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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59號 原 告 梁明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華 被 告 陳庭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02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梁明德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元、給付原告林 麗華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梁明德為富立發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親自從事鐵 板鋪 路,各類工程鋪設鐵板臨時便道工程。原告林麗華則為億寶 當鋪負責人,兼富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會計,原告二人因本 件事故受傷及驚嚇不已,為此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梁明德請求下列之賠償: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80元:已提出單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原告梁明德為富立發工程有限公司 負責人,親自從事鐵板鋪路,各類工程鋪設鐵板臨時便道工 程,因受傷造成至少2週不能工作,暫以每周工作5天,10天 的工資原本至少有60,000元,暫請求30,000元損害,相關營 利事業登記文件及從業人員平均薪資等資料,容後補呈。  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梁明德遭A犬攻擊,來自於被告之 疏失,因此除肉體威到疼痛及留下疤痕外,精神上時常感到 憤怒,並因此對於流浪犬及他人所飼養的犬隻經過會有畏懼 及恐慌的情緒產生,時常處於精神緊繃的狀態,甚為痛苦。  ㈢原告林麗華請求下列之賠償:  ⒈醫療費用2,820元:已提出單據。   ⒉不能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50,000元:原告為億寶當鋪負責人 ,兼富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會計,因受傷且驚嚇不已,至少 2週不能正常營業,以每月收入10萬計算,2週損失至少5萬 ,另身兼富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會計,以月薪4萬元計,2週 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萬元,原告林麗華暫請求賠償5萬元。關 於億寶當鋪的營利事業資料,當鋪業平均收入,身兼富立發 工程有限公司會計之相關資料,亦容後補呈。  ⒊精神慰撫金74,278元:除引用梁明德請求的原因事實,另原 告林麗華因此患有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經樂行診 所醫師診斷:<於西元2023年11月23日經歷被狗攻擊的事件 ,開始有焦慮,恐嚇,失眠,再次經歷當時場景等症狀>直 至民國113年2月27日為止,仍偶感不適之感受。  ⒋寵物醫療費用25,722元:有單據為證。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梁明德81,780元、給付原告林麗華152 ,820元,及自刑事附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對於要負賠償責任不爭執,但是對賠償金額有意見。如 果沒有原告梁明德追著狗跑,也不會導致他們受傷,另外我 認為依照原告二人的身分,不可能造成這麼嚴重的精神狀況 受損。  ㈡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梁明德支出之醫療費用1,780元及原告林麗 華支出之醫療費用2,820元,至於原告二人其餘賠償請求, 均不同意賠償。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 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 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0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二人共同飼養之B犬,遭被告飼養之A犬攻 擊,於原告二人嘗試阻止時,亦遭A犬攻擊原告二人,致原 告二人及B犬均受傷,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簡稱成大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等件為據。被告不否 認上情,但辯稱:如果沒有原告梁明德追著狗跑,也不會導 致他們受傷云云。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 07號刑事案卷,認定被告疏未注意,及未對飼養犬隻施以適 當之管束,導致原告二人身體受傷,該當犯過失傷害罪,判 處拘役五十五日在案。可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是原告 二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二人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原告二人分別支出醫療 費用1,780元及2,820元,經提出相符之醫療收據,被告均同 意如數賠償,其餘請求則拒絕賠償。爰就被告不同意賠償部 分調查及論述如下:  ⒈原告梁明德方面:  ⑴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受傷造成至少2週不能工作,伊10天工 資原本至少60,000元,僅請求賠償5萬元云云。但查原告梁 明德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為右下肢穿刺傷,且於刑事偵查中 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門診追蹤,並無需 休養之相關記載。此外,原告提出之單據,僅能佐證受傷事 實,尚無從認定其傷勢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是原告片面主 張二週無法工作,請求賠償工作損失5萬元,因舉證不足, 不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查被告因疏未管束飼養之犬隻,導致該犬隻攻 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下肢穿刺傷之傷害,除受傷部位疼 痛,需回診追蹤,造成時間及金錢花費,心理上亦受到相當 之驚嚇,可認造成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痛苦,原告就其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爰 審酌原告受傷之經過、傷害程度,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 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工 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2萬元精神慰撫金,應 為已足,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⑶小計,原告梁明德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1,780元及精神 慰撫金2萬元,合計21,780元。   ⒉原告林麗華方面:   ⑴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伊經營當舖,因受傷及驚嚇,造成至少2 週不能正常營業,損失至少5萬。又其身兼富立發工程有限 公司會計,10天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原本至少60,000元, 亦僅請求賠償5萬元云云。但查原告林麗華因本件事故所受 傷害為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左手擦挫傷,而其於刑事偵查 中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亦僅門診追蹤,並 無需休養之相關記載。再者,原告提出之單據,僅能佐證受 傷事實,無從認定傷勢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是原告片面主 張二週無法工作,請求工作損失,舉證亦有不足,不予准許 。  ⑵精神慰撫金:查被告疏未管束飼養之犬隻,導致該犬隻攻擊 原告,造成原告受有上開三處之傷害,除受傷部位疼痛,且 需回診追蹤,造成時間及金錢花費,心理上亦受到相當之驚 嚇,可認造成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 受傷之經過、傷害程度,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 料,及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工作情狀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5萬元精神慰撫金,應為已足, 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⑶受傷犬隻之醫療費:原告主張其飼養之B犬,當日亦遭受攻擊 而受傷,為此支出醫療費用25,722元乙節,業據提出相符之 照片、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為憑 被告雖拒絕賠償,但未 敘明正當理由,自非可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寵物受傷之 醫療費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小計,原告林麗華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2,820元、精神 慰撫金5萬元及寵物醫療費用25,722元,合計78,542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疏未管束飼養之犬隻,導致犬隻攻擊原告 二人,造成原告二人及其飼養犬隻均受傷,可認已該當侵權 行為無誤。從而,原告二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分別賠償原告梁明德21,780元、賠償原告林麗華78,542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認過高,不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林麗華追加請求寵物 之醫療費用,並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 ,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因寵物醫療費用之請求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併就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10

