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勾串共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3號 被 告 黎仿軒 選任辯護人 王偉丞律師 劉上銘律師 被 告 王順德 周日豪 選任辯護人 史洱梵律師 陳全正律師 被 告 NGUYEN THI MINH ANH(中文名阮氏明英)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被 告 HO THANH PHU(中文名胡清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443號、第11866號、第29965號、第30700號、第32124號、 第37905號、第39283號、第40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仿軒、王順德、HO THANH PHU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周日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NGUYEN THI MINH ANH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黎仿軒、王順德、周日豪、NGUYEN THI MINH ANH(下稱 阮氏明英)、HO THANH PHU(下稱胡清富,下合稱被告黎仿 軒等5人),均涉係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4項、第 2項之過失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項第4款 之罪,以及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276條過失致 死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經檢察官分別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黎仿軒、王順德、周 日豪部分)、113年3月29日起(胡清富部分)、113年3月30 日起(阮氏明英部分),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經檢察官 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偵聲字第427號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4月,分別至114年3月26日(黎仿軒、王順德、周日豪部分 )、114年3月28日(胡清富部分)、114年3月29日(阮氏明 英部分)期滿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上開案件嗣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7日繫屬本院,被告黎仿軒、王 順德、周日豪、阮氏明英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否認犯罪, 被告胡清富經傳未到,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其等違反上開罪 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  ㈡茲因被告黎仿軒等5人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審酌 本案被害人數高達33人(其中6人食物中毒死亡,27人有食 物中毒症狀而受有傷害),可見被告黎仿軒等5人倘經本院 審理後予以論罪科刑,其等未來將面臨相當之刑責及鉅額之 民事求償,為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刑罰之執行及民事賠 償責任,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佐以被告黎仿軒為餐飲 公司經營者,衡情應有相當之經濟能力,且出生於馬來西亞 ;被告王順德為店長,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被告周日豪 出生於香港;被告胡清富、阮氏明英均為越南籍,分別來臺 工作、就學,其等於我國在家庭、工作、住居、財產等社會 關係上之固著性較低,逃亡之成本亦低。綜上,堪認依被告 黎仿軒等5人所承受之法律責任壓力、素行、逃亡能力及逃 亡成本,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黎仿軒等5人有逃亡之虞。 且因被告黎仿軒等5人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亦 有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審酌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有罪確定後之執行,並考量 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 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 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黎仿軒 等5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 1項第2款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DM-114-訴-333-202503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素雲 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3月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 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無犯罪嫌疑重大:   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自始認為拿取公司客戶股票 投資之款項,而非他人犯罪所得,其依公司指示交付收據, 並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被告向客戶取款時未曾 聽到客戶反應遭詐欺或有異常之狀況發生,依被告扣案手機 之對話記錄,被告確係基於單純工作之意思方依指示而為取 款行為,且被告係提供有自己真實姓名之收據予對方,足證 被告無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之犯意聯絡,亦無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得、洗錢、 組織犯罪、偽造文書等行為分擔。  ㈡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被告手機已遭扣押,實質上無從與通訊軟體群組之聯繫,相 關證人均已到案說明完畢,亦無滅證可能及串供必要,且從 卷內資料未見偵查機關針對其他共犯進行追查,在查無其他 共犯之情形下,無相關事證可證被告有與其他已知或未知共 犯串證之可能性。  ㈢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被告係遭警方通知後,才知道自己涉犯詐欺等罪遭調查,並 不知道自己依指示取款之行為係詐欺,且其本有正當工作, 與配偶一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及公公、小叔等家人,經此 事件,顯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  ㈣無羈押必要性:   被告已將其所知悉全盤供出,偵查期間亦配合調查,日後亦 會積極配合到庭調查事實真相,亦可透過證人具結、交互詰 問之運用等制度性擔保,無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誤載為裁定),並解除 禁見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 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114年度 原金訴字第35號案件(下稱本案)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3 月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 勾串共犯及再犯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第105條第3項命被告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其接見通信 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押票可佐(本院卷第 25至39頁),核其性質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稱之羈 押處分(下稱原處分)。又原處分已於114年3月7日送達予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43頁),被告於同年 月14日向本院提出準抗告狀(聲卷第5頁),尚未逾法定期 間,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 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之方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為 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 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法院認被 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 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亦有明文。因 此,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 據之保全,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範圍 、對象、期間,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僅坦承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 ,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 行,惟有卷內相關證人供述、書物證足憑,復參以被告自承 不知悉與其聯繫之「米嵐」、「偉杰」等人與「永創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路易莎 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弘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有何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2頁),再觀諸被告扣案手機之對 話紀錄(警卷第31至45頁),未見被告所應徵公司之名稱、 營業項目、聯絡電話及地址,被告卻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 地,分別持上開公司之工作證向不同被害人收款,已有假冒 上開公司員工之身分實施詐術之舉;又被告辯稱其以為是幫 客戶投資股票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9頁),然被告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21頁), 自陳從事餐廳服務生(本院卷第31頁),顯無具備投資、理 財等相關知識、專業,且遍觀上開對話紀錄,亦未見「偉杰 」、「Guo-Hao Bai」等人確認被告之學歷、專業能力、工 作經驗,被告即多次依指示收取高額款項,期間更配合「Gu o-Hao Bai」錄製「我有查了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是一個 空殼公司 是詐騙的根本沒有這個公司的存在」之影片內容 (警卷第34至35頁),是被告所述工作內容顯與一般正常營 運公司之常情不符,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事證已 達自由證明程度。至被告就起訴事實、證據之答辯,係日後 審理範疇,並非決定羈押與否時必須逐一審視、辯駁之情事 。  ㈡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歷次就有無因本案獲取報酬、獲取 方式等節之供述存在差異,足徵於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前 ,相關犯罪情節猶待查明,再依目前案件偵辦進度,明顯尚 有共犯未到案,復參以被告以不易追查之通訊軟體Telegram 與共犯聯絡,期間甚至更換工作群組,已未見舊工作群組之 對話紀錄等情(警卷第36頁),顯係規避檢警查緝,衡以現 今科技發達,縱被告與共犯聯繫所使用之手機已遭扣案,被 告再行取得新手機並取回其通訊軟體帳號並非難事,尚無法 排除被告與共犯聯繫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 之虞,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再者,被告本有正當工作,仍因不法所得之誘惑或經濟壓 力,無畏刑事追訴而多次犯案,則被告是否有正當工作等節 ,當非其犯案與否之決定因素,在被告經濟狀況短時間難以 改變之情形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 ,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復考量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期間非短,次數非少,金額高 達新臺幣950萬元,犯罪情節嚴重,足認被告所涉犯罪危害 社會秩序、交易信用之程度甚鉅,經權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訴訟進行等節,認 有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必要性尚無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㈣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聲卷第15至16頁), 與本案羈押、禁止接見通信與否之審酌無直接關聯,況被告 之家庭成員倘有照料需求,亦可藉由辯護人之協助向主管機 關申請相關社會救助、福利,或請求法院通報社會局,非可 以此率認無羈押之必要性。是以被告執此聲請撤銷原處分, 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5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羈押並禁止 其接見通信,均無違誤。被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含羈押及禁 止接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0209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卷 聲卷 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19號卷

2025-03-24

PTDM-114-聲-319-2025032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綸 聲請人 即 輔 佐 人 杜氏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育綸願意坦承犯罪,配合檢警之調查 ,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且檢警已將被告聯繫詐欺集 團所用之手機扣押在案,實已阻隔被告與集團間之聯繫管道 ,被告復於偵查中就共犯林凱靖之犯罪行為具結作證,被告 既無法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亦已指認共犯林凱靖犯罪,故被 告實施同一犯罪之客觀條件業已改變,亦無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自出生時即患有水腦之疾病,有 持續回診檢查之必要,請求准予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應否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 否繼續存在,亦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再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藉由 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為 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羈押被告限 制其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亦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時,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 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訊問後,認 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嫌疑均屬重大,衡以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在本質 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被告自陳除本案外,尚有 其他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犯行,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事 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見本院 卷第21至33頁)。  ㈡被告雖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上開犯罪嫌疑 均仍屬重大,審之本案詐欺集團透過計畫性、組織性分工, 對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有相當規模,而本案詐欺集團尚有 其他共犯未到案,被告誠有與其他未到案之共犯再犯之能力 ,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次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犯 行,此有被告之供述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不會再犯,是本件 仍具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 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本件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 之情形,則聲請人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5-03-24

PTDM-114-金訴-170-20250324-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翔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翔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 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自得依上開 規定裁定延長羈押,故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 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 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 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見最 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109年 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即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依賴羈押以保全偵審進行 或嗣後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依通常生活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審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 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並衡量目的與手段間之比例原則 ,予以斟酌決定。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 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 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 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 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二、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又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者,亦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再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 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 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 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 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 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闡釋在案,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 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 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9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 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 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 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 。 三、查被告黃俊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起訴移 審,復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其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 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及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既遂、同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非法製造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未遂、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 彈既遂、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等罪 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面臨刑事重罪處罰之虞,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 心理,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另被告取 得槍枝、子彈、零件並製造之時間有相當之持續性,且查扣 之工具、槍彈、零件等物甚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犯罪之虞。