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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 原 告 邱○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邱洪○珠 邱○紅 邱○卿 邱○芳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邱○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 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兩造相互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找補金額」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洪○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邱○吉生前與前配偶邱黃春霞婚後育有訴外人邱世 昌、被告邱○紅、邱○卿、邱○芳共4人,嗣因前配偶邱黃春霞 過世,被繼承人與原告之母即被告邱洪○珠再婚並生下原告 。嗣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7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訴外人邱世昌因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為兩造共5人。嗣被告邱洪○珠主張行使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經國稅局審核後認被告邱洪○珠所得行使 之權利計為新臺幣(下同)9,906,777元,惟就被繼承人之 遺產應如何分割繼承登記之部分,經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共同 協議辦理分割繼承,惟僅徵得被告邱洪○珠之同意,被告邱○ 紅、邱○卿、邱○芳等3人(下稱被吿邱○紅3人)則均未予置 理,原告不得已僅先就不動產部分辦竣全體法定繼承人5人 之公同共有土地登記,並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吿邱○紅3人所提之分割方案有關鑑價找補,原告認為恐不 符訴訟經濟,縱使有價格上的差異,應該也不大,且鑑價費 用可能高於價差,本件應依照公告現值計算即可。且被吿方 案按地號分割與土堤現況不符,故被吿方案並不可採。 (三)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按附件之分割方 案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所示共有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 按附件之原告方案(含附圖及附表)所列方式分割。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邱洪○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被告邱○紅3人抗辯略以:  1.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被告邱洪○珠係被繼承人邱○吉之配偶 ,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國稅局核定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金額為9,906,777元,同意優先分配予被告邱洪○珠。  2.被告邱○紅3人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且原告方案並不可採: (1)依原告分割方案,被告邱○紅3人將來分得之土地,將無道路 可供出入。 (2)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集中及較分割前平整,且 原告主張其與被吿邱洪○珠取得之甲部分土地較靠近主要幹 道,被繼承人生前所申請設置之台電大電之電力設施2座均 位於甲部分土地(當時設置費用數十萬元),甲部分土地之 價值應較乙部分土地價值為高,如以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之核定價額欄所示金額計算,顯失公平,應有鑑定其價額 之必要,並以鑑定價額進行找補。 (3)原告方案欲分配給被告邱○紅3人之乙部分土地,將附表一編 號10、12土地分割為左右兩部分,惟該土地現況均為漁塭, 如欲進行分割,需將池水全部抽乾並進行土堤施作等工程, 耗資甚大,兩造均非資力雄厚之人,無必要亦無資力支出此 筆鉅款。另乙部分土地分割後並不平整,附表一編號10土地 分割後之乙部分為長條狀,減損其利用價值,且離主要幹道 較遠,需經過甲部分之土地始能通到主要幹道,被繼承人生 前設置之電力設施未在乙部分土地等因素,顯較甲部分為劣 勢。  3.被告邱○紅3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下稱被吿方案)係以原有土 地之地號並依現況分配,毋庸支出興建土堤等鑑價及工程費 用以進行分割,較為經濟,且被繼承人生前設置之台電及大 電設施2組由兩造各取得1組,較為公平。詳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4至9土地(價值共6,223,868元)分割由被告邱○ 紅3人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保持共有。 (2)附表一編號1-2、10-15土地(價值共13,333,348元)分割由 原告邱○和、被告邱洪○珠取得,並按原告邱○和應有部分147 591/0000000、被告邱洪○珠應有部分852409/0000000比例保 持共有。 (3)附表一編號3土地(價值291,699元)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 各1/15保持共有。 (4)附表一編號16-20之存款分配由被告邱洪○珠取得。 (5)被告邱○紅3人應各找補被告邱洪○珠45,598元。  4.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所分別明定 。而遺產分割,乃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 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 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 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院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 4條第2至4項規定,酌定其分割方法。經查:被繼承人邱○吉 於112年7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 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前述遺產並無客觀上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 割遺產之協議等情,為原告及被吿邱○紅3人所不爭執,而被 告邱洪○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就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 為真。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訴 請分割,於法即屬有據。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1.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 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 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 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 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 ,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 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 而消滅,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 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經依上開規定清 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 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偶再 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  2.經查:被吿邱洪○珠為被繼承人邱○吉之配偶,雙方並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既已於 112年7月6日死亡,其與被吿邱洪○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 滅,依上開規定,被吿邱洪○珠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自 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吿邱洪○珠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為9,906,777元等情,為被吿邱○紅3人所不爭執,是依上開 說明,被吿邱洪○珠對被繼承人之上開債權不因混同而消滅 。又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與遺產分割或 共有物分割固有不同,惟為方便本件遺產分割之實行,並期 兩造間之公平,應參照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 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 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是於本件遺產分 割時,先自附表一所示遺產中扣除被吿邱洪○珠得請求之剩 餘財產分配額9,906,777元,以之計算兩造可得分配之應繼 遺產。 (三)遺產分割方法:  1.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民法第83 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以兼顧公平 及財產權之存續保障。       2.經查,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為原告及被吿邱洪○珠一家居 住之工寮所座落基地,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現為道路使用, 附表編號4至15之土地均為原告養殖之魚塭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現場照片、國土測繪中心空照圖在卷可稽(見卷第37-6 1頁),堪以認定。又原告及被吿邱洪○珠為母子關係,2人 同意維持共有;被吿邱○紅3人為姊妹關係,3人同意維持共 有等情,業經原告、被吿邱○紅3人自陳在卷,復有原告提出 之被吿邱洪○珠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司家調卷第201頁),亦 堪認定。再比對原告及被吿方案,兩個方案均一致認同附表 一編號1、2、11、13、14、15土地由原告及被吿邱洪○珠取 得,且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現況為道路,兩造亦同意全體繼 續維持分別共有,以利通行,本院審酌前開土地使用現況及 兩造意願,認此部分土地依上開方法分配,核屬適當。  3.至附表一編號4至9、10、12土地部分,原告方案認應由原告 及被吿邱洪○珠取得附表一編號4-9土地,附表一編號10、12 土地則合併分割為東西兩部分,由被吿邱○紅3人取得西半側 部分土地,原告及被吿邱洪○珠取得東半側部分土地;被吿 方案則將附表一編號4-9分配予被吿邱○紅3人,附表一編號1 0、12土地分配予原告及被吿邱洪○珠。觀本案土地空照圖顯 示,附表一編號7、9土地現況為土堤,而以土堤為界,大致 可將上開土地區分為附表一編號10之魚塭、編號12之魚塭, 以及編號4-6、8合為1座魚塭,共3座魚塭,本院審酌被吿方 案係以整筆地號之土地為基礎進行分配,不僅符合現有魚塭 之地理外觀,無庸再興建土堤為界,亦無須變動原有地界, 較為單純,且均有得對外通行之道路;反觀原告方案係將原 附表一編號10、12之土地均從中分割為東西兩部分,所座落 之兩座魚塭均需分別重新興建土堤為界,兩造需再支付土木 工程費用,增加財務負擔,較不符合整體之經濟效益;再參 酌被吿陳稱被繼承人生前設置之台電大電設備共2組,係分 別座落於附表一編號10、編號6之土地上乙節,有被吿提出 之大電設置位置圖、台電電費帳單影本在卷足考(見卷第93 -95頁),是如採被吿方案,由原告及被吿邱○紅3人各分1組 ,亦較為公平。然被吿方案復將附表一編號7、9土地(現況 為土堤)分配予被吿邱○紅3人,本院審酌被吿邱○紅3人取得 之附表一編號4-6、8之魚塭其北側及西側均已直接臨接對外 通路,並無取得附表一編號7、9土地之必要性,為減少找補 金額,此部分土地宜分配予原告及被吿邱洪○珠。  4.另附表一編號16-20之存款均屬現金,數額不多,考量被吿 邱洪○珠有前述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應先予扣還,本院認 上開存款全數分配予被吿邱洪○珠,用以扣還其剩餘財產分 配款,較為簡單經濟。  5.據此分割附表所示之遺產,並計算兩造分別找補金額如下:  ①兩造對於本件遺產價值計算方式,業經合意採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載價額為基準(即土地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00元 計算),再對照土地重測後面積調整之計算基準(見卷第20 -21頁),扣還被吿邱洪○珠剩餘財產分配款後,計算繼承人 依應繼分比例可繼承遺產價值,被吿邱洪○珠為1,989,877元 ,原告及其餘被吿各為1,989,878元【計算式:(遺產總價 值19,856,166元-被吿邱洪○珠剩餘財產分配金額9,906,777 元)×應繼分比例1/5=1,989,877.8元,為便於計算,被吿邱 洪○珠數額採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方式,其餘採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方式】。  ②承前,被吿邱洪○珠基於剩餘財產分配款及繼承人可繼承遺產 價值為11,896,654元,其餘繼承人各取得遺產價值則為1,98 9,878元,依前段所載方式分配附表所示遺產後,兩造受分 配之遺產價值及應找補、受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6.綜上,本院綜合斟酌遺產性質、土地使用現況,並兼顧各共 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找 補情形、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利益等因素,認依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分割方式,較符合土地分割之整 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綜合斟酌遺產性質、土 地使用現況,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找補情形、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 利益等因素,酌定本案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示,並依此將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邱○吉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標的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價額或金額 (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68-2地號) 全部 375.16 262,612元 由原告及被吿邱洪○珠取得,並按原告10000分之1433、被吿邱洪○珠 10000分之8567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70-1地號) 全部 19.75 13,825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393-1號) 1/3 1250.14 291,699元 由兩造按各15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397-2地號) 全部 3174.55 2,222,185元 由被吿邱○紅、邱○卿、秋靜芳3人取得,並按3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0地號) 全部 1962.41 1,373,687元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1地號) 全部 1542.21 1,079,547元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1-1地號) 全部 163.42 114,394元 由原告及被吿邱洪○珠取得,並按原告10000分之1433、被吿邱洪○珠 10000分之8567比例分別共有。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2地號) 全部 1904.99 1,333,493元 由被吿邱○紅、邱○卿、秋靜芳3人取得,並按3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2-1地號) 全部 143.66 100,562元 由原告及被吿邱洪○珠取得,並按原告10000分之1433、被吿邱洪○珠 10000分之8567比例分別共有。 1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3地號) 全部 9088.49 6,361,943元 1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3-1地號) 全部 195.78 137,046元 1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4地號) 全部 4906.73 3,434,711元 1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5地號) 全部 1959.87 1,371,909元 1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5-1地號) 全部 207.06 144,942元 1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6地號) 全部 2294.80 1,606,360元 16 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存款 5,352元 共計7,251元,由被吿邱洪○珠取得(以抵償剩餘財產分配款9,906,777元)。 17 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存款 823元 18 學甲郵局存款 47元 19 臺南市學甲區農會中洲分部存款 616元 20 南縣區漁會存款 413元 1.以上遺產價值合計:19,856,166元 2.被吿邱洪○珠應取得遺產價值(加計剩餘財產分配款)為11,896,654元,原告及其餘被吿應取得遺產價值各為1,989,878元。 3.原告與被吿邱洪○珠共有土地比例計算式(以分母萬分計算,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為1,989,878÷(11,896,654+1,989,878)=10000分之1433。  被吿邱洪○珠為11,896,654÷(11,896,654+1,989,878)=10000分之8567 附表二:找補金額表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找補計算式(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找補金額(新臺幣) 原告邱○和 1/5 1,999,811-1,989,878= 9,933元 原告應補償被吿邱洪○珠 9,933元。 被吿邱洪○珠 1/5 11,672,422-11,896,654=-224,232元 被吿邱洪○珠應受補償 224,232元。 被吿邱○紅 1/5 2,061,311-1,989,878=71,433元 被吿邱○紅應補償被吿邱洪○珠71,433元。 被吿邱○卿 1/5 2,061,311-1,989,878=71,433元 被吿邱○卿應補償被吿邱洪○珠71,433元。 被吿邱○芳 1/5 2,061,311-1,989,878=71,433元 被吿邱○芳應補償被吿邱洪○珠71,433元。 備註: 1.被吿邱洪○珠應取得遺產價值為11,896,654元,原告及其餘被吿應取得遺產價值各為1,989,878元。 2.被吿邱○紅3人實際取得遺產總價各為2,061,311元。 3.原告實際取得遺產總價為1,999,811元。 4.被吿邱洪○珠實際取得遺產總價為11,672,422元。

2025-03-07

TNDV-113-家繼訴-74-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在情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在情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在情係沅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沅帝 公司)負責人;黃妙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係其 公司助理。緣沅帝公司承攬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 驗所六龜研究中心管理位於高雄市○○區○○段000號靈象山水 源地試驗林(座標為X:215283、Y:0000000,下稱系爭林 地)之監視器設置業務,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3時30分許, 駕駛沅帝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至系爭林地,發現路旁有告訴人於112年5月25 、26日間進行疏伐作業後,置在該處之森林主產物肖楠樹頭 多塊。其明知系爭林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林班地,非屬 保安林,竟未得告訴人許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12年5 月27日13時31分至14時16分許,持鏈鋸切竊取肖楠樹頭2塊 (已交還告訴人,下稱本案肖楠樹頭),得手後放置系爭車 輛上,並將本案肖楠樹頭載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 00號住處。嗣告訴人所屬之研究員發現肖楠疏伐樹頭遭竊,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 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 人黃妙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孫銘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112年6月28日農林 試六研字第1122262330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報告書、靈象山 肖楠人工林樹頭被盜材積計算表、國產針葉原木調查比較表 、蒐證照片、肖楠林樹頭被盜監視鏡頭紀錄、監視器畫面擷 圖、被告歸還之本案肖楠樹頭照片、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沅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因沅帝公司 承攬告訴人位於系爭林地之監視器設置業務,與證人黃妙琴 一同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林地更換監視器電池時,曾拿取本 案肖楠樹頭並以系爭車輛載運離去,經告訴代理人孫銘源聯 繫後,將本案肖楠樹頭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辯稱:我 是因承作監視器設備業務,方攜帶鏈鋸至系爭林地修剪監視 器周圍之樹木、雜草,並非為盜伐本案肖楠樹頭而攜帶鏈鋸 ,我也沒有持鏈鋸盜伐本案肖楠樹頭之行為。案發當時我在 系爭林地更換監視器電池,看到本案肖楠樹頭在地上,我不 知道那是什麼樹種的木頭,只覺得香香的,就去電詢問孫銘 源是否可以拿取本案肖楠樹頭,孫銘源說可以拿,但不可以 用卡車載,我才將本案肖楠樹頭拿回家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沅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因沅帝公司承攬告訴人位 於系爭林地之監視器設置業務,與證人黃妙琴一同駕駛系爭 車輛至系爭林地更換監視器電池時,曾拿取本案肖楠樹頭並 以系爭車輛載運離去,經告訴代理人聯繫後,已將本案肖楠 樹頭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黃妙琴、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告訴人112年6月28日農林試六研字第1122262330號函暨檢 附森林被害報告書、蒐證照片、肖楠林樹頭被盜監視鏡頭紀 錄、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歸還之本案肖楠樹頭照片、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拿取本案肖楠樹頭之時間應為112年5月29日12時4分至16 時12分間之某時許:  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曾以沅帝公司名下之手機門號 撥打孫銘源的手機(手機門號均詳卷),確認系爭林地地上 的木頭是否可以撿回家,印象中我與黃妙琴是同一天撿木頭 等語(訴字卷第45、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被告有撥打我私人手機1次,詢問我 可否拿取樹枝或木頭等語(訴字卷第175至176頁)、證人黃 妙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去系爭林地更換電池時, 有聽到被告在開車上山的途中,打電話詢問孫銘源可否撿取 系爭林地地上的木頭,被告打完電話之後,我才去撿地上的 小樹枝,我確定我就是在被告打電話那天撿的,我只撿過1 次等語(訴字卷第161、165至167、169頁)一致,又沅帝公 司名下之手機門號僅於112年5月29日12時4分許撥打告訴代 理人使用之手機門號1次,且沅帝公司名下之手機門號於112 年5月29日13時45分至16時12分間之基地台位置均位於高雄 市六龜區,此有被告提出沅帝公司名下手機門號之通話明細 報表(審訴卷第59至60頁)及本院調閱前開手機門號於112 年5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之通聯紀錄(訴字卷第17至19頁) 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到六龜都是從事 跟本案監視器有關的工作等語(訴字卷第344頁),足認被 告於112年5月29日12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代理人後,即 前往系爭林地更換本案監視器電池。