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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賴永基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明定。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 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1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879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於該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 債權總額為準。查被告於該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 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民國90年2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3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計至起訴前1日 (即民國113年11月6日)止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總額為5, 116,2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影 本、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16,28 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688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5, 85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5,83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1-27

KSDV-113-審訴-1196-2024112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22號 原 告 黃玉琪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鐘仕折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74,687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 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55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及次序1 1分配予被告之併案執行費及普通債權金額均應予剔除,改 分配予原告,如有剩餘則發還債務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674,687元(即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而可得 增加分配之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業經原告 繳足,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1-27

KSDV-113-審訴-1022-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3號 原 告 昌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玉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文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 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508元。 理由: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2180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1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9,508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以及所表明請求權之原因事實。  3 補正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繕本需含原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各1份。

2024-11-21

KSDV-113-補-1443-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2號 原 告 陳俊男 被 告 沅臻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澤承 被 告 江麗惠即江麗妤 鄭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094元。 理由: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4,059,720元、1,000,000元,合計5,059,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094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 理由: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住所分別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臺北市中正區、桃園市龍潭區,有起訴狀、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規定,應分別由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另原告雖主張本件涉訟之買賣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買賣標的即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此合意管轄約定,則屬該土地所在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均無從認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應提出說明。

2024-11-21

KSDV-113-補-1452-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4號 原 告 陳聰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 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84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原告起訴狀列被告有住、居2址,惟僅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且未附證物,應補提出起訴狀所附全部證物繕本1份,及再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全部證物)1份。

2024-11-21

KSDV-113-補-1454-2024112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俊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俊明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8時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 保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保吉路168巷交岔 路口處,本應注意汽機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 暫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吳國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保吉路168巷路口處由南往北方向駛至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左髖 、左胸壁及左腰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交易卷第137頁)可稽 ,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NDM-113-交易-849-20241120-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889號 原 告 趙雪玲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 陳彥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慶發機電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867,243元,嗣於民 國113年11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967,243 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變更後聲明為1,967,243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0,503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9,513元後,原告 尚應補繳裁判費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1-19

KSDV-113-審訴-889-20241119-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10號 原 告 蔡政璋 被 告 謝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51 92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 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 130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 0,200元,此裁定已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1-18

KSDV-113-審訴-1210-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0號 原 告 楊晴舒 被 告 郭昱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騙匯款至被告之帳戶,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查被告住所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有起 訴狀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被 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1-15

KSDV-113-補-1290-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9號 原 告 童秀梅 被 告 童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 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童陳照之長女,將來可繼承童陳照 之財產,而童陳照患有嚴重失智症,被告藉此利用假買賣, 將童陳照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5)及同小段1094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 )過戶至被告名下,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回復為童陳照所有等情。本院 為判斷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 113年度補字第479號裁定命原告說明伊對童陳照有何債權受 損害,及主張得由伊為本件訴訟主體之法律理由等事項,原 告迄未表明,本院爰參酌原告起訴主張內容,推認伊之客觀 上利益至多為系爭房地之價額。而系爭房地於112年11月20 日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300,000元,有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該交易日距離本件起訴日 僅約5個月,復無事證足認系爭房地之市價於此期間內有何 大幅波動情事,依此核算系爭房地價值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 易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3,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1-14

KSDV-113-補-479-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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