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蔡宜家
代 理 人 蔡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王嘉豪律師
相 對 人 賴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本
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7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賴玉霞以其所經營之信固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信固公司)急需資金周轉為由,於民國94年間向聲請人借
款,而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於㈠94年9月19日設定新臺
幣(下同)5,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9
4年9月12日至94年12月12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㈡94年9月23日設定3,71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權利存續期
間:自94年9月21日至94年12月2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
約約定,均經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
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相對人所有)曾於民國105年2月2
4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巨信公司)所有,後於111年7月14日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登
記為相對人所有。抗告人於111年6月14日曾向本院對巨信公
司及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遭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73
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駁回,此事件係由司法事務官任士
慧承辦,嗣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40號
裁定駁回。而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7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與
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其聲請人、相對人、抵押權均屬相同
,核屬同一事件,為維審級利益及裁判之公平,任士慧司法
事務官任士慧應予以迴避,然其卻未為迴避,原審裁定顯違
背法令,應予撤銷。
㈢、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等要旨,按抵押權人聲
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中,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只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而本件係普
通抵押權,原裁定卻以「無法作為釋明兩造間有借款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之證明文件」顯有違誤,已不符合司法事務官辦
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之規定,創設法所無
之限制,且違反最高法院之見解,顯然為違背法令。若就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有爭執,債務人仍得另行提出確認之
訴加以救濟,實不應由原裁定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無加
以審查。又相對人曾向本院提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98號受理在案,從該案卷內可知抗告
人確實於94年9月12日、9月20日、9月23日、9月23日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292萬5,000元、300萬元、500萬元,221
萬元於相對人所經營之信固公司,有本院向永康區農會調取
之匯款憑條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之信固公司
之交易明細可稽,均可證明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
在,且相對人亦知無勝訴之望,而具狀撤回上開訴訟。
㈣、原裁定先予肯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約定債務清償日
期,係登記為『依照契約約定』,有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契約
書等可稽…」,已可知本件債權之期間分別為94年12月12日
、94年12月21日。惟原裁定卻以「惟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文
件既無法釋明是否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當亦無法作為
釋明債務清償期是否屆至」為由,而否認上開期清償期,顯
然前後矛盾,且有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㈤、本件普通抵押權之設定確實為相對人以信固公司極需資金週
轉為由向抗告人借款,因其為信固公司之代表人,故提供其
名下所有如附表之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當時相對人第一
次即於94年9月12日設定普通抵押權即借款500萬元,抗告人
遂於94年9月12日先匯款292萬5,000元,其餘尾款約定於同
年9月20日交付;詎料相對人因當時又有資金需求,遂請求
先整筆匯款300萬元,並於同年9月21日,除先前已經借款50
0萬元外,再確認要商借371萬元,故於第二次即94年9月21
日設定普通抵押權即設定371萬元之債權。雙方交付之方式
是於同年9月20日匯款300萬元(含207萬5,000元及92萬5,00
0元),及於同年9月23日匯款221萬元,其餘款項57萬5,000
元乃以現金交付,並約定自設定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
)起算三個月為清償期限,故兩筆債權之清償期分別為94年
12月12日以及94年12月21日。否則,若非交付足額之借款,
相對人豈可能於上開時段接連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原
裁定均未審酌上開情節,逕以違法之要件否認債權已屆清償
期,且就相對人違誤的部分,不僅未附理由,未詳細審酌聲
請意旨,更有悖卷内資料,再再佐證有明顯違誤,抗告人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
務: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本節
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39條準用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任士慧
司法事務官前雖於111年8月15日以111年度司拍字第73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拍賣抵押物聲請(下稱系爭另案聲請事件
),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
以111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抗告駁回,有本院調取之上開案
卷宗可稽。惟查,系爭另案聲請事件與本件係不同之案件,
並非本件之下審級、更審前之前審或再審之前審,核與審級
利益及裁判公平無涉,即無所謂維審級利益及裁判公平另案
司法事務官依法應予迴避月問題。故抗告人主張曾為另案聲
請事件裁定之司法事務官任士慧,依法應自行迴避,並無足
取。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
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
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
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所謂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只須依登記
簿上所載清償期,或依民法第315條得隨時請求清償時而未
受清償者,抵押權人即可實行抵押權,無須先經催告,使債
務人負遲延責任後,抵押權人始得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58
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拍賣抵押
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
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應由爭執其
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
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由形式上之審查,得
以明瞭有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法院自應
准許債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反之,則應駁回(最高法院
94年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並以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普通抵
押權抵押權以擔保清償其債務,且經地政機關受理登記在案
,業據抗告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是抗告人就實行系爭抵押權之要件
,既已釋明,依上開說明,本件自形式而為審查,堪認系爭
抵押權登記時,其擔保之債權業已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雖
曾命抗告人補正「債權證明文件」,俟抗告人提出永康區農
會匯款憑條、信固公司之交易明細資料後,仍認為抗告人未
提出抵押擔保債權證明文件,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然系爭
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其本應
先推認該擔保債權於登記時即已存在,故權利人(即抗告人
)聲請拍賣抵押物,本無須提出債權證明,司法事務官亦不
應審查其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從而,原裁定以抗告未人提
出「債權證明文件」之理由為由,駁回本件聲請部分之理由
,與非訟事件之形式認定不合部分,即有未洽。
㈡、而就系爭抵押權債權之清償期是否已屆至部分:
1、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
亦得隨時清償,民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所聲請
之前案另案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已將案抗告裁定送達相對
人,相對人已知悉抗告人向其請求返還借款未果而聲請拍責
附表之抵押物之情事,另本件於抗告人聲請為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時(含本件及另案前案裁定之聲請),即可認係請求清
償之意思表示,亦已生催告之效力。另抗告人於提起之本件
抗告狀亦已陳明依民法第315條規定清償期已屆至,而抵押
權人於得請求清償而未受清償時,即可實行抵押權,無須先
經催告,使債務人負遲延責任後,抵押權人始得實行抵押權
。
2、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上關
於抵押權之債務清償日期欄固僅記載為「依照契約約定」,
而並未未明確記載應清償之年、月、日。惟消費借貸契約並
非要式契約,借用人與貸與人間以口頭達成金額、利息、清
償日等事項之合意後,即生拘束雙方之效力,無庸以書面為
之。抗告人既已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已口頭約定借款期間為自
94年9月19日及94年9月23日起算之3個月為清償期限,即兩
筆債權之清償期分別為94年12月12日以及94年12月21日,則
其所主張之清償期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債務清償日所載「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等內容即無不符,至
實際上有無清償期之約定及清償期日否已屆至,係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徵諸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採形式審查之非
訟事件,抗告人僅須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依登記之清償期
業已屆滿而未獲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實
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原審以抗
告人未提出清償期屆至之事證,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
誤會。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陳明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依民法第873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原
審未注意及此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容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 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 800.52 1分之1 2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1 153.70 1分之1 3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2 144.64 1分之1 4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3 134.23 1分之1 5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4 164.64 1分之1 6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5 143.38 1分之1 7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6 141.5 1分之1 8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7 162.8 1分之1 9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8 148 1分之1 10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9 148 1分之1 11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10 148 1分之1 12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11 148 1分之1 13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12 192.43 1分之1 14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13 173.91 1分之1 15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14 170.17 1分之1 16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15 148.07 1分之1 17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16 140.66 1分之1 18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17 146.32 1分之1 19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18 144.97 1分之1 20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19 144.97 1分之1 21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20 144.94 1分之1 22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21 183.46 1分之1 23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22 182.32 1分之1 24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23 55.28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