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秩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 移送人 林雍起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所為112年北秩字第241號第一審裁定(移 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2月11日北市警安分 刑字第11230810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林雍起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之球賽門票貳張(票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均沒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雍起(下稱被移送人)於民國 112年12月7日在臉書社團公開販售112年12月8日「2023年第 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門票(中華臺北-日本)」之賽事門票 (下稱本案門票)2張,經警巡邏發現,被移送人於同日與 抗告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抗告人)員警達成 出售本案門票之協議並約定面交,被移送人雖有販售本案門 票之故意並與員警約定面交,已著手實施販賣行為,然員警 原無買受門票之意思,亦未交付價金,難認被移送人完成轉 售上開票券圖利之行為,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並 未處罰未遂犯之規定,爰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64條第2款之立法 目的,係因「黃牛」之霸持售票窗口購買轉售圖利,嚴重影 響他人購買之機會,且易發生糾紛,亟應取締而規範,被移 送人將每張原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本案門票,自行 出價單張1,500元,2張總價3,000元,於網路公開向不特定 人兜售,非供自用轉售圖利甚明,其哄抬價格之行為已擾亂 售票秩序,且依民法買賣契約第153條、第345條規定,本件 交易業已完成,無論買受者是否為員警喬裝,均無礙於被移 送人違序行為既遂之事實;且本案員警於相約面交時有交付 3,000元予被移送人,被移送人亦交付門票予員警,是本案 交易業已完成,被移送人固於警詢中稱未拿到獲利,然此係 因員警於交易完成後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請被移送人返回勤 務所說明,被移送人方將3,000元返還員警,是原裁定認員 警未交付價金,亦屬誤會;又被移送人以總價3,000元之價 格販售每張原價僅1,000元之本案門票,賺取高達票面價格 一半之價差,自有圖利故意;況員警若不以此方式進行查緝 ,則難以查緝相關案件,將會導致黃牛猖獗,造成法律之漏 洞,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112年12月7日13時許,以暱稱「Cayson Lin」在 臉書公開社團「讓票換票求票」兜售本案門票2張,將每張 原價1,000元之本案門票,以單張1,500元、2張共計3,000元 之價格售予員警,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 商建欣門市相約面交,員警交付本案門票價金共3,000元予 被移送人,被移送人交付本案門票2張予員警等情,業據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北秩字第241號【 下稱原審卷】卷第7至9頁),並有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本案門票照片、員警密錄器錄音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職務報告、匯款紀錄截圖1張(見 原審卷11、13、14、63、65頁),及扣案本案門票等件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12年12月7日10時許,透過拓 元售票系統買到同年月8日之本案門票2張,因伊另有購得同 年月9日之門票,且沒空去看同年月8日之比賽,就想將本案 門票轉售順便賺一點價差等語(見原審卷第7至9頁),被移 送人既然自陳其已購得112年12月9日之門票,且沒空使用同 年月8日之本案門票,則被移送人購入本案門票2張顯非供其 自用,且被移送人於112年12月7日10時許購得本案門票2張 後,僅短短3小時,旋於同日13時許兜售本案門票2張予員警 ,益見被移送人於購買之初即非供自用之意思。又被移送人 將原價單張1,000元之本案門票,以單張1,500元、2張共計3 ,000元之價格售予員警,且自承係為賺取價差,足見本案門 票非供被移送人自用,且其確有轉售本案門票以圖利之意思 甚明。  ㈢社會秩序維護法性質上為「行政罰」,並非刑事罰,而「行 政罰」並無刑法總則關於既未遂規定之適用:  ⒈關於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性質,係為取代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166號及第251號解釋宣告違憲之違警罰法。立法之初, 各界曾為應採行政法(行政罰)或輕犯罪法(刑罰)模式, 爭論不休;最後以延續違警罰法之作法,採行政法(行政罰 )模式定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編分則規定之違法行為, 除少部分參照日本及其他國家輕犯罪法之規定外,大部分承 襲舊違警罰法之規定(許志雄大法官釋字第808號解釋部分 不同意見書)。  ⒉按刑罰乃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其私人法益之手段,所 加之公法上制裁,其種類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之 規定,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主刑, 及褫奪公權、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之從刑(特別刑法有 關銷燬、發還等規定,仍屬沒收之性質),刑事判決自應受 上開範圍之限制。刑罰復可分為一般刑罰與行政刑罰。前者 ,通常是就反社會性之犯罪行為,基於防衛社會與矯治教化 為目的所施以之制裁;後者,則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 對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以前揭刑法所定主刑及從刑之 刑名加以制裁。此類處罰,均屬刑罰之性質,應由刑事法院 依刑事訴訟程序處理之。至行政秩序法(即狹義之行政罰) ,乃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本於維持行政秩序之目的 ,由該管主管機關以刑法刑名以外之方法予以處罰,其種類 繁多,常見之拘留、罰鍰、罰役、沒入、勒令歇業、禁止發 行、限期改善、勒令恢復原狀等皆屬之。一般刑罰及行政刑 罰,屬於法院處斷之權限,由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裁判之。 而行政秩序罰處罰之主體,通常為行政機關,僅少數例外, 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影響人民權益較為重大之制裁如 拘留及勒令歇業等,始由地方法院之簡易庭裁罰。足見刑罰 (包括行政刑罰)與行政秩序罰(狹義之行政罰),二者性 質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89號刑事判 決參照)。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係以行政罰之 「拘留」、「罰鍰」處罰,而非以刑罰之「拘役」、「罰金 」方式處罰(參刑法第33條關於主刑之種類),顯見立法者 於立法時就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非立意以刑罰處 罰,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定之處罰應屬行政罰,並非刑罰。 ⒊行政罰無既遂、未遂之分,一經著手即應處罰(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上字第125號判決、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 5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採所謂「重要階段行為理論」(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16號判決、改制前行政法院46 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如已著手實施 行政法規範所禁止之行為達於重要階段,即得加以處罰。而 社會秩序維護法乃係以處行政罰之方式為管制手段藉此達成 維護公共秩序目的之行政法規範,故上開行政法院關於行政 罰法之見解於解釋社會秩序維護法時,自得予以參酌採用。 本案乃係員警以俗稱「釣魚」之「誘捕偵查」方式所查獲, 此時因警察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其事實上無法完成買賣 行為。然依前揭說明,本案被移送人為了轉售圖利,不僅上 網傳送兜售本案門票之訊息,且已經談妥交易價格,並收受 價金及交付本案門票予員警,是受移送人不僅已「著手」於 販賣行為,且其行為並已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禁止「轉售 圖利」之重要階段,應予以處罰。 四、綜上,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 款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行為。原審裁定以 該條文並未處罰未遂犯為由裁定被移送人不罰,容有未洽, 是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依法就被移 送人上開違序行為予以處罰。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為就票券販賣制度公平性之影響及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扣案之 本案門票2紙,係被移送人所有、供犯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 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將之沒入亦無違比例 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第64條第2 款、第22條 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 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 不解散者。 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三、車、船、旅店服務人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糾纏旅 客或強行攬載者。 四、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於約定報酬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 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五、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者。

