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台中慈濟醫院

共找到 185 筆結果(第 71-8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榮定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婕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啟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上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林峻義 0000000000000000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340、150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5、328、126 1、1601、258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3、1837、27655、5902 、8257、8428、8722、10758、12538、13652、14792、17850、1 8239、18681、23169、24806、27614、27943、29271、40781號 、111年度偵字第162、8499、21317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 偵字13565、27615號、111年度偵字28857、8072號、112年度偵 字15797、29745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0、2890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榮定騰之罪刑部分、林峻義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陳上仁關於附表一編號4、8刑之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榮定騰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峻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陳上仁上開附表一編號4、8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   事 實 一、林峻義、榮定騰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榮定騰提供其所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存款帳戶資料,由不詳詐欺人士於如附表二「詐 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法,分別詐欺 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榮定騰前開華南銀 行帳戶,嗣由榮定騰於民國109年8月13日14時28分許,在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銀行臺中港分行,提領新臺幣 (下同)98萬元(超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金額部分,非 本院審理範圍)後,榮定騰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林峻義,由林 峻義另行將該等款項轉交予不詳人士,榮定騰等以此輾轉交 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以洗錢。 二、賴婕安、梁啟宏於109年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林峻義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梁 啟宏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非首次犯行),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賴婕安部分: ㊀、賴婕安與林峻義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婕安提供其所申設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帳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三「 詐欺方式」欄編號1、4所示之時間,以該欄編號1、4所示之 詐欺方法,分別詐欺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 4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三「 匯款時間」欄編號1、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 額」欄編號1、4所示之金額至賴婕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 由林峻義偕同賴婕安於如附表五編號1①所示之提領時間、提 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①所示之提領金額,再由賴婕安 將上開款項交予林峻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㊁、賴婕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婕安提供其所申設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三「詐 欺方式」欄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式, 分別詐欺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2、3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 欄編號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編號 2至3所示之金額至賴婕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由賴婕安於 如附表五編號1②、③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五 編號1②、③所示之提款金額後(超出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 之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賴婕安再將上開款 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 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以洗錢。 ㈡、梁啟宏部分:梁啟宏與林峻義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四「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 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四「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四「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四「提領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林峻 義於如附表四「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四「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提款金額(超出如附 表四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嗣由林峻義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於提領後之同日某時 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與柳陽東街口等處,交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梁啟宏,由梁啟宏再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 錢。 三、嗣如附表二至四「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如附表二至四「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上訴人即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下稱被告榮定騰、 賴婕安、梁啟宏)部分: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對於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表示不服,乃係就罪、刑提起上訴 ,本院就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3人之審理範圍包括 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 ㈢、上訴人即被告陳上仁(下稱被告陳上仁)部分:被告陳上仁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 就原判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1165卷第19至27、175 、176頁、1164卷二第6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陳上仁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 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㈣、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林峻義(下稱被告林峻義)未提起上 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具體陳明僅 就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64卷一第 17、18、265頁、卷二第59頁),故本件就被告林峻義部分 之上訴審理範圍,應以原審認定被告林峻義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僅就被告林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合先敘明。   貳、關於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榮定騰、賴婕 安、梁啟宏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64卷一第336至350頁、卷二第63至 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 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 賴婕安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賴婕 安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賴婕安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㈢、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榮定騰、 賴婕安、梁啟宏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64卷一第350至389頁、卷二第74至 94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榮定騰部分:訊據被告榮定騰對其前開所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1164卷一第33 5頁),而被告榮定騰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存款帳戶資料予被告林峻義,後由不詳詐欺人士於 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法 ,分別詐騙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榮 定騰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嗣由被告榮定騰於109年8月13日14 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銀行臺中港分 行,提領98萬元後,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林峻義等情,為被 告榮定騰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國政、鄭如君、張嘉 澐於警詢、同案被告林峻義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金訴1340卷二第147至149頁、卷四第250至253、255 、256頁、偵21317卷第189至199、213至217、253、254頁) ,且有附表六編號3、4、9⑩「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 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榮定騰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其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㈡、被告賴婕安部分:訊據被告賴婕安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 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我是因為相信林峻義、「香腸」之人所講的家人 要匯買車的款項,才會提供我的帳戶供匯款及去領錢等語( 見本院1164卷一第336頁)。被告賴婕安之辯護人則以:由 證人于○○之證述可知,證人于○○知道被告賴婕安是要幫朋友 領錢,且被告賴婕安於對話時不斷與綽號「林」之人強調「 你不要害我」、「不能是詐欺的」,被告賴婕安於車上亦有 再次跟對方確認,「大腸」也曾經對被告賴婕安保證「你不 是所謂的車手」、「因為你領得是自己帳戶的錢」,讓被告 賴婕安誤以為出借帳戶並非詐欺,足見被告賴婕安並無主觀 犯意等語,為被告賴婕安辯護。 ㊀、被告賴婕安提供其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 款帳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三「詐 欺方式」編號1、4所示之時間,以該欄編號1、4所示之詐欺 方法,分別詐欺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4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三「匯款 時間」欄編號1、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額」 欄編號1、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賴婕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 由被告林峻義偕同被告賴婕安於如附表五編號1①所示之提款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①所示之提款金額,再由被 告賴婕安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林峻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其 他不詳成年成員;被告賴婕安提供其所申設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三「詐欺方 式」欄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 詐欺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2、3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欄編 號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編號2至3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賴婕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由被告賴婕 安於如附表五編號1②、③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五編號1②、③所示之提款金額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情,為被告賴婕安所是認,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麗芬、黃志偉、曾湘云、韋玉蘭於警詢 、證人于○○、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峻義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偵8257卷第113、114頁、偵1837卷第210至211、 213、227至231、357頁、偵8722卷第95至100頁、投投警偵0 0000000-0卷第87至92頁、偵8499卷第124頁、原審1340卷四 第242至249、253、254、256、257頁)   ,且有附表六編號5至8「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 可參,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㊁、被告賴婕安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賴婕安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朋友林峻義跟我借帳戶,說 他要買車,家人要匯錢給他,後來林峻義請他朋友「MARCO 」來找我拿存摺跟印章,最後「MARCO」沒辦法領,我才搭 于○○的車,親自去銀行領錢交予林峻義等語(見偵1837卷第 31至34頁);於偵訊中供稱:我之前在高雄的世界健身房擔 任專員而認識林峻義,我跟林峻義是很多年的朋友,「MARC O」是林峻義叫來找我的,因為我當時在忙,我把台新帳戶 的存摺、印章交給林峻義,林峻義叫「MARCO」去領,我不 認識綽號或通訊軟體帳號叫「大腸」的人等語(見偵1837卷 第207至210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是因為「大腸」有 拿他與家人的對話訊息讓我看,我才放心幫他領錢等語(見 原審1340卷四第249頁),則依被告賴婕安前揭所述,其對 於究係被告林峻義、「MARCO」、「大腸」要求其持帳戶去 銀行提領,所述前後不一。則本件是否係因被告林峻義向其 借用帳戶以收取買車之匯款,已非無疑。 2、證人即被告林峻義之證述部分: ⑴、於偵查證稱:我不認識賴婕安,我沒參加過健身房,我也不 曾去過世界健身房。我於109年間某日曾和賴婕安一起去銀 行,但我和她是各自前往,當日我有拿到賴婕安從她自己帳 戶提領出來的錢,地點是在要出銀行門口之前,金額忘記了 ,本來當天依照「阿君」的指示是我要幫她領,但因為印章 不對,所以就改成賴婕安自己提領,當日我沒有搭于○○的車 去銀行等語(見偵1837卷第324、325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去過世界健身房,「大腸」不 是我的綽號,我曾經在台新銀行裡跟賴婕安拿過錢,不是在 車上拿的,我沒搭過于○○的車,也不曾見過他。那次我是跟 賴婕安進去銀行領錢,領完錢之後賴婕安直接在銀行裡面把 錢給我。我所屬的組織裡有一個叫「大腸」的人,我被扣案 的手機裡面有跟綽號「大腸」的對話紀錄,當時偵查隊有把 我跟他的對話拉出來了,他在裡面的暱稱是「天行逆」,「 大腸」就是「天行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身分,我的綽號 是「滷肉飯」或 「MARCO」等語(見原審1340卷四第253、2 54、256、257頁)。 ⑶、則依證人即被告林峻義所述,其不認識被告賴婕安,也未曾 去過健身房,本件係因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本由被告林峻 義持被告賴婕安之帳戶資料至銀行提款,然因印章不對,改 由被告賴婕安親自提款後,再交予被告林峻義,顯與被告賴 婕安上開所辯之情節不符;又依被告林峻義證述之內容,其 不認識被告賴婕安,及被告賴婕安就該名綽號「大腸」之人 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始終未能交待,則被告賴婕安與被 告林峻義即「MARCO」、「大腸」等人間難認有信賴基礎可 言,是被告賴婕安前揭辯稱,係因信賴被告林峻義而於本案 提供其帳戶供匯款及提領等節,實難採信。 3、再證人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時我有開車搭載賴 婕安去銀行領錢,我總共載她2次,當時車上還有個請她領 錢的人綽號叫「大腸」的人,第一次領錢時,有人陪賴婕安 進去銀行領錢,第二次有沒有人陪同,我忘了。賴婕安領完 錢後,在車上把錢交給「大腸」,「大腸」不是在庭的林峻 義。領錢時「大腸」沒有跟賴婕安下車,當時賴婕安有說她 很怕被騙,因為我們身邊有朋友因為帳戶被匯錢,帳戶被鎖 起來,我自己也有因為提供帳戶被判刑3個月,所以我當時 有跟賴婕安說,要賴婕安再次跟「大腸」確認是家人匯過來 的錢、避免被騙,賴婕安一直知道我之前有提供帳戶被判刑 的事,因此我要她再確認時,她回說好,她會再確認等語( 見原審1340卷四第212至219頁),則被告賴婕安對於提領並 轉交款項可能涉犯詐欺犯行應早已知悉,否則何以在友人于 ○○一再提醒其要確認匯入的款項來源,但仍將帳戶資料提供 予不認識之被告林峻義、無法交待真實姓名資料「大腸」之 人作為匯款帳戶後,甚至為其等提領匯入帳戶內金額高達共 274萬餘元之款項,則其顯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共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被告賴婕安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梁啟宏部分:訊據被告梁啟宏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當時是   自稱「李翊豪」之人要我去跟林峻義拿錢,當時我是「李翊 豪」的司機,我不知道那些是什麼錢等語(見本院1164卷一 第336頁)。被告梁啟宏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梁啟宏係因擔 任「李翊豪」之司機、受「李翊豪」委託協助收取資金,且 依被告林峻義之證述,被告梁啟宏並不知悉其款項之來源, 亦無參與相關詐騙集團組織內任何一個通話群組等語,為被 告梁啟宏辯護。 ㊀、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四「詐欺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四「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 如附表四「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四「提領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 戶,嗣由被告林峻義於如附表四「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 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四「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提 款金額後,由被告林峻義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梁啟 宏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情,為被告梁 啟宏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傅安、黃政元、詹匡榮、 高林雅婷、林以欣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峻義於警詢、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2538卷第27至30、43至45、59 至61、69至74、77至78、87至89頁、偵29271卷一第83至90 頁、原審1340卷四第254、258至262頁),且有附表六編號1 、2、9⑤、⑥「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參,則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㊁、被告梁啟宏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被告林峻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梁啟宏在偵訊時稱 於109年12月26日駕駛自小客車在北屯區北平路柳揚街口跟 我拿錢,確實有這件事情,警方有提供監視錄影器讓我指認 。我不知道李翊豪是誰,梁啟宏跟我拿到錢之後就走了。我 不認識梁啟宏,拿錢時我們有見過面,所以我知道他的長相 。我參加的詐騙集團群組是分開的,我是另一邊的,不是整 個群組的核心,我這邊是車手提領收水部份,群組只會傳打 多少錢進來,我們去處理多少錢進來,這樣而已,就我所知 ,有另一個收水群組,因為每次來收水的人都不同,我們每 次回報錢領完了,上面就會派人來跟我收錢,所以我認為會 有一個收水群組。本件梁啟宏的部分是因為警察提示我監視 錄影,我猜測梁啟宏是收水,因為「大牛」派人來跟我拿錢 的就是他,其他事情我不清楚,是「大牛」跟我講,他會派 一個人來跟我們拿錢。當時梁啟宏開車停在我車子的後方, 他走到我車子的副駕駛座,他敲我的車窗,我把那天收的錢 交給他,我只有跟他確認金額。除了這次外,還有別次也是 梁啟宏來收,但次數我忘了,他們其實有兩個人,是後面才 換梁啟宏,交給梁啟宏的次數超過1次以上,每次交付款項 時,我跟他基本上只有稱呼及確認金額而已。我加入的以「 大牛」為首的詐騙集圑裡有無「李翊豪」這個人,我不知道 ,我和梁啟宏沒有討論過金錢來源等語明確(見原審1340卷 四第254至262頁);而依被告梁啟宏於警詢、偵查所述自承 ,其於109年12月26日向被告林峻義收取10餘萬元等語明確 (見偵12538卷第14、15、173頁),顯見款項數額非微,則 被告梁啟宏向被告林峻義收取數額不斐之款項時,從未確認 取款原因或有任何簽收流程,此與一般受託收款,理應與對 方確認身分、收款原因,甚至簽立單據以證明確有收款之情 形,顯然有異。 2、被告梁啟宏於警詢中陳稱:「李翊豪」跟我說以一天2500元 請我當司機,沒有說清楚要幹嘛,我跟他是在手機遊戲「傳 說對決」裡認識的,他在「傳說對決」裡請我加他的微信, 他才在微信中告知我請我當他的司機,我沒有跟他之間的對 話紀錄可以提供,因為我的手機賣給手機行了。「李翊豪」 跟我說他在忙的時候請我去幫他,或是他要出門的時候請我 載他出去,但他沒有告知我他在從事何種工作,該筆薪水是 他有請我出去才有,我替「李翊豪」單獨收了4、5次錢,時 間太久了我不記得詳細時間等語(見偵12538卷第13至17頁 );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請我當司機的朋友「李翊豪」說他 在忙,請我幫他去收錢,「李翊豪」沒有說這是什麼錢,他 把對方的車牌號碼用微信傳訊息給我,我當「李翊豪」的司 機時,他說如果他有出門就開車載他,如果他在忙就幫他拿 東西或錢。我到了之後,就下車走到對方的駕駛座旁,跟對 方說是阿豪叫我來的,對方就把錢拿給我了,拿到錢1、2小 時後,「李翊豪」就叫我拿到,潭子區中山路接環中路的一 家7-11給他。我總共幫「李翊豪」收過大約5次錢,對象都 是同一人,對方都開同一台車,只有一次是不同對象騎機車 來,我跟「李翊豪」除了微信之外,有沒有其他方式聯繫, 我跟「李翊豪」的對話紀錄都沒有留存等語(見偵12538卷 第171至174頁),則依被告梁啟宏前揭供述內容,其為「李 翊豪」向他人收取款項數次,收取後於1、2小時內,即將所 收受之款項交予「李翊豪」,按日計酬,每日2500元,衡情 「李翊豪」要求被告梁啟宏收取之款項來源若屬正當,大可 直接向被告林峻義收取款項,甚且請被告林峻義以匯款方式 交付,以降低轉交款項過程所生之風險,實無須平白無故再 另以高額報酬委請被告梁啟宏收款再轉交之理,如此層轉迂 迴,顯然悖於常情。再被告梁啟宏僅於「李翊豪」通知即前 往收款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李翊豪」,即可按日收取2500 元報酬,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如此無須任何經 驗、技術,僅需付出甚微之勞務成本,即可輕鬆獲得高額報 酬之工作,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 違,則被告梁啟宏對於此項工作恐涉及不法,理應知之甚詳 ,則其顯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梁啟宏前揭所辯 ,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前開犯行,均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㊀、就被告榮定騰部分:查被告榮定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 被告榮定騰所為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 將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即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若先不考慮被告有無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參 以被告榮定騰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要件較為寛鬆,經綜合比較結果,認應以被告榮定騰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是以,被告榮定 騰所為一般洗錢行為,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 ㊁、就被告賴婕安、梁啟宏部分: 1、被告賴婕安、梁啟宏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 被告賴婕安、梁啟宏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 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被告賴婕安、梁啟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 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 ㈡、核被告榮定騰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核被告賴婕安就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三編號3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三 編號1、2、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核被告梁啟宏就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榮定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榮定 騰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與其共犯之人數已達三人 以上有所預見(詳後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相 同,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榮定騰與被告林峻義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部分;被告 賴婕安與被告林峻義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二㈠之附表三編號1、4部分、被告賴婕 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 實二㈠之附表三編號2、3部分;被告梁啟宏與被告林峻義及 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二 ㈡即附表四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榮定騰就附表二部分、被告賴婕安就附表三部分、被告 梁啟宏就附表四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榮定騰從一重論以一般 洗錢罪;被告賴婕安、梁啟宏則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榮定騰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原審、本院之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㈧、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賴婕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賴婕安擔 任提供帳戶及取款之角色,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 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卷存 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賴婕安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且被告賴婕安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始終否 認犯行,未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被告榮定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榮定騰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取財部 分,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榮定騰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本案中僅與被告林峻義   接觸,沒有跟其他人接觸等語。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 有明文,惟須客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 對於與其共犯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有所預見為其要件。經查 : ㊀、被告榮定騰自原審至本院審理期間,均陳稱其於本案僅與被 告林峻義接觸,並未接觸其他人等語。證人即被告林峻義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榮定騰會去做領錢的工作,一開始是他朋 友先跟他講,之後才轉介到我這裡的,所以是榮定騰的朋友 介紹榮定騰給我的,當時我的上手跟我說是領博弈的款項, 我也這樣跟榮定騰講。他領完錢後扣除他可以抽的酬勞後, 把其他的錢交給我,我的上手是「阿君」、「大牛」。我是 「阿君」介紹進去工作的,我是在網路認識他的,我有見過 他本人1、2次,榮定騰沒有見過「阿君」,也沒有跟「阿君 」聯絡過。我們所有做的事,除了發訊息之外,都是「大牛 」做的,我沒跟榮定騰說過還有個上手叫「大牛」、「阿君 」的這件事等語(見原審1340卷四第251、252、255、256頁 ),核與被告榮定騰前揭所述相符。 ㊁、至被告榮定騰雖曾於與被告林峻義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提及:那「你們」要怎麼處理呢、公司那邊現在要怎麼處 理、公司那邊給什麼交代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偵1303卷第63至65頁),然上開對話內容係被告榮 定騰與被告林峻義間以個人單獨通訊方式聯繫,並無群組數 人同時對話之情形,則本案客觀上被告榮定騰僅與被告林峻 義一人聯繫且交付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被告林峻義收受被告 榮定騰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後,固有再轉交予上手,然此節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榮定騰亦知悉且參與,自難認   被告榮定騰於本案實行詐欺正犯已有3人以上。故起訴書認 本件參與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被告榮定騰有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等情,尚難認可採,被告榮定騰此部分所辯,自屬 有據。 ㊂、綜上所述,被告榮定騰此部分尚難認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本 案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應認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 以為被告榮定騰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就被告榮定騰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為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被告榮定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賴婕安、梁啟宏上訴駁回部分: ㊀、原審以被告賴婕安、梁啟宏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任務,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並 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考量被告賴婕安、梁啟宏矢口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分別業與部分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履行部分調解金額,再參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 告2人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四「原判決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說明審酌被告2人所犯 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之犯行,其等犯罪時間集中,並衡 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分別定被告賴婕安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被告梁啟宏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及說明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 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 。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 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如原 判決附表三、四所示部分,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 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 金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十編號1、4 至11所示之物,經被告梁啟宏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 表十編號1所示之手機是我的,但是跟本案無關,我是用之 前的IPHONE手機跟本案其他人聯繫等語(見原審1340卷四第 315頁),而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十編號4至11所示之物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相關,是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4至11所示之物不 予宣告沒收。⒉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經被告梁啟宏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我是用之前的IPHONE手機跟本案其他人聯繫 等語(見原審1340卷四第315頁),是上開未扣案之IPHONE 手機1支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梁啟宏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⒊被告賴婕安於本案無證 據證明其於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認定有分得 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賴婕安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其餘款項,被告2人 既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難認上開款項為被 告2人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經核原判決就被告賴婕安、梁啟宏部分之適用法律並 無違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對被告梁啟宏未扣案手機之沒收、及被告2人不予宣告 沒收部分,亦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前開陳詞否認 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㊁、原判決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然按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 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 ,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 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 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 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或因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除輕罪最輕 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 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 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 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稽之本案卷內資料,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賴婕安、梁啟 宏否認洗錢部分在內之本案犯行,列入為審酌事由,即已符 合刑罰裁量應充分評價之要求。至於其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 新舊法之適用,然於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尚難遽指為有評價過度之違法。故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 法新舊法之比較,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決 量刑之結果,即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榮定騰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㊀、原審認被告榮定騰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榮定騰所犯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加重要件,均已如前述,就被告榮定騰遭起訴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認被告榮定騰此部 分亦成立犯罪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等節 ,均有未洽。