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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勞安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隆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85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政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邱政隆係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1樓之「政隆耀工程 行」登記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 主」。緣業主即第三人呂惠紋將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5 樓民宅裝潢案件(下稱本案工程)交予潤發工程行即第三人 呂進權承作,復經轉包予邱政隆負責施作「模板拆除工程」 ,邱政隆明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雇主對於施工構臺、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高度 七公尺以上且立面面積達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之施工架、高度 七公尺以上之吊料平臺、升降機直井工作臺、鋼構橋橋面板 下方工作臺或其他類似工作臺等之構築及拆除,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事先就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應由所僱之專 任工程人員或委由相關執業技師,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設計 ,置備施工圖說及強度計算書,經簽章確認後,據以執行。 (起訴書誤載為民國110年1月6日修正前之規定,應予更正)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第1款之規定:「雇 主使勞工以捲揚機等吊運物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安裝前須核對並確認設計資料及強度計算書。」、同規則第 281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 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 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 限。」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邱政隆竟疏未 設置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設備及措施,及未依規定妥為安裝 捲揚機,致古秉洧於112年4月13日上午11時8分許,於本件 工程5樓(高度約15.5公尺)陽台從事高處吊掛作業時,因 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以防止墜落,復因捲揚機未安裝妥適, 以致古秉洧排除捲揚機繩索纏繞障礙時,隨同捲揚機崩塌墜 樓,造成其受有全身多重性外傷引起顱腦損傷及腹內出血而 當場死亡。 二、案經古秉洧之母邱李穗嬅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政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進權、蔡青 祐證述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勞動檢查處112年6月1日高市勞檢綜字第11234426700號暨 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亦有未 遵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第1款、第281條第1 項規定之過失,應予補充。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過失違反同法第6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 災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 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 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 之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竟未依營造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相關規定,於作業 場所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措施,輕忽勞工作業安全,致 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 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 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復考量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然係雙方 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被告並非無填補被害人家屬損害 之意願;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0

KSDM-113-審勞安訴-2-20241210-1

審勞安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文祥 代 理 人 李光明 易仲金 被 告 羅尚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威翰律師 郭俊廷律師 林志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480、19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六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羅尚文、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發現案件有不宜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 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YDM-113-審勞安訴-3-20241209-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花 翁淑寧 呂麗淑 姚東海 吳宜家(原姓名:吳宜玲) 鄭秀春 陳順生 羅麗蓉 陳江東 蘇郁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7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麗花、翁淑寧、呂麗淑、姚東海、吳宜家、鄭秀春、陳順生、 羅麗蓉、陳江東、蘇郁嵐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所載「承 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應更正為「承攬商 工作人員每日進廠作業前安全衛生告知紀錄表」;證據部分 應增列「李麗花、翁淑寧、呂麗淑、姚東海、吳宜家、鄭秀 春、陳順生、羅麗蓉、陳江東、蘇郁嵐(以下合稱李麗花等 10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被告李 麗花等10人自行或由共犯洪忠信協助打卡部分,係表示其等 於打卡日從事清潔工作之用意證明,且足生損害予通霄發電 廠,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無訛, 是核被告李麗花等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第1項之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簽名)及同法第215條、第220條第1 項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打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 及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罪名,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論 罪法條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李麗花等10人與共犯洪忠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縱非實際從事業務之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考量其等所為對通霄發 電廠產生影響非微,而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 其刑。  ㈢被告李麗花等10人多次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所實施,所侵害者亦為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李麗花等10人以一行為觸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 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麗花等10人明知並未 從事通霄發電站之清潔工作,竟仍同意共犯洪忠信之建議而 充當勞務契約之工作人員,影響通霄發電廠審核勞務契約及 核發清潔費用之正確性,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李麗花等10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㈥查被告陳順生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3年度 易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74年10月7日執行完 畢,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今之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餘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被告李麗玲等10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堪 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李麗玲等10人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被告陳順生以外之人)、第2款(被告陳順生)之規定,均 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李麗玲等10人所為仍屬侵害他人 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等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 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均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 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 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分別屬 被告吳宜家、鄭秀春、陳順生、陳江東、蘇郁嵐從事違法行 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220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金額(新臺幣) 1 被告吳宜家之報酬 3萬6千元 2 被告鄭秀春之報酬 3萬3千元 3 被告陳順生之報酬 3萬6千元 4 被告陳江東之報酬 4萬元 5 被告蘇郁嵐之報酬 5千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90號   被   告 李麗花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淑寧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麗淑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巷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東海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宜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8樓             居苗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秀春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居苗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順生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麗蓉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江東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郁嵐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花、翁淑寧、姚東海、鄭秀春、蘇郁嵐等人係洪忠信( 所涉詐欺取財等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易字 第9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0月)所經營全力企業社所僱用之員工,呂麗淑、吳宜玲、 陳順生、羅麗蓉、陳江東為洪忠信之親友,緣全力企業社於 民國108年間參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通霄發電廠(下稱通 霄發電廠)舉辦之「通霄發電廠108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 務性工作」案得標,並與通霄發電廠簽有「通霄發電廠108 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契約」(下稱108年清潔維 護勞務契約),而該標案之履約期間為108年4月1日至109年3 月31日止,洪忠信明知依108年清潔維護勞務契約將工作規 範納入契約規範中,工作規範規定工作日出勤人數不得影響 通霄發電廠任務交付且不得少於32人出勤為原則,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將「承攬 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 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交付予李麗花 、翁淑寧、呂麗淑、姚東海及羅麗蓉等人。李麗花、翁淑寧 、呂麗淑、姚東海及羅麗蓉等人,明知渠等並未從事通霄發 電站清潔工作,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109年間 ,自行或由洪忠信協助打卡,且按月月底由洪忠信再將「承 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 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交付予李麗 花、翁淑寧、呂麗淑、姚東海及羅麗蓉等5人,由李麗花、 翁淑寧、呂麗淑、姚東海及羅麗蓉等人簽名後,製作屬業務 上文書之內容不實之打鐘卡、「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 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 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由洪忠信之女洪宇萱統整上開文件 後,交付予通霄發電廠,足生損害於通霄發電廠核發清潔費 用之正確性。全力企業社另於110年間參與通霄發電廠舉辦 之「通霄發電廠110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案 得標,並與通霄發電廠簽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通霄發 電廠110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契約」(下稱110 年清潔維護勞務契約),而該標案之履約期間為110年4月1日 至111年3月31日止,洪忠信明知依110年清潔維護勞務契約 將工作規範納入契約規範中,工作規範規定工作日出勤人數 不得影響通霄發電廠任務交付且不得少於36人出勤為原則,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 ,將「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 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交 付予吳宜玲、鄭秀春、陳順生、陳江東、羅麗蓉及蘇郁嵐等 6人。吳宜玲、鄭秀春、陳順生、陳江東、羅麗蓉及蘇郁嵐 等6人,明知渠等並未從事通霄發電站清潔工作或簽到日期 超出實際從事清潔工作日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110、111年間,自行或由洪忠信協助打卡,且按月月底 由洪忠信再將「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 「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 等文件交付予吳宜玲、鄭秀春、陳順生、陳江東、羅麗蓉及 蘇郁嵐等6人,由吳宜玲、鄭秀春、陳順生、陳江東、羅麗 蓉及蘇郁嵐等6人親自簽名後,製作屬業務上文書之內容不 實之打鐘卡、「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 「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 等文件,由現場工安人員周孟麟或洪宇萱統整上開文件後, 交付予通霄發電廠,足生損害於通霄發電廠核發清潔費用之 正確性,吳宜玲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報酬、陳 江東取得4萬元報酬、陳順生取得3萬6,000元報酬、蘇郁嵐 取得5,000元報酬、鄭秀春取得3萬3,000元報酬。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麗花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李麗花於108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之事實。 2 被告翁淑寧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李麗花於108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洪忠信找中油注儲處派遣人員簽名的時候,已有告知要當人頭,且被告翁淑寧主觀上知悉要擔任人頭之事實。 