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為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8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秉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9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秉漢(下稱受刑人)感謝 法院給予緩刑機會,惟因所得收入不多,致遲遲未能匯款償 還告訴人,懇請再給予履行之機會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 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 、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 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 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 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 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 刑宣告制度,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 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 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 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 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 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審簡字第22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1萬5,000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前開判決附表二所示 負擔:「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進賢8萬5,000元,付款方 式如下:被告應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 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應給付 告訴人徐煒倫22萬2,500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3年 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1萬元(最後一期為2,50 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於113年 1月3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㈡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應於113年1月起先各給付告訴人蔡進 賢5,000元、告訴人徐煒倫1萬元,惟受刑人並未按期給付, 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5月7日、同年8 月16日提出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明,然受刑人並未提出相關證 明,嗣經原審再於113年9月5日通知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具狀 說明未履行緩刑條件之事由,或已履行之相關事證,但受刑 人仍未提出等情,有告訴人徐煒倫113年4月11日聲請狀、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公務電 話紀錄、原審113年9月5日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執行卷、原審卷第17至21頁),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 告所定負擔之事實。  ㈢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受刑人對於上開判決並未提出上訴表示不服之意,且該判決 係因受刑人自白犯罪,並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定受刑人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共2罪)。另審酌受刑人依年籍不詳之「林曉詩、依依或依晨 」指示,提供其父母之金融帳戶作為金流斷點工具,並提領、 轉匯款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並使詐欺不法所得真正 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受刑人犯 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蔡進賢、徐煒倫達成調 解,承諾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態 度尚可,兼衡受刑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等一切情狀後,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另以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犯後已見悔意,並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堪認命受刑人履行前揭調解條件可生警惕之效,其 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為兼顧 告訴人之權益,確保受刑人履行其願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受刑人應履 行前揭條件,足見受刑人斯時勢必經過詳細評估自身之經濟 狀況、工作報酬及收入等清償能力,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與 告訴人以前揭條件達成調解,並藉此換取緩刑之寬典,自應 遵期履行調解內容,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  ⒉惟受刑人不僅未依該判決所附緩刑條件給付任何一期金額予 告訴人,亦未向檢察官主動提出任何說明,迄至檢察官聲請 撤銷緩刑,經原審予以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後,方以前詞置 辯。縱受刑人確有收入較低等情,就上述尚非鉅額之分期款 項,仍應竭力籌款償還,或積極向被害人聯繫以尋求延期、 諒解,然未見抗告人有盡此真摯努力,實難認受刑人有積極 履行緩刑條件負擔之誠意與決心,顯見受刑人逃避應負責任 之心態,及未誠實積極面對該案後續賠償事宜。其違反負擔 情節重大,應認原宣告之緩刑未能收省悟及警惕受刑人之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原審因認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 自無不合。受刑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秉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簡 字第220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57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秉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李秉漢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209號 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本案判決附表所示 之緩刑條件。本案判決於113年1月3日確定,然受刑人迄至 同年7月22日止,未曾依本案判決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給付 任何款項予告訴人等2人,亦未提出確已給付之證明。顯見 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 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 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 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 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 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 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 ,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 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 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 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 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 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 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地係在臺北市萬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又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本案判 決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本案判決於113年1月3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迄未履行前開緩刑條件等情,有本案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徐煒倫113年4月11日聲 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 緩字第235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附卷 可查,足認受刑人確有未按期履行本案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 ,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之情形,至 屬明確。  ㈢再者,緩刑乃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 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受刑人本應珍惜自新機會,主 動依判決所附負擔給付款項予告訴人;又縱事後確有履行上 之困難,亦應向檢察官說明原委。然查,告訴人徐煒倫於11 3年4月11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陳報未曾收受受刑人應給付之 款項時,臺北地檢署於同年4月、7月兩度以執行傳票命通知 受刑人提出已賠償告訴人之證明,惟前開傳票均寄存於東園 街派出所,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可憑;再本院依受刑人之 住、居所地址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說明未履行緩刑條 件之事由,如已履行緩刑條件,請提出相關事證,並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表示意見,上開函文已於00 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然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亦未提 出已履行之事證,有上開函文、本院送達證書可證,實難認 受刑人有何真摯努力履行緩刑負擔之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受刑人於受有本案判決緩刑宣告之利益後, 詎未依判決內容履行,顯無誠意履行本案判決所定之緩刑條 件內容,足認其違反本案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 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5-02-27

TPHM-113-抗-2782-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淑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淑慧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淑慧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 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淑慧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附表所 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已於裁定前 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業於114年1 月15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住所地之派出所,惟受刑人迄今仍未 向本院具狀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送達證書、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3至39頁),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參 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1年、各刑中最長期 為有期徒刑6月,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 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2025-02-27

TPHM-114-聲-27-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毓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毓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毓榮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50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其中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並經聲請人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以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求為與表 列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 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 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 ,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毓榮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與編號2 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2月16日親筆簽 名並按指印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 金意願回覆表1件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 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 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中之最長 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6月,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6 年8月(計算式:2月+6年6月=6年8月),又其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之行為,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幫助洗錢罪, 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非屬偶發性犯罪,其犯行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 罪偵查之困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服用毒品不能安 全駕駛而駕駛致人於死罪,其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且 侵害不能回復之個人法益,甚至重大,對於法秩序輕忽、甚 且敵對之個人特質有施以刑罰之必要,兩者罪質不同,所犯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其行為之態樣、動機、手段,暨衡以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之遞 減性,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 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併科罰金部分,因不在檢察官 聲請定刑之範圍,則無定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2025-02-27