被告榮定騰上訴就此部分否認犯行,核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㊁、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榮定騰正值壯年,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所需,率爾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甚 且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被告林峻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使詐欺人士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性,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 被告榮定騰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於原審審理時與本案告訴 人鄭如君、張嘉澐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條件履行,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35、2703號調解筆 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綠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13 40卷二第151至153頁、卷三第367至371頁),然尚未能與告 訴人張國政和解,再參被告榮定騰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暨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榮定騰前 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1340卷四第262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榮定騰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 犯行,其犯罪時間集中,並衡被告榮定騰犯行之手段等犯罪 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㊂、被告榮定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拿到的報酬是1至2%,大約 只拿到1、2萬元等語(見原審1340卷四第263頁),基於有 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對被告榮定騰有利之認定, 應認被告榮定騰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審酌被告榮定騰履行 調解金額已超過1萬元等情,堪認被告榮定騰已無保有此部 分犯罪所得,是若仍就上開1萬元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1萬元部分,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關於被告陳上仁部分: 一、被告陳上仁上訴意旨略以:我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或重要角 色,也非一再違犯法律之人,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已知警惕 ;本件與其有關遭詐騙之被害人共13人,我已經與12位被害 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害人等表示願意原諒其 ;另因我母親罹有癌症,平日皆由我照料,我先前並無前科 ,於法院審理時都認罪,切知悔悟,請法院審酌本案之犯罪 情節及動機、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及反社會性較為輕微,請 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 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1、被告陳上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 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 2、按被告陳上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 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 被告陳上仁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不符合新法減刑規定 ,於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不符合減刑規定,因此舊法處斷刑顯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重。準此,綜合比較結 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被告陳上仁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 (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對上訴之說明: ㊀、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至 13部分):原審就被告陳上仁此部分所犯部分,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上仁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 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他人,擔任車手之任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 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 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陳上仁尚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被告陳上仁業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 並履行部分調解或和解金額,再參以被告陳上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 衡被告陳上仁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 。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於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本院認為此部分量刑 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 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 ,本院認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㊁、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4、8暨定應執行 刑部分):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陳上仁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上仁上訴後,於本院與 原判決(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汪宏霖以5萬 元成立和解(已依約給付2萬5000元),至原判決(簡式判 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肖桂香部分,雖因告訴人肖 桂香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和調解成立,然被告陳上仁業將告訴 人肖桂香於本案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陳上仁帳戶之款項20萬元 ,悉數匯還至告訴人肖桂香之郵局帳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轉帳及對話擷圖等件在卷可 參(見本院1165卷第197、205至211頁),是被告陳上仁就 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當 。被告陳上仁上訴認原審就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量刑過重,非 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陳上仁此部分科刑部分均予撤銷 ,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上仁上開2罪之刑既經撤銷,原判 決之應執行刑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上仁正值青壯年,未 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供作被害人匯 款帳戶及擔任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 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後,由被告陳上仁持其帳 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再層轉遞送至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並考量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 媒體一再披露,被告陳上仁卻仍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 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暨考量被告陳上仁犯行對 告訴人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造成之危險、被告之素行、品性;惟念被告陳上 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汪宏霖調解成立,並履行部分調解條件,且已經將告訴人肖 桂香遭詐騙之款項匯回之犯罪後態度尚屬可取;再參以被告 陳上仁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係負責提供匯款帳戶、提 領車手工作,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無資料證明其 有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加 入詐欺集團之時間、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薪資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1340號卷四第184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8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斟酌被告陳上仁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 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除告訴人肖桂香(但已 匯回遭詐騙之款項)外,業與其他告訴人和調解成立,且均 有依和調解條件履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欄第3項所示之刑 。又本院評價被告陳上仁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 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 效,均無再併科輕罪(一般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 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㊂、被告陳上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思慮欠周 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12位告訴人成立和調 解(除告訴人肖桂香未能和調解成立),彌補過錯及填補告 訴人等之損害,告訴人等亦各於和解書、調解筆錄同意給被 告陳上仁緩刑之機會,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知所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陳上仁對自身行為有所 警惕之意旨,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陳上仁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肆、關於被告林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林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林 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應沒收13萬3440元等語。檢察官上 訴認,被告林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應沒收16萬1320元, 原審計算有誤等語。 二、經查: ㊀、被告林峻義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的犯罪所得 就是經手金額1%等語(見原審金訴1340卷四第314頁、本院1 164卷一第269頁),而被告林峻義經手金額即被告林峻義本 人提領或同案被告提領後交予被告林峻義之款項總額(見原 判決附表六所示),應扣除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被告陳上 仁交付而遭扣案部分)、編號5②、③所示部分(被告賴婕安 未交予被告林峻義經手,而係交予綽號「大腸」之人),總 計應為1093萬元(原審判決雖有扣除附表六編號2,但誤將 編號5②、③部分計入,誤算為1294萬4000元);另被告林峻 義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22萬6000元,是被告陳上仁交予我 的23萬元(即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所示部分),目前剩下2 2萬6000元,其中4000元我花掉了等語(見偵10758卷第75至 79頁)。是被告林峻義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1萬3300元(計算 式:1093萬元×1%+4000元=11萬3300元)。 ㊁、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林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被告林峻義經手 金額,計算方式為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以外全部金額(即125 1萬2000元,已誤將附表六編號5②、③所示部分計入)外,另 應加計原判決附表三金額75萬元、附表四編號2、3金額247 萬元(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總額),然原判決附表三金額已 列於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即被告榮定騰提領而交付之部分 ,見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之備註欄);又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 、3金額247萬元(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②、③被告賴婕安提 領部分),被告賴婕安並未交予被告林峻義,而係交予綽號 「大腸」之人,而不應列入被告林峻義經手部分,是檢察官 上訴認應加計部分,尚有誤會。然原判決就被告林峻義經手 金額之總額既有誤算,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檢察官上訴 認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違誤,核有理由。 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照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載 ,被告林峻義因本案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11萬3300元 ,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林峻義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林俊杰、洪瑞君 追加起訴,檢察官鐘祖聲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 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被告陳上仁部分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2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3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4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4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5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6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6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7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7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8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8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9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0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0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1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1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2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2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3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3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被告榮定騰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1 張國政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1、12日某時許,先撥打電話予張國政之配偶王秀珠佯稱為其姪女,缺錢急用云云,經王秀珠轉告張國政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便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國政,佯稱缺錢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榮定騰華南帳戶。 109年8月13日11時34分許 25萬元 榮定騰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2 鄭如君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3日12時49分許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如君,佯稱因購買貨物需繳納保證金,因貨款不足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榮定騰華南帳戶。 109年8月13日12時49分許 45萬元 榮定騰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3 張嘉澐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1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嘉澐,佯稱介紹「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榮定騰華南帳戶。 109年8月13日13時6分許 5萬元 榮定騰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附表三】被告賴婕安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判決之主文欄 備註 1 蔡麗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14日14時32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麗芬,佯稱可投資澳門六合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婕安台新帳戶。 109年9月30日13時48分許 91萬元 賴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2 黃志偉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2日19時58分許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黃志偉聯繫,向黃志偉佯稱投資「Meta Trader 5」平台得穩定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婕安台新帳戶。 109年10月5日10時1分許 8萬元 賴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3 曾湘云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間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曾湘云聯繫,佯稱儲值「澳洲幸運10」網站得穩定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婕安台新帳戶。 ⑴109年10月5日10時9分許 ⑵109年10月5日10時12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賴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4 韋玉蘭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韋玉蘭,佯稱為澳門娛樂公司職員,有內線消息可幫忙下注彩金、中高額彩金需支付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婕安台新帳戶、同案被告詹雯傑(原審已另行審結)元大帳戶。 ⑴109年10月5日13時41分許(起訴書誤記載為13時35分許,應予更正;至賴婕安台新帳戶)。 ⑵109年10月8日9時58分許(起訴書誤記載為9時55分許,應予更正;至詹雯傑元大帳戶)。 ⑴56萬元 ⑵100萬元 賴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附表四】被告梁啟宏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原判決之主文欄 備註 1 許傅安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聯繫許傅安,假冒網路賣家之客服人員,佯稱如欲取消高級會員需依其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吳玉明玉山帳戶。 ⑴109年12月26日21時15分許 ⑵109年12月26日21時34分許 ⑶109年12月26日21時42分許 ⑷109年12月26日21時44分許 ⑴4萬8123元 ⑵2萬9985元 ⑶9123元 ⑷2萬9985元 吳玉明玉山帳戶 ⑴109年12月26日21時40分許 ⑵109年12月26日21時42分許 ⑶109年12月26日21時43分許 ⑷109年12月26日21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北屯分行 ⑴5萬元 ⑵8000元 ⑶9000元 ⑷3萬元 梁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2 黃政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聯繫黃政元假冒金石堂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公司作業疏失,需繳納升級費用,如欲取消需依其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吳玉明玉山帳戶。 109年12月26日21時20分許 2萬9985元 109年12月26日21時41分許 5萬元 梁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3 詹匡榮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聯繫詹匡榮假冒得洋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佯 稱因駭客入侵,將導致重複扣款,如依指示操作ATM可看見相關資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王紹龍玉山帳戶。 ⑴109年12月26日21時21分許 ⑵109年12月26日21時43分許 ⑴2萬9989元 ⑵2萬9989元 王紹龍玉山帳戶 ⑴109年12月26日21時44分許 ⑵109年12月26日21時45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梁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4 高林雅婷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聯繫高林雅婷,佯稱因網路賣家將其升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沈芳平郵局帳戶。 ⑴109年12月28日17時18分許 ⑵109年12月28日17時19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2萬4012元 沈芳平郵局帳戶 ⑴109年12月28日17時31分許 ⑵109年12月28日17時31分許 ⑶109年12月28日17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梁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5 林以欣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聯繫林以欣假冒藍天小舖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藍天小舖之訂單有問題,需要處理扣款問題,需依其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沈芳平郵局帳戶。 ⑴109年12月28日17時23分許 ⑵109年12月28日17時25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2萬6123元 梁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附表五】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賴婕安 ①109年9月30日15時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3時48分許,應予更正)。 ②109年10月5日10時59分許 ③109年10月5日14時38分  許  賴婕安台新帳戶 ①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2樓、3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ATM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ATM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ATM ①116萬5000元 ②69萬元 ③89萬2000元  即附表四編號1至4⑴部分 【附表六】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12538卷 ①110年4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2  538卷第9至10頁)。 ②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12538卷第11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2538卷第19至25頁)。 ④告訴人許傅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538卷第47至51頁)。 ⑤告訴人許傅安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偵12538卷第53至57頁)。 ⑥告訴人黃政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538卷第63頁)。 ⑦告訴人黃政元提出之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2538卷第65至67頁)。 ⑧告訴人詹匡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538卷第75頁)。 ⑨告訴人高林雅婷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偵12538卷第79至85頁)。 ⑩告訴人林以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538卷第91頁)。 ⑪告訴人林以欣提出之臺幣存款總覽(偵12538卷第93至95頁)。 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47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538卷第97至103、107至109頁)。 ⑬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柳陽西街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2538卷第119至127頁)。 ⑭被告梁啟宏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相關照片(偵12538卷第129至135頁)。 ⑮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北屯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2538卷第137至145頁)。 ⑯盤查比對照片及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2538卷第147至149頁)。 ⑰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12538卷第201至203頁)。 ⑱取簿手一覽表(偵12538卷第205頁)。 ⑲被告梁啟宏111年2月16日刑事陳報狀(偵12538卷第207頁)。 2 偵29271卷一 ①陳信璁、林峻義、梁啟宏涉嫌詐  欺案交易犯罪時地一覽表(偵292  71卷一第51至5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文昌派出所偵辦詐欺案提領車手陳信璁提領被害人明細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55至6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271卷一第119至123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271卷一第133至141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271卷一第149至155頁)。 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271卷一第163至169頁)。 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271卷一第177至183頁)。 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13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9271卷一第199至207頁)。 ⑨詐欺車手領取贓款畫面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225至227頁)。 ⑩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大坑口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29、259至261頁)。 ⑪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31至235頁)。 ⑫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北屯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37至245、255至257頁)。 ⑬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超商新北屯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45至247頁)。 ⑭與暱稱「阿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9271卷一第249頁)。 ⑮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山陽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51至253頁)。 ⑯路口及臺中市○○區○○○街00○0號OK便利超商臺中柳楊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67至275頁)。 ⑰林峻義所有之IPHONE11廠牌手機內通訊軟體易信、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人頭帳戶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及存摺照片(偵29271卷一第277至313頁)。 ⑱吳玉明之人頭帳戶資料(偵29271卷一第329頁)。 ⑲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31頁)。 ⑳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33頁)。 ㉑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匯入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35頁)。 ㉒王紹龍之人頭帳戶資料(偵29271卷一第377頁)。 ㉓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79頁)。 ㉔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81頁)。 ㉕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匯入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83頁)。 ㉖沈芳平之人頭帳戶資料(偵29271卷一第399頁)。 ㉗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401頁)。 ㉘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403頁)。 ㉙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匯入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405頁)。 ㉚告訴人高林雅婷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9271卷一第407至408、412至413、415頁)。 ㉛告訴人林以欣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偵29271卷一第441頁)。 ㉜告訴人許傅安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9271卷一第337、339至341頁)。 ㉝告訴人林以欣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271卷一第423、431、435頁)。 ㉞告訴人詹匡榮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271卷一第391、394頁)。 ㉟告訴人黃政元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9271卷一第353、358至359、370頁)。 3 偵1303卷 ①帳戶個資檢視(偵1303卷第39   頁)。 ②告訴人張國政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偵1303卷第42至44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303卷第47至50頁)。 ④被告林峻義照片(經被告榮定騰指認)(偵1303卷第51頁)。 ⑤被告林峻義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co(豬)」與被告榮定騰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303卷第52至73頁)。 ⑥被告榮定騰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1303卷第74至75頁)。 ⑦案件查詢結果(偵1303卷第299至300頁)。 ⑧告訴人張國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03卷第304頁)。 4 偵21317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1317  卷第79至85頁)。 ②被告榮定騰之個人戶籍資料(經被告林峻義指認)(偵21317卷第87頁)。 ③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1317卷第89至91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1317卷第111至117頁)。 ⑤被告林峻義之個人戶籍資料(經被告榮定騰指認)(偵21317卷第119頁)。 ⑥告訴人張國政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21317卷第185頁)。 ⑦告訴人鄭如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317卷第187頁)。 ⑧告訴人鄭如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1317卷第203至207頁)。 ⑨告訴人張嘉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21317卷第211、219頁)。 ⑩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4日營通字第1090025737號函及所附被告榮定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21317卷第221至231頁)。 ⑪林峻義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co(豬)」與榮定騰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1317卷第143至145、16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340 號刑事判決) 5 偵1837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837卷第35至37頁)。 ②被害人黃志偉之刑事案件被害人個人資料表(偵1837卷第225頁)。 ③被害人黃志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837卷第233至237、243至249頁)。 ④被害人黃志偉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受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837卷第255至257、293至297頁)。 ⑤被告賴婕安110年4月28日聲請狀及所附昕晴診所、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1837卷第337至349頁)。 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2601號函及所附賴婕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9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偵1837卷第409至412頁)。 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行據點地圖查詢結果(偵1837卷第426頁)。 6 偵8257卷 ①被告林峻義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經被告賴婕安指認)(偵8257卷第51頁)。 ②告訴人蔡麗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257卷第117至118、125、139、143、153頁)。 ③告訴人蔡麗芬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8257卷第135頁)。 ④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8257卷第173至185頁)。 ⑤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偵8257卷第187至191頁)。 ⑥被告林峻義手機內與暱稱「天行逆」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8257卷第193至200頁)。 7 偵8722卷 ①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722卷第85至88頁)。 ②告訴人曾湘云之帳戶個資檢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722卷第104至107、111、143、149至151頁)。 ③告訴人曾湘云提出之即時轉帳交易明細、「澳洲幸運10」網站網頁資料、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凱文」個人頁面擷圖(偵8722卷第145至147、153至157頁)。 8 投警卷 ①告訴人韋玉蘭之帳戶匯款及車手提領明細一覽表(投警卷第3至9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投警卷第17至20、21至24頁)。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投警卷第25至28頁)。 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6日元銀字第1100000753號函及所附詹雯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投警卷第175至181頁)。 ⑤告訴人韋玉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投警卷第223至224、265至267、273至275、321至325頁)。 ⑥告訴人韋玉蘭提出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暱稱「Tomyang」個人頁面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警卷第225至227、231頁)。 9 金訴1340卷二 ①調解結果報告書(金訴1340卷二第75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院保字第986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1340卷二第111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35號調解程序筆錄(金訴1340卷二第151至152頁)。 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金訴1340卷二第153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儲字第1120934175號函及所附沈芳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訴1340卷二第155至159頁)。 ⑥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8724號函及所附吳玉明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紹龍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金訴1340卷二第161至175頁)。 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2月6日112年度蒞字第13121號補充理由書(金訴1340卷二第435頁)。 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告訴人、被害人意見表(金訴1340卷二第583至619頁)。 ⑨調解結果報告書(金訴1340卷二第701頁)。 ⑩告訴人張國政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訴1340卷二第150頁)。 10 金訴1340卷三 ①被告梁啟宏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吉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潭子區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金訴1340卷三第351、359至366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03號調解程序筆錄(金訴1340卷三第367至371頁)。

