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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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2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芳瑋 吳俊賢 被 告 陳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285元,及其中新臺幣60,673元自民國 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2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4

FSEV-113-鳳小-1029-20250124-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20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林琮祐 被 告 陳正益 法定代理人 陳曉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 之簡易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二項「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 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 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1-24

HUEV-113-虎簡-203-20250124-2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楊勝凱明知其並無送養犬隻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使用臉書通訊軟 體Messenger暱稱「羅世凱」,與吳俊賢聯絡,並陸續向吳俊賢 訛稱:欲送養米克斯犬,需要車馬費、過戶費及前已支出之疫苗 、美容等費用等語,使吳俊賢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11日1 4時49分許、同年月12日11時28分許、20時55分許及同年月13日1 0時5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2,500元、1,000元 及3,500元至楊勝凱指定之彭雯萱(斯時為楊勝凱之女友,所涉詐 欺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楊勝凱再以代 領家人所匯款項為由,指示彭雯萱提領前揭款項後,交付予楊勝 凱,經楊勝凱花用完畢。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楊勝凱就上揭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俊賢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彭雯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被告與吳俊賢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截圖、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 年1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03642號函暨存款業務往來 之查覆資料、彭雯萱提款照片、被告與彭雯萱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案件之素行,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 物,以施用詐術方式詐取錢財,實應非難,兼衡本案詐得財 物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 人聯繫無著,而無從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時自 述大學肄業、之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共1萬1,000元,經被告花用完畢,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迄今未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經查,被告因其金融帳戶為警示帳戶 ,即以其家人匯款為由,向其當時之女友彭雯萱借用本案帳 戶,彭雯萱再依被告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領出,隨即 交給被告乙情,業據證人彭雯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前 揭被告與彭雯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其 後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即自行花用完畢,未再轉交予他人,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再將其詐得之款項交予他人。是被告 詐得之款項,金流之去向均可追查,並未有將詐得款項匯款 至不詳帳戶或其他去向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該贓 款尚在合法之金融帳戶內,且可明確知悉係被告所收取之款 項。是被告借用彭雯萱之帳戶僅係做為收受匯款之工具,並 未製造金流斷點,進而妨礙金融秩序,自難論被告此部分所 為亦成立一般洗錢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NTDM-113-原金訴-30-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威廷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君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 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25號、第112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威廷與李政澔(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姜維杰、陳芳 昱、劉鴻安、陳政宇(其4人由本院另案判處罪刑)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劉威廷於民國 110年8月8日23時41分許起,使用姜維杰之手機,經由通訊 軟體微信(WeChat),以姜維杰(微信暱稱「洨」)名義聯 繫郭育松,佯稱可販售安非他命予郭育松,並與郭育松約定 於110年8月9日凌晨,在臺南市○區○○街000巷之○○00停車場 ,以新臺幣(下同)24萬6千元之價格,出售250公克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 二、劉威廷與郭育松聯繫完畢後,即與姜維杰前往李政澔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以下簡稱○○○)住處。