TPHM-114-聲-97-20250227-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87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073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奕賢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奕賢(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頁),檢 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 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 沒收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其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又無前科,原 審判決未諭知緩刑,顯有不當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卷 第71頁,原審卷第114頁,本院卷第55頁),且另查無犯罪所 得,爰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行為 ,其中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加入詐欺集團及洗錢行為,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情(見偵卷第 70頁、第102至103頁,原審卷第114頁,本院卷第55頁), 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減刑規定。 原審就洗錢防制法部分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減刑規定,然此部分既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故原審此部分違誤之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自 無庸就此部分撤銷原判決,而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即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認被告犯有三人以上共同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新增訂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已有關於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減 輕其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且無犯罪 所得,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 上訴請求為緩刑之諭知,雖無理由(詳後述),然原判決量 刑已有上開未洽之處,應由本院撤銷被告刑之部分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本案雖及時查獲未能得逞,然被 告欲收取、隱匿之告訴人受詐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非低,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組織及洗錢罪符合自白 減輕,惟未與本件被害人和解取得原諒及於本院所自陳高中 肄業、未婚、工作為導遊、每月收入2至3萬元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  ㈢被告雖上訴主張請求宣告緩刑以勵被告自新云云。惟查,考 量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且 被告亦因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①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113年9月14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28 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 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④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3年 12月13日,以113年度審金訴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可見被告已因類似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非偶一 誤觸法網,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開所請,難認可採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HM-113-上更一-119-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陳柏溢(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 已於上訴書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本院於審理時闡明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原審經比較新、舊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檢察官 仍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8頁),故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 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 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謝明珠達成和解,遑論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於科刑時未充分審 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 ,認原被告量處之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雖無犯罪所得且於原審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52頁 ),惟於偵訊時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23頁),自無此部 分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 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 所申辦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 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 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被害人 等人之受騙總金額甚大,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 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 濫用裁量權限,且已將檢察官所執之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所 生危害等節均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 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而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  ㈡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HM-113-上訴-6450-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朝澄 選任辯護人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彭新明 選任辯護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朝澄前為告訴人台灣双羽電機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協理,於民國102年間退休,退 休後,受聘為告訴人公司董事會秘書。緣因告訴人公司經營 不善,於106年間開始出售告訴人公司所有坐落於新竹縣○○ 鎮○○段334、335、336、338、348、356-1、357、357-1地號 等8筆工廠土地(下稱A土地),惟因A土地廠方大門連接道 路之巷道較窄,大車出入不便而不易出售,遂聯合毗鄰A土 地之同地段352(登記楊美容所有,下稱B土地)、354(登 記陳益民所有,下稱C土地)、355(登記曾彭菊妹所有,下 稱D土地)、356(登記曾彭菊妹、曾麒翰、曾春賢、曾秀英 、曾秀平共有,下稱E土地)地號等4筆土地(共12筆土地) 一同出售,使告訴人公司工廠大門出入巷道變為寬敞以利出 售。嗣於109年7、8月間,銘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人公司 ,於111年4月27日更名為超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 公司表示欲購買A土地及周邊之B、C、D、E土地,並於109年 12月間與告訴人公司簽訂第1份土地購買意向書,約定由告 訴人公司整合周邊土地,以告訴人公司之名義出面與B、C、 D、E土地地主簽訂買賣土地契約,並代理B、C、D、E土地地 主與銘人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其中D、E土地由告訴人公司授 權被告彭朝澄於109年8月間出面向曾彭菊妹等人之代理人即 被告彭新明洽談促成本件土地買賣。告訴人公司與楊美容、 陳益民、曾彭菊妹、曾麒翰、曾春賢、曾秀英、曾秀平等人 於110年2月4日訂立B、C、D、E土地買賣契約,並於110年2 月9日與銘人公司正式簽訂上開12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契 約書前言記載賣方為告訴人公司,並代理楊美容、陳益民、 曾彭菊妹、曾麒翰、曾春賢、曾秀英、曾秀平出賣不動產) ,銘人公司於110年5月24日已辦妥1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點交完畢。詎被告彭朝澄及彭新明竟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彭朝澄明知告訴人公司雖有簽立授權書,授權其得簽訂 購買D、E土地之價格及仲介費等條件,惟如無仲介之事實, 仍不得擅自簽訂支付他人仲介費之書面;且被告彭朝澄明知 其僅被授權得代表告訴人公司與他人簽訂周邊土地買賣之價 格及仲介費條件,並非得擅自決定土地買賣之價格及仲介費 之額度。