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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志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4日所為112年度壢簡字第20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64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郭志茗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之勘驗筆錄 外,其他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僅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未施用,伊不知伊尿液中為何會有毒品反應,可能係他人 在吸食時,伊在旁邊吸到二手菸。此外,為伊製作筆錄之員 警,於詢問時一直陳稱有錄到伊買賣第二級毒品,勸我承認 施用會判比較輕,伊方會自白,故伊於警詢時之自白沒有任 意性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抗辯其於警詢時之自白, 係遭警察恐嚇所作成,而其之自白無任意性云云。惟查,經 本院當庭勘驗警詢筆錄錄音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製作 筆錄之員警態度平和,語調用辭均正常,筆錄製作過程為連 續問答並無中斷,且問題與問題間雖有停頓,然應為繕打製 作筆錄之時間。被告回答問題時之精神狀況及身體,亦正常 而無異狀,且不時停頓及皺眉思考,顯能理解問題並予以回 應,是難認筆錄製作過程中有其所指員警恐嚇、脅迫之情事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03至119頁),被 告對此勘驗結果亦無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復查本 案亦無任何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之情事,故被告前開供 述自得為證據。  ㈡按「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 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 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 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 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 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煙 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 且存心大量吸入煙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之低 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 命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 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發 技一字第4153號作成函釋。準此,若僅吸到甲基安非他命之 二手煙,不僅難在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縱 使真有陽性反應,其濃度亦因甚低,方屬合理。本案經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見偵卷 第151頁),被告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717ng/ml ,顯高於閾值濃度(為4000ng/ml),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尿 液中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無異,當非吸到二手煙所致。 此外,稽諸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簡上卷第59頁),足徵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管道及經驗,並非絕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況依氣相 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 性產生,而一般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測之期間達96小 時,凡此俱為本院辦理是類案件所已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其上開辯詞,不啻臨訟卸責之詞, 毫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判處上開罪刑,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核無違誤或不當,被告所提上訴理由,均屬無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所載「11 2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更正為「112年8月20日某時」;證 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志茗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院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同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號 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執行 完畢釋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 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 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及刑事科刑執行紀錄,本應 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 ,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 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結晶 1包(含袋毛重0.7655公克、淨重0.5643公克、取樣0.005公 克),固為被告所有,惟並非本件施用所餘,而係其另行購 入而尚未施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至第 19頁,本院卷第66頁),核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無涉,且屬另件持有毒品案之證物,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644號   被   告 郭志茗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8月5日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 1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工地,以玻璃球燒烤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22 日晚間8時25分許,郭志茗經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前查獲為通緝犯,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 袋毛重0.7655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 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 用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 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2024-11-20

TYDM-113-簡上-399-2024112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強 (另案於法務部○○○○○○○○附勒戒所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原淨重、驗餘淨重及純質 淨重皆如附表所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 可憑。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蕭志強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 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 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 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 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 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民國98年 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 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 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 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 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 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 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 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 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 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 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 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毒品達 法定數量以上者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 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前案為毒品案件,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 型相似,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 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 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 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就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均具體詳陳係「112年11月4日晚間10、11時許 ,在其桃園市桃園區民光路居所1樓向張志偉購買」等語 (見毒偵字第143號卷第30頁、第88頁),警方及檢察官 且確因被告之如是供述而查獲張志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86號提起公訴,有上開 起訴書電子列印本1份可稽,準此,茲被告既已供稱甲基 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張志偉,檢、警且據其供述而查獲其涉 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查獲者與所供本案毒品之來源 顯具密切關聯性,合於前述減刑規定之規範意旨,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重而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 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本案數量甚鉅之甲基 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驗餘物均為第二級毒品,且悉與 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復為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持有之毒品,均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14 3號卷第87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個) 晶體5包,原淨重83.6180公克,餘重83.4428公克,純度80.4%,純質淨重67.2289公克。 2 吸食器1組 3 電子磅秤1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65號   被   告 蕭志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20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強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 國110年3月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4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向張志偉(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5 98號偵辦中),以新臺幣18萬5,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11月16日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207室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聲 請觀察勒戒中)。