另劉鴻安 亦依李政澔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陳政 宇於110年8月9日凌晨0時許,至臺南市○○區○○路陳芳昱住處 搭載陳芳昱,陳芳昱並攜帶其所有之西瓜刀及辣椒水至李政 澔○○○住處。劉威廷於110年8月9日凌晨上樓與李政澔謀議強 盜計畫,陳芳昱、劉鴻安、陳政宇亦在場參與任務分配。李 政澔並於同日凌晨1時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聯絡徐承傼(由 本院另案判處罪刑),向徐承傼借用車輛,且表示要出任務 用。 三、徐承傼曾於110年8月8日在李政澔○○○住處幫陳政宇慶生,知 悉劉威廷當日曾電詢李政澔有無強盜取財意願,李政澔向其 借用車輛時,亦聯想可能與強盜有關,其已預見將車輛提供 予李政澔使用,將可能作為強盜之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提供之車輛實施強盜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 強盜取財不確定故意,向不知情之力暉政借用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後,並於110年8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李政澔上開住處,將車號000 0-00 號自小客車交予李政澔使用。徐承傼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抵達後,李政澔、劉威廷、陳政宇、劉鴻安、陳芳昱亦於 同日凌晨2時32分許進入電梯並下樓與姜維杰會合。姜維杰 旋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芳昱前往臺南市○區 ○○街000巷之○○00停車場;劉鴻安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李政澔、劉威廷、陳政宇在上址停車場附近把風 接應。李政澔則搭乘力暉政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 開。 四、林漢欽於110年8月9日2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郭育松、吳宗祐抵達上開停車場。姜維杰亦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芳昱於同日3時許抵達上開停車場 。郭育松、吳宗祐見姜維杰等人到場後,即下車坐上姜維杰 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後座,欲與姜維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詎郭育松拿出現金14萬4千元時,陳芳昱即持辣椒水、西瓜 刀攻擊郭育松、吳宗祐,致吳宗祐因而受有右側上臂撕   裂傷11公分併肌肉和肌腱損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   ),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郭育松、吳宗祐不能抗拒,   而取得上開現金14萬4千元,待郭育松、吳宗祐逃下車後, 姜維杰隨即駕車載陳芳昱逃逸,並與劉鴻安、劉威廷、李政 澔、徐承傼、陳政宇等人會合朋分贓款。郭育松搭載吳宗祐 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至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急診手術後,郭育松於同日上午至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報案。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因檢察官、被告劉威廷之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 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13 至120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已表示同意上開各項證 據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㈠第220至222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其犯強盜罪之事實坦白承認,並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姜維杰、陳芳昱、李政澔、陳政宇、劉鴻安、徐 承傼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郭育松、吳宗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警㈡ 卷第95至105頁、第107至109頁、第115至116頁、第117至11 8頁、第121至127頁、第133至135頁;偵㈠卷第299至304頁) ,且經證人嚴玉鑫、林漢欽於警詢(警㈡卷第149至151頁、 第141至144頁);證人力暉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 ㈡卷第145至147頁;偵㈡卷第92至100頁、第118至124頁), 另由證人吳俊賢(將郭育松微信ID給劉威廷之人)於偵查中 證述在卷(偵㈧卷第71至74頁),復有證人力暉政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辨系統資料1份(警㈠卷第87 頁)、同案被告劉鴻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車辨系統資料1份(警㈠卷第89頁)、微信暱稱「洨」之人 微信個人資料頁面及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截圖2張(警㈠卷第91頁)、暱稱「洨」之人與被 害人郭育松之對話截圖6張(警㈠卷第93至97頁)、同案被告 陳芳昱與證人陳民翔之對話截圖6張(警㈠卷第99至10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㈠卷第119至125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110年8月10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警㈠卷第137至141頁)、○○○110年8月9日電梯監視器錄影 擷取畫面5張(警㈡卷第153至155頁)、被害人郭育松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警㈡卷第159頁)、被害人吳宗祐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㈡卷第16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110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警㈡卷第229至2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 