再被告經查 扣之槍彈及工具數量甚多,已如上述,對社會治安影響嚴重 ,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益及公共秩 序、被告之人身自由保障及防禦權行使,並衡量比例原則, 認現無從以其他處分代替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 序,爰依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9款之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羈押 3個月在案。 四、次查,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4年4月1日屆滿,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 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所寄藏及製造之槍彈兼有制式及非 制式,且槍彈數量可觀,可能面臨刑事重罪處罰之虞,基於 人性趨吉避凶之心理,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性,另被告取得槍枝、子彈、零件並製造之時間具有相當 之持續性,且查扣之工具、槍彈、零件等物甚多,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犯罪 之虞,對社會治安影響嚴重等情,均未變動。再檢察官復於 114年2月1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623號移送併辦被告另涉非 法製造及販賣槍彈犯嫌,雖經本院於114年3月18日合併審理 並辯論終結,但尚未宣判,則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性及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犯 罪之虞,益足彰明,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其所 提之具保條件,實無從確信足以擔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綜上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現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上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故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不得羈押 之情形,酌以司法追訴之目的與羈押手段間之比例原則,揆 諸前揭說明,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卷證資 料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應自114年4月2日起,延長被告之 羈押期間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ULDM-114-重訴-1-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2號 聲請人 即 東方譯萱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張泊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交保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 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 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 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 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 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本件具保停止羈押 聲請狀僅由被告張泊瑜之選任辯護人東方譯萱律師、陳湘傳 律師用印,被告並未簽名或蓋章,應視為由該辯護人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調查證據完畢, 應可認相關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涉犯本案前有固定住居所 ,於國外無資產,家人朋友亦俱在國內等情,是被告實無勾 串共犯之可能與逃亡之虞,又被告已深刻反省,得負擔具保 金新臺幣10萬元以獲交保,並願意接受限制住居、定期報到 之處分,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故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 0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14年1月11 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4年3月3日延長羈押, 並因本案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是被告已無禁止接 見、通信之必要,本院已於言詞辯論終結當庭經合議庭評議 後諭知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在案。  ㈡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被告具保停止 羈押。惟查,本院於114年3月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88號裁 定延長羈押所憑之事實尚無變動,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可 能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 ,且為確保被告到案進行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本 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再衡以被告所犯罪質、行 為態樣,及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 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尚難僅以具保 、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07條至109條所列羈押原因消滅或應撤銷羈押之情形 ,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 之情形,應認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PCDM-114-聲-832-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叔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交保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 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 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 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 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 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尚有1歲未滿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現僅有配偶與岳母在照顧,於開庭期日幾乎都有陪同瞭 解案情,家庭羈絆甚深,作為家中之唯一男性及為人父親, 亟需從事工作,分擔家計,被告固涉犯重罪,然仍可以科技 監控之手段,再佐以限制住居、每日報到及提供相當具保金 作為擔保之方式,以防免被告逃亡,是為符合比例原則與人 權保障,請准予交保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故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 0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14年1月11 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4年3月3日延長羈押, 並因本案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是被告已無禁止接 見、通信之必要,本院已於言詞辯論終結當庭經合議庭評議 後諭知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在案。  ㈡而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解釋文第二段係以:「二、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 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 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 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等情,認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罪羈押 」條款若有其他羈押事由存在,如被告有相當理由可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事由,即可予 以羈押。準此,本院於114年3月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88號 裁定延長羈押所憑之事實尚無變動,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 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 虞,且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是對被告執行羈押,即屬適法,亦符合比例原則。  ㈢再聲請意旨雖另以:被告須扶養幼子,且為家中經濟支柱等 情,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於認定羈押之原因是否 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及有無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情形而為考量,被告之家庭 因素與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否已經消滅之判斷並無直接 關係,非在必予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執上情,原不影響 被告有無羈押必要之認定。