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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晁瑜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2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晁瑜無法因證人自白、口述而認罪, 只要有實質證據,被告絕不逃避罪行,且被告希望回家中盡 孝道,陪伴照顧癌末之母親,爰請求准予以新臺幣(下同) 10至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 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 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之 審酌,並非在行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 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 據,故羈押審查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 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 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 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 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 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 。 三、經查:被告林晁瑜固已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6日準備程 序中坦認本案犯行,且依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手機, 本院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 指揮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 以其所涉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 身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 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無從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將來之審判及執行,是認仍有羈押 之必要性,現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又被告以希望 回家陪伴照顧癌末之母親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 陳上情,縱屬可憫,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 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 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 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而該等事由又與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並不相符,自非可採。綜上,被 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又關於被告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部分,本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DM-114-聲-57-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yarsaikhan Mandukhai(蒙古籍) 法扶律師 簡文修律師 被 告 Davaakhu Zaya(蒙古籍) 法扶律師 卓容安律師 被 告 Yesunbaatar Khongorzul(蒙古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ayarsaikhan Mandukhai(下稱Manduk hai)、Davaakhu Zaya(下稱Zaya)、Yesunbaatar Khongo rzul(下稱Yeke)等3人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8日3時許 ,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洛克飛鏢club」飲酒,因細故 與告訴人即「洛克飛鏢club」店員胡雅婷口角衝突。嗣告訴 人因故進入店內廁所,詎被告Mandukhai、Zaya、Yeke等3人 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先於同日3時51分許,由被告M andukhai、Zaya衝進廁所,由被告Zaya徒手毆打告訴人臉、 鼻數下,再由被告Mandukhai拉扯告訴人頭髮抓著不放,又 徒手打告訴人一巴掌,被告Zaya旋遭現場顧客隋尼米推離廁 所帶回座位,被告Mandukhai亦離開廁所;被告Zaya、Yeke 復於同日53分許再度衝進廁所,由被告Zaya徒手毆打告訴人 鼻子,被告Yeke拉著告訴人,致其頭部撞擊牆壁,使告訴人 受有頭部鈍傷、左手部挫傷、鼻子鈍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因認前揭被告等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被告等3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等均於113年10月28日成立調解,且告訴 人於同年12月19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DM-113-易-2307-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信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等(113年度執聲字第3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信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信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尤信偉前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日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 ;於113年2月4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中 簡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 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 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 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 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 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 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尤信偉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各罪均屬相 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 ,固屬各自獨立之犯罪,且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相隔僅 4月,惟因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係緣於毒品成癮之依賴難 以自拔,自應慮及刑罰邊際效應或有遞減之情形,惟因被告 在短期內屢屢涉案遭判處罪刑,而全無悔悟,持續犯罪之惡 性,亦應斟酌儆醒被告之效果,並就本件所有犯罪應予之整 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 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 期徒刑9月以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受刑人定應執 行刑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爰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日 113年2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2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0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2日 113年7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0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1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7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231號

2025-02-03

TCDM-113-聲-3565-2025020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販賣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 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1年6月21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行為,再由本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 畢出所。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 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員警獲報前往甲○○上址住處 ,當場扣得甲○○所有之附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 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且於同日12時23分許,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23~26、81~82頁);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E00000000、報告 編號: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委驗單、採集尿液(送鑑驗)採證同意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真 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47、37~41、43、45頁),並扣 得被告所持有並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1組 ,亦據被告警詢時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24頁),以及卷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可稽(見毒偵卷第29~33頁),而該查扣之吸食器經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實附著有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亦有該 療養院之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36號鑑驗書附卷 足憑(見毒偵卷第49頁),顯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確 已使用該吸食器無訛。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 二、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5日24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 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40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 定,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應 執行9年6月確定,於109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出監,並於111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聲請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第二段 中論述綦詳,並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被告除有構 成累犯之前案犯行外,更於本案犯行前之93年間即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執行完畢, 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顯見被告於所犯前案毒品犯 罪經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可知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又無累犯加重其刑致 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 是在路上遇到上班朋友的朋友所取得,我也忘記他的名字等 語(見毒偵卷第26頁),被告既未能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 查犯罪之檢警機關追查,是以並無本案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行為,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更早於102年起因施用毒品犯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足憑,顯見被告陷溺毒品極深,屢違禁令,不能自已,竟 仍未能把握機會,確實接受治療,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考量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 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驗得附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 二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分離之吸食器1組,亦屬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3

