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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瑢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 42號、113年度偵字第33049號、113年度偵字第33070號),被告 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奕瑢犯如附表A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暨如附表A 所示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附件附表犯罪事實一、之「張雅琪」後補充「、莊銘尹」 。  2.附件附表編號8「被告取得帳戶之方式」欄⑶部分之「被告取 得原因不詳」改為「威世登珠寶公司於FACEBOOK直播銷售黃 金,李奕瑢以暱稱〈李美〉下標,威世登珠寶公司因而提供左 列公司帳戶作為收款使用,於113年8月6日收到比下標金額 還多之10500元,同日李奕瑢至佳里門市取貨並現場買黃金 補差額」。  3.附件附表編號10、11「證據」欄⑹「台新商業銀行」改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附件附表編號14「證據」欄⑶補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處)案件證明單」。  5.附件附表編號15「匯入帳戶」欄「⑵000-00000000000000」 改為「⑵⑶000-00000000000000」  6.附件附表編號17「證據」欄⑶補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處)案件證明單」。  7.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奕瑢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227、2 56至258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 三、新舊法比較(附件附表編號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 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 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犯罪部分 ,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 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 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 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故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李奕瑢就「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㈣(如 附表編號4-2部分)、㈤、㈥、㈨至、、、至各該部分」 之所為,係13次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件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㈡(如附表編號2-1部分)、㈡(如附表編號2-2部 分)、㈧、各該部分」之所為,係4次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得利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如附表編號4-1部 分)、㈦各該部分」之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 部分」之所為,係1次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2.被告所犯「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㈣(如附表編 號4-2部分)、㈤、㈥、㈨至、、、至各該部分」之各罪 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 犯「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如附表編號2-1部分)、 ㈡(如附表編號2-2部分)、㈧、各該部分之各罪間,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 罪處斷。  3.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如附表編號2-1部分) 、㈡(如附表編號2-2部分)係不同被害人。被告所犯上開20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所犯「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㈣(如附表編號4- 2部分)各該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又已退還款項 (詳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㈡(如附 表編號2-1部分)、㈡(如附表編號2-2部分)各該部分」, 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又已退還款項(詳後),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6.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 貪圖不法利益,以本案各該詐術騙取告訴人等財物,或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財產犯罪之猖 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交易信賴,又本案部分之洗錢犯行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 事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全部告訴人等,兼衡被 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等之損失、退款情形、被告之智識程度、 身心情形、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25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7.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其中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 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 或保有詐欺被害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 等各情後,認本件該等部分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 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8.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 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 此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 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有他案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1.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附件附表所示下列部分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 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編號3部分之1635元 、編號5部分之3170元、編號6部分之1049元、編號7部分之3 000元、編號8部分之19000元、編號9部分之6160元、編號10 部分之1500元、編號11部分之1260元、編號12部分之4600元 、編號13部分之100元、編號14部分之3270元、編號15部分 之5270元、編號16部分之1635元、編號17部分之1635元及編 號18部分之8800元。    2.至於其他已經退款部分,亦即附件附表下列各該部分:編號 1部分(他一卷第169頁)、編號2-1部分(他一卷第164頁) 、編號2-2部分(他四卷第121頁)、編號4-1部分(他一卷 第332頁)、編號4-2部分(他一卷第315頁之退款5000元中 之3000元)、編號5部分之3370元(他一卷第329頁之退款33 70元)、編號6部分之2321元(他一卷第315頁之退款5000元 中之2321元)、編號8部分之5000元(他一卷第194頁之退款 5000元)、編號13部分之3270元(他一卷第139頁之退款327 0元)、編號15部分之3270元(他一卷第461頁之退款3270元 )及編號16部分之1635元(他一卷第306頁之退款1635元) ,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39條第1 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1.〈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㈣(如附表編號4-2部分)各該部分〉李奕瑢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皆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㈤、㈥、㈨至、、、至各該部分〉李奕瑢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皆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㈡(如附表編號2-1部分)、㈡(如附表編號2-2部分)各該部分〉李奕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4.〈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部分〉李奕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共壹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㈧部分〉李奕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共壹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如附表編號4-1部分)、㈦各該部分〉李奕瑢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部分〉李奕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未扣案如下列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附表:編號3部分之新臺幣1635元、編號5部分之新臺幣3170元、編號6部分之新臺幣1049元、編號7部分之新臺幣3000元、編號8部分之新臺幣19000元、編號9部分之新臺幣6160元、編號10部分之新臺幣1500元、編號11部分之新臺幣1260元、編號12部分之新臺幣4600元、編號13部分之100元、編號14部分之新臺幣3270元、編號15部分之新臺幣5270元、編號16部分之新臺幣1635元、編號17部分之新臺幣1635元及編號18部分之新臺幣8800元〉。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42號     113年度偵字第33049號                   113年度偵字第33070號   被   告 李奕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奕瑢因缺錢花用,亦無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商品可供 出售,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奕瑢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1 所示手法,使楊惟捷陷於錯誤而允以購買;同一時間,於附 表「取得帳戶之方式」欄位編號1所示手法聯繫不知情「三 和銀樓」賣家江旻諺,表示欲購買黃金,藉此取得江旻諺所 提供編號1「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且為敷衍如附表編號1 7所示之張瀚之退款事宜,自張瀚之處取得社團法人台灣球 芽棒球發展協會提供之附表編號1「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楊惟捷嗣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江旻諺收 受款項後,即將約定黃金金飾交付予李奕瑢,李奕瑢以此方 式取得免於清償對江旻諺清償黃金金飾債務之利益及免於履 行對張瀚之所負、向第三人清償之義務,並藉由上述合法交 易外觀,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復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㈡因楊惟捷遲未收到約定門票,而要求退款至指定帳戶,李奕 瑢則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1、2-2所示時間 ,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2所示手法,詐欺陳品佑、劉 俊德,使陳品佑、劉俊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 間」欄編號2-1、2-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1、2-2所 示金額至附表楊惟捷指定退款、申辦之附表「匯入帳戶」欄 編號2-1、2-2所示帳戶,以此方式取得免於清償對楊惟捷返 還上開款項債務之利益,並藉由上述合法交易外觀,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復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㈢又因陳品佑遲未收到約定門票,而要求退款,李奕瑢則另意 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 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3所示手法 ,詐欺黃國展,使黃國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 間」欄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 前揭取得之陳品佑所申辦之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3所示 帳戶,以此方式取得免於清償對陳品佑返還上開款項債務之 利益,並藉由上述合法交易外觀,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 其來源,復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及追徵。  ㈣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 -1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4-1所示手法,詐 欺林宜樺,使林宜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 欄編號4-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1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不知情之李奕瑢之母吳錦雲所申辦之附表「匯入帳戶」 欄編號4-1所示帳戶。嗣林宜樺遲未收到約定門票,而要求 退款,李奕瑢則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2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 方式」欄編號4-2所示手法,詐欺楊舜閔,使楊舜閔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4-2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編號4-2所示金額、至附表前揭取得之林宜樺所申辦 之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4-2所示帳戶,以此方式取得免 於清償對林宜樺返還上開款項債務之利益,並藉由上述合法 交易外觀,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復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㈤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5所示手 法,詐欺黃莉婷,使黃莉婷陷於錯誤允以購買;同一時間, 李奕瑢於附表「取得帳戶之方式」欄位編號5所示手法聯繫 不知情「三和銀樓」賣家江旻諺,表示欲購買黃金,藉此取 得附表編號5「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李奕瑢旋指示黃莉 婷於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 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5「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江旻諺收 受款項後,即將約定黃金金飾交付予李奕瑢,李奕瑢以此方 式取得免於清償對江旻諺清償黃金金飾債務之利益,並藉由 上述合法交易外觀,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復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及追徵。  ㈥嗣黃莉婷遲未收到約定門票,而要求退款至指定帳戶,李奕 瑢則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6 所示手法,詐欺楊舜閔,使楊舜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匯款時間」欄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 、至附表黃莉婷指定退款、申辦之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 6所示帳戶,以此方式取得免於清償對黃莉婷返還上開款項 債務之利益,並藉由上述合法交易外觀,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復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 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7所示手法,詐欺林 昱凱,使林昱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編 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不知 情之李奕瑢之母吳錦雲所申辦之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7 所示帳戶。  ㈧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 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以附表「詐 欺方式」欄編號8所示手法,詐欺陳詩語,使陳詩語陷於錯 誤允以購買;同一時間,李奕瑢於附表「取得帳戶之方式」 欄位編號8所示手法聯繫不知情TikTok金幣賣家楊承昊及林 育銘,表示欲購買TikTok金幣,藉此取得楊承昊及林育銘所 提供之銀行帳戶,李奕瑢旋指示陳詩語於「匯款時間」欄編 號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不知 情之楊承昊、威世登事業、林育銘、鍾雅婷所申辦之附表「 匯入帳戶」欄編號8所示帳戶,楊承昊與林育銘收受款項後 ,即分別將約定TikTok金幣交付予李奕瑢,李奕瑢以此方式 詐得等值TikTok金幣之財產上利益,同時藉此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復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㈨嗣陳詩語遲未收到約定金飾,而要求退款,李奕瑢則另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9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9所示手法, 詐欺蔡宜珊,使蔡宜珊陷於錯誤允以購買;同一時間,李奕 瑢於附表「取得帳戶之方式」欄位編號9所示手法聯繫不知 情李品憲,表示欲購買公仔,藉此取得李品憲所提供之銀行 帳戶,李奕瑢旋指示蔡宜珊於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9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陳詩語、李 品憲所申辦之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9所示帳戶,李品憲 收受款項後,即將約定公仔交付予李奕瑢,李奕瑢以此方式 取得免於清償對李品憲清償上開款項債務及對陳詩語返還上 開款項債務之財產上利益,同時藉此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 飾其來源,復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10所示 手法,詐欺黃筠雅,使黃筠雅陷於錯誤允以購買;同一時間 ,李奕瑢於附表「取得帳戶之方式」欄位編號10所示手法聯 繫不知情TikTok金幣賣家楊承昊,表示欲購買TikTok金幣, 藉此取得楊承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李奕瑢旋指示黃筠雅於 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不知情之楊承昊所申辦之附表「匯入帳 戶」欄編號10所示帳戶,楊承昊收受款項後,即將約定TikT ok金幣交付予李奕瑢,李奕瑢以此方式詐得等值於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TikTok金幣之財產上利益,同時藉此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復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11所示 手法,詐欺李姈宸,使李姈宸陷於錯誤允以購買;同一時間 ,李奕瑢於附表「取得帳戶之方式」欄位編號11所示手法聯 繫不知情TikTok金幣賣家楊承昊,表示欲購買TikTok金幣, 藉此取得楊承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李奕瑢旋指示李姈宸於 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不知情之楊承昊所申辦之附表「匯入帳 戶」欄編號11所示帳戶,楊承昊收受款項後,即將約定TikT ok金幣交付予李奕瑢,李奕瑢以此方式詐得等值TikTok金幣 之財產上利益,同時藉此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復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及追徵。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 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詐 欺方式」欄編號12所示手法,詐欺巫淑吟,使巫淑吟陷於錯 誤允以購買;同一時間,李奕瑢於附表「取得帳戶之方式」 欄位編號12所示手法聯繫不知情「得華金行」賣家趙珮伊, 表示欲購買黃金,藉此取得趙珮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李奕 瑢旋指示巫淑吟於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12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不知情之趙珮伊所提 供之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12所示帳戶,趙珮伊收受款項 後,即將約定黃金金飾寄送予李奕瑢,李奕瑢以此方式取得 免於清償對趙珮伊清償黃金金飾債務之利益,並藉由上述合 法交易外觀,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復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13所示 手法,詐欺林子原,使林子原陷於錯誤允以購買,同一時間 ,李奕瑢於附表「取得帳戶之方式」欄位編號13所示手法聯 繫不知情飾品賣家張雅琪,表示欲購買項鍊,藉此取得張雅 琪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李奕瑢旋指示林子原於附表「匯款時 間」欄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附表 所示、不知情之張雅琪所提供之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13 所示帳戶,張雅琪收受款項後,即將約定項鍊交予李奕瑢, 李奕瑢以此方式取得免於清償對張雅琪所負黃金金飾債務之 利益,並藉由上述合法交易外觀,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 其來源,復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及追徵。  嗣林子原遲未收到約定門票,而要求退款,李奕瑢則另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14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14所示手法 ,詐欺陳怡妏,使陳怡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 間」欄編號1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至附 表前揭取得之林子原所申辦之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14所 示帳戶,以此方式取得免於清償對林子原返還相當於陳怡妏 所匯入款項數額債務之財產上利益(尚有100元之差額), 並藉由上述合法交易外觀,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復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及追徵。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 編號15所示手法,詐欺莊陳吟珍,使莊陳吟珍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1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 號15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不知情之吳錦雲所申辦之附表「 匯入帳戶」欄編號15所示帳戶。  