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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智傑於民國113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鄭智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 日19時前,在臉書FACEBOOK刊登不實之謝金河股票投資貼文 ,並以Line暱稱「陳佳慧日進」,向楊淑津佯稱可下載「明 麗」APP進行股票操作獲利,可提供現金進行「明麗」APP儲 值云云,致楊淑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7日12時許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交付現金,再由鄭智 傑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H001」之指示,持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 經理「陳柏凱」,向楊淑津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 ,交付附表編號2蓋有有「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 雨芳」、「陳柏凱」印文、由鄭智傑偽簽「陳柏凱」署名之 現金收款收據予楊淑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明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吳雨芳、陳柏凱及公眾對於文書之信任,鄭智 傑復依指示在交付地點附近巷子內,將20萬元交予上手「許 嘉恒」,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楊淑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鄭智傑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7至20、149至150頁、本院卷第47、5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津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7 至35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25至26、45至4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 卷第41至44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 卷第47至52頁)、告訴人手機畫面擷圖(偵卷第53至56、58 頁)、告訴人提出之明麗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卷 第57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偵卷第 61至68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刑紋字 第1136047216號鑑定書(偵卷第69至73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 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外,另將舊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獲有犯 罪所得,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所定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 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許嘉恒」、暱稱「PH001」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對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已如上述,又被告本案犯行並無 犯罪所得,自得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對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 諱,又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自得依本條規定減輕其 刑,但因該罪屬想像競合關係中之輕罪,未影響處斷刑之界 限,爰於量刑時一併斟酌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於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雖非本案詐騙 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 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 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有前述洗錢防 制法之量刑有利因子,並未實際領得任何贓款,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再考量當事人及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0頁),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 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 文。未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 被告,以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 造之印文及署名共4枚(即「明麗投資」、「吳雨芳」印文各 1枚、「陳柏凱」印文及署名各1枚),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 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 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之必要。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陳稱與上手約定報酬為每次可取得200 0元(偵卷第13頁),然依現存證據無法證明其已確實領有 酬勞,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無就本案有取得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陳柏凱 2 未扣案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共4枚(即「明麗投資」、「吳雨芳」印文各1枚、「陳柏凱」印文及署名各1枚)

2024-11-21

