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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4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 字第15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德麗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二、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 三、被訴毀損附表所示車輛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德麗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凌晨1時11分 至1時33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汀州路O段OOO巷OO弄內,手 持水果刀刮損王OO所有之車牌號碼T3-OOOO號自用小客車之 左側車頭及車身,另持釘子刺破該車左後輪胎,足生損害於 王OO。 二、案經王O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德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 經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二第184-192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79-181頁、易卷二第192頁),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王OO警詢證述可佐(見偵卷第65-66頁),且有行 車執照影本、車籍資料、車損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憑(見偵 卷第69-71、98-101、105-1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查被告為思覺失調症患者,於本案行為時處在精神病急 性發作狀態,犯案後被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 ,當日住院,住院期間仍呈現明顯精神病症狀,持續堅信身 受「電波」干擾。嗣被告於精神鑑定會談中表示:在案發前 1、2週被「電波」折磨得非常厲害,自己胸部、膝蓋還有其 他身體部位都受到「電波」攻擊,並且無法入睡;此「電波 」攻撃的原因是要打「人權戰」,曾多次詢問「對方」,「 對方」都拖延或失信——原本說要攻撃要結束,但又持續——因 此,想要報復「對方」,認為只要破壞居家附近車輛「對方 」就必須負責等語。是以,被告於行為時依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已顯著減低,業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明確, 有同院區113年5月2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易卷二 第53-56頁)。故被告之責任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毀損告訴人王OO之 車輛,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確屬不該;惟念被告罹患思覺 失調症,身心狀況不佳,且其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 良好;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已退休,獨 居,有一名成年子女居住在美國,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 狀況(見易卷二第192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監護處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 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 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 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保安處分之宣 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又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 定。則依其反面推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不當然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應回歸適用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為新舊法 比較。又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施以監護之方式,不問修正 前後均有「令入相當處所」之執行方式,是上開監護處分, 屬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無疑義。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監護處分相關規定業於1 11年2月18日修正、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7條規 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 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 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刑法第87條規定:「因第19條第1項 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 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 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 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 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 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 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形式上觀之, 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 下,但修正後之該規定,則可由檢察官聲請延長監護期間, 故若監護處分期間得延長,顯然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 行為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以判斷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護之必要,並定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  ⒊又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 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 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 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照護、復 健或輔導,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 親屬照顧,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 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故監護 處分之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而 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將「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予 以明定,僅將保安處分執行法所規定執行監護處分之方法及 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對於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與 修正前實務作法,並無不同。惟法院裁判時,於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 正前刑法第87條規定,施以監護處分,允宜同為「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主文宣告,表明保安處分 執行法所規定執行監護處分之方法一體適用於修法前後之受 處分人,以免爭議,此觀刑法第87條之修正理由自明。  ⒋以上有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 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查被告於案發後改至萬芳醫院就診,然其於110年7月26日至 112年9月11日期間,共返診19次,其中111年5月2日及111年 6月13日較原本預定28天返診分別延後6天及14天,112年5月 22日返診距上次原預定回診日期延後達168天,此期間病歷 紀錄症狀仍存且相較更早期之紀錄更為惡化,此外亦無法從 目前資料中得知被告是否規則服藥。又被告自112年9月11日 起即無再行前往精神科就醫之紀錄,有被告健保就醫紀錄、 其於萬芳醫院之病歷在卷足憑(見易卷二第59-63、73-149 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據此考量被告獨居,且無 法規則返診且症狀亦有逐漸惡化之情形,如症狀惡化導致病 情復發,對其再犯之風險可謂不低,認為有對被告有施以監 護處分之必要,並建議監護期間以1年為限。其監護處分之 方式,可根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1項第4、5款,建議 優先以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及接受特定門診治療 為之,有同院113年7月29日函文在卷可據(見易卷二第159- 160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 定及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 四、沒收:  ㈠扣案之水果刀1支,屬於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用以刺破輪胎之釘子,雖屬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特殊之危險性 ,因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沒收或追徵。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另於上開時、地,手持水 果刀破壞附表所示3輛自用小客車,致該等自用小客車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嚴重減損該等自用小客車外觀上之美觀 效用及烤漆保護車體效能,並致如附表編號1之車輛輪胎損 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吳OO、徐OO及李OOO。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 」,包括未經合法告訴者在內,此參司法院院字第2383號解 釋意旨即明。附條件之告訴,如其所附之條件對告訴之意思 有決定性之影響者,即與告訴不可分離,其告訴之意思即不 確定,亦屬未經合法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可參。 參、檢察官認為被告上述行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 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吳OO於109年8月18 日警詢中陳稱:「如果對方願意賠償我的損失,我就不針對 此事提[告];如果對方不賠,那我只好提出毀損告訴」(見 偵卷第25頁),則其是否提出告訴,繫於被告是否民事賠償 之條件,其告訴與所附條件不可分離,其告訴意思不確定, 應認被告被訴毀損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部分未經合法告訴。 至就被告被訴毀損附表編號2、3所示車輛部分,告訴人徐OO 、李OOO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足稽(見簡卷第25頁、易卷二第195頁)。是 以,被告被訴毀損附表所示車輛部分,均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車牌號碼 損害情形 1 吳OO 8OOO-HE 車身割損、左側兩個輪胎遭刺破 2 徐OO 2OOO-QJ 前引擎蓋、車左側從引擎沿車門至後車廂刮損 3 李OOO 1OOO-MQ 車頭、引擎蓋、左側前後門側刮損

