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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 原 告 胡福氣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薛根陣 薛根盛 被 告 薛慶文 訴訟代理人 郭子琳 被 告 才薛秀寶 薛秀琴 薛秀俗 被 告 薛根助 薛秀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子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薛根陣、才薛秀寶、薛秀琴、薛秀俗於言詞辯論期 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胡冬來(即胡氏冬來)均為被繼承人胡萬 之子女,胡萬則為胡蹉之長子,胡蹉所遺澎湖縣○○市○○段00 00地號土地因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遭標售,標售後原告等人 需依法製作繼承系統表以領取標售價金,惟澎湖○○○○○○○○○ 對於胡氏冬來是否即為繼承系統表上所載「薛胡冬梨」頗有 疑義。因薛胡冬梨已過世,本件被告為薛胡冬梨之全體繼承 人,倘胡氏冬來與薛胡冬梨為同一人,則本件被告自可繼承 胡萬之遺產,反之則否。薛胡冬梨對被繼承人胡萬繼承權存 否不明狀態,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 存在,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為此爰提起本 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薛根陣、 薛根助、薛根盛、薛慶文、才薛秀寶、薛秀琴、薛秀俗及薛 秀麗(即薛胡冬梨之全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胡萬之繼承 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薛根助、薛秀麗則以:被告之母親「薛胡冬梨」與「胡 氏冬來」為同一人,與原告為姐弟關係,母親曾居住於澎湖 廳○○街○○○○○○○○,後寄居於其姑父(戶長黃慶賜)與姑丈家 中,並指出其父親為胡生萬,母親為胡洪氏弥。薛胡冬梨長 子即被告薛根陣結婚時,胡順理、白胡茉莉等親屬均有參加 婚禮及合影,薛胡冬梨次子即被告薛根助結婚時,及薛胡冬 梨過世時,原告分別有包紅白包並登載於禮金簿、奠儀簿上 。又胡氏冬來因結婚後隨夫姓,依戶政程序更正為薛胡冬梨 ,而「冬梨」與「冬來」在台語中發音相似,於戶籍登記時 誤將「胡氏冬來」記載為「薛胡冬梨」,屬行政筆誤,不應 影響其法律身分及實際親屬關係。又薛胡冬梨之父親胡萬, 生前常被稱為「生萬」,導致戶政登記時誤將其姓名登錄為 「胡生萬」。另外,光復前並無「薛胡冬梨」此人,光復後 亦無「胡氏冬來」此人,亦可調閱澎湖地區及全台戶籍資料 以確認此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薛根盛、薛慶文則以:原告確為被告之舅舅,平時都有 在聯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薛根陣、才薛秀寶、薛秀琴、薛秀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胡冬來(即胡氏冬來)均為被繼承人胡萬之子 女,胡萬則為胡蹉之長子,胡蹉所遺澎湖縣○○市○○段0000地 號土地因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遭標售,標售後原告等人需依 法製作繼承系統表以領取標售價金等情,業據提出胡蹉繼承 系統表及除戶謄本、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全體繼承人戶籍 謄本、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公司112年11月2 0日112台金南價澎字第512號函、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2 年11月14日澎地所登字第1120103455號函、澎湖○○○○○○○○○1 12年7月19日澎西戶字第1120000802號函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薛秀麗、薛根助、薛根盛、薛慶文所不爭執,而被告薛根 陣、才薛秀寶、薛秀琴、薛秀俗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胡氏冬來與薛胡冬梨並非同一人,故薛胡冬梨之全 體繼承人即被告對被繼承人胡萬並無繼承權,則為被告所否 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胡氏冬來與薛胡冬梨是否為同一人 ?茲敘明如下:  ㈠依胡氏冬來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本院卷第243至245 頁),胡氏冬來係於昭和2年(即民國16年)00月00日生, 父母為胡萬、胡洪氏麵,出生後係與祖父胡蹉同戶,住所地 為澎湖郡○○街○○○○○○○○,續柄(即親屬)欄登載為「孫」, 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4月15日胡蹉死亡後由胡萬擔任 澎湖廳○○街○○○○○○○○戶主時,胡氏冬來與胡萬同戶,續柄欄 登記為「長女」,母親為胡洪氏麵。而依薛胡冬梨之光復後 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除戶謄本記載(本院卷第34、51頁、 第275至291頁),薛胡冬梨係於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父 母為胡生萬、胡洪七,於民國35年10月1日當時即與配偶薛 萬奢設籍於澎湖縣○○村○○00號,於民國94年2月12日死亡。 則胡氏冬來、薛胡冬梨上揭戶籍登記資料所載個人資訊自形 式上觀之確無相同之處。  ㈡惟查,胡氏冬來曾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5月20日以寄留 入本籍(即戶籍地)澎湖廳○○街○○○○○○○○,續柄欄登載為「 同居寄留人」,當時父母姓名分別為胡生萬、胡洪氏弥,此 有胡氏冬來昭和19年戶口調查簿記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 1頁),與前揭昭和2年、昭和20年戶口調查簿記載之戶籍資 料有別,其中胡氏冬來母親姓名「胡洪氏弥」之「弥」字, 繁體字為「彌」,其臺灣台語音讀「mí」與「麵(mī)」相 似,可知日據時期之手寫戶籍資料有因臺灣台語發音相似而 誤植之情形。而胡氏冬來之「來」字,臺灣台語音讀「lâi 」與薛胡冬梨之「梨」字完全相同,胡氏冬來昭和19年戶口 調查簿所載父親姓名「胡生萬」,與薛胡冬梨父親姓名一致 ,胡氏冬來母親姓氏「胡洪」,亦與薛胡冬梨母親姓氏一致 。換言之,胡氏冬來之歷次戶籍資料記載事項,與薛胡冬梨 確有上述相似或一致之處。另本院函請澎湖○○○○○○○○○提供 胡氏冬來、薛胡冬梨歷年來設籍之戶籍資料(包含日治時期 ),經澎湖○○○○○○○○○以113年10月15日澎馬戶字第11300017 93號函覆略以:「㈠查胡氏冬來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共3份, 查無光復後設籍資料。(中略)㈢查薛胡冬梨光復後設籍於 本縣○○鄉○○村0鄰00○○○00號薛萬奢戶內,查無日據時期戶口 調查簿頁(下略)。」(本院卷第239頁),則胡氏冬來於 光復後進行戶籍登記時是否因冠夫姓、音似、誤寫甚或其他 因素導致戶籍登記為薛胡冬梨及其現存個人資料,似非無疑 。  ㈢又被告薛根陣結婚時,訴外人白胡茉莉、胡順理及其妻子曾 與薛胡冬梨及其夫薛萬奢、被告薛根陣及其新婚妻子拍攝全 家合照,被告薛根助結婚時,原告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作為紅包禮金,胡順理、白胡茉莉並均有贈與紅包禮金分 別為4,600元、3,200元,薛胡冬梨過世時,原告贈與5,000 元奠儀及靈前花、胡順理贈與5,100元奠儀,而白胡茉莉、 胡順理均為胡萬之養子女,分別有胡順理、白胡茉莉之日據 時期戶口調查簿及除戶謄本、被告薛根陣結婚全家合照、被 告薛根助結婚禮金簿、薛胡冬梨喪事之奠儀簿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53頁、61至62頁、第309頁、第315至316頁、第338頁 、第354頁),依我國傳統婚喪習慣,與新人及新人父母合 影作為全家合照者,必為新人及新人父母之至親,紅包禮金 及奠儀金額較高者亦多為至親,應認原告、胡順理,白胡茉 莉等人平日與薛胡冬梨間即以至親身分來往。  ㈣再被告薛根盛於113年11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供述略以: 原告是我媽媽的弟弟,我是叫他舅舅,平常都有與原告聯絡 ,我是住西嶼,原告住馬公,從他住在光華18號時就有去他 家,現在搬到西文里等語,被告薛慶文訴訟代理人即外甥女 郭子琳、被告薛根助及薛秀麗訴訟代理人即薛秀麗女兒郭子 僑並於同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均供述略以:原告確實是我們 的舅公,平常也會聯繫,有回澎湖就會回來拜訪原告等語, 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跟原告確認過,原告平時有與薛 根盛聯絡,他是原告姐姐「薛胡冬梨」的小孩,是原告的外 甥,平時也有跟郭子僑及郭子琳聯繫等語(本院卷第366頁 )。綜合上情,足認胡氏冬來與薛胡冬梨確為同一人,實因 光復後戶籍登記之誤植而有首揭個人資料之存異。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胡氏冬來與薛胡冬梨並非同一人,請求 確認薛胡冬梨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薛根陣、薛根助、薛根盛 、薛慶文、才薛秀寶、薛秀琴、薛秀俗及薛秀麗對被繼承人 胡萬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2-19

PHDV-113-家繼簡-1-20241219-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管理 人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上列聲請人因清算事件,報請酌定管理人之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9,000元。   理 由 一、按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蕭玉眞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 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管理 人,進行清算財團之變價。又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為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 上開不動產由管理人進行變價程序,截至113年12月11日為 止,經6次公開拍賣均未拍定,屬不易變價之財產,應返還 予債務人。如上所述,本件變價程序業已終止,聲請人報請 酌定管理人之報酬,核無不合。本院斟酌本件變價程序之繁 雜程度、標的物之價值及債權總額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 之報酬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19