3 被告呂麗淑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呂麗淑於108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被告呂麗淑主觀上知悉要擔任人頭之事實。 4 被告姚東海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姚東海於108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被告姚東海主觀上知悉要擔任人頭之事實。 5 被告吳宜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吳宜玲於110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被告吳宜玲主觀上知悉要擔任人頭 (4)洪忠信每月交付3,000元報酬與被告吳宜玲,共取得3萬6,000元報酬之事實。 6 被告鄭秀春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鄭秀春於110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被告鄭秀春主觀上知悉要擔任人頭。 (4)領取每月勞安會議車馬費3,000元,共11月,總共3萬3,000元之事實。 7 被告陳順生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陳順生於110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被告陳順生主觀上知悉要擔任人頭。 (4)洪忠信每月支付3,000元報酬與被告陳順生,共收取3萬6,000元之事實。 8 被告羅麗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羅麗蓉於108、110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被告羅麗蓉主觀上知悉要擔任人頭之事實。 9 被告陳江東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陳江東於110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被告陳江東係受洪忠信所託才答應簽名,並且電廠抽查時,洪忠信會告知被告陳江東,被告陳江東再前往通霄發電廠接受查驗身分之事實。 10 被告蘇郁嵐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蘇郁嵐於110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且會依洪忠信指示,前往通霄發電廠簽名、拍照。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洪忠信曾交付5,000元報酬予被告蘇郁嵐之事實。 11 證人洪忠信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渠曾請託被告李麗花等10人前往通霄發電廠協助簽到及點名,並有告知擔任該標案清潔員人頭之事實。 12 證人即通霄發電廠員工翁兆霖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通霄發電廠點名前會通知洪忠信,由洪忠信告知應到之人前往通霄發電廠簽名報到之事實。 13 通霄發電廠發包工程承攬商工作人員每日進廠作業前安全衛生告知紀錄表、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 證明被告李麗花等10人親自簽名佯裝實際從事清潔工作之事實。 14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通霄發電廠110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工作契約 證明全力企業社與通霄發電廠訂有上開契約,並約定工作規範納入契約範圍之事實。 15 通霄發電廠110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工作規範 證明依該工作規範全力企業社不得少於36人出勤為原則,且全力企業社出勤人員須按時打卡,於次月月初送至通霄發電廠存查,作為付款、罰款之依據之事實。 16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通霄發電廠108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工作契約 證明全力企業社與通霄發電廠訂有上開契約,並約定工作規範納入契約範圍之事實。 17 通霄發電廠108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工作規範 證明依該工作規範全力企業社不得少於32人出勤為原則,且全力企業社出勤人員須按時打卡,於次月月初送至通霄發電廠存查,作為付款、罰款之依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麗花、翁淑寧、呂麗淑、姚東海、羅麗蓉、吳宜玲 、鄭秀春、陳順生、陳江東及蘇郁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李麗花等10人與他案被告洪忠 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 麗花等10人雖非全力企業社負責108年、110年清潔及環境綠 美化、庶務性工作之人,然與有具有身分關係之他案被告洪 忠信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論。又 被告李麗花等10人就犯罪事實欄多次填載不實「承攬商工作 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 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之犯行,均係分別基 於單一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 間斷,均應各別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另被告吳宜玲、 陳江東、陳順生、蘇郁嵐、鄭秀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另就被告李麗花等10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 ,本案洪忠信為全力企業社之實質負責人,為負責108年、1 10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之人,洪忠信將上開不 實文件提交給通霄發電廠,係為規避清潔員人數不足情形, 以此方式詐領清潔費用,而被告李麗花等10人均僅係受洪忠 信請託,而於上開文件上簽名,被告李麗花等10人主觀上是 否有認知該文件將用於請領清潔費用,尚非無疑,難認被告 李麗花等10人有何詐欺犯行,而該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 告李麗花等10人之業務登載不實行為,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法 律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21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MLDM-113-苗簡-1143-2024120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93號 原 告 雄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圻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 被 告 鄭若涵 法定代理人 陳薏心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皓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皓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之父親鄭皓之(已歿)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凌晨4時30 分許,行車前服用K他命、去甲基K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銅、 麻黃素、一粒眠、硝甲西泮、7-胺基硝甲西芬泮等多種第三 、四級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自小客車上路,並於行經新北市台64線道(快速道路)往八 里方向約15.4K處,明知外側車道前方約300~400公尺處有訴 外人林宸褕所駕駛停放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標誌車( 下稱系爭車輛),且明知內側車道無第三人之車輛行駛,卻 高速行駛、不顧車前狀況,突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 而追撞系爭車輛後方後自燃,經林震褕報警及叫救護車,待 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後發現鄭皓之已死亡,系爭車輛亦因 鄭皓之之前揭駕駛行為嚴重毀損。  ㈡本件事故係因鄭皓之違反刑法第185-3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1條第1、3項等規定之行為所致,鄭晧之顯有過失 ,而系爭車輛係因鄭皓之所駕駛車輛自後大力追撞,而被撞 至護欄及前方車輛,且鄭皓之之車輛自燃,造成系爭車輛有 大範圍燃燒痕跡,嚴重受損,經修車廠評估維修費用高達( 下同)127萬元,且縱經惟修回復使用,亦因發生本件事故 而受有市價減損,顯見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 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後亦認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事 故發生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為70萬元,修復已無實益,顯屬回 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依民法第215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7 0萬元,且因鄭皓之已死亡,故其繼承人即被告自應於繼承 其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148條、第1153條及第213條、第215 條規定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皓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鄭皓之對於本件事故無過失,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訴外人林 宸褕、侯文君等人,於台64線道路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時,佔據全部外側車道卻疏未注意設置必要之措施。適鄭 皓之於前揭時地自用小客車前來事故路段時,因該路段未設 警告及施工標誌,並以交通錐設置漸變路段,使駕駛足以判 斷路面寬度因停放工程車已縮減,致鄭皓之閃避不及,撞擊 林宸褕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不幸死亡。  ㈡事實上,林宸褕、侯文君於系爭工程進行前,有透過「交通 部施工安全即時管理系統」回報,並將交通管制實況,上傳 至主管機關人員設立之「中和段施工及勞安通報」群組詳觀 林辰褕、侯文君上傳之交通管制實況照片,渠等應施行之措 施包含依規定放置「三角錐」,設置「前置警示區段」,並 應設置「防撞車」於工程區最後方,更應在警示區段中,放 置「拒馬」及「移動式LED標誌」。由上可知,林辰褕、侯 文君明知實施系爭工程時,應有上開交通管制作為,並於施 工前拍照回報。詎林宸褕、侯文君於實際施工時卻捨此不為 ,不但未設置任何「三角錐」或其他警告標誌,亦無設置前 置警示區段及漸變區段,更將「拒馬」及「移動式LED標誌 」移除,甚至將防撞車停放於工作車輛即系爭車輛前方,方 致鄭皓之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事故,在在證明系爭工程存在 重大過失。  ㈢查原告主張鄭皓之於行車前服用K他命等毒品云云,被告鄭重 否認。蓋鄭皓之血液內縱有毒品反應,亦不能證明鄭皓之係 於行車前服用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原告之主張純 屬臆測。況系爭不起訴書亦記載: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 駛「之虞」等懷疑及不確定之語氣,益徵原告之主張與事實 不符。又原告主張鄭皓之明知外側車道前方約300-400公尺 處有系爭車輛云云。然查,本件事故發生正是因為系爭工程 未依規定設置警示區,才導致鄭皓之未能預見前方有停止且 占據全部車道之車輛。是原告之主張顯然倒果為因,要無可 採。另原告主張鄭皓之明知內側車道無第三人之車輛行駛, 卻高速行駛、不顧車前狀況,突自內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 云云。然依照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快速公路之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故行駛快速公 路之車輛本應以行駛外側車道為原則。是鄭皓之在無需超車 之情況下,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係遵守上開交通管 制規則,無任何違反法令或常規之處。另由行車紀錄器畫面 可知,鄭皓之駕駛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早已完成變換 車道之動作,並非如原告主張有「突」自內線車道變換至外 線車道之情形,至為灼然。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275,327元,被告認為其中 車頭、前保險桿、引擎、空調、儀表板、變速箱、動力轉向 、冷氣空調、大樑、橫樑、左側車門、左側後照鏡等難認與 本件事故有關,且縱認屬實,零件更新部分亦應折舊,故修 復費用至多為101,877元。再者,系爭車輛已出廠9年,鈑金 、烤漆亦應酌量折舊,至多以一成計算其損害。又中華民國 汽車鑑價協會固鑑定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間之客觀交易價值 為70萬元。然系爭鑑定報告除調取車輛登記資訊外,所憑資 料僅有原告自行提供之照片,並非就系爭車輛之實體外觀、 内置、引擎及保養等各項資料而為綜合判斷,行駛里程亦屬 不明。況系爭車輛已出廠9年,屬於老舊車輛,又長期供原 告作為道路工程使用,一般消費者應無以70萬元之價格購買 之意願,故系爭鑑定報告應無法採為系爭車輛價值損失之依 據。準此,縱令鄭皓之對於本件事故有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 (僅假設),應衡情酌量系爭車輛之價值及原告因車輛報廢 可得之金額,計算系爭車輛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 元,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鄭皓之駕駛車輛,因前揭過 失追撞其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鄭皓之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固不 爭執其為鄭皓之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惟否認鄭 皓之有過失責任,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 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 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因 此,加害人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 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本件事 故係因鄭皓之駕駛車輛追撞因施作系爭工程而停放於車道上 之工作車輛即系爭車輛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即鄭皓之之繼承人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 被告如欲免於賠償責任,自應由其舉證證明鄭皓之就本件事 故並無過失之責。  ⒉關於林宸褕、侯文君為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所發 包事故路段路燈維修工程人員,林宸褕、侯文君分別為現場 標誌車即系爭車輛及車號000-0000號車之駕駛,其二人因鄭 皓之於本件事故追撞系爭車輛後死亡所涉刑法第276條過失 致死罪嫌乙案,前經檢察官偵查後,以難認其二人有過失責 任,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6497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檢察 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68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前開偵查卷核閱屬實。  ⒊被告抗辯本件事故發生,係因林宸褕、侯文君等人於事故道 路施作系爭工程時,佔據全部外側車道卻疏未注意設置警告 及施工標誌,並以交通錐設置漸變路段,使駕駛足以判斷路 面寬度因停放工程車已縮減,方致鄭皓之閃避不及而追撞云 云,雖提出林震褕、侯文君於進行系爭工程前,透過「通部 施工安全即時管理系統」及「中和段施工及勞安通報」群組 回報上傳之交通管制實況照片、截圖等件為證,然經本院調 閱前開偵查案卷所附相關資料,依系爭工程施工機關交通部 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11月21日北分局交字第11201 06402號函文略以:本件事故發生時承商係於台64線15.4公 里(西向)路段外側沿線辦理故障燈泡更換作業,每故障點 之處理時間均未達30分鐘,屬「快速道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 」第6頁所定義之「短暫性施工」;因該路段為單向雙車道 ,且路肩寬度未達施工車輛寬度,故其交通管制設施佈施方 式如手冊第55頁所示;複查,事故時牌號KEJ-6610號視野輔 助車(按手冊圖示為標誌車2),停放於事故發生時,停放 於車牌號000-0000號防撞車(按手冊圖示為標誌車1)之後 方,其配置與手冊第55頁相對位置尚符等情,並有「快速道 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第55頁關於一般路段短暫性施工之交 通管制設施佈設圖例及其附註所記載「於路肩寬度不足之外 側路肩施工時,標誌車1不得與工作車合併,並應配置移動 性緩撞設施。」、「路肩寬度不足或無路肩路段,標誌車2 得設於適當位置或免設。」可佐,再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圖、現場 照片所示事故路段為路肩寬度不足路段之情,足徵系爭車輛 於系爭工程施作時停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標誌車後方, 與上開施工交通管制手冊之規定相符,自難認林宸褕、侯文 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至於其二人於系爭工程 進行前透過「通部施工安全即時管理系統」及「中和段施工 及勞安通報」群組所回報上傳之交通管制實況照片、截圖與 本件事故發生之現場狀況縱有不同,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 二人因此有違反上開施工交通管制手冊相關規定之不法情事 ,要難憑為認定其二人即有過失。  ⒋又鄭皓之於相驗過程經採取其血液送驗後,檢出有K他命、去 甲基K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銅、麻黃素、一粒眠、硝甲西泮 、7-胺基硝甲西芬泮等七種第三、四級毒品,此有法務部法 醫硏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法醫毒字第1126106875)附於前 開偵卷可考,則鄭皓之於服用上開毒品後仍駕駛車輛並發生 本件事故,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自 有過失;再參以承辦檢察官勘驗系爭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 00號標誌車後方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所示,系爭 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標誌車之警示燈設備於本件事故 發生前仍在正常啟用狀態,且其他車輛均依施工燈號指示行 駛於內線車道通過施工路段,而鄭皓之則原行駛於內側車道 ,於事故前其前方及外側車道均無其他車輛行駛,鄭皓之於 接近系爭車輛及防撞車時,自內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隨 即於2秒鐘後發生撞擊之情,鄭皓之駕駛車輛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 至明。  ⒌綜上,鄭皓之駕駛車輛因前揭過失肇致本件事故,致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受損,鄭皓之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⒍末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 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 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 ,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 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此所 謂金錢賠償,指價值賠償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79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因本件事故 受損,預估修繕費用為1,275,327元,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 及估價單可參,而系爭車輛於未發生事故前,在車況正常保 養良好下,於112年8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70萬元,於發生本 件事故後,依提供照片資判別,系爭車輛已修護無實益等情 ,亦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9月26日113年度泰字第5 52號函文可憑,應認原告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則系爭車輛回 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既已逾系爭車輛之價值,揆諸前揭裁判 意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修復費用過鉅,回復原狀顯有重 大困難,請求被告賠償與系爭車輛同款之中古車市場交易價 值70萬元,自屬有據,而被告就其抗辯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尚無足採。  ㈡從而,原告依繼承、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鄭皓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提出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2-06

SJEV-113-重簡-1593-20241206-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諺 選任辯護人 蔡素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東諺(原名李泉茂)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 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恩妤」向吳珮瑄 佯稱:欲以賣貨便下單購物,但因吳珮瑄未進行權益保障認 證致無法下單,須依郵局客服人指示操作云云,致吳珮瑄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①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2時50分許,轉帳 新臺幣(下同)9萬5123元,②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3時8分 許,轉帳2萬9985元,③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3時21分許,存 入2萬3985元至本案帳戶内,旋即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本質及去向。嗣吳珮瑄查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珮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李東諺(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期日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 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 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是提款卡遺失,並 沒有提供給他人使用,別人會知道提款卡密碼是因為伊有把 密碼寫卡片後面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曾於112年10月16日至自動櫃員機提款2次,一次於當日 14時54分許,另一次於18時13分許,是被告有可能於當日最 後一次提款後忘記取回提款卡;被告提款卡遺失後,亦有打 電話向遠東商業銀行辦理掛失,故可證明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確實是遺失。是確實存有高度可能性為被告遺失提款 卡後而被他人拾獲,進而導致被告之帳戶遭利用為詐欺取財 之收款帳戶,本案無法確信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云云 。然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本案帳戶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緝卷第4 8頁);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恩妤」向告訴人 吳珮瑄佯稱:欲以賣貨便下單購物,但因告訴人未進行權益 保障認證致無法下單,須依郵局客服人指示操作云云,致告 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①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2時50分 許,轉帳9萬5123元,②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3時8分許,轉 帳2萬9985元,③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3時21分許,存入2萬3 985元至本案帳戶内,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5頁)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57頁)、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9頁 、第62頁)及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第64頁至第72頁)、被告所申設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頁至 第43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提款後忘記取回提 款卡而遺失,並未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後 有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掛失提款卡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113年7月4日偵訊中先供稱:被害人轉帳的一個禮拜之 後,我才發現卡片遺失,我有去辦遺失。我打電話去掛失的 ,然後就鎖卡了等語(見偵緝卷第48頁);嗣於113年11月6 日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我之後又要提款的時後才發現提款卡 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後改稱:我叫朋友匯款給我 時,才發現卡片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就本 案帳戶提款卡因何緣由及何時發現遺失等節,其陳述前、後 不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又被告自承其有8個銀行帳戶, 其均會將8家銀行提款卡帶在身上,僅有本案帳戶提款卡遺 失,可能係提款時忘記取回才遺失等情(見本院卷第69至71 頁),然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見偵卷第43頁),被 告於112年10月16日領出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後,帳戶 中之餘額僅餘311元,下一筆交易紀錄之「交易摘要」記載 為「審查費」存入1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此交易紀錄 應該是辦理貸款審查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斯時本 案提款卡應尚在被告持有中;且衡諸一般自動櫃員機為避免 提款人忘記取回提款卡,機台均設定為先退回提款卡,並以 燈號閃爍提醒取款人將提款卡取回後,始會開啟出鈔口開關 ,讓提款人取出現金,縱然忘記取回提款卡,機台亦會逕自 將提款卡收回機台內,實無可能任由他人取走;是被告所辯 其可能係因提款時忘記取回提款卡云云,顯違常情,難以採 信。  ⒉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均屬個人之重要金融物品且為個人 理財工具,一般人為求慎重,通常會將提款卡置放在隱密處 所妥善保管並牢記提款卡密碼,斷無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 卡上之理,以免遺失或遭他人拿取致帳戶存款遭盜領或帳戶 遭盜用。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8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 任過很多工作,目前從事勞安工作,執行工地護欄的工作等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足見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 情自無不知之理。提款卡密碼既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 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帳戶存摺或提款卡, 他人應無輕易使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又 欲持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 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 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幾無可能 。依上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至本 案帳戶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某自動櫃員機,持提 款卡提領一空。由上可知,本案帳戶當時已處於本案詐欺集 團掌握之中,且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被詐欺集團成 員所持有與知悉。  ⒊又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 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 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 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 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 ,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現 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 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 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 ,機率甚微。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 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收取告訴人及其他不明 人士輾轉匯入之金錢;換言之,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應有 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為本案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 險,得作為收取欺款項所用。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應係被告所主動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至為明確。  ⒋再者,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18日告訴人存入款項前,被告即 將先前所申辦貸款款項48,300元,經貸款公司於112年10月1 6日存入本案帳戶後,於同日提領至餘額為311元,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且有本案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3頁),則由本案帳戶 之交易使用情形,可知112年11月18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本案帳戶前,被告還特地將款項全部轉帳領出後,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始開始使用本案帳戶,此情形實與一般將自身金 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之人,為免自身原有帳戶內之金錢遭詐 欺集團提領而受有損失,往往會選擇提供使用頻率不高、帳 戶內僅剩甚低或無任何餘額之常情相符。綜核上情,被告確 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事實,堪以認定,其辯稱因本案提款卡遺失,始遭他人盜用 乙情,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另辯稱在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有向遠東商 業銀行申辦掛失,故可證明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確實是 遺失云云,然而被告固有於112年11月18日,以電話客服之 方式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等情,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28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658號函(本院卷 第59頁)附卷足憑,惟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 跨行匯款或現金存入至本案帳戶之時點為112年11月18日, 且告訴人所跨行匯款、現金存入之款項遭提領完畢之時點亦 是在112年11月18日,又被告係於告訴人所跨行匯款、現金 存入之款項遭全數提領完畢之同日即112年11月18日,始就 本案帳戶以電話客服方式臨時掛失,顯見被告係於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告訴人因而跨行匯款或現金存入至本案 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所 詐得款項完畢後,始向遠東商業銀行掛失提款卡,此與一般 交付帳戶者等到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並提款 得手,甚而帳戶遭警示後,始至銀行掛失帳戶之情節相符。 如此一來,除可確保詐欺集團順利遂行犯行,交付帳戶者尚 可以此事後掛失帳戶之情狀,向司法機關表明係無心遺失帳 戶而主張無辜。是更難僅以被告有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 情,遽為被告有利之推定。 ㈢、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 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 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 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 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 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 決之判決先例參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 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 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 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 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 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 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 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 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 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 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不詳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辦理掛失 止付,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匯款至該帳 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 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 金如經他人提領、轉帳,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 諉稱並未預見。