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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1號 原 告 張世豪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被 告 葉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 九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房屋遷出。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遷出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 止,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以前部分,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仟陸佰肆拾伍元,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以後部分,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柒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就其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本 件基地,原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下稱本件基地持分)上、 建號同段第九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 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與本件基地持分合稱本件房地),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為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不動產(本件房屋)坐落本院 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本件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 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二百九 十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房屋(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九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號二樓房屋)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即 為原告所有;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乃居住在本件房屋 內,惟兩造於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 婚姻關係已經消滅,被告自是日起喪失居住使用本件房屋 之法律上權源,詎被告拒不遷離返還本件房屋,爰依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 被告自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萬一千二百九十元。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本件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間原為夫妻,婚 姻關係於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終結,但被 告迄未遷離本件房屋等情,但以被告係在本件房屋內照顧 陪伴兩造所生之二名子女,並經子女同意、要求共同居住 生活,且未占用本件房屋之全部,僅使用客廳、廚房、衛 浴及陽台等公共空間,本件房屋內尚有二名子女居住使用 ,原告亦仍得返回本件房屋、居住使用未受影響,且被告 使用本件房屋範圍僅公共空間,不當得利數額應按使用比 例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本件房屋(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上、建號同段第九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號二樓房屋)自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為其所有,兩造原 為夫妻關係,被告遂居住在本件房屋內,惟兩造於一一三年 四月十一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婚姻關係消滅,被告自是 日起喪失居住使用本件房屋之法律上權源,仍拒不遷讓返還 本件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 七九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臺北仁杭郵 局第一0三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登記謄本 、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十七至二六、二九、五五頁) ,核屬相符;關於原告於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因分割繼承取 得本件不動產迄今一節,已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可稽(見卷第四七至五一頁);關於兩造於九十 四年一月六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長子○○○年○月○○日生、 次子○○○年○月○○日生),原共同居住在本件房屋,於一一三 年四月十一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等情,亦與本院查詢結果 一致,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考;前開主張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本件房屋,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一萬一千二百九十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 :其係在本件房屋內照顧陪伴兩造所生之二名子女,並經子 女同意、要求共同居住生活,且未占用本件房屋之全部,僅 使用公共空間,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有誤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 一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前段亦有明定。而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 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 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二八五五號 、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1本件房屋自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為原告單獨所有,兩造 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長子○○○年○月 ○○日生、次子○○○年○月○○日生),原共同居住在本件房屋 ,於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前已述及 。兩造既已經判決離婚確定,自判決確定之日即一一三年 四月十一日起,兩造即不再互負同居義務,亦無與夫妻共 同住所之可言(參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規定 ),參諸原告於一0九年七月間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並 於一一一年十月間即遷出本件房屋(見卷第六五、六七頁 書狀),足見原告至遲自一一一年十月間起,即無續與被 告共同以本件房屋為夫妻共同住所之意思,被告自一一三 年四月十二日兩造經判決離婚確定翌日起無繼續占有使用 本件房屋之法律上權源甚明。   2被告雖辯稱係在本件房屋內照顧陪伴兩造所生之二名子女 ,經子女要求共同居住生活,並提出兩造長子出具之書面 為憑(見卷第七五頁),然查:   ①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 一款固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惟同法第一千 一百一十七條第一項亦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且關於扶養程度,同法第一千 一百一十九條係規定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關於扶養之方法,同法第一 千一百二十條前段亦僅規定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並未賦予 受扶養權利人指定扶養程度及方法之權利;易言之,父母 僅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法律並未規範 保護教養之具體內容方式,至於對成年子女即無保護教養 權利義務之可言,父母子女雖互負扶養義務,但如子女已 經成年,除有特殊情形(例如身心障礙)致無謀生能力外 ,應認為已有謀生能力而不具受扶養權利,即自成年時起 喪失受扶養權利,縱子女尚未成年或雖已成年但有特殊情 形致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權利情形,該子女亦非可指定 受扶養之方式或程度,尤無指定父母應提供特定財產(如 不動產)供其占有使用收益以為扶養方法之權利。   ②兩造之子前係因兩造未成年子女之身分,依民法第一千零 六十條以父母之住所為住所之規定而以兩造之住所為住所 、與兩造共同居住在本件房屋,其中長子(○○○年○月○○日 生)於一一二年五月十二日即成年,次子(○○○年○月○○日 生)將於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成年,已如前述,被告亦未 陳明並舉證兩造之子有何成年後仍無謀生能力之特殊情狀 ,依前開法條、說明,長子已經成年,兩造對其均已無保 護教養之權利義務,並應認為其自成年時起已改以自己居 住使用之意思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但喪失受兩造扶養之權 利,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以前,兩造對次子仍有保護教養 之權利義務,然次子僅為本件房屋之占有輔助人並有受兩 造扶養之權利,縱原告基於父子親情許可長子繼續占有使 用本件房屋、未令其遷出,並繼續以提供本件房屋予次子 居住生活之方式,作為自身保護或扶養次子之部分方法, 兩造之子仍不因此取得占有使用收益本件房屋之法律上權 源,尤無從自行或代表本件房屋所有權人原告,許可、同 意他人(含被告)占有使用收益本件房屋,被告當亦無以 他人(原告)財產(本件房屋)供作自身履行對未成年子 女保護教養或扶養義務之方法,甚或以履行自身保護教養 或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為由,占有使用未成年子女之父 或其他扶養義務人(原告)財產之權利,被告此節所辯, 委無可採。   3既無證據足認被告自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兩造經判決離婚 確定之翌日起,有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之法律上權源,被告 居住使用本件房屋自有礙原告就本件房屋所有權之圓滿, 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請求被告遷出(含 括將被告個人所有、存置本件房屋內之物遷離本件房屋) ,自無不合。至騰空返還部分,被告已供陳本件房屋內尚 有兩造所生之子二人,屋內亦留有原告遷離前之個人物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其中長子自一一二年五月十二日起 改以自己居住使用之意思占有使用本件房屋,次子現尚為 占有輔助人,於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成年後如續居住生活 在本件房屋,亦將改以自己居住使用之意思占有使用本件 房屋,前曾敘及,本件房屋既仍有兩造之子居住生活占有 使用,且屋內並留有原告遷離前之各人物品,被告自無從 將本件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亦有明定。土地法第九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 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 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 之地價而言,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 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 、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1原告自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間起為本件房地之單獨所有權 人,被告自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無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之 法律上權源,自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遷出本件房屋之 日止,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本件房地租金之利益 。   2本件基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一一三 年間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三萬七千二百七十一元二角( 見卷第二九頁土地登記謄本、第四七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依該基地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及原告所有權權利範圍 四分之一計算,原告所有之本件基地持分於一一三年間之 價額為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二百六十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計算式:「本件基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三萬 七千二百七十一元二角,乘以「本件基地面積」一三三平 方公尺,再乘以「原告持分比例」四分之一);本件房屋 一一三年間之課稅現值為一十一萬五千六百元,見卷第二 七頁房屋稅繳款書);則本件房地一一三年間申報總價為 一百三十五萬四千八百六十七元。   3本院審酌本件房地坐落臺北市文山區,本件房屋於六十七 年九月間新建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四層住宅房屋之第二 層,面積八三‧八二平方公尺、陽台面積五‧三一平方公尺 (折合約二五‧三六坪、一‧六坪,見卷第二一頁建物所有 權狀、第五一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雖位在雙向四線道 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四段上,交通尚屬便利,道路西側之 建物一樓有零星商店,並鄰近學校,但道路東側僅為景美 溪畔圍牆,且位處臺北市東南角之邊陲地帶,此為週知之 事實,以及我國不動產申報總價均顯然遠低於市場價值, 而兩造進行離婚訴訟三年九月餘,原告對被告嫌隙甚深, 甚且為遠離被告而於一一0年十月間遷離自己所有之本件 房屋,迄未返回,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即原告於兩造婚姻 關係終結後,仍因被告拒不遷離致不能返回自己單獨所有 之本件房屋居住生活,所受損害非輕,而倘所命返還之不 當得利數額過低,無異獎勵無權占有人強占他人財產,懲 罰不動產所有權人,但本件房屋除被告外,尚有兩造所生 二名子女共同住用(其中長子自一一二年五月十二日起即 為自己占有,次子於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成年時起方更易 為自己占有,前僅為占有輔助人)等情,認為被告自一一 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止期間,無權占 用本件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本件房地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之半數計算,自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起無權 占用本件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本件房地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之三分之一計算,應屬適當。