2024-11-05

TPDM-113-秩抗-1-20241105-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江柏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15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138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柏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江柏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6日晚上10時43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惟非屬管制刀 械之西瓜刀1把。 二、被移送人持有上開器械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惟稱 :伊係用來做生意切西瓜云云。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幀。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 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 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又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 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 ,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 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 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 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本件扣案器械,屬於質地堅硬且具銳利度之金屬製品 ,具有切割作用,當屬可作為攻擊他人之具殺傷力器械無誤 。又查獲地點為一般民眾往來之公共地點,被移送人行經該 處顯無受攻擊危險之虞,難認有何防身之必要。況上開器械 製造目的,並非用作為防身使用;可供防身用之合法防身器 械眾多,客觀上無隨身持有顯然具備殺傷力器械之必要性可 言。再被移送人攜帶此等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至公共地點,放 置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位右側椅縫處,足使旁人 辨別其有攜帶刀械,不論有無使用,均足以使見聞者不安或 恐懼,有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狀態之虞,經 警獲報到場處理時一望即見其所攜帶之刀械,益見其攜帶該 具殺傷力之器械對於社會秩序已造成不安,更足認被移送人 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所攜帶之上開扣案物 ,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考量其未持之從 事其他違法行為,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 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服務業、高職肄業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屬被移送人所 有,而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 送人供承在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 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 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 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 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 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2024-11-05

