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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邱庚源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許雅婷 律師 何菀倫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附表編號一、二處分各記違規點 數3點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如附表編號一、二處分各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機關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丞邦 ,業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4至4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㈠緣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25分許,以及111年8月 8日上午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竹縣橫山鄉台3線南向66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 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 以內」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開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陳述意見、舉發機 關查復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以111年12月15 日桃交裁罰字第58-E89372445號、第58-E8936531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 以111年12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E89372446號、第58-E893 653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上訴人(車主)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  ㈡嗣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以111年12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E 89372446號、第58-E89365311號裁決尚未生易處處分(即易 處加倍吊扣汽車牌照期間及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之部 分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乃將之刪除並重新摯開112年2月22 日桃交裁罰字第58-E89372446號、第58-E89365311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㈢上訴人不服上開111年12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E89372445號 、第58-E893653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112年2 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E89372446號、第58-E89365311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49 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雖以舉發機關111年8月勤務日程表及舉發機關所轄派 出所及分駐所勤務表等件為據,認定本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惟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測速照相儀之拍攝主機為「18A1 27」,檢定有效期限為112年3月31日,與舉發機關111年8月 勤務日程表上所載測速槍代碼及檢定有效期限均不相同,舉 發機關用以作成本件舉發之測速儀來源為何,即有重大疑慮 ,本件舉發可能係以非勤務日程表上排定之人員及測速槍拍 攝之照片為之,而非合法執行勤務,蓋依舉發機關提出之職 務報告載稱「本所副所長范佐銧於111年8月8日8時至12時擔 服測速勤務,駕駛923號巡邏車著制服於新竹縣橫山鄉台三 線南向66K處架設雷射測速儀器,取締後經本所之交通業務 承辦人員審核後,責付職警員呂宗恩二次審核後委外舉發」 等語,111年8月勤務日程表則記載923號巡邏車係自該日9時 開始值勤,兩者並不相符,且員警呂宗恩於該日休假,故該 職務報告與與111年8月勤務日程表不符,本件測速照片可能 並非111年8月8日合法執行勤務所拍攝,原審未依職權調查 ,即有違法。且舉發機關以非111年8月勤務日程表排定之測 速儀執行測速,即有不合法定程序之違法,原審未予查證即 認定舉發機關所提事證足以認定上訴人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以顯與事實不符之事證逕為判決 ,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警察機關並非毫無可能利用合成違規照片進行舉發,亦可能 隱匿測速儀而為舉發,此均有新聞報導可憑;舉發機關就上 訴人111年8月3日之駕駛行為,俟111年8月24日始製開舉發 通知單,難謂無利用此時間差偽造舉發照片之可能;倘舉發 通知單所附照片並非原處分所載違規行為時所拍攝,上訴人 是否有超訴之事實即非明確,且上訴人於111年8月3日及8日 行經系爭地點時均未見舉發機關員警身著制服執行測速取締 勤務,顯係舉發機關員警隱匿測速儀而為非法取締;原審未 審酌及此,逕認本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上訴人違規屬實,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駁回部分:經核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裁處罰鍰及吊扣車牌部分 ,於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⒈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第2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及第6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記違 規點數三點」。  2.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 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申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 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 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 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惟原判決對於當 事人之主張或答辯未予論斷,雖理由略有未盡之情形,然如 僅屬細節問題,未能使判決基礎發生動搖,不影響裁判之結 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58規定,自非構成廢棄原判決之理 由。  3.經查,原判決依據舉發機關112年2月14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1 23500116號函及所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路況 暨標誌標線設置情形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機關111年8月份勤務日程表、勤務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等件,論明:依據系爭地點照片,測速 儀設置於台三線南向66公里處,系爭地點前方約135.9公里 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相關標示均設於明顯處,視線清楚並 無遭路樹等景物遮蔽致無法辨識之情形,測速儀設於中央分 隔島路標牌後方,並未全遭遮擋,用路人行經該處亦非完全 無法視及,且該路段亦可見最高時速50公里之標誌標線,舉 發機關員警執行超速取締時確有依法在取得照相設備前100 至300公尺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且相關標誌可清楚辨識, 並無隱匿執法等情;且依舉發機關111年8月份勤務日程表、 勤務表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可認舉發機關員警執行本件測 速時均依法駕駛警用巡邏車輛、身著制服至現場架設雷射測 速儀,與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 」相符;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其上已載明「時間:20 22/08/03 10:25:21 超速主機:18A127 地點:新竹縣橫 山鄉台3線南向66K處 速限:50㎞/h 車速:112㎞/h 車尾 序 號:3159 範圍:1 證號:J0GA1100106A」、「時間:2022/ 08/0810:56:03 超速主機:18A127 地點:新竹縣橫山鄉 台3線南向66K處 速限:50㎞/h 車速:120㎞/h 車尾 序號:5 228 範圍:1 證號:J0GA1100106A」(桃園卷第141、145頁 ),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原判決據上確定之事實,審認上訴人之車速已經超過速限, 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 裁罰,即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  4.上訴人復以上訴人以員警呂宗恩之職務報告與111年8月勤務 日程不符;舉發照片所載之雷射測速儀主機編號與舉發機關 111年8月勤務日程表排定使用者不同,而認本件舉發可能非 111年8月3日及8日所為,原審未予查證即認定舉發機關所提 事證足以認定上訴人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有未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顯與事實不符之事證逕為判決,而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均不足採。