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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宗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 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5頁)在卷可佐,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行經 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首 ,並於偵查中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然於本院調解庭未 到場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及其自述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7-3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51號   被   告 林宗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昱於民國113年4月2日2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永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臺南市善化區永福路與大信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王美枝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信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美枝受有右側手部及腕 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林宗昱於未 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 事人。   二、案經王美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昱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 0000000000卷第13-15頁,本署113偵22751卷第37-4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美枝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之指訴相符(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3-7、9 -11頁),亦有證人吳麗梅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述 情節相符(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17-19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3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等 在卷可參(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23、25-27 、37-73、75-79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 ,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2 1頁)。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駕 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顯有過失之責。本案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王美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 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宗昱駕駛自用小客 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 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12日南市交 鑑字第1132371294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參(本署113偵22751卷第27-32頁)。至鑑定意見雖認告訴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 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 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而告訴人 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 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善 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35、27頁),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交簡-263-20250227-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29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彬 選任辯護人 蕭人豪律師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被 告 黃文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23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74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文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瑞無罪。   事 實 一、黃文彬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7時5分至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安南區 安通路四段由西向東行駛,而欲在該路段與安西路之交岔路 口停車時,本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或視線不 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明知停車處之路燈設置在安通路四 段西向車道外側,該路段東向車道路緣處照明不足,竟貿然 在車輛未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情況下,將上開車輛停 放在安通路四段東向車道外側之路緣,適林良勝於同日17時 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路四段路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 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 擊A車車尾而摔車倒地;B車後方斯迪又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同向行駛而至,亦煞閃不及而發生 追撞、人車倒地,致林良勝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肩膀挫傷 、創傷性氣血胸、胸部挫傷等身體傷害。員警經據報後將林 良勝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 惟林良勝仍於111年10月31日18時48分,因頭胸腹部撞傷骨 折內出血、枷胸骨折併重度氣血胸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翠娥及斯迪又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黃文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交訴129號卷一第140至143頁 、卷二第49至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 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黃文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上開 車禍發生經過,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翠娥(被害人林良勝配 偶)、證人即告訴人斯迪又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相驗卷 第9至10、15至18、84至85、88至89、144頁),並有A車、B 車、C車查詢之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駕 照資料(相驗卷第26至31、34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本 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相驗卷第38至42頁、本院交訴129號卷一 第138至139、146-1至146-4、147至148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1月6日勘察報告及採證照 片(相驗卷第43至45、51至81、119至133頁)在卷可稽。另被 害人林良勝因本件車禍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肩膀挫傷、創 傷性氣血胸、胸部挫傷等身體傷害。