則被告自一 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止期間,無權 占用本件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約為每月五千六百四 十五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本件房地申 報總價」一百三十五萬四千八百六十七元,乘以「租金率 」百分之十,除以「每年月數」十二個月,再除以二), 自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起無權占用本件房地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約為每月三千七百六十四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計算式:「本件房地申報總價」一百三十五萬四千 八百六十七元,乘以「租金率」百分之十,除以「每年月 數」十二個月,再除以三)。原告請求被告自一一三年四 月十二日起至遷出本件房屋日止,於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 以前每月給付原告五千六百四十五元,自一一四年三月十 六日起每月給付原告三千七百六十四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至遲自一一三年四月 十一日起即無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之法律上權源,被告仍拒不 遷出本件房屋,有礙原告就本件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但 本件房屋內尚有兩造所生之二子住用(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 以前為被告與長子共同住用,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以後,為 被告與長子、次子共同住用),被告自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起至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止期間,無權占用本件房地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約為每月五千六百四十五元,自一一四年三 月十六日起無權占用本件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約為每 月三千七百六十四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 一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自本件房屋遷出,及依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自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遷出本 件房屋之日止,於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五千六 百四十五元,自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以後按月給付三千七百 六十四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13

TPDV-113-訴-432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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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下合稱未成年子女等2人),兩造現因離婚、酌定親權、 扶養費等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44號離婚等事件( 下稱本案)審理中。惟聲請人先前已向本院聲請准許將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戶籍遷移至臺南市,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下稱前案裁定)准予將未成年子女等 2人之戶籍遷移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另依臺南市政 府發布之「臺南市114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普通班新生入學相 關事宜期程表」(下稱系爭入學期程表),臺南市114學年 度之國民小學學齡兒童造冊基準日為114年2月5日,於同年2 月6日至2月10日間各戶政事務所會將紙本名冊送交各區公所 ,並最遲於同年2月26日以前,各區公所就會完成國小入學 通知單之寄發,而如果是欲就讀總量管制學校者,另須於同 年3月12至3月15期間申請線上登記,並等候申請之總量管制 學校於同年3月21日公布錄取名單。由上可知,欲在臺南市 就讀國小之學齡兒童最慢必須於114年2月5日造冊基準日「 以前將戶籍設於臺南市,如此才能收受區公所寄發之入學通 知單」。然未成年子女等2人目前戶籍與相對人同在新北市 ,雖前案裁定已准許將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戶藉遷移至臺南 市○○區○○街000巷00號(為臺南市立九份子國民小學之學區, 該校為總量管制學校),然因相對人提起再抗告而尚未確定 ,故聲請人現時仍無法持前案裁定辦理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 戶籍遷移。依據系爭入學期程表,未成年子女等2人必須於 國民小學學齡兒童造冊基準日即114年2月5日以前將戶籍遷 移至臺南市,否則未成年子女等2人將無法收受區公所寄發 之國小入學通知,而造冊基準日114年2月5日在即,如要讓 未成年子女等2人順利在其主要居住地臺南市就讀國小,辨 理遷移戶藉可謂萬分急迫,而前案裁定卷證資料係於113年1 2月16日才送上最高法院開始進行分案審理,一般家事非訟 抗告事件審理期間為1年左右,就算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16 日即開始審理前案裁定之再抗告,其辦案期限也要到114年1 2月15日才會屆至,客觀上實無法期待最高法院會於114年2 月5日以前作成裁定(何況中間還隔著1月25日到2月2日之春 節連假),對於現正迫切將戶藉遷入臺南市以求能順利在主 要慣居地臺南就讀國小之未成年子女等2人而言,最多也只 有1個多月的時間遷移戶籍,實無可能等待前案裁定確定後 才去辦理戶籍遷移,如此必然緩不濟急。爰請求於本案因調 (和)解成立、撤回、裁定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有關未成 年子女等2人之戶籍遷移,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目前為合法夫妻,依法聲請人 應履行同居義務,相對人有現有居住地可供聲請人居住,而 且也多次向聲請人提出亦有第二居住地可以做選擇(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此房屋可使用坪數近40坪,足以兩夫妻及 未成年子女等2人居住生活,但聲請人不僅不理會,更不顧 及未成年子女等2人立場,自顧自的在臺南居住將這樣的狀 態當作理所當然,再以此理由當作更改未成年子女等2人生 活的理由實在不應該,聲請人不依法履行同居義務已經違法 在先,卻再以這樣不守法的理由來當作向法院提出分裂健全 家庭的荒謬理由,自不應准許。且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7號(111年度家上字第22號,下稱臺 南高分院調解)所達成之調解於兒戲更變本加厲要求改定, 出爾反而的想法更自己設下規矩要求相對人,令人不能苟同 ,完全無顧慮未成年子女等2人的立場會造成不良的成長印 象,未成年子女等2人總是疑惑其他小孩的家庭都是爸爸、 媽媽一起同住,而自己媽媽卻是與舅媽、外婆住一起,混淆 正常家庭的組織觀念,不應該將單純家庭組織以不正當的理 由來分裂家庭,又藉由法律方式將其複雜化,觀聲請人百般 要求可以看出意圖分化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情感, 如此作為與觀念教育小孩實堪憂慮。聲請人自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協調至今日的聲請及追加的任何請求,提出的要求 不斷轉換,其理由損人不利己更對未成年子女等2人無任何 益處,然而聲請人要求獨自決定未成年子女等2人的決定權 力不僅完全不合理也沒有必要,而且聲請人所提出遷移戶籍 地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與未成年子女等2人毫無 關連,也非聲請人住居地,此處目前為汽車修配廠,將未成 年子女等2人戶籍地遷至此處毫無道理、更無必要,相對人 是位盡責父親,自未成年子女等2人出生以來照護小孩及就 醫教導學習皆親力親為,且相對人多次向聲請人表達未成年 子女等2人學程計畫皆會安排在新北地區,今聲請人提出遷 移未成年子女等2人戶籍地地址之目的,不只想要限制相對 人親權權利,更是想營造未成年子女等2人皆由聲請人單獨 照顧,相對人沒有責任心之不實指證,未來再進一步提起訴 訟以達分化家庭的目的,其動機不純正自不應准許。按一般 家庭教育習慣常理,未成年子女等2人會按戶籍地就讀幼兒 園,但卻因安撫聲請人強硬態度,於臺南高分院調解時,無 奈讓未成年子女等2人分別於兩地就讀不同的兩間幼兒園, 此狀況並非正常小孩該有的就學習慣,且協調讓未成年子女 等2人就讀不同兩間幼兒園的狀況,與全國幼生教育系統有 所牴觸,相對人為此奔波協調國教署、新北市教育局、臺南 市教育局及兩間幼兒園後,才讓未成年子女等2人安定的在 新北市新莊民安國小附設幼兒園及臺南市私立安琪兒幼稚園 就讀,然今未成年子女等2人即將步入就讀小學階段,不宜 再分隔兩地及兩校就讀,因此未成年子女等2人將應根據教 育局規定按原戶籍地就讀小學,相對人是位負責任之父親, 將會按新北市公立國民小學新生分發及入學作業要點,在11 4年辦理新北市民安國小入學,對於聲請人提出暫時處分的 理由是本末倒置、毫無需要,相對人亦已替未成年子女等2 人向新北市新莊區民安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聲請入學,並獲 准入學,目前也確實在該校就讀,此有入學證明可稽,而未 成年子女等2人亦可於幼兒園畢業後,繼續就讀新北市新莊 區民安國民小學,再就讀新北市立丹鳳高中國中部,並就讀 新北市立丹鳳高中,完成國家12年一貫教育之宗旨,對於聲 請人所聲請暫時處分毫無必要等語置辯。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關 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暫時 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 有明文。而衡諸上開條文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 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 性及必要性等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 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 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 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 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 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 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 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 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則為家事 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 條第1 項明定。再法 院核發前開類型暫時處分時,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觀諸同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四、經查:   ㈠兩造於107年9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等2人,嗣聲請 人於111年間訴請與相對人離婚,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 2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上訴二審,於111年11月4日經 臺南高分院成立調解,兩造同意維持婚姻與未成年子女等 2人與聲請人同住臺南,相對人每月得與未成年子女等2人 同住於新北市一週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 高分院調解在卷可佐,堪信為實。又聲請人已再向本院訴 請離婚、酌定親權、扶養費等事件,刻由本院本案審理中 ,亦有本院本案事件卷宗可查,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關於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戶籍已由前案裁定遷移 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然因相對人提出再抗告, 尚未確定,又因系爭入學期程表未成年子女等2人就讀將 來戶籍地臺南市立九份子國民小學,必需於114年2月5日 以前將戶籍遷移至臺南市,否則未成年子女等2人將無法 收受區公所寄發之國小入學通知云云,而為相對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惟聲請人所主張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戶 籍遷移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該處並非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住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函覆本院查訪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35-137)可佐,聲請人 將未成年子女等2人遷移戶籍之地,並非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等2人之住所,其動機、目的是否合乎未成年子女等2 人之最佳利益,尚有不明。況聲請人既已陳明關於未成年 子女等2人戶籍已由前案裁定遷移至臺南市○○區○○街000巷 00號,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暫 時處分,無非將以本件裁定取代前案裁定,與法自有未合 。抑且,倘如依聲請人所述未成年子女等2人戶籍遷移已 在114年2月5日以後乙節,家長仍可持異動後之戶籍謄本 辦理戶籍地之學校入學,無設籍時間之限制等情,亦有臺 南市政府教育局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可參, 由此可知,按我國國民小學開學日期約在每年9月,距今 仍有半年以上之久,顯見本件亦無其急迫性。綜上,本件 並無由本院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13

