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3號
被 告 黎仿軒
選任辯護人 王偉丞律師
劉上銘律師
被 告 王順德
周日豪
選任辯護人 史洱梵律師
陳全正律師
被 告 NGUYEN THI MINH ANH(中文名阮氏明英)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被 告 HO THANH PHU(中文名胡清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443號、第11866號、第29965號、第30700號、第32124號、
第37905號、第39283號、第40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仿軒、王順德、HO THANH PHU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周日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NGUYEN THI MINH ANH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黎仿軒、王順德、周日豪、NGUYEN THI MINH ANH(下稱
阮氏明英)、HO THANH PHU(下稱胡清富,下合稱被告黎仿
軒等5人),均涉係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4項、第
2項之過失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項第4款
之罪,以及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276條過失致
死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經檢察官分別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黎仿軒、王順德、周
日豪部分)、113年3月29日起(胡清富部分)、113年3月30
日起(阮氏明英部分),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經檢察官
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偵聲字第427號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4月,分別至114年3月26日(黎仿軒、王順德、周日豪部分
)、114年3月28日(胡清富部分)、114年3月29日(阮氏明
英部分)期滿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上開案件嗣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7日繫屬本院,被告黎仿軒、王
順德、周日豪、阮氏明英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否認犯罪,
被告胡清富經傳未到,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其等違反上開罪
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
㈡茲因被告黎仿軒等5人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審酌
本案被害人數高達33人(其中6人食物中毒死亡,27人有食
物中毒症狀而受有傷害),可見被告黎仿軒等5人倘經本院
審理後予以論罪科刑,其等未來將面臨相當之刑責及鉅額之
民事求償,為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刑罰之執行及民事賠
償責任,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佐以被告黎仿軒為餐飲
公司經營者,衡情應有相當之經濟能力,且出生於馬來西亞
;被告王順德為店長,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被告周日豪
出生於香港;被告胡清富、阮氏明英均為越南籍,分別來臺
工作、就學,其等於我國在家庭、工作、住居、財產等社會
關係上之固著性較低,逃亡之成本亦低。綜上,堪認依被告
黎仿軒等5人所承受之法律責任壓力、素行、逃亡能力及逃
亡成本,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黎仿軒等5人有逃亡之虞。
且因被告黎仿軒等5人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亦
有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審酌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有罪確定後之執行,並考量
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
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
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黎仿軒
等5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
1項第2款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TPDM-114-訴-333-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