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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李慶龍 李麗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告 李文發 李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方 法合併分割,並按如附表三至三之三所示之金額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分別稱96、97、98、99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各 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又系爭土地未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 令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土地由南至北共有4棟建物坐落, 分別為原告李麗鐘所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 巷0○0號建物(下稱9之1號建物)、原告李慶龍所有之門牌號 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9號建物)、原告 李淑琴所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號建物( 下稱8號建物)、原告李文發所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 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7號建物)。為使系爭土地上建物及 坐落基地所有權同一,請求系爭土地依各共有人建物坐落土 地位置予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將附表二「 編號」欄所示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欄所示之人取得。並依本院囑託旭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出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如附表三至三之三所示之 金額互為找補(下稱甲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提出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淑琴:   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依原告方案,被告李淑琴分得位置 較差,97地號面對T路口,99地號面對大成路,利用價值懸 殊。主張由其受分配99地號土地,願意補償原告李麗鐘於99 地號土地上地上物。分割方法如附圖三所示,將附表四「分 配編號」欄所示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四「分得土地之共有 人」欄所示之人取得(下稱乙案),並以系爭土地113年公告 現值做作為找補金額之基礎,由被告李文發、原告李慶龍、 被告李淑琴分別找補原告李麗鐘148,176元、111,406元、15 2,217元等語。  ㈡被告李文發:   沒有要提分割方案,但也不同意原告或被告李淑琴題提出之 甲、乙案,請法院依法審酌,這都是上一代的問題,路開出 來後,價格都不一樣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之 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98地號土地已領有南投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建築用途為 「住宅、店鋪」,但因本案所涉分割方法係增加丙1部分之 土地,未涉及土地分割,無須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辦理(本院卷第265、341頁),先予敘明。  ⒉原告另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 議,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方訴請裁判分割等情,為到 場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即 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 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兼顧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 有部分之比值、均衡公平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 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96至99 地號土地,西南側面臨6公尺中山路三段279巷,99地號土地 東側面臨中山路三段(面臨之土地面寬約0.3公尺),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09至323頁)、南投縣埔里鎮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第325頁)、系爭鑑定 報告(第19頁)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0頁 );又系爭土地上有4間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如附圖一所 示,主要坐落在96地號土地上之7號建物所有權人為李文發 ;主要坐落在97地號土地上之8號建物所有權人為李淑琴; 主要坐落在98地號土地上之巷9號建物有權人為李慶龍;主 要坐落在99地號土地上之9-1號建物有權人為李麗鐘,除有 現場照片可考(本院卷85至8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394、440頁)。是上情首堪認定為真。  ⒉原告主張之甲案主要係考量系爭土地上各已坐落各共有人所 有之地上物,為尊重使用現況及使地上物及坐落土地所有權 人同一,簡化法律關係,避免日後衍生拆屋還地訴訟,故丈 量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後,微調邊界線後由各共有人取得各 自建物主要座落之土地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至附圖二編 號乙1部分歸由被告李淑琴取得,對比附圖一,恐會影響被 告李文發部分7號建物乙節,審之甲案原為兩造經磋商合意 後所繪製(本院卷第167至171頁),被告李文發對上情自有所 預見,經衡量對其權益影響不大,當初始會同意繪製甲案。 何況7號建物主要坐落在附圖二編號甲部分範圍內,與甲案 為盡可能尊重使用現況、避免拆除房屋之規畫方向一致,並 無不妥,是甲案為一合法、妥適方案,自係可採。又被告李 淑琴所有之8號建物為一層半之平房、原告李麗鐘所有之9之 1建物為一鐵皮建物,外觀並非老舊不堪使用,均可供人居 住生活,尚有一定經濟價值(本院卷第85、87頁下方照片、 系爭鑑定報告現況照片第1至2頁),若依被告李淑琴主張之 乙案,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有違,且恐衍生拆屋還地訴訟, 使8號及9之1建物將來有受拆除之風險,對於社會經濟活動 有所不利,悖於理性,自無可採。  ⒊另被告李淑琴提出乙案主要原因在於其認為原告李麗鐘分得 之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編號丁土地臨中山路三段公路,路 寬較大,價值較高乙節。雖99地號土地為雙面臨路,但依地 籍示意圖可知相鄰中山路三段部分僅約0.3公尺,此亦為兩 造所不爭(本院卷第440頁);復依系爭鑑定報告在決定比準 地後,就此臨路條件之調整率亦僅增加1%而已(系爭鑑定報 告第49頁),可知99地號土地與96至98地號土地就臨路條件 而言,在現實上並無太大差距,影響土地價值細微,甚因分 割後編號丁土地形狀近梯形,其他土地均為近長方形,而減 2%(系爭鑑定報告第49頁)。是被告李淑琴此部分理解恐有誤 會。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亦有 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 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 補償之。經查:  ⒈兩造間按甲案分得土地之位置有所不同,價值恐有差異,共 有人間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復經本院囑託旭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所估價師勘 查後認系爭土地屬埔里市區外圍,區域建物以5層以下透天 建物作為住宅及店鋪使用為主,屬中強度發展之土地開發型 態,以住宅與商業並行使用為主,整體而言,系爭土地屬埔 里觀光酒廠周邊住宅及商業發展景觀。各項公共設施完善, 以系爭土地為中心,半徑1,000公尺內,有公園、市場、銀 行、郵局醫院、加油站及中小學;交通方面,主要聯絡道路 為信義路、中山路,主要交通方式為公車及自備交通工具, 交通站點有客運及公車站,交通運輸條件正常;系爭土地附 近有埔里酒廠,台14線及國道6號高速公路,道路規劃完善 ,生活機能佳,未來發展趨勢佳(系爭鑑定報告第14至16頁) 。另針對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分析等因素,就系爭土地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 估價,各賦與50%之權重,決定比準地評估價格為每平方公 尺57,800元(每坪則為191,000元),認採甲案各共有人之找 補情形如附表三至三之三所示(系爭鑑定報告第48頁、本院 卷第407至415頁)。  ⒉系爭鑑定報告乃係本院委請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具估價 師之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 定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 信性,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估價報告所述之補償標準,應 屬允當。  ⒊至被告李淑琴質疑系爭鑑定報告估價偏高,悖於實價登錄云 云,然系爭鑑定報告評估系爭土地每坪價值為191,000元(系 爭鑑定報告第48頁),與原告提出附近同段167地號土地於11 4年2月5日實價登錄價格為215,000元(本院卷第447頁),並 無明顯差距,此應為被告李淑琴找尋資料條件偏差因素所致 ,故無可採。何況,採甲案被告李淑琴需找補之金額多於其 他共有人之主因在於,分割後相較於其原先應有部分比例換 算之土地面積增加7.4775平方公尺,而原告李慶龍則減少11 .2025平方公尺之故(本院卷第307頁面積增減表、系爭鑑定 報告第52頁),與臨路條件或土地價值並無太大關係。  ㈣不動產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 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 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 第4 項、第5項分別規定甚 明。法院為裁判分割,如就多筆土地個別為原物分割,並命 金錢補償時,應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有合併分 割應命金錢補償時,就該合併分割之土地併為金錢補償之諭 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不得以各筆土地之金 錢補償互為計算找補後之金額諭知補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 ,則如附表三至三之三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對於應付補 償之共有人各就其所分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三至附表三之三 所示金額內,依前揭規定,依法有法定抵押權。  五、綜上所述,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現況、 避免衍生將來拆屋還地訴訟等情,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 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並依附表三至三之三所示之金額 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 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分擔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 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 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 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面積:115.66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 面積:93.86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 面積:88.51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 面積:106.06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1 李慶龍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2 李麗鐘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3 李文發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 李淑琴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法(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 年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甲1 14.93 李文發單獨取得 甲 86.09 合計 101.02 乙1 14.64 李淑琴單獨取得 乙 93.86 合計 108.50 丙1  1.31 李慶龍單獨取得 丙 88.51 合計 89.82 丁 104.75 李麗鐘單獨取得 附表三: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共有人間找補 明細表(幣別:新臺幣/元) 應付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合計 李淑琴 李慶龍 李麗鐘 李文發 825,095 1,671,287 1,671,287 4,167,669 附表三之一: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共有人間 找補明細表(幣別:新臺幣/元) 應付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合計 李文發 李慶龍 李麗鐘 李淑琴 1,356,277 1,356,277 1,356,277 4,068,831 附表三之二: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共有人間 找補明細表(幣別:新臺幣/元) 應付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合計 李文發 李淑琴 李麗鐘 李慶龍 1,278,969 1,278,970 1,278,970 3,836,909 附表三之三: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共有人間 找補明細表(幣別:新臺幣/元) 應付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合計 李文發 李淑琴 李慶龍 李麗鐘 1,532,567 1,532,567 1,456,849 4,521,983 附表四:被告李淑琴分割方法(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13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甲1 14.93 李文發單獨取得 甲 86.09 合計 101.02 乙1 14.64 李麗鐘單獨取得 乙 93.86 合計 108.50 丙1  1.31 李慶龍單獨取得 丙 88.51 合計 89.82 丁 104.75 李淑琴單獨取得

