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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羽羚 被 告 劉懷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懷勛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7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7.269公克,含外包裝),均沒收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 總純質淨重約37.27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總純質 淨重37.269公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 毒品,核被告劉懷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思慮正常,應知毒 品之持有及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已為 國法所厲禁,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 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見 卷附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 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㈡被告持有而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結晶17包,經鑑定後,均檢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 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 (偵卷第25至29頁),而被告因持有該扣案物而違犯本案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前 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 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 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 與前開扣案之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刑法38條第1 項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52號   被   告 劉懷勛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懷勛於民國113年7月16日22、23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成功 路某處,向暱稱為「小黑」之舞廳少爺購買2包愷他命,另 於同年月18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萬象舞廳」 ,再度向「小黑」購買15包愷他命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持有之。嗣劉懷勛於翌(19)日3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 安南區海佃路1段與海佃路1段158巷口,因紅線違停而為警 攔查,發覺其持有17包愷他命,因而查知上情,並扣得愷他 命17包(總純質淨重約37.27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懷勛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 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愷他命為違禁物, 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2024-12-27

TNDM-113-簡-4400-20241227-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居德 選任辯護人 陳順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居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袁居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 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海天龍釣具行」時,其本應 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丙車停放於復興路、復興路80 3巷交岔路口西北側自停止線起算約5公尺處之「海天龍釣具 行」前方路肩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詳附圖),並下車離去, 占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路肩,足以影響沿復興路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及路肩之車輛通行,適呂佳恆(已歿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 聯結車(下稱乙車)沿復興路外側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沈 耀東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沿復興路路面邊線右側之路肩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9 時44分05秒至19時44分08秒,乙車位於甲車左側,於19時44 分09秒至19時44分11秒,乙車、甲車均減速進入上開交岔路 口,甲車於路口中間超越乙車,甲車經過附圖所示「機車待 轉區」時行駛至乙車右前方,因「海天龍釣具行」前方路肩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遭丙車占用阻塞,甲車為閃避違規停放在 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丙車,甲車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左 偏駛入外側車道,乙車與甲車同向併行,乙車亦未注意安全 間隔,乙車、甲車行駛至丙車駕駛座後座車門邊時,乙車之 右側車身與甲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甲車往右倒,甲車刮 地痕自丙車駕駛座後座車門邊地上起算達9.6公尺,致沈耀 東受有輾壓傷致頭、胸部鈍傷,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 營奇美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20時18分許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丙車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   尺內,且甲車、乙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輾壓傷致頭、 胸部鈍傷,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急救後, 仍於同日20時18分許死亡等情(本院卷第98頁),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只是將丙車停放在上址,我 不認為被害人當時是要閃避丙車才左偏,我違規停車與本件 被害人死亡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丙車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此據被 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8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即附圖,警卷第15頁、偵卷第29、93頁)、現場照片(相卷 第25頁編號1照片)附卷可稽;又同案被告呂佳恆(已歿,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乙車沿復興路外側車道東往西 方向行駛,被害人則騎乘甲車,沿復興路路面邊線右側之路 肩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上開時地,乙車之右側車身與甲車之 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甲車往右倒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呂佳 恆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相卷第8至12、70至72頁),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5頁、偵卷第29、93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23-24頁)、現場 及車損照片1份(相卷第25-45頁)、「海天龍釣具行」監視 器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16-22頁、偵卷第37-49頁)、警用 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25-29頁、偵卷第55-63頁)附 卷可稽;再被害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輾壓傷致頭、胸部鈍傷 ,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 20時18分許死亡之事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相卷第6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份(相卷第73-79、82 -93頁)可憑;是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  ㈡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警用監視器」、「海天龍釣具 行」之影像檔,勘驗結果如附件,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 院卷第94至96頁),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附件勘驗紀錄中 「丙車」是被告的車,「乙車」是同案被告呂佳恆的車,「 甲車」是被害人的機車等語(本院卷第96、97頁)。