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長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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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0號 再抗告人 許高明 許凱琳 上列再抗告人因許高明與相對人王幸宜間請求履行協議(依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 度抗字第34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495條之1 第2項,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40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因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裁定命再 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1月15 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裁判費或訴 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狀查詢表可憑,是 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V-113-抗-340-20241210-3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7號 再審原告 陳稔婷 再審被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3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再審之訴事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68號 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與同案被告徐德益等6人連帶給付再審 被告新臺幣(下同)813,607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上易字 第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確定,有 原確定判決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至38頁)。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據本院111年度少上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原判處伊犯殺人罪,經伊提起上訴,由最高法 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發回更審,另由本院1 12年度少上更一字第56號刑事判決(下稱第56號刑事判決) 撤銷原罪名並改判伊無罪,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54號刑事判決(下稱第454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而定讞,足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且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起算點, 應以伊收受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下稱 第2192號民事判決)之期日即113年10月28日為準,伊於同 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 惟查,第56號刑事判決係於112年11月29日宣判,諭知撤銷 原罪名並改判再審原告無罪,再審原告復於同年12月4日收 受,此有本院送達回證足參(見第56號卷宗第232、235頁) ;另第454號刑事判決係於113年3月6日宣示駁回檢察官之上 訴確定在案,業經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亦有最高法 院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是再審原告於前開刑 案審理過程、收受第56號刑事判決及第454號刑事判決後顯 已知悉其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其延至113年11月20日始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復未能表明、舉證係於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30日期間內,始知悉上開2份刑事判決 判決結果,是就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1款之再審事由而言,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逾其知悉 後30日之不變期間無疑,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應逕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V-113-再易-47-20241210-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5號 上 訴 人 陳淑華(即莊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莊永鼎(即莊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莊永澈(即莊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莊永勳(即莊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慈筠 古富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艾恩 李麗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昆宏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因兩造有調解之意願,故命 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 本院第26調解室另行調解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HV-111-重上更一-55-202412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王進國 王振仲(即王景龍之承當訴訟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金鐘 王溪池 王香蜜(兼王周免之繼承人) 黃王香齡(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林王香華(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香嚴(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香禧(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秀梨(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香完(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茂樹(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怡文(王茂用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怡涵(王茂用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吳瑤林(王隆森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而立(王隆森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怡人(王隆森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重人(王隆森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勝弘(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美英(王林采藻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 人) 王錦義(王林采藻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 人) 王美芳(王林采藻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 人) 王淑娟(王林采藻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 人) 王衍慶 王英林 王錫圭 王閔程 蔡秀麗 被上訴人 王勝發 王新貿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標題中關於「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記載, 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HV-110-上易-589-20241205-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吳青龍 被 上訴 人 葉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4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921號執行事件之 