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韋廷

共找到 98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70號 抗 告 人 黃冠鈞 相 對 人 許德盈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陳禹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德盈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主文應更正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萬元 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就執 行債權新臺幣肆仟萬元本息部分,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 七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持原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263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先就其中債權新臺幣(下 同)1,000萬元本息,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及其他權利為強制 執行。抗告人以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向原 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見本院卷21-28頁),並聲請停止執 行程序。原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2 16萬6,667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全 案訴訟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見本院卷55-56頁)。相對 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76號裁定將前開 原法院裁定更正為:抗告人供擔保36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程序就執行債權1,000萬元本息部分,於系爭本 案訴訟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見本院卷89-93頁)。 嗣相對人就其餘本票債權4,000萬元本息部分,聲請追加執 行;抗告人復聲請停止執行程序。原法院裁定准抗告人供擔 保866萬6,667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 全案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額過高云云。  三、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 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即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可 據以為票款債權遲延受償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又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 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 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倘抗告法院認 原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之 金額酌定不當,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斟酌債權人因停止 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裁定將之提高,而毋庸 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伊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乃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本案訴訟之電子卷證查閱 屬實,原裁定准抗告人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並無不合。又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聲請追加 執行債權額4,000萬元,其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對抗 告人之上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所受損害應為相當 於利息之損失,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 額,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所生利息之損 害。系爭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113年4月24 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 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 個月,預估抗告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聲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按票據利率年息6%計算 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1,440萬 元(4,000萬元×6×6%=1,440萬元),相對人之損失應以此為 準,原法院所定擔保金額866萬6,667元,難認為相當,爰認 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以酌定為1,44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抗告人聲請准其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債權4,000萬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惟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難認為相當,有如前述(詳 四),相對人亦聲請提高擔保金額(見本院卷83-87頁), 爰斟酌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依 職權更正原裁定主文之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27

TPHV-113-抗-1170-20241127-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劉令徽 非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邱敏婷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劉黎模華 關 係 人 黎模慰 劉國松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劉令時( Lin-Shih Liu) 劉令儀(Lin-i Liu) 送達代收人 劉國松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黎模永(Alex Lee) 送達代收人 劉國松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黎模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令徽(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黎模慰(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長女,其因○○症致 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聲請對之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有明文。  ㈠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振興醫療財 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據,復斟以本院經送國泰 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鑑定劉黎模華精神障礙狀態及心 智缺陷程度,鑑定結果為其因○○○○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是認其達應受監護 宣告程度,爰宣告其為受監護人。  ㈡劉黎模華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業如前述,而聲請 人、關係人黎模慰分係其長女、妹,而為其至親,渠等亦同 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查無有何不適任 之情,且均徵得其他最近親屬全體同意,有監護人願任職務 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願任職務同意書、同意書、 同意書(Consent)、Gmail截圖在卷為證,堪認聲請人應能盡 力維護劉黎模華權利,並予妥適照養療護,是由其任監護人 ,應係符合劉黎模華最佳利益,並同時指定關係人黎模慰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其權益,是本件聲請,依法 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末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1-26

TPDV-113-監宣-382-2024112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李兆開 訴訟代理人 程之彥律師 黃金昌律師 劉韋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孟小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7日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132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配偶為我國藝人即訴外人李瑞莎, 伊為桃園市龍潭區武漢國民小學體操教練,訴外人高敬惠為 桃園市龍潭區桃園市立武漢國民中學體操教練,訴外人丁亭 云為中國文化大學體育系學生,訴外人李慈紋為國立體育大 學學生。上訴人因網路論壇Dcard「文章編號:000000000, 文章標題:黑特瑞莎真的有付出那麼多?」之文章(下稱系 爭文章)及其下方留言內容,對李瑞莎參與我國韻律體操推 廣事務有所攻訐、質疑,心生不滿,並認系爭文章及相關留 言源於伊與高敬惠、丁亭云、李慈紋(下合稱高敬惠等3人 ),乃先於民國110年4月29日1時43分許,以其所使用網路 論壇Dcard ID「jj0988」,公然在系爭文章下方發表編號41 4留言「這個文章的源頭是龍痰國中教練高jin會,體大李辭 蚊,和武汗國小教練孟xiao啞連和體糙邪會那些老不休 故 意抹黑瑞莎的」等語(下稱414號留言)。再於同日1時53分 至16時12分期間,公然在系爭文章下方發表如附表所示留言 (下稱系爭言論),使不特定多數之網路論壇Dcard使用者 ,得以藉由414號留言與後續討論脈絡,特定系爭言論指涉 對象為伊及高敬惠等3人。上訴人以系爭言論侵害伊之名譽 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加計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言論中僅有編號3、6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 ;又綜合審酌各項情形,原審判決賠償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發表414號留言及系爭言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7、100頁),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侵害名譽權之慰撫金80萬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公 然侮辱之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業經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闡述明確。  ㈡觀諸系爭言論,編號1所謂「在龍潭眼紅要不到錢的老乞丐」 等語,對照414號留言及被上訴人、高敬惠均在桃園市龍潭 區學校任教之事實,足使一般人認為其指涉對象係被上訴人 與高敬惠。編號2、4之指涉對象則為就讀國立體育大學之學 生李慈紋。編號3、6上訴人不爭執係指涉被上訴人。編號5 所稱「你們這些廢物」,對照414號留言脈絡,應認指涉對 象涵蓋被上訴人、高敬惠、丁亭云。準此,系爭言論中編號 1、3、5、6(下稱系爭侵權言論)為針對被上訴人所為。而 該等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乃粗鄙、不雅、輕蔑之言詞,具 有貶損他人聲譽之含意,足使辱罵對象之社會評價產生負面 影響。且上訴人留言之目的顯為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難認 對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有何助益,亦非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更非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故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受到保障。從而, 上訴人以系爭侵權言論辱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 名譽權,依上說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刑案亦同此認 定,以上訴人觸犯公然侮辱罪,經112年度簡上字第296號判 刑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此經調閱該案卷甚明。    ㈢上訴人以系爭侵權言論辱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被上訴人於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 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綜合審酌:⒈系爭侵權 言論之內容與發表情境、對於被上訴人名譽之侵害程度、被 上訴人因此所致精神上之痛苦情形。⒉被上訴人職業為體操 教練,教育程度為碩士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系爭刑 案偵字卷第69、73頁之調查筆錄、戶籍查詢資料與本院卷第 23頁之論文查詢資料);110年度報稅所得為薪資28萬0193 元,名下登記財產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見原審外 放卷第25至29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⒊ 上訴人經商,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系爭刑案偵字卷第11、25頁之調查筆錄、戶籍查詢資料); 110年度報稅所得為薪資90萬3000元,名下登記財產有房屋 、土地、投資等(見原審外放卷第33至37頁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各種情況,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 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 1月19日(見附民字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就兩造為准、免 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至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不得上訴) 附表: 編號 留言時間(民國) 留言內容 0 110年4月29日1時53分 【留言編號423】 說到底就是一些在龍潭眼紅要不到錢的老乞丐 0 110年4月29日7時20分 【留言編號524】 這群龍潭教練底下的體大女智zhang們想抹黑也抹的太好笑了,覺得隨便寫幾句話就可以抹黑?那就讓鄉民給你們看什麼是正義。tmd。我記得那些選手裡面有個體大的叫做李詞蚊吧,體大的鄉民們在學校看到她時記得好好關照一下哦,問她幹嘛抹黑一個全心全義為台灣付出的新住民。tmd這些酸民根本不配做台灣人,身分證全剪了去對面加入共產黨啦 0 110年4月29日8時55分 【留言編號588】 廢物教練能教出什麼學生看這些沒程度的抹黑就知道了,瑞莎加油 0 110年4月29日9時08分 【留言編號593】 B591 非常發達你看她們選手李詞蚊肥的像豬一樣 0 110年4月29日10時08分 【留言編號631】 支持提告,你們這些廢物有種不要刪文,把ip都搜集起來 0 110年4月29日10時36分 【留言編號642】 B641 應該是他們教練的問題,上樑不正下樑歪。教練自己智zhang他們能好到哪去。有人說男大生用老二想事情,這些女選手大概都用肛門在想 0 110年4月29日16時12分 【留言編號820】 B37 高近會的fb裡面有看到丁t云的照片,他也是去文化大學體育系,就是你吧,怎麼連文化也在湊熱鬧我以為只有體大的腦子有問題

2024-11-21

TYDV-112-簡上-316-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王琪 訴訟代理人 林沛溱 被 告 陳建舜即仁愛傑生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張怡凡律師 黃湘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2日至被告陳建舜獨資經營 之仁愛傑生牙醫診所(下稱仁愛診所)接受隱適美牙套矯正 ,被告稱只要一年半的時間會完成,並可植牙4顆,結果至1 09年8月仍未完成矯正,甚至早已經改用維持器代替隱適美 ,造成原告之牙齦萎縮植牙困難,被告利用補骨粉補肉,致 使原告牙齦腫大疼痛約一個月;且因醫療拖延8年多,假牙 費用漲約1/3,植牙費漲更多。原告每月自三重至臺北看診 平均2次,計已100多次,時間、車馬費損失,及已付矯正、 植牙、假牙等費用約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又原告因被告 治療所誤,承受長年無法正常飲食、睡眠所苦,爰依醫療法 第82條規定,請求賠償前揭費用及慰撫金99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間至訴外人敦南麗緻牙醫診所(下 稱敦南診所)求診,由被告診治,為原告進行活動式矯正治 療。惟原告於隱適美治療期間,頻繁臨時取消、預約未到、 爽約,平時亦有飲酒、應酬等不利矯正治療之習慣,未妥善 配合療程,使矯正成效大幅降低,更超出隱適美原廠5年建 檔使用期限;被告慮及過往醫病關係,在未收取任何額外費 用下,無償提供原告多副台製牙托供其繼續矯正。嗣自105 年間起,原告至被告之仁愛診所就診,進行植牙評估及治療 ,囿於原告先天牙體原始條件不佳,須先進行補骨、補肉等 必要前置處理,方能進行植牙手術,被告均已明確告知。因 原告極度害怕疼痛,要求一次不要做太多,被告僅能適度延 長療程間之間距,此等醫療期間延宕,不可歸責於被告。被 告所採取之醫療方案及治療過程,亦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 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疏失, 故原告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法第8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前揭第2項規定係於107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將原條項規定執行醫療業務所致侵權行為之主觀責任「以故意或過失為限」再為限縮;其立法理由乃考量醫療行為因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師依法有不得拒絕病人之救治義務,為兼顧醫師專業及病人權益,修正原條項損害賠償之要件,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定義原條文所稱「過失」,以使醫事人員之醫療疏失責任合理化。故醫事人員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當地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及醫院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失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自100年12月2日起,經被告評估採取隱適美牙套 矯正等節,被告並無爭執。惟原告主張其就診當時左下方第 二大臼齒缺牙,被告應於該缺牙處植牙,但被告卻採取將第 一大臼齒及第三大臼齒拉近,圖將該缺牙空隙關閉,減少植 牙數目之錯誤治療方式,致治療時間延誤,造成原告之牙齦 萎縮植牙困難及植牙價格上漲,而受有上述損害等語,則為 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本院囑託醫審會為鑑定, 其鑑定意見認:⒈對於病人(指原告)口腔左下方第二大臼 齒(#37)之缺牙狀況,臨床有下列幾種治療方式:牙橋(F ixed Dental Bridge)、人工植牙(Dental Implant)、部 分活動假牙(Partial Denture)、自然牙移動(Orthodont ic Space Closure),每種治療方式都有其臨床專業考量, 包括功能性、美觀性、耐久性及病人整體口腔健康狀況,另 還需搭配病人對治療時間的期望、經濟能力及個人偏好,由 醫師與病人共同討論各種治療方式的優缺點後,訂出合適的 矯正治療方案。本件被告於100年12月2日評估病人口腔健康 狀況,針對左下第二大臼齒(#37)缺牙擬訂治療計畫,為 關閉缺牙空間,並採隱適美隱形矯正器,此矯正方式乃採自 然牙移動(Orthodontic Space Closure),將鄰近牙齒「 移動」至缺牙位置,取代「植牙」,病人並於當天簽署「齒 顎矯治療收費與治療同意書」。療程直至104年11月25日加 採另一種矯正方式,於左下第一大臼齒(#36)及左下第三 大臼齒(#38)黏貼(傳統)矯正器,於治療期間(100年12 月至104年11月)配戴隱適美隱形矯正器,符合醫療常規。⒉ 口腔下方區域植牙前,藉由牙齒矯正器將上排牙齒矯正往上 移動的臨床用意,是為提供足夠的垂直空間,確保下排有足 夠空間利於植牙區假牙之製作。被告於病人口腔右下方區域 植牙前,有以隱適美隱形矯正器將上排牙齒矯正往上移動, 惟矯正效果不佳,並加採牙冠外型修形及製作臨時人工牙冠 ,以加大右下區域空間作為植牙準備,其對病人採取之醫療 方式,符合醫療常規,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1-18頁),是尚難認被告對原告實施之醫療處置,有何 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9萬元,顯乏 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醫療法第8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9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1-21

TPDV-112-醫-7-20241121-2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4號 原 告 許慧貞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程之彥律師 邱永欽 上列原告因本院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357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A公司」、「B」之姓 名及住居所,並提出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 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 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 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法院。年   、月、日,同法第11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再按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以裁 定駁回其訴。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A 公司」、「B 」應 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988,158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惟就被告「A 公司」、「B 」部分,未記載其姓名及住居 所地址,致本院無從特定該二被告之身分,亦無法送達訴訟 文書,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未合法,爰依法 命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倘未遵期 補正,即駁回原告關於被告「A 公司」、「B 」部分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SLDM-113-審交附民-474-20241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訂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00號 原 告 葉柏琦 被 告 邱一哲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8 月28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月0日 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其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15

TYDV-113-訴-1900-20241115-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古鎮清 訴訟代理人 羅健瑋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泰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吉基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如附表1編號1至23「姓名」欄所示之人「承攬 報酬」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參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初不以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1姓名欄所示之人均為與原告共同承攬被告所委託編纂同一書籍之人,而俱於本件請求給付該承攬工作之報酬,是渠等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且具有共同利益,於本件繫屬前選定原告為被選定人實施訴訟,並出具委託契約暨代收報酬授權書為據(本院卷第57至99頁),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8,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11頁),復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 應分別給付如附表(本院卷第17至20頁)姓名欄位所示之原 告、徐禮安、黃鼎松、楊忠義、高榮盛、萊撒.阿給佑、劉 仁祥、黃騰達、簡賢福、比令.亞布、盧曉玲、楊振昇、葉 文杰、吳秀蘭、劉麗玲、劉韋廷、羅漢章、謝其煚、陳雲錦 、陳芃雯、蔡辰依、黃秀虹、范心縈等,如附表支給金額欄 位所示金額,共計1,420,757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本院卷 第207頁),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減縮原起訴時訴外 人林子芸、黃子萱部分請求之金額(本院卷第172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依任意訴訟擔當之法律關係而更 正受領之對象等情,則為訴之聲明之更正,亦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古鎮清於110年4月間受被告時任鄉長即訴外人劉美蘭之 邀擔任《續修泰安鄉志》(下稱系爭書籍)之總編纂,聘期自 110年4月至111年11月為止,負責召集編輯委員、工作事務 分派、統整各委員工作成果、取得所需素材授權等工作,系 爭書籍業於111年11月經被告出版。又系爭書籍係由如附表1 編號1至19「姓名」欄所示之各編纂委員(下合稱編纂委員 )負責撰擬並提供素材,編號20至23「姓名」欄所示之各工 作人員(下稱校對人員)協助校對,渠等與被告間亦有承攬 契約關係,應得請求承攬報酬。  ㈡至承攬報酬之計算基準兩造並無約定,然泰安鄉位處偏遠, 編纂委員除需撰稿外尚須進行田野調查、訪談,故以111年 新版之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稿費支給基準數額表(下稱支給 數額表)每字2元計算應屬合理。