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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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66號 原 告 張建軍 被 告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奕峯 訴訟代理人 官翰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2月13日向被告購買電視,經被告之 使用人將電視安裝在原告住家客廳牆壁上,後因電視於保固 期間故障,原告於113年1月間經被告聯繫更換電視,於113 年1月29日重新安裝後,該電視竟於113年10月2日因掛架無 法承重而落下,致電視毀損。被告就安裝掛架時,偷工減料 ,未將長螺栓即塑膠壁虎穩定釘入牆壁,爰訴請被告賠償電 視維修費新臺幣24,900元等語。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偷工減料,致原告受有損害,雖據其提出 電視毀損、螺栓、螺絲等照片為證,固堪認原告電視有掉落 受損之事實,然就螺絲、螺栓之照片言,欠缺拍攝日期,難 以知悉確係被告所裝設,且被告裝設該等器具,有何未依約 給付,甚或違反侵權行為法上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 ,實難僅憑該等照片即可證明。而本院審理時已就原告如何 認定被告偷工減料一事加以審訊,惟原告僅稱:這樣支撐力 量才夠,電視掉下來明顯支撐力量不夠,其為台塑船長等語 ,顯見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何給付義務違反或注意義務 違反。況被告已辯稱本件係被告更換機型,將不同重量之電 視置放於同一掛架等語,原告對此並未加以主張,則實難僅 憑原告前開說詞,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賠償24,9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07

PCEV-113-板小-446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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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70號 原 告 邱奕存 被 告 黃鉦諭即黃浩騰 上列當事人間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且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 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後方保安街上)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未辦理 保存登記,原告亦未提出任何關於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 之相關資料。考量地政機關目前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 登錄制度,鄰近條件相近之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 易價格,更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準此,本院審酌卷附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網頁資料顯示內容,其 中與系爭房屋相鄰之門牌號碼同街40巷27號2樓建物房地( 下稱27號2樓房地)與系爭房屋在地理位置上相近,雖其屋 齡、建物型態、用途、主要建材有所不同,惟考量其與系爭 房屋應共用同一生活圈、同享系爭房屋周遭商業機能,且該 交易日期距起訴日未逾1年等事實,認27號2樓房地之交易資 料數據,應可供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 價格參考。  ㈡27號2樓房地於民國113年11月間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8,500,000元,參酌內政部地政司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及公 告地價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統計表,坐落土地公告現 值既為政府機關評定當年度不動產價額之標準,則該統計表 亦可作為房屋及坐落基地拆分價額之比例依據。準此,經依 上開數據資料推估計算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 為1,600,8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三、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1項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其中於起訴時 可得特定之部分,除請求之租金76,000元外,尚包含原告所 請求,自113年8月15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1月4日按 月給付38,000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即176,067元( 計算式:76,000元+38,000元×(2+19/30)=176,06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及積欠之水電費34,897元。基此,本件原 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應核定 為1,811,767元(計算式:1,600,804元+176,067元+34,897 元=1,811,7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9,018元,茲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推估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計算式 一、與系爭房屋相鄰之門牌號碼同街40巷27號2樓及其坐落之新 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11月間以8,500,000元 之價格進行交易。 二、依上開房地之交易內容,其中土地移轉面積為8.62坪,而該 土地於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00元,再參 考113年度新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 為91%,推估該土地之交易價格應為3,131,428元(計算式: 100,000元×8.62坪×3.3058÷91%=3,131,42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該房屋之交易價格則為5,368,572元(計算式:8,5 00,000元-3,131,428元=5,368,572元);另該房屋之交易坪 數為25.91坪,因此其每坪單價應為207,201元(計算式:5, 368,572元÷25.91坪=207,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再依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 總面積為25.54平方公尺即7.72585坪(25.54平方公尺×0.30 25=7.72585坪),若以每坪單價為207,201元計算後,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額應為1,600,804元(計算式:7.72585 坪×207,201元=1,600,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07

PCEV-113-板簡-327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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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林家宇 被 告 陳建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柒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07