8月12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㈡卷第245至249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8月16日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㈡卷第261至265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110年8月17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警㈡卷第277至281頁)、同案被告徐承傼與證人力暉政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張(警㈡卷第313頁)、同案被告徐 承傼與同案被告劉鴻安(Line暱稱「Liu Shun」)之Line通 訊軟體截圖2張(警㈡卷第319頁)、同案被告徐承傼(微信 暱稱「原三刀」)與同案被告劉鴻安(微信暱稱「順伯G翅 膀」)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5張(警㈡卷第321至325頁) 、同案被告陳政宇(微信暱稱「k」)與同案被告劉鴻安( 微信暱稱「順伯G翅膀」)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4張(警 ㈡卷第329、333頁)、同案被告陳政宇(微信暱稱「k」)與 同案被告李政澔(微信暱稱「5」)之微信對話截圖5張(警 ㈡卷第331、351至357頁)、同案被告徐承傼(微信暱稱「原 三刀」)與同案被告陳政宇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2張( 警㈡卷第335至337頁)、同案被告徐承傼(微信暱稱「原三 刀」)與同案被告李政澔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6張(警㈡ 卷第339至349頁)、同案被告陳芳昱(微信暱稱「紅色氣球 圖案」)與同案被告李政澔(微信暱稱「5」)之微信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6張(偵㈡卷第66至7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㈡卷第371頁)、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權利讓渡書影本1紙(警㈡卷 第37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警㈡卷第375頁)、同案被告李政澔與證人吳俊賢 對話截圖7張(偵㈠卷第149、151、155至161頁)、同案被告 李政澔與被害人郭育松(微信暱稱「苦海女神龍」)之微信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張(偵㈠卷第15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110年9月24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508848號函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14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488986 號鑑定書及勘察採證照片1份(偵㈠卷第235至239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10月25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5 67239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13日南市警鑑字第 1100541195號鑑定書1份(偵㈠卷第285至289頁)、車牌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0年8月9日之 車辨系統資料及行車路線圖1份(偵㈡卷第74至78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12月21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7 05743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13日南市警鑑字第 1100685735號鑑定書1份(本訴卷㈠第245至248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8月5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45034 3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2日刑紋字第111 0081459號鑑定書1份(本訴卷㈡第127至134頁)等件在卷可 稽,及手機1支、西瓜刀1支、辣椒水(King Guard牌)1瓶 等物扣案為證。 二、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刑法結夥三人以上之強盜罪,必 須在現場實施犯罪行為有三人以上,本件實際上在現場下手 實施者除了同案被告姜維杰、陳芳昱二人外,其他被告並未 到場,與刑法第330條所指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構成要 件不符。又本件一開始有人提議要攜帶刀械,被告則為否決 的意思表示,叫他們不要攜帶兇器,縱使攜帶兇器也不應該 傷害人,亦即被告是不希望本件有攜帶兇器強盜的行為,雖 事後同案被告陳芳昱有攜帶兇器傷害被害人,然這部分已逾 越被告的犯意聯絡,不宜讓被告擔負攜帶兇器強盜罪的罪責 ,是本案被告應僅成立刑法第328條之普通強盜罪等節,惟 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同案被告姜維杰跟我說他缺錢花用,希 望我可以幫他介紹工作,我在110年8月8日上午過去找同案 被告李政澔計劃本件強盜的行動。8月8日上午,我過去找同 案被告李政澔討論強盜行動的細節,當時同案被告姜維杰也 有一起去討論。我8月8日晚上又過去找同案被告李政澔討論 隔天凌晨的強盜行動,晚上11點臨時計劃,計劃好就直接出 門(偵㈦卷第13頁)。我與同案被告姜維杰是在○○○樓下臨停 在路邊,在車上用手機微信跟被害人談購買毒品的細節。( 後來)在○○○樓上我只有跟同案被告李政澔討論犯案的細節 ,還有要注意的事項,沒有繼續聯絡被害人,當時同案被告 姜維杰在(○○○樓下)車上等他們(偵㈦卷第21至23頁)等語 。   ㈡依卷附○○○電梯監視器截圖所示,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政宇、李 政澔、劉鴻安、陳芳昱等人於110年8月9日凌晨2時32分許進 入電梯並下樓(警㈡卷第153至155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 李政澔之配偶嚴玉鑫於警詢中亦指認電梯內之人依序為同案 被告陳政宇、李政澔、劉鴻安、陳芳昱及被告(警㈡卷第150 頁)。且證人嚴玉鑫並證稱:110年8月9日大約1時左右,我 原本在房間(臺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出來客廳時 看到「小宇」(陳政宇)和另一個壯壯的男子(劉鴻安)在 客廳看電視,我就回房間叫我老公(李政澔)起床,大約半 小時左右,又看到「小昱」(陳芳昱)上來,我們5人在客 廳看電視,又過一下子就看到劉威廷進來。我有聽到劉威廷 坐我老公旁邊跟我老公說有叫人要去交易毒品,打算要拚( 意指:黑吃黑)。劉威廷就要我老公幫忙借車,我老公就幫 忙打電話借車,但我不知道打給誰。過一下子,他們5人就 一起離開了(監視器02:32)等語(警㈡卷第149至150頁) 。  ㈢基此,本件由被告、證人嚴玉鑫之陳述,復參諸卷附○○○電梯 監視器截圖,可認被告等人於出發實施本件強盜犯行前,被 告與同案被告陳政宇、李政澔、劉鴻安、陳芳昱等人即聚集 在同案被告李政澔住處(○○○)討論強盜事宜(同案被告姜 維杰在下等候)。  ㈣又同案被告劉鴻安於偵查中供稱:案發時我是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自小客車搭載李政澔、劉威廷、陳政宇在永康區亂 繞,沒有目標等語(偵㈣卷第61頁);同案被告李政澔於偵 查中供稱:同案被告劉鴻安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 客車,車上有我、陳政宇、劉威廷、劉鴻安。因為劉威廷擔 心他們(姜維杰、陳芳昱)的安危,所以過去看看他們有沒 有事情。後來劉威廷叫他們(姜維杰、陳芳昱)過來二王公 墓會合等語(偵㈢卷第151至153頁)。而同案被告陳政宇於 偵查中亦供稱:(在整個行動過程中,你跟劉鴻安負責的工 作是聽李政澔指揮,開車去接應姜維杰、陳芳昱?)是,就 只有這樣而已等語(偵㈢卷第141至143頁)。復參以卷附同 案被告李政澔與陳芳昱對話截圖(偵㈡卷第68頁)所示,同 案被告李政澔於強盜前(110年8月9日上午2時39分許至2時5 8分許)提醒同案被告陳芳昱「要處理好餒」、「注意安全 小心為上」、「注意安全我們在你們附近繞幫你們顧安全」 ,足見同案被告劉鴻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搭載 被告及同案被告李政澔、陳政宇,雖未直接實行強盜財物行 為,但其目的在為同案被告陳芳昱、姜維杰把風、接應(【 注意安全我們在你們附近繞幫你們顧安全】)。而被告事前 既有參與謀議,強盜時並在現場分擔實施強盜行為之把風接 應工作,事後並因而分得強盜之款項,應認其有共同參與本 件強盜犯行,同係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應計入結夥人數之 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被告劉威廷結夥3人以上強盜犯行,應可認定。   ㈤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是誰叫陳芳昱噴被害人辣椒水及 持刀砍被害人?)陳芳昱的部分都是李政澔交代他,因為陳 芳昱都是聽從李政澔的,且稱有討論到辣椒水及持刀,但他 主張刀可以帶,但不能動刀砍被害人(偵㈦卷第15頁)。足 見在本案發生(110年8月9日凌晨3時許)前,被告等人有在 同案被告李政澔住處(臺南市○區○○路○○○樓上)討論強盜行 動事宜,且討論範圍包括攜帶刀械及辣椒水。職是,被告應 已知悉同案被告姜維杰、陳芳昱攜帶兇器強盜之情。  ㈥再者,同案被告劉鴻安於警詢時供稱:我們之前在李政澔位 於○○○的家,陳政宇帶我去李政澔家,後來李政澔就叫我去○ ○路載陳芳昱過來○○○(警㈡卷第78頁),並於偵查中供稱:8 月9日當天凌晨,是我跟陳政宇去載陳芳昱過來○○○的。我們 去載陳芳昱的時候,陳芳昱有拿西瓜刀上車。到○○○時,陳 芳昱有把西瓜刀帶下車等語(偵㈣卷第101至103頁),亦見 被告於○○○謀議時,即已知悉同案被告姜維杰、陳芳昱攜帶 兇器之事實。  ㈦按刑法第330條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以行為人犯強盜罪而有攜 帶兇器之情形為已足。本件共同正犯即同案被告姜維杰、陳 芳昱既係攜帶兇器(西瓜刀、辣椒水)犯強盜罪,而被告於 事先謀議時已知悉同案被告姜維杰、陳芳昱攜帶兇器之事實 ,且主張刀可以帶,但不能動刀砍被害人,本件尚無從因事 先謀議時被告曾表示反對,即認為同案被告陳芳昱攜帶兇器 強盜已逾越被告之犯意聯絡,則本件被告共同犯攜帶兇器強 盜犯行,應堪認定。   ㈧稽此,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非可採,亦無足逕執為有利被 告認定之憑佐。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政澔、姜維杰、陳芳昱、劉鴻安、陳政宇   等人間,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 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 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 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 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 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 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 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 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 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 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 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 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與李政澔、姜維杰、陳芳昱、陳政宇、劉鴻安等人 共同遂行事實欄所示犯行,而自被害人獲得之不法所得,即 14萬4000元,其性質屬於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經查:  ㈠同案被告姜維杰係稱分配方式為李政澔那群人(即同案被告 李政澔、陳芳昱、陳政宇、劉鴻安、徐承傼)分得8萬元, 劉威廷這邊的人(即被告、同案被告姜維杰)分得6萬4000 元(本訴卷㈠第56頁)。  ㈡同案被告李政澔、陳芳昱、陳政宇、劉鴻安、徐承傼(共分 得8萬元)部分:同案被告李政澔供稱他拿到8萬元後,有拿 2至3萬元給陳芳昱(偵㈠卷第139頁),另有給同案被告陳政 宇、劉鴻安、徐承傼每人各3000元(警㈡卷第33頁);同案 被告陳芳昱於偵查中供稱有拿到2萬元(5000元+1萬5000元 )(偵㈡卷第142頁);同案被告陳政宇、劉鴻安亦供稱有各 拿到3000元(警㈡卷第90頁;偵㈣卷第111頁;本訴卷㈡第18頁 );同案被告徐承傼於偵查中亦供稱有拿到3000元(偵㈣卷 第93頁)。從而,同案被告李政澔之犯罪所得應為5萬1000 元、同案被告陳芳昱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元、同案被告陳政 宇、劉鴻安、徐承傼之犯罪所得應各為3000元。  ㈢被告、同案被告姜維杰(2人共分得6萬4000元)部分:同案 被告姜維杰雖稱他並未分到錢。惟被告於為警緝獲當日於偵 查中即證稱他的部分拿到4萬元,同案被告姜維杰拿到1萬60 00元(偵㈦卷第25頁);嗣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惟稱 他是拿4萬元上下(偵㈦卷第75頁)。同案被告姜維杰為實際 為強盜行為之人,應不可能未分得任何強盜所得金錢。如依 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姜維杰所得為1萬6000元,較同案被 告陳芳昱所得2萬元略低,然同案被告陳芳昱為實際為傷害 被害人行為之分工,故同案被告姜維杰所得較同案被告陳芳 昱略低亦屬合理。同案被告姜維杰稱分配方式為劉威廷這邊 的人(即被告、同案被告姜維杰)分得6萬4000元,已如前 述,則扣除1萬6000元後,被告所得約4萬8000元,亦與被告 所稱他是拿4萬元上下大致相符。從而,本院估算同案被告 姜維杰之犯罪所得為1萬6000元,被告所得則約4萬8000元。  ㈣據此,被告分得之犯罪所得4萬80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 可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 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 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 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不以正途營利,結夥多人實 施計劃性黑吃黑模式強盜犯行;被告參與謀議及分工之程度 ,其雖未直接實施強盜行為,惟其與同案被告李政澔為本件 強盜犯行之主要謀劃者;被告等人強盜所得之金額甚高及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後態度,事後尚未與被害 人成立民事和解、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及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生活狀況 勉持,無子女,不需撫養父、母親及長輩等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沒 收部分說明:被告犯罪所得4萬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指稱:因被告於收受原審判決書後,體悟自 己之行為會對他人造成難以平復之影響,故企盼可藉由行 動彌平己過,而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期間已就本案犯罪 事實皆具已坦承,且於原審審理期間,不斷積極謀求與被害 人和解之機會,然時間有限,無法在原審審理期間湊出足夠 之賠償金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請法院為被告與被害人排 定調解,供被告得有盡量彌補被害人損失之管道及機會。又 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犯後態度,並積極配合檢警之調 查,顯見被告確實深具悔悟之意。再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 得僅有4萬元亦屬非鉅,應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情可憫恕之 適用。且被告家中尚有父親、祖母須照料,父親近期又因車 禍傷未痊癒,被告對於不能在家照顧父親深感愧疚。經本次 案件,被告已獲得相當之教訓,今因思慮不周而誤觸法網, 日後定當不再犯,原審未查,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之 重刑,請法院給與被告自新機會,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 為減輕其刑,使被告能早日回歸社會照顧家人等語。惟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就被告之量 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 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 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 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 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 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 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 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 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為圖自己不 法所有,竟共同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 ,而強盜被害人所有財物得逞,被告犯罪情節實屬重大,手 段甚具惡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善良風俗,亦對被害人之 身體、心理均造成極大損害,所為非是,綜觀其之犯罪情狀 ,並無何出於不得已始下手強盜之情,亦非其犯罪之情狀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 情無何可憫恕之處,自不得邀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 於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之因素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之理由,而原審亦同此認定,並詳予說明本件並無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原判決第9頁), 核無未合。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所得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 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執憑前詞主張 原審量刑不當等語,難謂得以逕採。  ㈣被告上訴意旨固陳稱:請法院為被告與被害人排定調解,供 被告得有盡量彌補被害人損失之管道及機會等語。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而無從進行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調解事宜,即被告於上訴本院 後,並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 求從輕量刑,亦非有據。  ㈤稽此,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追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42599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宗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42599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宗 警㈡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79號偵查卷宗(本訴影印卷) 偵㈠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81號偵查卷宗(本訴影印卷) 偵㈡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97號偵查卷宗(本訴影印卷) 偵㈢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98號偵查卷宗(本訴影印卷) 偵㈣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194號偵查卷宗 偵㈤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50號偵查卷宗 偵㈥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25號偵查卷宗 偵㈦卷 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6號偵查卷宗 偵㈧卷 1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偵查卷宗 偵㈨卷 1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03號偵查卷宗 偵㈩卷 13 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卷宗 原審卷㈠ 14 原審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刑事卷宗 原審卷㈡ 15 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6號刑事卷宗(影印卷)第1宗 本訴卷㈠ 16 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6號刑事卷宗(影印卷)第2宗 本訴卷㈡

