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俊賢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簡筱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90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俊賢因113年度訴字第1090
號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
辦113年度軍少字第1號案件,扣押聲請人所有之智慧型手機
I Phone15 1支在案,該案已偵結提起公訴,相關事證均已
附卷,無留存必要,該扣押物為聲請人日常生活及工作所需
,爰聲請准予發還或暫行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
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
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
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
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
,予以審酌。故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
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
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
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扣押本案聲請發還之I Ph
one15(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
支在案,有該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見112偵75386卷第19至2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而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75386號等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訴
字第1090號繫屬在案,現正審理中,本案聲請發還之上開手
機,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定為聲請人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
物,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如起訴書附表扣押物一覽表編號
1),有起訴狀存卷可參,故上開扣案物形式上為得沒收之
物,且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
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
之必要,不得先行發還。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
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PCDM-114-聲-151-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