員警經據報後將林良勝 送往奇美醫院急救,惟被害人林良勝仍於111年10月31日18 時48分,因頭胸腹部撞傷骨折內出血、枷胸骨折併重度氣血 胸而不治死亡乙節,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 片38張(相驗卷第22、83、91、93至97、100至118頁)存卷可 查,足認被害人林良勝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三、本件車禍肇事人過失之認定: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 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 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 定有明文。被告黃文彬為A車之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 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燈及商家均設在A 車停車處之對向之西向車道外側)、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當 時現場道路全景照片、GOOGLE街景圖(相驗卷第44、51至52 、56至57、60頁、本院交訴129號卷一第91至93頁)可參。 依據上述證據可見案發時,被告黃文彬停放A車之路緣處光 源,僅有對向車道之路燈及商家招牌燈光,且均屬側邊光源 ,導致A車車頭車尾處視覺上明顯均較為陰暗,對一般用路 人而言確實與對向車道上之照明亮度有相當之落差,因可認 屬於照明不清之處,辯護人仍爭執該處夜間有照明,非屬照 明不清路段,無需放置反光標識或顯示停車燈光等語,即難 以採憑。被告黃文彬對於上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其 既然停車於該處,對於其所停車之該側無路燈照明,該停車 處在雨夜之照明會更加不足乙節,應知悉甚詳。然被告黃文 彬卻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未顯示停車燈光或 放置反光標識之情況下即停放A車於該處,導致被害人林良 勝撞擊A車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後仍發生上述死亡結果, 故被告黃文彬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明確。被害人林良勝騎乘B車 ,亦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雨,該路 段照明較為不足,路旁停有A車,已如前述,被害人林良勝 騎乘B車行經上開路段,既然並非準備停車,本應行駛於安 通路四段之東向車道內,且在雨夜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如減速慢行),其卻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即騎乘B車(未見明顯減速)沿上開肇事路段路緣行 駛(此由上引之本院交訴129號卷一第138至139、146-1至146 -3頁所附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相驗卷第53至55頁 現場照片A車遭撞擊點及A車停放置位置判斷),致其所騎乘 之B車與被告黃文彬所停放之A車左後側車尾發生碰撞,人車 倒地後又經斯迪又駕駛C車追撞,因而致被害人林良勝己身 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顯見被害人林良勝確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駛出路面邊線等違規之處,其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 (三)另依據上述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財團法人成 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內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 院交訴129號卷一第138至139、146-1至146-3、252至256頁) ,被害人林良勝人車倒地在安通路四段之東向車道上,極短 時間內斯迪又所騎乘之C車即在該車道上發生追撞;而被害 人林良勝騎乘之B車倒地前,斯迪又所騎乘之C車尚在安通路 四段與安西路交岔路口東南側之行人穿越道前,與B車仍有 一定距離,並非緊貼B車行駛,並無明顯未保持安全距離之 情況。佐以一般同向前後行進之車輛,均會預期前車遵守交 通安全規則依車道遵行方向行駛(在別無轉向燈光或手勢之 情況下),至多是欲緊急狀況而煞停,實難預見前車會自撞 路旁停放車輛,又因撞擊力道而瞬間傾倒在車道上,而預先 反應、採取迴避措施以防免本案事故之發生。再者,由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無法知悉C車確切與B車間之距離及速度,無 從認定斯迪又有超速行駛之情況,被告黃文彬之辯護人辯稱 斯迪又反應不及應是超速、未保持安全距離等情,亦缺乏證 據支持。因此,斯迪又騎乘C車同向行駛在B車後方(尚有一 段距離),然因被害人林良勝騎乘之B車人車瞬間傾倒在安通 路四段東向車道上,導致其無法即時注意、煞閃不及而發生 追撞,難認斯迪又有何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存在 。 (四)又本件經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及本院送財團法人成大研 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該等單位出具之覆議意見書、鑑定報告 書均提及被告黃文彬駕駛A車停放路邊,視線不清時未顯示 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過失;被害人林良勝有騎乘B車行駛 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或雨夜未提高警覺之過失、斯迪又無 肇事因素部分(相驗卷第150至151頁、本院交訴129號卷一第 269至270頁),均同本院上開認定,益證被告黃文彬及被害 人林良勝二人確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無訛。 (五)公訴意旨雖指被告黃文彬停放A車之處所在交岔路口之10公 尺內,亦有違反注意義務;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 鑑定意見書(相驗卷第140至141頁)亦認被告黃文彬駕駛A車 ,利用道路停放妨害交通;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 鑑定報告(本院交訴129號卷一第269至270頁)之鑑定結果及 事故責任認定被告黃文彬駕駛A車違反停車場法第23條規定 未停放於業務必要之停車場等情。然查:  1.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另依據同 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 道路邊緣」觀之,在順向路緣處如無上開規定限制,應屬可 停車之處。再者,交岔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均未明確規範定義。就文義上而言,所謂交岔 路口,應指數條道路延伸交會處所,而道路邊線外之路緣既 然非屬駕駛人得行駛之道路,則當穿越交岔道路之路面邊線 延伸處後,即應認已經通過該交岔路口。準此,依據本件車 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43頁)顯示,被告黃文彬 停放A車處為安通路四段東向車道旁之路緣,而依據被害人 駕駛B車之行向,需先行經安通路四段東向車道在交岔路口 前之停止線進入與安西路南向、北向車道之交會處,至安西 路東側路面邊線延伸處,即可認已經駛離該交岔路口。被告 黃文彬停放A車後,A車車尾距離安通路四段及安西路口東北 角處號誌桿南側延伸線約7.9公尺,(姑且不論該號誌桿至安 西路東側路緣尚有一小段距離)加計安西路北向車道東側亦 設有2.1公尺寬之路緣,恰逾10公尺。如此計算被告黃文彬 停放A車之位置,是否屬在交岔路口之10公尺內而有違上開 規定,而有妨礙交通之過失,即尚有疑義。是認公訴意旨及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指摘被告黃文彬另 有此部分違規之過失,尚難採憑。  2.另停車場法第23條則規定「汽車運輸業、買賣業、修理業、 洗車業及其他與汽車服務有關之行業,應設置其業務必要之 停車場。停車場之設置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各該行業 之主管機關定之。」,該法之立法目的於同法第1條則闡釋 「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 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依照上開停車場法第23條規定之文 義觀之,該規定僅要求汽車運輸業者需設置停車場。但運輸 車輛本質以運輸為業,運輸途中及起迄地隨各運輸契約當有 不同之路線及需停車之地點,顯然不可能固定停放於某一處 停車場內,因此設置停車場之法規誡命並無法直接推導出「 汽車運輸業之車輛僅可停放於業者所設置之停車場內」之結 論。故被告黃文彬駕駛A車是否得在路邊停車,依據該法第1 條但書,在該法並無明文之情況下,仍應回歸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等一般交通法規加以確認停車行為之合法與否。是前述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直接引用停車場法 第23條認定被告黃文彬停放A車於路肩上,違反停車場法第2 3條,因而具有「車輛未停放於業務必要之停車場」之過失 ,容有誤會,該鑑定報告基於此結論所為之肇事主次因及肇 事責任分配之基礎既然有上述違誤,亦均難採信,併予指明 。 四、承上所認定之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各駕駛人行為有無違反注 意義務之認定,佐以被害人林良勝因此受傷而發生死亡結果 ,足認被告黃文彬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至被害人 林良勝就本件車禍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本件對被告黃文彬 量刑之參考,仍無解於被告黃文彬應負過失致死罪責。綜上 所述,本件被告黃文彬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經警方通知始到案說明,業 經被告黃文彬於偵查中供稱:警方打電話到車行通知我才知 道這件事等語(相驗卷第144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相驗卷第50頁)。