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判決撤銷發回

共找到 207 筆結果(第 71-8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建築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 上 訴 人 吳文棋 王耀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范晉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590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3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 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吳文棋、王耀 賢所犯建築法第93條非法復工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1款之案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 而改判有罪,依前開說明,上訴人2人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2人分別擔任○○市○○區○○段四小段0227- 0000地號等34筆土地起造新建工程案(下稱本案工程)之工 地主任、主任技師,而有本案工程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北市都發局)勒令停工,竟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 制止不從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2人無罪之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2人共同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 制止不從罪刑,固非無見。 三、按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或疑點未 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確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 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 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此即學理上所稱「緊急避難」,蓋行為人之行為雖然違反不 得侵害保護法益之刑法規範、亦確實造成法益之危害,然避 難行為符合整體法秩序之容許情狀,故例外得以阻卻構成要 件該當行為之違法性。緊急避難之成立,除⑴客觀上必須存 在「現時之危難(即法文所稱『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之緊急危難』)」外,⑵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避難 意思而實施避難行為,且⑶該避難行為係屬客觀上足以避免 法益危害而必要者(手段與目的之相當性,即法文所稱『出 於不得已之行為』),此外,⑷避難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尚 需與避難行為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即前述『現時之危難』) 進行法益權衡,僅有避難行為所欲保護之法益「高於」所造 成之法益侵害(「法益優越性」)時,始能阻卻其違法性。 現時之危難係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前行為所招致者, 即學理上所稱「自招危難」,於行為人係故意招致危難,以 藉故遂行其犯罪行為者,係屬緊急避難權之濫用,不得主張 緊急避難以阻卻後行為之違法性;其他自招危難之情形,則 應適用較諸一般緊急避難更為嚴格之審查基準,而應審酌可 歸責前行為之種類、避難行為之種類、保護法益之歸屬、保 護法益是否明顯優越於所侵害之法益等具體情狀,綜合判斷 避難行為是否具備社會倫理之適當性,而可依緊急避難而阻 卻違法。具體而言,行為人倘非緊急避難權之濫用,而所實 施之避難行為係屬避免法益危害所必要而不可欠缺、所保護 之法益非僅限於行為人之個人法益亦包括他人甚至多數人之 法益、保護法益(如生命法益)明顯優越於所侵害之法益( 如居住之安寧)者,雖係自招危難,即非不得依緊急避難而 阻卻其違法性。 四、本件依原判決之記載,上訴人2人未依臺北市政府公告之修 正前「臺北市禁止從事妨礙安寧行為之區域範圍及時段」第 6條第2款(現為第7條第2款)規定,就本案工程擬具計畫書 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夜間、假日施工許可,仍繼續於夜 間、假日施工,遭北市都發局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勒令停 工,仍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而成立建築法第93條之罪; 至本案工程地層雖屬「極軟弱」至「軟弱」地層,有3分之2 地層極容易坍塌,鄰房經鑑定,於施工前即存在1/95至1/70 之傾斜率,若未連續施作連續壁工程,將造成開挖壁面崩塌 ,加劇鄰房傾斜率,造成居民及施工人員死傷,而有連續施 工之必要,然上開危難係上訴人2人故意違反應事先申請夜 間施工規定所致,係自招危難,不得主張緊急避難等旨(見 原判決第2、9頁)。惟查,依原判決之認定,本案工程地層 既屬「極軟弱」至「軟弱」地層,有3分之2地層極容易坍塌 ,且依卷附本案工程承造人即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地樺公司)回覆北市都發局之回函(見他卷第55頁)中 ,亦稱「連續壁當日進行挖掘作業,過程中因有坍孔情形, 立即進行處理,避免造成鄰房側坍塌危險」(見他卷第55頁 ),則本案工程所生地層坍塌、鄰房傾斜甚至坍塌等「現時 之危難」,似非上訴人2人未申請夜間、假日施工許可所致 ,而係本案工程之施作所致,則上訴人2人縱未申請夜間、 假日施工許可,是否即屬自招危難?即有不明;且依原判決 之認定,吳文棋為地樺公司聘用之工地主任、王耀賢為地樺 公司聘用之主任技師,上訴人2人是否負有依「臺北市禁止 從事妨礙安寧行為之區域範圍及時段」第6條第2款規定,就 本案工程擬具計畫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夜間、假日施 工許可之義務?亦攸關上訴人2人是否確有原判決所指故意 不申請夜間、假日施工許可之情,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致 事實未臻明瞭,亦非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又前開 「臺北市禁止從事妨礙安寧行為之區域範圍及時段」係本於 噪音管制法第8條之授權而公告,然臺北市政府另依建築法 第67條之授權,訂定「臺北市建築工程施工時段管制辦法」 (見第一審卷一第465至466頁),其中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前段規定「連續壁施工作業」為該辦法管制之施工作 業,平日不得於下午10時至翌日上午8時施工,例假日不得 於上午8時前,中午12時至下午2時或下午6時後之時段施工 ;第5條第1項則規定「施工場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需於 前條不得施工時段作業者,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 人應於施工5日前向都發局提出申請,經核定後始得施工: 一、實施施工特殊管制地區。二、工地周界起算50公尺範圍 內無人居住。三、地下室安全措施組立需連續作業。」上開 管制辦法係以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為申請義務 人,且需符合上述3款情形之一,始得申請夜間或假日施工 。對此,本案鑑定人即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技師林祐全業到 庭證稱:本案工程50公尺內有鄰房,故無法依臺北市建築工 程施工時段管制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夜間施工, 亦無法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申請夜間施工,至於第3款沒有人 用這款提送,無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至181頁、18 4至185頁),則上訴人2人是否為申請夜間、假日施工許可 之義務人?本案工程是否本即無從依上開管制辦法申請夜間 及假日施工?即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未 加以調查釐清,徒以鑑定人林祐全就與本案無關之新北市法 規命令所為證言為不利於上訴人2人之認定,而未本於前開 「臺北市建築工程施工時段管制辦法」規定為必要之調查, 致事實未臻明瞭,遽認上訴人2人係故意不申請夜間及假日 施工,係自招危難,嗣後擅自復工行為即不得主張緊急避難 阻卻違法,自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又縱依原 判決之認定,上訴人2人應依相關規定就本案工程向主管機 關申請夜間、假日施工許可,卻故意不為申請,而屬自招危 難,然所採取之避難行為是否係避免法益危害所必要而不可 欠缺者?避難行為倘係侵害居住之安寧等較輕微之法益,以 保護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重大法益,依前開說明, 是否即當然無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原審亦未詳予調查、說 明,同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五、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前揭違法情形,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 之基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285-20250109-1

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泓鑫 選任辯護人 石佩宜律師 被 告 陳志忠 陳春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而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下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 行合議審判: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刑法第 283條之助勢聚眾鬥毆罪。四、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 盜罪。五、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六、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七、刑法第339條、第3 39條之4、第341條之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洗錢罪。八、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1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 1項、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地方法院審 判案件,如應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 法,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刑事訴 訟程序係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訴訟案件 應以公判庭為中心,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審判 之法官原則上須在公判庭上直接聽取訴訟兩造當事人所為攻 擊、防禦之言詞、舉止,以獲得心證,作成裁判。