嗣於同日13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 扣得安非他命5包、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純質淨重67.2289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 案之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 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TYDM-113-審易-2780-2024111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3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82號、第15583號、第29837號、第29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明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 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三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 名稱欄記載「中信銀行帳戶即彰化銀行帳戶」更正為「中信 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明之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336卷第80、119頁 、本院1718卷第59、81頁、本院2137卷第63、75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一至三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王志明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 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論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 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 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 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 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 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 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及中間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依中間法、行為時之規定(6年11月),高於現行法之規定 (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 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 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王志明就附表甲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甲編 號1至7所示犯行,就附表甲編號8至9所示犯行,與曾國信、 「小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曾國信、「小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分別對告訴人陳盈穎、紀易玫等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數次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並自行或 同他人多次提領前開各帳戶內款項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各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 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 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 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 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9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雖於偵查(見偵18649卷第85頁、偵29877卷第58頁)及 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336卷第80、119頁、本院1718卷第59 、81頁、本院2137卷第63、75頁)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報酬,擔任 提供帳戶、提領車手及轉交贓款之工作,造成附表甲各編號 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 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參與分工之情節及程度、本件被害人人數、遭 受詐騙之損失、所獲利益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在工地工作、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本案犯行係辦理帳戶 及提領款項一日可獲得1萬元,總共拿2萬元等語(見偵1891 4卷第44-45頁、本院審金訴1336卷第80頁),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前開2萬元,前業經本院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184、186號判決宣告沒收上開2萬元(見偵18914卷 第69頁),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85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堪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實質上已受剝 奪,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恐過度剝奪被告財 產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甲所示各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經被 告或其他不詳之人依指示提領後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 部分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 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提領部分款項之車手,並非實 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 且前開款項均已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 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彰化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 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 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李允煉、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所示 鄭仲涵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所示 李明美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3所示 阮承妤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4所示 陳柏弘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5所示 柯梅霞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6所示 陳冠羽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7所示 楊子毅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所示 陳盈穎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所示 紀易玫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8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83號   被   告 王志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8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於民國109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 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162、37364號、110年 度偵字第1390、3461、3941、4420、4440、6485、11992號 提起公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志明與上開詐騙集團之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 13日某時許,由王志明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至某金融機構 ,申辦王志明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王志明再於新北市板橋區某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前,將渠甫申辦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及其 所有之另一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保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王志明再與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8月14日下午1時32分許持前 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26萬7 ,000元或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匯入提 領一空,復交付前揭提領款項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鄭仲涵、李明美、阮承妤、陳柏弘、柯梅霞、陳冠羽、 楊子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依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申辦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依指示臨櫃提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26萬7,000元,再交付前揭提領款項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仲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鄭仲涵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仲涵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美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李明美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李明美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阮承妤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阮承妤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阮承妤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弘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陳柏弘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柏弘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柯梅霞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柯梅霞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柯梅霞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羽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陳冠羽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冠羽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楊子毅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楊子毅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楊子毅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9 本案中信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中信銀行、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帳戶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另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 鄭仲涵 於109年08月某不詳時點,由暱稱「Lynnalin」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鄭仲涵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仲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4日 中午12時35分許 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8月14日 下午1時32分 126萬7,000元 王志明 2 李明美 於109年08月01日某時許,由暱稱「小公主」、「蕭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李明美佯稱:加入投資網站「超級星」,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明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4日 中午12時43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8月14日 下午1時32分 126萬7,000元 王志明 3 阮承妤 於109年07月01日某時許,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哈利.