執行標的即門牌號碼為○○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乃屬被繼承人吳○雄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訴 外人吳○峰、吳○玲、吳○如及執行債務人即潘○雪,【下稱上 訴人等5人】)公同共有,惟該執行事件誤將上訴人等5人所 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列入執行,因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 判決雖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等5人公同共有,與另 案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即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4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2 號)之確定判決主文有違,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自非合法; 且系爭房屋縱為上訴人等5人公同共有,亦因系爭房屋未辦 理保存登記,無從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僅有事實上處 分權,上訴人不得主張有事實上處分權而提起本件訴訟;而 上訴人於另案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所為證述內容,與本件主 張事實前後矛盾,另案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之判決併敘明系 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潘○雪,並由潘○雪以龍角銅器社管理 人名義使用,上訴人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卻未提出異議,自不 得翻異其證詞而主張系爭房屋非潘○雪所有,遂認上訴人所 提本件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上訴人 之訴。然原審係經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後,始查知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潘○雪,並 未包括上訴人、吳○峰、吳○玲、吳○如等情,業經原判決於 事實及理由欄第三之㈠點論述明確,已非不經調查,即可認 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又上訴人表明之證據是否足 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乃屬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問題,而非 屬「起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列。原審經前述調查證 據及認定事實程序後,猶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 由,未經言詞辯論即逕以判決駁回,訴訟程序顯有重大之瑕 疵。而上訴人已具狀表明希望將本件訴訟發回原法院審理( 見本院卷第50頁),是本件無從經由兩造同意由本院自為實 體裁判,而補正原審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 ,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HV-113-上-533-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徐志焜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聰明 邱松豐 邱惠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兩造有調解之意願,故命 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V-113-上易-115-20241204-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劉素雅 相 對 人 恆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宗斌 上列當事人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1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 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 將民事抗告狀送達予相對人並通知應於15日內陳述意見,相 對人迄未具狀陳述意見(參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本件 裁定前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4年3月2日起受僱 於相對人,擔任業務管理師,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7 336元。詎相對人以伊未能與客戶(即元太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充分溝通,使相對人未能於客戶需求減少時隨即下修備 料,致增加約15萬1078.2美元(即新臺幣205萬8716元)庫 存,造成資金壓力,伊已達重大過失,且對於客戶之拜訪、 開發積極度不足,不遵守主管指揮、工作態度亦欠佳,顯不 能勝任原職等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相對人之人員 獎懲管理辦法中就「工作有重大過失致公司蒙受損失」得為 免職處分,已違反勞動部頒佈「工作規則審查要點」第9點 ;且相對人之人事管理規章第55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雖與 人員獎懲管理辦法相同,卻未如第六章第54條針對不服獎懲 處分給予申訴管道,自不合法。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能了 解客戶需求致造成相對人重大損失乙節,是否實在,並非無 疑。縱若抗告人未達相對人之工作標準,亦應先通知改善, 並給予合理改善機會,相對人逕將伊資遣顯然違反解僱最後 手段原則,自不合法。抗告人已向原法院訴請確認兩造僱傭 關係存在(案號:113年度勞訴字第7號,下稱本案訴訟), 且非無勝訴之望,而抗告人遭資遣後,相對人亦於徵人網站 上以相同職務招聘新人,任職部門並無人事縮編情形,故相 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亦非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第1項、第3項、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詎遭原法院裁定駁 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於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繼續僱用抗告人;每月5日前給付薪 資5萬7336元;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468元至抗告人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三、相對人於原審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之職責為開發、訂單、 出貨、收款,惟抗告人未善盡與客戶確認備料之職責,致伊 生產備料超過客戶需求,多餘備料已造成相對人15萬1078.2 美元之損失,相對人已就此另訴請求抗告人賠償,且抗告人 上開重大過失行為已符免職事由。又抗告人上開行為及平常 工作態度不佳,已破壞勞雇間信任關係,繼續雇用抗告人, 對相對人之經營顯有發生不能預期之危害之虞。抗告人提出 之徵人啟示公告係伊之台北廠,抗告人原任職之台中廠早已 人力增補完成,並無空缺。另抗告人正值盛年,亦有相當工 作年資,非無於訴訟期間暫覓其他工作獲取報酬之能力,亦 難認抗告人有何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要,或有蒙受無法回復 損害之虞等語。 四、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 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 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 為暫時權利保護。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 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 等要件之具體化。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 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 、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又勞工提供勞務,除 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 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 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 損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 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 ,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 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 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 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亦 為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遭相對人非法解雇,已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已經提起本案訴訟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案卷查明。