有關訴訟 程序之瑕疵,於當事人未異議、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訴訟 經濟之考量等情形下,或可藉由事後補正、追認及後續訴訟 之接續進行,而受治癒或視同治癒,然非所有之瑕疵訴訟行 為均可獲得治癒,對於法律規定應以合議審判之案件,誤由 法官獨任審判,乃法院組織不合法之程序上重大瑕疵,非但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亦足使被告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 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保障受有侵害,不論當事人有無 聲明異議,此重大瑕疵仍不能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獲 補正或治癒。 二、經查,本案被告劉泓鑫、陳志忠、陳春辰經檢察官起訴涉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原審審智易卷第9至12頁),為法定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非屬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1所列得行獨任審判之案件,而為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該 案件之法院組織自應為法官三人合議行之。惟原審歷次所行 之審判程序(原審智易卷㈢第177至197頁、卷㈣第175至199頁 、第313至370頁、第385至434頁、卷㈤第87至120頁、195至2 64頁、第281至385頁)及於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均由法官一人獨任為之,未行合議審理,其法院組織 不合法所為之審判,非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然違法,抑且 足使當事人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 權受有侵害,侵害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認屬訴訟行為嚴重 違背程序之重大瑕疵。 三、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但書規定雖未規定法院組織不 合法之情形,惟本院斟酌原審未依法行合議審理並予判決, 使當事人未能獲合議審判之周延,嚴謹縝密審判之審級利益 ,有礙當事人受法院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利,其法院組織不合 法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顯難因上訴於本院而得以事後補正 或治癒。再者,考量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目 的,即在於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蓋因原審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等同缺少一個審級之 利益,故有發回原審審理之必要;對於應行合議案件誤由獨 任法官一人審判,雖無明文規定第二審如何裁判,但其情形 與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定「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 判決」等未經第一審實質審理而缺少一個審級之情形,實屬 相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精神及規範 目的,有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之必要。 四、綜上,原審將應行合議審判而不得行獨任通常審判程序之案 件誤由法官獨任審判,其訴訟程序存有重大瑕疵,檢察官上 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為維護當事 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2025-01-09

IPCM-113-刑智上訴-26-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 上 訴 人 徐繹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59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05號、110年 度偵字第9714、9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徐繹豐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 之;繫屬在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 ,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 ;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同一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認為以評價 為一罪為適當而言。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 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而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 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 像競合犯論擬。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為繹群環保有限公司(嗣 更名為義翔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義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 與甲朝旭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2 月28日至同年3月2日17時前之某時,指示徐建德(不知情)將 堆置在屏東縣屏東市大春段612地號土地(下稱612地號土地; 該地為上訴人以義翔公司名義承租)上之廢塑膠混合廢棄物, 裝載在甲朝旭派遣前來之車輛後,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承甲朝旭之命,載運至甲朝旭經由黃勝宥向不知情之黃張簡初 承租之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段63地號土地上堆置,上訴人並支付 甲朝旭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對價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上訴人以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然查上訴人因另涉嫌:㈠ 於106年9月至108年1月止,以每公斤0.8元之費用(由義翔公 司支付),向鄭良德購入廢塑膠(鄭良德指示顏志明、顏麒霖 以曳引車附掛半拖車載運共計92車次至義翔公司),並堆置在 612地號土地上,嗣再以不詳代價委請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之永續發公司清除其中無法再利用或回收之廢棄物,以上開 方式非法堆置、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㈡復於107年9月至1 08年2月間某日,收受顏廷矓、傅國泰及鍾奇宏自臺灣薄膜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內載運之廢塑膠混合物共計5車(顏廷 矓共載運2車;傅國泰及鍾奇宏共載運3車,每車10公噸),堆 置在612地號土地,而非法堆置、貯存廢棄物之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㈠部分)及函請併案審理(㈡部分 ),於110年8月13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2號判決論處 上訴人共同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罪刑(㈠㈡部分均各論 以非法堆置罪、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罪,且分別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罪 ,並以上訴人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 近時間內,反覆為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犯行,而論以 集合犯包括一罪)後,現由本院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 ,有前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該「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似有密接之情形 (「前案」犯罪時間為106年9月至108年2月間;本案犯罪期間 為108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1日),且二案上訴人委請他人載運 者,均係原堆置在612地號土地之廢塑膠廢棄物,其犯罪手法 及情節均屬相似。再佐以甲朝旭所稱:其自107年起受上訴人 委託清運廢塑膠廢棄物,迄至108年間,至少前往義翔公司清 運35車次之廢塑膠廢棄物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188頁、警三卷 第16頁;卷宗代號所指之卷宗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下同); 及前案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於106年9月至108年2月間多次購入或 收受廢塑膠,將之堆置在612地號土地,並委請永續發公司清 運其中無法再利用或回收之廢棄物之犯情,上訴人似是先多次 提供612地號土地堆置所購入或收受之上開廢塑膠,再委請永 續發公司或甲朝旭將其中無再利用或回收價值部分載離該地, 加以清除,且於107年至108年間多次委請甲朝旭清除。如果無 訛,上訴人前揭多次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是否係屬接續犯之一行為?其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時,是否 即有留存可再利用或回收部分,其餘部分則委請他人清除之意 ?「前案」非法堆置之行為,與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間於實行階段有無局部重合 ,而得評價為單一行為,有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即有研求 餘地。究竟上訴人「前案」與「本案」所為之犯罪行為,能否 分別獨立成罪?在刑法評價上究屬想像競合犯科刑上一罪,抑 屬應予併罰之數罪較為合理?