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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73號 原 告 蔡彤玲 住○○市○○區○○里○○路000巷00 兼 送達代收人 江宥森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9日高市交 裁字第32-B00000000號、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江宥森於民國112年8月4日16時30分,駕駛 原告蔡彤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萬壽路,為警以有「以危險方式 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於同年9月1日逕行舉發。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5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江宥森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A處分 )。原告蔡彤玲因原告江宥森上開違規行為,為警以有「以 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 ,被告在113年5月9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高市 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處原告蔡彤玲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下稱B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江宥森於上開時地雙手握住車把順彎道行駛 ,並無超速或蛇行之情事。也未阻塞道路妨礙通行,亦無造 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此 112年度偵字第360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案),調 閱路口監視器侵犯個人隱私。違規路段100公尺外未設置告 示牌,裁決A處分不合法。另原告江宥森有考領駕照,原告 蔡彤玲已盡管理監督責任,故B處分應撤銷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所謂危險之駕駛方式自應包括「駕駛者本身因為 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 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二者 ,且均不以發生實害為 必要。觀諸採證影片,原告壓車急速轉彎之駕駛行為易重心 不穩而致生事故,亦足以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1項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3.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 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 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 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之。  ㈡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之駕車行為,是否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以危險方式駕車情形,應綜合觀察個案之 全部情狀,予以整體評價。汽車駕駛人行車於道路時,如全 然無視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之交通安全義務,未採取適當措施 ,而妨礙行車秩序,致生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虞者,即該當 上開規定所稱之以危險方式駕車行為。換言之,道路係供不 特定人通行用途,非屬競技演藝場所,汽車駕駛人於道路上 行駛,自應遵守相關交通法令規定,履行安全駕駛義務,以 防免危險發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 94條第3項規定意旨,汽車駕駛人必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具體而 言,駕駛人行經彎道處,因車身穩定性不佳,自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因視野為地形地物遮蔽,不易察覺 對向來車,無從預料及掌握對向來車之動線,自須警戒車前 狀況,俾能及時對應調整,以防範交通事故發生。故駕駛人 行經彎道,若未減速行駛,復不顧車前狀況,仍快速傾壓車 身過彎,行駛於道路中心線邊緣,遇有突發情況迅即失控摔 倒,其他用路人必無從及時煞停,而發生撞擊,自具肇致交 通事故之高度可能性,已妨礙行車秩序,明顯有危害交通安 全之虞,即該當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危險 方式駕車」之情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 字第87號判決參照)。  ㈢經勘驗系爭偵案卷附之採證光碟檔名ch01_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可見原告江宥森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 地經過彎道時,以系爭車輛車身傾斜及其膝蓋接近地面方式 過彎行駛,期間有駛至雙黃線上(卷第122頁)。該處雖為轉 彎路段,但其他駕駛人並無車身明顯傾斜之情況,以車身傾 斜及其膝蓋接近地面方式過彎行駛,若稍有偏離或遇其他突 發狀況,易導致系爭車輛失控倒地滑行,影響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故原告江宥森應減速平穩駕駛過彎,以利隨時操控保 持行進方向,惟其壓車駕駛,甚至駛至雙黃線上,足認原告 江宥森壓車過彎之行駛方式不易控制動向,此不僅自身易失 控肇事,並有波及其他用路人之虞,自客觀上綜合觀察,可 徵有完全漠視交通秩序及安全,顯已達高度威脅一般用路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依前引裁判意旨堪認原告江宥森駕 駛行為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要件。至 於被告另提出非原處分記載違規時間之同路段採證影片,雖 可見原告江宥森在畫面時間15:56:54起至16:16:09以上 開車身傾斜及其膝蓋接近地面方式過彎行駛經過彎道4次(卷 第106頁)。惟原告係以前揭違規時間之駕駛行為作為裁罰事 實(卷第122頁),故其他時間之駕駛行為爰無論述之必要, 附此說明。  ㈣原告固主張違規路段100公尺前沒有設置告示牌,被告以監視 器為證侵犯其隱私權云云。惟設立警告標誌係取締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不 及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此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甚明。而道路監 視器拍攝範圍是公開場所道路上,難謂原告江宥森對於其在 公開場所之舉止屬於隱私權範疇,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 會,自難採認。   ㈤原告又主張其違規行為業經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等語,惟刑 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處罰「損壞或壅塞陸路、水 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 」之犯罪行為,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要件不同,本可各自認定。再 觀諸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載明略以:當時並未使行經上開 路段之其他車輛無法通行,亦未造成其他駕駛人、用路人之 傷害或殃及道路設備,客觀上未達阻塞或破壞道路或其他公 眾往來設備之程度。是以,被告此舉應僅屬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屬於行政罰所規範,尚與刑法第185條 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卷第19、20頁   ),足認係因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刑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不 起訴,與是否有危險駕車行為無涉。復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同一行為縱經不起訴,亦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裁處之。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稽。  ㈥原告蔡彤玲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對於他人使用之用途、使用 方式,自負有監督義務,確認他人是否領有駕駛執照固屬監 督管理行為之一,然仍應就使用系爭車輛之方式為管理監督   。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人即原告江宥森有上述違規行為經舉發 機關逕行舉發,參以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應由原告 蔡彤玲舉證證明其對系爭車輛使用已善盡選任、管理、控制 之義務。原告蔡彤玲主張原告江宥森有考領駕照(卷第108頁 ),但其未就監督原告江宥森需遵守法規駕駛之監督管理提 出證據加以證明,揆諸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尚難卸 免原告蔡彤玲所應負之管理責任,自無徒為有利於原告蔡彤 玲之認定。 ㈦綜上,原告江宥森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 為,原告蔡彤玲未能證明其對系爭車輛使用已善盡選任、管 理、控制之義務,則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1項1款、第43 條第4項,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 成A、B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10