PTDV-112-司執消債清-36-20241219-3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32號 抗 告 人 鄭碧珠 鄭誠吉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陳亞宏等與債務人劉澤融間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執事聲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拍得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845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拍賣(下稱系爭拍賣)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拍賣之公告未記載與鄰地 有界址糾紛,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伊自 得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拍賣程序,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 事聲字第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爰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撤銷拍賣,退還伊新臺幣(下同)586萬0 ,001元等語。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 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惟在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始得為之。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 、第98條規定,係以拍定人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 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而終結。   三、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1月15日以系爭拍賣程序拍賣系爭土 地,由抗告人以586萬0,001元得標拍定,其已繳足全部價金 ,並領得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通知、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3至50頁),足認系爭拍賣程序業已終結,則抗告人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拍賣程序,即無實益。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2-18

TPHV-113-抗-1332-202412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36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律師 被 告 陳秋華即張秀龍之繼承人 陳建甫即陳俊國之繼承人即張秀龍之繼承人 陳嫚婕即陳俊國之繼承人即張秀龍之繼承人 劉凡即陳桂華之繼承人即張秀龍之繼承人 劉潔即陳桂華之繼承人即張秀龍之繼承人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松即張秀龍之繼承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語澤律師 被 告 朱清雄律師即李坤霖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朱清雄律師即李坤霖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被告陳秋華即張秀龍之繼承人、陳建甫即陳俊國之繼 承人即張秀龍之繼承人、陳嫚婕即陳俊國之繼承人即張秀龍 之繼承人、劉凡即陳桂華之繼承人即張秀龍之繼承人、劉潔 即陳桂華之繼承人即張秀龍之繼承人、陳俊松即張秀龍之繼 承人等6人(下稱被告等6人)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51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即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下稱系爭土 地)之債權人,系爭土地為被告李坤霖(遺產管理人朱清雄律 師)所有,經本院查封、拍定後,於113年4月10日經台灣金 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2中金職同字第276號 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實施債權分配在案。而被告6 人就系爭土地於85年5月27日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然被告等6人在未提供充足證據之狀況下,則該擔保債權 恐實際並未發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失所依附。  ㈡張秀龍於90年間因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通知參 與分配,並經法院於90年3月1日通知拍賣無實益在案,則於 90年3月1日計算票據時效至93年3月2日已罹於時效,被告等 6人再於112年間參與分配,被告等6人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 即98年3月2日前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於109年7月17日已消滅,又被告等6人對李坤霖就520萬 元借款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縱自張秀龍前次聲明參與 分配日即90年3月1日起算,迄本次被告等6人聲明參與分配 之日即112年6月27日,已逾15年,且被告等6人未於時效完 成後5年內即105年3月2日前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0年3月2日已消滅,則系爭分配表次序6 、7被告等6人之優先債權自應予以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3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51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 年4月10日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2 中金職同字第276號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7被告等6人所分 配之執行費40,000元、抵押債權5,000,000元應予剔除,不 列入分配。 三、被告等6人則以:  ㈠李坤霖因資金需求,於85年5月15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登記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秀龍,雙方約定擔保500萬元範圍內之 消費借貸契約。嗣後張秀龍於消費借貸契約存續期間85年10 月14日,將其名下臺中市○○街000號4樓之1及4樓之2房屋抵 押予慶豐銀行員林分行辦理短期房屋貸款,並將部分貸款撥 出借予李坤霖,李坤霖亦分別開立金額合計520萬元之本票 及支票擔保,約定1年內還款。惟李坤霖於1年後無法履行還 款承諾,耽誤張秀龍對慶豐銀行員林分行之還款期限,慶豐 銀行員林分行於86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張秀龍其於慶 豐銀行員林分行之定期存款共計330萬元已遭沒收。嗣後李 坤霖開具本票予張秀龍,張秀龍以此與慶豐銀行員林分行協 商後,另於86年11月11日簽立切結書,約定屆時87年2月28 日前如未辦理轉貸,還清借款,同意定期存款全數抵銷,慶 豐銀行員林分行遂同意延長貸款期限。  ㈡李坤霖恐其開予張秀龍收執之3張支票跳票,故與張秀龍協商 延長借款期限,張秀龍念及李坤霖係姊姊的女婿之關係,同 意延長2年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期限,同時要求李坤霖開立 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4張,金額共計620萬元予張秀龍 收執。又張秀龍於86年12月3日與李坤霖另訂消費借貸契約 書面協議借款520萬元,約定2年內清償,若逾2年期限,李 坤霖須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張秀龍。惟系爭土地於88年4月遭 法院查封,李坤霖未履行還款義務且亦無從將該土地過戶予 張秀龍。李坤霖嗣於88年8月6日另開立本票1張,金額共計6 20萬元予張秀龍收執,該本票背後有載明本票開立之原因關 係,即借款來由為何,可見李坤霖與張秀龍確實存在消費借 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之法律關係。  ㈢原告非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無從主張李坤霖 之時效消滅抗辯權,縱被告之借款、本票、支票等本金債權 已罹於時效,惟違約金尚未罹於時效,而張秀龍對李坤霖之 違約金債權,依雙方訂定之消費借貸契約,違約金債權為每 百元日息壹角陸續發生,另依台灣金融資產公司分配表,違 約金債權係計算至113年1月11日,則尚未罹於時效之違約金 債權,以此時點向前計算15年,自98年1月11日至113年1月1 1日共5,478日,每日發生違約金為5,200元(計算式:5,200, 000×0.1%=5,200),共計28,485,600元之違約金債權尚未罹 於時效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朱清雄律師即李坤霖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張秀龍於系爭土地設定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原告持 本院89年度執字第2631號債權憑證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828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李坤霖 為強制執行而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後,拍賣所得價金12,386,17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系 爭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卷 宗無誤。  ㈡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等6 人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應予剔除,被告等6人則以上情置 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代位被告李坤霖(遺產 管理人朱清雄律師)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⒈關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⑴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 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 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 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 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等6人抗辯與張秀龍與李坤霖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等 情,提出86年12月3日之協議書為證(見卷第109頁),內載 :「茲甲方(即李坤霖)向乙方(即張秀龍)借貸新台幣伍佰 貳拾元整今由甲方提供台中市○區○○段○○○地號作為担保抵押 借款期限貳年,若須再延須經双方再議。若無歸還甲方願無 條件過戶給乙方。利息部分為每月本金百分之壹點伍計每月 柒萬捌仟元整。違約金為每百元壹角計算。若甲方借貸款歸 還乙方時乙方同時將此筆土地所有權狀歸還乙方或解除設定 關係。以上經双方同意,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協議書。