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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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其餘年籍資料詳卷) 上 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195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二人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列家庭成員;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將 家中電視搖控器取走,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27日晚上9時4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徒手 抓及拉扯告訴人之右手,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肩痛、右腕及右 肘痛、右手抓痕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 偵訊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指訴;⑶證人即 被告之子(起訴書誤載為女)乙○○(00年00月出生,下稱陳 姓少年)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⑷告訴人所提受傷照片2張及 耕莘醫院驗傷診斷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其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於起訴書所載之時、 地,雙方有因電視遙控器發生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家看電視,告訴人突然 把遙控器搶走,我把遙控器搶回來後關掉電視,再把遙控器 丟在桌上,從頭到尾沒有碰觸到告訴人身體,告訴人並無受 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雙方有於112年5月27日晚上9時48 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因使用電視遙控器乙事而 起爭執,被告從告訴人手中搶走電視遙控器等情,業經被告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9、7 4頁,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36至37、5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原審勘 驗陳姓少年所提供現場錄影(音)檔案,雖未攝及爭搶遙控 器之畫面,然從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仍可認定其2人確 係為搶遙控器而起爭執,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44、151至15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之 右手,致其受有右肩痛、右腕及右對痛、右手抓痕傷之情事 ,茲說明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雖一致指訴被告於爭搶遙控器過程曾 拉扯其右手乙節(見偵卷第17、74頁),且在場之證人陳姓 少年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拉扯的時候除了抓遙控器也有抓 到媽媽即告訴人的手,看起來蠻用力的,有可能推倒在沙發 上,沙發旁邊又有硬硬的把手,可能因此撞到右肩等語(見 偵卷第74頁)。然經原審勘驗陳姓少年所錄製之現場影像( 音),並未攝得被告爭搶遙控器畫面,而被告搶到遙控器後 ,現場對話如附表所載,且由附表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搶走 遙控器後,告訴人雖因被告之粗魯行為感到驚嚇,卻未立刻 反應其手遭被告抓傷之事,再觀諸錄影畫面顯示,亦未看見 告訴人有撫摸右手或特別查看之動作,俟約於1分42秒後才 向被告反應「你把我手抓得非常痛」,隨後與陳姓少年共同 質疑被告,然被告始終表明其僅搶遙控器乙情,則被告於爭 搶搖控器之過程中,是否確有拉扯告訴人,即非無疑。況依 前揭影片內容,在在顯示告訴人與陳姓少年立場一致,均對 被告極度不滿,並審之告訴人對被告聲請民事保護令(業經 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6號裁定駁回,告訴人抗告經本院112 年度家護抗字第54號裁定駁回確定)及提告另案傷害刑事案 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等多起爭訟之卷證資料,陳姓 少年均表現出對被告明顯敵意,就此應認告訴人與陳姓少年 之陳述要難互為補強,從而本件若無其他別一證據資為補強 ,無從僅憑告訴人及陳姓少年之陳述,逕認被告有拉扯告訴 人右手之事實。  ⒉告訴人雖於112年8月17日偵訊時提出所謂「抓傷」照片為證 (見偵卷第77至79頁),然先不論此照片未顯示實際拍攝時 間,甚連被拍攝者為何人,也無從於照片本身判明。再細觀 照片內容,僅可見有一人之手前臂位置有稍微泛紅,然不明 顯,恐常人皮膚稍受擠壓極可能形成如此泛紅情形,是自難 以此等照片補強告訴人及陳姓少年陳述之真實性,從而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徒手抓及拉扯告訴人右手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抓 痕傷等情,無從證明屬實。  ⒊告訴人固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為據(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指證其受有前開傷害等語 。然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晚間下午6時19分許才前往就診, 僅主訴其於案發時間遭被告拉扯,右手腕、右手肘及右肩疼 痛等語,經耕莘醫院診斷醫師進行物理檢傷,未發現有何外 傷情形,乃記載「右肩痛」、「右腕及右肘痛」並均註明「 外觀無明顯外傷」等情。據此以論,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被 告傷勢,本質仍為被告出於主觀感受所為之陳述,實難充作 別一證據而得補強被告於警詢、偵訊指述為可信。又告訴人 縱因遭被告爭搶遙控器而有「右肩痛」、「右腕及右肘痛」 之主觀感受,然因欠乏客觀檢驗足認係何具體病症引發,難 認屬刑法上所載身體或健康受損之情形,即無從逕認被告所 為係刑法上傷害行為。  ⒋檢察官雖謂以:現場影像應足以為告訴人、陳姓少年證述之 補強證據一節,惟陳姓少年所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並未攝 錄有關被告爭搶遙控器之過程,僅攝錄被告搶到遙控器後之 現場對話過程,已如前述,已難以此錄影畫面補強告訴人、 陳姓少年指證被告於爭搶搖控器過程中,有拉扯傷害告訴人 。又依現場對話顯示,告訴人固有於當下表示「你搶我東西 又要摔東西」、「你把我手抓的非常痛」,以及陳姓少年表 示「有啦」等語,然此仍為告訴人、陳姓少年審判外陳述內 容,亦無從以此為其2人證述之補強證據。檢察官前開所訴 ,亦無可採。  ⒌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從告訴人手中爭搶 電視遙控器乙節,然除告訴人及與其立場相同陳姓少年之陳 述外,欠乏別一證據資為補強,難認公訴意旨已證明被告有 直接拉扯告訴人右手乙節,加以卷內資料無從證明告訴人因 此受有刑法所載身體或健康受損之情形,被告所為要與刑法 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加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其等負公訴 意旨所指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傷害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 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 ,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播放時間00:00:00) 告訴人:「為什麼不要看?電話費是我繳的,你有繳嗎?」 被告:「電話費你繳什麼?你有繳什麼?你繳什麼?」 告訴人:「拿來!那都不要看。」 被告:「都不要看啊!」 告訴人:「你很奇怪欸。」可聽見物品撞擊聲。 告訴人:「幹嘛摔我的這個東西啊?」 被告:「你怎樣?」 告訴人:「你為什麼回到家就要長這樣?」 被告:「哼!」 告訴人:「為什麼回到家就要長這樣?奇怪!」 被告:「哼!」 告訴人:「請你做過去一點,這個家不是只有你的。」 被告:「對,家不是我的,所以你們都在鎖,鎖什麼意思?是怎樣?」 告訴人:「你也知道你讓我們覺得很害怕嗎?」 被告:「害怕什麼?」 告訴人:「你搶我東西,又要摔我東西。」 被告:「是你搶我東西,還我搶你東西?」 告訴人:「你沒看到我都在發抖嗎?」 被告:「發抖勒!」 告訴人:「我很害怕!」 被告:「我也很害怕,我也在發抖。」 告訴人:「你看的出來他很害怕嗎?」 (背景音傳來電視聲音) 被告:「害怕……。」 告訴人:「我請你坐過去一點,你兒子要吹頭髮,你就要坐在這正中間,你有在尊重我們嗎?」 (播放時間00:01:07) 告訴人:「你需要我們尊重你,你有在尊重我們嗎?你就是這樣啊。」 (可見告訴人邊講話,手上仍握著遙控器) 被告:「不要在那邊說那麼多啦!」 (播放時間00:01:42) (畫面可見告訴人手中仍握著遙控器) 告訴人:「你把我手抓得非常痛你知道嗎?」 被告:「我拿遙控器。」 告訴人:「你拿遙控器?你有看到他抓我嗎?」 陳姓少年:「有啦!」 被告:「又有了。」 陳姓少年:「我們都不是眼睛。」 告訴人:「我們都不是眼睛,全世界都,你要不要把你的監視器翻過來?你可以翻啊,你現在可以翻,你為什麼不翻?你自己坐那麼粗魯的動作。」 被告:「我做什麼啦吼唷!」 告訴人:「你做成這樣,拉我的手,摔遙控器這麼大聲,你都不翻。」 被告:「摔遙控器跟搶你遙控器什麼關係?」 告訴人:「什麼叫搶我遙控器?那你有必要抓我的手,你有必要甩我的手,這樣推我的手,你沒有嗎?」 被告:「誰搶你的手?你自己要拉那麼緊,你拉那麼緊幹嘛?那你幹嘛要搶我遙控器?」 告訴人:「我哪有搶你遙控器?我只是把它拿過來,是你從我手上把遙控器搶走。」 被告:「你都不尊重我,我幹嘛尊重你?」 告訴人:「我為什麼,你都不尊重我,我也不尊重你啊!」 被告:「我在看電視,你搶我遙控器在這邊轉,你是對不對?」 告訴人:「怎樣對不對?所以這個家只有你能看,我們不能看?」 陳姓少年:「等一下,什麼叫做我們沒有尊重你?」 被告:「我已經很久沒有看電視了啦!我已經很久沒有看電視了啦!你在說什麼?大人講話你講什麼?」 告訴人:「他也是人好嗎?」 陳姓少年:「我也是嘴大的,我是15歲好嗎?」 被告:「15歲然後勒?」 陳姓少年:「15歲所以可以講話。」 被告:「你有什麼義務勒?」 陳姓少年:「我有學生的義務。」 被告:「學生有什麼屁用,講這有什麼屁用?」 陳姓少年:「有。」 被告:「跟我吵什麼?」 陳姓少年:「什麼叫我們沒有尊重你?」 告訴人:「我想要報警了。」 被告:「就報啊,報啊。」 陳姓少年:「什麼叫我們沒有尊重你?我們叫你過去,你自己不過去。」 被告:「你叫我過去,我是狗嗎?你叫我過去我就過去。」 (播放時間00:03:06) 此時可見遙控器放置在椅子上,三人繼續爭吵,過程未再提及爭搶遙控器之事。 (勘驗結束)