觀諸上 開勘驗結果,同案被告呂佳恆駕駛乙車沿復興路外側車道東 往西方向行駛,被害人則騎乘甲車,沿復興路路面邊線右側 之路肩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44分05秒至19時44分08 秒,乙車位於甲車左側,於19時44分09秒至19時44分11秒, 乙車、甲車之後煞車燈均亮,均減速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甲 車於路口中間超越乙車,甲車經過附圖所示「機車待轉區」 時行駛至乙車右前方,甲車前車輪超越乙車車頭行駛於乙車 右側,二車併行駛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後,均行駛於外側 車道上,二車行駛至丙車駕駛座後座車門邊時,甲車往右倒 。  ㈢被告違規停車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又交岔 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揆諸該禁止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 車之規定,無非係因交岔路口處多有車輛交會,車流較為密 集,必須保持一定範圍之路口淨空,提高車輛行車空間,用 以確保行車安全。  ⑵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違反上開 規定臨時停車,業經認定如前。復參以附件所示勘驗紀錄,   被害人騎乘甲車,原沿著復興路路面邊線右側之路肩東往西 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44分09秒至19時44分11秒,乙車、甲 車之後煞車燈均亮,均減速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甲車於路口 中間超越乙車,甲車經過附圖所示「機車待轉區」時行駛至 乙車右前方,因「海天龍釣具行」前方路肩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遭丙車占用形同阻塞,造成沿復興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 側車道及路肩之車輛為閃避丙車,而無法正常使用路肩區域 ,並增加同向會車之風險甚明;被害人騎乘之甲車於經過附 圖所示「機車待轉區」時,既無法駛入丙車所占用之「海天 龍釣具行」前方路肩,在無充足之行車空間情況下,則被害 人騎乘之甲車行經丙車旁時,為閃避違規停放在交岔路口10 公尺內之丙車,因而向左偏駛,導致被害人之甲車左側車身 與同向外側車道之同案被告呂佳恆之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甲車往右倒後,被害人受有輾壓傷致頭、胸部鈍傷而不治 死亡,自與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間,實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又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駕駛人 資料可參,被告對於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規定,以及保持一定 範圍之路口淨空,避免同向會車之風險,自應知之甚詳,且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有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   尺內臨時停車,因而導致被害人騎乘甲車向左偏駛,而與行   駛於同向外側車道之乙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受有輾 壓傷致頭、胸部鈍傷而不治死亡,被告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 生,負有過失責任甚明。  ⑷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定有明文。被害人騎乘甲車行經丙車旁時,本應注意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向左 偏駛,與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之同案被告呂佳恆駕駛乙車發 生擦撞,其亦有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惟被告之 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僅係民 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被害人之與有過失,並無 從解免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所應負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⑸被告雖辯稱:附件所示勘驗紀錄中,丙車後方有停一台機車 ,機車旁邊還有人站在那裡,被害人是要閃避丙車後方所停 機車,所以我認為被害人偏離行駛與我無關云云(本院卷第 160頁)。然被告將丙車停放於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實 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要保護路 口淨空以提高行車空間之意旨,且丙車已占用「海天龍釣具 行」前方路肩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確已造成被害人騎乘之甲 車無法使用該處行車空間,已如前述;縱丙車後方亦有停放 一輛機車,惟丙車後方機車係停放於附圖所示行人穿越道左 側號誌桿旁,詎丙車仍約有4公尺之距離(參附圖之測量距 離),並非緊接在丙車後方停放,有現場照片2 張可參(警 卷第16頁),是被害人騎乘之甲車行經附圖所示「機車待轉 區」及丙車後方所停機車後,本可繼續行駛「海天龍釣具行 」前方路肩,卻因丙車違規臨時停車,造成該處路肩堵塞, 而無法使用,導致被害人被迫於行經該處為閃避前方停放在 「海天龍釣具行」前路肩之丙車而向左偏駛,益徵被害   人騎乘甲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確實因其右方路肩已遭阻塞   而受到影響,為閃避丙車因而向左偏駛,是若無丙車違規臨   時停車行為,則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處於無臨時停車之淨空   狀態下,被害人自無可能受到影響而為偏駛,故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  ⑹另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⑴被害人騎 乘甲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⑵呂佳恆 駕駛乙車,併行未注意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⑶被告駕駛 丙車,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⑷ 柯哲楷無肇事因素(駕駛AAU-0078號自用小客車,交岔路口 10公尺內停車,有違規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相卷第125至126頁)可憑。其就被告 肇事責任部分亦同本院前開認定,亦徵被告違規停車行為對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⑺辯護人雖質疑前開鑑定意見書,認柯哲楷亦將AAU-0078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於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為何柯哲楷無肇事 因素,而請求再次鑑定被告有無肇事責任云云(本院卷第93 、94頁)。然依附圖所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丙車停放與 刮地痕對比位置照片1份(偵卷第105-111頁)、附件所示勘 驗紀錄,柯哲楷係將AAU-0078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丙車前方 ,僅AAU-0078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在上開交岔路口10 公尺內,且甲車、乙車行駛至丙車駕駛座後座車門邊時,乙 車之右側車身與甲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甲車往右倒,甲 車刮地痕自丙車駕駛座後座車門邊地上起算達9.6公尺,則 甲車、乙車碰撞地點、甲車倒地刮地痕起點既均在丙車後座 車門邊,且甲車係為閃避違規停放之丙車才會左偏行駛,業 如前述,自難認本件車禍事故與停在丙車前方之AAU-0078號 自用小客車有關,辯護人執此為辯,亦無可採,且本案已有 相關監視器錄影檔以釐清肇事責任,故本院認無再送鑑定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之上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 告為一時之便,竟疏於注意,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有關 停車之禁止規定,致被害人死亡,造成之損害已無從回復, 並致被害人家屬鉅大之心理痛苦,且經本院移付調解,因金 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本院卷第148之5頁),迄今未與 被害人家屬和解,然其犯後固否認犯行,惟並未規避其違規 臨時停車行為,僅就被害人死亡與其停車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予以否認,犯後態度並非全然不佳,又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 及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之情,暨被告無前科、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363號偵查卷宗(下     稱「相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747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11號刑事卷宗(下     稱「本院卷」)