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非法解僱,不符解雇之最後手段性,究竟有無理由,尚待 本案訴訟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堪認抗告 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可能性,已為釋明。  ㈡相對人實收資本額達2億14萬9520元,有一定組織規模等情, 相對人並無爭執,然尚難憑此遽認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非 顯有重大困難。而依相對人抗辯:公司因抗告人有績效改善 計晝書内所載之業務疏失行為,致受有15萬1078.2美元損失 ,相對人已另案訴請抗告人賠償損害,現由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勞訴字第258號事件受理中(本案訴訟卷第221頁),堪 認兩造間已喪失信賴基礎,且頗具對立性,對於相對人所要 求員工之忠誠、互信及團隊合作以遂其企業目的,自有妨礙 。倘令抗告人回復原職,勢將造成相對人內部人員紀律管理 之困難,危及公司之經營及未來永續之發展,自不可期待相 對人接受。而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繼續僱用其擔任其他職務, 是否非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即難 逕認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非顯有重大困難。另抗告人雖主 張其遭解雇後,頓失經濟來源,且已無法再領取失業給付, 而信用卡欠款逐步上升,已影響生計等情。固據提出失業給 付認定預約單、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繳費單及繳款入帳通知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憑(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12至2 6頁)。然抗告人為大學經濟系畢業(本案訴訟卷第79頁), 曾先後在聖華宮餐廳有限公司、中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勝 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參( 本案訴訟卷證物袋),可見其具有相當專業知識,工作經歷 亦豐富,另謀適當之新職應非困難。且抗告人名下有不動產 3筆、汽車1部,並領有股票股利及多筆獎金,有其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案訴訟卷證物袋),具有 相當之資力。依據上述,抗告人具相當財產及資力,尚難認 其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因未能繼續按月自相對人領取薪資, 即不足以維持生計。就抗告人因相對人未繼續僱用所生之不 利益,與相對人因繼續僱用抗告人所生之不利益,兩相權衡 比較,尚難認抗告人因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 於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即難謂抗告人有何為 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 之情形發生,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㈢另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得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者,乃「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至於提撥勞工退 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非屬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 、第2項所定得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範疇,此有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8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且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目的係在維持勞工於本案訴訟 期間之生計,而抗告人請求為其提繳退休金,係為保障抗告 人之退休安養,與維持其於本案訴訟期間之生計需求無直接 之關係,亦難認抗告人有要求相對人為其提繳退休金之急迫 性與必要性,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已釋明本案訴訟非無勝訴之望,然就相 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則未能釋明,且於本案訴訟期 間應有資力足以謀生,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本件 聲請與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合,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V-113-勞抗-21-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7號 抗 告 人 和安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采芳 相 對 人 郭成益 郭鳳娟 郭家宏 郭渝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刑全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抗字第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同案相對人陳華強、項鈞澤分別 為抗告人之中南區業務兼主管(亦同時為原審同案相對人和 安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聘僱擔任接送洗腎病患之司機 ,詎項鈞澤於民國111年1月18日下午4時55分許,因有疏失 之處,駕駛未符合規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事故車輛),自清泉醫院載送相對人郭成益之妻( 即相對人郭鳳娟、郭家宏、郭渝琳之母)謝英蘭返回清泉護 理之家時,致使謝英蘭向前傾倒在地成傷,經送醫急救,仍 不治死亡,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71、53215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029、2248號事件(下稱系爭刑事事件) 繫屬在案。又伊等業已對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 抗告人及陳華強、項鈞澤、和安公司請求連帶賠償新臺幣( 下同)344萬7,585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合計 共794萬7,585元,惟抗告人於調解程序中辯稱無資產可賠償 ,復將系爭事故車輛予以出售完畢,足見抗告人無清償能力 ,並有脫產情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 僅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794萬7,58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經原法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 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資產雖有限,但無積極增加負擔或就財產 為不利處分之行為存在,而伊會將系爭事故車輛予以處分, 僅係改換運勢,非積極脫產;況伊非項鈞澤之僱用人,與系 爭事故無關,原裁定遽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 誤認伊將用於經營業務之車輛全數出售完畢,容有未洽。另 原裁定命相對人所提供擔保金額過低,難認適法,本件聲請 並無理由,請求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 人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 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 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 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 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 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其毫未 釋明。