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告訴人遭詐 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 有預見,猶提供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 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均堪認定。 ㈣、從而,被告之上開辯解無從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 較新舊法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 ,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不詳之人所為,無論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則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而幫助他人遂行該等犯罪,亦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 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 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 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 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 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等行為,僅係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助力行 為,並非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本案亦無事證 顯示被告有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受 詐欺等犯罪利益而與詐欺集團間存有正犯之犯意聯絡情形,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本案帳戶收受及轉出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亦即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 行,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 戶供不詳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 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 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 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犯後猶否認犯行,迄今尚 未能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被告自 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及追徵。另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為其 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且本案帳 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應 不致再為犯罪所用,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既已將本案提款卡、密碼交由不詳之人使用,且告訴人 遭詐騙後所匯入、存入之各該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尚非被 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是本案洗錢標 的款項,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CDM-113-原金訴-151-20241204-1

審勞安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廣林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德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廣林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處理爆炸性 、易燃性等物質之有害性及危險性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 甲○○違反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 質之有害性及危險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廣林工程有限公司 、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9條第1項第2 款雇主不得使未滿18歲者從事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 危險性及有害性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處 斷;同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2項,不得使未滿十八歲 之人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77條處 斷。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規 定,應依較重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論處。核 被告廣林工程有限公司所為,亦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第1項第2款之雇主不得使未滿18歲者從事處理爆炸性、易燃 性等物質之危險性及有害性工作之規定,並應依同法第41條 第2項,科以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罰金。 三、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被害人高○○為未滿18歲之人,竟雇用其 從事危險性工作,法治觀念薄弱,且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傷 害,損及被害人權利非微,應予非難,另斟酌其等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調解,但對於賠償範圍未有共識,而未 能達成和解,參以其等各自之素行,並考量被告廣林工程有 限公司之經營規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廣林工程有限公司並非自然人, 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是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 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坑內工作。 二、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   場所之工作。 四、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   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 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八、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滿十八歲者從事第 1 項以外之工作,經第 20 條或第 22 條 之醫師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雇主應參採醫師之建議 ,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 措施。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2項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童工及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 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77條 違反第 42 條、第 44 條第 2 項、第 45 條第 1 項、第 47 條 、第 48 條、第 49 條第 3 項或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號   被   告 廣林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代表人 兼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廣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林公司)負責人,屬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雇主,緣華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誼公司)將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華誼民權大 同段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交由震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震昌公司)承攬,震昌公司再將本案工程之環氧樹酯 地坪工程交由廣林公司承攬,而高○○(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於112年9月3日起受僱於廣林公司,接受廣林 公司派工至各工地工作,係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 稱之勞工,亦為勞動基準法所稱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童工, 甲○○知悉不得使童工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竟基於違反 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意,於112年11月5日指派 高○○至本案工程之工地地下4樓,從事環氧樹酯地坪等有關 第二種有機溶劑(甲苯)之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而屬 危險性工作,嗣高○○於同日12時29分許,因高○○使用打火機 之明火而引燃甲苯,高○○身上同時著火,因此受有背部、左 右手、左右腳、左右大小腿全身二至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 40%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臺北市勞動檢查 處派員檢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為被告廣林公司負責人,其知悉高○○案發時年滿15歲之童工,仍指派高○○至本案工程工地從事環氧樹酯地坪等有關第二種有機溶劑(甲苯)之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工作而屬危險性工作。 2 證人陳偉仁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亦受被告廣林公司派工至本案工程之工地地下4樓,被告廣林公司派工時均會詢問其等年齡。 2.證明其於112年11月5日12時29分許,聽聞打火機點火聲,瞬間被害人高○○著火。 3 證人即被害人高○○父母張念琪、高志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高○○使用打火機之明火而致其自身著火,經送醫受有背部、左右手、左右腳、左右大小腿全身二至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40%之傷害。 4 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高○○受有背部、左右手、左右腳、左右大小腿全身二至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40%之傷害。 5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2年11月16日函附之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臺北市勞動檢查處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臺北市職業災害受理通報紀錄單、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談話記錄、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現場照片、家屬高志明同意書等資料 1.證明被告甲○○為被告廣林公司負責人,華誼公司將本案工程交由震昌公司承攬,震昌公司再將本案工程之環氧樹酯地坪工程交由被告廣林公司承攬。 2.證明被害人高○○於112年9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廣林公司,接受派工至各工地工作。 3.證明被告甲○○於112年11月5日指派被害人高○○至本案工程之工地地下4樓,從事環氧樹酯地坪等有關第二種有機溶劑(甲苯)之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工作而屬危險性工作,嗣被害人高○○於同日12時29分許,因被害人高○○使用打火機之明火而引燃甲苯,被害人高○○身上同時著火,因此受有多處燒燙傷害。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 之雇主不得使未滿18歲者從事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 危險性及有害性工作之規定,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 罪嫌,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2項之童工不得從事危險 性或有害性之工作規定,涉犯同法第77條之罪嫌;核被告廣 林公司所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罰金刑。被告甲○○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規定,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 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坑內工作。 二、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   場所之工作。 四、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   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 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八、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滿十八歲者從事第 1 項以外之工作,經第 20 條或第 22 條 之醫師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雇主應參採醫師之建議 ,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 措施。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2項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童工及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 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77條 違反第 42 條、第 44 條第 2 項、第 45 條第 1 項、第 47 條 、第 48 條、第 49 條第 3 項或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SLDM-113-審勞安簡-1-20241203-1

