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宣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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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德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 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3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立法者 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 之性質。是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基於單 一目的,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多次打電話、語音留言或傳送 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代號BK000-K113016號(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告訴人)之騷擾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屬集合犯而 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不能安全駕駛、 竊盜、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多次打電話、語 音留言或傳送文字訊息予告訴人,要求與其復合,並對告訴 人恫稱會去抓告訴人等語之犯罪手段;⑷於準備程序時自陳 國中肄業、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良好、家中沒有人需要 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工具,然既未扣案,且除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外,仍得 作為一般生活使用,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無妨被告罪責、 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 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9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與代號BK000-K113016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明知甲女於民國113年3月 26日已明確表示不願繼續交往,雙方因而分手,竟基於跟蹤 騷擾及恐嚇之接續犯意,自113年3月26日後至同年月30日甲 女報案為止,在不詳地點,每日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多次打 電話、語音留言或傳送文字訊息予位在南投縣境內之甲女, 要求與甲女復合,並對甲女恫稱會去抓甲女等語,以此加害 自由之事恐嚇甲女,並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實行騷擾行 為,致甲女心生畏懼。嗣甲女不堪騷擾,報警處理,為警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打電話、留言予告訴人甲女之行為, 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等犯行,辯稱:告訴人有說要分手,伊 不知道她跑去哪裡,伊有打電話、傳訊息問她住哪裡,伊還 是想要跟她在一起,但告訴人都不回應、不接電話,伊有說 要去抓她,只是嚇她而已,伊沒有去也不知道她在哪裡,告 訴人不要復合就算了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LINE對話截圖、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錄音檔案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確實有密集聯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回家 之情形,且被告自承對告訴人表示會去抓對方,是為了嚇唬 告訴人,佐以被告當時與告訴人之關係,應認被告該等言語 已屬對告訴人自由之具體惡害通知,且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 ,並影響日常生活,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等罪嫌。被告之跟蹤騷擾行為 係於密切相近之時間連續所為,應認係出於同一犯意之行為 ,請論以接續一罪。被告所犯恐嚇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間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恐嚇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NTDM-114-投簡-109-20250226-1

金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邦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3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信邦犯如附表編號1至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份」及「被告王信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王信邦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 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 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⒉被告與同案共犯陳一文(另經本院判決確定)、范振聰、「一 路順」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渠等所犯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本案詐欺集團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方法欺罔 告訴人蘇翰威、何建毅,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多次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⒋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犯上開2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 部分重疊合致,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人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均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 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之 執行欠缺警惕,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認其 尚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 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行,危害個 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賠償其等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加入 犯罪組織之期間長短及其分工地位、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情形 、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 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查被告因本案獲得新臺幣1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述甚明,則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業 經被告交付予范振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依現存證據資料 ,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且被告於本案擔任 車手頭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 ,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 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繳, 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 王信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 王信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部分 王信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2-26

NTDM-114-金訴緝-2-20250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寶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李順寶明知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旁 之未登錄地號之國有土地,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 下稱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管領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起, 竊佔本案土地內如全威測量工程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全 成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應更正之)測繪圖K、J、I、M、G、F 所示區塊之土地(面積共計7705.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種植茭白筍。