所有。    ㈤再員警於111年4月18日帶同告訴人前往大海公司筆秀路廠房 勘查,因告訴人主張現場機台1台、木箱內物品屬於告訴人 ,為警扣押後交與持有人黃振銘保管;又於111年11月4日員 警前往介壽路廠房、筆秀路廠房執行搜索,告訴人在場主張 介壽路廠房內鑽床1台、手持式砂輪機1台為其所有,筆秀路 廠房內軸組1個為其所有,而為警查扣等情,固有111年4月1 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照片 2張,以及111年11月4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各2份、介壽路廠房現 場照片18張、筆秀路廠房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07 頁至第219頁、偵二卷第121頁至第153頁),然依前述,上 開查扣之物品究竟是否為告訴人所有,除告訴人之指述外, 實乏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且觀諸111年4月18日之扣押物 照片,木箱內物品尚有以塑膠膜包覆,且擺放在木箱內,實 難以完整檢視箱內物品,遑論依此看出該箱內物品為何人所 有?而公訴人固以告訴人購買鑽床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 ,主張上開查扣之鑽床屬於告訴人所有,惟觀諸卷附該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見偵二卷第211頁),其上僅記載「3/4鑽床 」「8000」「帝川」,該收據僅能證明告訴人曾以8000元價 格購買過「3/4」「帝川」之鑽床一台,然鑽床並非罕見之 物,本即可在一般交易市場輕易購買,告訴人其所購買之鑽 床,是否即為前述在介壽路廠房或筆秀路廠房扣得之鑽床, 除告訴人指述外,實無其他證據得資佐證。 六、再者,告訴人於110年8月7日有前往科技五路廠房搬運物品 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 32頁),證人洪士倫亦於偵查中證稱確實有陪同郭見財前往 科技五路廠房搬運物品,有開2台車,其中1台是大車等語( 見偵一卷第23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搬運時科技五路廠房 與車輛照片5張(見偵一卷第89頁至第97頁);而告訴人於1 10年4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5月7日均有傳送訊息,向 被告表示當日或翌日要前往廠房拿個人物品,被告並未傳送 諸如「今天不要來」、「今天沒空不要來」此類拒絕訊息, 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在卷可佐(見偵 一卷第81頁至第87頁),是告訴人前亦曾陸續自科技五路廠 房將自身物品搬離,且搬離時並未有詳細之搬運清單,若告 訴人指述於工作期間曾將附表所載物品搬至科技五路廠房乙 情為真,其搬走之物品是否均未包含附表所載物品,因缺乏 詳細之書面清單可供核對,仍屬有疑,則本於有疑唯利被告 之原則,實亦難以排除告訴人指述之附表所載物品,實際上 已搬離之可能。   七、從而,本件公訴意旨所援引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附表 所載品項、數量之物品,有擺放在被告所經營之大海公司科 技五路廠房內而由被告持有,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侵 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周文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內容 數量 單價(元) 總價(元) 1 砂輪機Ø1”軸徑1馬力 1台 5,000 5,000 2 平面打磨機4吋 2台 800 1,600 3 平面打磨機7吋 1台 1,000 1,000 4 電焊機 1台 2,500 2,500 5 手持圓磨機 1台 1,000 1,000 6 手持圓鋸機 3台   2,500 7 電鑽 3支 1,000 3,000 8 鉗工桌 1台 2,500 2,500 9 鑽床 3台 3000、4000、8000(扣押) 15,000 10 磁性鑽台 2台 5000、11000 16,000 11 劃線平台 1台 3,000 3,000 12 打釘器木工用棧板用 1支 3,000 3,000 13 木工釘卷組 1箱 500 500 14 齒輪 60個 150 9,000 15 軸承 200個 45 9,000 16 角鐵 20支 60 1,200 17 磨碟切割機 1台 1,500 1,500 18 大虎鉗 1台 5,000 5,000 19 小虎鉗 3台 1,000 3,000 20 三爪夾頭 5個 1,000 5,000 21 槽鋼 4支 750 3,000 22 EP夾頭柄 5支 400 2,000 23 鑽床床頭4分 5個 400 2,000 24 鑽床床頭6分 4個 375 1,500 25 軸組 30個 500 15,000 26 鋼圈 10個 500 5,000 27 搬運輪 20個 500 10,000 28 軸桿 10支 100 1,000 29 附輪撬重器 1支 2,000 2,000 30 沖床飛輪拆裝油壓千斤頂20噸級 1台 3,000 3,000 31 引擎(鑽孔用) 1台 3,000 3,000 32 引擎軸承座 60個 50 3,000 33 工具櫃內含工具 2個 8,500 17,000 34 圓鋸片 25個 200 5,000 35 圓鋸機頭 3個   4,000 36 鐵砧 1個 300 300 37 鑽頭(Ø17~Ø28) 1箱 5,000 5,000 38 鑽模夾具 7組   3,000 39 製圖器具 1批 2,000 2,000 40 高度規劃線夾具 6組 1,000 6,000 41 扳手夾持具 1箱 3,000 3,000      總   計  186,100

2025-03-17

TNDM-113-易緝-55-20250317-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文進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 被 告 林明賢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61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文進告訴被告林明賢侵占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756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 4年1月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29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 於114年1月10日對聲請人為送達,而聲請人於114年1月17日 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 無誤,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此外,亦 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 之聲請,核與前開程序規定並無不符。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聲請人之胞弟,明知其名下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及其座落土地(共3層樓,下稱本 案房地),係其等父親林長春所有、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 聲請人之子林宗祥及其配偶子女經林春長之同意,居住於本 案房屋3樓。詎林春長於111年12月13日死亡後,被告明知本 案房屋為全體繼承人共同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於112年12月間某日,不供聲請人 及其家人居住,逼迫聲請人搬離上址,將本案房地予以侵占 入己,經聲請人出面要求被告處理房產一事,被告亦置之不 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刑事陳述意見狀 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 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 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 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聲請。 五、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認被告涉有侵占、背信罪嫌,而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原 駁回再議處分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與被告為兄弟,其父林春長生前購入本案房屋後, 即登記於長子被告名下。林春長過世時,本案房屋3樓係 供聲請人之子林宗祥家庭居住使用,被告前對林宗祥提起 竊佔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478號 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案房地 買賣之契約書、權狀、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所指之侵占行為,客觀上須行為人持 有他人財物,並對該財物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主 觀上行為人對他人之財物則須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認識與意 欲,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該當之。經 查,被告為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而聲請人與被告間就 本案房地權利歸屬固有爭執,並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 33號返還借名登記物民事事件繫屬中,有該民事案件筆錄 在卷可佐,惟本案房地既登記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亦認該 房地為其父親所贈與,主觀上即難論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 之侵占主觀犯意,且客觀上被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 行為過程,是與侵占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均不符合,對 被告之行為當無從以該罪相繩。 (三)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本 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準此,行為人受本人委 任,且為本人處理事務過程中之違背任務行為,方有「背 信」可言,倘行為人無受本人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林春長間無論就本案房地有無存在借名 登記關係,林春長之繼承人即聲請人與該等借名登記關係 無涉,並非借名登記關係之當事人,則被告非屬受聲請人 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揆諸前開說明,要無可能與背信罪之 要件相合,聲請人遽認被告涉犯背信罪,於法未合,顯無 可採。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 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已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尚無違誤,依據前開規定,原檢 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均不足,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確 難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 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刑事陳述意見狀。

2025-03-14

TPDM-114-聲自-1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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