2024-11-22

TPDM-110-易-649-20241122-1

家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梁麗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聽見小女孩求救聲始報案,並無何不法行 為,請求早日出院以門診方式治療即可等語。 二、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 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 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 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 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 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 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 ,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 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 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 人。第二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 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 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 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 。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 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 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又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 、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 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 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 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 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精神衛生法第 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2條 第1項前段、中段、第2項,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 第1項、第9條第1項分有明文。   查聲請人罹○○○○症,自民國74年起即發病,多次因症狀影響 而住院,惟未就診,且無病識感,故多需強制住院始能讓其 接受治療,近4年完全未接受治療,症狀持續並干擾鄰居, 於113年10月初被害想法轉移至其前夫而對之咆哮,且干擾 行為加劇,並在住處擺放螺絲起子之危險工具及於門後吊掛 鋸子、刀具,暨在室內燒棉絮、紙張、樹葉,經其前夫報警 而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為急診 評估,經該院專科醫師診斷並鑑定認其受上開○○病症狀影響 而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其社會功能及思 考、認知、判斷功能均有缺損,業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符合 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嚴重病人,且因其精神症狀明 顯,現實感差,往昔即有暴力紀錄,其症狀倘持續惡化即具 高暴力風險,而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惟經聲請人拒絕,該 院乃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獲准各情,有病程紀錄 、住院護理紀錄、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 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 見書附於本院卷及本院113年度家提字第36號卷為徵,且經 本院以視訊方式訊問松德院區醫師陳稱:聲請人現有強制住 院以穩定病情之必要等語明確,有訊問筆錄可參,是認松德 院區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住院而拘束其人身自由之決定,符 合法定事由及程序,依法肯屬有據,聲請人執上情主張伊應 予釋放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委無足採,是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1-21

TPDV-113-家提-37-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顏訓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180號、113年度執字第381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顏訓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顏訓強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其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 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 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顏訓強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額1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繳納該保證金 後,將被告釋放,有臺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本 院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 所犯上述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 06號判處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6月,該案並於113年4月30日確定在案,有上述案件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述案件確定後移送臺北地檢署執行,被告於113年5月31日 到案執行時,請求易科罰金及戒酒治療,經檢察官准予分期 易科罰金及轉介戒酒治療,有執行筆錄、檢察官指揮易科罰 金命令、轉介/回覆單、臺北地檢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 案件進行表可憑。然被告僅於同年5月31日繳納1期3萬6,000 元、於同年6月5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報到1次後 未再繼續治療,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提被告,仍拘提無 著,有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存卷可證。又被告於本院裁 定時,並無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資料紀錄表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 應將被告所繳納之上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聲請人之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DM-113-聲-2678-2024111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佳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0日113 年度簡字第14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2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 告王佳慧已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中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9頁、本院卷二第51頁),故本院 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是除證據部分補充下列 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㈠被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1、13頁)。  ㈡本院113年9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二第21頁)。  ㈢111年1月1日至113年9月24日被告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 (本院卷二第25至30頁)。  ㈣另案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竊盜案(下稱1996號竊盜案) 卷附國泰醫院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報告紙(鑑定日期:109 年8月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日期 :110年4月28日)(本院卷二第65至84頁)。  ㈤另案台大醫院精神科病歷(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90號卷一 第159至181頁)。