嗣經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所屬駐衛警察郭信 國於113年3月1日巡察時發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 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縱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 成立,惟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仍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 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 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 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 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6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 人即證人(下稱證人)郭信國於之證述、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 113年3月4日水三管字第1130202769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及 全威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測繪圖、113年6月11日水三管字第11 30207622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及全威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測 繪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號起訴書、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5號起訴書、本院110年 度易字第115號、111年度埔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7日投檢冠勤112執809字第11390041 44號函各1份作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佔罪嫌,辯稱:我不承認犯罪,而且茭 白筍部分已經被大水沖掉了沒有種了等語(院卷第165頁)。 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起,竊佔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 所管理之如測繪平面圖所示區域國有土地種植筊白筍,面積 共計5098.1平方公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 年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9月間某日止,竊佔水利署第三河川 分署所管理之如測繪平面圖所示區域國有土地面積種植筊白 筍,面積共計7150.64平方公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經被告上訴後撤回確定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號起訴書、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5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 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及所附平面圖、本院111年度埔簡第16 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所附平面圖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 時間所竊佔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之土地位置、面積均不相同 。 ㈡證人於113年3月12日警詢中證稱:因李順寶前有竊佔案,已 為南投地檢署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依南投地檢署的函覆, 稱李順寶若有持續種植屬新行為,我於113年3月1日10時許 ,前往系爭土地發現被告持續竊佔種植筊白筍,我於當日前 往拍照時,就有碰到李順寶等語(警卷第4至5頁)、於偵訊中 證稱:本件提出的竊佔罪地號與先前的地號範圍都是一樣, 只是這次有2塊地他沒有,即測量圖上L、H這兩塊地等語(偵 卷第24至2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們認為被告都 沒有移除,是持續的行為,每一次佔的面積都不一樣,這次 佔的面積還比之前的面積少等語(院卷第164頁)。是被告113 年1月初起所竊佔之土地範圍究係與之前竊佔範圍及面積相 同亦或不同,前後證述不一,且證人為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 之駐衛警察兼告訴代理人,與被告處於對立立場,自難僅以 證人上開所述據認被告確於113年1月初某日起,竊佔系爭土 地,本案仍需有補強證據。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於113年1月初開始種植筊白筍,我 知道我所種植的是河川地,但有一些部分是國有地我有承租 等語(警卷第2頁)、於偵訊中供稱:我種的大部分不是他們 的土地,我只種了一小部分;又改稱第一這不是他們土地, 之前罰的錢還給我,第二我的土地還給我,我要自己種自己 的地,他們的地還給他們等語(偵卷第24頁、第26頁)、於本 院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種植茭白筍,113年5 月的時候要告我,113年6月的時候就被水沖掉了,我有承認 我有做,但是還沒有收成就被流掉了。國有地我有在繳租, 國有地是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這個我有跟國有財產局 承租,我後來發現水利署告我的部分有包括我跟國有財產局 承租的部分;113年1月部分K部分有做、J部分也有做只有一 點點、I部分今年有做前年沒有做,現在被水沖掉了、M部分 有做但是這部分是國有地,G部分沒有做了,F部分我不確定 等語(院卷第51頁)、於本院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時又改供 稱:我不承認犯罪,而且茭白筍部分已經被大水沖掉了沒有 種了,我是113年3月的時候有種,但是4、5月的時候就沒有 種了,現在他們的土地我都沒有種植茭白筍了,現在也不能 種了等語(院卷第165頁)。被告就係何時?有無竊佔水利署 第三河川分署所管理土地種植筊白筍?如有,竊佔何土地? 前後供述不一,自難以被告前供不一之供述作為補強證據。  ㈣而起訴書雖提出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113年3月4日水三管字第 1130202769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6張及全威測量工程有限公 司測繪圖1張、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113年6月11日水三管字 第1130207622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19張及全威測量工程有 限公司測繪圖2張等證據為證,而上開現場照片僅係農田照 片、測繪圖為105年間所繪製,均難證明被告確於113年1月 初某日竊佔系爭土地種植筊白筍,亦無法作為補強證據。至 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以裁定請檢察官補正被告 涉犯竊佔犯行之土地相關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證據,經檢察官 提出證人113年11月8日警詢筆錄及105年度轄區違反水利法 事件檢測作業計畫-眉溪(南投縣埔里鎮双吉段)測量成果報 告為證(院卷第67至85頁)。然證人於上開警詢中證稱:因為 李順寶從105年前就開始於該地種植筊白筍,因佔用河川公 地違反水利法,本分署遂於105年委外全威測量工程有限公 司做測量,李順寶所種植的範圍,一直持續在該地種植筊白 筍,地貌並無改變,所以一直沿用105年的測量圖等語(院卷 第69頁),與上開所證述不一致,且測量成果報告亦與起訴 書所提相同,均難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是遍循全卷並無被 告於113年1月初某日竊佔系爭土地之勘驗筆錄或土地複丈成 果圖或其他證據,以供本院確認本件被告於113年1月初某日 有無竊佔?竊佔之範圍、面積為何?自無從遽予認定被告確 涉有竊佔罪嫌甚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竊佔 之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 斷。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NTDM-113-易-516-20250226-2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振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30、82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 度金訴字第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振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振豐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石進賢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王郁捷、鄧宜倢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然因檢察 事務官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致被告於偵查中 未有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開 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此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寬認被 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洗錢防制法、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其中洗錢防制法前案之犯罪 手段亦係提供帳戶幫助他人洗錢而與本案為同類型案件,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度埔金簡字第53號刑事 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⑵坦承犯行,惟因目前無資力賠償,故 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受害人數為2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約 新臺幣9萬元;⑷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貧困、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本院 卷第44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 確切事證,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 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就此部分 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30號                    113年度偵字第8268號   被   告 余振豐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振豐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 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14時34分許,在統一超商新國姓門市,將所借用不知情之友 人石進賢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交易之方式分別對王郁捷、鄧 宜倢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郁捷、鄧宜倢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埔 