提供照片部分則乃編纂委 員非專屬授權被告使用其所自行拍攝之照片,或提供其蒐集 篩選之照片,故以每張150元計算授權費用,惟編纂委員劉 仁祥、羅漢章、謝其煚、陳雲錦為專業攝影大師,其專業作 品使用授權費以每張1,000元計算,均未逾89年版支給數額 表之標準。而校對工作則以撰稿費7.5%計算。另原告負責之 編稿、審查工作,以文字編稿每字0.35元、圖片編稿每張16 7元、審查每字0.25元計算,均合於89年版支給數額表之標 準。  ㈢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1「原告主張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承攬報酬予編號1至23「姓 名」欄所示之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 本院卷第17至20頁)姓名欄位所示之原告、徐禮安、黃鼎松 、楊忠義、高榮盛、萊撒.阿給佑、劉仁祥、黃騰達、簡賢 福、比令.亞布、盧曉玲、楊振昇、葉文杰、吳秀蘭、劉麗 玲、劉韋廷、羅漢章、謝其煚、陳雲錦、陳芃雯、蔡辰依、 黃秀虹、范心縈等,如附表支給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共計1, 420,757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委託原告為總編纂,及委託編纂委員及 校對人員辦理系爭書籍之撰稿及校對工作,但否認總編纂之 工作有事務分配、統整及協商授權等。被告於110年3月31日 泰安鄉志增修編第一次籌備會議討論其預算時,乃決議於合 理範圍內提供委員報酬,復依原告111年3月9日內部簽呈, 系爭書籍之報酬乃以每千字1,020元為基準,預算總經費300 ,000元,然嗣後並未編列預算亦未進行政府採購程序,故無 從支付報酬。至報酬之計算基準,自應以簽呈所載每千字1, 020元,校對工作則以支給數額表規定最低額5%計算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經查,原告於110年4月間受被告邀請擔任系爭書籍之總編纂 ,聘期自110年4月起至111年11月止,編纂委員受被告聘任 負責撰稿工作,校對人員則分別負責如附表1編號20至23所 示之校對工作,而系爭書籍內容業經被告審查通過,並於11 1年11月間公開出版,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6、208 頁),並有系爭書籍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後附系爭書籍上、 下二冊),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書籍撰述字數及提供圖片數如附表1原告主張 欄所示,原告擔任編稿、審查之工作報酬則如起訴狀附表所 示,編纂委員及校對人員應受有如附表1「請求金額」欄所 示之承攬報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㈠編纂委員之撰述字數與提供圖片數等工作 如何計算?報酬如何計算?㈡原告編稿及審查報酬如何計算 ?㈢校對人員之報酬如何計算?茲逐一論述如後:  ㈠被告於編纂委員及校對人員應有承攬契約存在: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 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 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當 事人如就承攬工作之內容已有約定,縱未約定報酬額,承攬 契約仍告成立。經查,原告係由被告聘任負責系爭書籍總編 纂工作,而編纂委員乃由被告聘任擔任系爭書籍之編纂工作 ,校對人員則受託負責校對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總 編纂聘書、編纂委員聘書簽收單、系爭書籍篇章表及版權頁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137至138頁、系爭書籍下冊第255 頁及反面),是被告與編纂委員、校對人員間均有承攬契約 存在,則編纂委員及校對人員於工作完成後,自得依前開規 定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首堪認定。  ㈡編纂委員之工作內容:  ⒈經查,就編纂委員楊忠義、劉仁祥、黃騰達、簡賢福、盧曉 玲、楊振昇、劉麗玲、黃鼎松所撰述之字數,及黃騰達、羅 漢章、謝其煚、陳雲錦所提供使用於系爭書籍之圖片數,兩 造並無爭執(本院卷第201、211頁),是渠等所撰述之字數 及提供圖片數,均如附表1法院認定「字數」、「圖片數」 欄所示。至編纂委員高榮盛及萊撒.阿給佑所編纂字數,兩 造雖有爭執,因渠等乃與劉仁祥、黃騰達、簡賢福共同撰述 系爭書籍第八篇交通與觀光章節,且無編纂其他章節(系爭 書籍下冊第255頁),而該篇之總撰述字數為17,653字(本 院卷第217頁),是高榮盛及萊撒.阿給佑所編纂字數應為6, 359字(計算式:17,653-4,042-6,222-1,030=6,359),核 予原告主張之字數總和相符,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  ⒉次查,就兩造爭執之編纂委員撰述字數部分,由系爭書籍下 冊第255頁之編纂委員主撰篇章一覽表,及本院於113年10月 29日言詞辯論程序就系爭書籍電子檔勘驗結果內「作者名稱 」欄所載之作者(本院卷第213至227頁)綜合以觀,可知各 該章節之作者、撰述字數,分別如附表2「撰稿人」、「字 數」欄所載,另附表2編號18之章節則係由原告與羅國天共 同撰述(系爭書籍下冊第255頁)而為共同著作,原告復未 提出其撰述篇幅之證明,是原告就該章節之撰述字數應以2 分之1即12,210字計算之(計算式:24,419÷2=12,210字,四 捨五入,下同)。從而可知,編纂委員所撰述之字數,分別 如附表2「撰稿人」欄對應之「字數」欄所載,其中編纂委 員古鎮清、葉文杰撰述字數依附表2之計算逾原告主張部分 ,則以原告主張之數計算之。是由附表2「撰稿人」欄所對 應之「字數」欄之總和,可知各編纂委員撰稿字數,除兩造 不爭執之楊忠義、劉仁祥、黃騰達、簡賢福、盧曉玲、楊振 昇、劉麗玲、黃鼎松部分,應如附表1「法院認定字數」欄 所載。  ⒊復就兩造爭執編纂委員提供圖片數部分,雖系爭書籍內之照 片並非均有載明出處,然觀諸系爭書籍內照片之使用方式, 除第十二篇舊照片之內容(系爭書籍下冊第194至245頁)係 以照片集為撰述主軸外,其餘各章節內之照片均係為配合文 章提及之內容而為輔助及具體化論述之用,依一般文章編稿 之常態,應係由較為理解文章敘事脈絡之撰述者所置入,是 可推認各章節所使用之圖片為該章節文字撰述者所拍攝、蒐 集或翻攝,進而篩選並置入文章,應得計入其勞務範圍。惟 就置入圖片下方有附註出處者,衡諸系爭書籍乃為記述文體 裁,內容不乏基於人物訪談、田野調查及查詢文獻資料所得 所為論述,且系爭書籍乃由編纂委員合作撰述之著作,是可 確知係由非該章節作者之其他編纂委員或受訪者所提供之照 片,應仍屬他人著作授權,而應歸屬他編纂委員而不予計入 該章節作者之勞務範圍,是該等圖片數應依附表2「備註」 欄所示扣除他人提供圖片而調整之,又若有其他編纂委員提 供者,則亦計入相應之編纂委員所提供之圖片數。另就共同 具名章節之撰稿人,如不能確認照片為何人提供者,亦為共 同著作,應平均計算之。是由附表2「圖片數」、「備註」 欄所載,可知各編纂委員提供之圖片數量,除兩造不爭執之 黃騰達、羅漢章、謝其煚、陳雲錦部分,應如附表1「法院 認定圖片數」欄所載。  ⒋又就原告主張劉仁祥、羅漢章、謝其煚、陳雲錦為硬頸攝影 群之成員,所提供稿件有部分為專業稿件等語,觀諸系爭書 籍上、下冊封底分別就封面照片拍攝者謝其煚、劉仁祥之參 展與得獎歷程略作簡介,而系爭書籍下冊之「老照片序」之 章節內,亦有提及「苗栗縣硬頸攝影學會」為80年4月成立 ,成員包含劉仁祥、羅漢章、謝其煚、陳雲錦等大師等語( 系爭書籍下冊第194頁),是渠等確為專業之攝影者,堪以 認定。  ㈢編纂委員之報酬計算:  ⒈經查,系爭書籍之編纂並非編纂委員、校對人員之經常性工 作,是無價目表可言。至於該等編纂報酬有無習慣部分,被 告雖為地方自治團體而非中央政府轄下機關,但本件承攬報 酬之性質仍為公務機關所支出之稿費,是中央政府各機關學 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下稱支給要點)應得作為交易習 慣之依據,復參以系爭書籍係於111年11月11日公開出版( 系爭書籍第255頁反面),原告則於110年4月起擔任總編纂 ,則系爭書籍應之編纂工作係於110年4月至11月間進行,從 而,000年0月0日生效而於前開編纂期間適用之支給要點( 本院卷第141至145頁),當得作為計算本件承攬報酬之基準 。至於各類工作報酬計算之基準,衡諸系爭書籍乃為指定項 目而編纂之稿件,且其乃記敘文體裁,尚須另行蒐集並統整 文獻資料,甚至透過田野調查求證等情,與一般作者以本身 創意、參考文獻等書面資料為本所為創作,尚需增加文獻研 究、實地勘查及質性訪談等研究方法,其工作非僅單純之文 字撰述,是以中文撰稿特別稿件之最高基準每千字1,420元 即每字1.42元計算,較為合理。至一般圖片使用報酬部分, 原告請求以每張150元計算,遠不及支給要點之最低數額270 元,應屬合理;又就專業圖片稿件使用報酬,原告請求每張 1,000元計算,已遠低於支給要點之最低數額1,360元,亦屬 合理。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書籍之承攬應以其111年3月9日內部簽呈所載 每千字1,020元、預算300,000元內支給云云(本院卷第121 頁),然該等簽呈(本院卷第139頁)並未經編纂委員及校 對人員同意,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通知、要約或兩造協商報 酬之證明,換言之,該等簽呈內容僅有被告知悉,且觀諸其 內容亦無任何具體認定勞務報酬之基準或說明,實無從作為 系爭書籍承攬報酬之判斷依據,是被告之抗辯應屬無據。  ㈣原告編稿及審查工作內容與報酬計算:  ⒈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有進行文字編稿工作等情,然觀諸系爭 書籍各該章節均係由編纂委員所撰擬,則原告協助文字編列 排版,是否包含於後開之文字審查工作內,非無疑問,原告 復未證明編稿工作具體內容,則尚難認定原告有履行文字編 稿及該工作內容屬於兩造承攬契約範圍。  ⒉次查,關於原告主張其另有履行圖片編稿工作等語,衡諸各 編纂委員所提出之稿件與系爭書籍付梓時配合書籍尺寸、背 景設計等排版可能尚有差距,自須配合字句、頁面調整,是 原告主張其有進行圖片編稿工作,應屬有據。至圖片編稿之 報酬計算基準,參酌支給要點關於圖片審查之規定乃為自行 核定,而編纂委員提供圖片報酬則以每張150元計算,則原 告負責編稿以其半數即每張75元計算,應較為合理。至其編 稿之圖片數,應以如附表1「法院認定圖片數」欄所示含原 告自行撰述部分之各編纂委員所提供使用之圖片數總和即70 7張計算,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為53,025元(計算式 :707×75=53,025元)。  ⒊至原告主張進行審查工作等情,衡諸原告乃被告聘任之總編 纂,於各編纂委員交付稿件後,自須基於該等職責審查稿件 內容是否符合系爭書籍所需,並酌為文字之審閱修正,而使 系爭書籍之用語一致並確保其文辭通順,從而,原告主張其 有履行稿件審查工作,應屬有據。至其審查工作報酬之計算 基準,雖本件審查並無如撰稿所需額外調查工作需進行,然 原告審查時尚配合各編纂委員之文風潤稿,與一般單一作者 文稿之審查工作有別,則原告所請求依每字0.25元係在支給 要點規定範圍內,尚屬合理。至其審查之字數,應係為如附 表1「法院認定字數」欄所示含原告自行撰述部分之各編纂 委員所撰字數總和即382,885字計算,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 之報酬為95,721元(計算式:382,885字×0.25元=95,721元 )。  ㈤校對人員之報酬計算:  ⒈經查,支給要點規定校對人員報酬乃為撰稿費之5%至10%(本 院卷第141頁),而系爭書籍乃為圖、文並茂之文章,編纂 者繁多,原告請求以其中間值即7.5%計算,尚屬合理,是校 對人員得請求之報酬總額乃為如附表1「承攬報酬」欄所示 各編纂委員撰稿報酬總額733,897元之7.5%即55,042元元( 計算式:733897*7.5%=55,042)。  ⒉至各校對人員之報酬,原告乃以各校對人員工作負荷之比例 請求之,分別依陳芃雯34%(計算式:19,690元÷57,690元=3 4%)、蔡辰依16%(計算式:9,000元÷57,690元=16%)、黃 秀虹16%(同前)、范心縈9%(計算式:5,000元÷57,690元= 9%)計算,而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未就此爭執,是校 對人員分別得請求之報酬即為55,042元乘以前開比例,金額 如附表1「承攬報酬」欄所示。  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雖請求將各編纂委員、校對人員所應領支 報酬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然按選定當事人雖係以被選定人 之名義為形式上之當事人,但實際上選定人仍為其潛在性之 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之規定,其判決效力應 及於選定人。是以被選定人為多數有共同利益之選定人提起 金錢給付之訴,倘選定人各有其獨立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其 原即應各別為請求給付者,為使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 之範圍明確,該訴之聲明自仍應分別記載「給付某甲若干元 、某乙若干元、某丙若干元、某丁若干元、某戊若干元」, 法院判決主文,亦當分別記載,俾為將來強制執行之依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參照)。從而,既編纂 委員、校對人員並未將承攬報酬債權之實體法上權利讓與原 告,則仍應以其本人為權利歸屬之人,至原告是否得代理受 領,則為原告嗣後代理渠等受領承攬報酬是否具合法代理權 ,及被告之給付應否對編纂委員、校對人員生清償效力問題 ,尚非本件所應審酌,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由其 代為受領等語,並非有據,併此陳明。  ㈦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各編纂委員及校對人員對被告前 揭承攬報酬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該等 債權之催告請求,係以113年8月23日原告民事變更聲明暨準 備㈡狀提出(本院卷第171頁),該等書狀經被告陳稱業於11 3年8月27日收受送達(本院卷第178頁),從而,原告併請 求被告自該書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1「承攬報酬」欄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1「姓名」欄所示 之人,並請求各該金額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1: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法院認定 編號 姓名 圖片數 撰稿字數 請求金額 備考 圖片數 字數 圖片數 字數 備考 承攬報酬 1 古鎮清 251 153,262 344,174   0 151,797 218 153,262   250,332 (編稿) 古鎮清 882 425,526 296,228 編稿每字0.35元、每圖167元 0 0 707 0   53,025 (審查) 古鎮清 0 425,526 106,381 審查每字0.25元 0 0 0 382,885   95,721 2 徐禮安 30 27,496 59,492   0 25,872 26 25,972   40,780 3 黃鼎松 56 26,605 61,610   0 26,705 54 26,605   45,879 4 楊忠義 28 26,192 56,584   0 26,192 26 26,192   41,093 5 高榮盛 7 6,359 13,768   0 5,565 4 6,359   5,115 6 萊撒.