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貞儀

共找到 244 筆結果(第 71-80 筆)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PHIOPHAN BUANGOEN(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3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IOPHAN BUANGOEN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HIOPHAN BUANGOEN因犯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以112年 度壢交簡字第1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 判決確定之日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 113年4月11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未於上開判決所示之履行 期間113年10月10日前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且於判決後之112 年9月26日離境,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其國外住所, 仍未到庭履行緩刑條件,顯見受刑人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 並已動搖原判決認請人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而予以緩刑 宣告之基礎,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 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 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 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 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 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 9月23日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 ,於113年4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聲請人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9月30日到 案執行並繳納2萬元,該傳票並於113年8月15日送達予受刑 人於泰國之住所乙節,有駐泰國代表處113年9月26日泰行字 第11311214700號函暨檢附之送達證書、回執在卷可按,已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受刑人未遵期到庭,卷內亦未見其以 書狀或任何方式向聲請人陳明其有何不能到庭或繳納款項之 正當事由;參酌受刑人係因移工合法來臺(原居留效期至11 3年5月21日),其於112年8月30日因本案酒駕犯行遭查獲後 ,卻於同年9月22日向原在臺雇主即萬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辦理離職,並於同年9月26日出境,且迄今未再入境,此觀 卷附之本案判決書、移工居留資料、萬泰科技(股)公司11 3年6月19日函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即明,可見 受刑人明知其觸法,卻未待案件終結即提前離職,並於本案 判決後出境,已難認其有面對司法及接受處罰之意;再佐以 聲請人已於執行傳票上註記「請於報到當日攜帶2萬元繳納 ,如未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語,而告知受刑人如未履 行緩刑條件將聲請撤銷緩刑之意旨,惟受刑人上開執行傳票 合法送達後,猶未遵期到庭繳款,復未見其有透過匯款、請 他人代為處理等方式試圖履行之相關事證,顯對上開執行傳 票及本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置若罔聞,實難認其有履行 緩刑負擔之真意,亦無從期待其能藉由緩刑諭知之寬典,由 衷悔悟並恪遵法令規定,堪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負擔確屬 情節重大,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YDM-113-撤緩-299-202502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威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承租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9號之4房屋」之記載,應予補充為 「於113年2月15日起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9號之4 房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 褻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於113年2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6日遭查獲時止,多次容 留印尼籍之STIT MAYSAROH(下稱STIT)與不特定男客為性 交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反覆為之,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容有未洽,然已於犯罪事實敘明被告 有容留STIT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事實,且論罪之法條同一,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仍 為牟取私利而媒介、容留STIT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 善良風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容留之期間及獲利之程度(詳 後述),再考量其前有妨害性自主、毒品案件之素行狀況( 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陳 高中肆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不銹鋼工作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自承因本案容留、媒介STIT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約獲利15萬元等語,是上開1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無訛,卷內 復未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指過苛調節之情形,為求澈底 剝除被告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49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之犯 意,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9號之4房屋作為提供性 交易之場所,容留並媒介SITI MAYSAROH(下稱S女)印尼籍成 年女子,於上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收取新臺幣 (下同)1,700元,甲○○從中抽取1,000元牟利,其餘則歸當 次實施性交易服務之女子所有。嗣員警於民國113年4月16日 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電梯口查獲S女,始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S女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址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19

TYDM-113-桃簡-2930-202502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慕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慕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起「下 午5許24分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下午5時24分許」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 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 合適用時,祇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 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 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 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 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 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 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竊水行為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且為法條競合關係 ,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依較重之竊盜罪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容 有未洽,惟因被告竊取自來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敘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無 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113年1月17日晚間11時許委由不知情之水電工邱傳馨 連接水管後,至同年2月8日下午5時24分許止,期間多次竊 水使用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而論以接續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臺灣省自來水股分有限公司及社區 管理委員會之許可,擅自以私接水管之方式竊水使用,所為 漠視他人財產權,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 情形及迄未賠償水費等犯後態度;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水之價值、所生損害,以及前有竊盜、妨害自 由、偽造文書等案件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從事商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聲請沒收 。然被告於前述期間所使用之水體價值約900元乙節,業據 其陳明在卷,堪認上開900元屬其犯罪所得,為求澈底剝除 被告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卷內扣案之愷他命、K盤、吸食器等物(參卷附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無事證可認予被告本 案犯行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 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82號   被   告 邱慕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慕存居住於向李惠群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4樓即心天母社區內,因無力繳交水電費而遭李惠群拆除 水錶而停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未經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許可,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晚間 11時許,委由不知情之水電工邱傳馨,至上址社區頂樓,以 水管接至其上址住處所使用之水管管線取水,以此方式竊取 自來水以供日常生活使用直至113年2月8日下午5許24分許, 竊用約價值新臺幣900元之自來水。嗣經該心天母社區住戶 李宗漢察覺遭竊,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慕存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水電工邱傳 馨以水管接取該社區之自來水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 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認為我都有繳水費,所以我覺 得一戶一水管,那些水應該是我可以拿的等語。惟查,被告 在上址心天母社區頂樓私接水管竊水一節,業據證人即心天 母社區住戶李宗漢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並有證人即水電工邱 傳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 場照片數紙在卷足稽,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嫌。又 自來水法之竊水罪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間有 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即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即 含有竊盜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 ,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自來水法第 98條第1款規定論處,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被告自於113 年1月17日晚間11時許為竊水行為至113年2月8日下午5許24 分許遭查獲竊水之時止,其間先後多次竊水使用之行為,係 單一竊水決意之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請 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竊得之水體為其犯罪所 得,惟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自來水法第98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者。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 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 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9

