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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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9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世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債務問題 產生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持木椅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 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毒品案件前科紀 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 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有欠告訴人錢,告訴人要拿香爐砸 伊,伊才拿椅子砸告訴人),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職業為粗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 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 成和解,及告訴人經本院聯繫未果(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 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木椅1張,未據扣案,且無其 他證據證明尚存在併為被告所有,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92號   被   告 陳世昌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昌與林永鋒為同事關係,2人因債務問題產生糾紛,於 民國113年5月2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雙方一 言不合,陳世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椅攻擊林永 鋒,致林永鋒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永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永鋒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4-12-24

PCDM-113-審簡-1473-2024122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交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5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被告張世豪經原審判決 後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原審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1罪)、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1罪),併予分論並罰,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6、116頁) ,故本院援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張世豪於民國112年4月21日4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營業小貨車(登記車主為泰宏物流有限公司),沿新北市板 橋區環漢路4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環漢路4段與水源街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 遵守燈光號誌管制,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穿越上開路 口,適有鄭王碧珠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源 街行駛至上開路口後左轉駛入環漢路4段,張世豪所駕駛之 上開營業小貨車左前車身遂與鄭王碧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鄭王碧珠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內出血、右側第 2至4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詎張世豪於駕駛營業 小貨車肇事後,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對鄭王碧珠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 亦未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駛離現場 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參、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 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犯行,客觀上未見被告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 境。至被告犯罪情節、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均足 於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 定刑範圍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 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 肆、本案上訴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過失傷害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泰 宏物流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16日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外,被告願給付告訴人21萬元,並自113年10月起,由 被告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萬元(113年10月份已付1萬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前開50萬元及21萬元均不含強制 汽(機)車責任保險)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 第123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 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 判,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既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汽車 行至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管制之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 注意前揭規定,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肇事,致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內出 血、右側第2至4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所為 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從事貨車駕 駛工作、每月營業額約13萬元,然扣除相關繳納之貸款幾無 盈餘,離婚、須扶養前妻及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部分,審 酌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貿然闖越紅燈而肇事 ,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且肇事後未加以救護、報警 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過失程度、犯後於原審 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自陳擔任貨運司機、需扶養配偶及4名子 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此 部分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 ,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且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 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6月,核係量處該罪之最低度刑,當屬從輕量刑, 而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雖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 成和解,仍難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猶上 訴謂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無理由, 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本件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罪質相異,衡 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亦有不同,然各該犯 罪時間甚為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 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 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暨 衡酌被告已坦認犯行、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爰就被告所處 之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審易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 01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101年6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本院宣示判決時(113年12月24日)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章,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可徵被告犯後 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因認被告經本案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就其本案犯行所科處之刑罰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另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履行完 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給付,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一、除泰宏物流有限公司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已給付賠償款新   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外,被告張世豪願給付鄭王碧珠貳拾 壹萬元。前開伍拾萬元及貳拾壹萬元,均不含強制汽(機) 車責任保險。 二、前項貳拾壹萬元之給付方法:自113年10月起,被告張世豪 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壹萬元(113年10月份已付壹萬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同意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並以匯款方式匯入中華郵政、戶名鄭王碧珠、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

2024-12-24

TPHM-113-交上訴-59-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馨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3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馨培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足以貶損鄭存善之名譽」, 應補充為「足以貶損鄭存善之名譽(王馨培對警員鄭存善所 犯公然侮辱罪嫌,業據警員鄭存善撤回告訴,並由本院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所載「並造成鄭存善受有左手肘鈍 挫傷之傷害。」,應補充為「並造成鄭存善受有左手肘鈍挫 傷之傷害(王馨培對警員鄭存善所犯傷害罪嫌,業據警員鄭 存善撤回告訴,並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而足以貶損警員鄭存善代表國家執行職務之尊嚴與公信,並 妨害其執行公務。」。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告訴人鄭存善於偵查 中之指訴暨職務報告」,應更正為「告訴人鄭存善出具之職 務報告」。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 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應更正為「員警出入 及領用槍彈無線電機登記簿」。  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即警員鄭存善受傷照片1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馨培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對警員鄭存善辱罵「幹、你他媽的」等語,並趁警員鄭 存善抄登資料時,徒手攻擊警員鄭存善,被告所為妨害公務 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 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接續而為,各行為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 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王馨培漠視公權力,法治觀念薄弱,明知警員 鄭存善為據報到場執行勤務之警員,竟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 之警員,當場對之辱罵及攻擊,顯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 尊嚴,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素行,及 被告已與告訴人鄭存善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鄭存 善撤回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告訴等情,有和解契約書、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並衡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患有急性精神病,並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此有被告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各1紙存卷可 查(見偵查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與告訴人鄭存善達成 和解,並已依約賠付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 ,有上開和解契約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經本件偵、審程序,應已使其瞭解犯罪所伴隨之不利法律效 果,得以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聲請意旨另認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第314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達 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 卷可稽,依照前揭規定與說明,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惟公訴意旨認此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一個接 續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考 量訴訟經濟原則(被告目前在台大醫院住院治療),就上開 被訴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38號   被   告 王馨培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璨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馨培於民國113年9月26日7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八重門市」內,因與店員發生糾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鄭存善據報前 往處理,詎王馨培明知警員鄭存善係正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之 犯意,口出「幹、你他媽的」等語,足以貶損鄭存善之名譽 。並趁鄭存善抄登資料時,徒手攻擊警員鄭存善,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警員鄭存善執行公務,並造成鄭存善受有左手肘鈍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存善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馨培於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鄭 存善於偵查中之指訴暨職務報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派出所勤務分派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 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密錄器影像截圖照 片暨譯文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 之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之妨害公務、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4-12-24