2025-03-24

NTDV-113-訴-378-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如鈴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7 4號、第13729號、第17075號、第36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如鈴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 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拘役壹佰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如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如附表一所示顧揚清、廖冠富 、廖天佑、劉育秀、林姵寧、周心源等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品。 二、彭如鈴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中之A信用卡、B信用卡、C信用卡 係其竊得之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或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持上開信用卡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二編號1、3「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特約 商店/刷卡地點」欄所示之商店內,佯裝為上開信用卡之合 法持卡人持卡消費,致附表二編號1、3所示各特約商店不知 情之店員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以信用卡刷卡感應消費之方 式,支付車資,以此方式詐得交通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  ㈡於如附表二編號2、4「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一次或接 續在「特約商店/刷卡地點」欄所示之商店內,佯裝為上開 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持卡消費,致附表二編號2、4所示特約 商店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以信用卡刷卡感應之 方式付款結帳,並交付「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財物。 三、彭如鈴明知附表一編號3中之D信用卡、E信用卡係其竊得之 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之 犯意,分別持上開信用卡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二編號5、6、7、10、11、13、14、16、17、18、20 「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特約商店/刷卡地點」欄 所示之商店內,佯裝為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持卡消費, 致附表二編號5、6、7、10、11、13、14、16、17、18、20 所示各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以信用 卡刷卡感應消費之方式,支付車資、儲值金,以此方式詐得 交通載運服務、免支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  ㈡於如附表二編號8、9、12、15、19、21「刷卡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在「特約商店(刷卡地點)」欄所示之商店內,佯 裝為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持卡消費,致附表二編號8、9 、12、19、21所示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 其以信用卡刷卡感應之方式付款結帳,並交付「刷卡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財物;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交易,則因刷卡有 異交易取消而未得逞。 四、彭如鈴明知附表一編號4中之F信用卡、G信用卡、H信用卡係 其竊得之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 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持上開信用卡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二編號22、23「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一次或 接續在「特約商店/刷卡地點」欄所示之商店內,佯裝為上 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持卡消費,致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 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以信用卡刷卡感 應之方式付款結帳,並交付「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財物 。  ㈡於如附表二編號24「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特約商 店/刷卡地點」欄所示之商店內,佯裝為上開信用卡之合法 持卡人持卡消費,致附表二編號24所示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 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以信用卡刷卡感應消費之方式,支付 車資,以此方式詐得交通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 五、彭如鈴明知附表一編號5中之I信用卡係其竊得之物,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 於如附表二編號25「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特約商 店/刷卡地點」欄所示之商店內,佯裝為上開信用卡之合法 持卡人持卡消費,致附表二編號25所示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 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以信用卡刷卡感應之方式付款結帳, 並交付「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財物。 六、彭如鈴明知附表一編號6中之J信用卡係其竊得之物,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 於如附表二編號26「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特約商 店/刷卡地點」欄所示之商店內,佯裝為上開信用卡之合法 持卡人,欲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感應消費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 金額之商品之際,為警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 號5之①至⑧、編號6之②、編號7所示之物。 七、案經顧揚清訴由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廖冠富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廖天佑、劉育秀、林姵寧、周心源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彭如鈴(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認 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顧揚清、廖冠富、廖天佑、林姵寧、 周心源、證人即被害人劉育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經證 人李品蓁、丁江雄、陳先水、林美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 有: 1、臺中市○○區○區○路0號高鐵臺中站星巴克烏日門市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圖(第7274號偵卷第47至50頁) 2、臺中市○○區○區○路0號高鐵臺中站大廳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第7274號偵卷第50至51頁) 3、桃園市○○區○○路000號景麗珠寶銀樓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1 2年9月4日晚上8時16分許、星展(花旗)B信用卡〉(第7274 號偵卷第52頁) 4、桃園市○○區○○○路0段0號高鐵桃園站購票窗口監視器影像畫 面擷圖〈112年9月4日晚上8時49分、台新C信用卡〉(第7274 號偵卷第54頁) 5、臺中市○○區○○○路00○0號輕井澤文心南二店監視器影像畫面 擷圖〈112年9月4日晚上10時48分起至同日晚上10時54分、台 新C信用卡〉(第7274號偵卷第54至55頁) 6、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冒用明細《112 年9月4日上午10時6分、台灣大車隊消費金額475元、A信用 卡》(第7274號偵卷第57頁) 7、星展(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簽帳單1 張《112年9月4日20時16分、景麗珠寶銀樓18,100元、B信用 卡》(第7274號偵卷第53頁) 8、星展銀行112年9月4日景麗珠寶銀樓消費18,100元通知1則( 第7274號偵卷第53頁) 9、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12年9月4日爭議 帳款聲明書《112年9月4日20時49分高鐵桃園站505元,同日2 3時01分輕井澤文心南二店635元,同日23時58分輕井澤文心 南二店320元,C信用卡》(第7274號偵卷第56頁) 10、臺中市○○區○○○路00○0號輕井澤文心南二店結帳單2張(第72 74號偵卷第59頁) 11、被告臺灣高鐵購票紀錄(第7274號偵卷第61頁) 12、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7274號偵卷第149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2年11月10日員警 職務報告(第13729號偵卷第25頁) 14、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河南青海門市監視器影像擷 圖(第13729號偵卷第39至45頁) 15、星巴克河南青海門市監視器影像與被告照片比對結果(第13 729號偵卷第37頁) 16、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第13729號偵卷第47頁) 17、告訴人廖冠富提出之巴黎世家牌錢包購買發票及購買證明( 第13729號偵卷第49頁) 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12年12月5日員警職 務報告(第17075號偵卷第37頁) 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075號偵卷第81至83頁) 20、臺中市○區○村路○段000號星巴克美村向上門市監視器影像擷 圖(第17075號偵卷第85至95頁) 21、桃園市○○區○○路000號景麗珠寶銀樓監視器影像擷圖〈112年9 月14日下午5時26分、D信用卡〉(第17075號偵卷第99頁) 22、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青海路站監視器影像擷圖〈112 年9月15日中午12時45分、E信用卡〉(第17075號偵卷第99頁 ) 2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冒用明細 〈D信用卡〉(第17075號偵卷第67頁) 24、遠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冒刷紀錄持卡人報 案聯〈E信用卡〉(第17075號偵卷第65頁) 25、告訴人LINE錢包付款完成畫面擷圖〈D信用卡〉(第17075號偵 卷第69至71頁) ⑴112年9月14日13時38分台灣大車隊310元(第69頁) ⑵112年9月14日13時41分高鐵台中站270元(第69頁) ⑶112年9月14日17時11分珍愛一世鑽石-金玉42,260元(第71頁 ) ⑷112年9月14日17時26分中國信託卡LINE PAY交易〈景麗珠寶   銀樓〉46,500元(第71頁) 26、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黎明福科門市信用卡消費商 店存根聯1張《112年9月15日12時36分、5,000元、E信用卡》 (第17075號偵卷第73頁) 27、隨行卡紀錄明細表《112年9月15日12時37分、5,000元、支付 方式為信用卡》(第17075號偵卷第75頁) 28、青海路加油站112年9月28日交易資料查詢《112年9月15日12 時48分、120元、E信用卡》(第17075號偵卷第77頁) 29、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17075號偵卷第95至96頁) 30、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7075號 偵卷第43、97頁) 31、昱軒機車租賃行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檢驗單( 第17075號偵卷第79、97頁) 3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13年07月13日、113 年7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第36739號偵卷第47至48、2 89至290頁) 33、臺中市○區○○路0000號香料屋印度咖哩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 擷圖(第7274號偵卷第133至134頁) 34、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廣三SOGO百貨公司監視器影像畫面 擷圖(第7274號偵卷第135至137、139至141、333至335頁) 35、告訴人劉育秀之 ⑴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付款詳細資料通 知擷圖1張〈F信用卡〉(第36739號偵卷第87頁) ⑵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般交易通知擷圖2 張〈G信用卡〉(第36739號偵卷第87頁) ⑶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易通知擷圖1張〈H 信用卡〉(第36739號偵卷第87頁) 36、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星巴克美村向上門市監視器影像畫 面擷圖(第7274號偵卷第138、142至146頁) 37、告訴人林姵寧指認其於113年7月11日在星巴克美村向上門市 消費所坐之位置(第7274號偵卷第138頁) 3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第36739號偵卷第119至127頁) 39、拘提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第36739號偵卷第147至150頁 ) 40、被告113年7月12日欲購買之黃金項鍊照片(第36739號偵卷 第150頁) 41、SWAROVSKI新會員登記表〈被告113年7月7日點晴品專櫃所留 客戶資料〉(第36739號偵卷第151頁) 42、廣三SOGO百貨113年7月7日點睛品專櫃銷貨存根聯2張〈F、G 信用卡各1張〉(第36739號偵卷第155頁) 43、第一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4張(第3 6739號偵卷第157至161、165頁) 44、SWAROVSKI交易明細1張〈G信用卡、顧客「俐依陳」〉(第367 39號偵卷第163頁) 45、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具領人林姵寧、周心源〉(第36739號偵 卷第129至131頁)   等證據附卷可憑,被告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 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 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 )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 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4、8、9、12、15、19、21、22、23、 25、26所示犯行,被告係為取得該等商品事實上之占有及使 用,應屬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6);就犯罪事實二、㈠、犯罪事實三 、㈠、犯罪事實四、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即附表二編號1、3、5至7、10、11、13、14、16至 18、20、24);就犯罪事實二、㈡、犯罪事實三、㈡、犯罪事 實四、㈠、犯罪事實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即附表二編號2、4、8、9、12、19、21至23、25 ),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 表二編號15);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二編號26)。   ㈢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4、8、9、12、15、19、21、22、23、2 5、26所示犯行,各係為取得「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具 體財物,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取得服務之不法利益而構成同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 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288頁),給予被告辯論機會,而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編號23所示,分別持告訴人顧揚清之C 信用卡、告訴人劉育秀之G信用卡盜刷多次之行為,分別係 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商店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 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 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 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 分論併罰。查本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26部分所為,乃係 詐欺不同之特約商店,而不同之特約商店對於其商品各自有 獨立之財產監督權,應屬於不同之被害人,則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應足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為,應分別論罪。 是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2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容有誤會,本院已就上開罪數部分,於審理時補充諭知(見 本院卷第288頁),自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 說明。  ㈥被告上開所犯上開6次竊盜罪、10次詐欺取財罪、14次詐欺得 利罪、2次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5、26之2次犯行,雖均已著手實施,惟 未詐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 第104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 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7至347頁),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4至6 、附表二編號22至26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審酌被 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均屬故意侵害財產法益之罪,顯 見前案科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6、附表二編號22至26部分, 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26部分,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 法先加後減之。 4、辯護人雖以被告本身具有智能障礙,且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請求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然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認知 功能不佳,缺乏適當因應生活中壓力的能力及技巧,常不顧 行為後果行事,因而依生活事件性質而伴隨憤怒、焦慮或憂 鬱等情緒,故診斷為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環境適應障礙症 ;關於犯行時的精神狀態,被告知道竊盜是違法行為、是自 己做錯事,但因缺錢讓自己感到無助,自覺迫於無奈而持續 在有機會時就實施犯罪行為,事後盜刷信用卡時,亦多選擇 有轉售價值之物品,藉此換得現金,因此,認為被告於犯行 當時並未受上述心智缺陷的影響,致其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之程度等情,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月20日草療精字第1140000834 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47至263頁 ),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隨意竊取他人物品,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進而盜刷他人之信用卡,並致特約商店受有損害而交付 財物或提供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雖表示欲與被害人和解,因被害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成 立調解,並考量其本身之精神狀況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29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 侵害之法益、犯罪態樣、手段及犯罪時間等情,以判斷其所 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暨權衡上開罪名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 價後,各就判處有期徒刑、拘役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1、本案被告就其竊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三編 號1之①、⑮、編號2之①、⑧、編號3之①、⑧、編號4之①、編號5 之⑨、編號6之③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 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其盜刷信用卡詐得如附表二「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 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為被告就附表二各次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就被告竊得如附表三編號5之①至⑧、編號6之①、②所示之物, 已分別由告訴人林姵寧、周心源領回,業據告訴人周心源於 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00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附卷可憑(見偵36739卷第129、131頁),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4、至如附表三編號1之⑩、⑪、⑫、編號3之④、⑤、編號4之②、③、 ④所示未扣案之各銀行信用卡,雖亦屬被告竊盜犯行所得之 物,且為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24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所 用之物,本應予宣告沒收,然上開信用卡本身未表彰任何財 產價值,並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手段而使該財物失其功用, 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 ,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三編號1之②至⑨、⑬、⑭、編號2 之②至⑦、編號3之②、③、⑥、⑦所示之物,因本身並無一定之 財產價值或價值甚微,並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手段使該等財 物失其功用,是以上開物品均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應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4,380元,被告供稱係友人所贈與之 項款(見偵36739號卷第6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 上開款項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方法、竊得物品 宣告刑及沒收 1 顧揚清 (提告) 112年9月4日上午8時25分許 臺中市○○區○區○路0號高鐵台中站星巴克門市內 彭如鈴於左列時、地,見顧揚清暫離座位無人看管其放置於座位上之背包,徒手竊取顧揚清背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台胞證、清華大學學生證各1張、郵局、玉山銀行、將來銀行、華南銀行金融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A信用卡】、花旗《現更名為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B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3張《其中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C信用卡】》、照片數張、現金新臺幣《下同》數百元),得逞後離去。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1之①、⑮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廖冠富 (提告) 112年9月27日下午1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河南青海門市內 彭如鈴於左列時、地,見廖冠富暫離座位無人看管其放置於座位桌上之包包,徒手竊取廖冠富包包內之巴黎世家品牌錢包1個(錢包價值1萬5,200元,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儲值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胞姊身心障礙卡2張、現金4,000元),得逞後離去。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2之①、⑧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廖天佑 (提告) 112年9月14日中午12時40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星巴克美村向上門市內 彭如鈴於左列時、地,見廖天佑暫離座位無人看管其放置於座位上之背包,徒手竊取廖天佑背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健保卡2張、駕照1張、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D信用卡】、遠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E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及元大銀行金融卡各1張、現金6,000元),得逞後離去。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3之①、⑧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育秀(未提告) 113年7月7日中午12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香料屋印度料理店內 彭如鈴於左列時、地,趁劉育秀不注意,徒手竊取劉育秀錢包1個(內有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F信用卡】、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G信用卡】、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H信用卡】),得逞後離去。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4之①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姵寧(提告) 113年7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星巴克美村向上門市內 彭如鈴於左列時、地,見林姵寧暫離座位無人看管其放置於座位上之包包,徒手竊取林姵寧包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寶島眼鏡公司提貨單各1張、凱基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I信用卡】、國泰銀行信用卡1張、金融卡3張、現金2,600元),得逞後離去。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5之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周心源 (提告) 113年7月12日上午11時16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星巴克美村向上門市內 彭如鈴於左列時、地,見周心源暫離座位無人看管其放置於座位上之包包,徒手竊取周心源包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1,500元、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J信用卡】),得逞後離去。