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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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629號 上 訴 人 吳永福(即吳新營之繼承人) 吳芬芳(即吳新營之繼承人) 吳淑芬(即吳新營之繼承人) 吳淑雅(即吳新營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林歐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14,9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0元。嗣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 開費用,該裁定已分別於114年2月24日、同年月25、26日送 達上訴人等,詎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送達 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僅針對被上訴人林歐秀蘭之部分上 訴,未對案件中的另一當事人林家有及其部分上訴,故本件 裁定之當事人應不包含林家有,併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1

PCEV-113-板簡-1629-20250321-4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36號 原 告 陳里靜(陸永光之繼承人) 陸毓璘(張盆菊之繼承人) 陸毓環(張盆菊之繼承人) 被 告 陸春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未補正訴之聲明部分: ㈠、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亦有明文。是原告提起民事簡易訴訟,其起訴狀 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屬起訴不 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 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位記載:「被 告陸春長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4,000元」,惟原告並未表明 被告應給付哪一位原告若干金額,故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 月、11月間發調查通知書,通知原告進行調查程序,為的是 要釐清原告之請求內容,但原告卻均未到庭,本院別無他法 ,嗣於114年2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訴 之聲明(應具體、明確、特定),並根據訴之聲明重新補正原 因事實,暨補正被繼承人陸永光、張盆菊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 及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等事項,詎原告迄 今仍未補正前開資料,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26日送達陸毓璘 及陸毓環及於同年3月8日寄存送達陳里靜,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但原告迄今未補正上開事 項,依前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未繳納裁判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提起訴訟,除了未補正訴之聲明外,也沒有繳納任 何裁判費用,嗣本院於上開114年2月21日裁定內亦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用,該裁定業於上開期日送達 原告,但原告迄今未繳納任何費用,依前開說明,其訴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提起訴訟,必須將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具體化使法院可 特定審判範圍,此係原告之義務,而非起訴後將自己責任內 的工作就逕行交給法院辦理,而藉此豁免自己應盡之義務, 縱然法律實務執行上有細節不清楚如何辦理,也應該盡自己 之責任,例如找尋民間法律專業人士詢問如何辦理,而非逕 予將此開事務推由法院辦理,法院是中立的審判機關,並非 原告辦理法律訴訟事務之代理人。原告可待訴訟要件均辦理 完畢後,再另行起訴,併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1

PCEV-112-板簡-336-20250321-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72號 原 告 同春慶 被 告 武成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本院並未有本件之管轄權: 一、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 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又涉外私法案件係指私法案件中 具有涉外因素,例如當事人為外國者而言,而本件依照原告 之主張可以知悉,兩造均為越南國人,而越南國人間的借款 請求,我國法院尚難逕以認定有此部分之審判權、管轄權。 二、又本件緣起係原告依照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錢,考量到民 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依照契約請求價金事件,需 要向應給付價金之人所在地的審判機關起訴(立法理由略記 載於附表),而不是說借錢地址在哪裡就由哪裡的法院管轄 ,本件原告既然主張被告的住所地在越南國,即代表著本院 無從以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取得審判權、管轄權(因為 按照起訴狀之記載,應給付價金之人所在地在越南國,不是 在本院轄區)。 三、再者,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 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認為我國法院 對本件起訴並無審判權,且因無法移送於越南國法院,則原 告之本件之訴即應予以駁回。 四、附帶說明的是,除專屬管轄之定管轄原因事實應採職權探知 主義外,任意管轄之定管轄原因事實仍適用辯論主義,由當 事人主張並加以舉證,不得僅憑原告事實主張定管轄權之有 無,否則形同得依原告主觀意思任意創設管轄權,本件原告 雖然主張借錢地點在新北市泰山區,但原告對於借錢地點之 主張,沒有提供任何證據,況且借錢之地點縱然真的在新北 市泰山區,這也不能說是本院取得管轄權之事由,故依照卷 內之證據,根本無法認定本院有何管轄之依據。 貳、原告未補正起訴所必要之程式: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因原告起訴狀被告欄記 載被告住所為「海防市海安郡南海坊第4區」,僅記載到一 行政區,並沒有詳細記載一個可供送達、通知的地址,這種 記載方式根本無法確認被告的實際住居所,原告起訴狀之記 載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合,故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的實際住居所,詎原 告迄今仍未補正前開資料,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 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 參、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必須將被告住居所具體化,此 係原告之義務,而非起訴後將自己責任內的工作就逕行交給 法院辦理,而藉此豁免自己應盡之義務,縱然法律實務執行 上有細節不清楚如何辦理,也應該盡自己之責任,例如找尋 民間法律專業人士詢問如何辦理,而非逕予將此開事務推由 法院辦理,法院是中立的審判機關,並非原告辦理法律訴訟 事務之代理人。原告可待訴訟要件均辦理完畢後,於確認本 國法院有管轄權後,再另行起訴,併此敘明。 肆、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例如買賣契約,買主要求交付該物,則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若賣主要求交付該價,則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