SSEV-113-新簡-659-202501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逸昕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逸昕(原名李翊心)飼養毛色為白色基底之犬隻1隻(下 稱白色犬隻或白狗),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本應依同 法第7條之規定,遵守防止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法 律上義務,而應隨時注意在公共場所應以穩固之牽繩或其他 適當方式管束犬隻,以防止其脫離控制而傷及他人。李逸昕 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晚間7時40分許前不久某時,使用牽繩 牽引該白色犬隻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文心森林公 園(起訴書誤認其未使用狗繩),本應注意使用完善牢固之 牽繩牽引,以達於對該犬隻管束之目的,且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檢查確認所使用牽繩之勾榫處 是否牢固,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該犬隻因車輛按鳴之喇 叭聲受到驚嚇奔跑時,因上開牽繩勾榫處彈斷,而驟然朝大 墩七街與文心路1段路口方向奔去,適有楊淑惠騎乘自行車 在接近大墩七街之自行車道上,遭飛奔而來之該白色犬隻衝 撞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髖部鈍挫傷、左側膝部鈍挫 傷、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逸昕(下 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7 至15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 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於111年12月26日晚間,在文心森林公園 ,以牽繩牽引其飼養之白色犬隻,且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 ,該犬隻因車輛按鳴之喇叭聲受到驚嚇奔跑時,因上開牽繩 勾榫處彈斷,而驟然朝大墩七街與文心路1段路口方向奔去 ,其朝著前開白色犬隻奔跑之方向追過去,看到告訴人楊淑 惠倒在地上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於案發時有使用符合我飼養犬隻體型之牽繩,但 因為我的狗受到喇叭聲驚嚇突然暴衝,才導致牽繩的勾榫處 彈斷,該牽繩在我出門前之外觀良好,我無法預測牽繩何時 會壞掉、亦不能自行進行精密之測試,且我飼養之白色犬隻 非大型犬,牽繩並非我所放開,是牽繩自己斷裂,我已盡到 一般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又案發當時有約6至7隻狗在現場 玩耍,我的白色犬隻朝楊淑惠方向奔去時,亦有其他約5、6 隻狗一起跑過去,並無法證明違規在公園內騎乘自行車之楊 淑惠,是因我的狗衝撞才跌倒。原判決以我的犬隻受傷之診 斷證明書,認為我的犬隻有衝撞楊淑惠之事實,應與我的犬 隻受傷之狀況不符;蓋倘若我的犬隻高速衝撞楊淑惠,該犬 隻不應只有腳部受傷,而應傷在其最突出之頭部或有牙齒斷 裂之情況,我的犬隻腳部受傷,可能是因其在走失過程中自 行跌倒或遭到攻擊等原因所致。再楊淑惠於警詢時先稱有一 黑、一白的狗追逐,白狗衝撞到伊致其跌倒,又於偵訊時稱 伊沒有看到撞到伊的狗是白色或黑色,且該隻狗是從其左手 邊竄出、撞到其左邊,當時只看到一隻狗,再於原審陳稱伊 騎車中間跑出一隻大白狗(但我的是中小型犬),沒有注意 有其他狗,跌倒後看到白狗往外跑,後來聽蔡育綺(註:蔡 育綺被訴過失傷害罪嫌,已由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說是她的 黑狗跟白狗在玩耍,白狗過來撞到伊致其往右倒下去,白狗 就往前面跑走了,至有無其他的狗部分,伊沒有去理會等情 ,楊淑惠所述前後不一,且其記憶竟可隨著時間經過越來越 清晰,有違於常理,亦無佐證。另楊淑惠既是往右倒下,何 以其所受傷勢均在左側,應與常情不符,不能作為認定我過 失傷害之依據等語。惟查: (一)本件之案發時間為111年12月26日晚間7時40分許,被告當時 在文心森林公園沿路追其因牽繩勾榫處彈掉飛奔而去之白色 犬隻時,確沿著該白色犬隻奔跑之方向,看見告訴人楊淑惠 與其騎乘之自行車均倒地,被告留下其聯絡電話後,由陪同 被告欲追回白色犬隻之蔡育綺留下關心告訴人楊淑惠,被告 則繼續尋找上開白色犬隻,蔡育綺並曾告知被告其當時看見 告訴人楊淑惠已受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 偵17640卷第27頁),且告訴人楊淑惠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 ,在林新醫院經診斷確受有左側髖部鈍挫傷、左側膝部鈍挫 傷、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之情,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見偵17640卷第45頁)及告訴人楊淑惠在偵查中提出之 受傷照片2幀(見偵17640卷第8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 ,可為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於112年1月5日警詢時對上開白色犬隻 之飼主即被告提出告訴,同時證稱:伊於111年12月26日晚間 7時40分許,在文心森林公園內騎單車時,遭白狗衝撞導致 其跌倒受傷等語(見偵17640卷第39至41頁),又於112年6 月5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於上揭時、地,騎著小折腳踏車 在自行車道上,忽然從左手邊竄出一隻狗將我撞倒,造成我 的髖部、膝部、手肘受傷,當時只看到一隻狗,撞到我之後 就飛奔跑掉了,撞到我的狗是白色的等語(見偵17640卷第7 4、77頁),再於原審113年8月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案 發時從文心森林公園內的自行車道往文心路方向騎去,在半 途即大墩七街旁遭到白狗追撞,撞我的只有一隻白狗,被撞 當下沒有注意有無其他的狗,我被撞後跌倒,看到白狗往外 跑,之後蔡育綺過來關心我,我有看到蔡育綺的黑狗在她身 邊,我聽到蔡育綺說是她的黑狗跟白狗本來在玩耍,白狗過 來撞到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6頁)。證人即告訴人楊 淑惠始終證稱僅有一隻白狗撞到伊,核與警方製作之呈報單 、職務報告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亦均載明告訴人楊淑 惠稱其係遭白狗衝撞跌倒等語(見偵17640卷第21、23、51 頁)相合;復經證人蔡育綺於警詢時證述:我是案發當日遛 黑狗的主人,我當天帶兩隻黑狗去文心森林公園遛狗,我原 本與白狗主人在靠近森林公園停車場的草皮遛狗,白狗因為 聽見大卡車的喇叭聲驚嚇便脫開牽繩往大墩七街與文心路一 段路口方向奔跑,我和白狗主人一起去追白狗,發現有一女 騎士倒在步道上,我去關心女騎士時聽她說被白狗撞倒,白 狗受驚嚇後,我的黑狗有跟著跑一小段,但沒有跑到女騎士 倒臥的步道上等語(見偵17640卷第33至37頁);再參以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明確陳稱:案發前狗狗是在草皮 處玩耍,後來有很大的聲響嚇到我家的狗,牽繩斷掉後我的 狗就跑開,當時蔡育綺的黑狗也有往前追一小段,但該兩隻 黑狗應該一直在草皮處,我有注意到當時這兩隻黑狗應該都 在蔡育綺身邊,沒有跑得很遠、沒有跑出草皮外的地方,蔡 育綺的黑狗追一段後她的狗就回到蔡育綺身邊,我的白狗當 時確實是朝楊淑惠的方向跑去,我認為本案與蔡育綺無關等 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48頁),均足以佐認證人即告訴人楊 淑惠前揭證述並非虛妄而為可信。被告辯稱證人即告訴人楊 淑惠前開證詞,欠缺具可信性之補強佐證云云,非為可採。 (三)而觀之被告於112年1月11日警詢時並未提及除了其自己飼養 之白色犬隻及蔡育綺之黑狗外,另有其他犬隻一同朝向其白 色犬隻奔跑之方向(即告訴人楊淑惠所在位置)前去之情( 見偵17640卷第25至31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陳述之內容,亦未提及於其白色犬隻因其牽繩勾榫處彈掉 而奔離時,除了被告之白色犬隻及蔡育綺之黑狗兩隻以外, 尚有其他犬隻一同追去至告訴人楊淑惠倒地處之有關狀況, 被告甚且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告訴人楊淑惠倒地之原因,與和 其一同前去追其白色犬隻之蔡育綺黑色犬隻無關(此部分已 詳述如前,參見原審卷第146至148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 楊淑惠迭次堅為證稱只有一隻白狗撞伊(詳如前述),是本 案已足以排除係被告所飼養之白狗以外之其他犬隻,撞及告 訴人楊淑惠之可能性。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問:當時其 他狗也跟著一起跑過去告訴人方向還是只有你那隻狗?)其 他狗也一起過去」云云(見偵17640卷第76頁),及於本院 審理時以當時除了伊與蔡育綺之狗之外,還另有其他不詳犬 種之狗共計約5、6隻一起跑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52、154頁 ),均無可採。而原判決參佐全卷事證後,於其理由欄壹、 二、(四)中,以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攜其飼養之白色犬隻 前往動物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左前肢腳掌骨裂、腳肉 墊擦傷及撕裂傷、指甲斷裂等傷勢(有信安動物醫院非訴訟 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17640卷第85頁),可知白色犬隻所 受之傷勢亦非輕微等情,作為認定係被告之白色犬隻撞及騎 乘自行車之告訴人楊淑惠佐證之一(非唯一之補強證據), 核與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尚屬無違,並無不合。被告對於原 判決此部分之論斷有所質疑,主張倘若其白色犬隻高速衝撞 告訴人楊淑惠,該犬隻不應只有腳部受傷,而應傷在其最突 出之頭部或因此牙齒斷裂,其犬隻腳部受傷,可能係因其在 走失過程中自行跌倒或遭到攻擊等原因所致云云,顯係忽略 上開白色犬隻在奔跑時,其邁出之前肢理應在較其頭部更為 前方之處,被告空言自行猜測前開白色犬隻之受傷原因,並 辯稱與本案無關,尚非可採。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聲請傳 喚社區管理員張先生(欲證明上揭白色犬隻確有走失)及上 開動物醫院之醫師(為明瞭該白色犬隻之傷勢等狀況),本 院認為均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被告固復以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歷次所述有所不一或矛盾之 情,而認其所為證詞,非可採信而為置辯。惟證人之記憶常 因時間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 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 齡大小而有所差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查證人即告訴 人楊淑惠於112年1月5日警詢時固曾提及有一白狗及一黑狗 追逐之情,然已明確指稱其係遭白狗衝撞導致跌倒受傷等語 (見偵17640卷第41頁),而參以被告所提本件其所飼養白 狗之照片(見偵17640卷第47頁),該白色犬隻之毛色基底 為白色,其頭部等處並有少部分黑色之狀況,及證人即告訴 人楊淑惠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伊有聽蔡育綺說原本她的黑狗跟 白狗在玩耍一情(見原審卷第142、145頁),衡以就告訴人 楊淑惠而言,事發極為突然,則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恐因前 開白色犬隻之毛色混有少部分之黑色或事後受到蔡育綺上開 所述之影響,致連結其記憶而錯認有一白狗及一黑狗追逐之 情形,並非無其可能。