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啟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啟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
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
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5至26頁),兼衡被
告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告係偶發犯罪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所悔悟,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同意不再
追究被告,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
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考量
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體悟自身行為之不當
,並充實對法治觀念之認知,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900元,固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惟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當場給付5,90
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足認被告已全額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18號
被 告 王啟林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啟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1日2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騎樓,徒手
竊取楊鎧溥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
物箱內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5900元。得手後離去。嗣楊
鎧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楊鎧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啟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鎧溥於警詢證訴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中簡-1477-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