且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 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請求原因業已表明:查相對人 主張陳華強、項鈞澤分別為抗告人之中南區業務兼主管(亦 同時為和安公司之負責人)、司機,因有過失行為致謝英蘭 受傷死亡,而應連帶賠償其等共計794萬7,585元本息等情, 業據提出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248號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至54頁) ,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固否認其非項鈞澤之僱用人,與系爭事故無關,相對 人對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云云。惟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 ,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相對人所欲保全之系爭794萬7,5 85元債權,乃屬抗告人之實體上理由是否足採範疇,有待本 案訴訟調查認定,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應審究。抗告人 據此抗辯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未釋明云云,並無可採。  ㈢又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將系爭事故車輛 予以出售完畢行為,實有隱匿財產、對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可推認其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抗告人將來縱獲勝訴判決 ,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經相對人提出 抗告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爭事故車輛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7、59頁)。觀之抗 告人之資本總額僅為600萬元,且相對人持原法院所核准之 假扣押裁定予以執行後,關於抗告人部分所查扣之存款僅為 19萬6,867元,亦有相證一之資料足參(見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597號卷宗第19至25頁),堪認抗告人前開所得及現有財 產之價額,顯低於系爭794萬7,585元債權數額,依一般社會 通念,堪認將來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㈣另陳華強於系爭刑事事件之準備程序中陳稱:已將系爭事故 車輛移轉所有權與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並有 相對人所提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是相對人就本件假 扣押之原因所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 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僅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確已提出證據釋明其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釋明 仍有不足,然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 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  ㈤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犯罪被害 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 之十分之一,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原法院裁定審酌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各為344萬7,5 85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衡以上開法條規定, 酌定郭成益請求部分以35萬元,及郭鳳娟、郭家宏、郭渝琳 請求部分,各以15萬元做為聲請假扣押擔保金額,並宣告抗 告人於提供與債權數額相同之擔保金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已兼顧其權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俱已舉證 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經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則其假扣押之聲請,應屬有據。從而,原裁定命相對 人供相當擔保後,准對抗告人之財產於794萬7,585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抗-417-20241127-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35號 原 告 趙宜萍 訴訟代理人 林明毅 被 告 劉琦偉 蒲子傑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淑雅 被 告 陳宏益 林祐緯 陳柏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36號),經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宏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宏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等情形時,原告得爲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 參照)。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本於侵權行爲之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連帶給付及請求權依據係 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經闡明確定)新臺 幣(下同)21萬5,45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 年11月1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除將遲延利息起算點擴張 爲自107年1月18日 起算外,並追加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見本院卷293-295頁),固 分別爲訴之追加。惟原告主張之前揭請求權基礎,均係基於 其是否遭被告共同詐騙而來,顯具有基礎事實之同一性;另 原告關於遲延利息之擴張聲明部分,本無需得被告同意,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應屬合法。 貳、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 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 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 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等情形外,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琦偉、陳宏益(下分 稱劉琦偉、陳宏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劉琦偉自106年11月間起,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自 稱「○○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之集團所 在地【另以○○租賃公司及○○車業公司包裝】)之虛擬貨幣詐 欺集團,以詐騙臺灣地區投資人為主要對象,由劉琦偉擔任 詐騙集團主持人,負責提供集團運作之資金、設備、人員及 技術,劉琦偉並陸續招募被告蒲子傑、楊淑雅、林祐緯、陳 柏勳、陳宏益(下分別以姓名稱之,與劉琦偉合稱被告,劉 琦偉以次5人合稱劉琦偉等5人)加入上開組織(被告加入本 件集團之時間及組織分工,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劉琦偉統籌規畫銷售 不實虛擬貨幣獲利,透過大陸地區網站製作公司「牛豹雲」 (niubaoyun.com)取得壟斷市場之虛擬貨幣商品「羅特幣 」、「萊波幣」,並設立專供「羅特幣」、「萊波幣」等虛 擬貨幣存放交易之網站「騰邁交易所」(pentiummax.co.uk ,已於107年12月底關站),使不特定人皆可利用「騰邁交 易所」網站買賣「羅特幣」、「萊波幣」,該集團則透過販 賣「羅特幣」、「萊波幣」獲利,並持續吸引不特定人加入 「羅特幣」、「萊波幣」交易,以維持該虛擬貨幣平台運作 及提升該虛擬貨幣市場價值。惟該集團隱匿前開虛擬貨幣實 際係由其等委由大陸地區「牛豹雲」製作,並由劉琦偉壟斷 ,且該集團成員除共同參與製作、管理網站外,並謊稱各該 虛擬貨幣係由英、美、澳等國專家研發、大陸地區炒作等語 ,使投資者陷於錯誤而加入「羅特幣」、「萊波幣」交易, 透過「騰邁交易所」網站向形式上為不特定人、實則均為該 集團成員或其人頭帳戶來買賣不實虛擬貨幣商品。致伊因而 陷於錯誤,加入「羅特幣」、「萊波幣」交易,透過「騰邁 交易所」網站,於107年1月18日投資羅特幣,致損失21萬5, 450元。