新台 幣伍佰貳拾萬元整(86.09.27、120萬、#869-6、TC0000000 )(86.10.27、200萬、#869-6、TC0000000)(00.08.29、200 萬、#869-6、TC0000000)」等語,及發票日為88年8月6日、 票號TH0000000、票面金額620萬元之本票背面記載「本張本 票為87.5.31借款100萬、87.6.30借款120萬、87.7.30借款2 00萬、87.8.31借款200萬合計本票金額為新台幣:陸佰貳拾 萬元正,之前所開本票及支票無效並應收回。」(見本院卷 第107-108頁)。依86年12月3日協議書之記載,可知李坤霖 曾向張秀龍陸續借款,李坤霖因積欠張秀龍債務,並提供系 爭土地,作為李坤霖向張秀龍借款520萬元之擔保,嗣於88 年8月6日開立面額620萬元之本票供擔保,而上開借款均85 年5月15日至105年5月14日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 期間發生之債權,自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以,原告 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已無可採 。  ⒉原告代位被告李坤霖(遺產管理人朱清雄律師)行使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時效抗辯權,是否可採?  ⑴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消滅時效完成 之抗辯即拒絕給付之抗辯,乃保存權利之行為,如債務人對 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並 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方式行使(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亦有明定。所 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 律上之障礙而言。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消費 借貸債權,業如前述,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經查,依他項 權利證明書所載(見卷第89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105年5月14日,則自上開約定之清償日 期起算,至被告等6人於112年6月6日具狀陳報債權聲明參與 分配時,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原告自無從代位被告李坤 霖(遺產管理人朱清雄律師)行使時效抗辯權,其此部分主張 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3851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4月10日經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2中金職同字第276號製作 之分配表,次序6、7被告等6人所分配之執行費40,000元、 抵押債權5,000,000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13

TCEV-113-中簡-1736-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0號 原 告 雲夢山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 黃水山 黃東榮 被 告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黃國峯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李祥維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明順 黃浚祥 陳慶順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被 告 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瑞燕 訴訟代理人 王翠鴻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陳思菱律師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景嵐 被 告 陳丕舒 百世多麗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陳煌銘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新竹縣政府稅務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丕舒及百世多麗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債務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 司)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系爭112年度司執 助字第30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日前 就附表所示之8筆不動產(地上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予以 查封,並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 進行拍賣在案,惟查本院所查封之範圍(標的物)除土地 及部份建物屬台開公司所有外,其上如附表所示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乃原告本於自己所有之意思出資興建完 成,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此從系爭拍賣公告中「 使用情形」欄第五點載明:「本件拍賣之不動產、動產為 『雲夢山丘』園區之一部」,足見除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土地 所有人為台開公司及部份建物原告不爭執其為債務人所有 外,系爭建物應可顯然辨識為原告所有,且原告占有該系 爭建物歷有時日,加上原告以公司名稱「雲夢山丘」於網 路、媒體行銷多時,更有當初興建系爭建物之包商可證, 皆可證明系爭建物確係原告出資所建。而房屋之原始取得 ,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 房屋所有權而言。又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 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 誰屬無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建物為系爭土地上 之定著物,且為獨立之不動產,並由原告原始出資建築, 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屬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被告誤將原告之所有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即有不 合。則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系爭建物為 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 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062號清償票據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屬債務人台開公司100%轉投資之從屬公司,其公司 經營管理顯受台開公司控制,又系爭執行標的之基地為台 開公司所有,顯見原告僅為台開公司轉投資創立,並為其 經營管理「雲夢山丘」園區。另原告之實收資本僅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然系爭房地前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 244號強制執行事件委託嘉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 價,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共鑑價586萬7,492元,是其價 值高於原告實收資本5倍之多,反觀台開公司之實收資本 高達96億元,顯然由台開公司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於其所有 之土地,並委由其轉投資之公司經營管理,顯較原告之主 張更合乎常理及商業運作之常態。  (二)又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2日現場履勘做成查封筆錄, 並就使用情形載有:「本件拍賣之不動產、動產為『雲夢 山丘』園區之一部,園區内部由債務人管領使用」等情於 拍賣公告,是倘非台開公司在場員工聲稱如此,則查封筆 錄及拍賣公告又如何會記載系爭執行標的為「雲夢山丘」 園區之一部,並為債務人即「雲夢山丘園區」坐落之土地 所有權人台開公司所管領使用?如此,更足資辨認原告事 實上僅為台開公司經營管理其所有位於雲夢山丘園區之財 產。  (三)再者,原告就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應提出興建系爭建物資金來源證明及如何支付之證明 文件,又「雲夢山丘」園區係屬債務人台開公司六大事業 之一,另該園區之網路行銷,於其臉書所示連結雲夢山丘 官網https://vuninenghill.tw/,其版權所屬為債務人台 開公司,有雲夢山丘GOOGLE網路資料、網路徵人啟示、清 潔費收據等資料為憑,該園區迄今均為債務人台開公司經 營、管理、占有使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為干擾強 制執行程序之進行,顯無理由。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 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 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 者而言;換言之,若就執行之標的物並未取得前揭權利, 或僅係單純之占有,因依民法第940之規定,占有不過對 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均不包含在内,而不得提起該 訴。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 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 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系爭房屋所坐落 之土地為債務人台開公司所有,則在自有土地上所建築房 屋,依常理而言,應係地主自地自建,如係非地主自地自 建之情況,則房屋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就土地之使 用應有某種約定,以釐清權利義務,是自地自建為屬常態 事實,而在他人土地上建造房屋屬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主張變態事實之人自應負舉證責任,故原告主 張其出資興建完成系爭建物,既為被告否認,揆之上開規 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又原告雖主張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惟未能提出興建系爭 建物資金來源證明資料以實其說,且於本院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並無將系爭建物列入原告公司之財 產清冊內(詳本院卷2第44頁),則原告上開主張,顯有疑 義,尚難僅據原告片面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再者,系爭建物位於「雲夢山丘」園區內,系爭建物坐落 之基地為訴外人台開公司所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 年度司執字第11244號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囑託測繪資料 附卷可稽(詳本院卷1第234頁至第270頁),觀之系爭建物 用途為泡腳池、佛堂、廁所、鳥舍、溫室等,亦有系爭建 物使用狀況照片可佐(詳本院卷1第202頁至第218頁),與 訴外人台開公司在「雲夢山丘」園區內興建之建物外觀呈 一體性規劃,並位在占地28公頃之「雲夢山丘」園區內部 ,作為體驗園區環境之建築設施使用,此有「雲夢山丘」 官網將系爭建物列入園區營運範疇可佐:        核與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使用情形記載:「本件拍賣之 不動產、動產為雲夢山丘園區之一部,園區內部由債務人 台開公司管領使用,...」等情相符,故原告未能合理說 明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緣由,亦見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建 物為其出資興建,顯與常情有悖,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既為被告否認,原 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

