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智傑於民國113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鄭智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
日19時前,在臉書FACEBOOK刊登不實之謝金河股票投資貼文
,並以Line暱稱「陳佳慧日進」,向楊淑津佯稱可下載「明
麗」APP進行股票操作獲利,可提供現金進行「明麗」APP儲
值云云,致楊淑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7日12時許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交付現金,再由鄭智
傑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H001」之指示,持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
經理「陳柏凱」,向楊淑津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
,交付附表編號2蓋有有「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
雨芳」、「陳柏凱」印文、由鄭智傑偽簽「陳柏凱」署名之
現金收款收據予楊淑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明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吳雨芳、陳柏凱及公眾對於文書之信任,鄭智
傑復依指示在交付地點附近巷子內,將20萬元交予上手「許
嘉恒」,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楊淑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鄭智傑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7至20、149至150頁、本院卷第47、5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津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7
至35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25至26、45至4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
卷第41至44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
卷第47至52頁)、告訴人手機畫面擷圖(偵卷第53至56、58
頁)、告訴人提出之明麗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卷
第57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偵卷第
61至68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刑紋字
第1136047216號鑑定書(偵卷第69至73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
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外,另將舊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獲有犯
罪所得,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所定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
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許嘉恒」、暱稱「PH001」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對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已如上述,又被告本案犯行並無
犯罪所得,自得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對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
諱,又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自得依本條規定減輕其
刑,但因該罪屬想像競合關係中之輕罪,未影響處斷刑之界
限,爰於量刑時一併斟酌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於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雖非本案詐騙
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
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
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有前述洗錢防
制法之量刑有利因子,並未實際領得任何贓款,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再考量當事人及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0頁),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
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
文。未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
被告,以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
造之印文及署名共4枚(即「明麗投資」、「吳雨芳」印文各
1枚、「陳柏凱」印文及署名各1枚),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
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
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之必要。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陳稱與上手約定報酬為每次可取得200
0元(偵卷第13頁),然依現存證據無法證明其已確實領有
酬勞,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無就本案有取得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陳柏凱 2 未扣案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共4枚(即「明麗投資」、「吳雨芳」印文各1枚、「陳柏凱」印文及署名各1枚)
CHDM-113-訴-819-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