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6之③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刷卡地點 持用之信用卡/發卡銀行 刷卡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112年9月4日上午10時6分許 台灣大車隊7503(桃園市某處計程車上) 顧揚清之A信用卡(中信銀行) 475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9月4日晚上8時16分許 景麗珠寶銀樓(桃園市○○區○○路000號) 顧揚清之B信用卡(星展銀行) 1萬8,1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1,000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9月4日晚上8時49分許 高鐵桃園站(桃園市○○區○○○路○段0號) 顧揚清之C信用卡(台新銀行) 505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拘役貳拾日 4 ①112年9月4日晚上11時許 輕井澤文心南二店(臺中市○○區○○○路0000號) 顧揚清之C信用卡(台新銀行) 635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2年9月4日晚上11時58分許 (同上) 320元 合計955元 5 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38分許 台灣大車隊24340(臺中市某處計程車上) 廖天佑之D信用卡(中信銀行) 310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41分許 高鐵台中站(臺中市○○區○區○路0號) 廖天佑之D信用卡(中信銀行) 270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9月14日下午2時59分許 台灣大車隊43263(桃園市某處計程車上) 廖天佑之E信用卡(遠東銀行) 415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9月14日下午5時11分許 珍愛一世鑽石-金玉山珠寶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廖天佑之D信用卡(中信銀行) 4萬2,260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9月14日下午5時26分許 景麗珠寶銀樓(桃園市○○區○○路000號) 廖天佑之D信用卡(中信銀行) 4萬6,500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9月14日晚上6時15分許 高鐵桃園站(桃園市○○區○○○路0段0號) 廖天佑之E信用卡(遠東銀行) 505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9月14日晚上7時52分許 台灣大車隊10412(臺中市某處計程車上) 廖天佑之E信用卡(遠東銀行) 315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9月14日晚上9時41分許 輕井澤公益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廖天佑之E信用卡(遠東銀行) 1,405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2年9月15日上午7時52分許 高鐵台中站(臺中市○○區○區○路0號) 廖天佑之E信用卡(遠東銀行) 505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2年9月15日上午9時15分許 台灣大車隊3056(桃園市某處計程車上) 廖天佑之E信用卡(遠東銀行) 410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2年9月15日上午9時51分許 金馬金銀珠寶銀樓(桃園市○○區○○路000號) 廖天佑之D信用卡(中信銀行) 5萬6,526元(交易失敗)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31分許 台灣大車隊15222(桃園市某處計程車上) 廖天佑之E信用卡(遠東銀行) 430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38分許 高鐵桃園站(桃園市○○區○○○路0段0號) 廖天佑之E信用卡(遠東銀行) 505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36分許 星巴克黎明福科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廖天佑之E信用卡(遠東銀行) 5,000元(儲值)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48分許 中油-青海路站(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廖天佑之E信用卡(遠東銀行) 120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12年9月15日下午5時11分許 高鐵台中站(臺中市○○區○區○路0號) 廖天佑之E信用卡(遠東銀行) 505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12年9月15日晚上7時24分許 景麗珠寶銀樓(桃園市○○區○○路000號) 廖天佑之E信用卡(遠東銀行) 6萬4,000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13年7月7日下午1時14分許 廣三SOGO百貨2樓點晴品專櫃(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劉育秀之F信用卡(中信銀行) 7萬6,750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①113年7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 廣三SOGO百貨某專櫃(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劉育秀之G信用卡(星展銀行) 11萬2,200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3年7月7日下午1時36分許 5,450元 合計11萬7,650元 24 113年7月7日下午3時48分許 台灣大車隊(臺中市某處計程車上) 劉育秀之H信用卡(聯邦銀行) 305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113年7月11日中午12時15分許 廣三SOGO百貨2樓點晴品專櫃(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劉育秀之I信用卡(凱基銀行) 14萬8,085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捌仟零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113年7月12日中午12時12分許 廣三SOGO百貨2樓點晴品專櫃(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周心源之J信用卡(玉山銀行) 10萬元(交易失敗)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顧揚清 ①皮夾 1個 沒收 ②身分證 1張 不予沒收 ③健保卡 1張 不予沒收 ④台胞證 1張 不予沒收 ⑤清華大學學生證 1張 不予沒收 ⑥郵局金融卡 1張 不予沒收 ⑦玉山銀行金融卡 1張 不予沒收 ⑧將來銀行金融卡 1張 不予沒收 ⑨華南銀行金融卡 1張 不予沒收 ⑩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A信用卡) 1張 不予沒收 ⑪花旗(現更名為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B信用卡) 1張 不予沒收 ⑫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C信用卡) 1張 不予沒收 ⑬台新銀行信用卡 2張 不予沒收 ⑭照片 數張 不予沒收 ⑮現金 數百元(依有利被告原則認定為100元) 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廖冠富 ①巴黎世家品牌錢包 1個 沒收 ②身分證 1張 不予沒收 ③健保卡 1張 不予沒收 ④駕照 1張 不予沒收 ⑤儲值卡 1張 不予沒收 ⑥郵局金融卡 1張 不予沒收 ⑦胞姊身心障礙卡 2張 不予沒收 ⑧現金 4,000元 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廖天佑 ①皮夾 1個 沒收 ②健保卡 2張 不予沒收 ③駕照 1張 不予沒收 ④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D信用卡) 1張 不予沒收 ⑤遠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E信用卡) 1張 不予沒收 ⑥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不予沒收 ⑦元大銀行金融卡 1張 不予沒收 ⑧現金 6,000元 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劉育秀 ①錢包 1個 沒收 ②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F信用卡) 1張 不予沒收 ③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G信用卡) 1張 不予沒收 ④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H信用卡) 1張 不予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林姵寧 ①皮夾 1個 已發還 ②身分證 1張 已發還 ③健保卡 1張 已發還 ④學生證 1張 已發還 ⑤寶島眼鏡公司提貨單 1張 已發還 ⑥凱基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I信用卡) 1張 已發還 ⑦國泰銀行信用卡 1張 已發還 ⑧金融卡 3張 已發還 ⑨現金 2,600元 沒收 6 附表一編號6周心源 ①皮夾 1個 已取回 ②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J信用卡) 1張 已發還 ③現金 1,500元 沒收 7 無 扣案現金 4,380元 不予沒收

2025-03-24

TCDM-113-易-3061-202503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蔡俊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因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的支票,前經聲 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4號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3年 10月15日將裁定公告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 無人依法主張或申報權利。因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之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本院調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64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 佐。因此,聲請人聲請宣告前述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2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興華加油站有限公司 盧立志 京城銀行嘉義分行 113年9月30日 30,000元 5796786 蔡俊明

2025-03-24

CYDV-114-除-12-20250324-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宣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40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29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宣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7866-EQ」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三、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多次駕駛懸掛 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而行使之,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 間內以相同手法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有如附件所載行使偽造有造證券案件(下稱前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故意再犯行使 偽造之特種文書,均為明知偽造之物仍持以行使,手段相似 ,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 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不思遵循相關規範,為圖便利,以上揭方式 行使偽造車牌,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且 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另考量被告尚知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偽造之「7866-EQ」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7號   被   告 劉宣典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宣典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111年8月14日 保護管束期滿,因假釋未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劉宣典於11 3年10月10日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龍 」之友人取得無懸掛車牌且已於113年6月20日報廢之自用小 客車1臺(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劉宣典 為使本案車輛得依法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於113年10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網路購物平台 上購入偽造之「7866-EQ」號車牌2面後,將之懸掛在本案車 輛並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車牌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犯罪追查之正確性 。