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販賣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
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1年6月21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行為,再由本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
畢出所。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
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員警獲報前往甲○○上址住處
,當場扣得甲○○所有之附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
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且於同日12時23分許,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23~26、81~82頁);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E00000000、報告
編號: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委驗單、採集尿液(送鑑驗)採證同意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真
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47、37~41、43、45頁),並扣
得被告所持有並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1組
,亦據被告警詢時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24頁),以及卷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可稽(見毒偵卷第29~33頁),而該查扣之吸食器經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實附著有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亦有該
療養院之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36號鑑驗書附卷
足憑(見毒偵卷第49頁),顯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確
已使用該吸食器無訛。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
二、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5日24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
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40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
定,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應
執行9年6月確定,於109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出監,並於111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聲請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第二段
中論述綦詳,並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被告除有構
成累犯之前案犯行外,更於本案犯行前之93年間即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執行完畢,
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顯見被告於所犯前案毒品犯
罪經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可知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又無累犯加重其刑致
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
是在路上遇到上班朋友的朋友所取得,我也忘記他的名字等
語(見毒偵卷第26頁),被告既未能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
查犯罪之檢警機關追查,是以並無本案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行為,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更早於102年起因施用毒品犯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足憑,顯見被告陷溺毒品極深,屢違禁令,不能自已,竟
仍未能把握機會,確實接受治療,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考量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
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驗得附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
二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分離之吸食器1組,亦屬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TCDM-113-中簡-1687-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