以上疑點與上訴人被訴本件犯罪 行為是否與前案屬同一案件,而應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攸關,自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 對上述疑點未加以調查審究及說明,逕以本案係另行起意,與 「前案」間無集合犯或接續犯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自有 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 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段則指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依卷附屏東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見警二卷第217頁),義翔公司似屬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 棄物清理業者,則上訴人之行為究竟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或後段之構成要件,亦非無疑,乃原判決就此未為 必要之說明,逕依該條款前段論處,同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 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 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905-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何景東 被 告 黃堉倫(原名黃宗銘)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65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黃堉倫駕駛自小客車衝撞告訴人黃 博偉、楊子斳時,並無加速之舉;且撞擊後旋即下車,不僅未 再對毫無防備之告訴人2人為其他足以取人性命之攻擊行為, 反係上前關心遭撞之楊子斳傷勢,佐以其與黃博偉並無嚴重衝 突或口角糾紛,與楊子斳更係素不相識,應無殺害告訴人2人 之動機,且衝撞後,黃博偉亦無何畏懼之舉措,更讓被告離開 現場等情,認定被告應係酒後,思慮欠周,一時逞快而駕車衝 撞,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難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告訴人2人已於偵查中撤回 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殺人未 遂罪刑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惟按: ㈠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 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 ,且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 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 獨評價,否則即不合於論理法則,遽行判決,即有違誤。又殺 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殺人之犯意為 斷;而殺人犯意之有無,係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事實,法院於 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之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 狀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審酌判斷。 ㈡卷查:⒈依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結果:⑴(檔案顯示時間1 4時50分37秒至38秒)告訴人2人皆站在畫面左方路口之人行道 轉角。黑色車輛直行通過路口。⑵(檔案顯示時間14時50分39 秒)白色掀背自小客車(即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AVU-XXXX號自 小客車;下稱A車),駕駛座車窗搖下,出現在畫面右方,車 速明顯快於黑色車輛。⑶(檔案顯示時間14時50分42秒)A車以 相當車速向左偏直接駛向告訴人2人。⑷(檔案顯示時間14時50 分43秒至46秒)A車衝向告訴人2人,黃博偉跑向畫面右方,右 腳鞋子掉落。楊子斳被A車撞到雙腳,以頭下腳上姿態飛向A車 碰撞擋風玻璃,腳上鞋子飛落,再彈向後方撞擊告示牌與樹木 (告示牌與樹木明顯搖晃,樹葉落於地面)後,落向人行道翻 滾後爬起。A車前方撞擊人行道花圃,A車車身周遭明顯有相當 煙霧,A車前車燈掉落、前保險桿破裂凹陷(見第一審卷第118 至119、147至149頁);⒉A車撞擊後,其前車頭卡進人行道花 圃水泥矮牆,前車蓋與保險桿分離,此有該車受損照片可稽( 見警卷第105至107頁);⒊黃博偉證稱:被告當時突然駕車直 接衝撞過來,沒有煞車,而且車速蠻快的,直到撞到花圃、矮 牆才停下來等語(見警卷第38頁、偵卷第32頁、第一審卷第12 4頁);楊子斳陳稱:當時被告已看到其與黃博偉在人行道上 ,仍然駕駛A車左轉加速衝撞過來,其發現後立即跳開,但仍 被撞飛,被告並未煞車,A車係撞到其後方的水泥花圃才停下 等語(見警卷第50至51頁、偵卷第37至38頁);而被告亦為: 其是朝著黃博偉開過去,沒有踩煞車,車子並無失控,也沒有 誤踩油門;當時車速約時速60至70幾公里;撞擊後,其車內氣 囊都爆開之供述(見警卷第15、24、27頁、第一審卷第140至1 41頁)。上情如若無訛,似堪認被告係以高速直接衝撞告訴人 2人,過程中並無任何煞車、減速之動作,且撞擊力道甚大。 又以自小客車高速衝撞行人,極易對該人造成嚴重傷勢而致生 死亡結果,此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而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為 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參以其於警詢供稱:「( 你知不知道若對人之身體部位衝撞重擊,將會致命?)我知道 」(見警卷第27頁);於第一審供稱:「(起訴書載有高速駕 車衝撞行人,可能造成死亡,對此有何意見?)可能吧,無意 見」(見第一審卷第137頁)。如此,能否謂被告駕車衝撞告 訴人2人時,無預見可能導致其等死亡之結果,並容認其發生 ,而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似非無疑。乃原判決就上開疑點未 進一步審究及為必要說明,僅因被告不認識楊子斳,及與黃博 偉無激烈衝突,且衝撞後旋下車關心楊子斳之傷勢,遽行認定 被告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自嫌速斷,難昭折服。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 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2973-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49號 上 訴 人 許釗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許釗瑋之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並為相關沒 收、沒收銷燬之宣告,固非無見。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 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 ,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 容尚未明瞭者,遽行判決,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卷查上訴人始終辯稱:陳佑寧委其代收直播用 之物品僅5、6箱,但貨運公司卻送來一整個棧板(共計44箱) 之貨物,其旋以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與陳佑寧 聯繫,經陳佑寧拜託,其始簽收云云(見偵字第3945號卷㈠第1 7、107頁、第一審卷㈠第196頁、原審卷第155頁),並提出其 與陳佑寧間Facetim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偵字第3945號卷㈠ 第29頁)。如果無訛,陳佑寧於Facetime中僅表示委請上訴人 代收5、6箱貨物,則上訴人於見貨運公司送來44箱貨物時,有 無詫異之反應?是否致電陳佑寧確認?談話內容為何?上開疑 點攸關上訴人是否自始知悉應收領貨物之數量,其與陳佑寧於 Facetime所稱之代收5、6箱,究僅是虛晃一招,目的在製造有 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抑或原約定確實為5、6箱,惟上訴人因貨 物業已送抵,又經陳佑寧拜託始予簽收?事涉上訴人有無運輸 毒品主觀犯意之認定,自應詳加調查、審認。而本案大麻花( 共221包,合計淨重99,675.50克),夾藏在品名為「寵物訓練 地墊」共44箱(棧板裝櫃貨物)中,於民國112年1月29日以海 運方式自加拿大起運,運抵我國境內後,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 關(下稱基隆關)查緝人員於同年3月15日查獲扣案,及函請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處基隆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偵辦。調查站 人員循線查得上訴人為收貨人後,放行該44箱貨物(原藏放之 大麻花業經基隆關查扣)並部署在收貨地址○○市○○區○○路00號 附近,待上訴人於同年5月9日10時30分向貨運公司司機簽領上 開貨物後,於10時35分予以逮捕,並於10時40分實施附帶搜索 。且拘、捕過程均有錄影等情,有基隆關函、基隆關扣押/扣 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鼎順貨運托運簽收單、調查站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站函在 卷可徵(見偵字第3945號卷㈠第3至7、35、45、57至59、165頁 、第一審卷㈠第143至144頁),堪認在貨運公司將本案貨物運 抵上址前,調查站人員業已在該處監控,並全程錄影,自非不 得傳喚在現場部署之調查站人員,或貨運公司送貨之司機,抑 或勘驗調查站檢送之錄影光碟(第一審僅勘驗逮捕上訴人後之 內容),以查明上開疑點。乃原審未予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判決理由之敘述應依憑證據,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 決於理由欄載敘依上訴人所供:陳佑寧既然叫別人來領,怎麼 敢自己來領,其也是有朋友在做這個;其如知這批貨物這麼大 批,想也知道是毒品,包裹5、6箱當然沒關係等語,顯見上訴 人對於從國外進口相當數量之包裹,其內夾藏毒品乙事,已然 知悉;參以上訴人知悉陳佑寧身在大麻已合法化之泰國境內, 及本案包裹數量,與陳佑寧所述之5、6箱顯然不符,猶未拒絕 而出面收受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預見所收受之包裹 ,夾藏在泰國已合法化之大麻,而有共同運輸大麻之不確定故 意(見原判決第7至8頁)。惟並未說明其認定自國外進口相當 數量之包裹,其內必夾藏毒品之理由,以及何以包裹來自泰國 ,其內夾藏之毒品即係在該國已合法化之大麻之證據資料,難 謂原判決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稽之卷內事證,陳佑寧於112年5月1日通知上訴人留意本案包裹 到貨時間(見偵字第3945號卷㈠第29頁);鄭閎駿證稱:陳佑 寧於112年5月9日致電表示他朋友有狀況,要其趕快到案發地 。其抵達案發地旁之公園後,陳佑寧再致電要其查看附近有無 可疑人物,其告知有便衣警察在拍車牌,有人拿攝影機朝同個 方向跑,陳佑寧說要先跟他老闆討論一下,期間他有說人頭打 電話給他,要先掛線,之後來電告知人頭好像出事了,並請其 繼續觀察現場到中午,且叮嚀其將今日與他的對話刪除等語( 見偵字第3945號卷㈠第122至125、225頁、偵字第3945號卷㈡第1 39、146至147頁、第一審卷㈠第272至282頁);另上訴人為警 查獲後,一接獲陳佑寧之來電,未待陳佑寧開口即稱:「喂? 幹你真的很扯,我現在搬一搬阿你要叫人來載阿」,並指責何 以載來之包裹數量與陳佑寧所稱不符;而陳佑寧於警方協助上 訴人搬貨後,與上訴人間仍有多達5次之電話聯繫,內容僅重 複討論陳佑寧何時能載貨,陳佑寧並表示於該日19、20時會請 友人過來載貨等情,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2 51至265頁)。