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59號
原 告 梁明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華
被 告 陳庭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02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梁明德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元、給付原告林
麗華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梁明德為富立發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親自從事鐵 板鋪
路,各類工程鋪設鐵板臨時便道工程。原告林麗華則為億寶
當鋪負責人,兼富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會計,原告二人因本
件事故受傷及驚嚇不已,為此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梁明德請求下列之賠償: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80元:已提出單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原告梁明德為富立發工程有限公司
負責人,親自從事鐵板鋪路,各類工程鋪設鐵板臨時便道工
程,因受傷造成至少2週不能工作,暫以每周工作5天,10天
的工資原本至少有60,000元,暫請求30,000元損害,相關營
利事業登記文件及從業人員平均薪資等資料,容後補呈。
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梁明德遭A犬攻擊,來自於被告之
疏失,因此除肉體威到疼痛及留下疤痕外,精神上時常感到
憤怒,並因此對於流浪犬及他人所飼養的犬隻經過會有畏懼
及恐慌的情緒產生,時常處於精神緊繃的狀態,甚為痛苦。
㈢原告林麗華請求下列之賠償:
⒈醫療費用2,820元:已提出單據。
⒉不能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50,000元:原告為億寶當鋪負責人
,兼富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會計,因受傷且驚嚇不已,至少
2週不能正常營業,以每月收入10萬計算,2週損失至少5萬
,另身兼富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會計,以月薪4萬元計,2週
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萬元,原告林麗華暫請求賠償5萬元。關
於億寶當鋪的營利事業資料,當鋪業平均收入,身兼富立發
工程有限公司會計之相關資料,亦容後補呈。
⒊精神慰撫金74,278元:除引用梁明德請求的原因事實,另原
告林麗華因此患有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經樂行診
所醫師診斷:<於西元2023年11月23日經歷被狗攻擊的事件
,開始有焦慮,恐嚇,失眠,再次經歷當時場景等症狀>直
至民國113年2月27日為止,仍偶感不適之感受。
⒋寵物醫療費用25,722元:有單據為證。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梁明德81,780元、給付原告林麗華152
,820元,及自刑事附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對於要負賠償責任不爭執,但是對賠償金額有意見。如
果沒有原告梁明德追著狗跑,也不會導致他們受傷,另外我
認為依照原告二人的身分,不可能造成這麼嚴重的精神狀況
受損。
㈡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梁明德支出之醫療費用1,780元及原告林麗
華支出之醫療費用2,820元,至於原告二人其餘賠償請求,
均不同意賠償。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
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
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0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二人共同飼養之B犬,遭被告飼養之A犬攻
擊,於原告二人嘗試阻止時,亦遭A犬攻擊原告二人,致原
告二人及B犬均受傷,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簡稱成大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等件為據。被告不否
認上情,但辯稱:如果沒有原告梁明德追著狗跑,也不會導
致他們受傷云云。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
07號刑事案卷,認定被告疏未注意,及未對飼養犬隻施以適
當之管束,導致原告二人身體受傷,該當犯過失傷害罪,判
處拘役五十五日在案。可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是原告
二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二人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原告二人分別支出醫療
費用1,780元及2,820元,經提出相符之醫療收據,被告均同
意如數賠償,其餘請求則拒絕賠償。爰就被告不同意賠償部
分調查及論述如下:
⒈原告梁明德方面:
⑴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受傷造成至少2週不能工作,伊10天工
資原本至少60,000元,僅請求賠償5萬元云云。但查原告梁
明德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為右下肢穿刺傷,且於刑事偵查中
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門診追蹤,並無需
休養之相關記載。此外,原告提出之單據,僅能佐證受傷事
實,尚無從認定其傷勢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是原告片面主
張二週無法工作,請求賠償工作損失5萬元,因舉證不足,
不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查被告因疏未管束飼養之犬隻,導致該犬隻攻
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下肢穿刺傷之傷害,除受傷部位疼
痛,需回診追蹤,造成時間及金錢花費,心理上亦受到相當
之驚嚇,可認造成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痛苦,原告就其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爰
審酌原告受傷之經過、傷害程度,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
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工
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2萬元精神慰撫金,應
為已足,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⑶小計,原告梁明德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1,780元及精神
慰撫金2萬元,合計21,780元。
⒉原告林麗華方面:
⑴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伊經營當舖,因受傷及驚嚇,造成至少2
週不能正常營業,損失至少5萬。又其身兼富立發工程有限
公司會計,10天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原本至少60,000元,
亦僅請求賠償5萬元云云。但查原告林麗華因本件事故所受
傷害為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左手擦挫傷,而其於刑事偵查
中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亦僅門診追蹤,並
無需休養之相關記載。再者,原告提出之單據,僅能佐證受
傷事實,無從認定傷勢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是原告片面主
張二週無法工作,請求工作損失,舉證亦有不足,不予准許
。
⑵精神慰撫金:查被告疏未管束飼養之犬隻,導致該犬隻攻擊
原告,造成原告受有上開三處之傷害,除受傷部位疼痛,且
需回診追蹤,造成時間及金錢花費,心理上亦受到相當之驚
嚇,可認造成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
受傷之經過、傷害程度,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
料,及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工作情狀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5萬元精神慰撫金,應為已足,
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⑶受傷犬隻之醫療費:原告主張其飼養之B犬,當日亦遭受攻擊
而受傷,為此支出醫療費用25,722元乙節,業據提出相符之
照片、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為憑 被告雖拒絕賠償,但未
敘明正當理由,自非可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寵物受傷之
醫療費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小計,原告林麗華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2,820元、精神
慰撫金5萬元及寵物醫療費用25,722元,合計78,542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疏未管束飼養之犬隻,導致犬隻攻擊原告
二人,造成原告二人及其飼養犬隻均受傷,可認已該當侵權
行為無誤。從而,原告二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分別賠償原告梁明德21,780元、賠償原告林麗華78,542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認過高,不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林麗華追加請求寵物
之醫療費用,並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
,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因寵物醫療費用之請求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併就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SSEV-113-新簡-659-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