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正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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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塏羣 黃良進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塏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黃良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塏羣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蘇麗婉,沿臺北市大同 區大龍街85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大龍街 85巷與昌吉街33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減速慢行而貿然直行;又黃良進本應注意汽車於交岔路 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且於劃設紅線之路段,禁止臨時停車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111年11 月10日8時20分許前某時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停在上述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 紅線處,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之謝昀霖沿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3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貿然直行,並因黃良進違規停車影響右前方行車視線,謝 昀霖見黃塏羣騎乘B車自右前方駛來,煞避不及,謝昀霖騎 乘之A車右側車身遭黃塏羣騎乘之B車前側撞擊,謝昀霖當場 翻覆倒地,而受有雙側小腿挫傷擦傷及血腫、左側前臂挫傷 血腫等傷害。詎黃塏羣知悉騎乘B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謝 昀霖受傷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之故意,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 護措施,亦未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且未經謝昀霖同意即 騎乘B車搭載蘇麗婉逃逸,經謝昀霖拍攝黃塏羣騎乘B車起步 離去時照片,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昀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黃塏羣、黃良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經檢察官與被告黃塏羣、黃良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同意 其證據能力(本院交訴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109頁至第114 頁、第214頁至第22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黃塏羣部分    訊據被告黃塏羣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 稱: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我有轉身去扶謝昀霖,並問 謝昀霖要不要叫救護車跟警察,謝昀霖說不需要,因為大 家都要趕上班,我說我們就各自處理,謝昀霖說「喔」, 我的理解是謝昀霖說好,有同意我離開,所以我就載我太 太(即蘇麗婉)騎車離開等語。經查:   1.被告黃塏羣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塏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交訴卷第33頁、第107頁、第22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昀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112他2267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121頁至第125頁、113 調偵38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交訴卷第150頁至第166頁 )、證人蘇麗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本院交訴卷第 147頁至第166頁)大致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112年4月 26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謝昀霖於111年11月10日 至醫院急診就醫,病名:雙側小腿挫傷及血腫、左側前臂 挫傷血腫】(112他2267卷第8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112他2267卷第101頁至第10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12他226 7卷第105頁至第10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12他2267卷第83頁至第84頁)、事故現場勘察照片及 被告黃塏羣騎車離去照片(112他2267卷第85頁至第86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112他2267卷第111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112年8月1日之警員職務報告 (112他2267卷第8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112他2267卷第10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12他2267卷第67頁)、本院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勘 驗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交訴 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57頁)、告訴人謝昀霖於 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庭呈E-mail、LINE對話截圖、GOOG LE地圖等資料(本院交訴卷第59頁至第65頁)、本院113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勘驗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 筆錄暨附件(本院交訴卷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31頁) 附卷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黃塏羣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 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次依卷附之本院113年6月 25日準備程序勘驗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暨附 件(本院交訴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57頁)所示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被告黃塏羣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詎其 疏於注意前開規定,未減速慢行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 告訴人謝昀霖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是被告黃塏羣確有「 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肇事 原因,而有過失,甚屬明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本件肇事原因,結果亦同此見解,認被告黃塏羣為「 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8日 鑑定意見書【案號:1133004786號】(113調偵38卷第43 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且告訴人謝昀霖所受前開之傷勢 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二者實有連續性、無中斷之 過程,是被告黃塏羣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謝昀霖所受傷勢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黃塏羣上開過失傷害 犯行堪以認定。         