爲此爰併依侵權行爲、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請求法院擇一爲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1萬5,450元,及自10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要旨:   一、劉琦偉、蒲子傑、楊淑雅、陳柏勲部分:本件所有投資人之 交易均有取得「羅特幣」或「萊波幣」,且可在買賣雙方達 成交易價格合意時進行交易流通,並無不實,伊等已對刑事 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告滙款之帳戶並非被告所有,原告 所受之損害與伊等無涉,被告亦未獲有任何利益,原告自不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早於108年1月23日以被害人 身分至警局說明,被告則係於109年3月21日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已罹於侵權行爲2年之時效期間等語。陳柏勲並辯稱:伊係 公司司機兼庶務,僅負責開車、打掃等雜務,對於 「羅特 幣」及「萊波幣」如何銷售、運作,全然不知;另伊提供給 公司之薪資帳戶,雖在不知情之下,被作爲「羅特幣」匯款 帳戶,但不能逕論有參與詐欺之行爲等語。並均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林祐緯部分:伊因聽信劉琦偉表示「羅特幣」爲合法發行之 虛擬貨幣,其低價買進,日後有上漲空間,前後投資「羅特 幣」及「萊波幣」高達244萬3,415元,伊實屬投資被害人, 與劉琦偉絕無犯意聯絡及行爲分擔,至於伊參與投資群組運 作,亦係投資行爲一環,絕非侵權行爲,刑事庭雖認伊成立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然伊已提起上訴,該案目前尚未 確定,不得逕憑刑事判決事證,作爲伊有侵權行爲之論斷依 據;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政府大力勸導民眾投資應 循正當管道,透過經核准之投資信託顧問公司進行投資,更 一再宣導投資具有風險,原告理應知之甚詳,仍無視政府宣 導而投入金錢購買系爭虛擬貨幣,從事高風險投資,則原告 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自負80%與有過失責任;原 告之侵權行爲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陳宏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以 前揭手法販賣「羅特幣」、「萊波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 ,加入「羅特幣」、「萊波幣」交易,透過「騰邁交易所」 網站,於107年1月18日投資羅特幣,致損失21萬5,450元等 事實,除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完成匯款手機交易紀 錄影本(見本院卷299頁)為證外,並有本院調取影印之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87號、第2301號、第2302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8號、110年度訴字第1352號、 第139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860號、第 28381號、第18133號、110年度偵字第19088號、第22370號 案件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係受 詐欺始投資羅特幣,難認有何與有過失之處,劉琦偉等5人 之上開辯解,均無可採。是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 告本應就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之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3月21日提起 公訴,有本院調取影印之前開案件起訴書(見前開刑事一審 卷一25-68頁)可查;另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 期日,自承有於109年間收受起訴書(見本院卷227頁),則 原告於收受起訴書送達後,已得以知悉被告即賠償義務人之 真實姓名年籍及本件侵權行為之具體內容,故本件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應自原告收受前開起 訴書後,起算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原告迄至112年11月22 日始具狀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見 附民卷3頁之本院收狀章),距離其明知本件賠償義務人及 具體侵權行為之時間,顯已罹於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效期間。故劉琦偉等5人爲時效抗辯,拒絕賠償損害 ,自於法有據。然劉琦偉等5人所為時效抗辯,係基於其個 人關係之抗辯,效力不及於陳宏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 ,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 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 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 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法意 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 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 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 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故 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民 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 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 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 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訂立契約)者,僅表意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契約)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 已,非謂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 法律行為當然無效。亦即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 行為,相對人受有利益,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亦不成立不 當得利;另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後 ,1年內為之,爲民法第93條所明定。原告固受被告共同詐 騙投資羅特幣致受有損害,惟原告之投資行爲(契約)在依法 撤銷前,仍屬有效,而原告並未於發現遭詐欺後1年內撤銷 意思表示,業據其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 見本院卷320頁),則不論劉琦偉等5人是否受有利益,仍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亦不成立不當得利。 四、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 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 完成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分別為民法第276條、第2 80條所明定。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 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 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 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 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 ,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號 、第2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劉琦偉等5人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且經劉琦偉等5人 爲時效抗辯拒絕賠償,雖該時效抗辯之效力不及於陳宏益, 陳宏益仍應負侵權行爲損害賠償之責,但就消滅時效已完成 之劉琦偉等5人應分擔部分,陳宏益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 陳宏益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劉琦偉等5人應 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而被告相互間之分擔額,法律既未 規定,亦無契約另訂,自應平均分擔義務,亦即各分擔3萬5 ,908元(計算式:215,450÷6=35,908.3,元以下四捨五入), 在扣除劉琦偉等5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後,原告尚得請求陳宏 益賠償3萬5,908元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劉琦偉等5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消滅時效,劉琦偉等5人得拒絕賠償,且劉琦偉等5 人縱受有利益,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成立不當得利, 原告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劉琦偉等5 人連帶賠償,應無理由。