奎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阮承妤佯稱:加入投資網站「NewCentury新世紀」,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阮承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5日 20時27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08月15日 20時29分許 3萬元 不詳 4 陳柏弘 於109年07月01日某時許,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陳柏弘佯稱:加入投資網站「超級星」,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柏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5日 14時12分許 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08月15日14時15分許 2萬7,513元 不詳 5 柯梅霞 於109年08月10日某時許,由臉書暱稱「銘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柯梅霞佯稱:購買六合彩必會中獎,惟須依指示操作取得獎金等語,致告訴人柯梅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4日 13時18分許 3萬5,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08月14日 14時12分許 14時12分許 14時13分許 14時16分許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53萬3,000元 不詳 6 陳冠羽 於109年07月01日某時許,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亮菁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陳冠羽佯稱:加入博奕網站「福星娛樂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冠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5日 16時11分許 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08月15日 16時16分許 16時23分許 2萬5,013元 7萬5,013元 不詳 7 楊子毅 於109年07月19日某時許,由暱稱「徐鈺泫」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楊子毅佯稱:送禮物、公司買貨、公司賠錢需要用錢等語,致告訴人楊子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7日 17時24分許 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08月17日 17時28分許 9萬元 不詳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37號   被   告 王志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8              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營 業處所上班而結識店內客人曾國信,王志明依其智識程度及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均得以自行申請開設銀行帳 戶,如非意圖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應無支付高額報酬向他 人租用銀行帳戶收款,並要求代為提領款項轉交之必要,而 可預見提供申辦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淪為收 受、轉匯贓款之工具,而與包含其在內之三人以上從事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依指示代為領款交付應係為製 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為圖取得報酬,乃 經由曾國信之介紹,加入由曾國信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小歐」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184、186號判決在案),王志明與曾國信、「小 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3日某時許,由「小歐 」與王志明前往申辦王志明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後,王志明將甫申辦 中信帳戶及其所有之另一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小歐」保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7 月14日下午1時2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 Line向陳盈穎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陳盈穎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109年8月15日晚間10時28分許及同日晚間10時 3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王志明所有之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盈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盈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網銀交易紀錄查詢畫面擷圖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小歐」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77號   被   告 王志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8 樓(現於法務部○○○○○○○○              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營 業處所上班而結識店內客人曾國信,王志明依其智識程度及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均得以自行申請開設銀行帳 戶,如非意圖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應無支付高額報酬向他 人租用銀行帳戶收款,並要求代為提領款項轉交之必要,而 可預見提供申辦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淪為收 受、轉匯贓款之工具,而與包含其在內之三人以上從事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依指示代為領款交付應係為製 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為圖取得報酬,乃 經由曾國信之介紹,加入由曾國信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小歐」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184、186號判決在案),王志明與曾國信、「小歐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3日某時許,由「小歐」 與王志明前往申辦王志明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後,王志明將甫申辦中 信帳戶及其所有之另一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小歐」保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紀易玫,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款項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旋即 由王志明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 王志明並將提領款項如數交予「小歐」受領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以上開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紀易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明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紀易玫於警詢之指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即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紀易玫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前揭中信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旋分別遭被告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警詢中供稱受有報酬新臺幣(下同 )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該犯罪所得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4、186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本案 毋庸再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入帳銀行 1 紀易玫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紀易玫,佯稱可至某外匯代操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紀易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9年8月14日12時30分許、3萬元、中信銀行帳戶。 2.109年8月14日14時33分許、1萬元、中信銀行帳戶。 3.109年8月14日13時21分許、1萬元、彰化銀行帳戶。 4.109年8月15日12時31分許、1萬元、彰化銀行帳戶。

2024-11-15

TYDM-113-審金訴-2137-2024111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3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82號、第15583號、第29837號、第29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明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 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三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 名稱欄記載「中信銀行帳戶即彰化銀行帳戶」更正為「中信 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明之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336卷第80、119頁 、本院1718卷第59、81頁、本院2137卷第63、75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一至三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王志明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 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論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 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 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 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 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 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 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及中間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依中間法、行為時之規定(6年11月),高於現行法之規定 (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 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 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王志明就附表甲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甲編 號1至7所示犯行,就附表甲編號8至9所示犯行,與曾國信、 「小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曾國信、「小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分別對告訴人陳盈穎、紀易玫等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數次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並自行或 同他人多次提領前開各帳戶內款項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各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 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 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 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 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9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雖於偵查(見偵18649卷第85頁、偵29877卷第58頁)及 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336卷第80、119頁、本院1718卷第59 、81頁、本院2137卷第63、75頁)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報酬,擔任 提供帳戶、提領車手及轉交贓款之工作,造成附表甲各編號 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 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參與分工之情節及程度、本件被害人人數、遭 受詐騙之損失、所獲利益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在工地工作、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本案犯行係辦理帳戶 及提領款項一日可獲得1萬元,總共拿2萬元等語(見偵1891 4卷第44-45頁、本院審金訴1336卷第80頁),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前開2萬元,前業經本院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184、186號判決宣告沒收上開2萬元(見偵18914卷 第69頁),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85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堪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實質上已受剝 