CHDM-113-訴-819-20241121-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麗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 日113年度簡字第9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亦準用之。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吳麗美均提起上訴,而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皆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頁62、90),依前揭說明,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 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莊秀娥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難認犯後態 度良好,且告訴人因本事件,致身心損傷嚴重,而被告前已 有相同之案例,卻一犯再犯,被告於原審開庭時亦未承諾將 來會有更堅實防護犬隻侵害他人身體之行為,恐之後仍會有 無辜被害人受害,從而原審判決認為過輕,難認妥適,請撤 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年紀很大了,所騎乘之淑女車坐 墊太高,才導致她跌下來之傷勢嚴重,本案並非我所願意發 生的,案發當時我在倒垃圾,沒注意到狗的情形,若我當時 在場,我一定會管住我的狗,原審判太重了,希望能改判我 有期徒刑2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㈡、本案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所飼養之 犬隻追趕他人而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91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該案告訴人撤回告訴)、112 年度簡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該等 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 被告迭經偵審教訓後,理應知悉需對其所飼養之犬隻予以圈 綁或進行其他防護措施,但被告卻未能注意上情,任由犬隻 在馬路上追趕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所為實無足 取,且素行難稱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再考量被 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 就被告各項科刑情狀予以審酌,就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 審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 當情事。 ㈢、檢察官及被告固以上詞分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過重,然檢 察官上開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因本案身心 損傷嚴重、被告前即犯有相同案例等情,均業經原審加以審 酌;而被告上揭所指告訴人係因騎乘之淑女車座墊太高才導 致跌下來傷勢嚴重乙情,除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予以 否認並陳稱:該台腳踏車我從10幾歲騎到現在,我腳都可以 踩到地板,不曾摔倒過,我是因為遭被告飼養之犬隻追逐才 導致我跌倒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外,另觀之現場監 視錄影器畫面(見偵卷第23頁),亦可得見告訴人坐在淑女 腳踏車上踩動踏板時,其雙膝均仍呈彎曲狀,踩動踏板至最 低處時,其腳跟已極為接近地面,衡情告訴人坐在該淑女腳 踏車上時,其雙腳應可輕易踩地,顯無被告上開所指坐墊過 高乙事。從而,本案各項量刑所應審酌之事項,於本院與原 審相較並無不同,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經核皆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4-11-20

CHDM-113-簡上-111-20241120-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裕於民國113年2月5日8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埤頭鄉崙子 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永安橋之六叉路口時 ,適告訴人蔡莊秀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駛入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行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2車發 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左側橈 骨頭骨折、左側膝部擦挫傷及左肩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 逃逸罪嫌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所犯係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1-13

CHDM-113-交訴-133-2024111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33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振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9行關於「造成蔡莊秀杏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左側橈骨頭骨折、左側膝部擦挫傷及 左肩部挫傷等傷害」之記載應補充為「造成蔡莊秀杏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左側橈骨頭骨折、左側膝部擦 挫傷及左肩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 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陳振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 。   ⒉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47頁)。   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5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被害人送 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反而駕車離開現場,增 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卷附彰 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其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41頁 )、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足 見被告已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亦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 告,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是本院綜合各情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9號   被   告 陳振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裕於民國113年2月5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埤頭鄉崙子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與永安橋之六叉路口時,適蔡莊秀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亦駛入該路口,陳振裕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 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蔡莊秀杏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左側橈骨頭骨折、左側膝部擦 挫傷及左肩部挫傷等傷害。