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賴永基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明定。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
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1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879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於該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
債權總額為準。查被告於該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
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民國90年2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3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計至起訴前1日
(即民國113年11月6日)止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總額為5,
116,2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影
本、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16,28
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688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5,
85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5,83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KSDV-113-審訴-1196-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