2025-01-23

TNHM-113-上訴-1209-2025012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賢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照刑 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 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 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 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吳俊賢前於㈠民國(下同)110年9月7日、110年9月 8日、110年9月11日、110年9月12日、110年9月9日、110年9 月10日犯幫助詐欺得利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 如附表編號1);㈡於111年6月11日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 如附表編號2);㈢於111年1月19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4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如附表編號3 );㈣於111年5月25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以強暴脅迫罪,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 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4);㈤於109年8月9日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 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5),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有期徒刑部分,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 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13年7月17 日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7 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又不能因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 於112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憑,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 敘明。 四、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 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 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 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 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 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吳俊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幫助詐欺 得利、幫助一般洗錢、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施以強暴等罪,為構成要件相異且各自獨立之犯罪,侵 害法益分屬不同,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 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達有期徒刑2年9月;各宣告刑中金額最多之罰金2萬元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達罰金3萬元)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 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 有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卷第7頁),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詐欺得利 幫助一般洗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7日、110年9月8日、110年9月11日、110年9月12日、110年9月9日、110年9月10日 (聲請書附表載為:110年9月1日至110年9月12日) 111年6月11日 111年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80號、第12592號、第13542號、第18809號、第18970號號、第391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97號、112年度偵字第234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01號、第11692號、第1689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2月21日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21日 113年1月22日 113年1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否、是 否、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624號(已易科罰金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79號 