嗣莊陳吟珍遲未收到約定貨品,而要求退款,李奕瑢則另意 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 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16所示手 法,詐欺簡基翔,使簡基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 時間」欄編號1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6所示金額至李 奕瑢所指定、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16所示帳戶,以此方 式取得免於清償對莊陳吟珍返還相當於簡基翔所匯入款項數 額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並藉由上述合法交易外觀,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復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嗣簡基翔遲未收到約定門票,要求退款,李奕瑢則另意圖為 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 編號17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17所示手法, 詐欺張瀚之,使張瀚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 」欄編號1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7所示金額、至附表 前揭取得之簡基翔所申辦之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17所示 帳戶,以此方式取得免於清償對簡基翔返還相當於張瀚之所 匯入款項數額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並藉由上述合法交易外觀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復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18所示 手法,詐欺吳鈺莘,使吳鈺莘陷於錯誤,而允以購買;同一 時間,於附表「取得帳戶之方式」欄位編號18所示手法聯繫 不知情金飾賣家洪錦姈,表示欲購買黃金,藉此取得洪錦姈 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李奕瑢旋指示吳鈺莘於附表「匯款時間 」欄編號1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8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不知情之洪錦姈所提供之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18所 示帳戶,洪錦姈收受款項後,即將約定黃金墜子交付予李奕 瑢,李奕瑢以此方式取得免於清償對洪錦姈清償黃金金飾債 務之財產上利益,並藉由上述合法交易外觀,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復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4-1、5、9、11至16、18所示之人告訴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李奕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書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 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 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 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 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 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 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於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 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 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 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 後之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至於犯罪事實一、㈧部分,雖有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匯款 之情形,惟已接續實行至新法修正後,為接續犯(詳如下述 ),揆之上開說明,逕適用新法即可,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如附表編號4-2部分)、㈤、 ㈥、㈨至、、、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 犯罪事實一、㈡、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如附表編號4-1部分 )、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 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  ㈢被告對告訴人楊惟捷等人各次所為(除告訴人林宜樺、莊陳 吟珍、被害人林昱凱),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㈢、 ㈣(如附表編號4-2部分)、㈤、㈥、㈨至、、、至部分, 請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㈧、 部分,請從一重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被告就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各次詐得如上財物及財產上利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者)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出帳戶 被告取得帳戶之方式 證據 匯入帳戶(提供帳戶者) 1 楊惟捷 (已提告) 李奕瑢並無棒球賽門票可出售,竟於113年9月14日20時52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瑄文」向楊惟捷詢問是否要購買臺北大巨蛋中華職棒棒球賽門票2張云云,致楊惟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⑴113年9月14日21時23分許 ⑵113年9月17日16時6分許 ⑴3270元 ⑵1635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江旻諺為址設嘉義市○區○○○000號「三和銀樓」商家,李奕瑢於113年9月1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江旻諺購買黃金手鍊0.46錢、金吊墜0.39錢,共價值10760元,江旻諺因而提供左列所申辦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收款使用,並於113年9月16日12時20分許,在嘉義市火車站前,將上開金飾交付李奕瑢。 ⑵李奕瑢於113年9月13日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美」向張瀚之佯稱:可出售職棒門票云云,致張瀚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予李奕瑢指定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7)。嗣張瀚之因李奕瑢遲未交付門票而要求以捐款作為退款,指定匯入左列社團法人臺灣球芽棒球發展協會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惟捷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江旻諺於警詢中證述 ⑶證人張瀚之於警詢中證述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⑸告訴人楊惟捷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2張、告訴人楊惟捷與MESSENGER暱稱「李瑄文」間對話紀錄擷圖7張、告訴人楊惟捷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⑹證人江旻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證人江旻諺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3張、證人江旻諺蒐證照片1張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旻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社團法人臺灣球芽棒球發展協會)交易明細各1份 ⑴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旻諺) ⑵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社團法人臺灣球芽棒球發展協會) 2-1 陳品佑 (已提告) 陳品佑於113年9月15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棒球社團看到李奕瑢以FACEBOOK暱稱「李瑄文」刊登售賣9月21日大巨蛋棒球賽門票廣告,陳品佑遂聯絡李奕瑢,李奕瑢並無大巨蛋棒球賽門票可出售,卻仍傳送訊息向陳品佑佯稱:可出售大巨蛋棒球賽門票云云,致陳品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9月15日 15時49分許 163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奕瑢於113年9月14日20時52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瑄文」向楊惟捷詢問是否要購買臺北大巨蛋中華職棒棒球賽門票2張云云,致楊惟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奕瑢指定之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嗣楊惟捷因李奕瑢遲未交付門票而要求退款至附表「匯出帳戶」欄編號1所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品佑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劉俊德於警詢中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楊惟捷於警詢中證述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⑸告訴人陳品佑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告訴人陳品佑提出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瑄文」頁面擷圖1張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⑺告訴人劉俊德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告訴人劉俊德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瑄文」間對話紀錄擷圖4張 ⑻告訴人楊惟捷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2張、告訴人楊惟捷與MESSENGER暱稱「李瑄文」間對話紀錄擷圖7張、告訴人楊惟捷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惟捷)交易明細1份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惟捷) 2-2 劉俊德(已提告) 李奕瑢於113年9月15日某時,以FACEBOOK暱稱「李瑄文」以MESSENGER私訊劉俊德,向劉俊德佯稱:可出售棒球賽門票云云,致劉俊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9月15日22時40分許 163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惟捷) 3 黃國展(已提告) 李奕瑢並無棒球賽門票可出售,竟於113年9月16日6時28分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瑄文」向黃國展留言詢問是否要購買棒球門票云云,致黃國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9月16日 6時28分許 1635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品佑於113年9月15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棒球社團看到李奕瑢以FACEBOOK暱稱「李瑄文」刊登售賣9月21日大巨蛋棒球賽門票廣告,陳品佑遂聯絡李奕瑢,李奕瑢並無大巨蛋棒球賽門票可出售,卻仍傳送訊息向陳品佑佯稱:可出售大巨蛋棒球賽門票云云,致陳品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奕瑢指定帳戶。嗣陳品佑因李奕瑢遲未交付門票而要求退款至附表「匯出帳戶」欄編號2-1所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國展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品佑於警詢中證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黃國展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張、告訴人黃國展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瑄文」間對話紀錄擷圖9張、告訴人黃國展提出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瑄文」於頁面中留言擷圖1張 ⑸告訴人陳品佑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告訴人陳品佑提出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瑄文」頁面擷圖1張 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品佑) 交易明細1份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佑) 4-1 林宜樺(已提告) 林宜樺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中信兄弟門票交流」中刊登欲購買球賽門票訊息,李奕瑢並無棒球賽門票可出售,竟於113年8月31日以FACEBOOK暱稱「李美(現已變更為李瑄文)」以MESSENGER私訊林宜樺,向林宜樺佯稱:可出售棒球賽門票云云,致林宜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8月31日11時35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奕瑢未經吳錦雲同意自行拿取其母吳錦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使用。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樺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楊舜閔於警詢中證述 ⑶證人吳錦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⑸告訴人林宜樺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告訴人林宜樺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瑄文」間對話紀錄擷圖6張、告訴人林宜樺提出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瑄文」頁面擷圖1張、告訴人林宜樺提出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瑄文」於頁面中留言擷圖1張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錦雲)交易明細1份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⑻被害人楊舜閔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被害人楊舜閔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美」間對話紀錄擷圖18張 ⑼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宜樺)交易明細1份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錦雲【李奕瑢之母】) 4-2 楊舜閔 (未提告) 李奕瑢並無棒球賽門票可出售,竟於113年9月2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美」向楊舜閔留言詢問是否要購買中信兄弟門票,1張3000元云云,致楊舜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9月2日8時58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 林宜樺於社群軟FACEBOOK社團「中信兄弟門票交流」中刊登欲購買球賽門票訊息,李奕瑢並無棒球賽門票可出售,竟於113年8月31日以FACEBOOK暱稱「李美(現已變更為李瑄文)」以MESSENGER私訊林宜樺,向林宜樺佯稱:可出售棒球賽門票云云,致林宜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奕瑢指定之帳戶。嗣林宜樺因李奕瑢遲未交付門票而要求退款至附表「匯出帳戶」欄編號4-1所示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宜樺) 5 黃莉婷(已提告) 李奕瑢並無棒球賽門票可出售,竟於113年9月13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美」私訊黃莉婷,向黃莉婷佯以:可販售周思齊引退賽門票云云,致黃莉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9月14日19時21分許 654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豪傑【黃莉婷之男友】) 江旻諺為址設嘉義市○區 ○○○000號「三和銀樓」商家,李奕瑢於113年9月1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江旻諺購買黃金手鍊0.46錢、金吊墜0.39錢,共價值10760元,江旻諺因而提供左列所申辦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收款使用,並於113年9月16日12時20分許,在嘉義市火車站前,將上開金飾交付李奕瑢。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莉婷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莉婷男友劉豪傑於警詢中證述 ⑶證人江旻諺於警詢中證述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⑸告訴人黃莉婷、證人劉豪傑與MESSENGER暱稱「李美」間對話紀錄擷圖10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⑹證人江旻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證人江旻諺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3張、證人江旻諺蒐證照片1張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旻諺)交易明細1份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旻諺) 6 楊舜閔 (未提告) 李奕瑢並無棒球賽門票可出售,竟另於113年9月15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美」向楊舜閔留言詢問是否要購買中信兄弟門票,1張3370元云云,致楊舜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9月15日18時9分 3370元 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 黃莉婷於113年9月13日13時許,收到李奕瑢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美」私訊訊息,李奕瑢佯以:可販售周思齊引退賽門票云云,致黃莉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奕瑢指定之帳戶。嗣黃莉婷因李奕瑢遲未交付門票而要求退款至所申辦之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舜閔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莉婷於警詢中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黃莉婷友人劉豪傑於警詢中證述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⑸被害人楊舜閔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被害人楊舜閔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美」間對話紀錄擷圖18張 ⑹告訴人黃莉婷、證人劉豪傑與MESSENGER暱稱「李美」間對話紀錄擷圖10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莉婷)交易明細1份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莉婷) 7 林昱凱 (未提告) 林昱凱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中信兄弟商品買賣交流平台」中刊登欲購買球賽門票訊息,李奕瑢並無棒球賽門票可出售,竟於113年9月11日以FACEBOOK暱稱「李美」留言佯稱:可出售棒球賽門票2張云云,致林昱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9月11日8時45分 3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李奕瑢未經吳錦雲同意自行拿取其母吳錦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使用。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昱凱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吳錦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被害人林昱凱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被害人林昱凱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美」間對話紀錄擷圖6張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錦雲)交易明細1份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錦雲【李奕瑢之母】) 8 陳詩語 (未提告) 陳詩語於113年7月30日23時37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黃金買賣 純金純銀9999全新、二手」中,見李奕瑢以FACEBOOK暱稱「李美」刊登販售黃金後,遂聯絡李奕瑢,李奕瑢並無黃金可出售,卻仍傳送訊息向陳詩語佯稱:可出售黃金飾品云云,致陳詩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⑴113年7月30日23時37分許 ⑵113年7月31日19時36分許 ⑶113年8月6日7時2分許 ⑷113年8月11日8時11分許 ⑸113年8月11日13時27分許 ⑹113年8月11日13時29分許 ⑺113年8月11日14時10分許 ⑴6000元 ⑵4000元 ⑶10500元 ⑷1000元 ⑸1000元 ⑹500元 ⑺1000元 ⑴⑸部分: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部分: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⑷⑹部分: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⑺ATM無卡存款 ⑴⑷⑸⑹部分: 林育銘係於tiktok上經營代儲tiktok上之抖音幣,李奕瑢於,113年7月30日及8月11日以通訊軟體暱稱「小瑢包」(電話號0000000000)聯繫林育銘,並於同日告知已匯入60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 ⑵部分: 楊承昊係於tiktok上經營代儲tiktok上之抖音幣,李奕瑢於113年7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瑢」(電話號碼0000000000)聯繫楊承昊,並於同日告知已匯入4000元。 ⑶、⑺部分: 被告取得原因不詳。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詩語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林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⑶證人楊承昊於警詢中證述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⑸被害人陳詩語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美」間對話紀錄擷圖118張、被害人陳詩語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7張 ⑹證人林育銘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1」間對話紀錄擷圖18張、證人林育銘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 ⑺證人楊承昊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瑢」間對話紀錄擷圖14張、證人楊承昊提出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6張 ⑻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育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承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威世登事業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雅婷)交易明細各1份 ⑴⑷⑸⑹部分: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育銘) ⑵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承昊) 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威世登事業) 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雅婷) 9 蔡宜珊(已提告) 蔡宜珊於113年8月19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POPMART」中刊登欲購買指定公仔訊息,李奕瑢並無指定公仔可出售,竟以FACEBOOK暱稱「李美」留言佯稱:可出售指定公仔云云,致蔡宜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⑴113年8月19日17時37分許 ⑵113年8月19日19時3分許 ⑴1160元 ⑵50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李品憲於113年8月17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POP MART」中刊登欲販售指定公仔訊息,李奕瑢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瑄文」聯繫欲購買4隻公仔,共5000元,李品憲因而提供左列所申辦新光銀行帳戶作為收款使用,嗣將上開公仔寄予李奕瑢收受。 ⑵陳詩語於113年7月30日23時37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黃金買賣 純金純銀9999全新、二手」中,見李奕瑢以FACEBOOK暱稱「李美」刊登販售黃金後,遂聯絡李奕瑢,李奕瑢並無黃金可出售,卻仍傳送訊息向陳詩語佯稱:可出售黃金飾品云云,致陳詩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嗣陳詩語因李奕瑢遲未交付黃金而要求退款至附表「匯出帳戶」欄編號8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宜珊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陳詩語於警詢中證述 ⑶證人李品憲於警詢中證述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⑸告訴人蔡宜珊提出網頁擷圖1張、告訴人蔡宜珊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美」間對話紀錄擷圖15張、告訴人蔡宜珊提出交易明細擷圖1張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⑺被害人陳詩語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美」間對話紀錄擷圖118張、被害人陳詩語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7張 ⑻證人李品憲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瑄文」間對話紀錄擷圖31張、證人李品憲提出交易明細擷圖6張 ⑼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品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詩語)交易明細各1份 ⑴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品憲) ⑵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詩語) 10 黃筠雅 (未提告) 李奕瑢並無吉伊卡哇悠遊卡可出售,竟於113年8月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美」私訊黃筠雅,向黃筠雅佯稱:可出售吉伊卡哇悠遊卡云云,致黃筠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⑴113年8月6日8時44分許 ⑵113年8月6日14時20分許 ⑴1000元 ⑵5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承昊係於tiktok上經營代儲tiktok上之抖音幣,李奕瑢於113年8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瑢」(電話號0000000000)聯繫楊承昊,並於同日告知已匯入1000、500元(其中500元因帳戶遭警示,而未儲值成抖音幣)。