TCDM-113-中簡-1687-20250203-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秀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97 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58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天堂鳥產製品標本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33號 被告姜秀琴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扣 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天堂鳥產製品標本1個,經國立屏東科 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結果,屬第二級珍貴稀有 保育類野生動物,此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 中心物種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 第1項之規定,上開扣案物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沒收,爰依法單獨聲 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保 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 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犯第4 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 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 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 條第1項於105年7月1日以後並未修法,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且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並規定「10 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而不再適用上開野生動物保育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 三、次按野生動物保育法既明文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 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足見 非法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 ,自係法所禁止之違禁物,縱使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修正不再適用,而回歸適 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惟不因此改變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 品係屬違禁物之本質。 四、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73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 2年11月16日確定,113年11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 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 職議字第537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扣案之天堂鳥產製品標本1個,係被告 所有,並為其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之保育類野生動 物產製品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復有國立屏東 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見 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DM-113-單禁沒-779-2025020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壹包(驗餘數量貳伍點伍伍參零公克,以及包裝袋壹個)沒收 。   犯罪事實 一、王嘉誠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 14日或15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 超商景賢八門市」旁,以新臺幣4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購買5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 嗣因員警查緝詐欺等案件,於112年10月17日11時51分持搜 索票至王嘉誠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執行 搜索,在王嘉誠所使用之房間內扣得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25.6368公克,純質淨重19 .3301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誠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9~23、25~35、83~84頁),且經警搜索而查扣 有被告所有之白色晶體1包等節,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2424 號搜索票、手繪現場平面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2年10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查扣證 物之照片等在卷足稽(見偵卷第37、41、42~45、48、53頁 );上開白色晶體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鑑 認係愷他命無訛,且驗得該等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達19.3301 公克,有該療養院之鑑驗書2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5、57 頁),是其所持有之愷他命確已逾5公克以上。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嘉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 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 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訊時表示:沒辦法 提供上手等語(見偵卷第34頁),於偵訊時供稱:跟外面小 蜜蜂叫的,我於112年10月14日、15日下午透過FACETIME跟 小蜜蜂接洽,我與對方約在北屯區景賢八門市交貨。我以4 萬元向對方買50公克愷他命。我是要拿來自己吸食等語(見 偵卷第83~84頁)。是以被告確實無法提供毒品來源販毒者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 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自難認本案被告 已供出毒品來源,既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有妨害公務犯行,經法院判處拘 役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另又涉詐欺案件,現已判處有罪確 定,尚未執行,素行顯屬不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35~37頁),其竟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肆意持有之,且所持有之數量甚多,情節較重,然考 量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高職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 被告警詢筆錄人別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 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之範圍,而該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 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5.6163公 克,純質淨重19.3301公克),經送鑑驗確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 上,業經敘明於前,則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愷他命當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第三 級毒品之包裝袋既殘留微量愷他命而難以完全析離,亦應違 禁物,諭知沒收。又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 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TCDM-113-中簡-1482-20250203-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耀庭 池柳生 莊勝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 字第51716、59313號、113年度偵字第10763號),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制式子彈貳拾柒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施耀庭(原名:施程祐)、池柳生、莊勝富因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1716、59313號、113年度偵字第10763號案件偵 查後,因被告3人罪嫌不足,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份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  ㈡本案扣押之子彈4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 ,研判均係口徑0.223吋制式子彈,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 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7號鑑定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 佐,足認上開子彈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 物,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 有、寄藏或陳列,應屬違禁物。末按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 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85年度台非字第331號、94年度 台上字第3031、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施耀庭(原名:施程祐)、池柳生、莊勝富因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716、59 313號、113年度偵字第10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份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 (偵10763卷第247~249、306頁)。  ㈡本案扣案之子彈4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 法、試射法等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40顆,研 判均係口徑0.223吋制式子彈,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 67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彈保字第38號扣 押物品清單存卷可考(偵10763卷第145~146、134~137、138 、265頁),堪認上開扣案鑑餘未擊發之制式子彈27顆,應 具有殺傷力,均屬違禁物無誤,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至業經試射鑑驗之子彈13顆,雖具有殺傷力,然因試射後僅 餘彈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核諸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既喪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即均不屬槍砲 彈藥刀械條例所列違禁物,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DM-113-單禁沒-458-20250203-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基 黃天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401號、112年度緩字第2570號、112年度緩字第2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貳筆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林榮基、黃天運因犯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009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9日確定,112 年7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被告林榮基、黃天運 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1500元(詳11 2年度扣保字第55、56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因犯罪所得或 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林榮基、黃天運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009號為緩起訴處 分,於112年7月19日確定,並於113年7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 註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67、91、95、97頁;112年度 緩字第257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第33頁、112年度緩字第2571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第19頁),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09號、112年度緩字第2570號及112年 度緩字第2571號卷宗無誤。扣案之現金1,500元2筆,分別係 被告林榮基、黃天運所有,且均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 行各該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2人於偵訊時供承甚明 (見111年度他字第5462號卷第90頁),且於偵查中自行繳 交並扣押在案,有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贓證物款 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扣保字第55、56號扣押 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至78頁)。揆諸前揭說明, 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上開犯罪所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DM-113-單聲沒-160-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忠震 上列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4日所為之113年度聲字第1887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如本裁定附表「原裁定內容」欄所示之 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 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 正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裁定欄位 原裁定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編號2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 112年3月18日 113年3月18日

2025-02-03

TCDM-113-聲-1887-20250203-2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以:黃明昌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 0月7日下午4時近5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丁台路451巷之工 地內,飲用啤酒3罐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巷000號前時,與DANG YEN NHI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DANG YEN NHI受有右上肢擦挫 傷、雙下肢擦挫傷合併右腳第二趾、第四趾、第五趾趾甲脫 落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 黃明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6時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黃明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23~26、83~84頁)。2、證人即被害人DANG YE N NHI(鄧燕兒)於警詢時證述與被告所供大致相合(見速 偵卷第27~29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附卷足資證明(見速偵卷第35、39、43、45、47~49、5 1~58頁);而被害人確係因被告酒駕犯行致傷一節,亦有被 害人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 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明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中交簡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又為本案之酒後駕駛犯行 ,顯見其未知警惕,忽視法紀,素行難謂良好,被告吐氣後 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已達法定標準2倍以上, 酒後駕駛小客車,危險性較高,復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而 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益見其酒後之駕控能力確實受有嚴重 影響並致車禍,已生具體實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4

TCDM-113-中交簡-153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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