2024-12-13

SCDV-113-訴-980-20241213-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林俊寬律師(即被繼承人邱泰欽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係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 人邱泰欽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邱泰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 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所稱「遺產管理之費用」,因對於 共同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均得蒙受其利,而具有共益之性質,舉凡為 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一切費用,包括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 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均屬之。 至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繼承債務而變賣遺產者, 係屬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職務之一(參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 款),由此所生之費用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均屬遺產管理 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又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而選 任之遺產管理人,因執行法定職務處理管理遺產事務,與受 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相類似;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 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有預支必要之費用時,雖法無明文 ,惟與受任人得請求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在規範 上應為相同之評價,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5 條規定,請 求法院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利害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之 必要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邱泰欽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繼字第239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就任後已遵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並聲請酌定遺產 管理報酬,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301號裁定報酬及墊付 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又被繼承人所遺主要遺 產即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高雄地院民 事執行處)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 拍賣,因拍賣無實益,系爭土地業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塗 銷查封登記在案。考量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已難期由上 開強制執行程序獲得,且被繼承人除系爭土地外,僅遺有存 款及保險解約金1萬餘元,客觀上無完全支付遺產管理人報 酬之可能,為利後續遺產管理行為,爰依民法第1183條聲請 命關係人墊付報酬55,000元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396號、1 12年度司繼字第330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通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2396號、112年度司繼字第2396號、 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23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除因有拍賣無實益之系爭土地外 ,僅有存款及保險解約金1萬餘元,聲請人確有難以受償之 情事,且經關係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同意 墊付報酬等情,此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影本、關係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是本件關係人既發動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其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 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 而本件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 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聲請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 務之意願,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是應命 關係人予以墊付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2-09

TPDV-113-司繼-1891-20241209-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5號 異 議 人 即拍定人 黃承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嚴啓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鐘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政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呂燈棟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鐘霸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1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223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呂政昌、呂燈棟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所為之112年度司執字第122236號裁定即終局處 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該裁定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異 議人,異議人不服於113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 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2236號清償票款等 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即債務人呂政昌、呂燈棟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指個別地號土地,則以 地號稱之),並囑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金服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15日第四次拍賣系爭土地, 依當次拍賣公告載明:「本件拍賣標的960地號,已依新北 市政府111年度11月8日新北市地區○○00000000000號公告徵 收,請應買人特別注意,不得於拍定後因 土地公告徵收請 求撤銷拍定」,即已明白表示本件系爭土地不會也不能以「 土地徵收」為理由聲請撤銷拍定,而參加拍賣之應買人,亦 會參考此資訊決定合併拍賣不動產之全部出價,異議人合理 信賴拍定後可取得合併拍賣之全部不動產,並願意以總價新 臺幣(下同)7,931,200 投標買取得全部之不動產,嗣司法 事務官竟以「因該土地已經依法徵收」為由,單獨撤銷已合 併拍定全部不動產中之一筆,且以現況觀之,該筆不動產可 能是拍定人應買全部不動產後可獲利之部分,此是否有「確 保拍賣之正當性及實效性」,恐有疑義,對於異議人亦非公 允,對於司法事務官單獨撤銷合併拍賣中關於960地號土地 拍定程序提出異議,並為保障當事人之利益,聲請將本件合 併全部31筆土地之拍賣程序予以撤銷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 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被徵收 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 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 地之權;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 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 ;直轄市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未領之徵 收補償費,依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土地法 第325條前段、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因徵收而取得被徵收之不動產之 時間,係補償費發給完竣(含主管機關依規定繳存專戶保管 )之日。