是被 告黃文彬並非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被告黃文彬 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與自首要 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黃文彬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可,然被告黃文彬為從事運輸業 之駕駛人,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之停車安全規定, 自應加以遵守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黃文彬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停車於該處,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且造成被害 人林良勝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極大精神痛苦,所為誠屬 不該。並兼衡被告黃文彬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態樣、被害人林 良勝與有上述過失,雙方違反義務之程度、肇事責任,被告 黃文彬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交訴129號卷二第67 頁),及本案中被告黃文彬歷經磋商曾提出總額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之調解條件,但該條件最終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共識(詳本院交訴129號卷一第403頁所附調解案件進行單)、 未獲被害人家屬諒解(另參酌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中所陳 述之量刑意見),暨被告黃文彬犯罪在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黃文彬之辯護人雖稱被告黃文彬已經盡力促成調解,其 每月收入僅33,000元至35,000元,扣除家用、生活費所剩不 多,其礙於自己之資力,不欲輕易承諾超出負擔之金額,才 沒有調整調解金額,被告黃文彬無前科,已經盡力負擔賠償 金額,請考慮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意見書上記載被告黃文 彬僅為肇事次因,予以被告黃文彬緩刑之機會等語。然查, 被告黃文彬固然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交訴1 29號卷二第79頁),但其自承迄今駕駛A車營業牟利(本院交 訴129號卷二第67頁),則被告黃文彬之前長期使用安通路四 段路緣停放A車,按規定在停車後放置反光標識,應屬舉手 之勞,卻長期以來均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導致增加該路段 用路人風險,最終發生本案憾事,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仍應 予相當之刑罰,以促請注意遵守各項交通規則,故認本案尚 不符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故不予宣告緩刑。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文彬過失所造成之上述交通事故,同 時致告訴人斯迪又受有左右手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 文彬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被告黃文彬此部分被訴過失傷害犯行,已經告訴人斯迪又具 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 本院交訴129號卷一第173、175頁),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但因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追加起訴被告黃文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瑞係被告黃文彬之雇主,由黃文彬 擔任A車之司機工作,被告黃文瑞明知停於路邊之車輛,在 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卻疏未 注意於此,指示被告黃文彬將A車停放於臺南市安南區安通 路四段與安西路口之路肩。被告黃文彬遂於111年10月31日1 7時許,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處,適被害人林良勝於同日17 時57分許,騎乘B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路四段路肩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至安通路四段與安西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A車車尾而摔車倒 地,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並因此不治死亡。因認被告黃文瑞 亦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文瑞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㈠ 被告黃文瑞之供述;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文彬於偵查中之證 述;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239號起訴書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文瑞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發生本案 車禍,被害人林良勝因而死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過失致 死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跟被告黃文彬說那邊可以停車,但 本件車禍發生地沒有劃設紅線、但有劃設15公分白線處,故 我認為該處路緣可以停車等語。 四、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 為成立要件,是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 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 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 (一)經查,被告黃文彬於案發當日17時許,將A車停放於臺南市 安南區安通路四段(距離安西路北向車道延伸線逾10公尺), 本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或視線不清之道路, 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明知停車處之路燈設置在安通路四段西向 車道外側,該路段東向車道路緣處照明不足,「竟貿然在車 輛未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情況下停車於該處」,適被 害人林良勝於上開時、地不慎追撞A車左後車尾,同向行駛 在後由斯迪又騎乘之C車復煞閃不及而發生追撞,最終致被 害人林良勝受有前揭傷勢而不治死亡,業經認定如有罪部分 所示,故本件車禍所認定被告黃文彬所違反之注意義務為「 停放A車於上開路緣,未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非 安通路四段該處路緣不得停車,合先敘明。 (二)再者,被告黃文瑞指示被告黃文彬將A車停放於臺南市安南 區安通路四段之路緣乙節,雖為被告黃文瑞所自認(他卷第2 6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彬證述明確(他卷第26頁), 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而,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及本院上 開認定被告黃文彬之過失為「在車輛未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 標識之情況下」,即於上開地點停放A車,而非該處路緣不 得停車,故被告黃文瑞指示被告黃文彬停車之位置,即難認 與被告黃文彬所違反之上開注意義務有何關連。 (三)況且,被告黃文彬、黃文瑞均稱:黃文彬沒有把車停在黃文 瑞所指地方也沒有關係等語(他卷第26頁);被告黃文瑞供稱 :當時跟黃文彬說也沒有具體指定地點,只大約說全家超商 對面,但沒有特別跟黃文彬說要不要放置反光標識等語(本 院交訴46號卷第37至38頁),可見被告黃文瑞上開指示應屬 建議性質,而非基於雇傭之從屬關係所為強制性要求。被告 黃文彬停放A車是否符合相關規範之細節,既然無強制性指 示,被告黃文彬既然為領有駕照之合格駕駛人,自應注意相 關停車規定,並自行依停車時之客觀狀況依規定處理。被告 黃文瑞實難預見被告黃文彬各類駕駛行為是否會有任何違規 之處,而逐一加以囑咐避免。是以,被告黃文彬將A車停放 後,未依規定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過失,難認係基於 公訴意旨所指陳被告黃文瑞「指示被告黃文彬將A車停放於 安通路四段路肩」乙節所導致,故無從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 告黃文瑞前開指示亦屬與本件車禍相關之過失行為。 (五)而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黃文瑞有強制性 要求被告黃文彬不依規定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停放A 車,而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之過失。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文瑞涉犯過失致人 於死罪之有罪程度,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 黃文瑞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追加起訴 ,檢察官董詠勝、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表 一、本訴部分: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1865號偵查卷宗(相驗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46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239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㈣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29號刑事卷宗卷一、卷二(本院交訴129號卷卷一、卷二。 二、追加起訴部分: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830號偵查卷宗(他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48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㈢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卷宗(本院交訴46號卷)。

