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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41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世坤法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1時9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 忠明路與忠太西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適為行經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立人派出所員警目睹,乃駕駛警用 自小客車追躡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復於行駛至忠明路329號 前,未顯示方向燈即自車道駛入人行道,舉發機關員警見狀 旋鳴警笛示意,並停車欲實施攔查,然原告未停車接受稽查 ,並即駕駛機車沿騎樓逃逸;因認原告另有「汽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駛人行道」及「違反處罰條例之 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乃於同日對原告 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 9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80 0元;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113年9月18日中 市裁字第68-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6款及第42條規定,以113年9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E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 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對原處分一部分之訴 ,被告之複代理人亦當庭表示無意見,經核原告撤回該部分 之訴亦無礙公益之維護,故本件應僅就原處分二、三為審理 。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忠明路與忠太西路之路 口監視影像、忠明路329號前之監視影像及警車之前、後行 車紀錄器影像(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1、125至143頁)可見, 原告於忠明路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時,駕駛系爭機車沿忠明路 東向車道迴轉至忠明路西向車道,而舉發機關之警車見狀即 轉至忠明路西向車道並加速追趕系爭機車,系爭機車行駛至 忠明路329號前,未顯示方向燈即自車道駛入人行道,警車 旋鳴警笛並暫停於該處之慢車道中,原告因而轉頭看向警車 ,警車內之員警且已下車欲攔查原告,然原告未停車接受稽 查,仍繼續駕駛系爭機車進入騎樓,並逆向沿騎樓行駛一段 後通過人行道消失於畫面中,警車旋鳴警笛並起駛加速追躡 至忠明五街內,因未見原告行蹤方作罷等情。堪認原告確有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駛人行道」及「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客觀事 實無訛。 (二)原告雖主張其係欲至人行道停車,沒有要行駛人行道,且因 當時路上雜音很多,其沒有聽到警車之鳴笛聲,不知道有警 車,亦無拒絕攔查之故意等情。惟: 1、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轉至人行道後,並 無停車之行為,且繼續逆向沿騎樓行駛一段後方通過人行道 消失於畫面中,全然未見原告有何停車之舉,原告之主張顯 核與勘驗結果不符,自難憑採。 2、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裁決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 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 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 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 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違 規之汽車駕駛人客觀上亦可認識到稽查人員對其發出該指揮 行為後,仍故意或因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 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 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舉 發機關員警發現原告紅燈迴轉之違規後,即駕駛警車加速追 躡於後,且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轉至人行道上,旋鳴警笛並 暫停於該處慢車道中,原告亦因而有轉頭看向警車之舉,舉 發機關員警並已有下車欲上前攔查之行止,然原告竟駕駛系 爭機車加速離開;堪認原告已有看見舉發機關員警欲對其為 攔查之指揮行為,是原告主張其全然未聽到警笛聲,也未看 見警車云云,顯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憑採。況縱認原告並 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依前揭說明,原告亦有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 告亦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 無訛。 (三)至原告主張吊扣駕照使其無法上班,影響生活乙情;然被告 依規定裁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6個月,雖會影響原告駕駛車 輛之權利,但此規定乃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空間,且鑒 於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關於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之修法理 由,乃在避免汽機車因拒絕警方攔查而逃逸衝撞,導致執勤 員警與無辜路人受傷甚至死亡,為不讓違規者心存僥倖而傷 及無辜,確保道路交通往來及員警執勤之安全,此雖限制人 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前開重要公益之維護,亦尚 難認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 駛人行道」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等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機車違規 ,並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42條、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 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原 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均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 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2-24

TCTA-113-交-941-20241224-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碧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0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7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9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碧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碧雲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下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和平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態,貿然前行,適有劉展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蘇碧雲駕駛車輛前方之機慢車停等 區停等紅燈,自後方遭蘇碧雲撞擊,致其受有胸壁挫傷、右 大腿挫傷併瘀青、右膝部挫傷併擦傷及瘀青等傷害。嗣蘇碧 雲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展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蘇碧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檢察官、被告在本 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上揭犯行,惟於提起上訴後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以:當時紅燈我熄火,沒 有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倒車來撞我等語。經查:  1、被告於113年1月8日下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嗣行經同路段與和平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適 逢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路 口在被告駕駛車輛前方之機慢車停等區停等紅燈等節,為 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至7、51至52頁、本院卷第158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見偵卷第10 至12、49至50頁)相符,並有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偵卷第17、21至30、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 人登記聯單、時相號誌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 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71至87、91、95 至105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證述:113年1月8日下午11 時30分在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當時我是 騎機車繞過被告,在被告車輛前方的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綠 燈,還沒綠燈的時候,被告就起步撞上我等語(見偵卷第 49頁),又被告與告訴人兩車發生碰撞前,告訴人之機車 原暫停於機慢車停等區內,被告之車輛則於機慢車停等區 後方停等紅燈,嗣兩車發生撞擊後,告訴人之機車往前超 出機慢車停等區並倒地,被告之車輛則於撞擊後向前行, 並停止於機慢車停等區之框線內,有卷附道路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22至23頁、 本院卷第98頁)。足可認定告訴人確實係於停等紅燈之狀 態下,遭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方撞擊,方受撞擊之力道向前 並倒地,則被告所辯係遭告訴人自行倒車撞擊其車輛云云 ,要與上揭事證全然不符,是被告所辯全屬無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事事故發生時天 候陰、道路有照明且開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甚者 ,告訴人之機車係停等於被告車輛之正前方,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而貿然前行,直接追撞告訴人之 機車倒地,導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右大腿挫傷併瘀青 、右膝部挫傷併擦傷及瘀青等傷害,亦有西園醫療社團法 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至16頁 )。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乙節,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供 對照(見本院卷第89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相符,依法予以減輕其 刑。 (三)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駕駛執照經「易處逕註」, 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等情,有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5頁)。惟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 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 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 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 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 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 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 ,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 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 :「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 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 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 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 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 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 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 「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 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 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 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 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 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嗣於91年9月17日 起至92年9月16日止,經監理機關吊扣駕照,並於本件事 故前即由監理機關易處逕註,有前揭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 在卷可查,惟該案係何原因而為易處逕註,已無資料可憑 (見本院卷第165、166頁),參以被告供稱其係因罰鍰未 繳納而遭註銷駕駛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自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為此所謂「易處逕註」,乃經主 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之停止條件,所 為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不 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不合,無庸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一切情狀後,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符 合自首要件,依法得減輕其刑,原判決就此有利被告事項 未予斟酌,復未說明不予減輕之理由,容有未當。