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美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8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69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美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
付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美玲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崇安、廖怡婷之身體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
傷害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於警方前往傷者就
醫院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2人倒地受傷,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未屆清償期而尚未開始賠償),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成年子女、現從事居家照護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7,000元、須負擔房租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7頁)、被告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2人傷勢輕重程度、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反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2人支付所示賠償金。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期限及賠償內容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林崇安、廖怡婷各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3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500元(共5,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調解筆錄)。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89號
被 告 賴美玲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美玲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5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適有林崇安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廖怡婷於前,仍自後方向前追撞林崇
安上揭車輛之車尾,林崇安、廖怡婷因此人車倒地,並使林
崇安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右前臂、
右側腕部、大腿、膝部擦傷等傷害,廖怡婷則受有右膝擦傷
、右腕挫傷、右腿與右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崇安、廖怡婷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賴美玲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崇安、廖怡婷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崇安、廖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影像 證明全部事實。 4 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等確均有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1
行為同時對2被害人造成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TPDM-114-審交簡-58-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