2025-01-14

TCHM-113-金上訴-1167-20250114-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宏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孟宏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經吊扣,預計於民國 114年8月28日期滿;竟於駕駛執照被吊扣之期間內即113年8 月29日1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 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八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軍福十 八路與軍榮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依其 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行人穿越道附 近行人、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處,未減速及 暫停禮讓行人而直行,不慎撞擊行走在人行穿越道的吳棋, 使吳棋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大腦創傷性出血導致創傷性中 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謝孟宏於肇事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孟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晉榮(被害人吳棋之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警員職務報告。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㈦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㈨車禍現場照片13張。  ㈩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及檔案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 片。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孟宏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 期間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 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因酒醉駕車,於112年8月29日被吊扣, 吊扣期間不得再駕駛小客車,但被告竟違規駕駛小客車,漠 視法令規定,又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無障礙物遮 擋其視線,竟未注意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被害人吳棋, 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因而撞上對被害人,造成被害人 喪命之後果,所生危害非輕,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 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而與罪刑相當原則 尚無牴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 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未自行離開現場,係報案人或勤 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 ,被告當場承認自己是肇事者;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被告復於其後審理程序中 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受到侵害,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補救的 結果,被告所為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吳棋之其他子女已達成調解,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證,犯後態度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無前案受刑事裁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1-13

TCDM-113-交訴-417-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證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剛 林莉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被 告 周真玲 選任辯護人 陳泓翰律師 陳怡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振剛、林莉君、周真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郭振剛、林莉君間係配偶關係,被告周真 玲則為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樓)之醫師,緣被害人即被告郭振剛之父郭鳳才(民國00 年0月0日生,已於110年3月17日死亡)前因失智失能等症狀 ,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遂前往福欣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下稱福欣老人照護中心)接 受專人照顧,詎被告郭振剛、林莉君為取得被害人郭鳳才所 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97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藉以向銀行辦理貸款,明知被害人郭鳳才無 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郭振剛之真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按就理由欄㈠至㈢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按就理由欄㈢部分);被告郭振剛個別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按就理由欄㈣部分); 被告周真玲則分別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按就理由欄㈠⒉部分 )、偽證(按就理由欄㈤部分)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⒈被告郭振剛、林莉君先於109年9月18日前某日,共同製作「 醫師證明書」,記載「茲證明本院病患其意識清楚,確因有 重大疾病不能行走,至無法親自前往貴所申辦□印鑑登記、 □印鑑變更、□印鑑廢止、□印鑑證明2份,【使用目的: □不限定用途、□不動產登記、□拋棄繼承、□其他】,委 由受任人代為辦理,特此證明。此致臺南○○○○○○○○」等文字 ,並在其上填寫被害人郭鳳才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 月日及住所等資料後,同時在前揭「印鑑變更」及「印鑑證 明」欄位打勾後,復於委任人欄位偽簽「郭鳳才」之簽名, 再由被告郭振剛、林莉君於109年9月18日某時,持該「醫師 證明書」前往福欣老人照護中心,委由不知情之護理師即證 人陳姵心交由被告周真玲開立;⒉被告周真玲未能向被害人 郭鳳才確認有無委任被告林莉君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 更、印鑑證明之真意,僅簡易確認被害人郭鳳才之意識狀況 後,旋即在醫院名稱欄位填寫「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另 在醫師欄位簽名及蓋用其個人私章,並同時蓋用「東山家庭 醫學科診所,醫師周真玲」之印章於醫院印信欄位,再將該 「醫師證明書」交付予被告郭振剛、林莉君,用以表示被害 人郭鳳才委託被告林莉君代為辦理印鑑變更、印鑑證明等事 ,且經被告周真玲證明,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郭鳳才本人。  ㈡被告郭振剛、林莉君於109年9月間某日,未經被害人郭鳳才 同意,製作「委託書」,記載「本人因☑行動不便,無法前 往辦理☑初、補、換戶口名簿、☑(全戶、部分)戶籍謄本2 份,特委託林莉君代為申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此 致臺南○○○○○○○○」等文字,並在委託人欄位偽簽被害人郭鳳 才之簽名後,同時填寫被害人郭鳳才之身分證及戶籍住址等 個人資料,另於「委託書」之「具結書人」、「委託人」欄 位盜蓋被害人郭鳳才之印章,用以表示被害人郭鳳才委託被 告林莉君代為向臺南○○○○○○○○申辦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事 ,足生損害於案外人郭鳳才本人。  ㈢嗣被告郭振剛、林莉君取得前揭「醫師證明書」、「委託書 」後,推由被告林莉君於109年9月18、19日,持前揭文件及 被害人郭鳳才之印章,至臺南○○○○○○○○申請被害人郭鳳才之 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等事項,以 表示被害人郭鳳才本人因行動不便無法親自申請,而委託被 告林莉君代為申辦前開事項之意,並提供「醫師證明書」、 「委託書」予不知情之臺南○○○○○○○○承辦公務員以行使之, 致使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製作附表所示文件,再由 被告林莉君於附表所示文件欄位,盜蓋「郭鳳才」印章後交 予承辦人員,並由該戶政事務所核發被害人郭鳳才之戶口名 簿、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予被告林莉君,足生損害於被害人 郭鳳才及臺南○○○○○○○○核發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 之正確性。  ㈣被告郭振剛於109年10月12日前某日,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於前開文件上盜蓋「郭鳳 才」之印章共12枚後,以表示被害人郭鳳才同意將系爭房地 贈與予被告郭振剛,其後於109年10月12日持前揭不實文件 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申請辦理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致使臺南市東南地政 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於109年10 月14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郭鳳 才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㈤嗣被害人郭鳳才於110年3月17日過世後,經案外人即被害人 郭鳳才之大女兒郭靜蘭(業於110年10月3日死亡)辦理遺產 繼承登記之際,發現系爭房地已於109年10月14日,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郭振剛名下,而對被告郭振剛提起請 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61號審理,詎被告周真玲 於111年4月15日11時15分,在臺南地院第20法庭,就110年 度訴字第861號民事事件進行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接受 訊問,經法官告知證人具結義務暨偽證罪之處罰後,於供前 具結,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其開立醫師證明書過程 ,虛偽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P97完整版,妳當時 有無看到郭鳳才在證明書上親自簽名?答:有。」、「(原 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郭鳳才是否當場簽名的?)答:不是 我到六樓時,拿到這張證明書,上面郭鳳才已經簽完名字了 ,等我判斷他意識清楚之後,我才在上面簽我的名字。」等 語,足以影響前開民事事件審理結果之正確性。   因認㊀被告郭振剛、林莉君就理由欄㈠至㈢所為,均係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㊁被告郭振剛就理由欄㈣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㊂被告周真玲就理由欄㈠ 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就 理由欄㈤所為,則係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 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 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 。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 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 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 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 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 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 ,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 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 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 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 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 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 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 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 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 理念。 三、被告郭振剛、林莉君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振剛、林莉君就理由欄㈠至㈢部分涉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郭振剛就理由 欄㈣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郭振剛、林莉君、同案被告周真玲各於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美蘭(被害人郭鳳才之二女兒) 、旁雨慕(案外人郭靜蘭之配偶)、證人陳姵心各於偵訊時 之證述,並有臺中慈濟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急診檢 傷護理評估紀錄表各1份、電子病歷0張、臺南○○○○○○○○112 年2月20日南市府北戶字第1120011953號函文暨檢附印鑑變 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戶口名簿申請書、委託書 、醫師證明書、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1日臺南地 所登字第1120015460號函文、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 記公務用謄本、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2日東南地 所登字第1120015602號函文暨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2月18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050379號函文暨檢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 中信商銀借據暨約定書、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110年11月12 日東字第003號函暨檢附被告周真玲對被害人郭鳳才測試之 問答紙本各1份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郭振 剛、林莉君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犯行,並均辯稱:被害人郭鳳才同意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 郭振剛,前揭醫師證明書委任人欄、委託書委託人欄上「郭 鳳才」署押均為被害人郭鳳才親自簽名等語;上開被告2人 之選任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害人郭鳳才固於案發時行動不便 ,然神智仍然清楚,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欠缺辨明事理能力之 情形等語。  ㈡⒈被告郭振剛、林莉君先於109年9月18日前某日,共同製作前 述醫師證明書,並在其上填寫被害人郭鳳才之姓名、身分證 字號、出生年月日及住所等資料後,同時在前揭「印鑑變更 」及「印鑑證明」欄位打勾後,復於委任人欄位簽署「郭鳳 才」之簽名,再由被告郭振剛、林莉君於109年9月18日某時 ,持該「醫師證明書」前往福欣老人照護中心,委由證人陳 姵心交由被告周真玲開立;⒉被告郭振剛、林莉君復於109年 9月間某日,製作前述委託書,並在委託人欄位簽署被害人 郭鳳才之簽名後,同時填寫被害人郭鳳才之身分證及戶籍住 址等個人資料,另於「委託書」之「具結書人」、「委託人 」欄位蓋印被害人郭鳳才之印章;⒊嗣被告郭振剛、林莉君 取得前揭醫師證明書、委託書後,推由被告林莉君於109年9 月18、19日,持前揭文件及被害人郭鳳才之印章,至臺南○○ ○○○○○○申請被害人郭鳳才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印鑑變更 登記及印鑑證明等事項,並提供前述醫師證明書、委託書予 臺南○○○○○○○○承辦公務員,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製 作附表所示文件,再由被告林莉君於附表所示文件欄位,蓋 印「郭鳳才」印章後交予承辦人員,並由該戶政事務所核發 被害人郭鳳才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予被告林莉 君;⒋被告郭振剛於109年10月12日前某日,製作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並於前開文件上蓋印「郭鳳才」之印章共12枚 後,於109年10月12日持前揭文件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申請辦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至被告郭振剛名下,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形 式審查後,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 等相關公文書上,於109年10月14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 畢等情,業經被告郭振剛、林莉君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21至122頁,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核與同案被告周真玲 、證人陳姵心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 2、466至469頁),並有臺南○○○○○○○○112年2月20日南市府 北戶字第1120011953號函文暨檢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 鑑證明申請書、戶口名簿申請書、委託書、醫師證明書、臺 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1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200154 60號函文、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臺 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2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200156 02號函文暨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 狀、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110年11月12日東字第003號函暨檢 附被告周真玲對被害人郭鳳才測試之問答紙本各1份在卷可 佐(見他1240卷第109至125、135至148、165至174、197至2 0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參以臺中慈濟醫院105年12月19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僅 載有被害人郭鳳才罹患「反覆腦中風併雙側偏癱」、「病患 因上述疾患,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全日專人照顧」等語,有 該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他1240卷第29頁),足見被 害人郭鳳才於105年12月19日時,係因腦中風而影響行動能 力,然尚無法證明其已欠缺辨明事理之能力;又依澄清綜合 醫院急診病歷,顯示被害人郭鳳才於109年5月4日,經該院 醫師診斷患有「肺炎,未明示病原體」、「低血壓」、「腦 血管疾病後遺症」、「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等病症, 有該急診病歷0份附卷可考(見臺南地院110訴861卷第137頁 ),然審酌老年失智症屬漸進發展之疾病,並非一罹此疾病 即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故仍應依被害人郭鳳才行為時之意 識狀態判斷其行為能力。  ㈣再查,證人陳姵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係於福欣老人 照護中心負責照護被害人郭鳳才之護理師,被害人郭鳳才曾 因挑食而摔碗2次,他可以清楚辨別喜好之食物,又被害人 郭鳳才患有重聽,又不想戴助聽器,所以其會將欲告知或詢 問之事項寫給他看,他可以清楚理解我們詢問的問題,他有 時願意寫、願意回答,有時則是以搖頭或點頭方式表示,在 其照顧被害人郭鳳才期間,他的意識都是清楚的,只是像小 孩一樣想回答就回答,不想回答就不回答;被告郭振剛、林 莉君於案發前曾向其表示欲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希望能 了解被害人郭鳳才意識是否清楚,故委請我們詢問被告周真 玲能否協助確認被害人郭鳳才之意識狀態,後來被告周真玲 確認被害人郭鳳才意識狀態時,其也在場,被害人郭鳳才的 意識狀態是清楚的,他針對被告周真玲之提問也都填答正確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2至46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真玲 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害人郭鳳才自109年1月 31日起,即固定由其看診,每月至少看診4次,多半是由其 至福欣老人照護中心詢問被害人郭鳳才之身體狀況,但因為 被害人郭鳳才有重聽,所以要提告音量或以紙筆溝通,被害 人郭鳳才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10年1月18日止期間之意識狀 態都是清楚的,也可以回答其問題,對於日期天氣都有正確 認知,也能清楚說明身體不適之狀況,其於109年9月18日至 福欣老人照護中心確認被害人郭鳳才之意識狀況,其有詢問 被害人郭鳳才現在是白天還是晚上?現在有無哪裡不舒服? 被害人郭鳳才均以手寫方式正確回答等語(見臺南地院110 訴861卷第182至184頁),並有證人周真玲對被害人郭鳳才 測試之問答紙本1份在卷可稽(見他1240卷第201頁)。  ㈤另被告林莉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曾至福欣老人照護中心 向被害人郭鳳才確認系爭房地過戶事宜,當時被害人郭鳳才 之意識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並經錄影存證 ,復由本院勘驗該錄影檔案,顯示被告林莉君確實向被害人 郭鳳才說明將不動產贈與被告郭振剛之事宜,被害人郭鳳才 於此段期間均有點頭、簽署文件等舉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擷圖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9、215至221頁 )。  ㈥此外,參諸⒈證人郭美蘭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其 與案外人郭靜蘭、被告郭振剛於105年12月間,曾協商由其 、案外人郭靜蘭、被告郭振剛分別負擔被害人郭鳳才每月生 活費3,000元、5,000元、5,000元,被告郭振剛有時候沒有 繳納上開生活費;又其最後一次看到被害人郭鳳才係於109 年6月至福欣老人照護中心探望被害人郭鳳才,當時案外人 郭靜蘭有問被害人郭鳳才過得好不好,但被害人郭鳳才向案 外人郭靜蘭表示「弟弟(即被告郭振剛)過得不好,請郭靜 蘭要幫助他」等語(見臺南地院110訴861卷第291至293頁) ;⒉證人陳姵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害人郭鳳才於福 欣老人照護中心之費用係由被告郭振剛至該照護中心繳費, 被告郭振剛向其提及要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過程中,曾 稱因為被害人郭鳳才之安養費用均由被告郭振剛支付,被告 郭振剛要將系爭房地改造後出租,才有錢支付被害人郭鳳才 之安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68頁),則被告郭振 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被害人郭鳳才住在福欣老人照護 中心之主要照顧者,每月照護中心固定費用含被害人郭鳳才 日常開銷合計約3萬5,000元,被害人郭鳳才每月退休俸2萬 元仍不足以支應上開費用,故其於照顧被害人郭鳳才期間, 經濟狀況較為拮据,無法按期支付前揭與案外人郭靜蘭、告 訴人郭美蘭協商應支付之生活費,其有將上述情況告知被害 人郭鳳才,被害人郭鳳才即同意由其處理系爭房地,以繳納 後續安養、住院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33頁),並非 無據,亦足徵被害人郭鳳才就被告郭振剛當時經濟不佳之情 況已能辨別,而有所認識,才會委請案外人郭靜蘭協助被告 郭振剛。從而,綜合上情觀之,堪認被害人郭鳳才於本案行 為時意識清楚,且有辨明事理之能力。  ㈦再者,被告郭振剛、林莉君於案發前均不認識被告周真玲, 業據上開被告3人於本院或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臺南地院110訴861卷第187頁,本院卷二第17、37頁), 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3人於案發前曾就辦理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事宜有所聯繫,被告郭振剛、林莉君自難掌握被告周真 玲判定被害人郭鳳才意識狀況之結果為何,實難認被害人郭 鳳才處於無法辨明事理情況,而得為被告郭振剛、林莉君於 本案所利用,以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方式取得系爭房地等情。  ㈧又證人即被害人郭鳳才之子郭振榮雖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 證稱:其於探望被害人郭鳳才時,被害人郭鳳才呈呆滯在床 上,且不認識探望者等語(見臺南地院110訴861卷第285頁 );證人郭美蘭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則證稱:其於109年6 月去看被害人郭鳳才時,遭被害人郭鳳才誤認為案外人郭靜 蘭之女兒,經其與案外人郭靜蘭自我介紹後,被害人郭鳳才 只有傻傻地看了其一眼等語(見臺南地院110訴861卷第293 頁),然審酌被告郭振剛與被害人郭鳳才之其餘子女即案外 人郭靜蘭、證人郭美蘭、郭振榮曾為照顧被害人郭鳳才及被 害人郭鳳才死亡後之遺產事宜存有爭執,且依證人陳姵心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印象中除被告郭振剛、林莉君會至 福欣照護中心探視被害人郭鳳才外,僅知悉郭靜蘭曾偕同女 兒來探望被害人郭鳳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66頁), 自應以平日為被害人郭鳳才照護或看診之證人陳姵心、同案 被告周真玲之前揭證述較為可信,附此敘明。  ㈨基此,被告郭振剛、林莉君既得被害人郭鳳才同意,而為前 述辦理系爭房地之相關事宜,尚難認上開被告2人就理由欄 ㈠至㈢或被告郭振剛就理由欄㈣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 四、被告周真玲部分  ㈠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周真玲就理由欄㈠⒉部分涉犯業務登載不實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真玲、同案被告郭振剛、林莉君各 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美蘭、旁雨慕、證人陳 姵心各於偵訊時之證述,並有臺中慈濟醫院病症暨失能診 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各1份、電子病歷0張 、臺南○○○○○○○○112年2月20日南市府北戶字第1120011953 號函文暨檢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戶 口名簿申請書、委託書、醫師證明書、東山家庭醫學科診 所110年11月12日東字第003號函暨檢附被告周真玲對被害 人郭鳳才測試之問答紙本各1份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周真玲堅詞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並 辯稱:其業務範圍僅係證明被害人郭鳳才意識清楚無法行 走,至於醫師證明書其他關於申辦事項或使用目的之記載 均與其醫師業務無關等語。   ⒉被告周真玲於109年9月18日某時,在福欣老人照護中心確 認被害人郭鳳才之意識狀況後,在前揭醫師證明書醫院名 稱欄位填寫「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另在醫師欄位簽名 及蓋用其個人私章,並同時蓋用「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 醫師周真玲」之印章於醫院印信欄位,再將該「醫師證明 書」交付予被告郭振剛、林莉君等情,業經被告周真玲所 坦認(見本院卷一第122頁,本院卷二第75頁),並有醫 師證明書、被告周真玲對被害人郭鳳才測試之問答紙本各 1份在卷可稽(見他1240卷第199、201頁),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⒊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此所謂 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 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 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觀諸本案「醫師證明書」(詳見他1240卷第171頁所示), 應區分證明書(即「證明本院患者郭鳳才…意識清楚,確 因有重大疾病不能行走」等語)、委任書(即前述證明書 外之其餘記載)部分,就證明書部分而論,被告周真玲於 109年9月18日,在福欣老人照護中心,對被害人郭鳳才測 試其意識狀態是否正常,並依其專業能力判定被害人郭鳳 才可以正常辨識自己、他人及時間,且具有自行閱讀、親 筆書寫之能力,另被害人郭鳳才確實因腦中風而影響行動 能力,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周真玲以醫師身分所簽 立意識清楚、不能行走之證明書,並無不實;另就委任書 部分而言,此部分所載申辦事項、使用目的、受任人等節 ,均與被告周真玲平日執行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業務無關 ,即非其本於醫師業務所製作之文書,而係委任人郭鳳才 委任受任人林莉君之證明文件,亦不該當業務登載不實罪 之構成要件。   ⒌基此,難認被告周真玲就理由欄㈠⒉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21 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  ㈡偽證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周真玲就理由欄㈤部分涉犯偽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周真玲以證人身分於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 第861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並有證人結文1份在卷可佐 ,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周真玲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 行,並辯稱:其並無偽證犯意,其於作證時就被害人郭鳳 才之情況答話太快,但有馬上更正等語   ⒉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 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 ,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 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 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 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偽證罪中, 所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應就「全部 陳述」綜合觀察,不能僅憑其中一二語即行決之,故如初 為虛偽陳述,旋即聲明更正,並為真實之陳述,即不能以 該罪相繩。   ⒊經查,被告周真玲於111年4月15日11時15分許,在臺南地 院第20法庭,就另案110年度訴字第861號民事事件,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P97完整版 ,妳當時有無看到郭鳳才在證明書上親自簽名?答:有。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郭鳳才是否當場簽名的 ?)答:不是我到六樓時,拿到這張證明書,上面郭鳳才 已經簽完名字了,等我判斷他意識清楚之後,我才在上面 簽我的名字。」等語,為被告周真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122頁),且有該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佐 (見臺南地院110訴861卷第186、191頁),上開證述雖有 前後內容不一之情形,然審酌被告周真玲非法律從業人員 或屢歷司法程序之人,其以證人身分接受法院訊問時心態 上難免緊張、慌亂,因記憶不清或一時口快而陳述錯誤, 乃屬人之常情,復經前揭民事事件之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詰問時,旋即更正陳述,並為真實之陳述,即以最後真實 之陳述取代原先虛偽之陳述,即由自己立即之更正而使虛 偽之陳述經否認而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周真玲 全部陳述整體觀察,應認難僅憑其先前一、二句相左之證 詞,即認其已為虛偽之陳述,而有確切之偽證故意,故其 所為尚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振剛、林莉君 、周真玲有何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 務登載不實或偽證犯行,且公訴人認為上開被告3人涉犯上 揭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 性,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渠等不利認 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上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自應由本 院為被告郭振剛、林莉君、周真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 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 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申請日期 (民國) 蓋印之印文數量 1 戶口名簿申請書 109年9月18日 申請人簽章欄盜蓋「郭鳳才」印文1枚 2 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 109年9月18日 申請人(委託人簽章欄)盜蓋「郭鳳才」印文1枚 具結書人欄位盜蓋「郭鳳才」印文1枚 3 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 109年9月19日 申請人簽章欄盜蓋「郭鳳才」印文1枚 變更後印鑑欄位盜蓋「郭鳳才」印文1枚 4 印鑑證明申請書 109年9月19日 申請人簽章欄盜蓋「郭鳳才」印文1枚

2025-01-13

TCDM-113-訴-188-2025011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閔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8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795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閔如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閔如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楊閔如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 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 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則 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為「應加重」, 修正後為「得加重」,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楊閔如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條第2 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 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 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 ,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查被告 楊閔如本案肇事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發查卷第113頁),自應適用上 開規定。  ㈢是核被告楊閔如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卻無視交通法規規範,仍騎乘機車 上路,且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陳怡靜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 ,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事 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警員坦承 肇事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發查卷第89頁),被告對於 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未考領駕駛執照,本不可騎乘車輛,卻騎車上 路,復又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其行為固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因告訴人均未 到場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 ,及被告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 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 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24號   被   告 楊閔如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7樓              之8             居臺中市○○區○○街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元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閔如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2時54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旱溪東路 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行經松竹路1段與旱溪東路4段交 岔路口時,欲左轉松竹路1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得超車,車輛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當於路口超車且超車時未 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不慎碰撞同向左側由陳怡靜(過 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閔如、陳怡靜均人車倒地,楊閔如受 有左側手肘、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陳怡靜則受有左下腹深二度燒燙傷7*4平方公分、左膝擦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怡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閔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對方當時騎在我的右方,但對方看右側機車突然左轉,我機車就被對方碰撞云云。 2 告訴人陳怡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車損及監視器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本案之上開時間、地點騎車致告訴人受傷、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 4 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含前車方向燈顯示情形),不當於路口超車且超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2025-01-09