2.被告黃塏羣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部分:   ①被告黃塏羣所騎乘之B車於上揭時間,在上開交岔路口,與 告訴人謝昀霖所騎乘之A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謝昀霖受 有前開所示傷勢,被告黃塏羣並因而涉犯刑法之過失傷害 罪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以處罰 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 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其立法理由揭示「為 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 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 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 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 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 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 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 (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 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 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 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 ,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 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 後,始得離去,方符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 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號、第506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行為人如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即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 成立,不論逃逸原因為何,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 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 救護,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③證人即告訴人謝昀霖於警詢時證稱:發生車禍後我倒地負 傷,黃塏羣要扶我起來被我拒絕,因我真的起不來,黃塏 羣有把我機車扶起來,並說我的傷是小傷,自己報一報保 險,我來不及阻止他,黃塏羣當下就騎著B車載同他的同 車女子離開,這部分我有拍照存證等語(112他2267卷第7 2頁至第73頁);於偵查時證稱:當時倒地受傷我無法自 行起身,黃塏羣要扶我被我拒絕,因我真的起不來,之後 黃塏羣把我的A車扶起牽到路旁,也沒有問我要不要叫警 察,沒有經過我同意就直接騎車先行離去,我還有用手機 拍下黃塏羣的離去過程及車號等語(113調偵38卷第23頁 至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碰撞後,黃塏羣有 停下來看看我有無什麼問題,他有說要幫我把摩托車牽起 來,但因為我有點疼痛,我來不及阻止他,後來他說大家 都趕時間,叫我自己報出險就好,沒有留下其姓名或聯絡 方式,也沒有問我要不要報警,就跟我說他要走,並騎車 離開了,我都來不及做表示,我沒有同意他走,之後是我 在黃塏羣離開時用手機拍下他車號,然後自行打電話報警 ,警察依照我提供的車牌號碼找到被告黃塏羣的,所以事 故發生當下,黃塏羣確實沒有經過我同意即自行離開現場 ,而之後我被送到馬偕醫院急診,警察也有請黃塏羣回到 馬偕醫院急診室,黃塏羣到達時我印象中他很生氣,因為 又被叫回來,但我沒有報出險過,黃塏羣叫我自己報出險 都沒有留任何資料給我,我要如何報出險等語(本院交訴 卷第150頁至第158頁)。是證人即告訴人謝昀霖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指稱在發生車禍後,被告黃 塏羣雖有要扶告訴人謝昀霖,並且有把告訴人謝昀霖的A 車扶起,但並未經告訴人謝昀霖同意,也沒有詢問告訴人 謝昀霖要不要報警,就直接騎車離開現場,告訴人謝昀霖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更詳細提及是自己用手機拍下被告黃 塏羣的車號,警察才找到被告黃塏羣的。故告訴人謝昀霖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互核大致相符 ,並無重大明顯歧異之瑕疵,而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④再者,除前開證人即告訴人謝昀霖之證述外,告訴人謝昀 霖亦有附上其所拍攝被告黃塏羣騎乘B車離去之照片(112 他2267卷第86頁),而本案交通事故於111年11月10日8時 20分許發生後,警員李瑋晨於111年11月10日8時35分即接 獲報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112年8 月1日之警員職務報告(112他2267卷第81頁)在卷可稽, 顯見告訴人謝昀霖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不久隨即報警。 另依員警於111年11月10日8時47分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於 員警到場時,僅有2名救護人員及告訴人謝昀霖在本案交 通事故現場,而未見到被告黃塏羣(112他2267卷第85頁 、第111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李瑋晨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當下有到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是110報案通知 我到場,到場後我只有看到一方(即告訴人謝昀霖),之 後到馬偕醫院後,我有依照受傷的女生(亦為告訴人謝昀 霖)提供之資料,通知另一位肇事者(即被告黃塏羣)到 馬偕醫院等語(本院交訴卷第201頁至第213頁)。   ⑤是互核告訴人謝昀霖之證述與證人李瑋晨之證述、前開證 據資料,足徵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謝昀霖隨即 報警處理,且被告黃塏羣於李瑋晨警員到場時確實未在現 場,而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李瑋晨警員係依據告訴人 謝昀霖所拍攝並提供被告黃塏羣之B車車牌號碼照片,方 能循線聯絡被告黃塏羣並要其至馬偕醫院處理本案,可見 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黃塏羣並未提供其姓名、手 機號碼或其他聯絡方式予告訴人謝昀霖,亦未提供任何保 險公司之資料予告訴人謝昀霖協助理賠,以致於告訴人謝 昀霖僅能藉由報警之方式,而由警方協助確認被告黃塏羣 之身分,而既然被告黃塏羣並未提供其姓名、手機號碼或 保險公司之資料等其他聯絡方式予告訴人謝昀霖,則依一 般常情,告訴人謝昀霖豈會同意被告黃塏羣直接離開現場 ,是被告黃塏羣辯稱告訴人謝昀霖說不需要報警、叫救護 車,並同意其離開現場等語,實有違常情,是否可信,實 有疑義。再者,如前所述,告訴人謝昀霖於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後旋即報警,並於被告黃塏羣騎乘B車離去時,拍下 被告黃塏羣離去之照片而得知B車之車號,則如告訴人謝 昀霖確實有被告黃塏羣所辯稱其有答覆被告黃塏羣不需要 報警、叫救護車,並進一步同意被告黃塏羣離開之情事, 告訴人謝昀霖更無在被告黃塏羣騎乘B車離去時還以手機 拍照存證,並旋即報警之必要,甚至還直接去馬偕醫院就 醫。是綜合前開證據資料,應認被告黃塏羣前開所辯均無 足採,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確實未經告訴人謝昀霖 同意,亦未提供其姓名、手機號碼等其他聯絡方式予告訴 人謝昀霖,即直接離開現場,其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一情,已臻明確。   ⑥被告黃塏羣另辯稱在事故當下有詢問告訴人謝昀霖說各自 處理,告訴人謝昀霖回應「喔」,故其理解是告訴人謝昀 霖有同意其離開等語。然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謝昀霖證稱 :我並不確定有無回應被告黃塏羣「喔」,但當下我很疼 痛,只記得被告黃塏羣要動我機車,我有跟他說不要動等 語(本院交訴卷第150頁至第158頁)。又縱令告訴人謝昀 霖有回應「喔」,但此回應亦不能直接認定告訴人謝昀霖 有同意被告黃塏羣離開。且觀察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客 觀情狀,被告黃塏羣並未提供其姓名、手機號碼或保險公 司之資料等其他聯絡方式予告訴人謝昀霖,則依一般常情 ,告訴人謝昀霖實無同意被告黃塏羣直接離開現場之理由 ,已如前述,又因當時告訴人謝昀霖受有前開傷勢,並還 要求被告黃塏羣不要動其機車,足認告訴人謝昀霖應係有 欲等待警方到場調查之意,更難認被告黃塏羣主觀上對於 告訴人謝昀霖不同意其離開現場一事存有誤會,是被告黃 塏羣前開辯稱,亦難遽採。    ⑦又證人即被告黃塏羣之太太蘇麗婉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 我們在當天是騎車要去上班,在路口擦撞後,我們有問謝 昀霖是否需要叫警察,謝昀霖說趕時間不用叫警察,黃塏 羣有說我們各自請保險公司理賠,謝昀霖同意,我們才離 開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9頁至第165頁)。然上情已為 告訴人謝昀霖所否認,已如前述。且因證人蘇麗婉為被告 黃塏羣之太太,其證言難認無偏袒被告黃塏羣之可能性, 故其證述之可信性已有疑問。再者,蘇麗婉之證述內容, 提及告訴人謝昀霖有同意各自請保險公司理賠,然依一般 之保險理賠實務,應係由警察機關核發載明車禍當事人姓 名、車號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後,進而向保險公司申請車禍 事故理賠,但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黃塏羣在警方到場前 就離開不在現場,告訴人謝昀霖即無法取得載有被告黃塏 羣上開資料之登記聯單,則如何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顯 見證人蘇麗婉之證述,除有偏袒被告黃塏羣之疑慮外,其 證述內容亦與常情有違,而難以採信,是自難以證人蘇麗 婉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黃塏羣之認定。      ⑧被告黃塏羣又辯稱之後接到警察電話趕到馬偕醫院急診室 ,有向告訴人謝昀霖說不是講好了各自處理,告訴人謝昀 霖說他因為上班遲到,必須要有紀錄,只是要一個延誤之 證明,所以才叫警察來,當時警員李瑋晨也在場,警員李 瑋晨也有側錄器可以當證明,告訴人謝昀霖也同意放棄民 事、刑事之告訴,還有製作息事案件資料,所以可證明告 訴人謝昀霖有同意我們離開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謝昀霖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馬偕醫院我並沒有跟黃塏羣說是因 為上班延誤需要證明所以才報案,也不是因為上班延誤需 要證明所以報案,關於提告部分警察有告訴我這個部分後 續會再做處理,如果有意願處理的話就當作息事案件叫我 先簽名,但我不知道何謂息事案件,我沒有跟警察說我要 放棄民刑事告訴權等語(本院交訴卷第150頁至第158頁) 。另依警員李瑋晨所製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 通分隊112年8月1日職務報告,雖記載由於雙方初步達成 共識,故本交通事故係以息事處理,然亦提及雙方在醫院 內協談並表示各自處理自身之車損及傷勢,且所有密錄器 影像事隔久遠,查無資料等語(112他2267卷第81頁)。 證人即警員李瑋晨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在男生(即被告 黃塏羣)到達馬偕醫院時,有跟小姐(即告訴人謝昀霖) 說不是講好說我們受傷各自處理嗎,怎麼又把我叫回來, 我說可是現在小姐又報案了,我才請你又回來確認清楚你 們有無要各自處理或是當時她沒有答應你要各自處理,請 兩位再確認一下,我還有說你要跟小姐確認完之後才可以 離開,因為她現在又報案了,所以可能是你誤會了,不然 小姐不會再報案一次,我不記得女方有無提到是因為上班 需要證明所以她才報案,而寫息事案件是因為一般臺北市 車禍量太大了,我們會徵求當事人同意,如果是稍微輕的 車損或輕傷的話,當事人願意談的話就會讓他們自己談, 所以用息事表讓他們各自處理等語(本院交訴卷第201頁 至第213頁)。是依告訴人謝昀霖之證述、證人李瑋晨之 證述與上開證據資料,並無足夠證據可認告訴人謝昀報警 之原因只是想要一個延誤之證明,而所謂息事案件,亦非 指發生車禍事故後,當事人之一方有同意對方離開現場之 案件,而僅為發生車禍事故後,雙方當事人有初步商談賠 償事宜而願意各自處理之情形,是縱使本件告訴人謝昀霖 與被告黃塏羣有表示各自處理自身之車損及傷勢,亦難據 此逕認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告訴人謝昀霖即有同意被告 黃塏羣離去現場之意,更何況告訴人謝昀霖亦未有放棄民 刑事上相關權利。是被告黃塏羣辯稱告訴人謝昀霖報警之 因僅是要一個延誤之證明,告訴人謝昀霖亦同意放棄民事 、刑事告訴,並製作息事案件資料,故可證明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時有同意自己離開現場等語,亦無足採。   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塏羣上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被告黃良進部分    訊據被告黃良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將C車停放在上開 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紅線處,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我將車子停在該處確實違規,但這個位 置我停車已經停了30餘年,且車禍是在黃塏羣與謝昀霖之 間發生的,如果黃塏羣與謝昀霖騎車有注意,也不會發生 那樣的車禍等語。經查:   1.被告黃良進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將C車停放在上開交岔路 口10公尺內劃設紅線處,而後被告黃塏羣所騎乘之B車與 告訴人謝昀霖所騎乘之A車,亦於上揭時間,在上開交岔 路口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謝昀霖受有前開所示傷勢等情, 業據告訴人謝昀霖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112 他2267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121頁至第125頁、113調偵3 8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交訴卷第150頁至第166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塏羣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112他2 267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121頁至第125頁),並有前開 之馬偕紀念醫院112年4月26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謝昀霖於111年11月10日至醫院急診就醫,病名:雙側小 腿挫傷及血腫、左側前臂挫傷血腫】(112他2267卷第87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2他2267卷第101頁至第10 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112他2267卷第105頁至第107頁)、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他2267卷第83頁至第84頁 )、事故現場勘察照片(112他2267卷第85頁至第86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112他2267卷第111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112年8月1日之警員職務報告(1 12他2267卷第8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 2他2267卷第10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 2他2267卷第67頁)在卷可資佐證,並為被告黃良進所不 爭執(112他2267卷第63頁至第66頁、113調偵38卷第27頁 至第29頁、本院審交訴卷第36頁、交訴卷第107頁至第108 頁、第221頁),是被告黃良進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 確實有將C車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紅線處之 事實,首堪認定。            2.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於交岔路口10公尺於內,及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禁止臨時停車 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 或頂面為原則,本標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良進為具 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則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 相當認知。而本院於113年6月25日、113年10月23日準備 程序勘驗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謝昀 霖提供行車紀錄」),勘驗結果認:【圖9】影片時間00 :01至00:07時,為告訴人謝昀霖騎乘A車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於00:08時,告訴人謝昀霖騎乘A車持續移動 至「停」字標線前方。【圖10】影片時間00:09時,告訴 人謝昀霖騎乘A車持續移動至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前方,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右方可見路口轉角處有一淺色自小客車 (見綠圈處,即被告黃良進之C車,下稱C車)停放。