TNDV-113-家暫-24-20250213-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丁○○ 代 理 人 侯捷翔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 家上移調字第37號離婚等事件達成調解,約定兩造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丙○○(107年9月16日)、乙○○(108年8月24日 )與抗告人同住,自111年11月1日起,由相對人於每月第 四週星期六上午10時至臺南市○○區○○街00號超商接回新北 市同住一週,次週週六下午9時前送回上開超商交給抗告 人。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相對人同意安排未成年子女丙○○ 與乙○○就讀幼兒園。上開調解並未約定未成年子女丙○○、 乙○○之親權歸屬。本件抗告人係請求法院「酌定」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並非請求 「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原審於未開庭並賦予抗 告人陳述機會之情況下,逕認抗告人係依民法第1089條之 1準用同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提出本件請求而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應有違誤。   ㈡未成年子女丙○○、乙○○因遵循上開調解筆錄約定之會面交 往時間、方式,導致學習環境每月均有一次變動,除影響 渠等課業成績外,更影響渠等之情緒狀況、群體生活及自 信培養等人格發展,如未進行調整,渠等之未來人格發展 將受有嚴重且深遠之不利影響。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成 長、就學與就醫皆在臺南市並由抗告人照顧、教養與陪伴 ,顯見臺南市為未成年子女最為熟悉之原生住居環境,尤 其乙○○曾患有癲癇症,自110年8月起即在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進行定期檢査、追蹤、回診與治療,未成年 子女慣常就診之醫療院所醫師對其之病歷與體質知之甚詳 ,另未成年子女在安琪兒幼兒園之適應、學習與師生互動 方面均極其穩定與安心。且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 會訪視報告亦建議由抗告人主責照護,及轉移未成年子女 之戶籍、學籍至臺南,以穩定未成年人之長期性學習發展 。此外,考量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應就讀何幼兒園仍無法達 成共識,未成年子女不久將進入小學就讀,倘維持目前會 面交往方式,恐對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產生重大之不利 益。是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請求法院酌定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㈢退萬步而言,法院如認定本件請求屬於「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開會面交往方案已對未成年 子女之人格發展造成不利,請求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2 項規定職權改定會面交往方式。又因相對人於112年8月間 新學期開學當週僅讓未成年子女上課幾天,並未連續讓未 成年子女至幼兒園上課,那幾天亦僅有上半天課,下午就 未讓未成年子女上課,於同年9月相對人已未安排未成年 子女去上課,未成年子女之課業因此中斷,相對人已違反 上開調解筆錄之約定,損害兩名未成年子女就學之權益, 顯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 定請求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如附表 所示等語。   ㈣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兩造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 ,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並應遵守 附表所示規則。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   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達成 上開調解內容後,實行不到半年,未成年子女剛適應新生 活方式、教育環境及師生關係,抗告人不具任何正當理由 ,又以法律手段進行變更,如此反覆變更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方式,並非真心照顧愛護子女之道。   ㈡事實上抗告人及其母親曾於111年度4月14日,於完全未告 知相對人之情況下,強行前往上開幼兒園將未成年子女丙 ○○、乙○○帶離幼兒園,並向幼兒園老師謊稱已經以訊息告 知相對人會前來幼兒園帶走未成年子女,經園方向主管機 關提出校安通報,也不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由此 可見,抗告人一向是以強行方式剝奪未成年子女原定在戶 籍地新北市新莊就學之權益,視未成年子女受教育之權利 於不顧,直至8月份於未告知相對人之情形下,始安排未 成年子女於臺南幼兒園就讀,此與抗告人所稱維護未成年 子女連貫學習之論述,根本自相矛盾。   ㈢由抗告人歷次提出訴訟、調解之行為,可知抗告人正以法 律訴訟手段,剝奪限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時間, 原依調解筆錄約定,相對人可與未成年子女有完整一週之 相處時間,時間較為連續及完整,一個月僅須來回接送一 次即可,現變更後相對人必須往來奔波臺北、臺南之間, 時間被強制割裂,亦無法妥善安排與相對人之家庭生活, 未成年子女亦疲於奔命,其動機可議,更無任何之必要性 可言,其目的無非是以此方法減少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 處之時問,其損人不利己,自不應准許。況抗告人有上述 曾經強行帶走未成年子女,隱匿於臺南家中,拒絕相對人 探視之妨礙相對人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顯然並非 善意父母之舉,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規定 ,不應准許抗告人之請求。又未成年子女於新莊之私立維 尼芽幼兒園中適應良好,且多次跟老師表示其希望留在幼 兒園中與大家在一起,請求法院於審酌時,應參酌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為其最佳利益而裁定。   ㈣抗告人原生家庭從事經營夜市攤販工作,又開小吃店,工 作繁忙、分身乏術,平常根本無暇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 年子女除幼兒園之外,就是由其大嫂代為照顧,而抗告人 之大嫂本身亦有兩名小孩,環境複雜,自難能給予未成年 子女正常之教育成長環境。反觀相對人為與未成年子女相 處,為有充足彈性時間陪伴、照護及教育,都是以在家中 工作為主要考量(目前為劇組編劇工作),且相對人之家 庭支持系統健全,相對人母親為執業30年之職業保姆,亦 擔任新北市保母協會之培訓課程導師;父親也上過完整的 保姆培訓課程;相對人親大哥也考取保姆專業證照,家人 對未成年子女非常喜愛,並很有照顧、教養之經驗。且相 對人仍舊期望抗告人能一起生活回歸完整健全家庭,提供 未成年子女好的成長環境、最正確的價值觀。   ㈤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設在新北市新莊,本為兩造雙方之協議 ,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現抗告人提出變更戶籍之請求 ,違反雙方之協議,自不應准許。又未成年子女之未來學 程教育會依戶籍地就學,幼兒園會選擇在新北新莊就讀, 相對人也已完成新北市立新莊幼兒園完成112年下學期的 登記,在學籍衝突的情形下,未成年子女在臺南及新北私 立幼兒園就讀之學費皆由相對人支出,豈有支付者及身為 家長之相對人不能訂定就學學校之理。況新北市新莊區居 住所生活環境良好、就學及就醫均便利,故抗告人請求遷 移戶籍登記至臺南,應無需要。   ㈥兩造目前為合法夫妻,應履行同居義務,相對人現有居住 地可供抗告人居住,亦多次向抗告人提出有第二居住地可 做選擇(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此房屋可使用坪數 近40坪,足供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居住生活,惟抗告人拒絕 溝通且漠視上開調解約定,變本加厲要求改定,令人不能 苟同,完全無顧慮未成年子女立場會造成不良的成長印象 ,兩位未成年子女總是疑惑其他小孩的家庭都是爸爸、媽 媽同住,而自己媽媽卻是與舅媽外婆同住,混淆正常家庭 的組織觀念,抗告人不應該將單純家庭組織以不正當的理 由來分裂家庭,又藉由法律方式將其複雜化,意圖分化相 對人與兩位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以此作為觀念教育實堪憂 慮。反觀相對人於原審經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認定相對 人對未成年子女教養非常良好,並經原審認定相較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相對人為主要教養小孩最佳人選。綜上所述 ,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改判兩位未成年子女固定在 戶籍地就學,以維護兩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   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定有明文。是以,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協議需有不利於子女,或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之情形,始得請求法院變更夫妻之協議。次   按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   ,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   ,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   身心發展。又夫妻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決定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如已協議,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 ,例外僅得由法院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 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得為請求,或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 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此可由民法第1055條第2項並未 如同條第3項規定「他方」(即夫妻一方)得請求法院改定 可知;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責任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   五、本院的判斷:   ㈠查兩造於111年11月4日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家 上移調字第37號離婚等事件達成調解,約定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丙○○(107年9月16日)、乙○○(108年8月24日) 與抗告人同住,自111年11月1日起,由相對人於每月第四 週星期六上午10時至臺南市○○區○○街00號超商接回新北市 同住一週,次週週六下午9時前送回上開超商交給抗告人 。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相對人同意安排未成年子女丙○○與 乙○○就讀幼兒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 家上移調字第37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 錄)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所協議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期間,未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予變 更一節,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系爭調解筆錄 既為兩造所協議而定,且自系爭調解筆錄協議自111年11 月4日迄今已有2年餘,相對人均依照系爭調解筆錄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於未成年子女每月一週在新北市期間 安排就讀當地幼稚園,足認相對人並無有何未盡保護教養 之責任或其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等情事,而抗告人亦未舉 證證明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任或其有對未成年子 女不利,自難僅憑抗告人個人主觀之臆測,逕認系爭調解 筆錄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之處。況依抗告人請求改定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方式,亦僅將原兩造 依照系爭調解筆錄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方式,由 每月一週改為每月二週各3日,由相對人攜同未成年子女 回新北市會面、交往,因相對人居住於新北市,事實上未 成年子女仍需北上與相對人同住於新北市,是依抗告人主 張每月一週改為每月二週各3日,反而增加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多次南北奔波,及減少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期間,並衡以父母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一方,保有與 未成年子女固定之會面交往期間、方式,不但可彌足未成 年子女與未同住方親情之維繫,未同住方亦得繼續與其子 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 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自不應在 未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任或其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等情 事下,任意更改或限制。準此,兩造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已有如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揆 諸前揭說明,兩造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時間既屬家庭自治事項,在協議結果並無不利於子女, 或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責任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事,抗告人自不得聲請改定。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駁回抗告 人對於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之 請求,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92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抗告人主張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 式,除兩造另有協議外,依照下列方式行之:相對人得於 每月第二、四週週五下午六時起,前往臺南市○○區○○街00 號超商將未成年子女丙○○、乙○○接回同住,並應於同週週 日下午六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乙○○送回原址。 二、未成年子女丙○○、乙○○滿16歲以後至成年為止:應尊重丙○ ○、乙○○之意願,自行決定與兩造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三、兩造在不影響丙○○、乙○○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以 電話或其他非會面之方式與丙○○、乙○○交往聯絡,他方不 得拒絕。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相對人應按時至前揭處所接回丙○○ 、乙○○,抗告人並應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與他方或其 委託之家屬。或因故不克前往,相對人應事先通知,除 經抗告人同意另變更會面交往期間外,視為相對人放棄 該次會面交往。於會面交往結束後,亦不得遲延送回之 時間。    ㈡兩造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對丙○○、乙○○相關生活習慣 、課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㈢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 對造之言論。    ㈣未成年子女於兩造照顧期間如遇重大事件,如重病、住院 等情,應於24小時內通知對方,兩造於未成年子女住院 期間,得前往醫院探視未成年子女。