嗣因劉宣典於113年10月15日2時1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 載友人王正宏、鄧智文行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台灣 中油森竹加油站加油時,經警當場查悉本案車輛所懸掛之車 牌牌照已因環保回收轉報廢,且該車牌號碼與本案車輛、車 型、顏色均不相符,因而上前盤查,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宣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王正宏、鄧智文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員警密錄器畫面 截圖2張、本案車輛及車身號碼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2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加重其刑。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297號   被   告 劉宣典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宣典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阿龍」之友人取得無懸掛車牌且已於11 3年6月20日報廢之自用小客車1臺(原車牌號碼0000-00號, 下稱本案車輛),劉宣典為使本案車輛得依法行駛於道路上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0月2日前某日 ,在不詳網路購物平台上購入偽造之「7866-EQ」號車牌2面 後,將之懸掛在本案車輛並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 締、犯罪追查之正確性。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劉宣典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㈢高速公路車行軌跡、平面道路車行軌跡資料各1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行使同一偽造車牌,而涉嫌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07號案(下 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尚未 確定案號股別)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 。被告前案係於113年10月15日2時1分許駕駛懸掛本案偽造 車牌之車輛遭查獲,而本案查悉被告係於113年10月2日即已 駕駛懸掛同一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則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並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是本案與前案係屬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之所及,自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NTDM-113-投簡-651-20250324-1

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瑞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 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 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劉瑞榮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 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 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1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復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徒 手毆打告訴人呂秀霞成傷,另公然侮辱告訴人張佩如,顯見 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 所為實屬不該;又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呂秀霞、張佩如達成和 解,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見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8號   被   告 劉瑞榮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瑞榮因家庭糾紛之故,與呂秀霞素處不睦,其明知飲用酒 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7月8日 早上在花蓮縣○里鎮○○000號之大禹加油站、中午11時許在玉 里鎮太平橋下、傍晚17時許在玉里鎮大禹加油站分別飲用酒 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消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上 開各地,復於傍晚在玉里鎮大禹加油站飲罷後,於17時30分 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呂秀霞位於花蓮縣○里鎮○○里000000號 居所尋釁。於是日17時40分到達前揭地址門口尋得呂秀霞後 ,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呂秀霞絆倒後用腳踢擊呂秀霞,致呂 秀霞受有臉部鈍傷、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和雙側膝蓋挫 傷等傷害,經在場之張佩如見狀極力制止其上開傷害犯行, 劉瑞榮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8時9分許,在上開 公共場所辱罵張佩如「幹你娘機掰」等穢語,嗣經警接獲報 案後前往處理,當場逮捕劉瑞榮,並延至是日18時37分檢測 劉瑞榮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秀霞、張佩如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瑞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公然侮辱犯行,惟矢口否認公共危險及傷害犯行,辯稱伊雖有喝酒,但並未開車前往,是林惠娥開伊車輛載伊前往;且伊沒有毆打告訴人呂秀霞,只有推她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呂秀霞、張佩如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之犯行。 2.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告訴人呂秀霞居所之事實。 3 證人林惠娥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前揭時間並未駕駛被告之車輛搭載被告前往告訴人呂秀霞前開居所之事實。 4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大禹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 證明經警接獲通報前往告訴人呂秀霞居所前處理前開糾紛之經過,並證明斯時被告當場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5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延至是日18時37分檢測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1毫克之事實。 6 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呂秀霞,致告訴人呂秀霞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及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證明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於酒後所駕駛之車輛為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8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之上開車輛於是日17時43分至17時49分之行車動向。 二、核被告劉瑞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HLDM-113-交簡-47-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苑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3876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苑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苑菁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 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0時55分許,將其申辦之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提供予LINE暱稱「露露(貸款專員)1」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 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 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內 (遭詐騙之被害人及其等匯款時間、匯款帳戶等事項,均詳 如附表所載),詐騙集團成員旋即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魏麗娟(起訴意旨誤為魏莉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蔡昱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劉雪櫻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李苑菁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魏麗娟、蔡昱如 、劉雪櫻等人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 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 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 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 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將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 :係因欲辦理貸款,對方聲稱可為之辦理,然需其交付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包裝其財務,其遂將其名下之土地銀 行帳戶資料交付給對方,其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並無幫助 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12日10時55分許,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LI NE暱稱「露露( 貸款專員) 1」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自承不諱,並有李苑菁與 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即 附表所示被害人魏麗娟、蔡昱如、劉雪櫻等人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並有李苑菁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魏麗娟之報案資料(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魏麗娟之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 本、告訴人魏麗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各1份、告訴人蔡昱如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源 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證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 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各1份、告訴人劉雪櫻之報案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劉雪櫻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各1份、李苑菁報案紀錄(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苑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 、李苑菁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 網路上有人告知可為其辦理貸款,但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其因而於前揭時地提供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云云。 惟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之前曾向銀行辦理貸款,惟 未成功,然該次借款時,並不需要交出帳戶(參見偵卷第28 頁)。依此,被告於本案前已有申辦貸款之經驗,而其前次 辦理貸款時,銀行並未向其索取帳戶資料,是其於本案中, 對方承諾為其辦理貸款,卻向其索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 戶資料時,衡情被告當無不生懷疑之理。復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問:對方是怎麼樣的公司?)答:他沒有講 。」、「(問:公司名稱、地址、聯絡電話?)答:我有問 ,但對方沒有回答。」(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是 被告雖供稱其交付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係為辦理貸款,然就辦 理貸款之對象為公司或個人均未確認,甚至於其詢問對方有 關公司名稱、地址、聯絡電話等基本資料,對方亦均拒絕回 答,此等情況顯非正常。而被告自承於97年高職畢業後,即 進入職場就業,先後從事過飲料店、加油站、工廠等工作( 參見本院卷第46頁),並非與世隔絕全無社會經驗之人,衡 情當會注意到LINE暱稱「露露( 貸款專員) 1」所為協助貸 款為由,要求提供網路銀行等帳戶資料等言語顯不合理之處 。綜此,被告前開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而交付土地銀行帳戶 資料云云,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尚難採信。  ㈢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存摺使用,除欲隱瞞實際 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網路銀行帳戶之理;而金融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專屬個人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 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 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 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 態樣。