勞安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泓嘉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代表人 劉永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9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勞安訴字第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泓嘉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   劉永紘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永紘係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2樓泓嘉工程有限公司負 責人,為指揮其雇用之員工關於工作規劃、分配、監督業務 之人,因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所稱雇主。詎劉永 紘本應防止員工受到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而應有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10月8日, 指示其員工葉宇哲、蔡奇峰、童文章等人前往臺南市左鎮區 南171線民生橋下工地施作全套管基樁作業時,於同日12時5 0分許,因鑽掘機抓土斗故障無法開合,葉宇哲遂持電焊機 維修抓土斗內之內部鋼索滑軌轉軸,然因該交流電焊機使用 之焊接柄,未有相當之絕緣耐力,且自動電擊防止裝置失效 ,致葉宇哲進行焊接線路之收線作業時,因未穿著上衣,焊 接柄夾頭帶電金屬部分不慎碰觸胸部而形成感電迴路,進而 遭電擊而昏厥休克。嗣經蔡奇峰發現,將葉宇哲送往衛生福 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救治,惟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於 同日14時15分許,急救無效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永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證人蔡奇峰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父親葉興允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112年10月8日診斷明書 、台南地檢署112年10月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2月18日勞職南4字 第1121816911B號函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左鎮區南171民生 橋改建工程」之承攬人泓嘉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葉宇哲發 生感電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暨泓嘉工程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  ㈣案發現場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劉永紘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 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吳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 泓嘉工程有限公司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 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 ,應依同條第2項科以罰金刑。  ㈡被告劉永紘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劉永紘為泓嘉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依法應負雇 主責任,其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對於有危險性之 作業場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保障工作者之生 命及身體安全,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葉宇哲死 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有高雄市 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卷第106頁)在卷可參,足 徵悔意,兼衡被告劉永紘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泓嘉工程有限公司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罰金刑;就被告劉永紘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劉永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疏失致罹刑典,事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堪認確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斟酌被告劉永紘業已履行和解 賠償,且事後亦為設備之相應改善,堪認被告劉永紘已記取 教訓,善盡其雇主責任,爰為不附負擔之諭知。至被告泓嘉 工程有限公司雖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然審酌其屬法 人性質之雇主,僅科以罰金刑,為督促其日後經營事業能善 盡雇主責任,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4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黃彥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9

TNDM-113-勞安簡-2-20241129-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鋮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承宏 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上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忠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盧孟蔚律師 劉懿德律師(民國113年8月13日陳報解任) 上列當事人(下省略稱謂)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96號第一 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鋮益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鋮益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百 分之九之裁判均廢棄。 上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鋮益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肆 萬柒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上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鋮益工程有限公司減縮一部上訴外,均由上 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鋮益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伍萬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 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鋮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鋮益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 )108年9月30日就上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銓公司)承 攬訴外人百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虹公司)定作龜山區 中興段大樓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中之鋼筋綁紮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 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按實作數量,1公噸(下簡稱噸)以 新臺幣(下同)4,500元計價,外加5%營業稅,嗣伊結算施作3 ,079.58噸,上銓公司應付工程款總額14,551,015元(含稅) ,上銓公司僅支付9,490,163元,扣減伊不爭執上銓公司於109 年1月17日第1次工程計價請款單記載對伊扣款43,000元(包含 訴外人桃園市政府以108年12月27日府勞檢字第1080331196號 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裁處書處上銓公司罰鍰60,000元中之20,0 00元,下稱勞安罰鍰20,000元),上銓公司尚欠  5,017,852元,爰依系爭契約,請求上銓公司給付工程款等語(鋮益公司表明以其於113年7月17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之主張為準,之前主張不同者,不再援用,見本院卷4第196頁)。第一審聲明求為判決:㈠上銓公司應給付鋮益公司5,126,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銓公司抗辯:鋮益公司有系爭契約第6條、第9條第7項、第12 條笫2項之違約行為,且自109年3月11日起擅自退場,伊乃於  109年4月1日委由律師發函向鋮益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鋮益公司僅完成地下室2,867.09噸工作,及「1區、2區 及3區之B1柱牆」(下稱1至3區B1柱牆)部分工作,就鋮益公 司已提出請款單請款部分核算應領工程款為5,754,407元,至 於鋮益公司未依約提送請款單,或其工作未達系爭契約第3、4 條及附件「本工程計價請款比例表」(下稱計價請款比例表) 所定「灌漿完成」條件部分,不得請求伊給付;依系爭契約附 件「拋棄書」(下稱系爭抛棄書),鋮益公司因有違約行為, 同意以未領期款及保留款(下合稱工程款)賠償伊所受損害, 是鋮益公司已抛棄工程款債權;伊得自工程款扣除鋮益公司㈠ 依糸爭契約第11條應賠償「清潔點工11,000元」、㈡依系爭契 約第9條第8項第4款、第11條應賠償「垃圾清運費用2,000元」 、㈢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前段、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 」即「鋼筋綁紮施工規範」(下稱施工規範)第3條第1項,及 鋮益公司於109年3月10日之承諾,應賠償因撿料錯誤或施作錯 誤,造成不必要之材料耗損,致伊所受損失177,302元、㈣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3項,應賠償伊未能於108年12月6日在第1區加 深區澆置混凝土(下稱灌漿)而支出之「出車費  8,000元」、㈤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及民法第231條、第224 條,應賠償伊於109年1月11日就第3區大底鋼筋綁紮支出之加 班費42,000元、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施工規範第3條第1 項,應賠償伊因B2FL柱筋撿料錯誤,所增加支出鋼筋續接費用  109,030元;伊委由訴外人亞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威  公司)、鉅佳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鉅佳公司)、華松工程行接 續施作系爭工程,增加支出工程費用3,279,390元,得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2項請求鋮益公司賠償,並以之與鋮益公司之工 程款債權互為抵銷;伊委由鉅佳公司清點、整理誠益公司退場 時之鋼筋餘料,支出點工費用159,300元及吊車費9,750元,得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請求鋮益公司賠償,並以之與鋮益公 司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鋮益公司於109年3月11日退場,致 1至3區B1柱牆工作延誤3日完成,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 請求鋮益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21,643,225元,並以之與鋮益公 司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鋮益公司應領工程款僅為  5,754,407元,伊溢付4,625,107元,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鋮 益公司返還,並以之與鋮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等語( 上銓公司表明以其於113年7月19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之抗辯為 準,之前不同抗辯者,不再援用,見本院卷4第196頁)。第一 審答辯聲明:㈠鋮益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審判決上銓公司應給付鋮益公司4,570,336元,及其中  3,945,377元自110年1月13日起,其餘624,959元自110年8月3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 、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鋮益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鋮 益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減縮一部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鋮益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廢棄;㈡上銓公司應再給付鋮益公司447,516元,及自  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鋮益公司未上訴部分,非本件裁判範圍 ,下不贅述,附此敘明)。上銓公司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上銓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銓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鋮益公司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鋮益公司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9月30日就系爭建案中之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 由鋮益公司向上銓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此有鋮益公司提出系爭 契約書影本(原審卷1第31至63頁)可稽。 ㈡鋮益公司開立108年12月10日,金額(含稅,下同)500,000元 ;108年12月23日,金額800,000元;108年12月27日,金額分 別為4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109年1月4日,金額 400,000元;109年1月10日,金額400,000元;109年1月14日, 金額500,000元;109年1月20日,金額3,040,005元;109年2月 11日,金額300,000元;109年2月20日,金額分別為  700,000元、700,000元、600,000元;109年2月27日,金額分 別為1,596,827元、429,622元;109年2月29日,金額  1,377,205元,合計金額12,543,658元之統一發票予上銓公司 。上銓公司已給付工程款9,490,163元予鋮益公司。此有鋮益 公司提出統一發票、營業稅繳款書等影本(原審卷1第65至79 、83頁)可稽。 關於鋮益公司實作系爭工程數量及契約總價部分,得心證之理 由:  ㈠系爭契約第3條「本工程總價」約定:「本工程屬實作實算,為 每公噸肆仟伍佰元整(稅外加);詳如附件㈣單價分析表。」 (原審卷1第33頁)。上銓公司提出該附件「工程契約單價分 析表」(下稱單價分析表)亦載明「鋼筋綁紮」單價每公噸4, 500元,「本工程屬實作實算,上列單價金額不含稅,須外加5 %營業稅」(原審卷1第272頁)。 ㈡兩造合意按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之鋼筋竣工圖核算鋮益公司實作 系爭工程數量,其中地下室部分為2,867.09噸。此有上銓公司 提出鋼筋竣工圖、統計表(外放圖說及本院卷4第19頁)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㈢按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之鋼筋竣工圖核算1至3區B1柱牆鋼筋綁紮 數量為221.49噸,有上銓公司提出鋼筋竣工圖、統計表(外放 圖說及本院卷4第17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鋮益公司主張:伊於109年2月15日至3月10日之間施工,完 成數量212.49噸,部分未施作是因該部分室内牆與外牆連接, 上銓公司指示待拔樁後再施工等語,提出鋼筋施工圖、照片等 影本(原審卷2第225、227至231、233至269、271、273至277 、279至309、311、315、317至321、323至355、357至367  、369至375、377至385、387、389、391、393頁)為證,並有 證人陳明良證稱:鋮益公司指派伊擔任系爭工程之現場領班, 1、2區B1柱牆鋼筋綁紮已完成,3區B1柱牆鋼筋綁紮剩4片未完 成,是因上銓公司之洪主任與吳經理說該處的鋼構還沒有抽完 ,先綁紮鋼筋會有倒塌風險,乃指示先停工,未施作部分差不 多7、8工可以完成等語(原審卷3第362、363、367頁),及證 人吳惠忠證稱:伊自103年起在上銓公司擔任工務經理,負責 派駐在工程工地,掌控該工程的施工進度,處理廠商的計價請 款等事宜,與工地主任差不多。上銓公司承攬系爭建案,指派 伊為工務經理;鋮益公司未完成1至3區B1柱牆鋼筋綁紮工作, 由上銓公司僱工於109年3月14、15日完成,點工數約9工等語 (本院卷2第170頁;原審卷3第373、374頁),可資佐證。且 上銓公司於111年10月3日提出之書狀記載:鋮益公司未全部完 成第1至3區B1柱牆工作,伊點工9工綁紮完成,以每工1噸計算 ,合計9噸等語(本院卷1第215頁),即自認鋮益公司實作數 量212.49噸(221.49-9)。是鋮益公司之主張為可採。 ㈣綜上,鋮益公司實作數量3,079.58噸(2,867.09+212.49),契 約總價(含稅)為14,551,015元(鋮益公司主張元以下不計) 。  關於「清潔點工11,000元」扣款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銓公司於109年2月19日第2期「工程計價請款單」(下稱系爭 計價請款單)記載扣「清潔點工11,000元」,有鋮益公司提出 該請款單影本(原審卷1第89頁)可稽,為上銓公司所不爭執 。 ㈡上銓公司主張:鋮益公司施工過程中產生便當、綁紮鋼筋後所 遺棄的鋼索、破掉的手套、未經整理的鋼筋廢料等廢棄物,鋮 益公司怠於清理,經伊僱工清理,支出點工費11,000元,爰依 系爭契約第11條(上銓公司表明不主張系爭契約第9條第8項第 4款扣款事由,本院卷3第94頁),自當期估驗計價款中扣除等 語。鋮益公司則否認遺留所謂廢棄物,經上銓公司代為僱工清 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應由上銓公司先負舉證責任 。 ㈢按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8項第4款約定:「本工程施工 期間,乙方(即鋮益公司,下同)隨時將當日食用之便當盒、 飲料罐等垃圾收拾集中於甲方(即上銓公司,下同)指定堆方 (應為「放」之誤)位置。如發現違反規定者,加罰垃圾扣款 。」(原審卷1第37頁),兩造不爭執此約款係規範鋮益公司 在工地棄置之便當盒等民生垃圾之清理事務(本院卷3第  94頁)。又按系爭契約第11條「工地整潔」約定:「工程施工 中,所有因乙方工作所產生之垃圾、廢料及雜物,應由乙方負 責清除整理,乙方如怠於清潔,甲方可自行僱用清潔工人清除 之,但該項整理費用應由乙方負擔,甲方得逕於乙方工程款中 扣除之。」(原審卷1第37頁),契約文字明示規範客體為鋮 益公司因施工所產生,待清除整理之垃圾、廢料及雜物,顯與 民生垃圾有別,是上銓公司主張第11條規範客體亦包括民生垃 圾,乃曲解文義,並不可取。 ㈣上銓公司提出紀錄109年1月11日至109年2月10日扣款內容之工 程計價請款單、點工紀錄表、工作日誌等影本(原審卷2第25 至29頁;本院卷3第71至77頁),均為吳惠忠製作,乃兩造不 爭執事實。證人吳惠忠固證稱:伊找清潔點工清理前,會視工 地現場狀況,判斷是哪位下包商的清潔工作,事後據以決定各 下包商分攤之點工數等語(本院卷2第171頁)。然查,上開工 程計價請款單記載「阿柳」22.625工,每工1,500元,支付總 額33,938元,由鋮益公司分攤其中5.5工;點工紀錄表記載「 阿柳」22工,加班5小時,由鋮益公司分攤5.5工,則鋮益公司 分攤「阿柳」點工費用應為8,250元,與系爭計價請款單記載 扣款「清潔點工11,000元」不合。上銓公司抗辯:鋮益公司分 攤點工紀錄表所示109年1月11日3工、109年2月4日2工、109年 2月5日0.5工,合計5.5工云云(本院卷3第112頁),但依點工 紀錄表、工作日誌記載,109年1月11日其中2工為「越2」(原 審卷2第27頁;本院卷3第73頁),上開工程計價請款單則未記 載鋮益公司分攤「越2」點工費用。