被告彭朝澄、彭新明2人亦均明知D、E土地為袋地 ,不易出售,地主曾彭菊妹於105年間即委託被告彭新明出 售D、E土地,且曾於107年間起與告訴人公司之A地合併出售 未果,並無不願出售之情形,竟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聯絡,由被告彭朝澄於110年2月9日前數日,在其位 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冒用告訴人公司之名義( 無告訴人公司之用印或簽名)製作不實之「同意書」,內容 為告訴人公司購買D、E土地時,除支付土地價金外,尚須支 付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給被告彭朝澄之書面,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公司,並由被告彭新明於告訴人公司與銘人公司 於110年2月9日簽立意向書(第2份)後數日,持該不實之「同 意書」至告訴人公司向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黃駿傑要求支付 500萬元給被告彭新明,惟黃駿傑並未陷於錯誤而拒絕給付 。被告彭朝澄、彭新明2人共同基於接續上開之詐欺犯意聯 絡,由被告彭朝澄提供「授權書」給被告彭新明,由被告彭 新明於110年10月6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提起民事訴訟,並提出「授權書」及不實之「同意書」 為證據,向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報酬500萬元,由新竹地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845號民事案件審理。  ㈡被告彭朝澄為使法院陷於錯誤而使被告彭新明取得勝訴判決 ,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新竹地院法官於110年12月9日下午3 時20分在該法院民事第34法庭審理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具結後證稱:「(問:你跟原告在109年11月30日訂立這 份同意書約定要付給原告酬金500萬元,此金額有跟原告進 行討論?)答:有,也有跟被告公司的董事長報告過。我們 取得這筆土地是用1坪7萬8,000元買,被告公司純獲利5,100 多萬,所以想說讓整個交易能夠儘快完成。」、「(問:被 告公司的負責人有無跟你表示要處理土地買賣的事情,最高 付出的仲介報酬多少錢?)答:我每次都有向董事長報告, 董事長說每坪賣出去的價格11萬以上就我處理,11萬以下就 跟他報告,後來整批賣出去,一坪賣12萬。」、「(問:原 告代表曾彭菊妹跟你洽談,為何願意付給原告這筆錢?)答 :我跟曾彭菊妹談了兩年多,他都不願把土地賣給我,原告 出面表示他可以來處理曾彭菊妹把土地賣給被告公司,當時 我已經知道銘人公司的買價,所以才能夠同意要付給原告50 0萬元。」等不實證述,使承辦法官誤認D、E土地之地主係 經被告彭新明之說服始同意出售及告訴人公司有事先同意給 付被告彭新明500萬元酬金之事實,而判令告訴人公司應給 付被告彭新明5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告訴人公司對該判決不服提出 上訴後,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69號民事案件審理,仍誤認 上述被告彭朝澄之證詞可採,而駁回告訴人公司之上訴。告 訴人公司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於 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10號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被告彭新明取得上開確定判決後,於112年8月7日持新竹 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69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0號民事裁定、新 竹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新竹地院核算含利息所得,被告彭新明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 為550萬2,329元,由新竹地院於112年10月23日匯款強制執 行所得502萬4,569元至被告彭新明申請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10月26日一總營集執字第112511543 7號函知被告彭新明、新竹地院已開立強制執行所得款48萬4 99元(扣除手續費250元)支票(票號EH.0000000)解送被告彭 新明(逾聲請執行金額部分為被告彭新明聲請強制執行之費 用),因認被告彭朝澄、彭新明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 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彭朝澄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朝澄、彭新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 被告彭朝澄、彭新明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⒉證人彭曾菊妹另 案於本院民事庭之證述;⒊證人曾麒翰、曾秀英、曾秀英、 伍治年、彭雪姬於偵查中之證述;⒋告訴人公司與銘人公司 簽訂之土地購買意向書、第一經建土地買賣契約書、銘人公 司與告訴人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同意書、新竹 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曾敬鑑之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超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超慧字第112001 00001號函、新竹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479號民事執行卷 宗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彭朝澄、彭新明均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彭朝澄亦否認有 何偽證之犯行。被告彭朝澄辯稱:告訴人公司有授權我可以 去處理周邊土地的簽訂價格及仲介費,因此我才會製作本案 的同意書答應要支付給被告彭新明酬金,能否合併出售告訴 人公司之土地與曾家之D、E土地,對告訴人公司影響很大, 如無法促成會影響告訴人公司出售土地,且在製作同意書前 就有跟告訴人公司的代表人報告過了,我並沒有偽證等語; 被告彭新明辯稱:曾家的D、E土地有段時間是不賣的,是我 溝通很久才賣的,我確實有仲介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彭新明前以被告彭朝澄所製作之同意書向告訴人公司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之本案D、E土地之仲介報酬,經新竹 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45號案件,判令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 告彭新明5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告訴人公司對上開判決不服提出上 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69號民事案件審理,仍駁回 告訴人公司之上訴。再經告訴人公司上訴最高法院後,而為 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1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被 告彭新明即持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新竹地院核算含利息所得,被告彭新明即因聲請強 制執行而受有550萬2,329元之金額等情,及被告彭朝澄確實 有於110年12月9日下午3時20分在新竹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4 5號案件審理時有如上開之證述等情,有新竹地院110年度訴 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0號民事裁定、被告彭朝澄於新 竹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45號案件110年12月9日準備程序之證 人結文、新竹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479號民事執行卷宗影 本、新竹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45號卷一、卷二影本、本院11 1年度上字第469號卷影本附卷可證(見他1643卷第22至27頁 ,偵16119卷第11至14頁,偵續72卷一第133頁,原審訴845 卷一第83至93頁),並為被告彭朝澄及彭新明所不否認,此 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彭朝澄是否有明知其未被告訴人公司授權得代表告 訴人公司與他人簽訂土地買賣之價格及仲介費條件仍擅自製 作同意書之部分:  ⒈查本案之授權書內容:「茲授權彭朝澄先生代表本公司辦理出 售土地廠房等事項之簽約,以保證買賣雙方權利義務之順利 進行,並可簽訂週邊土地買賣價格及仲介費條件等」等語, 而上開授權書亦載有授權人即告訴人公司之公司印,並有代 表人即證人黃駿傑之簽名及用印,日期則為108年12月30日 ,此有該授權書原本扣案(見原審訴80卷第33頁)及影本附卷 (見他1643卷第46頁)可稽。又上開授權書原經被告彭新明於 新竹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45號民事案件提出作為證據而向告 訴人公司請求給付D、E土地之仲介報酬,告訴人公司於該案 之訴訟代理人與告訴人公司確認後,即於110年12月9日於上 開民事訴訟中以民事答辯(二)狀表示告訴人公司不爭執該授 權書之形式真正性,此有新竹地院110年訴字第845號卷一第 56頁、第9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答辯(二)狀附卷可憑, 是從告訴人公司一開始並不否認上開授權書真實性之情形, 則被告彭朝澄據以認其已經告訴人公司授權,難認有何明知 其未經授權之情事。