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筠雅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楊承昊於警詢中證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被害人黃筠雅提出網頁擷圖2張、被害人黃筠雅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美」間對話紀錄擷圖30張、被害人黃筠雅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⑸證人楊承昊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瑢」間對話紀錄擷圖14張、證人楊承昊提出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6張 ⑹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承昊)交易明細1份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承昊) 11 李姈宸(已提告) 李姈宸於113年8月4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吉伊卡哇chiikawa」中刊登「欲購買聖誕節薑餅人兔兔或三小隻一組也可以!可馬上匯款」,李奕瑢並無商品可出售,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美」私訊李姈宸,向李姈宸佯稱:可出售云云,致李姈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8月4日16時3分許 126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承昊係於tiktok上經營代儲tiktok上之抖音幣,李奕瑢於113年8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瑢」(電話號碼0000000000)聯繫楊承昊,並於同日16時3分告知已匯入126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姈宸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楊承昊於警詢中證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李姈宸提出網頁擷圖2張、告訴人李姈宸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美」間對話紀錄擷圖12張、告訴人李姈宸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⑸證人楊承昊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瑢」間對話紀錄擷圖14張、證人楊承昊提出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6張 ⑹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承昊)交易明細1份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承昊) 12 巫淑吟(已提告) 巫淑吟於113年7月22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產地直送新鮮愛文芒果團購」,見李奕瑢以FACEBOOK暱稱「李美」刊登販售芒果乾訊息,遂與李奕瑢聯繫,李奕瑢並無芒果乾可出售,竟向巫淑吟佯稱:可出售芒果乾50包云云,致巫淑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7月22日18時54分許 460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珮伊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得華金行負責人,李奕瑢於113年7月2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融化 EMOJI」向趙珮伊購買金飾,趙珮伊因而提供左列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收款使用,並於113年7月25日,將上開金飾寄予李奕瑢。 ⑴證人即告訴人巫淑吟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趙珮伊於警詢中證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巫淑吟提出網頁擷圖1張、告訴人巫淑吟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瑢李小姐」間對話紀錄擷圖3張、告訴人巫淑吟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⑸證人趙珮伊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奕瑢」間對話紀錄擷圖1份、證人趙珮伊提出寄件紀錄暨商品照片6張、證人趙珮伊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5張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珮伊)交易明細1份 ⑺臺北市商業處110年5月24日北市商二字第1104106357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1份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珮伊) 13  林子原(已提告) 林子原於113年9月13日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欲購買周思齊引退賽門票1張訊息,李奕瑢並無門票可出售,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美」私訊林子原,向林子原佯稱:可出售門票2張云云,致林子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⑴113年9月13日9時40分許 ⑵113年9月14日6時55分許 ⑴1685元 ⑵1685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張雅琪為販售飾品商家,李奕瑢於113年9月1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瑢包」向張雅琪購買項鍊,共價值2500元,張雅琪因而提供左列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作為收款使用,嗣將上開項鍊交予李奕瑢收受。 ⑵被告取得原因不詳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原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張雅琪於警詢中證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⑷告訴人林子原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美」間對話紀錄擷圖15張、告訴人林子原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 ⑸證人張雅琪提出與LINE暱稱「小瑢包」間對話紀錄擷圖26張、證人張雅琪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3張、證人張雅琪提出與被告李奕瑢面交飾品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銘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雅琪)申請登記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⑴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雅琪) ⑵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銘尹) 14 陳怡妏(已提告) 陳怡妏於113年9月17日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欲購買周思齊引退賽門票3張訊息,李奕瑢並無門票可出售,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瑄文」私訊陳怡妏,向陳怡妏佯稱:可出售門票2張云云,致陳怡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9月17日10時18分許 327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子原於113年9月13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欲購買周思齊引退賽門票1張訊息,李奕瑢並無門票可出售,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美」私訊林子原,向林子原佯稱:可出售門票2張云云,致林子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奕瑢指定之帳戶。嗣林子原因李奕瑢遲未交付門票而要求退款至附表「匯出帳戶」欄編號13所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妏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原於警詢中證述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告訴人陳怡妏提出「李瑄文」網頁擷圖1張、告訴人陳怡妏提出與MESSENGER暱稱「瑄文」間對話紀錄擷圖15張、告訴人陳怡妏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⑸告訴人林子原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美」間對話紀錄擷圖15張、告訴人林子原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子原)交易明細1份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子原) 15 莊陳吟珍(已提告) 莊陳吟珍於113年8月30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產地直送新鮮愛文芒果團購」,見李奕瑢以FACEBOOK暱稱「李瑄文」刊登販售芒果乾訊息,遂與李奕瑢聯繫,李奕瑢並無芒果乾可出售,竟向莊陳吟珍佯稱:可出售芒果乾云云,致莊陳吟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⑴113年8月30日13時許 ⑵113年8月31日10時24分許 ⑶113年9月14日9時18分許 ⑴6000元 ⑵2000元 ⑶540元 ⑴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無摺存款 ⑶無摺存款 被告李奕瑢未經吳錦雲同意自行拿取其母吳錦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使用。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陳吟珍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吳錦雲於偵查中證述(已具結)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告訴人莊陳吟珍提出網頁擷圖1張、告訴人莊陳吟珍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瑄文」間對話紀錄擷圖12張、告訴人莊陳吟珍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7張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錦雲)、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錦雲)交易明細各1份 ⑴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錦雲【李奕瑢之母】) ⑵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錦雲【李奕瑢之母】) 16 簡基翔(已提告) 李奕瑢並無職棒門票可出售,竟於113年9月13日14時57分前某時,以FACEBOOK暱稱「李美」聯繫簡基翔,向簡基翔佯稱:可出售職棒門票云云,致簡基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9月13日14時57分許 327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陳吟珍於113年8月30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產地直送新鮮愛文芒果團購」,見李奕瑢以FACEBOOK暱稱「李瑄文」刊登販售芒果乾訊息,遂與李奕瑢聯繫致莊陳吟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奕瑢指定之帳戶。嗣莊陳吟珍因李奕瑢遲未交付門票而要求退款至附表「匯出帳戶」欄編號15所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簡基翔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莊陳吟珍於警詢中證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圳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告訴人簡基翔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美」間對話紀錄擷圖2張、告訴人簡基翔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 ⑸告訴人莊陳吟珍提出網頁擷圖1張、告訴人莊陳吟珍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瑄文」間對話紀錄擷圖12張、告訴人莊陳吟珍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7張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陳吟珍)交易明細1份 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莊陳吟珍) 17 張瀚之 (未提告) 李奕瑢並無周思齊引退門票可出售,竟於113年9月13日18時37分前某時,以FACEBOOK暱稱「李美」聯繫張瀚之,向張瀚之佯稱:可出售職棒門票云云,致張瀚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9月13日18時37分許 1635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奕瑢並無職棒門票可出售,於113年9月13日14時57分前某時,以FACEBOOK暱稱「李美」聯繫簡基翔,向簡基翔佯稱:可出售職棒門票云云,致簡基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嗣李奕瑢遲未交付門票,簡基翔遂要求退款至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瀚之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簡基翔於警詢中證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被害人張瀚之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美」間對話紀錄擷圖6張、被害人張瀚之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⑸告訴人簡基翔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美」間對話紀錄擷圖2張、告訴人簡基翔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基翔)交易明細1份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基翔) 18 吳鈺莘(已提告) 李奕瑢並無演唱會門票可出售,竟於113年10月6日某時,以FACEBOOK暱稱「李瑄文」聯繫吳鈺莘,向吳鈺莘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吳鈺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10月6日18時42分許 88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錦姈為販售黃金墜子商家,李奕瑢於113年10月4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錦姈購買黃金墜子,共價值2100元,洪錦姈因而提供左列所申辦臺灣銀行帳戶作為收款使用,嗣將上開金飾寄予李奕瑢收受,並退款6700元至李奕瑢指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鈺莘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洪錦姈於警詢中證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告訴人吳鈺莘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瑄文」間對話紀錄擷圖6張、告訴人吳鈺莘提出交易明細擷圖1張 ⑸證人洪錦姈提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證人洪錦姈所申辦臺灣銀行帳戶封面存摺暨明細翻拍照片5張 ⑹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九泰企業社洪錦姈)交易明細1份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九泰企業社洪錦姈)

2025-03-27

TNDM-113-金訴-2768-20250327-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弦 鄭啓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2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啓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貳紙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附件犯罪事實 補充如下:「呂宗弦、鄭啓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前之不詳時 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經理』等人(下稱『經理』)所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77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內,此有蒞庭檢察官114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 「鄭啓敏、呂宗弦、『經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呂宗弦復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此有蒞庭檢察官114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 」、「呂宗弦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點 ,在不詳統一超商,操作iBON列印,偽造『東方神州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2張(其上已事先蓋印偽造之『東 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並將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交付偽造之『林家偉』印章蓋用在上開單據經手人欄,並偽 簽『林家偉』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林家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的加重條件,例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的加重其刑規定等,是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的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核屬成立另一獨立的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的性 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的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應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的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同此意 旨)。被告共同向告訴人詐欺所獲取的財物達新臺幣(下同 )750萬元,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加重 其刑的規定,但被告行為時係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 施行前,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該條例 的餘地,即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核被告呂宗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鄭啟敏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犯關係:   被告鄭啟敏、呂宗弦與「經理」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 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被 告呂宗弦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其本案所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 款收據之公司章印文後,由被告呂宗弦依指示操作iBON列印 製作,並由被告呂宗弦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林家偉」 之印章,蓋印於上開收據內,及偽造「林家偉」簽名,而完 成偽造私文書行為,上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為均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呂宗弦持上開偽造 收據向告訴人出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   ⑵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之目的及計畫,對 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2次交付款項,被告呂宗弦、鄭 啟敏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監控車手,先後前往面交地點監控 並完成向告訴人面交取款行為,被告2人主觀上均基於單一 犯意,且客觀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又侵害手 法、法益相同,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 以強行區隔,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 接續犯,均以一罪論。    ⑶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被 告2人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 犯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未領得報酬等語,且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渠等有獲取犯罪所得,就渠等本案犯行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 應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㈦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2人均有謀生能 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被告呂宗弦 擔任取款車手,被告鄭啟敏則擔任監控車手,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呂宗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臺南市 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呂宗弦於本院審理時稱:因 工作問題,希望延遲付款)可參,復參以被告2人均係受他 人指示為之,均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後態度(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工方式(被告鄭啟敏係 坐於車內監控,未與告訴人接觸,亦未收取贓款,情節相對 較輕)、被告2人於同時期擔任車手之另案法院判決刑度、 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詐得之款項(洗錢標的),被告呂宗 弦供稱已交給不詳之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處分權 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   ㈧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呂宗 弦交付告訴人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 2張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而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收據上偽造之『東方神 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家偉』印文、『林家偉』簽名 ,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前開收據雖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持偽造「林家偉」 印章1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27號刑 事判決宣告沒收,故本院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68號 被   告 呂宗弦 男 30歲(民國83年5月19日生)             住○○市○○區○○○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鄭啓敏 男 28歲(民國85年6月16日生)             住屏東縣○○鄉○○○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弦、鄭啓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經理」等人(下稱「經理」)所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由呂宗弦擔任取款車 手,鄭啓敏則分擔監控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 。鄭啓敏、呂宗弦、「經理」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暱稱「朱家泓 」、「何文賢」向楊益榮佯稱:可透過下載花環E指通APP、 面交現金儲值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益榮陷於錯誤,於112年1 0月13日15時許、10月16日13時35分許,在楊益榮位於臺南市 安南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300萬元予自稱顧問經理「林家偉」之呂宗弦,呂宗弦再 將偽造之收據各1張(其上印有「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預存股款收據、經手人「林家偉」之簽名及印文)交予楊益 榮,用以取信楊益榮,鄭啓敏則於面交過程中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旁監控前開交易之犯行。呂宗弦收取上開 款項後,即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楊益榮驚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益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宗弦、鄭啓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有為上述犯罪行為 (2)「經理」與被告呂宗弦約定可獲得每日10000元之報酬。 (3)「經理」與被告鄭啓敏約定可獲得每日5000元之報酬。 2 (1)告訴人楊益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112年10月13日、10月16 日告訴人楊益榮住家附近監視器影像截圖 (4)被告呂宗弦出示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影本2紙 (5)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 泓」、「花環E指後線客服」對話截圖 告訴人楊益榮遭詐騙經過及金額。  3 臺南市○○區○○○○○000 ○○○○○000號調解書 被告呂宗弦與已告訴人楊益榮達成調解。