奪,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恐過度剝奪被告財 產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甲所示各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經被 告或其他不詳之人依指示提領後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 部分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 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提領部分款項之車手,並非實 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 且前開款項均已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 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彰化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 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 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李允煉、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所示 鄭仲涵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所示 李明美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3所示 阮承妤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4所示 陳柏弘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5所示 柯梅霞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6所示 陳冠羽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7所示 楊子毅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所示 陳盈穎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所示 紀易玫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8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83號   被   告 王志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8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於民國109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 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162、37364號、110年 度偵字第1390、3461、3941、4420、4440、6485、11992號 提起公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志明與上開詐騙集團之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 13日某時許,由王志明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至某金融機構 ,申辦王志明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王志明再於新北市板橋區某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前,將渠甫申辦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及其 所有之另一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保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王志明再與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8月14日下午1時32分許持前 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26萬7 ,000元或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匯入提 領一空,復交付前揭提領款項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鄭仲涵、李明美、阮承妤、陳柏弘、柯梅霞、陳冠羽、 楊子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依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申辦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依指示臨櫃提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26萬7,000元,再交付前揭提領款項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仲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鄭仲涵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仲涵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美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李明美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李明美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阮承妤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阮承妤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阮承妤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弘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陳柏弘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柏弘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柯梅霞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柯梅霞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柯梅霞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羽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陳冠羽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冠羽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楊子毅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楊子毅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楊子毅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9 本案中信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中信銀行、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帳戶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另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 鄭仲涵 於109年08月某不詳時點,由暱稱「Lynnalin」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鄭仲涵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仲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4日 中午12時35分許 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8月14日 下午1時32分 126萬7,000元 王志明 2 李明美 於109年08月01日某時許,由暱稱「小公主」、「蕭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李明美佯稱:加入投資網站「超級星」,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明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4日 中午12時43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8月14日 下午1時32分 126萬7,000元 王志明 3 阮承妤 於109年07月01日某時許,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哈利.奎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阮承妤佯稱:加入投資網站「NewCentury新世紀」,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阮承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5日 20時27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08月15日 20時29分許 3萬元 不詳 4 陳柏弘 於109年07月01日某時許,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陳柏弘佯稱:加入投資網站「超級星」,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柏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5日 14時12分許 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08月15日14時15分許 2萬7,513元 不詳 5 柯梅霞 於109年08月10日某時許,由臉書暱稱「銘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柯梅霞佯稱:購買六合彩必會中獎,惟須依指示操作取得獎金等語,致告訴人柯梅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4日 13時18分許 3萬5,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08月14日 14時12分許 14時12分許 14時13分許 14時16分許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53萬3,000元 不詳 6 陳冠羽 於109年07月01日某時許,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亮菁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陳冠羽佯稱:加入博奕網站「福星娛樂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冠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5日 16時11分許 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08月15日 16時16分許 16時23分許 2萬5,013元 7萬5,013元 不詳 7 楊子毅 於109年07月19日某時許,由暱稱「徐鈺泫」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楊子毅佯稱:送禮物、公司買貨、公司賠錢需要用錢等語,致告訴人楊子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7日 17時24分許 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08月17日 17時28分許 9萬元 不詳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37號   被   告 王志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8              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營 業處所上班而結識店內客人曾國信,王志明依其智識程度及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均得以自行申請開設銀行帳 戶,如非意圖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應無支付高額報酬向他 人租用銀行帳戶收款,並要求代為提領款項轉交之必要,而 可預見提供申辦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淪為收 受、轉匯贓款之工具,而與包含其在內之三人以上從事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依指示代為領款交付應係為製 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為圖取得報酬,乃 經由曾國信之介紹,加入由曾國信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小歐」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184、186號判決在案),王志明與曾國信、「小 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3日某時許,由「小歐 」與王志明前往申辦王志明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後,王志明將甫申辦 中信帳戶及其所有之另一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小歐」保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7 月14日下午1時2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 Line向陳盈穎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陳盈穎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109年8月15日晚間10時28分許及同日晚間10時 3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王志明所有之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盈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盈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網銀交易紀錄查詢畫面擷圖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小歐」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77號   被   告 王志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8 