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41號
自 訴 人 謝煥睿
自訴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被 告 邱秀英
選任辯護人 江蘊生律師
蕭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211號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原駁回再議處分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8234號處分書),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自訴人乙○○之母親,被告與自訴
人之父親謝志賢於民國105年1月15日離婚,嗣謝志賢於109
年8月26日死亡後,被告單獨作為當時仍未成年之自訴人及
自訴人雙胞胎姊姊謝妮婕之法定代理人,因而持有自訴人名
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新
臺幣帳戶(下稱華南銀行新臺幣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外幣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外幣帳戶,並與上開華南銀行
新臺幣帳戶合稱自訴人華南銀行帳戶),詎被告明知謝志賢
生前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富邦人
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金,及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給付之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均應由謝妮婕與自訴
人平均分配,竟意圖為謝妮婕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利用其為自訴人行使親權之身分,將原匯入自訴人華南銀
行新臺幣帳戶之臺灣人壽公司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36萬5
,436元、國泰人壽公司保險金210萬元、富邦人壽公司保險
金10萬4,536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匯入
之員工保險喪葬及退休金14萬9,985元、3萬1,629元,陸續
於110年6月16日、110年9月14日、110年10月15日陸續轉匯3
00萬元、102萬1,182元、56萬555元至謝妮婕之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下稱被告謝妮婕華南銀行新
臺幣帳戶)内,並於110年9月29日從原匯入自訴人華南銀行
美金帳戶之中國人壽公司外幣終身保險身故或完全失能保險
金2萬4,970美金,轉匯2萬4,976.86美金至謝妮婕名下華南
銀行之外幣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
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
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
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自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謝妮婕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台灣人壽公司111年4月26日台壽字第11
10002839號函、國泰人壽公司111年4月29日國壽字第111004
1236號函、中國人壽公司111年4月26日中壽理字第11120003
03號函、勞保局111年4月29日保職命字第1110038620號函、
華南銀行111年7月21日營清字第1110024707號函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婚姻期間的保險是其所購買,其支付保險
費已20年,後來因為離婚了,謝志賢在銀行的團保其完全不
知情,謝志賢往生後,其可以不管謝志賢的後事,但其還是
有情有義去處理了,兆豐銀行的同事不知道其與謝志賢已離
婚,喪葬事宜結束後,兆豐銀行行員還催促其去補繳謝志賢
的保費,只要是兆豐銀行要求其辦理什麼,其就去配合,在
這過程中,其一直希望自訴人能出來,但自訴人就是不願意
,面對同事的催促及保險員的催促,其能不做嗎?其將來給
自訴人的都不只這些,根本沒有必要去侵占這些錢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長期遭受謝志賢家暴,且謝志賢家
族有傳統重男輕女觀念,被告以人工受孕方式產下雙胞胎即
自訴人與謝妮婕,然謝家卻要求被告親自哺乳扶養自訴人,
謝妮婕則由保母在外全天照顧。謝志賢之後在被告所購買、
位於羅斯福路之住處跳樓身亡,謝家成員因謝志賢自殺之不
詳與晦氣,而不願出面處理謝志賢後事,自訴人亦無意理會
被告,基此,被告僅能協助謝妮婕辦理謝志賢之喪葬事宜,
花費甚多,被告基於為2子女公平分配財產之想法,才將謝
志賢之保險理賠轉入謝妮婕帳戶,實無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且依照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見任何得以證明被告主觀上
為謝妮婕不法所有意圖而侵占財產之動機等語。
五、經查:
㈠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
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且侵占罪須被侵占他人之物,原為行為人所持有,而行為人
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己有始可構成,如自
始即為行為人自己所有之物,即不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
思,故不能成立侵占罪;又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契約約定
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或對第三人給付之義務,但非代所
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
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
23年上字第1830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自訴人及謝妮婕為被告與謝志賢之雙胞胎子女,於00年00月0