2024-12-26

TNDM-113-交訴-211-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彥韋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 告朝告訴人噴灑辣椒水,致告訴人之雙眼角膜灼傷,所為固 有不當,惟考量本件係因告訴人率子女前往被告住處,因房 產糾紛而與被告之父親(即告訴人胞兄)發生爭執,進而爆 發衝突,被告為維護家人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尚屬輕微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考量本件係因 告訴人上門催討房產所致,被告年僅20歲,年輕氣盛,為維 護家人之利益或安全,一時衝動而噴灑辣椒水驅趕告訴人, 行為手段非重,動機亦情有可原,經此科刑教訓,應足策其 警惕,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TNDM-113-簡-4340-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青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602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12年 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於民國112年3月 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長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更正如前),有其前 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 亦同係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利益,即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機車1輛,亦已發還 予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許可之女許淑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 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業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許淑錡,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02號   被   告 林長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南○○○○○○○○安南辦公室)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之5樓60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青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1 年4月後,與其另案所犯之毀損、妨害名譽等案,先後接續 執行,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 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0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 巷00弄00號前,見許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並騎乘該機車離開現 場。嗣許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7月22日17時 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發現郭聰賢(另 為不起訴處分)占有使用該車,當場逮捕,並扣押該機車( 業經發還許可之女許淑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可委任許淑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長青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淑錡、證 人即同案被告郭聰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大法官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TNDM-113-簡-4123-202412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金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金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仍率然騎乘機車上路行駛,且與他人發生交 通事故,顯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復經警測得達每公升0.6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 不足取;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次公共 危 險案件甫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未 主張構成累犯),又再犯本罪,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92號   被   告 郭金棟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金棟於民國113年9月1日17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北區大港街 上之某不詳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7時15分許,騎乘其子郭俊廷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臺 南市○區○○路000號前,與同向朱育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 時9分許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金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朱育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和緯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11921)、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TNDM-113-交簡-2857-2024122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明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949、123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707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明慧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龔明慧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因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舊法論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如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 但依修正後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則最高刑度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法律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件 一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遞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且於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以及與被害人童俊毓達成調 解(至告訴人陳永昌經本院通知,惟未到院參與調解程序)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如附件二)。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七、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 錄表為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前述被害人達成調解,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實 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 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末予說明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4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319號   被   告 龔明慧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0             樓之00             居○○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明慧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 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 日,將其所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提供予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明慧之供述 1、坦承其網路交友,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事實。 