詎陳振裕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亦未叫救護車及留下 聯絡資料予蔡莊秀杏,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嗣 為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莊秀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振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蔡莊秀杏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經過肇事路口後加速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莊秀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訴 1、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3 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車輛列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7月1日中監彰鑑字第1130118099號函暨所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 年 6 月 25 日彰鑑字第 1130622 號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同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 罪 嫌,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1-13

CHDM-113-交簡-1558-20241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治舜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治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 而以附件所載方式,致告訴人有如附件所載傷勢,所為誠屬 不該,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情;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境貧 寒,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傷害前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31號   被   告 陳治舜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0樓(0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舜(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薛宇鵬友 人,其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凌晨2時30分 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即好樂迪ktv彰化店包廂內,持 麥克風及酒瓶毆打薛宇鵬,致薛宇鵬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 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薛宇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治舜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薛宇鵬 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錄音譯文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3

CHDM-113-簡-2031-20241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詹勝勳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被 告 王來有 王有田 陳焜銘 陳美慧 陳美月 陳美蘭 邱王勸 王換 林建宏 林國凱 林妙純 林妙娟 游王麗美 王林麗子 王明雄 王明曜 王瑞欽 王寶珠 王嘉妤即王品萱 王盛龍 王永鉗 王賢德即王泳程 王秀 王春又 王政一 王針來 許月金 王琛環 王婷婷 王銘陽 黃王水好 魏王霞 許王摘 王秀琴 蔡寶樺 邱英銘 邱泳霖 邱鈴現 邱賀資 邱火勝 連傅秀微 連玟樺 連家慶 連雅慧 連滄湖 連進東 連崇智 連婉茹 連素珠 連素琴 李茂螈 李文禮 李文章 李錦花 李麗珍 李麗珠 陳邱貞 陳偁露 陳珈名 陳文永 莊陳水錦 吳佶波 吳江昇即吳裕勛 吳玫英 吳玫虹 吳若琳即吳鏇銘 陳麗珠 易碧棋 易柏勳 易璟舜 易碧雄 顏易秀鑾 易彩鳳 易彩照 易彩言 易彩雪 楊佳霖(余麗琴之繼承人) 楊佳芬(余麗琴之繼承人) 楊佳茹(余麗琴之繼承人) 楊新港 謝楊秀鑾 楊秀月 楊月里 楊美惠 吳正隆 吳國賓 吳武錕 吳麗娜 鄭邱月娥 鄭宇翔 鄭燕清 鄭燕玲 鄭淑惠 鄭勝庭 鄭勝益 鄭素蘭 鄭素雲 吳瑋洲 吳奇穎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輝珠 陳秀緞 吳芊慧 吳弘郎 吳東諺 吳姍樺 吳楚揚 曹登皓(曹鈞智之繼承人) 曹淑芬 吳麗純 吳麗俐 黃天舜 黃劉秀月 黃家昌 黃家祥 黃劉翠香 黃健銘 黃佳玲 黃慶隆 莊坤祐 莊易容 莊阿秀 莊秀鳳 莊秀玉 莊阿勉 莊阿有 余永珍 余永春 余美足 胡央聯 胡聰榮 胡央志 胡麗美 胡麗琴 林國華 林國泰 黃永泰 黃永祿 黃陳玉秀 黃千玲 黃春盛 兼上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力(黃國恩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明傑 林瓊珠 林明慧 陳黃彩霞 黃閃 黃基裕 吳黃敏 黃秋月 黃錦斌 黃宣諺 黃千珈 黃金榮 黃泰山 黃玉山 黃玉枝 黃仁居 黃仁義 黃仁政 陳慶文 陳慶倫 陳佩蘭 陳惠蘭 蘇雪鳳 洪詹職 蘇献堂 洪献章 洪献郎 蕭秀燕 洪雅惠 洪雅琳 洪欣怡 洪献州 洪秀月 洪謝宰 洪玉山 洪文平 洪麗美 洪麗姿 洪秋雄 許聰軒 蔡許川媚 許川秀 許秀蘭 許秀香 許秀珍 胡金塔(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國樺(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秀美(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韶文(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秀珍(胡瀛溶之繼承人) 廖美卿 廖美華 廖美芳 廖瑞準 廖婉苓 陳瑞昌 陳瑞瑛 蔡村田 蔡洪寶彩 蔡秋科 蔡秋益 蔡秋政 蔡淑芬 蔡曹明玉 蔡惠亘 蔡健昕 蔡瑞裕 蔡勝霖 蔡簦鍵 蔡阿日 蔡葡萄 蔡莊于 蔡志旺 蔡志村 蔡孟妤 蔡美燕 蔡三勇 蔡愛 朱寶玉 蔡坤霖 蔡佩芩 蔡祐展 蔡鴛鴦 劉有利(劉採雲之繼承人) 劉倉郕(劉採雲之繼承人) 劉水鳳(劉採雲之繼承人) 汪春木 汪廷璋 繆汪金英 汪美惠 李柏霆 黃李秀琴 李秀枝 李素美 吳民地 江吳秀枝 吳銘珠 吳秀春 吳秀華 蔡楊芙蓉 蔡志強 蔡佳真 蔡許川媚 蔡耀德 蔡耀宗 蔡政聰 蔡玉霞 黃鸛丞 黃志賢 黃順安 黃白蘭 廖國豊 廖國富 廖國星 廖麗香 廖周秀琴 廖亨志(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如(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貞(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渟(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雙(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人嬅(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邱美麗 邱勗加 邱美玲 邱美娟 葉宜臻 黃裕文 黃琬棋 楊黃淑貞 黃勝發 黃勝德 黃勝立 黃月嬌 黃慧姿 蔡春豊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春德 被 告 江蔡涼 