又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於112年6月5 日偵訊作證時,因距離案發時已有相當期間,致其初始曾稱 伊沒有看到撞到伊的狗是白色或黑色(見偵17640卷第74頁 ),後經仔細回想而確認衝撞過來的是白色犬隻(見偵1764 0卷第77頁),並於原審審理作證時,亦為與其在警詢時就 此部分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41頁),並未有何不可採 信之情形。至有關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於原審審理時稱撞倒 伊的是一隻大白狗(見原審卷第141頁),與被告辯稱其飼 養之白色犬隻為中小型犬部分,因有關對於犬隻大小之認知 ,本屬較為主觀或比較性之判斷,自難以此即認證人即告訴 人楊淑惠之證詞全盤均無可信。況本案依前揭有關之事證, 既可排除係被告上開飼養之白狗以外之其他犬隻衝撞告訴人 楊淑惠之可能,則被告上訴意旨就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證述 過程之枝微末節等內容,認有不一等瑕疵,並不足以動搖於 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指證其確係遭被告飼養之白色犬隻衝撞 倒地而受傷等重要基本事實之可信性。 (五)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飼養之白色犬隻 ,係自其騎乘方向之左側衝過來,且稱「我往右撞倒下去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於同頁所 稱原審卷第91頁照片〈即原審蒞庭檢察官補陳之現場照片〉, 白色犬隻是從右手邊〈註:指上開照片橫放之右邊〉有點黃色 步道過來等語,依上開照片所示及自行車車頭所朝之方向, 可知其所指照片右邊之步道,係位在告訴人楊淑惠行進方向 之左側無誤)。被告固據此辯稱:楊淑惠既是往右倒下,何 以其所受傷勢均在左側,而與常情不符云云。然酌以證人即 告訴人楊淑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並未就其倒地之 詳細狀況描述,而縱使告訴人楊淑惠當時確係往其行進方向 之右側倒去,然告訴人楊淑惠因受到白色犬隻自其左側衝撞 過來之力道影響,其身體並非無因此翻轉而致其左側髖部、 膝部、手肘等部位接觸地面等原因受傷之可能。而被告於案 發時循著其白色犬隻奔跑之路徑追趕,既確發現告訴人楊淑 惠及其自行車倒在地上,被告並經由當時同為在場之蔡育綺 告知其有看到告訴人楊淑惠左手肘擦傷(參見被告警詢所述 ,偵17640卷第27頁),則告訴人楊淑惠上開傷勢係因遭白 色犬隻衝撞倒地所致,可為認定。被告以一己片面之認知, 對於告訴人楊淑惠是否係因本案而受有前開傷害提出質疑, 非為可採。 (六)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身為白色 犬隻之飼主,攜帶犬隻外出時,應使用適當穩固之牽繩或其 他防護工具,以利管束控制其所飼養犬隻之行徑,防止犬隻 無故侵害其他人之身體,然其在並非不能注意之情狀下,未 使用牢固之牽繩,使犬隻在受到車輛喇叭聲驚嚇下驟然奔跑 時肇致牽繩勾榫處彈斷,因而衝撞騎乘自行車之告訴人楊淑 惠,並使告訴人楊淑惠受有上開傷勢,被告自有過失甚明, 其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楊淑惠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楊淑惠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且不因告訴人楊淑惠是否有違規騎乘自 行車(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堅稱其係騎乘在自行車道上), 而得以免除其過失傷害之罪責。雖被告辯稱:我的狗是被車 輛的喇叭聲嚇到突然跑走,導致牽繩斷裂,這並非我可預見 云云;惟被告攜白色犬隻至文心森林公園之公共場所,四周 臨繞公眾道路,人車熙來攘往,川流不息,衡情路上車輛鳴 按喇叭難謂無從預見,其身為飼主攜帶犬隻外出,本應視犬 隻之體型、個性,選用適當材質、款式之牽繩,以因應各類 突發狀況,並應隨時檢視牽繩之磨損程度以汰舊換新,確保 牽繩不會因寵物之拉扯或行動而斷裂,自不能推稱伊在案發 當日有使用牽繩,牽繩勾榫係因犬隻受驚嚇奔跑而彈掉等語 ,據以解免過失之責。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案 發後已將原僅為伸縮布材質之牽繩,更換為更粗之尼龍繩, 且備有背繩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顯然被告並非不能 在事發前以更為適當之方式,防免本件告訴人楊淑惠傷害結 果之發生,被告既身為動物之飼主,自應負起隨時注意檢查 、更換安全牢固牽繩之義務,不能將其危險任意轉嫁而由不 特定之大眾負擔。被告徒以伊在案發前目視牽繩之外觀狀況 ,即認其已盡到注意之義務,難認可採。又被告以案發時牽 繩非其所放開云云而為置辯部分,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主觀 上未有放任其白色犬隻傷害他人之「故意」,並無可憑以作 為認定其未有「過失」之依據。至被告於其上訴理由聲請函 詢專家鑑定犬隻之牽繩有無通常之標準部分,因此乃飼主應 依所飼養之犬種、大小、個性等不同具體狀況予以判斷之事 實問題,故本院認為並無依被告前開聲請而為鑑定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至被告上訴內容所述其在事發後與告訴人楊淑惠之往來互動 及調解過程等狀況,並不足以影響於本院依據前揭各該事證 ,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之結果。基上所述,被告前開所 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足 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身為 白色犬隻之飼主,其攜犬隻外出,本應注意使用適當管束之 牽繩或其他防護工具,以防止犬隻無故撲追攻擊他人,然竟 疏未注意及此,致白色犬隻驟然奔跑掙脫牽繩,不慎追撞告 訴人楊淑惠,並使告訴人楊淑惠因此受有左側髖部鈍挫傷、 左側膝部鈍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勢,且被告犯後並未 與告訴人楊淑惠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楊淑惠所 受損害;兼予考量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素行良好,及被告於原審自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狀況,於其據上論斷 欄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之程序法條文,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併予考量被告上訴所提其扶養 親屬等資料,認原判決之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前詞否認有 過失傷害之犯行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一) 至(七)所示各該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TCHM-113-上易-869-2025010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曾綉婷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上訴人 吳孟隆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 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9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自明。另上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被上訴人應 將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贈與之雪納瑞犬(晶片號碼:00000 0-0000-00000)0隻返還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1頁)。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贈與之 雪納瑞犬(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0隻返還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1頁)。嗣於112年9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 於106年9月26日贈與之雪納瑞犬(晶片號碼:000000-0000-0 0000)0隻返還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核上訴人所為追加請求第二 審委任律師費用90,000元同植基於其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 契約約定履約之事實,核屬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 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㈡按當事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不得 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當事人主張有各款得提 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應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 之,以利第二審法院判斷,如違反上開規定,第二審法院無 庸命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 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系爭犬隻於108年未施 打狂犬病疫苗,直至於112年11月29日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 據狀始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但上訴人未提出證據釋明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但書情形,屬逾時始提出,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駁回 ,不予審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106年7月間結識於FACEBOOK(臉書)寵物送養社團, 彼時上訴人刊登送養啟事,欲將名Miu Miu之雪納瑞幼犬( 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犬隻)送養,上 訴人為確認被上訴人能接受以「正向思維及安定訊號進行育 犬」,上訴人口頭將送養後仍需定期家訪、回報生活近況、 定期施打預防針、2歲半後需進行結紮手術及過戶等事宜, 向被上訴人說明,經被上訴人允諾,上訴人遂於106年9月26 日將系爭犬隻送養予被上訴人。