論斷如下:   ⑴舉發機關之111年8月勤務日程表係為執行即將到來之勤務 需求所為之預先排定規劃,此由舉發機關以111年7月25日 竹縣橫警交字第1113500475號函先行檢送111年8月勤務日 程表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備查自明(桃院卷第157至158頁 ),是該勤務日程表既為事先排定,即可能因實際情形而 有所調整;超速取締程序是否違法,並非以預先排定之勤 務日程表為斷,而係以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項及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 「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等規定以認定之,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超速,業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詳如前 述;舉發機關111年10月27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113500740 號函,記載「礙於測速儀器裝備短缺,僅能供服勤員警輪 替使用」,可知,縱使舉發機關為統整所轄派出所、駐在 所員警輪值勤務,而預先排訂勤務日程表,實際值勤時仍 可能遇有突發狀況(如人員臨時請假、裝備短缺調用等) 而有可能調整,尚難以實際值勤狀況與勤務日程表排定者 不同,即謂超速取締程序不合法。   ⑵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主機號碼為18A127,證號為J 0GA1100106A,而該測速儀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於111年3月11日核發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 至112年3月31日止(桃院卷第154頁),則本件舉發機關 確係以經檢定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之雷達測速儀為超速 取締,且已於系爭地點前100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 、第3項及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 程序」均相符,即無舉發程序違法情事。自難以實際使用 之雷射測速儀與勤務日程表預先排定使用者及儀器不同, 逕謂舉發不合法定程序之違法。   ⑶舉發機關員警呂宗恩於112年2月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係載明 ,111年8月8日係由橫山派出所副所長范佐銧於8時至12時 擔服測速勤務,駕駛923巡邏車著制服於系爭地點架設雷 射測速儀,取締後責付警員呂宗恩二次審核後委外舉發( 桃院卷第133頁),故該日實際擔服測速勤務者為橫山派 出所副所長范佐銧,並非呂宗恩;且依111年8月8日橫山 、沙坑派出所16人勤務表記載,該日上午8時至12時係由 番號20之服勤人員駕駛923號巡邏車執行測速勤務,番號2 0之服勤人員即為副所長范佐銧;上訴人固稱曾有新聞報 導警察機關有可能偽造舉發照片、隱匿執法,但於本件並 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本件有偽造舉發照片情形;且 111年8月3日之違規於同月24日製單舉發,並未逾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2個月舉發期限,難認有 何違法。  5.綜上,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及吊扣車牌之部分,經核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違規記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 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 時點」。 ⒉查行為時道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下稱舊法)雖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 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惟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下稱新法):「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 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新法 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 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 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此項裁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 定不得為違規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原 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 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 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 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 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如附 表編號一、二處分之違規記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部 分之撤銷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 由上訴人負擔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31

TPBA-113-交上-108-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兆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兆健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貳 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8行所載「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車輛」之記載,應補 充為「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而行使之」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 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規定繳清罰鍰及未繳納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 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 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購入之車牌號碼「BUB-6877」車牌係屬 偽造,仍將之懸掛在車輛上,並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 輛上路,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及實際所有權 人之權利,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屬不 該;又考量被告懸掛偽造車牌期間非長,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B-6877」2面,核屬被告所有,且係 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75號   被   告 游兆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兆健使用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因超速遭吊扣車牌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下 午1時55分許,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透過抖音軟體向暱 稱「車牌客製化」、帳號@limaakter1180、年籍不詳之賣家 ,購得與車號相同之偽造車牌2面(車號:000-0000)後, 即予懸掛在該車上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 驗牌照之正確性。嗣游兆健於113年7月16日下午9時58分許 ,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車輛,駛進臺中市○區○○○道0段0 00號之SOGO百貨地下停車場,經停車場管理員發現停車場內 有2輛車懸掛相同車牌,遂通報警察機關處理後查獲上情, 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兆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113年8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9月9 日彩車監字第113090901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片截圖及現場照片8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另有上開偽造車牌2面扣案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顯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 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 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游兆健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偽造 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檢 察 官 陳芷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2024-12-31