PCEV-114-板小-4-2025030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63號 原 告 上閤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裕仁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昕 被 告 楊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毀損原告社區鐵捲門,兩造遂於113年8 月27日簽訂分期還款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於同年9月25日償 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同年10月25日前償還9,883元 ,如未按期清償,即自通知償還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載有被告簽名、 原告用印之分期還款契約書為證,且被告亦自承該契約書係 其所簽立等語,自堪認被告確因上開契約書,對原告負有應 給付19,883元之債務。又依兩造均提出之「113年度上閤築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單」可見,被告曾在訴訟外自陳 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3年10月1日至被告住處向其要求清償債 務之事實,足徵被告確未就上開19,883元依約按期清償,且 原告至遲已於113年10月1日通知被告償還,準此,原告依兩 造前揭契約書之約定,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明,自屬 有據。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被告無權向原告請求給付,該筆金錢應歸管 委會所有等語,惟本件向原告提起訴訟者,恰係原告所稱之 管委會,且管委會法定代理人陳裕仁更係經原告社區區分所 有人會議選任而來之事實,亦有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12年12 月21日新北樹工字第1122537450號函,及其所附之會議資料 在卷可參,故原告為合法向被告請求返還所欠債務之人,至 為明確,被告上開辯詞,洵非可採。 三、末本件非一造辯論判決(筆錄誤載部分,業經書記官更正) ,被告空言指摘本件違法一造辯論判決云云,要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07

PCEV-113-板小-4363-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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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26號 原 告 程一洋 被 告 廖苹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2472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 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而詐欺集團復施用詐術,以網路向原告佯稱以投資網站「FTEX」 投資比特幣得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民國111 年10月8日下午16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上開 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1年10月8日下午16時48分 許,將前述金額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詐欺 取財有罪在案,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刑法詐 欺罪之保護法益既為個人財產法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 從而,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受有財 產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0,000元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07

PCEV-113-板小-362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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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0號 原 告 黃庭毅 被 告 潘韋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4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肆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之億苑旅店,向訴外人劉○柔(未成年)取得其所 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嗣將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新北市板橋區 某捷運站置物櫃內,交予年籍不祥之詐欺集團成員。待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於同年月17 日15時9分許,去電原告,向其訛稱因網路購物平台個人資 料外洩,恐重複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37 分、44分、17時19分及2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 89元、49,989元、49,985元及49,985元至上開金融帳戶內, 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共199,948元之損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提供其向劉○柔取得之帳戶資料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34號判決 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在案,此有該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實。而刑法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既為個人財產法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無訛,從而,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199,94 8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擔賠償之責,要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 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07

PCEV-114-板簡-10-2025030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32號 原 告 龍采湲 被 告 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06