【圖 11、圖12】同影片時間00:09時,告訴人謝昀霖騎乘A車 剛超過停止線,並持續移動剛進入黃色網狀線區域時,畫 面右方可見被告黃塏羣騎乘B車自C車車身左側出現,此時 B車車頭位置約與C車左後車輪位置平行。【圖13】影片時 間00:10時,告訴人謝昀霖騎乘A車持續往前移動,被告 黃塏羣騎乘B車亦保持行向持續移動,此時B車前、後車輪 均已進入黃色網狀線區域內,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略能 看見C車左後車輪。【圖14】同影片時間00:10時,告訴 人謝昀霖騎乘之A車與被告黃塏羣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畫 面停止,播放結束,有前揭之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本院 交訴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127頁至第1 31頁)在卷可考。是依上開勘驗筆錄之勘驗結果,告訴人 謝昀霖騎乘A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於停等線後方,確實 因被告黃良進將C車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紅 線處而擋住其右方來車視線(見【圖10】),直到告訴人 謝昀霖騎乘A車準備進入黃色網狀線區域時,方能看見被 告黃塏羣之B車從右方出現(見【圖11、圖12】),其行 車視線確實遭到C車阻擋,證人即告訴人謝昀霖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C車長期在路口10公尺內違停 ,所以我右側視線被妨礙,無法看清右側來車狀況,必須 要騎車到黃格線(即黃色網狀線)超過一半才可以看到旁 邊的完全狀況等語(112他2267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121 頁至第125頁、113調偵38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交訴卷 第150頁至第166頁)。是依告訴人謝昀霖之證述、前開勘 驗筆錄及附件照片,被告黃良進之C車停車位置已阻礙告 訴人謝昀霖查看被告黃塏羣之B車行車動態視線,因而導 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黃良進就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確實有駕駛自小客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紅線 處停車之過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8日 鑑定意見書【案號:1133004786號】(113調偵38卷第43 頁至第47頁)亦同此見解,認被告黃良進駕駛自小客車「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為肇事次因,更足認被告黃良 進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另告訴人 謝昀霖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勢,堪認被告黃良 進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謝昀霖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良進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 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塏羣、黃良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被告黃塏羣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黃塏羣上開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關於量刑之審酌      1.被告黃塏羣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塏羣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 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造成告 訴人謝昀霖受有如前述之傷勢,且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 ,有查看告訴人謝昀霖之傷勢,顯已知悉告訴人謝昀霖受 有傷害,仍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 措施,亦未留下真實年籍或日後可聯繫之資料供警方釐清 肇事責任以利告訴人謝昀霖求償,未經告訴人謝昀霖同意 即騎乘B車離開現場,其所為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黃塏 羣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仍否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謝昀霖 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謝昀霖對於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 肇事主因,以及告訴人謝昀霖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交訴 卷第223頁至第224頁)、被告黃塏羣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 素行等情(見被告黃塏羣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交訴卷 第227頁),再衡酌被告黃塏羣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需撫養父親及2名子女,現從事金融保險業,月 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交訴卷第222頁),就被告黃塏羣所犯過 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犯行,各量處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黃良進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良進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法規,擅自將自己駕駛之車輛違規停放於交岔路口10 公尺內,進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而有駕駛自小客 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紅線處停車」為肇事次因之 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謝昀霖受有如前述之傷勢,其所為 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亦尚未與告 訴人謝昀霖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謝昀霖 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 行」之肇事主因,以及告訴人謝昀霖對於量刑之意見(本 院交訴卷第223頁至第224頁);再參以被告黃良進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撫養父親,目前從事水電工 工作,月收入平均約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交 訴卷第223頁),及被告黃良進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見被告黃良進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交訴卷第229頁至 第23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張尹敏、郭騰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5

