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629號
上 訴 人 吳永福(即吳新營之繼承人)
吳芬芳(即吳新營之繼承人)
吳淑芬(即吳新營之繼承人)
吳淑雅(即吳新營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林歐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14,9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0元。嗣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
開費用,該裁定已分別於114年2月24日、同年月25、26日送
達上訴人等,詎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送達
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僅針對被上訴人林歐秀蘭之部分上
訴,未對案件中的另一當事人林家有及其部分上訴,故本件
裁定之當事人應不包含林家有,併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PCEV-113-板簡-1629-202503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