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呂宗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鄭啓敏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呂宗弦取款行為, 被告鄭啓敏監控行為,皆與前揭詐欺集團之人員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宗弦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出 於詐騙同一告訴人之目的及計畫,對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 使其數次交付款項,被告鄭啟敏則擔任監控車手,先後前往面 交地點監控取款車手完成面交行為,其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 且客觀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又侵害手法、法益相 同,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在 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以一罪論。復 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 五、復被告二人雖稱並未取得報酬,然其於上述二日向告訴人取 款,若非10月13日已取得報酬怎會於10月16日再度前往,故認 被告二人二日均有取得報酬。則被告呂宗弦之20000元報酬、 被告鄭啓敏之10000元報酬為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 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收據影本2張,業已交付告訴 人楊益榮收受,已非屬行為人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 該等收據上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林家偉」署押1枚、「林家偉」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DM-114-金訴-776-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964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余冠霖 被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方仰寧(校長)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子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公申決再字第000004號再審議 決定、112年5月9日公審決字第000152號復審決定,向改制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簡字第124號 ),經該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鍾國文,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方仰寧 ,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1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民國112年5月17日公保 字第1120001223號函(按檢附112年5月9日公申決字第18號 再申訴決定書,此決定書下稱再申訴決定)、保訓會112年5 月17日公保字第1120001486號函(按檢附112年5月9日公審 決字第000152號復審決定書,此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及 原處分【按指被告111年11月16日警專人字第11104558601號 函(下稱原處分一),及被告111年12月9日警專人字第1110 456634號函(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均 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因違 法職務調整損失之伙食補助費、警勤加給、「剝奪隊職官工 作權」之名譽損失精神賠償。四、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 ,請求合併給付訴訟」(112簡字124卷第20頁)。經數次變 更追加,最後一次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壹、先 位聲明:一、原處分一、關於原處分一之申訴決定(按指被 告112年1月10日警專人字第1120000380號函)、再申訴決定 、再審議決定(保訓會112年7月11日公申決再字第000004號 再申訴再審議決定書)均撤銷。二、原處分二、關於原處分 二之申訴決定、復審決定均撤銷。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伙食 補助費新臺幣(下同)85,090元、警勤加給19,916元、名譽 、精神損害賠償30萬元,合計405,006元。四、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貳、備位聲明:一、確認原處分無效。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伙食補助費85,090元、警勤加給19,916元、名譽 、精神損害賠償30萬元,合計405,006元。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本院卷第297至299頁),被告固表示不同意( 本院卷第299頁),然經核其請求之基礎及同一性均未改變 ,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為被告學生總隊警正三階訓導,原配置於該總隊第二 大隊第八中隊,且每月支領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下稱警勤 加給表)第二級警勤加給7,590元。嗣被告以原處分一指派 原告自即日起支援被告科學實驗室辦理各項活動攝錄影等工 作(警正三階訓導,七序列),因非屬被告各中隊服務之警 察人員,不符合續支第二級警勤加給,被告以原處分二追繳 原告自112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止溢領之第二級及第三 級警勤加給差額422元(其後被告以112年10月13日警專人字 第00000000000號令核定記過2次,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86號獎懲等事件審理中)。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申訴,併請求被告給付12月份第二級 警勤加給、恢復伙食補助待遇及給付11月份、12月份伙食公 費,經被告以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不服申訴決定,繼向保訓 會針對原處分一提起再申訴、針對原處分二提起復審(針對 原處分二),經保訓會以再申訴決定駁回原處分一、未准公 費用膳部分,又以復審決定駁回原處分二、給付12月份迄今 警勤加給部分。原告不服再申訴決定,提起再審議,復經再 審議決定駁回後,原告不服向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提起訴訟,經該院以112年7月19日112年度簡字第124 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應予撤銷:  ㈠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 ⒈原處分一記載指派原告自即日起支援被告科學實驗室辦理各 項活動攝錄影等工作,原處分二追繳原告溢領之警勤加給差 額,然均未依行政程序法96條規定,記載事實、理由、法令 依據、救濟方式,影響原告行使救濟權益,違反明確性原則 。  ⒉原處分一送達後,原告向直屬長官即中隊長及被告科學實驗 室主管逐級報告後,被告前校長鍾國文並未再正式以書面、 「令」下達,顯然視為撤回其人事命令數面署名下達人事調 任命令,自應視為撤回其命令。  ⒊原處分一隱藏「剝奪原告隊職官工作」的法律效果,並產生 「減少警勤加給」原處分二懲罰的法律效果,依行政程序法 第93條規定,原處分二應為原處分一之附款,惟被告故意拆 成2行政處分。   ㈡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被告學生總隊111年11月14日簽、保訓會決定與再審議決定 均認為原處分一目的係「釐清飛星身分」,惟原處分一以調 職手段,並無助於目的之達成,又被告僅係「釐清飛星身分 」,其行使裁量權時應符合比例原則,不應影響「警勤加給 」或「伙食補助」等財產上之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 之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㈢原處分一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正當法律程序:  ⒈關於原告以帳號名稱「飛星」在社群網站Dcard發表包括標題 為「有關警專遠距教學伙食費案」、「官場浮沉記-第1回假 留警衛補假疑雲」、「官場浮沉記-第2回預留驗收之未看先 猜」等共計11篇文章(下稱「飛星」文章)言行(原告所涉 妨害名譽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000年度○ 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相關刑案) 是否涉及不檢,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條、授權行政院訂定 如「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特殊查核辦法」等規 定,應先調查後,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查處記過二次產生法 律效果後,再依「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27至29條規定 ,提列違紀傾向、關懷輔導、教育輔導,再依「端正警察風 紀實施規定」第45條調整服務地區作出原處分一。惟「端正 警察風紀實施規定」顯缺乏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且被告係先以原處分一將原告調職,隨後提列違紀傾向,最 後才與原告記過二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⒉被告作成原處分未實際審查「飛星」之文章,且原告具名並 引用「飛星」文章提出陳情前總隊長林○○之領導能力,被告 所屬訓導處應辦理專案考核、反映上級警察機關,然逕交由 學生總隊自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等規定之迴避原則, 且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  ㈣原處分一調職目的已不存在,應予撤銷:   依學生總隊111年11月14日簽引用「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 」,訓導處、人事室意見為:「在楚清飛星身分前,暫時指 派支援科學實驗室工作」,依「警察機關支援人員管理作業 規定」第3條規定,應屬暫時性支援、「支援期間」不得逾6 個月,惟相關刑案確認原告之「飛星」身分後已逾6個月, 原處分一調職目的已達成,被告仍未重新下達人事命令,原 處分一應予撤銷。 二、原處分應屬無效:   原處分一應為人事調任命令本質,依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規 定,應以「令」方式,然卻以書函方式為之,依行政院頒布 之文書處理手冊規定,書函之性質為公務未決階段、需磋商 、徵詢意見或通報時使用,不如函正式,欠缺行政程序法第 96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包括事實、理由、法令依據、救濟 方式等),屬同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應為無效,且不可補正。 三、又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2項規定,合併請求附帶賠償原告因 原處分受有伙食補助費、警勤加給、名譽、精神損害之賠償 。 四、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原處分一、關於原處分一之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再審議 決定均撤銷。  ⒉原處分二、關於原處分二之申訴決定、復審決定均撤銷。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伙食補助費85,090元、警勤加給19,916元、 名譽、精神損害賠償30萬元,合計405,006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  ⒈確認原處分無效。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伙食補助費85,090元、警勤加給19,916元、 名譽、精神損害賠償30萬元,合計405,006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一部分為不合法或無理由:  ㈠原處分一為人事調任命令指派原告支援科學實驗室辦理各項 活動攝影等工作,為行政機關就內部人員職務所為管理措施 ,並非行政處分;且原告調職後,仍為學生總隊訓導職稱、 陞遷第七序列、敘原俸給,原告公務員身分並未因原處分一 發生影響,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一為不合法、違反信賴保護 原則、侵害原告憲法工作權、違反比例原則、違反不當聯結 禁止原則,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一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一為無理由: ⒈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及第4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3條 第2款、第4條等規定,警察機關或警察大學依警察人員陞遷 規定,對於所屬人員為同一陞遷序列職務間之遷調,無須經 該警察人員同意,且機關首長在合理必要範圍內,基於內部 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警察人員職務調動,本係 機關長官固有權限,具裁量權。而類此職務調整決定,具有 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自具判斷餘地。苟其判斷非 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 ,而採取較低審查密度。  ⒉被告因合理懷疑原告即「飛星」,暫以原處分一將原告調離 隊職官職務、全日支援科學實驗室。經相關刑案不起訴處分 確認「飛星」即原告,足見被告並非基於錯誤之事實而對原 告為遷調,其後,被告續而維持原處分一。  ⒊又原告原為隊職官,倘對學校教育或管理政策有建議,本應 遵守報備紀律,優先循體制內管道向上反應意見處理,以免 引發體系內之紛爭對立。原告卻反其道而行,於網路上公開 對學校發難、詆毀長官,因而引發校內師生對立,甚而引發 有關性別之不當言論。被告僅以原處分一將原告調離第一線 指導學生之隊職官職務手段與所欲達成目的均衡,且倘繼續 令原告擔任朝夕與學生相處之隊職官恐怕將生管理間題,被 告方行使長官之人事指揮監督權限而為原處分一,難認有違 法或不當之情事,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二、原告主張應撤銷原處分二部分為不合法或無理由:  ㈠原處分二請求原告繳回溢領之警勤加給差額,性質上屬行使 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原告 請求撤銷原處分二為不合法。  ㈡原告自111年11月16日起被調離學生總隊而未任職務,故原告 不再具備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第二級支給之身分,而僅具備 第三級支給對象之資格,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警 察人員警勤加給表」規定,被告以原處分二請求原告繳回溢 領之警勤加給差額422元【計算式:(7,590-6,745)x(15/30 )=422,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並非無據。原告亦於111年12 月15日將該筆款項繳回,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二為無理由。 三、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為不合法、無理由:   原處分並非行政處分性質(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確認原處 分為無效為不合法;縱認原處分屬行政處分,自形式外觀觀 察原處分並無一望即知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重大明顯 之瑕疵,並非無效。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伙食補助費、警勤加給、名譽、精神損 害賠償等部分,為附帶請求訴訟性質,因原處分不合法或無 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五、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原處分卷一第1至3頁)、被告106年4月21日警專人字第10 60002833號令(公申決18卷第294至295頁)、原處分一(簡 124卷第27頁)、原處分二(簡124卷第28頁)、申訴決定( 原處分卷一第53至54頁)、再申訴決定(簡124卷第29至36 頁)、復審決定(簡124卷第39至43頁)、再審議決定(原 處分卷一第95至97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陸、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  ㈠先位聲明關於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再審議 決定、復審決定部分: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 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第4 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 」第20條第1、4項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之陞遷,應 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 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核相 配合,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 拔擢及培育人才。……(第4項)警察人員之陞遷,不適用公 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其實施範圍、辦理方式、限制條件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22條第1項規定 :「(第1項)警察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 ,均以月計。」第26第3項條規定:「調任同官等低官階職 務之警察官,仍以原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第27條規定: 「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技術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 給、地域加給;其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  ⑵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本辦法以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警政署與所屬警察機 關(構)、學校、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 警察機關)及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察大學)之警察人 員為適用對象。」第3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所稱陞遷,指 下列情形之一者:……二、遷調同一陞遷序列職務。」第13條 第2項規定:「同一陞遷序列職務間之遷調、因修正組織編 制須安置、移撥之人員或定有遴選資格條件候用名單之第5 陞遷序列主管職務陞任第4陞遷序列非主管職務,得免經甄 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第19條規定:「同一陞遷 序列職務人員,除有第5條第4項及第23條第4項之情形外, 權責機關得應勤務或業務需要,辦理職務遷調或定期業務輪 調。」。  ⑶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行政院108年1月10日院授人給字第000 0000000號函核定)第二級別:「支給數額:7,590;支給對 象:……㈡……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中隊。」第三級別:「支給 數額:6,745;支給對象:各警察機關、學校組織編制內, 不屬上列第一、二級而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附則: 「㈠本表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規定訂定。……㈣經權責機 關依法令規定配置、代理(兼任)或核准支援、配賦於不同 警勤加給級別之警察人員,按其實際服勤機關(單位)或勤 務所適用之級別覈實支給。……㈨本表自000年0月0日生效。」 。  ⒉經查:  ⑴原告自106年5月22日起迄今擔任被告學生總隊訓導(陞遷序 列第7序列),自106年5月22日起迄111年11月15日擔任被告 學生總隊之隊職官,自111年11月16日起支援科學實驗室等 情,有原告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原處分卷一第1至3頁 )、被告106年4月21日警專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申決 18卷第294至295頁)、被告111年11月17日警專練字1110455 898號函檢附「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總隊各班期隊職人員 配置表」1份(原處分卷一第45至46頁)在卷可考,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核先認定。  ⑵原告自111年10月16日起迄同年11月11日止,陸續在Dcard網 站刊登「飛星」文章(包括標題為「有關警專遠距教學伙食 費案」、「飛星官場浮沉記,第1回假留警衛補假疑雲」、 「飛星官場浮沉記-第2回預教驗收之未看先猜」、「飛星官 場浮沉記-第3回男女大不同?」、「飛星官場浮沉記-第4回 line公務群組?」等共計11篇文章),並轉發部分內容至學 生總隊LINE群組,原告因而所涉妨害林○○(按指被告學生總 隊前總隊長)名譽犯嫌,經相關刑案等節,有「飛星」文章 (原處分卷二第9至74頁)、相關刑案(簡124卷第61至72頁 )在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⑶觀諸卷附「飛星」文章內容提及諸如「第一案,違反校訓『誠 』利用職務之便強迫他人,有關總隊長強迫無升遷意願之同 仁,卻於111年10月20日總隊會報宣稱他二人有意願,無給 當事人澄清之機會……」、「說書人再來帶大家看如果不用Dc ard走正當管道反映事情如何?」等,被告學生總隊考量匿 名發表言論號召鼓動學生製造師生對立違反報告紀律,且部 分言論以下犯上,公開詆毀上級長官名譽,又非不能透過公 務管道逐級報告表達,違反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4 、8目之規定,另隊職官職司學生生活管理,與學生共同作 息,以身示教,對學生品操、思想、觀念影響至深,乃以11 1年11月14日簽請改調原告至其他行政單位、指派原告「支 援科學實驗室」,經斯時被告權責機關首長即校長逕行核定 等情,有111年11月14日簽暨附件(原處分二第1至75頁)在 卷可考。  ⑷承上,被告因考量原告刊登「飛星」文章內容違反端正警察 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4、8目之規定,且隊職官職務對學生 品操、思想、觀念影響至深,乃經斯時被告權責長官核定以 原處分一調離隊職官職務、指派原告「支援科學實驗室辦理 各項活動攝錄影等工作」,而原告職稱均為被告學生總隊訓 導,且陞遷序列均為第7序列,則原處分一係被告即權責機 關因勤務或業務需要,由權責機關首長即校長逕行核定,遷 調原告同一陞遷序列職務,揆諸上開規定,難認有何違誤。  ⑸原告自111年11月16日起調離被告學生總隊、未任隊職官職務 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自斯時起非上開警察人員警勤 加給表第二級別支給對象(按指被告中隊),而為第三級別 支給對象,故被告以原處分二請求原告繳回自斯時起至同月 30日止溢領之薪資422元【計算式:(7,590-6,754)×(15÷3 0)=422,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尚非無據。  ⑹至原告爭執原處分一目的係「釐清飛星身分」,以調職手段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又「飛星」身 分為原告業經釐清,原處分一目的已不存在云云。然查,觀 諸111年11月14日簽上由權責機關首長即校長固批示「均如 擬,余員(按指原告)先行調離職務訓導處,立案查處究責 、提列、以正校風」,及會辦單位人事室記載「有關建議余 員(按指原告)於案件調查期間暫調離現職一節,擬同意學 生總隊、訓導處簽見,指派支援科學實驗室工作……」,然其 上並未記載調查完竣後即調職或調回原職,況該簽已載明考 量原告刊登「飛星」文章內容違反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 且隊職官職務對學生品操、思想、觀念影響至深,認原告已 不宜擔任原職務(詳111年11月14日簽說明七),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⑺原告爭執被告作成原處分一未實際審查「飛星」文章,且被 告所屬訓導處逕交由學生總隊自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 等規定之迴避原則,且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云云。然查 ,依卷附111年11月14日簽暨附件(原處分二第1至75頁)可 知,被告學生總隊就「飛星」文章已詳述擷取認定原告號召 鼓動學生製造師生對立違反報告紀律,且部分言論以下犯上 ,公開詆毀上級長官名譽之相關內容(如前述),被告據以 為原處分一應已實際審查,且並無相關法令規定學生總隊身 為原告所屬單位不得自查而須迴避。另縱認被告未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作成原處分,惟原告於提起申訴、再申訴 、再審議、復審時,就被告學生總隊有不正常調動、無須繳 回溢領警勤加給差額等充分說明,有原告申訴書、再申訴書 、再審議書、復審書(原處分卷一第49至51、55至65頁,公 審決152卷第65至82、51至61頁)在卷可憑,堪認本件已於 行政爭訟程序中給予原告就對於原處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原 告事實上亦已陳述意見,且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再審議 決定、復審決定亦已審究原告陳述之意見,並予指駁,亦可 認已補正先前之瑕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為臨訟推諉之 詞,並不可採。   ⑻承上,原處分既於法有據,則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再審 議決定、復審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法。  ㈡先位聲明關於請求被告應給付伙食補助費等部分:  ⒈觀諸原告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三、被告應給付原 告因違法職務調整損失之伙食補助費、警勤加給、『剝奪隊 職官工作權』之名譽損失精神賠償。四、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 第2項,請求合併給付訴訟」(112簡字124卷第20頁),經 審判長當庭闡明後,原告表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請求附 帶賠償等語(本院卷第299頁),故原告此部分聲明係依行 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賠償或給付。  ⒉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 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蓋因 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因 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 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否則即不符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 而令其合併提起之立法目的,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 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 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 可言。經查,原告就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 再審議決定、復審決定部分,經本院調查審認後,乃認原處 分於法核無違誤,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再審議決定、復 審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業如 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 ,合併提起請求被告給付伙食補助費等,即乏所據,應併予 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㈠備位聲明關於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 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 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 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 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者。」可知,關於行政處分之無效,係採重大明顯瑕 疵說,其中第1款至第6款乃重大明顯瑕疵之例示規定,第7 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係 指其瑕疵之程度重大一望即知,倘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達到重 大、明顯之程度者,僅屬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之 問題,並非屬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  ⒉經查,原處分一記載指派原告自即日起支援被告科學實驗室 辦理各項活動攝錄影等工作,原處分二記載原告自111年11 月16日起指派支援被告科學實驗室辦理各項活動攝錄影工作 ,請繳回因職務異動所溢領警勤加給差額422元(簡124號卷 第27、28頁),核原處分並無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 疵,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記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事項即 認無效,自無可採。  ㈡備位聲明關於請求被告應給付伙食補助費等部分:   原告此部分聲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賠償 或給付(已如前述),又原告就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經本 院調查審認後,乃認原處分並非無效,原告訴請確認無效為 無理由,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行政訴訟 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請求被告給付伙食補助費等,即乏 所據,應併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有效、於法 有據,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再審議決定、復審決定遞予 維持,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先、備位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3-27