SLDM-113-交訴-16-20250205-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 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家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第107條第1項之撤 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家齊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經 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而於同日諭知被告應予羈押在案(原訴卷第393頁至 第401頁)。嗣經本院同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執 行,被告乃於114年1月15日入監執行另案詐欺案件(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該署函文暨附件執行指揮書在卷 可稽,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另案,已無逃亡之虞,本案原羈 押之原因已不存在,應自上述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4年1月 15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SLDM-113-原訴-27-20250203-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鄒謹蔓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 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 ,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 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 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 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 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 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 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 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 觀察,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 必要時,為免勞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 當事人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鄒謹蔓(下稱聲請人)因竊盜 案件聲請再審,未依上述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 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其所具聲請再審狀僅單 純陳述否認犯罪之辯解,顯難認已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 由之原因事實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 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補正聲 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上述裁定經本院向聲請人之住所 送達,已於114年1月15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惟聲請人 迄今並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單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35頁至第37頁),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 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 既有上述明顯程序違誤,即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聲請再審狀。

2025-02-03

SLDM-114-聲再-1-20250203-2

聲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海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 束(114執聲付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海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海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於112年1月30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㈠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1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再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金 簡字第9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而後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㈢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金訴字第67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而後受刑人提起上 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判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又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1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而後受刑人提起上訴後,分 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07號判決、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復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55號判決有期徒 刑3月確定;㈥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4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而後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㈦又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24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㈧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42號判決有期 徒刑3月確定;㈨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13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5月、4月、4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而後受刑人提起上訴後,最終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 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㈩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49號判決有期徒 刑6月確定;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7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09號判決有 期徒刑6月確定。後前開㈠至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1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嗣受刑人於112年1月30日入監執行上開 刑期,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 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3901號函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稽(其中假 釋後尚須執行另案或強制工作期間欄記載:「刑後尚須執行 易服勞役120日」等語),是聲請人以本院係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SLDM-114-聲保-20-20250123-1