阿給佑 1 4,665 7 劉仁祥 62 4,042 39,484 專業作品26,一般照片36 26 4,042 38 4,042 專業作品26,一般照片12 33,540 8 黃騰達 0 6,222 12,444   0 6,222 0 6,222   8,835 9 簡賢福 1 1,030 2,210   0 1,030 1 1,030   1,613 10 比令.亞布 123 30,172 78,794   0 30,074 82 30,172   55,144 11 盧曉玲 11 11,792 25,234   0 16,692 11 11,792   18,395 12 楊振昇 36 4,900 15,200   0 36 4,900   12,358 13 葉文杰 51 31,766 71,182   0 31,749 39 31,766   50,958 14 吳秀蘭 81 43,041 98,232   0 43,040 81 43,041   73,268 15 劉麗玲 5 3,656 8,062   0 3,656 2 3,656   5,492 16 劉韋廷 17 8,069 18,688   0 7,965 15 7,874   13,431 17 羅漢章 36 0 36,000 專業作品36 36 0 36 0 專業作品36 36,000 18 謝其煚 15 0 15,000 專業作品15 15 0 15 0 專業作品15 15,000 19 陳雲錦 24 0 22,300 專業作品22,一般照片2 22 0 22 0 專業作品22 22,000 20 陳芃雯 總校對執行 19,690   總校對執行 總校對執行 總額為撰稿費738197*7.5%=55,365元 18,714 21 蔡辰依 校對 9,000   校對 校對 8,807 22 黃秀虹 校對 9,000   校對 校對 8,807 23 范心縈 協助校對 5,000   協助校對 協助校對 4,954   合  計 1,423,757 合  計 923,924   請求金額 1,420,757 按: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2: 編號 檔案名稱 作者名稱 圖片數 字數 備註 對應章節 撰稿人 路徑「\113年度訴字第202號_古鎮清_泰安鄉誌檔案\《續修泰安鄉志》Word檔案」資料夾內檔案 1 ★(上冊)封面照〈涉水渡河〉1979.8大安溪  謝其煚 攝 未登載 1 圖片 由泰安鄉誌上冊紙本書籍封底之封面照片說明,記載作者為謝其煚。   謝其煚 2 ★(上冊)封面照涉水渡河1979.8大安溪  謝其煚 攝       與編號1內容相同,不予重複計算   謝其煚 3 ★(下冊)封面照0000000000000 未登載 1 圖片 由泰安鄉誌下冊紙本書籍封底之封面照片說明,記載作者為劉仁祥。     4 ★《續修泰安鄉志》封底裡 未登載 0 229       5 ★《續修泰安鄉志》編纂委員簡介 未登載 19 3,538       6 ★「人物篇」序–兼述何以要為「生人立傳」? 未登載 0 2,093   第十一篇人物 古鎮清(序文) 7 ★老照片序:重返舊時代,剎那間的永恆… 未登載 7 3,132 照片1下方登載「攝影/古鎮清」;照片2下方登載「陳雲錦所攝影」;照片4下方登載「攝影/古鎮清」;照片7下方登載「陳雲錦提供」 第十二篇舊照片 古鎮清(序文) 劉仁祥(舊照片) 8 ★泰安鄉大事記 未登載 0 3,820   大事記 羅國天 9 ★泰安鄉民代表會主席序:為泰安留史志,替建設作見證–為《續修泰安鄉志》出版致賀 簡義成 1 1,524   主席序 簡義成 10 ★泰安鄉長序:珍貴的記錄,永恆的史書–為《續修泰安鄉志》付梓致賀 劉美蘭 1 831   鄉長序 劉美蘭 11 ★第二篇/頁首圖片/泰雅祖靈聖山,雄偉傲岸,不同凡響。 未登載 1 圖片 依照編號16之內容,應為陳雲錦所提供。   陳雲錦 12 ★編後絮記–簡介編纂團隊特色兼致謝詞 古鎮清 12 2,951   編後絮記&致謝詞 古鎮清 13 1.第一篇  序論-0000-0000「應許之地」的榮耀與滄桑   1 2,379 照片1下方登載「陳雲錦提供」 第一篇 序論 古鎮清 14 2.第二篇  地理   17 5,484   第二篇 地理 黃鼎松 15 3.第三篇  歷史   1 5,889   第三篇 歷史 黃鼎松 16 4.第四篇  族群   83 41,523 照片1、3、57、37、39、41、42、47下方登載均登載照片、攝影或整理為楊忠義;照片2、38下方登載「拍自-台灣蕃族圖譜第二卷」;照片3與編號11同;照片4下方記載陳雲錦拍攝;照片10、11、13、15、16、18、20、21、22、24、26、27、28、29、31-34、36下方登載為「攝影/劉仁祥」 第四篇 族群 楊忠義(泰雅族群) 黃鼎松(客家族群) 17 5.第五篇  政事   83 64,368 照片1下方登載「馮榮輝提供」;照片4下方登載「攝影古鎮清」;照片5下方登載「簡維崧提供」;照片43、47下方登載「楊蒼宏提供」;照片44、46下方登載「士林部落林以撒提供」;照片45、48下方登載「尤命美卡提供」 第五篇 政事 古鎮清 18 6.第六篇  住民   0 24,419   第六篇 住民 羅國天 古鎮清 19 7.第七篇  經濟與農業   17 14,395 照片1-4下方登載為劉仁祥提供;照片5下方登載為田梅玲提供;照片8下方登載「圖像:浦明忠」;圖片17為翻攝資料。 第七篇 經濟 林道明 林敏誠 20 8.第八篇  交通與觀光   23 17,653 照片7-23下方登載「劉仁祥提供」。 第八篇 交通與觀光 高榮盛 劉仁祥 萊撒.阿給佑 黃騰達 簡賢福 21 9.第九篇  教育   82 30,172 照片50-53、68、71-76為翻攝資料;照片65、66、67、77、78、79、82下方登載「比令雅布提供」。 第九篇 教育 比令.亞布 22 10.第十篇  藝術   58 16,692 照片9為翻拍照片。 第十篇 藝術 盧曉玲 楊振昇 23 雪見聖稜 陳雲錦 攝 未登載   圖片 與編號7照片4內容相同,不予重複計算     24 雪霸天光 陳雲錦 攝 未登載   圖片 與編號13照片1內容相同,不予重複計算     25 雪霸雄風 陳雲錦 攝 未登載   圖片 與編號11內容相同,不予重複計算     路徑「\113年度訴字第202號_古鎮清_泰安鄉誌檔案\《續修泰安鄉志》Word檔案\11.第十一篇 人物志53篇」資料夾內檔案 26 1.古錦安–清安蔗廍坑溪邊寒士,竟成了護國干城.dox 古鎮清 18 9,088 照片2下方記載「泰安鄉公所清潔隊提供」;照片8為翻攝資料。 第十一篇人物 古鎮清 27 2.Tali–Wasaw高春輝–族人視如己出,麻必浩部落永遠的頭目,百歲人瑞,傳承藤編技藝 吳秀蘭 14 6,316   第十一篇人物 吳秀蘭 28 3.羅漢章–以雙腳走出工作的執著,四十載心血盡付在原鄉 古鎮清 24 8,436 照片1、19-22為翻攝資料;照片4記載資料來源臺灣探險圖;照片18下方記載「羅漢章提供」。 第十一篇人物 古鎮清 29 4.簡維崧–一門俊秀,懸壺濟世 吳秀蘭 6 2,656   第十一篇人物 吳秀蘭 30 5.羅永金–六項國考及第,高風亮節,一本活的勵志教科書.doc 古鎮清 11 9,062 照片1、6為翻攝資料。 第十一篇人物 古鎮清 31 6.Yumin Hobing陳欽亮–賢伉儷培養四位醫生,晚年致力原住民文化傳承陳欽亮01 吳秀蘭 5 3,509   第十一篇人物 吳秀蘭 32 7.劉建政–出身貧寒,自我淬勵,為主服侍,淡江中學首位原住民籍校長 劉麗玲 2 1,939 照片1、2下方登載「劉建政提供」。 第十一篇人物 劉麗玲 33 8.kagi kaynu陳建富–養育10子女歷盡艱辛,淡泊名利禪讓頭目,遠赴聖城信仰虔誠 吳秀蘭 9 2,880 照片9為翻攝資料。 第十一篇人物 吳秀蘭 34 9.Pusan Suyan葉維安–原住民不可多得的地政人才 Masaw  Pusan 葉文杰 8 2,129 照片1、8記載葉文杰拍攝;照片2至7為翻攝資料。 第十一篇人物 葉文杰 35 10.劉國仁–勇於創新求變,泰安鄉露營界的先驅 劉麗玲 3 1,717 照片3記載劉仁祥攝影。 第十一篇人物 劉麗玲 36 11.劉德祥–八十載歷經滄桑,生命依舊深裹熱忱 古鎮清 9 7,518 照片2-4下方登載「劉德祥提供」;照片5、7、9下方登載「古鎮清攝影」;照片6、8為翻攝資料。 第十一篇人物 古鎮清 37 12.Taya Losing李萬鎮–家族繁衍旺盛,精緻農園推手,部落祖靈祭文化的傳承 Masaw  Pusan 葉文杰 5 2,275   第十一篇人物 葉文杰 38 13.劉雲標–畢生戮力為原鄉學子國語文教育輔導奠基 古鎮清 8 3,748 照片2下方登載「攝影/羅漢章」。 第十一篇人物 古鎮清 39 14.Ha’zit Yuraw李文勝–士林村蘇魯部落頭目,戮力公職30年,晚年奉獻泰雅文化 Masaw  Pusa 葉文杰 5 1,766 照片2、3、4下方登載「李俊秀提供」。 第十一篇人物 葉文杰 40 15.yukih yupas簡福相–畢生軍旅,晚年從事馬達法賴露營區,經營有道 吳秀蘭 5 2,052   第十一篇人物 吳秀蘭 41 16.盧欽賢–大興才子,畢生作育英才,泰雅族「教父大師」 吳秀蘭 6 3,640   第十一篇人物 吳秀蘭 42 17.Yukeh Hobing黃文志–泰雅族生意鬼才,修道四十載,開創大安溪流域泰雅特色民宿第一人 Masaw  Pusan 葉文杰 4 2,411 照片1記載葉文杰拍攝;照片2至4下方記載截圖自達灣拉民宿網站。 第十一篇人物 葉文杰 43 18.Kagi Baysu謝德仁–畢生戎馬,豐功偉績化為雲淡風清 吳秀蘭 7 2,441   第十一篇人物 吳秀蘭 44 19.Kwesi Yuraw 高榮盛–似孤人生,議員難盡,大安溪流域露營產業先行者 Masaw  Pusan 葉文杰 4 3,303 照片1至4記載「高榮盛提供」;照片2-4為翻攝資料。 第十一篇人物 葉文杰 45 20.Mengus Yukeh楊忠義–水路雙棲的運動健將,泰雅北勢群語言、文化的頭目領航者 Masaw  Pusan 葉文杰 4 2,005 照片2-4為翻攝資料。 第十一篇人物 葉文杰 46 21.Yakaw Pihaw楊蒼宏–教育家精神,無私奉獻,創立部落文健站的重要推手 Masaw  Pusan 葉文杰 0 1,508   第十一篇人物 葉文杰 47 22.Lawa Pihaw 吳秀蘭-泰安鄉首位女校長,泰雅山野教育的先行者 Yumana Anam 劉韋廷 5 2,191   第十一篇人物 葉文杰 48 23.邱致忠–飲水思源,永不忘本,事業有成,回饋家鄉 徐禮安 4 2,193   第十一篇人物 徐禮安 49 24.詹益龍–與時俱進,稱職的公務員 徐禮安 3 1,906   第十一篇人物 徐禮安 50 25.賴安平–石壁窩肚也出人才 徐禮安 3 3,425 照片2、3記載徐禮安攝影。 第十一篇人物 徐禮安 51 26.簡義成–軍人本色,正直堅毅,支持鄉政,熱愛鄉親,真誠服務 徐禮安 4 2,463 照片2記載徐禮安攝影;照片3、4為簡義成提供,徐禮安翻攝。 第十一篇人物 徐禮安 52 27.胡娘妹–傳承家風,為民服務 徐禮安 3 2,973   第十一篇人物 徐禮安 53 28.Yuma Baisu黃月娥–帶著天主的愛,歡喜心、甘願做,為民喉舌 Yumana Anam 劉韋廷 6 2,314 照片2、4為翻攝資料。 第十一篇人物 劉韋廷 54 29.葉純輝–少小離鄉,壯年返鄉,專職為民服務 徐禮安 2 1,860 照片1、3下方登載「徐禮安攝」、照片2下方登載「彭乾坤攝」 第十一篇人物 徐禮安 55 30.Iban Teymu林國雄–從國民黨工轉到民進黨,晚年致力族群尋根 吳秀蘭 6 3,595   第十一篇人物 吳秀蘭 56 31.張貴忠–艱辛過往,敭歷嶮巇,言而有信,不降其志,七連霸主 古鎮清 4 4,719   第十一篇人物 古鎮清 57 32.劉興政–總是將他人放在前面的人 古鎮清 7 6,153   第十一篇人物 古鎮清 58 33.吳榮坤–原鄉情,客家心,首創全國木屋客製化品牌 Yumana Anam 劉韋廷 4 1,996   第十一篇人物 劉韋廷 59 34.胡金枝–教育學博士,貓頭鷹校長 徐禮安 3 7,206 照片2記載徐禮安攝影。 第十一篇人物 徐禮安 60 35.江玉清–為民喉舌,自我砥礪,關心建設,始終如一 徐禮安 3 2,228 照片1-3記載徐禮安攝影。 第十一篇人物 徐禮安 61 36.Kagaw Watan賴秋琴–「世界展望會」立足台灣,深耕泰安第一人 吳秀蘭 8 5,546   第十一篇人物 吳秀蘭 62 37.Kineti Tumuyi黃見德–先從政後從商,熱衷民進黨事務,出錢出力 吳秀蘭 4 3,674   第十一篇人物 吳秀蘭 63 38.Takun Yupas柯武勇–北漂原民,半路任公職,邁向巔峰的從政之路 Masaw  Pusan 葉文杰 4 3,462 照片2至4為翻拍相片。 第十一篇人物 葉文杰 64 39.Yayut Tahus彭秀妹–大安溪流域首位女校長,退而不休,薪傳族語及文化 Masaw  Pusan 葉文杰 1 2,902   第十一篇人物 葉文杰 65 40.劉美蘭–「穀倉下」(Savadu)竹籬茅舍出身的鄉長,自許永遠的「校工」 古鎮清 17 14,468 照片1、3、4、7、8、12、13下方登載「劉美蘭提供」;照片2、5、10、11、15、16下方登載「攝影古鎮清」;照片9下方登載「羅漢章提供」、照片14下方登載「圖盧曉玲提供」;照片6、17下方登載「泰安鄉公所」提供。 第十一篇人物 古鎮清 66 41.彭乾銘-農家子弟,刻苦自勵;循序精進,公僕典範 古鎮清 3 1,281   第十一篇人物 古鎮清 67 42.林敏忠–藏在平步青雲下,高低跌宕的公務生涯 Yumana Anam 劉韋廷 5 3,564 照片2、3為翻攝資料。 第十一篇人物 劉韋廷 68 43.Payan Hayung江政文–杏壇三十三載,大安溪流域第一位國小校長,退休再創咖啡事業高峰 Masaw  Pusan 葉文杰 3 2,420 照片1-3記載葉文杰拍攝。 第十一篇人物 葉文杰 69 44.Pihaw Yumin田文相 – 原住民刑事人才,破案無數,泰雅傳統弓箭文化的高手。 Masaw  Pusan 葉文杰 5 1,873 照片1、5為葉文杰拍攝;照片2至4為翻攝資料,並登載為田文相提供。 第十一篇人物 葉文杰 70 45.A彭木昌–致力腦務,樂心公益,碩德流芳,滿門俊秀a 古鎮清 10 3,368 照片1至7為翻攝資料。 第十一篇人物 古鎮清 71 46.B(先賢)謝玉麟–苗栗縣首任山地室主任,對原住民鄉發展影響深遠.doc 古鎮清 6 1,370 照片1、2、4、6為翻攝資料。 第十一篇人物 古鎮清 72 47.C(先賢)劉嘉 和–不驕不吝,不 卑不亢,若無若 虛,鄉間賢士.doc 古鎮清 8 5,483 照片2下方登載「圖/南天書局有限公司」。 第十一篇人物 古鎮清 73 48.D(先賢)張子 林–無私奉獻,熱 衷公益與政治活動 徐禮安 3 1,718 照片1至3為翻攝資料。 第十一篇人物 徐禮安 74 49.E(先賢)陳炳 松–急公好義,望 重一方,連任清安 村五屆村長 古鎮清 3 907 照片1為翻攝資料。 第十一篇人物 古鎮清 75 50.F(先賢)Yabu Kagi賴金榮–體育 健將,任勞任怨, 樂天知命與為民服 務的泰雅耆老 Masaw  Pusan 葉文杰 0 1,477   第十一篇人物 葉文杰 76 51.G(先賢)陳欽 棟–早年大湖地區 農會唯一原住民職 員,經營「南北通 餐廳」有成 吳秀蘭 5 1,709   第十一篇人物 吳秀蘭 77 52.H(先賢)Yupa s Pihaw楊政孝– 泰安鄉政治奇才, 英年早逝,留給後 人扼腕嘆息 Masaw  Pusan 葉文杰 5 2,239 照片1至5皆記載「李美娟提供」。 第十一篇人物 葉文杰 78 53.I(先賢)Hayu ng田文卿–生平 「知廉恥,明是 非」,壯晚之年, 回歸「亞娃斯」 吳秀蘭 7 5,023   第十一篇人物 吳秀蘭 路徑「\113年度訴字第202號_古鎮清_泰安鄉誌檔案\《續修泰安鄉志》Word檔案\12.第十二篇 全部舊照片(一、羅漢章;二、謝其煚;三、陳雲錦;四、劉仁祥;五、馮玉文)」內WORD檔案 79 A舊照片–羅漢章 羅漢章 36     第十二篇 舊照片   80 B舊照片–謝其煚 謝其煚 14     第十二篇 舊照片   81 C舊照片陳雲錦 陳雲錦 22     第十二篇 舊照片   82 D舊照片–劉仁祥 劉仁祥 25     第十二篇 舊照片   83 E舊照片–馮玉文 馮榮輝 9   照片均為翻攝資料 第十二篇 舊照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15