KSTA-113-交-773-202502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協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協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最後1行「經國路二段」應 更正為「經國路一段」,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 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行法第8條)之規定,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林協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接續犯: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113年8月26日為警查 獲止,多次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車牌遭吊扣 ,竟為貪圖便利而懸掛偽造之車牌上路,損及公路監理機關 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從事工 作及月收入情形、需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99號   被   告 林協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協諭因戴雅婷所有之車號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違規被吊扣牌照,明知汽車牌照非經監理單位 核發,不得擅自偽造或變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在不詳網站購得 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兩面車牌(該車號登記名義人為李浩 維)後,於同年月13日懸掛於系爭車輛,並行駛於道路上, 足以生損害於李浩維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 林協諭於同年8月26日20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新竹市○ 區○○路○段000號前為警盤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協諭自白認罪,並有車號000-0000號兩面車牌扣 案在卷,復有警方密錄器翻拍相片、被告在不詳網站向賣家 購得上開偽造兩面車牌之對話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車號000-0000號、BDW-3590號各1份)附卷可稽。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2025-02-07

SCDM-113-易-1247-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普通重型機車牌照號碼「NJQ-7988」號車牌壹面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5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 8月16日某時許,以新臺幣4,500元之價格,於網路上委託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1面」,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廖家傑於民國113年8 月16日某時許,以新臺幣4,500元之價格,在網路上委託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偽造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牌1面」;證據部分另補充「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家傑因其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 騎乘該機車,即從網路上購得偽造之車牌1面,並將車牌懸 掛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 汽、機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 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 院卷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檢察 官聲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31號   被   告 廖家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傑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遭新北市 政府交通裁決處吊扣牌照,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某時許,以新臺幣4,500元之價 格,於網路上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偽造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隨後於同年月26日懸掛於機車 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公路監理主管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3年10月16日17時4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與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罪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之車牌1面,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5-02-06

PCDM-114-簡-17-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澤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LV-5066」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車牌遭處分吊扣後,將自行購買偽造之自用小 客車車牌,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 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 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係因吊 扣車牌仍欲使用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零售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94號   被   告 李嘉澤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澤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 開汽車)酒後駕車遭吊扣牌照,遂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時許 ,將其之前向不詳成年男子購入之購買偽造之「BLV-5066」 車牌2面懸掛在上開汽車上,即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 113年10月22日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經警查獲,並查扣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澤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照片、扣案車牌照片等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BLV-5066」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 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5-02-06