2025-02-27

TNDM-112-交訴-129-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清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字第350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清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捌個月內,接受法 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中興 東部米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黄清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率爾 竊盜店家貨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缺乏法紀觀念,破壞社 會秩序,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告訴人對於本件之態 度、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年齡、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因家庭經濟因素,致罹刑 章,犯後坦承犯行,相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 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 犯罪,本院認尚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8個 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且依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 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五、被告竊得之中興東部米2包,並未扣案,亦未依法發還予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27號   被   告 黄清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清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 113年5月9日14時44 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永康中 山店內,趁無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陳列之中興 東部米2包並以外套遮掩,得手後僅就部分商品結帳、上開 商品則未加結帳,旋即離開現場。嗣該店店長陳怡臻盤點商 品時發現商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陳怡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清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怡臻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財物,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與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2025-02-27

TNDM-114-簡-235-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雖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 下列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 該條文及第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 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 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 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 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拍攝 告訴人裙內之性影像,殊值非難,雖坦認犯行,惟因告訴人 無調解意願迄今未達成調解(見偵卷第27頁),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之程度、素行,及其自陳之 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員警檢視被告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被告所拍攝之 性影像照片業已刪除,已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明,並有 本案手機相簿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23頁) ,卷內復無告訴人遭拍攝之性影像仍存在之事證,是被告本 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物品,既已不存在,自無從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然該手機仍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2頁),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20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7時2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寶雅○○○○店,見代號甲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身著長群,竟基於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乘甲 1面向商品架選購物品未能注意之際,未經甲1同意,無故持 其所有手機(廠牌:甲pple牌,型號:Iphone 11,下稱本 案手機)開啟錄影及手電筒功能,自甲1後方將手機鏡頭朝 上伸入甲1裙底下方,以此方式由下往上拍攝甲1裙底下之身 體隱私部位影像後,旋即逃逸。嗣甲1發現遭偷拍調閱店內 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1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1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店內及附近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9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  ㈠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拍 攝之身體部位如以貼身衣物遮蔽,如該衣物之材質已足使該 部位之輪廓、形狀顯現於外,可得識別者,仍可該當於本條 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不以該身體部位完全裸露為必要 。觀諸卷附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被告係將手機鏡頭 朝上伸入告訴人短裙底下,同時開啟手電筒功能錄影,被告 所攝得之影像中包含告訴人裙下之大腿內側、大腿根部及由 內褲所遮蔽之陰部、臀部等身體部位,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 認,該等部位均屬客觀上裸露則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而告訴人之陰部、臀部雖為貼身衣物所遮蔽,然 其外型輪廓仍足辨識,亦屬本條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範疇。