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二第51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所犯本案很有罪惡感,被告竊盜 非己所願,縱使迄今因竊盜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百多萬元 ,仍無法控制竊盜行為,如果真的想偷,用賠償款項亦已足 夠,而係因患有偷竊癖,看精神科已有18年,是這幾年才開 始服用藥物,真的不知為何還會做這種事,有再次請醫生開 立別種藥物,為了減輕此種行為,已經辭掉工作在家,盡量 不出門,但事發時剛好女兒有事情發生,心情不好所以又去 犯案,被告真的無多餘的錢繳交罰款,希望參考另案判決罰 金1萬多元,能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判決審酌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認屬累犯,復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竊盜罪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揭 情詞請求從輕量刑,然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乃 至被告身心狀況等項,原審量刑時均已納入考量;至被告雖 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9年6月16日再有被告患有病態偷竊 症、重度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一第13頁),然查   依據1996號竊盜案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於民國11 1年9月14日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長期經診斷有 重鬱症之情形與竊盜狂,惟竊盜狂在精神科診斷分類中屬於 衝動疾患或衝動控制疾患,於司法精神醫學評價中不視為刑 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此 無理由認為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等語,有前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264頁);復衡以199 6號竊盜案卷附國泰醫院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報告紙總結與 建議欄記載:被告長期處於憂鬱情緒、法律問題壓力和身體 疾病等問題,目前亦持續接受化療和有憂鬱傾向:上述皆可 能影響認知功能表現,疑似有輕型認知障礙之傾向等語,亦 有該治療報告紙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7頁),可認被告雖有 憂鬱情緒等問題,然經診斷後,僅係疑似有輕型認知障礙之 傾向;由上是認被告雖經診斷罹有病態偷竊症、重度憂鬱症 ,然其為本案行為時,尚難認因其罹有前開精神疾患,即有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影響其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 之情事,亦即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是被告並無何 減刑事由可資主張,則原判決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為量刑,且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 輕重失衡之處,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慧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3樓之5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2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佳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佳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屬於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與本案同屬竊 盜,故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外套1件,本得認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因被告自承已不知去向,未免徒增沒 收困擾,故認被告獲有相當於售價新臺幣(下同)1490元之 利益,就此149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被害人)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 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 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 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 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 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 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 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 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 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 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71號   被   告 王佳慧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3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慧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王佳慧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8日晚間7時5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台灣極優服飾有限 公司經營之「GU-明曜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女裝H EATPADDED白色夾層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1,490元)得手,旋 即以黑色外套遮掩,未結帳即逕行離開。嗣店員清點商品時 發覺數量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極優服飾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佳慧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即本件GU店副店長張茜詠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及光碟檔案1片等附卷可查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犯罪所得,倘未能於裁判前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PDM-113-簡上-169-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傑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傑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壹枝、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玖顆 、編號3所示金屬槍管壹枝,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志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 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外停車場,受陳亭維(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3667號提起公訴)之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3 顆及附表編號3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枝,而 非法寄藏之。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2年9月5日22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其緝獲後,對其進行附 帶搜索,警方復於同日22時15分許,徵得其女友梁詠沛同意 ,進入其與梁詠沛同住之新北市○○區○○○0號3樓租屋處進行 搜索,而扣得前開槍枝、子彈、金屬槍管等物,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張志傑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 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復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27號卷(下稱偵 卷)第25、30至32、161至163頁、本院卷第57、159至160頁 】,並有證人即被告女友梁詠沛於警詢所為證述可稽(偵卷 第45至49頁),且有警方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執行 搜索之被告所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9至65頁)、 在新北市○○區○○○0號3樓執行搜索之梁詠沛所簽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69至75頁)、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 片(偵卷第87、229至234頁、第243至245頁)存卷可證,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金屬槍管扣案可佐。而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金屬槍管,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 各如附表所示,有該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33337號 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91至195頁),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金屬槍管,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内警字第000000 0號公告,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則有內政部113年 7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3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 至120頁),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寄藏槍、彈罪為繼續犯,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 行為終了時為止,於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 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 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該次修正乃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 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各該條文所列者,概依該條規定處 罰。