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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1號 抗 告 人 駿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 法定代理人 過堆祥 住同上 相 對 人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姜振中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欣欣律師       張順興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拍字第1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又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 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 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 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 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與抗告人簽署「第 三座液化天然氣接收站建港及圍堤造地新建工程合約」(下 稱系爭工程合約),由抗告人承攬施作該工程,相對人依約 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之預付款,該預付款 依抗告人請款進度按比例分期扣回,抗告人亦提供駿逸1號 (如附表所示)及駿逸2號浮台船抵押予相對人作為擔保, 經於108年1月17日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詎抗告人 於工程期間持續發生嚴重進度落後,及多次無預警怠工等情 ,經相對人再三催告,仍未有改善,遂於112年11月1日發函 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截至111年5月16日最後1期估驗計價時 ,抗告人尚有5,721萬4,662元預付款(含稅)未返還相對人 ,抗告人經相對人催告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如 附表所示之駿逸1號浮沈台船,以資受償等語,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原裁定為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之船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約定 擔保最高限額7,000萬元以內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 30日止期間所發生之工程預付款,且系爭函文內未就系爭抵 押權之存續期間為任何記載,因此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時,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屆清償期。又伊前曾向相對人主 張應就浮台船之上架與更新設備部分之費用及沉箱價差予以 補償,並已發函否認相對人終止契約之合法性,再前開預付 款部分係以「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之 名義匯款予伊,無從計入相對人所計算之債權額,因此本件 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5,721萬4,662元,形 式上顯非可得確定。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為前開主張,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 合約、船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船舶登記證書、泛亞工程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亞發總管字第1120006597號函 (下稱系爭函文)等件為證,從形式上觀之,足認系爭抵押 權業經登記,且所擔保之系爭工程合約預付款債權,因系爭 工程合約終止而屆清償期,未獲抗告人清償之情,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形式上審查後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即如附表所示駿 逸1號浮沈台船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 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工程預付款發生之期間 ,及系爭函文內未就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任何記載,主 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未屆清償期云云,並非可採,至抗 告人主張相對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不合法,相對人應補償浮 台船之上架與更新設備部分之費用及沉箱價差,及部分預付 款非相對人名義所匯款云云,均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 諸首揭說明,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予以審究者,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1-24

SLDV-113-抗-371-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8號 原 告 林文傑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訴字卷第58至61頁),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民 事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以106年 度訴字第134號判決,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及自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於106年6月20日確定。嗣被告於107年4月23日執前開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伊 就其中20萬元部分,向本院聲請執行伊對訴外人宇榮高爾夫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繳納執行費1,767元,經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4666號執行事件分別核發扣押執行命 令及移轉執行命令。被告又於108年2月22日以系爭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追加執行債權20萬元,並繳納追加執行費1,600 元,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12098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被告 再於109年6月9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追加執行債權 額50萬元,並繳納追加執行費4,000元,經本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34111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被告於113年9月18日聲請 追加執行賸餘債權金額106萬9,973元,暨自113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訴訟費用2萬800 元(下稱系爭聲請追加執行),並繳納追加執行費8,792元 ,現由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4666號執行事件受理中。被 告之系爭執行名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 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均為2年,又自前 開判決確定日即106年6月20日起重行起算為5年,是被告至 遲應於111年6月20日以前就該執行名義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以中斷時效。惟被告遲至113年9月18日始為系爭聲請追加執 行,該追加之賸餘債權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伊依 法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另外,被告自107年5月10日至 113年9月13日止,已持續扣押及移轉薪資共159萬8,591元, 則被告於107、108、109年所聲請執行合計債權90萬元、各 執行費(1,767元、1,600元、4,000元)、以及113年所聲請 執行之訴訟費用20,800元,均已因扣薪抵充清償完畢而消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4666號損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再執雲林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前開各債權,並經 本院為前開歷次執行程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扣薪金額明細 表、系爭執行名義、107年4月23日、108年2月22日、109年6 月9日、113年9月18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07年4月27日 、108年3月6日、109年6月15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4666 號之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0至50頁),且經核與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4666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2098號、 109年度司執字第34111號執行卷證相符,應堪信實。 四、按消滅時效係指因長期間不行使權利而使其請求權減損效力 的時效制度。故消滅時效,係權利人長期不行其權利,長久 繼續,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的正常維持, 為適應既成事實狀態並承認新法律秩序的建立,保護社會公 益,使其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制度。查被告於106年6 月20日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即於107年4月23日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由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4666號受理並進行執行 程序,顯然被告並無怠於行使前開損害賠償債權權利之情事 。又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數額,於執行名義之範圍內 ,本可為全部請求,亦可為一部分請求,其為一部請求者, 亦得於執行終結前追加請求,故縱使被告分別於108年2月22 日聲請追加執行之債權20萬元、109年6月9日聲請追加執行 之債權50萬元、113年9月18日為系爭聲請追加執行,均因被 告早於107年4月23日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而 中斷時效之事由因執行持續進行中而仍存在,故本件應無原 告所謂「系爭聲請追加執行債權部分已罹於時效」可言。縱 認被告於109年6月9日聲請追加執行債權50萬元後,執行程 序有因執行之債權滿足而終止之情形(原告於此並未敘明) ,然系爭聲請追加執行債權部分之時效亦應自該執行程序終 止時重行起算,仍顯未逾請求權時效5年之期限,亦無罹於 時效之事。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 :㈠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4666號損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執 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1-24