PCDM-113-簡-5519-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韋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韋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湯韋傑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南區樹德 公園旁河堤某處,拾得黃柏淵所有並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牌1面(此面車牌於108年9月27日凌晨2時26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00號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面車牌侵占入己,並懸掛在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嗣於113年9 月2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前,發現湯韋傑騎乘之該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 ,員警即進入超商詢問湯韋傑,並要求其出示身分證件,為 湯韋傑所拒,經警查詢後,發現所懸掛之車牌號碼已經報失 竊,經詢問湯韋傑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該面車牌(已發 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及被告湯韋傑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 、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 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黃柏淵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3年9 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畫面報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號000-0000號、NDP-216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現場照片、現場地圖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57 頁、第89頁至第9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前因酒後駕車遭吊扣牌照,遂於拾得被害人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牌1面,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 將之侵占入己,懸掛於自身機車上,可見其法治觀念顯有不 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收 入約新臺幣2萬元,需扶養父親,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3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 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之被害人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 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 ),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 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TCDM-113-易-4300-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劉志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 前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牌2面(下稱本案 偽造車牌)後,懸掛於其名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前後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 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 113年7月4日0時50分許,邱奕棋收到手機簡訊通知其名下汽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德街57巷永固便利 停車場-安德站有進場紀錄,惟其名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0號之真實車牌業於113年6月3日因超速而遭吊扣,遂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奕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奕棋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辨紀錄、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用小客車BGQ-1709及BPW-5311號 之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懸 掛本案偽造車牌於本案小客車起至113年7月13日22時51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小客車上路行 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車牌業已逾檢註銷,為貪圖使用汽車之便利、無 須繳納國道過路費及行政罰鍰之利益、規避吊扣牌照之裁罰 效力等目的,竟購買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小客車後上路 ,顯然心存僥倖,漠視法治之心態甚明,更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且若非因 告訴人收到簡訊通知而提起告訴後使警方介入調查,被告仍 會繼續行使本案偽造車牌,對於告訴人、公路監理機關之法 益侵害將愈加擴大,所為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終 向檢察官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危險或損害之程度、小學肄業之教育程 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由被告購買後懸掛於本案小客車行使 之,被告顯有實際管領支配權限,足認屬被告所有,且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BGQ-1709」號之汽車車牌 2面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

2025-02-05

TPDM-113-簡-4677-2025020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01號 原 告 洪獻聰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ND181006、32-BND1810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4時1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 二路北向慢車道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以113 年5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ND181006、32-BND181008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因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63條、第63條 之2自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 點數3點部分,見本院卷第91頁)、「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照道交條例第43條,此條罰則只適用於汽車並無包含機車 ,卻用這條例來罰機車,此為非常之嚴重缺陷,濫用公權力 ,誤用法條,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4月23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0857 000號、113年5月29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1702900號函 (下合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 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道交條例第43條只適用於汽車並無包含機車 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超速 41公里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修法前)第63條第1項之規定 ,故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情節,有 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07、109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 本院卷第113、117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33頁)及雷射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35頁)附卷可稽,應可 認定屬實。 ㈡原告固主張道交條例第43條只適用於汽車並無包含機車等語。惟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等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是依前揭條文規定之意旨,均已明文法條中所指之「車輛」或「汽車」,均包含機車之範疇,故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處罰汽車駕駛人之規定,自可適用於機車駕駛人無誤。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無法採納。  ㈢綜上,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㈠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 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 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㈡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 汽車。」  ㈢(修正前)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㈣(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㈤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㈠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 機車)。」  ㈡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24

KSTA-113-交-601-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188號 原 告 江誠貴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X307537G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江○○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9月1日8時24分許 (下稱系爭時間),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下稱系 爭路段)時,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民眾於112年 9月3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前開違規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2 年9月12日時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2年10月 6日為陳述、於112年10月24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 年10月2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X307537G號裁決書,依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下稱原處分),於112年10月24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 原處分,於112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將系爭機車出借給江○○代步。系爭機車係供原告工作使 用,吊扣牌照將影響生活。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機車於系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確有「在道路上蛇行」 之違規行為。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未善盡保管監督義務 ,具有故意或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 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⒋前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 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 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 「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 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依其立 法目的,係考量駕駛車輛在以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屬對道 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有重大影響或危害之違規行為,並衡酌車 輛所有人對車輛擁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對於車輛使用者、用 途、使用方式等情具篩選控制之能力,故令車輛所有人負有 注意及擔保其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不允其放任所有車輛供人 恣意使用,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重大危害之風險,故於 車輛駕駛人有某些重大違規之行為時,併對車輛所有人處吊 扣車輛牌照之處罰。再者,依前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時,固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規定,仍須車輛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始可對其 處罰,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得「推定」車輛所 有人有「過失」,倘無法證明其已善盡對使用者具備法定資 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為篩選控制等公法上義務而 無過失時,即應對其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8年度交 上字第229、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過失,係指對於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 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 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違規 查詢表、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10月20日及112年12月5日 函、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駕駛人 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 (見本院卷第45至75頁),復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 度交字第2187號判決認定在案,應堪認定。則江○○騎乘系爭 機車時,確有「在道路上蛇行」之情形,且已造成與典型危 險駕駛行為相類程度之高度危險情狀,確已構成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違規行為(危險駕駛行為),亦堪認 定。  ⒉原告提供系爭機車與江○○時,應注意及擔保江○○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卻未注意前情,致江○○得騎乘系爭機車為 前開重大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可徵原告已盡注意能事 或有不能注意狀況,故原告就系爭機車之使用篩選控制及前 開重大違規行為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況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亦得推定原告具有過失 ;則原告確已具備行政罰第7條第1項所定之主觀責任條件, 同堪認定。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係供其工作使用,吊扣牌照將影響生 活等語。然而,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駕駛人有 第1項所定違規行為時,即應處車主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被 告尚無決定是否吊扣及吊扣期間之裁量權。從而,被告依法 律羈束,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難認有何違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1-24