TCDM-113-中簡-2784-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尚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尚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ALV-030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8行「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及第4行車號「ALV-0 38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詐欺得利之犯意」、「車號「A LV-0308」號」。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載。 二、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若加以變造,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葉尚航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懸掛偽造 車牌起至同年8月9日23時16分為警查獲止,行駛於國道上, 而反覆使用本案偽造車牌2面,多次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通行 費,被告所為期間密接、手段一致,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 為之,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之一行為 。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 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係因本案車輛遭吊扣車牌,僅為方便繼續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即未經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同意,透過通訊軟 體購得2面偽造之ALV-0308號車牌,並將車牌懸掛在其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顯見其動機不良,並詐得免給 付ETAG過路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損及楊鎧駿權益,亦影響 遠通公司對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 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自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7頁受訊 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扣 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雖獲免繳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國道通行費用之利益,惟 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新臺幣1萬元 予告訴人,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倘於本 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 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通行時間 路段 通行費合計 (新臺幣) 1 113年7月20日 18:28-19:46 仁德系統-永康 永康-仁德系統 50.3元 2 113年7月21日 00:56-04:04 關廟-古坑 雲林系統-仁德系統 225元 3 113年7月21日 17:38-23:59 仁德系統-中投 中投-鼎金系統 高雄九如-仁德系統 430.9元 4 113年7月22日 22:40-23:34 仁德系統-麻豆 麻豆-仁德系統 64.4元 5 113年7月23日 10:14-10:32 仁德系統-高雄九如 42.8元 6 113年7月23日 13:59 岡山-楠梓 7元 7 113年7月23日 17:01-17:10 燕巢系統-關廟 31.1元 8 113年7月24日 20:49-20:57 大灣-麻豆 24.9元 9 113年7月25日 00:06-00:18 麻豆-仁德 28.3元 10 113年7月25日 11:08-11:10 大灣-臺南系統 10.8元 11 113年7月25日 19:17-19:20 臺南系統-大灣 10.8元 12 113年7月26日 13:18-13:24 仁德系統-臺南系統 18.1元 13 113年7月27日 08:41-10:22 仁德系統-岡山 岡山-仁德 62.7元 14 113年7月28日 00:09-02:26 仁德-仁德系統 仁德系統-仁德 仁德系統-關廟服務區 關廟服務區-仁德 31.8元 15 113年7月30日 09:04-09:28 仁德系統-楠梓 楠梓-瑞隆路出口匣道 46.6元 16 113年7月30日 11:36-11:53 高雄九如-仁德系統 42.8元 17 113年8月2日 11:30-11:35 臺南系統-大灣 10.8元 18 113年8月4日 00:07-01:36 關廟-田寮 田寮-關廟 關廟-田寮 田寮-關廟 59.6元 19 113年8月6日 13:23-13:53 仁德系統-高雄中正路 46.6元 20 113年8月6日 20:25-20:39 楠梓-仁德 33.3元 21 113年8月9日 22:20-23:16 仁德-古坑文化路 111.7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67號   被   告 葉尚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尚航因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遭吊扣,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中旬某日, 在省道86線橋下某處所,以新臺幣4,500元之價格,向真實 姓名不詳綽號「阿桐」之男子購得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 牌2面,旋即懸掛在上開自小客車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號牌之正確性及車號000-0000號號牌之 真正使用人楊鎧駿,葉尚航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1之通行時間,駕 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如附表編號1-21所示 之國道高速公路路段,規避繳納通行費,而取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嗣葉尚航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於11 3年8月10日2時50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投服務區為 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楊鎧駿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尚航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鎧駿之指訴。  ㈢偽造車牌2面扣案。  ㈣查獲照片3張、遠通電收ETC扣款明細手機畫面截圖多張、ETC 影像截圖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罪數: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1罪及詐欺得利21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通行時間 路段 通行費合計 (新臺幣) 1 113年7月20日 18:29-19:46 仁德系統-永康 永康-仁德系統 50.3元 2 113年7月21日 00:56-04:04 關廟-古坑 雲林系統-仁德系統 225元 3 113年7月21日 17:38-23:59 仁德系統-中投 中投-鼎金系統 高雄九如-仁德系統 115.8元 4 113年7月22日 22:40-23:34 仁德系統-麻豆 麻豆-仁德系統 64.4元 5 113年7月23日 10:14-10:32 仁德系統-高雄九如 42.8元 6 113年7月23日 13:59 岡山-楠梓 7元 7 113年7月23日 17:01-17:10 燕巢系統-關廟 31.1元 8 113年7月24日 20:49-20:57 大灣-麻豆 24.9元 9 113年7月25日 00:06-00:18 麻豆-仁德 28.3元 10 113年7月25日 11:08-11:10 大灣-臺南系統 10.8元 11 113年7月25日 19:17-19:20 臺南系統-大灣 10.8元 12 113年7月26日 13:18-13:24 仁德系統-臺南系統 18.1元 13 113年7月27日 08:41-10:22 仁德系統-岡山 岡山-仁德 62.7元 14 113年7月28日 00:09-02:28 仁德-仁德系統 仁德系統-仁德 仁德系統-關廟服務區 關廟服務區-仁德 31.8元 15 113年7月30日 09:04-09:28 仁德系統-楠梓 楠梓-瑞隆路出口匣道 59.2元 16 113年7月30日 11:36-11:53 高雄九如-仁德系統 42.8元 17 113年8月2日 11:30-11:35 臺南系統-大彎 10.8元 18 113年8月4日 00:13-01:36 關廟-田寮 田寮-關廟 關廟-田寮 田寮-關廟 59.6元 19 113年8月6日 13:23-13:53 仁德系統-高雄中正路 46.6元 20 113年8月6日 20:25-20:39 楠梓-仁德 33.3元 21 113年8月9日 22:20-23:16 仁德-古坑文化路 111.7元

2024-12-31

TNDM-113-簡-4418-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67號 原 告 陳鴻偉即勤信車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82254328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2月4日桃交 裁罰字第58-D82254328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9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2254328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 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2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225 43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 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3年12月6日向本 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 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 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2月4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22543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試00000號汽車試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1月19日11時42分,經駕駛而行經桃園市龍潭區 中正路三坑下坡路段(台3乙線5K+120)(往石門水庫方向 )時,經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07公里 (於違規地點前方約260公尺處,設有最高速限標誌「限5」 〈速限為時速60公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嗣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乃於113年2月23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8 22543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 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8 日前,並於113年2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6月20 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表明駕駛人為原告)。