準此,被告拿取本案肖 楠樹頭之時間,應係其撥打電話詢問告訴代理人後,駕車至 系爭林地更換本案監視器電池之時,即112年5月29日12時4 分至16時12分間之某時許乙節,應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以系爭林地監視器畫面擷圖之顯示時間,認定被 告拿取本案肖楠樹頭之時間為112年5月27日13時31分至14時 16分許,然:  ⑴依證人即本案監視器採購案之承辦人員林文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本案裝設監視器之地點有電線桿但沒有電,我們需要 向台電申請1個電表,另外因為網路要穩定,也有跟中華電 信申請1個SIM卡、1個門號,這樣我們才可以遠端處理。我 們委請被告裝設監視器時,有告知他因台電係委由民間業者 至系爭林地設置電力系統,時間上會比較慢,但長官希望監 視器可以盡快使用,所以我請被告提供監視器之電池借我們 使用至台電電力系統設置完畢為止,被告每3、4天就會至系 爭林地更換電池,我也有請被告等中華電信SIM卡申請完畢 後,再協助我們將SIM卡裝設上去,我於112年5月初調至其 他單位時,台電電力系統仍未設置完畢等語(訴字卷第149 、153、155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接手林文智之職務後,就持續進行本案監視器電力系統 設置相關工程,但當時都在下雨,路況不佳,導致工程車無 法前往系爭林地進行電力系統設置工程,所以暫時使用蓄電 池供應本案監視器之電源,本案監視器之電池原則上是2週 更換1次,當我們發現電力不足時,也會通知廠商更換電池 ,本案監視器之電力系統是到秋天才裝設完畢等語(訴字卷 第172頁),可知本案監視器於案發當時仍係以蓄電池供應 電力,且需另行裝設SIM卡才能連結網路。復依本案監視器 之銷售廠商即騰慶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騰慶公司)函覆 :「⒈監視器設備需在正常供電開機才能設定時間日期;如 有連線網路,並勾選網路對時功能,系統正常使用中會自動 校時。⒉主機於正常操作關機時,系統時間會持續計算,但 不會有錄影內容;如關機時間過久,可能會跟正常標準時間 產生時間差。⒊開機錄影後,主機顯示的時間會自動加入錄 影影像中,如已發生錄影影像顯示時間與正常標準時間產生 時間差,此狀況無法修正時間在已錄影影像中;校正時間後 ,後續錄影影像會顯示校正後時間。」(訴字卷第293頁) 之內容,顯見本案監視器於正常供電、連線網路並勾選網路 對時功能之情形下,監視器系統才能自動校時,如關機時間 過久,錄影影像顯示時間可能會與正常標準時間產生時間差 ,且此情形無法於已錄得之影像中修正。  ⑵觀諸騰慶公司上開函覆內容,以及告訴人提出之肖楠林樹頭 被盜監視鏡頭紀錄記載112年5月26日無監視器畫面(警卷第 57頁)等情,應可推認於被告拿取本案肖楠樹頭前,本案監 視器已有電池電力不足而關機之情形,則本案監視器於無法 正常供電及連線網路之情形下,其後續錄影影像顯示時間即 有與正常標準時間產生誤差之可能性。再參以被告曾於112 年5月29日12時4分至16時12分間之某時許至系爭林地更換監 視器電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安裝完本案監視器後,沒有注意監視器顯示時間是否正確 ,不清楚顯示時間有無誤差等語(訴字卷第345頁),以及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辦法確認被告 搬本案肖楠樹頭之時間,我們只能靠監視器之時間和影像認 定本案案發時間等語(訴字卷第175、178頁),是被告安裝 本案監視器後,既未確認本案監視器錄影影像顯示時間是否 與正常標準時間一致,告訴代理人事後亦無法透過監視器影 像以外之方式特定被告拿取本案肖楠樹頭之時間,自難逕以 本案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為112年5月27日,認定被告拿取本 案肖楠樹頭之時間即為該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12年5月 27日13時31分至14時16分許拿取本案肖楠樹頭乙節,容有未 洽。  ㈢被告應無持鏈鋸盜伐本案肖楠樹頭之行為:  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用鏈鋸砍伐本案肖楠 樹頭,我帶鏈鋸去系爭林地是因為之前承辦人有交代我要整 理、修剪擋住監視器畫面之樹木,不然監視器沒辦法拍攝等 語(偵卷第63頁,審訴卷第39頁,訴字卷第44頁),核與證 人林文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有問我要不要自己修 剪擋住監視器畫面的雜木、雜枝,但因為我不曉得雜木、雜 枝有無擋到監視器鏡頭,被告有1個有螢幕的機器,可以接 上監視器即時查看畫面,確認有無雜木、雜枝擋住監視器拍 攝畫面,我跟被告說他來修剪比較快,所以才請被告協助修 剪路旁伸出來的雜木、雜枝,如果需要修剪雜木、雜枝,應 該就需要攜帶鏈鋸等語(訴字卷第150、155頁)相符,是被 告辯稱其攜帶鏈鋸至系爭林地係為協助修剪遮擋監視器拍攝 畫面之樹木雜枝乙節,應屬有據。  ⒉復依證人林文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林地裝設本案監視 器地點陸續發生3次盜伐樹木案件,是盜伐熱區,因為該處 鄰近產業道路,很多人走動或開車經過,盜伐樹木的人會將 砍伐後之樹木從上坡滾動至停靠於產業道路之車輛上等語( 訴字卷第152至153頁),可知本案設置監視器之位置鄰近產 業道路,交通便利且往來人車繁多,本屬不法人士盜伐樹木 之熱區,酌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本所於112年5月25、26日中午執行伐採系爭林地肖楠人工林 之肖楠木15株,伐木工作完竣後,工作人員於同年6月5日到 伐採區檢查時,發現砍伐完後所留下之肖楠木樹頭有被盜伐 ,被告拿走其中2棵比較小的,我們好像搬5棵還7棵比較大 塊的回去中心放,還有一些是被別人偷走的,但我目前不知 道是誰偷走的等語(警卷第24、27頁,訴字卷第178頁), 以及證人黃妙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去撿木頭時,現場 滿地都有木頭,木頭是很雜亂的放在地上等語(訴字卷第16 2頁),是由被告拿取本案肖楠樹頭時,該處有諸多木頭散 落於地上,且除被告拿取體積較小之本案肖楠樹頭外,尚有 其他體積較大之肖楠樹頭遭他人盜伐、竊取,部分遭竊肖楠 樹頭迄今仍未尋回等情,顯難完全排除本案係他人至系爭林 地盜伐肖楠樹頭後,為避免駕車載運大量肖楠樹頭下山,遭 路過民眾查覺其不法行為,故將盜伐之部分肖楠樹頭暫時留 置於原處之可能性。再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 59至65頁)及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訴字卷第109至1 18頁),均未見被告有手持鏈鋸盜伐本案肖楠樹頭之行為, 實難僅憑被告攜帶鏈鋸至系爭林地乙節,推認其有持鏈鋸盜 伐本案肖楠樹頭之舉。  ㈣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黃妙琴開車前往本案裝設監 視器地點之途中,我有撥打電話詢問孫銘源地上的木頭能不 能撿回家,孫銘源說可以撿,但不可以用卡車載,意思可能 是不能拿太多,我認為我有取得孫銘源同意,才將本案肖楠 樹頭撿回家等語(審訴卷第39頁,訴字卷第45、346頁), 核與證人黃妙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去系爭林地更 換電池時,有聽到被告在開車上山的途中,打電話給孫銘源 ,我聽到被告問孫銘源「地上那些木頭可以撿嗎」,孫銘源 說「是不能用大車載」,因為被告有跟孫銘源確認過,我想 說已經經過允許了,才敢撿地上的1、2枝小樹枝等語(訴字 卷第161、164、166、169頁)大致相符,參酌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正在開車,被告打電話來問 現場砍剩下那些木頭或者樹枝可不可以去撿,因為我當時還 沒有去砍伐現場看過,對於現場情形不清楚,我跟被告說我 的經驗法則是你如果撿小樹枝,林務機關大概不會認為是違 法行為,因為我們已經盡量把大的都拿掉了,但如果你是去 搬樹頭就不在我講的範圍內等語(訴字卷第174、177、178 頁),足認被告拿取本案肖楠樹頭前,確有撥打電話詢問告 訴代理人能否拿取放置於系爭林地地上之木頭,因告訴代理 人對於系爭林地伐採肖楠木後之現場狀況不甚清楚,乃依據 其過往經驗向被告表示告訴人不會特地追究拿取少量小木頭 、小樹枝之意,惟被告僅係承攬監視器設置工程之廠商,並 無證據顯示其具有林木相關專業知識,則其能否判斷其拿取 之本案肖楠樹頭非屬於告訴代理人所稱之小木頭、小樹枝? 顯有疑義。再衡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 常進行疏伐後,會拿走比較具有經濟價值的木頭,但像本案 肖楠樹頭這種大小的木頭會留在現場,本案肖楠樹頭與現場 留下來的樹頭相比,被告拿的本案肖楠樹頭體積比較小等語 (訴字卷第178、183頁),可知被告拿取之本案肖楠樹頭係 伐採現場體積較小之木頭。綜觀上情,本案應無法排除被告 撥打電話詢問告訴代理人後,至伐採肖楠木地點看見體積較 小之本案肖楠樹頭,誤認為本案肖楠樹頭屬於告訴代理人所 述可拿取之小木頭、小樹枝,因而將之攜離系爭林地之可能 性,要難僅以被告拿取本案肖楠樹頭之行為,遽認其主觀上 確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 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5-03-07

CTDM-113-訴-38-202503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即預備反訴 被 告 游振文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游宜宏 被 告 即預備反訴 原 告 張金柱 張金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共有 同段555、558-3、563、562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 國113年9月13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丙案所示地號555( A)、558-3(A)、563(A)、562(A),面積依序分別為38.49平方公 尺、10.48平方公尺、68.76平方公尺、45.3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並不得有任何妨礙 或阻礙行為。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下方埋設排水溝、電信管線、自來水 外線、台電外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原告設 置管線及排水溝之行為。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預備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前開通行權消滅之日止,按 年分別給付預備反訴原告依通行之各土地面積、當年度各筆土地 之申報地價6%再乘以2分之1之償金。 預備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預備反訴之訴訟費用由預備反訴被告各負擔38%,餘由預備反訴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袋地 ),非經被告所共有之同段555、558-3、563、562等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鄰地)無法通行至公路,故原告所有前開土地 係袋地(原證1,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 卷第13至15頁;原證2,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本院卷第17至25頁)。而系爭袋地南側即同地段564地號 土地、北側即572地號土地與西側即557、557-5、557-6地號 土地,皆已蓋滿建物,且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 號碼嘉義縣○○鄉○○村○○0號及3-9號分別於民國8年11月、54 年建造完成(原證4,另案被告所提民事上訴理由狀影本, 本院卷第357至365頁),多年來均以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 所113年9月13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丙案所示編號555( A)、558-3(A)、563(A)、562(A)之道路作為唯一聯外道路使 用,且上開平房逾30年來持續占用原告所有同地段556地號 土地達32.73平方公尺(原證5,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8號民 事判決,本院卷第367至370頁),日後被告所有土地若欲重 建申請建築執照,亦須將上開丙案所示道路規劃為法定空地 ,故丙案所示區域縱未提供原告通行仍無法獨立利用,對被 告之損害難謂鉅大。再考量原告所有系爭袋地係建地,依嘉 義縣政府113年7月26日府經建字第1130184353號函所載,原 告所有系爭袋地應預留6公尺以上通路作為新建築住宅使用 (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故依民法第786條   、第787條、第788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本件確認通行權部分,非確認通行特定位置之確認之訴,    而係請求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之形成之訴。    至原告所有系爭袋地上雖尚無建物,然需申請建築執照始    能建屋,日後亦需鋪設柏油路、埋設系爭管線,故亦均有    請求被告容忍之必要。 (二)對卷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3至36頁)之製作    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被告所提嘉義縣地籍異動索    引(本院卷第99至148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    執。對嘉義縣政府113年7月26日函(本院卷第159至160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本院113年9月6日    勘驗筆錄所記載勘驗結果即調查證據之結果、圖資(本院    卷第175至180頁)無意見。對被告所提地籍圖謄本、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等文書(本院卷第201至209頁)之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113年9月13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鑑定之調查證據結    果(本院卷第215頁)無意見。對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113年9月19日函暨所附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等文書(本院卷第223至310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113年10月21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鑑定之調查    證據結果(本院卷第317至319頁)無意見,但不同意此通    行方案。對被告所提嘉義縣中埔鄉公所簡便行文表(本院    卷第34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被告所    提照片(本院卷第34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    執。 四、並聲明:(一)確認原告所有系爭袋地就被告所共有如附圖丙 案所示地號555(A)、558-3(A)、563(A)、562(A),面積分別 為38.49平方公尺、10.48平方公尺、68.76平方公尺、45.30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 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並不得有任何妨礙或阻礙行為。(三)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下方埋設排水溝、電信管線、自 來水外線、台電外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 擾原告設置管線及排水溝之行為。 (貳)被告則以:   一、依地籍圖等觀之,原告所有系爭556地號土地緊鄰系爭558-4 、564、565地號土地,則原告所有系爭556地號土地是否刻 意以讓與或分割方式使造成人為袋地,實有疑義。 二、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 (一)所謂袋地通行權並無使周圍地所有人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    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建築技術規    則等法規命令僅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行政機關    ,其他人則不受拘束。原告所有系爭556地號土地雖為建    築用地,然反觀被告所共有之系爭3筆土地亦同為建築用    地,將來亦有建築之高經濟價值,實無犧牲被告所有系爭    3筆土地之利益,只為實現原告所有系爭556地號土地將來    得申請建築之必要。 (二)況原告主張之通行位置為系爭3筆土地之臨路部分,為整    筆土地經濟價值最高之處,倘要犧牲長達5米之寬度,系    爭3筆土地臨路位置則缺一角,將來不論要規劃、利用均    受有使用上不利益,故縱原告所有系爭556地號土地為袋    地而有通行鄰地之需求,亦不得將所有不利益全然轉嫁由    被告承擔,故應使原告所有系爭556地號土地達到人車可    通行即2.5米寬已足,原告主張附圖丙之通行寬度6米,只    為滿足其所有土地最大建築面積及興建建物之需求,實已    逾越袋地通行權之意旨,非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    方法(被證4,嘉義縣中埔鄉公所簡便行文表,本院卷第    341頁)。 (三)被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     1、先位通行方案(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1日發給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3米通行權甲案,下稱甲案):與原    告所有系爭556地號土地相鄰之同地段558-4、567、566地    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被證1,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01至208頁),另同地段558-4    地、557-6地號土地之現況為空地並無建物坐落,通行範    圍內之土地僅雜草、雜木(被證2,照片,本院卷第209頁    ),復參同地段558-4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寬度約2米,故依    附圖甲案方式通行大多係均過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僅會    犧牲私人所有之同地段557-6地號土地約1米寬度左右之面    積,應屬損害較小之通行方案。 (二)備位通行方案(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1日發給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3米通行權乙案,下稱乙案):退言 之,倘仍要自被告所共有之555、558-3、563、562地號土 地通行,亦應擇對上開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再參酌本院 113年9月16日勘驗筆錄記載,銜接同地段531、530地號亦 僅為3米寬之柏油道路,故原告主張之通行寬度亦應以3米 已足其人車通行。且558-3、563、562地號土地北側有鐵 皮圍牆間隔(被證3,照片,本院卷第349頁),圍牆內之 土地現供被告親人農作,此方案較符合目前使用現況(嗣 於本院114年2月20日行言詞辯論時,表示捨棄不再主張此 乙案)。 三、對各項意見之證據: (一)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文書(本    院卷第13至2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卷    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3至36頁)之製作名義    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嘉義縣政府113年7月26日函(本    院卷第159至160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    與系爭通行方案之寬度無關。 (二)對本院113年9月6日勘驗筆錄所記載勘驗結果即調查證據    之結果、圖資(本院卷第175至180頁)無意見。對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3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鑑    定之調查證據結果(本院卷第215頁)無意見,但被告不    同意此通行方案。對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1 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鑑定之調查證據結果(本院卷 第317至319頁)無意見,盼採此通行方案。 (三)對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9日函暨所附臺灣省嘉    義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等文    書(本院卷第223至310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    執。對原告所提地籍圖(本院卷第337頁)之文書製作名    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民事上訴理由狀、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808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357至370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否認與本件待證事實    之關聯性,因另案拆屋還地事件與本件無涉等語,資為抗    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預備反訴部分 (壹)預備反訴原告即被告起訴主張: 一、倘認乙案或丙案為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茲因預備反訴原告 所共有之555、558-3、563地號土地均為建築用地,如供預 備反訴被告通行將無法興建房屋,受有重大損害,故依民法 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即預備反訴被告依通行前開土地 面積,按申報地價8%計算給付償金(見被證4)。 二、並聲明:(一)預備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權 消滅之日止,按年依通行之土地面積,給付反訴原告張金柱 當期申報地價8%,再乘以2分之1之償金。(二)預備反訴被告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權消滅之日止,按年依通行之 土地面積,給付預備反訴原告張金獅當期申報地價8%,再乘 以1/2之償金。(三)訴訟費用由預備反訴被告負擔。 (貳)預備反訴被告主張:同意就預備反訴原告所共有如附圖丙案 所示地號555(A)、558-3(A)、563(A)、562(A)面積分別為38 .49平方公尺、10.48平方公尺、68.76平方公尺、45.30平方 公尺合計117.73平方公尺土地,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70 0元乘以5%再乘以1/2作為計算基準即按年給付新臺幣(下同 )22,663元(計算式:7,700元×117.73平方公尺×5%   ×1/2=22,663元)之償金。 參、本院之判斷 (壹)本訴部分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 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 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且依前 開規定,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 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 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至所謂通行 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 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 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 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 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 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查: (一)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袋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須通行周圍地 至公路;系爭袋地與被告所共有之同段555、558-3、563 、562等地號土地即系爭鄰地相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復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建本 院卷第13至15頁)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及本院113年9月6日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所有系爭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是依前開說明,土地所有人即原告自得請求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應可認定。 (二)原告所有系爭袋地北鄰555、554-5地號土地,前開鄰地均 蓋有建物,無法供系爭袋地對外聯絡通行;但前開555地 號土地鄰系爭556地號土地處有水泥空地,可銜接558-3、 563、562地號土地之西南側空地,銜接531、530地號土地 即約3米寬柏油路面道路對外聯絡通行。系爭袋地西鄰57 2地號土地,南鄰557、557-5、557-6等地號土地,前開鄰 地蓋有建物,部分有空地,但依現況無法供系爭袋地對外 聯絡通行,有前開本院113年9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 亦堪信為真實。又系爭袋地屬住宅區,如以新建築住宅用 途使用,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最小寬度應預留6公尺以 上,該私設通路長度如超過35公尺應依規定設置迴車道,    有嘉義縣政府113年7月26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頁)。則依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本院斟酌前開 說明與系爭袋地之位置、地勢及用途與周圍地之前開現況 等因素,因認原告所有系爭袋地通行周圍地至公路且對周 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即為附圖丙案所示之通行方案,較為 可採;其餘通行方案即甲、乙案,則均不可採。從而,原 告所有系爭袋地就被告所共有系爭鄰地如附圖丙案所示地 號555(A)、558-3(A)、563(A)、562(A),面積依序分別為 38.49平方公尺、10.48平方公尺、68.76平方公尺、45.30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    二、第按前開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 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 止或除去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83年度台上 字第1606號、87年度台上字第8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64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然學者間有認嚴格以言,土地必要通 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 是其請求權基礎應為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者。然就當事人 所主張之事實,法院應依職權適用法律,無論原告請求被告 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請求被告將前開通行範 圍內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其法律依據為前開何種見解,均 屬本院應依職權適用法律之範圍,且對本件結論無礙,附此 敘明。查: (一)原告所有系爭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原告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且原告所主張之附圖 丙案所示通行方案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方法,業如前述。 (二)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上通行,不 得有妨害或禁止原告之任何通行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 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並不得有任何妨礙 或阻礙行為,亦屬有據。至原告若欲設置道路,是否須依 相關法令之規定,聲請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則非本院 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原告所主 張之附圖丙案所示通行方案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方法,業如 前述;則土地所有人即原告非通過他人即被告之土地不能設 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自得通過他人即被告所 共有前開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且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 屬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亦可認定。是同前開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下方埋設排水溝、電信管線、自 來水外線、台電外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 擾原告設置管線及排水溝之行為,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系 爭袋地就被告所共有系爭鄰地如附圖丙案所示地號555(A)、 558-3(A)、563(A)、562(A),面積依序分別為38.49平方公 尺、10.48平方公尺、68.76平方公尺、45.30平方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上鋪設 柏油道路,並不得有任何妨礙或阻礙行為;復請求被告應容 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下方埋設排水溝、電信管線、自來水外線   、台電外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原告設 置管線及排水溝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 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 既為被告前開不可分之債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 明,本院因認本件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 被告連帶負擔。 (貳)預備反訴部分 一、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著有規定。至前開所   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   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   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   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   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   、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   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   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   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且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 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 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 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 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 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 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預備反訴被告即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袋地就被告即預    備反訴原告所共有系爭鄰地如附圖丙案所示地號555(A)、    558-3(A)、563(A)、562(A),面積依序分別為38.49平方    公尺、10.48平方公尺、68.76平方公尺、45.30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從而,則預備反訴被告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    支付償金,故預備反訴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預備反訴被告    支付償金,自屬有據。 (二)則本院斟酌通行地所有人即預備反訴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    ,即被通行土地之地目、前開面積與目前使用情形、通行 期間非暫時等具體情況;另參酌被通行土地中之558-3地 號土地地目為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其餘 均為建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700元,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亦堪信為 真實。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預備反訴原告請求預備反 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通行權消滅之日止,按年分 別給付預備反訴原告依通行之各土地面積、當年度各筆土 地之申報地價6%再乘以2分之1之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 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前開兩 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 勝、敗訴之比例,與共同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等,本院因 認本件預備反訴之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預備反訴被 告各負擔38%,餘由預備反訴原告負擔。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3-06

CYDV-113-訴-277-2025030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國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富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60m/m²裸硬銅線肆佰陸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富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盗之犯意,接 續於民國於111年12月3日9時21分至同日11時44分間、同年 月5日10時16分至同日10時56分間、同年月8日10時19分前某 時許、同年月9日15時36分至同日16時21分間、同年月11日1 時48分至同日2時42分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貨車(下稱甲車)前往彰化縣伸港鄉工西一路、工西二路與 工六路附近,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利剪,竊取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線徑60m/ m²規格裸硬銅線(下稱60m/m²裸硬銅線)合計460公斤。林 富國並於同年月8日、11日、12日將竊得之60m/m²裸硬銅線 ,載至大同資源回收場(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出售 給不知情之業者鄭惠英,及於同年月10日、11日、12日、16 日將竊得之60m/m²裸硬銅線,載至穎美資源回收場(址設臺 中市○○區○○路000號)出售給不知情的業者陳俊勳。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 件再行起訴:一、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 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 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 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若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同時,即非所謂同一案件。而事實 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 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 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經不起訴之案件為被告於111年12月9日16時16 分許、同年月11日2時42分許、同年月11日16時5分許、同年 月11日20時51分許及同年月16日3時52分許,駕駛甲車,竊 取台電公司職員張志遠管理之彰化縣伸港鄉興工路、工東一 路、工東二路、工一路及和美鎮工東三路等路旁電線桿之「 60m/m²裸硬銅線」953.59公斤,及伸港鄉之「22m/m²銅玻璃 電線(PVC)」90.4公尺一事,與本案案發地點並不相同、 數量亦有差異,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72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自非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本案 予以起訴,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富 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2至93、364頁),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駕駛甲車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可能經過那些地點,但本案與我 無關,我最後偷的這些電纜線,應該是在清水、大甲,是我 臺中的另案,我偷的絕大部分是100m/m²;我曾於111年12月 14日手斷裂住院2週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期間駕駛斐氏夢承租之甲車,於前開時間行經 本案案發地點附近,為被告所是認,且與證人即三富小貨車 租賃車行負責人劉志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722卷第47至4 8頁),並有汽車出租單(偵8610卷,下稱偵卷一,第115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119頁)、路口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偵卷一第99至105、287至290頁)、甲車車行軌 跡紀錄(偵卷一第65至9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台電公司所有設置在彰化縣伸港鄉工西一路、工西二路與工 六路附近之60m/m²裸硬銅線遭竊,為台電公司人員接獲通知 後,於112年2月8日14時30分許巡視所查悉等情,經證人即 台電公司之工程師姚慶民於警詢、證人即台電公司專員李智 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一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28 6至297頁),並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紙 暨現場照片在卷為憑(偵卷一第39、43、45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㈢依上開甲車車行軌跡紀錄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一 第65至105、287至290頁)所示,被告駕駛甲車⒈於111年12 月3日9時21分行經伸港鄉興工路、工一路口(往北),車上 並無電纜線,於同日11時44分行經伸港鄉興工路、工一路口 (往南),車上載有電纜線;⒉於111年12月5日10時16分行 經和美鎮工東三路、工一路口(往西),車上並無電纜線, 於同日10時56分行經和美鎮國道二號交流道口(往南),車 上載有電纜線;⒊於111年12月8日10時19分許行經和美鎮國 道三號交流道口(往南),車上載有電纜線;⒋於111年12月 9日15時36分行經和美鎮工東三路與工一路口,車上並無電 纜線,於同日16時21分行經和美鎮美港公路與興工東一路, 車上載有電纜線;⒌於111年12月11日1時48分行經和美鎮工 東三路與工一路口,車上並無電纜線,於同日2時42分行經 和美鎮工東三路與工一路口,車上載有電纜線。可知被告於 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本案案發地點附近,且均有停留, 並非處於移動狀態,參以甲車前來時未載有電線,離開時甲 車車斗均已裝載電線,則被告勢必是在上開地點裝載電線上 車,堪可認定。  ㈣被告有於111年12月8日、11日、12日前往大同資源回收場出 售60m/m²裸硬銅線,及於同年月10日、11日、12日、16日前 往穎美資源回收場出售60m/m²裸硬銅線等情,經證人即回收 場負責人鄭惠英、陳俊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卷一 第229至231、239至241、321至325頁),且有大同資源回收 場之登記表(偵卷一第237頁)、穎美資源回收場之買入登 記表(偵卷一第2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責付保管書各2份(偵卷一 第253至271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一第225至228、 273至280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㈤台電公司所有壓接端子均印有「TPC」字樣,60m/m²裸硬銅線 直徑約10mm乙節,有台電公司113年12月17日彰化字第11312 56376號函暨說明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9至342頁), 觀諸上開扣案物照片(偵卷一第273、275、278頁、他卷第1 63、167頁),可見扣案裸硬銅線上之壓接端子印有「TPC」 字樣,確實為台電公司遭竊之裸硬銅線,甚而經員警會同台 電人員前往大同資源回收場、穎美資源回收場測量扣案之裸 硬銅線,直徑確實約為10.35mm、10.73mm,有現場照片在卷 為憑(他3228卷,下稱他卷,第161、165頁),足認扣案之 裸硬銅線(即被告出售予上開回收場之裸硬銅線)規格確實 為線徑60m/m²規格,且為台電公司所有,則扣案60m/m²裸硬 銅線為被告所竊取至為明確。再者,本案台電公司所有設置 在前開案發地點之裸硬銅線亦為60m/m²,與扣案之裸硬銅線 規格相同,再佐以被告行經前開地點且車斗上確實載有電線 之日期,與其前往回收場出售之日期接續相近,堪認被告於 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前開地點,即係竊取台電公司所有 設置在彰化縣伸港鄉工西一路、工西二路與工六路附近之60 m/m²裸硬銅線,並載運至上開回收場變賣灼然至明。另觀諸 在大同資源回收場扣得之60m/m²裸硬銅線,實際測量之重量 為330公斤(太空包重3公斤),穎美資源回收場扣得之60m/ m²裸硬銅線,實際測量之重量為130公斤,有現場照片在卷 為憑(他卷第163、167頁),合計460公斤,綜上事證,本 案被告竊得之60m/m²裸硬銅線數量應為460公斤,堪以認定 。 ㈥本案縱然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被告正在竊取電線之情況 ,惟觀諸扣案物照片(他卷第162、165、166頁),可見扣 案裸硬銅線截斷處有平整切口,衡諸一般常情,本案裸硬銅 線斷裂之原因顯係持利器剪斷,要非係因徒手拉扯而斷裂, 再參以被告先前從事光纖電纜線工作(偵卷一第323、324頁 ),其前因多件竊取台電公司電纜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確定,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總共有40幾件案件等語 (本院卷第371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本 院卷第225至279頁)附卷可佐,被告不僅具有竊取電纜線之 相關設備、技能,本案亦與其先前竊盜之犯罪手法相同,堪 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持利剪為之。  ㈦被告雖辯稱我最後偷的這些電纜線,應該是在清水、大甲, 是我臺中的另案,我偷的絕大部分是100m/m²云云,惟其未 具體指出何另案,且其曾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57號竊盜案件供述:我向來都沒有在偷線徑10 0m/m²規格的電纜線云云(本院卷第226頁),所辯天差地別 ,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其曾於案發時間住院2週云云,惟 觀諸急診護理紀錄記載: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13時10分許 ,自行步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主訴於同年月15日 工作受傷,導致左手骨折、右眉撕裂傷已縫合,建議開刀, 住院期間為同年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有該院113年11月19 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12912號函檢附急診病歷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125、137頁),就醫、住院時間顯然係於本 案竊得財物後,難以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竊時所持用工具雖未 扣案,然既足供其用以剪斷60m/m²裸硬銅線,該工具質地必 然堅硬而具有相當危險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 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 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 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 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被告自111年12月3 日9時21分至同日11時44分間、同年月5日10時16分至同日10 時56分間、同年月8日10時19分前某時許、同年月9日15時36 分至同日16時21分間、同年月11日1時48分至同日2時42分間 止,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反覆前往同一地點竊取財物,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次犯行應屬接 續犯,公訴意旨認本件應論以數罪併罰,尚有誤會。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5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8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9年4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上 開前案與本案均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足認其本身具 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 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 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考 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竊盜所得財物價值、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60m/m²裸硬銅線460公斤,因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利剪1支,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並未扣案,復乏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尚存在,且該物為 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 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在彰化縣伸港鄉工西一路、工西二路與工六 路附近,合計竊得60m/m²裸硬銅線614.1669公斤,除前述認 定有罪之60m/m²裸硬銅線460公斤外,被告另有竊得60m/m² 裸硬銅線154.1669公斤,此部分雖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 場調查報告表1紙暨現場照片在卷為憑(偵卷一第39、43、4 5頁),然此重量為告訴人自行填載,卷內除前述認定有罪 部分外,尚無其他相關事證證明,則被告是否另有竊得60m/ m²裸硬銅線154.1669公斤,實非無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其餘被訴竊取60m/m²裸硬銅線154.1669公 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 罪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30日駕駛甲車前往 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於111年12月30日駕駛甲車前往如附 表編號3所示地點,使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利剪,竊取 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本院卷第321頁補充理由書,各處遭 竊取之電纜線數量及損害金額詳如附表編號2、3),因認被 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姚慶民、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甲車車 行軌跡、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附表編號2、3所 示電纜線等語。