KLDM-113-基秩-63-20241105-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利泰源 王譯勵即延三桌游休閒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7 月2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22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為「延三桌游休閒館」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 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其再次違反,處罰鍰新 臺幣壹萬元,併處停止營業柒日。 王譯勵即延三桌游休閒館不罰。   理 由 壹、被移送人甲○○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號2樓延三桌游休閒館之現場管理人,縱容少年曾○期(民國 00年0月生)、柯○昀(00年0月生)於113年6月15日凌晨0時 15分許之深夜,聚集在上開場所內,而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嗣經警執行臨檢當場查獲;而被移送人甲○○於113年4月21 日凌晨0時20分許曾因深夜聚集、容留少年逗留延三桌游休 閒館,經移送機關自行裁罰之紀錄,此次為再次查獲,顯見 延三桌游休閒館嚴重影響當地青少年教育發展,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45條移請裁處等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現場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臨檢 紀錄表及臨檢本國籍在場人名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勸導少年登記表。 (三)延三桌游休閒館外觀照片。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112年學年第2學期校園安全座談會會議紀錄。 (五)商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 三、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 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下同)15 ,000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無非在防免未滿12歲之兒童或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因其身心正處於迅速發展狀態,倘深夜時分猶滯留在公 共遊樂場所內,亟易對彼等身心健全發展產生不良影響。而 所謂「縱容」,係指消極不阻止兒童或少年在公共場所內聚 集,且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而言,旨在避免兒童或少年於深 夜時分仍在外逗留,以維護兒童或少年之安全。是立法者乃 創設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或管理人有隨時阻止、探知,並即 時向警察機關報告之公法上作為義務,俾由其與公權力機關 共同落實前揭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立法意旨,倘其竟不即時報 告警察機關,將致前揭立法目的無從貫徹。又該條所稱之「 負責人」應指名義上負責人,「管理人」則指實際在場管理 人之謂。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分則各章條文中所稱「再次違 反」,係指行為人前次行為與本次行為均違反該法同一條款 之規定而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8條定有 明文。 四、經查,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供稱:其有主動詢問少年曾○ 期、柯○昀年紀,但他們供稱未帶身分證且已滿18歲等語, 然被移送人甲○○前於113年4月21日凌晨0時20分許曾因深夜 聚集、容留少年逗留延三桌游休閒館,而有經移送機關自行 裁罰之紀錄,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書在卷可參,可見其應清楚知悉擔任公共遊樂場 所之管理人,應有查核確認在場人年齡之義務,以避免其中 有未滿18歲之少年在場而因此受罰,然被移送人甲○○本件卻 未積極查核證件及管制進出人員,且因其疏於管制、消極未 阻止,而縱容少年曾○期、柯○昀進入店內在公共場所內聚集 ,復又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是被移送人甲○○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甚明。又被移送人甲○○前於113年4月21日在 相同地點縱容其他少年深夜聚集,經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77條前段規定分別裁處罰鍰7,500元,業如前述,猶 未以之警惕加強人員管制及查驗身分,而被移送人甲○○遭裁 罰2個月內,即再次違反同條規定,足見被移送人確未落實 查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公共遊樂場所管理人之義務甚 明。 五、綜上,被移送人甲○○為管理人,未確實查核未成年少年身分 證件,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在公共遊樂場所,而不即時報告 警察機關,再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爰審酌 被移送人甲○○縱容少年於深夜在公共遊樂場所聚集,破壞社 會秩序情節,及其前已有違反法律規定,仍不知警惕等一切 情狀,認為除處罰鍰10,000元外,應併處停止營業7日,以 資懲儆。 貳、被移送人王譯勵即延三桌游休閒館(下稱王譯勵)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譯勵所經營之延三桌游休閒館, 於113年4月21日凌晨0時20分許曾因深夜聚集、容留少年逗 留,經移送機關自行裁罰之紀錄,此次為再次查獲,顯見該 店管理嚴重失當,嚴重影響當地青少年教育發展,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45條移請裁處該店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 有明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王譯勵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 規定,無非係以被移送人王譯勵為延三桌游休閒館之名義負 責人為其論據。然查,遍尋移送機關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並 無就本次查獲情節對被移送人王譯勵進行詢問並製作筆錄, 故尚無證據可認被移送人王譯勵有明知延三桌游休閒館於11 3年6月15日凌晨0時15分許之深夜有縱容少年曾○期、柯○昀 聚集在內之情事,則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事證,尚屬不能證 明被移送人王譯勵有上開移送處罰之行為,自不得逕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予以處罰,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本件關於少年之身分資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乃   就上開少年之姓名以上開符號代之,附此敘明。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1-04