兩造並於108年10月10日簽 立寵物認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1條第2項約定 被上訴人如未提供一般照顧寵物之生活水準,上訴人得終止 契約,被上訴人應無條件返還雪納瑞犬予上訴人。上訴人於 110年12月22日,發現系爭犬隻於110年間未施打任何疫苗, 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一般照顧寵物之條件,上訴人爰依系爭 契約第1條第2項定,以民事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犬隻予上訴人。  ㈡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每3個月內, 以LINE聯絡上訴人或於MINI家族群組中,以照片或影片之方 式回報一次系爭犬隻之近況。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 除有正當理由外,被上訴人不得連續二週聯繫不到或刻意迴 避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如違反約定 ,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裁 判費。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110年1月9日止,回報 系爭犬隻之照片模糊不清;自110年1月10日起至110年4月9 日止,回報系爭犬隻之排泄糞便影片;自110年4月10日起至 110年7月9日止,回報系爭犬隻之照片模糊不清;自110年4 月25日至110年6月14日、自110年6月14日起至110年7月8日 止、自110年7月31日至110年10月8日止,各有連續2周聯繫 不到之情形,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3項 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給付上訴人21萬元,由 上訴人捐給動物社福團體。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給 付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18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6年認養系爭犬隻,給予細心 照顧並植入晶片。被上訴人均按時攜帶系爭犬隻前往動物醫 院施打疫苗。兩造於109年12月11日至111年8月29日期間, 因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系爭犬隻並給付違約金之民 事訴訟(即本院110年板簡字第365號、110年度簡上字第411 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因兩造間就系爭犬隻產生紛爭, 且上訴人於前案中曾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 於另案訴訟進行中,是否仍有義務履行系爭契約,實有疑問 ,況被上訴人仍有回報上訴人關於系爭犬隻生活境況及回復 訊息,被上訴人領養系爭犬隻後費心照料,並無違約之情形 ,卻因系爭契約不公平條款而被訴請給付違約金,顯失公平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人,並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將上訴 人於106年9月26日贈與之雪納瑞犬(晶片號碼:000000-0000 -00000)0隻返還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將系爭犬隻送養予被上訴人,兩造於1 08年10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新北市政府 動物保護防疫處111年11月23日新北動防保字第1113384836 號函及寵物明細資料附卷可憑,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犬隻,為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同 意將雪納瑞瑞犬一隻送養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乙 方應妥善照顧雪納瑞犬,提供一般室內照顧寵物之生活水準 ,包括但不限於提供乾淨飲食、適當空間、戶外運動、即時 治療等等。乙方如未提供一般照顧寵物之生活水準,甲方得 終止契約,乙方應無條件返還雪納瑞犬予甲方。」,有系爭 契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是以上訴人主張依 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 之必要防治。」,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一般照顧寵物 之生活水準,包括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即打狂犬 病疫苗,亦堪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犬隻於110年未施打狂犬病疫苗,上訴人未提 供犬隻一般照顧之生活水準云云,經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 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犬隻狗狗健康護照原本 (見原審卷第189至195頁),其上記載110年1月16日已有施 打狂犬病疫苗之紀錄(見原審卷第93頁),及被上訴人於原 審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施打狂犬病疫苗之證明牌 (見原審卷第253頁),足徵系爭犬隻已於110年1月16日有 施打狂犬病疫苗之紀錄。  ⒊證人即獸醫師駱清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犬隻狗狗健康 護照上日期110年1月16日、111年1月15日的疫苗均由伊施打 ,該護照上的貼紙是疫苗瓶子上憑證貼紙,其中110年1月16 日有牌證號碼110F75429號,依照系爭犬隻狗狗健康護照所 載之記錄,系爭狗隻每年都有打必要疫苗。不知系統上為何 未登載,但只要健康護照上有打疫苗的紀錄且有蓋伊的章, 那就是有打。因為記載之牌證號碼110F75429是110年1月16 日施打號碼,伊寫在健康護照下方格子,所以才會誤會是11 1年1月15日施打。而該健康護照上記載之111年1月15日施打 之狂犬病疫苗,伊並沒有記載牌證號碼等語,有原審112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6至248頁), 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駱清波經營動物診所,施打狂犬病之犬隻 眾多,不可能準確答覆系爭犬隻施打狂犬病疫苗之具體時間 ,且證人於該日作證未帶老花眼鏡,經由法警協助辨識健康 護照上之牌證號碼,且依照系爭犬隻健康護照內容答覆原審 審判長關於伊於何時為系爭犬隻施打狂犬病疫苗部分,非根 據其見聞、記憶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云云,並提出原審112年5 月23日法庭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然證人 駱清波為職業之獸醫師,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 證之風險而為不實之陳述。證人駱清波為系爭犬隻施打疫苗 ,並在系爭犬隻之狗狗健康護照上登載,乃就其親身經歷之 執業過程具結證述,難認其之證詞有何偏頗不實之情,縱因 其老花眼看不清楚健康護照上之牌證號碼,而由第三人協助 辨識讀取,難認影響證人證述有為系爭犬隻施打疫苗之事實 。故依證人駱清波上開證述內容,可徵系爭犬隻於上訴人所 指之110年期間,確有施打狂犬病疫苗。  ⒋上訴人復主張依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查詢結果,狂犬 病疫苗預防注射管理系統中並無記載系爭犬隻於110年間有 施打狂犬病疫苗之紀錄,且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犬隻健康護 照上預防注射紀錄有塗改之情形,系爭犬隻健康護照上於11 0年1月16日施打狂犬病疫苗紀錄及狂犬病疫苗牌證號碼110F 075429號亦經上訴人搜尋牌證號碼結果為錯誤,系爭犬隻11 0年間確實未施打狂犬病疫苗云云。經查,縱有新北市政府 動物保護防疫處111年11月23日新北動防保字第1113384836 號函及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管理系統資訊即新北市政府動物 保護防疫處所管理之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管理系統顯示無系 爭犬隻於110年間注射狂犬病疫苗之紀錄,有上訴人提出之 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111年11月23日新北動防保字第1 113384836號函及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管理系統資訊附卷可 憑,惟證人駱清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一般情形下,犬 隻於注射完狂犬病疫苗後,會將個案接種資料及時登錄建檔 並申報,會記錄在病歷,到寵物登記管理系統登載施打日期 ,不知道系統上為何未登載,但只要健康護照上有打疫苗的 紀錄且有蓋我的章,那就是有打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 ,而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管理系統紀錄僅為證明系爭犬隻有 施打疫苗之方法之一,系爭犬隻有無施打疫苗,自不以主管 機關登錄與否為唯一判斷依據,系爭犬隻於110年間有按時 施打狂犬病疫苗既經由110年間為系爭犬隻施打疫苗之獸醫 師到庭證述明確,系爭犬隻於110年間按時接受疫苗施打之 事實,應堪認定。  ⒌基上,系爭犬隻於110年1月16日已施打狂犬病疫苗,上訴人 以系爭犬隻於110年1月16日未施打狂犬病疫苗,被上訴人未 提供一般照顧寵物之生活水準,終止契約,核屬無據,上訴 人終止系爭契約不生效力,系爭契約既未終止,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犬隻,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萬元(未於原審附表編號1、2、5 、7所示時間即每三個月內回報近況,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 2項約定,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未於原審附表編號3、4、6 所示時間即無正當理由達2週聯繫不到,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 第3項約定,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 定應給付上訴人律師費18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 2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 「乙方同意於每3個月內,以LINE聯絡甲方或於MINI家族群 組中,以照片或影片之方式回報一次雪納瑞犬之近況。」