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甲○○
受輔助宣告
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姪女,
乙○○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0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聲請狀誤為受監護宣告之記載),並由其母丙○○任輔
助人,惟丙○○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死亡,有另行選定輔助
人之必要,爰聲請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輔助人死亡,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
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
第1106條第1項、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乙○○之姪女,乙○○前經本院於106年7月17日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30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選定乙○○之父丙○○為輔助人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
106年度監宣字第303號民事裁定為憑,自堪認為真。又乙
○○之原輔助人丙○○已於113年11月5日死亡乙節,有戶籍謄
本(除戶全部)附卷可參,足認本件確有為乙○○另行選定
輔助人之必要。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係乙○○之姪女,與乙○○關係密切,具有擔
任本件輔助人之意願,輔助動機尚屬正向,又乙○○現無配
偶,亦無成年子女,是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應
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另行選任聲請人為
乙○○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TNDV-113-監宣-859-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