SLEM-113-士秩-57-20241104-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7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袁秀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8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66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秀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扣案之剪刀、餐刀各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0月3日凌晨1時45分許。 (二)地點:臺北巿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故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剪刀 、餐刀各1把,經警據報前往盤查而查獲。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攜帶剪刀 、餐刀各1把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及照片在卷可稽 ,自堪認定。核被移送人袁秀雲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前 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前述違序行為所生損害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三、扣案之剪刀、餐刀各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2024-10-30

SLEM-113-士秩-71-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被移送人 施宇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2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323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宇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鐵棍壹支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施宇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5日16時17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釣魚場。  ㈢行為︰與釣客林建宏發生爭執後,自車上取出鐵棍1支,而持 以與林建宏理論。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鐵棍1支,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 ,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條已昭示 明確。是行為人有上開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行為外,仍須視 該行為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經查,扣案鐵棍1支,為金屬材質之長棍,質地堅硬,以 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本案案發地點為不特定多數 人均可進入之釣魚場,而被告與林建宏發生口角爭執後,竟 取出扣案鐵棍,雖未持之朝人之身體揮舞或攻擊,惟已足以 使林建宏感受威脅、恐懼,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 之危害,顯見被移送人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可能, 自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堪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 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應依法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持鐵棍與他人爭執之違 犯情節;兼衡被移送人甫於112年間另犯強制、恐嚇危害安 全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99號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 之素行(見卷附該案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以及被移送人之犯後態度;暨被移送人自述學歷為國中 畢業、業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2024-10-30

CHDM-113-秩-56-20241030-1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高捷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4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330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捷瑜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 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其再次違反,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併處停 止營業貳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高捷瑜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案件之紀錄 ,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0月5日0時29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市○○○街00號「金鑽餐酒館」公共遊樂場 所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係「金鑽餐酒館」之負責人,前於113年6月24日0時許,即因縱容兒童、少年,在上開處所內聚集飲酒,而不即時報警處理,經移送機關查獲並以113年8月2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24715號處分書,裁處被移送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本案復於113年10月5日0時29分許在上開處所,縱容未滿18歲之少年劉○東(00年0月生)於深夜與表哥等人聚集「金鑽餐酒館」店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嗣因移送機關臨檢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證人即少年劉○東於警詢之陳述,包括「金鑽餐酒館」之 店員並未詢問其是否成年、未查證其身分等語。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包括其員工有換過一批新的,我 在教導他們的時候也有疏忽等語。 (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臨檢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豐川派出所勸導少年登記表、現場照片、劉○東之戶籍 資料。 (四)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關於「金鑽餐酒館」之查詢結果 。 (五)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24715號處分書 。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立法意旨,無非在防免未滿12歲之 兒童或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其身心正處於迅速發展 狀態,倘深夜時分猶滯留在公共遊樂場所內,易對其等身心 健全發展產生不良影響。而所謂「縱容」,係指消極不阻止 兒童或少年在公共場所內聚集,且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而言 ,旨在避免兒童或少年於深夜時分仍在外逗留,以維護兒童 或少年之安全。是立法者乃創設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或管理 人有隨時阻止、探知,並即時向警察機關報告之公法上作為 義務,以由其與公權力機關共同落實前揭保護兒童及少年之 立法意旨,倘其竟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將致前揭立法目的 無從貫徹。又上開規定所謂之「聚集」非屬動態之行為 , 不宜將之解釋為須兒童或少年自行呼朋引伴集合達一定人 數以上始合於聚集之意涵,而應從保護兒童或少年之立場, 將聚集解釋為係一種狀態描述,因此兒童或少年(不管人 數多寡)於深夜時分在公共場所與不特定人接觸、逗留,即 合於聚集之意義,以符法令保護兒童及少年之旨趣。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曾於113年6月24日因相同行為,在其擔任負 責人之「金鑽餐酒館」店內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經移 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規定,經裁處罰鍰6,00 0元在案,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其短期內再次違反同條 規定,任令少年於深夜在上開「金鑽餐酒館」店內聚集逗留 ,準此,其再次違反相同規定,因此被移送人既屬第2次違 犯本條規定,並參酌移送機關請求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之意見,爰裁處如主文所示。 五、本案關於劉○東之身分資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乃就其姓名以上開符號代之,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77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裁處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 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2024-10-30