TPTA-112-交-2188-20250124-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712號 原 告 上禮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俊廸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 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A5030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核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茲因卷 內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而終結之必要,爰逕 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 國112年10月31日23時3分許,行駛在最高速限每小時100公 里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指標84.1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楊梅分隊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 汽車行駛速率達每小時147公里(同公路南向指標83.58公里 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因當場不能攔截,乃檢附 採證照片,以112年11月15日國道警交字第ZBA503003號、第 ZBA5030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 通知單)逕行舉發系爭汽車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 定行速為147公里,超速47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㈡、被告112年11月15日入案受理舉發,並執上述違規事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 4項規定,以113年5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A503003號、 第22-ZBA5030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113 年5月23日裁決書)裁罰原告。經原告到案陳述意見,並向被 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審認錢霆駿駕駛系爭汽車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事實,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13年8月29日北市 裁催字第22-ZBA5030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 處錢霆駿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下稱113年8月29日裁決書,嗣經錢霆駿113年12月18 日撤回行政訴訟,而告確定)。 ㈢、原告部分則經舉發機關查復違序屬實,被告審認系爭汽車「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事實明確,乃依道交 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8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 A5030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即前揭牌照限於113年9月27 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者,自113年9月28日起吊扣牌照12個 月,限於113年10月12日前繳送,113年10月12日前仍未繳送 ,自113年10月13日起吊銷牌照,並逕行註銷之,汽車牌照 經吊(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 始得再行請領(下稱原處分,被告嗣以同一裁決字號除去原 處分關於易處處分部分之記載)。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其於違規日後並未收到系爭通知單,而是歷經10個月之久才 收到原處分,且113年6月為出售車輛,於監理所網站查詢皆 未有違規紀錄之登載,原告於上開期間雖有遷移地址,惟已 於當地郵局申請辦理登記郵件改寄新址,亦未曾遺漏收取郵 件,可見被告有寄件及違規登錄疏失。 ㈡、系爭汽車違規當時是由原告員工錢霆駿駕駛,原告於該員駕 駛公司車輛皆有告誡須小心謹慎,切勿超速,該員表示可能 因為夜間視線未注意,已十分自責,原告已盡車主的監督義 務,其代表人不在現場,所以才發生本件違規,公司車吊扣 牌照將影響車輛出售計畫及造成營業不便與折舊損失等語。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撤 銷。 四、被告則略以:依舉發機關查復函及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地點 行車速限為每小時100公里,其前方即南向指標83.58公里處 ,有樹立明顯測速取締標誌(警52)告知駕駛人,標誌設置位 置與系爭地點之距離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員 警執法地點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 項規定,又雷達測速儀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且經 檢定合格,舉發機關依規舉發,並無違誤。系爭汽車駕駛人 確實嚴重超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依道交條例第 43條第4項規定應吊扣系爭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無任何裁量 空間,無法依原告主張各情撤銷原處分等語資為抗辯,為此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本件相關法規與說明:  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 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第9款)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 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 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 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5項前段)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 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 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8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 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 機關處罰。」