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振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寄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石進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石進賢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借予被告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郁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王郁捷受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鄧宜倢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擷圖 告訴人鄧宜倢受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王郁捷、鄧宜倢受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36號案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埔金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及南投縣○○○○○○里○○000○0○00○○○○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 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嫌幫助洗錢等罪,經法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及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書面告誡,本於前次經驗,當知本件係詐欺團假藉交友詢求幫助以取得人頭帳戶之手法,卻仍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其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另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3款經裁處告誡後5年內再犯無故交付金融帳戶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幫 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郁捷 113年8月26日0時5分 1萬6,100元 2 鄧宜倢 ①113年8月26日0時26分 ②113年8月26日0時32分 ③113年8月26日0時47分 ④113年8月26日0時54分 ①9,985元 ②9,505元 ③4萬523元 ④1萬5,123元

2025-02-26

NTDM-114-埔金簡-12-20250226-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 10日113年度埔簡字第1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24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於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將審理傳票寄存送達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東光派出所而 經合法傳喚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114年1月22 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如附件二)。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前經南投縣政府以111年1月18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01943 6號函通知應接受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告知日後治 療輔導日期、時間及地點,被告顯已知悉相關規定及治療日 期,詎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未按時出席上 開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以111年3 月1日投衛局醫字第1110006444號函通知被告於111年3月21 日以前,就未依規定接受治療輔導一事陳述意見,惟被告逾 期未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提出說明,嗣南投縣政府以111年6 月21日府社婦字第1110149039號裁處書裁罰被告新臺幣(下 同)1萬元,並以111年6月29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153998號 函再次通知被告應於111年7月11日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報到,若仍未報到,將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 定辦理,惟被告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治療輔導,而違反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經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451號案件提起公訴(即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裁處書、性侵害加害人特殊狀況通 報書、陳述意見通知書及本件起訴書等件在卷可考。  ㈡惟南投縣政府於將被告上開不作為之犯行函送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偵辦後,並未再次以任何函文通知被告應接受初階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告知應接受治療輔導日期、時間及地 點,於時隔約10個月後,逕以112年5月10日府社婦字第1120 112203號裁處書再次裁罰被告1萬元,並以112年5月15日府 授衛醫字第1120115318號函再次通知被告應於112年5月22日 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到等情,有112年度偵字第5397 號追加起訴書附卷可考。被告未依上開函文於112年5月22日 報到,與本案之犯行(即111年7月11日未報到),始終處於應 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 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 之故意,而應僅能論以一罪。是原審認「被告經南投縣政府 再以112年5月10日府社婦字第1120112203號裁處書裁罰被告 罰鍰,並以112年5月15日府授衛醫字第1120115318號函再次 通知被告應於112年5月22日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到, 惟被告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治療輔導」之不作為,與本 案經起訴經認定有罪之部分,核屬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理,經核並無不合。是檢察官上 訴書所載,顯有誤會。  ㈢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 漏或違誤之處,且前揭事由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量刑結果,因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NTDM-113-簡上-76-20250226-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6日113年度埔簡字第1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3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李政峯(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 提起上訴(簡上卷第67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原審「刑」 之部分,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因家有年邁母親及尚 在就學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關於被告之認事用 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併予參酌被告前已有3次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 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及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說明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理由,是原審判決 已就量處上開刑度之各量刑因子逐一說明,且被告經前案執 行後仍再犯,顯然被告未因此生警惕及改過之意,原審於法 定刑度內量處上開之刑,並無過重或不當之情,被告於上訴 時請求從輕量刑,自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本案被告上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NTDM-113-簡上-81-2025022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 8號、第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楠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林哲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趙文那」、「李明豐」、「 陳昱安」、臉書暱稱「Yumi Liao」、「Chen Chen Q」、「Judy Su」、「Benny Hi」、「Yu Shan」、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漢 元」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組織 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四所示 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四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於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四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二、四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林哲楠依指示,於如 附表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提款卡,至如附表一、 三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款項,再轉交予該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哲楠就上開事實均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鄭宇廷、謝政雍、林娮甯、許桓郡、鄧靖樺、吳桂珍、楊薏 樺於警詢中證述遭本案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明確,並有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投埔警偵字第1130014516號卷【 下稱警1卷】第19頁)、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土地銀行 