HLDM-113-花秩-41-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黃全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6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全翊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BB槍壹把(編號:AA00720)、彈匣壹個、子彈填充器壹個 、子彈壹包、瓦斯罐壹瓶,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全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113年9月14日10時11分許。   ⑵地點: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⑶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 危害他人身體、財物之虞,及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 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黃全翊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證人黃仲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案發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⑷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⑸扣案BB槍(編號:AA00720)1把、彈匣1個、子彈填充器1 個、子彈1包、瓦斯罐1瓶。 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 下罰鍰: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 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 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4款、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有危害安全 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 量,不可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 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80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又所謂「攜 帶」係一動態事實,與「持有」係一靜態事實者有別,係指 手攜或懷帶在身上而言。 四、經查,扣案之BB槍1把,其外觀與真槍形似,倘非專業人士 難以立即清楚辨別,客觀上極易使一般公眾誤認為真槍而心 生恐懼,足認其確有危害安全之虞,而依證人黃仲毅於警詢 時之證述,其有目睹被移送人持BB槍朝其住家射擊之過程, 又被移送人將該槍枝顯露於外,並朝公眾得通行往來地點做 瞄準之危險動作,而將BB槍懷帶在身上,亦可認有「攜帶」 之行為;再依卷附證人黃仲毅由其住家朝被移送人住家方向 拍攝之照片,可知兩家中間相隔水田、柏油道路,距離非近 ,而被移送人發射之BB子彈卻能射至證人黃仲毅住家,足見 該BB槍射程遠、具有相當之動能,衡諸常情,有危害他人身 體、財物之虞,且亦有危害安全之虞。復依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之供述,其發射BB子彈,僅係想要測試BB槍是否有壞掉, 核非適法、適切之理由。綜合上情,可認被移送人確有上開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65條第3款之違 序行為。 五、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 款之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財物之虞、第 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之規定。又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 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移送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前揭兩個規定,應從一 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爰審酌被 移送人本件之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程度、品行、行為所生 之危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六、扣案之BB槍1把(編號:AA00720)、彈匣1個、子彈填充器1 個、子彈1包、瓦斯罐1瓶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犯行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併予宣告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65 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 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 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 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2024-10-29