TYDM-113-桃簡-2829-202502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徐子靖(已歿,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 理判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公共 危險等案件之素行,亦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仍未警惕,猶與徐子靖共同竊取告訴人鄒雅筑所管領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80元,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 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惟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其 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與徐子靖均供稱竊得之1萬2,080元業經其等花用完畢等 語在卷,堪認其等對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又因此部分款項係屬可分,應由被告與徐子靖平 均分擔之(最高法院第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萬2,080元之半數即 6,040元(計算式:1萬2,080元÷2=6,040元)。上開款項既 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求澈底被告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10號   被   告 張建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子靖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路0段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文、徐子靖係夫妻關係,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5日下午1時5分許 ,共同至桃園市○○區○○街0號蓮園旅館,趁該旅館員工不注 意之際,由徐子靖負責把風,張建文則至該旅館結帳櫃臺徒 手竊取櫃臺內放置之現金新臺幣1萬2,080元,得手後2人旋 即步行離去。嗣該旅館經理鄒雅筑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 視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鄒雅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徐子 靖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鄒雅筑於警詢時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 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建文、徐子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又被告等彼此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YDM-113-桃簡-2819-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77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簡字第 28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子靖被訴 竊盜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子靖、張建文(所涉竊 盜部分,另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在案)係夫妻關係,兩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3年7月5日下午1時5分許,共同至桃園市○○區○○街0號蓮園 旅館,趁該旅館員工不注意之際,由被告徐子靖負責把風, 被告張建文則至該旅館結帳櫃臺徒手竊取櫃臺內放置之現金 新臺幣1萬2,080元,得手後2人旋即步行離去。嗣該旅館經 理告訴人鄒雅筑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影像畫面,並報 警處理,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徐子靖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徐子靖業於114年1月12 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被告徐子靖 既已死亡,依前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YDM-114-易-137-2025021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勝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勝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勝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惟被告仍於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而 以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 於危險狀態中,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酒後騎乘機車,幸 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又犯後已坦承 犯行不諱;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雖無 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然有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狀況(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 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物流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34號   被   告 游勝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勝中自民國113年8月19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   ,在桃園市桃園區福昌街某KTV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3   時5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勝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7

TYDM-113-桃交簡-1644-2025021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逸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惟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而 以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克之情形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 危險狀態中,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前無酒後駕車之前案 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酒後駕 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又犯後 已坦承犯行不諱;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97號   被   告 陳逸禧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禧自民國113年11月2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15分 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上之附近酒吧飲用酒類後,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 晨4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7

TYDM-113-壢交簡-1570-202502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若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若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若銨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蘇子涵遺失之新臺幣(下同)2萬2, 000元,未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將之侵占入己,所為缺乏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有不該;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所侵占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配偶蘇家駿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佐,可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再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前有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狀況(參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擔任家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2萬2,0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既已由告訴人配 偶蘇家駿領回,可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本院認無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74號   被   告 徐若銨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若銨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下午5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好市多大賣場內,見蘇子涵所有之包包遺忘在 貨品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徒手將放置上開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2萬2,000元(已返還 )取走後侵占入己,並將上開包包放到其他物品架上。嗣經 蘇子涵尋回錢包後,察覺皮包內之現金遭人取走而報警,經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子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若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子涵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好事多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113年9月4日好壢字 第113090401號函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刑案 現場照片數紙、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TYDM-113-壢簡-2498-202502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作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作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作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卻未警惕,猶任意竊取被害人徐 堯新所有之海產一箱,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 為殊非可取;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情形 ,復考量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800元完畢( 由被告家屬代為給付),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足佐,可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3,657元),暨 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 回收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上開海產一箱,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既 已賠償被害人,且賠償金額高於所竊財物價值,堪認被告之 犯罪所得已全數遭剝奪,是本院認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被 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05號   被   告 彭作宏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作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8月14日下午4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徐堯新 住處前,徒手竊取徐堯新所有置於上址住處門口走道之海產 一箱(價值約新臺幣3,657元),得手後逃逸。嗣經徐堯新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作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伊沒有偷,伊是做資源回收,那箱東西很臭,伊把那箱 東西搬走伊就丟掉了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徐堯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 現場照片共25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且證人徐堯新 證稱上開海產遭被告搬走前尚未拆封,有本署電話紀錄單在 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害人   之損失已由被告之家屬代為賠償,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TYDM-113-壢簡-2426-202502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奈兒荔枝皮黑銀三折短夾壹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起「香奈 兒荔枝黑銀三折短夾」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香奈兒荔枝皮 黑銀三折短夾」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翊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陳秉衫所有之財物,足徵其法 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 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其犯後坦承 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非微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香奈兒荔枝黑銀三折短夾1個,為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且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67號   被   告 黃翊淳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淳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晚間11時8分許,在陳秉衫所經 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商店內,趁陳秉衫不注意之 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香奈兒荔枝黑銀三折短夾1個(價值新臺幣3萬8,500元), 並將之藏於隨身包包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逃逸。嗣陳秉衫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秉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翊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秉衫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車輛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暨監視器照片14 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YDM-113-壢簡-2341-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