2024-11-28

TPHM-113-上易-1661-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翔 選任辯護人 陳建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翔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宇翔係任職開拓動漫事業有限公司外派管理門口進出之管 理人員,見陳嘉榮、劉威鋐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號花博爭豔館,測試無線網橋設備, 上前詢問,張宇翔知悉若手持物品用力推向他人身體,有極 高可能性造成人身體之傷害,竟基於縱使傷害人身體,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徒 手將陳嘉榮所持用手機推向陳嘉榮胸前,陳嘉榮因此受有未 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胸痛、胸部擦傷之初期照 護之傷害。 二、案經陳嘉榮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宇翔固坦承有徒手將告訴人陳嘉榮所持用之手機 推向其胸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 有傷害告訴人陳嘉榮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陳 嘉榮的傷勢是因為他衣服內側有用魔鬼氈固定裝備,而魔鬼 氈相當鋒利,因此當被告將手機推向告訴人陳嘉榮的時候, 魔鬼氈才會劃傷他的胸口,告訴人陳嘉榮的傷勢與被告的行 為間無因果關係,且被告沒有看到魔鬼氈的存在,主觀上也 沒有認知到將手機推向他人胸口會導致他人受傷,而無傷害 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任職開拓動漫事業有限公司外派管理門口進出之管理 人員。被告見告訴人陳嘉榮於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0號花博爭豔館,測試無線網橋設備,就上 前詢問,被告於同日12時15分許,徒手將告訴人陳嘉榮所持 用手機推向其胸前,告訴人陳嘉榮於113年2月23日下午3時3 5分許至馬偕醫院就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診斷病名為,未 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胸痛、胸部擦傷之初期照 護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107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嘉榮、證人倪其華、黃威琮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 第13至15頁、第57至61頁;本院易字卷第74至92頁),並有 被告提供之現場設備架設照片1張、告訴人陳嘉榮之馬偕紀 念醫院113年2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 0月18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6402號函及所附告訴人陳嘉榮 病歷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21頁;本院易字卷 第51至63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客觀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被告確有於113年12月23日中午12時15分許,徒手將告訴人 陳嘉榮所持用手機推向其胸前之行為,為被告所不爭,業如 前述,核與證人倪其華、黃威琮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我 有看到被告推告訴人陳嘉榮一下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 80、91頁),是被告確有將手機推向告訴人胸口之傷害行為 存在,先予敘明。  ㈢告訴人所受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胸痛、胸部 擦傷等傷害與被告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⒈告訴人陳嘉榮於113年2月23日下午3時35分許至馬偕紀念醫 院(台北院區)急診檢傷,主訴「剛剛被人推到胸部,有 擦傷現疼痛不適」,判定依據記載「加壓後已止血」,受 傷原因記載「鈍傷撞傷(外力撞擊)」,診斷證明書上記 載之病名則為「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胸痛 、胸部擦傷之初期照護」,此有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檢傷單 、告訴人陳嘉榮急診病歷、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53至63頁)。 告訴人自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15分許遭被告徒手將手機 推向其胸前,迄至告訴人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前往馬偕紀 念醫院急診之時間,相差僅約3小時;再觀諸前開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受傷之處,與證人倪其華、黃威琮於本院證 述其等看見被告確實有推向告訴人陳嘉榮胸部部位,顯然 大致相當,足認告訴人所受之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 期照護、胸痛、胸部擦傷等傷害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 。   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陳嘉榮所受傷勢係因被其衣服內之魔 鬼氈劃傷所致云云。然則,本院當庭勘驗113年5月16日檢 察官偵訊錄音光碟並製有勘驗譯文附卷(見本院易字卷第 103頁),告訴人陳嘉榮於偵訊時陳稱:被告直接手機這 樣頂在我胸口,那時候其實推的時候,我當下有點快站不 穩,我覺得有點站不穩的感覺等語,足見被告當時推向告 訴人陳嘉榮之胸口的力道非輕,果若被告僅係輕碰告訴人 陳嘉榮之胸部,其衣服內之魔鬼氈焉有可能與其身體發生 摩擦,造成告訴人胸部擦傷,被告徒以告訴人陳嘉榮胸部 擦傷係魔鬼氈造成為由,無視被告持手機推向告訴人胸部 才會導致魔鬼氈摩擦告訴人陳嘉榮身體之行為,辯稱告訴 人陳嘉榮之傷勢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難以憑採。再 者,告訴人陳嘉榮前開所述,亦與急診檢傷單上記載受傷 原因為「鈍傷撞傷(外力撞擊)」相符,則告訴人陳嘉榮 所受未明示側性前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胸痛等傷害,明 顯係受到外力撞擊所致,此與魔鬼氈毫無關聯,被告及辯 護人卻一概指稱與被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亦非可採。  ㈣被告主觀上確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與告訴人陳嘉榮於案發時有發生口角,被告因此對告訴 人陳嘉榮心有不滿,業如前述,且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已接近30歲,堪屬智識正常之人,當知悉任意且 用力手持物品推向他人胸口,可能造成他人因此胸口疼痛甚 或傷害,猶仍為之,主觀上當有傷害之不確定犯意甚明。被 告雖稱,其並不知悉告訴人陳嘉榮衣服內有魔鬼氈,因此並 無傷害之犯意云云。然則,被告徒手用力將手機推向告訴人 陳嘉榮胸部,造成其胸部疼痛、胸部壁挫傷,以及因衣服材 質或裝備摩擦之擦傷等傷害,為一般人所能理解並知悉之常 理,被告可以預見於此,卻仍徒手將手機推向告訴人陳嘉榮 胸部,足認有傷害之主觀不確定犯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傷害犯行,堪可認定,前開辯解之詞均非可 採,應予依法論科。