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
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立勛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提款時間
「民國112年12月26日14時3至14時5分許」,應更正為「112
年12月26日下午2時3分許至下午2時5分許」;起訴書附表編
號3所載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應更正
為「4萬9,985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立勛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
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
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
情形。查本件被告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得手後,已依指示將
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扣除其應得之報酬,再將剩餘款項全數以
層轉方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32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
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
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於警詢(未經檢
察官傳喚到庭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
錢犯行自白犯罪,又被告供稱:我擔任本案取款車手之報酬
為取款金額1%,從我提領之款項中自己抽取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32頁、本院卷第306頁),然遍查卷內資料,未見被告
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據,是被告於本案所為洗錢犯
行,僅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⑶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倘被告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再依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
罪,則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柏亦」、「劉育祐」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與前揭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劉
哲融、蔡志銘、朱宥蓉、朱翼淮、陳心榮、林庭筠,其各次
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具有差異性,且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上
開6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被告於警詢(未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雖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迄未繳交
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要件,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為貪圖取得高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之工作,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
行,除造成上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
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
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
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未為任何
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記載)、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
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
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從事二手車買賣工作、月收入約3
至4萬元、目前另案服刑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又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
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
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外,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注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分布相近,所
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等因素,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擔任本案取款車手之
報酬為取款金額1%,並由被告從提領之款項中自行抽取等情
,業如前述,是被告於本案所取得之報酬共計5,460元(計
算式:提領金額〔10萬元+3萬2,000元+4萬9,000元+9萬9,000
元+6萬8,000元+12萬9,000元+2萬1,000元+4萬8,000元〕×1%=
5,46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
還予告訴人等,複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固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均未扣案
,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
人等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且其提領詐欺贓
款得手並扣除前述報酬共計5,460元後,已將剩餘之詐欺贓
款全數交由共犯「陳柏亦」轉交予共犯「劉育祐」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2頁),
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仍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倘認定被告除就前述所得報酬5,460元外,尚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其上開洗錢財物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主 文 1 1 劉哲融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2 蔡志銘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3 朱宥蓉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4 朱翼淮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5 陳心榮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6 林庭筠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00號
被 告 王立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立勛加入「陳柏亦」、「劉育祐」(均為警另案偵辦)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王立勛擔任「提款車手」,並
可獲取每日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之報酬。王立勛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立勛先向「陳柏亦」拿取人
頭帳戶金融卡,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
頭帳戶,嗣由王立勛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
示之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該等款項全數
轉交予「陳柏亦」,再由「陳柏亦」轉交予「劉育祐」,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立勛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6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報案資料(包含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由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所詐欺案件112/12/26提領車手監視器畫面」之提款機、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5 警製被告提領表格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陳柏亦」、「劉育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劉哲融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10時15分許佯為買家、蝦皮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劉哲融佯稱:需簽署保證協議以開通蝦皮賣場金流服務,始得販售商品云云,致劉哲融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6日13時20分許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立勛於112年12月26日13時31至33分許,在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共10萬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25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52分許 3萬1,985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立勛於112年12月26日14時0分至14時1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榮光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提領共3萬2千元。 2 蔡志銘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11時48分許佯為買家、蝦皮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蔡志銘佯稱:需簽署保證協議以開通蝦皮賣場金流服務,始得販售商品云云,致蔡志銘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6日13時24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立勛於112年12月26日13時33至34分許,在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共4萬9千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52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立勛於112年12月26日14時3至14時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榮光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提領共9萬9千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54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朱宥蓉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某時許佯為買家、7-11賣貨便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朱宥蓉佯稱:需簽署保證協議以開通賣場金流服務,始得販售商品云云,致朱宥蓉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6日13時42分許 4萬9,986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立勛於112年12月26日13時47至13時50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石牌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共6萬8千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43分許 1萬8,123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朱翼淮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13時20分許佯為買家、7-11賣貨便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朱翼淮佯稱:需簽署保證協議以開通賣場金流服務,始得販售商品云云,致朱翼淮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6日15時21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立勛於112年12月26日15時36至15時38分許,在北投致遠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共12萬9千元。 112年12月26日15時22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15時24分許 2萬9,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15時43分許 2萬7,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立勛於112年12月26日15時47至48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榮光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提領共2萬1千元。 5 陳心榮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18時許佯為買家、蝦皮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陳心榮佯稱:需簽署保證協議以開通賣場金流服務,始得販售商品云云,致陳心榮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6日12時5分許 4萬9,986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立勛於112年12月26日12時39至41分許,在統一超商振華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共4萬8千元。 6 林庭筠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12時許佯為買家、7-11賣貨便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林庭筠佯稱:需簽署保證協議以開通賣場金流服務,始得販售商品云云,致林庭筠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6日12時12分許 1萬0,985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立勛於112年12月26日12時39至41分許,在統一超商振華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共4萬8千元。
SLDM-113-審訴-1083-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