PCDM-113-簡-4941-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德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2年3月19日6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前,以 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陳威均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 型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0元), 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片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到案發地點,我沒有 偷,監視器畫面裡面拿安全帽的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威均有於上揭時、地遭不詳之人竊取其放置在上開 機車腳踏板上之安全帽1頂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及背面),並有現場監視器畫 面擷圖暨說明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頁及背面),是上開事 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放置在上開機 車腳踏板上之安全帽1頂之事實:  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 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 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 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 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 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 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 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 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於警詢時自白有竊取上開 安全帽之行為(見偵卷第3至4頁),惟參諸前開說明,仍須 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始得認定被 告犯有公訴意旨所認之竊盜罪。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18日7時許將我的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新北市○○區○○街0巷0 0號前,並把我的黑色安全帽放在機車的腳踏板上,於同年 月19日8時許發現我的安全帽不見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 ,可知告訴人發現其安全帽遭竊取時,並未見到被告有竊取 其安全帽之動作或行為。  ⒊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暨說明,雖可見畫面中有一名男子 拿取放置在路旁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後,將該安全帽戴在其 頭上並離去,然其面部容貌無法辨識,身材亦無法具體判斷 有何可資識別之特徵,實無從確認該拿取安全帽之男子即係 被告本人(見偵卷第6頁及背面)。  ⒋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時之錄音錄影光碟,員警詢問上開 安全帽是否為被告所拿取時,被告答稱:「不是」、「那個 不是我」、「不是我拿的,我沒有在那裡拿」、「我都沒有 拿到」等語,嗣經員警多次詢問後,被告始答稱:「對」、 「有」、「嗯」等語;後於員警提示現場監視器畫面予被告 觀看,詢問畫面中之男子是否為被告本人時,被告答稱:「 沒有。這沒有」、「沒有」等語,經員警多次詢問後,被告 始答稱:「這個是我」,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 字卷第325至327頁),可見被告於警詢之初原供稱其未拿取 上開安全帽,且監視器畫面中之人非其本人等語,核與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辯相符,是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前 後不一,則其於警詢時曾供稱有拿取上開安全帽,且監視器 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之「自白」是否可採,即有疑義;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其未竊取上開安全帽等語,即非 無憑。從而,本案除被告於警詢時所為有瑕疵之自白外,並 無其他足以使人確信竊取上開安全帽之人即為被告之補強證 據,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實有竊取上開安全帽之 行為,實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竊 取上開安全帽之事實,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 犯上開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前 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PCDM-112-易-896-2024122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37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簡字第4130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進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   308 條第1 項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林秀梅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規   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76號   被   告 張進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旺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9時許,   未經林秀梅同意,而無故侵入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2樓住處,並藏匿於內。 二、案經林秀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進旺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秀梅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成立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惟查:本案告訴人固於警詢中指稱:   大門及鐵窗遭被告以腳踹及手掰之方式破壞等語,然觀諸現   場大門及鐵窗照片,本案大門下方鐵條雖因被告以腳踹方式   致彎曲,鐵窗被被告以手掰方式而有縫隙,惟兩者均係物理   上之變化,僅需施以重力即可回復原狀,本體並未損壞,二   者之防蔽、保護作用亦未因而全部或一部喪失,客觀上並未   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核與刑法第354 條毀損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以上開方式,目的為前述侵   入住居犯行,二者間有部分重疊之局部同一性,故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PCDM-113-易-1606-2024122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DUC THUAN(越南國籍人,中文名:何德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 DUC TH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HA DUC THUAN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仍執意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的 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的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以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係越南籍人士,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11 7年1月16日,且無前科,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非屬重罪 ,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 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97號   被   告 HA DUC THUAN (越南籍,中文名:何德順)             男 41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6月25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 DUC THUAN於民國113年12月1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 ○ 區○○路000巷0弄0號宿舍飲用啤酒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2)日5時24分許,從上址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欲前往鶯歌火車站。嗣於同日5時37分許 ,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仁愛路與建國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 查,並對HA DUC THUAN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A DUC THU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PCDM-113-交簡-1623-2024122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宏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另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許宏杰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 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公共危 險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許宏杰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35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93號   被   告 許宏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里0鄰○○街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宏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審交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日 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火鍋店飲用威士忌1杯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時 許,從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 新北市三重區之租屋處。