上情如均無訛,陳佑寧似已懷疑有警員埋伏, 始臨時聯絡鄭閎駿前往案發地查看,並經鄭閎駿之回報而確認 上情,惟其卻非如指示鄭閎駿刪除2人間之對話般,立即與上 訴人斷聯以滅證,反多次與上訴人聯繫佯裝討論載貨事宜,上 訴人亦不斷以誇張語氣向警方強調僅答應代收5、6箱貨物,卻 來一棧板之貨物,未見一絲突遭警方逮捕而顯現之緊張、不知 所措之情緒。參以扣案大麻花市價不菲,陳佑寧卻要上訴人代 墊區區新臺幣12,000元之關稅,並以Facetime記錄相關對話及 繳款憑證。則上訴人與陳佑寧間上開對話之用意究竟為何?是 否係在為上訴人製造不知情之有利證據?即非無斟酌之餘地。 究竟實情如何,事關上訴人是否成立本案犯行,及其本案犯行 究係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調查明白,並依調查結果敘明 認定之理由,乃原判決未予查明,復未說明理由,自有調查職 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 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 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949-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宏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68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為旭 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設立,址設臺中 市○區○○○道0段000號23樓之1,下稱「旭宏公司」)負責人 ,證人巫國想於101年6月4日,分別以案外人巫文傑、巫承 勳及陳順昌名義,出資入股旭宏公司;被告另於101年1月17 日設立宏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12樓之3,下稱「宏岡公司」,登記資本總額新臺幣(下 同)400萬元,實收資本額10萬元】,並擔任宏岡公司負責 人,係為宏岡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明知自己事實上並 無出資認購宏岡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真意,宏岡公司事實上 亦無經營稀土、航太相關授權及技術、直升機(救援、空拍 及台電)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 ,於101年2月間,向巫國想佯稱有管道可經營稀土、航太相 關授權及技術、直升機(救援、空拍及台電)等業務,佯邀 巫國想合資成立公司,預定資本額1500萬元,自己將出資30 0萬元云云,施用詐術致巫國想陷於錯誤,於101年3月27日 以其所經營之順太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太公司 」)名義,匯款1200萬元入宏岡公司向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 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宏岡公司甲帳戶」) ,被告則另於101年3月25日辦理旭宏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於 101年3月29日匯款370萬元入旭宏公司向新光商業銀行南屯 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旭宏公司乙 帳戶」)後,同日自該帳戶匯款300萬元入宏岡公司甲帳戶 ,以挪用旭宏公司股款300萬元之手法(此部分涉嫌業務侵 占罪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判決有罪確定 ),充作認購宏岡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款,其後再於101 年6月12日自宏岡公司甲帳戶,指示不知情之宏岡公司會計 人員,在公司以電腦連線至臺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頁面 ,輸入受款帳號及金額,並利用不知情之巫國想誤以為係宏 岡公司業務支出款項,而使用自己電腦及銀行提供之網路金 鑰,在臺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頁面執行轉帳功能,以網 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00萬元、200萬元、50萬元(即附表 編號12、13、14)入自己名下臺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號金 融帳戶,迂迴取回增資股款。且宏岡公司非惟並無從事上開 稀土等業務,被告又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將如附 表所示宏岡公司甲帳戶內之存款,指示不知情之宏岡公司會 計人員,在公司電腦連線至臺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頁面 ,輸入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及金額,再利用不知情之巫國想誤 以為係宏岡公司業務支出款項,而使用自己電腦及銀行提供 之網路金鑰,連線至臺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頁面執行轉 帳功能,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轉帳入如附表所示自己 名義或證人張琬婷名義之帳戶,供己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被告有於前揭時間,以不實投資 事項,且表明自己將出資300萬,而邀約巫國想共同投資, 致巫國想陷於錯誤,以順太公司之名義匯款1200萬元至宏岡 公司甲帳戶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3-55頁),核與證人巫國想於偵訊 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巫國想提出之邀約投資文件、宏岡 公司甲帳戶、旭宏公司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  ㈡然被告前因身為旭宏公司負責人,於101年3月29日,將其對 旭宏公司之出資額370萬元存入旭宏公司乙帳戶後,明知該 款項係旭宏公司所有,竟旋於同日,自旭宏公司乙帳戶內匯 出300萬元至宏岡公司甲帳戶內,而將旭宏公司之款項挪作 他用,使旭宏公司受有損害,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05年4月2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0089號等提起公訴,經原 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1年8月,經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 第166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1年1月17日確定乙情(下稱 「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他7446卷第71-115頁;原審卷第31-3 9頁)。   ㈢觀諸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係認被告 邀約巫國想共同投資宏岡公司,其願出資300萬元,由巫國 想出資1200萬元,被告並以辦理旭宏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方式 ,先匯入認購新股款項370萬元至旭宏公司乙帳戶後,旋自 該370萬元挪用300萬元,以充作宏岡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股 款,是本案犯罪事實之一部,即挪用旭宏公司300萬元至宏 岡公司部分,即與前案經認定之事實相同。又依被告於原審 行準備程序時供認:(問:你是否從旭宏公司挪那300萬元 入宏岡公司,就是為了誘使巫國想投資該1200萬,那300萬 是要充作取得他信任的股款?)那300萬元是從旭宏公司轉 過來的,確實是為了取得巫國想的信任等語(見原審卷第55 頁),顯見被告挪用旭宏公司300萬元款項之目的,係遂行 其向巫國想詐取投資款1200萬元而為;又被告係自「101年2 月間」,以前揭詐術邀約巫國想投資,被告於「101年3月25 日」先辦理旭宏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在巫國想於「101年3月 27日」以順太公司名義匯款1200萬投資款至宏岡公司甲帳戶 後,被告隨後於「101年3月29日」自旭宏公司乙帳戶內挪用 300萬元至宏岡公司甲帳戶,此有甲帳戶、乙帳戶之交易明 細在卷可查,且為被告供認在卷。是被告前案所犯業務侵占 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係基於同一詐欺 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且時間甚為密接,具有行為之部分合 致,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雖被告詐取1200萬元之犯行,未據前案 予以審酌,然前案與本案犯行既為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前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 有詐欺犯嫌之事實,乃係被告向巫國想佯稱以可經營稀土、 航太相關授權及技術、直升機等業務,致巫國想陷入錯誤, 而於101年3月27日以其所經營之順太公司匯款1200萬元至宏 岡公司之事實,至於被告上開挪用旭宏公司款項之行為,則 係發生在上開詐欺取財行為完成後之101年3月29日,且僅係 被告嗣後為避免巫國想起疑以取信於其之手段,故被告所涉 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與前案業務侵占之犯罪行為,並無 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存在,且二案行為間著手實 行之階段亦有所區隔,已難認為屬同一行為,尚無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予 分論併罰;況查,本案被告詐欺犯罪行為之被害人,為順太 公司,而前案被告業務侵占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則係旭宏公 司,顯見本案之被害人與前案之被害人並不相同,被害時間 亦不全然一致,足認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行為均有所不同 ,侵害之財產法益歸屬於不同被害人、手段亦明顯可分,於 刑法之評價上具有獨立性;從而,能否認本案與前案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案件,已非無疑。原審未審酌上情,僅 憑被告上開挪用旭宏公司款項之行為,為本案犯罪完成後取 信於巫國想手段之一部分,即逕認與前案構成想像競合犯之 一罪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並為免訴判決之諭 知,已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2528、3268號判決意旨不符,更就被害人順太公司之財產 法益保護有評價不足之處,是否妥適,自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等語。 四、本院查:  ㈠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 院,刑事訟訴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 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 判。