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徐麗琦 訴訟代理人 徐明瑋律師 被 告 彭建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SLDM-113-交附民-44-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                    114年度聲字第 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家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6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現聲 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祥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日起撤銷羈押。 張家祥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張家祥已坦承犯行,爰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足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 同一詐欺取財之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亦無 從防免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於114年1月8日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 後,當庭裁定諭知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然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確定,後因被告未履行緩刑條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5號裁定撤銷被告之緩刑確定,並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提執行,本院同意後 ,被告自114年1月10日起入法務部○○○○○○○○○○○執行等情,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撤緩助己字第50號 執行指揮書(甲)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則被告既另案執行中,本案對被告羈押處分之原因即已消 滅,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而被告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自114年1月10日起另案執 行,且本院已自該日起撤銷羈押,業如前述,則被告既非屬 審判中羈押之被告,被告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SLDM-113-訴-1174-2025011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睿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3日113年度審簡字第5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6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睿廷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睿廷(下稱被告)提 起上訴,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卷 第42頁、第65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柯 志穎以分期付款方式達成和解,雖於原審判決時未依和解條 件支付款項,但原因是當時沒有收入,被害人柯志穎有同意 延後支付,後續也已全數支付和解條件所約定之新臺幣(下 同)2萬5,000元款項完畢,是原審量刑過重,故請求改判較 輕之刑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刑之裁量: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因不滿其所乘坐之車輛遭到盤查 即為本件犯行,本不宜輕縱,然念其並無相類之暴力犯罪 前科,且犯案顯係酒後情緒失控所致,犯後亦已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柯志穎達成和解,但於原審判決前未依約支 付頭款,及考量被害人柯志穎之傷勢、財損狀況,被告之 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在1 13年7月3日判決後,業於113年7月26日提前全數支付原和 解條件所約定之2萬5,000元款項完畢,被害人柯志穎並表 示有感受到被告之誠意,對於從輕處理並無意見等情,有 113年7月26日和解書及本院11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存卷可考(本院審簡卷第33頁、簡上卷第43頁),是原審 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有提前全數支付 原和解條件所約定之款項完畢一情,所為量刑容有未恰。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其所乘坐之 車輛遭到盤查,先出手揮開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被害人 柯志穎手中的手電筒,並以揮拳、揮掌之方式攻擊被害人 柯志穎,造成被害人柯志穎鼻子出血,眼鏡遭打飛而鏡片 破損,其所為應予非難,然兼衡被告並無相類之暴力犯罪 前科(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至 第76頁),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柯志穎達成和 解,更於113年7月26日提前全數支付原和解條件所約定之 款項完畢,再考量被害人柯志穎所受之傷勢及財損狀況, 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 前待業中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卷第71頁), 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柯志穎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本 院簡上卷第43頁、第71頁至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25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1-15

SLDM-113-簡上-293-20250115-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6號 原 告 黃茂銓 被 告 吳建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SLDM-113-附民-236-20250115-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信文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11 5巷往汐萬路1段方向行駛(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汐萬路1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 ),欲右轉汐萬路1段往大同路2段方向行駛時(由西北往東 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至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雖雨,但為日間,柏油路面雖濕 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 未停等,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並逕行超越停止線,而欲貿然 右轉,適有蔡育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沿汐萬路1段往大同路2段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 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見狀為閃避劉信文所 駕駛之A車而緊急煞車,因而自摔致人車倒地,劉信文駕駛 之A車仍右轉,致其左前車輪撞擊已倒地之B車與蔡育旗,蔡 育旗因而受有左胸壁鈍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劉 信文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 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育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劉信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與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交易卷第115頁至 第11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行經本案交岔路 口欲右轉,而後告訴人騎乘B車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自摔並 人車倒地,被告駕駛之A車仍右轉,致其左前車輪撞擊已倒 地之B車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駕駛A車行駛至 本案交岔路口時,我有先停下來等車輛過去後我才右轉,我 並沒有過失,我當下也沒看到告訴人有自摔,我停等後起步 時覺得保險桿有被撞到,且有人喊叫,我才下車而注意到告 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沿臺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115 巷往汐萬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欲右轉時, 