且鋮益公司否認工作日誌 記載109年1月11日點工處理「第1區BS版綁排水管」(本院卷3 第73頁)、點工紀錄表及工作日誌均記載109年2月4日點工處 理「第3區BS版排水管固定、地樑清洗」(原審卷2第29頁;本 院卷3第75頁),與系爭工程有關,上銓公司就此關連性未舉 證以實其說。又從工程計價請款單、點工紀錄表、工作日誌內 容,及證人吳惠忠之證詞,無從判斷點工清理標的物係鋮益公 司因施工所產生,待清除整理之垃圾、廢料及雜物。是各該證 據不足以證明上銓公司扣「清潔點工11,000元」,合於系爭契 約第11條約定,應認其扣款無據。 關於「民生垃圾2,000元」扣款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銓公司於系爭計價請款單記載扣「民生垃圾2,000元」,有鋮 益公司提出該請款單影本(原審卷1第89頁)可稽,為上銓公 司所不爭執。 ㈡上銓公司抗辯:鋮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8項第4款,負有將 民生垃圾收拾集中,放置指定地點的義務,及依系爭契約第11 條負清除整理該垃圾之義務,因鋮益公司未履行,由伊依系爭 契約第11條,自行僱工清理後,自當期估驗計價款中扣除費用 2,000元云云。然揆之前開六之㈢說明,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清 除整理之標的物不包括民生垃圾,上銓公司抗辯依該約定扣「 民生垃圾2,000元」,顯然無據。 ㈢證人吳惠忠證稱:垃圾清運費(即「民生垃圾2,000元」)是針 對民生垃圾,當時在工地施工的只有鋮益公司跟另一家廠商, 伊通知其等自行處理未果,才找人清運,再依據出工人數計算 各別應分攤費用等語(本院卷2第171頁)。然依上銓公司陳述 :伊是請清潔公司以垃圾子車,於108年12月9日、16日、25日 各清運1桶(即車,下同);109年1月11日清運3桶;109年1月 22日清運2桶;109年2月12日清運3桶,共11車,每車  3,600元,含稅後3,780元,合計41,580元等語,並提出訴外人 金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工程計價請款單、垃圾清運紀錄表等 影本(原審卷2第31至37頁)為證,可見鋮益公司有依系爭契 約第9條第8項第4款,將其民生垃圾集中收置在垃圾子車,金 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始得以將垃圾子車運出工地,證人吳惠忠 證稱鋮益公司未履行清運民生垃圾之義務,為不可採,則上銓 公司自應付估驗計價款中扣除「民生垃圾2,000元」,為無理 由。 關於「材料耗損:1、2區B1FL:4噸,4區FS筏基:3噸,下腳料 :至2/19止3.074噸,共10,074噸*17600=177302元」扣款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銓公司於系爭計價請款單記載扣「材料耗損:1、2區B1FL:4 噸,4區FS筏基:3噸,下腳料:至2/19止3.074噸,共10,074 噸*17600=177302元」,有鋮益公司提出該請款單影本(原審 卷1第89頁)可稽,為上銓公司所不爭執。 ㈡上銓公司抗辯: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工程缺失改善」前段約 定鋮益公司所做工程草率,施工錯誤,與圖說不符,如有損害 ,應賠償損失;施工規範第3條「鋼筋加工」第1項規定「雖然 甲方(即上銓公司,下同)提供鋼筋材料及定尺清及加工成型 ,惟若現場與乙方(即鋮益公司,下同)所繪製之施工製造圖 、表不符,乙方應負責處理所需之一切費用。」、第5條「現 場組立、綁紮規定」第1項規定:「如因加工製造之尺寸有所 出入不合於現場綁紮,不應私自裁切,應請示甲方核准後方可 裁切」(原審卷1第37、275頁),因鋮益公司撿料錯誤或者現 場施作錯誤,造成不必要之材料耗損共177,302元,伊得依系 爭契約第9條第7項前段、施工規範第3條第1項請求賠償之等語 ,為鋮益公司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應由上銓公 司先負舉證責任。 ㈢鋮益公司主張:施工規範第1條規定「乙方應將鋼筋之加工、組 立及續接等施工製造圖,於現場鋼筋綁紮進行前45天送請甲方 核可。」(原審卷1第275頁),是伊聘請撿圖師許至上就上銓 公司提供之工程圖說,製作「鋼筋剪裁&彎製明細表」(下稱 鋼筋明細表),依上開規定提交上銓公司核可後,上銓公司才 會請鋼筋廠商據以裁製鋼筋等語。核與證人許志上證稱:上銓 公司的工務所技師與主任提供建築師與結構技師製作的建築圖 與結構圖給我,我依據圖面上的數字,計算鋼筋的長度、號數 、支數後,製作鋼筋明細表(見上銓公司提出原審卷2第359至 385頁書證),傳電子檔給上銓公司的副理及洪主任審查,他 們認為有問題,會請我修正,上銓公司再以之作為向鋼筋廠商 下單進料之依據等語(原審卷3第357、358頁)相符。 ㈣上銓公司抗辯:前揭「1、2區B1FL:4噸」應更正為「1、2區B2 FL:4噸」,扣款緣由為鋮益公司原提交之鋼筋明細表漏計1、 2區B2FL柱繫筋數量,於施作鋼筋綁紮中發現,致伊須追加採 購1、2區柱繫筋依序為1.719噸、1.726噸等語,提出鋼筋明細 表影本(原審卷2第563、584頁)為證,及以證人吳惠忠證稱 :原審卷2第563頁是鋮益公司針對追加柱繫筋製作,因為之前 進料的鋼筋撿錯了,所以必須進新的鋼筋重新撿;原審卷2第5 84頁也是鋮益公司製作,其上記載『109.01.19 重要-2區柱繫 筋剩餘放置現埸,B1F柱扣除』,是說明該明細表記載的鋼筋撿 錯,重新進料,並提醒將之前撿錯的鋼筋用在B1F柱等語(本 院卷2第172頁)為憑。然查,單價分析表於「鋼筋綁紮」項目 欄備註「本單價含施工製造圖及其數量表繪製;含五金、吊車 及施工機具;不含加工及續接器費用」(原審卷1第  272頁);施工規範第2條規定:「甲方僅提供鋼筋材料、定尺 清、加工成型及續接器;其餘材料乙方須自理。」(原審卷1 第275頁),是鋮益公司綁紮所需鋼筋材料,係由上銓公司提 供,則上述追加採購柱繫筋,本為上銓公司應提供予鋮益公司 施作,並未增加上銓公司之成本。況且,證人吳惠忠證稱將撿 錯的鋼筋用在B1F柱部分,上銓公司顯然未因追加採購B2F柱繫 筋而增加成本。從而,上銓公司不得依前開㈡約款,請求鋮益 公司賠償損害,其為此部分扣款,難認有理。 ㈤上銓公司抗辯:「4區FS筏基:3噸」扣款緣由,係伊請鋼筋廠 商依原審卷3第478、481頁之鋼筋明細表裁製鋼筋,但完成基 礎綁紮後,發現因鋮益公司撿料錯誤而產生無法使用之餘料云 云,提出鋼筋明細表影本(原審卷3第478、481頁),及以證 人吳惠忠證稱:原審卷3第478頁是鋮益公司製作,因4區FS筏 基綁紮後,現場餘料太多,所以就此明細表所示鋼筋扣款;原 審卷3第480、481頁鋼筋明細表是鋮益公司製作,針對馬椅調 整的鋼筋,因為鋼筋進場後幾乎都沒有使用到,所以扣款等語 (本院卷2第172頁)為證。然依前開㈢,許志上製作之鋼筋明 細表經上銓公司核可後,上銓公司始據以向鋼筋廠商下單裁製 鋼筋,且上銓公司未具體指出上述各鋼筋明細表與上銓公司提 供之建築圖或結構圖有如何不符之處,再依工程實務,上銓公 司訂購鋼筋時應會加計預估耗損數量,證人吳惠忠亦證稱:進 場鋼材會有備料,以免不足等語(原審卷3第375頁),則該裁 製完成之鋼筋進場供鋮益公司綁紮後有餘料,尚難反推係撿料 錯誤所致。此外,兩造不爭執鋼筋餘料係上銓公司所有,上銓 公司就所謂因產生餘料而受損害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以憑信。從而,上銓公司依前開㈡所示約款,抗辯鋮益公司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逕為此部分扣款,難認有理。 ㈥上銓公司抗辯:「下腳料:至2/19止3.074噸」扣款緣由,係因 鋮益公司退場後,留下不能使用之鋼筋餘料,致伊受有進料價 額減廢料價額之差額損失,且於鉅佳公司接續施作前,伊僱用 點工清點、整理、集中堆放上開餘料,支出本院卷1第225頁所 載「公司補工20工x2700=54000」、「吊車移料(舊料)  9750+2000=11750」等費用云云,提出鉅佳公司之請款明細表 、109年4月15日工程計價請款單等影本(本院卷1第225、  229頁)為證。然查,上銓公司既陳稱於鋮益公司退場後,始 點工清理餘料,而系爭計價請款單係在鋮益公司退場前作成, 所載「下腳料:至2/19止3.074噸」扣款,難認與上銓公司日 後支付鉅佳公司上述點工費用有關。證人吳惠忠證稱:「下腳 料:至2/19止3.074噸」扣款,是因為系爭工程的鋼筋都是定 尺加工完成,不應該會有廢料,如果有廢料,就是施工錯誤, 或是撿料錯誤才有,鋼筋廢料雖賣掉,但為警告鋮益公司,我 們是用進價加上加工費用來扣款等語(原審卷3第373、375頁 ),益證該筆扣款與上銓公司支付鉅佳公司點工54,000元、吊 車移料11,750元無關。又依鉅佳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邱玉山證 稱:原審卷4第79至117頁是鉅佳公司接續承攬前的工地現場照 片,我有使用上開鋼筋材料接續施工,用不到的鋼筋,由上銓 公司當廢鐵賣掉等語(本院卷2第193、194頁),關於以餘料 繼續施作部分,上銓公司並未受損,關於餘料以廢鐵出售部分 ,上銓公司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數量若干,及出賣廢鐵價格與 進料價格間之差額,且依前開㈢,許志上製作之鋼筋明細表經 上銓公司核可後,上銓公司始據以向鋼筋廠商下單裁製鋼筋, 但上銓公司未具體指出該所謂廢鐵之產生,係因何一鋼筋明細 表與上銓公司提供之建築圖或結構圖有如何不符之處所致,再 依工程實務,上銓公司訂購鋼筋時應會加計預估耗損數量,證 人吳惠忠亦證稱:進場鋼材會有備料,以免不足等語(原審卷 3第375頁),則鋮益公司退場時即令留有廢鐵,不能反推係撿 料錯誤、施工錯誤所致。從而,上銓公司依前開㈡約款,抗辯 鋮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逕為此部分扣款,難認有理。 ㈦上銓公司抗辯:兩造(許承宏代表鋮益公司,王文堂代表伊) 於109年3月10日召開協調會,許承宏陳述如附件所示內容(本 院卷3第154至156、159頁),係代表鋮益公司同意此筆扣款云 云。鋮益公司則否認同意此筆扣款。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應 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 或截取意思表示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次按稱和解者 ,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 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就爭執事項,於協商和解 條件之過程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如未經兩造就此成立和解契 約者,自不得逕以當事人曾為該陳述或讓步,認定發生抛棄權 利或承擔債務之法律效果。 ⒉鋮益公司於109年12月29日起訴狀主張系爭計價請款單上之扣款 均無理由,並附109年3月10日協調會錄音光碟及部分內容譯文 ,用以證明上銓公司承認部分工程款未計價,及收受鋮益公司 開立之發票金額共計12,543,658元,卻只付款9,490,163元等 事實(原審卷1第9、17、152、153頁),鋮益公司嗣於110年4 月8日提出該錄音全部譯文(原審卷1第553至569頁)。上銓公 司截至110年6月7日提出該錄音全部譯文,始執其中如附件內 容,抗辯鋮益公司同意此筆扣款(原審卷2第15、17、39至87 頁),在此之前,上銓公司僅抗辯其依系爭契約有權扣款。又 證人王文堂證稱:伊是上銓公司股東,及百虹公司董事長,上 銓公司的負責人王進忠是伊之子等語(本院卷3第374頁),佐 以證人吳惠忠證稱:工程計價請款單上的審核王進忠是上銓公 司登記負責人,核准王文堂是其父等語(本院卷2第  179頁),堪認王文堂為上銓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權代表上銓 公司,但綜觀附件內容,許承宏係表示如鋮益公司承擔此筆扣 款,鋮益公司須轉而對許志上扣款,業界會認為鋮益公司任意 扣款,將致鋮益公司聘請不到撿圖師,並無代表鋮益公司為同 意此筆扣款之意思表示,是本院認為兩造於109年3月10日協調 會中,未就此筆扣款爭執事項,成立由鋮益公司讓步接受扣款 之和解契約,上銓公司之抗辯乃臨訟虛構,委不足取,其所為 此部分扣款,難認有理。 關於「混凝土壓送:1區加深區未能灌漿,出車費8,000元」扣 款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銓公司於系爭計價請款單記載扣「混凝土壓送:1區加深區未 能灌漿,出車費8,000元」,有鋮益公司提出該請款單影本( 原審卷1第89頁)可稽,為上銓公司所不爭執。 ㈡上銓公司抗辯:此筆扣款緣由,乃系爭建案原訂於108年12月6 日在第1區加深區與第3、4區鋼軌樁壓梁同時進行灌漿,因鋮 益公司施工遲延,至108年12月9日才能就第1區加深區進行灌 漿,導致伊向訴外人陽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陽榮公司)預約 之混凝土壓送車於108年12月6日僅就第3、4區鋼軌樁壓梁灌漿 ,數量33立方米,依伊與陽榮公司約定灌漿量超過50立方米時 ,按灌漿量單價計價,不到50立方米者,伊應支付出車費  8,000元予陽榮公司,故鋮益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 定給付逾期罰款8,000元云云。 ㈢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逾期罰款:乙方如未於約定期 限内完工,每延誤一天違約金為本新建工程總造價之仟分之叄 。上述罰款得在乙方各期款内優先扣抵」(原審卷1第35頁) 。依系爭計價請款單記載文義,及證人吳惠忠證稱:本來排定 灌漿,因鋮益公司沒有完成鋼筋綁紮,致上銓公司增加費用等 語(原審卷3第371頁),及上銓公司提出吳惠忠於108年  12月30日製作之請款單明細表(原審卷2第89、91頁),此筆 扣款顯非依上開約定計罰之違約金,故上銓公司抗辯該扣款理 由,為不可採。至上銓公司原併主張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權 (本院卷3第424頁),嗣於113年7月19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記 載扣款請求權僅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本院卷4第165頁 ),即不再主張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權,本院自無庸論斷, 附此敘明。 關於「3區筏基未完成,灌漿加班42,000元」扣款部分,得心證 之理由:   ㈠上銓公司於系爭計價請款單記載扣「3區筏基未完成,灌漿加班 42,000元」,有鋮益公司提出該請款單影本(原審卷1第89頁 )可稽,為上銓公司所不爭執。 ㈡上銓公司抗辯:此筆扣款緣由,係因鋮益公司遲延完成3區大底 鋼筋綁紮,致無法於原訂109年1月11日之正常工時進行灌漿, 導致伊委託灌漿的陽榮公司所派工人於當日加班工作,加班時 數合計84小時,加班費以每小時500元計算,共計42,000元, 鋮益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給付逾期罰款  42,000元,或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賠償42,000元等語。鋮益公 司則否認遲延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應由上銓公 司先負舉證責任。 ㈢依系爭計價請款單記載文義,及上銓公司提出陽榮公司出具之 混凝土澆置位置表、工程計價請款單等影本(原審卷2第93、  95頁),足認上銓公司並非根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見 前開九之㈢)計罰違約金,故上銓公司抗辯此部分扣款理由, 為不可採。 ㈣證人吳惠忠固證稱:鋮益公司綁紮鋼筋遲延4小時完成,致上銓 公司增加支付陽榮公司加班費等語(原審卷3第372頁)。惟鋮 益公司主張:3區筏基鋼筋綁紮至少需8工作天,是王文堂私下 拜託伊的下包阿堯在7天內完成,經阿堯同意,但阿堯在第7天 不見人影,許承宏遂帶領師傅及領班陳明良在當天加班完成等 語,核與許承宏於109年3月10日協調會中陳述:「混凝土我是 阿堯我叫他來,他不來,那是你跟人家承諾的,這個跟我沒有 關係,你既然把人家答應了,那晚加班,我們都抓的到,晚上 加班,把人家答應說要加班,你今天這條錢被人家扣,你就要 黯然接受」(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原審卷1第152頁;原審 卷2第57頁),及證人陳明良證稱:鋮益公司的小包(阿耀, 即許承宏所指阿堯)答應上銓公司董事長說要提前一天完工, 但其工人跑掉了,所以鋮益公司老闆帶著我加班到晚上9點才 完工等語(原審卷3第362、364頁)相符,堪認鋮益公司係應 上銓公司要求,趕工提前於109年1月11日完成綁紮鋼筋工作, 上銓公司亦未證明兩造約定應於當日正常工時內施作完成,是 鋮益公司即使超過正常工時完工,亦不構成遲延給付,從而, 上銓公司抗辯依民法第231條規定扣款,難認有據。 關於「B2FL柱筋撿料錯誤:#8*80支*95元=7600元,#7*1127支* 90元=101430元」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銓公司於系爭計價請款單記載扣「B2FL柱筋撿料錯誤:#8*  80支*95元=7600元,#7*1127支*90元=101430元」,有鋮益公 司提出該請款單影本(原審卷1第89頁)可稽,為上銓公司所 不爭執。 ㈡按施工規範第5條第20點規定:「鋼筋之搭接,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⑴本工程柱筋採續接方式(續接器加工及施工費用由甲方 支付),柱筋續接位置,至少需錯開75cm以上。⑵柱筋之續接 至少需達2層以上長度才可進行一次。惟不得於1F柱筋續接, 應由地下室1F直通至地上2、3樓層,其施工衍生相關費用皆已 含於報價内,乙方不得辦理追加。⑶柱筋同一次續接或搭接支 數應為該柱總主筋數之一半。」有上銓公司提出之施工規範影 本(本院卷3第253頁)可稽,為鋮益公司所不爭執。上銓公司 抗辯:依上開規定,B2FL柱筋至少需有半數之長度要超過2層 樓高度,約7公尺,以符合續接一次上達1FL標準云云。但證人 許志上證稱:搭接是2支鋼筋重疊綁紮,續接是用續接器續接 ,二者不同,上開⑵係表示不能在1FL續接,應從B1FL搭接到2F L、3FL,則依上開⑶,從B1FL搭接到2FL、3FL,其中半數應從B 1FL搭接到2FL,另半數應從B1FL搭接到3FL,沒有表示B2FL應 隔層續接到1FL等語(本院卷3第373頁),此與上開規定有使 用「搭接」、「續接」文字,且全文未提及B2FL柱筋接至1FL 之方法相符,是上銓公司之抗辯乃曲解文義,委無可取。 ㈢上銓公司抗辯:依訴外人郭長庚建築師事務所製作107年9月23 日「第2次變更設計柱配筋標準圖」記載「柱主筋(每兩層搭 接1次,每層之搭接鋼筋數應為主筋數之一半)」,每一層樓 柱筋需有半數錯開搭接至下一樓層,是B2FL柱筋至少半數長度 須超過2層樓高度,才能只續接一次即到達1FL云云,提出該標 準圖影本(原審卷4第77頁)為憑。然證人許志上證稱:上述 記載是針對「搭接」,與「續接」無關,至於該標準圖上之「 附註」第8點記載「續接器續接位置之錯開,於D16(含)以下 主筋之續接時,為60㎝;於D19(含)以上主筋為75㎝」,係說 明續接器錯開位置之間的距離,適用於單層或隔層續接等語( 本院卷3第372頁),此與圖說文字並無不合,是上銓公司之抗 辯係曲解文義,亦無可取。 ㈣上銓公司陳稱:許志上原製作1、2區B2F之鋼筋明細表(下稱舊 鋼筋明細表)是以單層續接方式繪製,嗣提出更正後之鋼筋明 細表(下稱新鋼筋明細表),改以隔層搭接方式繪製等語,提 出新、舊鋼筋明細表影本(原審卷2笫559、581頁打字部分; 本院卷3第255、257頁)為證,為鋮益公司所不爭執。至於上 銓公司抗辯:許志上錯誤繪製舊鋼筋明細表,經鋼鐵廠商據以 完成鋼筋加工並進場後,伊發現錯誤,許志上始提出新鋼筋明 細表云云,鋮益公司則否認存在撿料錯誤情事。經查: ⒈依前開㈡、㈢論斷,難認舊鋼筋明細表有違反施工規範第5條第20 點規定,及郭長庚建築師事務所製作107年9月23日「第2次變 更設計柱配筋標準圖」所示工法情形。證人吳惠忠證稱:舊鋼 筋明細表違反合約及結構圖關於雙層搭接一次,每次數量為柱 主筋的半數之規定云云(原審卷3第372頁;本院卷2第172  、173頁),與事實不符,為不可採。 ⒉依施工規範第1條規定(見前開八之㈢),鋮益公司應於現場鋼 筋綁紮進行前45天,將鋼筋明細表送請上銓公司核可。證人許 志上證稱:上銓公司先指示伊以單層續接方式撿料,舊鋼筋明 細表是108年12月30日製作完成,即使用LINE傳給上銓公司的 洪崇偉主任,洪崇偉嗣於109年1月28日以電子郵件傳1樓高程 圖檔給伊,指示伊據以修改,伊於109年2月12日完成新鋼筋明 細表,即使用LINE傳給洪崇偉等語,並當庭以證人許志上攜帶 之電腦、手機出示新、舊鋼筋明細表、電子郵件、高程圖等檔 案(原審卷3第360頁;本院卷3第368至370頁),及訊後提出 電子郵件、高程圖檔之列印本(本院卷3第401、403頁)佐證 。