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志中

共找到 122 筆結果(第 71-80 筆)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3 時5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新竹市之 租屋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1 年10月13日13時53分許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時之自白(343號毒偵緝卷第23頁至第24頁) 。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 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1月1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A0000000)各1 份(1960號毒偵卷第6頁、第7頁)。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 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17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嗣於111年5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 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 毒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SCDM-113-竹簡-1382-202412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玉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1年8月12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之徒刑前科紀錄不引用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適用簡 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6 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難依所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觀察、勒戒 之前科素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犯行,惟所犯 究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   被   告 吳玉堂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居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玉堂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 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 2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 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5日上午10時34分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號3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為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6月15日上午10時34分許 強制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玉堂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6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本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吳玉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 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SCDM-113-竹簡-1381-20241219-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萬興 蕭宇希 黃威澔 陳裕絜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 9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 於扣得賭資4萬5392元、乙○○領得小費250元」之記載應更正 為「於甲○○、丁○○身上分別扣得賭資2392元、4萬3000元, 共扣得賭資4萬5392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2關 於「證人即在場者徐武洲於警詢中之證述」之記載應更正為 「證人即在場者徐武炫、邱武洲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丁○○、丙○○、乙○○雖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等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均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丁○○、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  ㈡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被告4人自民國111年12月中旬某 日起至112年1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應僅成立一罪。  ㈣又被告4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㈤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前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4人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 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等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分擔之工作分配,暨被告甲○○自述國中 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丁○○自述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丙○○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乙○○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 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22頁、第34頁、第46頁、第6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甲○○坦認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均宣告沒收。   ㈡至檢察官雖認本件「扣案小費250元」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 而聲請沒收,然查,上開「扣案小費250元」實為籌碼,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案物品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 偵字卷第12頁),本院業已宣告沒收(詳上述),爰不重複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籌碼(面額50) 104個 2 籌碼(面額100) 510個 3 籌碼(面額1000) 213個 4 籌碼(面額5000) 106個 5 籌碼(面額20) 212個 6 撲克牌 2副 7 計時器 1個 8 DEALER 1個 9 紅牌 1個 10 監視器主機 1台 11 賭資 4萬5392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9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巷              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段000巷              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              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2樓之7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丁○○、丙○○、乙○○等4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迄1 12年1月14日之期間,先由老闆甲○○負責承租新竹縣○○鎮○○ 路○段000號(奇樂美式暢貨中心)附屬之藍白條紋外觀鐵皮屋 ,開設可由不特定人士進出之職業德州撲克賭場,再以1天 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金額雇用丁○○、丙○○ 為現場工作人員,負責與賭客以新臺幣1:1之比例兌換現金 籌碼、把風及帶客,而以每小時250元外加每注下注金額5% 之代價,雇請乙○○為現場荷官。另丁○○再以「丁○○」之名義 ,在臉書社團貼文,並留下賭場公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ID招 募賭客,丙○○則使用上述LINE帳號回覆賭客賭場營業時間及 目前賭局人數,吸引賭客前來遊玩德州撲克。德州撲克玩法 略以;荷官先發給各玩家兩張私牌,再於牌桌上發兩張公牌 ,由玩家依序決定是否跟注,押注金額為大盲注若干點、小 盲注若干點,下注沒有上限,若願跟注則加發公牌一張,發 至五張公牌後,則由各家兩張牌及公牌五張組合,最大者扣 除抽頭金5%後,由組合最大者全拿,荷官乙○○則由一局牌局 中抽取所有賭客下注金額5%獲利,賭博結束後抽頭金全數交 給甲○○收執。嗣於112年1月14日夜間11時20分許,為警持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述甲○○ 等4人、賭客羅民宗等5人(詳後述)及在場人顏艷等6人( 詳後述),並於扣得賭資4萬5392元、乙○○領得小費250元、 籌碼80萬   3440點及相關賭具等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甲○○自白有經營前揭賭場之全部犯罪事實。 0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丁○○自白有參與前揭賭場營運之全部犯罪事實。 0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丙○○自白有參與前揭賭場營運之全部犯罪事實。 04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自白有參與前揭賭場營運之全部犯罪事實。 05 證人即賭客羅民宗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有在場賭玩德州撲克之犯罪事實。 06 證人即賭客張明正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有在場賭玩德州撲克之犯罪事實。 07 證人即賭客范純延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有在場賭玩德州撲克之犯罪事實。 08 證人即賭客詹國豐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有在場賭玩德州撲克之犯罪事實。 09 證人即賭客鐘仕洹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有在場賭玩德州撲克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在場者劉釋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在場之人有賭玩德州撲克之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在場者羅珮純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有在場賭玩德州撲克之犯罪事實。 12 證人即在場者徐武洲於警詢中之證述 在場之人有賭玩德州撲克之犯罪事實 13 證人即在場者張上羽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有在場賭玩德州撲克之犯罪事實。 14 證人即在場者顏艶於警詢中之證述 在場之人有賭玩德州撲克之犯罪事實 1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金紀錄單、賭場格局圖、現場人員相關位置圖、搜索現場相片 列印資料4張、現場人員 名冊 被告甲○○、丁○○、丙○ ○、乙○○等4人確有前揭營利賭博犯行。 二、核被告甲○○、丁○○、丙○○、乙○○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 嫌。渠等就前揭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所為,係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 動,其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至前揭 扣案之賭資4萬5392元、籌碼80萬3440點及相關賭具等物, 為供被告甲○○、丁○○、丙○○、乙○○等4人等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小 費250元,為被告乙○○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4-12-19