0日出生,被告與謝志賢於105年1月15日協議離婚,當時仍
未成年之子女即自訴人與謝妮婕之親權由被告與謝志賢共同
行使及負擔,其後自訴人與謝志賢同住,謝妮婕則與母親在
外居住;嗣謝志賢於109年8月26日在被告所購買、位於羅斯
福路之住處跳樓自殺死亡等情,有被告、自訴人、謝妮婕及
謝志賢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相驗
屍體證明書、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北檢111年度他
字第199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頁至第6頁、第91頁,本院
113年度自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9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自訴人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在自訴人仍未成年時為
其申請設立,該帳戶均由被告保管,謝志賢死亡後,臺灣人
壽公司給付保險金136萬5,436元、國泰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
210萬元、富邦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10萬4,536元、兆豐銀行
給付之員工保險喪葬及退休金14萬9,985元、3萬1,629元,
均匯入自訴人華南銀行新臺幣帳戶內,中國人壽公司另於11
0年9月29日將終身保險身故或完全失能保險金2萬4,970美金
匯至自訴人華南銀行外幣帳戶,被告則陸續於110年6月14日
、110年9月14日、110年10月15日,由自訴人華南銀行新臺
幣帳戶內轉帳300萬元、102萬1,182元、56萬555元至謝妮婕
華南銀行新臺幣帳戶內,並於110年9月29日由自訴人華南銀
行外幣帳戶轉帳美金2萬4976.86元至謝妮婕華南銀行外幣帳
戶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有自訴人華南銀行帳戶明
細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3頁至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㈣謝志賢死亡後,其喪葬費用之支出,均由被告與謝妮婕墊付
處理乙節,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龍巖公司)客戶訂購單、喪葬服務證明單、臺北市殯葬管
理處其他收入憑單、電子發票、ATM轉帳明細表、骨灰塔位
權狀、晉塔優惠訂購單、法會訂購單、代拜供飯服務訂購單
、法事服務費用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法會照片、普渡超薦
法事費用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等件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01
頁至第249頁),是被告所辯謝志賢之後事均係由其與謝妮
婕操辦等語,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㈤謝志賢過世後,兆豐銀行人員仍要求被告幫謝志賢繳交團體
保險之費用,被告亦分別於109年10月7日、110年1月21日代
為繳納11,744元、4,895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
匯款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
他字卷第255頁至第261頁);謝志賢死亡後,亦係由被告申
報繳納遺產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紙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07頁)。基此,被告所辯謝志賢往
生後,均由其代為支付保險費,並處理謝志賢之遺產申報事
宜,謝志賢家族人員無意處理謝志賢所遺留事務乙節,實屬
非虛。
㈥謝志賢於109年8月26日死亡時,自訴人及謝妮婕均為未成年
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自訴人及謝妮婕於110年10
月19日始成年),被告為其2人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以通訊
軟體LINE請自訴人出面辦理遺產分割事宜,然自訴人屢次回
以「那為什麼一定要現在辦」、「我就是要這樣」、「我就
是想要20再辦」、「反正我就是要20歲之後再辦理」等語(
見他字卷第311頁);酌以自訴人於偵訊中供稱:父母離婚
後,其與被告就很疏遠,其在外縣市讀書,沒空處理遺產的
事等語(見他字卷第336頁至第337頁)。依此而觀,自訴人
顯係在刻意抵制被告辦理謝志賢之遺產事務甚明。
㈦被告於前揭期日將自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謝妮
婕華南銀行帳戶時,仍為自訴人與謝妮婕之法定代理人,因
自訴人及謝志賢家族均不願出面辦理謝志賢之喪葬事宜,業
經敘明如前,則被告基於母親之立場,為使謝妮婕與自訴人
共同負擔謝志賢喪葬費用,而為上開轉帳行為,實屬母親為
自己子女之財產分配,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舉,亦無
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自訴人滿20歲之後,其就被自訴人
提告,根本沒有機會將自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交予自訴人自
己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且自訴人亦不願與被告
見面接洽,此觀被告與自訴人上開LINE對話紀錄即明,是被
告前揭所辯為真,堪可採信。據此,被告欲積極處理謝志賢
之遺產分配,然自訴人不但刻意拖延不配合,甚至反而指摘
被告係在處心積慮要取得謝志賢之遺產,實係顛倒是非。
㈨被告轉帳予謝妮婕之金額,雖高於被告與謝妮婕所支出之喪
葬費用,惟謝志賢之遺產迄今仍未辦畢遺產分割(見北檢11
2年度調院偵字第1157號卷第33頁),故就此部分實係謝志
賢遺產應如何分配之問題,核屬民事財產紛爭,被告雖有自
行將自訴人款項轉至謝妮婕帳戶之情,惟揆諸前揭說明,難
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當不得率以刑責相繩。
㈩簡言之,自訴人不願配合辦理謝志賢之遺產事宜在先,已如
前述,被告代為處理後,自訴人卻反指被告侵占其財產,顯
非事理之平。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