法定代理人 江志昌 被 告 蔡秀春 蔡秀蘭 顏國壽 顏國盛 顏國忠 顏滿 張黃綴 黃政恆 黃元伯 黃良慈 黃珮晴 黃曉菁 黃怡婷 黃永華 姚幼清 姚少澄 姚巧梅 姚浣琳 姚麗君 黃貴美 黃貴鳳 黃錦田 黃武得 黃莉雁 黃秋霞 楊黃麗芳 林蘇阿免 謝永基 謝永山 謝火城 謝家鈞 謝冠瑜 謝寶釧 陳惠娟 陳仙合 李玉女 陳怡潔 陳冠學 黃玉郎即黃錫煌之遺產管理人 王妙珊 黃俊浩 黃羽萱 洪銀勳 古秋菊 洪勝鴻 洪麗玉 黃宥閑 洪瑞璟 洪月嬌 洪美憶 洪美珠 邱憲諒 邱奕林 邱奕存 邱乙芯 邱健堤 邱緻美 陳黃滿 許木瓜 許錦桐 許睿村 許峻崑 許文忠 許志堅 許墩 許錦永 許永深 許呂伸 許楊敏 許傖茗 許文裕 許淑卿 許美秀 許木生 許木勳 許木碧 許碧霞 許碧純 王貴松 王富國 王慧秋 王慧蘭 王慧敏 許世榮 許招美 陳許秀錦 許鳳嬌 張謝敏 張瑞銘 宇張寶琴 張寶卿 張素杏 張素香 張素蓮 張淑女 張春益 張瑞安 吳張素慎 張民雄 張賜川 陳張秀蘭 張文圖 張裕榮 張裕民 張文勝 張慧燕 張莊雪 張國良 張國欽 張惠如 張福平 張美玉 張寶珠 陳蘇寶色 陳明男 陳玉芬 陳玉娟 陳玉苹 李陳却 陳界源 陳界三 陳和金 吳陳碧雲(陳雨之繼承人) 陳振昌(陳傳明之繼承人)(國外公示 陳暘(陳傳明之繼承人) 陳美智(陳傳明之繼承人) 陳鴻模(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陳有昇(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林陳莉莉(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陳彩雲(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謝素爵 陳榮隆 陳緞和 謝陳月花 謝陳氷 江建華 江懿麗 詹金象 詹金池 董秀玫 黃勝郎 黃勝雄 黃勝德 詹敦凱 詹昆衛 周聰一 柯周釵 陳柏宇 陳柏翰 陳佩婷 陳姵蓉 周雯藝 周翠英 楊陳碧玉 陳蔡碧珠 陳維禎 陳維潦 陳維澤 陳勵欽 陳麗絲 陳弘熙 陳淑芬 陳淑芳 陳蔡美蘭 陳炳仲 陳毅鴻 陳麗雅 陳麗清 陳香君 楊基聰 楊麒宸(國內公示 吳正琪 吳昀蓁 詹佳諭 詹雅如 詹雅婷 詹昆翰 詹鎮瑋 陳麗雪 陳麗鳳 陳麗杏 陳怡婷 陳箐繡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陳文彥(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文耀(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文琦(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文娟(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明煌(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三平(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宥丞(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俊佑(陳進財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宥丞 被 告 湯陳明珠(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明麗(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思睿(陳進財之繼承人) 詹廖貼(詹啟波之繼承人) 詹沛灝(詹啟波之繼承人) 詹志彬(詹啟波之繼承人) 吳明展(詹啟波之繼承人) 吳淑靜(詹啟波之繼承人) 詹美玲(詹啟波之繼承人) 林美容(黃武信之繼承人) 黃林祥(黃武信之繼承人) 黃裕元(黃武信之繼承人) 黃婉婷(黃武信之繼承人) 張智勇(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泳婉(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惠珍(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雅慧(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純瑜(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林尤君(林蔡芙蓉之繼承人) 林莉蓁(林蔡芙蓉之繼承人) 李金城(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永泉(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永華(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永昌(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梅玉(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素連(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彩緁(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佳殷(李許扁之繼承人) 林盟輝(林黃春霞之繼承人) 林志雄(林黃春霞之繼承人) 林雅賢(林黃春霞之繼承人) 顏義次(許麵之繼承人) 顏進興(許麵之繼承人) 顏進甫(許麵之繼承人) 顏家宏(許麵之繼承人) 蔣靜國(蔣江梅之繼承人) 蔣靜雪(蔣江梅之繼承人) 蔡玉曇(汪正雄之繼承人) 汪欣儀(汪正雄之繼承人) 汪妤如(汪正雄之繼承人) 汪佳穎(汪正雄之繼承人) 劉政權(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政淮(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政源(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鋺澪(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鋺瑜(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鋺桃(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黃曾惠貞(黃松振之繼承人) 黃義榮(黃松振之繼承人) 黃志峯(黃松振之繼承人) 黃志源(黃松振之繼承人) 王棉(王金木之繼承人) 吳宗穎即吳老居(吳枝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原判決應更正處原 記載內容有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更正內容 1 原判決第36頁第21行記載:「登記共有人蔡搖於起訴前25年5月28日死亡」。 應更正為:「登記共有人蔡搖於起訴前40年3月24日死亡」。 2 原判決第36頁末記載:「蔡耀宗」。 應更正為:「(空白)」。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備註欄記載:「蔡耀宗」。 應更正為:「(空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1-08

CHDV-111-訴-966-20241108-3