SLDV-113-訴-2128-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許睿然 被 告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呂政儀 鄭文誠 鄭建宏 劉宏翊 曾忠義 鄧為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巳○○、子○○、癸○○、辰○○、卯○○、庚○○(下分稱姓名, 與被告丑○○、壬○○、丙○○、辛○○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 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遭被告等人利誘搶奪聯 邦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作為被告等人所屬組織犯罪集團之詐 欺犯罪人頭帳戶使用,並遭拘禁在新北市淡水區一處密室內 ,直至同年11月1日始為警救出,於受拘禁7日期間遭凌虐, 包括手銬、腳鐐、矇眼、嘴包塞毛巾,將第三級毒品FM2加 入碗麵餵食後嗜睡控制行動力(一天多人共食1碗泡麵)、 鎮暴槍子彈射擊身體、電擊棒電擊生殖器、重踹膝蓋受傷防 止逃跑、屢次遭拳頭棍棒毆打,不時將辣椒水向密室噴灑( 咳嗽不止、喉嚨灼痛、流淚、呼吸困難、反胃感),致使伊 受有面部挫傷、背部挫傷、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 膝蓋挫傷、雙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性命飽受威脅,身心創傷 甚鉅,人性尊嚴蕩然無存,並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等語。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伊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 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丑○○以:伊不知道為何要賠償原告30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 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㈡、壬○○以:原告請求沒有理由,沒有提出證據證明等語,求為 駁回原告之訴。 ㈢、丙○○以:伊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等語,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㈣、辛○○以:本案刑事判決書明確記載原告沒受什麼傷勢,伊在 淡水分局僅承認踹原告兩腳,且伊僅至淡水據點半天,原告 請求金額顯然過高等語。 ㈤、巳○○、子○○、癸○○、辰○○、卯○○、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等人及訴外人寅○○、謝承佑、張家豪、己○○、甲 ○○、戊○○、丁○○、乙○○、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 、陳義方、郭宏明、少年黃○文、少年黃○中、少年梁○浩等 人自111年8月間起,陸續加入訴外人薛隆廷、洪俊杰、王昱 傑、綽號「藍道」之杜承哲等人為首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組織),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下 稱飛機軟體)聯繫進行犯罪分工。系爭組織並承租新北市○○ 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捷絲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 旅館」等旅館之房間作為A點據點,另承租址為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桃園據點)、新北市淡水區新市 ○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淡水據點)為B點據點,丑○○、 子○○、壬○○、癸○○擔任A點外務成員,負責向人頭帳戶提供 者(下稱車主)收取手機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偕同車主 至金融機構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訴外人寅 ○○、巳○○等人指定之第二層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並在A點 據點負責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由寅○○、巳○○查驗車主提供 之金融機構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再透過飛機軟體向系爭組織 成員告知車主上車地點,並派遣白牌計程車將車主載運至桃 園據點或淡水據點,私行拘禁車主,避免系爭組織所使用之 人頭帳戶遭車主變更金融帳戶設定之風險,並將車主提供之 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房成員,由詐欺機房成員施行詐術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再由系爭組織其他 成員提領、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或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內,藉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被告等 人分工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乃透過加入系爭組織在通 訊軟體LINE「新北市找工作」群組與系爭組織成員聯繫,經 系爭組織成員向其表示要向其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密碼等資料 ,並承諾1本帳戶簽約後會給付其15萬元,惟要至銀行綁定1 0組約定帳號等情,原告遂於111年10月25日與系爭組織成員 見面,後被帶至「沃克商旅三重館」,嗣再被帶往新北市○○ 區○○路○○○○○○○00○○○○號,並被要求交出手機及其帳號密碼 、SIM卡密碼、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經驗證 可以使用後,於翌日被白牌計程車載至淡水據點拘禁,並遭 搶奪現金1萬元、鑰匙、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 