2025-02-13

TNDV-112-家親聲抗-49-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2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15日結婚,原告在102年間與被告在台灣 相識,當時原告工作在台灣,有三名子女要就學照顧,亦有 年邁父母要照顧,不可能與被告在中國生活,因此在與被告 登記結婚前,有跟被告說婚後要在台灣生活,被告當時亦有 允諾,未料婚後被告卻未履行當時的承諾。被告於103年1月 間,因結婚登記故在台停留10天,其餘被告來台時都不超過 5、6天,104年被告來台待產及生產在台共118天,惟於生產 完、做完月子後即立刻帶未成年子女返回中國,並未在原告 住處停留;自103年至113年間,扣除被告待產及生產時間, 被告在台期間僅53日。而原告僅在102年11月3日至4日至中 國找被告登記結婚,104年11月15日至16日、105年9月15日 至17日、106年2月11日至13日、106年2月11日至13日、108 年9月13日至15日找被告,原告總共到中國找被告6次,均係 因連假才有時間到中國,且於中國時被告也不願讓原告住在 家裡,原告也不曾見到被告父母家人。被告僅是將原告當成 提款機與人頭,實際上並無感情交流,甚至原告父親近三年 來疾病纏身,原告照顧子女與父親心力交瘁,然被告均無聞 問或關心原告,是被告與原告相處方式,顯無要與原告有夫 妻之交流、白頭偕老之想法。在兩造結婚十年內,雙方接觸 時間不到200天,已無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 生活之基礎,婚姻期間也無共同生活,顯無令雙方繼續維持 婚姻形式之必要,而有難以維持重大事由存在。  ㈡被告稱僅得原告代為申請居留證,僅得原告擔任保證人,因 此原告不願為被告辦理居留證,才導致被告無法來台相聚等 ,均非事實也未合乎法規。兩造現既已辦理結婚登記,並不 適用「團聚」,而是適用「依親居留」,依照規定並不限於 原告才能辦理,也不限於在台灣才能辦理,被告得在中國之 台灣代表處或辦事處自行辦理;且在依親居留辦理簽證並無 規定須有保證人,被告亦未符合申請長期居留或申請定居之 簽證資格,故並不適用需要保證書之情形。原告於109年已 經主動辦理入出境許可證提供被告辦理依親居留,惟辦理依 親居留尚還需要被告提供被告之中國護照、刑事紀錄證明公 證書等,然被告均未提供。是被告顯不願意來台與原告相聚 ,被告以依親居留需原告才能辦理,不願來台與原告為同居 義務之答辯顯不實在。  ㈢綜合上情,被告主觀上並無意願與原告行夫妻關係共度生活 之意思,顯有惡意遺棄之情事;而兩造未共同生活已久,顯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擇一勝訴)訴請離婚。  ㈣爰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稱:  ㈠兩造結婚時並未約定婚姻住所地,婚後因約定未成年子女鄒 銘澤於中國就學,並由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故被告大多數 時間係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於中國,是原告稱被告有允諾婚後 要在台灣生活云云,顯屬無稽。  ㈡原告於102年間婚後之出境均係至大陸地區找被告,共為6次 ,此與被告所稱大多數時間均係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大陸地 區,原告不時至大陸地區與被告、未成年子女共享天倫等語 並無不合。惟因96年至102年間兩造即已交往中,兩造甚於1 01年10月15日即曾於大陸地區第一次結婚,故原告於96年至 102年間之出境應均係至大陸地區找被告相聚,共計15次。 且原告每次至大陸地區,均與被告家人、兄弟姐妹共同聚餐 、出遊,原告竟稱被告不讓原告住家裡、原告不曾見過被告 之父母家人云云,均顯非事實。  ㈢原告原不時至中國與被告、未成年子女同住共享天倫,原告 亦會為被告申請來台團聚,並為被告以台灣配偶之身分擔任 保證人,除106年被告僅來台相聚1次外,被告每年均來台相 聚2次以上,每次時間為數日至數月不等,直至108年底新冠 病毒疫情於中國爆發後,兩造方因而阻隔無法相聚。原告所 提出之入出境許可證為108年底新冠病毒疫情於大陸地區爆 發前所申辦,自新冠病毒疫情減緩兩岸解封後,被告隨即請 求原告為被告申請來台團聚,並擔任保證人,惟原告卻均藉 故推託,不願為被告申請相關手續,亦不願擔任保證人,更 逕於112年3月封鎖被告,除切斷所有聯繫外,亦中斷每月給 付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甚至捏造事實提起本件離婚 訴訟。  ㈣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亦多次以言詞及書狀表明願來台 團聚並與原告良性溝通,然原告不願為被告申請來台團聚之 相關手續,亦不願擔任保證人,致被告無法入台。縱認被告 可無需透過原告以配偶身分申請依親居留,申請依親居留仍 需「依親對象之戶口名簿或國民身分證正、影本」,故被告 縱使自行申請依親居留,亦須原告配合提供其戶口名簿或國 民身分證正、影本後,方得申請,今原告非但不願為被告申 請來台團聚或依親居留,指稱被告可自行申請卻又不提供必 要文件,顯見被告無法來台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甚明。  ㈤綜合上情,兩造並未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夫妻共同住所,且直 至新冠病毒疫情肆虐前,兩造互相往返大陸地區及台灣同住 相聚共享天倫已數年之久,並無問題,足見被告並無違背同 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又現代社會 夫妻因工作或子女就學等等原因分隔兩地並未同住者,並非 少數,而兩造雖分隔兩岸,同住時間不長,惟原告於婚前即 已知悉被告久居於大陸地區,結婚時亦未約定共同住所,原 告顯係願意接受、容認此現象,且未成年子女現亦於大陸地 區就學中,實難認兩造已悖離正常婚姻狀態。故原告提起本 件離婚訴訟,顯無理由  ㈥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規定「夫妻之 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 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第52條第2項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本件情形, 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戶籍 謄本可佐,則依前揭規定,有關兩造間結婚之效力即應適 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至於有關判決離婚之事由,亦應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 (二)依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夫妻固然互負同居之 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則不在此限。且依據 民法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 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 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夫妻之住所係 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於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因 此,民法第1052條第5款固規定「夫妻之一方,有惡意遺 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惟所 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若夫妻之一方有不 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不能謂係以惡 意遺棄他方。且夫妻應互愛並誠摯相待,而同居乃夫妻雙 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 居之義務」之規定自明,倘夫妻之一方無意與他方同居, 不提出其一己之協力,並謂他方不與其同居,係惡意遺棄 ,而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難謂為合。再者,民 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固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 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亦即,婚姻係以誠摰相愛 為基礎,由夫妻經營幸福美滿之共同生活,非有足以破壞 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不得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而現今社會因工作就 業、子女就學等諸多因素,而使夫妻長期分居兩地之情形 實屬常見,苟此「分居兩地生活」為夫妻兩人所容認,自 不能因事後一方片面反悔,即謂婚姻已生破綻並無回復之 希望,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而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難謂為合。 (三)本件情形,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於102年11月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103年1月15日在 臺灣完成結婚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戶籍謄本、桃園○○○○○○ ○○○函附之結婚登記資料可證。其次,兩造在結婚時,並 未約定共同之婚姻住所地,且兩造於婚後即分居臺灣地區 (原告)與大陸地區(被告),迄今亦然之事實,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再者,依據兩造之出入 境臺灣地區之紀錄及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可知兩造婚 後係往來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進行團聚會面,且直至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原告並每月按時匯款給在大陸地區 居住之被告,以供被告作為家庭生活花費之用(此亦據原 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依此,堪認兩造長期分 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並往返短暫團聚之婚姻生活模式 ,原為兩造所容認,則在兩造合意變更上開婚姻生活模式 ,並共同協議決定兩造之共同單一婚姻住所地之前,自不 得僅憑原告單方事後反悔,即謂被告已違反夫妻同居之義 務,而有所謂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此外,在原告單方事 後反悔,不再接受「兩造長期分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並往返短暫團聚」之婚姻生活模式,並提起本件訴訟後, 兩造迄今雖爭訟已近一年,然依前舉民法1002條規定,夫 妻之共同住所地,本應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於協議不成時 ,則得聲請法院定之,且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 成,被告在訴訟中已多次表明欲前來臺灣協商處理兩造婚 姻爭議,希望原告協助處理入臺事宜,然並未見原告有何 積極促使被告來臺之舉措,更未見原告主動前往大陸地區 與被告協商處理兩造婚姻爭議之動作,是以本件亦乏證據 證明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更何況,兩造之婚姻尚 涉及未成年子女在大陸地區就學之問題(在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中,被告於104年產下一子,該子現在大陸地區就學 生活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67頁。雖 原告否認該子與其有自然血緣關係,然在原告提起婚生否 認訴訟,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該子仍屬原告之婚生子 女),被告為照顧該未成年子女,亦難謂無長期居住於大 陸地區之正當理由。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5款規 定,片面主張「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有惡意遺棄之情事 」云云,而訴請裁判離婚,於法自有未合,顯無足取。 (四)兩造長期分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並往返短暫團聚之婚 姻生活模式,原為兩造所容認之事實,已認定在前,則顯 然無從以「長期分居兩地生活」,即謂兩造之婚姻已生破 綻並無回復之希望,原告主張「被告僅是將原告當成提款 機與人頭,實際上並無感情交流,甚至原告父親近三年來 疾病纏身,原告照顧子女與父親心力交瘁,然被告均無聞 問或關心原告,是被告與原告相處方式,顯無要與原告有 夫妻之交流、白頭偕老之想法。在兩造結婚十年內,雙方 接觸時間不到200天,已無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 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婚姻期間也無共同生活,顯無令雙方 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而有難以維持重大事由存在。 」云云,顯屬事後臨訟編撰誇大之詞,自非可信。至於在 原告單方事後反悔,不再接受「兩造長期分居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並往返短暫團聚」之婚姻生活模式,並提起本 件訴訟後,兩造迄今雖爭訟已近一年,然依前所述,本件 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兩造之婚姻 尚涉及未成年子女在大陸地區就學之問題,被告為照顧該 未成年子女,亦難謂無長期居住於大陸地區之正當理由, 是以就將來夫妻之共同住所地(包含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地 ),仍宜由雙方冷靜共同協商之,尚難因原告目前拒絕協 商,兩造尚無法達成協議,即遽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且 無回復之希望。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 定,片面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云云,而訴請裁判離婚,於法亦有未合,仍無足取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 ,訴請裁判離婚,均為無理由,其訴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2-13

