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永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2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050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永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20行「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為:「前開款項嗣因本案郵局帳戶遭通報警示,
而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圈存抵銷,致詐欺集團無從
提領,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月13日儲字第1140005987
號函檢附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⒉被告杜永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37
至39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未遂之犯
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
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
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異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謝耀宗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並試圖幫助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本案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
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與前開事由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與他人,使
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
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
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
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幸因本案詐欺款項遭圈存而使
詐欺集團不及提領因而洗錢未遂,惟被告所為仍不足取;復
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3頁),及
被告前於98年間亦曾因提供帳戶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
第184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素行,有上
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至
29、13至22頁);參以被告業已前往郵局簽署同意返還款項
聲明書,使郵局得以直接將告訴人本案所遭詐欺款項全數歸
還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聲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7至61頁),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106年10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至22頁),自該當前開規定
所定得給予緩刑之要件。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前往郵局簽署同意返還款項聲明
書,故告訴人於本件應已無實際財物損失等情,應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惟為使被告建立法治觀念,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
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五、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是因網路上認識
之女性網友稱欲暫時匯款至其帳戶,並需開立國外帳戶,始
因而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等情,然亦表示其並未收受任何
好處或利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2頁),且本案依卷內
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
案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
,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
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
。經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5,0000元款
項已遭警示圈存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郵
局逕予發還,被告亦已前往郵局簽署同意返還款項聲明書,
是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
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爰認無
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之。
㈢至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
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09號
被 告 杜永勝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永勝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帳號予他人或陌生人使用
,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及使用自己金融帳戶領取他人款項之行為,均係以
金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前某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密碼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謝耀宗
施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
,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
謝耀宗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耀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永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1-5頁,本署113偵20209卷第37-39頁) 被告杜永勝固坦承因網路交友,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辯稱:對方說要借我郵局帳戶匯錢到臺灣來,但是要開國外帳戶,她說要幫我辦,叫我把提款卡寄給一位男生,那位男生以通訊軟體LINE叫我把提款卡至統一超商寄包裹給他,後來又說沒辦法辦,說有匯11萬到我帳戶,後來我拿存摺、印章到郵局領,郵局說沒辦法領,男生就說要把提款卡寄還我,後來沒寄又封鎖我,女生也把我封鎖等語。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全然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書面資料以實其說,實難採信,故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⒈告訴人謝耀宗於警詢時之指訴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7-8頁) ⒉告訴人謝耀宗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9-4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45/63、47、49-50、59、70頁) 告訴人謝耀宗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杜永勝申辦之前開郵局帳戶等情。 3 被告杜永勝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73-75頁) 佐證告訴人謝耀宗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郵局帳戶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謝耀宗 於113年3月25日16時44分許,透過臉書刊登博弈報明牌之訊息,告訴人謝耀宗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加入會員要先繳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0日13時57分許 50,000元
TNDM-114-金簡-6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