告訴人騎乘B車沿亦汐萬路1段往大同路2段方向行駛至本 案交岔路口後自摔並人車倒地,但被告駕駛之A車仍右轉 ,致其左前車輪撞擊已倒地之B車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 受有左胸壁鈍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112偵29323卷第 9頁至第10頁、第23頁、第73頁至第77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12偵29323卷第17頁、第3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12偵29323卷第18頁至第19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12偵29323卷第20頁 、第2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12偵29323卷第24頁至第 31頁)、手機攝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293 23卷第35頁至第3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113年3月4日光碟勘驗報告(112偵29323卷第79頁至第84 頁)、事故現場即汐萬路1段115巷之Google街景圖列印照 片(112偵29323卷第85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112年10月9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蔡育旗於112年10月9日應診,病名:左胸壁鈍挫傷、四肢 多處挫擦傷】(112偵29323卷第11頁、第13頁)、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112偵29323卷第39頁至第41頁)、車牌號 碼000-000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112偵29323卷第43頁至第45頁)、Goog le Map全景照片(本院交易卷第75頁)等證據在卷可佐,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112偵29323卷第5頁至第7頁、第20頁 、第73頁至第7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8頁、交易卷第53頁 至第54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120頁至第121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交岔路口因 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停止 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 不得伸越該線;「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 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17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 且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則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 ,自應有相當認知。而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勘 驗卷附之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115巷附近路口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檔案名稱:「IMG_5172」),勘驗結果認:【 圖1】影片時間00:00時,可見為行動電話翻拍監視器錄 影畫面(原檔為直向影像,改以視訊→影像旋轉→旋轉270 度為橫向撥放),畫面右下方顯示日期、時間「2023/10/ 09 10:26:38」,畫面右側為雙向單線車道,路面劃有 兩塊大小區域黃色網狀線(下稱大、小黃色網狀區)、中 間以雙黃色實線連接,且現場為白天、柏油路面濕滑之情 形,畫面左側可見有一輛黃色自小客車(見紅圈處,下稱 A車,即被告之A車)自黃黑警示水泥墩及草堆旁之巷道內 行駛。【圖2】同影片時間00:00時(即畫面時間10時26 分39秒),A車順沿巷道朝畫面右方移動至右邊數來第一 塊黃黑警示水泥墩處,並持續往路口方向行駛,同時畫面 中央可見有一名騎士騎乘重型機車(見黃圈處,下稱B車 ,即告訴人之B車),沿左側單線車道往畫面右下方行駛 移動。【圖3】同影片時間00:01時(即畫面時間10時26 分39秒),A車沿巷道超越右邊數來第一塊黃黑警示水泥 墩而移動至大片草堆旁,並保持速度持續往路口方向行駛 ,同時B車亦沿車道持續往畫面右下方行駛移動。【圖4】 同影片時間00:01時(即畫面時間10時26分40秒),A車 沿巷道保持速度持續往路口方向行駛,其車頭已超越大片 草堆旁至路口電線桿處,同時B車於車道上因電線杆遮蔽 視線無法看見相對位置。【圖5】影片時間00:02時(即 畫面時間10時26分40秒),A車沿巷道保持速度持續往路 口方向行駛,其前車車輪移動至路口電線桿處時突煞停, 可見B車自電線杆旁移動出現,並於車道之小黃色網狀區 上持續行駛,此時B車騎士及其左側車身開始往路面傾倒 。【圖6】同影片時間00:02時(即畫面時間10時26分41 秒),A車於路口電線桿及車道上之小黃色網狀區前停止 未動,B車人車於小黃色網狀區上左傾倒地,其同車道上 之淺色自小客車(見綠圈處,下稱C車)見狀於小黃色網 狀區前煞停。【圖7】影片時間00:03時(即畫面時間10 時26分42秒),A車仍於路口電線桿及車道小黃色網狀區 前停止未動,B車人車於小黃色網狀區上短暫滑行移動,C 車亦於原地停等。【圖8】影片時間00:04時(即畫面時 間10時26分43秒),B車車身倒地未動,B車騎士則趴地未 起,C車仍於原地停等,A車突起駛向前,其前車輪超越電 線桿處,準備進入車道。【圖9】影片時間00:05時(即 畫面時間10時26分43秒),A車起駛加速向前右彎行駛,A 車車頭及前車輪進入車道、小黃色網狀區,並與倒地之B 車發生碰撞,B車騎士仍趴地未起。【圖10】影片時間00 :06時(即畫面時間10時26分44秒),A車於車道及小黃 色網狀區上持續右彎行駛,其一半車身超越路口電線桿處 ,而A車前車頭撞動倒地之B車車身,致B車車身推擠趴臥 在地之B車騎士向前滑移。【圖11】同影片時間00:06時 (即畫面時間10時26分45秒),A車保持行向持續往前行 駛,其後車輪超越路口電線桿處並進入車道、小黃色網狀 區,而A車車頭、前車輪持續推動倒地之B車車身及B車騎 士至路口中央雙黃實線旁。【圖12】影片時間00:07時( 即畫面時間10時26分46秒),A車前車輪明顯向右轉動並 持續往前行駛,A車全車已進入車道內,而A車前車頭持續 推動倒地之B車車身及B車騎士至路口中央雙黃實線上。【 圖13】影片時間00:08時(即畫面時間10時26分47秒), A車持續右彎行駛,其後車輪超越路口電線桿處並進入車 道,而A車車頭、前車輪則持續推動倒地之B車車身及B車 騎士至路口中央雙黃實線旁。【圖14】同影片時間00:08 時(即畫面時間10時26分47秒),A車保持行向持續往前 行駛,其左前車輪約靠近中央雙黃實線位置,而A車左前 車頭持續推動倒地之B車車身至大黃色網狀區前,倒地之B 車騎士見A車持續駛近,即自行向另一車道處爬動,並往A 車左側車身旁閃避。【圖15】影片時間00:09至00:11( 即畫面時間10時26分50秒)時,A車持續右彎行駛,其車 身進入大黃色網狀區,而左前車頭亦持續推動倒地之B車 車身至大黃色網狀區內。【圖16】同影片時間00:12至00 :15(即畫面時間10時26分53秒)時,A車右彎行駛後靠 往路旁移動,另可見一名路人走近A車右側前方,而B車車 被推移至大黃色網狀區內後未動,B車騎士則約於中央黃 色雙實線處坐臥起身看往A車方向【圖17】影片時間00:1 6至00:20(即畫面時間10時26分59秒)時,A車朝右靠往 路旁停駛,隨後A車駕駛開啟車門下車看往B車騎士方向, B車騎士則坐臥原地並持續看往A車方向,畫面停止,播放 結束,有前揭之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本院交易卷第81頁 、第91頁至第107頁)在卷可稽。 (三)再依卷附車損照片,告訴人之B車左側車身有多處擦損(1 12偵29323卷第29頁至第31頁),此與前開勘驗筆錄所載B 車之倒地情狀(【圖6】,本院交易卷第96頁)相符。另 本案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與標線設置情形,於汐萬路1段1 15巷巷口(即被告駕駛A車右轉之地點),設有停止線及 「停」標字一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2偵29323卷第17頁、第34 頁)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112偵29323卷第24頁)。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並證稱:當時我是騎乘機車(即 B車)沿汐萬路1段往大同路2段方向行駛,行至本案交岔 路口,對方(被告之A車)於汐萬路1段115巷突然衝出巷 口,我一看到開始急煞就自摔,之後被告就繼續開車把我 碾過去等語(112偵29323卷第10頁、第75頁)。