TYDV-112-婚-224-20250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 ○○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本件 離婚事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民,此有原告提 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定有明文。兩造固為不同國籍人,無共同之本國法, 惟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我國屏東縣○○鄉○○○路00號,是本件 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在越南結婚, 並於107年2月24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入境臺灣後 與原告同住於屏東縣○○鄉○○○路00號,惟被告於113年6月30 日離家後即未返家,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 造婚姻淪為有名無實,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6月30日因遭受原告之家庭暴力行為 ,至安泰醫院就診及驗傷後,因心理恐懼不敢回家。被告聲 請暫時保護令,雖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59號駁回 ,駁回之理由因該家暴行為係偶發事件,並非沒有家暴行為 。被告當庭表示願意返家與原告同住,但原告拒絕被告返家 ,被告顯無惡意遺棄之行為,本件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及第2項之事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 態中者,他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固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然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 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 為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 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 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 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 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 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 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 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 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 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 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闡釋) 。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 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兩造於106年10月24日結婚,107年2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同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予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30日離家,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 續狀態中,惟被告則辯稱其於113年6月30日因遭受原告之家 庭暴力行為,因心理恐懼不敢回家等語。經查,兩造確於11 3年6月30日就是否為性行為一事發生爭執而互有拉扯,兩造 均聲請暫時保護令,並均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459號、495號裁定駁回,駁回之理由係因該家暴行為屬偶 發事件,兩造均未能釋明有何持續遭受家暴行為之危險,並 非沒有家暴行為,此有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59號、495號 裁定在卷可稽。又審酌被告當庭表示願意返家與原告同住, 但原告拒絕被告返家情事,可認被告顯無惡意遺棄之行為。  ㈣婚姻乃夫妻雙方之結合,夫妻來自不同的家庭,雙方成長環 境及家庭教育不同,性格、觀念亦不一致,處世態度及表達 方式,亦難相同,婚姻關係中偶發之衝突(包括生活細節、 金錢、財產之管理、處分,以至情緒之表達、育兒方式,甚 至與雙方家人之互動等)自屬難免,而此均有賴夫妻雙方共 同忍讓解決。原告雖主張被告離家係惡意遺棄之行為,然據 上所述可知,被告就返家同居一事已釋出善意,惟遭原告拒 絕,且兩造自113年6月30日至本院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僅分居7個月,實難認本件客觀上已存有難以繼續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就兩造夫妻間所遇生活問題,並非不 可協調解決,原告卻不願積極面對處理,僅憑其主觀上已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率爾主張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然根本 動搖,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非可採。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核俱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2-12

PTDV-113-婚-150-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7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據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 3日結婚,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 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於111年12月間時常藉故與原告發生 爭執,嗣於112年2月11日返家取走私人物品後,即離家未再 返回居住,被告所為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經原告訴請本 院以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 定,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中,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為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 則為越南國人民,而兩造結婚時約定以原告住所地即臺中市 為共同住所地,有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請 求與被告離婚,即應以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民法而 為適用,先予說明。  ㈡原告所主張開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而於112年2月11日 離家未歸,前經原告訴請被告與原告同居,經本院裁定命被 告與原告同居,然被告迄今未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等事實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 之父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 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 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990號、第1233號裁判自明。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 裁判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本 院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依上開裁判意旨 ,堪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 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上開離婚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判准,則原告 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 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12

TCDV-113-婚-376-20250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指定送達地址:宜蘭縣○○鄉○○路○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69年4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李鎔羽、李依珊、李敏宏(均已成年),原共同居住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即新家),惟原告自104年之後就沒有與被告來往,被告沒有盡過一絲夫妻及為父的責任。原告父親在104年過世之後被告就沒有再回到原告新家,仍住在舊家(即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當時是原告父親說要給被告住,原告父親去世後仍然給被告住,因為原告父親說被告賭博已經沒有錢,但是原告自己已經沒有跟被告往來,那個房子是家族的舊居,後來家族10幾個人說要把房子賣了,被告才搬走,舊家不是登記原告的名字,房子賣了原告也沒有分到任何錢,跟原告完全沒有關係,原告堅決要離婚,因為這幾年被告對家人不聞不問,完全沒有感情,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已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㈡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伊岳父岳母過世出殯伊都有每天燒香,但是原告所發的訃文 卻沒有伊的名字,這對伊是很大的恥辱。104年高院判決後 伊就沒有跟原告往來,連伊母親過世寄信原告都不收,財務 上也沒有交集。伊是在111年搬離原來住的地方,因為岳家 把伊之前住的地方賣掉,岳家及土地買賣的中間人有給伊新 臺幣61萬元,伊現在每天在做資源回收,100年開始原告家 裡的田已經轉由原告的堂哥耕作,伊104年之後就再也沒有 去過原告的家,但是做資源回收時有常經過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 權查調之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配偶欄 記載在卷為證,堪信屬實。  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立法理由係因 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爰增列 之,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 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雙方之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 的,並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 圓滿及幸福,若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難以共 同相處,亦實無強求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復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 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 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 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㈢經查,原告前於103年間訴請與被告離婚(本院103年婚字第91號),經高等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06號),主要理由係因:被告僅係遷至近在咫尺之舊家居住,且每週固定返回新家住所,迄至102年10月間與原告仍有夫妻之實,於原告住院、健檢時屢屢陪同在側,不定時提供原告款項並相當程度參與原告家中農務工作,難認被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亦無從認定被告係無正當理由不支付家庭生活費,而致原告不能維持生活,且兩造關係惡化係起於102年10月間原告外出旅行未告知,旅遊途中聯絡時被告自認耳聞電話另端有男性聲音而懷疑原告有外遇,且狀況越來越嚴重,使原告興起離婚之念,若能同理他造之處境,調整心態,捐成見、棄前嫌,非全無轉圜餘地,況被告已表明願重新投入農作事務、隨時可搬回新家同住、增加家人間互動,亦可認其並非無心於婚姻之經營等節,此據本院調閱前開本院103年婚字第9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06號卷宗核閱無誤。惟兩造自上開高等法院判決後之104年起,生活上未再有往來,財務經濟上亦未再有交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即兩造之子李敏宏到庭證述略以:兩造自104年之後完全沒有往來,財務完全沒有交集,伊等三姊弟都支持媽媽聲請離婚的決定,覺得這樣對媽媽好很多,因為爸爸沒有對家人負責任,兩人感情形同陌路等語明確,堪信原告主張各情為真而可採信,則被告未如其於前案所言,反省及修補兩造已瀕臨破裂之婚姻關係,或試圖努力挽救雙方日漸疏離之感情,反於近10年期間雙方未相互聞問,各行其事,乃至形同陌路,原告表示已對被告無感情,被告亦自承作資源回收時常會經過原告住處,但被告未曾返家關心原告或子女生活狀況,亦未給付分毫家庭生活費用,顯見兩造已無共同生活之規畫,更接受長期分居各自生活,實已無共同維繫婚姻之意願,足以動搖兩造間之互信互愛基礎,破壞婚姻和諧美滿之基石,自足令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繫。  ㈣綜上,兩造既已欠缺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和諧美滿之 可能,衡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 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 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顯無回復之希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存在,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係唯一有責之 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 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5-02-11