MLDV-113-訴-202-20241115-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A1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邱敏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 平律師 追加原告 乙〇〇 被 告 A3 A04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〇〇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附表「本院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97%,餘由被告A3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 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A1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 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請求追加同為被繼承人甲〇〇之 繼承人乙〇〇為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追加原告乙〇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原告A1、追加原告乙〇〇及被告A3均為被繼承人甲〇〇(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子女,甲〇〇於民國111年6月3日去世,其生前與被告A 3同住,在108年10月28日就醫時向醫師稱因跌倒而感到頭 痛、頭暈,經醫師診斷為「不明原因所致之腦損傷」,之 後陸續於同年11月4日診斷有「老年性腦萎縮」、「白質 疏鬆症」、「顱內動脈粥狀硬化」等腦部功能顯著退化之 疾病;復於109年3月23日在醫院急診室出現記憶障礙等腦 部疾患;斯時原告A1時常陪同甲〇〇洗澡、協助打理其生活 起居,顯著感受甲〇〇意識狀態逐漸惡化、思考及語言反應 越來越遲鈍;甲〇〇於110年4月18日開始因出現幻聽、幻視 、答非所問、不知目前日期時間及所身處的地點而至醫院 急診室就醫,經診斷為因腦萎縮、硬腦膜下腔積水等生理 原因所導致出現譫妄之情形;詎被告A3身為甲〇〇之主要照 護者,不僅未於醫師診斷甲〇〇腦部出現病變後予以積極治 療,竟於甲〇〇病況嚴重、GSC昏迷指數評估語言仍為4分之 際,拒絕醫師轉院治療及投藥之建議,堅持攜甲〇〇出院; 同年12月27日又因休克、出現中風症狀而再度急診就醫, 評估認定甲〇〇之GSC昏迷指數、語言評估僅達到3分,不僅 反覆出現譫妄症狀,病況明顯較110年4月18日更為嚴重, 但被告A3仍於當日上午6時31分攜甲〇〇出院返家;被告A3 更於110年5月至110年12月期間,趁甲〇〇與其同住之便, 擅拿甲〇〇之存摺、印章,向郵局及銀行佯稱為甲〇〇代理人 ,而陸續自甲〇〇郵局、臺灣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150萬元不等現金,111年6月3日甲〇〇過世後,仍 持續於111年6月6日、7日自甲〇〇之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 戶分別提領6萬700元及1萬9,200元之款項,是原告A3未經 甲〇〇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即自甲〇〇郵局、臺灣銀行帳戶 共計提領915萬3,930元;原告A3又於111年1月6日要求其 所熟識之土地代書丙〇〇至家中,安排甲〇〇將其等同住之新 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00區000路0段0號 0樓之0)及其坐落之土地(地號:新北市○○區○○段○000號 ),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於原告A3之子女即被告A04名 下,並於代書丙〇〇之協助下簽署相關文件、辦理系爭房屋 及其所坐落土地之移轉登記完畢,使A04成為系爭房屋之 名義所有人。   ㈡甲〇〇自110年4月起即喪失對自身財產之辨識與判斷能力, 且110年12月27日之病歷確實記載被繼承人有「失智」情 事,甲〇〇於111年3月4日更經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明確診 斷為「失智」,可證其至少於110年12月27日時即被診斷 出「失智」,而處於意思能力不清楚之狀態,則甲〇〇係於 111年1月8日所為贈與不動產之行為,距110年12月27日於 病歷上記載為「失智」,期間僅約莫2周,甲〇〇實無可能 於該短短期間即從失智狀態立即恢復正常,遑論甲〇〇實未 獲A3良好的照護而致其病情惡化快速,是甲〇〇於111年1月 8日為贈與行為時,應屬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 思表示,自屬無效。準此,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贈與行 為以及所為之贈與移轉登記行為,均因被繼承人(即贈與 人)甲〇〇之意思表 示無效而失所附麗,屬無效而不存在 ,從而系爭不動產於 甲〇〇死亡後,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然因被告A04現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自 係無權占有且妨害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之虞,準此, A1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A04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   ㈢又如認甲〇〇於111年1月時許並未喪失意思能力,被告A3、A 04均明知甲〇〇係欲將系爭房地留予被告A3繼承,僅因被告 A3債信不佳,甲〇〇為避免過世後系爭房地由被告A3繼承時 恐有遭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可能,而與被告A3、A04共謀 將系爭房地轉移至被告A04名下,並非有將系爭房地贈與 被告A04之真意。是倘甲〇〇於贈與系爭房地時並無喪失意 思能力之情,則甲〇〇、A3與A04三人顯然係通謀將系爭房 地贈與登記於A04名下,從而前開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與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屬無效,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自始未移轉至A04名下,被告A04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塗銷其所有權名義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甲〇〇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自明。又退步言之,縱認甲〇〇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予被告A04之物權行為並非通謀意思表示而無 效,堪認甲〇〇與A04間就系爭房地登記於A04名下乙事,應 認雙方有借名登記之明示或默示合意,而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甚明。惟甲〇〇既於111年 6月3日去世,則甲〇〇與被告A0 4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甲〇〇之死亡而消滅,甲〇〇之全體繼 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1151條之規定,共同取 得借名登記財產即系爭房地之返還請求權,被告A04應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 定,應對甲〇〇之全體繼承人負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〇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 縱認甲〇〇與A04之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然甲〇〇既於移 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A04後,仍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 意居住於系爭房地直至過世為止,甲〇〇將系爭房地贈與A0 4之贈與契約應係以甲〇〇死亡為停止條件之死因贈與契約 ,而上開死因贈與行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A04行為,顯 已侵害原告A1對甲〇〇遺產之特留分至明,從而原告A1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對系爭房地行使特留分之扣 減權。   ㈣系爭遺囑記載指定被繼承人甲〇〇之臺灣遺產均由被告A3繼 承,惟系爭遺囑之記載並未保留任何被繼承人之遺產予原 告A1繼承。而原告A1、乙〇〇及被告A3均為甲〇〇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應繼分各為3分之1,原告A1特留分為遺產6分之1 ,是系爭遺囑之記載已侵害原告A1對甲〇〇遺產6之1之特留 分,爰依民法第1164條、116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遺 產,並向被告A3就甲〇〇遺產之現金981萬4,741元及系爭房 地行使6分之1之特留分扣減權,分割如附表「原告分割方 法欄」所示。至於被告A3主張甲〇〇之遺產範圍應扣除喪葬 費5萬4,720元、支付購買靈骨塔費用12萬元及塔管理費4 萬元,惟被告A3所提出之喪葬費單據僅係報價單而非實際 支出收據,無從證明其確實有支出該筆費用,且原告A1根 本未受到任何參加葬禮之邀請,被告A3實無提出任何單據 證明有購買靈骨塔及負擔管理費,自不得認該等金額應自 遺產範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⑴被告A3應將新臺幣915萬 3,930元,返還予A3、A1及乙〇〇公同共有。⑵被告A04應將 新北市○○區○○段○ 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號0樓之0)及其坐落之土地(地號:新北市○○區○ ○段○ 000 號)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登記予A3、A 1及乙〇〇公同共有。⑶上開1、2項返還予A3、A1及乙〇〇公同 共有後,請准如附表「原告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⑷訴訟費用由A3負擔6分之4、A1、乙〇〇各負擔6分之1。 三、被告等則以:   ㈠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甲〇〇之病歷,主張甲〇〇於110年4月起 即罹患失智症,已喪失辯別、判斷事理能力而無法贈與被 告不動產,因認被告擅自過戶甲〇〇名下之不動產。惟查, 曾於110年12月27日為甲〇〇診斷之楊德仁醫師,在原告控 訴被告A3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調偵續字第33號)到庭作證,表示劉之彥於110年12月27 日當時之狀況係暫時混亂之「瞻妄」而非「失智」,亦無 法認定甲〇〇當時有失智情事;另於110年4月18日曾為甲〇〇 診斷之譚詠康醫師在同案亦證稱甲〇〇110年4月18日當時之 狀況為「瞻妄」。而譫妄症與失智不相同,係於病發期間 出現急性意識混亂狀態之疾病,且病患精神狀況起伏變化 甚大,於病發當時雖會出現意識混亂及精神異常之現象, 然於急性發作(數小時至數天期間)結束後,症狀就會消失 清醒回復正常,是以原告所提病歷資料無從證明甲〇〇於11 0年4月起即喪失辯別、判斷事理之能力。且甲〇〇曾於111 年1月6日,至汐止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依該所留存 之當天畫面可知到場申請人確為甲〇〇本人,其神情與精神 狀態均正常,無喪失意識或識別能力情事。且若甲〇〇當時 已喪失辯別、辨識、判斷事理之能力,戶政事務所斷無核 發印鑑證明可能,足證甲〇〇於111年1月6日當時並無喪失 辯別、判斷事理能力致無法贈與被告A3或A04之情事。   ㈡又甲〇〇贈與被告A04不動產係委託丙〇〇地政士到場辦理,過 戶不動產之必要文件均經丙〇〇解說後由甲〇〇本人親筆簽名 ,且丙〇〇於前揭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000年度調偵字第0 00號),亦證稱甲〇〇當時精神狀態非常清楚、對答如流, 完全沒有神智不清或答非所問之情況,更有當場確認房子 贈與被告A04之意,才請其簽名,難認甲〇〇於110年4月起 至其過世前,有喪失辯別、判斷事理能力致無法贈與被告 情事,或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擅自盜 領甲〇〇存款,進而主張甲〇〇遺產範疇應包含915萬3,930元 存款,被告鄭重否認。查被告A3提領甲〇〇帳戶款項,係出 於甲〇〇生前之贈與,且被告A3與甲〇〇同住近20年,照顧其 生活起居,甲〇〇考量其照顧之辛勞贈與其存款,核該贈與 行為與甲〇〇所立之遺囑內容相符,因此甲〇〇於其過世前藉 由授權被告A3自由提領名下存款之方式,贈與被告A3存款 實合於常情。況原告指訴被告擅自提領甲〇〇存款及過戶其 名下不動產予被告A04,對被告A3提起偽造文書、侵占之 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先後以112年度調偵 字第347號、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足證被告於被繼承人甲〇〇生前並無侵占其財產之不法行為 。   ㈢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為臺銀帳戶65萬1,753元、台北民生郵局 存款1萬9,258元,而甲〇〇喪葬費用5萬4,720元、購買新北 玉佛寺靈骨塔費用12萬元及靈骨塔管理、清潔費用4萬元 ,合計21萬4,720元,均係被告A3所支付,於繼承人分配 遺產前應將之扣除,故實際得由繼承人分配之遺產僅有存 款456,291元(計算式:651,753+19,258-214,720= 456,2 91)。另就被繼承人甲〇〇上開遺產之分割方式,雖被告A3 依遺囑得全數為繼承,然因原告A1具有6分之1特留分,並 曾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故原告A1得就上開遺產得分配6 分之1為456,291元,其餘則由被告A3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〇〇於111年6月3日去世,留有如附 表所示遺產,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等與被告A3,且被繼承 人生前贈與被告A04之不動產及銀行帳戶內遭被告A3領取之 存款915萬3,930元,均為被告等擅自辦理移轉登記或提領, 自應分別塗銷返還登記或返還款項予原告等與被告A3公同共 有,再為遺產分割等情,已據提出被繼承人甲〇〇死亡證明書 、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卷一第177至179頁及第211頁),但為被告等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則本件分割遺產前,自應先審究被繼承 人甲〇〇遺產範圍為何?