嗣被告認系爭 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 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113年12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2254328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 (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現行交通違規記點新制規定,汽機車未到監理機關登記 「主要駕駛人」,如測速照相、闖紅燈等逕行舉發案件, 車主為有駕照的自然人,違規點數將直接記載於車主,車 主如為無駕照或為公司行號者,因無法記點,則改記該車 輛違規次數1次。1年內記滿3次者,吊扣車牌2個月。租賃 車其租用人為公司行號或機關者,無法記點或記次,改處 租用人2至3倍罰鍰。 2、惟被告所裁處原告之系爭車輛係屬公司車,是以,依前揭 規定,車主如為無駕照或為公司行號者,因無法記點,則 改記系爭車輛違規次數1次。1年內記滿3次者,吊扣車牌2 個月。據查,系爭車輛之公司車並無任何記點記錄,是被 告以原處分吊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牌6個月於法不合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7月9日桃警交大法 字第1130018437號函略以:「…審據現場違規採證照片, 旨揭車於113年1月19日11時42分,行駛至桃園市龍潭區中 正路三坑下坡路段(臺3乙線5K+120)(往石門水庫方向 ),為本大隊設置『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測得車速為『時 速107公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超速47公里)』,本 大隊爰依法製單舉發,核無違誤…」。 2、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00GHz(K-Band)照相式, 廠牌:JENOPTIK Robot GmbH,型號:(一)主機:Multa Radar S580、(二)天線:RRS24F-S2,器號:(一)主 機:593-072/71272、(二)天線:590-109/85006,係由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 112年7月17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年7月31日,檢 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1200386,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本測速儀器 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雷達測速儀 顯示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19日11時42分許,行車速度為每 小時107公里。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 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 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 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 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 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 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另參照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1月25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3 0031531號函,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位於違規地點 前約260公尺,符合相關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 誤。 3、依本件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應處駕駛人「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規定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是原告 稱應記車輛違規次數1次,1年內滿3次才得吊扣車牌2個月 之部分,顯於法有所誤解,應不足採。 4、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規定,依該 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 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 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 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 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 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 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 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 ,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 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 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 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 現行條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 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 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 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 定適用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 抗字第193號裁定等足資),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 人甚明,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 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原告乃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對 於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人自應善盡其監督管理之責,原告 雖非故意,亦受推定有過失,原告所為主張無從解免法律 上應負之管理責任,亦不得作為本件行政不法事件免罰之 理由(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55號行政訴 訟判決)。 5、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4項等規定所定要件。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公司車」,故就本件違規事實應記汽 車違規紀錄而非吊扣汽車牌照,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測速 採證照片影本1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最高速限標誌「限5」及測 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地點照片影本1紙、相關位置示 意圖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58頁、第66頁至第69 頁、第75頁、第79頁、第81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 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公司車」,故就本件違規事實應記 汽車違規紀錄而非吊扣汽車牌照,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 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 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 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③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所有人提供 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 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 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19日11時42分,經駕 駛而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坑下坡路段(台3乙線5K+ 120)(往石門水庫方向)時,經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 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07公里(於違規地點前方約260公尺處 ,設有最高速限標誌「限5」〈速限為時速60公里〉及測速 取締標誌「警52」),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2月23日 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 )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8日前,並於113 年2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6月20日填具「桃 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 述不服舉發(表明駕駛人為原告)等情,業如前述,是被 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 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 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獨資商號不具法人人格或非法人團體之資格,其與商號 經營人實為同一人格體,而「勤信車業」係獨資商號,而 負責人係「陳鴻偉」一節,有前揭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紙 在卷足憑,是系爭車輛即係「陳鴻偉即勤信車業」(自然 人)所有,而非原告所稱之「公司車」。   ⑵又原處分係因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 有人(即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此與行為時即1 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 之2第2項、第4項(即「(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 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 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 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第4項)汽車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一年內每達三次者,吊扣其汽車 牌照二個月。」)所規定之情形核屬無涉。   ⑶從而,原告所為主張容屬誤會而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31