ILDV-113-婚-80-20250211-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A01 被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婚字第59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為中華民國國民,被上訴人為越南籍,有上訴人戶口名 簿、被上訴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外國人居留案件申請表在 卷可佐(調字卷第11、29頁),就上訴人所提之婚姻事件, 自得由我國法院管轄。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 同住於臺南市○○區○○段○○街000巷00號0樓之0(下稱系爭住 處),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之共同住所地在我國,揆 諸前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31日在越南結婚、於107 年4月24日在我國為結婚登記,被上訴人於兩造結婚後,多 次未告知去向即離家不歸,上訴人曾因此於110年12月間,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原法 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50號判決(下稱第150號判決)准予離 婚在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家上字 第60號事件受理(以下稱系爭前案),在該案承審法官勸說 下,被上訴人承諾不會再徹夜未歸,上訴人遂同意再給被上 訴人一次機會,兩造於112年1月12日簽立本院112年度家上 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惟被上訴人 於兩造達成調解後,仍經常在外徹夜未歸,且未告知上訴人 去向,屢勸不聽,無心與上訴人經營家庭,毫不顧及上訴人 感受,系爭調解筆錄成立迄今,兩造婚姻關係毫無改善,名 存實亡。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 上訴人離婚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曾到庭辯以:被上訴人在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都有回家 ,沒有不回家或很晚回家,一直到現在都是這樣。兩造結婚 後,被上訴人來臺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很差,一塊錢都不 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幫忙辦事情,上訴人都不 願意,每年被上訴人等上訴人幫忙辦居留證,上訴人都要等 到被上訴人居留證過期才去辦理。被上訴人現在只有居留證 才能留在臺灣,離婚就不能留在台灣,須被上訴人離婚後還 能留在臺灣,被上訴人才同意離婚,否則被上訴人不同意離 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8月31日結婚、107年4月24日為結婚登記,目前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兩造婚後同住於臺南市○○區○○段○○街000巷00號0樓之0(即系 爭住處)。  ㈢上訴人前於110年12月間曾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經原法 院以第150號判決准兩造離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於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60號案件(即系爭前案)受理後, 以112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號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調字卷 第23至24頁):   ⒈聲請人(即被上訴人)願自112年1月12日起與相對人(即 上訴人)在系爭住處履行同居義務。   ⒉聲請人同意自即日起,如在外工作或在外過夜,應告知相 對人去向及聯絡方式,並與相對人協商,徵得其同意。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 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 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 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 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次按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 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 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 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 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 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前於110年12月間,曾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前案請求離 婚,經第150號判決准兩造離婚,被上訴人上訴後,兩造於 本院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㈢)。而觀諸第150號判決內容,上訴人於該案係主張被上訴 人在外結交朋友,週末不返家,在外過夜,撥打電話、傳送 訊息均不回覆,溝通均無效果,被上訴人甚至連續3、4天均 不返家,不返家已成為常態,上訴人詢問其去向,均僅告知 去友人家,上訴人甚至發現被上訴人手機內有與疑似異性友 人之親密合照,致兩造無法經營正常之夫妻生活,婚姻已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准兩造離婚等語,經第150號判決認定:「兩造婚後被告( 即本件被上訴人)經常在友人家過夜不返家,對於原告(即 本件上訴人)因被告不返家而撥打電話、傳送訊息與被告時 ,被告又均不回覆,被告甚至與他人發展出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伴侶關係,足見兩造 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 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就上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應 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等情,而判決准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有附於系爭前案卷宗內之第150號判 決可參。足見上訴人先前即曾因被上訴人經常不返家、對上 訴人撥打電話、傳送訊息均不回覆之行為,而起訴請求與被 上訴人離婚,經一審判決准許後,於二審與被上訴人達成調 解,調解內容為「⒈被上訴人願自112年1月12日起與上訴人 在系爭住處履行同居義務。⒉被上訴人同意自即日起,如在 外工作或在外過夜,應告知上訴人去向及聯絡方式,並與上 訴人協商,徵得其同意。」  ㈢上訴人主張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被上訴人仍時常在外徹 夜未歸,且未告知上訴人去向,屢勸不聽,無心與上訴人經 營家庭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日期、時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內容。依該等 對話內容可知,自112年1月12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於 112年2月24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間,上訴人多次因被上 訴人未返家,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與被上訴人,其中可見 (括弧內為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 對各次對話紀錄之意見):    ⑴編號1對話中,上訴人於112年2月24日晚間8至9時許,因 被上訴人未回家之事,傳送訊息並撥打電話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稱其人在外面,上訴人會打電話給其留紀錄 ,作為證據提告,不記得當天在外做什麼,也不記得當 天幾點回家等語,本院卷第145頁)。    ⑵編號2對話中,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上午7時許,向被 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已經2天沒回家,被上訴人雖表示 下午會回家,然當日下午3時許,被上訴人仍未回家, 並傳送聚會照片,向上訴人表示去參加友人生日聚會, 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已經3天沒回家( 被上訴人稱當天是在一名其稱為「姐姐」的越南友人《 下稱「姐姐」》家睡覺,隔天是「姐姐」生日,很晚才 回家,不記得幾點等語,本院卷第145頁)。    ⑶編號3對話中,上訴人於112年3月25日晚間11時許,詢問 被上訴人是否又不回家,並於當日晚間11時許、隔日即 112年3月26日下午1至4時許、6時許陸續撥打多通電話 給被上訴人,均未接通,至晚間7時許,被上訴人始向 上訴人表示其已回家,並向上訴人道歉沒有回應上訴人 之訊息及來電(被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但上訴人都是 故意留證據撥打電話,不記得當天去哪裡等語,本院卷 第145頁)。    ⑷編號4對話中,上訴人於112年3月28日晚間11時許,詢問 被上訴人是否打算不回家,之後自晚間11時許至翌日即 112年3月29日凌晨1時許間,上訴人陸續撥打多通電話 均未接通,被上訴人於凌晨1時30分許雖表示其等一下 回家,然於凌晨4時許,上訴人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仍 未接通(被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不記得當天去哪裡等 語,本院卷第145頁)。    ⑸編號5對話中,上訴人於112年4月15日凌晨1時許,向被 上訴人表示「還不回家啊」,其後自凌晨1時許至中午1 2時許間,陸續撥打多通電話給被上訴人,均未接通, 被上訴人於中午12時31分許,始向上訴人表示其在跟人 喝酒(被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當天是跟「姐姐」喝酒 ,常常去「姐姐」那邊聊天,有時喝酒,但不常等語, 本院卷第145頁)。    ⑹編號6對話中,上訴人於112年5月13日凌晨1時許,向被 上訴人表示「還不回家啊」,其後上訴人於凌晨1時許 至上午5時許,陸續撥打多通電話給被上訴人,均未接 通,被上訴人於上午7時許,始向上訴人表示其等一下 回家(被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不記得當天去哪裡等語 ,本院卷第146頁)。    ⑺編號7對話中,上訴人於112年6月1日晚間11時許,向被 上訴人表示「又不回家啊?」,其後至隔日即112年6月 2日凌晨1時許間,撥打數通電話均未接通,被上訴人於 凌晨2時許,始向上訴人表示要去「妹妹」家睡(被上 訴人表示沒有意見,當天是去一個其稱為「妹妹」之越 南友人《下稱「妹妹」》家睡等語,本院卷第146頁)。    ⑻編號8對話中,上訴人於112年7月1日凌晨0時許,向被上 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已經2天沒有回家,被上訴人於上 午7時許,始向上訴人表示其回去了,上訴人則於12時 許向被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不會改,其已報警(被上訴 人表示沒有意見,不記得當天去哪裡等語,本院卷第14 6頁)。另上訴人確曾因被上訴人未返家乙事,於112年 7月1日凌晨2時52分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 灣派出所(下稱大灣派出所)報案協尋,經大灣派出所 於同年月5日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 隊進行通報(下稱移民署臺南專勤隊),經移民署臺南 專勤隊前往系爭住處訪查,當場撥打電話聯繫上訴人請 被上訴人受訪,被上訴人表示已於112年7月2日返回家 中,並於同年月7日至該隊辦理撤尋等情,有警察局分 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含港澳居民)、外僑及無戶籍國 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移民署臺南專勤隊113年10月1 1日移署南南勤字第1138478499號書函暨參考資料表、 行政調查筆錄、查察(登記)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85頁、第107至113頁)。足認兩造於112年7月1日以L INE為上開對話後,被上訴人係於112年7月2日始返回家 中。    ⑼編號9對話中,上訴人於112年8月4日晚間8時許,詢問被 上訴人「你還沒回家?」,被上訴人雖於當日晚間9時 許表示其回家了,然隔日即112年8月5日上午6時許,卻 向上訴人表示其跟「妹妹」喝酒,經上訴人於中午12時 許至下午4時許間撥打3通電話與被上訴人未接通,被上 訴人於下午4時許,始稱其睡起來要回家了(被上訴人 表示沒有意見,當天是去找「妹妹」喝酒等語,本院卷 第146頁)。    ⑽編號10對話中,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7日凌晨0時許,向 上訴人表示要跟「妹妹」去「姐姐」處,於當日下午5 時許,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都沒回家,被上訴人回稱要 跟「妹妹」去生日聚會,被上訴人再於晚間9時許,稱 被上訴人已2個晚上不在家,被上訴人於隔日即112年8 月28日上午7時許,始稱其回家了(被上訴人表示沒有 意見,當天是去「姐姐」家裡,幫「妹妹」慶生等語, 本院卷第146頁)。    ⑾編號11對話中,上訴人於112年9月23日凌晨1時許,向被 上訴人稱「又不回家?」,並於晚間9時許,再傳送訊 息表示被上訴人尚未回家、亦未回訊息,被上訴人始於 晚間9時許,傳送訊息稱其在「大姐姐」處(被上訴人 表示沒有意見,當天是在「姐姐」家,不記得當天幾點 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46頁)。    ⑿編號12對話中,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 向上訴人表示要跟大姐烤肉,上訴人表示自己的家不回 、還2天沒回家等語後,被上訴人僅回覆一張烤肉照片 ,上訴人於當日晚間10時許,再表示被上訴人又不在家 、2天(訊息誤載為2台)沒在家(被上訴人表示沒有意 見,當天是與越南朋友在佳里的廟旁烤肉等語,本院卷 第146頁)。    ⒀編號13對話中,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凌晨0時許,傳 送訊息表示被上訴人又不在家,被上訴人雖回復等一下 回、不會去哪裡,惟上訴人於上午6時許,仍傳送訊息 表示被上訴人沒回家(被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不記得 當天其去哪裡、幾點回家等語,本院卷第147頁)。    依上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足見被上訴人確於系爭調 解筆錄成立後,仍經常有於凌晨仍不回家、與友人聚會或 在外過夜,甚至2至3天不回家之情形,過程中經上訴人多 次以訊息詢問、溝通或質疑被上訴人是否仍不回家,並撥 打電話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常不予回覆或接聽,並未 見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筆錄後,有明顯改善其經常在外徹 夜未歸之情形。足見上訴人主張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 被上訴人仍經常在外過夜不回家等情,堪信為真實。   ⒉又依上訴人所提出其拍攝兩造住處之影片所示,被上訴人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時間並不在家中(拍攝時間介於 112年3月29日至112年12月25日間),而如附表二所示拍 攝時間,除有幾日係在上午7至10時許(編號30、33、48 、50、59、67、77、82、91、96、97)、中午11時許(編 號37)、下午4時許(編號52)、晚上5、6時許(編號15 、22、28、44、80、95)外,其餘大部分之錄影時間均在 凌晨0時至3時間(編號1至6、8、10、11、13、16、19、2 0、23至26、29、32、35至36、38、39、41、46、47、49 、51、53、54、56至58、60至62、64至66、68、70、71、 73至75、78、83、85、87、89、93)或上午5、6時(編號 7、9、12、14、17、18、21、27、31、34、40、42、45、 55、63、69、72、76、79、81、84、86、88、90、92、94 、98),上訴人並主張如拍攝時間顯示為凌晨,就是被上 訴人凌晨時間不在家,如拍攝時間為早上,就是被上訴人 整晚沒回家,如同一天有多次拍攝,包括凌晨、早上、下 午的時間,就代表被上訴人至少在拍攝的時間段裡均不在 家等語(本院卷第75頁)。經本院詢問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所提出之上開錄影畫面及主張被上訴人不在家之時間有何 意見,被上訴人亦表示其對於其不在家沒有意見,不記得 當時去做何事等語(本院卷第147頁)。益見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經常在外過夜不返家等語,核屬可信。被上訴人 辯稱在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都有回家,沒有不回家或很 晚回家云云,難認可採。   ⒊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本院詢問對 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後,被上訴人仍有多次徹夜未歸 、未告知去向之情形乙事有何意見時,雖辯稱其是去上班 ,上訴人也沒有問其去哪裡,其是在「姐姐」的越南店( 有做卡拉OK)上班,在該處整理掃地,一個月薪水3萬多 至4萬元,每周工作時間為晚上8點到早上5點,只有休息 禮拜一,禮拜二至禮拜天都要工作,薪水每個月5號領現 金等語(本院卷第141頁);然其亦稱在該處開始工作的 時間是113年2月多直到現在,至於112年間其是在外面打 臨時工,有在市場幫越南朋友賣烤豬5、6個月,下午2至8 點,其他時間沒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第14 4頁),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紀錄及 附表二所示錄影畫面,時間均係在112年間,並非被上訴 人所辯其在友人越南店上班之期間,且附表一LINE對話紀 錄所示時間,多係在晚間、凌晨,乃至於上午之時間,亦 非被上訴人所稱其112年間在外打臨時工時之工作時間, 況被上訴人在對話紀錄中,經上訴人詢問為何還不回家時 ,亦未曾表示其是在上班等語,被上訴人復未就其徹夜未 歸係因在上班、打工乙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證,是被上 訴人辯稱其在系爭調解筆錄後,仍有在外徹夜未歸之情形 ,是因在上班、打工云云,難認可採。至被上訴人另辯稱 兩造結婚後,被上訴人來臺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很差, 一塊錢都不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幫忙辦事情 ,上訴人都不願意,每年被上訴人等上訴人幫忙辦居留證 ,上訴人都要等到被上訴人居留證過期才去辦理云云,惟 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稱只有一次因其提離婚訴訟 ,不知道居留證部分要如何辦理,所以才過期辦理,並無 其他辦理居留證逾期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43頁),被 上訴人就其所辯上情,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證,所辯 亦難採信。   ⒋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理當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 惟上訴人先前即曾以被上訴人經常在外過夜不歸為由,起 訴請求與被上訴人裁判離婚,經系爭前案一審法院判決准 許後,兩造於二審成立調解,依系爭調解筆錄,被上訴人 同意自112年1月12日起與上訴人在系爭住處履行同居義務 ,且如在外工作或過夜,應告知上訴人去向及聯絡方式, 並與上訴人協商,徵得其同意。惟依附表一所示兩造對話 內容,可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返家時,多次以傳送訊息 或撥打電話之方式,詢問、質疑被上訴人是否還沒回家、 不打算回家,足認被上訴人仍經常於未告知上訴人、與其 協商、並徵得其同意之情形下,即在外與友人聚會、過夜 ,而未返回系爭住處。被上訴人既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 ,仍多次在未告知上訴人、與上訴人協商並徵得上訴人同 意之情況下(以附表一、二而言,至少於112年2月24日至 112年12月25日之期間有此情形),即在外過夜、或與友 人聚會而不返家,過程中經上訴人多次以訊息詢問、溝通 或質疑被上訴人是否仍不回家,並撥打電話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仍常不予回覆或接聽,未見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 筆錄後有明顯改善其常在外過夜不返家之情形,足認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無心與上訴人共同經營家庭等情,核屬 可採。被上訴人經常在外過夜、與友人聚會未返家,與夫 妻婚姻共營生活之本質已有不符,兩造間已無法維持正常 家庭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而疏離,兩造間之婚姻僅存形 式而無實質,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在 客觀上顯難期待任何人若處此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 意願,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期回復, 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諸該事由之發生,實 係肇因於被上訴人經常在外過夜、與友人聚會而未返家, 無心與上訴人共營家庭生活所致,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 被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 (本院卷第41至63頁) 編號 日期 發話者 對話內容 所在頁數 1 112年2月24日(五) 上訴人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你還沒回家?(20:35) (撥打電話取消)(20:36) 很好(20:37) (撥打電話取消)(20:37)   很好,又不接電話(20:38)  (撥打電話未接)(20:41) (傳送語音訊息)(20:41)(20:42) 我快八點才要走(20:47) 你很好什麼啦(20:47)    你盡量大聲一點沒關係(21:04)   你在靠腰什麼(21:07) 本院卷第41頁 2 112年3月13日(一)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 你就盡量睡、盡量玩,反正你2天沒回家了這是事實,死性不改(07:04) 好(07:08) 我下午會家(07:09) (傳送某房間照片)(07:09) 你下午在家也沒用,反正你是2天沒回家了(07:36) 嗯(07:36) 你還是一樣還沒回家?(15:13) (傳送某聚會照片及語音訊息)(15:20) 沒關係,我還是那句話,你就盡量玩,玩高興點,法官不會給妳機會了(15:36) 我去他生日(15:37) 你3天喔!3天沒回家了(15:40) 法官不會再相信你了(15:41) 本院卷第42至43頁 3 112年3月25日(六)至3月26日(日)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你還沒回家?(23:07) 是不是又不回家啊?(23:15) (上訴人於23:21至23:41間,撥打8通電話取消) (上訴人於13:36至16:59間,撥打3通電話取消) 很好,你繼續玩高興點,都不回家!(17:03) (上訴人於18:16至18:43間,撥打3通電話取消) 我回家了(19:08) 對不起(19:37) 我沒回呢(19:37) 你(19:37) 本院卷第45至46頁 4 112年3月28日(二)至3月29日(三)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 你是打算不回家就對了?(23:52) (撥打電話取消)(23:53) 連平常日也不回家了?(23:53) 很好,你看著辦吧!(23:53) 好好珍惜時間(23:53) (上訴人於23:54至23:57間,撥打4通電話取消) (上訴人於00:03至00:07間,撥打3通電話取消) 好吧,你這麼堅持還是跟以前一樣不回家、電話不接(00:08) (上訴人於00:16至01:19間,撥打數通電話取消) 你確定就是不回家就對了?(01:20) (上訴人於01:22、01:24,各撥打1通電話取消) 我等一下回家(01:30) 沒關係,你盡量玩,我該收集的證據我會收集好(02:37) (上訴人於04:23、04:24,各撥打1通電話取消) 本院卷第47至49頁 5 112年4月15日(六)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 還不回家啊(01:28) (上訴人於01:29至02:19間,撥打5通電話取消) 還不回家啊(02:41) (上訴人於03:05至03:16間,撥打3通電話取消) 還不回家啊(03:37) (上訴人於05:46至09:39間,撥打8通電話無回應或取消) (上訴人於11:37至12:30間,撥打4通電話取消) 對不起(12:31) 我跟她喝酒(12:31) 你不用跟我講,你到時候跟法官講就好(12:35) 反正妳就是沒回家(12:35) 你要怎麼跟法官講你回家那是你的事(12:36) 1/12法院回來又幾次了,你自己最清楚,還是我跟你說?那也沒關係,我有幫你記起來,畢竟這都是證據(12:55) 本院卷第50至52頁 6 112年5月13日(六)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 被上訴人 還不回家啊?最好現在幾點了還有夜市(01:01) (上訴人於01:04至01:13間,撥打6通電話取消) (傳送語音訊息)(01:14) (上訴人於02:33至05:47間,撥打9通電話取消) 我等一下回家(07:12) 本院卷第53至54頁 7 112年6月1日(四)至6月2日(五) 上訴人 被上訴人 又不回家啊?(23:54) (上訴人於23:55至01:45間,撥打數通電話取消) 去妹妹家睡(02:41) 本院卷第56至57頁 8 112年7月1日(六)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 被上訴人 很好,2天沒回來了,真是太棒了(00:01) 好(07:44) 我回去了(07:44) 隨便你了,反正你也不會改,我已經報警了(12:11) (於12:12、12:13傳送兩通語音訊息。) 本院卷第58頁 9 112年8月4日(五)至8月5日(六)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 你還沒回家?(20:38) 還沒(20:47) 我回家了(21:30) 我去跟妹妹喝酒(06:22) 你一大早在喝酒?(08:17) 你記住,這是你自找的(12:07) (上訴人於12:55至16:09間,撥打3通電話取消) 我睡起來了(16:45) 要回家了(16:46) 沒關係,我已經錄影記錄起來(17:42) 本院卷第59頁 10 112年8月27日(日)至8月28日(一) 被上訴人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 被上訴人 我跟妹妹去姐姐這裡(00:32) (撥打電話未接)(00:33) (語音通話21秒)(00:34) 很好,都沒回家(17:20) 我跟妹妹(17:35) 去生日(17:41) 很好,2個晚上不在家(21:09) 我回家了(07:28) 老公(07:28) 跟妹妹去的(07:29) 我跟妹妹回家(07:56) 本院卷第60頁 11 112年9月23日(六) 上訴人 被上訴人 又不回家?(01:29) 才隔一天而已,又要再紀錄,現在檔案是越來越多,時間也差不多了(06:58) 9/22具體時間出門時間未清楚,一晚未歸,目前時間9/23 21:44尚未回家、訊息亦未回覆(21:44) 我在大姐姐(21:45) (被上訴人傳送某女子照片) 本院卷第61頁 12 112年9月29日(五) 被上訴人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 我跟大姐(10:35) 跟阿7水(10:35) 今天要烤肉(10:36) 自己的家不回,還2天沒回家,你等著,中秋節過後我一定行動(13:14) (傳送烤肉照片)(13:15) 又不在家(22:24) 反正2台(應為2天之誤)沒在家(22:24) 本院卷第62頁 13 112年10月11日(三)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 你又不在家,你每天晚上都不在家,很好,走著瞧吧(00:18) 等一下(00:27) 我回(00:27) 不會去哪裡(00:27) 好,我幫你記錄起來,沒回家喔(06:40) 本院卷第63頁 附表二【上訴人提出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 編號 檔名 應對日期 影片中電視畫面或電子鐘畫面顯示時間 1 20230329 112年3月29日 「3/29」、「00:15」 2 20230401 112年4月1日 「01:30」 3 20230406 112年4月6日 「4/6」、「02:48」 4 20230415 112年4月15日 「4/15」、「02:17」 5 20230419 112年4月19日 「4/19」、「00:34」 6 20230513-1 112年5月12日-1 「01:10」 7 20230513-2 112年5月12日-2 「5/13」、「05:10」 8 20230525-1 112年5月25日-1 「5/25」、「00:33」 9 20230525-2 112年5月25日-2 「5/25」、「06:16」 10 20230529 112年5月29日 「00:41:25」 11 20230602-1 112年6月2日-1 「6/2」、「00:13」 12 20230602-2 112年6月2日-2 「6/2」、「06:45」 13 20230607-1 112年6月7日-1 「01:30」 14 20230607-2 112年6月7日-2 「6/7」、「06:27」 15 20230607-3 112年6月7日-3 「6/7」、「18:05」 16 20230608 112年6月8日 「6/8」、「00:21」 17 20230618 112年6月18日 「6/18」、「05:01」 18 20230619 112年6月19日 「6/19」、「06:42」 19 20230626 112年6月26日 「00:40」 20 20230630-1 112年6月30日-1 「6/30」、「00:16」 21 20230630-2 112年6月30日-2 「6/30」、「06:21」 22 20230630-3 112年6月30日-3 「6/30」、「17:45」 23 20230701 112年7月1日 「7/1」、「00:07」 24 20230705 112年7月5日 「7/5」、「01:59」 25 20230708 112年7月8日 「7/8」、「00:46」 26 20230713-1 112年7月12日-1 「7/13」、「00:40」 27 20230713-2 112年7月12日-2 「7/13」、「06:59」 28 20230713-3 112年7月12日-3 「7/13」、「17:41」 29 20230729-1 112年7月29日-1 「7/29」、「02:04」 30 20230729-2 112年7月29日-2 「7/29」、「09:44」 31 20230818 112年8月18日 「8/18」、「06:48」 32 20230827-1 112年8月27日-1 「01:37:02」 33 20230827-2 112年8月27日-2 「8/27」、「08:19」 34 20230828 112年8月28日 「08/28」、「06:28」 35 20230902 112年9月2日 「9/2」、「02:59」 36 20230910-1 112年9月10日-1 「9/10」、「03:04」 37 20230910-2 112年9月10日-2 「9/10」、「11:50」 38 20230913 112年9月12日 「9/13」、「00:45」 39 20230915-1 112年9月15日-1 「9/15」、「01:59」 40 20230915-2 112年9月15日-2 「9/15」、「06:59」 41 20230916 112年9月16日 「9/16」、「01:59」 42 20230919 112年9月19日 「9/19」、「06:20」 43 20230921-1 112年9月21日-1 「9/21」、「06:59」 44 20230921-2 112年9月21日-2 「9/21」、「18:17」 45 20230923 112年9月23日 「9/23」、「06:41」 46 20230924 112年9月24日 「9/24」、「00:08」 47 20230927-1 112年9月27日-1 「01:41」 48 20230927-2 112年9月27日-2 「9/27」、「07:00」 49 20230929-1 112年9月29日-1 「9/29」、「02:00」 50 20230929-2 112年9月29日-2 「9/29」、「07:32」 51 20231001-1 112年10月1日-1 「10/1」、「02:24」 52 20231001-2 112年10月1日-2 「16:03:03」 53 20231004 112年10月4日 「10/4」、「03:29」 54 20231005 112年10月5日 「10/5」、「00:40」 55 20231006 112年10月6日 「10/6」、「06:49」 56 20231007 112年10月7日 「10/7」、「02:02」 57 20231009 112年10月9日 「2023年10月9日」、「2:10:1」 58 20231011-1 112年10月11日-1 「2023年10月11日」、「0:28:35」 59 20231011-2 112年10月11日-2 「2023年10月11日」、「7:2:31」 60 20231013 112年10月12日 「2023年10月13日」、「1:11:33」 61 20231015 112年10月15日 「2023年10月15日」、「0:43:45」 62 20231016 112年10月16日 「2023年10月16日」、「0:51:49」 63 20231017 112年10月17日 「2023年10月17日」、「6:52:58」 64 20231018 112年10月18日 