、第43條規定:「(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 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  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現代國家 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 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 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 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 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惟 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 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 失。」則係就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交通違規事件 ,以法律上之事實推定方式,由立法者蓋然性判斷受逕行舉 發人或同時受併處罰之人就違反道交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有 過失,亦即受逕行舉發人或同時受併處罰之人業經法律明文 推定其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為有過失,此涉及舉 證責任分配之規定。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有汽車車籍查詢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 本院卷第189-191頁)、系爭通知單(本院卷第131-133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35頁)、警52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13 7頁)、入案資料(本院卷第147頁)、113年5月23日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7-93頁)、113年5月31日陳述書及附件( 本院卷第95-99頁)、舉發機關113年6月13日函(本院卷第103 -105頁)、113年8月28日歸責申請書及切結書(本院卷第111- 113頁)、113年8月29日裁決書(本院卷第117頁)、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123頁)、更易後原處分(本院卷第12 1頁)、舉發機關113年11月5日函(本院卷第129-130頁)等在 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112年10月31日23時3分許,其員工 錢霆駿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地點,由舉發機關所屬員警當 場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汽車行駛速率達每小時14 7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事實, 系爭地點前方即南向指標83.58公里處則設有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等情,已如前述。復審酌前揭卷附採證照片,其上 記載測得系爭汽車之車速:147km/h、方向:車尾,並顯示 證號:J0GA1200379A,核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6 月12日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39頁) 相合,而上開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9日,有效期限1 13年6月30日,是本件行為時尚在該測速儀器有效期間內, 該測速儀之精準度尚無可疑,被告據此審認錢霆駿駕駛系爭 汽車有前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序事實, 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13年8月29日裁 決書裁處錢霆駿,嗣經錢霆駿113年12月18日撤回行政訴訟 而告確定等情,有113年8月29日裁決書、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等存卷可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堪予 認定。準此,原告既為系爭汽車所有人,則錢霆駿駕駛系爭 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行為,依上規定 ,自應吊扣系爭汽車牌照。從而,被告以原處分作成吊扣系 爭汽車牌照6個月之決定,自於法有據。  ⒉汽車為現代社會生活中所不可或缺之交通運輸工具,因其非 屬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係以原動機驅動行駛之車輛(道交條 例第3條第8款規定參照),機動性及馳掣性高,不同於慢車 ,本質上對於從事道路交通往來之人車即帶有一定程度之風 險,且汽車行止於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亦因其利用或占用一 定之公共空間而形成公共資源的競用關係,為加強道路交通 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道交條例第1條規定參 照),自有就汽車之使用予以行政規制之必要。又考量汽車 為數眾多,為便於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掌握汽車使用人,以有 效監督管理汽車之適行性,並排除或遏止特定之違規情事, 俾落實交通規制目的,道路交通法規乃明定汽車牌照(包括 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 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條規定參照,道交條例第12條以下則設有違反相關規定 之處罰),並以汽車所有人為規制對象,縱受舉發之違規行 為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仍令所有人對其汽車之使用者,應 負有監督該駕駛人具備法定駕級資格(道交條例第21條、第2 1條之1、第22條等規定參照),以及駕駛行為合於道路交通 安全管理規範(道交條例第29條第3項、第29條之2第1項、第 35條第7項等規定參照)之行政法上義務,藉以防免汽車所有 人放任其所有汽車供他人從事一定違規事項之使用,冀減低 道路交通安全發生重大危害之風險,汽車所有人之行為如違 反上開行政義務,即應科處行政罰予以制裁。參酌道交條例 第43條90年1月17日修正理由一謂:「增訂吊扣牌照之處罰 。」、103年1月8日修正理由一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 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 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 ,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 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是可知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所定之吊扣汽車牌照,性質上屬行 政機關對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上開90年1月17日 修正理由已敘明增訂吊扣牌照之「處罰」,併參司法院釋字 第418號解釋理由書)。而構成行政罰之違反秩序行為,依其 行為態樣可分為「作為之違序」及「不作為之違序」;前者 因作出積極之行為,被認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禁止規範」, 而受到行政罰,後者則因消極不為行政法規所期待之行為, 違反行政法上之「誡命規範」,而須接受行政罰。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固以汽車駕駛人為規制對象,然同條第4項就「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因汽車牌照為汽車於道路 使用之許可憑證,其乃依附於汽車本身,自係以汽車所有人 為裁罰對象,而依上開條文文義以觀,其吊扣之標的係遭特 定違規使用汽車所領之汽車牌照,法並無明文汽車駕駛人應 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於汽車 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乃 係駕駛人違反禁止規範,而為自己特定之危險駕駛行為負責 ,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因行政 罰之成立,首須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行為乃係人 類表現於外之舉止動靜;應科處行政罰之行為,係違反一定 法律上作為、容忍或不作為義務之行為,此時道交條例第43 條第4項既以汽車所有人為規制對象,並非禁止所有人將其 汽車供由他人使用,實則科予所有人對其汽車之使用者,負 有監督其本人以外之駕駛人不得有特定危險駕駛行為之行政 法上義務,誡命汽車所有人應為一定之作為,以防杜其所有 汽車供他人從事特定重大違規事項之使用,是在汽車駕駛人 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禁止規範(針對駕駛人)與誡命 規範(就所有人言)之併罰規定。