經查: 一、附表編號2部分:   台電公司於112年2月8日15時30分許,發現附表編號2所示地 點,遭人竊取銅玻璃電線339公尺,失竊前巡視日期為112年 1月20日、失竊前線路情形記載為「良好」,有電力(訊) 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紙在卷為憑(偵卷一第47頁), 則該地點失竊時間應於112年1月20日至112年2月8日間,顯 與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竊盜之日期不符,自難認被告有於上開 時間,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竊取上開銅玻璃電線。 二、附表編號3部分:   告訴人所設置在附表編號3所示22m/m²銅玻璃電線有失竊之 情況,業經證人姚慶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電力(訊)線 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偵卷一第51頁)。而被告 固於111年12月30日14時48分行經溪湖鎮員鹿路-溪湖交流道 (員鹿路往西),車上並無電纜線,於同日15時40分行經二 林鎮二溪路6段、中央南北街(二溪路往東),車上載有電 纜線,有甲車之車行軌跡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參 (偵卷一第94至96、107頁),惟此部分並無扣案物可證, 難認甲車所載運之電纜線為22m/m²銅玻璃電線,亦無證據可 認其上印有「TPC」字樣確為台電公司所有,故難認被告有 於111年12月30日前往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竊取銅玻璃電線。 肆、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竊盜犯行所憑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有罪心 證,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原編號4部分業經檢察官更正刪除(本院 卷第321、322、372頁) 編號 地點 失竊物品 損害金額 1 彰化縣伸港鄉工西一路、工西二路與工六路附近。 裸硬銅線1143.7公尺,重614.1669公斤。 171,795.1元。 2 彰化縣二林鎮萬興里合和巷附近。 銅玻璃電線339公尺。 20,512元。 3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銅玻璃電線122.4公尺。 8,924元。

2025-03-06

CHDM-113-易-833-20250306-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雄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附件即本院一一四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二九、三十、三一號調解筆錄給付款項予黃韻如、楊 閔涵、龔恬永,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林光雄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298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事 實 林光雄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前某時,前 往雲林縣崙背鄉之統一超商羅威門市(起訴書記載為雲林市某統 一超商,應予更正),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298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全帳號詳卷)之提款 卡,寄送予暱稱「婉茹」、「張建良」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以LINE傳送密碼,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 本案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 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72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 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罪(偵卷第27頁 ,本院卷第109頁),無論依新舊法均無從減刑,且洗錢 財物利益未達1億元,即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公 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尚有誤會。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將該等款項悉數領出,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 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起 訴書之論罪欄雖另記載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等語,惟於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有期約對價提 供帳戶之情,上開關於提供帳戶罪遭吸收之記載應屬誤載 而無從論究,併此敘明。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 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成為詐欺歪風猖獗幫凶,而附表所示之人受騙金額合計 達12萬元,所生損害非輕;另衡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和其中3位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已給付第1期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 院自陳太相信對方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在台電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須扶養母親、 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3至174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其犯罪後於本院 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3位告訴人於本 院成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並已給付第1期款項5千元、1 萬元及5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劃撥單及匯款申請書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81至185頁),併為使被告得繼續工作 依約賠償該等告訴人,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5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 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30、3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 給付款項予各該告訴人,以確保其等得如數受償;另為使 被告日後能遵守法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 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 ,以啟自新,且此等負擔為本院宣告緩刑之基礎,若被告 違反此等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 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 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 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 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 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 華郵政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 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 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並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 知。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 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 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 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 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 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30、31號調解筆錄。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黃韻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8日起以「假作法」為由詐欺黃韻如,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日13時22分許/2萬元 1.黃韻如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5至17頁) 2.上海商銀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75頁) 3.黃韻如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警卷第76至78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0頁) 2 楊閔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起以「假作法」為由詐欺楊閔涵,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日11時37分許/1萬5,000元 1.楊閔涵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9至21頁) 2.中華郵政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94至95頁) 3.楊閔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93至第102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0頁) 113年6月2日13時11分許/2萬元 3 林俊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起以「假作法」為由詐欺林俊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16時34分許/6,000元 1.林俊緯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3至26頁) 2.板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25頁) 3.林俊緯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警卷第115至121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1頁) 4 陳冠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底以「假算命」為由詐欺陳冠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11時3分許/5,000元 1.陳冠勳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7至29頁) 2.元大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168至169頁) 3.陳冠勳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143至174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9至60頁) 113年5月30日20時36分許/8,000元 113年5月31日12時59分許/1萬元 5 蔡佳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起以「假作法」為由詐欺蔡佳真,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18時21分許/1萬8,000元 1.蔡佳真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31至38頁) 2.彰化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200頁) 3.蔡佳真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189至198、201至20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1頁) 6 龔恬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起(起訴書誤載為29日,應予更正)以「假作法」為由詐欺龔恬永,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日16時23分許/1萬8,000元 1.龔恬永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39至43頁) 2.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229頁) 3.龔恬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229至232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6

HLDM-113-原金訴-213-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梅麗 選任辯護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梅麗前係「太平洋活水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巷0號,下稱太平洋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保管太 平洋公司設立登記時用印於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印章」欄 位之印章(下稱太平洋公司大章);陳昭安係太平洋公司之 股東及董事長,保管太平洋公司設立登記時用印於「代表公 司負責人印章」欄位之「陳昭安」印章(下稱「陳昭安」小 章)。緣陳昭安與黃梅麗及其他股東李金彥、吳一鳴、林志 龍等人就太平洋公司經營理念有所齟齬,黃梅麗及其他股東 李金彥、吳一鳴、林志龍等人無意再與陳昭安共同經營太平 洋公司,又太平洋公司經營之「太平洋SPA」游泳池所在(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土地租約亦於民國106年4月30 日到期,黃梅麗與部分股東遂於106年4月13日開會討論關於 租約到期、結算太平洋公司資產及債務等事宜。黃梅麗並與 其他股東李金彥及上開土地地主吳明宗另設立「豪湯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豪湯公司,於106年5月24日經核准設立登記 ,由陳淑媛擔任董事長,李金彥、林志龍擔任董事,黃梅麗 擔任監察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黃梅麗明知 陳昭安並未出席106年4月13日之會議討論關於上開土地租期 屆至不再由太平洋公司續約之事宜,太平洋公司亦未於106 年5月31日10時許,由陳昭安擔任主席召開股東臨時會,決 議太平洋公司解散並選任陳昭安為清算人辦理清算等事項, 且「陳昭安」小章自始即由陳昭安持有、管領中,並未遺失 ,陳昭安復未明示同意及授權其辦理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事 宜,竟於106年4月13日至106年6月間某日時,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陳昭安同意及授權 ,委由不知情之佐和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之業者劉 乃瑛辦理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之送件,並將太平洋公司大章 及「黃梅麗」之印章交與劉乃瑛,並委由劉乃瑛於106年6月 6日前某日時至106年6月6日期間,盜用其原先經授權申購太 平洋公司發票所留存之「陳昭安」之印章,在附表一所示文 件各該欄位,接續盜蓋「陳昭安」之印文,及偽造「陳昭安 」之署名,用以表彰太平洋公司於106年5月31日召開股東臨 時會決議解散,欲辦理解散登記,且因「陳昭安」小章遺失 而使用不同於原始留存之印章蓋印等意,以此方式偽造如附 表一所示私文書後,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持交臺南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以辦理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業務 之公務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106年6月8 日核准太平洋公司之解散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陳昭安、太平 洋公司清算監理及臺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另黃梅麗明知豪湯公司欲繼續經營室內游泳池,應依「用電 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 並由公司負責人檢附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 登記,經審查合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登記執照(即「用電 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下稱用電執照),亦明 知陳昭安並未同意及授權向主管機關辦理用電場所地址、名 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且太平洋公司原申請之「臺南縣政府 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執照字號:南縣初技 字第AM601565號)」(下稱太平洋公司用電執照)及「陳昭 安」小章均未遺失,竟於106年5月至同年6月間某日時,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陳昭安 之同意及授權,委由不知情之鍾驊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鍾驊機電公司)實際負責人吳俞桓與員工余雅尊, 備妥如附表二所示辦理變更登記所需文件,並自行或委由不 詳人士於不詳時地偽刻「陳昭安」之印章後,在如附表二所 示文件各該欄位蓋印而偽造「陳昭安」之印文,用以表彰原 太平洋公司登記之用電場所地址、名稱及負責人欲辦理變更 ,及太平洋公司用電執照、大小章均遺失之意,以此方式偽 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後,再寄交與吳俞桓或余雅尊,由吳 俞桓於106年6月20日,將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用電場 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申請資料持交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 請辦理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業務之公務員據以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106年6月26日核發用電場所地址 、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後之「臺南市政府用電場所專任電 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執照字號:南市府電技初字第DB6030 76號)」,足生損害於陳昭安、太平洋公司對於原用電執照 登載事項及臺南市政府對於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 記暨用電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因臺南市政府於106年6月26日發函予原太平洋公司負責人 陳昭安告知上開變更准予登記之結果,陳昭安始悉上情並向 臺南市政府申請暫緩變更後,臺南市政府於106年7月25日發 函撤銷原106年6月26日准予變更登記之處分,同時廢止上開 核准變更登記之「臺南市政府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 記執照(執照字號:南市府電技初字第DB603076號)」,始 悉上情。 四、案經陳昭安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梅 麗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 據(見本院卷1第105-112、251-252頁、本院卷2第10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 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梅麗固坦承其保管太平洋公司大章,及有委託劉 乃瑛代辦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事宜,並提供太平洋公司大章 給劉乃瑛蓋印申辦所需之文件;另有與其他股東另組豪湯公 司,並委託吳俞桓申請豪湯公司用電執照事宜;暨陳昭安未 表示同意解散太平洋公司及變更用電執照等事實。並就劉乃 瑛、吳俞桓分別向該管機關遞交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申 辦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變更用電執照之客觀經過,及陳昭 安自行保管「陳昭安」小章,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各該欄 位之「陳昭安」印文均與「陳昭安」小章之印文不符,暨陳 昭安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於附表一、二所示文件蓋印「陳昭 安」之印文或簽立「陳昭安」之署名等事實均不予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辯稱:就事實欄一部分,劉乃瑛並未表示需填寫如附表一所 示文件才能申辦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亦未告知其有蓋印先 前所留存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陳昭安」印章;就事實欄 二部分,伊沒有盜刻「陳昭安」印章,且未提供太平洋公司 大章或「陳昭安」印章給吳俞桓蓋印,亦未在附表二所示文 件蓋印「陳昭安」之印文,伊是委託吳俞桓辦理新設用電, 不清楚吳俞桓後續怎麼處理,伊沒有收到吳俞桓寄送如附表 二所示文件,伊也不知道吳俞桓提交如附表二所示文件申請 變更用電執照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就事實欄一部 分,證人劉乃瑛對於受託辦理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事宜所制 作之相關文件資料上用印過程,一再變易說詞,一開始證稱 是將文件交給太平洋公司人員攜回用印後再交給她,嗣又證 稱係將文件資料傳真給太平洋公司用印後再交給她,被告就 此證言聲請原審向臺南市政府調取原卷核對,證明劉乃瑛送 件之資料並非影印本,且向原審聲請調取太平洋公司留存財 政部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簽收單及購買證資料,經核對辦理 解散登記之文件上「陳昭安」印文與領用統一發票簽收單及 購買證上「陳昭安」印文極為相似,經審判期日提示劉乃瑛 後,劉乃瑛始改證稱:「我送件給臺南市政府之前,有核對 印章,發現上開『陳昭安』印章與原始留存的印鑑章不符,我 有打電話聯絡被告說小章不符,被告說要找一找,後來被告 跟我說找不到小章,因為我手邊有保管太平洋公司委託我申 購統一發票而刻印的太平洋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以及『陳昭 安』印章,我就跟被告說不然我用該枚買發票的『陳昭安』印 章來辦理解散登記事宜,被告說好…」等語,劉乃瑛對文件 制作如何交付、用印,一再變易證詞,唯一不變的是,文件 上的印文都不是她所蓋用,或蓋用係經被告同意,衡情劉乃 瑛係受被告委託,則劉乃瑛與被告就本偽造文書顯具有利害 關係,依一般人社會通念,劉乃瑛證稱經其一切行為係被告 指示或經同意,以避免涉入犯罪,實符趨吉避凶之人性,從 而,劉乃瑛之證言經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及與被告有利 害關係彼此參互勾稽,實難認已超越「合理懷疑」程度,依 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關於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尚難證 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就事實欄二部分,證人吳俞桓、余雅 尊之證言容有矛盾,亦不符合社會通念,被告向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營業處申請要變更用電,從太 平洋公司過戶到豪湯公司,但台電公司表示陳昭安不同意過 戶,且豪湯公司欠缺用電執照,要請機電公司去辦理,被告 才委託吳俞桓辦理新設用電,被告既然知道陳昭安不同意過 戶,不可能請吳俞桓以變更用電執照的方式辦理,被告並不 知情吳俞桓係申請變更用電執照,吳俞桓應係取巧而擅自申 請變更用電執照,以圖獲得更多利益等語。 