再就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黃駿傑 於偵查中證稱:會在108年12月30日簽授權書給被告彭朝澄是 因為是被告彭朝澄要求的,因為被告彭朝澄不會打字,因此 用手寫的,在108年12月30日前就有委任被告彭朝澄去處理 土地買賣事宜等語(見偵續72卷一第73頁反面),參酌本案 授權書亦為手寫字跡,均與被告彭朝澄所辯相符。而告訴人 公司雖嗣於偵查中再議聲請狀改稱原簽立之授權書並無記載 「並可簽定簽訂週邊土地買賣價格及仲介費條件」等文字, 然證人黃駿傑對於為何未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中爭執該授權 書之真實性?僅證稱手上沒有副本等語(見他1643卷第73頁 反面),顯然仍無法說明何以一開始並不否認上開授權書真 實性之情形,是告訴人公司於事後指述授權書並無記載「並 可簽定簽訂週邊土地買賣價格及仲介費條件」等文字部分, 尚難以採信,堪認被告彭朝澄辯稱其有經告訴人公司授權簽 訂周邊土地買賣價格及仲介費條件等情可採,則被告彭朝澄 據以製作本案之同意書(見他1643卷第21頁),自難認有何 偽造私文書之情形。    ⒉再觀之上開授權書所載內容,並無排除被告彭朝澄可自行決 定土地買賣之價格及仲介費之額度,亦無限制被告彭朝澄有 關仲介費金額上限等之記載,衡情證人黃駿傑既身為告訴人 公司之代表人經營公司,自有其專業之智識經驗,對於其簽 署之合約文件理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上揭授權 書客觀上即有授權被告彭朝澄議定土地買賣之價格及仲介費 事項,證人黃駿傑即難推諉其不知當下簽署之授權書內容, 是被告彭朝澄辯稱其事後據以製作本案同意書、同意給付被 告彭新明因本案仲介D、E土地之報酬500萬元,均係因主觀 上認為有經告訴人公司授權等情,尚非不可採信,於此,即 難認被告彭朝澄有何謂偽造文書之犯行,自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彭新明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本案被告彭新明究竟有無實際仲介D、E土地買賣部分:  ⒈就被告彭新明參與本案D、E土地買賣之仲介部分,被告彭朝 澄於偵查中供稱:當時黃俊傑原本只是要賣告訴人公司的土 地,後來有客戶說連同周邊的土地也想買,我就去曾家找曾 彭菊妹談,我最開始在5、6年前曾與彭雪姬代書一起去談, 曾彭菊妹當時開價一坪約9萬1,000元,曾家不願意負擔增值 稅,全部由買家負擔;銘人公司在109年7、8月透過別人介 紹想買告訴人公司的土地,不過嫌告訴人公司的土地大門出 去的馬路太窄,拖車無法進入,要求告訴人公司整合周邊的 土地,他們願意以一坪12萬元收購;後來彭新明來找我,說 他有辦法促成買賣曾家土地,我當時為了交易能趕快成功, 所以承諾給彭新明500萬元的佣金,我就與彭新明簽了同意 書,同意書有載明如果沒有買到曾家D、E土地,同意書就無 效;最後彭新明與曾家協調好一坪以7萬8,000元加上增值稅 約是8萬6,000元購買,告訴人公司再以一坪12萬元賣給銘人 公司,這樣告訴人公司一坪就賺了3萬4,000元,當時D、E土 地的面積是1509.78坪,這樣就替双羽公司賺了5,100萬元等 語(見他1643卷第43至45頁)。     ⒉證人即參與D、E土地買賣之代書彭雪姬,⑴先於本院民事庭證 稱:本件是告訴人公司有2058坪土地要出售,授權給彭朝澄 ,授權書內容是授權彭朝澄處理上開土地出賣的所有事情, 我有看到這份授權書,我才從旁協助土地出賣的事情,告訴 人公司土地前方的道路只有6米,買方都沒有意願,所以才 從○○路12米左右的路進來,經過陳家陳益民,再經過曾家曾 彭菊妹的土地,才可以到告訴人公司的土地,曾家與告訴人 公司是鄰居,曾家之前表示如果告訴人公司要賣土地,他們 也要一起賣,所以我才去找曾家,因為曾家的人不好溝通, 我們前後協調了5年,才會請彭新明居中協調;後來是銘人 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已經有談妥一個價錢時,我們才再去曾家 協調,在場的有曾彭菊妹、曾新明、彭朝澄及我,當時有談 到土地增值稅的部分,條件為每坪7萬8,000元,土地增值稅 由告訴人公司負擔,因為其中一位共有人突然過世,告訴人 公司可以節省土地增值稅993萬5,000元,所以曾家才要求土 地增值稅要退還300萬元給曾家,另外還要求給彭新明500萬 元酬金等語(見本院上469號卷第138至140頁)。⑵復於偵訊 時證稱:告訴人公司有向銀行貸款,一直想賣掉他們公司的 土地,他們前後委託彭朝澄找了多家建商出售,建商認為土 地太小,而且出入道路僅4米,不好賣,希望找旁邊曾家的 土地一起賣,但曾家人不好溝通,所以找彭新明來溝通;當 時在曾家溝通時,在場的有我、彭朝澄、彭新明、曾彭菊妹 ,曾家的條件是土地每坪7萬8,000萬元,增值稅由買方負責 ,如果促成買賣,要給彭新明500萬元,因為彭新明處理這 件案子4、5年了等語(見偵續72卷一第117頁正反面)。⑶再 於原審證稱:我有參與告訴人公司與曾彭菊妹買賣土地一事 ,當時告訴人公司要整合曾家跟陳家的土地,因為告訴人公 司出入要經由陳家的土地去連絡○○路,整合起來出入口比較 大,因此告訴人公司才會想要跟曾彭菊妹購買本件D、E土地 ,當時告訴人公司資金不夠,後來樂華公司(銘人公司的關 係企業)董事長佐佐木先生以及吳協理來洽談,是由黃駿傑 與佐佐木先生他們協商,我及被告彭朝澄都有在場,協商好 價格確定是每坪12萬元,細節就是要使告訴人公司土地由○○ 路進出,因此要告訴人公司整合陳家、曾家的土地,談妥後 ,我們才開始與曾家商談要買他們家的土地,談的過程就是 經過跟彭朝澄去跟曾家談;會說曾家人很難溝通是因為自從 告訴人公司要出售土地的時候,我們前後好幾年幫告訴人公 司找買方,有聽說曾家要一起合併出售,所以就去找曾家的 老太太即曾彭菊妹去談,但曾彭菊妹也很難講話,後來找她 的兒子,她兒子更難講話、更難溝通,今天講的話明天又變 了,我們每天一直一直找他,非常難處理就對了,沒有辦法 跟他把這個事情確定,後來在曾家也碰到了曾家的侄子即被 告彭新明,就請他幫忙;剛開始有講好曾家是以每坪7萬8,0 00元賣給告訴人公司,土地增值稅由告訴人公司出,因爲我 們沒有辦法跟曾家溝通,就讓被告彭新明從中去幫我們協調 ,被告彭新明說如果這個事情促成以後要給他新臺幣500萬 元的的仲介費,而且土地增值稅要扣還給他300萬元,當初 的條件是這樣講,跟彭新明談妥仲介費500萬元時,我也在 場等語(原審卷第198至206頁)。是依上開彭雪姬之證述可 知原係告訴人公司要出售土地而欲整合曾家之D、E土地,然 因資金不足而改由第三方銘人公司購買,惟購買的條件是告 訴人公司須先整合曾家之D、E土地,則曾家是否出售土地, 與告訴人公司能否順利出售土地予銘人公司影響至關重大, 與被告彭朝澄前揭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又由 上開彭雪姬之證述亦證明關於D、E土地售出一事,因曾家家 族洽談過程反覆,而須由被告彭新明居間協調,此核與證人 曾彭菊妹於本院民事庭證稱:D、E土地原來是種水稻,我和 我先生年老,無法耕作,但當時也沒想到要處理,後來我生 病了,2年多前才想要賣土地,我兒子原先不肯賣土地,他 工作繁忙且須照顧3個小孩,沒有時間處理,我就請姪子彭 新明從頭到尾處理出賣系爭土地事宜等語(見偵16119卷第6 7至69頁),亦相符合。是被告彭新明所辯因其居間溝通, 有仲介之事實等情尚非不可採信,則被告彭朝澄於上開民事 訴訟案件中具結證述曾家之D、E土地是因被告彭新明之說服 始同意出售等情,亦無證據證明係虛偽陳述。  ⒊證人曾春賢、曾麒翰、曾秀英雖各自於偵查中證稱沒有反對 出售D、E土地等語(見偵續72卷一第74、75、76頁),然證 人曾春賢於偵查中已證述:我不同意賣土地是在我父親曾敬 鑑過世前(即109年5月24日),我父親在3年前過世後,土地 變成我們兄弟姐妹的,我無法說服這麼多人去買馬路邊的土 地,讓我們家的土地可以到達馬路,所以我就不反對賣土地 了,因為我母親曾彭菊妹信任我表哥即被告彭新明,所以就 委託彭新明去談,印象中我父親過世前就委託被告彭新明在 談等語(見偵續72號卷一第74頁反頁);證人曾麒翰於偵查中 亦證稱:我們家曾經有說過土地不要賣,是幾個兄弟姊妹說 暫時不要賣等語(見偵續72號卷一第75頁反頁),是依上開證 人之證述,堪信D、E土地之地主家族雖最終已出售該2筆土 地,然過程中對於D、E土地確曾有不願出售之意見,亦證被 告彭新明有居間協調溝通因而有仲介之事實。  ⒋公訴意旨另以卷附D、E土地之網路銷售廣告列印資料(見偵 續72卷一第40至41頁),並引證人伍治年偵查中之證述,而 認D、E土地曾於107年間與告訴人公司之A土地共同出售,曾 家並無不願出售之情形,因而無被告彭新明居間仲介之必要 等情。然證人伍治年於偵查中已證稱:107年間黃駿傑委託 我出售他自己工廠的土地,我有受黃駿傑委託刊登出售D、E 土地的廣告,但我只是受黃駿傑和蕭家的委託出售,黃駿傑 說曾家是他的員工,他自己去處理和整合,但這三家出售土 地的廣告是一起刊登的;曾家土地的出價是由我依我的專業 經驗估1坪7、8萬元;蕭家和黃駿傑委託我出售土地的期間 是半年左右,後來蕭家自行委託他人賣出,而黃駿傑和曾家 部分我不知道等語(見偵續72卷一第117頁反面至118頁)。 觀察證人伍治年上開證述,堪信伍治年刊登D、E土地之網路 銷售廣告係因證人黃駿傑委託而為,曾家等人未曾委託伍治 年仲介或刊登銷售D、E土地之廣告,而曾家等人亦未曾向伍 治年表示欲與告訴人公司之A土地共同出售,是公訴意旨所 指D、E土地曾於107年間與告訴人公司之A土地共同出售乙節 ,並無依據,自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彭新明於本案未為居間 仲介之行為,況縱認曾家有出售之意願,亦不表示即無被告 彭新明居間協調之必要,自難逕為不利被告彭朝澄、彭新明 2人之認定。  ㈣從而,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彭朝澄未經授權而製作同 意書,亦無從認定被告彭新明未有仲介D、E土地出售之事實 ,則被告彭新明因告訴人公司拒絕給付報酬事後,依上開同 意書對告訴人公司提出民事訴訟案件請求,自難認被告彭朝 澄、彭新明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彭朝澄、彭新明涉有上開行使 偽造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彭朝涉有上開偽證犯 行,然據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等有何上開犯罪。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不足為不利被告彭朝澄、彭新 明之認定。  