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呂○森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
代 理 人 黃勝和律師
相 對 人 許○文即呂○文
許○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甲○○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
緣鑑定,對於檢驗機構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之
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
終結,自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
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
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
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
第10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原為夫妻關係,相
對人乙○○並於00年0月0日生下相對人許○文(原名呂聰文)
,嗣後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於73年6月27日協議離婚,相對
人二人即音訊全無,之後相對人許○文於104年4月27日變更
姓氏為母姓,聲請人懷疑其非相對人許○文之親生父親,直
至113年2月20日兩人進行血緣鑑定,血緣鑑定結果確認聲請
人與相對人許○文不具親子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
之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許○文因受婚生推定,而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乙節,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為憑,可信為真。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許○文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有博微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
別分析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證。經審閱系爭鑑定報
告,係抽取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文之人類血液為檢體,進行D
NA型別分析,綜合研判結果,兩人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
係等內容,核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相符。
(三)佐以兩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相對人許○文
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子女、聲請人於113年2月
20日始確知悉上情等事實均不爭執,有本院合意程序筆錄存
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真實可採。然因聲請
人曾與相對人乙○○有婚姻關係,以致相對人許○文推定為聲
請人之婚生子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許○
文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陳稱願自行負擔本件程序費用,不向相對人請求,
爰併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TNDV-113-家調裁-73-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