, 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是依系爭契約第 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有定期回報系爭犬隻照片或影片之契 約義務。而兩造上開約定意思表示之真意無非使上訴人得由 被上訴人傳送之照片或影片內容知悉系爭犬隻之近況如活動 力、體態等。則解釋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兩造意思表示 之真意應為被上訴人傳送之照片或影片內容可使上訴人知悉 系爭犬隻之近況如何即可,影片拍攝時間之長短、照片清晰 度如何兩造於文字中並未約定,顯見兩造並無約定以影片拍 攝時間之長短、照片清晰度為判斷被上訴人有無依系爭契約 第4條第2項約定履約之判斷依據。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所傳送之照片模糊不清,且傳送系爭 犬隻排便情形之影片,難以達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 債之本旨等情,惟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7日傳送之系爭 犬隻照片包含系爭犬隻全身體態;於110年4月9日傳送系爭 犬隻之照片長達13秒;於110年7月8日、同年10月8日均傳送 系爭犬隻之全身體態照片,有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至32頁、第41至43頁;第49至53頁; 第55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 約定每3個月傳送系爭犬隻影片或照片予上訴人等語,應屬 無據。再觀之被上訴人傳送之系爭犬隻照片,足以辨識了解 系爭犬隻體態、活動力,足資確認系爭犬隻近況,難認未達 債之本旨、契約目的,上訴人主張上開犬隻照片模糊不清云 云,核屬上訴人單方主觀之認知,客觀上被上訴人傳送之系 爭犬隻照片雖有對焦問題,惟不影響照片影像所呈現之系爭 犬隻體態、活動力等近況,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 4條第2項約定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 4條第2項約定,依同條第5項約定,須賠償上訴人12萬元, 自無理由。  ⒊觀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除有正當理由外,乙方不 得連續二週聯繫不到或刻意迴避甲方。」、第4條第5項約定 :「如有違反第二項、第三項約定者,乙方應無條件給付甲 方新臺幣參萬元,由甲方將前開金額捐款予動物社福團體。 」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頁)。則系爭 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不得連續二週聯繫不到或刻 意迴避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債之本旨即契約約定目的並非被 上訴人須與上訴人保持主動且密切之聯繫,而是透過該項約 定之實踐,出養人得於相當期間內大致明瞭系爭犬隻生活情 況,若解釋上開契約條款過於苛刻,偏離認養動物之契約之 本旨,將使領養人動輒得咎,不僅違反一般社會就領養動物 之客觀認知,亦絕非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以保障動物福祉之契 約目的,更有違契約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之衡平。  ⒋查,上訴人前於109年12月11日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犬隻並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30萬元(下稱前案),業經本院以 110年度板簡字第365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 元之本息,並返還系爭犬隻;嗣經被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 民事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11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命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犬隻部分廢棄,其餘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 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7至182頁),被上訴人辯以兩造 已於前案訴訟期間交惡乙節,尚非無據。則被上訴人除仍傳 送前述系爭犬隻照片及影片之外,於前案第一審、第二審訴 訟程序中均陳報書狀答辯、到庭陳述系爭犬隻狀況,甚而於 111年3月13日偕同上訴人前往佳林動物醫院檢視系爭犬隻, 亦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11號111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記載上訴人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11號111年4月19日準備 程序中陳述此節,足認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兩造就系 爭犬隻之現況進行實質舉證,互相攻防,並請求法院調查證 據,所得之訴訟資料,實已足一般客觀第三人概略了解系爭 犬隻現況,足認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保持聯繫之上開契約約 定目的已達。況被上訴人亦有於110年4月25日撥打上訴人電 話;於110年6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7月22日、同年月3 1日傳訊上訴人,有被上訴人之通聯紀錄、兩造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憑,縱然兩造因訴訟糾紛而口氣不 佳、針鋒相對,訊息內容或非有關系爭犬隻近況,尚非如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二周聯繫不到或刻意迴 避。審酌系爭契約約定之債之本旨即契約目的,佐以上述兩 造就系爭犬隻交流程度,已足使上訴人粗略了解系爭犬隻未 遭受被上訴人不當對待,況被上訴人已定期、持續傳送系爭 犬隻之照片或影片予上訴人,或上訴人已由被上訴人於民事 訴訟程序中提出系爭犬隻飼養近況之資訊,且其提供之資訊 已足使客觀一般第三人得以大略了解系爭犬隻現狀,在此情 形下,被上訴人所為抗辯其有正當事由,且已履行系爭契約 第4條第3項約定之契約義務等語,應屬可採,自難認被上訴 人有違約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 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9萬元云云,並無理由。  ⒌末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如違反約定,應賠償 甲方因此所生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裁判費。」等 語,雖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頁)。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件訴訟第一審 律師費90,000元,第二審律師費90,000元,合計180,000元 ,既如前述,被上訴人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4條 第2項、第3項約定之情事,上訴人支出律師費用180,000元 ,難認係被上訴人違約行為所致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80,000元,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㈠ 應將系爭犬隻返還上訴人;暨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上訴人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有關於飼主 資料、狂犬病疫苗施打日期、狂犬病疫苗牌證號碼110F0754 29號有關飼主資料、狂犬病疫苗施打日期,核不影響本院心 證之形成,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08

PCDV-112-簡上-399-20250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宏隆於民國113年8月6日前,在新竹市○ 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飼養米克斯犬3隻(外觀顏色:黑色 2隻、黃色1隻,下合稱本案犬隻),係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 主,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作為義務。於113年8月6日17時50 分許,竟未善盡管理所飼養寵物之責,未將住處庭院後門緊閉 ,亦未將上開犬隻以繩或鍊圈等方式適當管束,導致告訴人 王湘華於斯時欲返回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時,突遭 跑出被告住處庭院之本案犬隻咬傷,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約 1.5公分左右撕裂傷、右肩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1-07

SCDM-113-易-1311-20250107-1

六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六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被移送人 張清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18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171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清川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張清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8日15時12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   ㈢行為:被害人林天賜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過 被移送人張清川所負責之嘉升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嘉升公司)時,嘉升公司所豢養之犬隻從公司內竄出並追逐 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到驚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行車紀錄器截圖、被害人提供之影片光碟。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驅 使係指用積極的行為驅使動物嚇人,所稱縱容則係指飼主消 極的放任不加約束而容認動物嚇人。