六、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見解,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彭朝澄、彭新明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彭朝澄確有 偽證犯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彭新明在本件交易的角色並不是 仲介,因為他是賣方的代理人,不是牽線促成交易的仲介, 則彭朝澄私下承諾給予報酬已逾越授權的範圍,被告彭新明 沒有獲得居間報酬的道理;⑵告訴人公司與曾家都是聯合賣 地的同一方,不是買賣的相對方,既然是告訴人公司協助曾 家高價出售土地,應由曾家給付仲介費給告訴人公司,怎麼 會由告訴人公司給付仲介費給曾家的代理人等語。惟查:  ⒈就被告彭新明參與D、E土地買賣之始未,被告彭朝澄於新竹 地院民事庭陳稱:我原本是告訴人公司之協理,於102年退 休後,改任告訴人公司董事會秘書,告訴人公司出具授權書 授權我處理公司土地及廠房出售事宜及仲介費條件,因5年 前我一直找D、E土地之地主談買賣,但地主都不願意賣,就 停滯了1、2年,後來彭新明找我問土地買賣事宜,我認為出 賣條件有利於告訴人公司,就同意給付報酬500萬元給彭新 明;當時D、E土地總價金為1億1,700多萬元,按4%計算仲介 費約471萬元,因我們用1坪7萬8,000元買進D、E土地後,告 訴人公司以1坪12萬元出賣給銘人公司,告訴人受益達5,100 多萬元,所以我才同意付500萬元報酬給彭新明等語(見原 審訴845卷一第84至90頁)。而下列事項應可佐證被告彭朝 澄上開陳述確屬真實:  ⑴被告彭朝澄已經告訴人公司授權簽訂周邊土地買賣價格及仲 介費條件,被告彭朝澄並據以製作本案之同意書等事實,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前揭授權書、同意書在卷可稽(見他 1643卷第21、46頁)。觀之該授權書上記載:「茲授權彭朝 澄先生代表本公司辦理出售土地廠房等事項之簽約,以保證 買賣雙方權利及義務之順利進行,並可簽定周邊土地買賣價 格仲介費條件等」等情,比對告訴人公司所有A土地等8筆土 地,及告訴人公司與銘人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內有關B 、C土地及系爭D、E土地所在位置之地籍圖(見原審訴845卷 一第97、145,卷二第387頁),可知告訴人公司所有A土地 等8筆土地位於B、C土地及系爭D、E土地北側,而據證人彭 雪姬證述:告訴人公司土地前方的道路只有6米,買方都沒 有意願,所以才從○○路12米左右進來,經過陳家陳益民,再 經過曾家曾彭菊妹的土地,才可以到告訴人公司的土地等語 (見本院上469卷第138頁)。則告訴人公司所有A土地等8筆 土地如能整合B、C、D、E土地共同出售,衡之一般交易常情 ,自會提高告訴人公司所有A土地之出售價格,告訴人公司 方會授權被告彭朝澄在處理出售A土地等8筆土地廠房事宜時 ,並可簽定毗鄰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給付仲介費甚明。        ⑵告訴人公司於新竹地院民事庭已陳明銘人公司曾於109年12月 中旬寄發第一份土地購買意向書予告訴人公司(見原審訴84 5卷二第33頁、第249至253頁),嗣銘人公司於110年1月14 日再寄發土地購買意向書予告訴人公司,表明為使銘人公司 取得土地所有權,告訴人公司所有A土地等8筆土地未獲銘人 公司事前書面同意,告訴人公司不得任意處分,其餘4筆非 告訴人公司所有土地即B、C、D、E土地,告訴人公司應於該 意向書簽訂後14天內與各該土地所有權人簽署有效之土地買 賣契約書,並於各該契約書中約定告訴人公司得將各該告訴 人公司取得土地直接移轉登記予第三方,前述移轉登記所生 之一切規費概由告訴人公司支付,雙方並同意12筆土地之買 賣價金為每坪12萬元等情,有該土地購買意向書及面額500 萬元本票在卷可稽(見原審訴845卷一第123至131頁),足 見告訴人公司與銘人公司於109年12月間商洽簽訂土地購買 意向書以前,就最後成交之12筆土地買賣事宜應早有所接觸 ,彼此估算整體土地交易價格,進行買賣條件等商議,銘人 公司方於其後110年1月14日簽發土地購買意向書予告訴人公 司,同時支付500萬元予告訴人公司作為買賣訂金。則被告 彭朝澄上開所稱:我們用1坪7萬8,000元買進D、E土地後, 告訴人公司以1坪12萬元出賣給銘人公司,告訴人受益達5,1 00多萬元,而當時D、E土地總價金為1億1,700多萬元,按4% 計算仲介費約471萬元,所以我才同意付500萬元報酬給彭新 明等語,核與上開告訴人公司與銘人公司商洽過程、買賣價 格等情相符,堪認被告彭朝澄所述嗣後與曾家洽談時如何計 算500萬元酬金給被告彭新明等情,應屬實在。  ⑶本件D、E土地之買賣,原係告訴人公司要出售土地而欲整合 曾家之D、E土地,然因資金不足而改由第三方銘人公司購買 ,惟買賣條件係告訴人公司須先整合曾家之D、E土地,則曾 家是否出售土地,與告訴人公司能否順利出售土地予銘人公 司影響至關重大,又證人彭雪姬與曾家洽談D、E土地出售過 程,因曾家家族態度反覆,而須由被告彭新明居間協調等情 ,業據證人彭雪姬、曾彭菊妹證述明確等情,亦經本院詳述 如前。足認告訴人公司所有土地須與周邊曾家、陳家等土地 整合後,再一併出賣予銘人公司,告訴人公司始獲得較高利 益,而告訴人公司既已授權由被告彭朝澄全權處理,且授權 內容含約定周邊土地整合之仲介報酬,於洽談過程中,經由 被告彭新明居間協調,被告彭朝澄評估以1坪7萬8,000元向 曾家買進D、E土地後,再以1坪12萬元出賣給銘人公司,告 訴人公司此部分之獲益高達5,100多萬元,乃同意給付被告 彭新明報酬500萬元,並無違反社會常情。又被告彭朝澄、 彭新明一同協商曾家所能接受之買賣條件,包含仲介費500 萬元及退給曾家土地增值稅300萬元一節,業經證人彭雪姬 證述明確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彭新明辯稱因其 居間溝通,有仲介之事實等情,應屬實在。上訴意旨稱被告 彭新明在本件交易的角色並不是仲介,沒有獲得居間報酬的 資格等語,並無理由。      ⒉告訴人公司與D、E土地所有權人曾彭菊妹訂立土地買賣契約 書時並未表明係代理銘人公司買受D、E土地,且在與曾彭菊 妹等5人簽訂D、E土地買賣契約書時,猶在特約事項記載: 本案土地增值稅由買方(即告訴人公司)負擔乙節(見原審 訴字第845號卷一第23頁),顯見告訴人公司亦認係該公司 與曾彭菊妹等5人簽訂D、E土地買賣契約,方會在雙方磋商 買賣土地條件時同意由告訴人公司負擔土地增值稅。參以告 訴人公司與銘人公司於110年1月14日簽訂土地購買意向書時 ,亦約定告訴人公司應於該意向書簽訂後14天內,與各該告 訴人公司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人簽署有效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 情(見原審訴字第845號卷一第123頁),則告訴人公司嗣與 銘人公司於110年2月9日簽訂12筆土地買賣契約書,雖契約 書前言記載賣方為告訴人公司並代理楊美容、陳益民、曾彭 菊妹、曾麒翰、曾春賢、曾秀英、曾秀平乙節,惟雙方在契 約書第六條第六款約定:「賣方台灣双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聲明並擔保有權代理其餘賣方楊美容、陳益民、曾彭菊妹、 曾麒翰、曾春賢、曾秀英、曾秀平等人辦理買賣標的之交易 事宜,並負責統籌協助其餘賣方處理本件交易事務及得代為 受領價金。台灣双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並與其餘賣方楊美容 、陳益民、曾彭菊妹、曾麒翰、曾春賢、曾秀英、曾秀平負 連帶責任」乙節(見原審訴字第845號卷一第134、138頁) ,足見告訴人公司與銘人公司於110年2月9日簽訂12筆土地 買賣契約書,係在與曾彭菊妹於110年2月4日簽訂D、E土地 買賣契約書之後,自不會因告訴人公司與銘人公司間之土地 買賣契約書用語,影響告訴人公司與曾彭菊妹間先前就D、E 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及告訴人公司在與曾彭菊妹就D、E土 地簽立買賣契約後,再將D、E土地出售予銘人公司之交易外 觀認定。是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公司與曾家不是買賣的相 對方,是告訴人公司協助曾家高價出售土地等語,顯與前揭 客觀事實不符,顯有誤會。    ⒊上訴意旨並引用證人伍治年於偵查時證稱有代表三塊地的地 主刊登廣告,而謂本件早有聯合賣地情形,並非經由被告彭 新明仲介而成交等語。然證人伍治年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 我是不動產估價師,本件是告訴人公司黃駿傑找我對他們公 司的土地進行估價,然後說可不可以順便幫他刊登廣告,幫 他出售,我就按照黃駿傑的意思幫他做出售,我就在591網 站刊登出售土地廣告;告訴人公司從來沒有接觸過蕭家,蕭 家是我個人去接洽的,告訴人公司、蕭家、曾家的土地,都 是獨立去整合的,並沒有彼此互相聯絡,所以告訴人公司沒 有聯絡過蕭家,我也從來沒有接觸過曾家;黃駿傑的意思是 說曾家他熟悉,由他去掌控,所以我不用負責曾家,我個人 就去找蕭家談,跟蕭家談好後,我算出大概需要多少錢,所 以我的廣告中是沒有各別價格,我先算出來總價大概是多少 錢,就是假設整個賣出去是這個錢,然後蕭家會多少錢、告 訴人公司多少錢,剩下是曾家的;我在偵查中說3個地主開 價不同,這是我估出來的3個價格,不是地主他們開價,我 會在偵查中說3個地主開價不同這句話,是說當初3塊土地是 各別去談判的,我們是算3個平均值是多少,所以3塊土地價 值會不一樣,所謂的開價不同是3個地主的售價會不同,因 為這3個地理位置還有面積大小、地形、位置、地勢會不一 樣,所以算出來會不同,我是算一個總價這麼多錢;我跟蕭 家談的時候,蕭家委託我仲介賣他們的土地,但蕭家不知道 告訴人公司的土地要賣,也不知道曾家的土地要賣,是我自 己聯合起來一起賣,所以土地寫4千坪,因為聯合一起賣對 每塊地來講價格會高很多。我會聯合一起賣,也是黃駿傑說 他會處理曾家,所以我才刊曾家一起賣的聯合廣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133至142頁)。是依證人伍治年上開證述,本件曾 家D、E土地並未曾有與告訴人公司、蕭家土地一起聯合出售 的情形,證人伍治年會刊登上開聯合出售廣告,係因證人黃 駿傑委託其仲介出售告訴人公司土地,而證人伍治年個人主 觀認為本件告訴人公司、蕭家、曾家三塊土地要一起出售, 才會容易賣出,於接洽蕭家後,再經由黃駿傑告知其會另與 曾家洽談,證人伍治年即自行將告訴人公司、蕭家、曾家土 地一併聯合刊登出售廣告,其廣告所刊出售價格亦是伍治年 自行估算,並非與地主洽談後決定等情,已堪認定。是上訴 意旨認三方土地有共同出售情形,並無依據。