上銓公司自認於108年12月30日收到舊鋼筋明細表,及1、2 區現場鋼筋綁紮於109年2月1日開始進行等情(本院卷3第369 、268頁),可見證人吳惠忠證稱:鋮益公司延誤提交舊鋼筋 明細表,致伊未經審核即直接交給鋼鐵廠商云云(本院卷2第  180頁),顯然不實。是鋮益公司有依約於現場鋼筋綁紮進行 前45天,將舊鋼筋明細表送交上銓公司,上銓公司既請鋼鐵廠 商據以為鋼筋加工及進料,推定上銓公司業已查核認可舊鋼筋 明細表,上銓公司嗣於109年1月28日提供1樓高程圖予許志上 ,指示其據以修改,經許志上於109年2月12日提交新鋼筋明細 表,則上銓公司即使根據新鋼筋明細表,追加訂製鋼筋而支出 費用,當不可歸責於鋮益公司。 ⒊上銓公司抗辯:許承宏於109年3月10日協調會表示「今天是我 們疏忽不對,撿圖的也沒有做,該我要承擔的就,我就要承擔 ,頭到尾,撿圖的說到現在,現在還有10幾萬要讓我扣,也讓 我承擔起來了」(見原審卷2第51頁),係承認舊鋼筋明細表 涉撿料錯誤云云。然鋮益公司主張:許承宏是針對B1柱牆應該 是3.6m,許志上撿成統一尺寸4m多乙事等語,此與許承宏在上 段敘述之前,表示「王董,當初,那個鐵仔阿龍在跟我反應說 ,我都…,那幾天我都在外面,我跟他說,這個東西就沒有上 去,為什麼撿4m多,這個以後充其次不是折就是切,你明知道 沒有上去,你又把它撿上去,東西,他說,東西都來了,我跟 他說,這個就是要找協理去討論,看要怎麼處理,跟你說,」 連貫觀察結果尚無不合,證人王文堂亦證述:許承宏是說明從 地下1樓要往上續接的問題等語(本院卷3第375頁),故上銓 公司此一抗辯,洵非可採。 ㈤綜上,上銓公司抗辯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前段約定、施工規 範第3條第1項規定(見前開八之㈡),為此筆扣款,難認有理 。 關於鋮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金額及行使該請求權之條件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付款辦法:乙方請領工程款時需攜帶公司 章、負責人印章及發票。每月計價貳次:應於當月10號及25 號前送請款單、全額發票(不得以其他公司之發票抵用)至工 地計價請款,經公司核定無誤,於次月10日及25日為付款日。 若未能如期送達者,則延至下期請款。估驗方式:⒈…⒉依附件 ㈤本工程請款計價比例表,計價請領。匯款入戶:乙方須提供 銀行帳戶,甲方於估驗後依契約約定之兌付日(銀行營業日) 匯入乙方指定帳號」(原審卷1第33頁)。依前開五論斷,實 作實算鋮益公司之契約總價(含稅)為14,551,015元,扣除上 銓公司已付9,490,163元,再扣掉鋮益公司不爭執上銓公司於1 09年1月17日第1次工程計價請款單記載之扣款總額43,000元( 包含勞安罰鍰20,000元,此有鋮益公司提出工程計價請款單影 本可稽,原審卷2第205頁),上銓公司尚有工程款5,017,852 元未付。  ㈡依系爭計價請款單,上銓公司核定第2期估驗計價4,469,760元 ,但逕自從中為前開六至扣款,但本院認定上銓公司欠缺正 當理由而任意扣款,發生因可歸責於上銓公司事由而不完全履 行債務情形,經兩造於109年3月10日就上開扣款爭議協商未果 (見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卷1第152頁;原審卷2第39至87頁 )。上銓公司與協力廠商(包括鋮益公司)於109年3月10日召 開工地安全衛生會議,作成協議記錄,其中「協議決定事項」 第22點「預留筋多的部分請派員切除,多一堆不必要的」、第 23點「1區地下筏基水箱預留3月10、11水電檢查ok噴漆後,鋼 筋模板3月12吊模及鋼筋綁紮」、第24點「2區3月11  、12模板清除後水電檢查確認,3月15鋼筋綁紮、模板吊模」 ,與系爭工程相關(見上銓公司提出鋮益公司不爭執真正之協 議紀錄影本,原審卷1第247至249頁),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依鋮益公司提出上銓公司之危害因素告知單3紙(上載日期 分別為109年3月10、11、12日)影本(原審卷1第169、  171、173頁。下稱系爭告知單),其上均有鋮益公司到場5位 人員(包括陳明良)簽名,根據前開五之㈢所示證人陳明良證 言,及其另證述:伊等於109年3月10至12日到場,先在系爭告 知單上簽到,本來要施作3區B1柱牆鋼筋綁紮未完成部分,因 上銓公司指示停工,在工地待命,伊等就先作其他零碎工作, 至中午上銓公司的王董表示確定不會復工,伊等才離場等語 (原審卷3第364至367頁);證人吳惠忠證稱:(原審提示系 爭告知單影本)上銓公司提供危害因素告知單,每天早上放在 工地現場福利社桌上,協力廠商簽完,上銓公司就收回工務所 存檔;鋮益公司於109年3月10至12日只來收拾東西準備退場, 沒有實際施工等語(原審卷3第374頁;本院卷2第173頁),至 證人吳惠忠其後證稱:上銓公司沒有收到系爭告知單等語(本 院卷2第173頁),前後不一,不足憑採。再斟酌鋮益公司於  109年3月12日向上銓公司寄發桃園大業郵局第127號存證信函 ,主張因上銓公司拖欠工程款,導致鋮益公司無法繼續施工, 請上銓公司另覓廠商施工等語(見鋮益公司提出上銓公司不爭 執真正之存證信函影本,原審卷1第227至241頁。鋮益公司之 意思表示因不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要件,不生終止效力 ,附此敘明);依前開八之㈥,上銓公司提出鉅佳公司之請款 明細表影本(本院卷1第225頁),顯示上銓公司向鉅佳公司點 工,於109年3月14日已進場清理鋮益公司退場後之現場餘料, 並有證人吳惠忠之證言可佐(原審卷3第374頁)等情。足認鋮 益公司於109年3月10至12日仍有派員到場準備施作3區B1柱牆 鋼筋綁紮工作,因上銓公司指示停工而未施工,其後上銓公司 明確表示不會復工,隨即另向鉅佳公司點工接管現場餘料,鋮 益公司因無料可作,乃收拾退場。準此,鋮益公司於  109年3月10至12日未能施工,其後退場,不可歸責於鋮益公司 。上銓公司先指示停工,再確認不會復工,隨後另覓鉅佳公司 接手,發生上銓公司在鋮益公司完成工作前,片面終止系爭契 約,該當民法第511條本文之法律效果。 ㈢上銓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既該當民法第511條本文之法律效果, 系爭契約效力向後消滅,鋮益公司自得就終止前已實作部分, 依系爭契約請求上銓公司給付尚欠之工程款5,017,852元。至 系爭契約原定請款期限屆至之條件,因鋮益公司於契約終止後 已無繼續工作之義務,該條件不可能成就,視為無條件。故上 銓公司抗辯:依系爭契約附件「工程計價請款比例表」,鋮益 公司已施作部分,有未提出請款單者,有未達B2F頂板灌漿完 成及B1F頂板灌漿完成者,均不能請求結算工程款云云,委無 可取。 ㈣鋮益公司出具系爭抛棄書,固表示:「如因本人違背承包合約 之規定,本人同意無條件放棄該承包契約,由甲方另行發包, 絕無異議,並自願放棄已做部份之期款及保留款,作為賠償甲 方之損失」(原審卷1第45頁),然本院認定鋮益公司並無所 謂違約行為,則上銓公司執此抗辯鋮益公司已抛棄上開工程款 債權,洵非可採。 ㈤綜上,鋮益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上銓公司給付工程款  5,017,852元,及其中3,945,377元自110年1月13日起,其餘  1,072,475元自110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上銓公司抗辯:伊委由訴外人亞威公司、鉅佳公司、華松工程 行接續施作系爭工程,增加支出工程費用3,279,390元,得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請求鋮益公司賠償,並以之與鋮益公司 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伊委由鉅佳公司清點、整理誠益公司 退場時之鋼筋餘料,支出點工費用159,300元及吊車費9,750元 ,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請求鋮益公司賠償,並以之與鋮 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云云。經查,本院認定鋮益公司 無所謂違約行為,上銓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請求 鋮益公司賠償損害,則其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上銓公司抗辯:鋮益公司延誤完成1至3區B1柱牆工作,伊得依 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請求鋮益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21,643,225 元,並以之與鋮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云云。經查,本 院認定鋮益公司未完成3區B1柱牆全部工作,不可歸責於鋮益 公司,自無所謂給付遲延情事,上銓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項請求鋮益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則其所為抵銷抗辯亦 無理由。 上銓公司抗辯:鋮益公司應領工程款僅為5,754,407元,伊溢付 4,625,107元,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鋮益公司返還,並以之與 鋮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云云。然本院認定上銓公司  尚有工程款5,017,852元未付,鋮益公司無溢領情事,上銓公 司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鋮益公司返還工程款,則其所為抵 銷抗辯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鋮益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上銓公司給付  5,017,852元,及其中3,945,377元自110年1月13日起,其餘  1,072,475元自110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聲請,為有理由。原審駁回鋮 益公司其中447,516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鋮益 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諭知兩造供擔 保後,得、免假執行。至於原判決關於上銓公司敗訴部分,並 無不合,上銓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鋮益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銓公司之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鋮益公司不得上訴。 上銓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件: 「其實王董,這件事情我講給你聽,因為那時候,當、當下要請 的款,真的是200多萬,現在現場的,他後來先把他扣一條40萬 ,扣40萬的時候,現在因為小姐有問我,裡面明細看,等他單子 交給我的時候,裡面又扣一個30幾萬,是扣撿圖的,扣混凝土的 ,再扣一個下腳料,剩餘的材料,下腳料是總共有10噸,那邊就 扣一個17萬多,其實我把你承擔這條17萬多,其實我原本就是說 ,這個就是當時我不知道說,你們公司的扣法是這樣的,因為目 前為止,我是把你綁噸的,我是一噸把你綁4,000多塊,你用你 買鐵仔的進價,目前桃園工地,沒有人這樣處理過的,但是我也 沒有再跟你說的,我是說,10多萬,你認為說,當時開始下場, 有人去剁到鐵仔,有去什麼,你認為一些要我來承擔,10多萬, 我也黯然接受,其他的,為什麼我會陪同他們來?我不要讓他們 跟我說,你今天自己不對,你叫我承擔,我今天把你扣這條,我 要讓你自己來了解說,你是為什麼會被人家扣錢,不然,大家都 說,阿俊胡亂扣錢,因為變成這樣,所以為什麼我會叫撿圖的來 ,我知道這個扣下去的時候,絕對用沒有再撿的,怎麼可能再撿 ,他光是讓我扣的錢就不夠了,但是我也是要讓他們了解說,我 不是只有扣你、你這條10萬而已,我下腳料扣17萬多,總共再加 混凝土,混凝土我是阿堯我叫他來,他不來,那是你跟人家承諾 的,這個跟我沒有關係,你既然把人家答應了,那晚加班,我們 都抓的到,晚上加班,把人家答應說要加班,你今天這條錢被人 家扣,你就要黯然接受,裡面那些帳的時候,我是從扣那個剩餘 的材料的單價,我比較有問題,因為我,你這時候如果這樣扣, 我的質疑就是說,我以後如果是數量比較多,扣下去,我就準備 白費功夫在做,我就不用賺了,一般走到哪裡,處理扣是,不是 用這樣扣法的。」(原審卷2第55、57頁)

2024-11-29

TPHV-111-建上-22-20241129-2

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林淑華 陳雅文 陳明忠 陳健安 被 告 笙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琳 被 告 創利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大誠 被 告 辜忠勝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 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SLDM-113-重附民-48-20241127-1

勞安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創利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李大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被 告 辜忠勝 選任辯護人 謝其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9836號、第29837號、第2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創利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李大誠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辜忠勝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創利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下稱「 創利公司」)之負責人為李大誠,創利公司承攬良昱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昱公司)「(107建077)臺北市○○區○○ 段000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設備工程(下稱本 案工程),並指派辜忠勝為本案工程之工務主任,負責現場 統籌規劃、安全管理維護及指揮監督工程施工,創利公司自 民國112年2月起僱用陳阿富從事本案工程之水電工作,創利 公司與李大誠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陳阿富則為同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創利公司、李大誠知悉 雇主應提供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以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 引起之危害發生,為防止電氣災害,對於電氣設備及線路之 敷設、建造、掃除、檢查、修理或調整等有導致感電之虞者 ,應停止送電,並為防止他人誤送電,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 等措施,且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 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以避免感電危害, 而辜忠勝身為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本應注意上開注意義 務,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112年8月28日8時許,指派陳阿富在本案工程之臺 北市○○區○○○路000號地下4樓工地從事緊急照明燈更換作業 時,未確實執行上開必要安全措施,未停止送電,亦未注意 使陳阿富使用絕緣防護具等防護措施,而依陳阿富從事水電 工作之豐富經驗,亦知其從事之緊急照明燈更換作業有導致 感電之虞,卻疏未先將該緊急照明燈之迴路斷電,且於未穿 戴絕緣手套之狀況下,即於同日11時30分許前某時爬上鋁梯 ,使用螺絲起子、老虎鉗等工具,欲將鎖固於天花板上之傳 統燈管型式緊急照明燈更換成LED型式緊急照明燈,然於以 老虎鉗剪斷傳統燈管型式緊急照明燈之活線後,以雙手扯開 活線之絕緣被覆時,右手食指不慎觸及裸出之金屬銅線,因 其身體倚靠金屬線槽,形成一對地電壓223.4伏特之迴路( 電流經其右手、心臟,再從胸前經金屬線槽流出)而感電, 其因此失去意識、跌落鋁梯;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經現場 清潔人員黃子銜發現後,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2時32分 許因血胸併心包積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雅文、陳明忠、陳健安告訴、臺北市政府函送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兼被告創利公司代表人李大誠、被告辜忠 勝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 度勞安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至89頁】,復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創利公司代表人李大誠、被告辜 忠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0、17 3頁),且有證人黃子銜、鄭仲昇於偵查中之證述【黃子銜 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589號卷(下稱 相卷)第17至19、107至109頁、112年度偵字第29836號卷( 下稱偵29836卷)第73至74頁;鄭仲昇部分,見偵29836卷第 64至65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大同分 局延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相卷第35、41至42頁)、現 場相片(相卷第43至52頁)、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2年8月28 日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創利公司)、112年8月29日營造 工程檢查會談紀錄(良昱公司)、112年8月28日營造工程檢 查會談紀錄(笙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序見偵29836卷 第84至88、76至79、80至83頁)、勘(相)驗筆錄、相驗照 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依序見相卷第65、149至172、117至124、 71、103頁)、被害人陳阿富之馬偕紀念醫院112年8月28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單(偵29836卷113頁、他卷第31 至4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112年8月29日 被害人之電腦斷層掃描完整紙本報告(相卷第173至193頁) 等在卷可佐。 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電、熱或其 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6條第1 2款規定「雇主為防止電氣災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對於 電氣設備及線路之敷設、建造、掃除、檢查、修理或調整等 有導致感電之虞者,應停止送電,並為防止他人誤送電,應 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但採用活線作業及活線接近作業 ,符合第二百五十六條至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同規則第290條則規定「雇主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 ,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 具。」