2、坦承不知道對方真實身份,也沒有見過面。 2 被害人童俊毓及陳永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同上 4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1、佐證被告將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網友之事實。 2、被告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提出「那你拿我銀行卡要幹嘛?」、「不要、這會有風險」、「我拿卡給你,你給我亂用,我也沒在傻好嗎」、「你很急」、「一直催趕、、詐騙集團喔」等質疑,顯見被告對於交付提款卡一事,仍心有疑慮,卻罔顧於此,執意交付,益徵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5 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以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以及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而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類型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童俊毓 (未提告) 假投資(永慈客服) 113年1月4日 5萬+5萬+5萬 2 陳永昌(提告) 假投資(買賣普洱茶茶餅,獲利出場需繳納保證金) 113年1月5日 15萬

2024-12-26

TNDM-113-金簡-601-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家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蘋果牌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背包壹個、偽造列印「紅 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江家安於民國113年1月16日經TELEGRAM通訊軟體(俗稱:飛 機)暱稱「原萃」之人引介,加入該通訊軟體暱稱「WW」、 「茶茶」、「淼」、「無印良品」、「齊天大聖」、「淼鑫 國際─控台」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員共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俗稱 之「車手」,約定以取得金額3%為車手報酬。江家安加入該 詐欺集團後,與「WW」、「茶茶」、「淼」、「無印良品」 、「齊天大聖」、「淼鑫國際─控台」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1日以假投 資之詐騙手法詐騙不詳之被害人交付新臺幣(下同)275萬元 投資款。再由「WW」通知「淼」,「淼」再指示江家安假冒 為「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取現專員徐天河」前往收 款。江家安依「淼」指示偽造列印「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於113年1月21日23時許,攜帶上 開「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在往 臺南市○○區○○路00號新營區文化中心等候被害人到場交款時 ,見有警察到場而心虛奔逃,經警追趕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江 家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5張在卷可佐,且有扣案之蘋果牌IPHONE8手機 1支、背包1個、偽造之「紅榮投資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參酌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 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 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 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應有上開條例之適用。  ㈡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係 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核被 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 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 此被告與暱稱「WW」、「茶茶」、「淼」、「無印良品」、 「齊天大聖」、「淼鑫國際─控台」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罪名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本院於審理時 業已告知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本案犯 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3 8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276號判 決意旨;最高法院大法庭尚無裁定意旨可參)。又被告就本 件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並遞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但被告於偵查、審判中既自白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之犯行,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情形。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起貪念參與本案詐騙,欲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惟 被告係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然擔任車手惡性非輕 ,兼衡前無詐欺前科、自始坦承之犯後態度、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蘋果 牌IPHONE8行動電話1支、背包1個、偽造列印「紅榮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現金收款收據1張,均係被告所有 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警卷第7、9頁),均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NDM-113-訴-354-20241226-3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駿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明知酒後駕車 易生危險」更正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3行「共飲啤酒後 ,」後補充「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就證據部分補充「施測現場畫面3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駿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退卻,旋即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數值,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 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案發生前 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本案 未肇事致人成傷之犯罪情節,且被告案發後坦認犯行,兼衡 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72號   被   告 黃駿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駿宥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自民國113年5月3日23時許 起至翌日(4日)4時許止,在○○市○區○○路000號「OOO OOOO O club酒吧」與友人共飲啤酒後,隨即前往○○市○○區○○路00 0號處,並自該處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 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騎至青年路77號前,因將機車熄火 停在機車停等區之異狀而為警攔檢,員警發現黃駿宥身上有 酒味,乃於113年5月4日5時16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 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黃駿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駿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TNDM-113-交簡-3079-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78 、26828、30681、30944、31472、31474、31509、32540、32571 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319號),被告於偵查中均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仁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與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的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考量被告過往有非常多竊盜前科,可以認為是慣竊;被告 的犯罪手法;始終承認犯罪;以及若都判拘役刑受限於總上 