至上訴意旨另 引卷附電子郵件(依聲請上訴狀【見請上128卷第3頁反面】 所載,係指偵續72卷一第43頁之電子郵件),認三方土地早 於108年初就談好各自的售價,蕭家每坪15萬5,000元,曾家 每坪7萬8,000元等語,然上開電子郵件之真實性為被告彭朝 澄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4頁),且僅憑該電子郵件之記載, 亦無從推論被告彭新明就本案土地買賣未曾為居間仲介之行 為,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彭朝澄、彭新明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偽證等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彭朝澄、彭新明 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揭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2人 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3-上訴-5765-20250226-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双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駿傑 訴訟代理人 任秀研律師 被 上訴人 彭朝澄 彭新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證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13年度 附民字第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彭朝澄、彭新明被訴偽證等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 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 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3-附民上-83-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翊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125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85、3724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被告洪翊桓(下稱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原審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57號判決,認定被 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 告被訴詐騙告訴人朱明正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為免訴判決。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被告洪翊桓 量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見本院卷第120、121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 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罪名 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 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 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本 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進行新舊法比較。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除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 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 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24頁),自無適用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原 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此部分係屬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科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洪翊桓雖坦承詐欺犯行,惟 案發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麥哲鋒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應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 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有詐欺等前 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 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4月、1年2月,並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其他詐欺等案件 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應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顯已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 濫用裁量權限,且已將檢察官所執之被告犯後態度等節均列 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 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而無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TPHM-113-上訴-5932-202502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素幸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92號,中華 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31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素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 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 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 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 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 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素幸(下稱聲請人)對於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92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附 具原判決繕本,且依其聲請再審狀所述,並未具體敘明究竟 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 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原判決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 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4-聲再-70-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5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愷(下稱受刑人)依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所應接 受之緩刑條件,即接受法治教育6小時、提供100小時之義務 勞務部分,皆已先後完成,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雖有未遵期 報到之情形,然除原裁定所示之日期外,自民國111年5月5 日起至114年1月7日止均有遵期報到,堪認受刑人已完成大 部分之緩刑條件。而未能遵期報到之情形,實因家庭及工作 致分身乏術,且為未成年之弟妹維持生活所需,難謂蓄意不 向觀護人報到,另酌受刑人已完成大部分之緩刑條件,足見 並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 情節重大,並達撤銷緩刑之必要。