草屯分行、國泰人壽草屯大樓)、被告全身照片(警1卷第2 0-2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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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區別,若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 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 表一、三所示提領之贓款,分別屬於附表二、四所示告訴人 遭詐欺之財物,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各具 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貪圖輕易賺取高額報酬,率而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7人,法治觀念薄弱,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為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復為洗錢行為,危害非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如實告知參與詐欺集團過程,尚有悔意,然至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打零工為生、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父母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本件各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所生損害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所提領而未扣案之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提領金額,固為 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車手,並 非實際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錢之財物,若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供稱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每3個月10萬元,然其尚未做滿3個月 即被查獲,而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66頁),而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領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3月間,參與由前開「趙文那」 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 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 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行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行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行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 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 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 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 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當時上 網找兼職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去領錢,薪水是3個月10萬元 ;工作機本身就有下載聯繫的方式,工作機上的暱稱叫悟空 ,有時候會換一些卡通名字等語(本院卷第166-167頁), 是被告依工作機上之人之指示提款,再將領得之財物轉交給 不詳之人,其所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均身分不詳,無從認定 其係經由何人引介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卷內事證復無從 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依上說明 ,尚難以被告與「趙文那」等人共同實行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而分擔從事提領贓款之部分行為,遽認其主觀上有 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法證明其犯罪。  ⒉綜上,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 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僅能依其所參與實行之罪名,論 以共同正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然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則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113年3月12日 10時50分許 2萬元 南投縣○○市○○街000號土地銀行南投分行 B帳戶 2 113年3月12日 10時51分許 2萬元 3 113年3月12日 10時51分許 2萬元 4 113年3月12日 10時52分許 2萬元 5 113年3月12日 10時53分許 2萬元 6 113年3月12日 10時53分許 2萬元 7 113年3月12日 10時54分許 2萬元 8 113年3月12日 13時30分許 2萬元 C帳戶 9 113年3月12日 13時31分許 2萬元 10 113年3月12日 13時32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桂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起,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老師帶你飛」之訊息,並以LINE群組,向吳桂珍佯稱:推薦投資「吉星高照-千興國際投資公司」、「股票天天漲-泰盛投資公司」,並提供下載投資APP「千興國際投資公司」、「泰盛投資公司」等APP操作購買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12日 10時29分許 14萬181元 B帳戶 2 楊薏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起,在臉書刊登「今彩539」開獎之訊息,並以LINE暱稱「劉漢元」加為好友,向楊薏樺佯稱:報給你5個號碼,這5個號碼中會中4個,但需先繳款才能加入群組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C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12日 13時22分許 5萬元 C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113年3月6日 13時24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0號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A帳戶 2 113年3月6日 13時25分許 1萬5,000元 3 113年3月6日 15時29分許 1萬元 4 113年3月6日 13時58分許 4萬2,000元 南投縣○○鎮○○○000號國泰人壽草屯大樓 5 113年3月6日 15時2分許 4萬6,000元 6 113年3月6日 18時53分許 1萬3,000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宇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精品買賣交換」刊登販售LV胸口包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Yumi Liao」,向鄭宇廷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3時5分許 3萬5,000元 A帳戶 2 謝政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在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上刊登販售LV腰包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hen Chen Q」,向謝政雍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3時25分許 3萬4,800元 A帳戶 3 林娮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起,在臉書社團「自由的愛馬仕-愛馬仕Hermes官網商品買賣及刷包攻略」上,刊登販售愛馬仕短夾之不訊息,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Judy Su」,向林娮甯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4時49分許 2萬元 A帳戶 4 許桓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以臉書暱稱「Benny Hi」,向許桓郡佯稱:販售首飾1幅,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4時52分許 8,000元 A帳戶 5 鄧靖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在臉書社團「全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上,刊登販售YSL Niki大號肩背包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Yu Shan」,向鄧靖樺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8時30分許 1萬2,500元 A帳戶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四編號1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四編號2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四編號3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四編號4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四編號5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2-25

