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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斯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6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699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斯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而依 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記載應更正為「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6至7行「 適王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 適王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鈴馨( 對鄭鈴馨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末行應補充記載「楊 斯凱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即於接獲報案惟不知肇事人姓名之員警前往處理時在 場,且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另補充「被告楊斯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 圖」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 :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楊斯凱前曾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699號卷〈下稱交易卷〉第61頁),是其對於前 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經查,本案交通事故地點係 在臺中市東區東英路與東英一街交岔路口,所在路段即東英 路往振興路方向交岔路口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號誌動作正常 ,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 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5張在卷足憑(見偵卷 第25至27、59至61頁),是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 詎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車輛至上揭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所在路 段設置閃光黃燈之號誌表示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猶逕自直行,致使與告訴人王威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足 見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而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下肢脛骨開放性骨折 、左胸第7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 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可認定。  ㈡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 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 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參據警方 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被告 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各項證據所顯示,本案 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雖略有減速,惟未於 交岔路口前停止,是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容有過 失存在無訛。惟此僅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 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僅得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併予敘 明。  ㈢綜上所述,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就本案事故 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其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抵交岔路口,遇 閃光黃燈而未依規定減速通過,竟貿然直行,肇致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徒增渠身體不適 及生活不便;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犯 行,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落差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 態度;兼衡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情形,及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過失情節,暨斟 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81頁 )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67號   被   告 楊斯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斯凱於民國112年8月27日2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東英路由東英二街往振興 路方向行駛,途經東英路與東英一街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其 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貿然直行;適王威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英街由一心街往十甲東 路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彼此發生碰撞,致王威受有 左下肢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胸第7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威委由蔡奉典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斯凱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王威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4-10-29

TCDM-113-交簡-794-20241029-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凱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0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凱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凱文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子間有糾紛,卻不循正當途徑解 決,竟率爾透過恐嚇告訴人之方式,恣意侵害他人自由法益 ,對告訴人之心理造成一定程度之恐懼及壓力,所為實非可 取,應予非難,並參酌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程度,暨考 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 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 不予公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9號   被   告 周凱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凱文與張愛玉之子楊鎧駿前有糾紛,竟於民國112年12月2 3日18時30分許,酒醉後前往張愛玉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00號洗車坊,欲找楊鎧駿理論,見其不在上址,周凱文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張愛玉恫稱:若楊鎧駿沒有在 20分鐘之內回到這裡,我車上有放置汽油,我將會放火燒掉 你們這家洗車店等語,並徒手敲打停放於現場之車輛,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之事恐嚇張愛玉,致張愛玉因而心 生畏懼,危害其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張愛玉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凱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愛玉、證人楊鎧駿、在場目擊證人吳 宛萱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 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承辦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證,足認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周凱文另涉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 入住宅罪嫌,惟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上址 顯係開放空間式之洗車場店面,是認被告並不構成無故侵入 住宅罪,此部分應認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上揭提起公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密接之行為,應係 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2024-10-29

PTDM-113-原簡-122-2024102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三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8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47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三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三煌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相 關部分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已 記載「林三煌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3月(35次),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含另案執行之拘役80日、30 日)。」、「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等語,此時 應認檢察官已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然本案起訴書僅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 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 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仍未具體說服何以「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僅因「二者均 屬故意犯罪」,即可足認定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 罰之感應力薄弱」之具體理由,亦即檢察官就後階段何以認 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犯罪頻率、犯 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本院認檢察官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 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院審酌 各情後,仍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 往來之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已因酒後反應力及注意力降 低,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心存僥倖 ,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 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最終因擦撞路旁停放車輛而 肇事送醫,雖幸未發生其他無辜民眾之傷亡,然其犯行確已 生相當之實害結果,殊值非難,再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前科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身體狀況、智 識程度、家中情形、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字卷第108 頁),暨被害人林義宗表明不追究之意見(本院交易字卷第 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35851號   被   告 林三煌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000號(臺              東○○○○○○○○東河辦公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三煌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3月(35次),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 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含另案執行之拘役80日、30日)。詎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3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號「中華路親水公園」內飲用高梁酒1瓶後,雖稍事休息, 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於同日21時許,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1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 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擦撞林義宗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倒地不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因林 三煌泥醉無法進行吹氣檢驗,經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 後,委託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護人員,於翌(24)日0時5 9分許對其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9mg/d L(即百分之0.259,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29mg/L),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三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義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本 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微量元素/藥/毒 物測定檢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9張、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6張 、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4-10-18

TCDM-113-交簡-738-2024101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閔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14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閔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閔翔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楊閔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3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當場 承認其為肇事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有到場接受 訊問,並未有逃避偵審之事實,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自臺 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左轉錦祥街,因而擦撞自北往南方向穿 越錦祥街之行人即告訴人蔡菱欣,致告訴人受有雙側髖部擦 挫傷等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多次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13至16頁) ,並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傷勢程度 ,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 第39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08號   被   告 楊閔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閔翔於民國112年6月19日2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由北屯路方向往 興建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3段與錦祥街交岔路口,欲左 轉錦祥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應依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行 人即蔡菱欣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錦祥街,因而發生碰撞,致蔡 菱欣受有雙側髖部擦挫傷等傷害。楊閔翔於肇事後留待現場 ,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蔡菱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閔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2 告訴人蔡菱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 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⑹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是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可知現行法新增「『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 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加 重情形。惟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地點,距離前 揭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尚有11.2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附卷可考,足徵告訴人發生車 禍時並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前揭 規定修正新增之加重情形規定尚未施行,基於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惟修正前僅規定「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處罰 要件,並未包含「行近」行人穿越道之情形,是自與修正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有違,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6