查被告係於109年間某日起持有扣案之手槍,迄至112年 9月5日為警查獲時始告終了,依前開說明,應逕行適用現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先予敘明。  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已。又「 寄藏」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 既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 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是核被告受陳亭 維委託,保管扣案之槍枝、子彈、金屬槍管之行為,分別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非法持有前開 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 結果,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罪,惟被告始終供稱係受陳亭維之託代為保管(本院卷 第31、163、159頁),而寄藏與持有,僅係犯罪形態有所差 異,且寄藏之形態基本上涵攝持有之狀態,其適用之基本法 條並無不同,本院自得改依同條之寄藏罪論處,尚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或寄藏之客體有數 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非法 寄藏子彈14顆之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於上開期間寄 藏扣案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 ,而屬繼續犯之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扣案之槍枝、子 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 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規定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自同年月5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 則為「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 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是將符合上開規定者, 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就 減免與否賦予法院裁量權限,對被告自非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8條第4項規定。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且其於警 詢、偵訊時皆稱本件扣案之槍彈、槍管來源為陳亭維(偵卷 第25、31至32、163至165頁),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陳亭維涉嫌 轉讓本案扣案槍彈、金屬槍管予被告,而以113年度偵字第1 3667號提起公訴在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 24日北檢射113偵13667字第1139062351號函及所附陳亭維之 113年度偵字第13667號起訴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1至107 頁),是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之 來源,因而查獲陳亭維等情,已足認定,應依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 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 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猶受託寄藏扣案之槍彈、金屬槍管 ,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 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且未持扣案之槍彈為其他犯罪行為,暨考量 其素行不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本案犯罪之動機、持有槍彈、槍管之數量與期間,及自述 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入監前無業、女兒已23歲 、需扶養母親、尚積欠近新臺幣200萬元債務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如附表編號2所示 尚未經試射之子彈共9顆,均具有殺傷力,另扣案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金屬槍管,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如前述,皆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中業經試射之子 彈,既均於鑑驗過程中擊發,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 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33337號鑑定書) 2 子彈 14顆 送鑑子彈16顆,鑑定情形如 下: ㈠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6.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33337號鑑定書) 3 金屬槍管 1枝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搶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經內政部認定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33337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7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32號函)

2024-11-13

SLDM-112-訴-533-20241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6月17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351號通常保護令,命被告 應接受審前鑑定,並依鑑定結果實施精神治療12個月(每2 週1次)、戒癮治療12月(內容:安非他命及K他命)之處遇 計畫,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員警於109年6月23日11時許,依法執行上開通常保護令,告 知乙○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並經乙○簽章確認。詎乙○明 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未依 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市政府家 防中心)之通知於109年11月20日、110年8月27日及111年2 月10日到場接受上開處遇計畫,終僅完成精神治療11次(計 5個月)、戒癮治療7月,未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限內完成 處遇計畫。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易字卷第227至22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 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23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111年7月8日新北 家防綜字第1113429128號函、109年10月30日新北家防綜字 第1093430764號、110年8月13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20927 號、111年1月20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12318號函及其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 護字第3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他卷第3至7頁、第17至43頁、第45至 49頁、甲○偵卷第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雖稱其因搬家而後續未能收到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通 知函等語,然依據卷內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足認被告主觀上既已明知其應於特定期間內 完成精神治療及戒癮治療之處遇計畫,倘其任意搬離原通知 函送達之地址,且未主動積極與執行機關聯繫,將致其無法 收到執行機關後續寄發之通知函並完成處遇計畫,是被告搬 家後未主動聯繫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陳報最新之送達地址, 其主觀上,應有違反該保護令之認知及故意甚明,否則任一 受處遇人僅須不斷任意遷徙地址,並不主動聯繫執行機關, 使執行機關無從通知,即可免去受處遇計畫之義務,則法院 民事保護令所裁定之處遇計畫內容不啻成空,是被告自難因 此卸飾其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增訂該條第 6款至第8款規定,並無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 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 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 款定有明文。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㈣又完成處遇計畫本須接受多次治療及輔導,是被告多次未依 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皆係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單一犯意之下,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漠視上開保護令裁定 之效力,未遵期接受處遇計畫,顯然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 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實屬 不該,應予以非難。