被告創利公司、李大誠身為被害人之雇主,其等承攬 本案工程並指派被告辜忠勝擔任現場負責人,由被告辜忠勝 指示被害人在本案工程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工地地下4 樓從事緊急照明燈更換作業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提供前 述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因漏電所生感 電危害;而依被告辜忠勝於案發翌日接受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人員調查時陳稱:我不知道被害人作業時有沒有佩戴安全帽 ,現場有1頂遺落的安全帽,被害人沒有戴絕緣手套,地下2 樓電盤有緊急照明之迴路,我不清楚被害人或陳翰霖是否有 去斷電,當天沒有告知他們不能活線作業,但之前進場時有 告知等語(偵29836卷第68至6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並稱 :當天我指派被害人更換燈具後,沒有看到被害人有無去地 下2樓斷電,我們在討論別的施工項目,我沒有確認是否有 斷電,我有看到被害人去施工時沒有戴絕緣手套,我以為他 已經斷電,就沒有提醒他要戴絕緣手套等語(本院卷第140 至141、143頁),且其與證人即同受僱於被告創利公司從事 本案工程之陳翰霖於審理時復均證稱:絕緣安全帽與絕緣手 套等裝備都是工人自己準備,公司、現場均未提供,被害人 於案發時是在地下4樓施工,要更換的緊急照明燈之斷電開 關在地下2樓,箱體並未上鎖,任何人都可去斷電,不需要 鑰匙等語(辜忠勝部分,見本院卷第138、140至141、143、 145頁;陳翰霖部分,見本院卷第150、154至155頁),足見 被告創利公司、李大誠、辜忠勝確未依前開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之規定,於被害人從事前開有感電之虞之工作時,確 實注意先停止送電,且為防止他人誤送電,採上鎖或設置標 示等措施,及使從事電氣工作之被害人使用絕緣手套等絕緣 防護具,且被告辜忠勝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未確實執行上開必要安全措施,致使被害人從事 更換緊急照明燈作業,於以老虎鉗剪斷傳統燈管型式緊急照 明燈之活線後,以雙手扯開活線之絕緣被覆之時,右手食指 不慎觸及裸出之金屬銅線,因其身體倚靠金屬線槽,形成一 對地電壓223.4伏特之迴路(電流經其右手、心臟,再從胸 前經金屬線槽流出)而感電,終因血胸併心包積血不治死亡 ;又本案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調查結果,亦認感電為本件職 業災害之直接原因,雇主對於緊急照明設備更換作業,有導 致感電之虞,未停止送電,且對於從事緊急照明設備更換作 業之勞工,未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及絕緣防護具為間接原因 ,此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2年11月1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26 035821號函所附良昱公司(107建077)良昱建設玉泉段565 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承攬人創利公司所僱勞工陳阿富發生 感電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偵298 36卷第17至133頁)。是以,被告創利公司、李大誠確未設 置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發生死亡之職 業災害乙情,堪以認定,而被告辜忠勝身為本案工程之現場 負責人,負責現場統籌規劃、安全管理維護及指揮監督工程 施工,因違反前述注意義務,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 過失致死罪責亦足認定。從而,被告兼被告創利公司代表人 李大誠、被告辜忠勝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  ㈢再者,被害人從事水電工作多年,且自112年2月起即受僱在 本案工地負責水電工作乙情,有被害人之出勤紀錄表附卷可 證(偵29836卷第94至95頁),並有證人辜忠勝、陳翰霖於 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可參(本院卷第146、148、150頁), 堪認被害人確具豐富之水電工作經驗,而被告辜忠勝於本案 發生前亦曾告以不可進行活線作業(偵29836卷第69頁), 依被害人之經驗,顯知其從事之緊急照明燈更換作業有導致 感電之虞,卻未先將該緊急照明燈之迴路斷電,及穿戴絕緣 手套等絕緣防護具,堪認其就本案意外之發生,亦有過失。 然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或影 響其成立與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至多僅係酌定 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被告辜忠勝未盡其防止被害 人工作時感電之法定注意及作為義務,已如前述,自不因被 害人未自行斷電、穿戴絕緣手套等行為而解免,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創利公司、李大誠、辜忠勝 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創利公司與李大誠均為被害人之雇主,是核被告創利公 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 災害之行為,係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 定,科處同條第1項之罰金;被告李大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則係犯 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另被告辜忠勝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 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創利公司、李大誠身為雇主,於被害人施工前, 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確保勞工之 生命及身體安全,而被告辜忠勝身為本案工程之工地現場負 責人,於被害人施工前,疏未確實執行停止送電、使被害人 使用絕緣防護具等防護措施,致被害人因感電死亡,對被害 人已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並使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女陳雅 文、陳明忠、陳健安、被害人之配偶均受到莫大精神痛苦, 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被告創利公司、李大 誠、辜忠勝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有誠 意與告訴人等調解,然因與告訴人等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 識,迄未能調解成立,而被告李大誠、創利公司於案發迄今 已賠償告訴人等新臺幣(下同)172萬8,000元【含創利公司 給付之慰問金20萬元,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墊付152萬8,0 00元職業災害保險死亡給付(墊付款現由創利公司分期還款 中)】,並於113年8月8日至提存所為告訴人等提存100萬元 乙情,為告訴人等所未爭執,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 月1日保職命字第11360046700號函、113年4月10日保職補字 第11360089480號函暨所附分期攤繳申請書、繳款書、本院1 13年度存字735號提存書附卷可憑【本院113年度審勞安訴字 第1號卷(下稱審勞安訴卷)第365至369、371至410頁、本 院卷第109至110頁】,堪認被告李大誠、辜忠勝犯後態度均 尚佳,復參酌被告創利公司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辜忠勝之 過失程度、被害人就本案意外之發生亦有前述疏失,及被告 李大誠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為創利公司負責 人、公司自疫情後均虧損、已婚、需扶養父母與子女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4頁)、被告辜忠勝自述專科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為創利公司工程工地主任、月收入約 6萬元、已婚、需要扶養父母、配偶、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創利公司、李 大誠、辜忠勝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李大誠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創利公 司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 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李大誠與其辯護人雖稱:被告當天並未在現場,一接 到電話馬上第一時間趕到醫院,並賠償家屬現金20萬元,被 告與告訴人等無法達成和解,係因資力不足,創利公司自疫 情以來虧損很多,目前負債累累,但被告並未逃避責任,截 至目前,包括提存予告訴人等之金額已達272萬元餘,且被 告全部認罪,不爭執自己的過失,若不予緩刑,被告入監, 創利公司將會倒閉,致員工生計無著,之後若告訴人等民事 求償勝訴,亦無法拿到錢,被告經此教訓,已改善案場之缺 失,完成復工計畫,為避免將來再發生工安意外,事後已制 定最新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執行危害辨識及評估等事項 與緊急應變措施,且開工前均再三確實要求勞工必須遵守職 安規定,被告顯無再犯之虞,請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 語(審勞安訴卷第361至363頁、本院卷第176至177頁);被 告辜忠勝及其辯護人則稱:被告不是不願意賠償,而是金額 差距過大,被告只是受薪階級的基層勞工,資力不足,其為 家中長男,家中有高齡父母、配偶、年幼子女需扶養照顧, 亦有房貸沉重壓力,家中支出都由被告張羅,經濟壓力非常 沉重;其於事發當下即積極救護,案發後為避免再有相類似 的情形發生,每日開工前均會集合所有人實施安全宣導,無 再犯可能,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審勞安訴卷第121至124 頁、本院卷第178、181頁)。然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 ,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 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 ,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 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法院對犯 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 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 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 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 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 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是以,被告李大誠、辜忠勝 事後雖多次與告訴人等就賠償事宜進行協商,惟因雙方就賠 償金額仍有差距而無法取得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況告訴 人等面對被害人因本件意外致死,內心傷痛難以形容,被告 李大誠、辜忠勝既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未獲取渠等之原 諒,本院認均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大誠於本案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辜忠勝本案所為,亦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 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涉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㈢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 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 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於雇主僅因違 反該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 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 雇主(自然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 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之罪,自係以一行 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之罪處斷,惟如僅單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 規定,致發生上開死亡職業災害時,而無過失之情形,究非 屬於雇主(自然人)本身之犯罪行為,即應逕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並無與刑法第276條規定競合 適用之餘地。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係規範 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 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 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 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 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 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條之適用;是以,倘 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 在客觀上自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 果,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條之刑責。查,被告李大誠係被 告創利公司之負責人,於本案工程指派被告辜忠勝擔任工務 主任,負責在本案工程之工地現場指揮監督,而被告李大誠 於案發當日並未至本案工程之施工地點乙情,經證人即被告 辜忠勝、陳翰霖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6、148頁) ,衡情被告李大誠身為創利公司之負責人,應重在公司企業 方針及經營決策方面,對於公司各項大小工程不可能事必躬 親,亦不可能逐一到場參與各項工程之執行,此部分事實應 可認定;而公司於組織上分層負責,由各級經理人、員工就 其業務職掌範圍各司其職,乃現代稍具規模企業經營之常態 ,負責人僅係對外代表公司,不一定負責實際業務之到場執 行,則就行為刑法之觀點,應以實際負責個案工程安全責任 之人,始有直接防護避免他人因工程施作而死傷之義務,倘 公司負責人並未參與現場工程施作、安全維護等實際作業, 而係責由分層負責之員工負責指揮監督,實難期待該負責人 必須隨時注意工作場所之各種突發狀況。本案工程之現場監 督、安全維護相關事宜既然是由被告辜忠勝負責,被告李大 誠並未參與現場指揮作業,是本案被害人發生意外而死亡, 應非被告李大誠所能注意,其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無 預見可能性,自不該當於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要件。  ㈣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係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 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6條係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可知同法第6條之行為主體為「雇 主」;依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觀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 業之經營負責人」;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 定「本法第2條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 第51條第2項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 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是 由上開規定可知,工作場所負責人可能為「雇主」,或「代 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監督之人」,非指工作場所負責人即 為雇主。是以,職業安全衛生法就「雇主」既已經明確定義 為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案事業主為被告創利公司 ,被告創利公司之經營負責人為被告李大誠,已如前述,被 告辜忠勝僅係受僱於創利公司而負責案發現場工地指揮監督 之人,要難認其具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身分,自無從以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李大誠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死罪責、被告辜忠勝有何公訴意旨所指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罪嫌,本應就此部分,分別為被告李 大誠、辜忠勝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渠等前 揭經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4-11-27

SLDM-113-勞安訴-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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