TCDM-113-交簡-774-2024101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昌霖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4列「致黃兪 婷受有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應補充敘明為「致黃兪婷受有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送醫救治後,迄仍受有創傷性腦傷 併右側肢體無力及失語症和認知障礙等之重傷害」,證據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告訴人之常春醫 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P62至63)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留於肇事現場,並向接獲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報案而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乙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為憑(見偵卷P33),是被告有自首情形,且已按期到庭 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所為應予非難。2.被 告坦認犯行,但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58)暨過失責任比例、告訴人所受 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12號   被   告 楊昌霖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昌霖於民國112年9月6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臺中市后里區成功路48巷1弄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途經成功路48巷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成功路48 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黃兪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48巷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見楊昌霖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轉彎而閃避不及,因 而發生碰撞,致黃兪婷受有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嗣楊昌霖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 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兪婷委由張慶達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偵查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昌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黃兪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兪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於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肇事現場蒐證照片26張及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4張 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影本 證明: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 2.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靠右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3.兩車同為肇事原因。 5 112年10月30日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字第000000000號、113年3月6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字第845870號、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證明: 1.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之事實。 2.告訴人因創傷性腦傷併右側肢體無力及失語症和認知障礙,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於民國113年3月6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21天。生活能力無法完全自理,需專人24小時協助照護,院方並建議告訴人持續休養及接受復健治療六個月。 3.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1類【b117.1】(智力功能)及第7類【b730a.1】(肌肉力量功能)。 4.重大傷病類別為12重大創傷嚴重程度十六分以上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另被告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上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 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 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6

TCDM-113-交易-1415-2024101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方秀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黃威智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117號、第26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316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方秀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基於逃逸之犯意 」更正為「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 機車執照,竟疏未注意交通規則,於本件地點貿然左轉, 導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且肇事後未下車查看或報警, 逕自離開現場,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付 調解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本院調解及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14117號卷第117頁,本院卷 第42頁),及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告訴人傷勢程度、 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 條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偶罹 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付調解 金2萬元,有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就主文所宣 告之刑,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17號113年度偵字第26149號   被   告 黃方秀英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方秀英於民國112年9月20日20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1車),自臺中市北屯區山西 路路邊起步左轉往崇德二路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應依標誌2段方式左轉彎,而依當時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林于晴 、黃延弘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 簡稱2車)、NQX-9886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3車),呈 右前、左後順序沿山西路2段由松竹路往大連路方向至該處 ,林于晴駕駛2車往左偏閃避,黃延弘駕駛3車反應不及失控 摔倒後與2車發生碰撞,致黃延弘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右側 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詎黃方秀 英明知肇事致黃延弘受傷後,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處 置,亦未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 ,竟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1車離開現場。嗣警方獲報 後調閱監視器過濾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延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方秀英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黃方秀英固坦承時上開時、地,左轉彎未依規定,惟辯稱當日頭暈云云。 二 告訴人黃延弘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④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7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4613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伊頭暈暈 得,伊有重聽云云。經查,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標誌(機慢車兩段方式左轉彎)禁制 、未依標線(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指示,於路側停等後起步 左轉彎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且被告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亦陳稱:伊 左轉時有聽見左後方有機車倒地聲,但伊車未遭碰撞,故伊 現場駛離等語,則被告知悉其違反告訴人係因其違規行為始 打滑跌倒,自己為肇事者,卻未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為適 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而 直接離開現場,自難諉無肇事逃逸之犯意。是被告事後辯稱 ,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之4 條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所犯2罪間,罪質各異,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07

TCDM-113-交簡-735-202410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啟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啟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 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 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5至26頁),兼衡被 告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告係偶發犯罪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所悔悟,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同意不再 追究被告,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 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考量 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體悟自身行為之不當 ,並充實對法治觀念之認知,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900元,固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惟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當場給付5,90 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足認被告已全額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18號   被   告 王啟林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啟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1日2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騎樓,徒手 竊取楊鎧溥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 物箱內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5900元。得手後離去。嗣楊 鎧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楊鎧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啟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鎧溥於警詢證訴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TCDM-113-中簡-1477-202410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皓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皓暄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行原記載「不得非法持有」等 語部分,應予更正為「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核被告黃 皓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明知 國家禁止人民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以 上,且長期濫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將戕害個人身心健康, 並危害社會治安,竟為圖供己施用,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 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參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持 有毒品之純質淨重、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 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 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 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沒收之。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晶體、香菸(重量均如附表 所示),經送驗抽檢後,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 為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所持有 之毒品,核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直接用以盛裝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如附表編號2所示香菸載體3根 ,因其上所殘留之第三級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之;前揭送 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晶體1包(含包裝袋) ⒈鑑驗結果  驗前淨重:8.7206公克  驗餘淨重:8.3393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純度86.3%,純質淨重7.5259公克 ⒉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55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91、93頁) ⒊應予沒收。 2 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3支(總毛重2.51公克) ⒈送驗抽檢結果  【B0000000】  驗前淨重:0.8495公克  驗餘淨重:0.8308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⒉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553號鑑驗書(見偵卷第91頁) ⒊應予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53號   被   告 黃皓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皓暄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 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18時許,在 高雄市三民區大明路某KTV附近停車場,以新臺幣1萬8000元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 持有之。嗣為警於113年3月13日19時16分許,在臺中市大里 區市○○○路00號前,見黃皓暄行走時使用手機未注意來車而 上前盤查,黃皓暄見狀即神色緊張,復經警徵得黃皓暄同意 搜索身體及隨身包包後,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純質淨重7.5259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香菸3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皓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553號、第0000000000號鑑 驗書各1份、蒐證及扣案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純質淨重7.5259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香菸3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並未 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4-10-04

TCDM-113-中簡-150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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