又強制執行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 為無效,司法院20年院字第578號解釋在案。另執行法院就 債務人所有數筆不動產公告合併成一標拍賣,法院自應就該 數筆不動產同時拍定,無從僅就同一標中之部分不動產為拍 定,如應買人於投標書中載明僅願買其中部分不動產,依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第17款規定投 標無效,故如合併拍賣數筆不動產之其中一筆拍賣程序有重 大瑕疵,而認應撤銷拍賣程序,因其他不動產合併拍賣而不 可分,執行法院亦應將同一標別之其他拍賣標的予以全部撤 銷,不得僅單獨就合併拍賣之部分不動產予以撤銷。 四、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持本院於8 5年3月26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5年6月19日核發之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呂政昌、呂 燈棟所有系爭土地,本院實施查封、囑託鑑價並核定將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31所示全部土地合併拍賣之條件後,囑託臺 灣金服公司代為拍賣,嗣於113年5月15日進行第四次拍賣程 序中,由異議人拍定在案。惟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1日以如 附表編號31所示960地號土地部分,因區段徵收已非債務人 所有,拍定人無從持權利移轉證書辦理移轉登記,又該筆土 地之徵收補償費,亦經債權人扣押為由,僅單獨撤銷該筆土 地之拍定程序,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在案。  ㈡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呂政昌、呂燈棟所有系爭960地號土地 ,依債權人聲請執行時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公告徵收 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依新北市○○000○00 ○0○○○○地區○○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等語,執行法院亦 於112年10月30日函新北市政府函詢960地號土地徵收進度? 債務人有無可領取之徵收補償款、數額、是否已領取?新北 市○○於000○00○0○○○○○地區○○0000000000號函覆稱:「二、 經查旨揭土地係屬『新北市土城司法園區區段徵收案』範圍… 貴處所詢旨揭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取徵收補償費及救濟金分述 如下:㈠呂政昌(歸戶號129):地價補償費為新台幣(下同 )24 萬9,744元整、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及救濟金為263元整 。㈡呂燈棟(歸戶號197):地價補償費為24萬9,744元整、 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及救濟金為264元整。三、承上,案因旨 揭所有權人皆逾期未領上開款項,爰本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6條規定,將未領補償費及救濟金存入『新北市政府土地徵 收補償費301專戶』,並分別於112年8月11日新北府地區字第 1121578875號函及112年11月1日新北府地區字第1122162368 號函通知所有權人在案,惟迄今(112年11月7日)均尚未領 取」等語,依土地法第325條前段、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 項及第2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債務人對於960地號土地 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債務人未領 之徵收補償費依規定繳存於專戶保管時,視同亦償完竣,自 斯時起系爭960地號土地已非債務人所有甚明,且依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13年8月20日以新北板登字第1136026264 號函覆本院稱「三、經查前揭標的(960地號土地)業經本 所以112年9月13日收件板登字第189200號案辦理區段徵收予 中華民國(管理者:內政部),該標的已非屬上開債務人( 即呂政昌、呂燈棟)所有,是拍定人無從持權利移轉證書辦 理移轉登記」等語,顯見執行法院於112年12月1日囑託臺灣 金服公司代為拍賣時,系爭960地號土地已非債務人所有甚 明。  ㈢執行法院囑託臺灣金服公司於113年5月15日進行第四次拍賣 程序,依當次拍賣公告載明包括960地號土地在內共計31筆 系爭土地均合併拍賣,並未予分標拍賣,雖拍賣公告備註欄 記載:「七、本件拍賣標的960地號,已依新北市政府111年 度11月8日新北市地區○○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請應買人 特別注意,不得於拍定後因土地公告徵收請求撤銷拍定」等 語,惟此拍賣條件應以該筆土地於拍賣時仍屬於債務人所有 為其前提,若拍賣時已非債務人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 規定應由執行法院撤銷查封不予拍賣,否則逕予拍賣仍屬無 效,自非應買人無異議而為投標所得治癒其拍賣程序有關標 的物之權利瑕疵。又執行法院就960地號土地之拍賣程序有 如上重大瑕疵,雖經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1日撤銷,惟僅就 合併拍賣之31筆土地中之一筆撤銷,因其他土地合併拍賣而 不可分,執行法院亦應將同一標別之其他拍賣標的予以全部 撤銷,不得僅單獨就960地號土地拍賣部分予以撤銷,且執 行法院於原裁定以該筆土地拍定金額,僅占總拍定金額比例 為1.26%,撤銷全部標的之拍賣程序,顯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誠與執行法院決定將所有債務人土地合併拍賣,即有列為 同一標別拍賣,且不得就其中部分土地出價標買之拍賣條件 ,顯屬不符,自屬無據。  ㈣依上,本院認為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15日就系爭土地所為第 四次拍賣程序,其中就960地號土地之拍賣程序有執行拍賣 第三人所有土地之重大瑕疵,基於同一標別合併拍賣不可分 性,自應撤銷當次合併全部標的土地之拍賣程序,始為合法 ,雖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1日撤銷拍賣程序,惟僅就合併拍 賣31筆土地中之960地號土地一筆撤銷,仍於法無據,認為 無續為維持原裁定終局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執行法院僅單獨撤銷關於96 0地號土地拍賣程序之異議,尚有未洽,異議人指謫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即應撤銷就單筆960地號土地 拍賣程序之處分)。至於異議人另聲請撤銷系爭土地全部之 拍賣程序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自屬執行法 院之權限,非本件異議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附表: 112年司執字122236號 財產所有人:呂政昌、呂燈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997 186.32 36分之2 20,000元 備考 呂政昌權利範圍36分之1、呂燈棟權利範圍36分之1 2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998 821.80 24分之1 70,000元 備考 呂燈棟權利範圍24分之1 3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02 1006.37 24分之1 90,000元 備考 呂燈棟權利範圍24分之1 4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04 90.04 36分之2 10,000元 備考 呂政昌權利範圍36分之1、呂燈棟權利範圍36分之1 5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06 1334.65 24分之2 250,000元 備考 呂政昌權利範圍24分之1、呂燈棟權利範圍24分之1 6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07 22516.84 36分之2 2,200,000元 備考 呂政昌權利範圍36分之1、呂燈棟權利範圍36分之1 7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11 2336.72 24分之2 350,000元 備考 呂政昌權利範圍24分之1、呂燈棟權利範圍24分之1 8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12 647.65 24分之2 26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24分之1 9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13 1561.22 24分之2 220,000元 備考 呂政昌權利範圍24分之1、呂燈棟權利範圍24分之1。 10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14 288.17 24分之2 40,000元 備考 呂政昌權利範圍24分之1、呂燈棟權利範圍24分之1 11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15 513.79 24分之2 90,000元 備考 呂政昌權利範圍24分之1、呂燈棟權利範圍24分之1 12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16 1025.21 24分之2 160,000元 備考 呂政昌權利範圍24分之1、呂燈棟權利範圍24分之1 13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32 245.51 24分之2 10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24分之1 14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33 445.63 24分之2 14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24分之1 15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34 269.65 24分之2 4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24分之1 16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36 516.10 24分之2 9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24分之1 17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37 3173.15 24分之2 40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24分之1 18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38 699.60 24分之2 13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24分之1 