TCDM-113-交簡-959-2025010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3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交易字第147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冠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冠豪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 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 偵查卷第51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 ,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致與告訴人陳慶隆騎乘的機車發 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 骨折之傷害,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1 13交易1472卷第23頁),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要 可歸責於告訴人無視幹道車輛通行頻繁,罔顧自身與其他交 通參與者的安全,貿然駕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一段146 巷之支線道,闖入東山路一段140巷與東山路一段之交岔路 口,終招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進而使自身受到前述 傷勢,並斟酌被告的犯罪動機、被告犯罪手段、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與有過失情節重大、被告違反注意義 務程度顯較告訴人為輕、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犯罪所生損害情 形、被告自陳現為就讀大學的學生、未婚無子女、無工作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14392號   被   告 陳慶隆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冠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隆於民國112年8月9日1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146巷由旱 溪西路方向往東山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東山路1段146之3號 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照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左轉,適林冠豪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東山路1段由東山路1段140巷方向往旱溪西路方 向行駛至上址,其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停等即貿然直行,致閃避不 及,與陳慶隆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慶隆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害;林冠豪受有左手 第五掌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陳慶隆及林冠豪於肇事後 均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係肇事者,自 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慶隆委由黃聖友律師告訴及陳慶隆、林冠豪分別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陳慶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兼告訴人林冠豪發生車禍之事實。 ⑵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左右察看才通過,伊認為伊沒有過失,伊是被撞云云。 2 被告兼告訴人林冠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兼告訴人陳慶隆發生車禍之事實。 ⑵坦承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3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3張 ⑷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2份 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⑹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7月1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62044號函附覆議意見書1份 ⑴被告陳慶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號誌無動作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⑵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號誌無動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4 ⑴告訴人陳慶隆提供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⑵告訴人林冠豪提供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陳慶隆、林冠豪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 明文。被告2人騎乘機車本應注意前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 是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所致甚明。又被 告2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對方所 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 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2份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冠豪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 傷罪嫌。惟查,本件就告訴人陳慶隆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乙事,函詢其就醫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該醫院函覆稱:「陳慶隆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 骨折之傷況,經手術治療及門診追蹤改善情形,評估其傷勢 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3年5月29日院醫事字第 1130007618號函1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 ,尚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自難遽認被告林冠 豪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 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7

TCDM-113-交簡-1040-20250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88號 原 告 蔡明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1日北 監宜裁字第43-ZIA197608號、113年5月31日第43-ZIA197609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3月23日7時42分許,行駛於國道5號北向3.8公 里(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速限80公里,經雷射測定行速 為122公里,超速42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内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據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内」及第43條第4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開立國道警交字第ZIA19760 8號、第ZIA197609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 被告查明屬實,於113年5月31日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ZIA19 76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第43-ZIA197609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 整、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送被告 重新審查後,被告將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並 於113年7月31日重新開立原處分一並郵寄原告,以為更正, 並依法完成送達,故本件審理之標的應為被告更正後之原處 分一與前開原處分二(下合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23日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友人 家中,將友人載至臺中慈濟醫院急診,行經系爭路段因一時 超車於內側車道而超速遭舉發(依ETC區間速度計算時速67公 里非全程超速危險駕駛),原告主張本件違規依行政罰法第 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原告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所述因車上友人急需去醫院急診一節,查違規地點為國 道5號北向3.8公里處,而就醫地點為臺中慈濟醫院,其距離 甚遠,一般經驗法則如有急迫情狀,應以就近就醫為宜。原 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有關車輛行車軌跡與本大隊使用之 雷射槍測得結果差異一節,查ETC紀錄係以兩點間之距離, 以數學方法計算平均車速,並非實際記錄車輛行駛之速度, 僅係採取間隔記錄地理位置之方式「推算」行車速度,與員 警現場使用經檢驗合格之雷射槍測速之結果相較,其紀錄精 確程度,顯然不足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 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 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見本院卷第65-71頁)、 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1-117頁)、舉發機關 函(見本院卷第93-95頁、第119頁、第147-149頁)、被告 函文(見本院卷第103-105頁)、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99- 101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97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 卷第141頁)及採證光碟1份等件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㈢系爭車輛行經限速80公里之路段,經雷射測定行車速度為122 公里,超速42公里等情,有舉發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第97頁)。又本檢舉發地 點為國道5號北向3.8公里處,「警52」測速取締標誌則設置 於同向4.7公里處,該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等情,亦有舉發機關函文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95頁、第101頁),堪認系 爭路段設置該標誌,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 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 事實,原告就此超速行駛之事實亦不爭執,被告機關依法裁 處,應屬有據。  ㈣原告雖以前詞為辯,並提出ETC換算違規區間時速紀錄、行駛 時間及距離查詢資料、停車場收費及急診費用收據與診斷證 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1-29頁)為憑。惟按行政罰法第13 條本文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準此 ,如欲主張緊急避難之正當事由以阻卻違法,其要件包含「 有緊急危難情狀存在」、「避難行為在客觀上不得已」。而 所謂「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係指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 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且只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 ,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 避難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要旨參照 )。觀以舉發當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午7點24分始前往 國道5號北上路段行駛,於同日上午10點58分始自國道一號 豐原交流道駛離國道之情(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至臺中地區友人住處,至少耗時3小時以上之時 間,衡諸原告友人若確有緊急送醫之需求,實應就近通知臺 中當地所屬救護車到場救護為是,原告稱其友人在臺中等待 逾3小時之時間才由原告駕車協同就醫等情,實難認原告所 稱友人有緊急就醫之情可採。且本件系爭車輛遭舉發之系爭 路段為國道5號,斯時原告位於臺中之友人應尚未搭載系爭 車輛,亦難認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當時有因友人 身體不適之緊急危難情狀存在或客觀上有不得已之情發生, 衡以駕駛人於車輛超高速行駛時,其視野會大幅變窄,對突 發狀況觀察範圍縮小,如遇突發狀況難以即時反應外,所需 煞停距離同時會大幅加長,致無法及時煞停,肇事機率驟增 ,甚易造成事故,且於高速情形下發生撞擊,對駕駛人本人 或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之危害,同樣大幅增加,如 肇事恐造成極嚴重後果,若原告友人真有個人健康因素而有 就醫需求,原告實應聯繫救護單位前往救護,而非由原告超 速行駛於車道中以前往協助就醫,故難認原告之超速駕駛行 為,構成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本件尚難以原告上開所稱, 遽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違規時,已構成緊急危難之狀態,是 原告主張,洵非可採。至原告依ETC之紀錄主張系爭車輛時 速為67公里,故原告非全程超速駕駛云云,惟ETC紀錄至多 僅能推算出系爭車輛於特定區段之平均時速,此有舉發機關 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自難逕認系爭車輛於 舉發當時之車速未有超速之情,故舉發機關依雷射測速儀測 得系爭車輛於舉發時之時速為122公里,被告進而以原處分 對原告為裁罰,應無違誤。  ㈤原告明知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當時測速取締標誌及沿路之 最高速限標誌均未受遮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 未注意該路段限速為時速為80公里而超速,是其駕駛系爭車 輛時速為122公里,超速42公里,縱無故意,亦屬顯有過失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處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内」、「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舉 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3條第4項等規定裁罰,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06

TPTA-113-交-1888-2025010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9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38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適蔡文正騎乘牌 照號碼308-EKV號普通重型機沿中山路1段機車優先道由南往 北方向駛來」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適蔡文正騎乘牌照號碼 308-EKV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段機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 向駛來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慶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潭子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吳慶紋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見偵卷第101頁),且依被告案發當時之年紀與其 於警詢時自陳之學經歷(見偵卷第35頁),本應知悉並遵守 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被告於駕駛本案 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案發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即貿然駕駛車輛進入該交岔路口欲右轉,致告訴 人蔡文正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而受有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足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確 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明,其過失與告訴人 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 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 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 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本件 告訴人因進入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有過失,然此僅係在民事上得否減 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於刑事上之過 失傷害責任,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 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查,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 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貨車行 駛於支線道,行至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暫停讓 幹線道來車先行,即貿然駕車進入交岔路口欲右轉,致告訴 人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肇生本件事故;考量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雖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實際並未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992號   被   告 吳慶紋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0             巷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紋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ANJ-857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386巷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迨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至中山路1段386巷與中山路 1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須注意幹線道來 車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欲右轉彎。適蔡文正騎 乘牌照號碼308-EKV號普通重型機沿中山路1段機車優先道由 南往北方向駛來,見吳慶紋駕車駛入該路口,緊急煞車而失 控倒地,致蔡文正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蔡文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慶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蔡文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見被告駕車駛入路口,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受傷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28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地及現場情形。 四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五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認被告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右轉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衍生事故,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煞閃失控摔倒,為肇事次因。 六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吳慶紋)1份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 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2025-01-06