被告提 起上訴,執前詞否認有過失,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 揭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過失傷害之前科素行,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操控,以 維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駕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前行撞擊正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其過失情節重大,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之考量,暨其自述智識 程度、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TPDM-113-交簡上-99-202412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93號 原 告 黃欽森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30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5MB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掌電字第 B5MB50371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 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僅持有職業聯結車 駕駛執照,卻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照 類不符,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記違規點數5點。又於111 年7月8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高雄市○○區○○路路○號誌為紅燈時,自 高鳳路右轉進入中安路,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桂陽路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 為,遂以掌電字第B5MB503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請被告處置。原告 於應到案期限後之111年8月16日提出陳述,被告認原告有「 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二 、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 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35條)」等違規行為,依道交 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8條第2項等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 -B5M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 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知悉110年12月30日因酒駕違規被記違規點數5點。希 望不要吊扣駕照,因為會影響生計。當日是從高鳳路上的 網狀線直行,不是紅燈右轉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可知:畫面時間16:54:10員警站立於中 安路上執行勤務,此時中安路為綠燈,車輛皆陸續行駛; 16:54:18中安路號誌仍為綠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轉    ,員警手持指揮棒指示原告停車受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可證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二)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因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酒後駕車遭吊 扣汽車駕駛執照,因原告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該 當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被告依法於其持有之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記違規點數5點,亦無違誤。另原告因本件紅 燈右轉遭員警攔查,依規定應記違規點數1點,且原告未 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 2項但書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並無違誤。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之記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 單(本院卷第51頁及第53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    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5頁); 舉發機關113年7月16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372204500號 函所附職務報告、擷取照片(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69頁)、駕駛人資料(本院 卷第71頁至第73頁)、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75頁)等在卷可參 ,自可信屬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其係直行, 員警誤認係紅燈右轉等情,是否有理由?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1、道交條例 (1)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 罰鍰。 (2)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 (3)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 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 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 ,吊扣其駕駛執照。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 交處理細則) (1)第1條: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2)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除依道交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 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十一)第53條第2 項。   3、上開道交處理細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 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 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執法及本院審判 之依據。       (三)員警於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高鳳路執行取締違規時,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從北往西,高鳳路右轉中安路,當時原告 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紅燈右轉違規事實明顯,依道交 條例第53條第2項紅燈右轉,而舉發原告等情,有員警職 務報告(本院卷第65頁)附卷可佐,是員警確已目擊原告 紅燈右轉之行為,應可認定。 (四)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片,影片一開始時,員警站立在 中安路外側車道上,中安路口之號誌為綠燈,中安路車流 正常運行,與中安路垂直交叉之高鳳路則為紅燈;影片顯 示16:54:19起,可見系爭機車出現在高鳳路上並直接紅 燈右轉進入中安路;16:54:21起,可見員警手持指揮棒 攔停系爭機車,系爭機車靠邊停下;16:54:27起員警與 原告對話,其重點為:員警稱「先生,你紅燈右轉」,原 告回「這樣喔」;員警問「你有駕照嗎?」,原告回「有 啊,但我沒有機車的駕照」等情,有採證光碟(本院卷證 物袋內)、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2頁)、譯文 及擷取照片(本院卷第87頁至第97頁)等在卷可佐,核與 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相符。且影片内容連續、車流與號 誌變化相符,足認高鳳路與中安路之號誌正常,因此原告 確實於高鳳路路口號誌為紅燈時,自高鳳路右轉進入中安 路,當屬無疑。 (五)原告主張自高鳳路口上的網狀線處直行駛入中安路,非紅 燈右轉云云。然該網狀線設於高鳳路上,而高鳳路與中安 路是垂直交叉路段等情,有GOOGLE地圖(本院卷第181頁 及第99頁至第102頁)在卷可參,系爭機車自高鳳路駛入 中安路即屬右轉行為,原告稱其是自高鳳路直行進入中安 路云云,與道路現況不符,顯非可採。 (六)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因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酒後駕車,應 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年,惟原告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被告遂記違規點數5點。 嗣原告於1年內之111年7月8日16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自 高鳳路紅燈右轉進入中安路,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 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1目等規 定應記違規點數1點。依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 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七點規定「處理應記點、記次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以違 規行為日為基準」,是原告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自屬有 據。 (七)對被告而言,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 部分之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 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 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況原處分就此 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 駛車輛部分,原告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從 而,原告主張會影響生計云云,尚難據為有利原告之斟酌    。 六、原告前於000年00月間經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記違規 點數5點,嗣於一年內之111年7月8日16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 車自高鳳路紅燈右轉進入中安路,已陳述如上。被告認原告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達6點或 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35條)」等違規行為,且逾越應到 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遂依道交條例 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道交處理細則 第2條第5項及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9 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經核並無 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4-12-20

KSTA-113-交-893-20241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94號 原 告 呂學哲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8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年月8 日凌晨0時許止間,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明味餐廳飲用 啤酒4瓶後,仍於112年1月8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行經基隆市北寧路 、環港街口處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旁號誌桿,為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到場處理車禍事故 ,並於同日5時25分許對原告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為0.27mg/L,經員警於112年1月8日填製基警交字第RB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 單),並將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 辦,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52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嗣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 定,罰鍰部分不再處罰,並於113年4月18日依道交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規定,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 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刪除原記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 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原告違反道交條例,本應接受處罰,惟原告係初 次違反且情節較酒駕累犯相比,實屬輕微,又原告以泥作為 生,泥作工具十分沉重,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無動力機械 乘載,於原告工作上多有不便,逕以吊扣駕駛執照裁處不僅 有違憲法保障之比例原則精神,亦有損原告之工作權,恐有 影響生計之虞,請求法院考量原告所犯情節未造成他人傷亡 ,同時也記取教訓,並牢記飲酒不碰車之觀念,給予機會, 改以較輕之處罰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案經舉發機 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舉發,被告於113年4 月18日掣開裁決書依法裁決,尚無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 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 規定之情形。」