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正當事由而攝錄上開影像,其所為 已該當於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 私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因刑法319條之1第1項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應為隱私 權保障之層升而為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自無庸另論刑法第3 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 手機經員警檢視其內告訴人之性影像乙節,有本案手機相簿 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參,顯已非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爰 不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然該手機仍屬被告 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本文、同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簡-236-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永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2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050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永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20行「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為:「前開款項嗣因本案郵局帳戶遭通報警示, 而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圈存抵銷,致詐欺集團無從 提領,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月13日儲字第1140005987 號函檢附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⒉被告杜永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37 至39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未遂之犯 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 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 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異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謝耀宗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並試圖幫助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本案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 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與前開事由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與他人,使 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 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 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 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幸因本案詐欺款項遭圈存而使 詐欺集團不及提領因而洗錢未遂,惟被告所為仍不足取;復 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3頁),及 被告前於98年間亦曾因提供帳戶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 第184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素行,有上 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至 29、13至22頁);參以被告業已前往郵局簽署同意返還款項 聲明書,使郵局得以直接將告訴人本案所遭詐欺款項全數歸 還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聲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7至61頁),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106年10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至22頁),自該當前開規定 所定得給予緩刑之要件。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前往郵局簽署同意返還款項聲明 書,故告訴人於本件應已無實際財物損失等情,應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惟為使被告建立法治觀念,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 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五、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是因網路上認識 之女性網友稱欲暫時匯款至其帳戶,並需開立國外帳戶,始 因而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等情,然亦表示其並未收受任何 好處或利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2頁),且本案依卷內 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 案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 ,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 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 。經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5,0000元款 項已遭警示圈存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郵 局逕予發還,被告亦已前往郵局簽署同意返還款項聲明書, 是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 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爰認無 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之。  ㈢至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 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09號   被   告 杜永勝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永勝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帳號予他人或陌生人使用 ,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及使用自己金融帳戶領取他人款項之行為,均係以 金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前某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密碼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謝耀宗 施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 ,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 謝耀宗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耀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永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1-5頁,本署113偵20209卷第37-39頁) 被告杜永勝固坦承因網路交友,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辯稱:對方說要借我郵局帳戶匯錢到臺灣來,但是要開國外帳戶,她說要幫我辦,叫我把提款卡寄給一位男生,那位男生以通訊軟體LINE叫我把提款卡至統一超商寄包裹給他,後來又說沒辦法辦,說有匯11萬到我帳戶,後來我拿存摺、印章到郵局領,郵局說沒辦法領,男生就說要把提款卡寄還我,後來沒寄又封鎖我,女生也把我封鎖等語。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全然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書面資料以實其說,實難採信,故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⒈告訴人謝耀宗於警詢時之指訴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7-8頁) ⒉告訴人謝耀宗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9-4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45/63、47、49-50、59、70頁) 告訴人謝耀宗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杜永勝申辦之前開郵局帳戶等情。 3 被告杜永勝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73-75頁) 佐證告訴人謝耀宗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郵局帳戶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謝耀宗 於113年3月25日16時44分許,透過臉書刊登博弈報明牌之訊息,告訴人謝耀宗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加入會員要先繳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0日13時57分許 50,000元