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嗣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教育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經通知應於109年8月28日完成上開處遇 計畫,竟基於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故缺席課程,僅完 成精神治療11次(計5個月)、戒癮治療7月,未於上開保護 令之有效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而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 之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未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未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新北市 政府家防中心111年7月8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29128號、1 09年8月12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93422588號函及其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 第3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 通報書、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處遇計畫執行等證據為其論據 。  ㈣經查,被告未依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之安排於109年8月28日 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接受治療輔導等情,經被 告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29至230頁),且有新北市政 府家防中心111年7月8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29128號函在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5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觀 諸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處遇計畫執行承辦人電話聯繫紀錄( 見甲○偵卷第77頁),可知被告母親以電話聯繫本案處遇計 畫之承辦人時,已明確告知被告自109年8月12日入松德醫院 急性病房住院中,醫師尚未告知何時可以出院等情。經本院 職權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被告是否曾住院治療, 經醫院函覆被告確實於109年8月12日至同年10月7日住院治 療中,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9月20日北市醫松字第11 3305962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81頁),足見被 告當時係因住院治療而未能於109年8月28日至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接受治療輔導,並非刻意不於指定時間前 往指定地接受處遇,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故意未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犯意。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 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12

TYDM-113-易-783-202411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群元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之0選任辯護人 蔡尚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963號、調偵字第11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83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完 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表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 強暴之方法,妨害其醫療業務執行罪(被告所犯刑法第27 7條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部分,均經告訴人萬芳醫院、 丙○○、甲○○等人撤回告訴,並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審酌被告因罹患有思覺失調症,因病住院期間,於本件事 發時,於凌晨4時50分許,逕至護理站內徒手奪取護理師 配掛識別證,經攔阻後,徒手毆打等強暴行為妨害醫護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並致護理人員受傷,不僅妨害醫療業務 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協議履行完畢,兼衡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依卷內資料所 載被告之身心健康情狀、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罹有思覺失調症,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對於醫事人員所造成傷害、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經家人協助與告訴人等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告訴人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遵守醫療院所相關規定,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2、查被告長期罹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身心狀況,因病識 感不佳,而有拒絕服用藥物且有暴力攻擊傾向等情狀,有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年9月13日 以萬院醫病字第1120008078號函附被告就診病歷、職能治 療評估表、門診紀錄單、護理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及 被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出病歷摘要、診斷證 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按,審酌上開資料囑 所載被告身心狀況,然因缺乏病識感,並有暴力行為,及 強制住院治療,被告雖於112年4月13日出院,但仍有持續 回診追蹤治療之必要甚明,並為免類似暴力行為情形再度 發生,被告應積極規律接受相關醫療院所治療及追蹤,足 認被告有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之 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被告應依執行檢 察官之指示,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 措施,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適當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 度之立意。   3、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 法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63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1130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27日至112年3月22日間,住院在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萬芳醫院 )內,依院方規定未施打3劑疫苗之病患無法會客,乙○○因 欲與其家人會客,而於112年3月22日4時50分許,進入萬芳 醫院13樓精神科護理站內,搶奪正在照護其他病患之護理師 丙○○所配戴之識別證,待丙○○向乙○○追討該識別證時,乙○○ 竟基於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傷害之犯 意,徒手接續毆打丙○○之臉部及頭部,致丙○○摔倒在地,因 而受有左臉、右肩、左前臂挫傷、口內創傷性潰瘍之傷害, 並以上開強暴之方法,妨害丙○○執行醫療業務。原在進行查 房業務之護理師甲○○見狀,即偕同院內警衛壓制乙○○,乙○○ 可預見任意揮拳、踢擊反抗,可能導致護理人員受有傷害, 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接續踢擊甲○○ 頭部,甲○○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之傷害。嗣乙○○經院 方安排以束帶約束四肢,並安置在院內保護室,於同日6時1 7分許,在上開保護室內,被告竟自解約束,另基於毀損器 物之犯意,拆卸保護室內廁所馬桶蓋,致令不堪使用,並持 續以手推病床方式撞擊保護室大門,致病床床板及保護室大 門門板破裂、保護室大門強化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 告訴、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因未依院方規定施打3劑疫苗無法會客,其因欲與其家人會客,而於112年3月22日4時50分許,進入萬芳醫院13樓精神科護理站內,搶奪告訴人丙○○所配戴之識別證,待告訴人丙○○向被告追討該識別證時,被告並攻擊告訴人丙○○。 ⑵被告因上開原因遭約束在保護室後,有破壞保護室內馬桶蓋,並以病床撞擊保護室大門。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2日4時50分許,進入萬芳醫院13樓精神科護理站內,搶奪正在照護其他病患之告訴人丙○○所配戴之識別證,並徒手接續毆打告訴人丙○○之臉部及頭部,致其受有傷害,告訴人甲○○見狀,即偕同院內警衛壓制乙○○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甲○○見狀即偕同院內警衛壓制被告,被告為反抗便踢擊告訴人甲○○頭部2下,致告訴人甲○○受有傷害。 ⑵案發當時,告訴人甲○○、丙○○均在執行醫療業務中。 ⑶被告於行為當時,有表示欲攻擊告訴人甲○○等人。 4 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丙○○受有左臉、右肩、左前臂挫傷、口內創傷性潰瘍之傷害。 ⑵告訴人甲○○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之傷害 5 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2張、員警秘錄器影像畫面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員警秘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3月22日4時50分許,進入萬芳醫院13樓精神科護理站內,搶奪正在照護其他病患之告訴人丙○○所配戴之識別證,並徒手接續毆打告訴人丙○○之臉部及頭部。原在進行查房業務之告訴人甲○○見狀,即偕同院內警衛壓制被告,被告為反抗便接續踢擊告訴人甲○○頭部。 ⑵被告於同日6時17分許,在上開保護室內,拆卸保護室內廁所馬桶蓋,並持續以手推病床方式撞擊保護室大門,致病床床板及保護室大門門板破裂、保護室大門強化玻璃碎裂。 6 受損物品照片、海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各1份 證明保護室廁所馬桶蓋、病床床板、大門門板、大門強化玻璃遭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事實。 7 萬芳醫院112年9月13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08078號函暨所附病歷紀錄資料1份 證明被告診斷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 4條第1項之毀損器物罪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 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而被告就告訴人 丙○○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對於醫事人員以 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對於告訴人丙 ○○、甲○○所為行為及毀損器物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06

