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睿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3日113年度審簡字第5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6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睿廷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睿廷(下稱被告)提
起上訴,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卷
第42頁、第65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柯
志穎以分期付款方式達成和解,雖於原審判決時未依和解條
件支付款項,但原因是當時沒有收入,被害人柯志穎有同意
延後支付,後續也已全數支付和解條件所約定之新臺幣(下
同)2萬5,000元款項完畢,是原審量刑過重,故請求改判較
輕之刑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刑之裁量: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因不滿其所乘坐之車輛遭到盤查
即為本件犯行,本不宜輕縱,然念其並無相類之暴力犯罪
前科,且犯案顯係酒後情緒失控所致,犯後亦已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柯志穎達成和解,但於原審判決前未依約支
付頭款,及考量被害人柯志穎之傷勢、財損狀況,被告之
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在1
13年7月3日判決後,業於113年7月26日提前全數支付原和
解條件所約定之2萬5,000元款項完畢,被害人柯志穎並表
示有感受到被告之誠意,對於從輕處理並無意見等情,有
113年7月26日和解書及本院11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存卷可考(本院審簡卷第33頁、簡上卷第43頁),是原審
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有提前全數支付
原和解條件所約定之款項完畢一情,所為量刑容有未恰。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其所乘坐之
車輛遭到盤查,先出手揮開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被害人
柯志穎手中的手電筒,並以揮拳、揮掌之方式攻擊被害人
柯志穎,造成被害人柯志穎鼻子出血,眼鏡遭打飛而鏡片
破損,其所為應予非難,然兼衡被告並無相類之暴力犯罪
前科(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至
第76頁),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柯志穎達成和
解,更於113年7月26日提前全數支付原和解條件所約定之
款項完畢,再考量被害人柯志穎所受之傷勢及財損狀況,
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
前待業中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卷第71頁),
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柯志穎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本
院簡上卷第43頁、第71頁至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25號刑事簡易判決
SLDM-113-簡上-293-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