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徐子靖(已歿,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
理判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公共
危險等案件之素行,亦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仍未警惕,猶與徐子靖共同竊取告訴人鄒雅筑所管領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80元,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
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惟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其
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與徐子靖均供稱竊得之1萬2,080元業經其等花用完畢等
語在卷,堪認其等對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又因此部分款項係屬可分,應由被告與徐子靖平
均分擔之(最高法院第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萬2,080元之半數即
6,040元(計算式:1萬2,080元÷2=6,040元)。上開款項既
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求澈底被告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10號
被 告 張建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子靖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路0段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文、徐子靖係夫妻關係,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5日下午1時5分許
,共同至桃園市○○區○○街0號蓮園旅館,趁該旅館員工不注
意之際,由徐子靖負責把風,張建文則至該旅館結帳櫃臺徒
手竊取櫃臺內放置之現金新臺幣1萬2,080元,得手後2人旋
即步行離去。嗣該旅館經理鄒雅筑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
視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鄒雅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徐子
靖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鄒雅筑於警詢時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
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建文、徐子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又被告等彼此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桃簡-2819-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