TPBA-112-訴-964-20250327-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何清坤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35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 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 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 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二、上訴人駕駛所有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 9時16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49號前之行人穿越道處( 下稱行人穿越道),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民眾檢附證據資料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查 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填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2760834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審認後確認上訴人違規行為屬實 ,乃於113年4月9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R2760834號裁決 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嗣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19日 以北市裁申字第1133166027號函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 第13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採證影片,兩位行人在19時16分42秒 至43秒時,站立在黃線區和斑馬線中間,尚未踩踏到斑馬線 ,均在低頭看手機,上訴人始在19時16分44秒和19時16分48 秒,慢速通過行人穿越道。㈡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41號、43 號門牌前人行道整排都被機車格占用,致行人無人行道行走 ,需直接從41號、43號門牌走廊行走至馬路,造成上訴人冤 枉遭罰。㈢依據採證影片,3位行人在19時16分39秒時,分別 站立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43號門牌商店前斜坡及41號門牌 走廊,是本件違規地點是否正確即有疑義,經上訴人提出申 訴,本件原舉發機關先將中正路49號違規地點,更改為民享 街口違規,嗣後又改回中正路49號,結果違規地點還是錯誤 ,罰單應予撤銷。㈣依據採證影片,檢舉人車輛係19時16分4 1秒時停讓,然3位行人並未於斯時即通過馬路,至19時16分 51秒時行人始踏出第一步,可知當時對向車道車流量大,3 位行人應是要等雙向車流量較少時再行通過,因此並無繼續 往前走並非原告不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語。   四、經核,本件原判決已經敘明:依據本件採證照片之內容觀之 :「1、採證照片顯示時間【2023-11-22-19:16:44】,系 爭車輛已超過系爭行人穿越道前之停止線、車身前緣已進入 系爭行人穿越道,此時可見有行人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2 、採證照片顯示時間【2023-11-22-19:16:46】系爭車輛 車身完全進入行人穿越道上,且行人距離系爭車輛僅有1.5 組標線距離」等情。可知系爭車輛前緣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 時,已有行人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接續2秒鐘的時間系爭 車輛車身完全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可知系爭車輛持續直行 ,並無欲停讓行人之意,且系爭車輛與行人之距離僅有約1. 5組標線距離,即兩者間距僅有約120公分(計算式:40+40+4 0=120),揆諸上開規定,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 為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 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是 以,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前,已有行人於 系爭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自當停讓予行人先行通過,然 上訴人並未依規定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系 爭車輛當時之位置,顯然早已能發覺行人。而其既明知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正要穿越通行,本即有暫停先讓其通過路口之 義務。然上訴人駕車至路口時,明知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 行,卻未予停讓,更搶先自行人前方穿梭而過,顯見上訴人 具有不讓行人先行之意圖甚明。退步言之,縱使行人進入行 人穿越道前見有車輛接近而止步,無非係為自身安全著想, 車輛仍應主動暫停讓行人先行。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並未主 動停讓,其顯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上訴人上開雖稱 當時有停等行人約8秒時間,又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之3名行人 ,欲等雙向車流趨緩再行通過等語。然而,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課予汽車駕駛人停讓 行人之義務,汽車駕駛人不應妄自揣測行人之想法,作為阻 卻此應負之義務;至上訴人主張本件舉發違規地點有誤,系 爭行人穿越道應為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41號前,而非原處分 上所載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49號,罰單應予撤銷之部分。惟 查,如上開所述,上訴人於原處分上載之時間確實於新北市 永和區中正路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受裁決之交通 違規事件與舉發之違規事實兩者符合「事實同一性」,則處 罰機關所為之裁決,自仍屬有效之裁罰。況且上訴人所稱原 處分上所載之違規地點與實際地點有所出入,應僅是對於相 對應位置認定之差異,難以認為是違規地點錯載,因此對於 上訴人具有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故本件原判決已 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 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原判決第4-6頁 )。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包含依照本案卷證資料,關於上訴人 違章事實之認定,以及原處分裁罰地點有無錯誤等),指摘 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法律審,對於上 訴人於上訴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為審核,附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3-27

TPBA-114-交上-15-202503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莊嘉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刷卡消費帳款,如逾期則應加計循環利息。被告於112年9 月10日上午9時44分03秒以系爭信用卡申請線上消費,原告 發送3D驗證密碼至被告留存之手機號碼及電子信箱,於同日 上午9時44分21秒回覆驗證成功,而在「STAYTFORLONG.COM 」網站消費新臺幣(下同)1萬5,654元(含消費金額1萬5,4 23元及國外交易服務費231元,下稱系爭款項),繳款期限 為112年10月24日,並應適用循環利率15%,惟被告未於最後 繳款期限內繳清,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抗辯:伊是有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但於112年9 月10日沒有點擊任何國外網站,對於系爭款項沒有印象,收 到原告簡訊通知系爭信用卡消費1萬多元即向原告辦理停卡 ,否認有刷卡消費系爭款項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徵信照會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ACS密碼申請驗證紀錄查詢、消費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3頁至第37頁),被告雖不爭執其向原告申請之系爭信用 卡有為系爭款項之消費,但否認其於112年9月10日曾持系爭 信用卡,至網路特約商店輸入驗證密碼消費系爭款項,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 告)之信用卡屬於乙方(即原告)之財產,甲方應妥善保管 及使用信用卡。」「乙方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 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甲方應親自使用信用卡, 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或卡片上 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第9條第1項約定:「依一般 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 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飯店訂房等其他類似 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 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乙方得以密碼 、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 事人同一性及確認甲方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 單或當場簽名。」。  ㈡「網路驗證服務」係針對信用卡之持卡人於網路上與特約商 店進行交易時,所設計之驗證機制,係因網路交易不同於傳 統交易方式,即不需親自持信用卡進行「刷卡」及「簽名」 程序,為確保使用者確為信用卡持卡人本人無誤,自有設定 「密碼」,以保障交易安全之必要,故網路交易之「驗證密 碼」為確認交易人身份之重要憑據,持卡人自負有妥善保管 以防他人盜用之責任。查系爭信用卡持卡人於112年9月10日 上午9時44分03秒申請線上消費,原告遂依據前開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9條第1項規定,發送3D驗證密碼至被告留存之手機 號碼及電子信箱,於同日上午9時44分21秒回覆驗證成功, 可知在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所定之特殊交易,除 需在網路交易系統中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安全碼或 檢查碼等基本資料,尚需輸入原告寄送至被告之手機號碼、 電子信箱之驗證密碼,經驗證密碼無誤後才能完成交易,而 此完成之交易依約即可確認等同持卡人本人所為之交易。被 告辯稱系爭款項並非伊所消費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且該驗證密碼僅有被告本人知悉,被告復無法證明信 用卡相關基本資料及驗證密碼係在其業已善盡保密義務之情 況下,仍遭他人知悉盜用,縱然不是被告本人親自進行交易 ,亦可推認係因被告未盡妥善保管密碼之責而使密碼外洩所 導致,況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約 定,被告就商品或服務有爭議時不得拒絕付款,並應負擔辦 理停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被告以系爭款項並非其 本人所為而拒絕清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27

KLDV-114-基小-338-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AE000-A109342B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AE000-A109342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性交罪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 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 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自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D女(代號:AE000-A109342D,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代號:AE000 -A10934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曾以電話通話或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她被性侵害經過等情,並有卷附Li ne對話紀錄佐證。惟D女既未親自見聞A女被性侵害之經過, 其轉述自A女聽聞得知之被害經過及Line對話紀錄,為與A女 之證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不 得作為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係屬實在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 ㈡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上訴人有將他的生殖器插入A女 之陰道內,於性侵後,上訴人有叫A女到浴缸泡澡;於第一 審審理時則證稱:上訴人「好像」有把生殖器放進A女的生 殖器,之後A女失去意識,醒來時已經在浴缸內各等語,前 後所述不一,且有重大瑕疵存在。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 僅憑A女之單一證詞,於未有確實補強證據可佐之情形下, 率認上訴人有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 證據法則之違法。  ㈢原判決採取A女於偵查中繪製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犯行之汽車 旅館(下稱汽車旅館)房間內擺設圖(下稱擺設圖)及A女 所提出事發時之GOOGLE時間軸資料,用以佐證A女所為上訴 人對其為強制性交犯罪事實之證詞為真實可採之補強證據。 惟偵查機關未至汽車旅館房間內履勘,用以確認是否與擺設 圖相符,以及A女提出之GOOGLE時間軸資料距事發時間已隔1 年之久,無從驗證該資料之真實性。況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於當日晚間5、6時,才返家拿取A女之健保卡等語, 此與卷附GOOGLE時間軸資料顯示,A女於當日下午3時17分至 3時51分出現在桃園市○○區○○街住處,並不相符。足證擺設 圖及GOOGLE時間軸資料,均無從作為A女指述上訴人有成年 人對少年強制性交犯行等情係屬實在之補強證據。原判決遽 採上述事證,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 據法則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人陳述之證言,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之 經過,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 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苟係以之作為證明被 害人之情緒反應與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 以之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 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以 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情緒、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 對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係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 之情況,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卷查,D女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有經具結,而其關 於其親身見聞A女於事發後之舉措及情緒反應之陳述,此屬 親自見聞之事實,為與被害人之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 證據方法,並非單純聽聞、轉述A女所陳遭性侵害之經過, 復無違法取證情事,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而卷附Line對話紀 錄,則用以證明A女於事發後有以Line告知D女其遭上訴人性 侵害一事,佐證D女證述A女於本件事發後身心狀況、情緒反 應之證詞真實可採,均非以其聽聞A女所陳遭性侵害之內容 ,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事證。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 決引用D女之證詞及Line對話紀錄,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 實違法云云,依上開說明,應係誤解法律規定,並非第三審 上訴之適法理由。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又被害人因其與被告立場對立,在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反, 屬對立性證人,其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指陳亦難免故予誇 大、渲染,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亦應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始屬適當。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 害人指述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 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 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 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另證人的 證述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 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 的判斷、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   原判決依憑A女之指述,佐以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 述及D女之證詞,並參酌卷附GOOGLE時間軸資料、第一審勘 驗A女手機儲存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截圖(下稱勘驗筆 錄及截圖)、通聯調卷查詢結果、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 國111年8月24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遠 傳電信回函)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 ,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進一步說明:A女關於上訴人強制 性交之方式、過程等情節及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均能詳細敘述 ,且前後陳述一致。又據卷附之GOOGLE時間軸資料、勘驗筆 錄及截圖、通聯調卷查詢結果及遠傳電信回函可知,事發當 日「下午12時34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47分許」,A女行程為「 激點情境旅館桃園館G-Motel-Taoyuan」(000桃園市○○區○○ 街000號),而上訴人持用之手機於事發日「中午12時38分 許」,曾有接受他人來電之通話紀錄,該次收發話之基地台 位址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頂」,「激點情境 旅館桃園館G-Motel-Taoyuan」在上基地台可涵蓋之範圍內 ,與A女所述遭上訴人性侵害之時間、地點大致相符,前揭 證據足以佐證A女指述上訴人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真 實可採之旨。   至上訴意旨所指,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上訴人有將 他的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於性侵後,上訴人有叫A女到 浴缸泡澡;於第一審審理時則證稱:上訴人「好像」有把生 殖器放進A女的生殖器,之後A女失去意識,醒來時已經在浴 缸內各等語,前後略有出入一節。惟經第一審審判長再次與 A女確認,A女證述:上訴人有將其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以及 當天其人不舒服,也昏昏的,後面的事情不太記得,只記得 上訴人性侵後下床,叫其去浴缸泡澡等語,此或係因時隔已 久,致記憶有誤,或係未經深思熟慮就相關細節單憑粗淺印 象所為陳述,惟均不影響A女所為強制性交之基本事實陳述 之憑信性。又上訴意旨另指,擺設圖未經至現場履勘確認二 者是否相符,無從作為A女指述上訴人有成年人對少年強制 性交犯行等情係屬實在之補強證據一節。惟卷查,上訴人及 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擺設圖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第104、108頁),復未聲請調查所指汽車旅館房間 內部陳設與擺設圖是否相符,原判決採為認定A女之證述具 有憑信性之佐證,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再上訴意旨指稱 ,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日晚間5、6時才返家拿取A女 之健保卡等語,與卷附GOOGLE時間軸資料顯示,A女於當日 下午3時17分至3時51分出現在桃園市○○區○○街住處,並不相 符,卷附GOOGLE時間軸資料不足佐證A女所為對上訴人不利 指述真實可採一節。惟A女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均 證稱,事發當日其身體不舒服,人昏昏的,則A女對於返家 取健保卡之時間無法明確記憶,而與GOOGLE時間軸資料並不 一致,尚難遽認GOOGLE時間軸資料與事實不符而不具有證明 力。原判決斟酌卷內相關事證,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 採取GOOGLE時間軸資料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此 屬原判決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高低職權行使之事項,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 之上開說明,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 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 顧,或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 重為單純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67-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蘇映銘 原審辯護人兼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83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36號),提起上 訴(其原審辯護人亦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 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蘇映銘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楊登勝及周星宇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 期徒刑8年,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 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本件偵查卷內編號(以下僅以編號載列)7 、11、12所示,有關上訴人與楊登勝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編號5所示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翻拍照片、編號6所示楊登 勝將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轉入上訴人申辦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之計算機顯示「33,000/17.5=1,885. 