2025-03-21

PCEV-114-板簡-172-20250321-2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建簡字第25號 原 告 張朕翟(即張淵菘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徐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一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 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佐以本件緣起係原告依照契 約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錢,考量到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理 由載明依照契約請求價金事件,需要向應給付價金之人所在 地的審判機關起訴(立法理由略記載於附表),是應可認定本 件的債務履行地也是在臺北市中正區,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例如買賣契約,買主要求交付該物,則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若賣主要求交付該價,則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

2025-03-20

PCEV-114-板建簡-25-2025032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724號 原 告 陳江偉 訴訟代理人 江昆耀 被 告 李冠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左營區(此為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之轄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附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即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管轄。又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係主張瑕疵擔保、違約請求 權,考量到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依照違約而請 求的事件,需要向債務人(即被告)所在地的審判機關起訴( 立法理由略記載於附表),在本件中,債務人(即被告)所在 地是在高雄市左營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因違約而提起訴訟時,若債務者住址為履行債務之地,則應起訴於其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也。

2025-03-20

PCEV-114-板小-724-202503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930號 原 告 王燦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洪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㈠以「訴狀」具體明確補正訴之聲明並表明訴訟標的。㈡查報訴訟 標的價額,並就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內具體明確表明訴之聲明及本件 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且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 裁定命聲請人即原告補繳裁判費。爰以本裁定命原告補正訴 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查報 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前述期限補正,即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0

PCEV-113-板簡-2930-2025032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302號 原 告 高益涵 訴訟代理人 李明坤 被 告 簡昕慧 訴訟代理人 簡俊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5日10時,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先前訂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並於該日言詞辯 論終結,然嗣後於本件宣判前,本院查知兩造之請求真意似 有疑義,故本院認為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進而有再開辯論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0

PCEV-114-板小-302-20250320-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16號 原 告 巨騰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毅 訴訟代理人 李佾潤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一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0

PCEV-113-板補-16-20250320-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108號 原 告 蔣綉桂 訴訟代理人 戴模家 原 告 廖郭燦 訴訟代理人 連奉寶 被 告 蔡俊男 孫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修復漏水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一項), 經調查後,粗估修繕漏水費用為兩位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即合計共40萬元);又關於損害賠償部分(即訴之聲明 第二項),原告起訴狀的訴之聲明欄第二項所記載之內容顯 然為金錢給付,但卻漏載數額,經調查後,兩位原告均陳稱 關於數額部分係漏填,兩位原告各要請求10萬元之損害賠償 ,堪認渠等均於起訴時即有各自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的意思 ,基此,本院考量到訴之聲明第一項的金額應為40萬元(兩 位原告各20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的金額為20萬元(兩位原 告各1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若該日期為假日,則可順延至假日後1日),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附帶說明的是,若隨著訴訟程度進行,發現修復漏水的金額 或損害賠償範圍比原本預估的更多,可能需要再依訴之變更 、追加之方式,另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用。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0

PCEV-113-板建簡-108-2025032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294號 被 告 徐詩堯 現於法務部○○○○○○○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 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 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 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廖書婷與被告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 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嗣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原告廖書婷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預納提解被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6,6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 月2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廖書婷迄今未預納上開費用,有本院 送達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足憑,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一項但書規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庭墊支提解費16,600元,逾期未墊支,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18

PCEV-113-板小-4294-202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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