TPDM-113-審簡-1447-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周子森 訴訟代理人 鍾李駿律師 陳睿智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子瑄 訴訟代理人 林婉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民國111年9月4日於「Tinder」交友 軟體認識,於同年月15日相約外出喝酒聊天,過程氣氛歡愉 ,惟伊數度詢問上訴人是否單身時,上訴人明知若向伊表明 已婚身分,伊將不與其維持關係及發生性行為,其竟意圖與 伊發生性行為而隱瞞其已婚身分,營造其單身狀態之外觀, 致伊誤認為雙方係朝長期穩定交往關係發展,兩人於111年9 月至112年4月間,在新北市○○區○○○○○○精品館、○○○○○精品 旅館、○○○○汽車旅館、伊○○住處、○○○○○時尚旅館等處發生9 次性行為,直至112年7月伊追問時,上訴人方告知已婚身分 ,伊因上訴人故意欺騙而與其為性行為,致伊性自主決定權 、貞操權受侵害,並因此受良心譴責、恐遭上訴人配偶求償 而焦慮症復發、身心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訴,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相約見面聊天, 有向被上訴人提及伊有配偶,惟因感情生變致分居中,被上 訴人亦稱有穩定交往男友,雙方自始即係建立單純床伴關係 而相約開房間,被上訴人知悉雙方本非建立長期感情關係, 伊並未欺瞞被上訴人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關於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35頁):  ㈠兩造於111年9月間經由Tinder軟體認識。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認識之期間,上訴人有婚姻關係。  ㈢兩造相識時,被上訴人即告知上訴人其目前有男友。  ㈣兩造發生至少9次以上性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自由、貞操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等人 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之權利,其內涵在於任 何人均得自由決定是否與何人及以何方式發生性行為,性行 為之對象是否已婚,涉及該性行為是否為法秩序所允許,為 關係上開權利之重要事項。倘行為人故意隱匿已婚,致被害 人決定為性行為之自由意志受干擾,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 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之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辯稱:伊於111年9月間經交友軟體認識被上訴人,隨 後於LINE聊天,相約於同年9月29日見面,聊天過程中已向 其告知伊有配偶,因感情生變分居中,且被上訴人於112年4 月間擷取伊配偶於社群網站照片,並傳訊給伊表示吃醋之意 云云。惟查:  ⒈觀之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表示 :「如果哪天你有想要安定下來,也可以考慮一下我喔」等 語(本院卷第55頁),足見上訴人應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目前 單身,且無經營固定對象感情關係之意思,致被上訴人主觀 上認知上訴人目前處於單身狀態,並對未來與上訴人發展固 定關係存有期待。次由上訴人於111年11月12日以Line通訊 軟體對上訴人稱:「今天我就不開房了,陪你聊天」等語( 本院卷第61頁),於111年11月18日對被上訴人稱:「多休 息ㄝ,溫熱水、維也納要補充」、「水藥先寄給你嗎?」、 「水藥1天2包或1包」等語(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且 兩人更曾於節日互送禮物,亦有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9頁),亦足見兩造間並非僅為 單純從事性行為之床伴關係,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於112年4月間擷取伊配偶於社群網 站照片,並傳訊給伊表示吃醋之意云云,惟觀上開對話訊息 (本院卷第87頁、第269頁),被上訴人僅傳送照片,未有 其他對於上訴人表示不滿或質問何以未離婚之情緒用語,僅 可推知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曾有此交往對象或曾結婚,然尚 難逕認其已知悉上訴人尚未離婚且非單身。再觀諸被上訴人 於112年7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稱:「是你還拿身 分證騙我」、「什麼分居六個月就是離婚」等語,又於113 年8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詢問:「所以是什麼時 候登記的」、「那你那張身分證哪裡來的」等語,上訴人回 稱:「幾個月前吧」、「那時又還沒」等語(本院卷第256 頁、第467頁),益認上訴人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其婚姻狀態 ,且於被上訴人先前詢問其婚姻狀態時,上訴人疑似有拿未 登記配偶之身分證予被上訴人檢視,以謊稱其為離婚單身狀 態,被上訴人並於112年7月10日知悉上訴人並未離婚且無離 婚打算後,始向上訴人發送上開質問訊息。則被上訴人主張 :伊曾向上訴人詢問其是否單身,上訴人回覆其為單身,伊 始與上訴人交往發展親密關係,交往期間亦向上訴人確認是 否單身,上訴人均表示是單身等語,應屬可信。  ⒊又被上訴人自承於111年9月29日、111年10月11日、111年10 月27日、111年11月23日、111年12月24日、112年1月5日、1 12年2月16日、112年4月7日及112年4月29日等日,共與上訴 人發生9次性行為(原審卷第15頁),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則上訴人隱瞞其已婚身分,致被上訴人誤信其為單身而與其 發生性行為,自屬侵害被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貞操權之侵 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 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隱瞞其已婚身分,致伊陷於 錯誤以為其為單身而發生性行為,事後發現上訴人已婚,身 心痛苦甚鉅,因而導致憂鬱症發作,且罹患身心性失眠症, 並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業據其提出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59頁)及向 陽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09頁)為證,應堪信為 真實,本院並審酌被上訴人目前年收入約140萬元;上訴人1 11年度所得約20萬餘元、名下財產有機車、BMW廠牌汽車各1 部及100萬元投資,有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在卷可按(本院 卷證物袋),綜合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及上訴人侵害被上 訴人權利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3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日(原審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 免假執行,自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1-06

TPHV-113-上易-692-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孟儒 選任辯護人 許家誠律師 邱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孟儒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支付國庫新臺幣陸拾萬元,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汪孟儒知悉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亦稱THC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且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進 、出口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詎其 為供自己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18日下午9時30分許前某時,在美國紐約州某大麻商 店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電子菸彈2支後, 即以其所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之台灣耐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耐力公司)為收件住址,在美國境內將含有 四氫大麻酚之大麻電子菸彈2支,放入郵寄包裹(郵件號碼: EZ000000000US),委託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自美國境內寄 送至上址台灣耐力公司,該包裹於同年5月25日運送抵臺。 汪孟儒並以所持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聯繫台灣耐力公 司不知情之收發人員「余瑞斌(LINE通訊軟體暱稱「Rui」 )」代為收貨,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暨管制物品四氫大 麻酚入境我國供其施用。 (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112年5 月7日前某日,在美國紐約州某大麻商店購買含有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電子菸彈1支後,將之置放在其隨身行 李內攜帶,於112年5月7日自美國搭乘中華航空CI011號班機 返臺,並於翌(8)日上午6時25分許,入境我國臺灣桃園國 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暨管制 物品四氫大麻酚入境我國供其施用。 (三)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與其在美國之前妻「Mary Wan」( 美國籍,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 絡,由汪孟儒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透過iMessage通 訊軟體指示「Mary Wan」前往美國紐約州某大麻商店購買含 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電子菸彈7支後,即以「Mar k Wan(即汪孟儒) 」為收件人、「No.8 Ku Luen Street Ta ipei,Taiwan 00000 Da Tung district(即台灣耐力公司上 址)」為收件地址,由「Mary Wan」在美國境內將含有四氫 大麻酚之大麻電子菸彈7支,放入郵寄包裹(郵件號碼:EZ00 0000000US),委託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自美國境內寄送至 台灣耐力公司上址營業處所,以此方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暨管制物品四氫大麻酚入境我國,供汪孟儒施用。嗣於同年 5月26日,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執行郵檢查驗物品時 察覺該國際快捷郵包有異,經開箱檢視而查獲,並當場扣得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查得運輸該包裹之行為人,遂 由警方佯裝為郵務人員於同年6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將上揭 包裹送抵上址,經汪孟儒簽收後,旋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之,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 上址台灣耐力公司及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8樓之 住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至其 餘扣案物品則與本案無關),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 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 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 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 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有被告與暱稱「Mary」、「Rui」之通訊軟體對話 截圖、被告之旅客出境紀錄查詢結果、112年6月1日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大同區址】、112年6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區○○○○號EZ00 0000000US之網路郵局後臺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台灣耐力股 份有限公司IP位置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之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被告之尿液勘查 採證同意書、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5月26日北松郵移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郵包外觀照片3張及內容 物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而前揭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成分(詳如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12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 徵。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為運輸及私運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及私運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Mary Wan」間,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運 及貨運業者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罪數關係:  1.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處斷。  2.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行(共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件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 之犯行,均自白犯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109年1月1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第17條新增第3項 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載明「本法對運輸毒 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 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 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 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 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 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 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經查,被告自10歲即赴美國生活, 因患有長期偏頭痛及躁鬱症,自101年起即向美國紐約州醫 師就醫,嗣經醫師診斷後,醫囑建議被告適用醫療用大麻作 為主要或輔助治療,被告即遵循醫囑持醫師所開立之醫療證 明文件及紐約州政府所核發之醫療用大麻登記卡向美國紐約 州之合法藥局購入大麻電子菸油藉以紓緩長期偏頭痛症狀等 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109年1月14日、11 2年6月5日之紐約州官方醫療大麻患者證明文件、紐約州政 府核發之醫療用大麻登記卡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116頁 ),而本案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意將運輸之第二級 毒品轉讓或販賣予他人之情況,堪認被告所述係因其罹有長 期偏頭痛及躁鬱症,為藉施用大麻電子菸油以舒緩其偏頭痛 症狀,係為自己施用而運輸本件第二級毒品等語,應屬非虛 ,酌以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多,可認情節輕微 ,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考量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立法者設計如此重刑之 處罰對象,理應係針對將毒品輸入轉售、轉讓牟利之人欲予 以重懲,而非針對單純購入供己施用之人,此觀後續修法時 ,於同條例第17條第3 項增訂供己施用而運輸之減刑事由即 可知。準此,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行為人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經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運輸第 二級毒品犯行,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運輸之規模 及數量非多,且係為供其紓緩長期偏頭痛症狀施用而犯,業 如前述,再參諸被告自幼於美國成長之特殊生活經驗等節觀 之,足認其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與大量運輸 以供販賣營利之中盤或大盤毒梟相較,輕重儼然有別;又被 告僅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此外即無任 何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應非不良, 且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不諱,復於本案經查獲後業已積極向 我國專科醫師就醫並定期回診,並遵期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為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俾求擺脫對大麻之依賴, 此有其所提出林口長庚醫院開立處方藥之藥袋、臺北地方檢 察署緩起訴戒癮治療執行手冊、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附命 戒癮緩起訴醫療回診卡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137頁), 堪認被告深知其過,極力彌補所犯過錯之殷切與誠懇,本院 因認依其上開犯罪情節與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所規定之法定本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法 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科處2年6月以上有期 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 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倘 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4.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5.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理由:    至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敘其如事實欄一(三)所示運輸毒 品來源為其美國籍前妻「Mary Wan」,惟於本院辯論終結時 ,未因被告前揭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此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7日北檢昃112偵21374字第1139063596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7月5日航警刑字第113 002363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65頁),自無從依同 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三)所示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 (五)量刑及緩刑部分:  1.