樓(現於法務部○○○○○○○○              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營 業處所上班而結識店內客人曾國信,王志明依其智識程度及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均得以自行申請開設銀行帳 戶,如非意圖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應無支付高額報酬向他 人租用銀行帳戶收款,並要求代為提領款項轉交之必要,而 可預見提供申辦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淪為收 受、轉匯贓款之工具,而與包含其在內之三人以上從事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依指示代為領款交付應係為製 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為圖取得報酬,乃 經由曾國信之介紹,加入由曾國信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小歐」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184、186號判決在案),王志明與曾國信、「小歐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3日某時許,由「小歐」 與王志明前往申辦王志明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後,王志明將甫申辦中 信帳戶及其所有之另一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小歐」保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紀易玫,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款項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旋即 由王志明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 王志明並將提領款項如數交予「小歐」受領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以上開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紀易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明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紀易玫於警詢之指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即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紀易玫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前揭中信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旋分別遭被告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警詢中供稱受有報酬新臺幣(下同 )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該犯罪所得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4、186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本案 毋庸再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入帳銀行 1 紀易玫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紀易玫,佯稱可至某外匯代操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紀易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9年8月14日12時30分許、3萬元、中信銀行帳戶。 2.109年8月14日14時33分許、1萬元、中信銀行帳戶。 3.109年8月14日13時21分許、1萬元、彰化銀行帳戶。 4.109年8月15日12時31分許、1萬元、彰化銀行帳戶。

2024-11-15

TYDM-113-審金訴-1718-2024111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3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82號、第15583號、第29837號、第29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明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 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三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 名稱欄記載「中信銀行帳戶即彰化銀行帳戶」更正為「中信 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明之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336卷第80、119頁 、本院1718卷第59、81頁、本院2137卷第63、75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一至三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王志明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 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論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 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 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 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 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 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 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及中間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依中間法、行為時之規定(6年11月),高於現行法之規定 (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 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 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王志明就附表甲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甲編 號1至7所示犯行,就附表甲編號8至9所示犯行,與曾國信、 「小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曾國信、「小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分別對告訴人陳盈穎、紀易玫等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數次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並自行或 同他人多次提領前開各帳戶內款項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各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 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 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 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 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9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雖於偵查(見偵18649卷第85頁、偵29877卷第58頁)及 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336卷第80、119頁、本院1718卷第59 、81頁、本院2137卷第63、75頁)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報酬,擔任 提供帳戶、提領車手及轉交贓款之工作,造成附表甲各編號 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 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參與分工之情節及程度、本件被害人人數、遭 受詐騙之損失、所獲利益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在工地工作、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本案犯行係辦理帳戶 及提領款項一日可獲得1萬元,總共拿2萬元等語(見偵1891 4卷第44-45頁、本院審金訴1336卷第80頁),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前開2萬元,前業經本院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184、186號判決宣告沒收上開2萬元(見偵18914卷 第69頁),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85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堪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實質上已受剝 奪,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恐過度剝奪被告財 產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甲所示各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經被 告或其他不詳之人依指示提領後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 部分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 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提領部分款項之車手,並非實 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 且前開款項均已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 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彰化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 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 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李允煉、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所示 鄭仲涵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所示 李明美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3所示 阮承妤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4所示 陳柏弘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5所示 柯梅霞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6所示 陳冠羽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7所示 楊子毅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所示 陳盈穎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所示 紀易玫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8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83號   被   告 王志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8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於民國109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 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162、37364號、110年 度偵字第1390、3461、3941、4420、4440、6485、11992號 提起公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志明與上開詐騙集團之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 13日某時許,由王志明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至某金融機構 ,申辦王志明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王志明再於新北市板橋區某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前,將渠甫申辦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及其 所有之另一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保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王志明再與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8月14日下午1時32分許持前 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26萬7 ,000元或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匯入提 領一空,復交付前揭提領款項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鄭仲涵、李明美、阮承妤、陳柏弘、柯梅霞、陳冠羽、 