CHDM-113-秩-49-20241029-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吳學謙 梁家維 巫紫傑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6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1373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學謙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扣案之西瓜刀1把沒入。 梁家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危險物品,處罰鍰新 臺幣1萬5000元。扣案之彈簧刀1把、辣椒水1罐、西瓜刀1把均沒 入。 巫紫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扣案之西瓜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學謙、梁家維、巫紫傑無正當理由,分別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危險物品,嗣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時53分,為警 獲報稱有數名男子持械聚集,而至基隆市○○區○○路0號統一 超商新仁二門市前盤查,經徵得同意檢視其等身上及所騎乘 重機車置物箱物品,在吳學謙騎乘重機車座墊下置物箱查獲 西瓜刀1把,在梁家維身上查獲彈簧刀1把、騎乘重機車前置 物箱查獲辣椒水1罐、座墊下置物箱查獲西瓜刀1把,在巫紫 傑騎乘重機車座墊下置物箱查獲西瓜刀1把,並予扣案,而 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吳學謙、梁家維、巫紫傑於警詢之供述。 ㈡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卷第33至49頁)。 ㈢扣案之西瓜刀3把、彈簧刀1把、辣椒水1罐。 三、查扣案西瓜刀3把、彈簧刀1把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然各該刀具之刀刃部分均為 金屬材質(鋼質),且刀鋒尖銳,有扣案西瓜刀3把、彈簧 刀1把照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附卷可稽; 而扣案辣椒水1罐,為刺激性物質,對他人噴灑可造成發麻 、灼燒痛感、紅斑等不適反應;各該器械、物品如持之傷人 ,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自均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危險物品。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 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 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 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 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 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查本件係警方獲報稱有數名男子持械聚集而到場查獲,被 移送人吳學謙、梁家維於警詢亦均供承有將刀械等物品拿出 來(本院卷第9、15頁),又被移送人3人所處地點為統一超 商店門前之公共場所,於深夜時分,24小時營業之超商為易 有民眾行經或前往之處所,被移送人3人將具有殺傷力之器 械、危險物品放置在身上或身旁車內隨時可以取得之處,且 曾因故取出,且被移送人3人又未能舉出於該時、地有何必 要持有甚至取出該等器械、危險物品,堪認其等攜帶扣案刀 械、辣椒水並無正當理由。又其等於上開時空攜帶扣案刀械 、辣椒水,對於往來之不特定人均具有潛在危險性,自足生 危害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四、核被移送人3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危險物品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3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西瓜刀1把,彈簧刀1把、辣椒水1罐及西瓜刀1把,西 瓜刀1把,分別為被移送人吳學謙、梁家維、巫紫傑所有供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用之物,且將 之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 規定分別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本案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2024-10-28

KLDM-113-基秩-62-20241028-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吳作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114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作霖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鋼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作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113年9月24日13時26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樓內大門) 。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質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發現人即證人易衛國於警詢之陳述。 ㈢、扣案物品照片1份。 ㈣、扣案鋼質伸縮警棍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行政院內政部曾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81年5月22日 (81) 警署行字第34517號及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 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 依法處罰。而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 9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 警棍之規格為木質警棍、膠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 因此,「伸縮警棍鋼(鐵)質」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 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又按「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 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 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 )、防暴網。」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且依該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經依前條申 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 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 異動時,亦同。」是除警棍持有人任職之機構申請許可購置 核准外,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查本件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其攜帶鋼質伸縮警棍之原因僅是為了 防身,堪認被移送人應無因任職於僱(任)用警衛、保全人 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 、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而得攜帶扣案鋼 質伸縮警棍之情形。且被移送人亦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 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即擅自攜帶扣案鋼質伸縮警棍1 支,依前揭說明,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之規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攜 帶鋼質伸縮警棍1支,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 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於行為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鋼質伸縮警棍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 ,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處罰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2024-10-25

KLDM-113-基秩-58-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林晉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以113年10月9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鐵管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晉豪於民國113年10月2日18時45分許,無正當理由 攜帶鐵管1支,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1段167巷5弄之公開道 路追逐他人,經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到場當場查獲,並扣得上 述鐵管1支。 二、查被移送人林晉豪就上述時地攜帶其所有之鐵管1支,並追 逐真實姓名不詳之越南人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被移送人女朋 友陳怡欣、被移送人弟弟林宗呈、被移送人女朋友的母親黃 金紅於警詢供述相符,復有扣案鐵管1支、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可稽,是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應依法處罰。 三、核被移送人林晉豪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爰審酌被移 送人行為發生時間、地點在夜間住宅密集之處,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器械追逐他人,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一定程 度威脅,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詳警詢受詢問人欄),且其曾因違序行為經本院裁處罰緩, 另有公共危險、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及其違序之動 機、目的、當下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之罰鍰 。扣案之鐵管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入。 四、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6 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件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

2024-10-24

CHDM-113-秩-51-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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