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 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 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 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 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 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 ,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 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觸犯數罪名,然因具方法目的 或原因結果關係,原得評價為牽連犯而以一罪處斷之二犯罪 行為間,於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 上之一行為,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罪?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固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符,可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 行為者,仍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 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 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 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 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 所實行者為完全同一(狹義之完全重疊)或局部同一(廣義 之部分重疊)之行為而言。而將想像競合擴張到數罪之實行 行為僅具部分重疊的情形,參照想像競合犯之存在目的,自 應嚴守「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要 件,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 會通念加以判斷。尤其,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 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如具 有相當時間間隔而無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概認 為想像競合犯,使其中一方之既判力及於他者,不無擴大既 判力範圍,而有鼓勵犯罪之嫌,造成評價不充分,亦無異使 已廢除之牽連犯捲土重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本件被告係明知自己事實上並無出資 認購宏岡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真意,宏岡公司事實上亦無經 營稀土、航太相關授權及技術、直升機(救援、空拍及台電 )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0 1年2月間,向巫國想佯稱有管道可經營稀土、航太相關授權 及技術、直升機(救援、空拍及台電)等業務,佯邀巫國想 合資成立公司,預定資本額1500萬元,自己將出資300萬元 云云,施用詐術致巫國想陷於錯誤,於101年3月27日以其所 經營之順太公司名義,匯款1200萬元入宏岡公司甲帳戶。而 前案已確定之犯罪事實則係被告身為旭宏公司負責人,於10 1年3月29日,將其對旭宏公司之出資額370萬元存入旭宏公 司乙帳戶後,明知該款項係旭宏公司所有,竟旋於同日,自 旭宏公司乙帳戶內匯出300萬元至宏岡公司甲帳戶內,而將 旭宏公司之款項挪作他用,使旭宏公司受有損害一節,有前 案判決書可憑。可見本案被告係於101年2月間向巫國想施用 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7日以順太公司名義匯款1 200萬元至宏岡公司甲帳戶;前案被告則係於同年月29日, 侵占旭宏公司帳戶內之300萬元款項,前案與本案被告犯罪 動機不同(前案係為補足自己原應出資之300萬元,本案係 為詐騙巫國想另行出資之1200萬元)、犯罪手法迥異,被害 人有別,時間亦可區分,難認被告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且實 行行為局部重疊,被告所為不僅於自然意義上為數行為,於 整體歷程觀察,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評價為一罪,不但與刑 罰公平原則有違,亦未契合人民法律感情。  ㈣綜上所述,原審未究明本件被告被訴犯行,究係出於同一意 思決定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所為之想像競合犯,而為前案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或係另行起意而為之,而應以數罪併罰, 並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論斷,自應探究明白。原審已調取 被告上揭相關判決,卻未就此為進一步之調查、審究,亦未 為必要之說明,遽引用被告供述而為免訴判決,自有調查職 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 諭知免訴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應認為有理由;且為保障被 告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 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宏岡公司設於台中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號帳戶遭提領款項 甲○○將自宏岡公司設於台中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後,存入之帳戶 說明 甲○○ 張琬婷 甲○○ 張琬婷 不明帳戶   所有新光銀行 所有台中商銀 所有台中商銀 所有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號帳戶 號帳戶 號帳戶   1 101.04.06 60,017 60,017           2 101.04.11 682,506 682,506           3 101.04.11 200,017 200,017           4 101.04.30 50,005 50,005           5 101.05.03 12,293 12,293           6 101.05.10 81,612 81,612           7 101.05.10 30,005 30,005           8 101.05.30 65,640 65,640           9 101.05.30 15,780 15,780           10 101.05.30 36,905 36,905           11 101.06.08 25,261 25,261           12 101.06.12 2,000,000     2,000,000       13 101.06.12 2,000,000     2,000,000       14 101.06.12 500,000     500,000       15 101.06.19 58,541 58,541           16 101.06.19 30,005 30,005           17 101.06.26 52,846 52,846           18 101.07.02 22,005 22,005           19 101.07.10 27,937 27,937           20 101.07.23 30,000     30,000       21 101.07.23 68,402     68,402       22 101.08.07 85,571     85,571       23 101.08.15 30,000     30,000       24 101.08.15 112     112       25 101.08.15 1,781     1,781       26 101.08.15 1,820     1,820       27 101.08.15 1,645     1,645       28 101.08.15 520     520       29 101.08.15 1,020     1,020       30 101.08.15 860     860       31 101.08.15 510     510       32 101.08.15 2,100     2,100       33 101.08.15 310     310       34 101.08.15 128     128       35 101.08.15 135     135       36 101.08.15 2,000     2,000       37 101.08.15 1,532     1,532       38 101.08.15 1,650     1,650       39 101.08.15 1,700     1,700       40 101.08.15 24,150     24,150       41 101.08.15 355     355       42 101.08.15 1,105     1,105       43 101.08.15 1,495     1,495       44 101.08.15 29,000     29,000       45 101.08.15 2,807     2,807       46 101.08.20 117,887     117,887       47 101.08.20 15,400     15,400       48 101.08.27 30,000     30,000       49 101.08.27 6,048     6,048       50 101.09.06 71,255         71,255 匯入帳號:甲○○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 51 101.09.06 17,593         17,593 匯入帳號:甲○○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 52 101.09.08 106,931         106,931 匯入帳號:甲○○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 53 101.09.08 42,175     42,175       54 101.09.10 40,000     40,000       55 101.09.25 81,182     81,182       56 101.10.09 37,750     37,750       57 101.10.10 40,000     40,000       58 101.10.17 52,037     52,037       59 101.11.08 107,719     107,719       60 101.11.08 79,237     79,237       61 101.11.08 95,900     95,900       62 101.11.10 40,000     40,000       63 102.01.28 72,461     72,461       64 102.02.08 40,000     40,000       65 102.02.21 149,116     149,116       66 102.02.26 80,341     80,341       67 102.03.08 17,750     17,750       68 102.03.08 30,000     30,000       69 102.03.08 22,800     22,800       70 102.03.08 480,000     480,000       71 102.03.08 65,885     65,885       72 102.03.08 30,000     30,000       73 102.03.11 40,000     40,000       74 102.03.11 35,000   35,000         75 102.03.15 104,865     104,865       76 102.03.25 15,800     15,800       77 102.03.25 38,500     38,500       78 102.04.11 