楊子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依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申辦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依指示臨櫃提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26萬7,000元,再交付前揭提領款項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仲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鄭仲涵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仲涵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美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李明美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李明美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阮承妤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阮承妤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阮承妤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弘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陳柏弘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柏弘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柯梅霞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柯梅霞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柯梅霞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羽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陳冠羽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冠羽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楊子毅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楊子毅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楊子毅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9 本案中信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中信銀行、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帳戶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另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 鄭仲涵 於109年08月某不詳時點,由暱稱「Lynnalin」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鄭仲涵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仲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4日 中午12時35分許 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8月14日 下午1時32分 126萬7,000元 王志明 2 李明美 於109年08月01日某時許,由暱稱「小公主」、「蕭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李明美佯稱:加入投資網站「超級星」,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明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4日 中午12時43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8月14日 下午1時32分 126萬7,000元 王志明 3 阮承妤 於109年07月01日某時許,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哈利.奎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阮承妤佯稱:加入投資網站「NewCentury新世紀」,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阮承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5日 20時27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08月15日 20時29分許 3萬元 不詳 4 陳柏弘 於109年07月01日某時許,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陳柏弘佯稱:加入投資網站「超級星」,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柏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5日 14時12分許 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08月15日14時15分許 2萬7,513元 不詳 5 柯梅霞 於109年08月10日某時許,由臉書暱稱「銘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柯梅霞佯稱:購買六合彩必會中獎,惟須依指示操作取得獎金等語,致告訴人柯梅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4日 13時18分許 3萬5,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08月14日 14時12分許 14時12分許 14時13分許 14時16分許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53萬3,000元 不詳 6 陳冠羽 於109年07月01日某時許,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亮菁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陳冠羽佯稱:加入博奕網站「福星娛樂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冠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5日 16時11分許 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08月15日 16時16分許 16時23分許 2萬5,013元 7萬5,013元 不詳 7 楊子毅 於109年07月19日某時許,由暱稱「徐鈺泫」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楊子毅佯稱:送禮物、公司買貨、公司賠錢需要用錢等語,致告訴人楊子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7日 17時24分許 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08月17日 17時28分許 9萬元 不詳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37號   被   告 王志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8              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營 業處所上班而結識店內客人曾國信,王志明依其智識程度及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均得以自行申請開設銀行帳 戶,如非意圖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應無支付高額報酬向他 人租用銀行帳戶收款,並要求代為提領款項轉交之必要,而 可預見提供申辦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淪為收 受、轉匯贓款之工具,而與包含其在內之三人以上從事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依指示代為領款交付應係為製 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為圖取得報酬,乃 經由曾國信之介紹,加入由曾國信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小歐」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184、186號判決在案),王志明與曾國信、「小 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3日某時許,由「小歐 」與王志明前往申辦王志明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後,王志明將甫申辦 中信帳戶及其所有之另一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小歐」保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7 月14日下午1時2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 Line向陳盈穎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陳盈穎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109年8月15日晚間10時28分許及同日晚間10時 3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王志明所有之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盈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盈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網銀交易紀錄查詢畫面擷圖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小歐」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77號   被   告 王志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8 樓(現於法務部○○○○○○○○              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營 業處所上班而結識店內客人曾國信,王志明依其智識程度及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均得以自行申請開設銀行帳 戶,如非意圖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應無支付高額報酬向他 人租用銀行帳戶收款,並要求代為提領款項轉交之必要,而 可預見提供申辦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淪為收 受、轉匯贓款之工具,而與包含其在內之三人以上從事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依指示代為領款交付應係為製 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為圖取得報酬,乃 經由曾國信之介紹,加入由曾國信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小歐」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184、186號判決在案),王志明與曾國信、「小歐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3日某時許,由「小歐」 與王志明前往申辦王志明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後,王志明將甫申辦中 信帳戶及其所有之另一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小歐」保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紀易玫,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款項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旋即 由王志明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 王志明並將提領款項如數交予「小歐」受領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以上開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紀易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明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紀易玫於警詢之指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即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紀易玫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前揭中信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旋分別遭被告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警詢中供稱受有報酬新臺幣(下同 )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該犯罪所得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4、186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本案 毋庸再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入帳銀行 1 紀易玫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紀易玫,佯稱可至某外匯代操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紀易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9年8月14日12時30分許、3萬元、中信銀行帳戶。 2.109年8月14日14時33分許、1萬元、中信銀行帳戶。 3.109年8月14日13時21分許、1萬元、彰化銀行帳戶。 4.109年8月15日12時31分許、1萬元、彰化銀行帳戶。

2024-11-15