限120日將導致部分行為等同於未處罰等情形,決定直接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所得財物 (新臺幣)    主   文 偵查案號 1 113年8月2日 20時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米之軒握飯糰)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零錢箱1個 1,5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26378 2 113年8月4日 13時2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邁滋味早午餐店)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愛心箱1個 7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26828 3 113年8月9日 20時7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一農手工甜不辣)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樂捐箱1個 3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30944 4 113年9月8日 19時2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花茶大師)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捐款箱1個 6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32540 5 113年9月16日 13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徒手竊取(機車鑰匙未拔) 566-BYT號重機車(已發還)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偵31509 6 113年9月16日 15時1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紅茶幫飲料店)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小費箱1個 1,2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31472 7 113年9月20日 14時44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六勝杯飲料店)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捐款箱1個 2,0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30681 8 113年9月27日 14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武市脆口炸雞)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愛心箱1個 7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31474 9 113年10月9日 12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千香漢堡早餐店)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捐款箱2個 1,0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32571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78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28號                   113年度偵字第30681號                   113年度偵字第30944號                   113年度偵字第31472號                   113年度偵字第31474號                   113年度偵字第31509號                   113年度偵字第32540號                   113年度偵字第32571號   被   告 王仁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仁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分別以107年 度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6月確定,以107年度 簡字第11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及以107年度簡字第 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並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與另案(施用毒品)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 度抗字第31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3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 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 二分局、第五分局、永康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仁志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筱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1之財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邱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為鴻佳能庇護中心社工,鴻佳能庇護中心於附表編號2之地點設置愛心箱,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2之財物之事實。 4 證人李博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2之財物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廖禹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3之財物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吳佩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4之財物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童郁茹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5之財物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鄭捷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6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6之財物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顏杏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為流浪狗愛心協會理事長,流浪狗愛心協會附表編號7之地點設置愛心箱,被告於附表編號7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7之財物之事實。 10 證人吳美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7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7之財物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周志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8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8之財物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林慧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9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9之財物之事實。 13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113偵26378)。 ⑵刑案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113偵26828)。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113偵30944)。 ⑷刑案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113偵32540)。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刑案照片共11張(113偵31509)。 ⑹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113偵31472)。 ⑺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刑案照片共8張(113偵30681)。 ⑻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刑案照片共7張(113偵31474)。 ⑼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113偵32571)。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00號、107年度簡字第1127號、107年度簡字第1048號判決、107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17號裁定各1份。 