2025-02-27

TNDM-114-金簡-67-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建雄於民國113年1月6日14時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南 區國民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路口號誌業已切換為紅燈之臺 南市南區國民路與大成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依交通號 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左側路口 號誌為綠燈之機車待轉區有告訴人高筱媛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在臺南市南區國民路東側 待轉區起步欲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遂遭A車撞擊,告訴人因 此受有雙下肢擦挫傷、右手腕挫傷、左腰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高筱媛告訴被告張建雄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9、4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4-交易-71-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秉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3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秉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邵秉宏與許牧懷為同事關係,二人於民國112年8月6日21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鐵板燒內,雙方因口角產 生糾紛,邵秉宏基於傷害之犯意,握拳毆打許牧懷頭部,致 許牧懷受有頭部外傷、頭暈、頭部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右眼內斜視、疑似顱內出血眼球後視神經損傷、適應 障礙合併焦慮情緒等傷害。案經許牧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邵秉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牧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9頁 至11頁、偵卷第19至21頁)。  (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2份(警卷第13至15、35頁、同偵卷第31頁)、監視器 畫面截圖及受傷照片5張(警卷第17至21頁)、就醫紀錄查 詢資料(本院卷第67至68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5 至136頁)、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47至152 頁)。  (四)眼睛傷勢部分:和楓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7至49頁)、 現代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113年9月6日函文(偵卷第51頁 、本院卷第239頁)、奇美醫院112年11月2日112奇醫字第5 016號函暨病歷資料、病情摘要(偵卷第67至129頁)、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65頁)、奇美醫院113年8月2 7日(113)奇醫字第4128號函(本院卷第205至225頁)、彰化 縣政府113年1月23日府民役字第1130032102號函暨役男體 格檢查表(本院卷第83至85頁)。  (五)精神科部分: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至25頁)、心 寬診所112年10月24日心寬0000000字第0001號函暨病歷資 料(偵卷第63至65頁)、心寬診所113年5月21日心寬000000 0字第1號函(本院卷第203頁)、奇美醫院113年2月5日(113 )奇醫字第0643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及相關病歷資料(本院 卷第103至111頁)、奇美醫院113年8月27日(113)奇醫字第 4128號函(本院卷第205至225頁)、彰化縣後備指揮部113 年2月5日後彰化管字第1130001257號函暨所附服役資料( 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三、被告邵秉宏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邵秉宏坦認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許牧懷因口角產生糾 紛後,握拳毆打許牧懷頭部,致許牧懷受有頭部外傷、頭暈 、頭部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勢之傷害犯行,惟 矢口否認告訴人右眼內斜視、疑似顱內出血眼球後視神經損 傷、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等傷害係其毆打所造成。辯稱: 我並沒有打到告訴人的眼睛,他的視力降低有可能是其他外 來的因素,比如看手機、熬夜打遊戲等原因造成的,適應障 礙合併焦慮情緒也不是我造成的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許牧懷於107年12月11日因服役而接受體格檢查時 ,當時檢測其視力為:裸視右眼0.8,左眼0.1,矯正視力 右眼0.8,左眼0.8,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月23日府民役字 第1130032102號函暨役男體格檢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 3至85頁);其自111年1月至112年8月6日21時許遭被告邵 秉宏毆打之前,並無至眼科診所就診之紀錄,有其就醫紀 錄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68頁);然其於112年8 月6日21時許遭被告邵秉宏毆打後,於112年9月12日至現 代眼科診所就診,當時矯正自覺視力右眼為0.3,左眼為0 .2;復於113年3月29日經奇美醫院診斷結果雙眼最佳矯正 視力為右眼0.2,左眼0.16等情,亦有現代眼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偵查卷第51頁)、奇美醫院113年8月27日(113)奇 醫字第4128號函附病情摘要(本院卷第205、209頁)在卷可 考。是告訴人之視力係於本次遭被告毆打之後有顯著減弱 之情形應可認定。  (二)告訴人許牧懷於112年8月6日21時許遭被告邵秉宏毆打後 隨即於112年8月7日至奇美醫院急診,嗣告訴人返家後因 感頭暈想吐,復於同年月9日至奇美醫院急診,復於同年 月28日至奇美醫院急診,再陸續於同年9月15日、20日, 同年10月13日至奇美醫院門診。而綜觀告訴人歷次就診之 紀錄得悉,其於112年8月7日即經醫師診斷有頭部外傷, 另於112年8月9日接受電腦斷層造影,於同年9月15日做視 野與視神經電位檢查,醫師診斷結果,認其確實受有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雙眼創傷後視神經病變,疑似蛛膜下 腔出血視神經損傷,而其雙眼創傷後視神經病變疑與大腦 出血相關診斷,頭部外傷可能造成視神經損傷等節,有上 開奇美醫院函暨病歷資料、病情摘要、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憑。告訴人視神經損傷及病變既可能係其頭部外傷所造成 ,又告訴人於遭毆打後次日隨即前往醫院急診,診斷出有 頭部外傷之傷勢,則其視神經之損傷即與被告之毆打行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三)又被告訴人許牧懷於112年9月12日至現代眼科就診結果, 確實受有「右眼內斜視、疑似顱內出血眼球後視神經損傷 」之傷害,有前揭現代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偵 查卷第51頁);而經本院函詢該診所,診斷告訴人有「右 眼內斜視、疑似顱內出血眼球後視神經損傷」之依據為何 ,其回覆以:「右眼內斜視診斷依據為就醫當日(民國11 2年9月12日)右眼眼位內側偏位,瞳孔光反射點偏向外側 (顳側)。內斜視成因:可能先天眼球肌肉不協調,後天 腦部神經受損,或眼窩疾病壓迫至影響眼肌正常動作均可 能造成。若毆擊頭部造成腦部出血,有可能影響腦神經, 造成暫時或永久的斜視。」;「【疑似】顱內出血球後視 神經損傷的診斷依據有三:⑴患者經歷頭部外傷,且自述 外傷後就醫的醫院告知腦部有出血及腦震盪情形。⑵患者 當日視力檢查經鏡片矯正後右眼只能正確比到0.3,左眼 只能正確比到0.2;⑶頭部外傷有可能造成視神經病變」等 語,亦有前揭現代眼科診所113年9月6日函文(本院卷第23 9頁)在卷可考。是告訴人之右眼內斜視及視神經損傷應是 被告之毆打行為所造成,應堪認定。  (四)告訴人許牧懷於本件案發後次日即112年8月7日至心寬診 所就診,診斷結果認定其有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症,而 適應障礙症是指個人在壓力事件後之3個月內出現的情緒 或行為症狀...伴隨有焦慮症狀的表現為緊張、擔心、恐 慌或分離焦慮等,此有心寬診所上開診斷證明書及113年5 月21日心寬0000000字第1號函文在卷可憑(偵查卷第23頁 、本院卷第203頁);又告訴人雖於本案發生之前曾前往奇 美醫院精神科就診,經醫生診斷結果為持續性憂鬱症,並 無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之症狀,亦有奇美醫院奇美醫院 113年8月27日(113)奇醫字第4128號函附病情摘要(本院卷 第211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告訴人於本件案發之前並 無罹患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症,而是於本次遭被告邵秉 宏毆打後才產生此病症。