TPTA-113-交-2967-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泓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泓丞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QF-562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汽車牌照遭吊扣,竟在網路上購買偽造之車牌 ,並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 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 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BQF-5623」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有,業據 其供承在卷(警卷第4、5頁),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70號   被   告 穆泓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5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泓丞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 日,在網路上訂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並將該 車牌懸掛於其所有已遭吊扣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 DDSJ4GB0JN639199號)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31日10時許 ,經警於臺南市南區鹽埕路159巷停車場內發現上開車輛所 懸掛之車牌有異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泓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監 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遠通電收維運監控子系統表、遠通 電收行車軌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涉上開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4-12-31

TNDM-113-簡-3981-20241231-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777-KXG」號車 牌壹面沒收之。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黃子騫與告訴人邱鴻傑 之機車行車執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又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間至同年8月10日為警查獲止,騎乘懸 掛偽造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 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 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懸掛偽造車牌於其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並駕 駛上路,業已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 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 查,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未以偽造車牌從事其他不法 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與目的係因原本之車牌遭吊扣,為騎車上路始為本件犯行, 惡性非大;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行為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另考量被 告犯罪情節,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 念,並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   查扣案之車牌號碼「777-KXG」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 至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33號   被   告 黃偉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華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為黃子騫),因交通違規事件,遭吊扣車牌而無法使用,黃偉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在Facebook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後,懸掛在上開機車而行駛於道路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10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上開機車,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南京東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後,因警方通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邱鴻傑到案,邱鴻傑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邱鴻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4-12-30

TPDM-113-原簡-138-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鑫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鑫誼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LD-521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已車車牌遭吊銷,竟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自用 小客車牌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 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 欲使用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詐欺等前科之素 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被告行使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 號碼「BLD-5218」號車牌2面,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   被   告 沈鑫誼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沈鑫誼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之車牌遭吊銷,竟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 年2月間,在蝦皮網站上,向不詳之網路賣家,購買偽造之 車牌號碼「BLD-5218」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2面,懸掛 在本案車輛之前、後方而行使之。嗣警於113年8月30日15時 19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信華三街、信華六街往莊田路方向 發現本案車輛懸掛已遭吊銷之本案車牌行駛在道路上,乃通 知沈鑫誼到案後,扣得該偽造之本案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鑫誼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本案車輛及本案車牌之照片、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 定,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 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4-12-30