編號      4      5 罪名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以強暴脅迫 幫助一般洗錢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5日 109年8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47號、第20752號;111年度偵字第1350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16號、第41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82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5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2年12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82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2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是 否,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17號

2025-01-23

TCDM-113-聲-2504-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拾參萬伍仟貳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詎被告未依約履行, 至民國113年12月10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67萬7589元(含 本金63萬5297元、利息4萬229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未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債權計算書等 件為證,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 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 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 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 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1-22

TPDV-114-訴-55-2025012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6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0樓 吳俊賢 被 告 張容雅 輔 助 人 蔡耀榮 訴訟代理人 石金堯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貳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柒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貳佰參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 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 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 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13年9月2 7日止共消費簽帳227,450元,均未按期給付,另積欠前期未 收利息及違約金共6,788元,合計積欠234,238元。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2年7月21日消費地點「家樂福-苗栗店」之消費 性帳款210,000元(下稱系爭消費)未為清償,係因系爭 消費涉及買賣詐騙刑事案件,當日,詐騙集團成員除將平 時均在臺南市之被告載往位於苗栗縣之家樂福外,一方面 要求被告應向家樂福購買禮物卡,一方面指導被告應如何 向原告表示要臨時調高信用額度,甚至還恐嚇被告不照做 的下場,會有黑道到家中,顯被告系爭款項之消費係受詐 欺、脅迫。又被告因未繳納系爭消費款項,原告遂於112 年10月2日致電告知被告輔佐人應儘速繳納。之所以原告 會逕致電被告輔佐人,係因被告輔佐人曾於更早之前,主 觀上因認被告行為能力恐有所瑕疵,故主動致電向原告表 示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消費款項過高時,應告知被告輔佐人 。審酌原告已受告知及應知悉該注意被告個別消費金額是 否過高下,在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下,原告自不得寬鬆地 准予臨時調高被告系爭信用卡之信用額度,且依常情,既 一方面應注意被告之消費狀況,另方面卻突然接獲被告表 示要臨時調高信用額度,難謂原告無從得知或推斷被告係 遭詐騙,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得撤銷系 爭款項消費之意思表示。再者,被告及被告輔佐人於112 年7月26日,業曾向原告表示系爭消費係遭詐欺、脅迫所 為,係在被告發見遭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故依民法第9 3條規定,未逾除斥期間,被告撤銷系爭消費意思。 (二)被告因系爭款項消費事件後,被告輔助人遂向鈞院聲請被 告受輔助宣告事件,鈞院亦以112年度輔宣字第47號民事 裁定宣告之。其中,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 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鑑定「推論個案為輕度失 智症患者。日常生活事務需旁人協助,在短期記憶、抽象 思考能力、注意力、算術能力、理解生活情境及評估其意 涵的能力方面有所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衛生福利部臺 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於醫囑欄位載:「個案因上述原因,依 臨床病程推估應已超過兩年以上」等語,應足徵被告為系 爭消費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故系爭消費應 屬無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 四、按現行以信用卡為交易之行為,係消費者向發卡銀行或發卡 機構請卡申請授信(信用貸款),發卡機構就申請人進行信 用調查並核定信用額度,完成「授信」並發給申請人信用卡 ,而持卡人即得憑信用卡在特約廠商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嗣後持卡人在發卡機構通知之期限內應就所簽帳之價金、報 酬及預借現金之本金及利息,負清償之責。因此兩造間之信 用卡契約,乃發卡機構即原告與持卡人即被告間發生之授信 關係與償還關係。被告既自承於被告於112年7月21日至「家 樂福-苗栗店」刷卡消費210,000元,原告依據被告之指示即 被告於簽帳單上之簽名墊付其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被告自 應本於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就其簽帳之價金本息,對原告負 清償責任。 