NTDM-113-金訴-493-20250225-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癸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 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3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癸瑠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上 訴人已上訴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尚非全然無 疑...」,足認上訴人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簡 上卷第13-16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原審「刑」之部分, 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照騎乘機車,未保持適當車距,駕駛 行為顯有過失,告訴人並無過失,卻因此事故需持續回診進 行追蹤治療,身心受創、精神嚴重打擊,被告復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並非妥適,請 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刑度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及自為判決量刑之說明: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貿然騎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 風險,且其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傷害結果之發生,衡以其過失情節及 所生危害,本院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後亦未逃避 偵審程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㈡原審認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 傷害罪,因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原審就被 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為本案過失傷害結果漏未說明是否應裁 量加重其刑,經本院審酌後認應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是量刑 基礎已有改變,上訴人上訴請求就刑度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車距而肇致本件車禍 發生,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因與 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始終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均未成立調解, 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 、無業、經濟小康,與兩名小孩、媳婦及孫女同住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NTDM-113-交簡上-41-2025022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易字第44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1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告訴人甲○○與被告乙○○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 為本案犯行,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 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民國112年10月1日11時45分許對告訴人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同日15時21分許對告訴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2年10月1日11時45分許所為傷害 、強制及毀損之行為雖有先後之分,然有部分合致,且基於 單一之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已間隔數小時,且地點不同,顯然係 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⑵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因目前 在監服刑,故尚未能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 目的、徒手爭搶告訴人手機後將其摔裂於地面,並導致告訴 人受有雙手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嗣 將告訴人攜帶之手提包及塑膠袋強行取走導致告訴人無從使 用之犯罪手段;⑷於訊問時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 、家中有阿嬤跟兒子需要其扶養、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涉犯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 間差距、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16日係夫妻關係 ,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 ○○於112年10月1日11時45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鄉○○路0 巷0號住處,因細故與甲○○起口角紛爭,竟基於傷害、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於與甲○○爭搶甲○○之銀色iPhone 8手機時 ,徒手致甲○○受有雙手擦挫傷、右手肘 擦挫傷、右膝擦挫 傷之傷害,並於搶得手機後,將其摔裂於地面,足以生損害 於甲○○。嗣同日14時50分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前往南投縣○里鄉○○路000號水里火車 站後,返回其前揭住處,發現其喇叭線遭甲○○剪斷後,於同 日15時21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返回水里火車站,其竟另基於強 制之犯意,將甲○○攜帶之銀色手提包及塑膠袋(內有棉被、 香水、梳子、手提包、皮夾、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行動電 源、鑰匙、衣服等物)強行取走,妨害甲○○自由使用其財產 之權利。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爭搶手機造成告訴人受傷、摔壞告訴人手機,及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攜帶之銀色手提包及塑膠袋取走之事實。 ②被告於偵查中改稱並無造成告訴人受傷、手機並非告訴人所有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東元醫療財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Ton-Yen General Hospital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 佐證告訴人受有傷勢情形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水里火車站,及被告於前揭時地取走告訴人手提包等物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與告訴人於前揭時間係夫妻關係,此據被告及告訴人均供述 明確,並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2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 為上開傷害、毀損他人物品、強制等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及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毀損他人物品、 強制等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 ,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 他人物品等罪嫌,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被告所犯傷害、強制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693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號( 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113年 度易字第440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竟基於傷害、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與甲○○爭搶甲○○之銀色iPhone 8手機 時,徒手致甲○○受有雙手擦挫傷、右手肘 擦挫傷、右膝擦 挫傷之傷害,並於搶得手機後,將其摔裂於地面,足以生損 害於甲○○。嗣同日14時50分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前往南投縣○里鄉○○路000號水里火 車站後,返回其前揭住處,發現其喇叭線遭甲○○剪斷後,於 同日15時21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返回水里火車站,其竟另基於 強制之犯意,將甲○○攜帶之銀色手提包及塑膠袋(內有棉被 、香水、梳子、手提包、皮夾、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行動 電源、鑰匙、衣服等物)強行取走,妨害甲○○自由使用其財 產之權利。」(見犯罪事實一第4-16行)。 二、茲【更正】為:「茲【更正】為:「因細故與甲○○起口角紛 爭,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與甲○○爭搶甲○○之銀色iPhone 8手機時,徒手致甲○○《 之身體因此而》受有雙手擦挫傷、右手肘 擦挫傷、右膝擦挫 傷等傷害。㈡乙○○復另行起意,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腕力取 得甲○○之手機,致生妨害甲○○行使其手機之權利,而犯強制 罪既遂。㈢乙○○於搶得甲○○之手機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毀 損甲○○手機之犯意,將其摔裂於地面,《致令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甲○○。㈣乙○○於同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甲○○前往南投 縣○里鄉○○路000號水里火車站後,返回其前揭住處,發現甲 車之喇叭線遭甲○○剪斷,遂於同日15時21分許騎乘甲車返回 水里火車站後,竟另行起意,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腕力將甲 ○○攜帶之銀色手提包及塑膠袋(內有棉被、香水、梳子、手 提包、皮夾、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行動電源、鑰匙、衣服 等物)強行取走,致生妨害甲○○自由使用其財產之權利,而 犯強制罪既遂。」。 三、【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原記載】:「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傷害罪嫌論處。被告所犯傷害、強制等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見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 12-17行)。 四、茲【更正】為:「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 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所犯就犯罪事實一㈠-㈣等4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上非屬緊密不可分割,請 予分論併罰。」。 五、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5-02-25