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 以上。」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 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3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 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酒駕次數,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 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 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 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 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本院卷第69頁)、酒測值列印單(本院卷第41頁)、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52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4 8-5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7頁)等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 不爭執,堪可認定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其僅係初犯,情節較酒駕累犯輕微,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有違憲法比例原則,侵害原告之工作權云云。惟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交條例,並鑒於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立法者乃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除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復以,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違規行為之人,自身對遵守不酒後駕車相關規範之法意識顯較為薄弱,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頻繁發生,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具潛在之巨大危害,為達遏止其再度酒駕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此時採取在特定時間內全面剝奪其駕車自由之方式,自屬達成目的之有效手段,且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又自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立法歷程觀之,所依據之裁罰基準表業已依測得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所駕違規車種、酒駕次數等因素而有不同程度之裁罰內容,可知已考量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態樣,並衡量對於違規駕駛人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之限制,且駕駛人仍可於吊扣駕照期間屆滿後取回駕照,非完全禁止該違規駕駛人據以工作生存及運用其他交通方式行進之權利,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再者,原告係從事泥作之工作,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頁),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固對於其執行職業時載運工具有所不便,惟未限制其自主選擇職業及從事相關業務行為之自由,難謂造成其工作權之侵害,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六、綜上,原告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標準,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吊扣 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19

TPTA-113-交-1394-2024121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因患 有失智症,日常生活需人協助,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乙○為受輔助 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影本1份。 (四)鑑定人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醫師林○○出具之輔宣鑑定 報告書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1份。 (五)同意書:乙○之配偶、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三、綜上,本院認乙○患有認知障礙症(失智症),其程度為輕 度,目前沒有出現認知障礙症之精神行為症狀(Behavior a nd Psychological Symptoms of Dementia),惟評估結果 顯示乙○之認知功能明顯受損,尤其在記憶力與執行能力方 面,對於重大事項之辨識與管理財務的能力也不佳,出現多 次簽約內容自己不知道、帳單未缴甚至被吊扣駕照之情,日 常生活雖尚可自理,但仍呈現屋子堆滿雜物像垃圾山、食物 過期臭掉還在吃等情況。此外,就長期病程,乙○各項認知 及記憶功能可能會隨著年紀增長越來越惡化,將來要恢復正 常之機會渺茫,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輔助 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乙○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2-19

KSYV-113-監宣-699-20241219-1

家護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A1 代 理 人 趙惠如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9日113年度家護字第5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通常保護令主文第1、2項關於「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害人A1 。」、「相對人不得對 於被害人A1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部分,變更為「相對人 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害人A1 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甲○○、乙○○。」、「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 A1 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甲○○、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夫,兩人育 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嗜 好飲酒,曾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12日、110年8月31日飲酒後 毆打抗告人成傷。相對人於112年4月17日曾毆打抗告人,抓 抗告人頭部撞擊玻璃,以致抗告人的手部遭玻璃割傷,且於 113年4月12日酒後持刮鬍刀剃光甲○○的頭髮,並讓甲○○在廁 所裡嚎啕大哭,又於次(13)日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 00號住宅處,酒後對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大聲嚷嚷,抗告人 隨即鎖住房門並報警處理。復於同年月14日,疑似因抗告人 於前(13)日報警處理之事,相對人懷恨在心,曾到抗告人 位於彰化縣○○市○○里○○街00巷00號娘家住處前撒冥紙與潑水 ,致抗告人心生畏怖;且於同年月28日,相對人再度在上揭 抗告人娘家住宅處前撒冥紙。相對人前揭作為對於抗告人實 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 足認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 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 條第1項第1、2、6、8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原審調查審理後認為相對人所為已構成對抗告人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並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斟酌家庭暴力發生之情、 抗告人之需要與現況,為免該家庭暴力之繼續發生,併考量 兩造處於分居狀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生活,仍需抗 告人之關愛照護,而依法核發如原通常保護令主文所示內容 之保護令,並諭知有效期間為2年。至於抗告人聲請核發其 他保護令部分(即聲請將未成年子女列入保護對象、暫定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房屋租金及扶養 費),原審認抗告人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 女有何家庭暴力行為或疏於保護、照顧之情形而需以保護令 暫定其等親權之迫切性,以及抗告人有何須仰賴相對人給付 租金或扶養費始能避免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抗 告人此部分聲請,依法不應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關於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剛滿2歲,自出生迄今均由抗告人照顧,抗告人因 遭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倉惶離開兩造住處 ,迄今不敢亦無法再返回兩造住處居住,致無法照顧未成年 子女。相對人無照顧幼兒經驗,相對人母親患有阿茲海默症 ,無法準備三餐,係以餅乾類食物餵養未成年子女,均無法 善盡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又相對人有酗酒惡習,外出飲酒 均攜同未成年子女,讓未成年子女在車上睡覺,相對人則至 朋友家飲酒作樂,嚴重漠視未成年子女之安全,且相對人因 酒駕被吊扣駕照,目前無法開車,相對人母親亦不會開車, 若未成年子女有生病、受傷等緊急狀況須送醫,相對人及其 母親均無法妥善處置。此外,相對人有睡眠障礙、長期服用 安眠藥,夜間更可能因服用安眠藥而無法注意未成年子女之 身體狀況,致陷未成年子女於危險之境。  ⒉相對人確有酒後持刮鬍刀剃光甲○○之頭髮,導致甲○○頭皮遭 刮鬍刀劃傷,此觀甲○○頭部右側及後腦位置頭髮均參差不齊 ,更有兩塊遭剃光之痕跡,相對人辯稱係持電動刮鬍刀不小 心剃到甲○○之頭髮並非事實,且以相對人與甲○○之身高差距 ,相對人刮鬍子絕不可能不小心剃到甲○○頭髮,可明甲○○確 實受到相對人不當對待。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 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相對人有 暴力傾向,於109年5月12日、110年8月31日將抗告人毆打成 傷,於112年8月31日23時23分許,酒後返家,持槍恫嚇並辱 罵抗告人「垃圾」;相對人於113年2月11日晚上10時48分許 ,酒後返家怒甩抗告人巴掌,並辱罵抗告人「幹你娘」、嗆 聲說用槍打死抗告人;相對人於113年3月12日20時許酒後返 家,兩造各抱一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竟用手捏抗告人、不 停辱罵抗告人「不要臉」,致未成年子女受驚嚇而大聲哭泣 ;相對人於113年3月16日凌晨1時許酒後返家,掐住抗告人 脖子、將抗告人壓制在地,並毆打、踹踢抗告人;相對人於 113年3月28日凌晨1時許酒後返家,以桌上酒杯砸向手抱未 成年子女之抗告人,並大聲辱罵「幹你娘」、「垃圾」,未 成年子女因受驚嚇而大哭,之後又將手抱乙○○之抗告人趕出 家門、反鎖於屋外,經員警到場協商數小時仍拒不開門,直 至天亮才讓抗告人母子進家門;相對人於113年3月30日9時 許酒醉返家,抗告人手抱一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不停對抗 告人辱罵「幹你娘機掰」、「不要臉」,相對人與其母親將 客廳的東西丟得滿地,未成年子女因受驚嚇而大聲哭泣;相 對人於113年4月20日凌晨3時30分許,因甲○○感染黴漿菌而 把抗告人母子趕出家門、關在門外,經員警協商2個多小時 仍不同意讓抗告人母子入內,甚至將奶瓶、尿布、棉被及藥 品丟出門外,直至早上約6、7點才開門讓抗告人母子入內; 相對人於113年4月4日、28日至抗告人娘家撒冥紙與潑水。 相對人母親亦動輒賞抗告人耳光、對抗告人暴力相向,於10 9年5月8日、同年5月17日半夜打抗告人巴掌,該二人更常以 三字經、垃圾、白癡等不雅言語辱罵抗告人。相對人對抗告 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均係在未成年子女面前為之,未成年子 女因目睹相對人之暴力行為而受驚嚇大哭,已對未成年子女 心理造成不利影響,倘若未成年子女於保護令有效期間與相 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成長於充滿暴力 、辱罵之環境下,對人格有不利之影響,自非妥適。  ⒊抗告人於離家前發現未成年子女似有語言發展遲緩問題,已 諮詢兒童志工、安排早療,並傳訊告知相對人關於排定未成 年子女接受醫院評估事宜,惟相對人不以為意、對抗告人訊 息已讀不回,迄未帶未成年子女就醫及安排早療,抗告人傳 訊請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定期塗氟以避免蛀牙,亦遭相對人 拒絕。若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2年,恐已錯失治療之黄 金時期。           ㈡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抗告人婚前從事訂製高級西服之業務,婚後即未工作,專心 備孕、產後照顧未成年子女,抗告人係全職家庭主婦且已年 近50歲,中年二度就業並非易事,因屢遭相對人為家庭暴力 行為並至抗告人娘家灑冥紙,故暫時在外租屋居住,未敢與 相對人同居,以免生命安全遭受威脅,抗告人於保護令期間 自有由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之急迫需要。若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於保護令期間暫由抗告人任之,亦應命相對人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急迫扶養需求。  ㈢綜上,相對人確實無法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照顧之責,更 可能陷未成年子女於危險之境況,故有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及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必要。