按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 款規定,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所謂 實際管領動物之人,應指對該動物實際上占有管理之人。被 移送人雖稱本案犬隻為流浪犬,非公司所飼養等語。然查: 被害人即證人林天賜於警詢證稱:我於113年10月8日15時12 分騎乘機車行經斗南鎮德業路33巷15號(嘉升冷凍冷藏股份 有限公司)前時,被公司裡面空地跑出來的狗追車,我有受 到驚嚇,因此心生恐懼不敢再走這條路上、下班等語,又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公司員工會餵食本案犬隻,本案犬隻 一直逗留在那個區域,本案犬隻沒有綁等語。依被害人行車 紀錄器截圖所示,本案犬隻係從嘉升公司內部空地跑出,足 見本案犬隻顯係因公司員工長期固定的飼養行為,因此才會 以公司內部為活動範圍,進出往返於公司內部空地,關係緊 密,客觀上已非單純之流浪犬與不特定飲食提供者之關係, 被移送人為公司負責人,知悉、容任員工餵食本案犬隻,容 留本案犬隻於公司內部棲息、逗留,對犬隻之飲食、棲息地 均有實質控制力,也因此能實質控制犬隻,自屬實際管領本 案犬隻之人而為飼主之一,而應就管領之犬隻是否加損害於 他人,擔負管束與監督之責。詎被移送人並未為栓繫狗鍊或 以其他適當管控方法管束防止本案犬隻侵擾他人,容任本案 犬隻在公眾道路自由活動,致行經嘉升公司前之被害人遭犬 隻追趕,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仍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0條第3款所定之「縱容」無誤。  ㈡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縱容動 物嚇人。又滿7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為年滿70 歲之人,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未妥善 管束所管領之犬隻,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兼衡 違犯情節、所生危害、被移送人於行為後之態度,暨其自陳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70條第3款、第 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畜養危險動物,影響鄰居安全者。 二、畜養之危險動物,出入有人所在之道路、建築物或其他場所 者。 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

2025-01-07

ULDM-113-六秩-7-202501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瑋 蘇煜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995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8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及丙○○(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2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上開規定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 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對兒童或少年實施犯罪有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查被告2人於本件犯行時,雖均為年滿18歲 之成年人,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告訴人甲○○(民 國00年00月生)受傷害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均無從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徒手攻 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鼻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 ,所為均非足取;再參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另衡以被告乙○○前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等前科,被告丙○○ 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及過失傷 害等前科,素行均不佳,此均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考量被告2人均尚未賠償告訴人; 末衡被告乙○○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現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 第9、13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5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友人關係。乙○○與丙○○於民國113年7月29日20 時10分許,各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均不詳)行經 臺東縣成功鎮五權路與中正路口時,適見素不相識之甲○○步 行經過該處,遂心生尋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 ○○手推甲○○,再由丙○○徒手揮拳毆打甲○○之臉部,致其受有 鼻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循線調查 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丙○○(偵查中經傳未到)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等確於上開時、地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述方式攻擊告訴人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在場人沈吏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丙○○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述方式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3 臺東醫院成功分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鼻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渠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TTDM-113-簡-196-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瑞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3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8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瑞呡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所載之條件 。   事實及理由 一、歐瑞呡向高雄市○○區○○街00○0號經營「北賢洗車場」之蔡維 展(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洗車場空間,放置狗籠,餵養流 浪狗,為動物之飼主,本應注意對所飼養之流浪狗為適當之 管束或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防免該流浪狗無故侵害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其能力及環境,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6時54分許,開啟 狗籠時,疏未注意對該流浪狗為有效之拘束或為其他防護措 施,致該流浪狗突然從狗籠衝出並往洗車場門外馬路即北賢 街燈桿鎮北311號處奔跑,適李奇忠騎乘ERC-1985號機車行 經該處,因反應不及而與該流浪狗發生碰撞,李奇忠因而人 車倒地,造成創傷性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顳葉出血及雙側大腦 硬膜下出血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出院後 仍因外傷性腦出血術後之顱骨缺損及水腦症,無自理能力需 24小時專人照顧而受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歐瑞呡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證人蔡維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游君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圖。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及現場照片。  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28日、11 3年4月8日函。  ㈧錄音光碟及譯文。 三、按飼主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動物保 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對上開規定實難諉為不知,竟疏 於注意防範,致所飼養之犬隻於車道上奔跑,致被害人李奇 忠閃避不及受傷,被告顯有過失,至為明確。而被害人所受 前述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堪認 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四、審酌被告飼養犬隻,卻疏未注意管理,因而肇致本件事故, 所為自應予非難;復考量犯後坦誠不諱,態度良好;另於本 院調解時,與被害人以新臺幣134萬元調解成立,現正分期 給付中,告訴人因此請求從輕量刑並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緩 刑5年之機會,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87號調 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考,可徵被告已有悔悟之心 ,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及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均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 為緩刑之宣告,有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本院因 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 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被害人協議分期給付調 解金額之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 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相對人即被告歐瑞呡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李奇忠新臺幣(下同)134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50萬元,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 ㈡餘款84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4000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87號調解筆錄