SCDM-112-原簡-33-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許○○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告訴人係處於不同房間內,被告房間又緊閉,在此狀 況下,告訴人仍得聽聞被告自言自語之聲音,無法睡覺,並 多次制止被告,足認被告音量甚大。原審認定被告音量不大 非無違誤,且音量大小與言語清晰度無一定之關聯,不能因 告訴人無法知悉當時被告之碎唸內容而逕認定被告之音量。 又被告多次以相同方法製造噪音,妨害告訴人之安寧,可認 其確實有意騷擾告訴人,且其因自言自語而涉犯家庭暴力罪 嫌之行為,前已經二度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經此等刑事訴 訟程序,當知悉此等行為,可能會騷擾告訴人,卻依然故我 ,堪認其所為係出於惡意為之。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 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者,是任何打擾、警告、嘲弄 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騷擾」亦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行為人(即 保護令之相對人)之言語、舉動,是否已合於「騷擾」之要 件,仍應依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相參酌社會上一般 客觀標準而為認定,倘行為人所為,並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 圍,不得僅因被害人對行為人之言行感到不滿或不快,遽認 受保護令約束之一方對他方即有騷擾行為。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為被告許○○之子,二人仍共同居住在新竹 縣○○市○○街00巷0號,案發當日因被告在房間碎唸半個鐘頭 ,伊先告以「可以安靜嗎?」,被告安靜約兩分鐘後繼續一 段時間,伊再去敲房門說「可以安靜了嗎?」,被告屢勸不 聽,且認被告在房間碎唸是精神上騷擾,碎唸內容沒有聽得 很清楚,被告沒有直接接觸或言語騷擾,房間門窗緊閉等語 (偵查卷第8-9頁)。由此可見被告房門緊閉在房間內喃喃 自語,告訴人亦未能聽悉所言,且案發時間為晚間近9時, 亦非深夜,以本案被告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衡諸居家 同住之社會常態,被告之行為有無造成精神不法侵害之打擾 ,並非無疑。又參諸告訴人為被告之子同居一處,自應對被 告生活習性有所理解、體會,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不要 追究(見偵卷第21頁反面),亦難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自述不能 忍受,即謂其因被告上述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  ㈢被告所另涉違反保護令罪嫌而經二次不起訴,其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07號,係被告在住處房間內,以自言自語並大吼大叫、呼喊告訴人,檢察官以無法排除被告係因車禍後腦部手術疑罹患精神方面疾病而自言自語,且係在自己房間內對自己說話,並未對他人為之,而為不起訴處分。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6284號則為被告以三字經辱罵及作勢要毆打告訴人等方式,檢察官以證人甲○○不願作證,且反覆其詞,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入罪,而為不起訴處分(以上均見本院卷附不起訴處分書)。不惟足認被告疑有腦部手術後之後遺症,同居之家人本應認知有所忍讓,而非對其自語行為認屬打擾之侵害。本案被告再為喃喃自語,於警詢稱該言語內容係為「我沒有錢」之類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應為自嘲抒發,自難認出於打擾告訴人而違反家暴保護令之故意。檢察官以被告前經不起訴處分,再為本案自言自語即有惡意云云,認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所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應 予維持。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 ,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1813號),本院認不宜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為告訴人甲○○之父, 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明知於民國112年5月8日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41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家庭成員即告訴人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聯絡行為,亦 不得對於告訴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竟基於違反前揭保 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1月15日晚上8時59分許,在新竹縣○○ 市○○街00巷0號被告房間內,被告以自言自語之方式,不斷 騷擾告訴人,使之無法休息,經告訴人請求被告不要再自言 自語,製造噪音後,被告仍置之不理,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裁 定之內容。