縱本院 認本件無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惟原保護令僅給抗告 人隔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1小時,實屬過短,對正需母愛照 拂之未成年子女顯係不利,反而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情 感疏離,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至少應為每月第二 、四週週五下午4時起至週日下午8時前為會面交往並得偕同 外出、外宿(若未成年子女親權由抗告人任之,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亦同),方能健全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故原裁定確有違誤,為此聲請廢棄 改判等語。  ㈣抗告聲明:1.原裁定關於抗告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部分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 由抗告人任之。⒊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後,按月於每月5日 給付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台幣54,252元。   四、相對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現在未成年子女都 是伊扶養的,抗告人都教未成年子女罵奶奶。伊現在沒有吃 安眠藥,之前酒駕被吊銷駕照,若有臨時狀況會請隔壁鄰居 載伊,伊並無讓未成年子女獨自待在車上,亦無刮未成年子 女頭髮等情。伊有問過幼保師及其他人,均稱未成年子女很 正常,抗告人是說有問題可以去醫院,但沒有約好。抗告人 曾將未成年子女丟在伊上班的地方就跑掉了,當時伊人不在 該處,還曾趁伊不在家時將未成年子女丟給伊母親,玩了4 天才回來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乙情,有全戶 暨個人戶籍資料附於原審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是兩造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 員,首堪認定。     ㈡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本 院訊問時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林新醫院 、仁和醫院各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受傷照片、施 暴照片、全戶與個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與成人保護案件通 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亦自承於113年4月14日、同年月28日 到抗告人娘家住處前撒冥紙與潑水,於109年5月12日、110 年8月31日毆打抗告人成傷、與抗告人拉扯成傷等語,核與 抗告人所述及相關證物互可勾稽。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 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抗告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 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抗告人主張其遭受相 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本件自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㈢關於本件有無必要核發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以及命相對人給 付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保護令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酒後持刮鬍刀剃光甲○○之頭髮,導致甲○○ 頭皮遭刮鬍刀劃傷,且相對人外出飲酒均攜同未成年子女, 讓未成年子女在車上睡覺,相對人則至朋友家飲酒作樂,未 成年子女有受到相對人不當對待等情,業據其提出甲○○頭髮 照片、錄影檔案為證(見抗告卷第75頁、外放證物袋)。相 對人則堅詞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觀之上開照片雖可看 出甲○○雙耳上方處之頭髮有些許缺角、參差不齊,然未見任 何傷勢,亦無從判斷確係相對人所為,抗告人復未指提出或 指明其他足以證明所述事實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抗告人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又抗告人主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加害人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而相對人有暴力傾向、 酗酒惡習,多次將抗告人毆打成傷,曾酒後持槍恫嚇、揚言 要槍殺抗告人,還將手抱乙○○之抗告人趕出家門、反鎖屋外 直到天亮,相對人母親亦動輒賞抗告人耳光,該二人常以三 字經、垃圾、白癡等言語辱罵抗告人,未成年子女曾因目睹 相對人之暴力行為而受驚嚇大哭,已對未成年子女心理造成 不利影響,倘未成年子女於保護令有效期間與相對人同住並 由相對人保護教養,顯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等情,固據其 提出家暴現場照片、家暴錄影檔案為證(見抗告卷第67-73 頁、97-107頁、外放證物袋)。惟上開規定僅係法律推定, 法院非不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經查,依抗告人上 開主張及證物,相對人前揭家暴行為雖造成未成年子女目睹 而驚嚇大哭,然均係針對抗告人所為,且肇因於抗告人與相 對人或相對人母親丙○○間發生衝突波及所導致,非屬相對人 或丙○○直接對未成年子女為不當對待類型之家暴行為,復參 以抗告人與丙○○長期相處不睦,丙○○曾多次遭抗告人實施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113年5月27日核發保 護令在案之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88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在卷可稽,本件尚難僅因相對人於兩造同居期間與抗告 人之衝突,而得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規定,推定有家暴 之一方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況本院已核發保 護令予抗告人,且兩造現已分居,除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外,亦已減少相處時間,自降低兩造衝突發生之機率,難認 未成年子女未來有繼續處於家庭暴力環境之危險存在。  ⒊抗告人復主張未成年子女似有語言發展遲緩問題,其傳訊息 告知相對人關於排定未成年子女接受醫院評估事宜,相對人 不以為意、對抗告人訊息已讀不回,迄未帶未成年子女就醫 及安排早療,抗告人傳訊請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定期塗氟以 避免蛀牙亦遭相對人拒絕。若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2年 恐錯失治療黄金期等情,固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掛號診察號 碼單、兩造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見抗告卷第77-89頁) ,然觀之該訊息內容,相對人有傳訊覆稱其會處理,並未置 之不理。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照顧幼兒經驗,相對人母親 患有阿茲海默症,該2人均無法善盡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 且相對人因酒駕被吊扣駕照而無法開車,相對人母親亦不會 開車,若未成年子女有緊急狀況須送醫,相對人及其母親均 無法妥善處置。相對人長期服用安眠藥,夜間可能因服用安 眠藥而無法注意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狀況,致陷未成年子女於 險境等節,均未提出相關佐證,本院遍查全卷資料,亦未見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何疏於保護、照顧,致未成年子女 之生命、身體受有立即性危險之情形,本院尚難僅憑抗告人 之上開主觀臆測,遽認未成年子女有受到相對人之不當照顧 而需以保護令暫定親權之急迫性存在,以防止家庭暴力行為 發生。抗告人另主張原審裁定所定會面交往,抗告人每2週 僅能見到未成年子女1小時,會面交往時間對抗告人實屬過 苛,惟兩造何者適任親權人及妥適之會面交往方案仍有許多 待調查之處,且相對人已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扶養費之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家調字第681號 卷核閱無訛,其後兩造若為因應該離婚等案件裁判確定前之 緊急狀況,避免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而認有必 要,本可透過該離婚等案件,聲請於該案之裁判確定前為相 關之暫時處分(含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茲以彈性因應 ,此亦較透過民事保護令制度予以核發,時間上更能與該離 婚等案件為完整銜接,其調查應更加詳盡。再衡以抗告人為 00年0月生,現年約48歲,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縱現 今尚無工作,亦無礙認定其日後應有謀生之經濟能力,抗告 人復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有何因遭相對人之家暴行為,而 須仰賴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始能避免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 迫危險,依據抗告人所提事證,本院認本件通常保護令事件 應尚無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變更會面交往方案及命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⒋抗告人另主張欲取回所有生活用品、貴重物品、證件等物品 ,惟依抗告人舉證尚無從認定其所述物品品項為何?所有權 人或使用權歸屬?準此,本院認無從核發此等內容保護令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審依卷內相關資料,斟酌家庭暴力 發生之情節、抗告人之需要與現況,併考量兩造處於分居狀 態,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同住生活,仍需抗告人之關愛照 護,以滿足其等孺慕之情、建立親子倫常關係,認定本件僅 需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7款之保護令內 容,並諭知有效期間為2年,而不予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 4條第1項第6、8款之保護令內容,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保護令主文第3項之內 容,並准許增加原審聲請內容,當非可採,應予駁回。另觀 之抗告人提出截圖2張(見本審卷第69頁),113年3月28日 凌晨1時許,抗告人1手抱1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表情嚴肅 站在對面,未成年子女有因受驚嚇而大哭之表情,可知抗告 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並非無據,因渠等與 相對人同住,並與抗告人有會面交往之機會,仍有可能因兩 造之爭執而受波及,考量目睹家暴之情境,亦會對未成年子 女心靈健全成長產生一定影響,故基於目睹家庭暴力兒童權 益之保障,本院認二名未成年子女亦有予以保護之必要,爰 依法將原通常保護令主文第1、2項內容變更為如本件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黄楹榆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19

CHDV-113-家護抗-55-20241219-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50號 再 審原 告 呂以勒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 3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41號判決,本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 北向54公里處(蘇澳地磅站),有「行駛高速公路輪胎胎紋 深度不符規定(第二輪外側輪胎胎紋深度達磨耗指示點)」 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 隊(下稱舉發機關),當場舉發,填製掌電字第ZOTA41051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當場送達再 審原告。嗣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7款及第68 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4月6日北監花裁字第44-ZOTA41051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下同)4,500元罰鍰,並 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於違規事實欄位 記載:……二、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 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再審原告不服 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字第30號判決(下稱前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 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 2年度交上字第3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舉發時對員警認定已磨耗到 輪胎磨耗指示點表示異議,員警任意採證,造成留存錄影檔 案無法排除是接近磨後指示點之情況,原審不當倒置行政機 關舉證之責,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時竟加上員警主觀書面意 見,原審忽略再審被告舉證之責任,且原審並未調查輪胎磨 耗指示點是否等於1.6㎜,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 第133條及第189條規定顯有錯誤,又忽略再審被告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 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同法第27 6條第1、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是再審之訴原則 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倘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 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 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二)復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判若主張一個法定再審理由,即得據以 提起一個獨立的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理由均不相同,其應遵守之不變期間 ,自應分別計算。準此,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雖未逾法 定再審期間,如其嗣後向行政法院以書狀表明具體的再審理 由時已逾再審期間者,就嗣後所表明再審理由之再審之訴, 不能認其遵守不變期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877 號裁定)。