NTDM-114-投簡-25-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嗣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僅就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 分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則否認犯行提 起全案上訴,且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上訴範圍後,檢察 官及被告均表示上情,此有檢察官上訴書、被告刑事上訴狀 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61至62 頁、第7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被告全部犯行。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本件係就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 原審定被告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2月,等同給予被告0.2988 折之折扣,然並未說明該折扣之具體理由或法律上依據,且 所定刑度與一般幫助犯之刑度已無差別,顯有定應執行刑輕 重失衡及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甚明,爰請求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是我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在臉書 上找工作,有一名LINE暱稱「yunqi」之人說公司經營海外 精品代購,有一名處理客戶退、訂單之職缺,我在應徵過程 中要我傳雙證件以及我的中信銀行帳戶給他,並有請「yunq i」傳他們的公司照片及地址給我,因為退單部分還沒有出 現,所以我才沒有過多詢問,且好像有一、二通LINE通話中 有提到是精品代購,至於匯款部分,並沒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我在中信銀行也沒有要逃跑,不知道被害人是遭投資詐 騙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①政府業已大力宣導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以 免淪於人頭帳戶,被告為正常智識且有正當工作之成年人, 且於108年度曾因擔任取簿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應可預 見將自己帳戶交出可能會違反詐欺及洗錢犯罪。②觀諸被告 與「yunqi」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並未再追問如何協助公 司處理代購、退單事宜,對話亦未出現販售精品包內容,被 告僅配合「yunqi」之指示,確認其帳戶內轉入之金額,再 以網路銀行轉出至「yunqi」指定之帳戶,且依「yunqi」之 指示確認其帳戶內匯入之金額,再以網路銀行轉出至「yunq i」指定之帳戶內,「yunqi」尚指導被告應向銀行行員訛稱 領取現金之用途是用於結婚、裝修房子、創業基金做食品批 發等用途,與被告所稱係名牌包代購款顯不相符,原審對於 被告之辯解所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業已詳予說明,是無從憑 以證明確有被告所述係從事名牌包代購處理客戶退、訂單之 事實,難以採信被告所辯確屬真實,原審因而認定被告有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 ,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 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 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 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參加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 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 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參加投資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 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 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倖、抱 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甚至為之提領或轉滙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 ,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本 案之情形,被告雖稱其係為代購名牌精品包退款理單,然而 ,依「yungi」傳送給被告之訊息,其要求理單處理人員工 作內容:「1.需先辦理申請ACE交易所與ACE平臺綁定個人使 用之帳戶審核時間3-5日,審核通過後公司會出款代購金額 至個人帳戶,需幫公司至交易所購買指定USDT配合國外代理 廠商指定之幣址進行代購。2.公司方出貨如果有瑕疵品,我 們會跟客戶回收商品,由代理商把退款金額退款給我們,再 由我方聯繫客戶做退款的動作,員工要做的就是把代理商退 款給客戶再傳明細給我們」,「如果有申辦交易所協助公司 幫忙代購USDT的部分抽成較高,可以抽3%,亦可單純兼職處 理國內退單事項」等語,此有被告與「yungi」之對話訊息 截圖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6至99頁、第121頁),衡情,若 單純係國內之代購公司處理代購名牌精品包貨款事宜,實可 由公司會計人員直接將欲退給客戶之貨款直接由公司持用帳 戶匯予客戶即可,此可避免層層轉帳所需之手續費及其餘人 力、時間勞費,何以需另聘理單人員開立虛擬貨幣交易所個 人帳號幫公司購買泰達幣?且幫忙公司代購泰達幣尚可有較 高之抽成?實難想見此與代購海外精品名牌包之退款業務有 何關聯。再者,以傳統的「代購」定義,是指消費者委由業 者代為向商品銷售者或服務提供者購買商品或服務之委任關 係,在現代複雜的商業模式、頻繁的跨境購物之下,提供「 網路代購」服務,已成為網路賣家銷售商品過程中的附加服 務,通常在網站上放置商品圖片、價格、連結,讓消費者在 既有清單中選擇商品,然而,客戶如有退款之需求,通常係 在其收到商品不符合其期待或與網站上所看到之商品不符, 而在7日之猶豫期內申請退貨、退款;惟依被告與「yungi」 之對話訊息截圖顯示(見警卷第113至120頁、第124至129頁 ),「yungi」於要求被告查詢入帳款項後,隨即於當日即 要求被告將入帳款項匯入「yungi」所指定之帳戶,未見有 任何客戶收貨及猶豫期之情形,是此等轉帳之態樣,亦與代 購商品客戶退款之情形不相符合;被告與利用其帳戶收受款 項之「yungi」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背景全然不知,彼此間並 無任何信賴基礎,然而,其罔顧上開工作型態與海外精品代 購客戶退款理單互不相牟之齟齬之處,且對於「yungi」所 稱之代購商號並無任何查證之舉,即配合對方,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對方作為收款使用,並受對方指示轉帳,即有可議; 況被告前已曾因擔任取簿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應可預見 將帳戶交付第三人使用可能會違反詐欺及洗錢犯罪,此亦由 被告與「yungi」之對話中詢問:「這個會牽涉到洗錢嗎? 」等語(見警卷第135頁)可見一斑,益見對於「yungi」係 從事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使偵 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知悉,並從事本案收款後轉帳入「 yungi」指定帳戶行為,使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可徵被 告主觀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被告另雖辯稱本 案並無三人以上云云;惟本案參與詐欺取財之人,除被告之 外,還有指示被告轉匯之「yungi」,及「yungi」對被告所 稱尚另一個理單組員(見警卷第136頁),均屬本案詐欺集 團施用詐術之成員,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情有所認知。被告雖提出其與 「yungi」之對話紀錄,然既有上開不合常情及無法解釋之 處,原審並對於被告之辯解所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詳予說明 ,是無從憑以證明確有被告所述其係從事代購精品包客戶退 款之理單人員,並未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等情,難以採信被告所辯確屬真實,況縱依被告上訴意旨所 述,其當初係基於應徵代購精品包理單人員之目的而提供本 案帳戶,然此係其一開始加入之動機、目的,然於過程中其 發現有違社會常情或銀行提款要求時,其為求獲取報酬之目 的或不使投入金額血本無歸,乃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 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為本案犯行,即不能認其並無不 確定之故意存在。原審因而認定被告有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 ㈢、綜上,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 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 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 本院業已就被告上訴意旨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是上訴 意旨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 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原審對於被告定刑並未說明該折扣 之具體理由或法律上依據,且所定刑度與一般幫助犯之刑度 已無差別,顯有定應執行刑輕重失衡及違反比例原則、公平 原則云云。惟原審業已說明其定應執行刑係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犯罪手段、動機及態樣均屬雷同,且侵害均為他人之財 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等情,而定本案應執行有期 徒刑為2年2月;是原審於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係綜衡卷存 事證及被告所犯數罪類型、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 ,及被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作為檢視被告之人格特質、 斟酌判斷其本件整體犯罪應受非難評價程度,而決定其酌定 應執行刑高低之依據,並說明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目的 及行為態樣均有相類,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不宜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刑;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定界限,並無 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與刑罰經濟、刑 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 無違背。