至於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陳嘉榮部分 ,因本案事證已經明確,並無傳喚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接近30歲之成 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知與他人發生爭 執之際,應控制自身情緒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竟僅因與 告訴人陳嘉榮就設備架設之事發生口角,即徒手用力將手機 推向告訴人陳嘉榮,致其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 照護、胸痛、胸部擦傷之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 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為動漫公司工作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無需扶養 之家屬(見本院易字卷第100頁),於案發後之113年11月13 日至精神科就診之精神狀況,此有診斷證明書、門診紀錄單 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陳嘉榮因本案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宇翔係任職開拓動漫事業有限公司外 派管理門口進出之管理人員,見告訴人陳嘉榮、劉威鋐於民 國113年2月23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花博爭豔館 ,測試無線網橋設備,上前詢問,告訴人陳嘉榮即撥打行動 電話予在現場附近大同大學同在測試網橋設備之同事即告訴 人劉威鋐,並以擴音方式與被告張宇翔對話,被告張宇翔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陳嘉榮、劉威鋐公然辱稱: 「你他媽的智障,這邊是公共場所,並不是讓你胡搞瞎搞的 地方」等語,足以貶損陳嘉榮、劉威鋐之人格評價。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辭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主觀上認為他對話的對象是告訴人劉威鋐,被告係 在和告訴人劉威鋐講電話,並沒有符合「公然」的要件,此 外,被告一時情急的情緒性字眼,並未逾越社會一般人可容 忍的範圍,且被告亦無反覆謾罵,應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 。 三、經查  ㈠被告見告訴人陳嘉榮、劉威鋐於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號花博爭豔館,測試無線網橋設備,上 前詢問,告訴人陳嘉榮即撥打行動電話予在現場附近大同大 學同在測試網橋設備之同事即告訴人劉威鋐,並以擴音方式 與被告對話,被告在手機仍在通話擴音狀態,對告訴人陳嘉 榮、劉威鋐稱:「你他媽的智障,這邊是公共場所,並不是 讓你胡搞瞎搞的地方」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 爭(見易字卷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榮、劉 威鋐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51頁 、第57至61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告訴人劉威鋐通話部分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直接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查被告係於告訴人劉威鋐使用 電話與其聯繫溝通網橋設備架設問題時,在其與告訴人劉威 鋐之電話中對告訴人劉威鋐表示上開言語,縱當時被告持用 之告訴人陳嘉榮之手機係開啟擴音,然被告主觀上係與告訴 人劉威鋐進行對話,而無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犯意。至於告訴人劉威鋐當時亦開啟擴音,惟開啟擴音功能 係由告訴人劉威鋐片面決定,並非被告所能控制,被告既不 知告訴人劉威鋐是否確實開啓擴音功能,且告訴人劉威鋐自 陳當時在大同大學頂樓,現場只有其一個人等語(見偵查卷 第18頁),被告主觀上之認知係雙方在電話中進行交談,而 非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為之,自不 能因告訴人劉威鋐在其與被告二人之電話通話過程中,自行 開啓擴音功能,即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      ㈢又暫不論被告係向告訴人陳嘉榮抑或告訴人劉威鋐表示「你 他媽的智障,這邊是公共場所,並不是讓你胡搞瞎搞的地方 」等語,是否符合「公然」之要件,惟按:   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 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 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 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 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 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 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 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 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 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 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 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 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 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 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 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 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 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 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 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 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 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 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 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 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 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 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 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 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 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 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因與告訴人陳嘉榮、劉威鋐討論無線網橋設備一事 情緒激動而口出「你他媽的智障,這邊是公共場所,並不 是讓你胡搞瞎搞的地方」等言詞,其言語固嫌負面,惟依 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與本案事發之前因後果、對話 場景,與前後內容觀之,被告所為之用字或使告訴人陳嘉 榮、劉威鋐感到不快或反感,然事出有因,被告係因網橋 設備之架設方式而與告訴人陳嘉榮、劉威鋐有所爭論,才 以前開負面言語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且被告無 長期反覆、持續累積、大量出現之恣意謾罵言語,依社會 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難認係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陳嘉榮 、劉威鋐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 謾罵,其所侵害者,無非係告訴人陳嘉榮、劉威鋐之名譽 感情,然名譽感情並非刑法公然侮辱罪立法目的所保障之 名譽權內涵。