而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 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 已知悉,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不生再審之理 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 第37號裁定)。 (三)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2年10月23日作成原確定判決, 於112年11月3日對再審原告之有(提起再審)特別代理權之訴 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51條但書參照)為送達,有委任狀、 原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資(原確定判決卷第33、43-5 1頁),且係送達至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臺北市大安區之 住居所。按當事人雖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而有訴訟代 理人住居於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 ,則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必要(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參 照)。而本件再審原告於112年12月5日(本院收文日,下同 )提起再審之訴,然未在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表明再審事由 ,是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原確定 判決之送達之翌日112年11月4日起算30日,不扣除在途期間 ,原至112年12月3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應延至112年1 2月5日屆滿,固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惟其未表明再審理由, 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嗣再審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繳納再 審裁判費,並以補充再審理由狀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23-30 頁),惟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不變期間之末日 為112年12月5日,是其以該事由提起再審,顯已逾越法定不 變期間,是本件再審之訴仍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至再審原告以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 14款事由,並以補充再審理由狀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 行移送有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2-17

TPBA-112-交上再-50-2024121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6號 原 告 大宅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藍仁昌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複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品丞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0ZGT7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洪照欽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10日8時5 0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一段時,恰逢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取締酒後駕車 勤務,經員警發現洪照欽面有酒容且酒精檢知器有酒精反應 ,遂對其實施酒精檢測,經測得洪照欽酒精濃度為0.43mg/L ,原舉發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製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ZGT752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因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原 舉發機關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製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ZGT7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27日前,且於112年2月14日送達原告, 案件則於112年2月13日移送被告。被告嗣於112年12月8日製 開新北裁催字第48-A00ZGT75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駕照24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被告 於訴訟繫屬中刪除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員警隨機攔停,未見系爭車輛之駕駛洪照欽有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亦無合理懷疑其有酒 後駕車之狀,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規定,對洪 照欽因酒駕吊扣駕照之處分有重大瑕疵,故原處分本於重 大瑕疵而做成,亦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應舉證原舉發機關對洪照欽之酒測,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含: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前應予以15分鐘休息時間或 漱口在進行酒測、應告知法定事項),否則自難憑瑕疵程 序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裁罰之依據。 (三)本件舉發係因洪照欽為酒後駕車,使得身為車主之原告而 受罰,然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2個月舉 發時效規定,本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洪照欽於112年2月10 日違規酒駕,經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交付系爭舉發 通知單,惟當時員警即已知悉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原告, 竟未即時向被告逕行舉發,至被告於112年12月2日始作成 原處分。是本件未於兩個月內舉發原告,難謂合法。  (四)原告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而被告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 於法尚有未合。參照相關實務見解可之,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車輛為駕駛人所有時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 ,而若汽車駕駛人非車輛所有人,則須符合汽機車所有人 「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 駕駛」之要件,始得以同法第7項規定吊扣駕照。因此被 告應舉證原告明知洪照欽有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之酒後駕車情事,如未能舉證責不適法等語。  (五)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 9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二)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於本案案發 當日7時至11時擔服酒後駕車取締勤務,並於堤頂大道一 段389號前設有告示執行路檢,洪照欽駕駛系爭汽車於8時 50分許行經上開地點,執勤員警遂依相關規定,於設有管 制站即上開所述告示處予以攔停。執勤員警於攔停過程中 發現駕駛人眼神渙散、面容潮紅,便使用酒精檢知器檢測 測得酒精反應,隨後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酒 測值達0.43mg/L,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予以舉發,再依同條第9項加開舉發車主。是執勤 員警依前揭規定攔停駕駛人,實無程序違法之虞。又就本 件員警舉發過程,觀諸舉發機關檢附採證影片內容可知, 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之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 已經全程錄音錄影,而本件使用之酒測儀器有合格檢驗書 可擔保其準確性,原告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    (三)查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既為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 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 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 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遂被告據此對之作成吊 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並無違誤。至原告雖以「原告係 系爭汽車之所有人,而非汽車駕駛人,被告不得依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系爭汽車牌照24個月。」等語 主張被告適用法條有誤而應撤銷處分云云。惟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文義,該條項規定吊扣 汽機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違規汽 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 制。是本件自應認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就系爭汽車 應負擔監督管理之責,而於洪照欽駕駛系爭汽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款時適用同條第9項規 定,被告據上情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等語 。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 ,000元以上120,000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例第9項規定:「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 車牌照2年…」;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 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 其他人有過失。」;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 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 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 (二)次按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 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 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 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 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 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車牌 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 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 特別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 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亦同此見解)。 (三)再按內政部警政署修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三 點執行階段中㈢觀察及研判規定:「⒈指揮車輛停止後,執 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 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 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 ⒉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 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第三點執行階段中㈣ 檢測酒精濃度規定:「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 項:⒈檢測前:⑴全程連續錄影。⑵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 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 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 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⒉檢測開始:插 上新吹嘴,請駕駛人口含吹嘴呼氣」、第五點注意事項中 ㈠操作酒精測試器應注意事項:「⒊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 場為之,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另依行 為時111年3月29日修訂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 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 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 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 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 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 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 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 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 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 ,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 ,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 重新接受檢測」。 (四)經查,洪照欽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經原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而查獲有酒後 駕車之違規行為,至原告則遭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等情,有 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51頁)、原舉發機關113年2月1 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53313號函(本院卷第165至166 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83頁)、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本院 卷第187頁)、密錄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243至245頁)、密 錄器影像譯文(本院卷第247至2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掌電字第A00ZGT7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本院卷第253頁)、密錄器影像光碟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 (五)次查,本件洪照欽酒後駕車違規之舉發過程錄影光碟內容 如附件所示,並經兩造表示意見;而洪照欽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值為0.43mg/L,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ZGT 7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253頁) 在卷可佐,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刑法公共危險罪之標 準,且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員警對洪照欽實施酒測之程 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被告認洪照欽有「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 (六)原告稱本件舉發當時員警係隨機攔停,未見系爭車輛之駕 駛洪照欽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 、及酒測程序有瑕疵等語。惟本件原舉發機關係依法於11 2年2月10日7時至11時於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執行 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有原舉發機關113年2月17日北市警 內分交字第1133053313號函(本院卷第165至166頁)、113 年12月10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27128號函(本院卷第3 09至315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原舉發機關所為攔查,非原 告所稱之隨機攔停,非屬無據。況查,依員警密錄器光碟 影像,可知本件酒測時有全程錄影,且經勘驗密錄器影片 如附件譯文所示,係因洪照欽吹酒精感知器有反應後,員 警才請其將系爭車輛停靠旁邊配合酒測。且員警於實施酒 測前,已向原告確認飲酒結束時間,並經原告回答是沒有 喝、是吃檳榔,是洪照欽無明白陳述自己的飲酒時間,是 其既陳稱沒有喝酒之情,則員警依上開規定實施酒測並無 違誤。況從密錄器影像可知,員警因洪照欽稱其係因食用 檳榔之故而致酒精檢知器有反應之主張,仍給予其杯裝水 飲用、漱口後才實施酒測,並於影像編號2之1分49秒、2 分8秒及影像編號4之2分16秒時可見,員警有向洪照欽告 知相關法律事項,足認員警對於洪照欽之酒測程序,於法 無違。 (七)至原告主張本件舉發罹逾時效、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本件違 規駕駛人,而被告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於法尚有未合云 云。惟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該時係 效係指「舉發日期」即112年2月10日,非為原處分做成日 期,且系爭舉發通知單於112年2月14日送達於原告,並有 系爭舉發通知單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51、155頁)在卷可 稽。是原告稱至被告於112年12月2日始作成原處分、舉發 罹逾時效之主張,對法規容有誤解。而關於原告非實際駕 駛人、受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於法尚有未合云云。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 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 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 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 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 之義務,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本件原告稱 其無從對於系爭車輛監督管理,顯其僅是將系爭車輛出借 ,而未負起相關監督管理之作為,足顯放任其所有之車輛 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而如上開原告所稱 ,其將系爭車輛交付於洪照欽使用時,未有為任何防免其 酒駕之措施之證據。是原告本於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 交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又並未善盡監督管 理義務,即不能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 推定過失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交由洪照 欽駕駛時,確有在事實概要欄之時、地,因酒後駕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而遭員警 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 車主即原告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件:採證光碟影像為員警密錄器連續錄影畫面,日期為112年2 月10日8時48分,共有5段影片,片長各為3分鐘。 1、檔名:2023_0210_084825_010 畫面一開始為員警持酒精檢知器,對經過之車輛駕駛逐一檢查。 (00:51)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 (01:55)鄭宇舜員警:來你好,吹一口氣(酒精檢知器亮起),來 旁邊停一下 (02:08)鄭宇舜員警:來大哥我們下車一下,你是剛剛有喝酒喔 (02:18)洪照欽:沒有,吃檳榔 (02:20)鄭宇舜員警:吃檳榔,再吹一次好不好 (02:22)洪照欽:好 (02:25)鄭宇舜員警:昨天有喝嗎 (02:26)洪照欽:沒有 (02:27)鄭宇舜員警:來再一次,吹一口氣,口罩,大力一點, 還是有反應耶(酒精檢知器亮起) (02:34)洪照欽:我吃檳榔 (02:35)鄭宇舜員警:吃檳榔喔,那我給你水好了 (02:36)洪照欽:好 (02:39)鄭宇舜員警:你這邊等一下喔。 (02:50)鄭宇舜員警:來,給他喝 (02:55)洪照欽打開杯水 (02:56)鄭宇舜員警:對對對,昨天都沒喝?  2、檔名:2023_0210_085125_011 (00:01)洪照欽:沒有(漱口中) (00:01)鄭宇舜員警:嚼檳榔而已 (00:04)伏自強員警:再給他 (00:05)鄭宇舜員警:再給他,好啊再給他吹一次 (00:12)伏自強員警:那我們再 (00:14)鄭宇舜員警:喝掉了嗎 (00:15)洪照欽:喝掉了 (00:15)鄭宇舜員警:ok來吹一口大力,還是有(酒精檢知器亮 起) (00:20)洪照欽:吃檳榔 (00:20)鄭宇舜員警:可是我們給你水喝一喝應該就沒了 (00:24)伏自強員警:你把它喝一喝啦 (00:24)鄭宇舜員警:對阿 (00:27)伏自強員警:如果吃檳榔應該漱個口就沒有 (00:28)鄭宇舜員警:對應該漱個口就沒有了 (00:30)伏自強員警:但還是有反應耶 (00:31)鄭宇舜員警:證件我看一下,好不好證件,等下你用報 的好了你用報的 (00:36)洪照欽:沒關係啦(走向系爭車輛) (00:37)鄭宇舜員警:連長看一下喔 (00:38-00:52)員警與洪照欽走至車旁拿證件 (00:53)鄭宇舜員警:好那我們再下車一下 (00:54)洪照欽:好 (00:55)鄭宇舜員警:做一下酒測啦 (00:56)員警與洪照欽走回警車方向 (01:01)伏自強員警:都沒喝? (01:02)洪照欽:沒有 (01:03)伏自強員警:昨天也沒喝?今天也沒喝? (01:07)鄭宇舜員警:昨天也沒? (01:08)洪照欽:檳榔吃比較重 (01:09)鄭宇舜員警:檳榔吃比較重,應該不會有 (01:11)伏自強員警:應該不會有(邊繕打洪照欽資料) (01:12)鄭宇舜員警:我們攔過很多檳榔都不會有那個,酒精的 (01:16)洪照欽:我上次在那個八德路那邊也是一樣啊 (01:19)鄭宇舜員警:是喔 (01:20)伏自强員警:因為你身上還是有一點 (01:22)鄭宇舜員警:對阿,還是有一點味道,因為如果說有些 它檳榔裡面有含酒的話,你就不應該去吃了,對阿 (01:34)伏自強員警:來大哥先給你看一下,這是我們的酒測器 ,在我們去年10月有檢查,一直到今年的10月31號有效 ,好ok,所以大哥完全都沒喝酒 (01:46)洪照欽:沒有 (01:49)伏自強員警:酒精類的食品有沒有?薑母鴨阿燒酒雞阿 感冒糖漿阿,通通都沒有(員警邊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器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既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予洪照欽確 認) (01:55)洪照欽:沒有 (02:00)伏自強員警:這是這個啦,沒有飲酒而且沒有喝其他酒 精成分 (02:06)洪照欽簽酒精確認單 (02:08)鄭宇舜員警:那我們這台酒測器數值達0.14以下人車放 行,都不會對你怎樣,0.15- 0.24開單扣車,0.25以上 包括0.25違反刑法公共危險罪,必須帶你回警局偵辦筆 錄,然後會再帶你去我們分局偵查隊,然後你除了你選 擇測你還可以選擇拒測啦吼,拒測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 領,及道路安全講習,來這裡幫我簽名一下,你要測還 是拒測 (02:38)洪照欽:測阿 (02:38)鄭宇舜員警:測喔,那因為我們這台酒測器還是以酒精 為主為你說沒有喝,那它就,它就算有數字不會冤枉你 啦應該有測過啦 (02:50)洪照欽:有 (02:53)鄭宇舜員警:有啦吼,吹出來只要有數字,我們就以那 次為主不能要求在吹第二次 (02:58)洪照欽:好 (02:58)鄭宇舜員警:你應該知道啦,因為我們都有給你  3、檔名:2023_0210_085125_012 (00:00)鄭宇舜員警:漱口了吼,來這裡幫我檢查,全新的打開 (00:03)洪照欽打開吹嘴 (00:05)鄭宇舜員警:okok這樣就可以了 (00:06)洪照欽:這樣就可以了 (00:06)鄭宇舜員警:對對對它已經開了 (00:09)伏自強員警:來大哥現在是歸零 (00:10)鄭宇舜員警:歸零狀態,吼來歸零了喔,來吸飽氣,來 吹,再來再來再來(此時正在吹酒測器)來0.43啦公共危險罪,你 昨天喝甚麼 (00:24)洪照欽:沒有喝阿 (00:25)鄭宇舜員警:你昨天喝甚麼,到底啦真的啦 (00:27)洪照欽:真的沒有喝阿 (00:28)鄭宇舜員警:那不可能那不可能,對對對這很高這很高 ,這公共危險罪,有沒有有沒有叫朋友來那個來把你的車開走, 我們要帶你回警局,真的,來先幫我簽名一下。 (00:43)伏自強員警:你有沒有帶身分證之類的 (00:45)鄭宇舜員警:來先幫我簽名一下 (00:47)洪照欽:所以我現在是 (00:48)鄭宇舜員警:要跟我們回警局了 (00:52)洪照欽:公共危險罪喔 (00:52)鄭宇舜員警:對公共危險罪,嘿來這裡幫我簽名 號碼(員警回車上拿取印表機) (01:07)伏自強員警:你之前有被那個紀錄嗎 (01:09)洪照欽:有,很多年了 (01:09)伏自強員警:什麼時候 (01:11)洪照欽:很多年了,差不多7年 (01:14)鄭宇舜員警:全部全部 (01:18)洪照欽簽酒測聯單 (01:38)伏自強員警:來大哥我們去拿一下身分證 (01:41)伏自強員警與洪照欽返回車上 (02:07)鄭宇舜員警走至系爭車輛旁 (02:21)鄭宇舜員警:來大哥那我們下來用好了下來用,下來用 (02:30)員警走回警車旁 4、檔名:0000-0000_085125_013 (00:16)洪照欽:阿就叫人來開走阿,我不能開阿 (00:25)鄭宇舜員警:有嗎有人會來幫忙嗎 (00:27)洪照欽:現在聯絡 (00:28)鄭宇舜員警:大哥你電話給我一下好不好 (00:30)洪照欽:0922 (00:31)鄭宇舜員警:071563啦 (00:33)洪照欽:嘿嘿嘿 (00:33)鄭宇舜員警:是嘛 (00:42)員警製單扣車中 (01:23)鄭宇舜員警:有嗎?找到人嗎 (01:25)洪照欽:我不知道,我打給他阿不知道 (01:32)鄭宇舜員警:裡面應該沒有載東西啦 (01:33)洪照欽:有 (01:34)鄭宇舜員警:有載東西,那要趕快叫人來幫你載回去 (01:38)伏自強員警:這冷藏的嗎 (01:40)洪照欽:嘿對 (01:41)鄭宇舜員警:冷藏的喔 (01:44)洪照欽:冷藏的物流 (01:48)鄭宇舜員警:了解了解,阿我們去我們那邊好了,你要 不要穿外套阿 (01:52)洪照欽:不用 (01:52)鄭宇舜員警:不用,阿車上有沒有外套阿 (01:54)洪照欽:有 (01:54)鄭宇舜員警:有啦等下離開之前先拿起來穿一下,因為 要到我們警局 (02:00)伏自強員警:那車上還有沒有一些自己的貴重物品 (02:16)鄭宇舜員警:那我先跟你宣讀一下三項權利,那洪照欽 先生啦於112年2月10號早上的8點50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罪,依法得行使,得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 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 民或依法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第三得請求調 查有利之證據啦,那回去我都會給你看書面的,來這裡 幫我簽名一下(洪照欽簽名中)好謝謝,因為你這個之前 的紀錄我們這邊查不到,所以算是對因為你之前是很久 的。 5、檔名:2023_0210_085125_014 (00:00)鄭宇舜員警:很久之前對不對 (00:02)洪照欽:差不多7、8年了 (00:02)鄭宇舜員警:沒關係因為我們之後有改制,所以之前的 紀錄都不算,所以不會罰太重 (00:07)洪照欽:喔喔 (00:07)鄭宇舜員警:那就是我們回去要製作筆錄,那因為我們 一定會問你說你喝什麼啦,你有喝什麼你要老實跟我們 講,不然我們才可以幫你因為如果你都你在現場都跟我 們說沒喝,我們回去筆錄不好製作,檢察官看到你的筆 錄內容他應該也不會。 (00:25)洪照欽:所以我這個要上法庭嗎? (00:26)鄭宇舜員警:這個的話我們今天是不會啦,對那我們會 到分局偵查隊,對 (00:32)洪照欽:到你們分局偵查隊,不用上法院就對了 (00:34)鄭宇舜員警:之後可能會傳喚啦,之後可能應該會傳喚 (00:37)洪照欽:還會上法院就對了 (00:38)鄭宇舜員警:應該是會,所以說 (02:40)伏自強員警:之前是因為那個疫情麻,所以變成一個視 訊出庭,阿不過他以後會怎麼處理就不知道 (00:48)鄭宇舜員警:但你這是公共危險罪算刑法照理來說是要 上法院 (00:50)伏自強員警:依照以前是要到法院 (00:52)鄭宇舜員警:對對所以說你昨天喝甚麼還是剛剛喝什麼 (00:56)洪照欽:剛剛沒有喝啦,昨天喝啤酒而已啊 (01:00)鄭宇舜員警:幾罐阿幾罐 (01:03)洪照欽:幾罐喔 (01:03)鄭宇舜員警:對阿 (01:04)洪照欽:差不多5、6罐有 (01:05)鄭宇舜員警:哦,幾點喝的大概 (01:08)洪照欽:差不多9點 (01:09)鄭宇舜員警:好沒關係,那我們回去,因為你休息也是 夠久了啦,對阿 我們回去筆錄會幫你一下,對阿等一下 回去你一樣還是配合我們,就昨天還是有飲酒什麼怎樣 怎樣,不要說怎樣像剛剛這樣說什麼都沒有喝,阿我們 也給你漱口了,只是吹出來還是特別高,對阿阿這樣檢 察官看到,阿你都沒喝酒,阿怎麼數值還那麼高,他會 選擇相信這個機器啦,對因為這個機器真的不會騙人, 我跟你保證,我們也抓很多個,所以回去的話好好配 合,我們就盡快送你到我們的分局,阿看分局最後要帶 你去哪邊,對對對因為我們也不知道疫情改成這樣,好 不好那我們就回去就好好處理 (01:49)伏自強員警:他的那個他朋友來那張這邊有嗎 (01:53)鄭宇舜員警:那張嗎你說有有有 (01:54)伏自强員警:這兩支筆 (02:03)洪照欽與員警於路邊等待。影片結束。

2024-12-16