甚而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際,均反覆以口頭 、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者,不得將帳戶交 付給他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然被告卻將其申辦之土地銀 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其並不熟識,無從確認使用目 的、無法聯絡之人,使取得其帳戶資料者,得以隱蔽渠真實 身分而進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之流向,衡情被告當可 預見其中可能存在不法之情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雖均否 認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惟訊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當時是想說只要能貸款辦下來 就好,不管對方是怎樣的人?)答:對。」(參見本院卷第 46頁),參以前述向被告索取帳戶資料之LINE暱稱「露露( 貸款專員) 1」所為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言語,及被告應對之 際,存有不合常情之處,顯見被告完全無視LINE暱稱「露露 ( 貸款專員) 1」向其索取網路銀行等資料之不合理處,亦 不顧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造成之風險,僅因亟欲取得貸 款,即將其申辦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LI NE暱稱「露露( 貸款專員) 1」之人使用,其顯存有若能取 得貸款,縱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淪為詐騙集團詐騙他人之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被告辯稱:其並無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 犯意云云,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魏麗娟、蔡昱如、劉雪櫻,及幫 助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載之經濟損失,實有 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尚未賠償或填 補本案被害人之實際損失,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 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 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 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所得經移轉、變 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所 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魏麗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魏麗娟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魏麗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8月27日12時46分許 100萬元 2 蔡昱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昱如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蔡昱如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8月28日12時8分許 268萬元 3 劉雪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雪櫻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劉雪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8月29日11時49分許 5萬元

2025-03-24

TNDM-114-金訴-457-202503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章瑋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3040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章瑋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末之附表一。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並於附表編號36-37所示 」,應予更正為「並於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25、29所示」。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蘇章瑋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罪名: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4、30、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就 上開編號部分,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第1項, 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持卡消費因而詐得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審訴 字卷第44頁),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 防禦權,併此敘明。   2、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13、15至24、26至28、31至33、3 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簽單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就上開編號,起訴書另重複贅編為起訴書附 表編號36、37,應予刪除,惟就此部分業已載明起訴法條 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無庸再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 犯之罪名,併此敘明。  ㈡接續犯:就附表一編號18至19部分,被告所為多次詐欺取財 犯行,各係持告訴人之同一發卡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特約商店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持 卡人、同一發卡銀行、同一特約商店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想像競合犯: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4、30、34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29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數罪併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8、20至35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4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 需,盜刷其父即被害人蘇憲郎之信用卡詐得財物,所為顯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於犯罪後已將積欠之卡費繳清,有中 國信託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結清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 字卷第83至85頁);參以被害人蘇憲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示:這件事我事先不知道,但被告有坦承認錯,希望給被告 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地產、月收 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二編號1至34「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參 以被告於犯後已將積欠之卡費繳清,業經認定如前,參以被 害人蘇憲郎表示:我撤銷對被告之提告等語之意見(見偵字 卷第56頁、第77頁),堪認被害人蘇憲郎亦已有原諒被告之 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消費金額」欄 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3萬3,597元(起訴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二、論罪欄㈤、附表合計欄所載41萬5,097元,均應 予更正),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將積欠之卡費繳 清,業經認定如前,足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 ,倘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署押部分:就附表一編號25、29所示犯行,簽帳單上 偽造之「蘇憲郎」署押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至上開偽造信用卡簽帳單2紙,既已交與豐舜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商家名稱 消費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112年3月6日 台灣萬事達─陳聖凱 11萬5,000元 網路交易 2 112年3月9日 岩串燒 2,343元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3 112年3月10日 集衣 2萬0,500元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4 112年3月11日 中油-台北信義路站 921元 現場卡片感應交易 5 112年3月13日 中潭加油站 666元 現場卡片感應交易 6 112年3月14日 全聯-竹山國中 190元 現場卡片感應交易 7 112年3月16日 台亞湖口北上站 883元 現場卡片感應交易 8 112年3月20日 IKEA宜家家居-台北 528元 現場卡片感應交易 9 112年3月20日 全聯-三興 980元 現場卡片感應交易 10 112年3月23日 財團法人台北勝利附設勝利廚房 1,685元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11 112年3月28日 台亞湖口北上站 1,754元 現場卡片感應交易 12 112年4月2日 財團法人台北勝利附設勝利廚房 1,723元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13 112年4月10日 CLOUD NINE 1,051元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14 112年4月10日 街口收銀-離城放感情 5,700元 網路交易 15 112年4月12日 IKEA宜家家居-台北 1,784元 現場卡片感應交易 16 112年4月12日 微風南京美食 762元 現場卡片感應交易 17 112年4月13日 中油-信義路站自助加油 988元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18 112年4月13日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900元 現場卡片感應交易 19 112年4月13日 財金繳費平台手續費 10元 現場卡片感應交易 20 112年4月16日 中油-富陽街站自助加油 989元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21 112年4月17日 統一超商-信富 1,216元 現場卡片感應交易 22 112年4月19日 中油-富陽街站自助加油 999元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23 112年4月21日 康是美藥妝六張犁門巿 750元 現場卡片感應交易 24 112年4月22日 中油-中崙自助加油站 1,006元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25 112年4月22日14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豐舜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4萬元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26 112年4月23日 中油-龍安自助加油站 997元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27 112年4月25日 CLOUD NINE 1,607元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28 112年4月25日 財團法人台北勝利附設勝利廚房 1,818元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29 112年4月25日16時0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豐舜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4萬1,500元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30 112年4月26日 台灣萬事達─陳聖凱 5萬6,700元 網路交易 31 112年4月27日 台亞頭份站 1,331元 現場卡片感應交易 32 112年4月27日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竹 1,778元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33 112年4月29日 台亞汐止新台五一站-自 915元 現場卡片感應交易 34 112年4月29日 台灣萬事達─陳聖凱 2萬2,600元 網路交易 35 112年4月29日 柑園股份有限公司柑園站 1,023元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合計 33萬3,597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蘇章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1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一編號12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13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一編號14 蘇章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一編號15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一編號16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一編號17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一編號18至19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表一編號20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表一編號21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附表一編號22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表一編號23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附表一編號24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附表一編號25 蘇章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之「蘇憲郎」署押壹枚沒收。 