二、惟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或不予爭執之客觀事實,就事實欄一部分,業 據證人劉乃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2第36-65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106年6月8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0106050 號函暨所附之太平洋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公司106年5月 31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南市政府公司登記領件 單、代送文件委託書、太平洋公司106年6月5日變更登記申 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及太平洋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相 關文件(見偵1卷1第457-589頁)、臺南市政府108年6月27 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369180號函暨所附太平洋公司設立及 歷次變更登記表(見偵1卷1第51-61頁)在卷可參。另就事 實欄二部分,亦據證人吳俞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2第12-3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106年6月26日府經能字 第1060673245號函暨所附之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申請 書《變更負責人、名稱》、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申請事 項表、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設備明細表、臺南市用電 場所大小印鑑遺失切結書、臺南市用電場所執照遺失切結書 及申辦相關資料(見偵1卷1第67-139頁)、陳昭安提出之存 證信函(見偵1卷1第20頁)、臺南市政府106年7月25日府經 能字第1060751426號函(見偵1卷1第21-23頁)、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08年6月25日新營字第10816878 76號函暨所附之電號00-00-0000-000之地址、名稱及負責人 變更登記相關資料(見偵1卷1第47-50頁)、豪湯公司出具 之委託書、切結書(見偵1卷1第221-223頁)、太平洋公司 之「臺南縣政府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執照 字號:南縣初技字第AM601565號)」(見偵1卷1第387頁) 、豪湯公司之「臺南市政府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 執照(執照字號:南市府電技初字第DB603076號)」(見偵 1卷1第423頁)、豪湯公司之登記卷宗所含臺南市政府106年 5月24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0095990號函暨所附之豪湯公司設 立登記表等相關資料(見偵1卷1第593-715頁)、臺南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111年1月19日南市經能字第1110093567號函暨 所附之太平洋公司98年8月12申請用電場所技術人員設立登 記相關資料(見偵2卷第237-265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新營區營業處111年1月17日新營字第1111690065號函暨所 附太平洋公司、豪湯公司之用電資料(見偵2卷第359-420頁 )附卷可稽。又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各該欄位之「陳昭安 」印文均與陳昭安自行保管之「陳昭安」小章之印文不符, 亦有陳昭安提出「陳昭安」小章印文(見偵1卷2第33頁)及 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2第76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    ⒈關於被告委託劉乃瑛辦理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事宜之經過, 證人劉乃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打電話跟我說太平洋公 司經營虧損,股東們決定要解散太平洋公司,要委託我辦理 解散登記,我沒有太平洋公司負責人陳昭安的聯絡方式,我 相信被告所說的內容,我也都是跟被告聯絡,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文件都是我做的,是制式的表格,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內容是我繕打的,因為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公司解散登記需 要該等文件,我有跟被告提到解散登記所需要的文件,也有 跟被告提到負責人欄位需要用印,我有先傳真我做好的文件 給太平洋公司看內容,我也有聯繫被告說要提供印章,太平 洋公司那邊有人把太平洋公司大章、「陳昭安」印章及「黃 梅麗」印章拿來給我辦理解散登記,我不記得是誰拿來的, 不是我本人親自收到,是我們事務所員工幫忙收下,我送件 給臺南市政府之前,有核對印章,發現上開「陳昭安」印章 與原始留存的印鑑章不符,我有打電話聯絡被告說小章不符 ,被告說要找一找,後來被告跟我說找不到小章,因為我手 邊有保管98年太平洋公司委託我申購統一發票而刻印的太平 洋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以及「陳昭安」印章,我就跟被告說 不然我用該枚買發票的「陳昭安」印章來辦理解散登記事宜 ,被告說好,我就用該枚買發票的「陳昭安」印章蓋印在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文件,我於106年6月6日送件到臺南市政 府時,市府人員發現與原始留存的「陳昭安」印鑑不符,我 說印章遺失了,因為遺失的話要附印鑑遺失切結書,我就再 補寫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印鑑遺失切結書,臺南市政府才會 收件等語甚詳(見原審卷2第36-65頁)。  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文件各該欄位之「陳昭安」印文,與太 平洋公司於98年間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陳昭安」印文, 經肉眼比對極為相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1年1 0月13日南區國稅新營銷售字第1112126846號函暨所附太平 洋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簽收單及購票證彩色掃描圖檔3 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215-221頁)。另附表一編號1所 示太平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所蓋印太平洋公司大章之 印文及「黃梅麗」之印文(見偵1卷1第465頁),分別與太 平洋公司登記卷宗內所附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印章」欄位 上蓋印之太平洋公司大章之印文(見偵1卷1第585頁)、被 告提出其保管之太平洋公司大章之印文(見偵1卷2第37頁) ,及98年5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上蓋印之「黃梅麗」之印文 (見偵1卷1第533頁),經肉眼比對亦均甚為一致。依上開 說明可知,證人劉乃瑛前開證述其持自己所保管代太平洋公 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陳昭安」印章,及自太平洋公司 取得之公司大章及「黃梅麗」印章,蓋印在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文件等情,應屬真實可信。  ⒊再者,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太平 洋公司大章由其保管,且係由其委託劉乃瑛辦理太平洋公司 解散登記事宜等情,而經原審提示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給 被告確認,被告供稱:該文件上「黃梅麗」印文看起來是我 自己的印章,且與98年董事會議事錄上「黃梅麗」印文,二 者看起來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2第108頁),並坦稱其有 將太平洋公司大章交給劉乃瑛(見原審卷2第94頁)。衡以 「黃梅麗」印章既係由被告個人保管,被告亦未主張有交付 他人、遺失或遭竊情形,殊難想像證人劉乃瑛並非自被告處 取得上開印章,而是自其他管道取得並用印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文件之可能,益徵證人劉乃瑛前開證述其與被告聯繫並 告知需用印之文件,被告自行或透過他人交付太平洋公司大 章及「黃梅麗」印章,由其持該等印章及自己所保管代太平 洋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陳昭安」印章用印在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文件等情屬實。  ⒋證人劉乃瑛於偵訊時證稱:太平洋公司98年間設立登記事宜 也是我處理的,我按照經濟部設立登記需要的文件準備,在 送件之前會先幫忙檢查文件是否齊全,太平洋公司會帶回去 用印,再拿來給我等語(見偵2卷第457-458頁),並就本件 何以係其自行於附表一所示文件用印之原因,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之前偵查中說我沒有曾經收到太平洋公司的大小章 或其他股東的大小章,讓我幫忙用印的經驗,是因為大部分 客戶不會隨便將印章拿出來給我們用,都是拿回去自己用印 再給我,但本件太平洋公司是要註銷登記了,我們很單純, 不可能會有什麼爭議,所以太平洋公司就同意讓我帶公司印 章到市府去,如果有哪裡寫錯的,我要改、要蓋章;因為我 今日審理中看到我98年間受太平洋公司委託申購發票所保管 的「陳昭安」印章,我才想起來本件是我幫忙用印等語(見 原審卷2第63-64頁),可見證人劉乃瑛前開證述其受太平洋 公司委託辦理解散登記,與過往受太平洋公司委託辦理公司 登記相關事宜,係由其準備申辦所需文件之模式相同,且針 對本件何以由其取得太平洋公司大章及「黃梅麗」印章自行 用印之原因亦清楚交代,所述情形亦未逸脫於常情。再被告 陳稱其與證人劉乃瑛之間沒有仇隙(見偵1卷2第152頁), 證人劉乃瑛僅係受託代辦公司解散登記,與被告及告訴人雙 方既無仇恨或私交,應無擅作主張私自刻印偽造附表一所示 文件之動機,亦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益徵證人劉乃瑛前開證述其與被告接洽聯繫辦理太平洋公 司解散登記所需文件,被告曾表示原先留存之「陳昭安」小 章遺失,並委由其使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陳昭安」印 章蓋印於附表一所示文件等情,確屬信實。則被告及辯護人 主張證人劉乃瑛與被告就本件偽造文書案件有利害關係,其 證稱其之行為均係被告指示或經被告同意,係為了避免自己 涉入犯罪云云,難認有據,自無從採信。  ⒌又「陳昭安」小章係由陳昭安保管,且於太平洋公司解散前 ,陳昭安與其他股東對於太平洋公司經營理念不合,陳昭安 亦未出席太平洋公司106年4月13日召開之土地租約到期會議 ,陳昭安並未告知被告其是否同意太平洋公司解散等情,此 據被告坦稱在卷(見偵1卷1第291-293、366-367頁;原審卷 2第98頁),亦據證人即原太平洋公司之經理陳崇斌於另案 調詢及本案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原太平洋公司股東李金彥於 偵訊時證述在卷(證據出處分別為:偵2卷第531頁、偵1卷1 第299頁;偵2卷第209-21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太平洋公 司106年4月13日租約到期之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在卷可參(見 偵1卷2第67-69、75頁),足見被告明知「陳昭安」小章並 未遺失,陳昭安亦未表示同意解散太平洋公司。  ⒍而證人劉乃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是被告叫妳做出 議案以及決議的內容?)對。(是否是被告叫妳按照這樣子 做?)這是制式的表格,講要註銷,大家都是同意會註銷。 」、「(被告跟妳說公司不做了,妳有無跟登記負責人陳昭 安確認過是否真的要解散登記?)我沒有負責人的聯絡方式 。(妳是否都是只找被告?)對。(妳是否相信真的是要辦 解散登記?)對。」、「(被告有無跟妳說他們何時有開會 ,有要解散?)這個倒是沒有,被告只是說他們股東已經決 定要註銷了。」、「(被告當初打電話給妳時,是否是跟妳 說太平洋公司要解散了?)對。(被告如何跟妳講?)被告 說經營不好,公司虧損,大家股東都不做了。」、「(妳會 製作會議紀錄是否是因為妳相信被告講的,他們股東全部都 同意解散了?)對。」等語(見原審卷2第37、45-46、48、 59、60頁),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劉乃瑛知悉陳昭安與太平 洋其他股東不合之事,可見證人劉乃瑛接受被告委託辦理太 平洋公司解散登記時,係誤認太平洋公司全體股東均同意辦 理解散登記。  ⒎證人劉乃瑛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太平洋公司拿了兩顆印 章來就是陳昭安的私章不一樣,公司印章是對的。」、「公 司給的原本小章不對,不對才會用這個章《即請領發票時用 的小章》」、「當時太平洋公司是否確實有提供妳陳昭安的 私章,但妳沒有使用?)我沒有使用。(理由是否是妳發現 跟保留的印鑑章不符?)不符。」、「(被告派人帶大小章 來,妳發現小章不符,是否才用你們統一發票的小章?)對 。」等語(見原審卷2第56、58、61頁),亦即依證人劉乃 瑛所述,當初被告委託證人劉乃瑛辦理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 時,有提供陳昭安的私章給證人劉乃瑛,然該陳昭安的私章 與公司設立登記時的印鑑章不符,所以證人劉乃瑛才改蓋用 留存在其手邊用來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的陳昭安之小章。然 而,依證人劉乃瑛所述,其係發現太平洋公司提供的陳昭安 小章與陳昭安原留存之印鑑不符,才改用其所保管用以領用 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陳昭安印章送件,惟太平洋公司提供的陳 昭安印章或嗣後改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陳昭安印章,兩 者均非原始留存之陳昭安印鑑,不論使用何者蓋用在文件上 ,均無法通過臺南市政府審核,證人劉乃瑛為何多此一舉要 蓋用太平洋公司用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的陳昭安小章呢? 合理的解釋是被告當初委託證人劉乃瑛辦理太平洋公司解散 登記時,僅提供太平洋公司的大章,並未提供陳昭安的小章 ,所以證人劉乃瑛才會蓋用太平洋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 的陳昭安印章,此亦可由證人劉乃瑛於原審經檢察官詰問時 稱:「(但妳剛又回答辯護人說『為了辦解散登記,太平洋 公司又另外給妳一組印章,只是不是妳收的,可能是公司其 他人收的』,太平洋公司辦理解散登記事宜,有無另外提供 妳公司的大小章或負責人的印章? )沒有。( 是否就只有 原先留在你們公司領發票的那組? )對。」等語(見原審 卷2第55頁)即明。從而,證人劉乃瑛所述被告或太平洋公 司人員有提供陳昭安的私章給其辦理解散登記等語,應係證 人劉乃瑛記憶有誤所致。  ⒏證人劉乃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跟被告說,要辦解散 登記,結果負責人陳昭安的印鑑不符,被告如何回答妳?) 她說他們公司要再去找一找,後來被告跟我說找不到印章。 (妳有無跟被告說妳會如何做?)有,我就說不然就我們公 司用在這裡買發票的私章,不用拿來拿去。(電話中妳有跟 被告講到,如果找不到原始印章,就用太平洋公司陳昭安保 留在你們事務所領發票用的那一顆章,去辦理後續的解散登 記事宜?)對。(的確有這樣跟被告說?)對。(是否被告 說好?)對。」、「(是否後來被告說找不到?)她說遺失 了,就附印鑑遺失切結書。(妳有無說印鑑遺失切結書的印 章要用什麼樣子的印章?)我就說不用再拿來拿去,就用留 在我們這裡買發票的私章。」、「(按照妳講的,被告跟妳 講要解散登記了,妳有跟她說小章不符,所以就直接用統一 發票的小章來幫她蓋文件,這些妳是否都有跟被告講過?) 知道,在電話中跟被告講的。」等語(見原審卷2第51-52、 57、61頁),惟被告明知「陳昭安」小章係在陳昭安持有中 ,並未遺失,被告係因與陳昭安不合,致無法取得「陳昭安 」小章,已如前述,竟向證人劉乃瑛謊稱找不到「陳昭安」 小章,證人劉乃瑛才會蓋用其所保管之太平洋公司領用統一 發票購票證之陳昭安私章,加以證人劉乃並不瑛知悉陳昭安 與太平洋其他股東不合之事,顯見被告係利用證人劉乃瑛不 知太平洋公司內部之糾紛,讓證人劉乃瑛認為「陳昭安」的 小章確實遺失,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太平洋公司製作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並用印,再遞交與臺南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辦理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其有利用劉乃瑛行使該等 偽造之私文書及使承辦相關業務之公務員形式審核後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核准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之行為及犯意 ,應堪認定。則被告辯稱劉乃瑛僅表示只要有太平洋公司大 章即可辦理,其並不知道劉乃瑛有提交附表一所示文件及該 等文件需蓋印「陳昭安」印文或署名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 詞,無可採信。  ⒐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證人劉乃瑛先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 官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就其將附表一所示文件交與太 平洋公司用印之方式(交付原件或傳真)、係其幫忙用印或 太平洋公司自行用印等情,前後所述不一致,主張證人劉乃 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可採信云云。惟查:      ⑴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5421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74年度台上字 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 ,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 ;證人間就同一事實之多次陳述,彼此稍有出入,此乃細節 未交代清楚,或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 簡有異所致,亦有是否特予記憶或日久遺忘之問題,倘其主 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 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信。  ⑵證人劉乃瑛先後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之日期係1 09年11月19日、110年9月1日、111年2月21日,距離其受被 告委託而製作提交附表一所示文件之日期(即106年4月間某 日至106年6月6日期間),已有約3年至5年之久,衡諸人之 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事件之枝微末節 更易淡忘,或與其他生活經歷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此乃一 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而斯時證人劉乃瑛依照其 接受大部分客戶委託之經驗而證述其提供空白文件與太平洋 公司自行用印,嗣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確認其於98年間受託 申購發票而保管之「陳昭安」印章,始回憶起當初申辦之細 節,業如上所述,尚屬合於情理,自不得僅因證人劉乃瑛就 交付文件及用印方式之細節部分前後證述有所歧異,即遽認 證人劉乃瑛前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詞之憑信性堪疑,而全 然摒棄不採。又證人劉乃瑛前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業經 本院勾稽前開事證而認定為真實可信,辯護人徒以上述內容 指摘證人劉乃瑛前開證述係畏罪而為之陳述,不可採信云云 ,難認有據。  ㈢就事實欄二部分:   ⒈關於被告委託吳俞桓辦理太平洋公司變更用電執照之經過, 業據證人吳俞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擔任鍾驊機電公司經 理,也是實際負責人,太平洋公司於98年設立登記後,用電 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都由鍾驊機電公司承辦,期 間太平洋公司電氣檢查、檢驗申報等業務,也都是我承辦, 大部分都是被告跟我聯絡;於106年間,被告打電話跟我聯 繫,說去台電公司辦理豪湯公司用電,要辦過戶辦不過去, 因為豪湯公司少了1張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 ,要委託我辦理,說太平洋公司要改為豪湯公司,我有寄需 要的全部資料包含附表二所示文件給被告,其中蓋印豪湯公 司大小章的部分,是我去刻豪湯公司大小章再用印,我先在 相關文件欄位蓋印豪湯公司大小章,再寄給被告,我有跟被 告說要辦過戶的話,需要太平洋公司大小章以及用電執照, 附表二所示文件上需要蓋印太平洋公司大小章的欄位都是空 白的,我有跟被告說何處要用印,請被告用印後再寄給我們 公司,被告說找不到原始用電執照及當初申請所用之印鑑章 ,所以我多寄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臺南市用電場所大小印 鑑遺失切結書、臺南市用電場所執照遺失切結書,倘若蓋的 是原始印鑑章也沒關係,我收到附表二所示的文件都已經蓋 好太平洋公司的大小章,我再寄去給臺南市政府,申請完成 後我有向被告請款,這部分費用是新臺幣(下同)2,950元 ,我不知道豪湯公司有沒有太平洋公司原始的大小章,我也 沒有自行刻太平洋公司的大小章,臺南市政府核發用電執照 後,我就寄給被告辦理用電過戶;後來臺南市政府撤銷原本 核發的用電執照,就改用新設用電方式申請,不用經過太平 洋公司的同意,這部分費用是21萬元等語甚詳(見原審卷2 第12-35頁)。  ⒉證人即鍾驊機電公司員工余雅尊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承辦變 更登記的業務,我整理好要送市府的資料後,會先給吳俞桓 審核,跟客戶說要用印,我會附回郵信封,請客戶用印完再 寄回來給我們,寄回來之後我會檢查有無漏蓋的地方,再寄 到市府;我與太平洋公司聯繫的窗口都是黃小姐《即被告, 下同》,他們要做執照名稱的變更,我把整份文件寄給豪湯 公司的黃小姐,因為太平洋公司的用電執照沒有放在我們公 司,所以我才附了附表二編號3所示執照遺失切結書給他們 用印,他們蓋好用戶的章再寄回來給我們,若蓋了印鑑遺失 切結書,就表示他們蓋印在文件上的印章與原申請太平洋公 司用電執照之原始大小章不同;後來我聽市府承辦人員說這 件前用戶有去反應,才知道前用戶與現用戶之間有糾紛,市 府人員說原來核准通過的變更登記要廢除,我有跟黃小姐說 辦好的執照不能用,黃小姐說問我有沒有其他方法可以辦用 電執照,我就說只能用新設的方式,不能用變更的方式,後 來我們有用地主的名義新設用電執照給豪湯公司等語明確( 見偵2卷第465-466頁),可見證人吳俞桓前開證述被告與其 聯繫表示欲辦理用電執照,由太平洋公司變更為豪湯公司, 其係透過寄送方式將附表二所示文件交與被告,經對方自行 蓋印太平洋公司大小章後再寄回等情,確屬真實可信。  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件各該欄位之太平洋公司大章之印文 ,與太平洋公司登記卷宗內所附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印章 」欄位上蓋印之太平洋公司大章之印文(見偵1卷1第585頁 )、被告提出其保管之太平洋公司大章之印文(見偵1卷2第 37頁),經肉眼比對甚為一致,又被告自承其保管太平洋公 司大章,亦未主張有交付他人、遺失或遭竊情形,而證人即 斯時擔任太平洋公司櫃台人員之莊富滿、莊婉君於原審審理 時亦均證稱:於任職期間沒有經手附表二所示文件等語(見 原審卷2第66-69、72-74頁),殊難想像除被告自行蓋印太 平洋公司大章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以外之其他可能性。