又觀諸聲請人所併送之證 卷,核無客觀事實足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未及審酌受刑人所提出之資料 即為撤銷緩刑之裁定,難認妥適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按受保 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 不良之人往還,並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 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 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 2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 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 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 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 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 課程,於111年5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5月5日至115 年5月4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 第25頁)。  ㈡受刑人於112年6月6日、113年4月10日、113年6月4日、113年 7月5日、113年7月10日無故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在卷可佐(見撤緩355卷第69 頁至第93頁),足見受刑人確有多次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 期到署向觀護人報到,亦未於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 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1次等情事,業已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之規定,且其違反次數非少 ,是其未能遵守規定之情形顯非偶然現象,可徵其對於緩刑 條件之成就多次置之不理,存有輕忽心態。且受刑人經原審 通知到庭說明,其亦未於指定期日到場陳明或以書面方式陳 明其未遵期報到之正當原因一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1 3年12月11日報到單及訊問筆錄(見撤緩355卷第35頁至第37 頁)在卷可考。  ㈢抗告意旨固主張受刑人因家庭及工作無法兼顧而未遵期報到 ;聲請人所併送之證卷無客觀事實足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 難收期預期效果等語。惟觀受刑人未按期到署報到之情況尚 非單一偶發,且非不得事前安排以配合遵期報到,竟以家庭 及工作為由,任令一再發生未能遵期報到之情事,仍難作為 其多次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期到署向觀護人報到之正當事 由;顯見其確實輕忽履行緩刑條件,亦未能因緩刑所給予之 寬典而有所警惕;又原裁定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 ,調取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之資料(見撤緩355卷第39頁至 第99頁)並閱明屬實,受刑人指摘原裁定並未審酌緩刑是否 已難收其效果等語,亦無理由,無法採納。   ㈣綜上,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多次未遵期向觀護人報 到並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而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甚明,堪以認定;且觀其未能 遵守上揭規定並非偶一發生之狀況,而可認已達情節重大之 程度,且亦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其既未 能珍惜自新機會,忽視原判決之效力,顯見保護管束處分及 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原裁定諭知受刑人之緩刑撤銷,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 不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受刑人仍執前詞為指摘,請求撤 銷原裁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126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11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 程,於民國111年5月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 再犯貪污治罪條例案偵查中(新北地檢113年偵字第7827號 ),並且在112年6月6日、113年4月10日、113年6月4日、11 3年7月5日、113年7月10日未至本署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合於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及住所均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2樓,且未因案在監在押中,此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 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 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法院撤銷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111年5月5日 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前傳喚受刑人到庭,請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雖受刑人未到庭 表示意見,惟已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已無不合,併 予敘明。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以111年度執護字第 378號執行本件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為111年5月5日起至 115年5月4日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在受刑人於112年5月2 日至該署報到時,已告知受刑人於111年5月5日起至115年5 月4日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規定事項,及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 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等事項,受刑人表示瞭解且無意 見。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雖曾執行保護管束,然其先 後多次於112年6月6日、113年4月10日、113年6月4日、113 年7月5日、113年7月10日未按指定時間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等 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在卷可按。觀諸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 之狀況,其時而遵期接受保護管束,時而無故逾期未報到接 受保護管束,且每於受刑人未報到而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 守事項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均發函告誡,並告知受刑人 嗣後如再有違誤,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之效果,然受 刑人一再未能確實遵期接受保護管束,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 護管束命令,致無法達成原判決所考量為期使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內記取教訓、知所戒惕,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而併於緩 刑期間命受刑人付保護管束,勵其自新等目的,受刑人顯已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違反情節重大, 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 撤銷受刑人所受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㈣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偵 查中(新北地檢113年偵字第7827號),受刑人已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等語。本院查:聲請意旨所 指被告所涉上開案件,迄今尚未偵查終結,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本院即無從判斷受刑人在本 案保護管束期間內,是否未保持善良品行,與素行不良之人 往還之事實,故聲請意旨認受刑人有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1款規定等情,尚難採認,惟此並不影響本院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判斷,併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 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5-02-26

TPHM-114-抗-453-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