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 康戕害甚鉅,仍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猶以 前揭手法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暨管制物品四氫大麻酚之大 麻電子菸入境供己施用,非惟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且有 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 為實不足取,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之態度,又其運輸之規 模及數量非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其運輸之目的係欲供 己施用,且係因長居國外有合法使用相關製品經驗,回國後 因罹患長期偏頭痛及躁鬱症,欲緩解偏頭痛病症而為本案犯 行,主觀惡性相對於欲對外販售以求牟利者而言,仍屬較輕 。又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為憑,素行尚端,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1-172頁),暨其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 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 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 ,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爰依法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  2.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惜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念及其因思慮未周,緩急之衡 酌失序而為供其舒緩偏頭痛症狀施用致犯本罪,併參酌其因 長居美國期間合法使用大麻製品以緩解偏頭痛症狀之特殊生 活經驗,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鉅,已如前述,事後 已坦承犯行並深示知錯規過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 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 犯之虞,兼以被告現年43歲,在美國已有正當職業及家庭生 活,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 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是本院綜 合上情,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深自惕勵,並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 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 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萬元,並應接 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 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前揭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確檢出前揭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詳如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 ),而分別係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運輸毒品犯 行而經查獲之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各該盛裝毒品之 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 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 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 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係作為包裹、貯存、掩飾、 置放上開毒品以利私運之用,為供如事實欄一(三)所示運輸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持用,而供其持以犯 本件事實欄一(一)、(三)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物),經核與本 件被告之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子菸彈 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2 電子菸彈 7支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 國際郵包外箱 1個 作為包裹、貯存、掩飾、置放本件四氫大麻酚,供被告犯本件事實欄一(三)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4 電子菸小外盒 7個 作為包裹、貯存、掩飾、置放本件四氫大麻酚,供被告犯本件事實欄一(三)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5 IPHONE 14 PR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持用,供聯繫本案事實欄一(一)、(三)犯行所用之物。 6 電子菸彈 16支 均不含煙油,被告所有之物,經被告供稱係自己施用之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7 電子菸彈主機 2支 被告所有之物,經被告供稱係自己施用之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8 Apple Pencil觸控筆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9 兒童智慧手錶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0 鑰匙圈 2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024-11-05

TPDM-113-訴-170-20241105-1

家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梁麗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不知強制住院是否係伊在住處清潔打掃之 故,伊欲離院返家等語。 二、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 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 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 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 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 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 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 ,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 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 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 人。第二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 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 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 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 。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 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 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又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 、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 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 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 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 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精神衛生法第 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2條 第1項前段、中段、第2項,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 第1項、第9條第1項分有明文。   查聲請人罹○○○○症,自民國74年起即發病,多次因症狀影響 而住院,惟未就診,且無病識感,故多需強制住院始能讓其 接受治療,近4年完全未接受治療,症狀持續並干擾鄰居, 於113年10月初被害想法轉移至其前夫而對之咆哮,且干擾 行為加劇,並在住處擺放螺絲起子之危險工具及於門後吊掛 鋸子、刀具,暨在室內燒棉絮、紙張、樹葉,經其前夫報警 而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為急診 評估,經該院專科醫師診斷並鑑定認其受上開○○病症狀影響 而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其社會功能及思 考、認知、判斷功能均有缺損,業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符合 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嚴重病人,且因其○○症狀明顯 ,現實感差,往昔即有暴力紀錄,其症狀倘持續惡化即具高 暴力風險,而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惟經聲請人拒絕,該院 乃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獲准各情,有急診病程紀 錄、住院護理紀錄、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衛生福 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 意見書在卷為徵,且經本院以視訊方式訊問松德院區醫師陳 稱:聲請人無法僅經藥物有效減緩其症狀,現有強制住院以 降低外界環境之干擾之必要等語明確,有訊問筆錄可參,是 認松德院區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住院而拘束其人身自由之決 定,符合法定事由及程序,依法肯屬有據,聲請人執上情主 張伊應予釋放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委無足採,是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1-05

TPDV-113-家提-36-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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