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其餘年籍資料詳卷) 上
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195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二人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列家庭成員;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將
家中電視搖控器取走,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27日晚上9時4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徒手
抓及拉扯告訴人之右手,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肩痛、右腕及右
肘痛、右手抓痕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
偵訊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指訴;⑶證人即
被告之子(起訴書誤載為女)乙○○(00年00月出生,下稱陳
姓少年)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⑷告訴人所提受傷照片2張及
耕莘醫院驗傷診斷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其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於起訴書所載之時、
地,雙方有因電視遙控器發生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家看電視,告訴人突然
把遙控器搶走,我把遙控器搶回來後關掉電視,再把遙控器
丟在桌上,從頭到尾沒有碰觸到告訴人身體,告訴人並無受
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雙方有於112年5月27日晚上9時48
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因使用電視遙控器乙事而
起爭執,被告從告訴人手中搶走電視遙控器等情,業經被告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9、7
4頁,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36至37、5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原審勘
驗陳姓少年所提供現場錄影(音)檔案,雖未攝及爭搶遙控
器之畫面,然從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仍可認定其2人確
係為搶遙控器而起爭執,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44、151至15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之
右手,致其受有右肩痛、右腕及右對痛、右手抓痕傷之情事
,茲說明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雖一致指訴被告於爭搶遙控器過程曾
拉扯其右手乙節(見偵卷第17、74頁),且在場之證人陳姓
少年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拉扯的時候除了抓遙控器也有抓
到媽媽即告訴人的手,看起來蠻用力的,有可能推倒在沙發
上,沙發旁邊又有硬硬的把手,可能因此撞到右肩等語(見
偵卷第74頁)。然經原審勘驗陳姓少年所錄製之現場影像(
音),並未攝得被告爭搶遙控器畫面,而被告搶到遙控器後
,現場對話如附表所載,且由附表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搶走
遙控器後,告訴人雖因被告之粗魯行為感到驚嚇,卻未立刻
反應其手遭被告抓傷之事,再觀諸錄影畫面顯示,亦未看見
告訴人有撫摸右手或特別查看之動作,俟約於1分42秒後才
向被告反應「你把我手抓得非常痛」,隨後與陳姓少年共同
質疑被告,然被告始終表明其僅搶遙控器乙情,則被告於爭
搶搖控器之過程中,是否確有拉扯告訴人,即非無疑。況依
前揭影片內容,在在顯示告訴人與陳姓少年立場一致,均對
被告極度不滿,並審之告訴人對被告聲請民事保護令(業經
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6號裁定駁回,告訴人抗告經本院112
年度家護抗字第54號裁定駁回確定)及提告另案傷害刑事案
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等多起爭訟之卷證資料,陳姓
少年均表現出對被告明顯敵意,就此應認告訴人與陳姓少年
之陳述要難互為補強,從而本件若無其他別一證據資為補強
,無從僅憑告訴人及陳姓少年之陳述,逕認被告有拉扯告訴
人右手之事實。
⒉告訴人雖於112年8月17日偵訊時提出所謂「抓傷」照片為證
(見偵卷第77至79頁),然先不論此照片未顯示實際拍攝時
間,甚連被拍攝者為何人,也無從於照片本身判明。再細觀
照片內容,僅可見有一人之手前臂位置有稍微泛紅,然不明
顯,恐常人皮膚稍受擠壓極可能形成如此泛紅情形,是自難
以此等照片補強告訴人及陳姓少年陳述之真實性,從而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徒手抓及拉扯告訴人右手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抓
痕傷等情,無從證明屬實。