71429」等截圖、編號8所示電子磅秤顯示「16.75」之照片 等證據,依周星宇所證,係取自楊登勝手機內上傳至雲端之 資料,由其下載後複製於其手機內,再由警方複製拍照所製 作之文書,並非存放於楊登勝手機內之原始檔案,顯為派生 證據,且上開所謂上訴人與楊登勝之對話截圖,並未標註日 期,是否確為108年3月間之對話,亦非無疑,復經該2人否 認為其等間之對話,亦否認其他照片係取自楊登勝手機,伊 對上開證據資料之真實性亦有所爭執,原審未能就上開證據 資料之真實性踐行驗真程序,遽採為上訴人論罪依據,已有 違法。況周星宇係108年11月間為警查獲,距其證述與楊登 勝合資購買毒品之108年3月,已逾半年,縱有購得毒品亦已 施用完畢。再參諸其與楊登勝間有感情糾紛,且於其個人所 涉販賣毒品案件中以指認上訴人為減刑事證,實難以排除周 星宇誣陷上訴人之可能,原判決僅憑非親自見聞交易之周星 宇證述,即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調查未盡、 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三、惟查: ㈠「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 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 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 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面 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倘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 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 據,若有爭議,法院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 、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至驗真之 調查方式,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 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而關於證據是否具同一性之調查 ,乃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明方法與 程序不受嚴格之限制,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 ,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 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自不以取得原件為必要 。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被告有無犯罪事實,則屬證 據證明力之範疇。又「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非 供述證據」因係「物證」,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 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 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社群網站或通 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 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 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 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 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 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 依據,無違法可言。查,周星宇所證其與楊登勝向上訴人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乃其親身見聞,自非傳聞證據。又 卷附自周星宇手機內翻拍之手機截圖及照片(下稱數位證據 ),係周星宇於108年11月12日遭警查獲於108年5月間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峻杰後,於警詢、偵查中供出上開毒品來 源為上訴人,所提供予警方之證據資料,為警方合法取得之 證據。再者,周星宇證稱,108年間楊登勝為我男 友,曾在 我手機登入其當時之Google帳號,也有分享其雲端相簿給我 ,我因此取得編號1至14所示照片。2人於108年3月初講好, 一起向上訴人購買半台甲基安非他命,由楊登勝傳送編號7 、11、12所示對話內容截圖給我等語。楊登勝亦證稱,我確 實曾在周星宇的手機登入過我的Google帳號,不小心按到同 步,所以2人手機內的相片均會相互同步到對方的Google相 簿內等語。上訴人與周星宇、楊登勝均稱,編號7、11、12 所示對話截圖所顯示暱稱「阿銘」、「嚇鼠(老鼠圖示)寶 寶了」之人為上訴人,且有編號1所示上訴人之相片及截圖 內之大頭貼照片可佐,上訴人及楊登勝均未表示上開對話內 容有經僞造、變造。上訴人就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且有編號 6所示108年3月13日23點38分,楊登勝轉帳3萬3000元至上訴 人本案帳戶之事實不爭執,復有彰化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可稽 (見偵查卷第70頁),足認編號7、11、12之對話內容截圖 為上訴人與楊登勝之對話紀錄,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復經原審於審理期日就本案數位證據依法踐行證據調查 程序,而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至上開數 位證據是否足為本案補強證據,乃證明力之範疇,上訴人及 其辯護人空言此為傳聞證人周星宇所提衍生證據而無證據能 力(見原審卷第97、120頁),自無可採,此經原判決敘明 理由,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再執前詞,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之事項再行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 向犯罪之結構,對向犯證人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 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而 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是以購毒者或共犯 之證述若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即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尚難因其等於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中供出被告為毒品來 源,請求依法減免其刑,即認其等證述不可信。原判決依憑 上訴人之供述、周星宇、楊登勝之證述、本案數位證據等證 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某日,以暱稱 「阿銘」、「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傳送Line訊息予楊 登勝,約定以3萬3000元之代價販賣毛重17.5公克(淨重16. 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楊登勝於108年3月13日23時38 分許,將3萬3000元匯至上訴人之本案帳戶,上訴人即於翌 日(14日)20時7分後之同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不詳地 址住處,將前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楊登勝或周星宇其 中1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說明:周星宇與上訴人 間並無仇隙,其所提出編號7、11、12所示上訴人與楊登勝 間之對話內容顯示,某日18時14分至37分,楊登勝要向上訴 人購買「半台現貨」,價格為「66∕2」(即1台為6萬6000元 ,半台為3萬3000元),上訴人要求先匯款等語,中午12時1 5分,楊登勝稱「等等可以過去拿的時候,跟我說」、迄晚 間8時7分,上訴人表示「來了」、「可以來」,佐以編號5 、6所示(108年3月13日)23時38分,楊登勝帳戶有轉入本 案帳戶3萬3000元之事實,編號9、10所示照片顯示計算3萬3 000元∕17.5公克,1公克為1,885.71429元,及編號14所示1 包白色結晶(即甲基安非他命)、編號8所示電子秤上顯示 淨重16.75公克之照片,及周星宇於108年5月間以1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2000元之價格販賣予曾峻杰,經原審法院以110年 度上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堪認周星宇 所證本件交易過程真實可採,上訴人辯稱楊登勝會幫我修水 電,買修水電的設備及安眠藥,我也會賣一些3C產品給楊登 勝等語,楊登勝亦附和其詞,惟均未能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 說,自無足採。已就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 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 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仍為單純事實之爭 執,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主觀 任意爭執,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583-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違章建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林麗麗 訴訟代理人 張天界 律師 洪國勛 律師 謝佳穎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代 表 人 孫維潔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9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先後變更為黃秀萍、孫維潔, 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前於民國101年2月29日申請就其坐落○○市○○區○○段0小 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以下分別簡稱000、000地號土地 )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巷0 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以相同材質換修部分舊有鐵皮 屋頂,經被上訴人101年3月19日營陽建字第1016000897號函 (下稱101年3月19日函)同意上訴人在不變更建築結構下, 就原面積、原範圍、原高度按申請檢送的書件圖説進行修繕 行為。嗣被上訴人因於101年5月3日現場巡查會勘,認上訴 人所為換修行為逾越原申請修繕內容並涉及建築法第9條所 定修、改建之建築行為,乃以101年5月8日營陽建字第10160 01624號函(下稱101年5月8日函)表示撤銷101年3月19日函 之修繕許可,並請上訴人應確實依規定停止施工,若經制止 仍繼續施工,將依建築法第93條等規定辦理。 ㈡其後,109年1月間因民眾陳情系爭建物涉有施工疑似違建情 形,經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5日辦理會勘後,以109年2月10 日營陽遊字第1091000591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上訴人,並通 知上訴人系爭建物地面層房舍屋頂上方加蓋鐵皮棚架既存違 建構造之施工拆除修理情形,涉及建造行為之新違建,因非 屬修繕行為,已涉建築法令相關規定所稱未經申請建築執照 即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構造,請上訴人於109年2月20日前自 行拆除完竣後函報複勘。如逾期未自行拆除清理完竣、擅自 復工違建、涉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新事證或仍非屬修繕行為等 應優先查報拆除情事,將逕依陽明山國家公園違章建築處理 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16、23點等相關規定查報執行強制 拆除。 ㈢嗣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6日辦理複勘,認上訴人未依限自行 拆除,現況涉及擅自建造違章建築構造,已違反建築法第25 條規定,乃以109年4月20日營陽遊字第1091001896號函(下 稱原處分)檢附會勘紀錄及違建通知單,略以:系爭建物前 涉逾越原申請修繕內容並涉及建築法第9條修、改建之建築 行為,經被上訴人101年5月8日函撤銷101年3月19日函所為 之修繕許可及勒令停工之違章建築構造【即坐落000、000地 號土地上依山勢建築之4層樓鋼筋混凝土及磚等材料造違建 面積約337.18平方公尺(不含4層樓違建地面層房舍屋頂上 方鐵皮棚架違建面積,下稱系爭建物A),及位於○○市○○區○ ○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上已違建施工拆除後餘留廢棄構造物 及違建構造面積約173.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B)】, 以及現況將前經勒令停工之4層樓違建地面層房舍屋頂上方 鐵皮棚架拆除重新建築(增建)之新違建鐵皮棚架面積約34 4.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C)等違建構造面積合計855.5 9平方公尺,應予拆除。  ㈣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 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同意 上訴人將系爭建物A上方之系爭建物C以原面積、原建材或同 等級建材建回之方式回復原狀。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244號(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30號判決(下稱系爭發 回判決)將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關於拆除系爭建物A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 其餘上訴駁回。經原審就上開廢棄部分更為審理後,乃以11 2年度訴更一字第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 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關於拆除系爭建物A部分應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四、原判決就系爭建物A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系爭建物於訴外人○○○59年7月28日購買時原為磚造1層房,○○ ○於76年8月4日收養上訴人後,乃於00年0月00日死亡,上訴 人並因而繼承取得。衡之被上訴人101年5月3日巡查會勘、1 09年2月5日現地勘查、109年3月26日複勘,系爭建物A已是 依山勢建築之鋼筋混凝土及磚等材料造之4層房,相較原磚 造1層房,顯不具同一性。是以,系爭建物A之建造,既未經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更非59年7月4日陽明山管理局轄區 主要計畫(下稱陽明山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前所興建,而為 擅自建築之建築物,應無疑義,則原處分對於系爭建物A認 定屬於新違建,自於法有據。 ㈡關於違章建築拆除事宜,處理要點第23點已規定依序執行拆 除之程序,其中101年4月2日以後建造之新違建,及101年4 月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涉有改建、修建之新違建,應納入 第一軌程序辦理。而依被上訴人101年5月3日陽明山國家公 園巡查日報表及會勘照片,系爭建物A及系爭建物B乃部分遭 拆除,其屋架、屋頂等基礎構造有過半修理變更之建築行為 ,且現況為施工中,依處理要點第23點規定,即應以新違建 執行查報。茲上訴人復於108年8月30日因系爭建物屋頂上方 加蓋之鐵皮棚架損壞申請修繕,被上訴人以108年9月4日營 陽遊字第1080005355號函知表示:倘若修繕時有增高擴大等 涉及擅自建造行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移送或涉屬上開要 點第18、19及23點等應優先拆除情事,將以新違建優先查報 拆除等語。繼於109年2月5日再次會勘,發現上訴人施工時 ,將鐵皮棚架之屋頂屋架構造過半拆除進行修理,已涉及建 築法第9條規定所稱之改、修建行為。是以,被上訴人依建 築法第25條、第86條、處理要點第23點規定,認定系爭建物 A、B、C同屬新違建,應優先拆除,於法並無違誤等語,為 其論據。 五、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 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 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 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 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 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 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 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 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背法令。  ㈡33年9月21日修正公布建築法(下稱33年建築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本法適用之區域如左:一、市。二、省會。三、聚 居人口在5萬以上者。四、其他經國民政府定為應施行本法 之區域。」6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建築法(下稱60年建築法)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之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 畫地區。二、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地區。」65年1月8 日修正公布建築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之適用地區如左 :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 內政部指定地區。」92年6月5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建築法第3 條第1項規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 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可 知建築法並非同時適用於全國各地。  ㈢5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38條前段(現行第40條 )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 管理。而建築法雖然不是同時適用於全國各地,惟33年建築 法對於私有建築的興建應經申請,擅自興工建築者,主管機 關得裁處罰鍰,並於必要時將該建築物拆除(參33年建築法 第10、17條規定)已為規範,繼為使建築法與都市計畫法二 者規定相互配合,於60年建築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實施 都市計畫地區為建築法之適用地區。據此,實施都市計畫之 地區,即應依建築法規定實施建築管理,藉求建築管理與都 市計畫之配合。又臺北市士林區之都市計畫即陽明山主要計 畫發布實施日期為59年7月4日(參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35條),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臺北市士林區自斯時起即應 依建築法規定實施建築管理。之後74年間,臺北市士林區之 部分區域,雖經劃設為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範圍,內政部並 依建築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75年2月13日台內營字第 378099號公告指定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域為建築法適用地區, 惟此並不影響該區域在成為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域之前,已屬 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之情。  ㈣33年建築法第10條規定:「私有建築。應由起造人備具建築 申請書。連同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呈由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核定之。」第17條第1項規定:「私有建築未經聲 請核定並領得建築執照以前。擅自興工建築者。市縣主管 建築機關對於起造人及承造人得處以建築造價百分之一以下 罰鍰。或於必要時將該建築物拆除之。」60年建築法第9條 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 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 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 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 :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 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25條規定:「建 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 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予以處罰:一、違 反規定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73 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條第1 項規定除酌修部分文字及項次外,其關於裁罰及必要時強制 拆除之意旨並未更動)由此可知,於建築法適用地區內有擅 自建造建築物之行為者,固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並於必要 時強制拆除該建築物,惟於非建築法適用地區,就相同之行 為,則非可依同法予以處罰並強制拆除該建築物;其後,如 該地區已因實施都市計畫等原因開始適用建築法,亦不得溯 及既往,對已存在之建築物處罰其建造行為人並強制拆除該 建築物。從而,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法適用後發現未經申請 領得建造執照而建造之建築物,得否對其建造行為人處罰或 強制拆除該建築物,自應就其建造行為係何時所為,其時建 築法是否已適用於該地區,及建造建築物應否申請建造執照 等事實予以查明,方足以為正確之法律適用。  ㈤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 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據此授 權所訂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 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第11條規定:「(第1項)舊違章建築,其妨礙都市計畫、 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衛生、防空疏散、軍事設施及對 市容觀瞻有重大影響者,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實地勘查、 劃分左列地區分別處理:……(第2項)前項地區經勘定後, 應函請內政部備查,並以公告限定於一定期限內拆遷或整理 。(第3項)新舊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依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經以命令規定並報內政部備案之日期。」第11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 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不 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 除。……(第3項)既存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由當地主管機關 視轄區實際情形分區公告之,並以一次為限。」第12條規定 :「(第1項)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 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修建。(第2項)前項 舊違章建築之修繕,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辦法行 之。」可知,因全臺各地區違章建築繁多,主管機關無法執 行全面拆除,故依違建危害影響及拆除必要性之輕重緩急, 予以分類分期排序列管拆除,並將危害公共安全有急迫需求 、違規情況特殊、違建人違章情節嚴重者,列予優先拆除。 至未達優先拆除者,得以補辦手續使其合法;若無法補正合 法,則續予列管。  ㈥被上訴人為實施建築管理,有效執行建築法有關違章建築, 特定處理要點,其中第2點規定:「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以後新產生之違 建。(二)既存違建:指中華民國101年4月1日以前已存在 之違建。(三)老舊房屋:指臺北市境內中華民國59年7月4 日以前及新北市境內中華民國62年12月24日以前已存在之建 築物。……(八)修繕: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屋架,在原規模範圍內,以非永久性建材為修理或 變更,且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未有過半者。(九)施工中 違建:指工程尚未完成,現場有工人、機具、施工材料、廢 料或已完成而尚未搬入使用者。(十)拍照列管:指違建違 法情節輕微或既存違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而予以拍 照建檔,暫免查報處分者。……」第3點第1項前段規定:「新 違建應查報拆除。」第16點規定:「施工中違建不符合本要 點拍照列管之規定,且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為阻止犯罪 、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應 予即時強制拆除。」第18點前段規定:「既存違建應拍照列 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第20點規定:「(第1項) 既存違建屬於中華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建造完成,以非 永久性建材修繕,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應拍照列管 :……。(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修繕者,應查報拆除。」第2 2點規定:「(第1項)老舊房屋得在原規模及原範圍內以非 永久性建材修繕。其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應拍照列管 :……(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修繕者,應查報拆除。」第23 點規定:「為有效執行違建之拆除,違建處理分三軌執行之 。(一)第一軌:應優先拆除之違建(包括下列第1目至第4 目同時一併執行):1.依第16點認定為施工中之新違建。2.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以後之新違建。但符合第二章應拍照 列管者,不在此限。3.依第18點或第19點認定應優先執行查 報拆除之既存違建。4.配合衛生下水道工程施作,工程範圍 內有阻礙或占用建築物之防火間隔(巷)之違建。(二)第 二軌:中華民國84年1月1日以後之大型違建專案,依面積大 小排序執行拆除(依其違建面積超過300平方公尺以上或200 至299平方公尺排序拆除)。(三)第三軌:依序拆除之違 建:1.以下既存違建經本處確認後始納入第三軌:(1)中 華民國101年4月1日以前經查報有案之違建。(2)中華民國 101年4月1日以前搭建完成,於101年4月2日以後補查報非屬 第一軌項目之違建。2.