再觀諸 卷內被告所提出之①民安鎖印行出具之106年6月1日免用發票 收據(見偵1卷1第417頁),其上記載豪湯公司章1組150元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此部分收據確係鍾驊機電公司幫 忙代刻豪湯公司之大小章【見原審卷2第100頁】);②臺南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見偵1卷1第417 頁),開立日期為106年6月26日,其上記載「電業登記費30 0元」;③鍾驊機電公司106年6月16日估價單(見偵1卷1第41 5頁),其上記載「代辦費2,500元、代繳規費300元,總計2 ,800元」、「經手人:余雅尊」、「工程接洽人:黃小姐」 ;④鍾驊機電公司106年6月16日請款單(見偵1卷1第413頁) ,其上記載「6/16 2,800」、「大小印 150」、「合計2,95 0」;⑤106年6月28日現金支出傳票(見偵1卷1第413頁), 其上記載「鍾驊機電申請證照」、「金額2,950元」等節, 足見證人吳俞桓確有向被告報價並請領變更用電執照之代辦 費及規費等款項。是由上開各情,亦堪以佐證證人吳俞桓前 開證述其受被告委託辦理變更登記,其自行刻印豪湯公司大 小章蓋印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再將包含附表二所示文 件在內之所需相關文件寄與被告,由被告蓋印太平洋公司大 章及「陳昭安」印章後寄回,辦理完成後有向被告請款,費 用為2,950元等情屬實。   ⒋被告於106年4月13日與部分股東開會討論關於太平洋公司租 約到期、結算資產及債務等事宜後,與原太平洋公司之股東 李金彥及地主吳明宗另設立豪湯公司,於106年5月24日設立 登記,由陳淑媛擔任董事長,李金彥、林志龍擔任董事,黃 梅麗擔任監察人等情,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1卷1第368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106年5月24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0095 990號函、豪湯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發起人名冊在卷可參(見 偵1卷1第633-635、641、673頁)。而關於豪湯公司申請用 電之經過,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原先電號從以 前的公司即夏威夷活水股份有限公司轉到太平洋公司,因太 平洋公司解散,不承租土地了,地主本來的意思是要由太平 洋公司轉成豪湯公司,我拿了電費單及豪湯公司大小章去台 電公司辦理變更,結果不能變更,台電公司跟我說董事長陳 昭安不同意,並說要有電氣技術人員才能辦,要我去找機電 顧問公司辦理,所以我去找鍾驊機電公司,當時我已經知道 陳昭安不同意,沒辦法辦過戶等語(見偵1卷1第367-369頁 ;原審卷2第99頁),足見被告確有將原屬太平洋公司之電 號直接轉為豪湯公司之想法,且知悉陳昭安不同意辦理用電 過戶等情。再者,被告自承關於太平洋公司及豪湯公司用電 相關事項,均係由其接洽吳俞桓辦理等語(見偵1卷1第369 頁),亦陳稱其與證人吳俞桓之間沒有仇隙(見偵1卷2第15 2頁),而參以證人吳俞桓前開證述其自太平洋公司於98年 設立登記後,即承辦相關用電執照、電氣檢查及檢驗申報等 業務,大部分都是與被告接洽等情,足認證人吳俞桓僅係受 託處理用電事宜,亦與太平洋公司、豪湯公司有長期合作關 係,其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既無仇恨或私交,應無擅作主張 私自刻印偽造附表二所示文件之動機,亦無甘冒偽證罪責之 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更無被告係委託辦理新設用電執 照,證人吳俞桓、余雅尊擅自改為辦理變更用電執照之情事 ,否則將來東窗事發,證人吳俞桓、余雅尊需背負嚴重之法 律責任,依證人吳俞桓、余雅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應 該不會做如此愚昧之事,顯見證人吳俞桓前開證述被告與其 聯繫委託辦理變更用電執照所需文件,被告表示要從太平洋 公司變更為豪湯公司,並稱找不到太平洋公司原始用電執照 及留存之印鑑章,故其以寄送方式將附表二所示文件交與被 告,被告蓋印附表二所示文件各該欄位之太平洋公司大章及 「陳昭安」印章後再寄回等情,應非無稽。   ⒌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件各該欄位之「陳昭安」印文,除 如前述與陳昭安自行保管之「陳昭安」小章之印文不符之外 ,亦與附表一所示文件上盜蓋之「陳昭安」印文不符。綜上 所述,被告明知「陳昭安」小章並未遺失,且陳昭安不同意 辦理用電過戶,亦未表示同意將太平洋公司之用電執照變更 為豪湯公司,仍委託吳俞桓製作附表二所示文件,並自行或 委由不詳人士偽刻「陳昭安」印章後,在附表二所示文件蓋 印,再寄回鍾驊機電公司,由吳俞桓等相關承辦人員遞交與 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變更登記,其有利用吳俞桓及余 雅尊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使承辦相關業務之公務員形式 審核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核准變更登記及核發新用 電執照之行為及犯意,應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係委託吳 俞桓直接申請豪湯公司新設用電,並未委託吳俞桓辦理變更 用電執照,亦未偽刻印章並蓋印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云云,要 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係吳俞桓取 巧而擅自申請變更用電執照云云,亦無可採憑。  ⒍辯護人雖聲請詰問證人李金彥,欲證明證人李金彥於106年5 、6月間經台電公司協調陳昭安同意將太平洋公司用電變更 為豪湯公司未果後,決定豪湯公司自行向台電公司辦理新設 用電申請等語。惟查,證人李金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豪湯公司委託電器技師向台電公司辦理新設用電?是由誰去 辦理?)當初是誰辦重新申請用電,到底誰去跟誰接洽我不 知道,我只知道被告跟我講,因為斷電了,所以我們必須另 外請人再去辦理,她只是大略的這樣口頭跟我講了一下。」 、「(一開始豪湯公司有申請用電變更、政府也核准,後因 為陳昭安反對市政府才撤銷核准?)我不知道。(你所知道 的是後來被告跟你講說游泳池被斷電,然後你才去處理?) 是。(所以前面如何申請用電、復電的事情,你不知道、也 沒有參與?)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1第259、262頁 ),可見證人李金彥對於本件用電執照之申請過程並不清楚 ,是其所為證述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關於計算單位 明確定位為以新臺幣換算之數額,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罪名部 分,其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 罰性範圍之變更,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乃瑛、吳俞桓及余雅尊實行上開犯 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利用劉乃瑛盜用「陳昭安」印章而盜蓋 「陳昭安」印文及偽造「陳昭安」署名;如事實欄二所示偽 造「陳昭安」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 造該等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利用劉乃瑛先後在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各該欄位盜蓋「陳 昭安」印文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起訴書雖漏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陳 昭安」署名1枚,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具有上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各係以行使 偽造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之方式,使各該承辦業務之公務 員形式審核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各遂其辦理太 平洋公司解散登記及變更用電執照為豪湯公司所用之目的, 其所為上述行為分別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而各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不思循合 法方式辦理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及用電執照變更,恣意利用 相關人員違犯本案犯行,所為殊無足取;復考量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無意與陳昭安調解,迄未徵得陳昭安之宥恕等情 ,兼衡其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自陳二專畢業、已婚、有2名子女 均已成年、從事製造業之事務人員、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等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 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情狀,同時 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 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⑴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 偽造之「陳昭安」印章1個(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所示 偽造之「陳昭安」署名1枚、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陳昭安 」印文共3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一所示盜蓋之「陳昭安」印文,既係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 蓋之印文,即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固屬其本案犯罪所 生及所用之物,惟既已透過劉乃瑛、吳俞桓交付予各該政府 機關收執,該等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又揆諸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追徵價額規定之立法意旨,應 以是否具有相當價值為斷,上開偽造之「陳昭安」印章1個 既無何等經濟上價值,自無就此部分再諭知追徵價額之必要 ;⑵至起訴意旨雖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各該欄位之「陳 昭安」印文,係被告持偽刻之印章蓋印,就該偽刻之印章亦 聲請沒收。惟查,該等印文係被告利用劉乃瑛盜用原先經授 權而合法取得之「陳昭安」印章所蓋印,並非另行偽造之印 章,自無沒收偽造印章之問題。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甚允洽。 五、被告不服原判決,否認犯罪,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本院業已 析論理由認定如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 官亦不服原判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量刑係 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 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難認有何 不當或違法。查原審量刑審酌之事項業已說明如前,實已考 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無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 失出失入之裁量濫用情事,量刑尚稱允當,檢察官之上訴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耿旭、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盜用印章而作成之印文 1 太平洋活水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份 無 主席欄位之「陳昭安」印文1枚 2 臺南市政府公司登記領件單1份 無 公司及負責人印鑑欄位之「陳昭安」印文1枚 3 代送文件委託書1份 無 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位之「陳昭安」印文1枚 4 太平洋活水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份 無 董事長欄位之「陳昭安」印文1枚 5 印鑑遺失切結書1份 負責人欄位之「陳昭安」署名1枚 負責人欄位之「陳昭安」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用電場所專任電器技術人員申請事項表1份 負責人蓋章欄位之「陳昭安」印文1枚 2 臺南市用電場所大小印鑑遺失切結書1份 原登記用電場所負責人欄位之「陳昭安」印文1枚 3 臺南市用電場所執照遺失切結書1份 負責人欄位之「陳昭安」印文1枚 【卷目索引】 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772號卷一,即偵1卷1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772號卷二,即偵1卷2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21號卷,即偵2卷 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58號卷,即原審卷 ⒌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卷,即本院卷

2025-03-06

TNHM-112-上訴-1166-2025030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26號 原 告 李佳翰 訴訟代理人 王紹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晨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74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網友關係,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至1 12年5月25日,陸續以經濟有困難為由,向原告借款合計新 臺幣(下同)282,750元;自111年12月4日至112年7月1日, 請原告借款代墊網購(蝦皮)商品款項22筆合計12,020元; 另原告又為被告代墊電話費合計4,975元,是被告自111年12 月起向原告借款或要求代墊之前開款項合計299,745元。兩 造未約定清償期,嗣後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甚至將原告之LINE封鎖、刪除,顯見被告並 無還款之意;且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再次催告被告還款,距今 已逾1個月,被告即負有清償上開借款之義務,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欠款299,745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LINE對 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BANK帳戶交易明 細、蝦皮訂單紀錄、原告常用轉帳帳戶、台電APP繳費紀錄 截圖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107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 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 ,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 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 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 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 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向原告借款299,745元,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 兩造間未約定借款清償期限,屬未定清償期限之消費借貸, 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為催 告,並於113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9頁),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14年1月28日止, 此未定清償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被告即負有清償 上開借款之義務,並應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14年1月29日起 負遲延責任,然被告迄今尚積欠299,745元未清償,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299,745元及其法定利息。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 告經本院113年度南救字第5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徵收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06

TNEV-113-南簡-1926-2025030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明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75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 于明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于明(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 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毀損 羅漢松10棵【原起訴11棵,嗣確認更正為10棵】)並未經檢 察官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 ,此部分並未隨同被告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 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段鳳琳為臺中市 南屯區春社里中台路Villa-M社區住戶。被告明知社區在其 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西側牆外之社區集 居建物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號)地號 土地上舖設地面磚、裝設探照燈3盞,其為於系爭建物西側 設置車庫大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上 午9時許,僱用工人破壞社區之地面磚,將探照燈之電線剪 斷,致社區之地面磚數片毀損、探照燈3盞毀損,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段鳳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 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 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 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 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 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 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嫌毀損社區地面磚數片及探照燈3盞等情, 無非係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僱用工人將探照燈3盞移 走及社區地面磚數片損壞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上開物 品之犯行,辯稱:依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 都發局)108年10月29日函要求我住處必須有車庫,必須恢 復車庫原物,因為系爭建物南側臨中台路的屋內土地經建商 填高以致與中台路有高低落差,沒辦法作車庫出入口,且南 側開口的深度僅為4.1至4.3公尺,與車輛停車位通常的車寬 2.5公尺、車身長5.5公尺不符,所以才在西側開車庫門,我 請工人施工,移除羅漢松及探照燈,並在原有羅漢松栽種的 位置設置排水溝,俾利社區內住戶的水溝排水至中台路,且 沒有超出原有羅漢松的種植位置,至於地面磚是因為工人在 西側施工打掉磚牆時防護措施沒有做好,重力掉下來導致地 面磚毀損,當時我人也不在場,事後知道也已經購買相同的 磁磚,速將地面磚回復原狀,而當初工人移走探照燈時並沒 有破壞,探照燈也沒有損壞,只要接線就可以使用了,我也 沒有隨意丟棄探照燈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提出本件 毀損地面磚及探照燈的告訴是不合法的,且被告施作過程中 必然會動到地面磚,工人在敲打牆壁時不小心或比較大塊的 確實有打到地面磚,但被告一開始就準備要回復原狀,事後 也確實有回復原狀,故被告並無毀損地面磚之犯意;至於探 照燈部分,依證人賴中順之證述,證人是將探照燈拔起來, 若僅是拔起來,探照燈是不會毀壞的,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等語,資為辯護。 六、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段鳳琳對被告提起本案毀損Villa-M社區之地面磚 及探照燈3盞之告訴,為合法告訴之說明  ⒈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段鳳琳雖於111年6月13日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就本案Vill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部分 提出毀損告訴,但其於警詢時表明「我們社區管委會開會決 議要對其行為提出毀損告訴」,且其嗣後委任代理人蔡其龍 律師之委任狀,其上之委任人亦記載「Villa-M社區管理委 員會法定代理人段鳳琳」,足認告訴人段鳳琳於111年6月13 日前往警局提出告訴時,係以「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法定代理人(即管理委員會主委)身分為之,然依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要旨,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之財物遭人破壞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其他具有事實上 管領支配力之人,均係直接被害人,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以 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但不得由管理委員會提出告訴。從而 ,告訴人段鳳琳前揭本於管理委員會主委身分所提出之告訴 顯不合法等語。另告訴人段鳳琳雖於111年11月28日向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 並委任羅閎逸律師、羅泳姍律師為代理人,然上開補充告訴 所提告之毀損客體係指被告系爭建物西側之外牆(牆面本身 )及羅漢松樹,並不及於本案Vill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 燈部分,故本件告訴不合法一節(見原審易卷第51頁;本院 卷第9至20、135頁)。  ⒉本院查: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其所謂 「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 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 。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雖規定「管理委員會有 當事人能力」,惟依其立法理由「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之說明,係指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於民事訴訟案件具有當事人能力而言,尚不得執此謂該 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性質 上既屬無獨立人格之非法人團體,自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 名義提出告訴;若以非法人團體名義提出告訴,應認係屬告 發而非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段鳳琳雖於111年6月13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就本案Vill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部分提出毀 損告訴,但其於警詢時表明「我們社區管委會開會決議要對 其行為提出毀損告訴」,且其嗣後委任代理人蔡其龍律師之 委任狀,其上之委任人亦記載「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法 定代理人段鳳琳」,嗣告訴人段鳳琳再於111年7月4日前往 警局補充提出毀損告訴,稱被告於111年7月1日持續毀損本 案Villa-M社區之公用車道(意指地面磚)等語,此有警詢 筆錄、委任狀在卷(見111偵36751卷【下稱偵卷】第29至31 、33至35、111頁)可參,足認告訴人段鳳琳於111年6月13 日、同年7月4日前往警局提出告訴時,係以「Villa-M社區 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即管理委員會主委)身分為之 。