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 聽過同事講說告訴人有看過精神科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頁),則告訴人之「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症與被告之 毆打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五)綜上各節,被告邵秉宏所辯均與本院調查事證不符,要無 足採,告訴人許牧懷右眼內斜視、疑似顱內出血眼球後視 神經損傷、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等傷害係遭被告毆打所 造成,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邵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爰審酌被告邵秉宏與告訴人許牧懷為同事關係,僅因偶發之 口角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反於拳擊揮打告訴人頭、臉部 ,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爭執部分傷勢為其所造成,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TNDM-112-易-1783-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 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 現金收據」上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印文各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黃信友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 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於民國113年6 間某日起,與楊勝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萬鑫國際」 、「陳碩」,另經偵辦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 、「林詩慧」、「宇智官方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劉 瑩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瑩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 述時、地前往交款,黃信友則依楊勝騫指示,先自行列印「 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據」,而共同偽 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現金收據(私文書)後,於11 3年7月2日10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 商永慶店,行使出示上開工作證供劉瑩閱覽,藉此假冒為宇 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向受騙之劉瑩收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同時交付上揭現金收據予劉瑩收執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黃信友旋將上開款項依 楊勝騫指示交予不詳之成年人,黃信友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 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劉瑩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 二、案經劉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黃信友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信友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85、92頁),核 與告訴人劉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劉瑩 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現場(暨被告取款)監視錄影畫 面截取照片、工作證、現金收據照片、被告與詐欺成員LINE 對話紀錄(警卷第65至78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黃信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黃信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宇智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現金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 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犯罪計畫,係依群組成員之指 示向告訴人面交詐欺贓款,等待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是被告與該群組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所分工, 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縱未與群組其他成 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群組內其他成員身分、所 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無礙於被告為本案共同正 犯之認定。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 查,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 被害人劉瑩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刑移調字第6 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憑,則被告已將超出 其犯罪所得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應認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就其所犯詐欺犯行減輕其刑。再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 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案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 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被告於偵訊、本院審判中自白 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 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 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刑移調字第60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中 之分工、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陳 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5頁),暨 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現金收據」1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 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現金收據」上偽造之「宇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㈡本件被告雖自承提領詐欺之款項後,獲得2,000元之報酬(本 院卷第86頁),然被告與被害人業經調解成立,承諾賠償15 萬元,有前引調解筆錄可供參考,是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 顯已逾其所獲之報酬,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即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指示 提領款項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 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DM-113-金訴-2752-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6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文圻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 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7日前2、3日,在其臺南市○○區○○○里○○000 號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郵 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自稱「 吳偉銘」之成年男子,容任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 使用(無證據證明施文圻有取得對價,亦無證據證明詐騙者 係三人以上或施文圻知悉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者作為詐財工 