19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39 4093.75 36分之2 45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36分之1 20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41 15642.28 36分之2 1,35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36分之1 21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42 15464.45 24分之1 1,300,000元 備考 呂燈棟權利範圍24分之1 22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43 2359.91 24分之2 40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24分之1 23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44 144.27 24分之2 5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24分之1 24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45 190.06 24分之2 8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24分之1 25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46 276.94 24分之2 9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24分之1 26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47 1058.18 24分之1 200,000元 備考 呂燈棟權利範圍24分之1 27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 1048 3195.97 24分之1 220,000元 備考 呂燈棟權利範圍24分之1 28 新北市 土城區 柑林 596 4129.60 36分之2 4,50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36分之1 29 新北市 土城區 柑林 597 951 36分之2 80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36分之1 30 新北市 土城區 柑林 609 7.06 36分之2 5,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36分之1 31 新北市 土城區 柑林 960 169 36分之2 180,000元 備考 呂政昌、呂燈棟權利範圍各36分之1

2024-12-09

PCDV-113-執事聲-65-20241209-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164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兆芳  住○○市○區○○路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志龍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李志龍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且就執行實務,債權人聲 請查詢債務人保險債權之執行事件,債權人多有提出債務人 投保之刷卡記錄、信用卡帳單(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 57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113年度司執24701號、11 3年度司執字第26216號、113年度司執字第35502號等)或提 出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 工作資料(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424號)等,作為債權 人已盡釋明債務人有投保之證明。足見,債權人並非僅可提 出債務人最近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 而可查知債務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 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 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 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 甚明。是債權人如未能提出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 相關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 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 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 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李志龍於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壽險公會 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 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 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行 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毫 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執行 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 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 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 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 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 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 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 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本件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李志龍 與其他債務人李志華、李志宏、李玉鳳共同繼承原債務人吳 桂花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所為不動 產拍賣通知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為影 本),實難作為釋明債務人李志龍現有投保高額壽險之可能 ,亦無從認定債權人已提出證明債務人有保險解約金或保單 價值準備金等財產資料,則本院裁量認為無再向第三人壽險 公會函查債務人投保之必要。綜上,本件執行事件,業經本 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9日及113年11月12日通知 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 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10月4日及113年11月14日合法送 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 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開說明, 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2-05

KLDV-113-司執-31649-20241205-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7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孔晨媛 蘇雪女 張晏良 金丹薇 金倢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孔晨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535元,及其中340,748元 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 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孔晨媛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被告蘇雪女、張晏良、金丹薇、金倢伃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孔晨媛負擔,如對被告孔晨媛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蘇雪女、張晏良、金丹薇、金倢伃負 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2,53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蘇雪女、張晏良、金丹薇、金倢伃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孔晨媛於民國107年8月7日邀同被告蘇雪女 、張晏良、金丹薇、金倢伃為一般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個人 購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由孔晨媛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8月14日起至117年8 月14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 率機動計算(目前合計為年息0.79%+2.84%=3.63%)。孔晨 媛應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 還本息,並約定每月14日繳付本息。