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段鳳琳於111年6月13日、同年7月4 日前往警局就本案Vill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部分提出 毀損告訴,其告訴尚不合法。  ⑵然告訴人段鳳琳業於110年4月8日登記為前揭臺中市○○區○○段 000○00號土地之所有人,此有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 權個人全部)影本在卷(見原審易卷第419頁)可參,而上 開土地係供本案Villa-M社區全體住戶作為通道使用,此為 被告所自認(見108他9271卷第3頁之刑事告訴狀所載),且 告訴人段鳳琳提出告訴所指被告涉嫌毀損之Villa-M社區之 地面磚及探照燈,確係位於上開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 地範圍內,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竣 工圖在卷(見108他9271卷第95至99頁)可參,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⑶嗣告訴人段鳳琳再於111年11月28日以本人名義向臺中地檢署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依該補充告訴理由狀記載:「…系爭社區之車道、圍牆及其他景觀設計等部分均規劃為公共設施並由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1年6月間起僱工於系爭房屋之西側共壁施工,…毀損系爭牆面,逕自於該處另裝設鐵捲門及水溝,致原系爭牆面…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等語(見偵卷第345至348頁)。上開補充告訴理由狀固然未具體詳載毀損告訴之標的包含地面磚數片及探照燈3盞,然該狀已提及車道及其他景觀設計均規劃為公共設施且為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並有裝設鐵捲門及水溝,而該次告訴人提出「Villa-M社區之平面圖」、「系爭牆面之原始照片」、「被告僱工拆除之照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地椿之照片」(見偵卷第353至359頁)等證據資料,已明顯可見尚未拆除前之被告系爭建物西側之外牆(牆面本身)原狀、拆除外牆過程中之地面毀損狀態,足認告訴人段鳳琳於111年11月28日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應係針對被告於上開時、地僱工回復其建物之車庫原貌過程中所為全部毀損事實(毀損客體)提出告訴,再對照其補充告訴理由狀提及之車道(即地面磚)、景觀設計(羅漢松、探照燈)及水溝施作等情,堪認告訴人段鳳琳所提告毀損之範圍當然包括地面磚數片、探照燈3盞,非僅如被告辯護人所指之被告系爭建物西側之外牆(牆面本身)及羅漢松樹而已。   ⑷綜上,告訴人段鳳琳於111年6月13日、同年7月4日前往警局   以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身分,就本案Villa-M 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部分提出毀損告訴,其告訴雖不合法 ,然其再於111年11月28日以本人名義向臺中地檢署提出補 充告訴理由狀,業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就被告毀損本案Vill 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部分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且在1 11年6月10日被告施工後之6個月內提出告訴,並未逾越法定 期間,則本件告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毀棄、損壞他人 之物或致令不堪使用之故意,客觀上有為各該行為,始足該 當,兩者缺一不可。而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 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 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 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 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 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倘物之本體或者物之主要效用並未因行為人 之行為有所喪失,而僅係造成他人之物使用上之一時不便者 ,其行為或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然未該當刑事上之毀 損罪,而令其負刑事責任。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僱用工人毀損Villa-M社區地面 磚數片而犯毀損罪嫌一節。惟本案係因被告接獲臺中市都發 局108年10月29日中市都管字第1080186343號函,稱其系爭 建物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等涉違反建築法第77條情 事(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外牆及停車空間防火區劃等違規 情事),請於108年11月28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逾期 將依建築法有關規定查處等語,經被告於111年6月2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告知臺中市都發局要 求其恢復使用執照核准之合法狀態,依法…恢復A1住戶原車 庫之法定位置,貫徹竣工圖之原貌等語,卻未獲管理委員會 之理會,被告遂於111年6月10日僱請證人賴中順拆除系爭建 物西側鋼筋水泥牆,並因需要有迴車道,所以有打掉部分地 面磁磚以便連結車道,有前開臺中市都發局函文、存證信函 在卷(見偵卷第71至75頁)可證,並經證人賴中順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是受僱去打掉(西側)牆面的,是做電動鐵門 的介紹我去的,我打除連清運就是一天結束,被告要做電動 鐵門,那一面牆要先切割再打除,在打牆的過程,我有破壞 地面的磁磚,因為迴車道要有一個空間,所以有打到地面的 磁磚,磁磚好像是十公分一塊,先用切割切割掉,再表面打 掉,作車庫上坡的時候,以後才有辦法銜接,被告也知道這 個施工方式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94、195、202頁)屬實。 堪認被告係經臺中市都發局要求,依照原有使用執照應有停 車空間,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逾期將依建築法規定查處, 始於其系爭建物西側作停車空間之出入口,且因系爭建物與 社區公用車道原有高低差(原羅漢松栽種位置本亦較社區公 用車道為低,見偵卷第97頁),便於車輛進出,施作斜坡及 迴車空間時因而破壞部分地面磚,被告事後並已鋪設相同磁 磚而回復原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段鳳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無誤(見原審易卷第318、319頁),足見被告係為符合臺中 市都發局之要求才為上開一系列之施工行為,是以,被告客 觀上雖有僱工(證人賴中順)於施作停車空間(含迴車空間 )時有毀損地面磚之行為,惟尚難認其係基於毀損之主觀故 意而為。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僱用工人將探照燈之電線「 剪斷」而犯刑法毀損罪一節。然:⒈證人賴中順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其於施工當天為了要拆探照燈,先把連接探照燈的主 電源線剪斷(即偵卷第169頁照片圈記處),以免觸電,之 後,再將從主電源線分岔出來的電線及該電線與探照燈連接 電源的電線拆掉(用拉扯的)或剪掉,但現在沒辦法確定是 將探照燈連接電源的電線拆掉(用拉扯的)或剪掉,但是探 照燈本身是完好的沒有敲壞,我不是把探照燈打碎或是丟掉 ,只要再接電線就可以使用,我把探照燈拿下來後就放在警 衛室(見原審易卷第195至197、206、210至217頁),則依 證人賴中順之上開證述內容,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於拆探照 燈之過程中,確實有「剪斷」探照燈之電線。再細觀告訴人 111年11月28日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之施工現場照片,亦無 法判斷於本案施工當天,證人賴中順究竟有無「剪斷」探照 燈之電線(見偵卷第357頁下方照片)。再佐以被告提出之 施工當天現場照片,本案植栽羅漢松移走後,原先之台電電 源線與探照燈電線連接處,係以絕緣膠帶包覆(見原審易卷 第81頁照片),足見證人賴中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可以將 從(台電)主電源線分岔出來的電線及該電線與探照燈連接 電源的電線拆掉(用拉扯的)乙節,係屬可信。從而,依現 存證據並無法排除證人賴中順係以拆除台電電源線與探照燈 電線連接處絕緣膠帶之方式移走探照燈之可能性。是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有將探照燈之電線剪斷,以致毀 損探照燈3盞一節,並無證據加以證明。⒉至證人賴中順於移 除探照燈後,將探照燈放在警衛室旁邊(即原審易卷第85頁 ),並交代守衛說「這個東西屋主叫我放在這邊,移過來通 通在這邊,我們沒有丟掉、打壞或運走」,並沒有另外包紮 或整理,已經證人賴中順於原審證述明確;證人即告訴人段 鳳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把探照燈電線剪斷,丟在垃圾 間的門口,當時我有去拍照,也有提供給法院,到後面我們 就沒有去檢查這些東西(探照燈本身燈具是否還可以使用) ,我卸任主委後就沒有再關注那3盞探照燈在何處,需要再 回去確認(見原審易卷第310、311、320頁),嗣於113年7 月12日由告訴代理人提出刑事陳報(二)狀載:系爭探照燈 3盞拆除後隨意棄置於資源回收室,惟自事發迄今已歷時2年 有餘,告訴人近日前往資源回收室查看時,發現系爭探照燈 業已遺失,不知所蹤(見原審易卷第427頁)。而系爭探照 燈如照片所示(見原審易卷第85頁),外觀並無毀損,亦有 探照燈本身連接的電線,在證人賴中順將台電電源線與探照 燈電線連接處之絕緣膠帶拆除後移走探照燈放置警衛室旁, 彼時探照燈是否即已完全無法使用,尚非無疑,而系爭探照 燈3盞目前下落不明,自難以證明探照燈已有毀棄、損壞或 致令不堪用之結果。是以,被告被訴毀損系爭探照燈3盞一 事尚屬不能證明。 七、本院之判斷   本院認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犯毀損 地面磚數片及探照燈3盞之犯行,本件檢察官舉證責任尚有 不足,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即應為其有利之認 定。原審疏未查明而為被告上開部分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含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不含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HM-114-上易-57-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靜如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8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靜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有關於「林秀峰」之記載,均更正為「林秀蜂」。  2.起訴書附表編號2「房屋、建築物、物品燒燬情形」欄有關 「磁性鉛床(日、臺)2臺...小金剛吊車(200Kg)...電動鎚 (41)、電動鎚(65)」之記載,應更正為「磁性鉛床(日、臺 )各1臺...小金剛吊車(200Kg)2臺...電動鎚(41)2臺、電動 鎚(65)2臺」,並補充「充電式套筒板手2組、堆高機1台」 。  3.起訴書附表編號4「房屋、建築物、物品燒燬情形」欄有關 「現未人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築物;雙油壓缸-單 筒打包機」之記載,應更正為「現未有人所在之臺中市○○區 ○○路000號建築物;雙油壓缸-單桶打包機」。  4.起訴書附表編號5「房屋、建築物、物品燒燬情形」欄有關 「房屋內之玻璃」之記載,補充為「房屋內之窗戶玻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靜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對 被害人王俊傑部分)、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罪(對告訴人王衍翌部分)、刑法第174條第3項 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對告訴人昱 塏公司【代表人王建塏,下同】部分)、刑法第175條第3項 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對告訴人林秀峰、王明義、昱塏公司、 黃一耀部分)。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論處。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住處後方以爐灶燒柴 煮水,本應注意該灶台接近住家,於使用完畢後應確實檢查 柴火是否燃盡,如有未燃盡之情形,應再確實將之熄滅,以 避免火星或高溫木材因風吹、柴火傾倒等方式竄出,而碰觸 住宅進而起火燃燒,導致傷及無辜或延燒至鄰近住宅、物品 之危險,竟疏未注意,未確實將灶台木材熄滅,致火星竄出 延燒,除導致自家(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告訴人王衍 翌所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燒燬並造成其內之被害人 王俊傑死亡外,更造成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該告訴人 所有建築物、物品燒燬之結果,已然造成公共危險,且不僅 損害他人財產權,更致被害人王俊傑至親、家屬受有身心痛 苦,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且被害人王俊傑為被告兒子,被告就此部分已經歷 喪子之痛,而經診斷有憂鬱症狀(偵卷第103頁),又其餘 家屬即被害人王俊傑父親王衍國、哥哥王健安、妹妹王美雯 (亦因本事故受傷)均表示不對被告提告追究其責任;另被 告犯後積極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協商調解, 除告訴人王明義及昱塏公司外,被告均已與其他告訴人(林 秀峰、王明義、黃一耀)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2份、收據2紙、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可佐(偵卷第1 31-132、157-159頁,院卷55-56、59頁),至告訴人王明義 及昱塏公司部分,係因雙方對調解金額意見不一致導致未能 成立(偵卷第133頁),亦難認被告對王明義及昱塏公司部 分全無和解賠償之意,以上堪認被告犯後有盡力彌補自身所 致損害,有悔悟之意,再考量被告過失之情節、程度,暨其 過失行為所致之危害,及被告於審判中自承之學歷、家庭、 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業能正視己非,經此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復與告訴人林秀峰、王明義、黃一耀調解 成立,並履行全部調解條件,告訴人林秀峰、王明義、黃一 耀、被害人王俊傑家屬即父親王衍國、哥哥王健安、妹妹王 美雯亦均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至告訴人王明義及昱塏 公司部分,雖尚未與被告調解成立,然被告仍有意願與其等 和解,已如前述,於此難認被告全無悛悔之意,而認無法以 執行刑罰以外之方式收惕勵警醒之效,並經本院詢問告訴人 王明義及昱塏公司代表人王建塏意見,其等均表示對於量刑 均無意見,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話紀錄表1份可參 (院卷第63頁),綜上,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 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 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 院審酌為使被告經此事故後,能切實反省,並知曉法治觀念 、用火安全之重要性,以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 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 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依法即得撤銷緩刑, 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 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71號   被   告 劉靜如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靜如與其長子王健安、次子王俊傑、女兒王美雯、婆婆王 陳英共同居住在其夫王衍國之兄王衍翌所提供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住家、工廠混合之房屋。劉靜如於民國112年 11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之間,在上開住 處南側使用灶台燒材煮水,本應注意使用完畢應確認火種已 澆熄,竟疏未注意確實熄滅,導致灶台內燃燒木材之餘燼火 種延燒至旁邊空地木材堆,因而引起火勢,劉靜如於翌(17 )日上午4時前某時許發現火災,急忙喊醒睡夢中之王健安 、王俊傑、王美雯、王陳英逃離現場,火勢迅速延燒至上開 房屋,王俊傑因來不及逃離現場,而遭火勢吞噬,導致全身 重度燒灼傷及炭化而死亡,王美雯則受有臉部、頸部、雙手 二度至三度燒傷、左大腿二度燒傷、吸入性灼傷等傷害(涉 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劉靜如受有雙手二度燒 傷佔體表面積小於百分之一而雙手疼痛之傷害,火勢並延燒 至隔壁同市區○○路000號、159號之建築物,導致王衍翌、林 秀峰即連榮建材行之負責人(下稱林秀峰)、王明義、昱塏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昱塏公司)及黃一耀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房屋、建築物、物品均遭燒燬,致生危害公共安全,足生損 害於王衍翌、林秀峰、王明義、昱塏公司及黃一耀。嗣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於112年11月17日上午4時5分許接獲報案到場 撲滅火勢,發現王俊傑已當場死亡,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報請本署相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王衍翌、林秀峰共同 委任黃振源律師、王明義 、昱塏公司、黃一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靜如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神岡分隊(下稱消防局)訪談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與其長子王健安、次子王俊傑、女兒王美雯、婆婆王陳英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事實。 ⑵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使用灶台燒材煮水,用來洗澡之用,惟辯稱:已於當日晚間10時許,確認熄火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之長子王健安於消防局訪談、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 ⑴被告係證人王健安之母親,與證人王健安、被害人王俊傑、王美雯、被告之婆婆王陳英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事實。 ⑵上開房屋係住家及工廠混合使用,為告訴人王衍翌所有,因本案火災而燒燬上開房屋,並延燒至隔壁同市區○○路000號、159號建築物之事實。 ⑶被害人王俊傑係證人王健安之胞弟,因本案火災而死亡之事實。 ⑷證人王健安於消防局訪談時陳稱:被告每日晚上7時許至晚間10時許會使用灶台燒材煮水供洗澡之用,112年11月16日晚上亦有使用灶台燒材煮水供洗澡之用等語,惟於偵訊中改稱不知情等語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被害人王俊傑之父親王衍國於偵訊中證述 ⑴被告係證人王衍國之配偶,被告與長子王健安、次子王俊傑、女兒王美雯、證人王衍國之母親王陳英同住在上開房屋事實。 ⑵上開房屋係住家及工廠混合使用,為告訴人王衍翌所有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王美雯於偵訊中證述 ⑴被害人王美雯係被告之女,與被告、其胞兄王健安、王俊傑、其祖母王陳英共同居住上開房屋之事實。 ⑵被害人王美雯因本案火災而受有臉部、頸部、雙手二度至三度燒傷、左大腿二度燒傷、吸入性灼傷等傷害之事實。 ⑶被害人王俊傑因本案火災而死亡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衍翌於消防局訪談及偵訊中證述 ⑴被告係告訴人王衍翌之弟  媳,告訴人王衍翌將其所 有之臺中市○○區○○路 000號房屋無償提供與被告、被告之子王健安、王俊傑、之女王美雯、告訴人王衍翌之母親王陳英居住之事實。 ⑵上開房屋係住家、工廠混 合使用,工廠內之機器設備等物品係連榮建材行之負責人即告訴人林秀峰所有之事實。 ⑶因本案火災導致告訴人王衍翌所有如附表編號1之房屋遭燒燬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峰於偵訊中證述 ⑴告訴人林秀峰係址設臺中神岡區新興路155號之連榮建材行之負責人之事實。 ⑵本案火災導致告訴人林秀峰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築物、建築物、物品等遭燒燬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王明義於偵訊中證述 ⑴告訴人王明義係臺中神岡區新興路15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該房屋之前半部供住家之用,後半部供工廠用之事實。 ⑵本案火災導致告訴人王明義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遭燒燬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昱塏公司之代表人王建塏於消防局訪談及偵訊中證述 ⑴臺中神岡區新興路159號 建築物後棟工廠區係告訴人昱塏公司營業使用之事實。 ⑵本案火災導致告訴人昱塏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建築物、物品遭燒燬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黃一耀於偵訊中證述 ⑴告訴人黃一耀係臺中神岡區新興路15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一之事實。 ⑵本案火災導致告訴人黃一耀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品遭燒燬之事實。 10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2月13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106535號)各1份、相驗照片10張。 本案火災現場之死者為被害人王俊傑,因住居所火災,導致全身重度灼傷及碳化而死亡之事實。 11 證人王健安手繪之上開住處之平面圖1紙、現場蒐證照片26張、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並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神岡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王健安、劉靜如、王衍翌、王建塏) 、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112年11月20日送驗案件編號第112069號)、現場附近位置圖、物品配置暨照片位置圖共5紙、蒐證照片90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4份、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教護紀錄表2紙、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1份。 ⑴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係起火戶,研判起火戶南側空地木材堆南側(灶台)附近為起火處之事實。 ⑵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係告訴人王衍翌所有,供作為住宅、工廠使用之事實。 ⑶本案火災延燒至同市區○○路000號、159號之建築物之事實。 ⑷佐證告訴人王衍翌、林秀峰、王明義、昱塏公司、黃一耀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房屋、建築物、物品因本案火災而遭燒燬之事實。 12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本案火災導致被害人王美雯受有臉部、頸部、雙手二度至三度燒傷、左大腿二度燒傷、吸入性灼傷等傷害,被告受有雙手二度燒傷佔體表面積小於百分之一而雙手疼痛之傷害之事實。 13 估價單1份、估價單(宏益電動工具行)、聲明單(昱泰五金行)、普薪堆高機有限公司明細表、精典汽車修配廠之交修單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232號)1份及收據2紙。 ⑴佐證告訴人王衍翌、林秀峰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房屋、物品因本案火災遭燒燬之事實。 ⑵被告與告訴人王衍翌、林秀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之事實。 14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告訴人昱塏公司提出財務損失明細各1紙。 佐證告訴人王明義、昱塏公司所有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品因本案火災遭燒燬之事實。 二、核被告㈠對被害人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 罪嫌;㈡對告訴人王衍翌所為,係涉犯同法第173條第2項之 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㈢對 告訴人林秀峰、王明義、黃一耀所為,均係涉犯同法第175 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嫌;㈣對告訴人昱塏公司 所為,係犯同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 人所有建築物、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 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55條,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過失致死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 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房屋、建築物、物品燒燬情形  所犯法條 1 王衍翌 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南側之住家棟、工廠棟遭燒燬。 刑法第173條第2項 2 連榮建材行之負責人林秀峰 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南側之工 廠棟內下列物品遭燒燬: ⑴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1輛。 ⑵機器設備(變頻電焊機2臺、電焊機工廠  用2臺、電焊機1臺、氫焊機1臺、磁性鉛  床(日、臺)2臺、鑽床1臺、白鐵切臺(10")、白鐵切臺(9")各1臺、小金剛吊車(200Kg)、油壓剪(日、1")、油壓剪(日、3/4")各1臺、離子切割機(cut-60)1組、油壓沖孔機 (日)1組、空壓機(3HP快速)1臺、14"切臺2臺、電動鎚(41)、電動鎚(65)、免出力鎚鑽1臺、電動套筒板手1臺、扭斷板手1臺、免出力電鑽3臺、電鑽2臺、充電起子機4組、浪板機2臺、4"平面砂輪機5臺、7"平面砂輪機2臺、金屬圓鋸機(8")、金屬圓鋸機(9")各1臺、4"切石機2臺、大理石切割機、雷射水平儀、旋轉雷射、空壓機(5HP)各1臺)。 ⑶材料(H型鋼、角鋼、圓鐵、C型鋼定尺  )。 刑法第175條第3項 3 王明義 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築物(前方住家棟)內之窗戶玻璃、鋁門窗、家用冷氣6臺、監視器材等物品燒燬。 刑法第175條第3項 4 昱塏公司( 代表人王建塏) ⑴現未人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00號  建築物(後方工廠棟)燒燬。 ⑵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築物(  後方工廠棟)內之中古離心脫油機72型1臺、中古離心脫油機48型2臺、雙油壓缸-單筒打包機、LB-502D單桶打包機、LB-502A手動打包機、LB-107新式平刀切斷機、堆高機各1臺、消防設備、塑膠原料等物品燒燬。 ⑴刑法第174條第3項 ⑵同法第175條第3項 5 黃一耀 裝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內之玻璃20塊及紗窗5個燒燻黑、破裂。 刑法第175條第3項