從而,依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所揭示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審查基準,被告上開言詞 固有不當,仍難以刑罰相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自與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此部分與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並 經認定有罪之傷害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就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刑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DM-113-易-1072-20241127-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陽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陽擔任○○○○○○○○○(址設:臺北巿○○區○○○路0段00號,下稱本案按摩館)之按摩服務人員,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3時許,為代號AW000-A112681(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提供按摩時,明知A女告知膝蓋不舒服,為按摩之主要部位,亦明知按摩施力過大會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竟基於性騷擾、強制猥褻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集中按摩A女大腿内側靠陰部部位、撫摸臀部及用力按壓大腿,致A女左大腿3乘2公分瘀青、左膝内側3乘2公分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被訴之罪名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之法,為免告訴人之身分遭 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告訴人A女身分之資訊均 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 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 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 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 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強制猥褻、傷害及性騷擾之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述、證人即A姊姊A1於偵查中證述、臺北巿立聯合醫院和平 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A女與被 告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現場查證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告訴人按摩,然堅決否認有何強 制猥褻、傷害及性騷擾等之犯行,並以:伊係依一般正常的 按摩手法及平常按摩的力道為告訴人按摩,並已緩解告訴人 身體之不適,告訴人的瘀青應是個人體質有關,並非伊有意 傷害告訴人;伊沒有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言語,伊從告訴人 的姿勢判斷告訴人是比較害羞的個性,所以伊才建議告訴人 作伸展動作時,若覺得害羞,可以在四周無人時作等語置辯 (本院卷一第41頁、本院卷二第47、48頁)。    五、經查,告訴人有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之姊姊A1前往本案按摩 館,由被告提供告訴人按摩服務,被告於服務過程中有接觸 告訴人之臀部、大腿身體部位,約於翌日凌晨0時12分許結 束按摩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案(本院卷第 41頁),且有按摩交易明細表、本案按摩館監視影像截圖照 片存卷可佐(偵2582號卷第47頁、偵2582號不公開卷第37、 38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先予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 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 懼之一切行為而言,其侵害之法益,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 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次按按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 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構成本罪。而該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 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 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 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 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 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且 性騷擾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性騷擾之不法意圖,且乘被害人 不及抗拒之情況下,客觀上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 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㈡證人即告訴人固指述被告未得其同意按摩其臀部及大腿內側,且按摩時間很久來回按摩云云(偵2582號卷第118頁、他133號卷第11頁),證人A1則證稱其於按摩後看告訴人怪怪的,告訴人說受被告言語騷擾,行為令人不舒服,再詢問本案按摩館櫃台人員,被告知如按摩服務人員與客人不同性別,原則上會避開臀部、大腿根部等部位云云(他133號卷第13頁);然依被告與告訴人按摩間之錄音譯文(詳後述)及證人A1所證,故可見被告按摩告訴人身體、臀部、大腿內側,惟未見有身體之猥褻、騷擾行為、言詞,憑此,尚難認得補強告訴人之證述;況告訴人當日消費項目為全身指壓,於被告為其按摩前表示其腳比較痠、整個後背不舒服、膝蓋刺刺的(偵2582號卷第39頁)。惟當人體運動角度或肌肉力量不足,身體為完成特定動作而以其他不同的肌群與角度,協助完成動作,即所謂的代償作用;長此以往,即會因身體不斷代償,使用了不同角度肌群,可能產生肌肉的失衡,失衡的肌肉會拉扯關節與骨頭,產生位移與疼痛,造成身體的姿勢改變,肌肉也會過度緊繃、僵硬與酸痛,此時或可透過按摩放鬆肌肉,改善肌肉緊繃等問題;而推拿按摩服務本質即是透過不同手法技能(如推、按、壓等),使用於受服務者之皮膚、肌肉,以達成紓解筋骨、消除疲勞之目的;故於身體代償作用之因素下,為緩解特殊部位之肌肉,除針對該部位外,尚須就與該部分相關之肌群予以按摩;從而,臀部、大腿內側等身體部位,於一般日常生活情境,固屬遭人無端碰觸將有感受嫌惡或冒犯之隱私處,然於推拿按摩時,其等部位係屬可正常按摩之身體部位。故於本案按摩館之背景、環境,被告得以不同手法接觸告訴人各處得施加按摩之身體部位之情境下,被告按摩碰觸告訴人之臀部、大腿內側等身體部位,主觀上是否屬帶有猥褻、性暗示、調戲之犯意、意涵,而為前揭之動作而該當強制猥褻罪或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實非無疑。又按摩過程中亦有可能因個人體質、痠痛程度或肌肉緊繃情形不同,則按摩過程中關於人體左右相對位置之按壓次數、手法、時間是否必須完全一致,並非必然,則就告訴人指述情節,是否能逕認被告按摩手法屬於係具有猥褻、性暗示、調戲之碰觸行為,暨其主觀上有此等犯意,均尚有可疑。被告對告訴人上開身體部位進行按摩時,縱未先行就各部位逐一確認告訴人之意願,然此部分應屬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按摩服務契約內容認定不一致或契約不完全履行之問題;被告上開按摩接觸行為,既經本院認非屬強制猥褻或性騷擾行為,並說明如前,即難以被告於按摩前未先徵詢告訴人之意願而遽論被告之行為係屬強制猥褻或性騷擾行為。  ㈢告訴人另指述被告於按摩過程以言語對其為性騷擾云云;然 :⒈被告雖有詢問告訴人「之前按身體或是油推還是指壓? 」,告訴人回以「指壓,好像沒有試過油推。」等語,觀其 等對話前後語意,僅是被告詢問告訴人過往按摩經驗,並無 被告推薦告訴人油推之言論。⒉告訴人於按摩過程中先稱「 有麻麻的感覺。」,被告後追問「放電的感覺?」、「被電 到的感覺?」、「麻到腳底」、「酥麻的感覺?」,類此對 話內容,僅是被告就施作之按摩,詢問告訴人之感受。細繹 告訴人與被告按摩過程之錄音譯文(偵2582號卷第39至45頁 ),往來對話要屬消費者與按摩服務人員於按摩過程中的一 般對話,難認被告有以言語性騷擾告訴人之情事。至被告固 有「好來我跟你講齁,因為我知道你會害羞,這個姿勢,往 後往旁邊拉」、「因為這個姿勢對你來講,都很害羞,我知 道,自己私底下慢慢去做」等言論,惟被告係基於青春期發 育後之女生多有屈著身體之動作,告訴人亦如此,其個人依 此判斷,告訴人或可能較不習慣挺胸等動作,而其敎導伸展 動作有擴胸之舉動,依其言語之脈絡,僅是表示告訴人得在 較為隱私之空間多作伸展動作,並非欲以「害羞」一語騷擾 告訴人。  ㈣是以,被告固有於按摩過程中接觸告訴人之上開身體部位, 然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是否該當強制猥褻罪、性騷擾罪之構成 要件尚非無疑,主觀上亦無充足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強制猥 褻、性騷擾之意圖與故意。縱然被告之按摩行為致告訴人感 受不悅、不舒服,然此部分應係被告於提供按摩服務時未盡 注意及告知義務之契約履行問題;又被告既於按摩過程就施 作力道有所注意,並尚不得逕以強制猥褻罪、性騷擾罪相繩 。    ㈤末,告訴人再指述被告於按摩過程用力過度,造成腿部有瘀青云云,雖有臺北巿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作驗傷診斷書為證;然被告提供按摩服務時,告訴人曾就被告施用之力道詢問被告「這樣是輕的力?」被告以「對啊,很輕」、「會不會痛」回應,告訴人則稱「還好」,嗣於按摩其他部位時,被告則告以「這邊按輕一點」(偵2582號卷第40頁),可認被告為告訴人按摩時,確有注意施作之力道;再佐以證人即本案按摩館店員劉羽潔證述按摩會有瘀青是看個人體質,有些客人微血管較細,如果用力按的話會瘀青,瘀青在各部位都有可能等語(偵2582號卷第34頁);審酌每個人就按摩力道的耐受程度,本就因人而異,難僅憑告訴人指稱被告用力過度,即遽認被告故意用力按壓告訴人之身體致其受有瘀青傷害之犯意及犯行。   七、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之行為難認構成強制猥褻罪 、性騷擾罪及傷害罪,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 ,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強制猥褻罪、性騷 擾罪及傷害罪尚屬不能證明。