26,000     26,000       79 102.04.11 40,000     40,000       80 102.04.11 39,313     39,313       81 102.04.11 22,068     22,068       82 102.04.11 26,743     26,743       83 102.04.11 9,000     9,000       84 102.04.11 27,000     27,000       85 102.04.11 25,000     25,000       86 102.04.11 28,000     28,000       87 102.04.11 96,954     96,954       88 102.04.20 88,665     88,665       89 102.04.20 30,000     30,000       90 102.04.20 45,000     45,000       91 102.05.09 70,124     70,124       92 102.05.10 40,000     40,000       93 102.05.10 31,283     31,283       94 102.05.10 29,313     29,313       95 102.05.10 17,738     17,738       96 102.06.10 30,616     30,616       97 102.06.10 114,784     114,784       98 102.06.14 40,000     40,000       99 102.07.10 40,000     40,000       100 102.07.10 22,501     22,501       101 102.07.10 25,305     25,305       102 102.08.01 30,015 30,015           103 102.08.01 45,015         45,01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04 102.08.01 9,171 9,171           105 102.08.01 30,360         30,360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06 102.08.09 40,000     40,000       107 102.08.09 26,607     26,607       108 102.08.10 50,015         50,01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09 102.08.13 33,080 33,080           110 102.08.13 18,905         18,90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11 102.08.13 33,458 33,458           112 102.08.13 13,744 13,744           113 102.08.13 38,515         38,51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14 102.08.13 15,257     15,257       115 102.08.19 46,015       46,015     116 102.08.19 58,015         58,01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17 102.08.19 233,015 233,015           118 102.08.19 30,000   30,000         119 102.08.19 30,000   30,000         120 102.08.19 13,595         13,59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21 102.08.19 8,075   8,075         122 102.08.19 84,015 84,015           123 102.08.19 34,405         34,40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24 102.08.19 32,705       32,705     125 102.08.19 36,215 36,215           126 102.08.19 22,505         22,50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27 102.08.19 23,315       23,315     128 102.08.19 80,015 80,015           129 102.08.19 8,393   8,393         130 102.08.19 45,085         45,08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31 102.08.28 14,036     14,036       132 102.08.28 30,000     30,000       133 102.08.28 30,000     30,000       134 102.08.29 112,505     112,505       135 102.09.04 34,769     34,769       136 102.09.09 50,015         50,01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37 102.09.09 35,000     35,000       138 102.09.09 207,086     207,086       139 102.09.10 59,000     59,000       140 102.10.11 40,000     40,000       141 102.10.11 50,015         50,01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總計: 11,243,058 2,004,103 111,468 8,373,228 102,035 652,224

2025-01-08

TCHM-114-上易-1-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洪淑姿 被 告 張舜斌 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 王啟安律師 李殷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952、1 1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張舜斌有起訴書所載幫 助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嫌及幫助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嫌。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被告以幫 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改判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 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 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 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刑法第13條 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 生之意欲要素。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 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 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接觸 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 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 三、原判決認為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基於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 暨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未必故意,先於民國106年11月 間,在大陸地區上海某地,接受梁作瑀(由檢察官另行通緝 )以人民幣4萬元之代價,允諾為其提供證件資料,使梁作 瑀得以自加拿大運輸非法貨物入境臺灣。被告因不願以己名 義涉險,遂於107年2月7日,向至加拿大旅行之不知情之黃 振宏、葉娜希夫妻,佯以代為辦理退稅為由,使黃振宏將葉 娜希之身分證、簽證、護照及機票影本等電子檔寄至被告指 定之梁作瑀電子郵件信箱後,再由梁作瑀持上開資料,將第 二級毒品大麻(62盒,總淨重15347.47公克),於107年6月 7日前之某日,佯為葉娜希之「後送行李」在加拿大裝櫃完 畢,另由不知情之薛偉勛提供其○○市○○區○○街住處代為受領 之方式運回臺灣(黃振宏夫妻、薛偉勛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嫌部分,均經不起訴處分)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幫助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並說明:依練建麟、張景安證述,其 等在106年冬季某日在上海某KTV內,有聽聞梁作瑀向被告提 及黃金運送相關生意等情;洪家紳、林睿彬證稱,梁作瑀確 曾於102、103年間擺設K金回收攤位等情,認為被告辯稱依 其認知,梁作瑀所欲運送之物品係黃金一節,尚屬有據。再 被告所收受之人民幣4萬元(約合新臺幣18萬元,未載明幣 別即為新臺幣),扣除支付黃振宏夫婦加拿大旅遊團費後, 實際約僅獲取5萬元,被告是否會為牟取5萬元報酬,甘冒犯 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重罪,顯屬有疑,且參與本案之黃振 宏夫妻、薛偉勛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均經不起訴處 分,尚難僅憑被告先行收受人民幣4萬元代梁作瑀尋找人頭 ,且於聯繫報關過程中復自稱為「黃先生」,以迴避自己真 實身分曝光,之後確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運送進入臺灣,即反 推被告具有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間接故意。而黃金非屬行 政院所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檢察官復未就被告有幫助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為充分舉證,亦難僅因被告 無法就黃金自加拿大運送進入臺灣後,要如何運往日本,及 如何辦理退稅或節稅之細節為詳盡交待,即逕以幫助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相繩,因認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 意。 四、惟卷查:(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實踐大學念財經碩 士畢業後就開始從商,做過投資牙醫診所與牙醫材料,還有 在汐止開電子公司,代理寶立萊行車紀錄器與衛星導航。梁 作瑀跟我說(黃金)從加拿大轉運來臺再轉運到日本,可以 賺8%到10%的價差;不能一直同樣的人一直去加拿大,報關 說要帶(黃金)去日本;只需要提供資料給他們,沒有說需 要人親自帶黃金,但必須人要去加拿大。我是跟黃振宏夫妻 說提供這些資料給對方,對方是做黃金的,可以用來避稅等 語(見偵字第11681號卷二第167至168頁)。