2025-03-06

TCDM-113-訴-1770-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賴信雄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1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2萬4,0 5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61萬7,856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上訴 人給付42萬4,052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原審共同被告雄鮮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雄鮮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8年8月間以自己名義向 伊申請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用電處所)供 電,按00000000000電號電表(下稱系爭電表)度數依量計 價(下稱系爭供電契約),用以供作雄鮮公司用電設備使用 。伊於同年9月30日測試系爭電表結果正常,並於分別電表 前開關箱(下稱系爭開關箱)、電表箱隔板(下稱系爭隔板 )及電表外箱(下稱系爭電箱)依序使用編號「0000-00000 00」(下稱系爭封印鎖)、「0000-0000000」、「0000-000 0000」(下分稱000、000封印鎖)等3顆封印鎖。詎伊於110 年9月2日派員至系爭用電處所欲更換系爭電表為智慧電表時 ,發現系爭開關箱上之系爭封印鎖有遭撬開再封回痕跡,且 系爭開關箱內之1具比流器(下稱系爭比流器)有短路銅片遭 鎖緊,造成短路使電流訊號無法送出,致系爭電表失效不準 ,致伊受有如附表「追償金額合計」欄所示新臺幣(下同) 61萬7,8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損害等情。爰依電 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 1、2、3款、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請求權基礎一),及系爭 供電契約約定(下稱系爭請求權基礎二),擇一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42萬4,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並減缩起訴 聲明如前述。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自行或指示他人使系爭比流器短路之故 意違規用電行為。且依被上訴人之營業規章(下稱系爭規章 )第21條、第22條規定,系爭比流器與電表均由被上訴人負 責維護,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可歸責事由。縱被上訴人得 向伊追償電費,該追償之性質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應有酌減 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42萬4,052元本息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⑴上訴人為雄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8年8月間以自己名義 向被上訴人申請在系爭用電處所依契約供電,按系爭供電契 約計價,約定契約容量為29kW。  ⑵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30日測試系爭電表結果正常,並於系爭 開關箱、系爭隔板、系爭電箱分别使用系爭封印鎖及000、0 00封印鎖。  ⑶110年9月2日,被上訴人所派外包商至系爭用電處所進行更換 電表作業時,發現有異常情形,乃將系爭開關箱、系爭隔板 及系爭電箱拍照存證,取回系爭封印鎖,並於系爭開關箱使 用編號「Z0000000000」封印鎖(下稱0000封印鎖)上鎖保 留系爭電表狀況。  ⑷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指派用電技術員會同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至系爭用電處所稽查,當場作成 「用電實地調查書」,上訴人拒絕於上開調查書上簽章。  ⑸被上訴人之臨時電價為基本電價之1.6倍。(見原審卷第71頁 )  ⑹系爭用電處所中設置之2台冷凍機(下稱系爭冷凍機)之馬力 各為10HP。  ⑺兩造合意如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就上訴人用電之平均用電 量以21.835千瓦/時計算。  ⑻兩造合意如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則上訴人應給付一年部分 之電費金額為26萬5,033元,以1.6倍計算之非常電費為42萬 4,052元(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以一年及1.6倍計算,尚有爭 執)。  ⑼上訴人因本件用電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續字第109 號詐欺得利罪起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 1年度易字第1512號判決(下稱1512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使系爭比流器短路方式,致系爭電表 失效不準,而違規用電,依系爭請求權基礎一及系爭請求權 基礎二,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電費42萬4,052元,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抗辯其並未以系爭比流器短路方式使系爭電表失效之 違規用電,有無理由?  ⑶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電表使用已經盡相當注意,未違反注意 義務,有無理由?  ⑷上訴人抗辯縱有違規用電情形,被上訴人以1.6倍計算之追償 電價屬於違約金性質,被上訴人所失利益僅有每月正常計價 之短收部分,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 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 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 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申請供電後,有以使系爭比流器短 路方式,致系爭電表失效之違規用電行為等事實,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用電基本資料、低壓用戶紀錄卡、電表封印整理卡 、現場照片、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歷史紀錄、申請增設用 電竣工報告單、登記單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49 頁、第275頁至第283頁、本院卷第276-5頁至第276-9頁)。 且有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日查核之系爭電表照片;同年月1 0日會同上訴人檢查之系爭開關箱、隔板及電箱等照片、封 印鎖照片、查緝過程及現場檢查照片附於刑事案卷可憑【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0號偵查卷(下稱偵 查卷)、111年度偵續字第109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51 頁至第59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查核人員陳○○於刑事 案件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所委請訴外人○○水電工程行(下稱 ○○工程行)於108年8月21日就系爭用電處所裝設電路竣工後 ,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22日送電,並於同年9月30日派複查 人員確認系爭電表接線正常,隨即裝上系爭封印鎖與000、0 00封印鎖,之後被上訴人僅於每月有抄表人員接近系爭電表 。本件係被上訴人之外包商於110年9月2日至系爭用電處所 欲進行更換智慧電表時,發現系爭封印鎖有遭人撬開再插回 去之異常情形,即就系爭開關箱、系爭隔板及系爭電箱拍照 存證,並取回系爭封印鎖,且於系爭開關箱另使用0000封印 鎖,以保留系爭電表狀況,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0日上午交 給其系爭封印鎖,表示有問題要其前往檢查。其拿到系爭封 印鎖時見該鎖之鋼絲外觀上有遭拉扯變圓弧形情形,且因遭 撬開後再裝回去,所以鋼絲張力已經消失而鬆動,與正常封 印鎖於單純剪斷鋼絲後,因張力仍存在而會卡住之情形不同 ,其即於當日10時前往系爭用電處所檢查,發現系爭電表內 之系爭比流器遭用短路銅片以2個螺絲鎖緊,而處於短路情 形,致電流訊號無法傳導到系爭電表計量,與一般3個比流 器訊號均可傳輸至電表計量之正常情形不同,產生有用電但 無計量之結果。系爭比流器之短路銅片若未鎖緊,應該會因 地心引力往下垂放,但依系爭用電處所拍攝之照片,可見短 路銅片是往右向上勾回螺絲,與兩側未經改動之比流器開口 係垂直向下情形不同等語明確【見原法院刑事庭111年度易 字第1512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139頁至第147頁】。足 見系爭電表於被上訴人複驗正常無誤,加封系爭封印鎖後, 於110年9月10日陳○○查核時,系爭電表確有遭人破壞系爭封 印鎖後,以將系爭比流器之短路銅片鎖緊造成電流無法傳輸 之方式,致系爭電表計量度數降低之情形甚明。  ㈢再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用電處所照片、監視器攝影畫 面翻拍照片所示,系爭電表係置於雄鮮公司鐵門附近,鐵門 前方停放雄鮮公司使用之車輛,鐵門左上角即為監視器,且 該監視器攝影範圍包含系爭電表(見偵查卷第87頁至第101 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電表係設置 於雄鮮公司廠房外側之左側牆壁,並無牆壁阻隔,有現場照 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7頁、本院卷第197頁 )。參以上訴人自陳雄鮮公司門外有裝設24小時不中斷錄影 監控之監視器,且有保全定點巡邏等語,足徵系爭電表實處 於上訴人之實力支配與保管範圍,且與人行道間上存有可停 放大貨車之空地。衡以系爭電表所處位置周遭實具有嚇阻他 人靠近之功能,且非隱蔽,倘有他人無故靠近並拆卸系爭電 箱,上訴人理應有所發覺。再者,系爭電表係作為記錄系爭 用電處所之用電量,系爭比流器如遭人為鎖緊而異常無法計 量,僅上訴人因此能獲有以異常電量計價利益,參以證人即 在系爭用電處所裝設電路之○○工程行工人林○○於刑事案件證 稱比流器上之短路銅片有觸電風險,一般人不會去動比流器 等語(見刑事卷第305頁至第307頁),一般人亦無冒觸電之 危險任意拆卸改動系爭比流器之可能。再觀諸上訴人於108 年8月申請電表使用後,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7月止(以下均 以計費月份為準),每月收費期間內最高需量分別為13kW、2 2kW、18kW、17kW、13kW、14kW、13kW、14kW、14kW、15kW 、14kW,而相比自109年8月起至110年9月止,則為9kW、9kW 、9kW、8kW、8kW、14kW、13kW、14kW、14kW、13kW、16kW 、9kW、10kW、16kW。另自110年10月起至112年6日止,每月 大約最高需量為12kW至24kW,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用電處 所用電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9頁至第203頁、第269頁 至第273頁),益徵上訴人確有自行或指示第三人更改系爭比 流器,使系爭電表失效不準,減少計量之違規用電情形。是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更改系爭比流器,使系爭電表失效不 準,減少計量之違規用電等語,應屬可採。  ㈣上訴人雖辯稱其因新冠肺炎影響,在系爭用電處所常僅開啟 系爭冷凍機中1台,以每台馬力10HP換算有效功率僅耗電約7 .35kW,用電量自然減少且無明顯落差,故未發現比流器有 異常情形,其確無指示他人更動系爭比流器違規用電以節省 電費等語,並提出系爭電表之繳費憑證,及舉林○○為證。然 查:  ⑴兩造不爭執系爭冷凍機每台馬力為10HP,而輸出10HP之馬達 ,其換算設備容量為7.46kW,以7.46kW除以效率91.5%後再 除以功率因數86%,將得出9.48kW之需量,倘設備效率等級 較低或較陳舊,所得需量將較前述計算結果為高乙情,有台 電公司112年7月3日台中字第1121182373號函可按(見刑事卷 第343頁);又如採上訴人所述系爭冷凍機之功率因素為97% 計算,1台冷凍機亦有8.4kW之需量。參以兩造不爭執系爭用 電處所中設置之用電器具,共有插座、日光燈、電腦、冷氣 機(下合稱家電產品)及系爭冷凍機,其中家電產品產生之 需量共為1.835kW等情(見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47頁),是系 爭用電處所倘將系爭冷凍機及家電產品等用電設備全部運轉 ,應產生約18.64W(計算式:7.46kW÷91.5%÷97%×2+1.835kW =18.64kW,小數點第二位四捨五入,下同)至20.8kW不等之 需量(計算式:7.46kW÷91.5%÷86%×2+1.835kW=20.8kW)。可 見依上訴人所設置之相關電力設備,原先均有13kW以上之用 電需量,甚至到開啟系爭冷凍機才會產生之用電需量,如僅 開啟1台冷凍機,加計家電產品所產生之用電需量亦應達10. 235kW至11.315kW不等。惟自109年8月起,系爭用電處所之 最高需量僅有8kW到16kW間,其最高需量8kW部分,亦低於僅 開啟1台輸出馬力10HP之冷凍機且無使用家電產品所產生的8 .4kW或9.48kW需量,至110年9月份被上訴人查緝後,系爭用 電處所之最高需量,則與108年8月至109年7月所產生之最高 需量數值較為接近,足徵109年8月至110年9月期間,系爭用 電處所之用電需量實有異常情形。上訴人所辯其因為疫情期 間,僅開啟1台冷凍機,所以用電量較低云云,仍無可採。  ⑵另證人林○○雖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系爭比流器為被上訴人 員工交付其當場安裝,依其經驗不可能不剪開封印鎖再拆開 後裝回去等語(見刑事卷第303頁至第308頁)。惟證人林○○亦 證稱其於108年8月施作完畢後即未再返回系爭用電處所施作 等語明確,顯見證人林○○施作完畢後,並不清楚有無人再行 在系爭比流器施作。參以證人陳○○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 系爭封印鎖有遭人敲開再插回去之情形,因為其鋼絲外觀有 經拉扯的痕跡,且鋼絲位置跑離而鬆動。系爭封印鎖經有專 業技能之人有心加工,技術上可以不剪斷拔下來再插回去, 經手稽查的案件亦有類似之改造狀況等語(見刑事卷第144頁 至第148頁),顯見以拉扯方式拆卸系爭封印鎖後再插回,於 具備一定專業知識之人即可做到,且用電戶將封印鎖破壞後 使比流器短路,亦屬常見讓計費異常之手法,自難僅憑林○○ 個人經驗,即謂除剪斷外,任何人無法更動系爭封印鎖與比 流器。上訴人所辯其除剪斷外,無法更動系爭封印鎖云云, 仍無可採。  ㈤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使系爭比流器短路,致系爭電 表失效致計量不準之違規用電等情,應屬可採。至上訴人前 開違規用電之行為,雖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512刑事判決無罪 確定,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確實有更改系爭比流器使之失 效不準之違規用電行為,自不受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 併此說明。  ㈥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 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 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 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 按售電業對於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按所裝 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 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 之電費;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 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 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 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 算之,此觀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 2項規定即明。另按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 追償,依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 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 之電費;違規用電之追償,電價按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 ,系爭規章第43條第1項、第4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追 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工廠按20小時計算;倘用戶有上 開違規用電之行為,屬於需量契約者,追償電度以契約容量 為設備容量,按私設電力計算方法推算電度,但應減去追償 期間已計費電度。時間電價用戶按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 峰、離峰時間分別計算追償電度,系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 第3款、第75條第4項亦有明定。另依被上訴人電價表第六章 第5條(下稱電價表)規定,被上訴人臨時電價採相關用電 電價1.6倍計收。是以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但前開規定 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之對竊電追償電費之法規 ,核其性質應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責任。查:  ⑴按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 告實施,電業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規章依據電業 法第50條規定訂定之,系爭規章第1條亦有規定。上訴人自 陳系爭規章為兩造契約內容(見原審卷第183頁),且其已審 閱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台電公司營業規則、電價表及需量 反應負載管理措施,同意依相關約定用電後,簽立供電契約 ,亦有變更用電(增設)登記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1頁) 。又上訴人自109年8月起至110年9月止之用電最高需量,較 諸108年8月至109年7月間,及110年9月遭查獲之用電最高需 量,有大幅減少之異常情形,核如前述。又上訴人不爭執該 違規用電部分之電價應以42萬4,052元計算【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㈧】。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開違反電業法第56條規 定之違規用電行為,依前揭規定追償電價42萬4,052元等語 ,核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辯稱其縱有違規用電情形,追償電價以1.6倍計算屬 於違約金性質,被上訴人所失利益僅有每月正常計價之短收 部分,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審諸電業法第56條 於106年1月26日修正立法理由,乃將原第73條第1項及第106 條第2項整併為56條第1項,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並於電業「 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 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 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 最高賠償額。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 業管制機關定之。該修正理由顯係慮及電能並無一定之形體 ,亦未占有空間,係一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 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短收電費之損害,實 難以估算數量,且電表既遭破壞,實際用電量如何,亦無從 由電表之數字查知,往往難以確切之證明,始特別明定追償 電費之損害計算方式,是以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但前開 規定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所制定對竊電追償電費之 法規,核其性質應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責任,與違約金無關。 上訴人前開所辯被上訴人以1.6倍計算之追償電價屬違約金 性質,且屬過高,請求酌減云云,仍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請求權基礎一,請求上訴人給付4 2萬4,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供 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V-113-上易-10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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