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侵訴-50-202411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0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96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佳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寄交 予」補充更正為「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寄交予」、第15 行「提領現金」補充更正為「提領現金(除附表編號5未遭 提領外)」、「掩飾、」更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佳 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 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 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本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度 刑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 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增訂,並於同年月16 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改列為第22條),即本案被告行為時,該規定業已生效施 行,且被告本案係交付帳戶3個以上,自應審酌被告所為是 否有該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而按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明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 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 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 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 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 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如前所述,依前揭見解,本案被告行為自 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併予敘明。 ㈣、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未經 提領,且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已有著手洗錢之犯行外)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㈤、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被告對於提 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 其刑。 ㈥、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幫助詐 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 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 人陳志光、潘人豪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公務電話紀錄各2份在卷可稽,與告訴人張淑萍間因賠償金 額不一致而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廖學和、沈忠和經本院傳 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自述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機類工作,需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 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再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陳志光、潘人豪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以積極彌 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陳志光、 潘人豪並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 主文,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且 ,又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 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 附件:

2024-11-26

TPDM-113-審簡-2171-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恆緯 選任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恆緯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蘇恆緯於民國113年6月21日3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RUFF夜店,見代號AW000-H11355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自其左後側走過其前方,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 及抗拒之際,伸出左手觸摸A女之右側臀部1次,對A女為性 騷擾行為得逞。嗣A女報警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蘇恆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 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易卷第66頁 ),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臺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22833號卷【下稱偵卷】不公開卷第45-51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不公開卷第53-57頁)附卷足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慾望,利用在夜店之際,伸手撫摸告訴 人之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所為侵犯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 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損害,迄未與A女達成調解,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 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表示其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等語(本院易卷第25、 62頁),而告訴人雖曾於警詢中表示有意願調解(偵卷不公 開卷第50頁),惟告訴人經本院及公訴人聯繫後,均無從取 得聯繫,且告訴人於歷次準備及審理程序期日均未到庭,有 本院刑事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審判筆錄可參(本院易卷 第21、39、59、62、63頁),是難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乙情可歸責於被告,復參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 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PDM-113-易-898-202411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2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6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應遠離告訴人乙○○ 之住所至少100公尺,竟無視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效力,仍違 反上揭保護令之內容,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 第43頁)附卷可憑,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 卷第3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 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 院審易卷第14至15頁)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 