25 附表一編號26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表一編號27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附表一編號28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附表一編號29 蘇章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之「蘇憲郎」署押壹枚沒收。 29 附表一編號30 蘇章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附表一編號31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附表一編號32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附表一編號33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附表一編號34 蘇章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附表一編號35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7號   被   告 蘇章瑋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8樓              之0             送達○○○○路○○○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章瑋係蘇憲郎之子,於民國112年3月6日前某時許,在臺 北市○○區○○街00巷00號蘇憲郎住處,未經蘇憲郎同意,取走 蘇憲郎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上開信用卡)。詎蘇章瑋取得上開信用卡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行使準私 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蘇憲郎所有之上 開信用卡,冒用蘇憲郎之名義實體或於網站刷卡消費,並於 附表編號36-37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持卡人簽名而行 使之,致使該等特約商店誤認蘇章瑋為有權使用該等信用卡 付費之人,而同意為如附表所示交易,蘇章瑋因而詐得附表 所示金額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蘇憲郎、中國信託銀行及如 附表所示商家之權益。嗣因蘇憲郎接獲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 卡帳單催繳通知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章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被害人所有之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蘇憲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所有之上開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盜刷之事實。 3 證人洪玹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委託被告代為購買,被告乃於如附表編號36、37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支付附表編號36、37所示金額,作為購車之訂金及尾款之事實。 4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1紙 (2)被害人簽署之信用卡申請書1紙 (3)冒用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份 (4)買賣合約書1份 (5)如附表編號36、37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2紙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被害人之上開信用卡之事實。 二、論罪: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14、30、34之網路線上刷卡行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嫌;如附表編號2-13、15-29、31-33、35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如附表編號36-37部 分,係犯刑法第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1、14、30、34之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 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如附表編號36-37於簽帳單上 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1、14、30、34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與詐欺取財2罪間,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36-37所 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罪間,係1行為觸犯數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各次盜刷信用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五)被告偽造「蘇憲郎」署名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1萬5,097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六)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利用電腦系統 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罪嫌,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家名稱 消費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交易方式 1 112年3月6日 台灣萬事達─陳聖凱 115,000 網路交易 2 112年3月9日 岩串燒 2,343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3 112年3月10日 集衣 20,500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4 112年3月11日 中油-台北信義路站 921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5 112年3月13日 中潭加油站 666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6 112年3月14日 全聯-竹山國中 190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7 112年3月16日 台亞湖口北上站 883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8 112年3月20日 IKEA宜家家居-台北 528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9 112年3月20日 全聯-三興 980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10 112年3月23日 財團法人台北勝利附設勝 1,685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11 112年3月28日 台亞湖口北上站 1,754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12 112年4月2日 財團法人台北勝利附設勝 1,723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13 112年4月10日 CLOUD NINE 1,051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14 112年4月10日 街口收銀-離城放感情 5,700 網路交易 15 112年4月12日 IKEA宜家家居-台北 1,784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16 112年4月12日 微風南京美食 762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17 112年4月13日 中油-信義路站自助加油 988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18 112年4月13日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900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19 112年4月13日 財金繳費平台手續費 10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20 112年4月16日 中油-富陽街站自助加油 989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21 112年4月17日 統一超商-信富 1,216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22 112年4月19日 中油-富陽街站自助加油 999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23 112年4月21日 康是美藥妝六張犁門巿 750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24 112年4月22日 中油-中崙自助加油站( 1,006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25 112年4月22日 豐舜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40,000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26 112年4月23日 中油-龍安自助加油站 997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27 112年4月25日 CLOUD NINE 1,607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28 112年4月25日 財團法人台北勝利附設勝 1,818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29 112年4月25日 豐舜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41,500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30 112年4月26日 台灣萬事達─陳聖凱 56,700 網路交易 31 112年4月27日 台亞頭份站 1,331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32 112年4月27日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竹 1,778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33 112年4月29日 台亞汐止新台五一站-自 915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34 112年4月29日 台灣萬事達─陳聖凱 22,600 網路交易 35 112年4月29日 柑園股份有限公司柑園站 1,023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36 112年4月22日14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豐舜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40,000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37 112年4月25日16時3分許 同上 41,500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合計 415,097

2025-03-21

