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6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冠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第7行關於「金飾耳環1對」之記載應正
為「金飾耳環2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冠雯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
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
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冠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惟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且其
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而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最輕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件就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加以考量,應屬法重而情輕,有堪資憫恕之處,在客觀上當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其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案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成立和解然未
依約給付(有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59頁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備註 1 新臺幣35,000元 計算式:33,000元+2,000元=35,000元 2 血壓計1台 3 金飾耳環2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63號
被 告 劉冠雯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冠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2月16
日凌晨2時47分許,侵入新竹縣○○鄉○○村○○路00巷0弄0號欣
興電子千禧宿舍1909號、蔡麗美所居住之宿舍內,趁蔡麗美
熟睡之際,竊取蔡麗美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3000
元、存錢筒內零錢2000元、血壓計1台及金飾耳環1對等物,
共計損失4萬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蔡麗美發
覺遭竊並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麗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麗美、證人何宜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13年2月16日)、現場相片(含監
視器擷取畫面)共23張等在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冠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告訴人遭竊之前揭物品及現金尚未返還,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SCDM-113-竹簡-1387-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