又劉琦偉等5人時效抗辯之效力不 及於陳宏益,陳宏益仍應負侵權行爲損害賠償之責,但在扣 除劉琦偉等5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後,陳宏益尚應賠償原告3萬 5,908元之損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陳宏益所 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復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陳宏益依侵權行爲之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之3萬5,908元損 害,並非定有確定期限,自僅應自受催告即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1月28日)(見附民卷53頁之送達證 書)起負遲延之責,原告主張遲延利息之起算點,應自107年 1月18日起算,尚無可採。從而,原告在上開可得淮許之範 圍內,請求陳宏益賠償3萬5,908元損害及自112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姓名 綽號 參與時間 角色分工 01 劉琦偉 老闆、Andrew、哥 106年11月間至107年8月29日(自劉琦偉取得「羅特幣」至遭搜索時間止) 1.金主、統籌 2.負責與牛豹網接洽取得虛擬貨幣 02 蒲子傑 SKY 107年1月15日至107年8月29日(自「羅特幣」在「騰邁交易所」開始販售至遭搜索時間止) 1.交易所網站管理 2.會員權限管理 3.業務員績效統計 4.交易所網站線上客服 03 楊淑雅 淑雅姐 107年1月15日至107年8月29日(自「羅特幣」在「騰邁交易所」開始販售至遭搜索時間止) 1.會計 2.提供帳戶銷售「羅特幣」及「萊波幣」 04 徐偉倫 偉倫、黑輪 107年3月1日至107年8月15日(自到職日至離職時間) 1.公司業務兼庶務 2.提供帳戶銷售萊波幣 05 陳柏勳 無 107年1月15日至107年8月29日(自「羅特幣」在「騰邁交易所」開始販售至遭搜索時間止) 1.公司業務兼庶務 2.提供帳戶銷售「羅特幣」 06 陳宏益 AVIS 107年1月10日前某日至107年8月29日(自「羅特幣」在「騰邁交易所」開始販售至遭搜索時間止) 1.製作內容誇大之虛擬貨幣部落格文宣 2.管理虛擬貨幣LINE討論群組 3.銷售「羅特幣」及「萊波幣」 4.參與製作「萊波幣」假交易

2024-11-27

TCHV-113-簡易-35-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王進國 王振仲(即王景龍之承當訴訟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金鐘 王溪池 王香蜜(兼王周免之繼承人) 黃王香齡(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林王香華(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香嚴(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香禧(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秀梨(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香完(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茂樹(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怡文(王茂用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怡涵(王茂用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吳瑤林(王隆森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而立(王隆森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怡人(王隆森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重人(王隆森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勝弘(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美英(王林采藻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 人) 王錦義(王林采藻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 人) 王美芳(王林采藻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 人) 王淑娟(王林采藻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 人) 王衍慶 王英林 王錫圭 王閔程 蔡秀麗 被上訴人 王勝發 王新貿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9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追加起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變 賣所得價金應更正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吳瑤林、王而立、王怡人、王重人應就被繼承人王隆森共有○○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5/392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及追加之訴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 確定,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縣○○鎮○○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審共同被告王進國、王景 龍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共有人,爰將其餘原審 共同被告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視同上訴人王茂用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訴訟程序中死亡,其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392分之5)由繼承人王怡 文、王怡涵於111年5月17日分割繼承登記(本院卷二48頁) ,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王怡文、王怡涵承受訴訟(本院卷一 295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具狀聲明 由高麗卿承受訴訟部分,已經被上訴人具狀撤回,參本院卷 二49頁)。  ㈡視同上訴人周寶蘭於111年9月19日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繼承 人為葉昆煌、葉芳君,葉晋成、葉泓泊,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本院卷二第85、95至99頁)可憑,並據被上訴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9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又周寶蘭前已109年11月1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再於110年5月18日將所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買賣)移轉登記予王進國,嗣經王 進國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被上訴人亦具狀陳明同意由王進國 承當訴訟,葉昆煌、葉芳君,葉晋成、葉泓泊經本院通知於 10日內表示就王進國承當訴訟表示異見,其等逾期未表示異 見,應認已脫離本件訴訟(另詳後述)。     ㈢視同上訴人王樹山於112年3月7日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 為王淑粉、王淑禎,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 173、195至201頁)可憑,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二第19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因王 樹山前於108年12月1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 )移轉登記予王景龍(原審卷六82頁),王景龍再於109年6 月4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移轉登記予王振 仲,經王振仲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王景龍與被上訴人均同意 由王振仲承當訴訟,且經本院通知王淑粉、王淑禎於10日內 表示異見,王淑粉、王淑禎逾期未表示異見,應認已脫離本 件訴訟(另詳後述)。  ㈣視同上訴人王隆森於112年7月19日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繼承 人為吳瑤林、王而立、王怡人、王重人(下稱吳瑤林等4人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259至267頁)可 憑,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257頁),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並追加起訴請求吳瑤林 、王而立、王怡人、王重人應就被繼承人王隆森共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5/392辦理繼承登記。亦應准許。  ㈤視同上訴人王林采藻於113年1月15日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繼 承人為王錦義、王美英、王美芳、王淑娟(下稱王錦義等4 人),已就王林采藻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392分之5) 辦畢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卷四45至55頁、第143至146頁)可憑,並據被上訴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4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所明定。該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兩造」係指具 有對立關係之當事人,非指共同訴訟全體之當事人,且分割 共有物情形,所涉共有人甚多者所在多有,倘須逐一獲得讓 與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恐有困難。同條第2項後段所稱可由 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者,依條文文義亦僅限於「對 造」當事人反對時,始有適用,尚無於讓與人「同造」當事 人不同意之情形,由受讓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可 言。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後,倘讓與人及其 對造當事人對此均無爭執,受讓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代讓與人承當訴訟,無須徵得讓與 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㈠原審共同被告林助信律師即王進和之遺產管理人於108年12月 3日將所管理王進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原審共同被告王景龍(見原審卷五第148、149頁),業經讓 與人及被上訴人同意由王景龍承當訴訟(原審卷五第89頁、 原審卷七第55頁)。則林助信律師即王進和之遺產管理人因 而脫離本件訴訟。  ㈡原審共同被告王樹山(已由王淑粉、王淑禎承受訴訟)、王 三煌、王鵬達、許王阿猜、王建凱、吳雪玲、楊勝傳於108 年12月12日將渠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移轉登記 予王景龍(原審卷六82頁)。王景龍再於109年6月4日將其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移轉登記予王振仲;原審共 同被告王子平、王美真、王美雪、王美絹、王恣助、王銀川 、王銀石、王銀田、王銀見亦於108年1月28日將渠等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移轉登記予王振仲(參本卷一第18 9、229頁、卷三267至269頁),嗣王振仲具狀聲請承當訴訟 (本院卷一185、186頁),經王景龍與被上訴人同意由王振 仲承當訴訟(原審卷六第336之1頁、本院卷一第209、210頁 、卷二第219頁)。然王淑粉(即王樹山之承受訴訟人)、王 淑禎(即王樹山之承受訴訟人)、王三煌、王鵬達、許王阿 猜、王建凱、吳雪玲、楊傳勝未表示由王景龍承當訴訟;另 王子平、王美真、王美雪、王美絹、王恣助、王銀川、王銀 石、王銀田、王銀見亦未表示由王振仲承當訴訟,經本院於 113年9月11日通知渠等於10日內表示異見,倘逾期未表示, 則視為同意分別由王景龍(嗣亦由王振仲承當訴訟)、王振 仲承當訴訟(參本院卷四219至222頁),渠等均逾期未表示 異見,應認均已脫離訴訟,並由王振仲承當訴訟(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原審共同被告王銀芳於109年3月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 /1176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姚深山於同年6月22日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本院卷三第237、239頁); 原審共同被告周泰義、曾周寶珍、周寶蘭(已由葉昆煌、葉 芳君,葉晋成、葉泓泊承受訴訟)、周泰華、周寶香、莊寶 信、莊宗瑋、莊惠茹、莊凱淋、黃信宗、黃意惠、黃信泓、 李桂丹、李桂免、李桂滿、李阿敏、林惠純、林惠筠、林登 燦、李東林、莊麗卿、莊麗桂、王勝輝、王玉芳、王秀惠、 王張純、黃周金葉、周英吉、周逢吉、周惠玲、王彥森、王 宗賢、許銛儷、王立鴻、王曉雲、王雅菁、王郁雰、王美子 、王淑珠、王錦堂、王水木、王金花、王美玉、王萬福、王 朝和、黃燦裕、黃燦穎、黃維謀、黃燦雄、黃淑端、黃淑慧 、姚王阿漂、王文芳、王阿情、陳王阿敏55人亦於109年11 月16日將渠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本院卷三 第239至249頁),○○○再於110年5月18日將所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王進國(原審卷七第63至73頁、本 院卷三第265至267頁),嗣經王進國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被 上訴人亦具狀陳明同意由王進國承當訴訟(原審卷七第55、 58頁)。○○○雖於原審具狀稱:已將所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持 分移轉登記予王進國,故不聲請承當訴訟,亦無法同意由王 進國承當訴訟(原審卷七56頁),然黃信宗、黃意惠、黃信 泓、李桂丹、李桂免、李桂滿、李阿敏、林惠純、林惠筠、 林登燦、李東林、王勝輝、王玉芳、王秀惠、王張純均已具 狀同意由王進國承當訴訟(本院卷四193至195頁);另周泰 義、曾周寶珍、葉昆煌(即周寶蘭之承受訴訟人)、葉芳君( 即周寶蘭之承受訴訟人),葉晋成(即周寶蘭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泊(即周寶蘭之承受訴訟人)、周泰華、周寶香、莊寶 信、莊宗瑋、莊惠茹、莊凱淋、莊麗卿、莊麗桂、黃周金葉 、周英吉、周逢吉、周惠玲、王彥森、王宗賢、許銛儷、王 立鴻、王曉雲、王雅菁、王郁雰、王美子、王淑珠、王錦堂 、王水木、王金花、王美玉、王萬福、王朝和、黃燦裕、黃 燦穎、黃維謀、黃燦雄、黃淑端、黃淑慧、姚王阿漂、王文 芳、王阿情、陳王阿敏、姚深山、王銀芳等人經本院於113 年9月11日通知渠等限期表示異見,倘逾期未表示,則逕由 王進國承當訴訟(本院卷四223至224頁、379至380頁),渠等 均逾期未表示異見,應認均已脫離本件訴訟,並由王進國承 當訴訟。  ㈣原審共同被告王自立、王福卿所有權應有部分已於109年3月5 日(買賣)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蔡秀麗(參原審卷六第83 頁);原審共同被告王銀芳亦於109年3月5日將其所有權應 有部分10/1176移轉登記予蔡秀麗(本院卷三第237頁),經 蔡秀麗於112年11月29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三第113 頁)。並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卷三第143頁)。雖王 自立、王福卿、王銀芳均未表示由蔡秀麗承擔訴訟,然經本 院於113年9月11日通知渠等於10日內表示異見,倘逾期未表 示,則由蔡秀麗承當訴訟(本院卷四225至226頁),渠等均 逾期未表示異見,應認已脫離本件訴訟並由蔡秀麗承當訴訟 。 四、視同上訴人王金鐘、王溪池、王香蜜、黃王香齡、林王香華 、王香嚴、王香禧、王秀梨、王香完、王茂樹、王怡文、王 怡涵、吳瑤林、王而立、王怡人、王重人、王勝弘、王美英 、王錦義、王美芳、王淑娟、王衍慶、王英林、王錫圭、王 閔程、蔡秀麗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又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 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為此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倘採原物分割,分割後各區塊過於零碎 難以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變價分割等語(原審判命將系爭土 地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等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另原審判決兩造共有坐落○○縣○○鎮○○段 00○00○000地號土地變價分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起訴聲明:吳瑤林、王而立 、王怡人、王重人應就被繼承人王隆森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公同共有5/392辦理繼承登記。復陳稱:系爭土地是耕地 ,耕地本身除了依法興建農舍外,應作農業耕作使用,分割 方案並無必要考慮地上違章建物。倘採原物分割,則主張按 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6日和土測字第1445、1446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本院卷二第33、37頁)。 