嗣於同日1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號前,因全身酒氣,為警攔查,並對許宏杰施以呼氣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宏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PCDM-113-交簡-1622-2024122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玉祥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113年度簡字第17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16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含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玉祥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係因智識程度不高,僅能靠畫圖紋身謀生,卻無工具可用, 才犯下本案,其對於自己所為深感懊悔,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以起訴 書所載方式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所為確有不該,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詐取財物價值、未與告訴人美麗紋有限公司等人達成和解 ,暨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2罪罪 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各犯罪重複責難性之程度等節而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定刑均無違法失當之處,復無濫用 裁量之情,且被告上訴理由所指事項,均經原審判決於量刑 時予以考量。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 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6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38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玉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陳 怡靜所申辦」後應補充「玉山銀行卡號」;證據部分補充「 陳怡靜110年11月5日出具之聲明書、盧羽健110年9月25日出 具之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被告蔡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 (三)被告上開使用不同被害人盧羽健、陳怡靜之信用卡資料而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96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5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8頁),其於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合累犯規定。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故意詐欺 財產犯罪,且被告於110年5月間前案徒刑甫執行完畢,即於 同年9月又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起訴書所 載方式詐取財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次,所為非是,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詐取財物價值、未與告訴人美麗紋有限公司等人達 成和解,另考量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另有恐嚇取 財未遂、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多項前科(本院簡字卷第1 1-42頁),及其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刺青師工作、家庭狀況 為勉持、無需扶養之家人(本院訴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間罪質相同,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以 相同手法、利用2位被害人盧羽健、陳怡靜之信用卡資料對 同一告訴人美麗紋有限公司詐取財物、各犯罪重複責難性之 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5375號卷第25、27頁及第29頁,價值共新台幣4萬元), 為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12號   被   告 蔡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玉祥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796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9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及能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取財等犯意,於110年9月11日23時34分許、同年9月12日0時 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夢屋旅店」其當時居所 ,持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美麗紋有限公司(下稱美麗紋 公司)網站訂購刺青用具等商品,在未經盧羽健、陳怡靜之 同意或授權下,擅自在前揭網站接續鍵入其以不詳方式取得 盧羽健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及陳怡靜所申辦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 限、檢核碼等資料,偽造得以經由電腦處理而顯示證明係信 用卡約定持卡人本人即盧羽健、陳怡靜,同意在上揭購物網 站消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9,450元、2萬0,550元之電磁紀錄 及網路訂購單後,將該等信用卡資料傳送至上開購物網站而 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盧羽健、陳怡靜、美麗紋公司之權 益,以及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對網路金融卡電子商務交 易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美麗紋公司店員接獲該筆訂單後,因 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9月12日15時53分許,任由蔡玉祥至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之美麗紋公司店內取走上 開訂購商品。嗣美麗紋公司收受第三方支付公司綠界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科技公司)止付貨款之通知,始驚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麗紋公司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玉祥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係上網購買上開信用卡卡號及認證3碼,因告訴人美麗紋公司網站可以刷卡付費,伊也需要這些用品,故就以上開信用卡卡號刷卡購買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李晨郡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訂單明細、綠界科技公司付款資訊、店內監視器及被告個人臉書之彩色翻拍畫面及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盜刷被害人盧羽健、陳怡靜上開信用卡向告訴人購買刺青商品,並前往上址店內取貨之事實。 4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112年6月16日金安字第1120000237號函 被害人盧羽健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110年9月11日經由第三方支付平台綠界科技公司購買告訴人商品1萬9,450元之消費紀錄之事實。 5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6月6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2065號函 被害人陳怡靜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110年9月12日經由第三方支付平台綠界科技公司購買告訴人商品2萬0,550元之消費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前揭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基於詐取財物 之單一犯罪計畫,而為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 行,其行為間有部分重疊之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就不同被害人、信用卡發卡銀行,盜刷信用卡所為 上開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其侵害法益各異,請依被害 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末被告詐得 刺青用品等商品,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4-12-18

PCDM-113-簡上-356-2024121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車牌號碼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志嘉前於民國102年及103年間,先後2次因 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猶不知戒慎,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 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 已高達每公升1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自 撞受傷,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01號   被   告 林志嘉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嘉於民國113年9月7日晚上1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鶯歌 區與友人飲用調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翌日(8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於同日1時26許,行駛至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182巷附近 涵洞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撞,經送醫救治,並於同日2時7分 許,經警到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等附卷可 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3

PCDM-113-交簡-1572-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冷靜 面對,竟未能克制情緒,率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害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再參酌告訴人屢經本院電話聯繫徵詢調解意願未果, 卷內迄今亦無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積極 彌補己過舉措之相關資料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93號   被   告 劉韋呈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韋呈與蔣錦榮2人同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味安美 食公司」同事關係,於民國113年6月6日8時54分許,在上址 ,因口角,劉韋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勒住蔣錦榮脖子 ,致其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蔣錦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韋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 訴人蔣錦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路口監視器影像 擷圖相片1份,(四)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4-12-13

PCDM-113-簡-4947-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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