具),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嗣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 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本案帳 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 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 5至57、60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之指 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編 號1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警卷第29至30、43至48頁)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2月8日函文(本院卷第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 分局114年2月7日函送之被告報案資料(本院卷第27至30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本 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 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 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 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等所 受財損金額)、曾有公共危險、妨害家庭等犯罪前科,並於1 11年12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素行(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 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見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而 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 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 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楊子萱 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7日13時10分許,假冒買家透過旋轉拍賣平台內之聊天功能聯絡楊子萱,佯稱:欲購買賣場內之衣服,因楊子萱帳戶問題無法下單,且帳號被鎖,必須聯繫銀行幫忙解鎖及進行認證云云,致楊子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警卷第19至21頁) 113年3月7日13時51分許,匯入4萬9,985元。 2 施采君 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7日15時許,假冒買家透過旋轉拍賣平台內之聊天功能聯絡施采君,佯稱:欲購買賣場內之包包,因施采君帳戶問題,錢包被凍結5萬元,並以偵測名義要求施采君將名下其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云云,致施采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嗣要求將網銀帳密改成手動輸入,施采君懷疑有詐,撥打中國信託銀行客服電話詢問,始知受騙。(警卷第33至35頁) 113年3月7日15時20分許,匯入4萬9,985元。

2025-02-26

TNDM-114-金訴-371-2025022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家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 價、雙方過失程度(被告及告訴人陳品儒同為肇事原因)及 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獨居,工作是擔任司機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17號   被   告 林家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             送達:臺南市○○區○○○○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偉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2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二 段12巷由南向北行駛,至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二段12巷與和 濟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依當時天 候晴朗、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闖 越紅燈往長和路二段12巷而左偏行駛,適對向車道有陳品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及闖越紅燈駛至,不慎撞擊A車後倒地,因 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手開放性傷口合併第二及第四近端 指骨骨折及第四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側第三腕掌關節脫 位等傷害。林家偉於肇事後均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 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陳品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偉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3、5-7頁,本署113偵14748卷第19-21頁,本署113調院偵1517卷第41-42頁) 被告林家偉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品儒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9、11-13頁,本署113偵14748卷第23-25頁,本署113調院偵1517卷第43頁) 告訴人陳品儒指稱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A車發生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3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1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21、23頁) ⒊現場照片26張(編號1-26)。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33-57頁) ⒋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編號1-4)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59-61頁) ⒌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本署113偵14748卷第20、23-24、29-32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63頁)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73頁)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19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392430號函附職務報告、路口號誌時序表、路口現場照片4張  (本署113調院偵1517卷第11-23頁) 佐證於上開時、地,被告駕駛A車闖越紅燈而左偏時,與對向車道闖越紅燈即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4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211482018號)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15頁) 證明於112年11月16日,告訴人陳品儒經送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5 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本署113偵14748卷第37-39頁) 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9月24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117227號函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  (本署113調院偵1517卷第27-32頁) 證明本件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依號誌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行駛,闖越紅燈,同為肇事原因等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並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主動自首接受裁判,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25頁 )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5-02-25

TNDM-113-交易-146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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