如有一次不履行,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 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孔晨媛自110年12月14日即未 依約還款,滯欠本金992,685元及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催討 無效,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具狀聲請強制執行 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孝字第31297號受理執行, 經拍定後,原告獲分配受償703,076元(其中包含110年12月 14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之利息51,139元、本金651,937元 ),尚不足受償342,535元,孔晨媛應負清償責任,並應給 付其中本金340,748元部分(992,685元-651,937元=340,748 元)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而蘇雪女、張晏 良、金丹薇、金倢伃為孔晨媛之一般保證人,應於孔晨媛之 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代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一 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孔晨媛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㈡蘇雪女、張晏良、金丹薇、金倢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台中商業銀行個人 購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委託扣款代償授權書、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3年5月28日111投金職雨 字第244號函、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放款利率查 詢單、放款繳息明細表、債權計算明細、台中銀行催告書、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中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通知 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7頁、第73至126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孝字第31297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誤。況孔晨媛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 告之請求為認諾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 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 ,應為孔晨媛敗訴之判決;又蘇雪女、張晏良、金丹薇、金 倢伃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04

NTEV-113-投簡-537-20241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余惠珍 訴訟代理人 傅俊欽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温嘉璤 被 告 陳添益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裁定移送前來(該院112年度訴字第48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添益(下逕稱其姓名)對屏東 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優先購買權 不存在等語,為陳添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下逕稱國產署南區分署,與陳添益合稱被告)所否認,足認 兩造間就陳添益對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優先購買權之法律關係 有所爭執,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 有確認利益(即訴之聲明第一項)。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確認陳添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㈡國產署南區分署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98,003元後,應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即標售證明)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迭經變更,最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如後,並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先位部份變更追加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348條規定請求,備位部份則變更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349至350頁)。經核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繫諸於陳添益是否處分系爭土地,致客觀情事有所變動所為,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國產署南區分署委託訴外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金服公司)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就被繼承人陳銅名下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標售。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以1,330,003元最高價得標,並已繳納保證金132,000元;陳添益則於同日,以其為陳銅之繼承人,且居住○○○○地○○○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等情為由,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然陳添益過去是否確實使用系爭土地仍有未明,況系爭建物係陳添益與陳銅之其他繼承人即陳添福、陳柳、陳秀玉、陳秀香、林陳秀金及陳燕雀等7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判決意旨等,於系爭建物分割前,各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故其他繼承人是否確未使用系爭建物,涉及陳添益得否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對系爭土地行使上開優先購買權等節,容有疑義。爰為確認陳添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並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348條規定,代位國產署南區分署請求陳添益將系爭土地回復為陳銅所有,且於原告給付餘款1,198,003元後,國產署南區分署應核發土地權利移轉證明書予原告,如陳添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人,則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國產署南區分署應負給付不能之系爭土地市價差額之損害賠償計3,260,000元,僅先一部請求1,198,003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陳添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㈡⒈先位求為:陳添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土地登記所有人陳銅,並於原告再給付1,198,003元於國產署南區分署後,國產署南區分署應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即標售證明)予原告;⒉備位求為:國產署南區分署給付原告1,330,003元,其中132,000自111年5月26日起,所餘1,198,0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國產署南區分署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國產署南區分署則以:陳添益檢附繼承相關資料,主張其為 陳銅之繼承人,並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行使優先 購買權時,即已審認陳添益確具優先購買權,且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全部,並無任何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添益則以:本件陳添益行使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定優 先購買權時,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且陳 添益自68年6月25日即設籍在系爭建物,於87年6月3日陳銅 死後繼為戶長,並居住於系爭建物至今,而有持續使用系爭 土地之全部。又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意 旨,認為公同共有人得單獨以其名義行使優先購買權,不須 經其餘公同共有人同意,故不論陳添益是否獲系爭土地之全 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自得依法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登記為陳銅所有,惟陳銅於87 年5月1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陳添益等7人,且未辦理系爭 土地等繼承登記,於90年8月1日由國產署代管。  ㈡國產署南區分署委託金服公司於111年4月25日公告辦理111年 度第42批標售系爭土地(即第9標號)。  ㈢原告於111年5月26日以1,330,003元得標系爭土地,惟尚未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陳添益於111年5月26日以陳銅繼承人身分以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3項規定,向金服公司提出優先購買權聲請書,主張對系 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嗣於112年3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辦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金服公司與陳添益等人於111年7月1日至系爭土地會勘,陳添 益主張其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並於其上蓋有加強磚造2樓層 建物一棟(即系爭建物)。  ㈥系爭建物登記為陳銅所有,且依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 11年1月6日回函,系爭建物之用戶陳銅已如數繳納109年1月 至110年11月之電費。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2至353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 輯略為修改):  ㈠原告主張,陳添益就系爭土地並無土地法第73條之1所定之優 先購買權,有無理由?  ㈡原告先位主張,陳添益應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國產 署南區分署於其給付1,198,003元(扣除保證金132,000元) 後,應核發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等語,有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主張,如陳添益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第三人,依給付 不能之規定,一部請求國產署南區分署應給付原告1,330,00 3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陳添益就系爭土地並無土地法第73條之1所定之優 先購買權,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因同條第1項及第2項原因而 公開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依第2項列冊管理期間為15 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將 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 因同條第1項及第2項原因而公開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 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3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 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本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係 立法賦予其有取得優先購買權之資格,得行使之權利係優先 購買權,該權利行使既係一種資格,非行使全體公同共有人 之公同共有權利,自無需由公同共有人共同為之,與公同共 有人權利行使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執行土地法第73條 之1第2項至第5項規定之標售作業,所訂定之「逾期未辦繼 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於第11點前段明 文規定「本條(按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稱使用範圍, 繼承人或其他共有人使用者,以其實際使用範圍為準。」。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陳添益係依土地 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 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陳添益就其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陳添益得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之繼承人資格,主張優先 購買權:   系爭土地原為陳銅所有,陳銅於87年5月18日過世,陳添益為陳銅繼承人之一,惟因陳銅之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彙列國產署南區分署委託金服公司辦理111年度第42批第9號標號公開標售,經原告於111年5月26日以1,330,003元得標,而陳添益亦於111年5月26日主張優先購買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並有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物列冊管理單、111年度第42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暨附表、投標單、地籍異動索引、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陳銅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優先購買權申請書、委任狀及臺灣銀行支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71、93、113至135、193至199、221至225、231至233、237至239頁),足見國產署南區分署係依土地法第73條之1之規定,進行公開標售系爭土地,且陳添益於陳銅死亡後未聲明拋棄繼承,為陳銅之繼承人,自得行使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定之優先購買權,縱有其他繼承人存在,對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之權利,亦不影響以繼承人之資格,就其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於法定期間內主行使先購買權,原告主張陳添益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與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規定有違等語,即屬無據。  ⑵陳添益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  ①陳添益於優先購買權期間之111年5月26日,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就系爭建物之實際使用範圍向國產署南區分署主張優先購買權,經金服公司於111年7月1日委託昱展測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展測繪公司)會同陳添益等至系爭土地現場指界其使用範圍,而依昱展測繪公司出具之審認意見報告書記載略以:陳添益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1.00平方公尺,已達標脫面積,故可全部承購等語,有優先購買權申請書、金服公司111年7月20日111國繼南子字第042號函檢附審認意見報告書、勘查成果報告書、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25、137至151頁)。而系爭土地登記面積61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9頁),可知陳添益於111年5月間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即已事實上管領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  ②又系爭建物登記為陳銅所有,且依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11年1月6日回函,系爭建物之用戶陳銅已如數繳納109年1月至110年11月之電費,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亦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3年3月26日屏財稅房字第1130012962號函檢附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台灣電力公司屏東營業處111年1月6日屏東費核證字第111000067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95至100、191、239、281至283頁)。且陳添益現仍居住系爭建物並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等情,並據本院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履勘現場屬實,可知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樓增建一樓鐵皮之平房,另於房屋後方增建鐵皮供曬衣、洗衣及廚房使用,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3至418、423至440頁),核與上開審認意見報告書認定陳添益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9頁),觀之系爭建物外觀已有長期使用痕跡,屋內擺設之家具、用品等亦徵確有人居住,有前開照片可參,堪認陳添益抗辯其已使用系爭土地數年乙節,應合於真實情形。  ③再對照上開昱展測繪公司至現場會勘之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上均載有電表號碼00-0000-00(見本院卷第147、149頁),與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11年1月6日函復之系爭建物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致(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足徵陳添益有持續居住在系爭建物內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另屏東縣屏東市永城里里長張酉添出具證明書,以證陳添益長期居住於系爭土地,即系爭建物之地址,該址使用現況為住家用途等語;且陳銅死亡後,由陳添益繼為戶長,且陳添益自68年6月25日起即設籍於系爭建物,並有繳納屏東市公所之清潔規費及中華電信市話電信費等情,有證明書、陳銅之除戶謄本、陳添益之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清潔規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收據、電信費收據、莫德納疫苗第2劑接種通知單、陳添益居家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1至233、285、361至390頁,證件存置袋),足認陳添益長期居住在系爭建物內,因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而對系爭土地之全部持續有事實上管領力,應有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則原告主張無證據可認陳添益過去、未來仍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應不足採。  ④另原告以系爭建物外停放3台機車,而認系爭建物內至少居住3人以上,並非陳添益長期單獨占用等語,惟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故所謂「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又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另為民法第942條所明文。是以,陳添益之親友等得以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輔助人而使用系爭土地,亦不影響陳添益為占有人之地位。原告上開所辯,本院自難憑採。  ⑶從而,陳添益辯稱其為陳銅之繼承人,且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而對系爭土地之全部有事實上管領力,得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應屬可採,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語,即無理由。另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13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1、1469號、96年度台聲字第600號裁判意旨等,與本件客觀要件事實尚有不同,本院自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㈡又原告前開請求既屬無據,本件其餘上開爭點即無庸再予審 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陳添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 存在,並先位請求陳添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登記所 有人陳銅,並於原告給付1,198,003元於國產署南區分署後 ,國產署南區分署應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予原告 ,備位請求國產署南區分署給付原告1,330,003元本息等,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03

PTDV-113-訴-185-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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