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與一般 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 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 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 ,方得為有罪之判決。 三、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 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該法第61條第2款、第2條第3款規定甚明。然上開所謂「騷 擾」,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有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 言。實務上核發保護令之要件相對寬鬆,雖可免生法益保護 之漏洞,然亦因而易遭濫用,故為免解釋家庭暴力防治法上 「騷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構 成要件要素」,自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予以合理地目的性限 縮。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 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被害人須確實 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 始足認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騷擾之 行為,其程度雖較精神上不法侵害為輕,然仍應具備惡意性 、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從而,行為人(即保護令之相對人 )之言語、舉動,是否已合於「騷擾」之要件,仍應依個案 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相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而為認 定,倘行為人所為,並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不得僅因被 害人對行為人之言行感到不滿或不快,遽認受保護令約束之 一方對他方即有騷擾行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 警員鄭宗豪112年11月19日職務報告、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 2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執行時間112年8月27日)等件資為論據。訊據 被告對於知悉有保護令之存在,且有於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時間、地點在自己房間內自言自語,並經告訴人制止 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 令犯行,辯稱:我只是在自己的房間自言自語,沒有對告訴 人做什麼,這樣是違反保護令嗎?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前經本院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 家護字第24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 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且被告不得對於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 期間為1年6月,已於1112年8月27日告知被告本人等情,為 被告所承認,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41號通常保護令事 件卷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 可憑,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然由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喝酒在房間碎唸半個 鐘頭,我有去提醒他說「可以安靜嗎?」他有安靜差不多兩 分鐘,又開始繼續,持續一段時間後,我終於受不了了,我 去輕敲他的房門說「可以安靜了嗎?」,但是他還是屢勸不 聽,我太太就報警了,被告在房間碎唸是精神上騷擾,碎唸 內容沒有聽得很清楚,只知道他一直在碎碎唸,他沒有直接 跟我接觸或直接對我言語騷擾,他的房間門窗緊閉等語(偵 查卷第8-9頁),足證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他是在自己房間內 自言自語,沒有針對告訴人等語,為真實可採。佐以告訴人 上開證稱:被告房間門窗緊閉、聽不清楚被告碎唸的內容乙 情,益證被告並沒有想讓告訴人或其他同住之人知悉其在房 間內的舉動,且其自言自語的音量應不大聲,告訴人因此無 法知悉內容,可見被告雖自言自語,但其音量仍有所節制。   故被告此在自己管領的房間內自言自語之行為與積極騷擾他 人,務必使對方聽聞並感受不快之情形,顯然不同,遑論對 告訴人傳達惡意,自難認被告當時言語係對告訴人出於惡意 所為。況觀之被告自言自語之行為時間,並非在深夜睡眠休 息時段,也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實難僅憑告訴人單方對 於被告行為所產生的不快或不滿,即認已屬騷擾告訴人之行 為,更難因此即認被告具有騷擾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之舉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所為 不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對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2024-12-17