「2023年10月18日」、「0:57:16」 65 20231019 112年10月19日 「2023年10月19日」、「0:22:43」 66 20231020 112年10月20日 「2023年10月20日」、「1:18:36」 67 20231021 112年10月21日 「2023年10月21日」、「7:35:56」 68 20231023 112年10月23日 「2023年10月23日」、「0:52:00」 69 20231024 112年10月24日 「2023年10月24日」、「6:27:22」 70 20231025 112年10月25日 「2023年10月25日」、「1:1:48」 71 20231026 112年10月26日 「2023年10月26日」、「0:56:18」 72 20231027 112年10月27日 「2023年10月27日」、「6:54:10」 73 20231028 112年10月28日 「2023年10月28日」、「0:25:50」 74 20231101 112年11月1日 「2023年11月1日」、「1:17:57」 75 20231102 112年11月2日 「2023年11月2日」、「1:6:39」 76 20231103 112年11月3日 「2023年11月3日」、「6:54:54」 77 20231104 112年11月4日 「2023年11月4日」、「7:48:52」 78 20231108-1 112年11月8月-1 「2023年11月8日」、「1:33:53」 79 20231108-2 112年11月8日-2 「2023年11月8日」、「6:52:03」 80 20231108-3 112年11月8日-3 「2023年11月8日」、「17:34:23」 81 20231113 112年11月12日 「2023年11月13日」、「6:22:28」 82 20231118 112年11月18日 「2023年11月18日」、「7:00:20」 83 20231119 112年11月19日 「2023年11月19日」、「1:21:32」 84 20231121 112年11月21日 「2023年11月21日」、「6:31:52」 85 20231122-1 112年11月22日-1 「2023年11月22日」、「0:29:56」 86 20231122-2 112年11月22日-2 「2023年11月22日」、「6:56:53」 87 20231127-1 112年11月27日-1 「2023年11月27日」、「1:10:09」 88 20231127-2 112年11月27日-2 「2023年11月27日」、「6:50:17」 89 20231201-1 112年12月1日-1 「2023年12月1日」、「1:10:02」 90 20231201-2 112年12月1日-2 「2023年12月1日」、「6:35:35」 91 20231203 112年12月3日 「2023年12月3日」、「8:07:12」 92 20231204 112年12月4日 「2023年12月4日」、「6:54:32」 93 20231205 112年12月5日 「2023年12月5日」、「0:21:27」 94 20231211 112年12月11日 「2023年12月11日」、「6:42:32」 95 20231215 112年12月15日 「2023年12月15日」、「17:46:37」 96 20231216 112年12月16日 「2023年12月16日」、「10:18:19」 97 20231217 112年12月17日 「2023年12月17日」、「9:33:53」 98 20231225 112年12月25日 「2023年12月25日」、「6:48:33」

2025-02-11

TNHV-113-家上-62-202502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幾年結婚,被告於95年或96年離家 回大陸,就沒有再回埔里,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於94年9月28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結婚, 於95年7月10日登記,被告於95年12月16日出境後,即未 再入臺返回南投埔里住處與原告共同住所居住之事實,已 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並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個人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20日移署資字 第1130056701號函附之大陸地區入出境臺灣地區申請書影 本及查詢名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江西 省公證處公證書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中華民國臺灣地 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戶籍謄本、入出境查詢結果為證。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 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 信為真正。 (二)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53條、第52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本件判決離婚之事 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參照)。至於是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 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 ,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 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 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 ,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 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兩造婚後,被告於95年12月 16日離臺,之後即未入境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致兩造未 共同生活已逾10餘年之久,此顯與婚姻係兩性結合,以組 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 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 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彼此間誠摰互 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且一般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不 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而該婚姻破綻事由之產生,應歸責於被告婚 後離臺後,未再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使兩造長期分居所 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2-10

NTDV-113-婚-81-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1年9月27日結婚。因被告親筆自白於婚   姻存續期間(87至88年間)外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 ),25年前原告在家中衣櫥被告外套口袋中找到外遇自白文 ,自白文中被告匿名為「無心」,當時任職於佳美環境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財務部,「無心」匿名之同 公司好朋友詠明為佳美公司副董事長閻復明,「無心」隱名 之外遇對象男主角是佳美公司副總林少峰,提及之舊報紙係 87年3月15日中國時報34版「走出外遇陰影/徵文」入選作品 。檢附被告於97年10月13日至第一銀行親書匯款單據筆跡, 與自白書筆跡完全相同,足證自白文係被告親筆所寫,被告 自白於婚姻存續期間外遇事實明確,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款離婚事由。  ㈡被告曾於25年前口頭承認外遇事實並向原告道歉,自此雙方   關係不和、緊張、口角不斷、長期冷戰,被告於105年8月底 辭去佳美公司高薪工作,自主執意(並非被派駐海外)去廈 門就職低薪之實習中醫師,長期未履行配偶同居義務。110 年9月11日原告媽媽出殯告別式,被告因新冠肺炎須隔離2星 期未返台參加,之後返台亦不曾主動要求祭拜過世婆婆(原 告媽媽)。約半年後,被告媽媽中風昏迷不醒住院,被告立 即飛回台北,經隔離2星期後,近半年時間經常至醫療院所 照看她媽媽,期間被告爸爸因新冠肺炎過世,原告拒絕參加 出殯告別式。  ㈢原告與被告間水火不容,被告何時返台,前一天才跟原告講 ,甚麼時候回去也是前一天告知原告,都只是告知,被告返 台兩造不同房,原告也拒絕和被告同房,起因於25年前被告 的外遇,兩造關係緊張、惡劣。  ㈣綜上述,被告以至海外工作為由,長期不履行同居義務,兩   造對彼此父母不敬不尊重,實屬互懟、怨、恨關係,已有無 法回復之破綻,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理由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兩造為夫妻,子女俱已成年。否認原告所提之原證二「被告   親筆自白外遇文件影本」為真正;不爭執原告所提原證三「 中國時報87年3月15日34版」剪報之形式真正性,惟與本件 無關,亦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於87年至88年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   之情事而起訴請求離婚,惟依民法第1053條規定有關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2款之除斥期間,應於知悉起6個月或情事發 生後2年內為之,原告主張之外遇情事(被告否認之)係逾   26年前發生,無論以知悉起訴或情事發生起算,其請求權利 均已消滅,原告執此起訴主張離婚,當無理由。  ㈢退步言,被告並無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請求離婚,要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婚姻存續期間外遇、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 性交之理由,無非以原證二之抒情文章及原證三中國時報徵 文為據,惟被告並無見過原證二之文章,且原證三並無署名 ,無從證明係出自何人手筆,被告否認原證二形式真正。且 再觀原證二內容,除通篇未提及被告名字或未有可得特定為 原告之要素以外,其創作視角係以虛構人名「無心」為敘事 主體,另亦稱外遇對象為「男主角」,其餘角色為「男主角 的朋友」、「新來的女同事」,依其上下文語境及情節編排 ,尚難排除為虛構小說作品或抒情文章之可能。是以退步言 ,縱原證二為被告所撰(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亦無法 說明文章中之「無心」即是被告,原告所稱「乙○○匿名為無 心、好朋友詠明是佳美公司副董事長閻復明、男主角為佳美 公司副總林少峰」云云,均無所憑,俱屬原告之個人臆測。 此外,該原證二文章通篇亦未提及該「男女主角」有逾越正 常交往之分際,依其文章所載二人之往來僅及於「曾經會一 起吃飯」,核屬普通朋友間所載二人之往來範圍,除此之外 對於所謂「外遇」之描述寥寥無幾,無足證明原告主張有關 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事實,亦不能證明被告 有與任何他人有逾越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原告執此主張被 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離婚事由,顯然無據。  ㈣兩造間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有,其事由亦應由   原告負責,原告請求離婚於法不合:   因原告工作關係,年輕時曾經派到新加坡2 年,96到99年間   被派駐大陸,都是被告帶著2 個女兒回老家給公公、婆婆送   生活費,被告並沒有對公婆不敬,反而是原告就被告父親告 別式沒有參加,被告並沒有心生怨懟,仍對原告父母親照顧 有加。110年9月份原告母親過世,被告無法回國是因為當時 人在廈門,疫情緊張,隔離政策嚴謹,原告當時也說因疫情 關係無庸特別回台,原告就此部分事實陳述有所出入。被告 考取中醫師到中國擔任中醫師,也是在原告鼓勵下去的,被 告雖因工作關係,不得已須於廈門行醫,惟仍按每二月之頻 率,定時定期排定休假返台,以維繫家庭及夫妻關係,且每 次被告返台時均會與原告一同駕車出遊 ,兩造日常相處亦 尚平常,兩造間仍有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1年9月27日結婚,子女均已成年。  ㈡被告為中醫師,於105年間開始至廈門工作。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請求離婚,核無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夫妻之一   方據此請求判決離婚時,自應就他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   交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按對於前條第2 款之情事,有請求   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6 個月,   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2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3   條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合意性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 請求離婚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所謂「被告親筆 自白外遇文件影本」及「中國時報87年3月15日34版」剪報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頁),惟上開文件及剪報影本均 無法證明被告有與他人合意性交之行為。原告所提事證並無 法證明被告於婚姻期間有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事實,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即 非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為無理由:   ㈠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有明文。惟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 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至海外工作為由,長期不履行同居義務乙節 ,查被告考取中醫師後,是在原告鼓勵下始到大陸任職,為 被告陳述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94-95頁) ,而現今社會情況,夫妻有一方在海外工作者,比比皆是, 尚難以被告長期在大陸工作,遽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履 行夫妻之同居義務,況被告每2個月定期排假回台與原告同 居團聚,可見被告並無拒絕履行同居之情事。至原告主張兩 造對彼此父母不敬不尊重,實屬互懟、怨、恨關係,兩造之 間關係惡劣,已有無法回復之破綻,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外,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兩造婚姻確實發生破綻,自難僅憑原告一造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欲,遽認兩造客觀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請求離婚,為無理 由。 三、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 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指駁,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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