(2)黃振宏於 偵查時證稱:106年底被告說要找我跟我老婆一起去加拿大 玩,被告說可以幫我退加拿大的娛樂稅,我就在107年2月7 日把相關資料寄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1681號卷二第109至 110頁)。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他朋友在從事黃金類 生意,可以黃金報稅,且有出國招待,條件是回來要提供護 照跟出境影本,讓他們報稅使用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41 頁)。(3)張景安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梁作瑀有說到可 以把黃金做成飾品進到日本去賣,像是皮包配件上會有拉鏈 、金屬扣子,有時候用黃金來做,可能會賣得比較高價,有 提到可以用這種方式去賺錢,記得大概是這樣等語(見第一 審卷一第260頁)。(4)被告提供之日本走私黃金相關報導 ,其走私原因為香港等零關稅地區買賣黃金不需要繳稅,進 出國無須申報,反觀日本及韓國黃金均課予8%及10%之高額 消費稅,但走私之黃金等同免稅,所以如果故意不申報而走 私,就可以省下8%至10%之日、韓消費稅。運作方式係由國 人自香港返國,將黃金存關暫置桃園機場管制區內,未予申 報進口,下次出境時始予提領,並在機場管制區內轉交第三 人,由該人貼身夾藏,再搭機前往日、韓等國,未經申報而 走私黃金(見第一審卷一第321至322頁、原審卷第143至145 頁)。(5)梁作瑀涉有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其中因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於106年3月16日確定,其於105年10月11日出境後未再 返臺,經通緝在案,有其個別查詢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稽(見他字第2621號卷第84頁、偵字第11681號卷二第6 7至68頁)。若果無訛,梁作瑀以人民幣4萬元之對價,要求 他人入境加拿大,事後提供護照、入出境資料供其使用,於 被告尚未提供證件資料前,即先行交付人民幣4萬元,且於 被告未能親自前往加拿大時,對其所提出之替代人選亦無異 議,顯見2人間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及熟識度,被告就梁作瑀 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確定,逃亡境外,經通緝在案等情 ,是否毫無所悉,並非無疑。再查國民身分證、護照、簽證 等證件資料均為個人專屬資料,跨國運輸毒品之不法份子為 掩飾其等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人頭 走私毒品或以人頭名義進口行李、貨櫃,以確保運輸之毒品 免遭查獲,從而尋找人頭,亦必須透過有一定信賴關係者為 之,以確保犯罪計畫順利完成。再依被告為財經碩士及從商 多年之學經歷,原允諾交付自己證件予他人使用,必係對該 人有相當之熟識度,且明瞭證件之使用方式及緣由始會交付 ,豈有不知詳情即草率交付之理。是以被告收受梁作瑀之高 額對價為其尋找提供證件之人頭,復於聯繫報關過程中迴避 自己真實身分曝光,是否可遽認被告主觀上無梁作瑀有自加 拿大運輸違禁物品,且該違禁物品可能是毒品之預見?再觀 之被告所提出走私黃金至日本之報導資料,其常見運作方式 係自鄰近黃金免稅地區(香港)攜帶黃金存放至桃園機場管 制區,再委託他人攜至日本,賺取日本之消費稅免稅差額。 是以若果為賺取日本之消費稅免稅差額,在香港購買黃金即 可,又何必遠至加拿大購買黃金?且依被告所供及黃振宏之 證述,人必須去加拿大,但只須提供證件等語,可知黃振宏 夫妻在加拿大並未以其等名義購買黃金,亦未攜黃金入境臺 灣,返臺後亦僅有交付證件資料,與上開走私黃金至日本賺 取消費稅差額之運作方式顯然有別。再依張景安所證,其當 日所聽聞之黃金轉運賺錢方式,係將黃金加工做成飾品再賣 至日本,亦與被告提出之賺取差價方式不同。況本件起訴書 係依黃振宏於偵查時所供稱,其提供葉娜希之護照等資料是 為辦理其等本身消費之退稅等語,對黃振宏夫妻為不起訴處 分,若果如黃振宏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係為協助梁作瑀公 司辦理退稅等情,退稅主體不同,即與檢察官對其為不起訴 處分之事實不同,黃振宏是否亦涉與被告相同之罪嫌,並非 無再行探究之餘地,且卷內亦有梁作瑀施用、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紀錄。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出,被告對於梁作瑀欲自 加拿大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為毒品,有否認識而可得預見, 並非毫無研求之餘地,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審酌判斷。原判 決仍未就卷內證據資料詳加調查、審認,說明被告所為、所 辯與卷內資料不符之處,何以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徒依 被告所舉證人證述,認其辯解尚非毫無所據,卷內證據無法 顯示本件與毒品有關,檢察官舉證不足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均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核為有理由 ,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3052-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謝名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子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8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 處上訴人即被告顏子翔(下稱被告)犯轉讓禁藥罪共2罪刑 (各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 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 捨而為判斷;且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 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 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又毒品交易,罪重查嚴,若非有利可圖,多不致鋌 而走險;且毒品物稀價昂,常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 交往之深淺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得於分裝時 ,調整其純度、分量以從中謀取利潤。是販賣者從價差、量 差或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 二致。倘販賣者於進貨及轉售之過程中,自行取用部分毒品 以解其癮,縱使形式上仍以原價售出,然實際交易毒品數量 已遭削減,自難認其並無藉由量差牟利之意圖。 ㈡原判決認被告無營利意圖,雖說明略以:依被告與許立丞之L INE對話紀錄,可知許立丞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欲向被告購 買2公克之大麻時,被告有將其向上游聯絡購買大麻之訊息 內容(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500元、買6公克)轉傳給許立 丞,嗣向許立丞收取3000元。其後許立丞再向被告詢問是否 仍有大麻可提供,被告表示「還有」、「我根本沒在用」、 剩「4」,並與許立丞相約於111年4月2日見面交付該4公克 之大麻,同時向許立丞收取6000元。足見被告向上游購入大 麻之數量、金額,核與其轉讓予許立丞之大麻價量相同。又 許立丞於第一審陳稱其與被告認識4、5年,其等2人會聊天 ,偶爾會出去喝酒等語;且前述LINE對話訊息中,被告與許 立丞亦有朋友間之問候。是以被告與許立丞之情誼雖不深厚 ,仍與單純之毒品交易買家與賣家間若非素昧平生,否則就 是僅因毒品始有來往之情形,尚難相提並論。被告辯稱其係 以原價轉讓大麻給許立丞,沒有營利之意圖,尚非無憑等旨 (見原判決第3至8頁)。惟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其向上手 「許銘祐」以9000元購入6公克大麻後,曾於111年1月間, 在新竹市「東賓大旅社」以自製吸食器施用大麻(見偵卷第 14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問:你為何會販售大 麻給許立丞?)因為我有向朋友買大麻,但我『用過後』不喜 歡,所以我就轉售給許立丞」、「(問:你的行為涉嫌販賣 第二級毒品,是否承認?)我承認」等語(見偵卷第131至1 32頁)。由此觀之,被告向上手購入6公克大麻後,係先抽 取部分自行施用,卻發現效果不如預期,始將該等大麻轉售 許立丞;且被告在先後2次交付大麻予許立丞之間(即110年 12月12日至111年4月2日),又於111年1月間某日從同一批 大麻中抽出部分施用,並已於偵查中坦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許立丞復於第一審證稱:我向被告購入大麻後並未秤 重,並不清楚所購買之大麻重量是否如被告所言等語(見第 一審卷第139頁)。上情如果無訛,被告雖先後向許立丞宣 稱係原價轉售2公克及4公克之大麻,惟其是否利用許立丞對 其充分信賴而未於交易時秤重之機會,事先抽取部分供己施 用,並藉由進貨與銷售毒品之「量差」從中牟利?即有究明 之必要。尤其許立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檢警所詢毒品上 手之資訊,或將被告姓名誤為「林子翔」,或稱不清楚其住 址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亦不明瞭被告有無施用大麻(見偵 卷第34、142頁);觀諸被告與許立丞間之LINE對話紀錄, 亦多僅敘及許立丞向被告詢問毒品數量、價錢及何時、地見 面交易等事宜,並無談及毒品以外事物之日常閒聊內容(見 偵卷第77至85頁)。則是否能謂被告與許立丞間僅屬一般朋 友之互動往來,明顯有別於毒品買賣之上、下游關係,進而 推論被告無意從中賺取量差牟利?即有再酌餘地。原審對於 前揭各情未說明釐清,逕以被告辯稱並未賺取差價及其與許 立丞之LINE對話紀錄,而認無從證明被告有營利之意圖,難 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而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 ,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4545-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59號 上 訴 人 洪偉誠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4 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4、4140 、4402、4419、4527、4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偉誠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洗錢共6 次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二所示共同洗錢各罪刑 (共6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罪名告知,植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 而設,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亦係國家課 予法院的闡明告知及訴訟上照料之義務,且為被告在刑事訴 訟程序上之請求資訊權,縱使檢察官或被告向法院提出罪名 變更之請求,皆不能免除法院告知與聽聞之義務。又所稱罪 名變更者,除質的變更(罪名或起訴法條的變更)以外,自 包含量的變更造成質的變更之情形(如包括的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變更為數罪),事實審法院於罪名變更時,若違反上開 義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於法有違。