TPHM-113-上易-1324-202412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才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才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才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 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堪認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 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犯罪之獲利為新臺幣1萬元,業據其供陳在卷(見 他字第1009號卷第84頁),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8號   被   告 賴才利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段              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賴才利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1 日傍晚5時19分許,將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號渠住處2 樓,供給作為楊國偉(涉及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用,事畢,楊國偉給付新臺幣1萬 元,作為提供前揭場所賭博之代價。 二、案經本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才利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楊國偉於偵查中之陳述。 (三)證人即告發人林國波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片係伊所拍攝。 (四)證人鄭月梅於偵查中之證述:伊有在本署他卷第62頁相片                 內賭博。 (四)告發人提出之相片(見本署他卷第62頁)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賴才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 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4-12-17

SCDM-113-竹簡-651-20241217-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977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韋伶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吳志中  住○○市○○區○○○路00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鳳山 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6

CTDV-113-司執-89771-2024121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6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冠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第7行關於「金飾耳環1對」之記載應正 為「金飾耳環2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冠雯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 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 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冠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惟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且其 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而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最輕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件就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加以考量,應屬法重而情輕,有堪資憫恕之處,在客觀上當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其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案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成立和解然未 依約給付(有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59頁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備註 1 新臺幣35,000元 計算式:33,000元+2,000元=35,000元 2 血壓計1台 3 金飾耳環2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63號   被   告 劉冠雯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冠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2月16 日凌晨2時47分許,侵入新竹縣○○鄉○○村○○路00巷0弄0號欣 興電子千禧宿舍1909號、蔡麗美所居住之宿舍內,趁蔡麗美 熟睡之際,竊取蔡麗美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3000 元、存錢筒內零錢2000元、血壓計1台及金飾耳環1對等物, 共計損失4萬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蔡麗美發 覺遭竊並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麗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麗美、證人何宜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13年2月16日)、現場相片(含監 視器擷取畫面)共23張等在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冠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告訴人遭竊之前揭物品及現金尚未返還,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4-12-16

SCDM-113-竹簡-1387-202412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0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榔頭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俊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3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旁之福安宮 內,趁福安宮管理人李明田未及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可作為 兇器使用之榔頭1把,破壞福安宮內樂捐箱之鎖頭,竊取樂 捐箱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步行離開現 場。嗣李明田發覺現金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後通知王俊明到案說明,並扣得王俊明主動交付之榔頭1 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43至44頁、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28頁、第32 至33頁),並據告訴人李明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見 偵卷第8至10頁、第43至44頁),復有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 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11至16頁、第19頁 、第23頁、第26至35頁),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持以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榔頭1把,質地堅硬,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王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加重竊盜罪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 甫於今年(113年)1月因持榔頭破壞娃娃機台零錢箱之鎖 頭,竊取機台內現金,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612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竟於與前案相隔 未及半年間,再度以相同手法持榔頭至宮廟破壞宮內樂捐 箱之鎖頭,竊取箱內現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可見其 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原與母親、兄弟及 姐姐等家人同住、為中低收入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本院卷第33頁、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榔頭1把為被告所有之物,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竊得之現金2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SCDM-113-易-1199-20241213-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初豪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初豪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初豪傑之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24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2張(偵卷第60、61頁)」、「被告初豪傑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6、37、41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初豪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24 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何寬佑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衡酌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有部分肇事因 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64至65頁),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 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情形,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打零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6號   被   告 初豪傑  上揭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初豪傑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夜間8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鳳山村仁義路往西向中 華路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與仁義路口而欲左轉中華路時, 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 竟未注意及此,不慎與亦疏未減速慢行、沿中華路由南往北 方向內側車道行駛、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何寬佑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耀省(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發生碰撞,致何寬佑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頸椎挫傷合併中心脊髓症候群、胸部挫傷合併左側肋骨骨 折、下巴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左膝撕裂傷及右手第五掌骨 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何寬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初豪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何寬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陳耀省於警詢中之陳述 (四)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五)偵查報告(113年1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8 月5日竹監鑑字第1133061401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與現 場及車損相片48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可認 定。 二、核被告初豪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4-12-12

SCDM-113-交易-584-20241212-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志 選任辯護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0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 行應補充   「為下列違反其意願且與性別有關」證據欄應補充為「性騷   擾申訴處理委員慧黠亦通知書1 份、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表   1 份、性騷擾事件申訴書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跟   蹤騷擾罪。又被告自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   時間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述行為,其各   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   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   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構成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以前述方式接續實行騷擾行為,危害告訴人身心安   全,是其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   承不諱、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2024-12-10

CPEM-112-竹東簡-141-20241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