TPTA-113-交-66-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62號 原 告 李青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174523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 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16時4分,駕駛訴外人樂智舒適家 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樂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0段( 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至該路段000號前而由外側車道超越行 駛於中線車道之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甲 車,由訴外人陳定國駕駛)而變換至中線車道,嗣因訴外人 陳定國認系爭車輛擦撞甲車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駛離現場乃報 警處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警員調查 相關資料,並循線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後,認原告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 」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2月2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北警交字第C174523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樂智公司)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 期為113年4月20日前,並於113年2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 告受樂智公司之委託而於113年4月3日(收文日)填具「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明為實際駕駛 人而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 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7452303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原載罰鍰 、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送〉之處理部分,嗣經刪除),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l13年2月1日16時5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嗣遭甲車駕駛人以系爭車輛於上述時間 、地擦撞甲車車頭右側,而到場警員憑甲車駕駛人指述、 目視車損狀況及片段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而認定原告肇事逃 逸乃予以舉發。 2、於113年2月19日,經同事告知接獲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承 辦警員來電通知系爭車輛駕駛人到所說明,而原告於翌日 至派出所說明不知該日有任何碰撞之事,警員出示甲車行 車紀錄器錄影影片,但只有2段兩車交會之影像,而無碰 撞之實際影片,警員表示因為甲車駕駛人陳述有被擦撞及 先報警,因此會以其說法為主,並認定原告有較大肇責, 警員並表示就實際車損狀況及影像判斷,貨車之車體輕微 碰撞,駕駛人是有可能沒有察覺,但程序上還是需以肇事 逃逸來開單。 3、原告當下實無察覺有任何碰撞而需逃逸,系爭車輛車體也 實查無任何擦撞跡象,理由如下:   ⑴當下路程及時間為原告駕駛公司車(車體有明顯斗大標示 之車號及公司名稱)公務出勤並駕車返回公司,公司車有 保險,如有發生碰撞意外有保險可處理。原告沒有任何理 由需要逕行離開,為自己帶來後續無謂麻煩。   ⑵車上有載工作配合人員(非公司人員),其也明確表示未 察覺沿路有任何擦撞或有較驚險的行車狀況。當日自事件 地點一路沿淡金路直駛約6公里至竹圍捷運站(讓工作配 合人員下車),一路上並無刻意繞道岔路尋找逃逸路線。   ⑶淡金路2段路段當下為壅擠狀況,行車緩慢,且一路並無太 多岔路。如真為意外逃逸,甲車駕駛人或任何有心之駕駛 人可輕易攔下原告,並側錄事發過程,原告很難能逃離該 壅塞路段。原告數十年市區駕駛的經驗,並有穩定工作及 正常生活狀況下,實在不會因為一個小意外而需要在很難 開脫的路段及時段肇事逃逸。   ⑷淡金路2段路段為主要幹道,沿路必有很多監視器,如肇逃 是會很輕易就被留下影像紀錄,是一個很難肇事逃逸的路 段。原告實無必要肇事逃逸而留下不良紀錄,而此案也確 實沒有明確有碰撞而肇事逃逸的影像紀錄。   ⑸原告收此違規紅單為事後數周後的逕行舉發。但紅單並無 附帶任何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來證明有意外或違規事 實。   ⑹至警局說明時,警員有播放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但 就僅看到2段兩車相靠近交會影像,並無任何擦撞或震動 的實際碰撞影像,實無法以此判定有碰撞意外及肇責歸屬 。   ⑺一般行車紀錄器針對碰撞會自動鎖住保護影像以免被覆蓋 ,但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並未錄到任何碰撞的保護影像 ,而當天事件的影像也因為事隔18天後才通知早已被覆蓋 ,由此可證明車輛並未有碰撞,或碰撞是極為輕微而未被 偵測而啟動防覆蓋保護,而極為輕微之碰撞就系爭車輛為 分體式車體的小貨車來說,原告沒有察覺到碰撞也實屬合 理正常。   ⑻警局就影像說明甲車為右前車頭遭肇事者左後車身擦撞, 但系爭車輛左側後方並無任何碰撞或甚至細微擦傷痕跡, 實難看出及判斷車輛何處有擦撞。甚至全車也都查無任何 擦撞新痕,也無任何對方車輛的白色車漆跡痕。如真有擦 撞意外,也必屬極度輕微,原告當下無法察覺實屬合理, 而無肇事逃逸之情事。   ⑼如真有碰撞意外,當下車流大車速緩慢,一般人常理應該 會立即鳴按喇叭及閃大燈告知原告並攔下處理,並可當下 釐清肇責歸屬,並提出車損賠償。但至今數月已過原告並 未收到甲車駕駛人或保險公司提出之車損賠償要求。原告 即使想透過保險公司來協助進行肇責釐清及賠償都無法進 行。原告真的也會懷疑當下是否真的有碰撞意外?即使有 ,肇責是否真的為原告?如果目前意外肇責都尚未釐清, 為何原告需先承受肇事逃逸之罰責?   ⑽如真有擦撞意外,肇事究責理應理性的科學化釐清清楚, 而非就只單方面採用對方的陳述說法,此案也可能是對方 因為急加速未注意前方車輛距離,而輕微追撞系爭車輛。 而原告也因未察覺此輕微追撞而未報案追究。此案理該確 實釐清是否有擦撞意外?釐清雙方肇責,而非就直接將責 任指向未察覺意外之原告而直接開單。  4、另根據警員現場製作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明確看 出2點,確實無法證明此意外由原告造成,甚至也有可能 是根本沒有這次擦撞的意外事件:   ⑴研判表上的肇事原因,承辦警員明確寫出「尚未發現肇因 」:     就甲車駕駛人單方面提出之車損,的確很難關聯到是系爭 車輛擦撞造成,其所指擦撞撞擊點並未與系爭車輛做接觸 比對,很難就直接證明該撞擊點是由系爭車輛造成,另此 臆測之擦撞撞擊點也沒有殘留任何系爭車輛之藍色車漆, 甲車顏色為白色,系爭車輛為藍色,這樣對比的顏色,即 使是很輕微的擦撞,勢必也很容易在甲車留下系爭車輛之 藍色車漆,但照片來看是一點都無法看出有任何殘留車漆 。   ⑵研判表所附之撞擊點照片其擦撞痕跡很細微,是極有可能 為車輛進行間無法察覺之車尾輕微擦撞所造成:    此擦撞痕跡很細微,如未細看真的是很難看出有傷痕,加 上雙方車輛車身皆無留下對方的車漆痕,以此判斷,即使 真有擦撞必定是非常細微的劃傷,而以系爭車輛這類型的 小貨車,的確有可能無法感覺到分體車體的車尾有輕微劃 到甲車。 5、依以上研判表所附實證判斷,此案極有可能: ⑴被誤認是有擦撞:    甲車駕駛人一時緊張或失神下誤認系爭車輛切入靠近有擦 撞到甲車右車頭。 ⑵為先前的車損傷痕:    也有可能是甲車駕駛人將早已有的車頭傷痕無意或有意的 認為是原告造成的。 ⑶甲車加速擦撞到系爭車輛車尾:    研判表明確紀錄為「尚未發現肇因」,因此也有可能是甲 車駕駛人疏忽加速追撞到系爭車輛車尾。 ⑷系爭車輛無法感覺到之輕微擦傷:    可能真的是雙方有擦撞,但因為極輕微,而讓原告當下無 法察覺而停車處理。 6、原告一直都為謹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用路人,如 因為駕駛疏忽造成意外,絕對會負起相關責任。但此案原 告確實未察覺有任何擦撞意外情事,也因此未能主動停車 處理。此案原告被裁罰吊扣駕照,將會導致無法工作,嚴 重影響生計。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   ⑴經執勤員警所提供舉證照片相關事證,系爭車輛於113年2 月1日16時4分,在淡水區淡金路2段171號前「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經檢視員警所提供影像及甲車駕駛人所述,有遭系爭車輛 撞擊,且系爭車輛撞擊後便離開現場,違規事實明確。   ⑵此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19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34276869號 函及採證影像及照片各1份可證。   2、本案答辯理由如下: ⑴查系爭車輛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道路交通 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理,舉發機關員警因接獲通報前往處理 交通事故,相關說明如下:    ①查採證影像及照片,系爭車輛確係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 情事,且事故對造亦有車損。    ②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原告駕車肇事後未依規定報警處 理或拍照留存肇事現場,而逕自離開,故原告縱非故意 仍有過失之責。   ⑵本件原告若堅稱自己無過失而對舉發機關事故分析存有疑 義,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並獲致「 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始得推翻舉發機關認定之 違規事實。   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 第1項規定處置,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 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 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 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原告未遵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第3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 第1項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立 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 歸屬,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 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 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 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 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⑷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斯時不知系爭車輛是否有與甲車發生碰撞,乃否認 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 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 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 、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1 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第9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4月19日新北警淡交 字第1134276869號函〈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3年2月1日16時6分22秒之系 爭車輛畫面》、甲車車損照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7頁 至第91頁〈單數頁〉)、職務報告影本1紙、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水碓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23頁、第12 5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 面11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 第129頁至第139頁〈單數頁〉、第145頁、第147頁)、行車 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 ,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斯時不知系爭車輛是否有與甲車發生碰撞,乃否 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核屬可採: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之足知該違規事實之 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主觀構成要件則以行為人對該「肇事」 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不依規定處置而逃離現場, 始足當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 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 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 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 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 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雖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 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 (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若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 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 用之。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及原告所述,固足認 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 路2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71號前而由外側車 道超越行駛於中線車道之甲車而變換至中線車道,且於該 變換車道之過程,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甚為接 近,然2車是否確有發生碰撞,依前揭事證,則仍堪置疑 ;況且,縱認系爭車輛確有與甲車發生碰撞,惟查:   ⑴依前揭甲車駕駛人所述,甲車係引擎蓋腳座斷裂、引擎蓋 變形、車身右前擦傷,然依甲車車損照片所示之受損位置 ,則是否全係此次碰撞所造成,亦屬有疑,況且均尚屬輕 微,另依系爭車輛之車身照片影本3幀(見本院卷第45頁 、第68頁、第69頁)所示,並未能辨識出有因此次碰撞所 造成之痕跡,是2車縱有發生碰撞,其力道應屬非大。   ⑵復衡諸系爭車輛係車長490公分,車寬171公分,車高195公 分之自用小貨車(見前揭汽車車籍查詢影本所載),而其 車頭(駕駛座所在)與後方車斗並非一體式(見前揭系爭 車輛之車身照片影本所示),而依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路 線及其與甲車之相對位置,若2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碰 撞點應係在其車斗左側後段,則系爭車輛係於斯時該路段 車流量非小之際加速超越甲車並變換車道(見前揭行車紀 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又於碰撞力道非大,且受外在 聲音干擾之情況下,實難認於發生擦撞之當下,原告必會 知悉此一肇事之發生。 3、從而,被告雖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 事實,但就此構成要件之具備並未提出充足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被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 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 結果,是自難認被告之此一主張為真實,則被告遽認原告 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逃逸」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 容,自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16