富邦銀行存摺及提款卡,迄至111年11月1日為警查獲淡水據 點之遭拘禁期間,遭系爭組織看守成員施以手銬、腳鐐、嘴 包塞毛巾、拘禁、鎮暴槍射擊、電擊棒電擊、棍棒毆打,並 餵食後想睡,致受有面部挫傷、背部挫傷、胸部挫傷、左側 手肘挫傷、右側膝蓋挫傷、雙側足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11月1日調查筆錄、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330號111 年11月1日訊問筆錄、原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25日調查筆錄、原告胸 部、手臂、背部、膝蓋及雙腳受傷照片及新北市聯合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330號卷 14第3至36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號卷10第5 至12、29頁),又被告前開所為亦遭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 偵字第25330、25331、25332、25333、25334、25335、2533 7、25338、25339、25340、25341、25342、25559、25560、 25841、27214、27221、2722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 219號提起公訴,並以112年度偵字第12898號追加起訴及112 年度偵字第19957號移送併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等犯罪 並予科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以112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5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刑事判 決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487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高院112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5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刑事判決書可 參,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系爭組織為分工,自應就 原告受系爭組織搶奪、拘禁及傷害等犯罪侵權行為所遭受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 各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請 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 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財產及所得資料(均見本院 限制閱覽卷),被告所屬系爭組織於取得原告之金融帳戶資 料後,為達遂行詐騙犯行之目的,竟繼而以剝奪被拘禁者之 行動自由控制、拘禁原告,致使原告除受有前揭系爭傷勢外 ,人身自由亦受有極大拘束,且使原告陷於極為恐懼、不安 之情狀,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等人格法益,併 審酌原告受控制及拘禁之期間、手段、所受體傷之程度、遭 餵食毒品次數及症狀等情形,以及本案其他一切情況,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60萬元為適當。按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原就其所受損害 ,向被告及寅○○、己○○、甲○○、戊○○、丁○○、乙○○(均業與 原告成立和解)等16人請求賠償,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一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前開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 編號 各被告給付內容 1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被告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 被告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 被告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分工內容 1 丑○○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管理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⑶招募系爭組織成員。 ⑷管理控員幹部及發放控員、控員幹部薪資。 2 巳○○ 依杜承哲、寅○○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執行。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3 子○○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4 壬○○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5 丙○○ ⑴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⑵招募訴外人庚○○加入淡水據點控員。 6 辛○○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7 癸○○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⑵負責A 點帶辦及系爭犯罪組織交辦之人頭帳戶業務。 ⑶處理111 年11月2 、3 日將車主誘騙至桃園據點拘禁事宜。 8 辰○○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9 卯○○ ⑴招募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10 庚○○ 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2025-01-24