是依告訴 人所述、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車損 照片,並對照卷附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 ,被告之A車沿臺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115巷之支線道往 汐萬路1段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之過程,並未有減低 車速或停止之行為(見【圖1】至【圖4】),且無視「停 」標字,逕行超越「停止線」,直至A車車輪移動至路口 電線桿處,方突然煞停,此時告訴人及所騎乘之B車左側 車身因而開始往路面傾倒而倒地(見【圖5】至【圖6】) ,而當時被告之A車前懸部分早已伸越停止線,是告訴人 及所騎乘之B車緊急煞車倒地之部分原因,即為被告之A車 行駛於支線道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亦未依「停」標字停車再開,逕行超越「停止線 」所致,倘被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確實注意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依「停」標字停於停止線前,之後 再往前行駛,應能發現告訴人騎乘之B車動態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或迴避措施,又案發當時天氣雖雨,但為日間,柏 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12偵29323卷第18頁)、 前揭之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本院交易卷第81頁、第91頁 至第107頁)在卷可查,足徵確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 告卻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未依「停」標 字停車再開,逕行超越「停止線」,進而發生本件事故,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實有行經無號 誌路口,支線道車未依標誌、標線規定停等及未讓幹線道 車先行之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 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交易卷第33 頁至第34頁)亦同此見解,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 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更足認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另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勢,堪認被告前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 灼然。  (四)被告另辯稱:告訴人當天的車速也很快,有超速及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等嚴重違法之駕駛行為,使得被告無法迴避而 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基於信賴原則,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惟交通刑事法令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 為前提,且係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參與交通 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 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 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0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已有行經無號誌路口, 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詳如前述,依上揭說 明,即無主張信賴原則之餘地。是被告前開辯稱,自難採 憑。又被告再辯稱告訴人本件亦有過失等語。惟按刑法上 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 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 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是否亦 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之程度,為 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部分,僅得作為被 告量刑輕重之考量,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附此 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前,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 人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 稽(112偵29323卷第33頁),核屬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時,本應注意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未依前述交通標線 、標誌之指示行駛,而有「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 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 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述之傷勢,所為實應非難,惟告 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復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 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月收 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交易卷第122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詳見本院交易卷第125頁至第126頁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SLDM-113-交易-92-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                    114年度聲字第 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家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6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現聲 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祥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日起撤銷羈押。 張家祥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張家祥已坦承犯行,爰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足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 同一詐欺取財之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亦無 從防免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於114年1月8日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 後,當庭裁定諭知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然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確定,後因被告未履行緩刑條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5號裁定撤銷被告之緩刑確定,並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提執行,本院同意後 ,被告自114年1月10日起入法務部○○○○○○○○○○○執行等情,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撤緩助己字第50號 執行指揮書(甲)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則被告既另案執行中,本案對被告羈押處分之原因即已消 滅,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而被告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自114年1月10日起另案執 行,且本院已自該日起撤銷羈押,業如前述,則被告既非屬 審判中羈押之被告,被告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SLDM-114-聲-3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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