五、被告雖抗辯:被告之系爭消費係受詐欺、脅迫所為,且業經 合法撤銷;被告就系爭消費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一)被告所為系爭消費行為縱受有詐欺、脅迫,然其消費行為 係存在於被告與特約商店間,而非兩造間,被告欲撤銷該 消費之意思表示,須向特約商店為之,被告向原告為之, 自不生撤銷系爭消費之意思表示之效力。退步言之,縱被 告合法撤銷系爭消費之意思表示,被告亦僅得本於其與特 約商店間之契約,或與為詐欺、脅迫之第三人間之法律關 係,向該特約商店或第三人追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尚不能據以對抗原告。 (二)被告雖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47號民事裁定輔助宣告 ,該案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鑑定:「推論個案為輕度失智症患者 。日常生活事務需旁人協助,在短期記憶、抽象思考能力 、注意力、算術能力、理解生活情境及評估其意涵的能力 方面有所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依該鑑定意見被告僅 是在短期記憶、抽象思考能力、注意力、算術能力、理解 生活情境及評估其意涵的能力方面有所不足,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而非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 示之效果,此亦可從被告僅受輔助宣告而非監護宣告可知 。再者,被告於系爭消費前曾致電原告客服,其通話內容 如附件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被告於為系爭消費前 ,向原告申請提高信用額度時與原告客服之上開對話可知 ,被告可輕易理解對話、對答如流,並能與原告客服溝通 信用額度及償還方式等等事宜,堪認被告就系爭消費並非 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被告抗辯其就系爭消費係在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費用2,54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1-20

TNEV-113-南簡-1768-20250120-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621號 債 權 人 吳俊賢 債 務 人 曾興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25,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0

ULDV-113-司促-8621-202501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7號、113年度偵字第3669號、113年度偵字第3805號、113年度偵 字第4627號、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113年度偵字第4926號、11 3年度偵字第4927號、113年度偵字第4984號、113年度偵字第523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賢於收受本裁定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東縣○○市○○路 0段000號,且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於每週二晚間 八時前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臺東縣○○市○○○路0 00號)報到。   理 由 一、查被告吳俊賢涉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犯罪嫌疑重大,且 被告曾有遭前案通緝之紀錄,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已有多 次竊盜前科,又在本件密接時間內犯多起竊盜犯行,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復綜合考量本件審理進度、比 例原則等情,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 12日起羈押3月。 二、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並請求停止羈押。 本院考量本件業於114年1月17日宣判之訴訟進度。被告於11 3年12月25日訊審理程序中表明願意接受限制住居及定期向 派出所報到。本院審酌上情並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被告雖 仍有羈押之原因,惟命限制住居及命被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 ,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除使被告行為受到一定監督、 制約,亦可確保後續訴訟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爰命被告限制住居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並應自 114年2月4日起於每週2晚間8時前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永樂派出所報到。如被告於停止羈押後,違背上開應遵守事 項,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安

2025-01-20

TTDM-114-聲-3-202501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7號、113年度偵字第3669號、113年度偵字第3805號、113年度偵 字第4627號、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113年度偵字第4926號、11 3年度偵字第4927號、113年度偵字第4984號、113年度偵字第523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再開辯論。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所為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俊賢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因 本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前業據本院106年度 簡字第6號判決確定,應諭知免訴判決,爰再開辯論並撤銷 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安

2025-01-17

TTDM-113-易-42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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