2025-01-06

KSDM-113-簡-4108-20250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動物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昌 選任辯護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7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1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國昌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王國昌(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 至79、83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 ,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 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願坦承 ,且已與告訴人於原審法院113年度豐小字第1071號民事事 件審理中調解成立,被告向告訴人致歉及賠償新臺幣(下同 )6萬元,被告並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給付第一期款項1萬 元,請參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從輕量刑。又 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必當以此為戒,其符合緩刑要件, 請予宣告緩刑,以利自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列 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無違法可指。又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被 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 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 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非謂 被告於第二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即應量處較第 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 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㈡) ,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 無違法或不當。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分期賠償損害中,且為認罪之表示等情事,然被告 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未坦承犯行,迨至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後,始為認罪之表示,本院經綜合考量其認罪 之時點、法院已進行之證據調查程序、司法資源之耗費、對 相關證人之負擔等量刑事由,認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上訴本院後,與告訴 人於原審法院民事事件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 予被告較輕之刑或緩刑宣告等語,有原審法院113年度豐司 小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 至93頁),被告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部分賠償金,有轉帳匯 款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 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與告訴人等達成調 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 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豐司小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 錄

2024-12-31

TCHM-113-上易-751-20241231-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清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380 號中 華民國113 年7 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66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清福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王清福(下稱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 條件,希望能諭知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上訴意旨對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已不爭執,對原審量處之刑度亦無不服(見本院簡上卷第 77、78頁),僅以前開原因求為緩刑之宣告,因此應認被告 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惟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明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緩刑 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 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 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95號 判決參照),是其緩刑之取捨,自應以裁判時之情狀為要。 查本件被告之前僅有於民國88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   ,經法院判決罰金1,000 元確定,嗣於90年3 月28日繳清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被告係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周佩萱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 ,此有本院113 年度屏司小調字第1074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且被告已坦承犯行,堪認被 告係因一時疏忽而觸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 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清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飼主」定義: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 之人,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之 立法意旨係使動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故 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危險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意 識、亦無路權觀念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 任意行走在道路,造成往來交通之危險或發生侵害上揭所示 他人法益,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動 態,不得使動物妨害交通之義務,倘未盡其防護義務,因而 對他人法益造成侵害者,即不得解免其過失罪責。查被告王 清福依上揭法律對於其所管領之動物應為防護措施負有注意 義務,對於如何防止行經道路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免遭該 侵害亦負有客觀注意義務,從而,被告即居於保證其責任範 圍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不致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 準此,被告未採取足以管束其所飼養犬隻之適當防護措施, 致該犬隻在系爭道路上奔走,其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 不注意,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律所定之作為義務,具有客 觀注意義務之違反性,被告上開不作為就本件之發生顯有過 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周佩萱受有如附件所 載之傷勢,有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以鍊繩將犬隻 繫牢或為其他適當控管措施,致其所管理之犬隻任意在道路 上奔走,致告訴人遭其所飼養之犬隻咬傷,並因而受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所載之傷勢,被告輕率之行為應予非難;復衡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年齡、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01號   被   告 王清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福於民國112年3月間,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 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空地內,飼有黑色、白色帶黑色斑 紋、黃色犬隻各1隻(下分稱本案黑色犬隻、本案白色帶黑色 斑紋犬隻、本案黃色犬隻,合稱本案犬隻),為動物保護法 所稱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本案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本應注意管束本案犬隻,以防止本 案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其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112年3月22日17時30分許,疏未透過 柵欄、籠子、栓綁牽繩或為犬隻配戴嘴套等方式管束上開犬 隻,而任意將未繫有牽繩、亦未配戴嘴套之本案犬隻放養於 本案住處空地內;適有周佩萱徒步行經本案住處外之道路, 王清福之媳婦呂佳惠亦駕車駛入本案住處,詎本案住處之大 門開啟時,本案黃色犬隻突自本案住處內跑出對周佩萱吠叫 ,本案黑色犬隻、白色帶黑色斑紋犬隻亦旋從本案住處內衝 出,上開3犬均往周佩萱方向奔跑逼近,其中本案黑色犬隻 乘周佩萱疲於應付多犬之際,撲咬周佩萱之左小腿,致其受 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案發後本案犬隻均返回本案 住處內。