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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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詹羽涵即詹芳燕 代 理 人 李芝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經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 協議致調解不成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53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 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 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 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 (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113年6月 20日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68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 債權人陳報債權,各債權人債權數額如附表所示(債權人未 陳報債權者,暫以聲請人陳報之債權數額列計),合計金融 機構債權數額為1,382,455元,非金融機構債權數額為15,69 1,924元,合計債務總額為17,074,379元,又其中擔保債務 總額為4,000,00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07 4,379元,是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已 逾1,200萬元,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更生聲請之要件 不符,依其情形尚非可以補正之事項,依法應逕予駁回。至 就聲請人如對債權人主張之實際債權額仍有疑義,則應另行 訴訟加以救濟,要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又本件雖經 本院駁回,聲請人仍得依法另行聲請清算,權利不受本件駁 回裁定之影響,併予敘明。 四、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 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 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 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 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 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44條 等規定自明。本件既係因不符更生程序債務總額上限之法定 要件而應駁回,尚與實體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涉 ,且法院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消債條例第42條 第1項、第8條前段、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1 呂學昆 債權人未陳報,聲請人陳報8,500,000元 無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290,535元 無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2,339,799元 無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191,225元 無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未陳報,聲請人陳報218,016元 無 6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未陳報,聲請人陳報222,588元 無 7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未陳報,聲請人陳報300,000元 無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458,460元 無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325,756元 無 10 李沛穎 債權人未陳報,聲請人陳報120,000元 無 11 陳俞澔 債權人未陳報,聲請人陳報60,000元 無 12 黃于庭 債權人未陳報,聲請人陳報48,000元 無 13 林進達 債權人未陳報,聲請人陳報4,000,000元 有(本票擔保)

2025-02-19

PCDV-113-消債更-641-20250219-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張書菱 代 理 人 林世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言詞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570元(暫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6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7人,並 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1元×7人×10份=3,570 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 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前兩年」即111年12月迄今及「聲請後 迄今」之收入狀況為何?所謂收入係指薪資、年金、保險給 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 、津貼、買賣股票及基金或外幣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 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請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 陳報,並陳報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 與證明文件,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職工作或 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為何。另 請提供聲請前兩年及目前之每月收入數額之相關證明(如薪 資單、薪資存摺封面內頁、在職薪資證明書、或收入切結書 等)。 三、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後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 種類是否與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兩 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種類相同?又聲請人陳報 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2條第1 項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則請聲請人提出相關單 據並詳實說明支出之必要性。 四、聲請人於聲請狀中自陳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然每月支出 加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已高達3萬4,000元(113年1月 至113年8月期間),則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收入來源或接 受親友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單據或 文件佐證之,並請聲請人確認實際收入與支出狀況究竟為何 。 五、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 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 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另請向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 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如: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 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 明細表)。 六、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 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 金融機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前2年(即11 1年12月)至本裁定送達日,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 交易紀錄明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 印「清楚」(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 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 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如已提出者無 須重複提出。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 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 ,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 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 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2-19

PCDV-113-消債更-794-2025021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傅筠筑 被上訴人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11 2年度重簡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一權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偉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0至75頁),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黃偉宸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8頁),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原審起訴及二審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11年7月31 日,向訴外人杜玉峰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並簽立借貸契約書及本票作為擔保。嗣杜玉峰於11 1年12月11日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簽立債權讓 與契約書。上訴人雖否認收受現金30萬元,並辯稱其已清償 超過本金之金額云云,惟觀諸借貸契約書第3條約定,上訴 人既於其上親自簽名並蓋指印,足證上訴人有收受現金30萬 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原審抗辯及二審主張:上訴人於111年7月31日向地下 錢莊人員借款10萬元,扣除1個月利息及手續費4萬元後,僅 拿到6萬元現金。嗣上訴人已於同年8月19日、同年月23日分 別轉帳2萬元、1萬9,000元,並於同年9月16日轉帳5萬元、4 萬元及無摺存款1萬元至對方帳戶,故本件債務應已清償完 畢。當初因為對方要求簽立本票及借據,否則無法拿到借款 ,上訴人才簽立本票及借據,但實際上並未拿到30萬元,應 該由被上訴人提出當初有交付30萬元予上訴人之證據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 給付16萬1,000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 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嗣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7月31日向杜玉峰借款30萬元, 杜玉峰並已交付3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系爭借據1紙及系爭本票1紙(見原審卷第21、23 頁)為憑,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1紙 均為其所簽立,惟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交付現金30萬元 之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實有收受30萬元,且伊亦已清償 超過本金之金額云云。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貸與人提出由借用人出具 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或載明借款金額及親收足訖 無訛,或依所載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 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354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借貸契約書記載:「…二、⑴甲 方(即杜玉峰)願將金錢新台幣參拾萬元貸與乙方(即傅筠 筑)…三、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並將第一條之金錢如數 交付乙方親收點訖。本人傅筠筑於三重區三和路四段233號 (萊爾富)親收點訖無誤。…」等文字,且上開「傅筠筑」3 字並係由上訴人所親簽。是以,自應推定系爭借貸契約書所 載之內容為真正,足認被上訴人業就其主張杜玉峰已將借款 30萬元交付上訴人等情,盡舉證之責。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 未提出交付現金30萬元之證據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未舉證證 明有交付借款云云,洵無足採。  ㈡又上訴人已於111年8月19日、同年月23日、同年9月16日共計 轉帳或無摺存款共計13萬9,000元(計算式:2萬元+1萬9,00 0元+5萬元+4萬元+1萬元=13萬9,000元)予杜玉峰等情,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被上訴人既係自杜 玉峰受讓上開債權,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還 款金額,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1,000元(計 算式:30萬元-13萬9,000元=16萬1,00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萬1,000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2-18