第一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排除第三 軌之適用,並優先執行拆除:(1)經民眾一再檢舉,且有 第1款第3目之情形,經簽報核可。(2)經本處現場勘查確 認與原查報資料不符,涉有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修繕 之新違建,且簽報拆除核可。(3)專案處理之既存違建或 其他特殊狀況,經簽報拆除核可。」上開規定乃被上訴人基 於國家公園計畫在落實國家公園生態保育、景觀保護之經營 管理政策之立法意旨,本於對國家公園計畫範圍內之各項建 築行為之管理職掌,訂定上述執行違章建築拆除之分類及時 序,以作為執行違章建築拆除事項之裁量基準。而關於違章 建築拆除事宜,該要點第23點細分為第一軌應優先執行拆除 之違章建築至第三軌依序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等程序,其中 101年4月2日以後之新違建,及101年4月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 ,涉有改建、修建之新違建,即應納入第一軌程序辦理。反 之,101年4月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倘非涉有改建、修建之 新違建,即應拍照列管。又是否涉有改建、修建之新違建, 應以其該既存違建本身觀之,倘非既存違建本身,而係既存 違建上方或旁邊另有獨立增建之違章建築構造,該違章建築 構造自應與原既存違建分別評價。   ㈦經查,位於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整編前門牌為○ ○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原為磚造一層房,係○○○於5 9年7月28日向訴外人○○○購買,○○○於76年8月4日收養上訴人 後之00年0月00日死亡,即由上訴人繼承取得。又○○○所占用 之000、000地號土地,原為未登錄地(65年6月24日辦理第 一次登記),自62年1月1日起由○○○承租,89年5月13日之後 改由上訴人承租。○○○承租期間,出租人即土地管理機關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曾於65年7月及78 年12月2次現場勘查,該房屋為磚造平房。其後,被上訴人 於101年5月3日巡查會勘、109年2月5日現地勘查、109年3月 26日會勘,系爭建物A已是依山勢建築之鋼筋混凝土及磚等 材料造之4層房,且系爭建物A之整體空間,由設置門牌處進 入第4層,經由室內樓梯到達第3、2層,再由連通第2層的外 部樓梯到達第1層等情,為原審依職權調查之事實,核與卷 證相符,自堪為裁判之基礎。 ㈧原判決雖依國產署、被上訴人前後之現場勘查表及略圖、會   勘紀錄及現場拍攝之照片為據,認定系爭建物A與○○○在陽明 山主要計畫59年7月4日發布實施後之59年7月28日向○○○購買 的磚造一層房,不論是建材或構造,都存在極大差異,系爭 建物A相較於前揭原磚造一層房而言,明顯不具同一性。又 系爭建物A之建造,既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更非59 年7月4日陽明山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前所興建,自屬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則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物A為違章建築,自於法有 據等語。惟查,上訴人前已主張系爭建物A之第1層係於51年 1月14日建造完成,上訴人養母○○○於59年7月28日向原屋主○ ○○購買,並就系爭土地與國產署訂有(76)國基租字第447 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情。果若如此,因系爭建物A係坐 落於○○市○○區,且其第1層於陽明山主要計畫59年7月4日發 布實施前即已建造完成,而斯時並非建築法適用地區,故縱 未經申請領得建造執照而建造之,惟倘於適用建築法後並無 建築法第9條所稱之建造行為,則系爭建物A之第1層自非建 築法所規範之違章建築。又系爭建物A是依山勢建築之鋼筋 混凝土及磚等材料造之4層房,且系爭建物A之整體空間,係 由設置門牌處進入第4層,經由室內樓梯到達第3、2層,再 由連通第2層的外部樓梯到達第1層等節,為原判決所是認, 是系爭建物A之第1層似與嗣後增建之第2至4層得予區隔而為 獨立之建築物。申言之,系爭建物A之第1層係何時建造完成 ?其於適用建築法後有無建築法第9條所稱之建造行為?其 與嗣後增建之第2至4層可否區隔而為獨立之建築物?均足影 響系爭建物A之第1層是否為違章建築之認定,原判決就此未 予究明,即遽認系爭建物A(含第1至4層)全部均為違章建 築,核有未盡依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㈨又上訴人係於89年在系爭建物A之4層樓上方增建鋼架斜屋頂 (下稱系爭舊鋼架斜屋頂),嗣於108、109年間將整片紅色 屋頂面拆卸,換上全新兩層屋頂包括透明浪板以及深灰藍色 屋面瓦,原墊高所用之鐵架亦予換新,成為系爭建物C之全 新鐵皮棚架。是以,上訴人就系爭建物A屋頂上方之屋架及 屋頂面所為「修繕」之範圍核屬建築法第9條第4款所定修建 之建造行為,應評價為新違建等節,業經前審判決及系爭發 回判決認定在案。準此,依前審判決及系爭發回判決認定之 前揭事實,堪認系爭建物A之第2至4層應係於89年即已增建 完成,上訴人方能於89年在系爭建物A之4層樓上方增建系爭 舊鋼架斜屋頂。另上訴人前曾主張伊就系爭建物A僅於屋內 進行必要修繕,並未增建或擴建等語。果若如此,無論系爭 建物A之第1層與第2至4層是否為獨立可分之建築物,其第2 至4層既於101年4月1日前即已增建完成,則系爭建物A在未 加蓋系爭建物C之前,至少應屬處理要點第2點第2款所稱之 既存違建。至上訴人雖於108、109年間將系爭舊鋼架斜屋頂 修建成為系爭建物C之全新鐵皮棚架,而屬處理要點第2點第 1款規定之新違建。然而,如前所述,上訴人所為「修繕」 之範圍倘僅為系爭建物A「屋頂上方之屋架及屋頂面」,而 非系爭建物A本身之屋架或屋頂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則系 爭建物A似無建築法第9條第4款所規範之修建行為。揆諸前 揭說明,系爭建物C之違章建築構造,固涉有建築法第9條第 4款規定所稱之修建行為,惟因系爭建物C係於系爭建物A之4 層樓上方另增建之鐵皮棚架,故系爭建物C縱經認定為新違 建,似難等同系爭建物A亦應認定為新違建,而應依第一軌 拆除。從而,原審未依職權調查系爭建物A第2至4層於101年 4月2日後是否有建築法第9條第4款所稱之修建行為,即逕因 系爭舊鋼架斜屋頂之屋頂屋架構造過半拆除進行修理,而涉 及建築法第9條規定所稱之改、修建行為,即遽認系爭建物A 亦同屬新違建,應優先拆除,似嫌速斷,復就上訴人主張系 爭舊鋼架斜屋頂係於系爭建物A舊有屋頂上方所增設,並非 就系爭建物A原有之屋頂有修、改建之行為,故系爭建物A與 系爭建物C係客觀可分之關係,原處分就此應分別評價等語 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 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前述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影響本件判 決結果,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 件事證尚有未明,有待原審調查審認,本院無從自為判決,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之裁判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3-27

TPAA-113-上-362-20250327-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宇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陳姵姗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蘇鈺庭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2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 徒刑叁年貳月。 壬○○無罪。   事 實 一、乙○○、丁○○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為「TERRY」之人(下稱「TERRY」)和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為「阿睿」之人(下稱「阿睿」)所屬三人以上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並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十八歲之人,且渠等二人 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以 111年度偵字第60967號提起公訴,而非在本案之起訴範圍) ,負責帶領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指定地點,及向人頭帳戶提 供者收取金融帳戶、安排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看管人頭帳戶提 供者之行動。渠等謀議既定,乙○○、丁○○與「TERRY」、「 阿睿」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持不知 情之壬○○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2月26 日某時許致電己○○,向己○○稱欲收購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並於翌(27)日某時許駕車搭載己○○前往桃園;再由丁○○ 引薦己○○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接洽收購其名下之中信銀行帳 戶使用(己○○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緩刑5年確定);另由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事實」欄所示時間,以 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事實」欄所示方式,對癸○○、庚○○、辛 ○○、甲○○、戊○○、丑○○、子○○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事實」欄 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事實」欄所示款項分別轉 帳匯入己○○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癸○○、庚 ○○、辛○○、甲○○、戊○○、丑○○、子○○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 警方循線查獲人頭帳戶之提供者為己○○,再依己○○之指認及 供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乙○○、丁○○有罪部分之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丁○○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 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乙○○、丁○○及其等辯護人在本 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乙○○、丁○○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見審原金訴字 卷第174頁,原金訴字卷第312-313頁、第416-417頁、第468 頁),核與告訴人癸○○、辛○○、甲○○、丑○○、子○○和被害人 庚○○、戊○○(下稱告訴人癸○○和被害人庚○○七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字卷第50-51頁、第53-55頁、第209-210頁, 原金訴字卷第173-176頁、第179-180頁、第227-236頁、第2 39-241頁、第293-297頁、第423-430頁),並有來電號碼顯 示為「+000000-000-000」之FaceTime語音通話紀錄1張、電 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證人己○○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1份、告訴人 子○○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被 害人庚○○和告訴人丑○○各自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影本 各1份、告訴人癸○○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詐騙網站頁面 和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影本1份、告訴人辛○○所提出之 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和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影本 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7頁、第99頁、第249-257頁, 原金訴字卷第157頁、第177頁、第181-225頁、第242-243頁 、第245-289頁、第299-303頁),足認被告乙○○、丁○○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 ○○、丁○○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乙○○、丁○○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 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被告乙○○、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亦自公布 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雖該法第2條 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乙○○ 、丁○○就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 、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 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而有異,而被 告乙○○、丁○○洗錢之財物並未達一億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 以新法對於被告乙○○、丁○○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乙○○、丁○○所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7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   被告乙○○、丁○○與「TERRY」、「阿睿」和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乙○○、丁○○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7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其等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乙○○、丁○○就事 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七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乃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乙○○、丁○○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所稱之「詐欺犯罪」,並於偵查(見偵字卷第191頁、第203 頁)及審判中均自白,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被告乙○○、丁○○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 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正值青年,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甘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造成告訴人癸○○和被害人庚○○七人蒙 受財產上之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乙○○、丁○○坦承犯 行,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 生之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暨於本院審理時各自 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金訴字卷第469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 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 酌被告乙○○、丁○○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各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乙○○、丁○○就上開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難以認定 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再者,被告乙○○僅係 向己○○收購其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而由被告丁○○將己○○引 薦給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由被告乙○○ 、丁○○個人仍得支配處分,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乙○○、丁○○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告訴人癸○○和被害人庚○○七 人遭詐欺匯入中信銀行帳戶經提領或轉帳之款項予以宣告沒 收。 乙、被告壬○○無罪部分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於111年2月間某日,加入「TERRY 」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彼此分工由被告壬○○介紹人頭帳 戶提供者給共同被告乙○○及丁○○,再由共同被告乙○○和丁○○ 負責帶領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指定地點,及向人頭帳戶提供 者收取金融帳戶、安排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看管人頭帳戶提供 者之行動。謀議既定,被告壬○○和共同被告乙○○、丁○○、「 TERRY」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 底,由被告壬○○介紹共同被告乙○○收購己○○名下之中信銀行 帳戶,共同被告乙○○遂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以被告壬○○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己○○聯繫收購帳戶乙 事,並於翌(27)日駕車搭載己○○前往桃園,再由共同被告 丁○○引薦己○○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接洽收購己○○名下之中信 銀行帳戶使用;另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7「被 害事實」欄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事實」欄所示 方式,對告訴人癸○○和被害人庚○○七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7「被害 事實」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事實」欄所示款 項分別轉帳匯入己○○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 被告壬○○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三罪嫌等語 。 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 準備之範圍,苟記載內容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足以表明 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 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屬完備,即使記 載未臻詳盡或在細節上略有誤認,法院亦應依職權於此「起 訴範圍」內加以認定,並進行證據調查、審判,尚不生未受 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問題。 是依上述公訴意旨記載之事實,已就①被告壬○○參與詐欺集 團之時間為111年2月間某日、②共犯之範圍有乙○○、丁○○和 「TERRY」、③分工之方式、內容即為被告壬○○介紹人頭帳戶 提供者、共同被告乙○○收購人頭帳戶和共同被告丁○○引薦人 頭帳戶提供者給詐欺集團,縱於所犯法條欄並未敘明參與犯 罪組織所犯之法條,然而依上開事實之記載,在客觀上顯已 足以表明起訴之對象、事實,揆之前開說明,參與犯罪組織 亦屬本件之起訴範圍。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壬○○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壬○○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丁○○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來電號碼顯示 為「+000000-000-000」之FaceTime語音通話紀錄1張、電話 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證人己○○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1份,為其主要 論據。 五、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借給共同被告乙○○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不認 識己○○,也不認識「TERRY」,只有借電話給乙○○打FaceTim e語音通話。當時在中壢地區跑白牌車,乙○○跟陳晴汝來中 壢找我。跑白牌車是用對講機通話,不會用到行動電話。乙 ○○跟我借手機要打一通電話,我不知道他要打給誰,也不清 楚打這通電話要幹嘛,就在出車期間(10至15分鐘),暫時 將手機借給乙○○使用。此外,我在另案(這個案子有被檢察 官聲請羈押)確實有介紹人頭帳戶給乙○○,但是在本案中的 確沒有,只有借手機給乙○○使用。111年5月22日警詢及112 年11月14日第一次偵查都有照實說,113年3月26日第二次偵 查之所以會承認介紹己○○賣帳戶給乙○○,係因另案乙○○坦承 沒有被檢察官聲請羈押,我擔心跟乙○○說的不一樣就會被檢 察官聲請羈押,因此改口承認有介紹己○○賣帳戶給乙○○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壬○○辯護:關於被告壬○○涉嫌參與犯罪組 織,檢察官雖以被告壬○○此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 訴字第528號判決有罪確定,然而該案犯罪事實與共同被告 乙○○、丁○○並無關連,且當時被告壬○○也還不認識共同被告 乙○○,共同被告乙○○和丁○○因犯詐欺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第437、638號判決有罪,這個案件也跟被告壬○○ 無關,因此被告丁○○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情事等語。 六、經查:  ㈠共同被告乙○○持被告壬○○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致電己○○稱欲收購其名下之中信銀 行帳戶,並於翌(27)日某時許駕車搭載己○○前往桃園,由 被告丁○○引薦己○○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接洽收購其名下之中 信銀行帳戶使用;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7「 被害事實」欄所示時間,對告訴人癸○○和被害人庚○○七人施 以詐術,致告訴人癸○○和被害人庚○○七人依指示轉帳匯入己 ○○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一空等 情,其中出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共同被告乙○○使 用乙節,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 在卷(見偵字卷第27-28頁、第191頁,原金訴字卷第311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原金訴字卷第434-439頁),並有來電號碼顯示為「+00 0000-000-000」之FaceTime語音通話紀錄1張、電話號碼000 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7頁、 第99頁);且其餘情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事實欄一之事 實),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字卷第10-11頁、第14-15頁、第190-191頁、第202 -203頁)、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癸○○和被害人庚○○七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憑 ,復有上述己○○之刑事判決、告訴人癸○○和被害人庚○○七人 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在卷可佐(見理由欄甲、貳、一 之論述),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壬○○於113年3月26日第二次偵查中供述:己○○是我國中 學弟的朋友,他跟我說己○○缺錢,我就把這件事告訴陳晴汝 ,陳晴汝和乙○○就跑來我的跑車地點找我,那時候我自己去 跑車,就把手機交給乙○○和陳晴汝讓他們跟己○○聯絡。己○○ 說她手上有帳戶可以賣給乙○○和陳晴汝,他們就開車去彰化 載己○○。我跟陳晴汝很好,她跟我說過乙○○有在做偏的,剛 好我知道己○○缺錢才跟她說,己○○因此透過我的電話跟乙○○ 、陳晴汝聯絡等語(見偵字卷弟217-218頁),固坦認知悉 共同被告乙○○有在收購人頭帳戶,因此介紹己○○出售其名下 之中信銀行帳戶給共同被告乙○○,並將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借給共同被告乙○○聯繫己○○之情形。然而,依 被告壬○○111年5月22日警詢、112年11月14日第一次偵查中 之供述,均係否認知悉共同被告乙○○借用上開行動電話之目 的為何(見偵字卷第28頁、第191頁),且在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於113年12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否認知悉上情( 見原金訴字卷第311頁);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不認識壬○○的國中學弟,在今天來法院開庭之前,也 都沒有看過在庭被告壬○○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430-431頁 ),明確證述其不認識被告壬○○之國中學弟,當無可能被告 壬○○經由其國中學弟知道己○○缺錢而欲出售其名下之中信銀 行帳戶;遑論依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其前男朋友張 辰豪在FaceBook(臉書)上看到有在收取銀行存摺之訊息, 即可收取6萬元之報酬,進而要求證人己○○交出其名下之中 信銀行帳戶(見偵字卷第83-84頁),且依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係由渠等在APP(即指應用程式,為Applica tion之縮寫)之偏門工作上PO文(即指發表文章),由己○○ 與之主動聯繫(見原金訴字卷第435頁),均非經由被告壬○ ○之介紹而由共同被告乙○○向己○○收購其名下之中信銀行帳 戶,足認被告壬○○於113年3月26日第二次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不僅與111年5月22日警詢、112年11月14日第一次偵查或1 13年12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先後矛盾,又與證人己○○ 、乙○○之證述彼此齟齬,是被告壬○○辯稱:113年3月26日第 二次偵查中供述係因擔心跟乙○○說的不一樣就會被檢察官聲 請羈押,因此改口承認有介紹己○○賣帳戶給乙○○等語,尚非 全然無據。  ㈢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是壬○○聯絡我說有人想要賣 簿子,剛好我的上手丁○○有在收簿子,於是我就聯繫丁○○, 丁○○就指示我去彰化把被害人(按:指己○○)載到桃園跟她 交易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復於偵查中證述:壬○○知道 我們有要收帳戶,來電告訴己○○有資金需求,我就去彰化載 己○○到桃園地區某間汽車取館交給丁○○後離開。如果不是壬 ○○聯繫我說有人想要賣簿子,我怎麼會知道有己○○這個人。 