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之定應執行 刑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顯屬過輕等語,係對原審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審已審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 摘,或僅表達個人對於應從重定應執行刑之期待,尚無可取 ,其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嗣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嗣源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零玖佰捌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嗣源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 作為詐取財物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如再依詐欺集團指 示將匯入之不明來源款項轉出、提領,亦可能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上情發生,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2月16日,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真實姓名及身分均不詳之LINE暱 稱「yunqi」之人,再依「yunqi」指示進行轉帳,或約定將 現金領出後轉交予其指定之真實身分不詳之「陳專員」,並 獲取提領或轉帳總金額之3%為報酬。嗣羅嗣源、「yunqi」 及「陳專員」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行使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再由羅嗣源依「yunqi」指示,先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帳、提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yunqi」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羅嗣源復於111年12月19日14時17分許,依「yunqi」指示前 往南投縣○○市○○街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南投分行,向銀行 行員佯稱為修繕房屋,欲提領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現金 ,經銀行行員查悉該帳戶內90萬元(附表一編號3之人遭詐 欺部分)已因通報為詐欺款項遭圈存,遂通知員警到場,假 意交付帳戶內剩餘之84萬980元現金予羅嗣源,在尚未交付 款項之際,警方隨即到場逮捕羅嗣源,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而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嗣源固然坦承於上開時間,將自己所申辦之中信 帳戶帳號以Line傳送予「yunqi」,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應徵 工作才交付帳號給「yunqi」,「yunqi」說工作內容是販賣 名牌包包,請我交付帳號後再叫我去領錢,報酬是提領金額 的3%,後來我沒有拿到,我並不是當車手,當初我如果知道 這是犯罪,我怎麼可能親自去領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中信帳戶之申設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8187號函檢附 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30號卷【下稱 偵2卷】第15-18頁)在卷可查。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 害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提領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轉出或領出; 而於111年12月19日14時17分許,欲再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本 案帳戶內結餘之現金170萬元時,遭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等情,業據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號卷【下稱偵1卷】第77-87頁 、135-141、17-21、163-165、警卷第23-25頁),並有【廖 ○戎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刑事案件照片(警卷第75-76、89-129頁,偵1卷第355-39 5頁)、【周○龍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十三分隊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Fei」、「珊珊」、「開戶 專員王小姐」Line對話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 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1卷第133 -134、143-157、397-452頁,偵2卷第20、25-27、57-58頁 )、【黃○喜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五股區農會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 、Line對話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43-61頁)、【別○蘋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別○蘋遭詐欺案-匯款紀錄、與 「開戶專員王小姐」、「張建宏」、「吳珊珊」Line對話擷 圖(偵1卷第161-162、167-187、287-353頁)、【劉○媒部 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3-85頁)附卷可證,是上開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坦承係透過臉書廣告與「yunqi」聯繫,不知悉「yunqi 」之真實身分,雙方僅止於LINE聯繫而不曾見面。依常情而 言,金融帳戶為個人管理財產之重要證明,近年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政府一再大力宣導切勿隨意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陌 生人以免淪為人頭帳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年紀為26歲 ,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冷氣安裝工作(本院卷第163頁), 可知被告有一定程度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以預見隨意將 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予未曾謀面之人,極易遭人充作詐欺犯罪 之人頭帳戶使用,加以被告於108年間曾因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取簿手」,負責前往便利超商領取被害人寄送含有個人 金融帳戶存摺之包裹,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40號判決在卷可參。被告既 然曾因參與詐欺集團而受刑事追訴處罰,對於詐欺集團多藉 由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自有深刻了解,亦明瞭 詐欺集團透過提款車手提領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當可預見 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 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且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之前有一個洗錢案件被判的 前案,我大致上瞭解將帳戶交給他人可能會涉及犯罪」等語 (本院卷第88頁),因此依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及前次參 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記錄,應該可以預見將自己帳戶交出恐會 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  ㈢被告雖辯解係應徵販賣名牌包的工作,才將帳戶交出等語, 然觀之被告與「yunqi」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5-178頁 ),「yunqi」雖在對話之初列出「工作地點:居家手機作 業、薪水待遇:每單一至四千、領薪方式:日領-月領、工 作內容:處理退單/代購之事項..」,然被告並未再追問如 何協助公司處理代購、退單事項,對話亦未出現關於販售精 品包之內容,被告僅係配合「yunqi」指示,確認其帳戶內 匯入之金額,再以網路銀行轉出至「yunqi」指定之帳戶內 ,而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10時48分許轉出2筆5萬元之款項 (共10萬元)後,「yunqi」隨即稱:「用插卡的轉帳可以 多轉三萬 不會扣到網銀額度」、「先用插卡轉 再領三萬出 來無卡存 你就多六萬額度」,之後再稱:「等還有一筆45 萬 房屋修繕的帳款」,可知「yunqi」在知悉將有大筆款項 將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乃要求被告儘量規避當日轉帳之額 度,以便盡可能將之後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大額轉出 ,此從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附表編號2至5所示被 害人於同日之111年12月19日依序匯入30萬元至50萬元間不 等之金額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之後「yunqi」便詢問被告 :「你總餘額還剩多少」、「你那邊方便先提高額度嗎」, 經被告回報帳戶內約有132萬餘元後,「yunqi」便要求被告 去中信銀行領取132萬元,並稱:「金額太大筆 你們不是公 司戶 怕銀行不讓你領錢 姐姐教你怎麼說 就說是家裡人幫 我湊的 結婚要裝修房子 跟親戚朋友借的 還有創業基金 之 後要做食品批發」,被告僅回稱;「好」,至此被告已應知 悉匯入其帳戶內約132萬餘元之金額並非如「yunqi」所述係 代購名牌包之貨款,亦非係被告作為房屋裝修用之借款,而 可以預見該筆金額應不具有合法來源,卻未詢問「yunqi」 有關此些款項之來源為何,反而願意配合「yunqi」之指示 前往中信銀行領取帳戶內之大筆款項,並於領出後交給「yu nqi」指定之「陳專員」,被告所為實係現今詐欺集團中負 責將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提領或轉出之「車手」工作,並非 被告所辯稱係販售名牌包之工作。  ㈣又「yunqi」曾向被告稱:「你等等協助 陳專員理單有辦法 請半天假嗎?