PCDV-112-簡上-374-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李嘉驊 相 對 人 享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啟祥 指定送達地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 113年度司票字第99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開立系爭本票係因抗告人承攬桃 園市平南國中廁所改建工程項目,相對人要求抗告人提出本 票作為保證之用,故系爭本票僅作為保證用途;又抗告人於 民國113年7月23日進場施作,直至同年8月19日離場,期間 多次向相對人要求返還本票,相對人亦未給付工資,請鈞院 一併處理,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許可就本票強制執行等語, 業據其提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為證。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 後,准許就該本票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洵無違誤。至抗告人 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僅係作為保證之用,且抗告人迄今未取得 工資云云,此係屬於關於債權金額存否之實體法上爭執事項 ,應由抗告人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2-17

PCDV-113-抗-233-20250217-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陳小清 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7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22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次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 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 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此 乃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 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 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 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 ,不得再行提出。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我是收到「臺灣大寬頻點數到期可換禮 券」的簡訊才進入網站輸入信用卡卡號,該網站有傳一組OP T認證碼給我,我沒有看清楚簡訊內容就輸入認證碼到網站 ,之後我的門號就被綁定信用卡並盜刷款項,事後銀行要求 我要付款;這是銀行疏於防範導致我被盜刷,應該是銀行要 自行承擔風險。為此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查上訴人所提出上開之主張,均係就本件清償信用卡 消費借款之該筆款項清償責任歸屬、應清償金額為何等節, 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並經原審於 判決理由中就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詳為說明,並無違背法 令之情事,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 ,應由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尚難認已具 體提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 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 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2-13

PCDV-113-小上-228-20250213-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押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劉潤志 被 上訴人 解元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9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 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明有定文。又上訴人未 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者,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 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4日對原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表明上訴聲 明,並未表明上訴理由,雖載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然迄今 已逾20日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 ,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 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2-13

PCDV-113-小上-178-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抗告人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簡易庭 113年度司票字第49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 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498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 之利息請求利率為「百分之6」,惟此係因聲請人聲請狀撰 狀不慎所致,實應為「百分之16」,系爭裁定之記載顯然有 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9條規定請求更正為「百 分之16」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並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準用之。然所謂顯然錯誤,係 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 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 得更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判參照)。是法 院以裁定更正判決或裁定者,以判決或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為限,若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 然錯誤者,即無更正之餘地。 三、經查,系爭裁定關於依照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乙節,係基 於聲請人提出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所載之請求利率,此有 聲請狀1紙在卷可參,系爭裁定依聲請人之聲請而為上開記 載,並非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抗告人自無 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9條規定聲請更正。從而,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2-13

PCDV-113-抗-211-20250213-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丁元喆 被 上訴人 蘇珮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次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 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 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此 乃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 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 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 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 ,不得再行提出。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因就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車輛 損壞,車輛修理費用已按肇事責任比例全數賠償,被上訴人 不得再行請求更多費用。為此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所受損失業經賠償,自不得再向 上訴人請求等語。然查,上訴人於原審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本案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經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上訴人提起上訴 後,始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賠償,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 一節予以爭執,核屬在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上訴人亦未釋明其於第一審未提出上開抗辯,係因原法院有 何違背法令所致,依前揭規定,本院尚無從予以審究,此外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 ,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復未陳 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謂 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 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 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2-13

PCDV-113-小上-161-20250213-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陳秀芹 被 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4月1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 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 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 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 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 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承保車輛之駕駛人許家翔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轉彎時本應 減速並禮讓直行車,對方卻沒有減速禮讓還搶快通過;且發 生事故當下對方還沒有等警察來就自行移動車輛,有規避責 任之嫌,也沒有經過協商就自行維修車輛,上訴人將對此申 請交通裁決,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查上訴人所提出上開之主張,均係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過失比例、損害賠償金額認定等節,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並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就認定事實 之依據及理由詳為說明,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屬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原審法院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以 此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尚難認已具體提出原審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依 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2-13

PCDV-113-小上-145-2025021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1號 原 告 李巧蘭 被 告 洪銘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2-12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7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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