PCDM-113-簡-5464-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75號 原 告 蘇彤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1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FA3231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蘇彤宇(下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4日上午6時47分許,在 國道3號北向31.5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國道警交 字第ZFA3231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 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 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1月3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 ZFA32310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地點未見顯著測速取締標誌,從駕駛視角觀之,現 場無法清晰辨識。    ⒉舉發單未明文究竟是雷達還是雷射測速器所為,將影響 結果,並且本件是否符合000-0000公尺範圍仍有爭議。    ⒊嚴重超速之行為主要源於駕駛人之行為違規,卻由登記 名義人遭扣牌處分將影響生存權,且車主監督駕駛人影 響甚低。且罰鍰與吊扣車牌違反一行為不二罰。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地點於北向35.3公里及北向32.5公里處設有最高速 限標誌,另於北向32.4公里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藉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 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⒉本案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 ,查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4日6時47分行經國道3號北向 31.5公里處,為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TC0 07084)照相採證行速133公里(測距172.3公尺),超速 43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90公里),經舉發機關查核 系爭車輛車號與採證照片比對後均符合無誤,爰依法舉 發該違規行為,並無不當。又該測速器係針對單一車輛 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搶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係以瞄準 鏡之雷射光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如有超出 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 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車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 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不受其他車輛干擾。    ⒊吊扣汽機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 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 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 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 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非無擔保其汽機車之 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 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而與針對違規事實 處罰「行為人」而有「指駕」歸責之情形,尚屬有間, 故而本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 遽認無違規;且道交條例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本 件違規實際駕駛人雖為訴外人,然原告未舉證其對於系 爭車輛供訴外人駕駛之過程上,已盡防範、監督以避免 違規駕駛行為之具體措施,是難認原告已盡其選任及監 督管理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自應擔負行為時之推定過失責任。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一項)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四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 5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 第55條之2規定:「(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 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⒋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 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 過失。」   ㈡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4日上午6時47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 向31.5公里處時(該路段限速90公里),經雷射測速系爭車 輛時速為133公里,而有超過最高速限43公里之違規行為 ;又國道一號北向32.4公里處,設置有「警52」標誌等情 ,有測速結果照片、舉發機關112年12月22日國道警交字 第1120020323號函、GOOGLE地圖及員警拍攝現場照片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45、59-61、66、91頁)。且從測速結果照 片可知,該測速相機是在北向車道31.5K往回拍攝,測距 為172.3公尺,故違規地點係在國道三號北向31.6723公里 處,與32.4公里處距離為727.7公尺,未違反上開規定。 又該雷射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於112年5月18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 年5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120021等情,有雷射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是原處 分認定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原處分影響原告財產權及違反一行為不二罰等 語。然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汽車 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無非擔保其汽車 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 務,汽車所有人不應放任其所有汽車供人恣意使用,以免 增加道路交通之風險,故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設有對於 車輛所有人吊扣該汽車牌照之處罰。復依上開條文之法條 文義,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可 知上開規定第1項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之注意義務,第4 項則為汽車所有人對於汽車物之本身之擔保責任,如駕駛 人駕駛汽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受罰鍰之外, 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亦即有意 藉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 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交通違規,確保公眾生命 、身體、財產之安全。故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定有汽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行為者 ,並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併罰規定,前者 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違反義務之裁罰,而後者則是針對 汽車所有權人,對於物之本身支配管領義務違反所為之裁 罰,上開規定之違背行政法上義務及管制目的均不相同, 並非重複處罰,尚不涉及一行為不二罰之爭執。經查,原 處分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靳家齊之超速行為,另處以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因對駕駛人之罰鍰等處分,與對車 主之吊扣汽車牌照均屬於不同之行政罰種類,處罰目的均 有不同,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違一行為 不二罰之原則。   ㈣從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監督管理駕駛者即其 配偶合於交通規則使用系爭車輛之期待可能,然原告並無 提出足認其已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之證據,即不能排除道 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亦有過失。從而, 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均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 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30

TPTA-113-交-675-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7號 原 告 吳彬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472158號、113年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 ZIB472159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上午9時9分,在國道3號北向15.9 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而於同年11月8日舉發,並於同年11月9 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 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 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超速41公里僅與法規差距1公里確有爭議,因為所有電子儀器 都會有誤差值,時速131公里就算是測速器僅有1%誤差,就 有1.3公里差距,實際車速可能是129.7公里,未達超速40公 里。  ⒉原告是重度用車者,如果沒有汽車可用,對原告生計造成影 響,憲法有保障人民工作權益,不應扣牌剝奪。