二、上訴人等之抗辯:  ㈠王進國、王振仲:伊等在系爭土地南側的000地號土地也有持 分,透過000地號土地,連接系爭土地,使系爭土地經濟價 值提升,更利於使用,主張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1年2 月14日和土測字第255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即編號A面積386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王進國;編號B面積4 92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王振仲(下稱甲案),其他共有人則 按估價師之估價報告予以補償。  ㈡王英林、王金鐘、王衍慶、王溪池、王錫圭、王閔程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到場,惟據渠等於原審具狀陳稱同意王進國之分 割方案,同意與王進國的持分分割在一起(原審卷七31頁、 32頁)。  ㈢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參本院卷一217至231頁)。兩造就系爭土地 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  ㈡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878平方公尺,地上 物及使用情形,略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 6年12月15日和土測字第185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四 第73頁)所示,其中編號B鐵皮屋為王景龍所有(上訴人主 張已贈與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王振仲),編號C鐵皮屋為 蔡秀麗所有(已拆除),編號D二層樓房屋為王進國所有。  ㈢系爭土地上並無套繪管制資料,有○○縣○○鎮○○000○0○00○○鎮○ ○○0000000000號函及○○縣政府110年4月23日府建管字第1100 128495號函可佐(原審卷七第28、29頁)。  ㈣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 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 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亦有 明定。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所稱 「耕地」,應受前揭規定之限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 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 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 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王隆森於112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瑤 林等4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判命吳瑤林等4人 應就被繼承人王隆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 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 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 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 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 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而訴求分割共有物 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或為原物分 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一217至231頁)。兩造就系爭土地 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 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 之農牧用地,面積878平方公尺,地上物及使用情形,略如 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審卷四73頁 ),其中東北側編號B鐵皮屋為王振仲所有,西北側原蔡秀 麗所有編號C鐵皮屋已拆除,南側則為王進國所有編號D二層 樓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餘部分則多為鋪設水泥之 空地(參原審卷四14至32頁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一 143、145、153、155頁照片)。系爭土地面積僅878平方公 尺,共有人數眾多,若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 過於細分,難以利用,減損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不利於全 體共有人,顯非妥適。上訴人雖主張按甲案原物分割,即將 附圖編號A面積38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配予王進國、編號B面 積49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配予王振仲,其他共有人則按估價 報告予以補償。倘採該方案分割,固可使土地所有權與地上 建物(即編號B鐵皮屋、編號D二層樓房)權利歸屬單純化, 有利於地上建物之保存。然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 地,地上建物均非合法興建,為保存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而採 甲案分割,有違農地農用之原則,且將面積僅878平方公尺 再細分為二筆,分歸上訴人各自取得,亦非妥適。倘採變價 分割分法,得經由市場公開公平良性競標之方式及結果,可 使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及經濟效用整體提升或極大化,使各 共有人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對全體共有人均 屬有利。且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 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 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已賦予各共有人於共有 物變價分配時,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以變價分割 ,除可維持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確認共有物最大經濟效益 ,更可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有利於各共有人, 亦可確實避免農地細分,使系爭土地權屬複雜狀態歸於單純 ,徹底消滅共有關係。此外,原審判決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後,僅上訴人二人不服提起上訴,堪認多數共有人亦接受變 價分割之方式。故被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對兩造最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系爭土地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當事人意願等情形,判命將系爭土地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隆森於本院審理中死亡,被上 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於本院追加請求吳瑤林等4人就王隆森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應予准許。另原審判決後,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 例已變更如附表所示,則系爭土地變價所得價金應更正由兩 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未 達成協議而涉訟,而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 ,使共有人單獨取得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或受有金錢補償, 足認兩造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應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共有人明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王金鐘 20分之1 2 王溪池 20分之1 3 王香蜜 392之5 4 黃王香齡 公同共有 392分之5 5 林王香華 6 王香嚴 7 王香禧 8 王香完 9 王秀梨 10 王茂樹 11 王隆森之繼承人 12 王香蜜 13 王勝弘 14 王錦義 15 王美英 16 王美芳 17 王淑娟 18 王怡涵 19 王怡文 20 王衍慶 20分之1 21 王勝發 672分之38 22 王英林 20分之1 23 王新貿 2688分之105 24 王進國 420分之67 25 王錫圭 60分之1 26 王閔程 60分之1 27 蔡秀麗 2352分之83 28 王振仲 18816分之8481 合計 1分之1

2024-11-27

TCHV-110-上易-58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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