為本件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故諒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 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另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 益之立法意旨,本院認應於緩刑期間內對被告附加適當之條 件,爰於審酌本件之犯罪情節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 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不得對告訴 人實施家庭暴力、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10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所列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乙○○施暴,明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北院),經乙○○之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於 民國113年3月29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32號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甲○○不得對聲請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行為;應最少遠離聲請人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為貳年。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24日凌晨0 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以此方式違反前揭 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供承於113年7月24日凌晨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知道保護令諭知要遠離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100公尺等語。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被告所涉前揭犯罪事實。 3 北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北院於113年3月29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32號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聲請人即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行為;應最少遠離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保 護令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18

TPDM-113-審簡-2289-202411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益彰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3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1 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益彰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戴益彰係甲童(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乙 童(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之同居男友,其等共同居住在新北市新店區居所( 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居所),戴益彰與甲童、乙童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戴益彰平素因對甲童 、乙童心懷不滿,竟分別為附表「事實」欄所示行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戴益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1至33頁、第47頁,偵卷第13至15頁, 本院審訴卷第49頁,本院審簡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童、證人即被害人乙童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甲童、乙童同居生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為,均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構成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 定,應逕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81號、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0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甲童 及乙童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亦自承知悉甲童與乙童之年齡等情(見本院審簡卷第34 7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傷害罪。 (三)公訴訴意旨雖均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詳載被告與甲童及乙童 有上述家庭成員關係無誤,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爰予 補充。 (四)另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均漏未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尚有未洽,惟因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 ,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審簡卷第頁),已保障 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 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 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再按傷 害係實害行為,恐嚇係危險行為,被告實行傷害行為之前 後過程中,縱有恐嚇之言詞,亦屬傷害行為之助勢行為, 基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原則,既依傷害罪論處,即不得 將其言詞恐嚇之危險行為獨立評價,再論以恐嚇之罪。查 ,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雖有以言語恫嚇告訴人, 惟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僅屬其傷害行為之助勢行為,而應 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六)罪數關係:       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手持長木棍毆打乙童手臂、背部等行為;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手持鐵棍毆打告訴人甲童頭部、右小腿等行為;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手持美工刀割甲童舌頭底部,再以手指伸入其口腔內戳其喉嚨與舌頭等行為,各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七)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為成年人,其分別故意對兒童即甲童、乙童犯傷害罪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甲童及乙童生母之同居人,竟未能對同居人之未成年子女即甲童、乙童加以愛護,反以如附表所示各該方式,對甲童、乙童施暴,致其等受有如附表「事實」欄所示傷害,顯見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運輸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暨被告之素行、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甲童及乙童所受傷勢暨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十)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傷害案件尚在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分別持以傷害甲童 、乙童之木棍、鐵棍及美工刀等物,雖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 物,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為被告所 有且現仍存在,亦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酌以此等物品價值 通常不高,且為日常得輕易入手之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其 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事  實 證  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於111年8月1日至8月9日前間之某時,在本案居所,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約1公尺長木棍,毆打乙童手臂、背部,致乙童受有手臂及背部多處紅腫條狀瘀傷。 ⑴被害人乙童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卷第44頁)。 ⑵被害人乙童傷勢照片2張(見他卷第15頁)。 ⑶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見本院審簡卷第43至46頁)。 戴益彰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於111年9月10日某時,將所駕駛之車輛停於宜蘭某處路邊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車上持長約80公分鐵棍,毆打甲童頭部、右小腿,致甲童受有額頭紅腫擦挫傷、右臉頰、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⑴告訴人甲童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卷第41至45頁)。 ⑵告訴人甲童傷勢照片4張(見他卷第17至19頁)。 戴益彰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於111年9月18日晚間某時,在本案居所,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美工刀割甲童舌頭底部,並以手指伸入甲童口腔內戳其喉嚨及舌頭,同時向甲童恫稱:要將你舌頭砍掉等語,致甲童受有額頭擦挫傷、右臉頰挫傷、咽喉擦傷、鼻子擦傷等傷害。 ⑴告訴人甲童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卷第41至45頁,偵卷第13頁)。 ⑵告訴人甲童傷勢照片2張(見他卷第21頁)。 ⑶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見他卷第23頁)。 ⑷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見本院審簡卷第47至48頁)。 戴益彰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4-11-15

TPDM-112-審簡-1503-2024111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峻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8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1327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峻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1行:李峻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且前因 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毒 聲字第429號裁定觀察、勒戒,經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月23日為警採尿前96 小時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又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 月16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月23日21時42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經勒戒完畢釋放後,猶 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徹底戒絕毒癮,再度施用足 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具成癮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被告所為除為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外,並對社會 公共秩序具有不良影響,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始坦承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84號   被   告 李峻賢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              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峻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3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明地 點,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1月2 3日因列管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 驗, 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1.被告李峻賢於警詢之供述 2.本署辦案進行單2紙、點名單2紙 1.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於前揭時地因毒品調驗人口至警局採尿之事實。 2.被告經傳喚2次未到 2 1.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1紙 2.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62號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6日釋放, 經本署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核被告李峻賢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4

TPDM-113-審簡-1963-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欽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259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欽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欽良前於新北市新店區仁愛市場擺設攤位販售蔬果,於民 國111年10月1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19 巷口前道路上,推動手推車運送蔬菜欲至其攤位之過程中, 本應注意與其他用路人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 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推動手推車前行,以致碰撞行經該處之行人林蘭蘭,使林 蘭蘭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 二、案經林蘭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 同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同一法理,應認有證據能力,以符合立法本旨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如 以證人身分應訊並經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 之陳述,得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之 同一法理,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林蘭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固未經具結,然參酌告訴人前開陳述,均係經檢 察官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由檢察官詢問相關之案情,待其陳 述後,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並於製作完畢後經其閱覽筆錄 無訛,再簽名按捺指印完成,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55頁、偵緝卷第51頁),復與被告於案發現場向員警陳述 之內容相符(詳下述),堪認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綜 合告訴人為前揭陳述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 境加以觀察,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告訴人前揭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以證明被告是否構成本案犯 罪事實,亦認具有「必要性」,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徒以告 訴人之傷勢非其所造成云云,否認告訴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 能力,尚非可採。