一件超速需 罰款、扣牌、記點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難道沒有違反大法 官釋字第808號解釋,一罪不應該二罰,重複處罰有違憲疑 慮,罰款已能對原告產生警惕,懇請取消扣牌6個月之懲處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原處分金額12,000元改為6,000元,吊扣 車牌部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 公差之可能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有無違規超速仍 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⒉上開所處罰之内容分別為罰鍰及其他處罰種類不同之行政罰 ,符合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本文規定,自無違反一事不二 罰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 大隊113年8月21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測速照片、測速取締 標誌設置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91至10 3頁)、113年11月15日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 卷第121至12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09頁)等證 據資料,可徵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速限時速90公 里之系爭地點,行車速度為時速131公里等情,已可認定原 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 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 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 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 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 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 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 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 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 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 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 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 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 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 明(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舉發員警當時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有何故障 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 推翻經國家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又本 件舉發機關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檢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 2年4月19日、有效期限為113年4月30日,有前開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可參,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2年10月25 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雷射測 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毋庸置疑。再觀諸前開測速照片, 可認舉發員警係對準系爭車輛車頭位置進行測速,操作上亦 無不當之處,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舉發員警當時所使用 之測速儀器有何失準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 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 所測得之數值。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在於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 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 ,得加以篩選控制,無非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 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汽車所有人不應放任 其所有汽車供人恣意使用,以免增加道路交通之風險,是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設有對於車輛所有人吊扣該汽車牌照之 處罰。復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法條文義,其吊扣汽車 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可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之注意義務,第4項則為汽車所有 人對於汽車物之本身之擔保責任,如駕駛人駕駛汽車而有上 開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受罰鍰之外,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亦即有意藉此雙重保險方式,督 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 止嚴重交通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故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定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行為者,並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 6個月之併罰規定,前者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違反義務之 裁罰,而後者則是針對汽車所有權人,對於物之本身支配管 領義務違反所為之裁罰,上開規定之違背行政法上義務及管 制目的均不相同,並非重複處罰,尚不涉及一行為不二罰之 爭執(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 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 ,以及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 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 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如聲明 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 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4-12-30

TPTA-113-交-217-20241230-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重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易字第1317號 )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施重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扣案之偽造EAK-2995號車牌2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因被吊扣 車牌竟購入偽造車牌,並將之懸掛在本案汽車上而駕駛上路 ,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並斟酌被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拘役50 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 罰。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於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應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 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 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省悟所為對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及刑 罰之嚴重性,促使日後能遵守法律規範、強化法治觀念,並 彌補其因犯罪所耗費之司法、行政資源,本院認應課予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從中記取教訓並督促反省警惕,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而上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 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至於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 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有, 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47號   被   告 施重慶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斗崙里19鄰縣○○街             00號2樓             居新竹縣○○市○○○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重慶因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因超速裁罰 吊銷而上繳監理單位,施重慶明知汽車牌照非經監理單位核 發,不得擅自偽造或變造,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25日,上網以新臺幣7,000元價格購買上開車 號之兩面車牌,並於同年8月20日懸掛於原車輛並行駛於道 路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交通管理之正確性。經警方 於同年9月19日18時14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嘉興路六家高 中校門前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重慶坦承上揭犯行,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身及偽造車牌照片、 偽造之上開車牌兩面、現場錄影截圖可證。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2024-12-27

SCDM-113-竹簡-137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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