本院再衡以被告所犯罪質、行為 態樣,及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 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尚難僅以具保、 限制住居、電子腳鐐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仍有羈押之 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109條所列羈押原 因消滅或應撤銷羈押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 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應認本件聲請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PCDM-114-聲-933-20250324-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性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JUN YI(陳○○)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000 室 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陳○○)自民國壹佰拾肆年參月貳拾伍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甲 ○○ ○ (陳○○)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認其涉嫌強制性交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 認其有逃亡之虞,故而以書面送達被告之方式,自民國113 年3月5日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一節,有通知限制出 境、出海管制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乙○和仁113偵 5405字第1139015663號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同署送達證 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家人皆在馬來西亞,於我國 難認有深厚之人際連結或經濟羈絆存在,目前為大學四年級 ,面臨即將畢業之年限,雖被告陳稱伊會延後畢業一學期, 但其未提供相關延畢證明佐證,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 認犯罪,惟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 第1項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 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審酌脫免刑責 、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足信 被告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 罰執行而逃亡甚或出境不歸之高度動機及可能,並衡酌而現 今社會出國十分便利,被告恐因逃避審判而隨時返回國外,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93條之2 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再權衡被告限制出境 、出海對於其人身自由限制尚屬輕微,與被告逃亡後對社會 治安、我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利益相較,並無不相當之情。 從而,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有對被告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規定,裁定自114年3月25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NDM-113-侵訴-82-202503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ONALDO BICHAYDA GOZO 選任辯護人 李兆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ZARAGA JAMES LILANG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ONALDO BICHAYDA GOZO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六 日起,延長貳月。 OZARAGA JAMES LILANG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六日 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 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 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 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RONALDO BICHAYDA GOZO、OZARAGA JAMES   LILANG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5月 6日執行羈押,並裁定自同年8月6日、10月6日、12月6日、1 14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審諸被告 被告RONALDO BICHAYDA GOZO坦承犯行、被告OZARAGA JAMES LILANG否認犯行,然依卷內相關證據,已足認被告2人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其等均為外國人士,案發前在我國無住居所或有人事、 財產上關連性,且經原審判處重刑,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依合理判斷可認其等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2人涉嫌運輸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數量龐大,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參酌本案訴訟進度、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因素,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 衡,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被告2人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爰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4年4月6日起 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5-03-24

KSHM-113-上訴-338-20250324-7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  114年度聲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OJAMROON CHAITHUS(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7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AOJAMROON CHAITHUS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三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 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 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LAOJAMROON CHAITHUS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 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危險,併考量被告 為泰國籍人士,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亦有運輸毒品來臺後 旋即離境之計畫,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有共犯 未到案,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經審酌被告人身自 由受拘束之私益及刑事追訴審判之公益後,認有羈押之必要 ,故諭知被告應自114年1月13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4年3月24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其涉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嫌疑重大,而被 告為外籍人士,於我國無固定住居所,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 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 性增加,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 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而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 代之,爰裁定自113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另被告具狀聲請意旨略以:其妻子在泰國即將生產,伊極為 思念家人,伊已坦承犯行,故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 分等語。經查,考量本案業已調查證據完畢,於114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定期宣判,足認被告勾串共犯之可能 性與危險性已大幅降低,本院審酌後,認無再予以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4-重訴-5-2025032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瑩 選任辯護人 劉大慶律師 劉耀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69號、第35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嘉瑩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月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邱嘉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 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被告為香港人士,在臺無任何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認有 逃亡之虞,且被告否認具主觀犯意,此部分與共犯關係密切 ,仍有待審理調查,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運輸之毒品 數量非微,依據比例原則之考量及為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 爰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裁定自113年8月2 7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另裁定自同年11月27 日及114年1月27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裁定除其母親黃 秀琼外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略以:希望可以 出去,我不會逃跑,如果不行,希望可以繼續解除對媽媽的 接見通信等語,辯護人則稱:相關事證都已經在卷內,且沒 有其他共犯在逃,並無勾串共犯、滅證之虞,應無羈押之必 要等語。審酌本案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所犯為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重罪,鑑於被告為外國籍人士,在臺無任何住居所, 亦無得以聯繫之親友,倘未予以羈押,被告後續恐受前揭因 素影響,致本院無法合法通知開庭期日而未到庭,實有妨礙 本案審理之虞,是原裁定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衡量被各涉 嫌運輸之大麻數量甚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性非輕,權衡司 法追訴之國家社會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仍有羈押 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又審酌被告與共同被告即共犯間用以溝通聯繫本案犯行之 手機均已扣押在案,被告並已特定聲請勘驗之對話紀錄影音 檔案範圍及提出譯文,是本案雖仍有待對共犯進行交互詰問 之必要,惟審酌本案既已確保客觀對話檔案之留存及得以對 之進行勘驗,足認被告勾串共犯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是就 此部分之羈押原因已然消滅,自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自114年3月27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3-重訴-81-20250324-6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