原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9日19時14分至同日20時1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 ○街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寶雅公司)○○○○店,徒 手接續竊盜該店商品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商品【共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131元】,得手後未予結帳即行離開 該店。嗣該店員工發現商品遭竊,告知寶雅公司彰雲嘉區保 安專員張惠玲,張惠玲調閱該店監視錄影器畫面後,發現上 情,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張惠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張傑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270、274至2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112年一整年都 在被關,監視錄影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我是因為惹到富二 代、立委,被陷害才會牽涉到本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於112年9月11日查獲之嫌疑人拘留照片不是我,照片中 的人右手前臂靠手肘處有黑痔,而我沒有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寶雅公司上址○○○○店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 遭人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商品乙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3253號卷第19至24 頁),並有告訴人寶雅公司上址○○○○店112年9月19日之監視 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下稱寶雅公司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 片)65張、失竊商品照片10張、竊嫌將拆下之商品包裝藏放 於商品架上之蒐證照片2張、失竊商品清單照片1張附卷可稽 (見偵3253號卷第33至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之上開寶雅公司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本案竊嫌 外觀特徵為:「成年男子頭戴灰色系棒球帽(帽子中間有1 個白色動物臉部圖案)、臉帶黑色口罩、耳垂有帶白色耳飾 、頭髮有層次約留至肩膀處、身穿女裝白色罩杯式肩帶V領 上衣及藍色緊身牛仔褲、腳穿白色鞋帶式運動鞋」;而被告 於112年9月11日因另案強盜案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壢派出所警員查獲時之穿著打扮特徵係:「成年男子耳垂 有帶白色耳飾、頭髮有層次約留至肩膀處、身穿女裝白色罩 杯式肩帶V領上衣(其內疊穿1件黑色肩帶式上衣)及藍色緊 身牛仔褲、腳穿白色鞋帶式運動鞋」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112年9月12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71276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1份及被告因上開另案為警查獲拘留時之照片2張 在卷可憑(見偵3253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237至239頁), 且被告在上開另案為警查獲當時所攜帶之背包內有1頂灰色 系棒球帽(帽子中間有1個白色狗狗臉部圖案)乙情,亦有 查獲之帽子照片1張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9頁);經將上 開寶雅公司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中顯示之本案竊嫌外觀 特徵與被告在上開另案為警查獲居留時之照片及查獲之帽子 照片予以比對,可知本案竊嫌與被告在另案為警查獲時之髮 型及所穿戴之帽子、耳飾、上衣、褲子、鞋子均高度雷同, 應為同一人,本案竊嫌即係被告無誤。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112年間,固曾於112年4月4日因案入監執行,惟於同 年4月23日即已執行完畢出監,迄至同年11月3日始又因另案 入監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1份在 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其112年一整年都在被關云云,核與事 實不符,無可採信。  ⒉觀之前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於112年9月1 1日對查獲嫌疑人所拍攝之照片,照片中之人右手前臂靠手 肘處固有1處黑點,然被告於113年2月19日在本院113年度原 易字第7號案件準備程序中經承審法官當庭諭知對其拍攝之 右手照片,其右手前臂靠手肘處亦有1處暗色斑點,大小與 前開嫌疑人照片右手前臂之黑點約略相同,此經本院調閱上 開案件電子卷宗核對屬實,並將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右 手照片列印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79頁),則將被告 右手前臂上開暗色斑點與前揭另案嫌疑人照片中右手前臂黑 點之位置、大小予以比對,不難推斷被告右手前臂上開暗色 斑點很可能係前開嫌疑人照片中右手前臂黑點處受傷復原留 下之印記疤痕,被告現以其右手前臂沒有黑點,辯稱上開另 案嫌疑人照片非係其本人云云,已難採信;況被告於112年9 月11日因上開另案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 警員查獲時按捺之指紋,與被告先前留存建檔之指紋,右拇 指比對結果相符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4 月8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27163號函檢附之指紋卡暨指紋比 對結果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至263頁),亦徵 上開另案嫌疑人照片確係被告本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 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於111年間雖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然檢察 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 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 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間另案所犯家暴傷害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9號(嗣改為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1年度原簡字第3號)案件審理,該 案法官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實施上開案件犯行時之精神狀 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之臨床診斷為精神病狀態,被告於 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 明顯減損之程度(其餘部分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過度批 露)等情,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41至146頁)。