CLEV-114-壢小-32-20250306-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3號 原 告 羅阿桂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被 告 劉怡君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 告之同時,將被繼承人黃瑋浚所遺附表編號3至編號22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照兩造協議分割方式分割被 繼承人黃瑋浚之遺產(見本院卷第3頁),後於民國113年4月 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原告將附表編號1、 2所示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將被繼承人黃瑋 浚所遺附表編號3至編號22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136頁),而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黃瑋浚之母,被告為黃瑋浚 之妻,黃瑋浚於民國112年2月26日過世,兩造依法均為被繼 承人黃瑋浚之繼承人,並於112年6月12日就黃瑋浚之遺產分 割方法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由原告取 得附表編號3至編號22,即黃瑋浚遺產之不動產所有權,另 黃瑋浚金融遺產(如存款、基金、股票、有價證券等),亦 由原告取得,原告並同意將其所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2不動產 贈與被告,惟被告卻於同月13日委請律師寄送律師函,以意 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然 被告並未陷於錯誤,被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並不合法,且被 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內容,均已事先評估清楚,原告亦未提供 錯誤資訊使被告陷於錯誤,原告有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 將附表編號3至22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黃瑋浚過世後,透過原告女兒黃瑋琪向被 告表示,黃瑋浚遺產中比較有價值的是桃園市○○區○○街00巷 0號房地持分1/2,其餘之土地很多都是田地及墓地,價值不 高難以處理,提議被告同意將黃瑋浚遺產全由原告取得,原 告則將其名下即附表編號1、2房地贈與過戶與被告,被告遂 於112年6月12日與原告在地政士事務所內簽署文件,原告並 拿出預先擬好之協議書讓被告簽名。惟被告經諮詢律師後發 現,黃瑋浚所遺附表編號3至22之不動產,已於111年3月1日 完成重劃,目前正以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申請 進行中,則附表編號3至22不動產,初估超過新臺幣3,000萬 元,其價值顯高於原告欲贈與被告之附表編號1、2不動產, 且此部分交易上具有重要性,被告非桃園在地人,與黃瑋浚 婚後均居住在桃園市桃園區,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狀況不熟 悉,被告於簽約時,不知附表編號3至22之不動產列入自辦 市地重劃進行中,自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協議書之意思 表示,且原告消極隱瞞附表編號3至22之土地價值,被告亦 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主張遭原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並撤 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12年6月13日透過律師寄發 撤銷意思表示之律師函予原告,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已經 被告撤銷而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黃瑋浚於112年2月26日死亡。  ㈡兩造於112年6月12日簽署協議書。  ㈢被告於112年6月13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  ㈣兩造就被繼承人黃瑋浚遺產中房屋及土地部分,均已於112年 9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協議分割遺產,為遺產繼承 人協議分割之契約,於遺產繼承人全體意思表示一致時該契 約即成立,且該等協議分割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並無法律 規定須以書面,或須依法定方式作成,方生效力,是以協議 分割遺產契約僅須遺產繼承人間對分割及分割方法之意思表 示一致,該協議分割契約即生效力,縱無書面或書面形式並 不完全,亦與協議之成立不生影響,且遺產分割協議一經成 立,繼承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 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 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 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88條 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 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自應 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 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參照)。末按民法 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 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 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 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上字第884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不得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⒈附表編號3至編號22之土地是否有確定劃入重劃區範圍,影響 前開土地之價值甚鉅,對遺產分割協議之雙方來說,自為交 易上認為重要之事項,被告主張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不知 道附表編號3至編號22之土地可能被劃入重劃區,附表編號3 至編號22之土地可能有極高之價值,被告不知上情而為簽署 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屬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  ⒉另就被告有無過失可否撤銷意思表示錯誤之部分,通說對於 過失之認定採具體輕過失,即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 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本件被告於黃瑋浚112 年2月26日過世後至系爭協議書簽署前,自可上網查詢黃瑋 浚遺產中土地之真實價值及是否劃入重劃區資訊。被告雖辯 稱自己並非桃園在地人,對於桃園市平鎮區的狀況不熟悉, 不知道附表編號3至編號22之土地列入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 ,但依一般人簽立重要契約之常理,自當會詳盡上網查詢相 關土地資訊,甚至諮詢地政士、律師等人尋求專業意見,判 斷自己要不要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自無諉為不知,或以 信任原告之提議為由,而不予查核之理,此觀被告主張自己 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尚有找律師諮詢系爭協議書內容,並委 請律師提出撤銷意思表示之律師函即明,縱被告非專業人士 ,無法自行上網查詢重劃區相關資訊,被告並非不知道可透 過專業諮詢管道確認系爭協議書標的之真實價值,被告於簽 約前捨此不為,難認被告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而 無過失,則被告依民法第第88條主張撤銷其為系爭協議書之 意思表示,並無可採。  ㈢被告不得以受原告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被告雖主張原告有透過黃瑋琪向其表示附表編號3至編號22 之土地價值不高,且原告蓄意消極未告知被告附表編號3至 編號22之土地已列入重劃區範圍,此部分業經原告否認有積 極或消極詐欺被告之行為,被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認原告有積極詐欺被告之行為。 而兩造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亦未能提出依據契約、交 易等習慣上原告負有告知被告附表編號3至編號22之土地是 否已列入重劃區範圍之義務,或告知被告該土地之潛在價值 多少,原告之行為自難認屬詐欺行為,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 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四、綜上所述,黃瑋浚所遺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22之土地,業已 辦理繼承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有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0頁),而兩造於繼承開始後之11 2年6月12日簽署系爭協議,而有如前引內容之約款,即約定 黃瑋浚所遺遺產由原告取得,原告另贈與被告附表編號1、2 不動產,且系爭協議為有效,復未經被告依法撤銷,兩造即 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則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 3至編號22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 編號 類型 明細 應移轉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189/10000  2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號 1/1  3 房屋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桃園市○○區○○○段0000○號) 1/2  4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 1/72  5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11341/0000000  6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1/72  7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1/72  8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1/72  9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1/72 1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2 11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1/72 12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1/72 13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1/72 14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1/72 15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1/72 16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1/72 17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1/72 18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1/72 19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1/72 20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1/72 21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1/72 22 土地 桃園市○鎮區鎮○段0000地號 5/432

2025-03-06

TYDV-112-家繼訴-113-20250306-2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 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22公克)併同難以 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 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   9 年度偵字第5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   上開卷宗無誤,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而查扣之海洛因1包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 有聲請書所載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該扣案物屬違禁物 無疑,併同其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就上 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沒字第30號                    109年度偵字第5952號   被   告 劉怡君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歿)             住○○市○○區○○街0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同法第 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 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被告劉怡君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6日晚上某時許,在基隆市 劉銘傳路之某娃娃機店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翁家鳳成年 女子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50公克,驗 餘淨重0.1422公克)後持有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嗣因被告劉怡君業於109年 8月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經本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然上開案件中所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450公克,驗餘 淨重0.1422公克)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查,故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之。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2025-03-04

KLDM-114-單禁沒-37-2025030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96號 原 告 劉怡君 住○○市○○區○○○○○村000號0 樓之0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未知」之姓 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對於被告未知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上被告姓名僅記載「未知」,而未 明確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送達地 址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原告起訴並不足以具體特 定當事人,故起訴程式尚有不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未知」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26

TYEV-114-桃簡-29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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