至於得否作為上訴 第三審之合法理由,端視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有無妨礙而定 。基此,起訴意旨就數個具體之犯罪行為論以包括的一罪( 集合犯、接續犯),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係實質數罪,從形式 上觀察,兩者適用之罪名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然實質 上已從一罪名變更為數罪名,自會增加被告之罪責,究其本 質仍屬罪名之變更。從而,法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款之罪名告知義務,如認為可能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改為實質競合之數罪,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再告知 之程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 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不致侵害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此 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上訴人基於幫 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提 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901563429256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9萬元之代價,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許玉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 資之詐術,致告訴人薛夙芳、林宜蓁、林憬、許雅婷、陳春 錦、林香君等6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其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該等款項 ,利用該帳戶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罪事實,並敘明: 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且上訴人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侵害告訴人6人數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等旨,是檢察官並未 主張上訴人所犯具有數罪併罰關係。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 「許玉銘」共同對告訴人6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洗錢6罪,予以分論併 罰,因而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共同洗錢各罪刑( 共6罪)。惟稽諸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就上訴 人所犯罪名,僅告知其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且於言詞辯論程序,僅 諭知:上訴人犯罪行為是否構成共同正犯,請一併辯論等旨 (原審卷第122、133頁),並未告知上訴人關於罪數的變更 ,給予上訴人充分辯明及辯論之機會,且上訴人就罪數之變 更,未曾為實質辯論而得知悉,乃原審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幫助洗錢罪刑(1罪)之判決,逕行改判論以洗錢6罪,實 已剝奪上訴人所應受保障之罪名告知、辯明及辯論權,使上 訴人無從調整防禦策略或改變訴訟方針,而遭受突襲性之不 利裁判,於判決顯然有影響,揆之上開說明,難謂適法。 ㈡、綜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 誤影響於本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結果,本院無從據以自 行判決,應將原判決關於共同洗錢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審判。又上訴人所犯與共同洗錢罪想像競合之共同詐欺 取財罪部分,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但基於審判不 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至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其中原第14條規定,修正 後已移列為第19條,案經發回,自應一併注意新舊法律之比 較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4159-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成焜 被 告 陳柏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99、33826、41639 、46423、49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陳柏融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緩刑部分之判決,並維持第一審論 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改判仍諭知附條件 之緩刑,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 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 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未經調查,仍難遽為被告 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現今使用區塊鏈技術之虛擬貨幣(加密貨幣),具有去中心 化、數位化,並使用加密技術來確保安全的特性,其各家集 中交易所之客戶查核程序(KYC)鬆散,甚至不乏透過智能 合約或於場外進行交易,政府監管不易,常遭犯罪者利用為 從事洗錢等刑事犯罪之手段,影響金融秩序,倘行為人藉由 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接收、儲存特定犯罪所得,再將之發送 、移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虛擬資產或金融工具等, 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逃避追訴、處罰,即已該當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   依照卷內資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17所示之被害人劉 彥汝、李羽晞、謝宛蓁、黃晴晅遭詐騙之虛擬貨幣(USDT泰 達幣),係透過被告所架設之虛擬貨幣交易網站「AAEX」電 腦程式,匯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再轉 入被告使用之幣安交易所錢包,被告再以場外交易的方式, 轉換成波場幣或幣安幣予不詳之人,並賺取差價(見112偵2 1799號卷一147至151頁、112偵33826號卷第256至258、265 、356、357頁),倘使無誤,被告為他人將虛擬貨幣轉鏈換 幣所為,是否已該當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行為,並與其被訴提供AAEX虛擬貨幣交易網站平台電腦程式 所涉之幫助洗錢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均頗值研求,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並詳究明白,逕維 持第一審論以被告幫助洗錢罪,尚嫌速斷,致檢察官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難昭公信,堪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 法 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亦 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 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 職權時,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 律授權之目 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 所規範,若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 權而為違法。又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 告訴人)達成和解 ,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 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 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 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 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 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 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 力求衡平。     原審諭知附條件緩刑,固說明: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 與附表一編號1、8、13所示之告訴人以外之其餘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和解,且和解總金額高達新臺幣635萬7,800元,足 認被告確實有悔悟之心,若入監服刑,恐影響已和解、調解 之被害人分期受償;而附表一編號1、13之告訴人林苡晴、 張家慈所提要求,均超出被告之和解能力,附表一編號8之 告訴人林芫妤則表示無和解意願,難謂被告就此部分毫無和 解誠意,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諭知被告緩刑 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原判決附件一至八所示 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和解書內容履行賠償,並自原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等旨(見原判 決第7、8頁),則就上述附表一編號1、8、13未能和解之告 訴人,其損害如何填補?何以僅因和解條件未能達成合意, 即無庸保障其權利?此差別待遇有無正當理由?似均非毫無 斟酌之餘地,此與併予宣告緩刑是否適法攸關,原判決未為 必要之論敘、說明,其緩刑裁量權之行使,難謂符合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更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以上或係檢察官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 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緩刑之宣告,本院無可 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3671-202501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