衡其制度設計之事理基礎, 無非考量汽車所有人享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能,對於汽車交 予或容由何人使用、使用之目的、方式與強度等事項,理應 為事先篩選約束及全程有效控管之監督,復衡酌特定之危險 駕駛行為態樣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之人車造成亟高風險,對違 反此一監督作為義務而生特定危險駕駛行為之汽車所有人, 乃設有應吊扣該汽車牌照之規定,藉以遏止嚴重交通違規, 確保交通安全,並維護用路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從而,其監督作為義務之成立,應自汽車交予或容由他人使 用之時起,迄至汽車歸還予所有人時止,而此義務之違反, 則發生於該車駕駛人有特定之危險駕駛行為,法規範非難重 點在於汽車所有人應為一定監督作為的誡命規範之違反。又 法院就事實之認定結果,可能是確信事實存在,可能是確信 事實不存在,亦可能是事實無法證明而陷於真偽不明。前二 者均可導出法律規範的法律效果,解決第三種真偽不明的情 況,就只能依舉證責任分配規定。準此,原告於本院訊問時 已自陳:這件事情發生之後,有用書面告知員工用車時須遵 守交通規則,不然責任會落在自己身上,如果還有發生違規 ,會禁止他再使用公司的車。本件違規發生前都是以口頭告 知,沒有書面,亦無其他作為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96-197頁 ),則原告對其於本件已盡系爭汽車所有人監督作為義務之 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規定與說明,被告對原告 作成吊扣系爭汽車牌照6個月之決定,即於法無違。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⒊依道交條例第9條規定,道路交通違規處罰程序可分為舉發與 裁決程序。復依道交條例第7條至第8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章至第6章 之規定,道路交通違規之處罰過程,其程序主要可分為3個 階段,第1階段為稽查,第2階段為舉發與移送,第3階段為 受理與處罰。第2階段所謂「舉發與移送」,係指稽查人員 發現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時,填製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交付 、送達違規人,並由稽查人員所屬機關將該違規事實及資料 ,移送管轄本案之處罰機關。第3階段「受理與處罰」,依 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根據其違規行為之不同而異其處 罰機關,分別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加以處罰。交通違 規之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 ,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依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 將舉發通知單交付、送達受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 為移送舉報之程序(依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移送處罰機關), 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 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 於舉發程序。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機關將稽 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 發通知單,並告知受舉發人,屬舉發機關於處罰機關作成完 全及終局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主要在開啟公路主管機關的裁 決處罰程序。雖依處理細則第5條及第11條第1項等規定,舉 發人員應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或交付受舉發人,然此僅係將交 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至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受舉 發人,均不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啟動裁決處罰程序,縱舉發通 知單送達受舉發人有不合法之情形,所涉不過救濟期間起算 時點之問題,且不生逾越應到案期限,處罰機關不得依處理 細則第2條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加重裁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 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 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 ,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 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 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規範目的在簡化裁罰程 序,如行為人對舉發事實無異議,即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 罰鍰標準,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如不服舉發之事實 ,則得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值此,本件舉發機關以系爭通 知單逕行舉發系爭汽車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 行速為147公里,超速47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被告112年11月15日 入案受理,並執上述違規情事,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4項規定,以113年5月23日裁決書裁罰原告,嗣經原 告到案陳述意見,並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審認錢霆駿 為系爭汽車駕駛人,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以113年8月29日裁決書,裁處錢霆駿罰鍰12,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部分則經被告審認系爭汽車「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事實明確,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原告既已向處罰機 關陳述意見,並辦理轉移違規予系爭汽車駕駛人,縱令系爭 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據此主張本件有寄件及違規登 錄疏失部分之程序瑕疵已經事後補正。況舉發通知單送達受 舉發人有不合法之情形,所涉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且不 生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情事,處罰機關不得依處理細則第2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加重裁決處 罰等問題,而本件並無逾救濟法定不變期間之爭議,且不論 原告是否遵期到案,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亦 僅能裁處其吊扣系爭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何裁量權限,對 原告而言,自不生因逾越應到案期限而遭加重裁決處罰之疑 慮,且該條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即為汽車所有人,原告就此部 分亦無辦理轉移違規之餘地。從而,舉發機關於舉發程序送 達系爭通知單縱令有瑕疵,此部分亦已於裁決程序補正,且 原告應受吊扣系爭汽車牌照6個月之結論並未受影響,依上 說明,自不影響被告後續啟動裁決處罰程序及原處分之合法 性。原告主張其已於當地郵局申請辦理登記郵件改寄新址, 卻未收到系爭通知單,且於監理所網站查詢皆未有違規紀錄 之登載云云,並提出郵務網路服務系統及交通監理網站違規 紀錄查詢資料乙節,尚無從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作成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決定,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㈤、本件原告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既經駁回,則訴訟費用3 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2025-01-24