SLDV-113-訴-334-20250124-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61號 原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謝建平 被 告 黃鋰 陳育才 陳育芳 蔡星材 鄭維國 黃鴻鈞 黃侹睿 康盧春喜 康而潔 康而燕 康而嬪 康而麗 康而鳳 甘宛玉 陳瀅如 張君亞 王熾昌 張鄭來春 雷琪玫 雷玲玲 上2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被 告 雷允中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雷詠婷 被 告 潘逸學 甘順慶 曾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雷允中、潘逸學、甘順慶、曾文慶(下稱其姓名)等人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上開 未到場之被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10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 部分各如附表所示。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之第三種住 宅區,法律上並無禁止分割之規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 不能分割情形。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是原告自得本於 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相鄰之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4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42地號土地),係 原告與潘逸學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000000000/00000000 0、潘逸學之權利範圍為00000000/000000000,其餘周遭土 地由潘逸學負責之原告公司都有與所有權人洽談合建計畫, 是附圖方案2所示之分割方式,有利於整體土地之開發。為 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 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以附圖方案2所示之分割方式,編 號A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由潘逸學取得,編號C部分 由其餘被告取得並維持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鋰、陳育才、陳育芳、蔡星材、鄭維國、黃鴻鈞、黃 侹睿、康盧春喜、康而潔、康而燕、康而嬪、康而麗、康 而鳳、甘宛玉、陳瀅如、張君亞、王熾昌、張鄭來春、雷 琪玫、雷玲玲(下分稱其姓名,合稱黃鋰等20人,與雷允 中、潘逸學、甘順慶、曾文慶合稱被告)以:系爭土地為 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397巷,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已逾50年 以上,已屬既成巷道,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系爭土地因都市更新計畫使用目的亦不能分割。 縱認系爭土地得裁判分割,應以附圖方案1所示之分割方式 ,編號C部分由除潘逸學外之被告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B 部分由潘逸學取得,編號A部分由原告取得為適當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雷允中、潘逸學、甘順慶、曾文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土地之第三種住宅 區,為兩造依附表1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兩造並無 不分割之協議,而原告為本件起訴前,兩造業於本院內湖簡 易庭為調解不成立,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三類謄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設○○地○○地○○ ○區○○○○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本院內湖簡易庭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司補字第27號卷第19至31 、35至38、45、119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同條項但書亦明定「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是如共有物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共有人請 求予以分割,即不能准許。又前開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 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其立法意旨在 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例如已闢 為道路之共有土地,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蓋已 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 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含原物分 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87年度 台上字第13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100年台上字第20 47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 共有物如為供通行之道路,應屬前開法條所定因其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者。  ㈢查系爭土地自民國63年8月6日起即為狹長型,並左右相鄰臺 北市內湖區潭美段四小段91、94、96、121、124、138、138 -1、122、139等地號之土地,此觀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 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之航空照片1張自明(見 湖司補卷第45、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次查系爭土地被編 定為臺北市潭美街397巷(下稱397巷),目前為供鄰近住戶 通行之既成道路,可以往北經過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土地(下稱93地號土地)走到新明路,除為黃鋰等20人所陳 明,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3、208頁),且系爭土 地被列入8公尺以下道路移交清冊內,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新建工程處民國113年3月29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30112843號 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又經本院於113年7月 15日勘驗系爭土地之結果:系爭土地的南邊即往潭美街方向 ,須自臺北市○○區○○街000號旁磚造階梯上行始能通往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的北邊與93地號土地相鄰,而93地號土地臨 新明路,道路為柏油路面,設有污水管線。系爭土地即397 巷內路面部分鋪設柏油、部分為設有標示「市有公物」鐵蓋 之排水溝,且397巷內設有電線桿、電信箱、供應住戶用電 使用之台電電箱、公園路燈管理處之路燈。397巷由南而北 沿路分別有附表2編號1所示房屋正門出入口、附表2編號2所 示房屋之後門出入口、附表2編號3、4、5、6所示房屋,397 巷內並有其他巷弄可通往其他住家,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2至293頁),另有系爭土地現場 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316至334頁),足認系爭土地為鄰近 住戶通行潭美街與新明路之必要道路。是系爭土地既為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因事涉公益,且為避 免透過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人日後有廢除原先道路使用用途 或阻礙道路使用舉措之不必要紛爭,系爭土地自屬前揭法條 所定因其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者。  ㈣原告雖辯稱:系爭土地被編列397巷或被列入8公尺以下道路 移交清冊均屬行政措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已無 維護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即便伊取得所 有權也不會阻止通行等語,並以前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 工程處函、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13年4月1日北市湖建字第113 3006680號函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95至196頁),惟原告 已自承系爭土地屬既成巷道,並用以供通行,已如前述,而 系爭土地事實上仍有前開排水溝、電線桿、電信箱、台電 電箱、路燈等維護措施,已足認系爭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權 之既成道路,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原告所辯不足採。 從而,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於法尚 有未合,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供通行之道路,為屬民法第821條第1 項但書所定因物之使用目不能分割者,是原告依據同法第1 項本文,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1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  1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19 2 黃鋰 1/19 3 陳育才 1/38 4 陳育芳 1/38 5 蔡星材 1/19 6 鄭維國 1/19 7 黃鴻鈞 1/19 8 黃侹睿 1/19 9 康盧春喜 1/114 10 康而潔 1/114 11 康而燕 1/114 12 康而嬪 1/114 13 康而麗 1/114 14 康而鳳 1/114 15 甘宛玉 1/19 16 陳瀅如 1/19 17 張君亞 1/19 18 王熾昌 1/19 19 張鄭來春 1/19 20 雷琪玫 1/95 21 雷玲玲 1/95 22 雷允中 1/95 23 潘逸學 1/19 24 甘順慶 1/19 25 曾文慶 1/19+2/95 附表2 編號 所有人 門牌號碼 1 康盧春喜、康而潔、康而燕、康而嬪、康而麗、康而鳳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2 雷允中、雷琪玫、雷玲玲、訴外人雷允文、雷琪琳 臺北市○○區○○街000號 3 黃鋰 臺北市○○區○○街000號 4 鄭維國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5 訴外人張麗寶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6 甘宛玉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2025-01-24