⒊告訴人固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為據(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指證其受有前開傷害等語
。然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晚間下午6時19分許才前往就診,
僅主訴其於案發時間遭被告拉扯,右手腕、右手肘及右肩疼
痛等語,經耕莘醫院診斷醫師進行物理檢傷,未發現有何外
傷情形,乃記載「右肩痛」、「右腕及右肘痛」並均註明「
外觀無明顯外傷」等情。據此以論,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被
告傷勢,本質仍為被告出於主觀感受所為之陳述,實難充作
別一證據而得補強被告於警詢、偵訊指述為可信。又告訴人
縱因遭被告爭搶遙控器而有「右肩痛」、「右腕及右肘痛」
之主觀感受,然因欠乏客觀檢驗足認係何具體病症引發,難
認屬刑法上所載身體或健康受損之情形,即無從逕認被告所
為係刑法上傷害行為。
⒋檢察官雖謂以:現場影像應足以為告訴人、陳姓少年證述之
補強證據一節,惟陳姓少年所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並未攝
錄有關被告爭搶遙控器之過程,僅攝錄被告搶到遙控器後之
現場對話過程,已如前述,已難以此錄影畫面補強告訴人、
陳姓少年指證被告於爭搶搖控器過程中,有拉扯傷害告訴人
。又依現場對話顯示,告訴人固有於當下表示「你搶我東西
又要摔東西」、「你把我手抓的非常痛」,以及陳姓少年表
示「有啦」等語,然此仍為告訴人、陳姓少年審判外陳述內
容,亦無從以此為其2人證述之補強證據。檢察官前開所訴
,亦無可採。
⒌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從告訴人手中爭搶
電視遙控器乙節,然除告訴人及與其立場相同陳姓少年之陳
述外,欠乏別一證據資為補強,難認公訴意旨已證明被告有
直接拉扯告訴人右手乙節,加以卷內資料無從證明告訴人因
此受有刑法所載身體或健康受損之情形,被告所為要與刑法
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加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其等負公訴
意旨所指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傷害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
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
,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播放時間00:00:00) 告訴人:「為什麼不要看?電話費是我繳的,你有繳嗎?」 被告:「電話費你繳什麼?你有繳什麼?你繳什麼?」 告訴人:「拿來!那都不要看。」 被告:「都不要看啊!」 告訴人:「你很奇怪欸。」可聽見物品撞擊聲。 告訴人:「幹嘛摔我的這個東西啊?」 被告:「你怎樣?」 告訴人:「你為什麼回到家就要長這樣?」 被告:「哼!」 告訴人:「為什麼回到家就要長這樣?奇怪!」 被告:「哼!」 告訴人:「請你做過去一點,這個家不是只有你的。」 被告:「對,家不是我的,所以你們都在鎖,鎖什麼意思?是怎樣?」 告訴人:「你也知道你讓我們覺得很害怕嗎?」 被告:「害怕什麼?」 告訴人:「你搶我東西,又要摔我東西。」 被告:「是你搶我東西,還我搶你東西?」 告訴人:「你沒看到我都在發抖嗎?」 被告:「發抖勒!」 告訴人:「我很害怕!」 被告:「我也很害怕,我也在發抖。」 告訴人:「你看的出來他很害怕嗎?」 (背景音傳來電視聲音) 被告:「害怕……。」 告訴人:「我請你坐過去一點,你兒子要吹頭髮,你就要坐在這正中間,你有在尊重我們嗎?」 (播放時間00:01:07) 告訴人:「你需要我們尊重你,你有在尊重我們嗎?你就是這樣啊。」 (可見告訴人邊講話,手上仍握著遙控器) 被告:「不要在那邊說那麼多啦!」 (播放時間00:01:42) (畫面可見告訴人手中仍握著遙控器) 告訴人:「你把我手抓得非常痛你知道嗎?」 被告:「我拿遙控器。」 告訴人:「你拿遙控器?你有看到他抓我嗎?」 陳姓少年:「有啦!」 被告:「又有了。」 陳姓少年:「我們都不是眼睛。」 告訴人:「我們都不是眼睛,全世界都,你要不要把你的監視器翻過來?你可以翻啊,你現在可以翻,你為什麼不翻?你自己坐那麼粗魯的動作。」 被告:「我做什麼啦吼唷!」 告訴人:「你做成這樣,拉我的手,摔遙控器這麼大聲,你都不翻。」 被告:「摔遙控器跟搶你遙控器什麼關係?」 告訴人:「什麼叫搶我遙控器?那你有必要抓我的手,你有必要甩我的手,這樣推我的手,你沒有嗎?」 被告:「誰搶你的手?你自己要拉那麼緊,你拉那麼緊幹嘛?那你幹嘛要搶我遙控器?」 告訴人:「我哪有搶你遙控器?我只是把它拿過來,是你從我手上把遙控器搶走。」 被告:「你都不尊重我,我幹嘛尊重你?」 告訴人:「我為什麼,你都不尊重我,我也不尊重你啊!」 被告:「我在看電視,你搶我遙控器在這邊轉,你是對不對?」 告訴人:「怎樣對不對?所以這個家只有你能看,我們不能看?」 陳姓少年:「等一下,什麼叫做我們沒有尊重你?」 被告:「我已經很久沒有看電視了啦!我已經很久沒有看電視了啦!你在說什麼?大人講話你講什麼?」 告訴人:「他也是人好嗎?」 陳姓少年:「我也是嘴大的,我是15歲好嗎?」 被告:「15歲然後勒?」 陳姓少年:「15歲所以可以講話。」 被告:「你有什麼義務勒?」 陳姓少年:「我有學生的義務。」 被告:「學生有什麼屁用,講這有什麼屁用?」 陳姓少年:「有。」 被告:「跟我吵什麼?」 陳姓少年:「什麼叫我們沒有尊重你?」 告訴人:「我想要報警了。」 被告:「就報啊,報啊。」 陳姓少年:「什麼叫我們沒有尊重你?我們叫你過去,你自己不過去。」 被告:「你叫我過去,我是狗嗎?你叫我過去我就過去。」 (播放時間00:03:06) 此時可見遙控器放置在椅子上,三人繼續爭吵,過程未再提及爭搶遙控器之事。 (勘驗結束)
TPHM-113-上易-1661-20241128-1