至被告爭執告訴人於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 ,本院並未引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不贅論其證據 能力之認定。   ㈡此外,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在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19巷口前道 路上推動手推車運送貨物,惟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 當時在手推車上堆疊3箱的菜,將手推車停在路邊,我正在 排貨到攤位上,告訴人因為遭他人推擠,自行後退撞到手推 車才跌倒,並不是我撞告訴人,如果我撞到告訴人,她應該 會往前正面趴下,且會受傷嚴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推動手推車運送蔬菜,告訴人則於行經該 處時,與被告之手推車發生碰撞,因而倒地受有左側股骨粗 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 綦詳(見偵卷第55頁、偵緝卷第51頁),且有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3、25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走路去市場購物時,被告推車撞到 我,我倒地後骨折,不是我自己去撞被告的推車等語(見偵 卷第55頁、偵緝卷第51頁)。又經本院勘驗員警於案發後據 報到場時之密錄器檔案,結果顯示被告於員警詢問案發經過 時,先向員警稱「她那個只是手ㄎㄟˊ(臺語,下同)到了一 下下而已」、「ㄎㄟˊ到這個啦,三輪車啦」,經員警詢問肇 事者何人時,自承「嘿啊,我啊」、「這個啦,(轉身)我 用推的,(再轉身)剛好她、弄起來,就倒了」、「那個, 就那台推車啦」、「就ㄎㄟˊ到一點點而已」,對其為本案肇 事者直言不諱,且詳為描述案發經過,復向員警告知其身分 證編號,表示若告訴人提出告訴時,願製作警詢筆錄之意,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4至126、13 4至138頁),衡諸員警錄影之際,告訴人尚未確定提告,被 告亦未及思考利害得失後再回應,其時被告之話語及反應理 應較符合真實、自然,況其於員警詢問時非但未予以否認, 更當場模擬示範其推車碰撞告訴人之情節,復與告訴人上開 所指各節相符,自此以觀,被告推動手推車碰撞告訴人,致 告訴人倒地,應可認定。又觀諸告訴人所受左側股骨粗隆間 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與一般人因受碰撞而跌倒在地所造 成之傷勢並無矛盾,復與被告上開「她那個只是手ㄎㄟˊ到了 一下下而已」、「就倒了」等自承輕微碰撞告訴人手部,致 告訴人倒地而受傷之情節無違,被告既非正面或自告訴人背 部強力撞擊告訴人,尚難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或未正面撲 倒在地,即認非屬遭其手推車碰撞所致。  ㈢被告於推動手推車之際,未注意與其他用路人保持安全距離 ,因而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顯有過失, 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另有慢車裝載貨物應緊 靠路邊;慢車應在規定地點或劃設標線內順序排放,不得任 意停放之過失情節等語,惟被告推動之手推車僅係一般裝卸 貨物之工具,尚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所定得行駛於道 路上之「慢車」,且其係推動時碰撞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亦無「裝載貨物」或「停放」之過失,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我不知道是告訴人來撞我的推車,還是 我撞到告訴人云云(見偵緝卷第36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 :我的手推車停在路邊,不知道有沒有撞到告訴人,我正在 搬東西,聽到有人叫喊,我過來看才發現告訴人倒在地上云 云(見原審卷第63頁),迄至本院審理時翻稱:我的手推車 停下後,市場內人很多,告訴人被其他人推擠,才後退自己 撞到我的推車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可見其供述前後不 一,且隨訴訟之進行而有所更迭,復與其於案發現場之陳述 有違,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自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 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7年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見本院卷第124至1 25頁),惟其於本案偵查時,屢經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復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 緝,嗣經緝獲歸案,被告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 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要件不合,即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 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述 如前,原審誤為無罪判決,尚有未恰。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推動手推車時, 應與其他用路人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撞擊告訴人,並致告訴 人受有前開傷害,其過失情節尚非甚重,惟被告除於案發現 場一度坦承過失外,嗣皆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PHM-113-上易-1154-202411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全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2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320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全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全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全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竊盜之行為情 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 表明有和解意願,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 面表示意見,故尚未能和解賠償,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目前退休,生活來源依靠退休金,無需扶養之人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財物業 經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併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27號   被   告 蔡全丁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全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7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前松山區安平區民活動中心,竊取廖秉宏所有懸掛在大 型重機右後照鏡,廠牌為KYT牌安全帽乙個,得手後攜離現 場。嗣廖秉宏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蔡全丁經員警 通知後,始攜前揭安全帽至警局說明,為警扣得安帽乙個( 報告意旨移送刑法第337條,容有誤會)。 二、案經廖秉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全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供承拿取告訴人前隨安全帽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安全帽放在活動中心的櫃枱書櫃上,讓他找一找,伊沒有拿回家等語。 2 告訴人廖秉宏之指訴 1.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所辯不可採,伊牽機車時沒有看到安全帽等語。 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資料5張、查證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安全帽乙個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5月27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08746號函及後附員警續查查證報告乙份 證明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及被告所辯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PDM-113-審簡-212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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