SLDV-112-訴-1861-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45號 原 告 鄭勝仲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伊雯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 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 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為線上起訴,惟原告上開書狀並未記載本件訴之 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內容)及訴訟標的(即原告請 求法院判決所依據之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並應具體載明條 號及其內容),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 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且未提出與全體被告人數相同份數 之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其起訴不合程 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並按被告人 數提出民事起訴狀及補正狀(含證物)繕本,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1-23

SLDV-113-補-1645-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李玉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孟歆、博煜企業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與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 臺幣(下同)20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0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1-23

SLDV-114-補-47-202501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淑慧、黃**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黃**之真正姓名, 而原告所提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同段227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基隆市地籍異動 索引,其上並未完全記載被告黃**之真正姓名,致本院無從 特定當事人為何人,亦無法送達文書,依前揭說明,自有訴 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通知原 告於10日內補正上開欠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該 通知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 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附卷可 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1-23

KLDV-114-訴-142-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鄭智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田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田豐公司)、台灣塑膠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田 豐公司對台塑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93萬7,440元 之範圍內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3萬7,44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1-23

SLDV-114-補-4-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4號 原 告 賴文貞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鄭朱隆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 ,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 ,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起訴請求聲明如附表一所示,查 被告執彰化地院系爭22165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對原告 之執行債權金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自民國88年10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4%計算之利息,是原告於系爭 執行事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利益,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之本金及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一日即113年9月10日之利息 加以計算之,其中本金與利息各為32萬元、69萬6,67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見附表二),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01萬6,678元(計算式:320,000+696,678=1,01 6,678),至原告其他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聲明第1項彰化地院系爭2 21650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以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則原告其他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與第1項相同。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01萬6,6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09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 聲明項次 聲明內容 一 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4年度執育字第2165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221650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 被告不得執彰化地院系爭22165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8年度票字第2230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四 確認被告所執彰化地院99年度執育字第3386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33867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五 被告不得執彰化地院系爭3386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六 被告不得執彰化地院88年度票字第2235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七 確認被告所執彰化地院94年度執育字第2164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21649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八 被告不得執彰化地院系爭21649號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九 被告不得執臺北地院88年度票字第2150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十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5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十一 彰化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9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十二 彰化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6151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附表二: 編號 請求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利息金額 1 320,000元 88年10月15日 113年9月10日 (24+333/366) 8.74% 696,678元

2025-01-23

SLDV-113-補-1184-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5號 原 告 林立基 上列原告與被告湯瑞松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00元,扣除原告前為聲請 支付命令所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萬9,9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1-23

SLDV-113-補-134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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