TPDM-114-審簡-256-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25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各處如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受僱於甲○○○所經營、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0 號「熊有良心汕頭火鍋店」,擔任外場服務人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熊有良心汕頭火鍋店 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1日晚間某時,利用該店於整修暫停營業期間 及前往打掃之機會,持置於店內之鑰匙開啟冷凍櫃,徒手竊 取和牛肉塊、黑鮪魚、鯛魚片、花枝丸、火鍋料等食材【價 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當場烹煮,並供不知情友 人蔡旼言、卓穎楷、郭智友及少年王○立(00年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等人共同食用。  ㈡另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利用上班之機會,趁櫃 臺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收銀機或甲○○○包包內之現金得 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證人蔡旼言、卓穎楷、郭智友及王○立證述相符,復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告訴人記載之犯罪時間 表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基 於單一意思決意,各於同日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竊 盜犯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 犯上開10罪,雖犯罪地點、告訴人均同一,但犯罪時間明顯 可分,被告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利用任 職於上開店家之機會行竊,動機、所為均不該;惟考量其徒 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 鉅,犯後坦承犯行,並以賠付及抵扣薪資之方式賠償告訴人 合計4萬6,500元,被告有意再與告訴人協商調解事宜,惟告 訴人未出席本院安排之調解程序並表示無意再調解,致被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其餘損害,此經被 告、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報到單可佐; 再酌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 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任職於加油站、為中低收入戶、需扶養 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涉 罪名相同、行為態樣類似、時空甚為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 ,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害總額等因素 ,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各次犯行,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賠付告訴人4萬6,500元,犯罪情節亦非甚為嚴 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再為免被告心存僥倖之心理 ,及達刑罰教化及預防犯罪之目的,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 ,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節,認被告前 開緩刑之宣告,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倘被告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同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 1第1項各款規定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之誘因,達遏阻犯罪 之目的。且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倘個案就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得如已實際全數合法發還被 害人,或被害人已因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 法院自不得再對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行為人遭 受雙重剝奪;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補償部分損害 ,然被害人既就受害數額僅部分受償,法院即應先扣除已實 際填補其損害之部分,再就行為人犯罪所得超過其賠償被害 人之差額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以全部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 罪利得;又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 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 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 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 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 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刑事判 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50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價值1萬元之食材及現 金7萬元,而被告迄至判決時點已給付共4萬6,500元予告訴 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針對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 之其餘犯罪所得即3萬3,500元【計算式:(1萬元+7萬)-4 萬6,500元=3萬3,500元】,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尚竊得告訴人所有 之冷凍櫃鑰匙1支等語,惟被告係持冷凍櫃鑰匙開啟冷凍櫃 後竊取其內食材,再將該冷凍櫃鑰匙放回原處,該冷凍櫃鑰 匙並未遭竊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則該鑰匙既 未遭竊,被告就此部分自無成立竊盜可言,然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與前開有罪之犯罪事實,係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丙○○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竊得金額(新臺幣) 1 112年3月18日16時52分、同日17時8分許 1萬2,000元 2 112年3月19日13時22分、同日16時56分許(起訴書記載14時56分應予更正) 8,500元 3 112年3月20日12時5分、同日20時49分許 2萬1,000元 4 112年3月21日12時31分、同日20時21分許 金額不詳 5 112年3月22日12時32分、同日17時49分許 6,000元 6 112年3月24日11時4分、同日13時12分許 7,000元 7 112年3月25日14時22分、同日16時47分、同日20時10分許 5,000元 8 112年3月26日13時15分、同日13時18分許、同日20時52分許 9,000元 9 112年3月27日11時24分許 1,5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1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2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3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4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5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6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7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8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9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CTDM-113-簡-3151-20250321-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88號 債 權 人 泉好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輝勝 債 務 人 力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國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萬貳仟肆佰貳拾陸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21

TYDV-114-司促-3488-202503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59號 原 告 吉順行 代 表 人 陳錦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4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6時4分由訴外人陳尚銨駕駛行經 限速70公里之新竹縣竹北市台61線協榮加油站(下稱系爭地 點),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11公里,超速41公里, 為警以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 主)」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以113年6月14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質疑雷達測速儀器未依規定定期保養檢修,因原告所安 裝之瞰車大GPS衛星定位系統所測得最高時速為107公里,並 無超速40公里,因此質疑雷達測速儀器之精準度與誤差範圍 。  2.原告之離職員工陳尚銨多次侵占公款且至今未償還,該名員 工蓄意超速並加害原告,原告為受害人,卻須承擔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之巨大營業損失,原處分顯有違公平正義。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所憑之雷達測速儀,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下稱台灣檢驗中心)出具檢定合格證書,該證書具有相當之 公信力,採證之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系爭地點之速限 為70公里,系爭車輛經測得時速為111公里,該車超速41公 里,原告違規事實屬實。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 述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7頁)、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80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22日竹縣警交字第1134 800675號函(本院卷第87-88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24日 竹縣警交字第1134800904號函(本院卷第91-92頁)、舉發 機關113年8月5日竹縣警交字第1134801680號函(本院卷第9 9-100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01頁)、 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3頁)、違規測速取締標誌位置 圖(本院卷第105頁)、google示意圖(本院卷第107頁)及原 處分(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憑,已可認定系爭車輛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 ㈡、至原告主張離職員工陳尚銨因有多次侵占公款且至今尚未償 償,其蓄意超速而加害原告,原告為受害者,原處分有違公 平正義等語。惟查: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 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 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係 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 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 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 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 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 全之風險。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基於 「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 在處罰之列。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 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 適用,固無疑義,惟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 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 。」乃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 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 得免罰(本院高等庭110年度交上字第355號判決參照)。至 於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純以汽車駕 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惟 汽車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有 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 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驗 法則。   2.查依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7頁)所示,系爭車輛為原告所 有,原告本於其汽車所有人之地位,應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 人負有監督其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 範之公法上義務,且原告既為駕駛人之雇主,對於其員工使 用系爭車輛之前,本應使其接受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或敦 促其員工遵守速限法規,且原告並未提出足夠之證據,證明 其已盡力預防該車遭員工違規使用,是原告對於其員工使用 系爭車輛違規超速駕車之行為,未善盡監督控管之責,難謂 其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擔負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責任。 ㈢、另原告雖主張其所安裝之GPS衛星定位系統所測得系爭車輛之 最高時速為107公里,並提出時速表資料為憑。惟查,本件 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委託台灣檢驗中 心於112年9月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12年9月8日至113 年9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A號,本件違規 時間113年2月22日尚在有效期限內,且與違規採證照片所顯 示使用設備單號相符,足認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具有 公信力,自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故原告質疑本件所使用之 雷達測速儀器未依規定檢測而欠缺精準度等語,容有誤解, 不足採認。至原告所提出之時速表資料(本院卷第19頁),僅 為原告所列印之數據資料,而未提出該定位系統檢測合格之 相關證書,且該時速表所顯示之時速,核與違規採證照片所 測得之速度差距甚多,實難以原告所提出之時速表資料遽為 有利於己之論據。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025-03-21

TPTA-113-交-185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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