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及 返還不動產、領取之存款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〇〇自110年4月起即喪失對自身財產之 辨識與判斷能力,應無同意被告A3領取其名下存款915萬3 ,930元,及將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新北市○○路0段0 號7樓之1房地贈與移轉登記被告A04,因認上開移轉不動 產行為無效,及提領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等情 ,固據提出甲〇〇醫療紀錄、郵局、臺灣銀行交易紀錄、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甲〇〇病歷資料等件為證(見卷一第53至16 9頁、第413至452頁),但為原告等所否認,且依上述診 療紀錄所載,甲〇〇固經醫院診斷有老年性腦萎縮或失智症 ,惟其於111年1月間辦理上開房地贈與移轉登記時,未經 法院為任何監護或輔助宣告,是否得據此即認其已全然無 識別、判斷之能力,而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致無贈與行為 力程度?即非無疑?經查,上開診療紀錄所示曾為甲〇〇診 治之汐止國泰醫院醫師楊德仁、譚詠康曾於被告A3、A04 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到庭作證,但其等僅稱「病人有意識 混亂情形,但是否有失智,則需長期評估,當時電腦斷層 檢驗是腦部萎縮,但不代表一定有失智」、「病歷記載病 人有譫妄狀況,以當時急診狀況無法判斷是有有失智」, 有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79號偵 查卷可憑(見該案卷第40至41及45至47頁),可見甲〇〇雖 有意識混亂、譫妄病狀,但僅係突發暫時狀況,無從認定 已有失智且達無行為能力情事。雖原告所提石牌鄭身心醫 學診所病歷載明甲〇〇診斷為失智症,但亦註明未伴有行為 障礙(見卷一第415至416頁),可見臨床上未認甲〇〇有明 顯行為及精神異常情事,自難僅以上開病歷紀錄逕認甲〇〇 已無自主判斷意思能力。   ㈡又甲〇〇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新北市○○路0段0號0樓之 0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A04係委由地政士丙〇〇辦理( 見卷一第15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而證人丙〇〇於前述偽 造文書案件偵查時已到庭證稱:土地登記登請書、土地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是甲〇〇在汐止的房屋現場親自簽名,伊當場有確認過甲〇〇 要把房子贈與給A04,才請其在契約書上簽名,當時甲〇〇 身心狀況非常清楚、對答如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調偵字第347號偵查卷第7至8頁112年5月10日詢問筆 錄),之後又供稱:伊當時與甲〇〇對談,問她是否要辦理 物權轉移給A04,也有跟她核對身分,伊是憑藉111年1月6 日核發印鑑證明正本跟當事年當場確認意思表示,委託書 也是甲〇〇親自簽名,並提出甲〇〇111年1月8日委託辦理贈 與事宜之委託書為證(見同上署000年度偵續字第000號偵 查卷第14頁及第32至33頁112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且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向新北○○○○○○○○函調甲〇〇於111年1 月6日申請印鑑證明結果,甲〇〇確係親自到場申辦,有該 所函附之申請書及現場申辦照片可憑(見同上署000年度 調偵續字第00號偵查卷第66至68頁),可見甲〇〇委託辦理 贈與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仍有自主意識及表達能力,更親自 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難認其所為贈與移轉登記行 為無效。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A3於110年5月至110年12月期間,擅自提領 甲〇〇在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款項70萬元、837萬4,030元, 在甲〇〇過世後又在111年6月6日、7日,提領甲〇〇臺灣銀行 及郵局帳戶款項6萬700元及1萬9,200元,全部合計915萬3 ,930元,因認被告A3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並據提出郵局及 臺灣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35至158頁)。被 告A3雖不爭執領取上開款項,惟否認有不當得利而應返還 上開款項,並辯稱係甲〇〇生前之贈與。經查,被告A3陳明 與甲〇〇同住近20年,照顧其生活起居,且甲〇〇早於109年1 0月5日即自書遺囑表示將名下汐止房產及所有動產(含存 款)均由被告A3單獨繼承,並指定被告A3為遺囑執行人, 有原告所提為其所不爭之甲〇〇109年10月5日遺囑1件可憑 (見卷一第49至50頁),則被告A3辯稱係甲〇〇感念其照顧 生活,而表示贈與由其提領上開款項,合於甲〇〇於遺囑中 表達之意思,且如前所述,甲〇〇並無因而喪失自主判斷意 思能力情事,則其顯能自主表達贈與存款之意,難認被告 A3係不法侵害甲〇〇財產而提領其存款。至於被告A3於甲〇〇 去世後提領其帳戶內款項,該款項雖應列為甲〇〇遺產,但 被告A3既為遺囑指定之單獨繼承人及遺囑執行人,又為甲 〇〇操辦喪葬事宜,則其提領款項同難認有何不法侵占可言 。   ㈣依上,甲〇〇既未因病達無法自主判斷意思能力,且其先前 即已自書遺囑表達百年後,名下動產及汐止房產均由被告 A3單獨繼承之意,則其生前進一步表示先予贈予,並辦理 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A04,及由被告A3提領其銀行 及郵局帳戶款項,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占存款或偽造移轉登 記文書,且原告就其指稱被告A3、A04涉犯侵占、偽造文 書等罪嫌提出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二度 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2件可(見卷一第289至 293頁、359至367頁),則原告以甲〇〇意思表示無效,主 張其贈與移轉房產予被告A04行為無效,請求塗銷房產贈 與移轉登記,並返還繼承人公同共有;或被告A3擅自提領 侵占甲〇〇存款,係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上開款項予繼承人,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以被告A3唯恐受贈不動 產遭強制執行,而與甲〇〇、被告A04共謀改贈與移轉至被 告A04名下,主張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借名登記、死因 贈與被告A04,而請求塗銷登記或移轉回復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但同為被告等所否認,且依負責辦理不動產移轉 登記之地政士丙〇〇已確實供證:伊向甲〇〇確認要把房子贈 與移轉給A04(見同上筆錄),可見甲〇〇本人已明確知悉 且表達贈與、移轉房產之對象為被告A04,並無虛偽意思 表示、暫時借名登記或於其死亡後始發生贈與效力之意, 原告此部分主張純屬臆測之詞,自不足採,其據此請求塗 銷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已   有明定。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〇〇 遺產,被告A3雖不認同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但對分割被繼 承人甲〇〇遺產並無異議,且其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 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應如附表所示,惟如前所述, 本院已認附表編號1、2所列房地及編號8所示被告A3於被 繼承人甲〇〇生前所領取之存款907萬4,030元,均係被繼承 人被繼承人生前即贈與被告等,並辦妥不動產移轉登記, 則該不動產或存款自非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即上揭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亦將不動產部分列為「贈與 財產」,原告主張列入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分割,自有誤會 。至於附表編號3至7所列存款、投資均為被繼承人甲〇〇遺 產,已有前述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可憑,價值合計67萬9,011元,並為被告A3所不爭(見 卷二第86頁被告113年8月16日民事陳報狀),堪認為真正 。   ㈡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 囑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 2分之1;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 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 224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性質上屬繼承費用,依 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故依上開規定算定 應繼財產及繼承人之特留分時,亦應扣除喪葬費用(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另 以被繼承人甲〇〇於109年10月5日所立自書遺囑,將全部遺 產分由被告A3取得,違反原告A1對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6之1 之特留分,而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即被告A3亦不爭執 原告A1得受分配6之1之特留分遺產(見卷一第247頁被告 答辯狀),惟否認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並辯稱:伊支付 被繼承人甲〇〇喪葬費21萬4,720元,應先扣除喪葬費後始 得分配。經查,被告A3主張因辦理被繼承人甲〇〇喪葬事宜 ,支出禮儀公司殯葬費用5萬4,720元、新北玉佛寺靈骨塔 費12萬元、清潔費4萬元,合計21萬4,720元等情,已據提 出禮儀公司明細表、新北玉佛寺感謝狀、骨灰蓮座憑證等 件為證(見卷一第259至265頁)。經查,被告A3主張辦理 甲〇〇喪葬事宜,已有上開明細表、感謝狀可憑,且全部支 出喪葬費僅有21萬4,720元,未逾本院參考內政部全國殯 葬資訊入口網所列大眾治喪項目參考價格,即原告A1亦不 爭執金額及單據之真正(見卷一第318頁原告家事準備㈠狀 ),雖原告A1之後又以其未參與喪葬事宜,爭執被告A3所 支出之上開喪葬費(見113年10月16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 狀),但與其先前自認相違,且上開新北玉佛寺骨灰蓮座 憑證載明:「憑證持有人:A3、晉塔使用人:甲〇〇」,堪 信被告A3辦理甲〇〇喪事、骨灰放置新北玉佛寺為真正,原 告A1所辯實難採認。   ㈢依上,本件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總價值為67萬9,011元,扣除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21萬4,720元後為46萬4,291元,依原 告A1特留分6分之1計算其應分得遺產價值為7萬7,382元( 計算式:464,291×1/6=77,382,元以下4捨5入),則附表 所示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由原告A1分配7萬7,382元後,所 餘其他遺產均分由被告A3取得,爰分割如附表「本院分割 方法欄」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4。 由原告A1各分得6分之1、被告A3分得6分之4、原告乙〇〇分得6分之1。 非被繼承人遺產 2 同上段1284建號即門牌號新北市○○路0段0號7樓之1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優惠存款本金590,000元。 由原告A1分配7萬7,382元後,其餘均分由被告A3取得(含A3於被繼承人去世後領取之存款及應分配扣抵之喪葬費支出)。 4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除優惠存款本金以外金額61,753元 5 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00,865元 6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50元。 7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0股。 8 甲〇〇生前遭提領存款總金額9,074,030元。 非被繼承人遺產

2024-11-13