嗣經周佩萱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因 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周佩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佩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及證人呂佳 惠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承 辦員警112年5月9日職務報告及所附現場錄音譯文、承辦員 警112年10月9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行政裁處書及所附附 件各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及證人呂佳惠傳送予告訴 人之簡訊擷圖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再按,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及第7條亦分別有明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顏筱瓔

2024-12-31

PTDM-113-簡上-124-202412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非法騷擾保育 類野生動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緋紅金剛鸚鵡貳隻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緋紅金剛鸚鵡係經行政院農業部公告列為第一級保 育類之野生動物,除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外,不得騷擾、虐待或為其他利用,竟基於騷擾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6、7月間之某日,在其所經營之南投縣○○鎮○○街 00○0號「永大電器行」,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8萬元價金, 購入第一級保育類動物「緋紅金剛鸚鵡」1隻(下稱A鸚鵡) 後,將A鸚鵡以鐵鍊豢養在「永大電器行」外,而騷擾A鸚鵡 。  ㈡於112年11月27日22時許,在「永大電器行」自李宛甄(所涉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處取得第一 級保育類動物「緋紅金剛鸚鵡」1隻(下稱B鸚鵡),代李宛 甄保管飼養B鸚鵡,以鐵鍊豢養在「永大電器行」外,而騷 擾B鸚鵡。   嗣經警於112年11月29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永 大電器行」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以鐵鍊豢養在站臺之上開鸚 鵡2隻,經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 定結果,均屬第一級保育類動物緋紅金剛鸚鵡,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 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4、130頁),並有本院搜索票、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代保管條、國立屏東科技 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編號:112578)、 被告臉書貼文、照片截圖、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所提供之證 明照片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網路查詢資料、國立屏東 科技大學屏科大研字第1130003811號函、南投縣政府府農林 字第113012267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 大隊保七六大刑字第1130002001號函暨檢附113年5月27日員 警職務報告、緋紅金剛鸚鵡照片、被告指認擺放緋紅金剛鸚 鵡在門口洗澡位置之照片、南投縣野生動物保育聯合執行小 組執行紀錄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13年6月11日員警職 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113年6月14日員警職務 報告暨檢附資料等在卷可為憑據,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野生動物保育法所稱「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 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 0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 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應依同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非法 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論處。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6、7月間之某日購得A鸚鵡後, 係意圖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而將A鸚鵡展示在「永大電器 行」外,並於112年8月30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 書)「甲○○」帳號發佈A鸚鵡之照片3張,供不特定人瀏覽, 亦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涉犯同法第40 條第2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展示保育類野生 動物罪嫌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略以:查獲現場的鳥都是自己養的,並沒 有在販賣,112年8月30日張貼A鸚鵡照片只是要分享等語( 見偵卷第39至43頁),且被告雖於112年8月30日在臉書發佈 A鸚鵡照片3張,但並未提及買賣交易等內容(見警卷第65至 69頁),則被告是否確有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A鸚鵡之意圖 ,已屬有疑。  ⒉又被告上開臉書帳號另於112年11月13日及同年月20日發佈鸚 鵡幼鳥照片,並提及「可愛金剛寶寶長大喔」、「價格高喔 」、「有預算再詢問」、「20出萬1隻」、「謝謝老闆帶走 了」、「去新主人家要乖乖長大喔」等語(見警卷第85至93 頁),惟被告辯稱其所販賣之鸚鵡幼鳥係班色金剛混琉璃金 剛雜交的幼烏(見警卷第9、11頁),與A鸚鵡之品種已有不 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發佈之上開幼鳥照片屬於保 育類野生動物,參以金剛鸚鵡種類繁多,並非皆屬經主管機 關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自難僅因被告於臉書發佈上開品 種不明之幼鳥照片且談及買賣內容,遽認被告將A鸚鵡展示 在「永大電器行」外,或於112年8月30日透過臉書發佈A鸚 鵡照片時,主觀上有何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意圖。  ⒊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展示保育類野生 動物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就 此部分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 告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可,以前述方式干擾保 育類野生動物之自由活動而騷擾之,影響生態保育,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並無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前科紀錄,且於 偵審中均坦承所犯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 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冷氣行、家庭經濟情形小康、無 親屬需其撫養(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獲之緋紅金剛鸚鵡2隻均屬保育類野生動物,業如前述, 爰均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 犯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 三項之罪而扣押或宣告沒收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 經完成鑑定出具物種類別及拍照存證後,案件繫屬之法院或 檢察官得因主管機關之聲請,將該保育類野生動物及產製品 移由主管機關予以釋放或為其他處理。」,野生動物保育法 施行細則第36條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 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 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野生動物保護法第4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 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 、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

2024-12-31

NTDM-113-訴-12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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