TPTA-113-交-2712-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92號 原 告 楊鎮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 號(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 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 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開立113年1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書。原 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乃於114年1月6 日重新製開相同案號之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按違反法條未變更,但違規事實變更為「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且刪除原載第2項 易處處分部分)。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 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 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應以被告變 更後即114年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當時前方、右側都有車流,原告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減速、前方路口還有黃網區,當時接近下班, 加上藝文特區有市集活動、車流走走停停,原告行進中保持 安全距離而減速,非驟然減速,裁罰失衡。且吊扣大牌6個 月,對原告工作生活影響很大。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民眾提供之影像資料,可見系爭車輛在前方無車輛通 行狀況下,突踩煞車亮起煞車燈於車道中暫停,檢舉人車輛 因此急煞,以避免碰撞,檢舉影片畫面因而明顯晃動,系爭 車輛於該路段暫停長達4秒,違規屬實。原告為系爭車輛車 主,吊扣牌照部分即屬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 ,被告尚須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而為裁罰,否則 即有濫用裁量或行政恣意之可能,故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 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⒉處罰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之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25日桃警分交字第1130076896 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本院 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照片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至10 1、108至109、113至117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至109、113至117頁),勘驗 內容略以:  ⒈畫面時間16:41:53-59   畫面係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可見檢舉人車輛左 轉彎進入一直向道路,此時有一小貨車(按即系爭車輛,以 下同)自右方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2) 。  ⒉畫面時間16:42:00-08 畫面時間16:42:00-04 ,可見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於減 速後暫停於車道中。畫面時間16:42:05,系爭車輛起步向 前行駛,並於16:42:06短暫暫停,隨後繼續向前行駛。畫 面可見系爭車輛距離前方網狀線區域尚有一段距離,且期間 前方道路並無任何障礙物(截圖如照片3至照片5)。  ㈣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 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嚴重者將導致後方 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 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 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 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減速 、煞車或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驟 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 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發生車禍 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 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 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 危險等,始足當之。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 系爭地點行駛途中突然煞車,其煞車燈亮起期間,系爭車輛 與前方車輛及黃色網狀線區域尚有一段距離,且同時間並無 其他車輛匯入至系爭車輛前方之情形,前方亦無任何障礙物 、掉落物或突發之緊急狀況,顯然無「突發狀況」之存在。 原告於行駛途中,貿然煞車,易使後方車輛不及反應而增添 交通事故發生之危險,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甚明。 原告固稱其踩煞車係因右側路邊有計程車要起步,且檢舉人 之車速過快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云云,惟觀之上開勘驗截圖, 系爭車輛左方尚有空間,如為閃避右方車輛,僅需朝左方偏 駛即可,尚難謂系爭車輛有何為閃避右方起步之計程車而於 車道中驟然暫停之必要。又依該等截圖照片所示,檢舉人之 車輛並無緊逼靠近系爭車輛之舉,且縱有其情,系爭車輛在 前方行駛,後方車況對原告而言尚無立即危險,自不能認為 此係可在行駛途中驟然暫停之突發狀況,是原告所陳顯與客 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且,檢舉人是否有其他違規情事 ,此乃涉及舉發及處罰機關另案調查舉發及裁罰之範疇,與 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自無從為原告免責 之理由。  ㈤至於原告稱吊扣車牌對其工作影響很大、裁罰失衡云云,然 依前揭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 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 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 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 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 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 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關於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且此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 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 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則公路主管 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 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據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 系爭車輛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 屬於法有據,尚難據原告前揭所言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地點行駛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原告為系 爭車輛車主,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1-24

TPTA-113-交-392-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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