TPTA-113-交-1962-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012號 原 告 吳家丁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交裁罰字第58-U60188736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1月1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U60188736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9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U60188736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 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1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U6 01887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74, 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 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3年11月15日向本院為答 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 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 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1月13日桃交裁罰字 第58-U601887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3年6月10日17時28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新竹縣南河 鐵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前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卻未立即暫停,而仍強行闖越系爭平交道,經民眾 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新竹分駐所查證屬實,因 認其有「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 越」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6月12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601887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7月27日前,並於113年6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3年7月13日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 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4條(前段)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1月13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U60188 7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 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 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原告有符合規定。 2、原告開車經過平交道時遮斷器並未放下,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時,原告正通過平交道,為預防緊急事故發生 ,當下選擇盡速通過平交道避免危害發生,類似十字路口 黃燈通過概念。 3、綜上所述,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鍰74,5 00元,並遭吊扣駕照1年,處分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3年8月5日鐵警北分 行字第1130007738號函略以:「…113年6月10日17時28分5 1秒新竹縣南河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申訴 人駕駛旨揭車輛於17時28分53秒行經該平交道未停等於該 平交道停止線前,逕自闖入該平交道兩側遮斷器範圍內( 交通部109年9月1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示參照)駛 越該平交道…經復查影像當日該平交道閃光號誌及警鈴運 作情形均正常並無不能預先察覺之可能,而申訴人於駕駛 旨揭車輛時仍執意闖越平交道,顯屬有意為之,難謂有無 過失情形;是以,本分局對於本案違規舉發並無違誤…。 」。 2、依照採證光碟內容,影片時間2024/06/10 17:28:51時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系爭車輛尚未駛至停止線, 於影片時間2024/06/10 17:28:53至17:28:58時,系 爭車輛超越停止線闖越該平交道,其違規事實明確。至原 告主張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其正通過平交道之部 分,惟原告於申訴時自承警鈴響時尚未駛至停止線,顯見 其說法前後矛盾,原告主張應是為己飾詞卸責,應不足採 。 3、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第1點及第3點明 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 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換 言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於主觀上應注意使 行為不違規,倘行為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致其行為違規,即屬有過失而應予處罰。是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行駛過程,本即負有義務於進入平交道前隨時注意閃 光號誌,是確認閃光號誌或警鈴聲及注意平交道淨空更是 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原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此一 基本常識,自無不知之理。而系爭車輛闖越平交道前,閃 光號誌已顯示,本件原告並非在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為本件 違規行為,自屬有過失。根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仍屬應處罰之行為。 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 交道」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 規定所定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系爭車輛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正通過 系爭平交道,故選擇盡速通過避免危害發生(類似黃燈通 過),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二)原處分是否有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 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 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 卷第50頁、第63頁、第69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77頁) 、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幀(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 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 )足資佐證,是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正通過 系爭平交道,故選擇盡速通過避免危害發生(類似黃燈通 過),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2條:    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必須暫停、 看、聽,確認安全時方得通過。穿越電化鐵路平交道時, 應注意上方之高壓電線。 單線鐵路平交道用「遵31」。 雙線以上鐵路平交道用「遵32」。 單線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3」。 雙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4」。 「停看聽」為白底紅字黑色邊線,交叉形為白底紅色邊線    ,電化鐵路符號為白底紅色圖案。 本標誌設於距離近端外側軌條三至五公尺之處。圖例如左    :(略)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 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 列規定:    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 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 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 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 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 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 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 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 通過。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14款、第2項、第4項(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前即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十四、第五十四條。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54條第1款: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違規事實,於應到案 期限內到案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74,500元」,備註 :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 間2024/06/10(下同)17:28:51,平交道號誌警鈴之雙 盞閃光紅燈已顯示,1藍色小客車之車頭與前方之停止線 間尚有1個車身以上之距離。②17:28:53,該藍色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即系爭車輛)持續行駛而前輪位 於停止線上。③17:28:55、17:28:57,系爭車輛持續 行駛而通過停止線並闖越平交道。④上開過程,平交道號 誌警鈴之雙盞閃光紅燈均顯示中。」,是被告據之認系爭 車輛經駕駛而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 」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 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 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系爭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系爭車輛之 車頭與前方之停止線間尚有1個車身以上之距離一節,業 如前述,是原告所稱系爭車輛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 示時,正通過系爭平交道(類似黃燈通過),核與事證不 符,自無足採。 (三)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 行政程序法第7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 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 失均衡。 2、上開條文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 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 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 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 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查被告就本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前段)第1款之違規行為, 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自有助於 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 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即應裁處前揭處罰 內容,而本件顯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 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 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平交道交通往來之安全 ,此雖剝奪原告之財產權(罰鍰)、限制其駕駛車輛之自 由權利(吊扣駕駛執照)及增加其負擔(命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 經考量人民財產權、工作權及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 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而由該等處罰內容以觀,亦顯無 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16

TPTA-113-交-301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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