這筆抽成您個人可以抽一萬以上」、「你注意 一下電話 晚點陳專員應該會打給你」,是被告既然已有參 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經驗,可知詐欺集團之分工縝密, 自詐欺取財至將贓款匯出之各階段過程均分交不同之人為之 ,而可以預見其帳戶可能作為「yunqi」所屬詐欺集團從事 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但仍不違反其本意,配合「yunqi」 之指示,將被害人匯入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再匯入至「yu nqi」指定之帳戶或依「yunqi」之指示交給第三人「陳專員 」,其自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 ,被告辯稱係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   ⒉而想像競合犯下,被告所犯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3條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該罪法定刑係「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將上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若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 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定最重 本刑,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以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㈢被告與「yunqi」、「陳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同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得因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無從影響處斷刑之 範圍,乃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3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已敘及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 同一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㈧被告因提供中信帳戶之帳號予「yunqi」使用,經詐欺集團 成員持以作為詐欺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被害人之匯款 帳戶使用,被告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前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872、28880 、42766、4586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為 憑。然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提供帳戶 並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兩者並非 同一案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所定有何違背第2 60條不得再行起訴之情形,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說明 。   ㈨審酌被告前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之素行,仍因貪圖己利,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將贓款轉匯而出,助長詐欺犯罪並隱匿 部分詐欺贓款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亦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且未賠償告訴人廖○戎之損害,幸而警方及時查獲,其他告 訴人等人之詐欺款項未遭匯出,而尚未致隱匿犯罪所得之 結果,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冷氣安裝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4千元至3萬5千元、需要扶養父親 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又審酌被 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動機及態樣均屬雷同,且侵害均 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另參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於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時,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   ㈢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   ⒈扣案之現金84萬980元,其中包含附表一編號2、4、5所示被 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共77萬元(計算式:45萬+30萬+2 萬),另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而經圈存之 90萬元,均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扣案之現金84萬980元,扣除上揭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77萬 元,尚餘70,980元之來源不明款項,本院審酌該帳戶係被 告於111年12月16日交付予「yunqi」使用,自111年12月17 日起,該帳戶即有2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款項匯入該帳戶, 且於甫匯入時即遭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 參(警卷第3頁),可見該帳戶應自111年12月16日即由本 案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使用,而可認上開 來源不明之70,980元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上 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就扣案之其餘款項70,980元併予宣告沒收。   ⒊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10萬元,已由被告轉 匯或提存至「yunqi」指定之帳戶內,被告並非可得支配該 贓款之人,若對其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與「yunqi」聯繫收取、 轉帳及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應 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薪水是提領金錢的3%,但對方都還 沒拿給我,說確定領到錢才會請陳姓專員過來拿錢,並且 給我薪水等語(偵卷第33頁),且有其與「yunqi」之Line 對話紀錄為憑(警卷第101頁),而被告實際上將附表編號 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10萬元轉出,並未從中收取報酬 ,有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頁)在卷可參,可認被 告就本案應尚未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廖○戎 111年11月間,廖○戎於YOUTUBE見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以LINE與暱稱「朱家泓」、「吳珊珊」等人聯繫,對方推薦其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瑞傑」投資APP,佯稱可抽籤新股云云,廖○戎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9時52分 10萬元(手續費15元) 1.111年12月19日10時48分(2次) 2.同日10時51分 1.網路轉帳2次(街口支付) 2.南投縣○○鎮○○街00號(統一超商集寶門市ATM) ①4萬9千元(2筆) ②2千元 2 周○龍 111年11月間,周○龍於網路見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以LINE與暱稱「朱家泓」等人聯繫,對方推薦其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瑞傑」投資APP,佯稱抽中股票,需繳納股款云云,周○龍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0時17分 45萬元 111年12月19日14時17分 南投縣○○市○○街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投分行) 未提領成功 3 黃○喜 111年11月間,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珊珊」與黃○喜聯繫,分享買賣股票資訊,111年12月19日致電黃○喜,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儲值,佯稱:10分鐘後將款項匯還云云,黃○喜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0時28分、11時40分 50萬元、40萬元 同上 同上 已圈存 4 劉○媒(未提告) 111年11月間,劉○媒於YOUTUBE見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以LINE與暱稱「吳珊珊」之人聯繫,對方推薦其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瑞傑」投資APP,佯稱申購股票成功機率高云云,劉○媒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0時57分 30萬元 同上 同上 未提領成功 5 別○蘋 111年9月間,別○蘋於臉書見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以LINE與暱稱「吳珊珊」等人聯繫,對方推薦其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瑞傑」投資APP,佯稱開立法人券商專用帳戶有利申購股票云云,別○蘋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2時3分 2萬元 同上 同上 未提領成功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7Plus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 1本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4 印章 1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羅嗣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一編號2 羅嗣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羅嗣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洗錢財物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羅嗣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 羅嗣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不得上訴。

2025-02-25

TCHM-114-金上訴-16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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