本案竊盜犯行雖係在上述另案家暴傷 害犯行之後,然衡酌上開精神鑑定之時間係111年1月13日, 與本案犯罪時間112年9月19日,相距非遠,參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不斷宣稱:我惹到富二代及立委、被陷害,我從11 1年就被關,一直關到113年才被放出來,我有去亞東醫院做 過精神鑑定,但醫生跟我說我精神狀況沒問題等與客觀現實 不符之話語,衡情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病狀態」,應具有相 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是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時之精神狀 態應係與前述另案家暴傷害犯行時之精神狀態一致,稽上可 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因上述精神病狀態之因素,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 度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 10月6日因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⒉前已 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竊盜 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⒊僅因一己之 私,即恣意竊取告訴人販售之商品,蔑視告訴人之財產安全 ,犯後又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 失,態度難謂良好;⒋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竊得財物之價 值尚非至鉅,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百貨公 司從事業務銷售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至3萬5000元、未婚無 子、入監之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貧寒( 參本院卷第277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保安處分:   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雖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以 減輕其刑,述之如前,然考量被告現正因竊盜、毒品案件在 監執行,再加上其他另案已確定待執行之案件,被告初估已 應接續執行至114年10月3日(參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日後在監執行之時間非短,此段服刑期間應可給 予被告穩定規律作息、學習技能之機會,暫無明顯情狀足認 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宣告施以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五、關於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商品,俱係被告之犯 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林士富、鄭積揚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1 名媛鋯石耳環 1個 2 AIdAI快時尚長髮束珍珠 3個 3 AIdAI快時尚髮束 2個 4 防走光別針收腰扣 1個 5 高級六角青春棒 1個 6 氣質手鍊雙練珍珠 1個 7 珍珠水鑽可調式戒指 1個 8 個性可調式戒指 2個 9 可調式戒指 2個 10 氣質手鍊滿鑽 2個 11 可調式手鍊水鑽串鍊 1個 12 CHIC CHIC日本製造型髮束 2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CHDM-113-原易-17-20241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芫瑋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7 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芫瑋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芫瑋透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歡 起貸-小額整合諮詢」之人介紹,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與王 姿婷取得聯繫後,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犯意,趁王姿婷需錢孔急之際,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9月27日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店)內,貸與王姿婷新臺幣(下同)4萬500 0元,由劉芫瑋預扣1萬5000元利息後,交付王姿婷現款3萬 元,並約定王姿婷應於借款次日起每日償還1500元本金,分 30日償還完畢,週年利率約為608%【以本金3萬元換算後計 算週年利率高達608%,計算式:(利息金額1萬5000元/本金 3萬元)(365天/息期日數30天)】,同時要求王姿婷簽發 面額4萬5000元之本票1張作為借款擔保,迄至為警查獲時, 王姿婷已將上開借款之本金清償完畢,劉芫瑋即以此方式,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萬5000元。 ㈡、於112年9月至同年11月間某日,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1 樓外之停車場,貸款4萬5000元予王姿婷,由劉芫瑋預扣1萬 5000元利息後,交付王姿婷現款3萬元,並約定王姿婷應於 借款次日起每日償還1500元本金,分30日償還完畢,週年利 率約為608%(計算式同上),同時要求王姿婷簽發面額4萬5 000元之本票1張作為借款擔保,迄至為警查獲時,王姿婷業 以交付現金予劉芫瑋或匯款至劉芫瑋所指定許承恩所有之陽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 戶)之方式,償還上開借款之部分本金,劉芫瑋即以此方式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萬5000元。嗣因王姿婷無力 繳付利息,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姿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芫瑋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2至123頁,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姿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 16至18、20、23至25、121至122頁)、證人即陽信銀行帳戶 申設人許承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12頁),均大 致相符,並有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王姿婷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王姿婷匯還 本金所用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王姿 婷與對話紀錄「歡起貸-小額整合諮詢」及被告之對話紀錄 截圖各1份、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收款現場蒐證照片1張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1張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47至50、53至75、77、79至89、135至143、 147至16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㈡、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者,為其要件,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 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 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 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 ;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 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意旨㈢參照)。