證明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仁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之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及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 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且有多次遭警通知到案坦 承犯行後依然再犯之情形(參見附表之犯罪時間及到案時間)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極為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 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 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除附表 編號5之機車已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到案時間 犯罪地點 犯案時騎乘之交通工具 犯罪手法 所得財物 (新臺幣) 被害人/ 提出告訴與否 偵查案號 1 113年8月2日 20時1分許 113年8月8日 臺南市○區○○路00號(米之軒握飯糰)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之母王李月嬌所有)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零錢箱1個 1,500元現金 王筱婷(已告) 113偵26378 2 113年8月4日 13時2分許 113年8月21日 臺南市○區○○街00號(邁滋味早午餐店) 同編號1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愛心箱1個 700元現金 邱怡婷(已告) 113偵26828 3 113年8月9日 20時7分許 113年8月16日 臺南市○○區○○街00號(一農手工甜不辣) 同編號1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樂捐箱1個 300元現金 廖禹如(已告) 113偵30944 4 113年9月8日 19時26分許 113年9月15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花茶大師) 同編號1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捐款箱1個 600元現金 吳佩凌(已告) 113偵32540 5 113年9月16日 13時30分許 113年9月18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 徒步前往,得手後騎乘遭竊機車離去 徒手竊取(機車鑰匙未拔)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童郁茹(未告) 113偵31509 6 113年9月16日 15時11分許 113年9月18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紅茶幫飲料店)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編號5之遭竊機車)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小費箱1個 1,200元現金 鄭捷心(已告) 113偵31472 7 113年9月20日 14時44分許 113年9月25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六勝杯飲料店) 同編號1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捐款箱1個 2,000元現金 顏杏娟(已告) 113偵30681 8 113年9月27日 14時許 113年10月1日 臺南市○○區○○街000號(武市脆口炸雞) 同編號1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愛心箱1個 700元現金 周志賢(已告) 113偵31474 9 113年10月9日 12時30分許 113年10月10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千香漢堡早餐店) 同編號1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捐款箱2個 1,000元現金 林慧萍(已告) 113偵32571

2024-12-26

TNDM-113-簡-4347-20241226-1

輔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張萬興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張萬團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萬團(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萬興(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萬興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萬 團之弟,張萬團出生即有智能障礙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 法聲請對張萬團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並提出職務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張萬團之中華民國身分 證、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 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萬團時,張萬團意識清楚,可自由活動,對基本資料可大致正確回答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再者,經審驗張萬團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3年12月6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37300223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趙又麟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⒈張員(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萬團)未婚,最高學歷為宜蘭特殊教育學校畢業,畢業後即於任職於龍德工業區清潔公司至今,因智能障礙未服兵役,領有效期為永久之第一類(神經精神疾患)身心障礙手冊,有智能障礙病史,日常生活如進食、清潔、移動與穿衣等尚可自理,有抽菸習慣。⒉張員鑑定時意識清楚,外觀整潔,能切題回應問題,但回應內容簡短貧乏,多數僅回答「不知道」、「忘記了」,鑑定過程中情緒穩定,無明顯異常思想、知覺及行為,認知功能方面,定向感尚可,專注力不佳,反應速度較慢,能書寫字自己姓名,但其他文字大多無法辨認書寫,亦無法完成100-7計算,語言表達和理解能力均不佳,雖仍具備自我照顧能力,但其工作能力,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皆有顯著障礙。⒊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張員在魏氏成人智力量表(WAIS-IV)中所測得之全量表智商為43,其智能障礙程度已達中度智能不足(智商介於40至54),此次鑑定認定張員因前述之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等情。基上所查,足認張萬團現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張萬團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參酌本院依職權囑託宜蘭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 會訪視聲請人、受輔助宣告之人及關係人,上開訪視單位以 113年9月13日以113宜阿寶字第113110號函附之成年人之輔 助權訪視評估報告所載略以:建議: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無 不適任之情事,並請法官參酌精神鑑定之報告。理由:⒈相 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萬團)領有第一類中度【06】身 心障礙證明,目前行動能力正常,可自行行走,且訪員詢問 相對人之基本問題,皆能夠正確回覆,並能與訪視人員眼神 對焦,精神狀況佳。⒉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仍有表述自己意見 及交友的能力,惟發現相對人的朋友有詐騙前科,基於保護 相對人及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聲請輔助宣告。⒊在訪 視過程中,聲請人與訪員說明時,利害關係人張李招治只有 對於聲請人的說明點頭表示同意,並無過多說明。⒋評估聲 請人之動機為照顧責任及擔心相對人被慫恿從事犯法或遭詐 騙等情事,然據聲請人所言表示相對人仍有表述自己意見之 能力,基於相對人最佳利益之考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無 不適任之情事,並請法官參酌精神鑑定之報告等情,復衡酌 利害關係人張李招治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28號裁定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無力輔助張萬團處理事務,而聲請人已 陳明願擔任張萬團之輔助人,本院亦認聲請人為張萬團之弟 ,且已長期協助張萬團處理一切生活事務,由聲請人擔任張 萬團之輔助人,應合於張萬團之最佳利益,此外,復查亦無 不宜由聲請人輔助張萬團之法定事由,爰依法選定聲請人張 萬興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萬團之輔助人如主文第2項。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 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 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 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4-12-26

ILDV-113-輔宣-2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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