我也沒有必要誣陷她,這就是事實,對於我犯的罪,我都很 坦白等語(見偵字卷第202-203頁),固可作為被告壬○○介 紹己○○給共同被告乙○○收購其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依據。 惟查,共同被告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3年11月6日 本院準備程序中改口:我還有另案,搞不太清楚,後來想了 一下,壬○○沒有參與這一件,是我自己去找己○○等語(見審 原金訴字卷第174頁);並於後續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因 為壬○○不會無緣無故否認這件事情,後面認真想了一下,那 時候是我們在APP之偏門工作上PO文,己○○因此找上我。己○ ○不找我,我也找不到她,也就是我先PO文,己○○看到訊息 找上我,我才聯絡得到她。當時我也沒有在用電話號碼,都 是用網路的,剛好網路費沒有繳被停掉了,我就跟壬○○借用 她的手機打個電話。我只有跟她說單純打個電話而已,沒有 講要打給誰。當時跟壬○○借手機打電話給己○○的時候,壬○○ 並不在場,那時候剛好去載客人,壬○○是載完客人後回來找 我拿手機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434-436頁、第439頁),翻 異原先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壬○○之證詞,足認證人 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明力已有減損而未能盡信 。更何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除了本案與壬○○ 一起被訴之外,還有其他案件在地檢署偵辦,在新北地檢開 過證人庭,一樣是詐欺,被移送的被告有我、丁○○和壬○○三 個人,情節跟本案差不多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441頁), 且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另案確實有介紹人頭帳 戶給乙○○,但是在本案中的確沒有,只有借手機給乙○○使用 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310頁),足見被告壬○○並非完全否 認沒有介紹人頭帳戶給共同被告乙○○,而係在另案中方有介 紹人頭帳戶給共同被告乙○○,益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 為之證述,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㈣證人己○○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提示被告壬○○和共同被告乙○○、 丁○○三人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卷第111頁、第1 17頁、第113頁),於偵查中證述:對於丁○○、乙○○,我沒 有印象,但是我看過壬○○。開車載我去桃園的那個人,當時 我是看到她的側面,感覺很像壬○○。對於乙○○沒有什麼印象 ,有可能是因為他坐在副駕駛座。當時還有一個女生很漂亮 ,應該是丁○○沒錯,因為五官長的很像,不過她當時化濃妝 ,所以剛剛沒有認出來等語(見偵字卷第210頁),固可佐 證被告壬○○除介紹己○○出售其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給被告乙 ○○外,似還陪同共同被告乙○○一起駕車前往彰化將己○○載回 桃園之情形。然而,證人己○○於111年8月11日警詢時證述: 111年3月29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製作之第一次警詢筆 錄有部分不屬實,係因張辰豪當時還在緩刑,叫我不能把他 供出來,他的刑責會加重。警方提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㈣至㈥均無本案之涉嫌人(即過程中搭載和收取簿子之人)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㈦編號4(按:被告丁○○)即是從彰 化被載到桃園見面的那位女生,但是我不知道她的名字等語 (見偵字卷第53-55頁),而本院稽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㈣編號2即是被告壬○○(見偵字卷第61-63頁),是證人己○ ○未能於警詢時指認出被告壬○○,卻能於案發後將近一年十 個月之偵查中指認出被告壬○○即為搭載其從彰化前往桃園之 駕駛,核與常理有違。更遑論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那時候晚上半夜很暗,我只記得有三個人,壬○○就是很 像,但是另外一個被告(按:指被告丁○○)我知道,因為在 桃園有碰過面。我不太記得壬○○有無跟我去過桃園,係因時 間有點久了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427頁),清楚澄清當晚 可能因視線昏暗,導致誤認駕駛之側面即為被告壬○○,是證 人己○○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難採為不利被告壬○○之認定 。  ㈤至於公訴意旨所舉之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然依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不認識壬○○, 跟她只有一面之緣。我不知道壬○○打給乙○○介紹己○○出售帳 戶乙事,而且己○○也沒有多講來源,只有跟我說透過別人介 紹的。壬○○也有參與過交付帳戶之事,另一個案件在臺中開 庭看過她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第190頁、第203頁),均 無法佐證被告壬○○確有介紹己○○給共同被告乙○○收購其名下 之中信銀行帳戶。且依卷附之來電號碼顯示為「+000000-00 0-000」之FaceTime語音通話紀錄、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己○○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僅止於證明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 申登人為被告壬○○,被告壬○○有出借上開行動電話給共同被 告乙○○撥打FaceTime語音通話給己○○,己○○因出售其名下之 中信銀行帳戶給共同被告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而遭法院判 處徒刑確定,均無法證明被告壬○○確有介紹己○○給共同被告 乙○○收購其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抑或是出借上開行動電話 給共同被告乙○○時即知共同被告乙○○係為了收購己○○名下之 中信銀行帳戶。此外,被告壬○○固有出借上開行動電話給共 同被告乙○○聯繫己○○,惟被告壬○○並不知共同被告乙○○係為 了收購己○○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而借用上開行動電話,自無 法認定被告壬○○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情。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壬○○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壬○○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三罪之確信心證。是依公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壬○○為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壬○○為無罪之諭知,以 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Ⅰ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被  害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癸○○ (告訴人) 癸○○於110年11、12月時為協助好友租屋,在租屋網站張貼租屋資訊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 ID,結識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劉敬廷」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劉敬廷」佯稱虛擬貨幣投資風險很低,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云云,癸○○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3月4日下午3時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己○○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庚○○ (被害人) 庚○○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結識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王曼麗」、「Stella」等詐欺集團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王曼麗」、「Stella」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庚○○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32分許、10時34分許、10時38分許,分別轉帳1萬元、3萬元、3萬元至己○○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辛○○ (告訴人) 辛○○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領航vip」,結識群組內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李羽彤」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鼓吹可至「穆迪」投資平台APP申辦帳號投資操作,嗣辛○○出資後,對方再佯稱該平台涉嫌洗錢,需先支付保證金始可領出原本獲利云云,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3月8日下午3時20分許,匯款175萬元至己○○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甲○○ (告訴人) 甲○○於111年3月8日晚間7時35分許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不詳群組,結識群組內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鼓吹可投資股票獲利,並佯稱獲利須先轉帳至指定帳戶,經法院認證才能領出云云,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111年3月8日下午7時35分許、7時37分許,匯款5萬元、1萬3,306元至己○○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戊○○(被害人) 戊○○於111年3月9日上午11時1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向戊○○傳送訊息,鼓吹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誆稱穩賺不賠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9日上午11時1分許、11時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甲帳戶;嗣於111年3月9日中午12時17分許,轉帳3萬元至己○○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6 丑○○ (告訴人) 丑○○於111年3月9日上午11時8分許前某時,加入某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與群組內某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穆迪客服005」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傳訊,該成員佯稱因該投資平台涉嫌洗錢,如欲提領帳戶內資金,需先繳納15%之保證金云云,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111年3月9日上午11時8分許、11時9分許,匯款10萬元、4萬7,718元至己○○名下之中信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7 子○○ (告訴人) 子○○於111年1月初在租屋網站張貼租屋資訊,結識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陳建宏」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陳建宏」鼓吹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3月9日下午3時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己○○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5-03-27

TYDM-113-原金訴-173-202503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睿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睿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睿杰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 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6頁),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 ,應補充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林莉莉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透過被告向告訴人出面收取 款項,再由被告依指示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其等主觀上當有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罪意思 ,且被告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著手洗錢行為,僅因遭警方 逮捕方未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被告此部 分所為,核屬洗錢未遂。  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 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 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 論罪。本案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御鼎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鼎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係被告事 前以彩色列印之方式製作而來(其上本即套印偽造之「御鼎 公司」印文),此經被告陳述無訛(見金訴卷第27頁),可 認上開理財存款憑據係屬偽造,且用以表彰被告代表御鼎公 司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⒊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佯為御鼎公司員工,並於向告訴人取款時 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 明,該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無訛。  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交付現金,並指派包含被告在內之車 手成員出面,先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而被告亦係透過 「Lin-Andy(林國盛)」、「葉一芳」之接洽擔任車手工作, 及依「Lee Hao Yi」、「明杰」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 再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人 數達3人以上,且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且具上下指揮監督之關係,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未有另案先行繫屬或經判決確定之情形 (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第17至 20頁),可知本案為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法 院之案件,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彩色列印之方式偽造附表一所示 「御鼎公司」印文、御鼎公司識別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Lee Hao Yi」、「明杰」、「曾之鴻」、「Lin-And y(林國盛)」、「葉一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  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行為,旨在詐 得告訴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 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行為亦涉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 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 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金 訴卷第25頁、第55頁),並經被告具體答辯,應無礙其防禦 權,爰補充如上。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北 交簡字第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2月 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按(見金訴卷第17頁),是被告固於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檢察官 未於起訴書或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形, 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 證及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 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狀況,於量刑時一併斟酌, 於此說明。  ⒉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然因為 警查獲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行為,亦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始終坦承不諱。然其自述因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車馬費,上開款項屬其犯罪所得,迄今尚未繳交,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或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有參與本案犯行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 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坦認無訛,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其所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前述方式參與 本案詐欺犯行,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自 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一併考量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之情形);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及獲利之狀況(詳後 述),以及有前述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紀錄;再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 見金訴卷第64頁),並斟酌公訴意旨就本案雖具體求刑有期 徒刑9月,然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 ,是前述求刑稍嫌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獲取車馬費1,000元乙節,業據其陳述明確(見金 訴卷第56頁),堪認上開款項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 為澈底剝除被告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金訴卷第5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據上固均有偽造 之「御鼎公司」印文,惟因隨同該憑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已陳明其列印之上開理財存款憑據上原即套印偽造之「 御鼎公司」印文,而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 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 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 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 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難認本案另有偽造之 「御鼎公司」印章存在,而無沒收此部分印章之問題,併予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項目 數量 1 偽造之御鼎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含其上偽造之「御鼎公司」印文1枚) 1張 2 偽造之御鼎公司識別證(姓名:劉睿杰,部門:外勤部) 1張 3 偽造之富邦證券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4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21號   被   告 劉睿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4              樓(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睿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e Hao Yi」、「明杰」、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之鴻」、「Li n-Andy(林國盛)」、「葉一芳」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自民國 113年10月30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天道酬勤 」、暱稱「Kelvin價格投資」、「林依臻」、「御鼎客服小 涵」等之帳號與林莉莉聯繫,佯稱下載手機應用程式「御鼎 APP」並註冊帳號,即可儲值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 莉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交 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嗣林莉莉經警告知後察覺有異,遂報警 處理,並與警配合,與對方約定於113年12月5日上午9時許 ,攜帶餌鈔1批前往桃園區中山路939號星巴克桃愛門市面交 ,待劉睿杰依指示前往,並自稱係「御鼎投資」專員並出示 識別證,並交付其上印有公司名稱「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與林莉莉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林莉莉收取款項時,即由在 場埋伏之員警於113年12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即時出面逮捕 劉睿杰,並扣得識別證1張、工作證2張、理財存款憑據1張 、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莉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睿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莉莉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聯絡人資訊翻拍畫面等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劉睿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御鼎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此私文書及上開識別證之特 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Lee Hao Yi」、「明杰」、「曾之鴻」、「Lin-And y(林國盛)」、「葉一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 處。  ㈣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不遂,為未 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請審酌被告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小利率然參與 詐欺犯行,所幸為警及時攔阻,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 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 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㈤扣案之識別證1張、理財存款憑據1張、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等物品均係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工作證2張係被 告擔任車手所用之物,雖未用於本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沒收。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自陳:前一天 在高雄收款有獲得車馬費新臺幣1,000元等語,則被告對於 此筆款項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係犯其他洗錢罪之違法行 為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付款方式 付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1月5日 上午9時45分許 轉帳至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2 113年11月5日 上午9時47分許 轉帳至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3 113年11月6日 上午10時19分許 轉帳至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4 113年11月6日 上午10時21分許 轉帳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5 113年11月6日 上午11時44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桃愛門市與專員「王振益」面交現金 30萬元 6 113年11月20日 中午12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桃愛門市與專員「黃晨恩」面交現金 50萬元 7 113年11月27日 上午10時6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桃愛門市與專員「徐采容」面交現金 180萬元 8 113年11月29日 下午2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桃愛門市與專員「蔣博宇」面交現金 50萬元

2025-03-27

TYDM-114-金訴-13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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