再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 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 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本案2次各放貸4萬5000元予告訴人,並均預扣1萬5000元 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以告訴人就各筆借款實際取 得之金額(即各3萬元)作為計算週年利率之基準,而經計 算之結果,週年利率均高達608%(計算式詳如上開犯罪事實 欄所示),遠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 最高週年利率16%及當舖業法第11條所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3 0%甚多,衡以現今之經濟狀況、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 動態等客觀標準,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實與原本顯不相當。而 告訴人願負擔較銀行及民間當鋪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向 被告借款,必有亟需款項週轉之情,則告訴人顯係出於急迫 不得已始向被告借款周轉,應無疑義。綜上以析,被告確有 乘他人急迫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與許承恩、「歡起貸-小 額整合諮詢」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歡起貸 -小額整合諮詢」僅係單純介紹告訴人給我,本案都是我自 己跟告訴人接洽貸款事宜;許承恩是因為有欠我錢,他要還 款給我,所以就放1個帳戶在我這,他沒有參與洽談本案貸 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而卷內亦無其他具體事證 足認許承恩、「歡起貸-小額整合諮詢」有與被告共同為本 案重利犯行之犯意聯絡或參與實施本案重利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自不成立共同正犯,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所為對告訴人之2次重利犯行,各次貸款之時間及地 點可明確區分,各為獨立之不同消費借貸關係,且係分別交 付本金予告訴人,每筆貸款之利息亦分別依各該本金而計算 ,是被告上開2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途營利,竟利用告訴人需款孔急之機會,乘機予以貸款收取 重利,使告訴人愈陷窮困,並破壞正常之經濟秩序,所為殊 無可取;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亦未對告 訴人施以言詞恐嚇或進行暴力討債,手段尚稱和平,惟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⒊所收取之利息數額、利率,及其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販售雞肉之工作、月薪約3萬500 0元、經濟狀況尚可、已婚、有1名未成年小孩、平日與母親 及妻小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 ,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 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又重利罪所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 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2次重利 犯行所獲取之非法重利所得共計3萬元【計算式:上開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預扣之利息1萬5000元+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犯行預扣之利息1萬5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2024-11-07

CHDM-113-簡-2036-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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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錫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錫銘自民國113年9月26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在 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某址之滷味攤,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7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因駕車 停等紅燈時進入機車停等區,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味,並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錫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9-11、79-80頁) 。  ㈡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偵卷第25、27、29、31、 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駕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 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 6條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裝潢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31

CHDM-113-交簡-1470-202410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40 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 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於本院行審理中,經 合法傳喚仍未到庭,之後經本院聯繫被告,被告坦承本案犯 行,並同意改行簡易判決處刑,應認被告已經放棄接受本院 直接審理、公開訊問審判之權利,本院考量本案罪質不重, 如果繼續拘提、通緝甚或羈押,將對被告基本權造成嚴重的 干預,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已經使本院達到有罪判決之 確信心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 實屬可議,本案失竊物品價值不高,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 案量刑之框架上限,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回應、評價 不法內涵。  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⒊被告之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檢察官並未主張累犯之前科)。  ⒋被害人已取回失竊之全部財物。  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業,並非中低收入戶 。  四、被告竊得之飲料2箱,均已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340號起訴書1 份。

2024-10-30

CHDM-113-簡-198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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