TYDM-113-審金訴-1336-2024111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毒偵字第3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 行「10 9 年度毒聲字第825 號裁定」應更正為「111 年度毒聲字第 1104號裁定」;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 年聲搜字第001214 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 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13、33至37、47至68頁)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 年1 月3 日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989號、111 年度毒偵字第743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 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 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已非首次施用毒品,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 序後,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 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 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 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前所 涉已執行完畢罪質相近之犯罪紀錄(本件檢察官並未論及累 犯適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安非他命11包、電子磅秤 2 台、分裝袋2 批、IPHONE手機1 支、SAMSUNG 手機1 支等 物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1包是我剩餘之毒品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稱:上開物 品均是我的,除了我們(被告與戴莉芸)自己施用的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外,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有意圖販賣給朋友來 做施用;電子磅秤部分,我拿來秤重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 意圖販賣給他人;分裝袋部分也是我意圖拿來分裝海洛因與 安非他命毒品販賣給他人。有些朋友會透過我跟戴莉芸的手 機,跟我們聯繫來拿取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毒偵 卷第17至18頁),係以上開物品另涉他案,爰均不予沒收、 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833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3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89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743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悛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7月14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12年7月1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4日上午10時22 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 當場扣得海洛因18包(所涉販賣毒品罪嫌,經警另案移送) 、安非他命11包(含袋總毛重9.9316公克)、電子磅秤2臺 及分裝袋2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號)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D-0000000號)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4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 證明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11包經送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涉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 異,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YDM-112-審易-3026-20241114-2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得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得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人 陳俐方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阮紅菊警詢時之證述」、「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詢駕駛結果」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得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嗣因注意 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而不慎與陳俐方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陳俐方受傷(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陳俐方未據告訴), 其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衡以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 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就有期徒刑 部分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20號   被   告 李得煒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得煒自民國113年1月20日9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檳榔攤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上開檳榔攤返家再 騎車外出。嗣於同日11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巷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陳俐方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有受傷,雙方均未據告訴),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55分 許,測得李得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得煒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TYDM-113-壢交簡-1070-202411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健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健泰犯竊盜罪,共3罪,各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779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劉健泰於附件所示之時間,3次進入統一超商桃中 門市,徒手竊取酒類各1瓶,均得手後離去,實屬不該。但 被告於警詢時尚知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自 述之犯罪動機(想喝酒,但沒錢)、目的、手段、情節,暨被 告無前科之尚佳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賠償或彌補 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 告並無不適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爰考量本案3罪之犯罪類 型、手法、標的、各該行竊時間等情,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恤刑原則、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定刑如主文所示 。 三、上開物品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已遭被告飲用一空, 而無從沒收原物,自應諭知追徵,價額則以上開物品之經濟 價值加總即新臺幣(下同)779元(計算式:265元+265元+249 元=779元)為準,爰宣告追徵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38號   被   告 劉健泰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後             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健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桃中門 市,竊取該店店長吳秉綸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 之物,得手後離去。嗣經吳秉綸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秉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健泰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秉綸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被告為警拍攝 之特徵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附 表所示時間所犯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物品 價值(新台幣) 1 民國113年6月11日上午9時16分許 三得利半角0.36L1瓶 265元 2 113年6月13日上午7時19分許 三得利半角0.36L1瓶 265元 3 113年6月15日上午11時6分許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350ML1瓶 249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1

TYDM-113-桃簡-2502-20241111-1

審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8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哲民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壢原 交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7月9日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前既已有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戒慎己行,復再為 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 對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 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件公共危險犯 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 於酒後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有所不該,惟審酌 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 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開挖土地工作、需扶養三個小孩、最大 18歲、最小14歲(詳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70號   被   告 林哲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原交簡字第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服刑, 甫於111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 6月20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 某工地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7時 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於同日晚間18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 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8時1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8

TYDM-113-審原交易-73-2024110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有屹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字 第3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038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有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有屹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有屹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處理停車糾 紛,任意損壞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犯 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木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39號   被   告 蔡有屹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有屹於民國112年8月7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至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國際機場 第一航廈」23號會面點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之張寶財發生停車糾紛,蔡有屹竟一時氣憤,而基於毀 損之犯意,持木球棒下車砸毀所張寶財駕駛上開車輛之後擋 風玻璃,足生損害於張寶財。嗣經張寶財報警處理,為警查 獲上情。 二、案經張寶財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有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寶財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刑案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下車後持木球棒,並毀損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有屹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另扣案 木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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