TCDM-113-交簡-956-2025010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庭旺 選任辯護人 李沛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07、354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庭旺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拾小時之安 全教育課程(包含交通安全教育至少拾小時);及向洪展福、張 月環給付共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之損害賠償(不含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給付),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應於本件判決後叁個月內給 付,其餘新臺幣捌拾萬元,應於本件判決後陸個月內給付。   犯罪事實 一、郭庭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同日18時4分許,途經同區中山路與潭興路3段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 慢車道,並應與他車保持適當之間隔,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 險,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光線、視距等客觀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右轉欲進入位於右側之加油站,適有洪琦雯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郭庭旺駕駛之車輛右後方,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漸次騎行 至郭庭旺之自用小客貨車旁時,因郭庭旺貿然右轉,車身右 側乃撞擊洪琦雯騎乘之機車,致洪琦雯人車倒地,並遭郭庭 旺駕駛之車輛之右前輪壓住,在旁之義交人員告知郭庭旺壓 到洪琦雯後,郭庭旺隨即倒車,致車輛右前輪壓過洪琦雯, 使洪琦雯受有肝臟嚴重撕裂傷併腹內大量出血、雙側肺部嚴 重挫傷、低血容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等傷勢,經送醫後仍 不治身亡。 二、案經洪琦雯之父洪展福、洪琦雯之母張月環委由方文献律師 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判決以下所引證據,檢察官、被告郭庭旺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本院參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   連性,又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故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二、訊之被告坦承因上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洪琦雯傷重不治死 亡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貨車乘客宋芝右、 張嚳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而本件被害人因上揭車 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經送醫仍不治死亡, 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 通知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相驗照片,暨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 中慈濟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補 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 片、行車紀錄器截圖可資佐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 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 人,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遵守以維持行車安全 ,且依本件肇事當時天候雖為雨,但有暮光,路面為柏油、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客 觀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讓同向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 即貿然右轉,致肇本件行車事故。且本件行車事故經囑託臺 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之疏忽未讓 同向直行車先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因素,有該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35484卷第29、30頁)。而本件 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至本件依案 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可見被告於案 發行經交岔路口時,已先行打開右轉方向燈,而被害人之機 車原行駛於被告自用小客貨車同向右後側,經過交岔路口時 ,則以略快於被告自用小客貨車行車速度,逐漸接近自用小 客貨車右側,直到右前輪位置時,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貨車發 生碰撞事故,因此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其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為肇事次因 ,然尚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又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當下,因聽從現場協助疏導交通之義交口頭指示,將其自用 小客貨車倒車,致右前輪輾壓過被害人,並無任何證據足證 其係故意為之,核屬本件過失犯行之部分舉動,均併予敍明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3頁),足認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道路參與交通活動, 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卻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 道路交通規範,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進而肇生被 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終使告訴人等即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至 親,形成無法抹滅之創痛,顯然被告未充分控制行車風險之 舉,甚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仍願坦承犯行,面對司法裁 罰之態度,又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目前大學在學中、打零工、日領日 薪、未婚、目前無人由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 審卷第83、84頁)及檢察官、告訴人等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法院量刑過重,而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近代刑罰理論,已揚棄古代刑法所採「以眼還眼」、「 以牙還牙」的採絕對報應刑主義,而改以目的刑主義,主張 刑罰是預防犯罪的手段,以維護社會安全為目的,更有倡導 教育刑理論,注重防範犯罪措施。以此審視本件被告,於本 件肇事觸犯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時,甫滿20歲,事故發生時 仍就讀大學二年級(見相卷第29頁),對生活環境(包含交 通工具使用)之危險性,尚無充分之認知與經驗;其對於本 件車禍意外事故,固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然因其主觀上並 無犯罪故意,且本身亦因此次疏失而使自己生命、身體陷於 險境之可能。而本件事故發生後之後續賠償或對應告訴人等 之態度,則因其仍為在學學生,僅能靠打零工維生及就學所 需,毫無經濟能力單獨負責鉅額賠償,唯賴家人協助出面處 理,因此,縱使本件告訴人等因難以平復喪女之慟,未能就 賠償金額與被告達成和解,亦不應遽爾捨棄教育刑之理念, 率爾認應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之短期自由刑,以稍解告訴人 等遭受之心理傷痛。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參酌被告目前仍為在學學生,就民事調解事項,僅存金 額差異(於本院調解時,告訴人等要求賠償金額含強制責任 險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被告表示可處理之金額為170萬 元至180萬元;告訴人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調 解時,曾提到288萬元,見本院卷第91頁調解事件報告書) ,經歷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已知所戒慎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宜,爰併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教育其注意生活環境之 安全,以避免再發生類似因個人疏失所引致之社會危害,並 命其應接受20小時之安全教育課程,其中至少10小時之交通 安全教育。又為令被告盡速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害,並參酌被 告於本院調解之意見,命其應給付告訴人等不含汽車強制責 任險保險給付,共180萬元損害賠償,其中100萬元於本件判 決後3個月內給付,其餘80萬元於判決後6個月內給付。被告 如違反前揭所命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又上揭所命被告給付告訴人等之損害賠償 ,如爾後告訴人等另案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確 定判決之賠償金額在本件給付範圍者,被告自得主張抵償, 而不生重複賠償之虞,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TCHM-113-交上訴-110-202412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第5-6行「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不得超車及汽車超車時應顯示 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更正為 「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第9-10行「貿然駛入來車道超車」更正為「 貿然超車」、第11行「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更正為「 閃煞不及,劉士禾所駕駛車輛右後車身因而與鄭心華所騎乘 車輛左側側車身發生碰撞」。  ㈡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劉士禾駕駛自用小客車,本當依循前揭交 通安全規定,超車時應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使得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 候晴、路面狀況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貿然超車,致與 告訴人鄭心華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⒉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 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顯見被告有於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 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 間隔,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徒增 其身體上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再參以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及如卷附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21880號   被   告 劉士禾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禾於民國112年10月6日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由后庄路往豐樂 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不得超車及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 開啟,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道 超車,適鄭心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行駛在其前方,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鄭心華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頸部挫傷、上背挫傷、雙上肢擦挫傷、 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劉士禾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 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 ,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心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暨委任趙育    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士禾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逆向超車與告訴人鄭心華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心華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趙育賢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警方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行車紀錄翻拍照片4張及光碟等。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肇事之經過情形。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①被告超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一般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道),為可能之肇事因素。 ②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士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另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31

TCDM-113-中交簡-910-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華 薛盈渝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229號),因被告等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 9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佳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薛盈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佳華及薛盈 渝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2人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 前,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見發查卷第61-63頁)附 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 等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 全,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在不可取;又被告2人在本件車禍 事故中為肇事原因,參以被告2人雖坦承其犯過失傷害罪, 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32229號   被   告 劉佳華          薛盈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華於民國112年5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附載乘客薛盈渝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外側車道 由旅順路往崇德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13分許行經北屯 路346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於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 緣臨時停車,及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 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劉佳華在上開劃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線道路未緊靠道路邊緣臨時停車,乘客薛盈渝復未注意右 側來車,即開啟右前側車門,適葉聰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自右後方行至該處 ,因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葉聰榮人車倒地,受 有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及右髖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葉聰榮委由李曉薔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葉聰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告訴代理人李曉薔律師以書狀及於本署偵詢時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劉佳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車供乘客開啟車門,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被告薛盈渝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乘坐自用小客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開啟車門,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⑥現場及車輛照片數張。 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被告2人車禍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 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 尺。」、「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 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注意行人、其他車 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用路 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均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 件車禍,渠等均有過失甚明,且均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 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可佐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2024-12-31

TCDM-113-交簡-989-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