SLDV-112-重家繼訴-12-202411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大榕齒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清地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逸卿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徐薇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 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7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以兩造與訴外人樺興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樺興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簽訂股權 讓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樺興公司將其持有訴外 人樺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谷公司)股份及相關 董監事權利等讓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價金其中新臺 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給付予上訴人為由 ,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嗣因被上訴人以系爭合約關於將系 爭價金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約定,僅屬指示給付關係,上訴 人無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為抗辯(原審卷第100至104、453 至467頁)。上訴人乃以樺興公司已將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價 金債權讓與上訴人為由,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債權讓與及 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項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 (本院卷第67頁)。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系爭 合約及系爭價金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得援用原訴之訴訟 資料及證據,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照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部分:兩造與樺興公司於108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 約定樺興公司將其持有樺谷公司股份321萬4,400股(下稱系 爭股份)及相關董監事權利等全數讓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應於系爭股份過戶後3日內將系爭價金給付予伊。系爭股 份已於109年1月3日過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 系爭價金。  ㈡追加之訴部分:縱認系爭合約關於將系爭價金匯款至伊帳戶 之約定,僅屬樺興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上訴 人無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然樺興公司已於113年6月28日將 系爭價金債權讓與伊,經伊以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繕本送 達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應給付系爭價金。  ㈢爰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項之法律關係,及依債權讓與 及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項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上訴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 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09 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伊係受樺谷公司監察人廖昭宜指派擔任樺谷公司名義上負責 人,未實際參與樺谷公司經營。樺興公司負責人顏○○原擔任 樺谷公司總經理,透過樺興公司持有樺谷公司系爭股份,顏 ○○任職期間,因私人債務問題,常有不明人士前往樺谷公司 騷擾、討債,廖昭宜、顏○○乃分別代表樺谷公司、樺興公司 協商系爭股份讓售事宜,復因樺興公司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 ,樺谷公司、上訴人、樺興公司因而成立系爭合約。伊於三 方協商系爭合約時,並未在場,僅因伊為樺谷公司登記負責 人,始於事後代表樺谷公司簽署系爭合約,伊非系爭合約當 事人,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伊給付系爭價金,尚屬無據。  ㈡系爭合約關於將系爭價金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約定,僅屬指 示給付關係,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無直接請求給付之 權利,故縱認伊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亦不得依系爭 合約請求伊給付系爭價金。  ㈢伊既非系爭合約當事人,樺興公司對伊即無系爭價金債權存 在,樺興公司將系爭價金債權讓與上訴人,對伊不生任何效 力。  ㈣答辯聲明:  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362、363頁,本院卷第98頁):  ㈠樺興公司負責人顏○○與上訴人負責人甲○○為叔姪。  ㈡顏○○原為樺谷公司總經理。  ㈢顏○○於107年4月至108年12月間藉由樺興公司持有樺谷公司系 爭股份。  ㈣樺興公司持有樺谷公司系爭股份於109年1月間登記予被上訴 人。  ㈤系爭合約簽訂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  ㈥上訴人前依系爭合約請求樺谷公司給付1,000萬元及遲延利息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93號判決駁回確定( 下稱另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項約定請求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與樺興公司於108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合 約,約定樺興公司將其持有樺谷公司系爭股份及相關董監事 權利等全數讓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系爭股份過戶後 3日內給付上訴人系爭價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合約之當事人為準。 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即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 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又法人與自然人各具獨立之人格,因此 法人所為或第三人對法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上之效果 ,並不及於法人之代表人個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 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合約簽訂當日,乙方簽署欄位為空白,係由廖昭宜攜回 後,由被上訴人在系爭合約乙方簽署欄位書寫「樺谷精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Z000000000」、「南投市○○路000巷0 0號」等文字後,交由廖昭宜處理蓋用樺谷公司及被上訴人 印文事宜,固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第103、104 頁) 。惟觀諸系爭合約首頁之立合約書人乙方記載為:「乙○○( 承買人,樺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系爭合約末頁之立合約書人乙方簽署欄位,除被上訴人書寫 之前揭文字外,另蓋有樺谷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印文(原審卷 第21至23頁)。而被上訴人為樺谷公司登記負責人,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第107頁)為證,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則系爭合約之乙方當事 人欄位及簽署欄位,同時載有樺谷公司名稱及被上訴人姓名 ,並蓋用樺谷公司及被上訴人印文,與一般以法人名義簽訂 契約之外觀形式相符。倘若被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簽訂系爭 合約,系爭合約之乙方當事人欄位及簽署欄位,理當僅書寫 及簽署被上訴人姓名,並蓋用被上訴人印文即可,應無同時 記載或簽署「樺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及蓋用樺谷 公司印文之必要。上訴人徒憑系爭合約之乙方當事人欄位將 被上訴人姓名書寫在前,以及被上訴人於乙方簽署欄位書寫 其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情,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其個人名 義簽訂系爭合約,尚難採取。  ⒉上訴人前以其與樺谷公司、樺興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樺谷公 司未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給付1,000萬元為由,提起 另案,請求樺谷公司給付1,000萬元本息,經臺灣高等法院1 10年度重上字第793號判決認定系爭合約關於樺谷公司逕向 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之約定,屬指示給付關係,上訴人未 取得直接向樺谷公司請求給付之權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有另案判決書(原審卷第25至35頁)可佐。且另案審理時 ,樺谷公司亦未否認其為系爭合約之乙方當事人,此經上訴 人自認明確(本院卷第130頁),堪認上訴人及樺谷公司於 另案審理時,均認為系爭合約之乙方當事人為樺谷公司,而 非被上訴人。  ⒊證人即系爭合約協商當日在場之林○○(即廖昭宜之特助)於 另案111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系爭合約係由顏○○、 廖昭宜、甲○○共同討論,並由伊與林○○協助擬具合約條文; 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負債3,000萬是指顏○○出售股權 的股款,其中2,000萬用廖昭宜借給顏○○的借款去抵,另外1 ,000萬還沒有付,所以寫未交付的1,000萬;系爭合約的主 角是顏○○和廖昭宜等語(原審卷第124、125、127頁);證 人即系爭合約協商當日在場之林○○(即廖昭宜為實際負責人 之裕慶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財務主管)於同一期日亦證稱:系 爭合約第2條第2項的「甲方向乙方所借支負債總計3,000萬 元」是指顏○○欠廖昭宜的錢,「其中未交付的1,000萬元」 等於廖昭宜還要再給顏○○1,000萬,未付的1,000萬指的是要 付的股款;第2條第4項關於「依相關合約簽署後之規定如實 支付予丙方」就是指股權買賣價金1,000萬;以伊的認知, 股款只有涉及廖昭宜及顏○○,系爭合約的雙方指的就是這兩 個人等語(原審卷第134至136頁)。佐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甲○○於該期日親自到場,並陳稱:「當天在龜山廠廖昭宜有 同意要給顏○○的1,000萬,直接由我受領,用來清償顏○○欠 我的錢」等語(原審卷第139頁);另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於該期日分別以:「當天提到廖昭宜一方要給付的1,000萬 ,包含那些費用」、「在龜山廠討論當天,廖昭宜有無說到 1,000萬中的490萬一週內會先給付」等問題,詢問證人林○○ 、林○○(原審卷第129、138頁),甲○○在場聽聞後,亦未見 其表示異議;可見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項約定,應 給付系爭價金予上訴人之乙方當事人,即為廖昭宜所代表之 人至明。而廖昭宜為樺谷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兼實際負責人, 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且上訴人復明確表 示,其未主張廖昭宜係代理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合約(本院卷 第96、97頁)。堪認系爭合約係由廖昭宜代表樺谷公司,與 顏○○、甲○○分別代表樺興公司、上訴人進行協商而成立,與 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其於另案主張樺谷公司為系爭 合約之乙方,於本案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合約之乙方,其原 因為另案律師對系爭合約及當事人間法律關係理解有錯誤所 致云云(本院卷第121、122、130頁),並不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108年12月11日協商系爭合約時,廖昭宜曾表 示系爭合約應由被上訴人簽署,故將系爭合約攜回交被上訴 人補簽;林○○當日亦曾表示系爭合約乙方寫被上訴人等語, 並提出當日錄音譯文(本院卷第218、231、244頁)為據。 惟被上訴人既為樺谷公司登記負責人,即為樺谷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廖昭宜代表樺谷公司與樺興公司、上訴人協商而成 立系爭合約後,由被上訴人代表樺谷公司簽署系爭合約,事 屬當然,尚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係以其個人名義簽署系爭合 約。  ⒌樺興公司於109年1月間,將其持有之樺谷公司系爭股份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原 審卷第199、20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 正。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樺興公司已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 履行移轉系爭股份之義務,且系爭股份係移轉登記至被上訴 人名下之事實。按股份有限公司除依公司法第158條、第167 條之1、第186條、第235條之1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 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是樺谷公司依系爭合約自樺興公司受讓系爭股份後, 倘無公司法前揭例外情事,本不得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樺 谷公司所有。縱使樺興公司於履行系爭合約時,依樺谷公司 指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亦僅為樺谷公 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是否另生其他法律關係之問題, 不能因此反推被上訴人即為系爭股份之買受人,而為系爭合 約之乙方當事人。  ⒍至於證人顏○○於原審雖證稱:系爭合約乙方當事人即為被上 訴人,系爭股份轉售對象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 項、第4項約定,上訴人可直接向乙方請求給付1,000萬元云 云(原審卷第416至418頁)。然顏○○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 ○○之姪,復為系爭合約甲方即樺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另案判決認定樺谷公司係因顏○○任職該公 司總經理期間,有不法行為,致該公司受有損害,與顏○○間 另有損害賠償債權之爭議,始未依系爭合約給付系爭價金, 有另案判決書(原審卷第31頁)可參,足見顏○○不僅與甲○○ 間有親屬關係,就本件訴訟亦有利害關係,其前開證述,已 難期客觀、公允,不能遽信。況且,證人顏○○於原審另證稱 :系爭合約係由廖昭宜與伊洽談,被上訴人未曾與伊洽談系 爭合約事宜;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關於雙方合資營運期間累 積虧損分擔之約定,係指伊與樺谷公司;伊與樺興公司沒有 向被上訴人借貸過任何款項;伊認為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乙 方是被上訴人,是因為樺谷公司就是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 第418、419頁)。可見與樺興公司具有系爭合約第2條所指 借貸、合資關係者,均為樺谷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自無權如系爭合約第2條所定,以對樺興公司之借貸債權 抵充系爭股份之部分買賣價金,亦不可能與樺興公司就如何 分擔合資營運期間累積虧損達成合意,故顏○○關於系爭合約 乙方當事人為被上訴人之證述,自難採信。  ⒎綜上,被上訴人既以樺谷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樺谷 公司在系爭合約之乙方當事人簽署欄位書寫相關文字,並蓋 用樺谷公司及其個人之印文,系爭合約之乙方當事人即為樺 谷公司,依照前揭說明,系爭合約之法律效力,自不及於被 上訴人個人。因此,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項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項約定請求部 分:   上訴人主張:樺興公司於113年6月28日將系爭價金債權讓與 上訴人,經上訴人以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通知被 上訴人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債權 讓與契約書(本院卷第59至71頁)為據。惟被上訴人非系爭 合約之乙方當事人,業如前述,樺興公司對被上訴人自無系 爭價金債權存在,上訴人即無從自樺興公司受讓該債權。因 此,上訴人依債權讓與、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項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依債權讓與、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 、第4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V-113-重上-113-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勳峰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陳叔媛律師 謝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勳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因細故,在社群軟體Facebo ok(下稱臉書)上發生爭執,詎被告明知臉書上所公布之訊 息內容,可由不特定多數人所見聞,竟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在臉書上透過帳號「Blake Chan 」以「妳就是傳說中的老干媽喔,出現了,久仰大名」、「 老干媽,記得還道於民喔」、「妳好幽默,老干媽」、「老 干媽,今天要熬夜幾點睡,記得寫好一點的文章,我會抽空 看的」、「你們自慰式的發言的確很療癒呢」及「另外再溫 馨提醒一件事,一個小GG生的一顆小九逃把我封鎖了,所以 我也看不到妳在裡面@我的發言,所以到最後高潮式的自慰 式留言只是妳爽了一下的快感,這個還是要跟妳解說一下, 當然老干媽還是很好的喔」等言語侮辱甲○○,足以貶損甲○○ 之名譽及社會人格。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臉書畫面截圖11張、網頁截圖3張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使用帳號「Blake Ch an」發表起訴書所載之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老干媽」係中國大陸知名辣椒醬品牌,係指告訴 人在網路上之言論潑辣,能夠迅速引起眾人注意,我針對的 是告訴人的留言、行為模式,並不是針對她個人的年齡、性 別攻擊;至於「自慰式留言」係指告訴人只願意在封鎖被告 的留言序列下,一邊趁被告沒有辦法閱讀告訴人完整的留言 ,與其他網友共同貶低被告及被告的家人,這些留言都沒有 貶損到告訴人的社會名譽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21日間,在臉書上透過帳號「Blake Cha n」發表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相關言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並有被告於臉書貼文留言發表 之言論擷圖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17頁),此部份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 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 明白揭示此意旨。又細譯該判決之理由略以:  ⒈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 ,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 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 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 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 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 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 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  ⒉就歷史及社會文化脈絡而言,語言之語意及語用規則,必與 該語言及表意人當時當地所處之歷史及社會文化脈絡有關。 同一語言或表意行為,往往會因為脈絡之不同,而有不同之 理解及溝通效果。例如吐舌頭之動作,在有些文化中意味侮 辱,但在其他文化(如毛利人)則代表歡迎之意。縱使是所 謂髒話,其意涵及效果亦與社會文化脈絡有關,而難以認定 一律必構成侮辱。除非國家以公權力明定髒話辭典或有法定 之侮辱用語認定標準表,否則侮辱性言論之所及範圍,將因 欠缺穩定之認定標準,而可能過度擴張、外溢以致涵蓋過廣 。  ⒊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 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 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 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 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 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 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⒋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㈢揆諸前開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本院判斷如下:  ⒈首先須探究者,公訴意旨雖主張「老干媽」、「自慰式的留 言」係被告以女性年齡、自瀆相關聯之言語,持續針對性的 以言語攻擊告訴人。然就「老干媽」係屬侮辱詞彙之證據, 公訴人僅舉出抖音及中國網路上之數篇貼文,內容略以:「 老干媽的意思是,又老又干又大媽,這是在損人」、「你只 一瓶老干媽,又老又干又大媽」等(見他字卷第25-29頁) ,但抖音或中國網路上隨處擷取之數篇貼文到底有何證明力 可言?本院已十分懷疑,況我國與中國大陸使用詞彙之情況 可否互相比擬,亦屬有疑。  ⒉又被告辯稱:「老干媽」係中國大陸知名辣椒醬品牌,形容 告訴人在網路上之言論潑辣、激烈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 2-193頁),並提供GOOGLE上「老干媽」之搜尋結果,前幾 頁均係中國知名辣椒醬品牌(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42頁) ,可見被告所辯,亦非子虛。揆諸前開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 ,所謂侮辱之言詞,其意涵及效果與社會文化脈絡有關,難 以認定一律必構成侮辱。國家更沒有明定髒話辭典,侮辱性 言論之所及範圍,欠缺穩定之認定標準,而可能過度擴張、 外溢,本院認更應嚴格檢視詞彙是否有侮辱之意涵,以充分 保障言論自由。公訴人雖主張「老干媽」係被告攻擊告訴人 之年齡、性別,但被告抗辯稱「老干媽」係形容告訴人潑辣 之言論,雙方各執一詞。本院認為尚無法在我國的網路日常 使用語境中,直接得出「老干媽」就是侮辱用詞的結論。  ⒊又就「自慰式的發言」、「高潮式的自慰式留言」一語,公 訴人雖主張此為被告攻擊告訴人自瀆之言論。然被告之完整 留言為「一顆小九逃把我封鎖了,所以我也看不到妳在裡面 @我的發言,所以到最後高潮式的自慰式留言只是妳爽了一 下的快感」(見他字卷第17頁),就此被告辯稱:「自慰式 留言」係指告訴人只願意在封鎖被告的留言序列下,一邊趁 被告沒有辦法閱讀告訴人完整的留言,與其他網友共同攻擊 被告及被告的家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6頁),堪認被 告僅係形容告訴人在已封鎖被告的留言序列中,不斷發文, 自我滿足的持續發表言論等行為。揆諸前開憲法法庭之判決 意旨,社群媒體中常見此種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前 開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但被告並非針對告訴人之年齡、性別、身材、長相 攻擊,僅係以前開詞語評價告訴人之留言之「表意行為」, 實難認此即為侮辱性之詞彙,而有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  ⒋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 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 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緣起係於112年2月,我女兒跟 告訴人的女兒在網路上發生交易糾紛,我太太最後幫我女兒 把商品寄送給告訴人的女兒,但告訴人女兒認為我的女兒這 樣是失信的廠商,所以告訴人女兒在網路上發文說我女兒是 大黑單,我太太跑去跟告訴人理論,後來我和告訴人就在網 路上發生論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5頁)。  ⑵被告並提供告訴人在網路上所發表之各式言論,內容略以: 「家長不提供帳戶,女兒也無法買賣東西,管教不當還要去 指責別人,當下建議她先停她女兒一陣子網路,還回我那妳 怎不叫妳女兒刪文,我不懂耶?…女兒就算憂鬱症也不到心 神喪失,分不清自己行為,憂鬱症滿14歲仍然要負刑責,是 無法完全免責,真的搞不清楚狀況,亂告我女兒,整個把我 惹毛,這麼不適任的監護人,實在很想通報社會局」、「全 家行徑都很奇怪、尤其女兒,推特都放一些割手深度像線一 樣薄的自殘照,也不像一般真的自殺割腕的程度,不知道在 幹嘛,可能想要引起其他網友注意」(見本院易字卷第94、 115頁);告訴人甚至擷取被告女兒發布在網路上、衣著較 少之照片,留言稱:「不是吧,別誤會~~她女兒很性感才14 、15歲,就『大展大腿風情』,放大看大腿真的很漂亮」、「 跟女兒一起在家自學嗎?這是學自拍,這姿勢很好看,很不 錯」、「至少我不會像有些人讓女兒去賣淫、還不管放任」 (見本院易字卷第109-110頁),影射被告之女兒從事性交 易等言論,早已逾越正常之言論範圍。  ⑶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女兒之消費糾紛,早已在網路上互 相論戰、發表大量言論,此有被告提供告訴人在網路上所發 表之大量言論擷圖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89-96、97-100、1 01、105-111、115、117-129頁)。揆諸前開憲法法庭之判 決意旨,告訴人多次發表前開類似言論,早已自願加入爭端 ,告訴人理應對於被告之負面言論有更高之容忍程度,而被 告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尚難認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及程度。  ㈣綜上,被告之女兒與告訴人之女兒間因消費糾紛,進而衍伸 雙方家長之論戰,被告與告訴人互相發表大量言論,或有尖 酸刻薄、或有令人不快、不悅,但本院業已說明「老干媽」 、「自慰式的留言」均難認有何貶損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意涵,揆諸前開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 加入爭端,任何人都應可預期對方會以負面語言回擊,可認 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被告所發表如公訴意旨所載之 言論,係因告訴人在網路上多次攻擊被告女兒,而予以回擊 ,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實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及程度,本院認為無從逕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罪疑利益歸 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TYDM-113-易-1007-202411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